法规赣府厅发[2026]1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十五五”促进全社会研发投入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十五五”促进全社会研发投入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

赣府厅发〔2026〕12号     2026-05-11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十五五”促进全社会研发投入提升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5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十五五”促进全社会研发投入提升行动方案

  为汇聚全省创新资源,进一步提升全社会研发投入水平,以高强度研发投入支撑高水平科技创新,引领带动全省高质量发展,加快江西建设科技强省步伐,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二十届历次全会及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坚决落实省委十五届九次全会部署要求,以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为牵引,纵深推进科技兴赣六大行动,聚力提升原始创新能力,以强化财政科技投入引导效能,激发企业研发投入内生动力,提升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供给水平,创新科技金融服务机制为路径,推动全社会研发投入量质齐升,新质生产力加速培育壮大,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江西提供有力科技支撑。

  到2030年,全省全社会研发投入强度达到2.5%左右,逐步缩小与全国平均水平差距,研发投入总量达到1150亿元。其中,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投入强度力争达到1.5%以上,高校和科研院所研发经费占比、全省基础研究经费占比稳步提升。

  二、重点任务

  (一)强化财政资金引导激励作用

  1.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深化财政科技经费改革,强化财政科技投入保障。支持省内科技创新主体申报国家“两重”“两新”项目,承担国家重大、重点科技项目。(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2.优化财政科技投向结构。加强资金统筹配置,推动科技、教育、人才、工信等财政科技资金一体谋划布局,持续优化财政科技资金配置。优化财政科技资金投入结构,加大对重点产业领域、重大科研攻关项目、重点创新主体的投入,着力补强科技创新薄弱环节,提升财政科技资金投入质效。(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委人才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3.发挥财政科技资金激励作用。健全财政科技资金配置与研发投入水平、创新绩效联动机制,把研发投入强度、原始创新能力、成果转化效能作为各类创新主体资金配置的核心依据,鼓励向研发投入大、强度高的企业、高校及科研院所倾斜,激励创新主体“向高向新”发展。(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激发企业研发投入内生动力

  4.实施企业研发投入补助。实施省级企业研发投入补助政策,依据企业研发投入情况给予后补助支持,逐步实现“免申即享”,引导企业持续加大研发经费投入。各地应因地制宜研究促进企业研发投入支持举措,与省级政策形成合力,共同营造“投研发、投创新”的良好氛围。(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政务服务办,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5.持续推进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强化科技型企业梯次精准培育,帮扶企业对标新技术、新产品优化升级。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面向全球竞争需要和国产替代牵头开展链式创新,培育国家科技领军企业和世界一流企业。支持高成长性科技企业提升创新效能,形成特色产业领域竞争优势。推动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科技型和创新型中小企业增量提质,建立“小升规”重点企业培育库,支持企业释放创新活力,实现在优势领域的技术突破,加快成长,实现升规纳统。到2030年,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达到10000家以上,形成梯次分明、活力充沛的科技型企业发展格局。(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6.推动企业研发活动扩面提质。支持企业牵头或参与创建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推动企业研发机构增量提级。建立企业研发投入全景数据库,精准掌握企业研发投入底数,分类分层开展指导,推动研发投入质量提升。强化企业创新需求源头挖掘,指导企业聚焦市场需求、前沿趋势等凝练技术问题。引导企业树立原始创新和知识产权导向的技术攻关理念,推动企业将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等作为内部研发项目立项基础。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研发活动的激励作用,推进企业应享尽享税收优惠政策。到2030年,有研发活动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占比达30%以上,企业研发活动覆盖面和质量显著提升。(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税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7.引导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指导企业按照国家会计政策规定,规范设立研发准备金账户,专项用于技术研发、人才引育、成果转化等研发活动。对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并按规定规范使用资金的企业,各地应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到2030年,全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覆盖面稳步提高,企业研发投入稳定性和可持续性显著提升。(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8.健全国有企业研发投入配套机制。统筹部分省属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持省属企业科技创新。建立国有企业研发投入刚性评价机制,将研发投入增速、强度纳入绩效评价范畴。深化实施国有企业研发费用视同利润加回制度,加大对国家和省级重大科研项目、重点科技项目的研发费用加回比例,推动国有企业研发投入合理增长。鼓励省属企业构建创新导向的激励机制,对产出科技创新成果,实现重大技术突破的研发人员在职务晋升、薪资奖励等方面给予倾斜。到2030年,省属企业研发投入年均增速高于营业收入年均增速,实现研发投入强度刚性增长。(省国资委、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提升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供给能力

  9.引导高校、科研院所加大研发投入。优化高校、科研院所财政性经费绩效评价,将研发投入强度、研发成果转化成效作为高校、科研院所绩效评价和创新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推动其提高财政性经费用于科技创新和研发活动的比重。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主动开展企业服务,争取横向项目合作经费,拓展研发投入资金来源。鼓励高校统筹生均拨款、办学收入等资金设立基本科研业务费。“十五五”期间,全省高校、科研院所研发投入年均增速达到12%以上。(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0.加强原始创新供给。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围绕地方优势特色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和产业新赛道等,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前沿交叉学科研究。鼓励有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共建基础研究联合基金,聚焦新质生产力源头供给,支持科研人员开展原始创新和前沿探索,产出一批以“用”为导向的应用基础研究成果。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参与国家实验室及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现有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提质升级。到2030年,高校、科研院所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水平明显提升,基础研究成果转化成效显著增强。(省科技厅、省教育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1.健全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坚持科技人才引育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围绕“1269”重点产业链和未来产业需求,优化人才培养方案,扩大人才培养规模,引进前沿领域科技人才,持续强化产业创新和研发攻关的人才供给。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相向而行,共建研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中试基地等。健全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协同攻关、成果转化机制,鼓励高校、科研院所深入产业一线开展技术研发服务,提升技术供给质量。健全高校、科研院所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面向企业开放共享大型科学仪器、中试设备、科技信息资源等,开展开放共享分类绩效评价,持续提升开放共享成效。建立智能化产学研高效协同机制,探索人工智能大模型深度赋能产学研全链条,推动技术攻关、成果转化与产业落地高效衔接。(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升科技金融对研发投入支撑水平

  12.持续优化科技信贷服务模式。聚焦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和“研发—中试—产业化”各环节需求,构建阶段适配、产品多元的科技信贷服务体系。加快推进“赣科新易贷”“赣科引领贷”“赣科中试贷”“赣科积分贷”等科技信贷产品扩面增量,深化推广“益企成长”银企中长期战略合作模式。发挥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等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引导作用,激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国家重大科技任务、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重点领域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项目的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持续提升专业化服务能力,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科技资源密集区域规范布局科技金融专业或特色分支机构。“十五五”期间,全省科技贷款增速保持高于各项贷款增速。(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省科技厅、江西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3.健全科创投资基金支持体系。加强与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对接合作。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支持基金重点投向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早期科技型企业,充分发挥基金引导效能,撬动更多社会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引导信贷、保险等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创业投资支持的企业简化审批流程,在费率、期限等方面给予更大支持力度。完善创业投资相应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投早、投小损失容忍率,激发创业投资机构内生动力。到2030年,全省创业风险投资规模显著提升。(省国资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江西金融监管局、江西证监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4.创新科技保险产品和服务。建立健全“政策引导+市场化运作”的科技保险体系,加强对重大科技任务和科技创新关键薄弱环节的保险服务。引导保险机构针对国家级、省级重大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的概念验证、中试验证、首试首用等环节开发专属保险产品。支持保险机构提升风险减量服务水平,为科技型企业提供综合性保险保障方案和风险控制方案。鼓励保险机构探索运用共保体、再保险等模式,分散重大技术攻关、中试阶段的各类风险。到2030年,全省科技保险投保规模显著提升。(江西金融监管局、省科技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健全研发投入工作机制

  15.健全省市部门工作协同机制。进一步健全省市相关部门研发投入工作协同机制,加强在促进研发投入政策、资源和行动上的协同。(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省税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6.建立常态化监测指导机制。完善省市县三级联动工作体系,建立重点单位名录和动态数据监测工作机制,形成问题导向的分类指导机制。(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省国资委、省统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7.建立专项培训机制。省市协同聚焦研发费用归集、统计业务等关键内容加强专项培训,针对问题做好调研指导,加强对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科技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研发投入统计数据质量。(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省统计局、省税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和协同联动,明确各地各部门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动态监测评估和调度协调,扎实推进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落地。加强政策宣传和解读,营造良好的研发创新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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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1
文号:赣府厅发[202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6〕11号     2026-05-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5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0次会议、202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6年5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5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0次会议、202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章节中规定依照第八章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第二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关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案件。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数罪,其中部分犯罪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对该部分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近亲属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五条 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三)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在境外、健康状况、明确的境外居住地、联系方式、通缉、发布红色通报等情况,并附证据材料;

  (四)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近亲属以及已掌握的所有近亲属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五)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有关犯罪的主要事实,并附证据材料;

  (六)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并附证据材料;

  (七)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八)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是否附有相关法律手续;

  (九)相关材料需附翻译件的,是否一并移送。

  第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属于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不符合缺席审判程序其他适用条件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十日以内补送;三十日以内未补送,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应当载明被告人到案期限以及不按要求到案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应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近亲属,告知其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并通知其敦促被告人归案。

  第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向被告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是指被告人所在地的法律、判例、惯例、司法实践等所规定、承认、认可、接受的各种送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和方式:

  (一)对中国籍被告人,可以委托我国驻被告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二)被告人系外国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可以通过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三)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

  (四)采用传真、电子邮件、通讯软件等能够确认被告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五)向其最后居住地送达可以视为送达的,可以向被告人最后居住地送达;

  (六)已经查明被告人住所地或者居住地,但穷尽办法不能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七)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或者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从境外寄交、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再次拒绝的,不予准许。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第一审开庭前提交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对被告人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决定。

  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有多名近亲属申请参加的,应当推选一至二人参加诉讼,并可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在境外的,除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的以外,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至迟在开庭三十日以前发布开庭公告。

  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通知书至迟在开庭审理三日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审理三十日以前送达。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可以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进行辩论,提出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再由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

  (二)公诉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的近亲属询问了解情况;

  (三)法庭依次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涉案财物事实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公诉人举证,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再由辩护人举证,公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

  (四)法庭辩论阶段,先由公诉人发言,再由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五)辩护人可以发表最后辩护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被告人出境之前作出的供述和辩解,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在缺席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应当重新审理。

  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一般由同一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系经指定管辖取得管辖权的,应当重新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罪犯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有异议的,应当在被告知有权提出异议后十日以内提出。

  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原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不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直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依法审理作出裁判。

  缺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除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并经缺席审理作出无罪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先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裁定后,人民检察院认为仍有必要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可以另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依法审理作出裁判,并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尚未处置的相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是指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其不能正常感知、理解、认识、表达而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

  对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拟进行缺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作出认定,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出具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依法作出认定。

  第十九条 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在缺席审理期间死亡或者逃匿,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第二十条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被告人恢复受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在审理过程中恢复受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缺席审判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相关规定继续审理;

  (二)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恢复受审能力,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由作出缺席裁判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可以缺席审理。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虽然构成犯罪,但原判量刑畸重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罪”,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等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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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1
文号:法释[2026]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4次会议、202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26〕10号        2026-05-10

  为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依法办理涉及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民事、刑事等各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实施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依法应当承担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

  行政机关在履行合理审慎的调查义务后,仍不能确定前款规定的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以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且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主体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继续施工,行政机关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予以制止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条 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在耕地恢复至未被占用的状态之前,应当视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继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土地管理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行政机关在同一个行政决定中,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一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罚款等处理的,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行政机关在作出该行政决定时,依法告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的除外。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对非法占用耕地建设但用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应当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

  (三)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拆除会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不能拆除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

  (四)其他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的同时,可以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有关部门对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作出调整,被告以相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调整后的规划为由,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第六条 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未履行查处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法定职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结合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就非法占用耕地问题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被告是否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职责,或者依法作出补办、完善手续、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等处理决定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非法批准占用耕地行为受到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批准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等因素,依法确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约定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以及约定买卖、租赁建在耕地上的房屋等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九条 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以及买卖、租赁建在耕地上的房屋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在确定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导致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

  (一)非法占用耕地实施建房和其他设施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形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和底层结构已经完成或地基施工完毕,或者基坑已开挖完毕或基础桩已基本施工完毕的;

  (二)非法占用耕地实施建窑、建坟、挖湖造景等工程建设的;

  (三)非法占用耕地实施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活动的;

  (四)非法占用耕地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等造成耕地被严重污染的;

  (五)其他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对于黑土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耕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标准的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标准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十三条 违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依照本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理决定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

  (二)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实施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行贿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行为人积极进行修复治理,恢复种植条件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七条 对耕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多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 对于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执行涉及耕地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时,应当将维持或者恢复耕地种植条件作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标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对是否已经达到维持或者恢复耕地种植条件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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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0
文号:法释[2026]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2026-04-27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有关要求,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检查文书基本格式文本(试行)〉的函》(司明电〔2025〕35号)基本格式文本,修订了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现将修订后的税务执法文书式样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2015年第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2021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2025年第13号)中附件对应的文书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税 屋附件:修订后的税务执法文书式样.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4月2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是在什么背景下出台的?

  2025年4月司法部印发了《行政检查文书基本格式文本(试行)》,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执法文书,国家税务总局参照该文本,对现行的执法文书进行修订完善,推动税务检查执法标准化、规范化,适配行政检查的新要求。

  二、《公告》的重点内容是什么?

  一是新增《税务检查审批表》《税务检查情况记录表》《税务检查情况记录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适用)》3种文书,用于税务稽查以外情形的事前审批及检查情况记录。税务稽查事项仍适用《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中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相关执法文书。

  二是修改7种税务执法文书,重点修改了以下内容:《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适用)》《社会保险费检查通知书》新增材料清单、检查方式、地点、频次、联系人、联系方式;告知事项中补充申请回避和投诉举报内容。《申请税务人员回避审查决定书》新增联系人、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及税务检查证号、权利告知等,并将回避审查结果制式化。《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增加告知事项、陈述申辩情况,并将部分内容制式化。《询问(调查)笔录》新增与被检查人关系,并将告知事项内容制式化。

  三是《公告》还对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文字表述、使用说明等细节方面进行了优化完善。

  三、《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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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公告2026年第1号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明确资源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明确资源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公告2026年第1号   2026-3-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的决定》等规定,现就我省资源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纳税人申报享受低品位矿(金除外)免征资源税优惠政策

  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包括国家级绿色矿山和省级绿色矿山。绿色矿山名录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级和省级绿色矿山名录为准

  2025年12月1日前已纳入国家级和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自2025年12月1日起按规定申报享受低品位矿免征资源税优惠政策;2025年12月1日后纳入国家级和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自相应名录发布后次月1日起申报享受。

  二、关于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资源税有关事项的通知》(甘财税〔2020〕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

2026年3月31日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明确资源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政策解读

  为做好《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施行后低品位矿免征资源税政策的衔接工作,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自然资源厅于2026年3月31日联合印发《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明确资源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甘肃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公告2026年第1号)(以下简称《公告》),现对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起草必要性

  2025年11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决定》,其中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且其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单个矿山销售低品位矿产品(金除外)免征资源税”。为便于该政策在全省范围内规范、统一、高效执行,有必要对绿色矿山名录的界定,以及已纳入绿色矿山名录和以后纳入的纳税人申请享受政策的时点予以明确。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关于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纳税人申报享受低品位矿(金除外)免征资源税优惠政策执行口径。根据《决定》规定,《公告》明确了绿色矿山的定义,绿色矿山名录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为准,包括国家级绿色矿山和省级绿色矿山。同时明确2025年12月1日前已纳入国家级和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自2025年12月1日起按规定申报享受低品位矿免征资源税优惠政策;2025年12月1日后纳入国家级和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自相应名录发布后次月1日起申报享受。

  (二)明确《公告》施行日期。考虑《决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前后政策衔接,明确《公告》发布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可按照《公告》相关规定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且《公告》与《决定》同步施行。同时废止《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资源税有关事项的通知》(甘财税〔202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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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31
文号: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公告202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医保办发[2026]15号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医保办发〔2026〕15号         2026-03-31

各市医保局:

  为规范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效能,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浙医保联发〔2025〕5号)、《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服务直接结算试行办法》(浙医保联发〔2025〕12号)文件规定,制定《浙江省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2026年3月31日

浙江省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异地经办工作,提高经办服务管理效能,根据《浙江省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浙医保联发〔2025〕5号)、《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服务直接结算试行办法》(浙医保联发〔2025〕12号)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参加长护险、在省内跨统筹区异地居住且符合长护险待遇享受条件、有异地照护需求的失能人员(以下简称“异地照护人员”),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定点评估机构或评估专家和第三方社会力量。

  第三条 严格按照我省长护险政策规定,确保长护险异地经办全流程有序合规,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明确参保地与服务地经办机构职责,建立数据共享、业务协同联动机制,形成经办合力;依托“浙里长护在线”平台,简化备案、申请、评估、结算等业务流程,为参保人提供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参保人异地享受长护险待遇的标准,按照“服务地待遇,参保地支付”原则执行。与民政、残联等部门的待遇衔接,按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条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各统筹地区做好长护险异地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省内异地长护结算费用(护理服务费用、失能等级评估费用,以下简称“异地费用”)实行省市两级清算机制,统一由服务地先行垫付,省级经办机构组织各统筹区开展异地费用的清算。

  第五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负责异地照护人员备案申请的审核、异地费用的核对及清算支付。服务地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异地照护人员的失能评估申请,组织开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回传参保地;将异地服务纳入本地同质化管理;配合参保地经办机构做好异地照护人员信息查询、待遇衔接等工作。已在省内评估为重度失能且符合服务地有效期规定的,参保地和服务地互认评估结果。

  第六条 服务地经办机构应规范服务管理,强化异地服务全流程巡查核查,健全风险防控机制,规范长护险基金使用,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可持续。

  第二章 异地备案

  第七条 参保人或代办人可线上通过“浙里办——浙里医保——浙里长护在线”办理省内异地备案,填写服务地、开始时间、护理方式等信息,阅读并同意《长护险省内异地备案告知书》;也可线下前往服务地或参保地经办窗口,办理省内异地长护服务备案。备案通过后即时生效,参保人或代办人可通过“浙里办——浙里医保——浙里长护在线”查询省内异地备案信息。

  第八条 备案原则上长期有效,撤销或变更备案可通过“浙里办——浙里医保——浙里长护在线”或医保经办窗口办理。系统自动将变更信息推送至新服务地经办机构和参保地经办机构。

  第三章 待遇申请和失能评估

  第九条 尚未进行失能等级评估的申请人,须通过“浙里长护在线——待遇申请——异地申请”模块,或向服务地经办机构窗口提交申请。通过“浙里长护在线”内置校验规则,系统自动核验参保、评估、待遇等状态信息,由服务地经办机构开展审核。以下情形不予受理异地失能等级评估申请:  (一)未进行异地备案的;

  (二)不符合服务地待遇享受条件的;

  (三)申报材料不全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最近一次评估结论未通过且未满6个月的

  (五)其他不予受理评估申请的情形。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方便群众办事的多元化线上、线下申请受理渠道,能够通过线上获取的,可不要求参保人线下提供。失能评估申请材料主要包括:《长期护理失能等级自评表》、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病历或病情承诺书、申请表等;代办人申请时,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服务地经办机构收到评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备案有效性、材料完整性、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等信息的审核;审核结果通过“浙里长护在线”平台推送。审核通过的,服务地经办机构组织失能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回传至参保地;审核不通过的,应告知参保人。

  第十二条 经服务地失能等级评估符合长护险待遇享受条件的异地照护人员,按服务地政策享受待遇。在参保地已评估为重度失能且符合服务地有效期规定的异地照护人员,服务地经办机构无需重复评估,备案后按服务地政策享受待遇。

  第四章 异地护理服务

  第十三条 异地长期照护服务包括居家护理、机构护理,不包含亲情照护。失能等级评估通过后,异地照护人员须按照服务地经办机构相关规定,选择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并签约。服务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参保人员身体状况和护理需求制定护理服务计划,并按照护理服务计划、行业规范和长护险政策规定等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如实记录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异地照护人员更换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须按服务地规定执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诱导、阻挠、干涉。

  第十五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加强行业自律,依协议提供异地照护服务,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和费用清单制度,严格遵循服务地长护服务项目规范与质量标准;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向参保人员提供保障范围之外的服务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居家护理的,须落实图片、行动轨迹等要素采集;机构护理的,不得虚构、重复、分解收取护理服务费用。

  第五章 异地费用结算

  第十六条 省内异地失能等级评估费用执行服务地标准和规定,经服务地审核、参保地确认后,由服务地按规定拨付评估专家或评估机构。

  省内异地长护服务费用结算按服务地支付方式和待遇标准执行。经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申报、服务地审核、参保地确认后,原则上于次月底前全额拨付至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次月5日之前,服务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上传服务明细至“浙里长护在线”平台,系统根据参保人身份信息,自动判断异地服务结算方式,匹配服务地支付规则,回传参保人员个人负担和长护基金支付金额等信息,生成月度费用台账。

  第十八条 次月10日前,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服务地经办机构、参保地经办机构三方明细对账,三方对账完成后,系统对当月数据进行固化。

  第十九条 次月20日前,服务地经办机构比对系统记录与申请数据,重点核验服务真实性及费用合规性、评估任务有效性等信息,完成费用审核,生成《省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异地服务费用核拨表》《省内异地长护失能等级评估费用核拨表》并固化数据。

  第二十条 次月底前,服务地生成支付计划,推送财务完成长护服务机构的费用拨付,支付结果实时同步至参保地。

  第六章 异地费用清算

  第二十一条 省内异地费用实行省市两级清算机制,省级经办机构原则上按月以各市相互垫付资金的差额,组织市级经办机构之间进行异地长护服务费用和失能等级评估费用的清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按需组织清算。

  第二十二条 省级经办机构汇总各市上传的护理费用支付金额及评估费用垫付数据,生成各市应收付费用,市级经办机构下载明细数据,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确认;省级经办机构生成《省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异地服务费用清算明细表》《省内异地长护失能等级评估费用清算明细表》《省内异地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清算明细表》。原则上10个工作日内各地完成清算资金的上解。

  第七章 审核核查

  第二十三条 异地长护服务经办管理遵循“服务地为主、参保地配合”原则,涵盖异地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异地长护险待遇享受人员等。

  服务地经办机构应加强日常巡查、核查和专项治理,适时开展长护基金综合巡查、飞行检查等。参保地经办机构配合核查异地照护人员待遇资格,参保地与服务地经办机构应建立协查机制,确保对疑点问题快速响应与反馈。省级经办机构负责跨统筹区专项核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医保部门应建立举报投诉、信息披露、内部控制、欺诈防范等机制,切实加强管理。服务地医保部门应做好异地服务监管合违规扣款处理,异地服务监管追回的长护基金、扣款等抵扣当前月度清算资金或按原渠道返回参保地账户,涉及行政处罚、协议违约金等事项,由服务地医保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信息化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部门负责建设全省统一的长护险异地服务管理模块,整合备案、评估、服务、结算、审核等功能,与“浙里办”“国家医保服务平台”对接。

  第二十六条 各统筹区不得重复建设异地服务信息系统,个性化业务需求需报省级经办机构批准后统一开发。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定点机构需采集存储异地长护服务相关数据,建设异地照护人员“一人一档”,包括异地照护人员的基本情况、参保缴费、登记备案、长护服务记录等信息。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中第三方社会力量是指通过政府采购、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受医保部门监督管理,具体开展长护经办服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社会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设区市经办机构可根据本地实际对本规程进行细化完善。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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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31
文号:浙医保办发[2026]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通金管[2026]17号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南通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南通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办法》的通知

通金管〔2026〕17号      2026-04-01

各缴存职工:

  《南通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办法》已经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6年4月1日

南通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支持灵活就业人员解决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灵活就业人员安居乐业、就业创业,推动新型城镇化建设,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受益面,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有关“深化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扩大使用范围,支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个体经营、非全日制以及新就业形态等灵活就业方式的自然人。港澳台人员及拥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可参照本办法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条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五条 中心在住房公积金业务受委托银行中确定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托收、汇补缴等业务。

  第六条 中心各分支机构负责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启封、基数调整、转移等业务。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账户设立时应与中心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受委托银行借记卡,通过受委托银行业务受理点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以下简称“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每个灵活就业人员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设立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不得申请设立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灵活就业人员转为单位职工缴存或单位职工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参照单位职工账户转移的规定执行,不重新设立账户。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至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查询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也可登录“南通公积金”网厅、手机APP、微信服务号等线上渠道查询。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但连续欠缴6个月及以上的,中心将封存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灵活就业人员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已还清的,可申请封存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需恢复缴存的,可申请办理账户启封,从启封后下一个托收日的当月起重新汇缴。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异地转移接续条件的,可以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手续。

  第三章 缴存管理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协议约定,委托中心从其约定的银行账户上按月扣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从账户设立后下一个托收日的当月起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以补缴未缴纳月份的住房公积金,但不得办理账户设立前的补缴或预缴。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最高不超过当年度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最低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收入状况申报,缴存比例统一为16%。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同一个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内(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月缴存额应保持不变;在完成每年6月份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后,参加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基数调整。若未主动申报调整但缴存基数低于新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则由中心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直接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须继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还款期间内原则上不得下调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需要变更已绑定银行借记卡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首次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人员可以享受开户缴存补贴。正常连续缴存六个月后享受100元缴存补贴,每个灵活就业人员只能享受一次开户缴存补贴。

  第二十二条 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享受利息补贴。利息补贴标准为年度新增资金的1%(按日结息),在每年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日计发(每年6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自本《办法》实施起,已开户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第二十二条享受利息补贴。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补贴在住房公积金当年业务支出中列支。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时,累计缴存期限满六个月,且不存在未结清公积金住房贷款、账户被冻结等情形的,可无要件进行销户提取,其他提取参照本市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他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时,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的,可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二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程序、额度、期限、利率、担保以及贷后管理等,参照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分别按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款、贷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再继续缴存的,中心将依规推进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在社会相关领域的应用;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等欺骗手段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有明确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及贷款,参照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代理业务管理意见》(通金管〔2007〕77号)、《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及《南通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办法》(通金管〔2023〕29号)同时废止。原个人代理户的缴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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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1
文号:通金管[2026]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办发[2026]1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巩固拓展经济稳中向好势头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巩固拓展经济稳中向好势头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川办发〔2026〕12号       2026-04-06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关于巩固拓展经济稳中向好势头的若干政策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4月6日

关于巩固拓展经济稳中向好势头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四川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委经济工作会议部署,进一步稳预期、强信心、增活力,巩固拓展经济稳中向好势头,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大力支持消费提振

  (一)发放“蜀里安逸”商贸消费券。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重点围绕汽车、零售、餐饮等品类,继续发放“蜀里安逸”消费券。汽车消费券所需资金由省与市县按1:1比例负担,其余消费券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责任单位:商务厅,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逗号前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发放“天府助残”辅具消费券。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对60岁及以上持证残疾人助听、助行、助视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发放消费券(已享受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贴政策的不重复享受)。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责任单位:省残联,财政厅)

  (三)发放“锦绣天府·安逸四川”文旅体消费券。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重点围绕银发旅游旅居、研学旅游、体育健身、体育培训(体育进社区)、观看体育赛事等服务消费,发放“锦绣天府·安逸四川”文旅体消费券。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责任单位:文化和旅游厅、省体育局,财政厅)

  (四)实施消费新场景运营激励。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举办“消费+”多元融合的消费促进活动,营业收入较上年同期增长5%以上且年营业收入超过2000万元,符合条件的“蜀里安逸”消费新场景运营主体,省级财政按其消费促进活动实际投入的50%给予补助,单个企业最高100万元。鼓励市(州)针对夜间经济、首发经济、银发经济、青春经济、赛会经济等领域,培育消费场景,优化消费环境。〔责任单位:商务厅,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五)实施连锁商贸企业市场拓展激励。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保持正增长、且实际经营门店数量比2026年3月31日实现净增长的连锁餐饮企业,省级财政按每个净增长门店给予10万元激励,单个企业累计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保持正增长、且实际经营门店数量比2026年3月31日实现净增长的连锁零售企业,省级财政按每个净增长门店给予激励,其中:门店面积100平方米—300平方米(不含)给予激励10万元/个;门店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给予激励50万元/个,单个企业累计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责任单位:商务厅,财政厅)

  (六)实施省级有奖发票试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开展省级有奖发票试点,支持有意愿参与活动的市(州),对个人消费者在餐饮、零售等有关领域消费的票面金额不低于100元的有效数电发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进行抽奖,单张发票最高奖励10000元。所需资金由省与市县按1:1比例负担。(责任单位:商务厅,财政厅、四川省税务局)

  (七)实施个人消费贷款贴息。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居民在国家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机构获得个人消费贷款(含信用卡分期业务),且实际用于省内消费的,参照国家政策标准享受年贴息比例1个百分点的贴息支持。所需资金由省与市县按比例负担。〔责任单位:财政厅,四川金融监管局、人行四川省分行、各市(州)人民政府〕

  (八)实施二手车销售奖励。对符合条件的二手车经销企业,按其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二手车销售额的0.5%给予奖励,单个企业最高不超过800万元。所需资金由省与市县按8:2比例负担。〔责任单位:商务厅,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二、帮助企业降本减负

  (九)实施小微企业集中担保增信。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集中担保增信方式,与银行机构实行“总对总”合作,实施“小微融担贷”,将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推荐清单”内的经营主体纳入担保支持范围,担保费率按不高于1%予以支持,进一步降费让利。(责任单位:省担保集团,省发展改革委、四川金融监管局、财政厅)

  (十)实施科技创新债券发行补贴。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科技型企业和股权投资机构)通过新发行科技创新债券进行融资的,省级财政按40万元给予一次性费用补贴;首次发行的,费用补贴标准提高到80万元。(责任单位:财政厅,人行四川省分行、四川证监局、科技厅)

  (十一)实施科技创新债券担保分险支持补贴。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为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债券分担风险且费率低于1%的担保(增信)机构,省级财政给予一定补贴,将担保(增信)机构的费率补足至不超过1%,单个企业最高200万元。(责任单位:财政厅,人行四川省分行、四川证监局、省委金融办、科技厅)

  (十二)实施货车高速公路通行费优惠。对2026年4月10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安装ETC(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的货车,省内高速夜间(23:00至次日6:00)公路行车通行费优惠8%;安装ETC的新能源货车省内高速公路行车通行费优惠20%;安装ETC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省内高速公路行车通行费优惠40%。优惠政策就高执行,提高部分所需财政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在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4月9日期间,继续执行2025年货车高速公路通行费优惠政策。(责任单位:交通运输厅,财政厅)

  三、推进企业快速成长

  (十三)实施工业项目竣工达产激励。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竣工投产且新增生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省级财政按不超过核定项目设备(含软件)投资的10%,给予单个项目最高1500万元资金激励。(责任单位:经济和信息化厅,财政厅)

  (十四)实施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采购激励。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符合条件的工业领域大企业大集团采购中小企业产品及服务累计支付超过4000万元的,省级财政按照实际支付采购金额的1%给予奖补,单个企业最高200万元。(责任单位:经济和信息化厅,财政厅)

  (十五)实施供需对接激励。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各市(州)组织举办并纳入“川越山海”“川品出川”等市场开拓活动清单的供需对接活动,省级财政按照企业参与数量、签约数量、签约金额、线上线下融合程度等因素给予每场活动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补贴。(责任单位:经济和信息化厅、商务厅,财政厅)

  (十六)实施建筑业企业生产增长激励。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生产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10%—20%、20%以上,且年生产规模100亿元以上的建筑业企业,省级财政分别给予500万元、1000万元激励;生产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10%—20%、20%以上,且年生产规模20亿元至100亿元的建筑业企业,省级财政分别给予50万元、100万元激励。(责任单位: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

  (十七)实施商贸企业经营增长激励。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10%—15%且年经营规模100亿元至200亿元、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15%以上且年经营规模100亿元至200亿元、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8%以上且年经营规模200亿元以上的批发企业,省级财政分别给予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激励。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10%以上且年经营规模10亿元至30亿元、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5%以上且年经营规模30亿元以上的商贸零售企业,省级财政给予100万元激励。对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个达限”商贸个体经营户数量增加的市(州),省级财政按户均6000元标准给予激励。(责任单位:商务厅,财政厅)

  四、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十八)实施生猪养殖规模主体培育激励。对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全省饲养量首次达到2000头以上的生猪养殖场,省级财政按照10万元/个的标准给予一次性激励。(责任单位:农业农村厅,财政厅)

  (十九)实施生猪稳产能激励。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全省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的生猪养殖场饲养的能繁母猪,省级财政按照50元/头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稳产补贴,稳定生猪基础产能。(责任单位:农业农村厅,财政厅)

  (二十)实施猪肉精深加工能力提升激励。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条件的猪肉加工企业改造升级加工设施设备的,省级财政按照其投资额给予不超过30%的补助,单个企业最高补助800万元。(责任单位:农业农村厅,财政厅)

  (二十一)支持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标志性产品应用推广。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企业生产的机器人、生物制造、核医疗装备、量子科技、脑机接口等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领域标志性产品,比上年同期新增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省级财政按该类产品同比销售收入增量的10%给予奖补,单个企业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责任单位:经济和信息化厅,财政厅)

  (二十二)提质培优服务消费。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8%以上且年经营规模1亿元以上、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6%以上且年经营规模10亿元以上、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5%以上且年经营规模100亿元以上的餐饮企业,省级财政分别给予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激励;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10%以上且年经营规模分别达到3000万元、6000万元的餐饮新业态消费市场经营主体,省级财政分别给予50万元、100万元激励;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6%以上且年经营规模2000万元以上、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5%以上且年经营规模5000万元以上的家政服务企业,省级财政分别给予40万元、60万元激励。本条激励措施企业不重复享受。(责任单位:商务厅,财政厅)

  五、加快推动政策兑现

  将政策纳入全省各级政务服务大厅线下专窗和线上专区集中发布、集中受理,加大政策智能匹配、自动推送力度,量化申报条件,规范办事流程,便利企业申报。根据政策条件和实施情况,分类采取按月兑付、预拨预付等方式加快兑现,切实提升兑现效率。

  各地各部门(单位)要抓紧研究细化实施细则,制定宣传计划,做好政策解读,抓好政策落实,确保政策及时落地见效。

时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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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6
文号:川办发[202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函[2026]11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发布的《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和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发布的《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和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财会便函〔2026〕11号      2026-04-08

有关单位:

  2026年3月26日,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发布了《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和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全球利益相关方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由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开展的SASB标准和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修订工作,使修订完善后的SASB标准和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能够更好地满足我国利益相关方需要,请贵单位组织负责可持续发展事宜的部门对上述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并于2026年5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反馈意见请针对征求意见稿中所列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中文简介和英文原文可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子频道(kjs.mof.gov.cn)“工作通知”栏目以及会计准则委员会网站(www.casc.org.cn)“工作通知”栏目下载。中文简介仅供参考,如有与英文原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原文为准。

  联 系 人:会计准则委员会联络处 石白玉 牛乾宇

  联系电话:010-68546369 010-68517621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2层 (邮编:100045)

  电子邮箱:comments@casc.org.cn

  税 屋附件:

  1.《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和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英文原文.pdf

2.《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和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文简介.pdf

财政部会计司

202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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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8
文号:财会便函[2026]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2010)行他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2010-03-1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

鲁高法函[2009]31号         2009.12.09

最高人民法院: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垦利县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原告李克英诉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形成不同意见,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涉及面广,各地规定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

  原告李克英之夫许长峰系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农民,1942年9月15日出生。许长峰自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9月29日在东营市龙翔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9月29日19时左右,许长峰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许长峰死亡。原告李克英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许长峰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5日以受害者许长峰于 1942年9月出生,至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2008]NO.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克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东营中院对案件处理的不同意见

  多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理由是: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当事人许长峰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6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少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

  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

  三、东营中院请示的问题及我院意见

  东营中院向我院请示的法律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鉴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各地做法不一致,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现提出对以上问题的请示,请予答复。

  税 屋附录:相关法律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法律规定

  一、目前针对超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在全国各个省市规定并不相同,大致有三种情况:

       (一)明确规定不予受理。如《北京市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不予受理,其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劳动保险。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三)没有明确规定,如东营市对此未规定,但实践中的做法就是对此类申请不予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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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3-17
文号:(2010)行他字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1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高级认证企业简易复核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高级认证企业简易复核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1号     2026-003-2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2号),海关总署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简化复核程序(以下称简易复核)。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对在“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信用评估状况为“优秀”或者“良好”的高级认证企业开展复核时可以适用简易复核,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适用:

  (一)正在被海关实施稽查的,其中因主动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而被海关实施稽查的除外;

  (二)正在被海关实施风险类核查的,其中以“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实施的核查除外;

  (三)因涉嫌违法正在被海关刑事立案侦查或者行政立案调查的,其中以简易程序立案调查的除外;

  (四)因出口货物被境外通报正在接受海关调查或者核查的。

  二、海关对“系统”信用评估状况为“优秀”的高级认证企业开展简易复核时不开展实地复核,直接作出通过复核的决定;

  海关对“系统”信用评估状况为“良好”的高级认证企业开展简易复核时,仅对影响企业信用评估状况所涉及的认证标准项以及最近一次认证或复核的“基本达标”项开展实地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作出决定。

  三、海关在开展简易复核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再符合适用简易复核条件的立即终止简易复核;发现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复核结果情形的可以终止简易复核。

  对终止简易复核的,海关按照规定开展常规复核。

  本公告自2026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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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企业函[2026]117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2026年度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认定和复核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2026年度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认定和复核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企业函[2026]117号       2026-3-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根据《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办法》(工信部企业〔2026〕2号,以下简称《办法》),现组织开展2026年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认定和复核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申请要求

  (一)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可提出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请,2023年认定的第五批和复核通过的第二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可提出复核申请,相关申请均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企业可通过我部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http://zjtx.miit.gov.cn)观看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请政策解读视频。申请企业应如实、自主填报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有关佐证材料,即可完成申请。我部未委托任何机构开展专精特新申请业务,审核中通过“分段审核”“双随机(随机抽取专家、即时随机派发审核任务)”“盲审”等方式保障公平公正,请企业谨防不良中介机构散播虚假信息,非法牟利。

  (三)申请企业需符合《办法》中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有关认定标准。相关指标需按《办法》附件4中“部分指标和要求说明”严格把握。

  (四)为减轻企业申请负担,企业无需提供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细分市场占有率证明或说明、国内发明专利证书(涉及集成电路设计布图等其他I类知识产权的,仍需提供)等佐证材料。企业仅需如实说明市场占有率、填写发明专利数量即可。我部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加大数据共享力度,专利数据将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数据为准。

  (五)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请和复核采取线上填报与线下报送相结合的方式。线上在部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填报,时间为2026年4月25日至5月25日。线下报送以企业属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求为准,线下与线上数据应保持一致。

  (六)企业有关财务数据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务请将会计师事务所在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http://acc.mof.gov.cn)完成报备后的已赋码电子原件,上传至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如不一致,将影响申请结果。请提醒会计师事务所将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两项指标纳入审计报告。

  (七)我部将引入数据提取、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等技术,加强申请数据的分析比对和逻辑判断,严格防范数据造假。如发现企业存在上述情况,我部将根据《办法》,取消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等称号,并禁止企业三年内再次申请。涉及骗取财政资金的,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情况,将向行业主管部门反映。

  二、推荐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新申请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初核推荐和复核企业推荐工作。

  (二)要择优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请书”(附件1)或“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复核申请书”(附件2),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佐证材料要求,初审核实后提出推荐意见。

  (三)要切实履行责任、严格把关,加大对企业数据真实性、技术创新性的审核力度,确保申请书填报数据与佐证材料一致,提升推荐质量。要加大服务力度,组织力量为申请企业提供全覆盖的免费咨询辅导服务。为进一步压实审核推荐责任,对第八批“小巨人”企业推荐数量较多但通过率较低的省份,我部将在专精特新相关支持政策中进行减分或限额。

  (四)对于已成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或单项冠军产品的企业,不再推荐新申请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对与我部已认定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存在控股关系的企业,以及同一集团内生产相似主导产品企业,不予推荐;对2023年认定和复核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不推荐复核的,需说明原因。

  (五)为降低对复核企业影响,对本年度申请复核的“小巨人”企业,按照2022年印发的《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企业〔2022〕63号)中相关标准和要求把握,对新申请的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按照2026年印发的《办法》中相关标准和要求把握。

  (六)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于2026年5月25日至6月30日集中开展初核推荐工作,期间可根据工作需要,联系已完成申请企业补充上传佐证材料。所推荐对象应在本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官网上公示不少于5天且公示结论为通过。请于2026年6月30日前将加盖公章的正式文件及推荐汇总表(附件3、4)纸质版及可编辑电子版各1份,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寄至: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创业创新处,邮编:100804。

  三、注意事项

  (一)根据往年情况,部分企业忘记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登录账号、密码,建议申请企业提前登录平台确认。

  (二)企业申请书及佐证材料纸质件由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妥善留存备查,无需报送我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通过组织实地抽查、第三方数据验证、财务报表对照等方式,确保数据真实性。

  (三)我部将按照《办法》要求和审核流程组织对各省份推荐企业进行审核,形成并印发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名单和复核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名单。在复核通过名单印发前,2023年认定和复核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称号依然有效;复核通过名单印发后,2023年认定和复核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称号自动失效,以该名单内企业为准。

  (四)按照《办法》明确的“企业只需按照自身所获得最高一级称号参加复核工作”,为减轻企业申请负担,对复核未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企业本次提交的申请材料开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复核工作,避免重复组织企业参加复核。

  税 屋附件:

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复核情况汇总表.pdf

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复核申请书.pdf

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推荐汇总表.pdf

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请书.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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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3
文号:工信厅企业函[2026]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6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6号      2026-02-06

为支持跨境电子商务新业态发展,现将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其中,监管代码1210项下出口商品,应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出区离境之日起6个月内退运至境内区外。

  二、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商品,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应当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的税款。企业应当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退还出口关税手续。

  三、第一条中规定的“原状退运进境”是指出口商品退运进境时的最小商品形态应与原出口时的形态基本一致,不得增加任何配件或部件,不能经过任何加工、改装,但经拆箱、检(化)验、安装、调试等仍可视为“原状”;退运进境商品应未被使用过,但对于只有经过试用才能发现品质不良或可证明被客户试用后退货的情况除外。

  四、对符合第一、二、三条规定的商品,企业应当提交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或出口报关单、退运原因说明等证明该商品确为因滞销、退货原因而退运进境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对因滞销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自我声明”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承诺为因滞销退运,并据此办理退运免税等手续。对因退货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退货记录(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的退货记录或拒收记录)、返货协议等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海关据此办理退运免税等手续。

  五、企业偷税、骗税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处理。

  特此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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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2-6
文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8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8号        2026-02-06

  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规范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以下称“零关税”免税商店)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的经营和“零关税”进境商品的销售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按照免税商店和免税商品对“零关税”免税商店和“零关税”进境商品实施监管。

  第四条 “零关税”进境商品应当由“零关税”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从境外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五条 “零关税”进境商品应当专区(专柜)销售,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同存放。

  第六条 经营单位经营“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及其仓库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具备联网核查条件。

  经审批准予经营的“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八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结算、人证验核、仓储物流等信息化系统,并且能够与海关监管系统联网,实现“零关税”进境商品进(销)库存管理、岛内居民身份信息验证、免税购物额度计核等功能。

  第九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在“零关税”进境商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要求登记并传输“零关税”进境商品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条 岛内居民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证一致性验核。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在销售场所按规定确认购买人符合购物资质要求后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并实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交易记录、人证信息验核一致、支付信息等电子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岛内居民每人每年免税购物额度、购买商品范围、购买次数和数量限制、提货方式等,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严格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规定的销售对象、商品清单、免税限额等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

  第十二条 岛内居民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后退货的,“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按海关要求办理入库手续。

  需要换货的,“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确保退回商品与更换的“零关税”进境商品品名、货号、规格型号等一致。

  第十三条 个人、单位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行为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经营单位”是指具有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资格的企业。

  “‘零关税’免税商店”是指经营单位按规定设立,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向岛内居民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的企业。

  “‘零关税’进境商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规定的商品清单,免税运进专供“零关税”免税商店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

  “岛内居民”是指持有海南省身份证、海南省居住证或海南省社保卡的中国公民,在海南省工作生活并持有居留证件的境外人员。

  “身份证件”是指海南省身份证、海南省居住证、海南省社保卡或海南省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第十五条 对“零关税”进境商品及“零关税”免税商店的其他监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 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 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背景依据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切实规范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及“零关税”免税商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下文简称《监管办法》)。

  二、主要内容

  《监管办法》共16条,主要有4方面内容:

  (一)关于总体管理要求。主要涉及《监管办法》第1-4条。一是明确《监管办法》的制定依据;二是明确《监管办法》的适用范围;三是明确“零关税”进境商品的进口、销售等总体性要求。

  (二)关于免税商店经营。主要涉及《监管办法》第5-8条。一是明确经营“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二是明确“零关税”免税商店及其仓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具备联网核查条件。三是明确“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具备的信息化联网条件。

  (三)关于免税品销售。主要涉及《监管办法》第9-11条。一是岛内居民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证一致性验核。二是“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严格按照《通知》要求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三是明确“零关税”进境商品销售后退货、换货等情形的办理要求。

  (四)关于罚则及名词解释。主要涉及《监管办法》第12-14条。一是个人、单位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经营单位、“零关税”免税商店、“零关税”进境商品、岛内居民、身份证件的概念进行了释义。

  制作单位: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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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交运规[2026]1号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运规〔2026〕1号       2026-0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1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委托,使用符合条件的载货汽车和驾驶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

  第三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承担运输服务质量责任,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应当公正、公平、便民。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卫星定位、人工智能等技术整合资源,应用多式联运、甩挂运输和共同配送等运输组织模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输生产。鼓励组织新能源车辆、模块化汽车列车等标准化车辆运输。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需要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

  第七条 从事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的,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要求,并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交互处理及全程跟踪记录等线上服务能力。

  第八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线上服务能力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九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不得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对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和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委托运输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不得虚构运输交易相互委托运输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委托实际承运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行为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条款及国家相关运营服务规范,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实际承运人结算运费。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自行采购燃料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用于完成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实际承运人同意。

  第十三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遵守车辆装载的要求,不得指使或者强令要求实际承运人超载、超限运输。

  第十四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上传单证信息至注册地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设立分支机构的,单证信息由分支机构上传至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确保上传单证信息及时、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 鼓励网络货运承运平台采取承运人责任保险等措施,充分保障托运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零担货物道路运输服务规范》的要求,对托运人身份进行查验登记,督促实际承运人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身份、物品信息。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督促托运人如实填写货物信息和托运要求。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留存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合理制定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明确实际承运人及其车辆、驾驶员进入和退出平台,托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权益保护等规定,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收取不合理费用。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建立对实际承运人的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评价结果。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鼓励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第十八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记录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的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保存相关涉税资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相关涉税资料(包括属于涉税资料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指交易信息包括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款项结算、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行驶轨迹数据等。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自行采购燃料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用于完成运输服务的,交易信息还包括燃料采购、交付、使用、回收等全流程信息;网络货运承运平台支付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交易信息还包括车辆通行费信息。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

  第十九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遵照税务登记、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依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和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得虚开发票。

  第二十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和实际承运人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或扣缴税款义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代办税费申报和缴纳事项的,履行代办税费申报和缴纳义务。

  第二十一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国家关于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驾驶员、车辆、托运人等相关信息的保密管理,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信息,不得使用相关信息开展其他业务。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税务部门依法行使职能需要提供相关信息的,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与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的有效对接,督促辖区内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及时、完整、准确上传单证信息;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的有关要求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单证信息,并上传至交通运输部网络货运信息交互系统;利用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对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行为进行信息化监测,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指导辖区内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基于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的信用等级和风险类型,实行差异化监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的统一指导。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共享相关监测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发生虚开发票、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虚假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实际承运人有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地方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有关地方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其纳入诚信监管:

  (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

  (二)承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三)指使、强令实际承运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二十六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的,由有关地方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依规保存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信用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信用评价。

  第二十八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会商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和联动协调,及时处置和化解风险,引导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合规经营。

  地方税务部门发现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存在异常情况,且涉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的,可转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复核,复核结果向税务部门反馈。

  第二十九条 支持成立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引导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法规制度及标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推动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发展模式创新。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从事网络货运信息交易撮合的网络货运撮合平台,其经营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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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23
文号: 交运规[202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3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5年版)》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5年版)》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3号       2026.01.27

  2025年12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37号联合发布了《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5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25年版)》),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现就执行《目录(2025年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6年2月1日起,对属于《目录(2025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下同),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和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以下统称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外商投资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目录(2025年版)》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外商投资(公司/合伙企业)初始报告回执》(以下简称《初始报告回执》)、《外商投资(公司/合伙企业)变更报告回执》(以下简称《变更报告回执》)时,相关外商投资项目适用的产业政策条目代码、项目性质种类分别为:

  (一)“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以下简称“全国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AC”和3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全国目录”第1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木本食用油料、调料和工业原料的种植、开发、生产(AC001)”。

  (二)“中西部等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下简称“中西部地区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HB”和4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中西部地区目录”山西省第1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牧草饲料作物种植及深加工(HB1401)”。

  (三)外商投资项目适用“全国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商投资”或“外资项目内资商品”;适用“中西部地区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资中西部优势产业”或“外资项目内资商品”。

  三、2026年2月1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完成备案的日期为准,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如属于《目录(2025年版)》范围,有关项目单位取得主管部门按照《目录(2025年版)》出具的《项目确认书》或《初始报告回执》《变更报告回执》的,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该项目项下有关进口自用设备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如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22年版)》)范围,但不属于《目录(2025年版)》范围,项目单位取得主管部门于2027年2月1日以前按照《目录(2022年版)》及有关规定出具的《项目确认书》或《初始报告回执》《变更报告回执》的,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该项目项下有关进口自用设备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四、对不属于《目录(2022年版)》范围,但属于《目录(2025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在建项目,该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已经征税进口的,所征税款不予退还。

  本公告自2026年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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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2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      2026-1-27

(2026年1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提供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统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和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诚信自律,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除本规定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限另有规定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并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限。

  第二章 平台提供者

  第六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明确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机构,配备与食品交易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具体岗位职责;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安全总监职责由平台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员履行。

  平台提供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平台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支持、保障和督促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培训考核机制,定期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提升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

  第八条 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办事处、第三方机构等,下同)从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应当自设立或者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实际运营机构的实际运营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实际运营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

  平台提供者应当制定实际运营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明确实际运营机构的工作职责,对实际运营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从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免除平台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九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以下简称平台规则),建立并实施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抽查监测、食品安全风险管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置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以及实际运营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规范。

  第十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登记信息包括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经营资质等。平台提供者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保证上述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信息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对应数据进行核验比对;核验不符,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不得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平台提供者履行核验比对义务提供必要的支持。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资质证书进行实质性审查,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有关登记和审查情况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并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且展示的实体经营门面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实际经营地址应当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一致。

  第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并将上述标识信息同步展示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

  前款所称不提供堂食服务,是指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实际经营场所既不向消费者持续提供现场就餐服务,也不向消费者持续提供自提服务的情形。

  第十三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明厨亮灶”的链接标识,并根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展示“无明厨亮灶”、“有明厨亮灶”标识。

  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提供技术支持。相关视频信息应当至少保存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视频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建立与住所地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数据接口等方式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展示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网络餐饮服务的订单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订单信息,包括食品名称、下单时间、配送人员、送达时间、收货地址等。

  第十六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分别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向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行政区域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等身份信息。

  第十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结合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项目、食品交易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明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内容与频次,建立健全智能监测、排查调度、快速处置等工作机制。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一)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展示真实、准确的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

  (三)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是否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

  (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环境是否整洁;

  (五)其他需要重点管控的食品安全风险事项。

  第十八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通过技术监测、实时巡查、实地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的风险识别,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即时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推送风险提示、警示信息,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即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平台提供者应当结合实际,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设置合理抽查比例,定期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地抽查,重点对不提供堂食服务、未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等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员应当及时对通过监测、巡查、抽查等方式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总监、主要负责人。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总监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食品安全员排查发现的食品安全重大问题和共性问题,研究评估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平台提供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关负责人每月组织召开食品安全调度会议,听取当月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汇报,部署下个月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根据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按照平台规则及时采取警示、搜索降权、限制流量、暂停服务、关闭店铺账号、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列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接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情况通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平台规则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报告处置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按期整改到位的,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解除相关处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被撤销、注销、吊销或者期限届满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鼓励平台提供者之间共享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处置情况等信息,对相关主体采取信用管理措施。

  第三章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并按照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从事经营活动,且实际经营地址应当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保持一致。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平台提供者提交真实、有效的经营资质证书,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应当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确保展示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二十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

  第二十五条 倡导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餐饮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明厨亮灶”的链接标识,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监控画面覆盖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的关键环节。

  第二十六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供货商,做好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四)采购、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五)不得在加工操作区外加工制作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六)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第二十七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容器、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封口,并保证封口开启后无法复原,防止餐饮食品在配送过程中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自行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配送有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采取相应贮存、配送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委托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配送。

  受托方应当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配送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保证配送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倡导配送人员参与社会监督,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向平台提供者反映,并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在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进行管辖。

  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不得再指定本行政区域内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与监管执法相关的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电子数据、技术监测记录等信息,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监管执法协作,对涉及多地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件核查、案件调查等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做好线索通报、调查取证、问题处置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根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展示“无明厨亮灶”、“有明厨亮灶”标识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应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有关订单信息保存义务,或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有关订单信息保存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受托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配送,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6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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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27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6〕1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优化实施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力提振消费、扩大内需,持续降低居民个人消费信贷成本,提升居民消费意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消费金融创新。支持经办机构创新消费信贷产品,强化与线下商超、线上平台的协同联动,构建更多金融支持消费新场景,扩大个人消费贷款贴息政策惠及范围,形成惠民生、促消费合力。着力提升商品消费及文旅、餐饮、赛事、康养、托育等服务消费的覆盖面和活跃度,强化信贷保障支持,提升消费贴息政策的普惠性与可得性。

二、延长政策期限。将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6年底。调整后,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期为2025年9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居民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消费可按规定享受贴息。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实施效果视情研究延长政策期限等。

三、扩大支持范围。将信用卡账单分期业务纳入支持范围,年贴息比例为1个百分点。

四、拓展贴息领域。取消《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财金〔2025〕80号)中关于消费领域的限制。调整后,居民在政策实施期内使用经办机构个人消费贷款进行的各领域消费,以及新发生的信用卡账单分期,由经办机构识别其真实性、合规性后,可按规定享受贴息。

五、提高贴息标准。取消单笔消费贴息金额上限500元的要求,取消每名借款人在一家经办机构可享受5万元以下累计消费贴息上限1000元的要求。维持每名借款人在一家经办机构可享受累计消费贴息上限每年3000元的要求不变。

六、增加经办机构。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当地相关部门制定属地个人消费贷款贴息政策,将监管评级在3A及以上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纳入属地贴息政策经办机构范围,扩大政策覆盖面。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分别承担贴息资金的90%、10%。

七、强化资金保障。贴息资金拨付采取“预拨+清算”方式。经办机构省级机构于2026年1月31日前向属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政策实施期内的贴息资金需求申请;经办机构无省级分支机构的,由总部向注册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相关申请材料。各省级财政部门对辖内经办机构政策实施期内贴息资金需求进行核对、汇总后,于2026年2月28日前向财政部报送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财政部于2026年一季度向各省级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预拨贴息资金,并于政策实施期满后按规定开展贴息资金清算。各省级财政部门按季度向辖内经办机构审核拨付上季度贴息资金。

八、强化部门协作。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做好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开展情况、政策执行情况等信息共享。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酌情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如发现经办机构违规贴息操作,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经办相关业务。

九、加强监督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合理简化贴息资金拨付流程,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率,按要求做好贴息资金拨付、清算等相关工作,认真做好对经办机构政策执行情况抽查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负责督促经办机构落实消费贷款利率政策,指导经办机构围绕消费重点场景、重点群体做好金融服务,促进提振和扩大消费。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要进一步加强对经办机构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的日常监管,指导经办机构落实贷款用途和资金流向有关监管要求,做好经办机构贴息资金申请和清算数据汇总工作。

十、严格政策执行。各经办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优化内部业务系统和操作流程,提高借款人消费信息识别能力,加强贷款用途和资金流向监测。按规定报送个人消费贷款贴息政策执行情况、贴息资金拨付和清算申请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

十一、规范信息报送。经办机构建立报表统计制度,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包括贷款发放和贴息金额等情况,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省级财政部门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辖内政策实施情况报送财政部。

十二、其他有关事项。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财金〔2025〕80号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财金〔2025〕80号文件执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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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6
文号:财金〔202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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