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5)云0114民初870号云南某甲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租赁费、维修赔偿费771364.58元(697638.58元+73726元);2.判令被告按照《云南某甲公司赔偿修复结算表》向原告退还未退部分的物资,若被告未退还,则被告赔偿原告未退部分物资费用397648.6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816.91元(以1169013.22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7月21日),利随本清;4.被告按410元/天的计算标准支付从2024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租用材料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或实际全部租用材料返还之日或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损失;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就云南省滇东北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一《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单重及赔偿价格》。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物资,双方约定了租赁物资类别、承租方签收人员、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租金及费用、违约责任等。截止2024年6月30日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05924.9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08286.36元,且尚未退还完租赁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的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租赁合同的履行通常在双方退出以后会就有关事项,包括丢损、需要修复等事项进行核算,并办理最终结算。而在本案当中,双方已经就租赁合同有关的事宜进行了签章确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的签字,还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进行确认,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839103.41元,该费用包含对租赁过程中不能返还部分、需要修复部分等费用的结算,被告目前累计已经支付了90多万元,剩余的款项目前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当支付。二、原告在双方已经办理完毕最终结算,确认了最终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再向被告主张继续计算租金且要求赔偿,有违诚信,与事实不符,不应该得到支持,否则将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对被告不公,还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三、原告未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相关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在2021年11月2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价为含税价,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与结算单金额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或者从材料款中扣除。因为原告没有开票会导致产生的25%的企业所得税以及相关税费,所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标的内容应该以发票载明相一致,甲方未取得合规增值税发票之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行义务,即原告应该先提供发票。同时,虽然开发票是一个附随义务,但是在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都是原告先开票,然后被告才进行付款,是先开票后付款的流程,也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要求原告先开票,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也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求。另外,开发票是原告能自主控制的,因为原告没有开票,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对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答辩人仅收到了原告提交的价税合计金额为937268.31元的增值税发票,答辩人已经累计向原告方付款908286.36元,差额仅为28981.95元。故答辩人不应该向其支付任何的款项,更不应该承担任何利息,且原告所主张按照LPR上浮50%计算利息过高,答辩人认为应该予以调减。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且损失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所致,所以答辩人不应该支付。最后,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约定,原告未证明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3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承建的云南省滇东北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项目所需周转材料签订本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品名、规格材质、单位数量,含税单价,暂估含税总价为2244974.76元,租赁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具体归还时间以甲方通知退场时间之日止,停止计算租金,周转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租金,周转材料退库后停止计算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租用各种周转材料往返运输和施工现场装卸车均由甲方自行负责,运输费由甲方自行负责承担;出租方出租场地内的出库发料和退库收料时的装卸车由乙方负责,不进行单独计费。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0日对帐,使用甲方单据《周转料租赁费用结算单》结算,乙方根据单据开具发票;甲方次月内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货款总额的70%,尾款在办理租赁结算书三个月内支付。第八条约定每期支付材料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与其开据结算单相同金额的甲方约定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材料款或直接从材料款中扣除由此产生费率为25%的所得税相关费用;发票提供时间:每月结算单经甲方乙方双方核对确认后,乙方在收款时提供与结算单金额一致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标的、内容应与发票载明一致,甲方未取得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周转材料的原完好状态,在使用过程中如有损坏按市场价进行赔偿。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委托材料员尹新瑞、高剑龙作为甲方本合同物料提、退货责任人,代表甲方履行对物料提退货票据的认可签字、负责每月对物料数量进行核对、租金结算办理、日常事务洽谈等工作,供方联络人员为冯某乙。合同附件一对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单重、丢失赔偿价格、修复或改制、报废的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租赁物资。合同指定被告材料员尹新瑞在相应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与退货单中签字,确认了提货与退还的租赁物资名称与数量。经尹新瑞与合同指定原告联络人冯某乙对账确认,形成结算日期自2021年11月13日至2022年4月20日及2022年5月21日至6月20日的租金费用计算表,载明了在租数量、天数、单价及租金额。

结算期间为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的云南某乙公司周转材料租赁进度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云南省滇东北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钢骨架造型幕墙工程,载明了租赁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租赁时间(天)、租金单价、租赁费、结算日和计租日,合计租赁费金额为1839103.41元;结算书落款处加盖有原告与被告的公司公章,尹新瑞、冯某乙在经办人处签字;空白处手写有“确认从起租日至全部归还日期间租赁费最终结算金额为1839103.41元,本结算金额已包含承租方未退还部分的物资赔偿费,维修赔偿费(396671.84元+73725.72元)”。截止2022年9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937268.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至10月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908286.36元。

冯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了结算日期为2022年11月13日至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1日至2月20日、2022年2月21日至3月20日、2022年3月21日至4月20日、2022年4月21日至5月20日、2022年5月21日至6月20日、2022年6月21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费用计算表格及云南建投钢结构修复赔偿结算表格(以下简称某某表1),并发送消息称“至2022-11-30租金共计1368702.27元”;被告员工于2023年1月6日向冯某乙发送盘扣脚手架租赁结算书2022终的表格,冯某乙于同日回复称“总金额没错,总金额当时是算的183万多,这个是没错,嗯,那这个要怎么改单子”;前述某某表1中载明了赔偿明细、修复明细与改制明细,赔偿金额合计396671.84元,修复金额合计67456.72元,改制金额合计6269.28元,总计470397.8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赔偿修复结算表(以下简称某某表2)中载明的租赁物资品名、单位数量、赔偿单价、修复单价、改制单价,除48扣件清理上油费207元与4860扣件清理上油费769.8元以外,其余信息均与某某表1中的信息一致,某某表2载明赔偿金额合计397648.64元,修复金额合计67456.72元,改制金额合计6269.28元,总计471374.64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的租赁费系2021年11月13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租金,410元/天的标准系由租金计算表计算的在租租赁物合计总日租金;其主张的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即为某某表2中包含的租赁物。另,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双方对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839103.41元,且经查明该结算金额已包含未退还部分的租赁物赔偿费和维修费(396671.84元+73725.72元),前述租金金额与赔偿费、维修费金额可与租金费用计算表、某某表1及原、被告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对应,原、被告在某某公司公章且有合同指定对接人的签字,原告亦明确除某某表2中的租赁物外无其他需返还的租赁物,故被告抗辩称双方已经进行最终结算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已就损坏、丢失的租赁物种类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并结算确认了赔偿费用与修理费用的金额,除前述需折价赔偿或修复改制的租赁物,其余租赁物截至双方结算完成时,被告已全部返还给原告,故案涉租赁物自双方结算确认的截止之日起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4年6月30日的租赁费及自2024年7月1日起的租金损失,并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或支付折价赔偿款的诉请。如前所述,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租金、赔偿费等费用合计为1839103.41元,前述费用已包含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修复费用,且后续租金不应再继续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8286.3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费用930817.05元,故本院仅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费用合计930817.05元,超出部分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依约开具发票,前述租赁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仅为双方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相应的款项,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超出被告已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如上所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超出被告已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付款期间进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0日对帐,使用甲方单据《周转料租赁费用结算单》结算,乙方根据单据开具发票;甲方次月内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货款总额的70%,尾款在办理租赁结算书三个月内支付”,因双方对租金费用计算表与结算书形成的时间存在争议,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双方于2023年1月6日结算完成。考虑到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逾期支付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且被告请求予以调减,故本院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仅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前述未付租赁费为基数,自双方结算完成三个月后的次日即2023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按败诉比例负担。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且非必要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租金费用930817.05元及以前述费用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61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4223元,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123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1275元,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峰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万 蓉

书 记 员 谭玲艳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刘小峰联系电话:0871-6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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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4-22
来源: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新2901民初4426号某设备租赁站、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经营者:江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斌,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久,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斌,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第三人:牟某,男,1946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某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邢某、第三人牟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斌、肖永久,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斌,第三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邢某支付原告截止到2023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1,881,707.15元及违约金564,512.15元(违约金以1,881,707.15元为基数,按30%计算);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邢某返还原告钢管56,020米、扣件4400套,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进行赔偿,赔偿款862,300元;4.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邢某自2024年3月1日起继续按照钢管0.015元/天/米、扣件0.014元/天/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下欠的钢管56,020米、扣件4400套的租赁费直至材料退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邢某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租赁站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邢某支付原告截止到2023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1,998,557.54元及违约金599,567.27元(违约金以1,998,557.54元为基数,按30%计算),其他诉讼请求未进行变更。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其租赁的建筑设备,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2023年11月30日,经原告统计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998,557.54元,下欠钢管56,020米、扣件4400套。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本案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系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未和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明显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预留备案印鉴不一致。因此该合同对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均无法律效力。第三人牟某是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合同显示签名人为邢某,邢某与某甲公司、牟某没有关系,某甲公司、牟某均未委托邢某与原告签订合同,邢某无权代理某甲公司,其签署的文件对某甲公司以及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没有法律效力。2.假设该合同有效,原告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了租赁费支付时间,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假设某甲公司应返还钢管、扣件,钢管、扣件使用期限已超过10年,早已折旧完毕,原告应该就其主张的赔偿款提交经第三方出具的合法评估报告支持。假设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2024年3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属于重复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案涉合同对某甲公司以及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无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邢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牟某述称,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公章为假公章,邢某并非受托人。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在2013年年底就停业了,2014年3月牟某已经到某房地产公司上班,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牟某根本不认识邢某,牟某在2018年4月经人介绍才认识邢某。案涉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收取租赁费,说明原告每月都收到了租赁费,不然不会快十年了才起诉。合同约定到期不归还租赁设备,视为继续使用另行办理手续,如果在一个月内不办理手续,原告有权收回租赁设备,而至今已到期十年,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某租赁站提交《租赁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邢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的事实,邢某有代理权。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不是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不能证明邢某有代理权,加盖的公章系假的公章,也不符合委托代理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牟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系造假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某租赁站提交《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租金费用结算单,用以证明:自2014年10月13日到2015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租赁设备钢管56,020米、扣件4400套,自2014年10月13日到202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未退还原告租赁设备钢管56,020米、扣件4400套,被告共欠付租赁费1,998,557.54元,自2014年10月13日到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邢某均在《阿克苏市某租赁站结算清单》签字并认可该租赁结算清单各项数据。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牟某认为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没有委托邢某提货,没有委托其签署结算清单,对某甲公司、牟某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某租赁站提交非税收入缴款书、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诉讼费14,376.31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牟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诉讼费、保全费虽然实际发生了,但原告与某甲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实际支付,若实际支付因原告与某甲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该费用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4.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公章刻制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出示的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鉴明显和预留备案印鉴不一致,故该合同对某甲公司和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均无法律效力。经质证,原告某租赁站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备案仅能证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向行政机关备案印章,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过签订合同的印章;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当时市场环境尤其是建工领域存在多枚印章共同使用的情况,被告不能仅以其备案的印章进行抗辩,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第三人牟某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5.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一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财税库银横向互联网系统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用以证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使用的印鉴和预留备案印鉴一致,且经税收部门核准;原告出示的合同上的印鉴系伪造,合同无效,被告从公章刻制之日起一直用的是备案公章;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的对外合同、申报文件既有盖章也有分公司负责人签章,第三人没有委托过其他人代表分公司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签订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过案涉合同中的印章,被告提交的均为向行政机关以及银行等监管部门提交的印章,无法证实被告在实际施工中是否存在多枚印章情形。第三人牟某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6.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合同中某甲公司某分公司使用的印鉴和预留备案印鉴不一致,且未经合同相对人认可,原告出示的合同上的印鉴系伪造,合同无效;被告提交的合同加盖牟某私章,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并未委托他人签署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与证据5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7.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用以证明:牟某系某甲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同时证明该分公司设立于2009年5月18日,而印鉴刻制于2009年5月22日,证据互相印证,合法可信,只有第三人有权利代表分公司事实民事法律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与证据5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8.被告某甲公司提交报警回执,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和第三人牟某已就涉及合同诈骗或伪造公司印章罪报案,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牟某知道邢某或者原告伪造公司印章或合同诈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牟某对邢某所谓的代理行为表示反对,也说明邢某没有获得某甲公司授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是报案回执而非立案回执,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没有对该案进行实质立案,报警内容均系被告所述,不能证明案涉印章存在他人伪造的结论,案涉合同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且已经实际履行义务,被告因该为其合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9.第三人牟某提交聘用合同书,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3月已经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上班。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可以反映出第三人于2014年3月开始不负责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的管理,而案涉合同是在2014年10月11日签订,后期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某分公司是否委托过邢某处理此事,第三人并不知情,而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一再否认合同并未授权邢某,存在虚假陈述。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10.经原告某租赁站申请,本院委托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24年度钢管以及铸铁扣件的市场单价进行鉴定。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某价鉴字[2024]第X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并开具8,000元电子增值税发票。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牟某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证明力,因为邢某没有参与鉴定,合同上约定如果丢失或者报废,按照原值赔偿,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标的物是损害还是丢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1日,被告邢某以某甲公司某分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某租赁站(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货物退清之日止,每月25日前结算一次所租设备租赁费并予以支付;不足半月的最低按半月计算,逾期不按时交租赁费的,按日承担所欠租赁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结清租赁费为止。乙方按约定日期不能退还甲方设备的,应视为对合同约定期限的延长,延期必须另行办理租赁手续,如一个月不办理,甲方有权收回所租赁设备,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乙方自负,并赔偿甲方一切损失。设备若丢失或报废按市场新物原价百分之百赔偿。如有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该合同落款处由邢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印文为“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签订后,邢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陆续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共租赁钢管56,020米,扣件4400个(其中十字卡4000个、接头卡200个、转卡200个),原告主张上述租赁物至今未归还。

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5月期间,邢某分别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备注“以上内容属实”,确认钢管在租数量为56,020米,扣件在租数两位4400个,并确认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租赁费合计10,482.88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租赁费合计116,850.39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租赁费合计166,759.2元,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8月3日租赁费合计101,706.08元,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12月1日租赁费合计86,665.04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赁费合计82,974.8元。上述经邢某确认的租赁费总计565,438.3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某租赁站申请,本院委托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24年度钢管以及铸铁扣件的市场单价进行鉴定。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某价鉴字[2024]第X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一)2024年钢管:1.直径40mm壁厚3mm单价为14.6元/米;2.直径40mm壁厚2.75mm单价为12.54元/米。(二)2024年铸铁扣件:1.900g-1000g:接头卡5.29元/个、转卡5.29元/个、十字卡5.08元/个;2.800g-900g:接头卡4.9元/个、转卡4.9元/个、十字卡4.87元/个;3.700g-800g:接头卡4.77元/个、转卡4.77元/个、十字卡4.64元/个。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为本案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系某甲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三人牟某为该分公司原负责人,现某甲公司某分公司已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案涉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低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系被告邢某代理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签订,应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以及时任某甲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的牟某均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邢某系有权代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邢某有代理权,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出具调查令调取相关材料,亦未成功调取能够证明邢某与某甲公司及其分公司有关联的相关证据,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对某甲公司及其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即邢某承担责任。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合同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印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基于上述理由,某甲公司该项鉴定申请无必要进行鉴定,故对其此项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之后,邢某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邢某作为承租方至今未付清租赁费,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且案涉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邢某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期满的时间即2024年9月12日解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虽然被告邢某一直未归还案涉租赁物,但从其最后一次租赁物资之日即2015年10月25日至今已快十年,且在被告邢某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时,双方已经确定了未归还的租赁物种类、数量,在此情况下,被告邢某在几年期间既不退还租赁物也不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出租方亦有义务采取措施阻止损失扩大,而原告在经过近十年后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与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明显导致其损失扩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计算至被告邢某最后一次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的租赁期间,即2018年5月31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此后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提货单、结算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截至2018年5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565,438.3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中565,438.39元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无法归还租赁物损失赔偿价格,原告与被告邢某亦未就此另行达成协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因提货单、结算单等均未明确租赁物规格,故本院按照鉴定结论中不同规格租赁物的平均值计算每种租赁物的单价,即钢管13.57元/米,接头卡、转卡4.99元/个,十字卡4.86元/个,被告邢某尚有钢管56,020米、扣件4400个(其中十字卡4000个、接头卡200个、转卡200个)未归还,故若无法归还上述租赁物,被告邢某应赔偿原告损失781,627.4元(56,020米×13.57元/米+4000个×4.86元/个+400个×4.99元/个)。对于违约金,因案涉合同中约定每日按照欠付租赁费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动进行调整按照欠付租赁费的30%主张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且与被告违约程度相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169,631.52元(565,438.39元×30%)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律师费尚未支付,亦未提交相应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案涉合同中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亦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不需要承担责任,而诉讼时效抗辩是针对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胜诉权的限制,适用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是原告对该被告享有实体权利,因此本院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被告邢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原告亦主张一直在向邢某主张权利,而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及于被告邢某,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某设备租赁站与邢某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4年9月12日解除;

二、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65,438.39元;

三、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69,631.52元;

四、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56,020米、扣件4400个(其中十字卡4000个、接头卡200个、转卡200个),若不能返还则支付上述租赁物损失费781,627.4元;

五、驳回某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3.4元,由原告某设备租赁站负担19,369.4元,由被告邢某负担15,1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买尔旦 · 米吉提

审 判 员 阿迪拉·艾尼瓦尔

人民陪审员 饶世林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欣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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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29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判例(2024)陕0111民初247号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琪,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

被告:赵xx,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

第三人: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C2座2204室。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法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被告赵xx、第三人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法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汐、李松林、被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琪、周x、第三人陕西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法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75688.96元;2.被告四川xx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工程款675688.96元的利息;3.被告赵xx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被告赵xx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路××#楼××单元住宅部分装修分包给被告四川xx公司完成,最终结算金额以被告四川xx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的最终数额为准。被告赵xx对被告四川xx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要求原告将劳务费及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陕西金xx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现场管理混乱、施工人员不足、工期屡次延误,未按约定完成劳务分包工作内容。为赶工程进度,原告不得不安排人员施工赶进度,购买材料,支付采购费用。经原告核算,被告四川xx公司应收款总额为1419307.49元。原告已支付劳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94996.45元,已超出应付款数额。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第三人陕西金xx公司仅开票,工程已经交付,结算尚未完成,原告欠付工程款3390000元,有100000元是签订大合同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赵xx是收取居间费的居间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陕西金xx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直接向原告供货,履约关系尚未完成,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0日,陕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公司)与原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陕西x公司将三府湾村城中村改造(新村)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2单元住宅装修工程发包给陕西法xx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1#楼1、2单元的住宅部分全装修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及全装修总包管理,1#楼3单元和2#楼的主要材料,合同工期为184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1日,以工程师签认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1.4条款应按规定使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第32.3条款承包人负责采购的材料和设备需按照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相应的检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38.1条款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约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款本合同为完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9.1.3条款承包内容所涉及的整个施工区域全天的安全保卫等工作,该费用已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第9.1.5条款成品保护及费用承担由承包人责任;第9.1.7条款施工场地卫生、污水排放、垃圾清运等费用已含在承包费用中,违反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由承包方承担,并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第9.1.8.7条款承包人对竣工资料进行收集、整理,配合发包人移交至档案收集部门,如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16.2条款承包人对验收不合格的部位必须按监理工程师的要求进行返工、整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发包人有权索赔承包人的违约责任;第19.5条款双方对验收检验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报价之内;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条款对考核达不到要求的,甲方有权进行处罚;第51.7条款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完工清场,产生的垃圾的清理、外运费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有权自行处理,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该合同3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防渗漏为5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给排水管道工程为2年,电气开关、面板为2年,其它项目保修期约定除防水外,其余均为2年。

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四川xx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赵xx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22年7月6日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府湾村城中村改造(新村)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2单元住宅全装修工程;A户型112套×110.16平方米,B户型112套×95.8平方米,建筑面积23067.52平方米;工程造价最终按建设单位应付甲方工程款为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6253862.43元,以上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合同价,最终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为准,在结算基础上,按照本协议约定核算应支付给甲方的企业管理费和税费等各项费用;本工程项目经济上实行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算后的益损由乙方所有;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特别约定,本项目所有门、橱柜、吊柜由甲方按照生产制作安装,相应价款甲方按照与建设方约定的价格予以扣除),工作项目所使用的材料必须使用甲方指定的品牌,详见清单;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人员配备、工程质量、安全管控等其它乙方无力独自执行的重大技术行为;建设单位指定主材品牌材料乙方以自有商贸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材料合同;关于企业管理费,乙方按照本项目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5%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企业管理费属于甲方行政人员的工资费用及提供技术支持等费用,不包含国家的各项税金、政府的有关规费、办理银行保函的费用,税金、政府规费和办理银行保函的费用等由乙方另行承担;关于企业所得税,乙方按照工程决算价1.5%预交该项目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视成本票最终提供比例,若成本票提供不到位,则在决算时相应扣减该部分);甲方委派人员工资每月8000元(含社保费用元/月,由乙方在甲方委派人员报到之日起,每三个月预先转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由甲方按月代为发放与缴纳,若乙方不同意甲方委派注册造价师、安全管理负责人的,乙方应自行聘请人员,但应将相应人员的上岗证书调入甲方注册后方可上岗;延误工期按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罚;乙方应组织人员按单位工程编制、收集和整理工程资料档案,切实保证各单位工程资料档案的形成与施工进度同步,做到各单位工程资料档案完整、有效,资料符合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保证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完整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给甲方备案;每次工程款到位后,除甲方扣除企业管理费用(5.5%)、税费(1.5%企业所得税及流转税)和还清借款本息等应付费用(若根据本协议约定,还有其他应扣款项的,则先行扣除)后,其余由乙方提出支付计划,按照甲方规定给予支付;保修金及保修期限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条款,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24小时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维修,返修的费用可在保修金内扣除;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项目的各项义务;乙方明确知悉甲方的工程款来源于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甲方在未从建设方处取得工程款前不负有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建设方未支付或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乙方不得向甲方直接或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若甲方收到建设工程款无故扣留或者不支付给乙方的,乙方有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乙方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因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向政府部门投诉,导致政府相关部门对甲方进行处罚,乙方除支付农民工工资外,同时向甲方承担拖欠额10%的违约金,由甲方从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竣工的,乙方除承担甲方应向建设单位(发包方)承担的工期违约责任之外,还应按每延误一天处罚合同价款0.1‰,累计工期处罚不超过合同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字的担保人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期间所有权利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与建设单位(发包人)发生争议,甲方应协助乙方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招待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因本工程对外签订的合同发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陕西法xx公司、四川xx公司签名,赵xx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合同附工程量清单。

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22年7月进场,对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

合同履行中,2022年10月20日,原告、被告四川xx公司召开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2单元住宅全装修工程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形成如下纪要:1.1#楼1单元维持原合同执行,1#楼2单元合同履行情况待定;2.1#楼2单元暂不纳入施工进度计划,以甲方交付时间另行上报计划,工期自动延顺;3.项目前期施工过程中产生部分防水材料、部分工人工资、部分沙子水泥材料费用,由陕西法xx公司代付;4.甲方代买代付冠珠陶瓷材料费从进度款中扣除,剩余冠珠瓷砖材料款由甲方计划从第二笔工程款中扣除代付。

合同履行期间,陕西x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陕西法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22年10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协议书中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变更为: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住宅部分(A户型60套,B户型60套)全装修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及全装修总包管理。该协议有补充协议附件《天悦东都DK-11全装修工程主要材料表》。被告四川xx公司仅对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

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在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期间开出《罚款通知单》8份,对1#楼1单元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罚,罚款共计420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23年3月作出《承诺书》,承认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屡次延误事实,承诺除橱柜及门的安装之外,愿意对建设单位开出的罚款单承担责任。

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针对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试水试验期间试水接水口漏水,造成大面积橱柜柜体底板柜门、厨房木门、卫生间木门、厨房推拉门泡水严重情况,按业主要求进行更换事实,于2023年10月签署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橱柜木门更换费用情况确认单,确认发生材料费用120004.48元、人工费15000元。并附有《关于精装修完工后维修事宜的函》、收据、付款申请单、工人工资表、施工图片等证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与被告四川xx公司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援引条款及陕西x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与陕西红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筑检测合同》,由陕西红旗公司对需要负责的材料进行复检检测,支出检测费13972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的《工程建筑检测合同》,向后者委派三名工作人员到后者单位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相关管理工作,协助后者从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务,原告垫付了三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相关统筹费用。

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于2023年12月20签署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全装修扣款款项文件,确认打压费用、罚款、财产损害、各种维修、补充代购材料、垃圾清理、电费、金属软管、施工方向甲方的借款等费用共计775614.65元应从陕西法xx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款。附有《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垃圾清理费用情况确认单、照片、微信记录、施工照片、清单等材料。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5份,以施工经济困难为由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出具付款详情能够证明借款已交付至被告四川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陕西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因施工进度缓慢,2022年10月,陕西x公司将1#楼2单元的施工收回,另行安排它方施工,四川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称因无资金施工,为推动施工进度,陕西x公司安排项目负责人以借款方式向四川xx公司提供资金共计200000元,该笔资金是以陕西x公司资金方式出借,目的在于推动施工进度,陕西x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支出列账,已在与陕西法xx公司对账时将该200000元工程借款扣回,同时已将四川xx公司施工范围的垃圾清运费314704元、漏水维修材料及人工费135000元、交房过程中自行维修发生的维修费10万余元从陕西法xx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追究其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涉案DK-11天悦东都1#楼1单元全装修工程约于2023年五六月完成施工。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也未与原告之间进行工程验收、交接,未收集、编制,并提交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供涉案工程进行备案。涉案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装饰装修工程于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陆续向业主交付。对验收交房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及陕西x公司对被告四川xx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了维修。

原被告因工程款、扣款等发生纠纷,原告于2024年1月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天悦东都1#楼1单元住宅部分装修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陕西中房咨询公司作出陕中鉴字(2024)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180379元(注计算方式为:1-2-3-4+5+6+7=4180379元),其中包括:1.A、B户型合同类造价(扣减第三方施工、新阳甲供材及管理费税金7%)工程造价4662993元;2.扣减合同造价中的19平方米过门石及瓷砖甲供材546853.83元;3.扣减陕西法xx公司代买材料费用(乳胶漆、角阀附件、腻子、补货开关面板、部分砂石水泥)118857元;4.扣减合同单价包含的水电费40097.28元;5*.A户型装修PVC护角造价8620.93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6*.A和B户型装修工程(铝扣板吊顶)造价1311544.64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7*.A、B户型装修工程(飘窗石材板窗台板)造价83028.56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陕西中房咨询公司作出陕中函字(2024)363号《关于对陕中鉴字(2024)61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回复》,回复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4228656元(计算方为:1-2-3-4+5+6+7+8=4228656元),其中包括:1.A、B户型合同类造价(扣减第三方施工、新阳甲供材及管理费税金7%)工程造价4662993元;2.扣减合同造价中的19平方米过门石及瓷砖甲供材价款共计546853.83元;3.扣减陕西法xx公司代买材料费用(乳胶漆、角阀附件、腻子、补货开关面板、部分砂石水泥)118857元;4.扣减合同单价包含的水电费28589.36元;5*.A户型装修PVC护角造价8620.93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6*.A、B户型装修工程(铝扣板吊顶)造价131544.64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7*.A、B户型装修工程(飘窗石材板窗台板)造价83028.56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8*.冠珠陶瓷购销合同与市场询价差价费用36768.71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四川xx公司对异议回复未再提出异议。

诉讼中,原告提出结算中应扣款项共计2723591.44元(以下简称扣款清单),包括:1.开发商罚款42000元;2.门、橱柜泡水赔偿金120000元;3.更换橱柜门人工费15000元;4.材料检测费13972元;5.管理人员三人的工资374400元;6.建筑垃圾清运费用314704元;7.甲供材损坏后重新购买费用1790元;8.代购马桶3个费用1455元;9.甲方采购灯泡及面板未安装已损坏,重新购买费用5700元;10.交房期间各种维修费用108792.1元;11.进户门磕碰维修费用8990元;12.交房期间覆盖垃圾1300元;13.开发商直付款扣除200000元;14.工期延误违约金118653.22元;15.工期滞后罚款10000元;16.工期滞后延期罚款600000元;17.未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竣工罚款487615.96元;18.办公室、工地闹事围攻等罚款10000元;19.不能交货(剩余货款1%)的扣款共147338.65元;20.断货(合同送货款3%)的违约金106659.61元;21.现场资料被带走重新编制资料费用20000元;22.业务招待费用15220.9元。

诉讼中,原告关于超付工程款675688.96元的计算方式说明如下: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原告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3968692.81元(根据鉴定异议回复数据计算方式为:1-2-3-4=3968692.81元其余5、6、7、8项均不应增加),减去原告已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94996.45元,再减去被告四川xx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扣款共计2723591.44元,余额为负849895.08元即是被告四川建筑内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超付款,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仍以本案起诉时原告主张的超付金额675688.96元为准。

被告四川xx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造价数额为原告认可的工程造价3968692.81元加上瓷砖差价部分36768.71元(注根据鉴定异议回复数据计算方式为:1-2-3-4+8)。

诉讼中,原被告产生下列分歧:

1.是否从甲供材价款546853.83元中扣除冠珠瓷砖的差价36768.71元

原告认为冠珠瓷砖是由原告代购,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向官方旗舰店进行了询价,因急于施工,原告的采购价实际高于询价价格,鉴定机构采用询价价格扣减材料款比较公平,不应再从甲供材价款546853.83元中扣除冠珠瓷砖差价;被告四川xx公司认为,其于2022年8月18日与佛山威冠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冠珠瓷砖彩采购合同》,从厂家的采购价要低于鉴定机构的询价价格,应以其与厂家的采购价为准,应从甲供材价款546853.83元中扣减差价;

2.扣款2723591.44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合同履行中,四川xx公司的施工存在不规范行为,引起工程监理机构的罚款,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漏水造成装修成果损害,修复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依据合同,材料检测费、管理人员工资、垃圾清理费、工程资料编制责任、业务招待费等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四川xx公司工期违约,工期及竣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扣款中的借款200000元是本案合同履行中为保障涉案工程工期进展,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暂借款,应与工程款一并结算,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告主张的扣款清单中扣款2723591.44元责任应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扣除;被告四川xx公司认为,罚款对方并非四川xx公司一家,有些罚款与四川xx公司无关,装修成果已在完工后于2023年五六月向原告交付,四川xx公司已撤场,漏水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负担,材料检测费、管理人员工资、工程资料编制责任、业务招待费等不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四川xx公司已对垃圾进行了清理,不承担垃圾清运费,工期及竣工期延误并非本方责任,四川xx公司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扣款中的借款2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结算时从在工程款中扣除扣款2723591.44元。

又查明,原告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被告四川xx公司持有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证书。原告已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094996.45元。被告陕西金xx公司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陕西x公司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川xx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陕西法xx公司付款清单及相关付款凭证、涉案工程图纸、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住宅全装修工程1单元PVC护角结算单、陕西法xx公司与陕西鑫xx公司铝扣板吊顶产品购销运输安装清场《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浴柜安装费用结算单、陕西法xx公司与西安佰x公司飘窗石与窗台石购销运输安装《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及《结算单》、合同内材料采购事项《工作联系单》及甲供材清单及确认表及签收单及微信记录及甲供瓷砖清单及四川xx公司签收单、陕西法xx公司代购材料的会议纪要及购货清单及凭证及发票及结算单(包括涂料、角阀、软管、油漆、乳胶漆、砂子水泥)、工程监理机构《罚款通知》及四川xx公司《承诺函》、《DK-11电费缴费通知确认单》《DK-11水费缴费通知确认单》、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橱柜木门更换费用情况确认单及人工费凭证及《关于精装修完工后维修事宜的函》及施工照片、《建筑工程检测合同》《建筑安装检测项目报价表》及结算单、墙面打磨及清理保护膜费用表、委托管理人员的资质证书及工资情况材料、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及所有户内全装修扣款项目清单、垃圾清理《工程联系单》及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陕西x公司陕西法xx公司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垃圾清理费用情况确认函及微信记录及现场照片、厨房下水管甲供材丢失重购及加工施工照片、交房期间维修记录、陕西x公司向四川xx公司交付工程借款的《借条》及回单详情、《施工进度催促函》《关于工期严重滞后的处罚通知》、围堵大门的照片及微信记录、陕西x公司关于借款200000元的《情况说明》、委派三名管理人员的工资支付、考勤记录等证据,以及被告四川xx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陕西法xx公司与陕西金xx公司《材料采购合同(户内装修材料)》及附件清单及微信记录、四川x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代付材料款协议》、陕西金xx公司与西安佰x公司飘窗石窗台石购销安装《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四川x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代付材料款协议》、陕西金xx公司与陕西鑫xx公司铝扣板购销安装《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陕西鑫xx公司《代付材料款协议》、陕西金xx公司与佛山xx公司《冠珠瓷砖采购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赵xx、被告陕西金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分歧1,经查明,原告及被告四川xx公司分别持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证书,《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项目经济上实行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算后的益损由乙方所有,能够认定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签订的民事合同,因《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明确四川xx公司完全同意陕西法xx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约定陕西法xx公司收取5.5%的管理费和企业所有税,这些条款具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特征,应认定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被告四川xx公司仅持有工程劳务承包资质证书而无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考虑到案涉装修工程经维修后已经交付业主方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涉案工程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按《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办理与被告四川xx公司的结算。在鉴定机构2024年9月对鉴定异议作出回复后,原被告对鉴定异议回复的数据均再无异议,2024年9月的鉴定异议回复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对鉴定异议回复中的第1、2、3、4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明,鉴定异议回复中的第5、6、7项,有1#楼1单元PVC护角结算单、陕西法xx公司《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浴柜安装费用结算单、《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明,1#楼1单元PVC护角由原告施工,铝扣板吊顶安装、飘窗石材板窗台石安装及现场清理均由销售单位完成,而非由被告四川xx公司安装,而安装及清理已包含在销售价款中,因此,该三项安装及现场清理不应作为施工费用计入被告四川xx公司的造价中。对原告及被告四川xx公司按鉴定异议回复第1、2、3、4项数据计算工程造价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分歧的鉴定异议回复中的第8项,经查,被告四川xx公司以陕西金xx公司2022年8月18日与佛山xx公司签订的《冠珠瓷砖彩采购合同》为由,对第1项甲供材价款扣款数额提出异议,导致产生第8项争议,根据在案合同,在材料采购中,原告、陕西金xx公司、佛山xx公司形成采购链层级,被告四川xx公司以采购链的一个阶段性价格作为减差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以材料入库进场时的市场询价作为扣减甲供材价款的鉴定意见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定异议回复中第8项差价不应从第1项扣款数额中减除。根据上列评述,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968692.81元。

对于分歧2,经审查,扣款清单中,第4项材料检测费、第5项管理人员工资、第6项垃圾清理外运费、第12项交房期间垃圾费、第21项工程施工资料收集编制费是《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本身约定及《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援引条款涉及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明确责任的内容,这些义务应由被告四川xx公司最终承担。关于检测费,考虑到检测项目结算单中有少量原告采购材料内容,酌情扣减相关检测费,检测费按12000元计算;关于委派人员工资,根据合同关于委派人员工资负担的约定,原告委派人员到被告四川xx公司工作,人员虽系委派,实际上节约了被告四川xx公司另行自行聘用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被告四川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工资312000元,按3人、工作13个月、每人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关于第6项、第12项垃圾费用,因工程交付前垃圾清理及外运的清场费用属于被告四川xx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告及工程监理公司已发出清场通知,诉讼中,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交工程验收、交付的证据及垃圾清理外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垃圾清场义务及清理外运义务,一些从安装等业务的第三方行为实际上是替代被告四川xx公司履行《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义务的具体形式,考虑到原告的行为也可能产生垃圾,酌定垃圾清理外运费按300000元认定;关于工程施工资料收集编制费,根据合同,工程施工资料收集编制提交是被告四川xx公司的合同义务,如不履行收集、编制、提交工程施工资料义务则应承担相关费用,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四川xx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20000元。上列应扣费用共计644000元。

对于分歧2,经审查,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装修工程的给排水、热煤气、燃气、雨水及防水工程由被告四川xx公司施工,并对施工中及完工后的工作成果的质量负有返工、维修和成果保护义务,分歧2扣款清单中,第2项、第3项、第10项、第11项是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装修成果损害,交房过程未履行返工、维修、装修成果保护义务产生的费用,被告四川xx公司虽称其于完工后已交付工程成果和现场,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作成果的验收交付和交房期的维修义务,因此,应对试水口漏水造成门及橱柜损害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交房中维修费用、怠于履行成果保护造成维修费用承担责任,此节有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及所有户内全装修扣款项目清单、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橱柜木门更换费用情况确认单可证,考虑到其中有少量原告自行完成的成果的责任,本院酌定该部分扣款数额为240000元。

对于分歧2,扣款清单中第1项费用,经审查,相关《罚款通知单》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针对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施工不规范、不履行管理职责、电源火情安全管理不到位、劳动力不足、材料供应不到位、施工人员现场居住等情形作出,有被告四川xx公司的承诺承担罚款责任的《承诺函》佐证,对其中橱柜门安装问题的罚款2000元予以剔除,本院认定罚款40000元的责任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

对于分歧2,扣款清单中第13项借款200000元争议,经查明,发生该笔借款属实,系因《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保障工程支付、促进工程进度而发生的工程借款,应作为工程暂借款列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予以扣除,有《借条》、陕西x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佐证。被告四川xx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与《借条》《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分歧2,经查扣款清单中第14项、第15项、第16项、第17项均涉及施工期及竣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22年12月30日届满,涉案DK-11天悦东都1#楼1单元全装修工程约于2023年五六月完成施工,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未与原告之间进行工程验收、交接,涉案工程经原告及建设单位维修后于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陆续向业主交付,施工期延误及竣工期延误事实有被告四川xx公司的《承诺函》及原告与工程监理公司的催促函件等证据可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四川xx公司工期、竣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成立,依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12.3条款的约定,签订合同时,双方可预期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为工程造价16253862.43元的5%即812693.12元,考虑到合同履行中调整了承包工程范围,本院调低违约金数额为240000元。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之外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分歧2,经查,扣款清单中第7项、第8项、第9项均涉及甲供材料的丢失、损害而引起的重新购买费用,其中第7项费用1455元有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及所有户内全装修扣款项目清单可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两项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分歧2,经查,扣款清单中第18项、第19项、第20项、第22项费用涉及对主张权益行为的处罚、不能按期供货、断货的责任、业务招待费承担问题,因有违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无合同根据,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xx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列对分歧2的各项评述,本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扣款清单中1365455元的扣款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数额之外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上列认定,本案涉案工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完成施工部分的造价为3968692.81元,原告已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2094996.45元,被告四川xx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相关义务的代履行费用、未履行返工维修装修成果保护义务产生的费用、工程监理单位的罚款、借款偿还、工期延误违约金、材料重购费用等应承担责任的扣款项共计1365455元,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508241.36元。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原告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返还超付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赵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经查明,被告陕西金xx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告对于被告陕西金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赵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6.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30000元,原告已预缴。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耀世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逸冰

书记员  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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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2
来源: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皖0311民初776号吴某某、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吴某某,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406.85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标准,自2023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24年3月1日,并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8日,原告准备从被告二处承包“淮南宇贝项目”,向被告二支付了10万元合同履行金,被告二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后因该项目实际由被告一总承包,原告应两被告要求分别于2023年2月

6日和2月9日分两笔向被告一追加支付40万元合同履行金,被告一于2023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并载明该50万元款项到宇贝项目结束无息退还,期限暂定三个月。然而,后来两被告并没有把“淮南宇贝项目”交给原告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一于202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退还说明》一份,约定其中40万元由被告一在2023年7月30日前返还给原告,另剩余10万元由被告二返还给原告。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返还保证金,且一直占用至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产生了财务成本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两被告拒不退还项目履行金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未应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淮南宇贝项目”所在地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且工程已履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隽林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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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02
来源: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3)京0115民初2778号 张XX等与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京0115民初2778号 

发布日期 2023-07-29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2778号

原告:罗XX,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张XX,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明,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婷,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沙子口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李X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慧,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池X腾,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罗X菊、张X永与被告池X腾、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臧X婷,被告北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慧,被告池X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菊、张X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费用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60元,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暂计至2022年10月29日,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市大兴病原所一区装修工程由北国公司承包,北国公司将部分装修工程转包给池一腾,罗X菊和张X永负责部分瓦工和油工工程。2020年10月3日,罗X菊、张X永与池X腾经过结算,池一腾出具承诺书,确认欠付款项为93900元。之后北国公司直接向罗X菊、张X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经过多次催促,截至2021年6月29日,罗X菊、张X永和池一腾再次确认尚未支付的款项为40000元,池一腾出具委托书,明确由北国公司继续向罗X菊、张X永直接拨付,后北国公司仅支付5000元,截至目前,剩余35000元仍然未支付。经过多次催要未果。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北国公司辩称:一、对于第1项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北京成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公司)、北京中赫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赫亿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池X腾及原告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费用。原告为成源公司、中赫亿源公司雇佣的涉案工程劳务施工人员,不是我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二、对于原告第2项、第4项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池一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有的工程均未完成施工,都未进行验收,原告就扔下不管了,原告说不给钱就不维修,没达到验收标准,我就没办法付款。涉案工程只是大概结算过,结算情况以验收为依据,这些合同里都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5月3日,池一腾(甲方)与张小永(乙方)签订《墙面油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通过双方商议,甲方拟将科研1#楼等9项工程(宿舍楼1-5层、小动物1-3层、综合楼1-3层、教学用房)油工工程分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该油工工程按实际施工面积墙面9元/平方米,顶面12.5元/平方米的承包单价由乙方进行施工;每月月底核算当月完成整层工程量(包括乳胶漆、若喷漆未完视为未完成)次月17日前,支付上月完成整层工程量的60%,整体完工次月17日前拨付总工程量80%,总包整体验收付至总工程款95%,并交付甲方使用,两个月内付清5%质保(若乙方拒不配合甲方维修,则自动放弃质保)。第五条其他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做工程视其实际情况而定,但最高只能按实际施工50%工程量结算:1.质量达不到工程验收标准要求;2.不服从甲方人员的指挥;3.发生违法行为;4.中途无故停工;5.无施工能力;6.若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工期完成,中途甲方有权安排工人到分包给乙方区域施工。

2020年6月11日,池X腾(发包方)与罗X菊(承包方)签订《贴砖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病院管理所综合楼、餐厅、小动物贴砖工程(包括卫生间、茶水间、门厅、楼梯间等部位及踢脚线);本分包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形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施工过程中不论什么原因,结算是均不做调整,一次性包死;地面贴砖:30元每平米,厕所墙砖38每平米,电梯厅墙纸38每平米,楼梯地砖45每平米,踢脚线3元每平米。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施工完工本工程的50%后,由乙方上报已完成工程量,按照北国公司的付款比例支付给乙方,最高不超过已完成产值的80%。

庭审中,罗X菊、张X永主张2020年10月3日经结算,池X腾出具承诺书,确认欠付款项为93900元,之后北国公司直接向罗X菊、张X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21年6月29日,罗X菊、张X永和池X腾再次确认尚未支付的款项为40000元,池一腾出具委托书,明确由北国公司继续向罗X菊、张X永直接拨付,后北国公司仅支付5000元,尚欠工程款35000元未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罗X菊、张X永承诺书、委托书、银行流水、罗X菊与池X腾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承诺书为复印件,为罗X菊与池X腾所签订,主要内容为,工程款共计306000元,池X腾已通过代发农民工工资及转账共计160000元,剩余146000元,因张X永及罗X菊退场,墙顶油工打磨及两遍涂料未施工,双方协商就此项扣除52100元,剩余93900元。剩余款双方协商同意由张X永、罗X菊将已施工内容未完善、阴阳角其他不合格处修缮处理完毕,经池X腾及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完毕。委托书为池X腾于2021年6月29日所出具,主要内容为:经商议,公司经分包拨款时直接拨付张X永、罗X菊每人2万元。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12月17日,北国公司向罗德菊转账5000元。通话录音为2022年8月5日罗X菊与池X腾之间的谈话。该录音显示:罗X菊问“兄弟,你问了没有啊?”池X腾答“问了,他没在家,他说有三万。”罗X菊问“不是三万,是三万五。你完了,那次打了五千,我们问你,无缘无故不知道这钱哪来的,你说你们那边过来的吗”。池X腾答“行行行,你先记着这个数吧,打卡的时候再碰一下。”罗X菊问“估价咱们时候打款呀?”池X腾答“九月份吧,这个月底或者九月,现在正在签验收单呢,没签完呢,过完年一分钱没拨呢。”池X腾对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没有原件,无法确定是不是自己签的字;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是自己让北国公司支付的5000元。北国公司对承诺书和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银行流水中支付了5000元,是受成源公司委托向罗X菊发放的,与罗X菊不存任何合同关系;对录音材料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池X腾主张因维修支付工人17000元,支付管理人员费用8000元,加上质保金15300元,合计40300元,已经超过了工程尾款35000元,并提交向工人支付的维修款项微信支付明细、收条予以佐证。罗X菊、张X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证明是因其中途退场导致的损失。北国公司表示前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在施工过程中及质保过程中,存在质量不合格进行维修的情况。

另查,北国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成源公司和中赫亿源公司,池X腾是成源公司的管理人员。池X腾认可北国公司是总包方,其为成源公司的施工队长,并表示因为工人太多,实行小分包制,所以用自己的名义签的,工地是自己管理的,这个活可以说是自己的。

经本院询问,罗X菊、张X永主张二人为合作关系,如果法院判决其胜诉,工程款不用进行区分。池X腾表示不清楚罗X菊、张X永的关系,对于二人一起起诉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罗X菊、张X永作为个人,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池X腾签订的《贴砖协议书》、《墙面油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池一腾对罗X菊、张X永提交的委托书、银行流水、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前述证据显示罗X菊、张X永与池X腾关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款35000元。池X腾表示维修费用及质保金的数额超过了工程尾款3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罗X菊、张X永二人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催促之下仍未进行维修的事实,亦无法体现结算价款需要扣除维修款和质保金,故本院对池X腾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罗X菊、张X永要求池X腾支付工程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国公司为总包方,罗X菊、张X永要求北国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池X腾向罗X菊、张X永支付工程款3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池X腾向罗X菊、张X永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罗X菊、张X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池X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广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可赞

书 记 员 龙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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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3)新民申980号 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民申980号 

发布日期 2023-06-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曾用名于田县水管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喀鲁克路29号。

负责人:妥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多斯鲁克街8号。

法定代表人:艾合塔尔·肉孜托合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按照有效合同处理有误。理由如下:首先,双方虽然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了该合同,但昆鹏公司从未履行该协议,而是于2016年9月22日将此项目以《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形式非法转包给案外人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从两份协议的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及收取2%管理费的约定,可以认定违法转包的事实。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及2016年9月招标文件第4.3条均明确昆鹏公司不得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由于昆鹏公司的非法转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涉案《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应属无效;2.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及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为固定价10200559.83元,此固定价是根据昆鹏公司按照其水利水电施工企业三级资质按照工程定额套算。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单价计算表中可以明确看出,单价表中包括了两项按资质计取的费用即施工管理费及企业利润,工程单价计算表显示两项价款不应由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昆鹏公司获取;3.昆鹏公司与案外人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第四条合同价中明确合同最终以审计为准,本案中由于双方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无效,因此不能以合同约定价款执行,而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重大公共项目及涉及公共利益发生的工程均应进行审计;4.此水利水电工程虽已交工,但工程质量存在渠深不够,混凝土标号不达标等诸多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昆鹏公司提交意见称,1.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以昆鹏公司与案外人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之间形成了转包关系为由,推定其与昆鹏公司之间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昆鹏公司与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2.双方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包含有不允许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及管理费和合理利润的内容,对此昆鹏公司无异议。昆鹏公司与案外人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之间确实有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案外人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作为昆鹏公司的职工且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该《内部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3.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通过提供玉田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新疆和田地区于田县卡鲁克干渠景观河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现场复核的通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该证据系单方作出,不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认定的依据;4.案涉工程在没有约定情况下,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主张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过程中,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9月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拟证明该招标文件第56页第4.3条载明“本工程不允许分包。”;2.2016年9月11日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拟证明工程价款中包括管理费、利润;3.2016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拟证明昆鹏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和利润;4.2016年9月22日昆鹏公司与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昆鹏公司与玉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签订案涉合同的同时与案外人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以审计价格为准及约定收取百分之二的管理费;5.2023年1月14日玉田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新疆和田地区于田县卡鲁克干渠景观河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现场复核的通知,拟证明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施工不符合规范。

昆鹏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2016年9月和2016年9月11日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无异议。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以此来证明昆鹏公司不应该获取利润和收取管理费,以此证明昆鹏公司与案外人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之间系非法转包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2016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真实性无异议,昆鹏公司收取相应的费用没有问题;3.2016年9月22日昆鹏公司与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当时系昆鹏公司的职工且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因此该《内部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4.2023年1月14日玉田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新疆和田地区于田县卡鲁克干渠景观河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现场复核的通知没有合法证据效力。如果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质量鉴定,前提应双方到场。项目已使用四年之久,系普通水利改造工程。除此,上述证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

昆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厅网站下载截图,拟证明2015年5月6日期间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登记为昆鹏公司的员工。

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质证称: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如确实是昆鹏公司的员工,那么没必要内部承包。当时案涉项目招标时,新疆玉龙河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是竞标单位,以非法分包方式承包给了案外公司,故不予认可其证明力。

本院对2016年9月和2016年9月11日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2016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予以认定。对2016年9月22日昆鹏公司与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予以认定。2023年1月14日玉田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新疆和田地区于田县卡鲁克干渠景观河工程》因系原件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根据本案其它证据及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原审中的陈述来看,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实际投入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厅网站下载截图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案涉《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金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即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关于案涉《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首先,本案中,昆鹏公司系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且从双方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相关合同主体为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和昆鹏公司,并加盖双方印章,昆鹏公司作为承包人亦不存在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况。其次,本案即使存在昆鹏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而昆鹏公司的该行为应为无效,但昆鹏公司的转包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与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效力。故案涉《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签订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2.关于案涉工程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审计为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承前所述,即使存在案涉工程非法转包而转包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但该行为无效并不影响本案双方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效力,故案涉《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程、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九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价为10200559.83元;第7条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本院认为,首先,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的审计是一种依职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故双方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的问题。经审查,昆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等证据可证实,案涉工程项下的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方就该分部工程质量等级进行评定。于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6日庭审笔录中记载:“问:原告继续举证。昆鹏公司:证据2.2016年9月25日被告委托的新疆宇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方签发的涉案项目合同工程开工通知书1份、2016年10月15日由监理公司被告单位以及原告单位三方盖章确认的涉案项目土方开挖分布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2张和涉案项目河底混凝土浇筑施工质量评估表,用于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涉案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而且分布分项工程验收是合格的。涉案项目分布分项内容很多,原告今天带来了21册施工资料证明原告完成了施工,而且经验收质量是合格的。问:被告进行质证。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施工不是经验收合格应该是评定质量是合格的。问:原告什么时候开工?什么时候竣工?有没有交付施工?昆鹏公司:2016年9月28日根据监理单位开工通知书要求进场施工。由于中途农业灌溉、设计变更等影响,工程一直延续到2018年交付使用,整体验收资料不在我们手上,分布分项资料我们已经提交给法院了,已经交付施工。问:被告,原告所说的是否实?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验收表述不准确,该项目由于缺乏审计报告无法组织验收,其他的属实。问:被告,涉案工程有没有被合格验收?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是的。”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无存在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故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提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亚  丽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菲鲁热 ·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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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3)新2801执932号 谢盛武、新疆仁和金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2801执932号 

发布日期 2023-06-1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801执932号

申请执行人:谢盛武,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新疆仁和金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杜耀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许洪波,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申请执行人谢盛武与被执行人新疆仁和金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许洪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的(2022)新2801诉前调确41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新疆仁和金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许洪波应向申请执行人谢盛武支付欠款503,000.00元,因被执行人新疆仁和金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许洪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盛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新疆仁和金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许洪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履行其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新疆仁和金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许洪波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仁和金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许洪波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传统调查方式到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新疆仁和金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许洪波的土地、房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新疆仁和金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许洪波名下无土地,无房产。

四、通过实地走访方式对被执行人居所地、经营场所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3年6月17日,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503,000.0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谢盛武对被执行人新疆仁和金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许洪波享有503,000.00元债权,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媛 媛

审 判 员 胡 建 杰

审 判 员 德里格里桑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培 均

书 记 员 康 言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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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陕01民终15728号 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陕01民终15728号 

发布日期 2022-12-26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5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青,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5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桐、被上诉人海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海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建八局已付款3140496.89元,已完成月度付款至70%租金的合同约定。当前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审核,未达到支付剩余租金的合同条件。双方签订的《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合同第8.2条约定:“本合同结算试行二级审核制度。出租方应在租赁物使用完毕并拆除退场后7日内提交结算书,项目分公司对本合同结算进行一级审核,经承租方现场机械管理员、工长共同审核,并经商务经理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公司商务部对工程结算进行二级审核,总经济师审批并加盖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有效。”。目前因不服争议问题尚未达成一致,结算尚未完成。又根据合同第7.4条第①款规定:......投标方应于每月15日向招标方提交上期租金的付款申请,招标方审核确认并收到出租方出具的合格发票后次月支付所发生租金的70%。租赁物使用完毕拆除退场并完成最终结算审核后3个月内支付至租金总额的100%。根据该约定,中建八局并未达到付款节点。二、中建八局不存在拖延结算的情形。海虹公司提供的与中建八局相关负责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中建八局拖延结算。结算办理过程中,中建八局积极与海虹公司核对结算,要求还原事实,解决争议。但海虹公司均消极应对,不进行有效沟通,一直以起诉、冻结中建八局资产要求中建八局不得审减相关结算金额,而中建八局从未故意拖延结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中建八局的诉讼请求。

海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中建八局的全部上诉请求。

海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八局向海虹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1354887.1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中建八局向海虹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3、判令中建八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经询,海虹公司称其未就保函费缴纳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海虹公司(出租方)与中建八局(承租方)于2020年签订《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建八局就和田地区皮山县固玛镇第二小学、第二寄宿制中学及第三寄宿制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向海虹公司租赁塔吊,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租赁期限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租赁设备1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7日。租赁设备2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8日。租赁设备3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报停时间为同年9月24日。租赁设备4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报停时间为同年9月25日。租赁设备5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报停时间为同年9月23日。租赁设备6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报停时间为同年9月23日。租赁设备7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即56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2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13日。租赁设备8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6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12日。租赁设备9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15日。租赁设备10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18日。租赁设备11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31日。租赁设备12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63(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31日。

另查明,海虹公司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共计给中建八局开具金额总计4148479.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八局于2020年6月22日、同年7月9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支付海虹公司租金共计3140496.74元(含中建八局于2020年12月代发工人工资758318.89元)。

庭审中,海虹公司称双方已进行结算,案涉合同项下租赁费共计4182717.6元,针对该意见,海虹公司提交结算单予以证明,并称结算单系中建八局自行上传至己方结算平台“云筑网”后,海虹公司从“云筑网”下载而来。中建八局对结算金额为4148479.61元的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对月度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云筑网”系中建八局的网站,海虹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报送给中建八局的总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为4148479.61元,是中建八局尚未确认扣减其他事项的暂定金额,该金额与其他月度结算单金额有差异是因为月度结算单未扣减塔吊故障维修期间的租赁费3万余元。后海虹公司称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总金额为4148479.61元。

海虹公司称中建八局拖延结算,系为其利益不正当阻碍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中建八局应自退场之日满三个月之日起即2021年2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针对该意见,海虹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吕某某与中建八局工作人员刘渊之间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予以证明。中建八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录音能够反映双方在租赁时间上存在争议,也反映了过程发票的开具问题及过程进度款的支付,双方办理的是过程结算,电话沟通的也是过程结算中遇到的争议问题,并非合同约定最终结算的生效要件,根据合同第2.1条约定,承租方现场代表为杨兵,其权限是全权负责本工程塔吊相关事宜,海虹公司未向中建八局有权限的负责人提出主张,电话录音中工作人员刘渊无权做出任何结算和承诺,海虹公司在2020年从未通过约定或合法有效的途径报送总结算,中建八局不存在恶意拖延结算的情况;快递单是2021年11月23日发出的,是海虹公司单方确定最终结算后上报中建八局的结算金额,从而可以证明2021年11月底,中建八局收到海虹公司报送的正式结算资料,正式发起结算流程,但因2021年12月西安疫情影响等诸多原因导致结算目前仍在办理中,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第7.4条第①款约定,租赁物使用完毕拆除退场并完成最终结算审核后3个月内支付至租金总额的100%,付款申请资料包括:月度承租结算表、付款申请表、相应结算金额的发票、收据。根据海虹公司提交的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合同的结算总额4148479.61元,海虹公司已按照中建八局的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八局亦接收了发票,故中建八局应当支付海虹公司租金4148479.61元,其已付海虹公司3140496.74元,还应支付海虹公司租金1007982.87元。

关于违约金一节,案涉合同第23.1条第(1)项约定,承租方如发生延期付款,出租方不得追究承租方延期期间的利息。海虹公司要求中建八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上述约定相悖,故对海虹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海虹公司要求中建八局支付律师费30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保函费用,海虹公司未就保函费用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租金1007982.87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94元,由被告承担13872元,原告承担58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八局提供了中建八局与海虹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截止2020年8月12日双方最终的结算仍未完成办理,故根据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节点。海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仅是海虹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配合办理的形式上的流程,不能证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根据一审的认定情况,本案总结算已于2021年11月完成。海虹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结合一、二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八局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中建八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虹公司租金1007982.87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中建八局与海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海虹公司依约向中建八局提供了租赁物,中建八局也应依约向海虹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合同第7.4条第①款约定,租赁物使用完毕拆除退场并完成最终结算审核后3个月内支付至租金总额的100%。付款申请资料包括:月度承租结算表、付款申请表、相应结算金额的发票、收据。关于租金数额问题,通过海虹公司提供的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双方对案涉租赁物的租金金额进行了往复沟通,后中建八局项目物资管理人员也向海虹公司发送了物资采购结算书,海虹公司也按照该物资采购结算书上的租金金额向中建八局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海虹公司共开具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最后一张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21年11月23日,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4148479.61元。中建八局也收到了海虹公司开具的上述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中建八局收到发票后,也未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提出异议。通过以上事实经过可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金总金额为4148479.61元,并无不当。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建八局已向海虹公司支付租金3140496.74元(含中建八局于2020年12月代发的工人工资758318.89元)。因此,中建八局还应向海虹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007982.87元。二审中,海虹公司称其于2020年10月底已退场,中建八局也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中建八局也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甲方使用。至于中建八局在二审中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仅是海虹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形式上的流程,无法证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八局向海虹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007982.87元,于法不悖。中建八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八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2元,由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利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焦 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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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新32民终650号 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冉小强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新32民终650号 

发布日期 2023-02-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南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679283640U。

法定代表人:严开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小强,男,1984年2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跃利,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小强、原审被告马跃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被上诉人冉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冉小强租赁费126,710元不应由上诉人支付。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1、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26,710元,与理不符、与法相悖、与事实相背,在一审的诉状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状告了两名被告,一是上诉人,二是原审被告马跃利。在一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1):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承租人(甲方)处没有人签字,虽盖有上诉人的公章,而这枚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说是本案另一被告马跃利与他谈的合同,马跃利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的章子是马跃利盖上的,马跃利也没有出示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授权委托证明,同时还提供了一份在这之后2020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件,承租人(甲方)处有被告马跃利的签字,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问被上诉人“既然在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为何在2020年9月23日,时隔一年半之后再签一份同样内容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这不符合常理,前一份合同盖有上诉人的公章,没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后一份同样内容的合同有本案被告马跃利签字,没有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讲的是本案一审被告马跃利主动与他签订的,款项也是由马跃利支付的。证据(2):2022年9月23日,本案一审被告马跃利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进行的核算,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12月28日,共673小时,计181,710元,经烟草公司工地景东刚签字确认,马跃利签字确认,但景东刚、马跃利都没有出庭,核算的证据是复印件,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委托马跃利进行结算,结算不是我公司的行为。证据(3):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0月20日转款凭证复印件三份,共计给被上诉人支付55,000元,剩余租赁费126,710元未付,其中45,000元是本案一审被告马跃利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这是本案一审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在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代理词和相关证据,辩论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都清楚的说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也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3月16日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所盖的章子不是上诉人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庭审中被上诉人说是本案一审另一被告马跃利盖的,马跃利未出庭,相隔一年半之后的2020年9月23日,马跃利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同样内容的《挖掘机租赁协议》,这份之后签订的《租赁协议》有马跃利的签字,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同一件事情、同样内容的《租赁协议》前后签订两份,前一份说盖有上诉人的公章,没有人在承租方(甲方)处签字,后一份有马跃利在承租方(甲方)处签字,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这不是很奇怪吗?也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在2022年5月19日一审法院的庭审中向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出示了上诉人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模,这两枚印章模清楚地说明了2019年3月16日《租赁协议》上所盖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肉眼都能识别。那既然一审法院对这枚印章是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不做查明和认定的情况下就下结论,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请问上诉人在什么时候,委托什么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的印章都不是上诉人的章子,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做任何查明和认定的情况下却下结论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协议》,而且还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不是对案件基本事实都不查明的情况下擅自做的结论吗?这有悖于庭审中应当坚持的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在这起案件的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没有体会到公平、正义。2、上诉人没有委托本案的一审被告马跃利为上诉人和田烟草公司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跃利为上诉人和田烟草公司项目负责人,而且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出示了该项目葛志新是上诉人承建和田烟草公司项目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而且合同的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葛志新在承包期间必须依法施工,独立承担与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和其他法律责任,而且在一审的诉状中,被上诉人也将马跃利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且款项和合同也是马跃利给付和签订的,但在一审的判决中,不知何故,驳回了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其中也包括驳回了被上诉人对马跃利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在一审的判决中并没有说明马跃利为何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马跃利与被上诉人2019年3月16日,2020年9月2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如果是非职务行为,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在一审判决书这些基本的情况和事实都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却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驳回被上诉人对马跃利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代理词和提供的相关证据清楚的说明上诉人没有委托本案的另一被告马跃利为项目负责人,更没有授权给马跃利办理本案《租赁合同》的任何委托和授权事宜,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说明或证明马跃利是上诉人承建和田烟草公司项目负责人和授权马跃利办理本案《租赁合同》的任何委托和授权事宜。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和马跃利,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没有查清和说明本案一审另一被告马跃利为何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况下,却认定马跃利不承担给付责任,那么,一审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又是什么,难道和田市法院在本案中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将合同的相对方马跃利认定不承担给付责任,将不是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什么,在一审的判决书中上诉人没有看到,一审判决书也没有说明为何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3、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上诉人在2020年10月20日给被上诉人付款用途是劳务费、付款金额1万元的付款证据,在2022年5月24日在一审法院对此证据双方质证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出示了马艳丽2020年10月19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收条的内容是收到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其中周波叁万元,冉小强壹万元,打收条是马艳丽,付款的用途是劳务费,付款金额1万元的付款人员是马艳丽,是她向上诉人提出给本案被上诉人付1万元,上诉人按付款用途是劳务费给冉小强卡号付了1万元,需要说明的是,付款人马艳丽在2020年10月19日给我公司写了收条后,我公司才在2020年10月20日给被上诉人卡上付了1万元,而且付款的用途明确是劳务费,而不是租赁费,而且一审判决查明的付给被上诉人1万元也是劳务费,而不是租赁费,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写收到劳务费1万元的收条,是马艳丽写的收条,这更清楚地说明了给被上诉人付劳务费1万元,付款是马艳丽,代付款人是上诉人,收款人是被上诉人,而马艳丽是葛志新的爱人,葛志新是上诉人承建和田烟草公司项目承包协议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马艳丽又是本案另一被告马跃利的姐姐,给被上诉人付劳务费1万元马艳丽是付款人,是她向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付劳务费1万元,收条也是马艳丽向上诉人出具的,在马艳丽向上诉人出具收条,并提供被上诉人的卡号及付款用途是劳务费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的卡号付了劳务费1万元,上诉人是这1万元劳务费的代付款人,是代马艳丽付的这1万元款,出具收条的是马艳丽,是她出具的收条,也是她明确将这1万元劳务费付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在收到这1万元劳务费后没有给上诉人写收条,这就是因为马艳丽已经写了收到1万元劳务费的收条,这就是这1万元劳务费付给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的财务关系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因为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也付过1万元款项进而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判决不是很可笑吗。为什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付了1万元劳务费,被上诉人不出具收条。为什么打收条的人是马艳丽,收款人也是马艳丽。而且收条中,马艳丽明确写明收到上诉人款项肆万元,其中周波叁万元整,冉小强壹万元整。而且还有一点要说明的是,本案126,710元租赁费核算是一张复印件,本案一审的另一被告马跃利也未出庭,一审也没有核实原件在哪,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居然能将复印件的核算依据作为判案依据是十分不妥的,也是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如果没有原件,也应当在判决中说明没有原件的理由和事实,以及为何把复印件作为判决依据的理由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没有委托或者授权本案一审另一被告马跃利作为上诉人和田烟草项目负责人,更没有委托和授权及事后追认马跃利办理和田烟草项目部的任何事项和结算事宜。因此,请依照法律和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和田市法院(2022)新32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冉小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是上诉人认为盖的章子不是公司的专用章和合同章,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二是景东刚和马跃利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如不能说明是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则为何景东刚与马跃利要对工程进行核对。如果马跃利与被上诉人个人签的租赁合同,则上诉人涉及违法分包,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有权向上诉人要租赁款。三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关系的认可。

马跃利未到庭答辩。

冉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26,71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和田地区烟草公司新建物流配送中心项目。2019年3月16日,原告冉小强与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租赁原告50装载机,每小时租金270元,不含税,施工地点:和田市玫瑰大道烟草公司项目部。原告冉小强与被告马跃利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一致。2020年9月23日,马跃利出具证明,内容为:“冉小强装载机烟草公司工地干活时间,2019年3月19日之前45小时,2019年3月19日-2019年8月28日,8小时,2019年8月28日-2019年10月1日,81小时,2019年10月1日-2019年11月1日,124小时,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1日,165小时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22日,167小时,2019年12月27日-28日,大门口平场地10小时,共计663小时+10小时﹦673小时(陆佰柒拾叁小时),烟草公司工地,落款:景东刚,2019.12.22。673×270=181,710元(壹拾捌万壹仟柒佰壹拾元整)烟草公司工地,落款:景东刚,2020.1.10。落款:马跃利,2020.9.1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向原告冉小强支付劳务费10,000元,至此之外原告冉小强与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再无其他法律关系。

另查明,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一致。

又查明,被告马跃利向原告冉小强支付租赁费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冉小强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提供了租赁的装载机,被告建工集团也向原告给付了10,000元的费用。被告建工集团辩称案涉工程与案外人葛志新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被告建工集团按照原告提供的载有马跃利签名的证明进行结算支付10,000元。工时的计算系公司内部管理,被告建工集团不应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来对抗外部签订的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因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按照经公司认可马跃利计算拖欠原告的证明来计算租赁的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冉小强支付租赁费126,710元;二、驳回原告冉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10元,由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8年6月17日,新疆建工集团公司与葛志新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和田地区烟草公司新建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转包给葛志新施工,采取照图施工、包工包料、风险抵押等承包方式,新疆建工集团公司收取工程竣工决算价3%的项目管理费。2019年3月16日,新疆建工集团公司与冉小强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了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的印章,冉小强按照马跃利等人安排,为工地提供了装载机服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新疆新疆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租赁费126,710元的给付义务。

首先,关于冉小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否为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的问题。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在一、二审中均称该印章非上诉人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其并未与冉小强签订合同。其一,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来看,甲方盖章处有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的印章,印章客观真实存在,常人在一般情况下并无法区别印章真假。其二,案涉工地承包方为新疆建工集团公司,这足以使冉小强相信其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相对方为新疆建工集团公司。新疆建工集团公司上诉状中自认马跃利是葛志新妻子马艳丽的弟弟,更能印证冉小强有理由相信和自己签订合同的是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其三,本案中冉小强按照该合同提供了装载机服务,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理应支付租金。再者,新疆建工集团公司亦未申请印章鉴定,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现已无鉴定印章真假的必要。故一审法院认定冉小强签订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相对方为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并无不当。

其次,从冉小强提供的“证明”内容来看,该“证明”主要是对案涉工地使用冉小强装载机时间和价格的确认,并由景东刚和马跃利签字予以证实。新疆建工集团公司认为该“证明”是复印件,但该“证明”出具方是景东刚和马跃利,是对装载机使用时间及价格的证明人,该“证明”的权利人是冉小强,原件理应由其保管,一审案卷中存放的“证明”亦为冉小强提交,如冉小强实现了自己的权益,该“证明”即无任何作用,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分析,该“证明”应为原件,可有效证明冉小强的装载机使用的情况,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

再次,新疆建工集团公司承建了和田地区烟草公司新建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作为承建单位,新疆建工集团公司至始至终应对和田地区烟草公司新建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负责。案涉工程人员组织管理、建筑材料使用、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协调各方等事项,均需以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名义实施,其不仅应对工程质量负责,亦须对该工程施工全过程负责,而非只收取相应管理费而对工程放任不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疆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剩余租赁费并无不当。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如与葛志新、马跃利有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20元,由新疆建工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秉   年

审判员 邱   红   成

审判员 图尔艾力·斯拉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帕丽哈·帕尔合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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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西街路北(天越农机汽车交易市场3号楼302-2室)。

法定代表人:郑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平,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混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鑫刚公司于2006年1月份,分别向苗润国及群冠公司支付20万元,合计40万元。鑫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苗润国及群冠公司分别出具的收据。群冠公司主张其开具的20万元收据与苗润国开具的20万元收据系同一笔款,应举证证明,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未合理分配举证义务,强行要求鑫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对鑫刚公司的部分主张要求“另行解决”或“再行解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群冠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施工与图纸不符,造成鑫刚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返修义务或减少工程款,鑫刚公司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二审判决中对水暖部分维修所做的“另行解决”或“再行解决”,违反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认定鑫刚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群冠公司未对案涉甩项验收工程进行修复,也未对未按图纸施工部分进行整改,其主张鑫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不应得到支持。鑫刚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具有法律依据。综上,鑫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1.鑫刚公司对其主张支付了两笔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2.二审法院对有关问题认定“另行解决”程序上是否妥当;3.鑫刚公司称其不支付工程余款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中,鑫刚公司拨付工程款2131800元的事实是由群冠公司提交的17张收据予以证明的,鑫刚公司另行出示群冠公司工作人员苗润国书写的20万元收条,主张其拨付款项为2331800元,群冠公司质证称苗润国收取的该笔20万元与其提交收据中的一笔20万元是同一笔,并拿出该笔20万元收据的全部三联单据,并说明还未用公司正式收据换取苗润国的个人收条,至此群冠公司所举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相符合,举证义务再次转到鑫刚公司。鑫刚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支付过两笔20万元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鑫刚公司在一审中反诉主张群冠公司施工的部分甩项工程与设计图纸不符,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赤峰市建筑工程专家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商住楼的部分采暖管道及阀门与图纸不相符。一审法院还委托赤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鑫刚商住楼采暖及给排水管道与设计图纸不符问题进行造价鉴定。该造价咨询公司经过现场勘验,提出了返修工程方案,并评估返修工程造价为89713元,同时说明了对住户装饰工程破坏和修复工程的造价无法审核。据此,针对鑫刚公司提出部分甩项工程设计不符的反诉主张,因涉案商住楼已全部交付住户使用,造价咨询部门说明了部分项目未能出具鉴定意见的理由客观实际,二审判决对已有鉴定意见部分予以处理,对没有鉴定结论以及还未发生的费用,指引当事人另行解决,程序适当,并非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群冠公司对工程款已享有支付请求权,与群冠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返修义务是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群冠公司先履行之义务,故鑫刚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群冠公司工程款的理由显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鑫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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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徐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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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8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