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质保金长期挂账未申报收入,混凝土企业被认定偷税罚款41.62万元

【基本案情】某混凝土生产企业与工程建设单位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并预留一定比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支付。企业在货物已交付、合同总价款已明确的情况下,将质保金部分长期挂在「其他应付款」等往来科目,既未确认销售收入,也未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申报中填报对应销售额,仅就已开票部分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检查后认定其构成偷税,追缴税款并处罚款合计41.62万元。

【争议焦点】企业主张:质保金尚未实际收到,且存在后续扣款、维修的可能性,按收付实现制在收到款项时再确认收入更为稳妥。税务机关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整体销售对价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于交易之外的暂收款项,应当全额计入当期应税销售额;后续如发生质量纠纷、实际发生销售折让或扣款,再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冲减对应期间销项税额,而非交易当期不确认收入。

【增值税处理】质保金是价款的延后支付安排,不改变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货物已交付、合同约定的收款权利已经形成,纳税义务即已发生,应按合同总价款(含质保金)计算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后续实际发生折让、扣款的,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冲减当期销项税额。

【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商品控制权转移、收入金额能够可靠计量、成本能够可靠核算条件的,即应确认销售收入。本案混凝土已交付,交易总对价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收入金额与对应成本均可可靠计量,即便部分对价以质保金形式延后结算,也不阻碍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条件达成。企业未确认质保金对应收入、同时未结转匹配成本,直接造成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失真,少缴企业所得税。需区分:销售环节的质量保证售后义务可按会计准则计提预计负债,但销售总价款对应的收入必须在货物交付当期确认;后续实际发生的质保维修支出,按税法规定在实际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二者不能混同。

【偷税定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构成偷税。本案企业将属于销售收入组成部分的质保金长期挂往来科目,账簿未完整记载该笔应税收入,纳税申报亦未填报对应金额,属于账簿少列收入、虚假纳税申报,满足偷税的法定构成要件。罚款区间为少缴税款的50%至5倍,本案因具备配合检查、主动降低危害后果的从轻情节,税务机关选择50%的下限处罚,裁量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印花税处理】购销合同印花税计税依据为合同记载的全部交易金额,合同总价款已经包含质保金部分,企业仅按开票金额申报、未将质保金纳入计税基数,造成印花税少缴,一并纳入违法处理范围。

【行业风险提示】混凝土、建材、设备供货等面向工程建设项目的行业,合同普遍设置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分期付款条款,实务中高发两类错误操作:一是以未回款为由将质保金挂往来,待实际收到款项才确认收入申报纳税;二是仅对已开票部分确认收入,未开票的质保金部分游离于账簿收入之外不做申报。上述处理混淆了「现金流」与「税法收入确认」——税法判断纳税义务看交易完成状态、合同收款权利是否形成,而不是企业是否实际收到货币资金。质保金只是价款支付时间延后,不是收入的递延理由,不能当作「避税缓冲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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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20
来源:税务机关查处案例

判例违规代开发票43.4亿元并获取财政奖补2407.51万元,南昌「开票经济」案被立案查处

【基本案情】在江西,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通过税收返还方式,引进芝麻开门(赣江新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约定「年实现开票金额预计10亿元,缴税不低于1000万元」。该公司利用负责邮政代开发票信息系统开发及运维之便,违规代开发票金额达43.4亿元,并获取地方财政奖补合计2407.51万元。

【处理情况】目前,税务部门已对该案立案查处,并对基层税务机关及相关税务人员放任失管等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同时,南昌市纪委正在对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在该案中涉嫌违规违纪行为的相关人员进行查办。

【典型意义】本案有三个层面的警示。一是平台风险:承担代开发票信息系统开发运维职责的企业,同时掌握开票通道,属于典型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风险点,必须实行系统权限与业务审查分离。二是招商风险:以「开票额」为标的、以税收返还为对价的招商协议,容易诱发「开票经济」,一旦被认定为虚开,财政奖补面临追回,相关公职人员还将被追责。三是监管责任:本案同时对基层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放任失管行为追究责任,说明「有票不查」同样要承担纪律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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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判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39.97万元并骗享财政补贴1000万元,主犯获刑14年4个月

【基本案情】以李虎森为首的犯罪团伙在云南省红河州成立公司,一方面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739.97万元;另一方面利用地方政府生产设备购置补贴相关政策,虚构设备购置事实骗取补贴,累计骗补1000万元。

【案件背景】2026年10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曝光3起纠治「开票经济」涉税问题相关案件。所谓「开票经济」,较为典型的表现是不法分子通过空壳企业虚开发票骗享财政奖补、关联企业之间「相互开票」「循环开票」等方式人为做大销售规模,造成「数字繁荣」假象。本案即为其中通过虚开发票做大产值、再以此骗享设备购置补贴的典型。

【裁判结果】团伙主犯李虎森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4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揭示了一条从「虚开发票做大数据」到「骗取财政奖补」的完整违法链条,说明虚开的危害不止于税款损失,还会传导至财政补贴、金融信贷、产业政策等领域。对地方政府和税务机关而言,应将开票金额、纳税金额与财政奖补挂钩的招商协议纳入风险监测,避免以「开票额」论英雄;对企业而言,「相互开票」「循环开票」即使未造成增值税实际少缴,也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罪,同时触发补贴追回与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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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判例借用120人身份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并勾结「地下钱庄」虚假结汇,实际控制人获刑13年

【基本案情】艾麦尼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庆以招录工人为幌子,登记前来应聘人员的身份信息,同时通过中间人多方借用他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利用这120人的身份信息大量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并伪造部分资金完成支付的假象。张庆还与某味精公司销售人员袁中伟勾结,采取「票货分离」方式,将多家个体户及企业购买味精暂时支付给袁中伟的购货款,转移至张庆控制的个人账户,张庆再以艾麦尼公司名义向该味精公司支付货款,并将收货地址填写为经袁中伟购货的实际付款人,以此形成艾麦尼公司的虚假购销业务并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以支付「开票费」为好处,诱使其他公司实际控制人秦瑞刚等人利用其个人经营企业为艾麦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作案手法】针对核心出口业务,调查人员顺着异地收汇、大量出口货物未结汇收款的线索,发现张庆通过中间人与一家外省的「地下钱庄」(已被当地公安机关侦破)勾结,由「地下钱庄」利用其开设在香港的公司,将本地无法成功收汇的多家企业实际出口形成的外汇,转至艾麦尼公司收汇账户,艾麦尼公司结汇兑换为人民币后,再回转至「地下钱庄」控制的境内账户供其分配至实际出口方,艾麦尼公司借此形成虚假收汇链条以骗取出口退税,最终形成「生产端虚构生产业务——采购端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端虚假收汇」的完整犯罪链条。

【处理处罚】国家税务总局鹤壁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追缴出口退税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三年的处理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2026年7月,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艾麦尼公司实际负责人张庆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秦瑞刚、袁中伟因犯虚开发票罪,分别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本案是「票货分离」型虚开与「地下钱庄」虚假结汇相结合骗取出口退税的典型样本。提示三点:一是农产品收购发票因由收购方自行开具,历来是虚开高发环节,身份信息被冒用、资金回流是常见识别特征;二是出口收汇的真实性是判断出口业务真实性的关键,异地收汇、第三方代收外汇、大量出口未结汇均属高风险信号;三是诚信经营与「开票费」交易同样构成虚开发票罪,即使未直接参与骗税亦须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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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9
来源: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715万余元,主犯获刑11年并处罚金550万元

【基本案情】2020年初至2021年3月,被告人李某福与李某(已判刑)合谋,以华某公司名义,采取收购农产品加工作为「道具」并虚开发票、虚假结汇等手段,假报出口1票益智枕、3票植物清洁剂,骗取出口退税99.62万余元。2021年8月至2022年12月,李某福以华某公司名义,采取相同手段,假报出口23批次面膜,实际骗取出口退税11批次共359.92万余元。2022年12月至2023年11月,李某福与李某芝(另案处理)合谋,以华某公司名义,采取相同手段,假报出口6票植物精油皂,实际骗取出口退税255.8万余元。上述行为合计骗取出口退税款715.35万余元。

【诉讼过程】2024年4月18日,李某福主动投案,向法院预缴罚金10万元,同案犯李某芝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0万元。取保候审期间,李某福经法院传唤拒不到案,逃避审判,于2026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李某福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50万元。李某福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海南二中院审理认为,李某福在没有真实对外贸易的情况下,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715.3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单独骗取359.92万余元,与他人共同骗取355.4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李某福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依法不构成自首;其当庭认罪、供述同案犯犯罪事实、主动退缴10万元,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福预缴的10万元、同案犯退缴的50万元移交税务机关,优先折抵应予追缴的骗取出口退税款。

【裁判结果】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揭示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典型链条:以收购农产品加工为「道具」虚开进项发票、伪造虚假结汇、假报出口,形成形式上完整的出口业务。对出口企业而言,须确保货物流、资金流、单证流、发票流相互印证;对中介及报关、货代环节而言,参与虚构出口业务的,可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同时,本案也说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将导致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直接影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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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2
来源: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以地下车位「专有面积」计算可售建筑面积核定补缴土地增值税2185万元被撤销案——(2025)黔行再6号

该案入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年4月29日发布的「规范涉企行政行为」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某房地产公司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务机关以地下车位的「专有面积」(不含公摊)计算可售建筑面积,核定企业补缴土地增值税2185.65万元。企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企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企业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再审法院认定,税务机关明知以专有面积计算扣除项目不当、且会对纳税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却径行作出认定,明显不当。判决撤销税务事项通知和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

裁判要旨:本案的核心说理是正当程序原则——即将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充分、有效地参与决定形成的过程。本案中企业陈述过、税务机关答复过、复议机关还主动发函问询过自然资源部门,但法院依然认为,税务机关应当给予企业补充材料、商请有权机关认定的机会。裁判明确:听取意见不是走个形式即告完成;税务机关依职权调查,也不能替代纳税人的程序参与。

案例启示:本案是一审二审败诉、再审翻盘的经典样本,说明司法审查正在从「看形式」走向「看实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等涉及重大金额的争议中,纳税人应当积极主张补充材料和程序参与的权利,不要在一审阶段即放弃。同时,扣除项目的计算口径(如地下车位面积是否含公摊)直接影响清算结果,应当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并留存依据。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黔行再6号行政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规范涉企行政行为」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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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4/29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以550万元「委托活动费」意图避税被判决返还并仅酌定15万元报酬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基本案情:鑫德亿公司竞买河南德亿娱乐有限公司房产土地,需办理过户并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数千万元税费。鑫德亿公司与刘志文签订《委托合同》,约定鑫德亿公司首批支付550万元作为「支付给有关部门的税费」,由刘志文办理过户及税费事宜。刘志文收到550万元后,并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亦不能提供税票和发票。其主张办理了《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相当于免税凭证,使鑫德亿公司达到免交税费目的,合同目的已实现。鑫德亿公司解除委托合同,诉请返还550万元。一审支持鑫德亿公司,二审改判刘志文返还550万元并酌定鑫德亿公司支付15万元报酬。刘志文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关于受托人是否按约定履行义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双方《委托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550万元是作为支付给有关部门的税费,下余款项以税费办理完(税票出来后)为条件。刘志文收到550万元后并未向有关机关缴纳税费,亦不能提供缴款的税票和发票,其变更款项用途未经委托人同意,主张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证据不足。关于《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的性质,法院指出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正常户是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期限纳税申报、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的一种认定。非正常户的证明只用于办理所涉及的房产、土地过户手续,不能凭此办理其他涉税事宜。刘志文主张该表系免税凭证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表形成于《委托合同》签订之前,无法证明系刘志文办理。关于委托合同目的的合法性,法院明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通过收取委托活动费的方式欲帮助达到免交税费目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合理避税的情况下,该行为会妨碍国家税收及房产登记过户制度的正常运行,导致权力寻租腐败行为的发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裁判要旨:一、《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不是免税凭证,其作用仅限于办理所涉及的房产、土地过户手续,不能凭此办理其他涉税事宜。二、以「委托活动费」名义意图实现免交税费目的,无合理避税证据的,该委托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相应款项应予返还;但考虑受托人前期确有付出,可酌定支付适当报酬。

案例启示:所谓「包过户包免税」的税务中介服务存在极高法律风险。非正常户认定、虚假免税凭证均不能免除纳税义务,企业以「活动费」名义规避法定税费,不仅无法实现目的,相关合同还可能因目的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甚至引发权力寻租等更严重的法律后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及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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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不得就申报的滞纳金径行强制执行案——(2025)川14行终56号

该案系税务机关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强制扣划已申报税收债权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对厘清税收行政强制权与破产债权的关系具有启示意义。

基本案情:眉山某房地产公司因资不抵债破产重整。重整期间,眉山市东坡区税务局申报税收债权,包括税款本金和滞纳金。此后,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确定税款本金全额清偿,滞纳金作为普通债权劣后处理。东坡区税务局遂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扣划该公司破产前产生的滞纳金117万余元。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案涉强制执行决定,并判令返还扣划款项。东坡区税务局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其一,企业进入破产司法程序后,税款征收应先遵循破产法关于涉税债务清偿的特别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仍属破产程序,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其二,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滞纳金已作为普通债权申报,应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顺位和比例参与分配;其三,东坡区税务局径行强制扣划已申报债权的滞纳金,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强制执行决定应予撤销。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款征收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仍属破产程序,税务机关不得对债务人财产径行强制执行;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已申报并确定为普通债权的滞纳金,须按重整计划确定的顺位和比例参与分配。税务机关突破重整计划单独全额扣划滞纳金,实质是以行政权逾越了司法裁定,违背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

案例启示:本案划定了税务机关在破产重整阶段的执法边界,对规范涉税债权申报与受偿、协调税收征管法与破产法的适用关系具有典型示范价值。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申报债权、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税收权益,而不能自行强制执行。

来源: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14行终56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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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1
来源: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受票企业对上游税务机关认定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案——(2025)辽行再17号

该案系中国「2025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一,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下游分离执法背景下受票企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认定,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基本案情: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某化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作为受票企业的东营某公司就该处理决定向大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税务局以东营某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东营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东营某公司申请再审。与该案类似的还有(2025)辽行再18号、(2025)辽行再19号、(2025)辽行再20号至(2025)辽行再23号等多个案件。

裁判结果:再审法院认为,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将直接影响受票企业取得相关发票后的进项税额抵扣等纳税权益,由此产生的不利影响具有特定性、可预见性,属于税法保护的权益,而非单纯的反射利益,受票企业与上游税务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鉴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及上下游税收征管之间的关联性,仅允许受票企业针对下游税务机关的后续处理寻求救济,难以从根本上对作为其处理基础的上游虚开认定提出异议。因此,受票企业针对上游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具有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大连市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裁判要旨:再审法院突破形式上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范畴和利害关系标准,从税务处理决定对纳税人进项税款抵扣权的实际影响及权利救济的必要性等确定其启动救济程序的主体资格,表明了税法救济中利害关系认定的实质化转向与程序正义的深度保障。法院裁判打通了受票企业针对上游虚开认定寻求行政救济的程序通道。

案例启示:受票企业一旦被牵连进上游虚开认定,其取得的发票将成为不合规凭证而无法抵扣,这种损害是可以预见乃至必然发生的,属于税法保护的利益。企业作为受票方遇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上游认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主张自身的程序性权利。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辽行再17号行政裁定书;中国「2025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评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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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1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常州市凯美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415.68万元案——主犯分别被判六年九个月、六年二个月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联合公安、海关等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移交线索,依法查处常州市凯美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件。

违法事实:经查,2022年至2023年,常州市凯美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低值高报出口商品价格、利用地下钱庄虚假结汇等违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415.68万元。

处理处罚结果:2026年7月,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常州市凯美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缴骗取出口退税款415.68万元,两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目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主犯吴文语、梁艳勤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六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从犯仲荣君、居兴华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税务提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低值高报出口商品价格、利用地下钱庄虚假结汇等违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属于税收征管法明确的违法行为。税务部门将在优化税费服务,确保税费优惠政策真正惠及诚信守法、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的同时,持续推进依法治税,依法查处各类涉税违法行为,坚决维护法治公平的经济税收秩序。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案件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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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13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判例商丘九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实控人被判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罚款及追缴合计1364.5万元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驻广州稽查局联合河南税务、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了商丘九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该案经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原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介绍虚开发票的中间人宋林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违法事实:经查,2021年至2024年,商丘九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取得某直播平台开具的「信息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还向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6年6月,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公司开具的48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取得的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发票价税合计7894.9万元;对该公司利用虚开发票虚列成本费用的偷税行为,作出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364.5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同时,对该公司的下游受票企业开展立案检查。

案件查办过程:前期,国家税务总局驻广州稽查局通过大数据筛查发现该公司发票流特征存疑。经研判分析,该公司在某直播平台上运营直播公会,但却大量取得另外两家直播平台开具的「信息服务费」发票,且此类发票金额占全部成本费用的比例高达90%;一家以特定直播平台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直播公会,却在同业竞争的其他直播平台上购买与营收规模几乎相等的「信息服务」,且几乎没有申报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支出,明显违背市场经营常理。检查人员依法调取涉案企业及人员银行账户交易信息,发现该公司对公账户没有向取票直播平台付款的记录,且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员的银行账户也没有向取票直播平台付款的记录,可以印证未产生真实的成本费用支出;同时还发现,该公司在收到下游受票公司款项后,通过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将款项转回给下游受票公司控制的个人账户,存在典型的资金回流特征。

税务提示:虚开发票、偷逃税款是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税务部门将联合公安等部门坚决依法查处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法治公平的税收环境。案件查办中发现的涉嫌介绍虚开发票的中介「号商」等有关线索,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驻广州稽查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案件查办纪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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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来源: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

判例税务机关以明显不合理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土地增值税定税依据被判决撤销案——(2019)浙07行终671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7行终671号终审判决,认定税务机关以纳税人单方委托、且明显不合理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计征土地增值税的定税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应予撤销,维持该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明显不当、应一并撤销。本案确立了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必须以合理评估为基础的裁判规则。

基本案情:2009年2月17日,展鸿公司(原审第三人)将厂房土地「绝卖」给可可美厂(上诉人),《房地产绝卖契约》约定成交价850万元。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约2600平方米未确权房屋及配套设施仅估价6万元,金华中院认定该估价明显不合理。

裁判结果:金华中院认定该估价报告明显不合理,不能作为定税依据,撤销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

裁判要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纳税申报资料负有审查义务,不能直接采信明显不合理的估价报告。在案件背景方面,今年上半年税务部门累计征收税费收入16.7万亿元,全国有税申报户数达8000万户,土地增值税的征收争议日益受到关注。房地产估价报告能否直接作为定税依据、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纳税申报资料负有何种审查义务,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来源: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行终671号行政判决书;相关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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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来源: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税务机关以地下车位专有面积核定土地增值税补缴2185.65万元因明显不当被撤销案——(2025)黔行再6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黔行再6号案认定,税务机关在明知以地下车位专有面积计算扣除项目不当且会对纳税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认定明显不当,判决撤销税务事项通知和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税务处理。该案入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年4月29日发布的10件「规范涉企行政行为、护航民营经济发展」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2023年3月,某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审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后,向企业发出审核意见交换通知,企业进行了陈述,分局作出了答复。同年4月,分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以地下车位的专有面积(不含公摊面积)计算可售建筑面积,核定企业补缴土地增值税2185.65万元。复议维持后,企业起诉,一审、二审均未获支持。

裁判结果:贵州高院再审认为,税务机关在明知以专有面积计算扣除项目不当且会对纳税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应当给予纳税人补充相关材料、商请有权机关进一步认定车位面积的机会,径行作出认定明显不当,判决撤销税务事项通知和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税务处理。

裁判要旨: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即将受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参与行政决定的制作过程,从而对决定的结果发挥积极作用。该案中,纳税人有过陈述,税务机关有过答复,复议机关还主动向自然资源部门发函了解情况,法院对此予以肯定,但仍认为税务机关应当给予纳税人补充材料、商请有权机关认定的机会。可见,听取意见并非履行陈述、答复的形式环节即告完成,税务机关依职权调查亦不能替代纳税人的程序参与。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黔行再6号行政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规范涉企行政行为、护航民营经济发展」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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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4/29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税务机关内部协查文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案——(2025)辽行申1205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2月2日作出(2025)辽行申1205号行政裁定,认定《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内部协查文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该案与同一合议庭作出的(2025)辽行再19号判决结论相反,其缘由在于两类文书性质存在差异。

基本案情:大连市某区税务机关认定辖区内开票企业对外虚开后,向受票方唐山某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唐山公司认为该通知单实质影响其抵扣权益,遂向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不予受理;诉至法院后一审、二审均告败诉;申请再审亦被裁定驳回。

裁判要旨: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委托方税务机关按「一户一函」形式出具通知单,随协查函寄送受托方税务机关,受托方收到后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立案检查。通知单只是异地税务机关之间传递案件线索的内部文书,既不直接向受票企业送达,也不直接为其设定补税义务;受票企业最终承担何种责任,取决于本地税务机关立案检查后另行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可诉,同理亦不可复议。

例外与救济路径:该案裁定同时指出,申请人「可以就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税务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第三期「行政审判讲堂」答疑中进一步明确,不服税务机关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提起的诉讼,在受托方仅作为税收违法案件线索使用、通知单不发生外部效力的情形下,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受托方将其作为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已发生外部效力的,应当结合权利救济的直接性、经济性等因素,视情决定是否纳入受案范围。对受票企业而言,攻防的主阵地首先在本地稽查程序:应在陈述申辩、听证环节围绕交易真实性充分举证,并审查本地税务机关是否未经独立调查、径行以通知单作为定案主要依据。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辽行申1205号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第三期「行政审判讲堂」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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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3/01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税务机关风险预警阶段将企业发票授信额度调减为零被判决撤销案——(2026)辽11行终16号

2026年4月15日,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辽11行终16号行政判决,认定税务机关在风险预警阶段将企业发票授信额度「降为零」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该行为及维持该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该案历经两年多,从停票到终审,企业最终胜诉,其裁判思路对同类案件中的企业维权具有参考价值。

基本案情:2024年1月25日,税务机关风险管理系统推送风险提示,显示某甲公司涉嫌虚开人力资源发票列支成本。主管税务机关经核查后,认为企业存在涉嫌虚开风险,遂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于2024年3月1日将该公司发票授信额度调减为零,限制其开票,并于事后电话通知企业财务负责人。发票额度被调减为零,直接导致企业完全丧失开票能力,经营陷入全面停滞。企业于2024年3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赔偿请求,复议机关于2024年6月3日维持停票行为;企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虽存在税务风险但并无违法记录,主管税务机关将发票额度降为零直接剥夺了企业经营资格,明显不当;且作出决定前未履行告知陈述申辩权的法定义务,程序违法。据此判决撤销停票行为及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同时因企业未提供证明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驳回其赔偿请求。税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均不服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其一,程序违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调减发票额度为零直接影响企业开具发票的资格,属于对企业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决定,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前书面告知并给予陈述申辩机会;事后电话通知不能替代事前的告知程序,「日常管理行为」不能成为绕过法定程序的挡箭牌。其二,违反比例原则。企业仅被系统风险提示「涉嫌虚开」,并无违法违规记录,也无确凿证据证明其确实虚开。对尚处在「风险」阶段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当采取风险提示、约谈、限定开具限额等梯度性措施,直接「一刀切」清零,手段与目的明显失衡,属于明显不当。其三,复议维持的基础违法。原行政行为本身程序违法且明显不当,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丧失基础,一并被撤销。

案例启示:该案明确了「被预警」不等于「真违法」,风险提示只是线索而非结论。以票管税仍是当前税收征管的重要手段,停票、限票、调降发票额度等措施直接关乎企业经营命脉,税务机关在采取此类措施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则;纳税人遇到类似情形,可以就程序违法和明显不当主张撤销。

来源: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辽11行终16号行政判决书;华税、今日头条等相关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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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来源: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湖州市某物流公司走逃失联涉虚开被拟列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案——2018年虚开行为仍被追责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6年9月18日发布税务文书送达公告,针对走逃(失联)的浙江湖州某伍物流有限公司,以公告形式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告知适用)》。

违法事实:该公司在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已被税务机关查证确认为走逃(失联)企业。

处理处罚结果:税务机关拟将其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推送至相关联合惩戒部门依规采取惩戒措施,同时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该企业可在文书视为送达后的5个工作日内前往税务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逾期未行使权利将视同放弃。

税务提示:本案虚开行为发生于2018年,距今已近八年,仍被依法查处并拟列入失信主体名单,说明税务稽查对历史涉税违法行为具备长周期追溯能力。物流行业因车辆挂靠、个体司机承运普遍,容易出现「票货分离」「人车不符」等虚开风险,企业应规范运输业务资料留存,包括运输合同、车辆及司机信息、行车轨迹、运费结算凭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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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1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判例嘉兴雷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走逃失联被罚款10万元并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案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26年9月22日发布嘉税稽公告〔2026〕148号送达公告,对走逃失联的嘉兴雷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确定)》(嘉税稽通〔2026〕37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文书送达。

违法事实:该公司因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行为,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被查证确认为走逃(失联)企业,符合《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规定的失信主体认定标准。

处理处罚结果: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将其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失信信息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并推送至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税务部门对其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该企业如对认定结果不服,可在文书视为送达后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税务提示: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后,企业的失信信息将向社会公示并推送联合惩戒部门,同时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在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纳税评估、投融资、招投标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走逃失联并不能免除税收责任,反而会加快失信认定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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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稽查局

判例福建武平县某公司在账上虚列支出偷税267.11万元案——处少缴税款一倍罚款2671063.68元

国家税务总局龙岩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26年9月11日发布公告(岩税二稽公〔2026〕39号),就某公司在账上虚列支出造成少缴税款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事实:经查,该公司在账上虚列支出,造成少缴税款合计2671063.68元。主要证据包括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公安讯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发票抵扣清单、记账凭证及附件等复印件、银行流水等。

处理处罚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在账上虚列支出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属偷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1号)第四类第41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偷税行为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罚款2671063.68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671063.68元,限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税务提示:在账上虚列支出、虚增成本费用是较为典型的偷税手法,往往与虚开发票、虚假人员工资等相伴而生。本案证据链中同时包含公安讯问笔录、银行流水等,说明已进入刑事侦查程序。企业应据实核算成本费用,税前扣除凭证必须与实际业务相符,不得以虚假凭证在账上虚列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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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1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龙岩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判例青岛市11户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并移送公安机关案——单户最高虚开专票税额1217.24万元

本案系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26年9月3日集中公布的11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以公告送达方式向青岛凯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确定适用)。

违法事实:11家公司均因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并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中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从120多万元(税额21万多元)至8700多万元(税额1000多万元)不等。典型如青岛青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7份,金额5452.33万元、税额926.90万元;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2份,金额7160.25万元、税额1217.24万元。另有2家公司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如青岛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份,金额804.27万元、税额104.55万元,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5份,票面额累计582.81万元。

处理处罚结果:上述公司均被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税务提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上述公司虚开税额均超过该标准,相关责任人员面临刑事处罚。对于既虚开进项又虚开销项的,如属于同一购销业务名义,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不累计计算。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公司的虚开行为发生在2016年、2017年,距今已九年、十年,可能已过刑事追诉时效期限,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和失信惩戒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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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3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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