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5)豫1423刑初67号崔某;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62********,汉族,高中文化,商丘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商丘迪迈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老南关村李楼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6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山西夏县泽某、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某己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1日被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7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黎明,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曾某与崔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崔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税款2548107.48元。被告人曾某将虚开的1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被告人崔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与曾某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税款

2548107.48元。被告人崔某为曾某虚开的1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曾某在税务机关全部认证抵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崔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中,认可价税合计7865358元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的,对应税款为904864元,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意见:本案作为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仅凭开票方崔某一人供述,且没有其他确实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曾某与崔某之间所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为虚开,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曾某本人认可部分属于虚开,本着实事求是的立场,可以认定曾某认可且有其他客观证据加以证明的资金回流款为虚开的交易额,即7550744元,进而计算出价税合计款7865358元和虚开的税款904864元,以此部分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

被告人崔某对转给曾某姐夫的24.8万元及转交给曾某使用的公司对公账户网银密码和K某支付给其的货款735万余元表示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积极退还30余万元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崔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应为7550744元,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并愿意积极退还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崔满朝主动归案,虽当庭供述同公安机关供述不一致,但同本案卷宗材料得到的结论一致,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恳请法院依法判处崔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曾某与被告人崔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崔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7865358元,税款904864元,后曾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被告人崔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与曾某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7865358元,并收取价税合计4%的好处费。崔某为曾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曾某在税务机关全部认证抵扣。

另查明:1.被告人曾某、崔某已将税款904864元全部退缴;2.宁陵县公安局扣押了财务报表1盒(蓝色档案盒)、英文版1盒(蓝色档案盒)、销售合同1盒(蓝色档案盒)、记账凭证1箱(纸质)、主机1个(黑色)、购销合同1箱(纸质)、销售发票1袋(白色纸袋)、财务账单1盒(蓝色档案盒)、佳美特材料1盒(蓝色档案盒)、公司资料3箱(纸盒)、公司公章3个(商丘某有限公司)、银行U盾3个(白色,中国建行1个、中国银行2个)、公司U盘1个(白色,铁质)、采购单3本(A4)、笔记本1本(曾某个人笔记)、佳美特材料1本(A4)、电脑主机1台(陈某甲工位电脑,附硬盘1个、U盘2个)、欧某甲、迪迈免抵退税申报表四十册(黑白,A4纸)、欧某甲记账凭证145本(黑白)、欧某甲、迪迈出口退税表四十一册(黑白)、欧某甲银行对账单五本(黑白)、欧某甲分类账四本(黑白,A4纸)、欧某甲财务报表二十三本(黑白,A4纸)、欧某甲年度报表二本(黑白,A4纸)、曾某华为Mate40pro(黑色)及华为P30pro手机(青色)各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曾某、崔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曾某、崔某分别出生于1962年7月28日、1965年11月2日,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不满75周岁,曾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崔某有违法犯罪前科。

(2)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份、夏县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1份,证实:被告人崔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1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夏县税务局于2021年4月6日作出对崔某的夏县某庚公司进行罚款63914元的事实。

(3)到案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崔某系投案自首。

(4)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清单3份,证实:侦查机关通过对被告人曾某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搜查出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5)接受证据清单1份,证实:曾某的工作人员将曾某实际控制的欧某甲、某戊公司退税申报单、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提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6)户名为王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1组,证实:被告人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使用王某甲的农业银行卡进行虚假转账、回款的事实。

(7)被告人崔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法人张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涉及MAC和某丁公司财务办公室MAC一致的流水1份,证实:崔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法人张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在某丁公司办公室的电脑上往外转款,将款转给詹某甲、黄某、刘某甲(该三人系专门换汇人员)。

(8)被告人崔某控制的某己公司纳税明细1份,证实:被告人崔某控制的某己公司自2019年至2020年共计纳税67388.57元。

(9)被告人崔某控制的泽某公司纳税明细1份,证实:被告人崔某控制的泽某公司自2019年至2022年共计纳税435887.61元。

(10)泽某公司的交电费发票11份,证实:崔某的泽某公司共交纳电费9101.39元。

(11)崔某的某己公司的现场照片2页,证实:崔某的某己公司规模非常小,只有一个厂棚及一个临时房。

(12)接受证据清单1份及欧某乙提供的给某丁公司的换汇详细统计表3页,证实:欧某乙的公司接受他人转的人民币,兑换美元后,转入某丁公司账户的事实。

(13)接受证据清单1份、结汇记录1页,证实:张某乙的香港深圳某有限公司(RIGE公司)给某丁公司结汇记录,某丁公司共计收到609463美元,折合人民币3890803.95元。

(14)罗某的香港某有限公司给某丁公司的结汇记录21页,证实:某丁公司收到罗某的香港某有限公司给结汇款11645323美元,折合人民币75252544.6元。

(15)詹某乙提供的人民币兑换美元的转账单据10页,证实:詹某乙的丈夫牛某甲收到黄某、詹某甲、文某、刘某甲账户转账的人民币后,按照当时的美元汇率,兑换为美元的事实。

(16)某己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5130、崔某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0078、刘某甲农业银行卡尾号6971、牛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5555的交易明细各1份,证实:某己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5130的账户2020年5月22日收到某丁公司转账40.03万元,而后转账到崔某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0078账户上,而后从崔某账户转账到刘某甲农业银行卡尾号6971上,而后从刘某甲账户转账牛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5555账户上34.1313万元的事实。

(17)牛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5555账户交易明细44页,证实:牛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5555账户多次收到黄某、詹某甲、文某、刘某甲账户转账的人民币的事实。

(18)企业信息查询单2份、企业相关信息2组,证实: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某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某。

(19)“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2份,证实:崔某实际控制的泽某、某己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证。

(20)泽某、某己公司给欧某甲、某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页,证实:崔某以泽某、某己公司给欧某甲、某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日期、金额。

(21)泽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8页,证实:泽某公司收到某丁公司的转款后,随即转入到张某甲的银行卡内的事实。

(22)某己公司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7页,证实:某己公司收到某丁公司的转款后,随即转入到崔某的银行卡内的事实。

(23)张某甲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0页,证实:张海翠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到泽某木业的转款后,随即转入到刘某甲及其他人账户的事实。

(24)崔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5页,证实:崔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到某己公司的转款后,随即转入到刘某甲、詹某甲及其他人账户的事实。

(25)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情况说明1份,证实:经金税三期系统查询,某丁公司取得泽某、某己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1张以及平舆某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某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系统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3327份,金额272559411.3元,税款35341010元,其中包括睢县某公司264份税款2789319.33元、泽某公司132份税款1702860元、某己公司69份税款909160.91元。

(26)某丁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46页,证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公司、金额、日期、发票号码,其中包括从泽某、某己公司取得的2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全部认证抵扣。

(27)某丁公司入库税费查询单1份,证实:某丁公司自2019年至2022年11月份,总共交税4656590.7元。

(28)某丁公司向U2LIVINGCORPORATIONLIMITED(以下简称U2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26页(4卷197-222页),证实:开具发票的具体日期、金额、货物名称,总计571份,金额280823534.21元,税额0元,价税合计280823534.21元。

(29)某丁公司出口退税明细表1份,证实:某丁公司自2019年3月份至2022年6月30日,退税39次,金额35116232.22元。

(30)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9月24日,某丁公司取得泽某、某己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1份,泽某公司132份税款1702860元、某己公司69份税款909160.91元,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共计2612021.48元。

(31)夏县公安局关于崔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被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查明崔某向某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63914元的事实。

(32)U2公司出具的合作情况说明书1份,证实:U2公司于2019年3月至2023年3月份期间,向某丁公司采购沙发,总货柜量为731,总金额为7093765.40美元,付款方式为电汇。2022年8月至2023年4月,向某戊公司采购沙发106柜,总金额1078540美元,以上款项全部付清。

(33)U2公司订单明细16页,证实:U2公司向某丁公司订购沙发的具体日期、单号、金额。

(34)海宁某有限公司(该公司系U2公司为欧某甲、某戊公司指定的沙发原料销售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实:海某公司2019年销售给某丁公司的金额为2078320.95元、2020年销售给某丁公司的金额为3010690.37元、2021年销售给某丁公司的金额为4115549.01元、2022年销售给某丁公司的金额为1862854.15元。

(35)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该公司系U2公司为欧某甲、某戊公司指定的沙发原料销售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实:东莞市某乙公司自2019年至2022年销售给某丁公司的总金额为5146625.39元。

(36)U2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①U2公司的公章是2018年7月份开始使用的,当时为了与商某欧某甲、某戊公司电放提单方便节约时间,给某丁公司邮寄过空白的带有U2公司公章纸。②U2公司与欧某甲、某戊公司之间没有签过委托第三方付款协议,都是用U2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付款。③U2公司没有YE英文开头的员工。

(37)东莞市某乙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实:U2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发生的所有订单上的金额全部是美元结算。

(38)某丁公司对公账户收到外汇明细2册,证实:某丁公司收到U2公司汇入的外汇款以及某戊公司收到其他公司的外汇款,其中某丁公司收到U2公司共计7093765.40美元,迪迈公司收到1078540美元的事实。

(39)宁陵县公安局情况说明1份、张某甲、崔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MAC地址与某丁公司电脑一致的交易明细1页,证实:被告人崔某控制公司的对公账户即张某甲、崔某的银行卡由被告人曾某实际控制使用,该两张银行卡在某丁公司的电脑上往外转款26笔,总金额为7302144元。

(40)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1份,证实:谢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蓝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胡某于2021年4月到某丁公司任记账会计,欧某甲、某戊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曾某,王某乙负责开发票,公司对公账户的转账和收账,陈某甲负责生产经营,欧某甲、某戊公司主要做沙发出口生意。申报出口退税是王某乙先把每个月的出口报关单和欧某甲、某戊公司开给U2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胡某,陈某甲把装箱单和集装箱的照片给胡某,胡某在电脑上登录河南电子税务局,填写有关内容进行申请。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某丁公司主要做沙发出口业务,对接的公司为U2公司。

(3)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崔某为某己公司实际控制人,某己公司实际就是一个木材加工厂,大概有五六个工人,公司经营与徐某无关。

(4)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崔某为泽某、某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个公司每个月用电量不足1000元的电费,公司经营与曹某无关。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9年,崔满朝找张某甲丈夫说用张某甲身份信息成立泽某公司,当时张某甲就配合崔某到工商部门签字,并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崔某,崔某为泽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与张某甲无关,银行卡使用的情况张某甲不清楚。

(6)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东莞市某甲公司的职能:一是作为U2公司在国内的办公室,与U2公司合作的国内欧某甲等公司进行沟通交流,跟进订单;二是与海宁某甲公司一起为U2的生产厂家提供原料,东莞市某乙公司与海宁某乙公司为欧某甲、某戊公司提供了制作沙发的原材料,并为欧某甲、某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U2公司一共从某丁公司购买了731柜,价值7093765.40美元的沙发,从某戊公司购进了106柜,价值1078540美元的沙发,款全部付清,某丁公司都是通过青岛的港口进行出口沙发,欧某甲、某戊公司的报关情况何某不清楚,订单上所有家具的价格均是市场价,U2公司与欧某甲、某戊公司之间的交易都是真的。

(7)证人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①海宁某乙公司为U2公司选定的生产厂家提供原料,秦某的公司于2019年开始与欧某甲、某戊公司合作,欧某甲、某戊公司系海宁某的客户,秦某的公司一共为欧某甲、某戊公司提供大概1000万左右的货物,U2公司从内地购进的货物都是通过东莞某联系具体实施。②U2公司不缴纳任何关税,也不需要申请出口退税,U2公司没有委托其他任何公司向某丁公司付款,没有与欧某甲、某戊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也从来没有与某丁公司签订过阴阳合同,订单上的价格与数量都是真实的。

(8)证人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自2019年至2023年4月份,欧某甲、某戊公司共从海宁某乙公司进购了1000万左右的原材料并全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9)证人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自2019年3月份,与某丁公司进行合作,主要是为某丁公司进行订仓,派集装箱拉某丁公司的货物,系统上显示统计的是555单,可能有误差,发票总金额为5446993.6元。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自2020年3月份,进入青岛某有限公司工作,陈某乙所在的公司与某丁公司进行合作,主要是为某丁公司订仓,派集装箱拉某丁公司的货物,陈某乙见到的发货人几乎都是U2公司,除了欧某甲公司的订单见到发货人为U2公司外,其他的订单没有见到过U2公司,陈某乙所在的公司与某丁公司交易金额发票总金额为5446993.6元。

(11)证人詹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詹某甲系农民身份,没有做过生意,詹某甲对其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上的流水不知情,2019年该银行卡借给了新丰镇三中村的一个刘某乙,詹某甲不认识崔满朝、张某甲,对崔某、张某甲等人往詹某甲银行卡上转钱的事情不知情,詹某甲也不知道泽某、某己公司的情况,詹某甲从来没有走出过广东省。

(12)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林某只做理发生意,没有做过其他生意。在2020年的一天,林某嫂子的妹夫谢某让林某办理两张银行卡,说是做生意使用,林某就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按照谢某的安排,将两张银行卡及U盾、U盾密码、网银、网银密码邮寄给了陈某丙。大概2021年年底,谢某将银行卡还回来并让林某注销,林某对该两张银行卡上的进账流水不知情,也不认识崔某、曾某等人,崔某等人往林某银行卡上转钱的事情不知情,也不知道泽某、某己公司、某丁公司的情况,林某后来听说谢某专门为别人虚开发票。

(13)证人詹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詹某丙将名下卡号为XXX的农业银行卡借给詹某丙的弟弟詹某丁使用了,詹某丙与詹某丁没有与河南的公司做过皮革及木材生意。

(14)证人詹某戊的证言笔录,证实:詹某戊没有做过生意,詹某戊对名下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上的流水不知道怎么回事。2020年詹某戊的外甥詹某己让詹某戊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给詹某己使用,詹某戊不认识往银行卡上转账的人。

(15)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黄某、刘某甲二人为郑某所在村的村民,二人是普通农民,系夫妻关系,已经去世好几年了,一直在家种地,没有干过生意。

(1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丁的丈夫张某乙的香港RIGE公司为某丁公司汇美元,在兑换美元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广东某公司的老板杨某甲安排王某丁的弟弟杨某乙跟张某乙具体对接操作换美元,张某乙将该项工作安排给了公司欧某乙具体操作,RIGE公司通过香港某一共给某丁公司打了8次款,总共609768.46美元。

(17)证人欧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20年,张某乙告诉欧某乙要将RIGE公司的外汇账户里面的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然后让欧某丙了杨某乙的QQ,欧某乙是用公司的公用手机号注册的QQ加的,都是在公司的财务电脑上使用的,然后欧某乙就开始跟杨某乙联系沟通换美元的事情,杨某乙会将公司的名称、账号、银行名称和代码发给欧某乙,欧某乙就会先把应该付给供应商的人民币计算出来之后,然后将相对应的美元也计算好,把这个数字告诉张某乙,张某乙再跟杨某乙沟通联系,确认好数字之后,由欧某乙具体按照杨某乙的安排操作给相应的公司转账,转账时按照杨某乙的安排备注好出口家具贷款合同号,转好之后欧某乙会将转账成功的界面截图发给杨某乙的QQ上,转账成功后张某乙会将收人民币的账户发给欧某乙,欧某乙再将卡号提供给杨某乙,有张某乙、王某丁(张某乙妻子)、佘某(张某乙母亲)、王某戊(王某己)、郭某(王某庚)等这些人的卡号用以接收人民币,随后杨某乙就会将人民币转账成功的界面发给欧某乙,这样的一次换美元就成功了,换好之后欧某乙就会把这一次的兑换记录进行转账。到了2021年11月份,杨某乙提出要用微信商量换美元的事情,于是杨某乙就加了欧某乙的微信,然后把欧某丁进了一个微信群,群里还有一个会计,欧某乙不知道是谁,之后就是会计来发具体的人民币转账截图。欧某乙计算了一下,一共给某丁公司汇了609858美元。某丁公司账户收到609463美元,中间的差额是跨行转账银行收取的手续费。

(1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内容同欧某乙一致。

(1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21年的时候,在张某乙的公司与某丁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一刘某丙(地下换汇人)联系其他公司,帮助张某乙的公司兑换人民币,将美元转账给某丁公司的事实。

(2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在2020至2021年的时候,杨某甲的公司帮助张某乙的公司与某丁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黄牛联系其他公司,帮助张某乙的公司兑换人民币,将美元转账给某丁公司以及杨某甲使用某辛公司的美元账户在若比邻公司及某辛公司与某丁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某辛公司的美元账户向某丁公司账户转账1164.5323美元,根据客户提供的账户,某丁公司将相应的人民币转入到客户的账户上的事实。

(21)证人王某辛的证言笔录,证明内容同杨某甲一致。

(22)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罗某于2017年前后在香港注册了某乙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注册该公司的同时,申请了一个美元账户,该美元账户借给了杨某甲使用,某辛公司2020年至2021年期间,向某丁公司转账1164.5323美元与罗某没有关系,都是杨某甲操作的。

(2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注册香港某公司的目的就是接受国外客户的货款,接受的都是美元,该公司除了自己使用外,还给欧某甲等其他公司汇过美元,但给欧某戊不是刘某丁操作的,是李某、张某丙、王某壬三人中其中一人。该公司在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7月份一共给某丁公司汇了36次,共1846080美元。

(24)证人牛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某丙公司日常经营支出等都是使用牛某甲名下的卡号为XXX的招商银行卡,由牛某甲妻子詹某乙持有操作,某丁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某己公司账户转账40.03万元,而后又转给某己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账户,崔某当日又转给刘某甲,刘某甲当日又转至牛某甲招商银行卡内34.1373万元,转入的34.1373万元是某壬公司进行美元兑换人民币,某壬公司与崔某、刘某甲等人没有任何业务来往,牛某甲不认识他们,牛某甲账户收到的文某、詹某甲、刘某甲、黄某几人转账18笔,共计459.8445万元,这些款都是某壬公司进行美元兑换是对方给牛某乙的人民币,以上4人与某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5)证人詹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内容同牛某甲一致,另证实詹某乙公司进行美元兑换人民币是通过同学刘某戊介绍的。

(26)证人刘某戊的证言笔录,证实:刘某戊与詹某乙系同学、老乡关系。刘某戊帮助詹某乙找人兑换了美元,找了刘某戊的老乡刘某己,兑换美元就是把美元转入到刘某己要求转入的账户上,刘某己把人民币转入詹某乙要求打入的人民币账户,刘某戊不认识文某、詹某甲、刘某甲、黄某,林某尾号为8174的银行流水显示向刘某戊转账3笔,该3笔都是兑换美元刘某己给刘某戊回款的人民币。

(2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甲是曾某的姐夫。王某甲名下尾号为61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自办好之后就交给曾某使用了,该银行卡内的所有转账王某甲均不知情,都是曾某使用的。

(2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乙自2020年冬天进入曾某实际控制的欧某甲、迪迈公司任出纳会计,按照曾某的安排,为供应原材料的公司进行转账,为U2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他具体情况不知道。

(2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陈某甲自2021年下半年进入曾某实际控制的欧某甲、某戊公司任代理厂长,工作职责:一是负责生产,二是按照曾某的安排,进行报关提供资料。

3.检查笔录

(1)对某丁公司会计王某乙使用的电脑的检查笔录1份、照片1页,证实:经对王某乙使用的电脑进行检查,该电脑的MAC地址为:D8-CB-8A-DE-87-EC。张某甲、崔某银行卡转账所使用的电脑与该电脑的MAC地址一致。

(2)对杨某乙使用手机检查笔录1份、截图2页,证实:经检查,发现王某辛的微信朋友圈,找到王某辛的手机号XXX,该手机号与扣押的王某乙的手机中广东王某壬的手机号一致。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这几年的实际经营过程当中,有一部分原材料确实没法取得发票,当时被利益冲昏头脑通过其他手段来比弥补没有发票的情形。在与崔某交易过程当中掺杂着虚假的交易,具体多少我也记不太清楚,反正有700多万,是我们在经营过程当中我让他给我开的发票。

(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实际控制的泽某、某己公司总共为曾某的公司虚开了201份增值发票,税价合计两千多万,大部分都有真实的交易。其中部分和曾某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我给他开了600或70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概有60或70份,在他们公司开好后,打到我的账户上,而后他又打出去。我得到税价合计4个点的好处费,好处费交税一部分,剩余的花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崔满朝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中,有1643243.48元证据不确实充分,不予认定,曾某、崔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应为904864元。崔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曾某、崔某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曾某、崔某已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抵扣的税款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曾某、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曾某、崔某共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486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洪彦

审 判 员  陶秋勤

人民陪审员  闫占廷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路攀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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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29
来源: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5)浙0324刑初462号司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高中文化,经商,住阳新县。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被行政处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1年6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3年11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11月6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3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群,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刑诉[202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加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辩护人梁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系温州某甲有限公司(已判刑)股东。2022年12月至2023年6月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司某和叶某(已判刑)经营的温州某甲有限公司向温州某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913729元,税额合计1140517.42元,温州某甲有限公司从中获利794845元。

2024年11月6日,被告人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00元。另,叶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48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向某、林某、叶某的供述,关于温州某乙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情况报告、关于温州某乙有限公司取得温州某甲有限公司发票的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资金回流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司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作为温州某甲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司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惠内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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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09
来源: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4)豫1104刑初27号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羊,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中共预备党员,小学毕业,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23年8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2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卢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利用实际控制的漯河市金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金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金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百美塑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金万合塑业有限公司、漯河市丰百利塑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伙同圣建(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深圳市加乐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惠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紫景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艾尚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翰明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信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0份,税额为5417716.6元,价税合计为38978035.2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七家下游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王亚豪、关丽航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控制的公司的名义,向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王*虽然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是本案有证据证明给国家造成现实税款的损失为1562700.68元。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3、被告人王*具有初犯、偶犯、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利用实际控制的漯河市金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金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金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百美塑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金万合塑业有限公司、漯河市丰百利塑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伙同圣建(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深圳市加乐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惠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紫景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艾尚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翰明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信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0份,税额为5417716.6元,价税合计为38978035.2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七家下游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共给国家造成现实税款损失1562700.68元,王*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王亚豪、关丽航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陈*提出的“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王*虽然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是本案有证据证明给国家造成现实税款的损失为1562700.68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应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国家税收的损失,也就是抵扣的税款额,本案中,被告人王*利用其名下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给国家造成现实税款损失1562700.68元。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陈*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被告人王*的行为发生于2024年3月20日之前,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更有利被告人,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陈*关于“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在本院退缴人民币82000元,在公安机关退缴的人民币18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常丽

人民陪审员  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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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沪0151刑初53号 刘XX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发票 

案  号 (2021)沪0151刑初53号 

发布日期 2021-04-01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

辩护人张力,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X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日,被告人刘XX入职杨某(已判刑)为首的以出售增值税发票为目的的亿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同年7月2日转至宝山分公司。其明知所洽谈收购公司的发票最终将被杨某等人出售牟利,仍在分公司经理授意下,从“企查查”、“天眼查”等互联网网站上获取相关公司的信息、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与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以帮助公司转让为名,洽谈公司交易的相关事项,并将相关内容编制成统一的交接信息,以微信、电话或直接告知经理及相关人员,由经理安排公司文员制作相关的工商变更材料,由外勤与收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领票人办理公司材料交接、获取剩余发票、工商、税务变更、申领发票等手续。收购公司的全部材料上交总公司后,由杨某等人出售,被告人刘XX获得提成人民币31,4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至案发,被告人刘XX经手收购12家公司,被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450份。所获取发票中,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340,423.21元,被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83份,价税合计11,439,350.15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刘XX在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司集体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刘XX到案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XX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业务与外勤交接模板、需要法人提供的材料、公司收转全套流程,虹口公司库存表、成本表、提成表、宝山公司库存表、虹口公司与宝山公司考勤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变更材料,领票明细、开票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吕某某、王1、孟某某、孙某、刘某1、刘某2、翟某某、王某2、吴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陆某某、廖某某、杨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富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审理中,被告人刘XX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1,445元,并预缴罚金3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刘XX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刘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串码:XXXXXXXXXXXXXXX)、技讯一体机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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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1)沪0151刑初63号 刘X芳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号 (2021)沪0151刑初63号 

发布日期 2021-04-08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刑初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芳,女,19XX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辩护人陈X龙、周X宸,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芳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X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芳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周X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刘X芳入职杨某(已判刑)为首的以出售增值税发票为目的的亿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明知所洽谈收购公司的发票最终将被杨某等人出售牟利,仍在分公司经理授意下,从“企查查”、“天眼查”等互联网网站上获取相关公司的信息、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与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以帮助公司转让为名,洽谈公司交易所需要的材料、交易价格、约定工商变更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并将相关公司信息、交接时间、地点以及所要交接的公司材料编制成统一的交接信息,以微信、电话或直接告知经理及相关人员,经理安排公司文员制作包括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监事、股权变更等内容的工商变更材料,由外勤按约定时间、地点与收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领票人办理公司材料交接、获取剩余发票、工商、税务变更、申领发票等手续。收购公司的全部材料上交总公司后,由杨某等人出售,被告人刘X芳获得提成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至案发,被告人刘X芳经手收购12家公司,被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00份。所获取发票中,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价税合计34,740,331.85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刘X芳在上海市虹口区凯德龙之梦某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刘X芳到案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芳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芳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芳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业务与外勤交接模板、需要法人提供的材料、公司收转全套流程,虹口公司库存表、成本表、提成表、考勤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变更材料,领票明细、开票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吕某某、王某、孟某某、于某某、石某、陈某1、陈某2、陆某某、张某某、杨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莉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X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芳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X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X芳已经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刘X芳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并预缴罚金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芳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X芳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X芳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X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被告人刘X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芳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二万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五部,手机SIM卡五张,记录本二本,小米电脑一台,话术本、目标客户联系手册、公司企业资料信息、发票领购簿各一本,CA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X

审 判 员  陈 X

人民陪审员  茅X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沈X伟

书 记 员  沈X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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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1)黔2601刑初664号 刘XX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号 (2021)黔2601刑初664号 

发布日期 2022-01-21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刑初66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深圳市维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23日被凯里市xx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8月20日被凯里市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X,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刑诉〔202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刘XX伙同詹XX(另案处理)从广东省深圳市来到凯里市,詹XX提出在凯里注册几家商贸公司,从税务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深圳市去卖,刘XX同意后,二人便联系詹XX的朋友罗XX,罗X遂介绍其堂哥邓XX帮助刘XX、詹XX注册公司。刘XX、詹XX与邓XX谈妥注册公司事项后回到深圳市。詹XX从网上购买五张公民身份证并通过快递邮寄给邓XX,期间刘XX、詹XX商定五家公司的名称,邓XX雇请他人代办注册了贵州金泰荣耀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旭鸿达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金兴泰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金泰旭鸿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金泰鸿达商贸有限公司五家公司,办理好税务登记后每家公司领取了50份共25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詹XX、刘XX一起到凯里市邓力处将该25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五家公司的资料拿回深圳市。后经刘XX联系,刘XX、詹XX在深圳市将该25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五家公司资料卖给一个外号叫“阿思”(另案处理)的男子,得款人民币45000元,刘XX从中分得人民币6000元。经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认定,上述五家公司向下游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28日,刘XX主动向凯里市xx局退缴全部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等书证,邓XX、罗XX、刘XX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犯罪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刘XX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刘XX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小,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认罪认罚,并已退回赃款和缴纳罚金,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上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年幼子女需要抚养。综上,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XX从宽处理,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xx机关侦查过程中,邓XX主动向凯里市xx局退缴因帮助刘XX、詹XX注册公司所获款项人民币6000元。2021年7月23日,被告人刘XX被广东省深圳市xx局XX派出所民警在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家中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前述案件事实,据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参与共谋、全程参与、寻找确定买家、平均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比詹镇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上应当予以适当区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次犯罪,真诚悔罪,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XX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邓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中国电信电话卡4张、公民身份证1张、贵阳银行凯里支行印鉴卡1张、贵阳银行回单2张、贵阳银行通用凭证1张、贵阳银行转账支票24张、贵阳银行支票购买申请单1张、贵阳银行进账单1本、光敏章3枚以及贵州金泰鸿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张、机构信用代码证1张、开户许可证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粟XX

人民陪审员  范XX

人民陪审员  张 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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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1)粤行再3号鼎鉴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鼎鉴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粤行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鼎鉴行(厦门)金属 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宁海五里42号一号楼1105单 元之二。


法定代表人:孟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月、胡春芳,均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鼎鉴行(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鉴行 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广州市税 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 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 )粤71行终4360号行政裁定,向本 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16日作出( 2020 )粤行申119号行 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认为,穗税三稽处[2019] 1500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以下简称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属于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行为。鼎鉴 行公司不服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先经过行政 复议程序。鼎鉴行公司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直接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 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对鼎鉴行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原二审法院认为,鼎鉴行公司并非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 政相对人,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行政机关税务处理决定法 律关系中存在利害关系。被诉行政机关在对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增设鼎鉴行 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处理决定对鼎鉴行公司的合 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鼎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鼎鉴行公司申请再审称: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穗税三 稽处[2019]1500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鼎鉴行公司从广州市 得宇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的发票为虚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 查局作出穗税三稽复答字[2020]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认定广 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给鼎鉴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为21份,依据《国务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 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鼎鉴行公司所取得的发票为虚开,直接影响鼎鉴 行公司的合法权益,鼎鉴行公司将面临进项转出、补缴税款的法律后 果,对鼎鉴行公司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直接产生了影响,鼎鉴行公司与 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 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鼎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法


院应否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 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 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 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纳税争议涉 及的是纳税标准问题,涉及的应该是金额、期限等问题,本案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系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处理,不属于纳 税争议。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行为,进 而认为鼎鉴行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不予立案,属于认 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审查期间,鼎鉴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穗税三稽复答字[2020] 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新证据,证明广州市得宇行供应链管理 有限公司对外虚开5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1份为开具给鼎鉴 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 定,鼎鉴行公司取得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 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对鼎鉴行公 司作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据此,鼎鉴行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 主体资格。原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增设鼎鉴行 公司的权利义务,未对鼎鉴行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据此认为鼎 鉴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当, 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5143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终4360号行政裁定;


三、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李永梅


审判员 王彩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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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5
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鲁刑再4号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  号 (2021)鲁刑再4号">(2021)鲁刑再4号    


发布日期 2021-09-1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初中文化,山东临朐胜潍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临朐县,住临朐县。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罚已执行完毕。


辩护人杜焕法、徐钦夫,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不服,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鲁0323刑申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王某不服,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鲁03刑申3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王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鲁刑申3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娜、曹玉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焕法、徐钦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是山东临朐胜潍公司(以下简称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王某从胜潍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刚开始被告人王某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被告人王某在与郭某及沂源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自2010年6月开始,以支付票面金额4.6%开票费的方式,从郭某的路路通公司多次开具运输发票,至2010年12月共开具票面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96828元的货运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已全部被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17日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沂源县公安局追缴了被告人王某骗取的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28日,沂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自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与郭某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多次从路路通公司郭某处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票面金额达590万余元。沂源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2011年6月17日,王某到临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当日移交至沂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


(2)验资事项说明及企业信息、证明、淄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路路通公司的成立、注册及经营等基本情况。


(3)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统一发票复印件80份证实,被告人王某虚开发票的情况。


(4)胜潍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胜潍公司对有关发票情况做出了说明。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沂源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人民币20万元。


(6)王某的户籍证明与前科证明证实,王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情况。


2、证人证言


(1)郭某证实,路路通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名下运输车辆及运输发票的取得情况;同时证实其与王某、胜潍公司、海洋公司、冀东公司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被告人王某多次让其代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并支付相应开票费的基本事实。


(2)刘某证实,他是冀东公司采购中心职工,冀东公司采购油井水泥一般是和胜潍公司的王某联系,王某提交到冀东公司数额为2439783.57元的发票共22张,已经被冀东公司抵扣。


(3)杨某用证实,他是天津市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职工,胜潍公司交到其公司的发票共8张,经抵扣的发票有5张,数额为940400.9元。


(4)陈某证实,他是海洋公司供应部职工,胜潍公司交到海洋公司的承运人为路路通公司的发票共14张,数额为537683.08元,已经被海洋公司抵扣。


3、被告人王某供述称,他是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联系了业务之后再运送货物,赚取运费。因为结算运费需要有发票,刚开始是从税务机关开发票,后来从郭某的路路通公司开发票,时间是从2010年6月到2010年12月,一共开了二百四五十万左右的发票,这些发票可能已经都抵扣了。


沂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让他人为其代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6万余元,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退缴了被抵扣的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的开票目的不是为了抵扣税款,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特征,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等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虽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但其因不具有自开票资格,本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其却为了少缴税款而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他人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致使开出的发票被实际用于抵扣,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其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了逃税罪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即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故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王某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某有真实的运输业务,开票目的是为了结算运费而不是骗取抵扣税款,实际上其本人也没有抵扣税款,不存在骗取税款的动机;王某所开发票数额与实际运费数额相符,收货单位依法抵扣税款不属于税款流失。故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改判无罪。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认为,首先,构成本罪,主观上应当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本案中胜潍公司、受票方均能证实王某进行了真实运输业务,没有证据指向王某有超额开具发票行为,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主观上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其次,构成本罪,客观上应当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虽然王某找路路通公司开出的发票被实际用于抵扣,但受票公司真实委托了运输业务,并且按照发票金额支付了运输费用,因此取得发票后根据当时税收法律规定,享有抵扣税款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三家公司的抵扣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第三,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建议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系山东临朐胜潍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其从胜潍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起初被告人王某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开票税率为5.8%。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到郭某(另案处理)开办的沂源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陆续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为2396828元的运输发票,路路通公司根据开出的运输发票的票面金额向沂源地税部门缴纳税款,王某向该公司按4.6%交纳开票费。王某后将这些运输发票交与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审已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之外,在本次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了胜潍公司与海洋公司、冀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胜潍公司产品销售分运单等证据,以进一步证实被告人王某为海洋公司、冀东公司运输货物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问题。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即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犯罪处理始于1995年,当时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增值税制度的行为,保护我国增值税税收。此后,随着社会发展,实践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开始多样化。出现了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不会造成增值税流失的虚开行为、为虚增利润而虚构交易造成的虚开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也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答复、指导案例、复函等方式,多次重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意见同样也适用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在本案中,胜潍公司、受票单位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不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的。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原审判决也认可王某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其次,本案客观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如前所述,被告人王某为受票单位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开具的运费发票数额也与真实的运费数额相符。而受票单位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抵扣税款的资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款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系依法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综上,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建议依法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主观上不存在骗取税款的动机,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被告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改判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其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却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路路通公司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比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低,少缴了部分营业税款。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萍


审判员 张汝林


审判员 尚秋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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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2-02-27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0925刑初353号建湖县经伟机械有限公司、郑拥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建湖县经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拥军单位地址建湖县镇北颜桥巷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3829368XH。


诉讼代表人张永琴,女,汉族,1947年7月25日出生,系建湖县经伟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郑拥军,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高中文化,建湖县经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20]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建湖县经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伟公司)、被告人郑拥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建湖县经伟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永琴、被告人郑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拥军系被告单位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郑拥军从山东钢材市场以不含税的低价购买一批公司圆钢,对方没有提供给增值税发票。郑拥军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8%左右支付开票费10万元现金,从开票人处开取建湖同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和建湖同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份,开票金额为1068809.32元,税款181697.58元,价税合计1250506.9元。被告单位经伟公司接受发票后,抵扣税款181697.58元。经伟公司退出税款94934.62元。被告人郑拥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经伟公司、被告人郑拥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单位经伟公司、被告人郑拥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拥军系被告单位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郑拥军从山东钢材市场以不含税的低价购买一批公司圆钢,对方没有提供给增值税发票。郑拥军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8%左右支付开票费10万元现金,从开票人处开取建湖同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和建湖同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份,开票金额为1068809.32元,税款181697.58元,价税合计1250506.9元。被告单位经伟公司接受发票后,抵扣税款181697.58元。被告单位经伟公司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郑拥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经伟公司、被告人郑拥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拥军的户籍信息、案底查询单、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发票明细、发票抵扣证明、发票复印件、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及电子缴款凭证、建湖县税务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等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拥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经伟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郑拥军作为被告单位经伟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专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经伟公司、被告人郑拥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经伟公司、被告人郑拥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位经伟公司、被告人郑拥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建湖县经伟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拥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建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颜   立   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佳书记员陈雅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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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7
来源: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8)渝0106刑初1275号贺兵、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刑初127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红槽房正街99号附4号24-1。


法定代表人贺兵。


诉讼代表人白红梅,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贺兵,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艇、胡校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8)7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贺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白红梅,被告人贺兵及其辩护人陈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贺兵注册成立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贺兵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向重庆巨之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昂竖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余明鳌(另案处理)支付点子费,取得由重庆巨之力商贸有限公司向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金额6515837.69元,税额1107692.31元;取得由重庆昂竖商贸有限公司向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6146256.42,税额859589.70元。经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认定,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已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税务机关予以认证并实际抵扣税额。


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贺兵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足额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贺兵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流水记录,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完税证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票据,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贺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贺兵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贺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贺兵的辩护人认为,贺兵系自首,且在税务机关对其行政处罚之前就补缴了全额税款,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贺兵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贺兵作为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贺兵作为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及贺兵均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贺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贺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贺兵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贺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贺兵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额、次数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评判,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重庆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贺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汤 娜


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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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5
来源: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皖04刑终23号秦远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刑终2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远生,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本市田家庵区,住本市田家庵区,系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天源废旧电器回收处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岩,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安徽天源废旧电器回收处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安徽天源废旧电器回收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全好,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月,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远生、韦岩、李金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2018)皖0402刑初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远生、韦岩、李金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通知淮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补充侦查,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4月29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秦远生作为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在该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1从多家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再向外虚开。


(一)群发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下:


1、2015年8月、11月,群发公司从丰县富生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价税合计9029577元,税额合计1311989,77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2015年12月,群发公司从丰县康润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价税合计8205917.35元,税额合计1192312.72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2015年5月,群发公司从丰县港华物资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合计6507345元,税额合计945511.44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2016年9月,群发公司从北京金博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848925元,税额合计849844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5、2016年9月,群发公司从北京中航齐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911876.50元,税额合计423093.2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6、2016年9月,群发公司从北京美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6978.50元,税额合计16996.8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7、2016年9月,群发公司从北京聚慧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957元,税额合计33993,7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8、2015年8月,群发公司从江苏建顺荣海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价税合计6078780元,税额合计883241.42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9、2015年10月,群发公司从江苏建顺荣海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价税合计6064275元,税额合计881133.8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0、2015年11月,群发公司从徐州国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508800元,税额合计219227.39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1、2015年8月,群发公司从徐州盈嘉盛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95205,20元,税额合计144602.4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2、2015年11月,群发公司从徐州盈嘉盛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价税合计9593295元,税额合计1393897.54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3、2015年5月,群发公司从徐州康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60576元,税额合计139570.9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4、2016年1月-6月,群发公司从武汉圣美中诚纸业有限公司、武汉宏耀天成纸业有限公司、武汉肯瑞思纸制品有限公司、武汉永兴华纸业有限公司、武汉永杰兴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04份,价税合计12099161.05元,税额合计1757997.7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619份,价税合计70154668.60元,税额合计10193413.15元。


(二)群发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下:


1.2015年,群发公司向蚌埠市恒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价税合计14197616.88元,税额合计2062901.6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2015年,群发公司向蚌埠市润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5份,价税合计22482940.92元,税额合计3266752.1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2015年,群发公司向安徽省兴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3429776.88元,税额合计498343.6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2015年,群发公司向蚌埠市家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价税合计7517077.67元,税额合计1092224.9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5.2016年4月,群发公司向安徽天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价税合计20969804.03元,税额合计3046894.6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597份,价税合计68597216.38元,税额合计9967116.91元。


二、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秦远生作为安徽天源废旧电器回收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韦岩、李金俊先后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1从多家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再向外虚开。


(一)天源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下:


1.2015年8月、12月,天源公司从丰县富生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价税合计11641340.58元,税额合计1691476.5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2015年9月,天源公司从丰县港华物资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价税合计7494146.46元,税额合计1088893.1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2015年10月,天源公司从徐州亿泰兴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价税合计11310830.84元,税额合计1643456.72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2015年10月,天源公司从徐州三超物资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价税合计13877266.21元,税额合计2016354.8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5.2016年1月,天源公司从上海威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984041元,税额合计433578.0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6.2016年2月,天源公司从上海福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763361.20元,税额合计401514元,以上税票已抵扣;从上海吉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3341696.10元,税额合计485545.5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7.2016年3月,天源公司从丰县鑫永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53125元,税额合计254727.6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8.2016年3月,天源公司从安徽省美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612622.50元,税额合计234312.67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9.2016年3月,天源公司从徐州唯一美物资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402500元,税额合计203782.0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0.2016年3月,天源公司从武汉圣美中诚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400748元,税额合计348826.5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1.2016年3月,天源公司从武汉宏耀天成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2680167元,税额合计389425.8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2.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上海秒既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075900元,税额合计84874.5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3.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上海璞啸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价税合计4882969.50元,税额合计709491.41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4.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淮安赤治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84415元,税额合计8491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5.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淮安市新强金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880772元,税额合计418573.2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6.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淮安市旺心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858526元,税额合计270042.11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7.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淮安石素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价税合计7441920元,税额合计1081304.32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8.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淮安创永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42543.80元,税额合计107890.9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9.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淮安石永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价税合计8766225元,税额合计127372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0.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淮安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880772元,税额合计418573.2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1.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武汉乐天方矿产品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627919.99元,税额合计236535.31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2.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武汉江舜天新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911220元,税额合计422997.67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3.2016年4月,天源公司从武汉永兴华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866800元,税额合计271244.41元,以上税票已抵扣。17、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方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509661.50元,税额合计2544138.87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4.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方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509661.50元,税额合计2544138.87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5.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徐州亚富通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563207元,税额合计227132.5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6.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淮安市麦恒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价税合计8648462元,税额合计1256614.1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7.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淮安仁铁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6549051元,税额合计951571.6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8.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淮安市晓洋东海明月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价税合计8767499元,税额合计1273910.03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9.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句容汇利江城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53571.25元,税额合计254792.4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0.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句容星翰拓天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4208225元,税额合计611451.49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1.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句容百事恒兴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53571.25元,税额合计254792.4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2.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萍乡市雅伦剑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3156543.08元,税额合计458643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3.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济南云宏万方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924250元,税额合计424891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4.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济南耀智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924250元,税额合计424891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5.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武汉吉亚宏业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817614元,税额合计118798.61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6.2016年5月,天源公司从武汉优美全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920050元,税额合计424280.7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7.2016年6月,天源公司从温州健寇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67505元,税额合计67928.07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8.2016年6月,天源公司从温州磊石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3506609元,税额合计509507.27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9.2016年6月,天源公司从温州郎多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922126.98元,税额合计424582.64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0.2016年6月,天源公司从温州涛冠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843647元,税额合计849076.99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1.2016年6月,天源公司从温州萨仕铭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价税合计7467138.90元,税额合计1084968.7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2.2016年7月,天源公司从长春众钢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价税合计8888308元,税额合计1291463.5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3.2016年7月,天源公司从长春市金利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901元,税额合计33985.62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4.2016年7月,天源公司从温州润美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775737元,税额合计258013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5.2016年9月,天源公司从北京德瑞金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935904元,税额合计135986.0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6.2016年9月,天源公司从润玖亿(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849340元,税额合计849904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7.2016年9月,天源公司从北京中石鑫润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924700元,税额合计424956.5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8.2016年9月,天源公司从北京美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8629874元,税额合计1253913.53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9.2016年9月,天源公司从北京中航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105784元,税额合计305968.6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1751份,价税合计219828358.14元,税额合计31288223.40元。


(二)天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下:


1.2015年8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2月,天源公司向蚌埠市恒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3份,价税合计19627266.81元,税额合计2851825.09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2.2015年10月,天源公司向安徽省兴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价税合计7299575.80元,税额合计1060622.22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3.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2月,天源公司向蚌埠市润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价税合计13750254.74元,税额合计1997900.2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4.2016年1月,天源公司向凯盛重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25844.30元,税额合计18285.07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5.2016年1月,天源公司向六安市皖鑫管桩附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200014.80元,税额合计174361.10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6.2016年1月、4月,天源公司向六安力达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13000.99元,税额合计118128.35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7.2016年2月、4月、5月,天源公司向安徽省天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2份,价税合计51270275.56元,税额合计7449527.22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8.2016年4月,天源公司向奉化市马夹岙铸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18585元,税额合计46290.13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9.2016年4月,天源公司向淮安市北海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838103元,税额合计848271.3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0.2016年4月,天源公司向淮北众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29991.40元,税额合计33417.5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1.2016年4月,天源公司向淮北市瑞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999932.20元,税额合计435887.6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2.2016年4月,天源公司向安徽省双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917287.15元,税额合计278580.1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3.2016年4月、5月,天源公司向枞阳县玖泰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49900元,税额合计65370.0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4.2016年5月,天源公司向无锡市豫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价税合计6101551.45元,税额合计886550.28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5.2016年5月,天源公司向上海南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079990元,税额合计302220.76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16.2016年5月,天源公司向山东莘县航发特钢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合计7884630元,税额合计1145630.27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1060份,价税合计121906203.20元,税额合计17712867.61元,以上税票已抵扣。


综上,群发公司、天源公司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秦远生作为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共计2370份,税额合计41481636.55元承担刑事责任;韦岩作为天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应对天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责任,其在李金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仍负责具体业务,应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共计1751份,税额合计31288223.4元承担刑事责任;李金俊于2016年5月19日担任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至案发期间,应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共计752份,税额合计15001135.50元承担刑事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淮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天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情况说明、淮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群发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情况说明、淮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天源公司、群发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孙某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天源公司邮储银行、徽商银行交易明细、韦岩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天源公司费用报销单(刻制公司合同专用章、业务费)、王某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拘、提请批准逮捕书等材料、从国家税务总局电子底账系统打印的群发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出项)、天源公司变更信息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天源公司、群发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明细、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证明、北京聚慧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润玖亿(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北京中航齐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德瑞金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博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石鑫润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北京市朝阳区国税局稽查局、北京市顺义区国税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单、北京美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表、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单、武汉肯瑞思纸制品有限公司、武汉优美全纸业有限公司、武汉乐天方矿产品有限公司、武汉圣美中诚纸业有限公司、武汉永兴华纸业有限公司、武汉江舜天新纸业有限公司、武汉吉亚宏业纸业有限公司、武汉永杰兴纸业有限公司、武汉红叶远航纸业有限公司、武汉宏耀天成纸业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税务登记表、武汉市江汉区国家税务局涉税信息对外告知书、淮安市旺心乾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新强金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麦恒商贸有限公司、淮安赤治商贸有限公司、淮安石素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创永商贸有限公司、淮安石永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淮安仁铁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晓阳东海明月广聚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基本情况表、济南耀智纸业有限公司、济南云宏万方纸业有限公司、徐州亚富通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唯一美物资有限公司、丰县港华物资有限公司、徐州四零阳物资有限公司、徐州开源建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亿泰兴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金朝阳物资有限公司、徐州盈嘉盛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徐州丰古物资有限公司、徐州三超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建顺荣海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丰县富生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丰县鑫永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徐州康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丰县康润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徐州国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对刘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江苏省丰县国税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协查处理单、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稽查报告、发票明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单、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经济犯罪稽查大队情况说明、方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威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海涵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福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上海秀音乐纺织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纳税人基本情况查询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表、上海璞啸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秒既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查询表、申报情况信息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表、萍乡市雅伦剑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正常户认定表、企业及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信息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长春众钢贸易有限公司、长春市金利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单、句容百事恒兴贸易有限公司、句容百事恒兴贸易有限公司汇利江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税务登记表、开具给下游企业专票统计、江苏省句容市国税局稽查局关于句容星翰拓天贸易有限公司检查报告、联动检查成果统计表、非正常认定信息、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接受(上游)开具专票统计、领取发票情况、淮安市北海不锈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企业基本情况信息表、税务登记表、天源公司开具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表、淮北市瑞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淮北众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表、税额申报抵扣统计表、淮北市瑞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决定书、对公司股东兼总经理葛某取保候审决定书、淮北众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决定书、对公司负责人邵某取保候审决定书、山东莘县航发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双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安徽省天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统计表、群发公司开给安徽省天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源公司开给安徽省双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源公司开给安徽省天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蚌埠市润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认证结果通知书、安徽省兴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蚌埠市家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蚌埠市恒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认证结果通知书、天源公司开给凯盛重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转账凭证、付款申请单、采购入库单、工业品买卖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天源公司开给无锡豫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但、记账凭证、无锡豫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农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南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奉化区税务局证明、奉化市马夹岙铸造厂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供应商明细账、原材料明细账、应交税费明细账、税收缴款书、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横埠支行凭证、枞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抵扣证明、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工行现金存款凭证等书证,证人王某1、张某、王某2、孙某、程某、李某1、吴某1、焦某、刘某1、王某3、葛某、黄某、邵某、郭某、杨某、江某1、李某2、刘某2、胡某、周某1、周某2、贾某、解某、王某4、何某、江某2、沈某、吴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秦远生、韦岩、李金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远生、韦岩、李金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或者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韦岩、李金俊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远生、韦岩、李金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远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韦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李金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秦远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秦远生不是天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应对天源公司的虚开行为负责;2、本案属单位犯罪,原判认定个人犯罪有误;3、本案应以销项票的数额作为认定基础,本案存在进项票和销项票重复评价的情况;4、秦远生的开票行为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原判量刑过重。


韦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韦岩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韦岩主动让其亲属代缴56000元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的罚金过高,请求本院对韦岩从轻处罚。


李金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金俊对担任天源公司法人后该公司取得的752份进项发票事先不知情,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李金俊涉案时间短、作用小,应属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李金俊从轻处罚。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秦远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秦远生不是天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应对天源公司的虚开行为负责;2、本案属单位犯罪,原判认定个人犯罪有误;3、秦远生的开票行为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案应以销项票的数额作为认定基础,本案存在进项票和销项票重复评价的情况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韦岩、李金俊的供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虽然天源公司的法人代表经过多次变更,但天源公司的一切事务必须经过秦远生同意才能实行,足以认定秦远生是天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天源公司的虚开行为负责;2、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由秦远生等人个人决定,而非单位集体决定,且群发公司、天源公司与受票、出票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秦远生等人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非法所得部分用于秦远生偿还个人债务、部分转到李金俊等个人账户,并未用于公司经营,秦远生等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个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3、根据淮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材料及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秦远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了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款三千余万元的巨额损失;4、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向国家缴税的义务,因此,虚开的税额只以进项或销项中较大的税额计算即可,原判并未将虚开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累计计算。上述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金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金俊对担任天源公司法人后该公司取得的752份进项发票事先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韦岩的供述,李金俊对天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是知情的,其事先会告诉李金俊开票的相关事情,因为后续需要李金俊去国税局处理相关事务;而李金俊供述,其任天源公司法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受了王某1提供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秦远生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李金俊主观上明知的事实,此节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韦岩、李金俊及二人辩护人提出的韦岩、李金俊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韦岩、李金俊先后担任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具体的业务,伙同秦远生以天源公司名义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各自参与的虚开行为承担责任,三人不存在隶属或主次关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此节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秦远生、韦岩、李金俊及三人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韦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虚开增值税的税款数额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秦远生量刑,并结合韦岩、李金俊具有的自首情节,对二人减轻处罚,原判量刑和判处罚金适当。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远生、韦岩、李金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韦岩、李金俊系自首,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


审判员  赵可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接印


书记员徐雅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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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8
来源: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浙03刑终342号王孝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刑终34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孝悌,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平阳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特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孝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浙0324刑初2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孝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孝悌伙同鲍承永(另案处理)、朱乾门(已死亡)等人经事先商量后,租赁平阳县萧江镇通城路26号,成立温州正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雷某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被告人王孝悌及鲍承永、朱乾门等人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领取温州正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共计6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安徽九洲矿产品有限公司、乐清市柏宜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嘉诚汽配有限公司等公司,总金额达人民币569万余元,总税额达人民币96万余元。为弥补进项,温州正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让上海检波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典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达人民币565万余元,总税额达人民币96万余元。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王孝悌伙同周乃总、白洪守、缪昌跳(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后,租赁永嘉县南城街道龙翔中路40号(现改为沙门路70号),通过代理公司注册成立温州新容贸易有限公司,白洪守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被告人王孝悌及周乃总、白洪守、缪昌跳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领取温州新容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共计12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温州梦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吉林市鸿威包装有限公司、温州捷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总金额达人民币1133万余元,总税额达人民币192万余元。为了弥补进项,温州新容贸易有限公司让沈阳市轩珏商贸有限公司、沈阳润讯思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检波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达人民币1107万余元,总税额达人民币188万余元。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王孝悌在浙江省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王孝悌及同案人员白洪守、周乃总、缪昌跳、鲍承永的供述,证人翁某、陈某、孙某、金某、雷某、王某、林某的证言,新容公司和正派公司的销项发票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认证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底账进项信息查询、税务机关发票发售清册、对公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金流向表、税务登记表、税务调查材料、企业档案及章程、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孝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王孝悌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孝悌上诉称,一审对其犯罪数额和犯罪地位认定错误,量刑畸重、失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1)自己仅帮正派公司介绍虚开价额4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三四千元,帮新容公司介绍温州梦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温州捷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虚开价额300多万元、税额5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虚开行为无关;(2)自己没有入股和参与正派公司、新容公司的设立事宜,只给二家公司介绍客户入股,介绍虚开发票,起次要作用,并非主犯;(3)自己有坦白、立功情节。辩护人辩护称,王孝悌可能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家庭困难,涉事公司已补缴税款,国家未损失,一审量刑过重,建议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相关上诉、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被告人王孝悌是否参与设立正派公司、新容公司及其犯罪地位认定。经查,(1)同案人鲍承永供述,其帮助王孝悌、朱乾门等人成立空壳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孝悌、朱乾门、金应管及其找雷某商谈正派公司成立事宜,约定由雷某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股东是王孝悌、朱乾门、金应管,王孝悌、朱乾门先出资,其因没钱故前期未出资;公司成立前期,其打听成立公司流程事宜,和朱乾门共同租赁办公场所,购买办公用品、设备,公司成立后其在公司帮忙看门、接待;公司以王孝悌为主,发票都是他开的,共领了3个月发票,王孝悌说开了600万发票,王孝悌共付其3万元左右。证人雷某证言,邻居“阿蒙”(谐音,因车祸去世)将其约到一个酒店,与在场的王孝悌、鲍承永说要办一个公司,让其当法定代表人,其什么都不用做,每月工资5000元,该三人陪其办理了正派公司的营业执照,其接到税务部门电话才知道其与金应管被登记为股东;其每月去公司一二天看看他们做的怎么样,平时是王孝悌、鲍承永在管理,他们有办公桌,“阿蒙”让自己不用去公司,工资一直未给。鲍承永、雷某均辨认出王孝悌。(2)同案人白洪守供述,周乃总、朱昌跳与其注册新容公司后,周乃总带其到王孝悌家中,之后缪昌跳带其到永嘉税务局领了发票,第一个月领25张,共领了三个月,其分到18000元;新容公司的发票基本是王孝悌、缪昌跳负责,王孝悌说了算,他是幕后老板;王孝悌对其说,如果公司开发票出事,因为其是法人,让其承担,其就提出把公司注销,王孝悌就出钱让其把公司注销了。同案人周乃总供述,其在新容公司扫地、倒茶、开车,白守洪每月给其4000元,缪昌跳负责外销,王孝悌负责开票,白守洪负责领票。同案人缪昌跳供述,新容公司没有生产经营,就是卖发票,其将银行卡借给王孝悌使用,与白守洪、周乃总、王孝悌赚到钱平分,共分给其2万元左右,包括其开车1万多元、买电脑等设备16000元,房租是王孝悌让其支付。上述同案人辨认指出王孝悌。以上2节中的同案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或多名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王孝悌结伙虚设正派公司、新容公司,用于虚开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及王孝悌负责虚开发票等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系从犯。王孝悌供述自己介绍虚开发票,亦印证其参与虚开发票这一重要环节。


2.王孝悌的犯罪数额。新容公司和正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或销项发票认证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底账进项信息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金流向表、税务登记表、税务调查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一审查明的王孝悌等人以正派公司、新容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份数、税额。王孝悌参与了以该二家公司虚开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依法应对犯罪总额承担全责。


3.王孝悌有无坦白、立功情节。王孝悌归案至今,始终辩解自己介绍他人购买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不构成坦白。王孝悌关于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悌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孝悌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请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智


审判员  陈 雁


审判员  方彬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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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9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津0113刑初276号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洪新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东侧美亚钢铁市场院内A-321室,法定代表人李榕。


诉讼代表人王正。


被告人洪新武。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世明,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三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新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正、被告人洪新武及其辩护人张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洪新武承包经营被告单位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并自负盈亏,在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通过林坚(另案处理)向天津祥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共计145789.49元;通过赵红梅(另案处理)向天津嘉智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共计282903.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天津祥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嘉智达商贸有限公司已补缴对应税款。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新武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本院对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洪新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洪新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洪新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同时提出洪新武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新武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期间,于2017年7月,在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通过林坚(已判决)向天津祥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共计145789.49元;通过赵红梅(已判决)向天津嘉智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共计282903.05元;上述26份增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为428692.54元,均在税务机关认证入账抵扣。案发后,天津祥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嘉智达商贸有限公司均已补缴税款。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洪新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正、被告人洪新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税务调查报告、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会计账册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缴税付款凭证、税收缴款书、业务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更正说明、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实行双罚制,被告人洪新武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受到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洪新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洪新武虽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洪新武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洪新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孔令超


书记员张春鑫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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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3
来源: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鄂05刑终102号张立功、温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刑终102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功,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宜昌荣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荣恒公司”)股东兼实际控制人,住尉氏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爱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良,曾用名温永良,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高中文化,宜昌荣恒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尉氏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永富,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邵进勇,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仙桃市金鑫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股东、法人代表兼实际负责人,住仙桃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文军,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仙桃市亚迪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住仙桃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艾军,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天门市正兴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股东、法人代表兼实际控制人,住天门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均,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贺太平,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天门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敖贤华,曾用名敖小华,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天门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功、温良、邵进勇、杨文军、吴艾军、陈均、贺太平、敖贤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鄂0583刑初86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功、温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法院认定:


(一)宜昌荣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税务登记证号420583068431026,注册地址: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江口社区前进街88号,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短绒、毛纺织、棉布、棉纱、棉花销售;法定代表人王某1,财务负责人何某1,公司股东王某1、张立功,实际控制人张立功、温良。


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张立功伙同被告人温良,在宜昌荣某公司无电力能耗、未进行生产经营,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虚构购销合同及交易流水,采用低价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枝江市国税局抵扣税款后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售出,从中获利并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流失。张立功伙同温良共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82份并全部在原枝江市国税局予以认证抵扣,税款合计8296577.70元;期间,宜昌荣某公司向东莞卓达实业公司等36家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09份,价税合计58663838.80元,税款合计8523805.91元。截至起诉,查明宜昌荣某公司所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299份,税款合计4984270.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被告人邵进勇经营的仙桃金鑫公司与宜昌荣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荣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4799059.1元,税款合计552104.01元。上述税款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2.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文军经营的仙桃亚迪公司与宜昌荣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荣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683545元,税款合计1114036.15元。上述税款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3.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吴艾军经营的天门正兴公司与宜昌荣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荣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8082986元,税款合计929901.05元,上述税款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4.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陈均经营的无锡欣联公司,共接受宜昌荣某公司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4206268元,税款合计611167.22元。被告人陈均将该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锡市国税局梁溪区分局抵扣33份,税款合计560252.07元。


5.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贺太平经营的天门中太公司与宜昌荣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荣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价税合计6320934元,涉案税额727187元。上述税款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6.被告人敖贤华于2013年6月注册成立天门星鹏棉业公司,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11月20日,敖贤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天门星鹏棉业公司名义向宜昌荣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99005.6元,税额259870.78元,价税合计2258876.38元。该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进行认证抵扣。敖贤华在开票过程中,按开票额的1.2%收取手续费共获利27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枝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尉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天门市公安局黄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河埒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天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立功、温良、杨文军系自动投案;被告人吴艾军、邵进勇、陈均、贺太平、敖贤华系被抓获归案。


2.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温良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陈德龙、罗勇。


3.人口详细信息、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敖某于2013年2月13日死亡,2013年9月2日户口注销;张某2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


4.协议书:2013年6月1日,王某1与荣某公司签订的经营免责协议。


5.枝江市国税局关于宜昌荣恒纺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移送书及调查报告、荣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书:本案由枝江市国税局于2014年12月4日向枝江市公安局移送。


6.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宜昌荣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宜昌荣某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纳税人识别号:420583068431026,注册及生产经营地址: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江口社区前进街88号,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财务负责人何某1,公司股东王某1、张立功,公司经营范围:短绒、毛纺织、棉布、棉纱、棉花销售。


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2014年8月5日,荣某公司申请注销。


8.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枝江公司营销系统未查询到以荣某公司为名称的开户信息。


9.枝江市国税局提供的荣恒公司销项及进项相关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金额、湖北省枝江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枝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荣某公司进项共抵扣发票486份,税额8297892.66元,用于进项抵扣的486份发票中的4份发票为该公司购买税控设备的发票,税率为17%,不应当认定为虚开的发票,即认定荣某公司进项共抵扣482份,税额8296577.70元。


10.荣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荣某公司与大悟县新乐纺织厂、吕王纺织加工厂以及江西高某市姜伟棉纺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受托企业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


11.大悟县新乐纺织品加工厂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大悟县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该企业注销情况。


12.大悟县吕王纺织品加工厂税务登记表、大悟县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该企业注册成立及注销情况。


13.大悟县吕王镇吕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新乐纺织加工厂及吕王纺织加工厂在其辖区内无实际经营厂址,其辖区无棉纱、棉布、服装加工企业。


14.国网江西高某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新街姜伟棉纺厂用电信息。


15.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高安市工商局出具的个体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事项通知书:新街姜伟棉纺厂设立、注销及纳税情况。


16.仙桃市工商局提供的仙桃市金鑫棉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仙桃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发票领取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金鑫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进勇,财务负责人陈某1,经营范围棉副产品、棉絮的加工、销售,棉花、皮棉、油料的购销;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发票票号、金额,且均已认证抵扣。


17.仙桃市工商局提供的仙桃市亚迪棉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仙桃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亚迪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棉花收购及销售等,法定代表人杨文军,2016年4月22日经仙桃市工商局核准注销;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金额,且均已认证抵扣。


18.天门市工商局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天门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及增值税发票信息:天门市正兴棉花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艾军,经营范围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棉副产品销售,经营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的票号、金额,且均已认证抵扣。


湖北省天门市德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经营范围油脂、油料、粮食、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经营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的票号、金额,且均已认证抵扣。


天门市中太棉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太平,经营范围棉花的收购、加工、销售,棉副产品的销售、农副产品收购、销售等,经营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的票号、金额,且均已认证抵扣。


天门市星鹏棉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敖某,经营范围棉花收购、销售;皮棉、棉副产品、棉纱、面部的购销,经营期限2023年,公司地址天门市黄潭镇敖堤村6组;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的票号、金额,且均已认证抵扣。


19.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无锡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抵扣证明:无锡市欣联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均,经营范围服装加工、针纺织品及原料(不含棉花、蚕茧)的销售等,经营期限2017年;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无锡市分局认证抵扣,抵扣金额560252.07元。


江阴市行政审批局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江阴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抵扣证明:江阴成晟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经营范围服装、针纺织品的制造加工销售;纺织原料(不含籽棉)的销售等,经营期限到2029年;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江阴市聚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2,经营范围针纺织品、纺织原料的销售等,经营期限到2029年;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江阴市联塔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某,经营范围针纺织品、纺织原料(不含籽棉)的销售等,经营期限到2028年;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江阴市毓煊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经营范围针纺织品的制造加工销售、纺织原料的销售等,经营期限2030年;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江阴市祝塘芳达制衣厂成立于2002年,个体经营者颜某,经营范围服装的制造加工销售;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江阴市君豪针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经营范围针纺织品、服装的制造加工销售,纺织原料(不含籽棉)的销售等,经营期限2035年;荣某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20.襄阳市高新区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发票信息:襄阳康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某,经营范围棉短绒收购、销售等;该公司向荣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18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21.荣某公司销售合同汇总表、荣某公司会计凭证照片:荣某公司支付人员工资、与相关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等。


22.银行交易流水、凭证、资金流向表、开户信息等书证:荣某公司与相关企业通过对公账户、个人账户在未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资金流情况。


23.枝江市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宜昌荣某纺织有限公司对外发函回复情况的说明》及相关回复证据材料:荣某公司所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均已调查,已认证抵扣276份,涉及抵扣税额4593575.16元。


24.证人何某1的证言、王某1、殷某、许某1、温海的、黄某1、温某、陈某1、许某2、吴某1、丁某、蒋某、陈某2、颜某、徐某、黄某2的证言。


25.被告人张立功、温良、邵进勇、杨文军、吴艾军、陈均、贺太平的供述。


26.辨认笔录:王某1辨认出张立功及温良;何某1辨认出温良。


(二)宜昌广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广棉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4日,税务登记证号码420××××6658,注册地址:枝江市仙女镇太平街60号,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实际控制人张立功、张某2(殁于2014年10月),财务负责人何某1,注册资本200万元,办税员何某1,经营范围:棉纺织品、化纤织品、针纺织品、织布、皮棉销售。


2013年6月,被告人张立功伙同张某2利用国家对农产品税收减免政策,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张某2采取低价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张立功在原枝江市国税局抵扣税款,后由张立功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张某2售出牟利。


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张立功、张某2以宜昌广棉公司名义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11份,金额33815797.21元,税额4514952元,价税合计38330749.21元,并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张立功以宜昌广棉公司名义向21家企业开具了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18份,金额31249775.35元,税额5295462.80元,价税合计36545238.15元。截至起诉时,已查明宜昌广棉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276份,抵扣税款4604397.9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邵进勇经营的仙桃市金鑫棉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广棉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广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金额2204512.5元,价税合计2491099.04元,税款合计286586.5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2.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杨文军经营的仙桃亚迪棉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广棉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宜昌广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5249708.41元,价税合计5932170.5元,税款合计682462.0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原枝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


3.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均经营的无锡市欣联制衣有限公司,共接受宜昌广棉公司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98547.02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753300元,税款合计254752.9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原无锡市国税局梁溪区分局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棉公司虚开的销项及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广棉公司虚开的销项及进项增值税发票的数量及金额。


2.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查账,在SG186营销系统中,无宜昌广棉纺织有限公司用电报装信息。


3.枝江市仙女镇仙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辖区太平街60号2013年至今无任何公司存在,为住宅小区。


4.企业基本信息、公司法人变更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广棉公司注册成立相关资料。


5.枝江市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广棉进项认证抵扣及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


6.枝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广棉公司资金流向表:广棉与相关企业虚构资金流情况。


7.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厦门市湖里区税务局提供的企业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税务登记证、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出具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厦门聚高盈针织织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4日,营业期限至2033年3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包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针织品、纺织品等,批发零售针纺织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皮革制品,纳税人识别号350206058392588,2014年7月25日由宜昌广棉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广棉公司与聚高盈针织公司对公账户资金流情况。


8.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济源市税务局提供的纳税人信息、纳税人税务登记变更清册及河南佳加嘉服装有限公司认证成功发票清册:河南佳加嘉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2,经营期限至2021年9月7日,经营范围:服装加工销售;鞋和服饰配件、印花、绣花加工销售,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27日由宜昌广棉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南佳加嘉服装有限公司开具的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9.故城县税务局提供的故城县辛庄棉花加工厂2013年10月份销项发票统计表、税务登记证、故城县行政审批局提供的内部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故城县辛庄棉花加工厂成立于2002年9月30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棉花棉副产品,纳税人识别号131126743418125,2013年10月16日至10月18日该加工厂向宜昌广棉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税额567570.96元。


10.虞城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公司注册资料、虞城县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注销税务登记清册、从原防伪税控系统查询的虞城县红军棉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册:虞城县红军棉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日,注册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爱,许可经营项目:棉花收购、加工、销售;一般经营项目:棉籽、下脚料、短绒、麻纺、棉纱购销,2015年9月16日批准注销,纳税人识别号411425753850413,2014年5月26日该企业共向宜昌广棉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345133.54。


11.滑县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非正常户查询、安阳市金钰服装研制有限公司认证成功开票清册、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阳市金钰服装研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注册资本48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3,经营范围:服装加工销售;该公司在2014年1月17日共接受广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657296.22元,均已认证抵扣。


12.鄢陵县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鄢陵韩笑棉业有限公司抄报税信息:鄢陵韩笑棉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800万元,法定代表人韩某,经营范围:棉花,棉短绒,棉浆粨,棉纱,棉籽的购销,纳税人识别号411024060005161,该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广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额375680.31元。


13.尉氏县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河南闽信服饰有限公司认证成功开票清册、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闽信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梁某,经营范围:棉布、服装、服饰、鞋帽加工销售,2018年11月30日注销;该公司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共接受广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税额910337.5元,均已认证抵扣。


14.无锡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抵扣证明:广棉公司向无锡市欣联制衣有限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无锡市分局认证抵扣,抵扣税额254752.98元。


15.江阴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抵扣证明:广棉公司向江阴市聚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抵扣税额203866.07元;广棉公司向江阴市联塔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抵扣税额118960.5;广棉公司向江阴市双君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的金额、票号,且均已在江阴市国税局认证抵扣,抵扣税额83765.62。


16.龙岩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情况反馈:上杭县紫阳伞业有限公司收到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抵扣税额46815.38元。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奉化区水务局出具的回复函:奉化市开林制衣有限公司收到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抵扣税额101953.53元。


17.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税款证明。


18.国家税务总局烟台是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19.证人孙某的证言。


20.证人张某1的证言。


21.证人何某1的证言。


22.被告人张立功、邵进勇、杨文军、陈均、敖贤华的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杨文军主动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吴艾军、邵进勇、贺太平、陈均、敖贤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暂扣被告人张立功50万元,暂扣被告人温良50万元,暂扣被告人杨文军60万元,暂扣被告人吴艾军40万元,暂扣被告人邵进勇40万元,暂扣被告人贺太平40万元,暂扣被告人陈均60万元,暂扣被告人敖贤华20万元。


枝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功单独或与温良相互伙同,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文军、吴艾军、邵进勇、贺太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敖贤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万元以上,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文军主动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进勇、吴艾军、陈均、贺太平、敖贤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立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温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三、被告人杨文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四、被告人吴艾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五、被告人邵进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六、被告人陈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七、被告人贺太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八、被告人敖贤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九、被告人敖贤华的违法所得27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张立功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并补充称另提出张立功主动缴纳50万元应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张立功判处罚金50万元过重。


原审被告人温良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其不是荣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另提出本案温良与张立功的量刑失衡。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经核实,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功、温良与他人共同成立空壳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邵进勇、杨文军、吴某2、贺太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敖贤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文军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进勇、吴某2、陈均、贺太平、敖贤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温良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邵进勇、吴某2、陈均、贺太平、敖贤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述如下:1、根据在案证据,张立功和温良均实际参与荣某公司的运营,均直接实施对外销售发票的行为,足以证明二人系荣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人在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2、公安机关对二人进行多次讯问,张立功、温良虽然自动投案,但投案后始终不如实供述,直至最后才交代其基本犯罪事实,故均不构成自首。3、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二人的各种量刑情节,对二人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丽娟


审判员  吴如玉


审判员  霍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徐强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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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2
来源: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湘0223刑初232号余机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23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机炼,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小学文化,系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于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9]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机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晓鸽、检察官助理何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机炼及其辩护人吴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份,被告人余机炼经他人介绍认识张华(身份暂未核实)后,于2018年5月份以6000元的价格收购了“空壳公司”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桂公司),变更了林桂公司的经营范围,增加了电子产品销售、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加工等业务,并支付资金给上游企业杭州绿锈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德金贵金属有限公司、嘉兴晁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嘉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紫澜轩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乾亨翊博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上游公司以1:9的重量比配置黄金、电解铜或电解镍给林桂公司,并开出货物品名为合金电解铜、合金电解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上配置的电解铜或电解镍的同等开票费用(即林桂公司付出2元钱,实际得到1元钱的电解铜或电解镍)。


林桂公司获得前述货物中的黄金后,联系陈老板(身份暂未查明),由借高利贷给余机炼的陈老板安排人员到市场上以每克黄金比购入价亏0.8元的形式销售变现并回流到陈老板处。


林桂公司获得前述货物中的电解铜、电解镍等货物后,由上游公司按林桂公司的要求,送到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吴淞分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分公司的仓库里,再联系下游企业销售出去。因为实际该公司从上游企业取得的电解铜、电解镍量比较少,余机炼、张华等人另行从上海等地购买“干货”(指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的电解铜、电解镍),送到中储上海分公司的仓库里,随后将前述货物一并销售给下游公司,并伪造相关加工流程及费用,联系东莞市旺贺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兰桂军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到原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大朗分局代开加工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林桂公司,林桂公司从上游公司接受“变票”成功并认证抵扣后,再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余机炼与张华商定,林桂公司每销售一吨电解铜,余机炼分成450元,每销售一吨电解镍,余机炼分成800元。


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余机炼、张华等人操控林桂公司,以前述形式接受成都市乾亨翊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金额合计56634051.63元,税额合计9061448.37元,价税合计65695500元;接受杭州绿锈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6份,金额合计49137926.28元,税额合计7862069.30元,价税合计56999995.38元;接受嘉兴晁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5份,金额合计46599430.78元,税额合计7455908.92元,价税合计54055339.70元;接受南京嘉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金额合计57902743.53元,税额合计9264438.97元,价税合计67167182.50元;接受上海中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1786.67元,税额合计107.20元,价税合计1893.87元;接受沈阳德金贵金属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7份,金额合计19396009.30元,税额合计3103360.70元,价税合计22499370.00元;接受四川紫澜轩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金额合计18367757.96元,税额合计2938842.04元,价税合计21306600.00元;接受原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大朗分局代东莞市旺贺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加工费),金额582524.47元,税额17475.73元,价税合计600000.00元;接受原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大朗分局代东莞市兰桂军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加工费),金额629051.65元,税额18871.55元,价税合计647923.20元;接受原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大朗分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加工费,代开单位暂未查明),金额412621.36元,税额12378.64元,价税合计425000.00元。


林桂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累计249663903.23元,税额累计39734901.42元,价税合计289398804.65元。已成功认证抵扣其中的1248份,抵扣税款24150412.54元。


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余机炼、张华等人操控林桂公司,以前述形式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湖北方意镍网有限公司130份,金额合计124220397.50元,税额合计19875263.55元,价税合计144095661.03元;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湖北恒牛实业有限公司19份,金额合计18013246.15元,税额合计2882119.30元,价税合计20895365.45元;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恒湖南东旭德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份,金额合计19227002.51元,税额合计3076320.43元,价税合计22303322.94元;开具销项增值税税额专用发票给天津市宏恒宇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7份,金额合计5989818.97元,税额合计958371.03元,价税合计6948190.00元。


林桂公司累计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公司176份,金额累计167450465.11元,税额累计26792074.31元,价税乐极194242539.42元。湖北方意镍网有限公司、湖南东旭德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恒牛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宏恒宇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成功认证抵扣,抵扣税款26792074.31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嘉兴晁阳鑫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黄金变票情况调查报告、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进销项发票明细、嘉兴晁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嘉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税务、银行、财务信息、嘉兴晁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嘉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税务及财务凭证、湖南东旭德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方意镍网有限公司、湖北恒牛实业有限公司、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的出入库明细、费用发生明细、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证人张某1、廖某、时某、刘某1、娄某、尚某、邓某、刘某2、熊某、邹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机炼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机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机炼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机炼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但提出黄金销售并不是其负责的,其并不是林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余机炼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林桂公司与中储公司成立仓储合同关系,接受的2份仓储费发票2份不应认定为虚开,应予以核减;2、林桂公司与下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开具给下游公司的176份销项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应予以核减;3、余机炼具有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未实际获利、主观恶意不大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余机炼于2019年1月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南岭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广州铁路公安处南岭车站派出所民警向其宣布了攸县公安局的拘留决定并临时寄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余机炼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2、张某1、廖某、时某、刘某1、娄某、尚某、邓某、刘某2、熊某、邹某、刘某3、马某、刘某4的证言、赵某、王晓云在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所作询问笔录、熊某对余机炼的辨认笔录、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嘉兴晁阳鑫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黄金变票情况调查报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登记信息、交易流水、财务凭证、税务登记表、税务信息、进销项发票明细、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门面租赁合同、湖南东旭德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方意镍网有限公司、湖北恒牛实业有限公司、株洲林桂工贸有限公司的仓储保管合同、入库单、出入库明细、费用发生明细、归案情况说明、临时寄押审批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5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机炼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累计39734794.22元,抵扣税款24150305.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机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张华身份尚不明确,不宜划分主从犯。余机炼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余机炼提出“其并不是林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余机炼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取得林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后,负责从上游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有证人廖某、熊某等人的证言及熊某对余机炼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林桂公司与中储公司存在真实交易,接受的该2份仓储费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明林桂公司与中储公司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该2份仓储费发票系真实存在费用,应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中予以核减,且公诉人当庭撤回对该笔事实的指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林桂公司与下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开具给下游公司的176份销项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应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明林桂公司与湖北方意镍网有限公司、湖南东旭德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恒牛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垣宇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均确实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公诉人当庭明确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中并未包含上述开具给下游公司的176份销项发票金额,故本院认定的余机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并未包含该176份销项发票数额,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余机炼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等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机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余机炼补缴税款。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机炼的刑期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30年1月5日止。罚金、应补缴税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湘华


人民陪审员  刘理明


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丁慕蓉


书记员陈雨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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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0)冀1121刑初55号邹存志非法拘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存志,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商,捕前住。2015年1月22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9年10月15日被枣强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存志犯非法拘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以(2020)冀1121刑初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以(2020)冀1121刑初5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存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非法拘禁罪


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邹存志与王文志、宫志方、任风进(均已判刑)及一女子(基本情况不详)来到枣强,在枣强县金都大酒店将姜智仲强行带至辛集市吴少岭(已判刑)的公司里,吴少岭通过张金召纠集“小豹”等人,在其办公室内威胁姜智仲还账,后邹存志及张金召、王文志、吴少岭等人又将姜智仲强行带至宁晋县境内一果园中,对姜智仲实施殴打,并将姜智仲的衣服扒下来,威胁其想办法凑钱。姜智仲家人向吴少岭提供的账号转账人民币2万元,后邹存志等人将姜智仲带至辛集市A派宾馆内等待姜智仲家人筹款。2014年12月16日10时,枣强县公安局民警在辛集市A派宾馆内将姜智仲解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4年11月份,姜智仲(已判刑)找到吴少岭,让其帮助联系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后吴少岭的朋友陈明斌找吴少岭让其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吴少岭找到姜智仲,让其找人给福州广隆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虚开金额人民币2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姜智仲通过尤如刚(已判刑),尤如刚又联系陈冲(已判刑),陈冲找到王文志,王文志遂与被告人邹存志共同为广隆公司开具了税额合计人民币321756.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14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广隆公司法人王金萍(已判刑)收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


综上,被告人邹存志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存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事实


2014年12月15日下午,为向姜智仲(已判刑)索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被告人邹存志与王文志、宫志方、任风进(三人均已判刑)及一名女子(基本情况不详)驾车来至枣强县城,在金都大酒店将姜智仲强行带入车内,驶至河北省辛集市吴少岭(已判刑)经营的公司内,吴少岭纠集张金召(已判刑),张金召又纠集名为“小豹”及两名基本情况不详的人员,在吴少岭的办公室内威胁姜智仲还账。后张金召、王文志、邹存志、吴少岭等人强行将姜智仲带至辛集市市区西的一果园内对姜智仲进行殴打,并脱下姜智仲的衣服让其挨冻,恐吓其想办法筹款,逼迫姜智仲的亲属将人民币15万元转予吴少岭,后姜智仲的亲属向吴少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万元,上述人员又将姜智仲带至辛集市艾派宾馆,等候姜智仲亲属筹款。2014年12月16日10时,枣强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宾馆内将姜智仲解救。案发后,吴少岭的亲属将人民币2万元退还姜智仲。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4年11月份,姜智仲为获取违法收入找到吴少岭,让其联系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后吴少岭之友陈明斌(陈东)找吴少岭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吴少岭遂联系姜智仲,让其找人为广隆公司虚开金额为人民币2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姜智仲则通过尤如刚(已判刑),尤如刚又联系陈冲(已判刑),陈冲找到王文志,王文志与被告人邹存志以二人经营的永年县祥进裘皮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进公司,邹存志系法定代表人)为开票方,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广隆公司开具了发票代码为:1300143130,发票号码为:02103751~02103754、02103756、02103758~02103771、02884380,计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892683.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1756.2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14440元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后王文志将上述发票交予陈冲,陈冲交予尤如刚,尤如刚交予姜智仲,姜智仲接受上述发票后以快递的方式寄达王金萍(已判刑,系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萍则用陈少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通过网银,将开票费人民币177155元转至尤如刚提供给姜智仲、姜智仲转予吴少岭、吴少岭又转予王金萍的尤如刚之妻荣春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尤如刚收到此款后对陈冲谎称其银行卡被人盗刷,将此款用于偿还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借款等,后陈冲多次向尤如刚索要此款,尤如刚支付陈冲人民币19500元,陈冲将此款转交王文志。后王金萍又将虚假的广隆公司与祥进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寄至姜智仲处,姜智仲则转交陈冲。最终,王金萍以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以广隆公司虚假的货物出口交易申报出口退税,且予以认证,但未予退税。


另查明,被告人邹存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存志及同案犯王文志、吴少岭、张金召、宫志方、任风进、王金萍、姜智仲、陈冲、尤如刚等人的供述;证人姜某、王某、陈某、史某、尤某、李某、闫某、田某、宋某、杜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任风进对邹存志,姜智仲、吴少岭、陈冲对张金召,陈珍香对王金萍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信息;物证姜智仲向吴少岭所书写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照片;书证辛集市艾派商务酒店宾客入住单,中国农业银行ATM机机打凭证,枣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清单,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本院(2016)冀1121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邹存志的政治面貌证明及户籍证明信;电子数据分别从张建峰、王文志、陈冲、尤如刚、吴少岭手机上提取的微信及短信记录,从王文志手机上提取的手机电话本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邹存志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存志伙同他人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并罚。其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对此罪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存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永起


审 判 员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黄红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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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0411行审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411行审10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伟伟,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文浩,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樊冬梅,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就被执行人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收受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常税稽一罚[2019]2165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45381.85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23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6518.47元。申请执行人经催告,于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欠缴的罚款28863.38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税稽一罚[2019]2165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应依法缴纳欠缴的罚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税稽一罚[2019]2165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欠缴的罚款28863.38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君之兴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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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4
来源: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0411行审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411行审109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伟伟,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文浩,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217号12025室。


法定代表人张亭,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就被执行人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受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常税稽一处[2019]2169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执行人追缴增值税滞纳金283952.15元、企业所得税104220.79元及滞纳金,并告知了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经催告,被执行人于5月21日缴纳企业所得税29000元,后申请执行人于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截至5月25日欠缴的增值税滞纳金283952.15元、企业所得税75220.79元及滞纳金52582.53元,合计411755.47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税稽一处[2019]216964号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应依法缴纳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税稽一处[2019]2169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截至2020年5月25日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411755.47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鹍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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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0509刑初269号沈云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云奎,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沈云奎曾因赌博,于2000年6月7日被原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并处罚款人民币六百元;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沈云奎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二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云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云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00347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95776.95元已抵扣。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云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吴江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位为丰县某甲纺织有限公司、丰县某乙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00302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61582.39元已申报抵扣。


2.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云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苏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丰县某甲纺织有限公司、丰县某丙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0027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7183.41元均已申报抵扣。


3.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云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吴江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丰县某甲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001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7182.08元已申报抵扣。


4.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云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吴江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丰县某甲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59829.07元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沈云奎经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9月19日自行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沈云奎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云奎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云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沈云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云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云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倪某、陈某、周某、薛某、沈某、郭某、徐某甲、胡某、徐某乙、李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附件、辨认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云奎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沈云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沈云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云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酌情对被告人沈云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刑初96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沈云奎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沈云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七一


审 判 员  赵程程


人民陪审员  杨荣泉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哲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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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鲁0921刑初85号李如春、张叶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如春,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皖升服装厂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叶五,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苏州市吴江区苏州宇胜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帅国,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苏州市伊思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2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亚非,曾用名董振亚,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汉族,专科文化程度,苏州市吴江鸿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建琴,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苏州市吴江兔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龙,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苏州市吴江启程服装厂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现住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丽筠,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苏州豪筠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二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如春、张叶五、王帅国、蒋亚非、屠建琴、汪龙、钱丽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如春、张叶五、王帅国、蒋亚非、屠建琴、汪龙、钱丽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如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崔某(已判刑)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让崔某以董某(已判刑)经营的宁某、泰安诚恒、泰安诚丰、泰安金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区汾湖镇皖升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税额合计463590.1元,价税合计3190590.6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如春向宁阳县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463590.1元。


2、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叶五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宁某、泰安诚恒、泰安金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市日新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合计286117.11元,价税合计1969159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叶五向宁阳县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286117.1元。


3、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帅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宁某、泰安诚恒、泰安诚丰、泰安金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苏州伊思弥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124935.18元,价税合计859848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帅国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24936元。


4、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蒋亚非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诚恒、泰安诚丰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鸿亚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合计92320.89元,价税合计635385元。2017年蒋亚非在苏州市吴江国家税务局已补缴全部税款。


5、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屠建琴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诚恒、泰安金某、宁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市三兔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合计146078元,价税合计1174146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屠建琴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46078元。


6、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汪龙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诚恒、宁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市启程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合计163244.91元,价税合计1123509.15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汪龙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63244元。


7、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钱丽筠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诚恒、泰安金某、宁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苏州豪筠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合计193427.75元,价税合计1331238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钱丽筠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93427.75元。


被告人李如春、张叶五于2019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帅国于2019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蒋亚非、屠建琴于2019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汪龙于2019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钱丽筠于2020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钱某的证言;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泰安诚丰公司等账户明细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查起诉阶段,各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如春、张叶五、王帅国、蒋亚非、屠建琴、汪龙、钱丽筠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帅国、蒋亚非、屠建琴、汪龙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如春、张叶五、钱丽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亚非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其余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认罪认罚,本院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帅国、蒋亚非、屠建琴、汪龙、钱丽筠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列七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各自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如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部分缴纳,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叶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部分缴纳,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帅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蒋亚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屠建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汪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钱丽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道山


人民陪审员  杨宏伟


人民陪审员  刘卫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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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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