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1)沪01民终3240号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朱琳玲等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等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3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

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施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6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税费进行的估算,需要完全建立在被上诉人如实提供信息的基础上,被上诉人隐瞒自己不是“满五”的情况,上诉人员工在被上诉人未如实提供信息的情况下,让被上诉人在税费估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审慎及告知义务,税费误差系被上诉人未如实提供信息导致,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并非上诉人的误操作导致,即便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服务瑕疵,上诉人也应仅在佣金范围内承担补偿性的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是VIP服务协议,但服务内容与普通客户无异,VIP服务在本质上只是独家代理,上诉人推广该套房源信息的力度会比普通客户大一些。

被上诉人朱某某、施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签订服务协议前已将自己的身份资料和房屋产权资料都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房产中介机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又是VIP服务协议,理应享受到较普通客户更高、更专业、更精准的服务;但事实却是,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只顾着催促买卖双方迅速签单,对包括税费计算等在内的其余服务内容却漫不经心,丝毫体现不出专业水准,导致本次交易的税费出现明显偏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朱某某、施某某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菁*公司赔偿朱某某、施某某人民币279,400元(以下币种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载明: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施建国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购房屋确定为二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施某、朱某某,共有份额共同共有。文末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有施某的签名;同住成年人一栏有朱某某、施某某的签名。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施某、朱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2.77平方米,房屋全部售价为21,323元。

2017年6月12日,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施某、朱某某共同共有。

2019年10月2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施某于2018年11月22日死亡。登记在施某、朱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编号:沪(2017)长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系上述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作为施某的遗产。兹证明施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子施某某继承。

2019年11月22日,涉案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朱某某、施某某按份共有,其中朱某某(1/2)、施某某(1/2)。

2019年12月11日,施某某(甲方)与菁*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售VIP服务协议》,其中约定:1.1条,房屋类型:住宅;所有权利人:施某某;交易房屋年限:已满五年;交易房屋是否为权利人家庭名下唯一住房:否(朱某某)。1.2条,甲方应当提供交易房屋的有效证件及资料(产权证明文件、甲方及共有人身份证件等有权处置的文件),保证对交易房屋拥有合法处置权,并积极配合乙方开展正常的经纪活动。2.1条,甲方委托交易房屋的出售价格为3,400,000元(净到手价)。2.3条,甲方应在乙方推荐的潜在买受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数额不低于房地产买卖实际成交总价的1%(实际应付金额以签署的《佣金确认书》为准)。3.1条,委托期限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5月30日。3.2条,甲方独家委托乙方出售涉案房屋。4.7条,乙方受甲方委托协助调取产权信息,并提供与交易房屋买卖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等专业咨询。4.8条,甲方可委托乙方保管交易房屋的钥匙,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房屋钥匙及各项证件资料,直至买卖成交达成。

2019年12月12日,施某某(甲方)、案外人倪某1(乙方)以及菁*公司(丙方)共同签署《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合同》,其中约定:1.1条,涉案房屋所有权利人为朱某某、施某某;产权证号沪(2019)长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建筑面积52.77平方米;房屋类型住宅。1.3条,甲方保证对该房地产享有完全产权、权属明确,并承诺该房地产不存在本合同注明外的其他受限制情况。1.4条,乙方签署本合同之前确认已实地查看过该房地产权属证书,对于房屋情况、土地性质及使用年限等信息知晓并且愿意继续购买该房地产。1.5条,甲方同意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将该房地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等权利凭证交于丙方保管,以确保交易安全。2.1条,甲方同意将房屋以348万元的价格转让于乙方。2.8.1条,本次交易应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产生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3.1条,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房地产交易的媒介服务,促成双方达成交易条件并订立本合同,甲乙双方同意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甲方按照本合同第2.1条约定的交易总价的1%,乙方按照本合同第2.1条的交易总价的2%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若在丙方加盖公章的《佣金确认书》上有关于居间报酬的其他约定,则以《佣金确认书》实际约定为准)。

同日,施某某(甲方)与菁*公司(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就涉案房屋支付佣金44,400元,其中签约当日支付30,000元,剩余过户之前付清。

2019年12月13日,朱某某、施某某(甲方)与案外人倪某2、倪某3(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甲方通过菁*公司居间介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地产转让价款为300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20年5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日,朱某某、施某某(甲方)与案外人倪某2、倪某3(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涉案房屋实际成交价为3,480,000元,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3,000,000元,未包含房屋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乙方同意就现有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另行补偿甲方48万元,并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前支付甲方。本次交易房屋产权来源为继承,甲乙双方均应按国家规定及税务机关确认的房屋总价缴纳各自的交易税费。乙方承诺用动迁款买房,且动迁额度够,契税可以完全抵扣,若无法抵扣或者全部抵扣,产生的契税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支付。

当日,朱某某、施某某与案外人倪某2、倪某3以及菁*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税费估算清单》,其中载明:本清单是根据买卖双方提供的材料、信息及提出的要求估算而得。最终实际税费按照交易中心核定价格计算为准。税费计算日期2019年12月12日(以下税费按照计算当日该房屋所在区域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政策计算)。涉案房屋所有权来源:继承份额50%;售后公房50%。产证登记日:2019年11月22日。若有产证变更,请务必填写原产证登记日期:20(之后未填写完整)。是否唯一(出售方):该房屋为家庭名下唯一住房的产权人姓名:施某某,占份额50%;该房屋为家庭名下非唯一住房的产权人姓名:朱某某,占份额50%。买卖双方协商一致,以3,000,000元交易价格为基数计算税费。出售方税费计算如下:增值税0元;附加税0元;其他0元;个人所得税勾选不满五或不唯一,普通(合同价-增值税)X1%;勾选满五唯一:免征(说明:施某某满五唯一,朱某某满五不唯一,继承的份额由施某某继承);合计15,000元。承诺:经上海XX有限公司居间成交的个人产权二手居住用房,上海XX有限公司将以买卖双方所提供的房屋信息、购入信息、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信息等计算税费所需要的所有信息为依据,为买卖双方提供本次房屋交易的税费精算服务,并出具《税费估算清单》。在计税条件(核定价)和征税政策不变的情况下,交易双方最终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与《税费估算清单》所载相比,如误差超出正百分之五,则超出部分由上海XX有限公司全额补偿。补偿必备条件:……业主提供完整、真实的全额购入发票、契税单、买卖合同、房屋交接书及业主获取的所出售房屋来源的其他凭证,告知真实的产权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房屋购入后有无变更及变更材料;若提供不实信息由业主承担相应的后果。以下情况不做差额补偿:……因所提供的买卖双方信息、房屋信息失真导致的税费计算误差。

2020年1月18日,朱某某向菁*公司工作人员致电:“茅台路的买卖合同,我们现在商量下来,想跟下家解除合同。你们操办一下吧。中介费希望你们能够退还。”对方回复:“解除合同我没有这个权利,我要跟店长汇报。”朱某某回复:“因为当时肯定是你们的失职,20%的税收你们没跟我们算。而且这个单子上也没写清楚。”对方回复:“不是我们失职啊,当时我们问过你是不是满五的,你一直跟我们说是满五年的。”朱某某回复:“我们把公证书,把所有材料都给你们了,你们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公司不能坑我们的。我们现在要多付300,000个税,你说300,000的个税,我会卖这个房子,签这个合同吗?你们这不是在诈我们嘛。我们要解除合同,中介费退还给我们。”对方回复:“我再给你打电话吧。”

2020年5月18日,朱某某、施某某就涉案房屋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315,000元。同日,涉案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倪某2、倪某3共同共有。

关于佣金支付情况,朱某某、施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向菁*公司支付30,000元,于2020年5月14日向菁*公司支付14,400元。另,菁*公司陈述,就涉案房屋其收取买受人佣金60,000元。

关于税费计算方式,菁*公司陈述,所谓“满五”是指涉案房屋发生继承之前的最近一次产权登记时间距离本次出售时间是否大于或等于五年。当时估算税费时,根据朱某某、施某某的承诺,菁*公司认定朱某某属满五不唯一,不发生继承,因此个人所得税适用“不满五或不唯一,普通住宅,(合同价-增值税)X1%”的条款,按1,500,000元X1%得出15,000元;认定施某某属满五唯一,个人所得税费符合免征条件(继承与否不影响税费计算)。然,从之后核实的情况来看,涉案房屋系售后公房,产权登记时间为2017年,距离本次出售时间未满五年,朱某某属不满五且不唯一,仍适用前述条款计算个人所得税为15,000元。施某某则属不满五,发生继承,适用“不满五或不唯一,继承/赠与来源,(合同价-购入价)X20%”条款,按1,500,000元X20%得出300,000元,上述二人应缴纳的税费合计为315,000元,与其最终交易成功后需缴纳的税费金额相一致。

对此,朱某某、施某某认为,1.涉案房屋发生过继承,原系公有住房,产权变更较为特殊,是否符合“满五”条件,朱某某、施某某并不清楚,也从未向菁*公司作出“满五”承诺。2.签约前朱某某、施某某已向菁*公司提供2019年产证、公证书等相关材料,应由菁*公司进行核实并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否则无法体现其作为中介机构的专业性。3.菁*公司从未向朱某某、施某某解释过有关“满五”条件成立与否的政策依据,直到朱某某、施某某与买受人签署网签合同并支付部分佣金后才核算税收,发现计算错误,导致朱某某、施某某巨大损失。4.若菁*公司有一定的专业敏感性,在签约时已发现涉案房屋可能不符合“满五”条件,理应告知朱某某、施某某进一步提供材料,朱某某、施某某一定会积极配合。在网签前若菁*公司提示朱某某、施某某该房屋未满五年,将产生高额税收,朱某某、施某某可以立即选择终止交易,防止损失的产生。

一审中,菁*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的庭审中陈述:签署《房屋出售VIP服务协议》时,朱某某、施某某向菁*公司出示了2019年产证复印件。签署网签合同时,朱某某、施某某向菁*公司出示公证书。菁*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的庭审中陈述:签署《房屋出售VIP服务协议》时,朱某某、施某某向菁*公司出示2019年产证,并告知涉案房屋为售后公房,房屋满五。签署网签合同后,经菁*公司业务员再三催告,朱某某、施某某才拿出公证书,至此菁*公司发现上一次产权登记时间为2017年。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施某某、菁*公司签订的《房屋出售VIP服务协议》、《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菁*公司在履行居间义务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瑕疵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如下两方面:一是如实报告义务,即向委托人如实告知可能影响交易进程的重要事项;二是专业审查义务,即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或所作的陈述进行必要核查,以确保对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本案中,菁*公司作为专业中介公司,对房产交易市场的相关政策及操作规范应当熟知,且需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操作,充分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所涉政策及法律咨询,协助当事人顺畅履行合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而非仅促成买卖双方签署网签合同而已。

朱某某、施某某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已与菁*公司签署《房屋出售VIP服务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双方建立独家委托关系,菁*公司协助调取产权信息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等,显然该VIP服务协议约定了菁*公司应履行更为精细、专业、优质的居间服务标准。通常而言,缴纳税费是房屋买卖中对交易产生影响的重要事项之一,理应由中介公司根据政策法规以及房屋的实际情况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专业意见,使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后果有所预期。由于涉案房屋系售后公房且发生过继承,产权登记情况较为特殊,如何认定出售时的“满五”条件与计算税费的高低有直接关联,所涉及的政策法规较普通二手房交易更为专业、复杂,非一般售房人所能熟知并全面掌握。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则,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满五”的判断标准向朱某某、施某某进行政策解读,并就“满五”与否可能导致的税收明显差距向朱某某、施某某进行释明,应属未尽如实报告义务的行为。二则,菁*公司自认在朱某某、施某某委托其挂牌时已知晓涉案房屋发生继承时间为2019年且房屋性质为售后公房,其作为专业机构,为确定涉案房屋出售时是否符合“满五”条件,理应在交易前就先前的产权登记信息进一步核实,以查证朱某某、施某某所述内容是否存在出入或有不实信息,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调查义务。根据菁*公司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朱某某、施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反映,最晚在签署网签合同时,朱某某、施某某已向其出示《公证书》,而《公证书》中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的前一次产权登记时间为2017年,菁*公司在未审慎核查的情况下,直接按“满五”计算税费,显然存在一定的过失。即便如菁*公司所述,在签署网签合同时,朱某某、施某某未出示完整的房屋信息资料,菁*公司亦应尽力催告对方主动提供或在朱某某、施某某委托其协助调取产权信息后,在此基础上进行税费核算,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后,再签署网签合同以防止后续争议的产生。然,菁*公司直至买卖双方签署网签合同后才审查资料、复核税费,造成朱某某、施某某需承担的税费大大超出其合理预期,应属未尽专业审查义务的行为。三则,菁*公司向朱某某、施某某出具的《税费估算清单》已明确载明,若其估算的税费金额与交易方实缴金额误差超出正百分之五,则就超出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在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朱某某、施某某存在拒不配合提供房产材料或作虚假陈述的情况下,该约定条款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就估算错误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赔偿风险,菁*公司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据此,法院认定菁*公司在履行居间义务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应就朱某某、施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需指出的是,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菁*公司所需履行的前述义务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鉴于朱某某、施某某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做出售房重大决定时,亦应事先了解基本的交易规则及政策规定。由于涉案房屋的基本信息均掌握在出卖方处,朱某某、施某某对数次产权登记时间理应充分知晓。从发生继承后的产权登记时间来看,2019年新产证登记时间明显不符合“满五”条件,而从2017年由公有住房变为产权房的时间计算至今,亦未达到五年期限,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满五”条件以及如何计算税费,朱某某、施某某也应具备一定的独立判断能力并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然,朱某某、施某某在未作基本审查或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形下,便深信菁*公司的计算结果无误并签署一列类协议,其对于涉案房屋最终税费计算的认识偏差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关于损失的赔偿范围及金额,根据朱某某、施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已支出的佣金以及税费两部分。关于已支出的佣金44,400元,因菁*公司已促成朱某某、施某某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达成交易并实际履行完毕,故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相应佣金。至于菁*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存在瑕疵是否应减收佣金的问题,法院在认定其他损失时予以一并考量。关于已支出的税费315,000元,其中15,000元系朱某某、施某某在签署《税费估算清单》以及网签合同时明确知晓且同意承担的部分,不应作为损失予以计取。剩余300,000元,系因菁*公司估算错误导致朱某某、施某某需额外承担的税费部分,当属实际损失,在与朱某某、施某某自认本次房产交易多赚取的80,000元进行抵扣后,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等,酌定由朱某某、施某某与菁*公司在相应范围内承担各自责任,即菁*公司应向朱某某、施某某赔偿损失14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判决: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某某、施某某赔偿1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91元,减半收取计2,745.50元,由朱某某、施某某负担1,369.5元,菁*公司负担1,37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在履行《房屋出售VIP服务协议》时实际提供的服务质量,未能体现应有的专业水平,更与“VIP”不相称。被上诉人作为交易主体,对相关政策及自身条件未给予必要的关注,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基于案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等因素,经综合审查判断后酌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具有相对合理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1元,由上诉人上海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兵

审判员  刘佳

审判员  娄永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摘录另一案例,并提醒中介需要注意税费承担的协定、计算和法定纳税人的差异等。

卖房多出20万税费之后……

2024年05月14日人民法院报 06 版

卖方通过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但并未准确告知房屋所有权来源,中介公司也未对此进行更多询问与了解,最终导致实际应缴税费远高于中介公司估算的税费,是什么原因导致税费变化?这种情形下,增加的税费应当由谁承担呢?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中介合同纠纷案,最终判决中介公司税费核算错误是因卖方自身疏忽所致,但中介公司服务存在瑕疵,扣免佣金1万元。

税费从4.49万变成25.16万

2020年12月,卖方施先生与中介公司及案外人买方吴先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合同》,约定吴先生购买施先生的一套总价449万元的房产,并约定按照国家及上海市有关规定,本次交易产生的税费由买方吴先生承担。与此同时中介公司出具《税费估算清单》,清单显示该房屋所有权来源为买卖(份额100%),出售方仅需负担个人所得税4.49万元。同日打印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房屋所有权来源为“其他”,而非“买卖”,对此卖方施先生并未作出解释,中介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施先生和中介公司另就本次交易约定佣金6万元,之后施先生支付了其中5万元,剩余1万元未支付。

不久,税务机关核定案涉房屋的出售方个人所得税为25.16万元,比中介公司原定的预估税费多了20.67万元。吴先生不得不按核定结果支付了该项税费。几个月后,买卖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吴先生因多缴纳的税费问题将施先生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由于施先生未如实告知房屋权利来源,致使中介公司出具的税费估算清单与实际税费金额出现较大差异,按照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增加的税费应由施先生承担,施先生遂赔偿了吴先生多缴的税费20.67万元。

  后来,施先生将中介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中介公司承担多缴的税费20.67万元并返还佣金5万元。中介公司则认为自己并没有过错,应获得全部佣金报酬,故反诉要求施先生仍需按合同支付剩余佣金1万元。

 一审:中介服务存在瑕疵,退还佣金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介公司虽就不动产登记簿所有权来源为“其他”的情况对施先生进行了询问,施先生回复为购买所得,但在所得回复与登记显然不符的情况下,中介公司对此也并未进一步核实,仅依施先生口头答复计算税费,中介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因此,中介费应减少收取。一审法院酌定中介公司退还佣金4万元,但该服务并非主要的中介服务,且法定承担税费的主体为施先生,客观上也是施先生未如实陈述导致税费计算错误。中介公司并无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况,因此,施先生要求中介公司赔偿税费损失的诉请法院未予支持。

中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二审:中介公司存在疏忽大意而非过错,改判可收佣金5万元

中介公司认为,施先生作为出售方明确告知房屋来源信息为“买卖(份额100%)”并签字确认,中介公司没有办法预判卖方未如实披露的情况。作为房屋产权人,施先生不可能不清楚自己房屋的来源情况,但其全程隐瞒房屋真实交易信息,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中介公司应获得全部佣金报酬。

施先生则认为,他作为普通市民,不具备房屋买卖专业知识,也不知晓房屋会因是继承所得导致交易税费剧变,中介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指导自己提供关键信息,精准计算税费。他认为中介公司服务存在瑕疵,应当退还部分佣金。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介公司对于税费核算与实际不符是否存在过错,中介公司可收取的佣金是多少。

首先,《税费估算清单》上载明“本清单根据买卖双方提供的材料、信息及提出的要求估算而得,最终实际税费按照交易中心核定价格计算为准”,可见,中介公司准确估算税费的前提是交易双方提供正确的信息。施先生虽然不是房屋买卖专业人士,但房屋所有权来源的含义属于一般常识,为普通大众所熟知,且出售方在中介公司询问时也负有完整、如实陈述的义务。即便在一开始施先生没有意识到房屋因继承重新确认份额对税费的影响,但在中介公司就权利来源进一步询问时,也应当将相关事实告知中介公司。施先生因为自身疏忽没能如实告知房屋来源的真实情况,导致中介公司在核算税费时产生差错,因此主要过错方为施先生。

其次,中介公司作为专业中介机构,应充分尽到勤勉、审慎的审查义务。在产调信息显示的房屋权利来源与施先生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中介公司未能进一步核实,存在疏忽大意,服务存在瑕疵。

综合考量中介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瑕疵程度等,上海一中院酌定中介公司可收取佣金5万元,对于施先生要求中介公司赔偿税费损失、退还佣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对于中介公司要求支付剩余1万元佣金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亦未支持。

法官提示:

本案主审法官、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徐芬表示,房屋出售方对于房屋信息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同时亦应当对房地产交易的一般性常识、相关法规、现行政策有相应的了解,做到心中有数;而专业中介机构应充分尽到勤勉、审慎之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指导交易当事人提供重要信息,在关键信息有误时,应进一步核实其真实性,帮助当事人顺利完成房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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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3-24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粤04行终46号李雪松与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雪松与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由 其他行政行为 

  号 (2021)粤04行终46号

发布日期 2021-06-15 浏览次数 76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21)粤04行终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雪松,男,1977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公民身份号码:511××××××××××××95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庄志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李政科,局长。

行政机关应诉负责人:黄燎原,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雄,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雪松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珠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万山税务局)不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行初4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4月19日,李雪松在百度APP下单购买无人机一台,百度订单编号:42614070069,商品总价988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

2020年4月23日,李雪松签收了德邦物流快递(商品:7224858943)配送的无人机,支付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988元。

2020年4月25日和5月1日,李雪松两次通过国家税务总局12366平台举报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开发票”及“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情况。

2020年4月29日和5月7日,珠海市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分别将申请人两次举报情况转万山税务局处理。

2020年4月30日,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开出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56245571,货物:*玩具*无人机,价税合计988元)。

2020年5月1日,李雪松收到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020年5月11日,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收到德邦物流代收李雪松货款988元。

2020年5月18日,万山税务局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珠海市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同日,珠海市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通过总局12366平台将万山税务局的调查结果答复李雪松。其中,关于“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举报,回复如下: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线上推广委托书,甲方委托乙方在百度APP线上推广甲方产品星域传奇品牌无人机,甲方负责售后服务及发票开具等事宜。举报人所付货款通过快递公司代收后已转入甲方账户,因此,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为举报人所开具的发票是符合规定的。

李雪松不服,于2020年6月14日向珠海市税务局申请复议。2020年8月12日,珠海市税务局于向李雪松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珠税复决字〔2020〕第1号),维持万山税务局针对李雪松举报珠海加客公司所作出的其他发票管理行为。

另查明,2020年1月2日,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线上推广委托书》,约定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使用乙方公司资质开具的百度账户中推广甲方产品星域传奇品牌无人机,乙方同意甲方该产品在乙方百度账户推广。2.甲方愿意遵守《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对推广方约束的所有条款。3.销售过程中所有环节由甲方直接面对消费者,由此产生的售后服务、消费者开具发票等事宜,都是甲方对接处理,发票为甲方公司开具。4.委托受权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11:30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关键词进行搜索,“案件类型:行政案件;当事人:李雪松;法院层级:基层法院;案件类型:行政诉讼”,共210宗。再对这210宗案件内容一一进行筛查,包括:李雪松、1977年7月21日出生、所在地四川省、投诉、举报,可以完全排除的仅19宗,其余的均为李雪松自2013年以来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等地以不服行政机关处理其举报、投诉事宜为由引发的各类行政诉讼案件,涉及食品安全、税务管理、出入境检疫、广告发布、违停查处等行政管理领域。

李雪松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万山税务局不处理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违法;2.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珠税复决字[2020]第1号);3.判令万山税务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雪松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李雪松。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雪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认为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李雪松购买无人机向税务机关举报销售者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开具发票而被驳回起诉,超出普通人的认知。法官应当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当,而非起诉人的法律权利,起诉人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地方法院不能剥夺。

被上诉人万山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李雪松有权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但其与万山税务局对其举报作出其他发票管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害其合法权益。万山税务局作出其他发票管理行为,是履行税收征管法定职责,保护税收的法益,上诉人李雪松无原告资格。

被上诉人珠海市税务局答辩称,税务机关针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处理的目的非保障个人权益,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上诉人李雪松取得发票权益已经实现,不具有诉讼利益。上诉人李雪松在诉讼中主张的消费者权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权益或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税务机关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雪松壮年无业,存在大量投诉举报为由的行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说理和结论,本院予以认同。除此之外,本院还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诉权应依法行使,法院依职权审查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后,才能进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阶段。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等等,均属于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的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若原告的请求已获实现的,其起诉不再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李雪松的诉求原本是获取合法有效的发票,税务机关查明并告知上诉人李雪松,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与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线上推广委托书,汕头市小王国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实际销售方,为上诉人李雪松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在实际销售方已为上诉人李雪松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李雪松仍然要求处理受托方珠海加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雪松的二审诉请缺乏理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文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黄莎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许倩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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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6)沪0104行初262号阮益丰与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04行初262号


原告阮益丰,男,195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楼忠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君凌,女。


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过剑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礼庆,女。


委托代理人韩晋,男。


原告阮益丰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下称《答复书》)及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沪国税复决字〔2016〕第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益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许凤及委托代理人徐君凌、朱虹,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朱礼庆、韩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4月28日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官网上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获取“作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9号)的税收发票”,并在同年5月3日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举报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涉嫌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及举报后,告知原告补正相关信息,原告于同年5月19日进行了相应的补正,提供了有关证据和涉案单位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地址、联系电话。原告于同年6月11日收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答复书》,该《答复书》称原告所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于同年10月5日收到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答复书》。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并且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和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均未履行法定职责,回避其举报所反映的问题,未进行必要的查处和按规定作出答复,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撤销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辩称,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其所作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辩称,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其依法受理后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2016年4月28日所作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政快递单;3.2016年5月11日所作的《信息公开申请表》;4.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政快递单;5.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及邮寄信封;7.《答复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9.《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依法履行职责,且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同时被告先后两次所作补正告知书回避事实,其所作《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庭审中,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出示了以下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4.《答复书》;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7.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8.受理复议通知书;9.受理复议通知书邮寄凭证;10.受理复议通知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1.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12.提出答复通知书邮寄凭证;13.提出答复通知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4.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15.相关证据材料;16.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17.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18.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9.《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所作的《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所作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的举报信;2.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质证,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同意上述意见。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获取“作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9号)的税收发票”,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16年5月9日和5月17日向原告发送《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2号,第3号),其先后于同年5月11日和5月23日收到原告提供的补正内容后,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检索查找,仍无法对原告所要求获取的指定发票进行定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于同年5月26日向原告作出《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查询,根据您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描述,无法准确定位具体发票,故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7月29日受理并发出答复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于同年8月5日收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提交的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于同年9月18日作出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进行补正。原告补正申请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其补正内容按规定履行了查询义务,未准确定位到具体发票,遂作出《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查询,根据您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描述,无法准确定位具体发票,故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该《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后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益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阮益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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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9
来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判例范云鹏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沪7101行初413号


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


委托代理人郭颖,女。


委托代理人韩晋,男。


原告范云鹏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鹏,被告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颖、韩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25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认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杨浦税务局)对你退税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12月18日向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收悉。经审查,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市税务局已经过行政复议审理并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范云鹏诉称,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被告管辖、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合法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与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应当受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市地税局)已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沪地税复决﹝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原杨浦地税局)作出的编号:沪国税杨一通﹝2017﹞88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8年6月、8月反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均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也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也就该事项作出了裁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原杨浦地税局递交“申请”,内容为:2015年12月16日,原杨浦地税局在查明没有工薪税款的情况下,错误收取款项9,785.71元,故请求原杨浦地税局返还款项9,785.71元及利息。针对上述申请事项,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向原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2015年12月,原告向原杨浦地税局申报税款9,785.71元,后多次多方式要求原杨浦地税局查明事实,惩处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但原杨浦地税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为促使原杨浦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8年3月要求原杨浦地税局返还上述款项,原杨浦地税局继续不履行法定职责,随意退回本金和活期利息,致使违法企业的违法行为在原杨浦地税局的庇护下继续泛滥,故请求:确立原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018年6月14日,原市地税局作出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2月14日,原告针对上述申请事项再次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与2018年6月1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基本一致。请求:确立原杨浦地税局的退税行为违法。2018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原市地税局于2018年6月15日合并成立市税务局。2018年7月5日,杨浦税务局挂牌成立,原杨浦地税局职能由其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范云鹏提交的被诉告知书、2018年3月20日申请,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的落款为2018年12月14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被诉告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该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杨浦地税局提出履职申请,请求原杨浦地税局返还款项9,785.71元及利息。原告针对同一事项于2018年6月10日向原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立原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18年12月14日再次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立原杨浦地税局的退税行为违法。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虽表述上有不一致之处,但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相同,实质均是对杨浦税务局向原告退还税款、滞纳金及利息合计9,865.75元不服,进而要求杨浦税务局调查其所申报税款的性质。故,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系属重复申请,被告针对该次重复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被诉告知书,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云鹏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范云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袁蕾蕾


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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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3
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0101行初225号


原告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成。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富勇。


原告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4日被告在其官网上发布沪国税一稽公(2016)3号送达公告,向原告送达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已补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原告认为,其已经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再以同一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另,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作告知及听取原告申辩,程序违法,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告知救济途径。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税务处理决定并非行政处罚,沪国税一稽公(2016)3号送达公告存在笔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税务处理决定,载明:鉴于原告已补缴了增值税18,641,227.67元,城建税186,412.28元,教育费附加559,236.83元,地方教育附加372,824.55元,河道费186,412.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查补的各项税款加收滞纳金。原告若同被告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该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遭退件,被告遂于11月24日公告送达。在公告文书中,被告将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记载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获悉后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被诉的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税务处理决定从其内容来看确系纳税决定,非行政处罚。送达公告虽将被诉纳税决定错误记载为行政处罚决定,但主要处理内容并未改变,故该笔误并不因此导致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纳税人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路真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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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0
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沪7101行初529号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7101行初529号


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顾乃芳。


委托代理人范亚文。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惠康。


委托代理人程迅。


委托代理人吴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方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静安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5日,被告静安国税局针对原告系方公司提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作出沪静税举回执[2016]1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回复》,认定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举报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慧谷律所”),内容为:1.慧谷律所主任居福恒及其他合伙人个人收入相应的个人所得税问题;2、居福恒出租其私人产权房(共和新路XXX号XXX室)给慧谷律所,未缴纳与租金有关的相应税金问题。由于上述举报的问题与原沪静税举收(2016)107号的涉税举报事项内容一致,该局于2016年9月23日已作回复,故对上述问题不另行安排检查,该次举报资料将与原沪静税举收(2016)107号的检查档案合并。


原告系方公司诉称,慧谷律所律师居福恒违法执业,慧谷律所存在涉税违法事实。2007年慧谷律所成立后,租赁该所主任居福恒所有的本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办公场所,而居福恒未缴纳租金的所得税。另外,该所收入除去律师提成后,其余归居福恒,但居福恒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并通过虚开发票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慧谷律所包括但不限于虚开各类发票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但被告不作为,故请求判令被告对慧谷律所包括但不限于虚开各类发票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被告静安国税局辩称,被告对涉税检举进行查办并答复具有职权依据,其查办并答复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原告并非涉税检举中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被告对慧谷律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系方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系方公司要求被告静安国税局查处其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行政机关是否对被检举人作出处理以及如何处理,均系为维护国家公共税收秩序所需,未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系方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系方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


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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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12
来源: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18行初80号


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啸峰,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局长。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姣,女,在被告处工作。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XXX号XXXXX室。


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追加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啸峰,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许姣、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追加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啸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姣、朱忭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被告举报,检举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拒开发票偷逃税款。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6月11日、2013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作出答复。


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因涉嫌逃税和不依法开具发票给原告,原告实名举报,要求被告履行追缴第三人所欠应纳税款和查处其不依法开具发票的法定职责。但被告作为国家税务机关,不依法追缴第三人所欠巨额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不查处第三人不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和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履行追缴第三人所逃税款的法定职责;2、履行查处第三人应依法开具发票给原告的法定职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档案机读材料;2、第三人的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是第三人的主管税务机关;3、关于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开具发票的答复,证明自2001年起,第三人未向被告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无证非法经营至今;4、付款凭证目录,包括情况说明1份、发票联3份、付款凭证14份(均是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收取了原告款项,但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也没有缴纳税款,并证明第三人自2005年起共收取原告承包经营款人民币11,852,325.9元;5、民事调解书;6、调解笔录;证据5、6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啸峰出具金额为6,352,193.64元的承包费发票;7、致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的举报函及关于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逃税的举报函,证明原告实名举报,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8、关于联铖公司逃税案的催办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9、关于要求对举报结果予以答复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逃税行为进行处罚;10、关于要求对联铖公司逃税案履行法定职责的函,证明被告作为主管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国家税收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事件整个处理过程中被告积极履行相应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程序合法;原告多次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举报第三人,被告对重复投诉作出不作检查处理,且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


二、程序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1、2011年8月24日举报信、快递单,证明原告的举报内容;2、青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调查中发现被举报公司已被吊销、税务未换证;3、询问通知书、挂号信,证明被告向被举报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4、经公安经侦部门查询的地址,证明被告向青浦公安经侦部门了解到被举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其的居住地址;5、2011年来信、来访书面答复,证明经调查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答复;6、2012年4月16日举报函,证明原告的举报内容;7、2012年来信、来访书面答复,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答复。答复内容显示第三人税务登记证失效后被告无法处理,工商是被吊销未注销;8、2012年10月8日举报函,证明原告的举报内容;9、2013年来信、来访书面答复,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答复;10、2013年1月30日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稽查人员廉政告知书,证明被举报人未予配合;11、2013年4月16日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人员廉政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前往第三法定代表人住处并留置送达;12、2013年5月2日、3日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人员廉政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照片。证据10-12证明被告多次前往被举报公司法定代表人居住地进行文书送达;13、2013年6月4日关于第三人不能开具发票的答复,证明对于催办函的答复:14、《关于本市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证明因为第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税务登记证已失效。


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凭机读材料和营业执照看不出第三人欠税的情况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税务登记证已失效,且只能由第三人自己来恢复;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证据5、6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举报,对于原告的举报进行了初步的调查,并把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对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需要答复,对于证据8中的催办函,被告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进行了答复。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非正常户的状态,而被告对此放任不管,也是行政不作为。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证据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不能因为第三人找不到,而成为被告免职的条件。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税务登记证失效后,其没有办理新的税务登记,可以证明第三人从2000年开始无证经营,对此行为被告没有作出任何处理。第三人逃税行为税务机关认为涉嫌逃税,商请经侦机关的介入,但是由于税务机关没有确凿的第三人逃税证据,导致经侦机关无法介入,对此,原告曾委托律师对第三人的逃税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结果是告知原告税务机关没有提供证据公安无法处理。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举报是因为第三人的偷逃税款增加了。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的税务登记证在1999年的年底已经被科技园收回,导致发票无法购买。第三人是非正常经营户,不存在是否换证的概念,原告认为是不合理的。


经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供的依据、证据来源合法,与证明内容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来信举报,反映第三人拒开发票涉嫌逃税问题,被告经调查后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来信、来访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1、我局征管系统中未查询到“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登记信息。2、“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31日注册于青浦科技园,目前该公司工商执照已吊销。3、我局于2011年10月10日对陈永其(上海市普陀区怒江路XXX弄XX号XXX室)发出询问通知书,邮局无法投递,逾期退回。4、青浦区公园路XXX号XXXXX室(青浦科技园)查无‘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4月16日原告第二次以同样的事由向被告发出举报函,被告于同年6月11日向原告发出来信、来访书面答复,在原来的答复基础上增加了“我局于2012年5月16日起多次联系陈永其(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永其始终推说在外出差,致使调查事项无法开展。商请公安经侦部门介入,公安经侦部门认为就目前所取得证据,无法立案。”2012年10月8日,原告以同样的事由第三次向被告发出举报函,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对原告发出来信、来访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1、……。2、“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00年起没有向我局申报缴纳税款的记录,没有向区局申请由税务机关代开过发票。3、……。”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办函,2014年4月及2015年11月分别去函至被告,要求对举报结果予以答复及履行法定职责。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受理、处理、管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被告作为辖区税务机关,依法对原告举报事项具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两被告在2011年8月19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5月16日分别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分别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6日去函至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至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信后,经查未在被告处的税收征管系统中查询到第三人的相关登记信息,后至第三人注册地查询得知,第三人于2011年2月18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税务未换证,导致税务登记证失效等,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朱莉娃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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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1-20
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沪7101行初525号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7101行初525号


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顾乃芳。


委托代理人范亚文。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惠康。


委托代理人程迅。


委托代理人吴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方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以下简称“地税静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5日,被告地税静安分局针对原告系方公司提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作出沪静税举回执[2016]1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回复》,认定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举报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慧谷律所”),内容为:1.慧谷律所主任居福恒及其他合伙人个人收入相应的个人所得税问题;2、居福恒出租其私人产权房(共和新路XXX号XXX室)给慧谷律所,未缴纳与租金有关的相应税金问题。由于上述举报的问题与原沪静税举收(2016)107号的涉税举报事项内容一致,该局于2016年9月23日已作回复,故对上述问题不另行安排检查,该次举报资料将与原沪静税举收(2016)107号的检查档案合并。


原告系方公司诉称,慧谷律所律师居福恒违法执业,慧谷律所存在涉税违法事实。2007年慧谷律所成立后,租赁该所主任居福恒所有的本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办公场所,而居福恒未缴纳租金的所得税。另外,该所收入除去律师提成后,其余归居福恒,但居福恒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并通过虚开发票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慧谷律所律师居福恒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进行处罚,但被告不作为,故请求判令被告对慧谷律所律师居福恒律师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被告地税静安分局辩称,被告对涉税检举进行查办并答复具有职权依据,其查办并答复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原告并非涉税检举中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被告对慧谷律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系方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系方公司要求被告地税静安分局查处其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行政机关是否对被检举人作出处理以及如何处理,均系为维护国家公共税收秩序所需,未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系方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系方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


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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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2
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2017)沪0112行初137号朱玲娣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12行初137号


原告朱玲娣,女,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罗鸣阶(系原告丈夫),男,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钱文权。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朝彰。


委托代理人赵燕华,女。


委托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玲娣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十七税务所)税务行政征收以及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以下简称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经补正,本院经审查同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玲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鸣阶,被告第十七税务所的负责人钱文权及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的副局长於培坚及委托代理人赵燕华、包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朱玲娣征收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房产税5,343.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不服,向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沪地税闵复(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上述被诉征税行为。


原告朱玲娣诉称,原告系上海人。1961年服从组织分配到外地工作,户口因此随迁。1997年退休回沪定居,并在上海购置了平生唯一的一套普通房产用于自住。早在20年前,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就为原告出具了原告和丈夫居住在上海市的书面证明。当时上海还没有居住证。原告在沪的房产是20年前购置,到了2015年由于年老体弱迫不得已换购了目前带电梯的住房。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依据《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对原告征收房产税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征收房产税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朱玲娣征收房产税5,343.33元的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沪地税闵复(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资料摘抄、关于朱玲娣同志名字调查的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原系上海人;


2、银行专项存折,是上海市给予退休后返沪人员的生活补贴,证明原告原系上海人;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1997年起居住在闵行区华漕镇华美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内,在上海已居住了20年;


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置换房屋的过程,不是新购房屋;


5、沪房地闵字(2002)第01401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闵字(2016)第01091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置换房屋的过程;


6、信访处理单,证明原告因为情况特殊,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帮助下,置换了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


7、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原告夫妻在南通市没有房产。


被告第十七税务所辩称,原告朱玲娣与案外人侯某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房产坐落于闵行区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证号沪房地闵字(2015)第053279号,产权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建筑面积86.50平米,合同交易价2,290,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与侯某至第十七税务所处办理房产交易涉税事宜,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资料显示,原告及其配偶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且无法提供上海市居住证。根据《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第二条以及《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不属于本市居民家庭,新购的住房应当征收个人房产税。第十七税务所于2016年1月25日制发《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认定原告新购住房年度应纳个人房产税6,412元,并送达原告。2016年9月11日,原告缴纳了2016年3月至12月应缴个人房产税5,343.33元。第十七税务所认为,对原告坐落于闵行区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征收个人房产税,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和《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沪国税闵人〔2011〕25号《关于增设第十七税务所的通知》。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第二点、第五点、第六点和《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点以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二点、第三点。


三、认定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1、税务事项告知书、闵行区税务局房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表;2、原有住房信息查询申请表、上海市房屋状况查询受理回执、查询结果;3、个人住房减免房产税认定申报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及其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4、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5、契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于2016年1月7日收到原告不动产交易涉税事项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发出《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6年9月11日,原告缴纳了2016年3月至12月应缴个人房产税5,343.33元。


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辩称,其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原告朱玲娣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于9月27日向原告发出《受理复议通知书》,于10月8日向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十七税务所按时作出了答复。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在调查取证和审理过程中,因案情较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发出《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经延期审理后,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之后收到退信,2017年3月16日,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再次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4月21日又收到退信,同月24日,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再次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查,该信已于2017年5月4日送达原告地址并被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第十七税务所已就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举证,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不再重复举证,仅就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进行举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顺丰快递封面、受理复议通知书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书、税务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信封封面。证明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玲娣对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提供的职权依据、证据以及行政程序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属于新购住房,该法律依据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对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对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对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亦无异议。


被告第十七税务所、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对原告朱玲娣提供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上海出生以及就读的经历不构成免征房产税的理由;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能达到免征房产税的条件;对于证据6、证据7,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第十七税务所、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玲娣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符合免征房产税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朱玲娣作为买受人与卖售人侯凤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290,000元,房产坐落于闵行区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6.50平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15)第05327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2016年1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侯凤泉至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处办理房产交易涉税事宜,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资料显示,原告及其配偶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且无上海市居住证。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根据《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制发《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认定原告新购住房年度应纳房产税6,412元。2016年9月11日,原告缴纳了2016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应缴房产税5,343.33元。之后,原告不服,向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提出行政复议,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同月27日出具《受理复议通知书》并送达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第十七税务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十七税务所按时作出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发出《税务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经过审查,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前述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予以维持。原告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沪国税闵人〔2011〕25号《关于增设第十七税务所的通知》,被告第十七税务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的主体资格。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制定的沪府发〔2011〕3号《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第二点规定:征收对象是指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包括新购的二手存量住房和新建商品住房)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的住房。沪财税〔2011〕10号《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点规定:本市居民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家庭。原告朱玲娣及其配偶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本市居民家庭,原告亦无上海市居住证,故不符合《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第六点规定的房产税减免的条件,应按《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房产税。原告认为其属于换购住房,而非新购房屋,被告不应按照《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征收房产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换购住房在事实上包括了另行新购住房的环节,被告第十七税务所据此向原告征收房产税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第十七税务所作出的本案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经受理、审查等程序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征收房产税行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朱玲娣,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玲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玲娣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刘新慧


人民陪审员  史嘉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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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3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判例范云鹏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04行初67号


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友清。


委托代理人蒋健,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


委托代理人郭颖,女。


委托代理人顾玉蕊,女。


原告范云鹏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地税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沪地税杨通[2016]1128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税务通知”),及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沪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云鹏,被告杨浦地税局副局长熊振宇及委托代理人蒋健、杨建平,被告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颖、顾玉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2月16日缴纳的工薪税款,经税务机关查证及法院判决均查不属实,理应退还。请求:1.撤销被告杨浦地税局作出的税务通知,指令其退还2015年12月16日收取原告的工薪税款及滞纳金合计9785.71元,并按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退款之日期间利息;2.撤销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杨浦地税局辩称,该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该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浦地税局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个人税款退税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报告(退税情况说明);4.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5.税收缴款书两份;6.税务通知及邮寄凭证;7.案件签报表;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全国税收征管规范》3.39.1误收多缴退抵税。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工薪收入故不存在有工薪税款,属于多缴或误缴的税款应当退还;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提出杨浦地税局收取材料时,没有要求原告提供退税的证明材料或补正材料,该局自受理之日到邮寄税务通知超过30日,程序违法。


被告市地税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表示原告在申请退税时并未提供法院的两份判决,该判决也未提及原告属于多缴或误缴税款。原告系自行申报纳税,不属于税务机关误征,只可能属于误缴,但原告对此没有作相应说明。


被告市地税局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提交的税务通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杨浦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的书面答复;2.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杨浦地税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提交的原告报税、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税收缴款书两份、报告(退税申请)、个人税款退税申请表申请退税材料;5.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6.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邮寄凭证;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沪府办[2009]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全国税收征管规范》3.39.1误收多缴退抵税。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税务通知、证据4中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报税、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税收缴款书、报告(退税申请)及证据5、6、7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多缴或误缴税款的证明材料,复议案件并不复杂,延期不适当。


被告杨浦地税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出示了投诉书、杨浦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的书面答复、(2015)杨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580号行政判决书、(2017)沪01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补充理由及邮寄凭证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杨浦地税局、市地税局表示原告证据与退税理由没有直接关系,其申请退税时并未提供法院判决书,且判决也未涉及退税问题。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5日,原告至杨浦地税局税务大厅自行申报缴纳其2012年3月、4月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12月16日,税务机关出具缴款人为原告的税收缴款书两份。12月17日,上述税款入库。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杨浦地税局提交个人退税申请表、报告、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申请退回上述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款及滞纳金合计9785.71元,并按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5日,杨浦地税局作出税务通知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不符合退税条件,不予退税。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杨浦地税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杨浦地税局向市地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2月13日,原告至市地税局查阅杨浦地税局的行政复议答复证据材料。2017年2月27日,市地税局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2017年3月31日,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杨浦地税局作出的税务通知。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浦地税局作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要求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经查证属实的应当退还。本案中,原告向杨浦地税局申请退还其自行申报缴纳的2012年3月、4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款及滞纳金。杨浦地税局受理后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申请退税材料中缺少其未取得相关收入的证明材料或说明材料,无法证明该笔税款及滞纳金属多缴或误缴,遂据此作出税务通知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不符合退税条件,不予退税。该税务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被告市地税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复议案件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市地税局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云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汉森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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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2-05
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