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

现就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7年4月1日起,将新能源汽车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由13%下调至9%。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1。

二、自2027年4月1日起,取消电子烟设备装置等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2。

三、对上述产品中征收消费税的产品,出口消费税政策不作调整,继续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四、本公告所列产品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特此公告。

附件:1.新能源汽车产品清单;2.电子烟设备装置等产品清单。

政策要点提示:本次调整自2027年4月1日起执行,自公告发布之日(2026年10月12日)至2027年3月31日为过渡期,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因此企业需结合在手订单合理安排报关与交付节奏。降幅4个百分点将直接影响新能源汽车出口企业的退税额与毛利水平,出口业务占比较高、海外本地化产能相对薄弱的企业受影响更为明显。近年来,我国已陆续调整光伏、磷化工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并分两年取消电池产品出口退税,政策导向是引导产业结构合理调整、促进资源高效利用、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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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精神,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推进全国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国家税务总局制发本公告,发布全国统一的《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

一、裁量基准适用范围。《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涵盖9类66项税务违法行为事项,具体包括: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第1-10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第11-15项)、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第16-18项)、违反税(费)款征收管理类(第19-30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类(第31-33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类(第34-59项)、违反税务纳税担保管理类(第60-62项)、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类(第63-65项)、违反涉税信息报送类(第66项)。《裁量基准》总体上划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5个裁量阶次,逐项列明法定依据、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二、首违不罚与轻微不罚。2021年,税务总局分两批明确了14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裁量基准》除将已明确的14项「首违不罚」事项全部纳入「轻微」阶次明确不予处罚外,一并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轻微不罚」事项清单》,涵盖8项行政处罚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具体包括: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注销登记;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变更税务登记;3.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4.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5.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6.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涉及发票25份以下);7.丢失发票(丢失的发票属于已明文规定失效、开票系统已实际停止使用或者纳入信息化管理的发票等,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8.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涉税信息。上述8项事项的适用条件均为: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三、统一执行口径。《裁量基准》明确将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中的「首违」界定为「一个自然年度内(即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首次发生」,进一步提升执法确定性。

四、税费协同。《裁量基准》进一步体现「税费皆重、税费一体、税费协同」理念,将「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保费」纳入「违反税(费)款征收管理类」处罚事项,运用「欠缴金额+费额占比」双维度分档,与税款征收类处罚事项的逻辑保持一致。

五、逾期未申报与偷税行为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量基准将「责令限期改正情况」「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作为裁量因素,运用「定额+幅度」设置处罚标准。对偷税违法行为,综合采用「五年内处罚次数」「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额的比例」3个具体可量化裁量因素,划分4个裁量阶次,并将「积极配合税务检查,或在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前主动全额补缴稽查查补税款」作为辅助裁量因素。

六、严格依法实施。《裁量基准》是对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细化与量化,未创设新的处罚事项,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与幅度。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法依规实施处罚,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处罚决定,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七、施行日期。本公告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税务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尚未对税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税务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是按照本公告执行有利于纳税人缴费人的除外。本公告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不一致的,以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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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6]10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做好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财会〔2026〕10号      2026-07-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关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6月26日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注册会计师法修改的重要意义

  此次修改注册会计师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保持现行法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不变,聚焦加强党的领导、完善监管措施、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等方面,着力解决审计造假等注册会计师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注册会计师法修改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财会监督、严肃财经纪律、推进服务业扩能提质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对于切实提高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更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要切实提高站位,充分认识本次注册会计师法修改的重要意义,将贯彻实施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从宣传培训、配套制度、组织实施等多个方面确保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顺利实施,进一步提升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工作的法治化水平和注册会计师执业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二、认真做好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宣传培训

  财政部将通过发布系列解读文章、举办专题培训、曝光典型案例、推出宣传视频等多种形式,线上线下相结合对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进行宣传培训。各地区要高度重视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学习、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分层级、分地区组织系统内干部职工、会计师事务所和各有关方面人员,认真学习、正确理解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立法原则、基本制度和各项规定;将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列入财政普法教育、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相关会计人员培训课程等的重点内容,推动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真正成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工作和注册会计师执业的重要准绳;加强与教育、新闻、高校、社会组织等有关单位的协同配合,与举办注册会计师行业胜任能力青年挑战赛等工作相结合,推动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知识进单位、进校园、进基层,营造知法懂法、遵法守法的良好氛围。各地区贯彻执行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情况要作为财政普法教育的重要考核内容。

  三、加快修改完善配套制度

  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坚持党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领导,明确国家支持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导向,树立注册会计师诚信、客观、独立、公正的执业原则。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从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制度和注册会计师注册制度、加强重点业务领域准入管理、加强审计工作底稿管理等方面完善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制度,从完善监管措施、加强行业协会自律监督、加强监督检查协作等方面强化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相衔接,进一步细化注册会计师执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形、加大处罚力度。为贯彻落实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正积极推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等配套制度的修改或制定工作,研究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与经营主体登记制度的衔接协调、健全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督制度规范,确保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落实到位。

  各地区要根据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精神,抓紧做好本地区涉及法律修改内容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的清理工作,各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抓紧做好本地区自律监督文件等的清理工作。条款内容违反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要停止执行并予以废止;部分条款与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不一致的,要进行修改;政策不配套、不协同的,要理顺制度关系,确保与注册会计师法律制度紧密衔接。

  四、切实加强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组织实施

  各地区要坚持立法与实施并重,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切实加强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组织实施,严格落实修改后的各项规定,把法治原则贯穿到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坚持和加强党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全面领导,确保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财政部门监管力量和行业协会自律监督力量建设,提升专业素养,不断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加强部门间、部门和行业协会间的沟通协作,注重信息共享和线索通报,提高案件移交查处效率,强化监管合力;加强对典型经验做法的总结和报送,对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反映;加强行业发展统筹谋划,以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贯彻实施为契机,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

财政部

202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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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14
文号:财会[2026]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     2026-07-24

  为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属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是指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

  二、本公告所称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包括以下情形:

  (一)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二)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

  本公告所称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本公告所称受托人是指按照信托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负责持有、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组织或个人。

  三、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

  四、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财产转让收入额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减。“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除财产转让所得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计算。“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离岸信托设立、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以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移信托财产的,应按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确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向离岸信托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额不得抵减“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五、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全部离岸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在终止当年1月1日至离岸信托终止之日期间产生的收益,由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1月1日至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

  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七、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死亡后,该离岸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死亡当年1月1日至死亡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本公告规定代为申报缴纳。

  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居民个人死亡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的,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由其他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承继,指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由其他个人承接该个人对离岸信托的相关权益。

  八、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视同个人转让财产,就其取得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以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但由其他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的,视为离岸信托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居民个人取得信托财产的,以信托终止时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离岸信托转由居民个人承继的,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九、两个以上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应按照个人装入时离岸信托财产市场价值占离岸信托全部财产市场价值的比例划分归属每个人的信托财产以及所得,并按照本公告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已就该离岸信托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依法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十一、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十二、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该居民个人应按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提供借款,且当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或归还;

  (二)给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或允许其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

  (三)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四)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以及由该居民个人控制或者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

  视同分配收益金额按照实际取得、使用或者享有的财产价值、费用金额、已代偿金额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市场价值确定。

  十三、本公告所称境外实体,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等各类组织,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上一纳税年度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以及不承担或较少承担经营风险的贸易和服务所得等合计占利润总额50%以上;

  (二)雇员人数、注册经营地址、财务核算等不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

  (三)组织资金为个人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

  (四)生产经营等决策不由该组织实际作出。

  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组织,不属于本公告所称的境外实体。

  纳税人主张适用前款例外规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十四、本公告所称控制境外实体或组织包括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境外实体或组织25%以上的股权、表决权、份额、收益权或者类似权益,多层间接持有比例按各层持有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在资金、经营、购销、分配等方面对境外实体或组织构成实质控制。

  十五、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应在装入财产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需要缴纳税款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应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就上一年度应缴税款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离岸信托终止的,纳税人应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离岸信托自终止之日起60日内未完成清算的,信托终止之日起第60日视为清算完成之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死亡的,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应在居民个人死亡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应在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涉税资料。个人不能提供真实、完整资料,证明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十六、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十七、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以及非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本公告实施之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延长追缴年限。

  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居民个人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逾期未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理,并加收滞纳金。属于偷逃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2026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7月24日

财政部税政司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答记者问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离岸信托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一些个人通过设立离岸信托进行财富代际传承、跨境资产配置以及风险管理。由于离岸信托往往设立在信息透明度低、税负较低的国家和地区,部分个人利用其转移资产、隐匿财富及逃避税。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居民全球所得征税的基本原则,《公告》明确了离岸信托设立、存续、终止清算等环节的征税规定,有利于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透明度,便于纳税人合规遵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维护国家权益,稳定纳税人预期。

  二、离岸信托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总体考虑是什么?

  答:一是依法征税。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居民个人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以及非居民个人从境内取得的所得,均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遵循税法原则,明确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政策,做到于法有据。二是规则明确。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环节、分类型细化明确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政策,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透明度。三是合理负担。对于个人在境外已缴纳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予以抵免;对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明确实际分配时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避免重复纳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离岸信托设立环节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一是对于居民个人将公司股权、股票及房产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装入财产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装入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二是对于非居民个人将公司股权、股票及房产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对其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以装入财产的非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装入财产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该居民个人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离岸信托存续环节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一是对于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根据收益性质分别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其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股权、股票、房产等财产收入额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在一个年度内的盈利和损失额可以互抵,但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等其他各项所得总和计算。二是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获得收益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实际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

  五、离岸信托终止环节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由于合约到期等原因,部分离岸信托需要终止。《公告》规定:一是对于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全部信托财产清算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二是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获得分配财产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获得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三是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也明确了相应税收清算处理的纳税规定。

  六、《公告》明确了哪些反避税规定?

  答: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公告》明确了以下反避税规定:一是在离岸信托设立环节,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装入财产,但财产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其承担纳税义务。二是在离岸信托存续环节,将离岸信托未分配收益以及囤积在其控制的境外实体的收益,全部纳入征税范围。三是在离岸信托终止清算环节,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对其信托财产进行税收清算处理,对财产潜在增值收益征税。此外,对移居境外(包括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等)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我国税收居民,继续对其取得的境内和境外所得征税。

  七、离岸信托纳税人如何办理纳税申报?

  答:一是离岸信托设立时,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应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需要缴纳税款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二是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应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就上一年度应缴税款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三是离岸信托终止时,纳税人应在终止清算完成的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此外,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也应在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涉税资料。

  八、《公告》发布前已设立的离岸信托,个人尚未缴纳的税款如何处理?

  答:《公告》对发布前已设立的离岸信托未缴税款的申报缴纳作出了规定。一是对离岸信托设立环节的未缴税款,原则上征收三年,即2023年1月1日起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个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延长追缴年限。二是对2025年及以前年度收益分配环节未缴税的收益,一次性“打包”计算后,全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税。纳税人应在《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缴纳上述税款。逾期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处理。

  九、对个别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诱导纳税人通过离岸信托逃避税的,应如何防范和处理?

  答:在工作中发现,境内外个别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诱导纳税人通过离岸信托隐匿财产、逃避纳税。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从离岸信托取得的所得均需按规定申报纳税,纳税人应增强依法纳税意识,严格遵守税法和相关政策规定,依法依规履行纳税义务,不要轻信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以免造成偷逃税违法行为。对诱导、协助纳税人逃避税的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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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24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库[2025]41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办库[2025]41号       2025-2-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兵团财政局:

  非税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各地在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非税收入收缴的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不断提升,但从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反映的有关情况看,部分地方仍存在非税收入收缴不规范、组织非税收入不合规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依规组织非税收入

  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组织征收非税收入,坚决杜绝巧立名目虚增非税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要主动向社会公开。要切实提高财政收入质量,严厉打击数据造假,在实现非税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的同时,严禁人为调节非税收入,不得将不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资金作为非税收入征收入库,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先征后返或者先补后缴非税收入。对罚没收入,要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等制度,坚决防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罚款等行为。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收入,要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管理,严禁通过“自卖自买”国有资源资产等方式虚增非税收入。

  二、全面提升收缴电子化管理水平

  省级财政部门要提高对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统筹推动本地区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总体要求,构建覆盖省、市、县等各级的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体系,确保2025年底前实现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全覆盖的改革目标。要将所有执收单位和所有非税收入项目均纳入收缴电子化改革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地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17〕7号)要求,严格遵循全国统一的“两码一渠道”业务规范,通过统一的非税收入执收项目识别码、非税收入缴款识别码和缴款渠道,实施非税收入收缴。要落实好以票控收,按照《财政部关于稳步推广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通知》(财库〔2021〕46号)要求,切实优化非税收入收缴业务流程,全面使用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时掌握每笔非税收入的缴库明细信息。

  三、加快推动系统互联互通

  要推动执收单位优化非税收入收缴业务流程,在明确系统接口规范等相关标准的基础上,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与执收单位业务系统的对接,同步开具缴款通知书和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现非税收入收缴数据从掌握“实缴”向既掌握“应缴”又掌握“实缴”转变。要做好财税部门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省级财税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税收入)的通知》(财库〔2021〕11号)要求,及时获取税务部门征缴非税收入的明细信息。要按照《预算管理一体化规范(2.0版)》(财办〔2023〕12号)和《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技术标准V2.0》(财办〔2023〕17号)有关要求,加快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与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衔接贯通,并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向财政部自动推送完整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生产数据,不断提高数据报送质量,实现各级非税收入数据的集中统一管理和上下贯通。

  四、加强非税收入收缴入库管理

  对未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除另有规定的,不得就地缴库,要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统一收缴,严格按规定时间将非税收入缴入国库,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非税收入,不得通过退库、跨年缴库等方式调节非税收入。要及时核查明细信息不详的非税收入资金,及时对非税收入资金进行确认并收缴入库,年末非税收入资金应作为当年预算收入在库款报解整理期内全部缴入国库。要加强分成非税收入的缴库管理,严格执行现行政策规定,按照规范、统一的渠道解缴,确保相关收入及时足额按级次收缴入库,不得随意延压。要加强对集中汇缴非税收入的管理,结合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改革进展,推动具备条件的集中汇缴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库。

  五、切实强化财经纪律约束

  要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实施涵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链条监督检查,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中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问责到位,不断提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和信息化水平。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依法依规组织非税收入的严肃性和必要性,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各项工作的分解落实,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强化日常督导,压实各方责任,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工作中如有意见建议和好的经验做法,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报告反馈。

财政部办公厅

202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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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2-25
文号:财办库[2025]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2026-05-29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3号)要求,现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6年7月1日起,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对“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年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不超过60万元的部分减按0.2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超过60万元的部分仍按照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其他服务与征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24年第5号)执行。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人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同一城市重新购买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退还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具体服务与征管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1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5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为什么要调整“三流合一反向开票”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预缴率?

  “三流合一反向开票”主要是指通过将税务规则嵌入线上支付平台,直连废品回收活动信息,实现资源回收企业在线上支付平台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以下简称自然人出售者)发起付款时,系统自动完成自然人出售者应纳税款计算、扣缴入库和预填开票,做到支付发票流、人企流、资金流“三流合一”,实现“支付即开票、开票即缴税、缴税即入库”。该模式对于资源回收企业来讲具有次月无需再为自然人出售者代办申报、无需单独建立各类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收购台账、流程更为规范等优点,对于自然人出售者来讲也具有开票即缴税、涉税风险更小等优点。为鼓励更多的回收企业和自然人出售者选择“三流合一反向开票”模式,同时结合“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可以实现销售额实时累计的技术优势,我们适当调低了该模式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预缴率。

  二、本公告对“三流合一反向开票”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预缴率如何进行调整?

  按照本公告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自然人出售者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对“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年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不超过60万元的部分减按0.2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超过60万元的部分仍按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自然人出售者通过其他方式“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仍按销售额的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例如,出售者李某2026年11月25日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向资源回收企业甲首次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金额为30万元,2026年7月1日至此次销售前已在另一资源回收企业乙“三流合一反向开票”40万元,并预缴税款40×0.25%=0.1万元。那么此次“三流合一反向开票”需预缴的税款为:

  (60-40)×0.25%+(30+40-60)×0.5%=0.1万元

  三、自然人出售者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取得的销售收购报废产品的收入,还要办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吗?

  按照本公告规定,“三流合一反向开票”除预缴率存在差异外,其他服务与征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24年第5号)执行。因此,出售者在“反向开票”的次年3月31日前,应当自行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

  仍以上面李某为例,在次年办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果该年度没有其他“反向开票”收入且无其他经营所得收入,也无法获取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年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按照5%的应税所得率、适用5%-35%的税率核定征收税款,全年应纳税款为:(40+30)×5%×10%-0.15=0.2万元。由于已预缴税款与全年应纳税款相同,因此汇算清缴无需退补税。

  四、资源回收企业如果想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具体如何进行准备?

  资源回收企业如果想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需要做如下准备工作:

  (一)选取相应的支付平台(如银联商务、微信、支付宝、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等),开通相关账户。

  (二)由支付平台通过电子税务局邀请资源回收企业作为乐企使用单位,资源回收企业通过电子税务局确认同意。

  (三)根据资源回收企业的自身业务需求,由支付平台组织接口开发和功能对接。

  (四)功能对接完毕后,在资源回收企业线上付款时即可自动触发“三流合一反向开票”。

  五、资源回收企业“三流合一反向开票”时,自然人出售者如何进行操作?

  资源回收企业“三流合一反向开票”时,各支付平台自然人出售者的操作流程略有差异。以支付宝平台为例,具体流程如下:

  (一)资源回收企业从自然人出售者处收购废品,录入货物名称、单价、重量等交易信息后,平台自动计算支付金额、自动预填发票、自动生成待缴税费信息。

  (二)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出售者展示“付款码”。

  (三)自然人出售者扫码后缴纳税款入库,货款自动转入自然人账户,发票自动开具、上传。

  六、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是否有所调整?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至2027年12月31日。具体规定与申报操作流程也延续以往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1号)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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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人社函[2026]142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做好2026年高温天气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做好2026年高温天气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

陕人社函〔2026〕142号      2026-06-11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

  为应对夏季高温天气,切实保障高温天气劳动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高温天气工作时间规定。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做好高温天气期间的生产组织和管理,结合高温天气实际,适当增加劳动者休息时间和轮换班。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发布日预报气温最高达到40℃以上时,停止安排劳动者进行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不得安排劳动者在当日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要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连续工作时间。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下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二、严格落实高温津贴待遇。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合理确定高温天气劳动者的工作量和劳动强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防暑降温饮料、保健用品等。不得因高温天气停工、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督促用人单位按照《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55号)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防暑降温费发放时间为6月15日至9月15日(陕北地区为6月15日至8月15日),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天15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10元,列入企业成本费用。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发放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发放时间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高温津贴由劳动者所在单位负担,纳入工资总额,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

  三、强化新就业形态和超龄劳动者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引导平台企业与用工合作企业对高温天气下接单的户外劳动者给予适当补贴。对高温天气接单的快递小哥、外卖骑手、即时配送员、网约车司机、货车司机等,配齐高温防护用品,适时监测身体状况,并采取延长配送时间、缩短连续工作时长、增加工间休息等措施,有效减少高温时段劳动者身体消耗,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适时查看提醒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工会驿站)场所增补血压计、配置应急药品、提供免费饮水等相关防护用品。按照《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做好高温天气超龄劳动者劳动保护。工会依法维护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超龄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四、加强高温时段执法检查和争议化解处置。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人社工作进园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将涉及从事室外露天作业的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要以室外露天作业的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环境卫生、外卖物流等行业企业为重点,加强执法检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高温津贴等行为的投诉举报线索及时处置,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要加强因高温天气作业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调处,畅通受理渠道,实行快立快审快结,及时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因高温天气作业引发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性中暑的,应按规定依法认定工伤并落实相关保险待遇。各级工会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劳动保护和防暑降温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及时纠正在高温天气下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行为。

  五、齐抓共管夯实责任。各级各单位要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担当,形成工作合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发挥牵头抓总作用,会同卫健、住建、安监、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查处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各级工会要代表劳动者就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各级企协、企联和工商联等企业代表组织要引导用人单位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间,关心关爱劳动者身心健康。各级各单位加大对高温危害及其防护措施的宣传力度,普及高温天气下劳动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防护意识,引导全社会形成关心关爱高温天气作业劳动者的良好氛围。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9月30日前向省厅报告高温天气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总工会

陕西省企业家协会 陕西省企业联合会

陕西省工商业联合会

202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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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1
文号:陕人社函[2026]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市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14050429号提案的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市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14050429号提案的答复

杨亮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优化税收征管服务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局认真研究了您的提案,您提出的推行柔性执法、明确特殊事项税收处理规则、深化部门协同与数据共享等建议对于推动青岛税务完善征管措施、规范执法服务、深化部门协同等具有积极作用。我局将有序推进相关工作。

  一、关于明确特殊事项税收处理规则,提升确定性

  各税种的计税依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收减免条件等内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已作明确规定。近年来,我局着力强化对税收政策的宣传解读,不断丰富优化政策宣辅形式,通过发布政策解读、口径指引、图解税收、热点问答等形式明确税收政策执行口径,通过编发政策汇编、政策手册等形式,强化对作价入股、政府收储补偿等重点、难点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便利我市纳税人缴费人用足、用好各项税收政策。今年4月,我局印发了《青岛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持续提升税收政策服务水平。下一步,我局将继续聚焦重点、难点、热点税收政策问题,进一步做好政策梳理和宣传解读,不断提高税收政策确定性。

  二、关于深化部门协同与数据共享,构建一体化服务监管体系

  我局积极推进与法院、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数据共享,通过联合发文等形式,与相关部门建立常态化的数据共享机制。加力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集成改革,陆续推出企业用地税费申报“一件事”、法拍不动产缴税登记“一件事”等改革事项,不断提升税费服务质效。深挖税收大数据“金山银库”,利用共享数据加强税源监控和风险分析,不断提升税收监管水平。下一步,我局将持续推进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不断提升税费征管质效。

  三、关于优化滞纳金管理机制,推行柔性执法

  我局深化运用柔性执法方式,有效运用说服教育、约谈警示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认真落实税务总局发布的两批“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对当事人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符合条件的依法依规适用“首违不罚”。

  关于“优化滞纳金管理机制”的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对于税收滞纳金的加征、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已作明确规定,我局无权对其进行调整。

  今后,我局将持续加强对税收政策的宣传解读,有序推进与各部门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不断优化税收执法方式,积极收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纳税人缴费人等关于优化税收滞纳金的意见建议,及时向税务总局建言献策。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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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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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人社发[2026]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促进2026年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十条措施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促进2026年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十条措施的通知

桂人社发〔2026〕17号      2026-06-05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财政局,各普通高等学校,区直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决策部署,强化就业优先导向,全力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高质量充分就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26年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6〕19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措施。

  一、主要目标

  坚持就业优先战略,深入实施“筑梦广西·职引未来”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促进行动,紧扣就业创业关键环节,强化政策协同和服务保障,全力推动稳岗拓岗、技能提升、困难帮扶等各项任务精准落地、取得实效,确保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形势保持整体稳定。

  二、主要举措

  (一)深挖岗位供给潜力。稳定公共部门岗位规模,力争7月底前完成事业单位面向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公开招聘工作;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加大科研助理、教学助理等岗位开发力度。持续实施“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特岗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结合乡村全面振兴、基层治理、公共卫生等重点领域实际需求,积极开发养老托育、医疗卫生、社会工作、农业科技等基层岗位。强化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主渠道作用,建立人社专员驻点服务机制,精准对接重点产业园区企业岗位需求;统筹用好就业补助资金,支持15个重点产业园区、4个沿边临港产业园区、南丹关键金属高质量发展综合试验区面向高校毕业生开发优质岗位、开展定向招聘、组织专项技能培训及就业服务保障,引导企业扩大高校毕业生招录规模。持续深化高校与产业园区结对共建,推动人才培养与岗位需求精准衔接。全年归集发布高校毕业生岗位不少于100万个。

  (二)推动政策直达快享。全面梳理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清单,按照国家部署要求落实社保降费、稳岗返还、扩岗补助、社保补贴等惠企政策,依托广西“数智人社”信息系统实现政策打包办、提速办、简便办。创新宣传方式,动态更新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地图,综合运用新媒体、短视频、直播等青年喜闻乐见的形式,多渠道开展政策解读与信息推送。依托就业服务站、零工市场等基层就业服务网点开展线下宣传,变“人找政策”为“政策找人”。对毕业学年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发放一次性求职补贴,确保应享尽享、及时兑现。

  (三)扶持创业带动就业。推行个人创业“一件事”,大力推广“科技成果+创业”、“产业发展+创业”、“职业技能+创业”、“民生需求+创业”等模式,办好广西创业大赛等创业赛事,通过“大赛+项目+政策”机制发掘培育优秀创业团队和项目,放大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可享受最高10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并可申请个人最高30万元、小微企业最高4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支持。高校毕业生创业项目优先入驻创业孵化基地,配套享受创业辅导和项目推介服务。积极拓展新兴业态就业空间,深入推进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支持高校毕业生在数字经济、创意经济、平台经济等领域灵活就业。

  (四)实施技能提升行动。深入开展“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聚焦制造业十大现代化支柱产业、现代服务业及平陆运河、西部陆海新通道等重大项目,开展人工智能训练师、无人机飞手、医疗护理员、养老护理员等新职业和应用性职业技能培训。推行“岗位需求+技能培训+技能评价+就业服务”四位一体的项目化培训模式,鼓励通过“技能夜校”、“技能大篷车”等灵活形式送训上门。推动落实“学历证书+若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面向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推进公共实训基地、职业技能培训基地、产教融合平台建设,支持技工院校开设高级工、预备技师班招收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引导青年走技能成才、技能致富、技能报国之路。优化实施高校学生就业能力提升“双千”计划,遴选建设一批“微专业”共享资源课程和大学生职业能力培训基地,各高校要积极推进校企合作、产教融合,整合跨学科、跨领域教学资源,推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赋能,构建微专业和职业能力培训课程教学模式,增强学生跨学科素养和岗位实践的适应力。

  (五)扩大见习实训规模。实施就业见习岗位开发计划,加强就业见习岗位开发和见习单位管理,面向产业链链主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城乡社区募集优质见习岗位,全年募集就业见习岗位不少于2万个。落实就业见习补贴政策,鼓励见习单位留用见习人员,对见习期未满与见习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按规定给予剩余期限见习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政策执行至2026年12月31日。开展就业实训专项活动,动员重点行业企业、基层机关事业单位开发职业体验岗位,为有需求的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和登记失业青年提供“职业体验+就业指导”服务,提升职场适应力与求职竞争力。对基层公共服务机构承担的相关公共就业服务,可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六)织密校园服务网络。加快“职达校园”就业服务站建设,6月中旬前实现区内高校全覆盖。开展“就业公共服务进校园百日行动”,依托就业服务站常态化开展简历诊断、模拟面试、政策咨询等线下指导;依托自助终端和“广西就业”线上平台,实现“看政策、查岗位、改简历、寻机遇”全流程校内办理,确保毕业生离校前“周周有指导、月月有招聘”。加密开展“职引未来”、“百校联百园·千企促就业”、“就业暖心·桂在行动”系列招聘活动,灵活举办区域化、专业化、小型化招聘,推行招聘夜市、直播带岗等特色服务。深入实施人社服务“三进”活动,组织人社厅(局)长带队分片包干进校园、进企业、进社区,开展高校人社厅(局)长结对帮扶活动,健全对接联系服务机制,定向送岗位、送资源、送政策、送服务。

  (七)强化就业育人质效。深化职业生涯与就业指导课程改革,将其纳入必修课并列入教学计划,给予学时学分保障,探索建立生涯发展教育与专业教育融合、课堂教育与活动体验融汇、思想政治教育与就业教育融通的“一体化”就业课程框架,有效帮助大学生培树生涯意识、提升就业能力、助力自我成才。持续开展“就业第一课”活动,组织职业指导专家、青年就业典型、优秀校友走进校园,面对面宣讲形势政策、传授求职技巧、分享成长经历。开展技能大师进校园活动、“平凡岗位·精彩人生”基层就业典型巡回宣讲,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引导毕业生树立正确就业观。开发70门就业指导公益课程,面向学校免费开放预约。

  (八)开展就业服务攻坚。提早开展2026届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信息衔接工作,7月中旬前完成信息接收。落实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1131”服务机制,普遍提供至少1次政策宣介、1次职业指导、3次岗位推荐、1次技能培训或见习机会,为有需求的毕业生提供1次就业实训服务。全年开放求职登记小程序,畅通线上线下求助渠道,做到底数清、需求明、服务实、就业稳。

  (九)做好困难兜底帮扶。将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防止返贫致贫对象家庭及有残疾的2026届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作为重点帮扶对象,实施“一人一档一策”精准帮扶,做到职业指导、岗位推荐、职业培训、见习实践“四个优先”。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就业的,统筹公益性岗位兜底安置,及时将符合条件者纳入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确保困难毕业生帮扶就业率不低于总体平均水平。实施青年就业启航计划,通过各类就业服务站、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登记失业青年提供职业指导、实践引导、就业援助等服务。

  (十)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以网络招聘活动为重点,依法严厉打击虚假招聘、“培训贷”、“招转培”、滥用试用期等违法行为,坚决纠正无故解约、就业歧视等行为。严格规范用人单位招聘,加强招聘活动参与企业资质及岗位信息审核。公开征集人力资源服务领域违法违规线索,发布防范求职陷阱提醒,曝光侵害就业权益典型案例,为高校毕业生求职就业营造公平、安全、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

  三、工作要求

  (一)压实政治责任。各地各部门要把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作为重大政治任务和民生工程,健全目标落实、工作推进、督导考核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调度,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教育部门要指导高校做好校内就业服务和信息衔接;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保障,形成齐抓共管强大合力。

  (二)强化安全保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招聘活动、培训实训等场所安全检查,确保各项活动安全有序。

  (三)加强监测预警。加强就业数据监测预警机制,对就业质量不高的专业实行“红黄牌”提示制度,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质量调查和人才培养供需适配度调查,严格遵守就业监测“四不准”、“三不得”要求,确保就业数据真实、准确。

  (四)深化宣传引导。多渠道、多形式宣传解读促就业政策举措与基层就业典型经验,创新运用新媒体平台,营造全社会支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各地工作进展与典型经验及时反馈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就业促进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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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5
文号:桂人社发[2026]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商市场[2026]151号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调整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活动摇号方式的公告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调整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活动摇号方式的公告

沪商市场[2026]151号     2026-6-7

  根据《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为充分发挥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在惠民生与促消费方面的积极作用,经研究决定,调整2026年我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活动摇号方式。现将调整后的活动摇号方式公告如下:

  一、活动时间

  自2026年6月9日至2026年9月30日。

  二、活动方式

  活动期间,符合条件的个人消费者可在每日7:00-22:00通过“上海商务”微信公众号“政务服务-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入口,报名参加即时摇号。

  个人消费者提交报名信息时,系统将对接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上传的新购车辆发票进行实时校验。发票未通过校验的,将无法完成报名。

  发票通过校验且中签的,可获得补贴申请资格。发票通过校验但未中签的,在本公告活动期间,可于次日起再次参加报名摇号。个人消费者可在报名渠道查询中签结果。摇号中签的消费者信息由第三方公证机构备案。

  本公告未规定事项,仍按《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后续活动摇号方式将根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调整并另行通知。本公告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2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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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7
文号:沪商市场[2026]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注协[2026]103号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制度指南—财务管理制度[2026版]》的通知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制度指南—财务管理制度[2026版]》的通知

浙注协[2026]103号         2026-6-8

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标准化和加强财会监督工作总体部署,指导和推动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基础性标准体系建设,提升内部治理与执业质量水平,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24〕2号)及《浙江省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浙注协〔2024〕119号),我会组织制定了《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制度指南—财务管理制度(2026版)》(以下简称《制度指南》),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内容

  《制度指南》共十四章,包括:总体目标及适用范围,基本要求,文件依据,财务组织体系,预算管理,业务收费管理,资金管理,费用和支出管理,会计核算,税款的统一管理和缴纳,利润分配,职业风险补偿机制,财务信息化与数据治理,制度实例。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体目标及适用范围。明确《制度指南》旨在指导全省中小型事务所建立统一、规范、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以提升运营效率、保障资金安全、防范风险。适用于全省中小型事务所(含分所),各所可结合自身情况调整制度详略,重在实质而非形式。

  (二)基本要求。确定财务管理制度需覆盖收入、预算、资金、费用等全环节并实现一体化;遵循统一、合规、全面、效益风险平衡、透明五大原则;明确合伙人会议、财务部门、各业务部门等财务管理职责,同时强调将党性修养、廉政建设要求融入财务人员履职全过程。

  (三)文件依据。列明《制度指南》所依据的法律、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确保内容合法合规、衔接有序,为事务所制定制度提供合规性指引。

  (四)财务组织体系。按实际设计适配的财务部门的组织架构、职能分工、管控模式,强调了任职回避、不相容岗位分离、相互配合机制等内控要求,提出财务人才建设与信息化赋能的相关建议。

  (五)预算管理。搭建以战略为导向的全面预算管理体系,涵盖预算编制、审批、执行、控制、分析与考核等流程,说明增量、零基等编制方法与编制周期,并附预算编制、执行与分析等示例。

  (六)业务收费管理。明确收费定价参考要素与计价模式,严令禁止或有收费、恶性低价竞争等违规行为,列明政府采购低价审查标准。规范项目报价分级审批流程,搭建应收账款分级催收机制,配套坏账计提、核销等制度体系。

  (七)资金管理。围绕账户、收支、现金票据、流动性四大维度,明确相关审批流程;建立资金流动性管理机制,设置安全储备和预警线;规范大额支付联签和闲置资金保值增值等。

  (八)费用和支出管理。将费用纳入预算管控,规范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开支标准;明确费用审批与报销流程,要求票据真实合规、报销及时;强化人力、项目直接费用等关键成本管控,定期开展成本分析并将结果应用于管理决策。

  (九)会计核算。明确执行统一的会计政策,规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质量责任及内部管理报告的应用;细化纸质与电子会计档案归档、保管、销毁规则等。

  (十)税款的统一管理和缴纳。明确事务所作为纳税主体或扣缴义务人的责任,系统规范增值税、职员个人所得税及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计算、申报与缴纳流程,强调全所统一管理、依法合规、业财税协同,防范税务风险。

  (十一)利润分配。明确利润分配需遵循合规、资金安全、纳税遵从、程序透明原则;明确合伙人会议、管理团队、财务三方权责,规范利润测算、方案拟订、审批拨付全流程等。

  (十二)职业风险补偿机制。以责任险加风险基金构建双重风险缓冲,规范职业保险保费支出、基金计提比例、专户存储与限定使用范围等,定期核查计提与资金使用合规情况。

  (十三)财务信息化与数据治理。推动财务与业务系统一体化,实现数据驱动管理;强调系统权限控制、数据安全、备份恢复与分析应用;提供信息化建设示例和持续优化机制,充分赋能管理决策。

  (十四)制度实例。配套提供《财务审批管理办法》《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等四项制度与相关表单的详细范本,力求实现从制度理念到操作细节的无缝衔接。

  二、获取方式

  登录“行业数字化综合服务平台”(网址:https://server.zicpa.org.cn/OA/#/OA/home),进入首页“行业技术社区”栏目——“其他专业指导”,获取《制度指南》电子版。

  三、注意事项

  《制度指南》为指导性文件,供中小型事务所参考使用,不作强制执行要求。事务所可参照《制度指南》中提供的方法与示例,结合自身业务特点与发展实际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全面落实、严格执行,切实提升规范化内部治理与风险防控水平。

  《制度指南》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编制,为保障其适用性、指导性与时效性,各事务所在后续参考应用时应根据法律法规修订和行业发展变化,动态更新完善。使用中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管理部联系,联系人:王雨薇,联系电话:0571-88065093。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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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8
文号:浙注协[2026]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工信融训规[2026]12号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黑工信融训规[2026]12号      2026.06.04

各市(地)工信部门:

  为做好《黑龙江省支持新型工业化发展企业贷款贴息实施办法》(黑工信融训联规〔2026〕8号)落实工作,进一步降低高技术、高成长性、高附加值初创型科技企业融资成本,进一步完善优质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壮大优质企业后备力量,积蓄经济发展新功能,现将《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6年6月1日

  附件

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优质企业梯度培育体系,构建分层分类、精准高效的培育服务机制,壮大优质企业后备力量,精准发掘培育省内高技术含量、高成长性、高附加值的优质企业,厚植产业发展新优势,积蓄经济高质量发展新动能,加快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初创型科技企业,是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方向,具有高技术、高成长性、高附加值特点且处于早期成长阶段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三条 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工作,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自愿、择优确定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评审标准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工作。各市(地)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属地企业申报和推荐,协助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申请初创型科技企业须同时满足第1-6条或单独满足第7条要求:

  1.在我省注册成立且原则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企业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企业提交申请日之前60个月)。

  3.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企业主导产品或服务已完成技术成果转化,实现量产与市场化应用,且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5.近两年(企业申报前两个会计年度)平均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6.企业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近3年(企业提交申请日之前36个月) 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以及偷税漏税、数据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7.企业近一年(企业提交申请日之前12个月,以银行进账单时间为准)获得机构创投或天使投资的,可直接认定为初创型科技企业。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六条 申请。企业向市(地)工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申报表》(见附件);

  (二)企业主导产品产业化证明材料;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近2年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近2年研发投入证明材料或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研发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附注中对研发投入的说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评审材料、研发投入明细表及相关合同发票复印件等;

  (六)《信用信息报告》(信用中国网站查询);

  (七)获得机构创投或天使投资企业需提供投资协议和银行进账单复印件;

  (八)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推荐。各市(地)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本办法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严格把关、按月择优推荐,并将推荐文件和申请材料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八条 评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每季度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报认定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和必要的现场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择优确定拟认定初创型科技企业名单。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基础上,对初创型科技企业进行资格确认。

  第九条 公示。通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门户网站对拟认定初创型科技企业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提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发布认定结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应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如有虚假填报,取消申请资格,且3年内不得申请。

  第十二条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三方专业机构在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与申报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参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论证核查、复核评价以及提供其他服务的资格,以后不再聘用。参与认定的专家以权谋私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参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项目评审资格,追究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市(地)工业和信息化局推荐时,应充分掌握企业实际情况,对不符合申报条件或涉嫌弄虚作假的,一律不得推荐。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

       税 屋附件: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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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文号:黑工信融训规[202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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