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税收票证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税款安全,依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局总局公告2013第34号)等文件,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制定了《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青海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之内容,同时还包括《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当场处罚罚款收据》。


  第四条税务机关、代征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予以开具。


  第五条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六条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用票人,是指领取、开具各类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人员,以及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


  第二章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职责


  第九条省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办法》,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省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及相关凭证的印制和领发、保管以及销毁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组织开展全省范围内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交流。


  (六)负责全省税收票证业务培训工作。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市、州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以及相关制度,负责制定本级税收票证管理相关制度,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


  (二)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存、损失核销、销毁等管理和核算工作,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报表。


  (三)根据规定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及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督促整改,并报省局备案。


  (五)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业务培训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交流。


  (七)负责本级票证库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县(区)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市、州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相关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度。


  (二)负责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所属征收用票部门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并对用票部门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审核。指导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定期上报税收票证报表。


  (五)定期开展税收票证的自查和检查工作。


  (六)负责税收票证的盘点和票证库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收入核算部门负责,各级收入核算部门应配备专职票证管理人员;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由各级税务机关税政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自觉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检查、指导;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三章税收票证种类


  第十三条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一)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电子缴款书》。


  (二)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


  (三)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四)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税款。具体包括:《完税证明(表格式)》和《完税证明(文书式)》两种。


  (五)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包括: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两种。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当场处罚罚款收据视同税收票证管理。


  第十四条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结合我省税收征收管理情况,暂不印制《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固定金额票面的票据。


  第四章税收票证领发


  第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领用税收票证应事先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领用税收票证需求。办理领发手续时,领、发双方人员对所领发票证的种类、数量和号码共同清点,核对无误后填开《税收票证领发单》一式两联(或通过综合征管系统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相互签字确认,双方各执一联,并作为登记税收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同时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完成相关操作,实现税收票证电子信息的领发。


  用票人领用票证时,一律使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由领、发双方人员共同清点领发票证的种类、数量和号码,并相互签字确认。同时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完成相关操作,实现税收票证电子信息的领发。


  第十六条税收票证的运输,应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第五章税收票证保管


  第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和用票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


  第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月盘库,发现账实不符的,及时查明原因,并报上级税务机关。


  (一)直接管理用票人的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用票人所存票证,应当结合票款结报与《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进行清点核对。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月对本级库存税收票证进行盘点,核对账簿结存数。


  第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用票人发生调动,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章戳、账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登记造册,交接双方共同签字,同时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完成票证交接相关模块的操作。并经本级税务机关部门负责人审查核准后,才能离岗。


  第二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对已填用的票证和作废的票证,应当按月整理、装订,连同票证账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税收票证账、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的保管期限为5年,作为会计凭证的保管期限为15年。


  第六章税收票证使用


  第二十二条各级用票人使用票证前,应当先检查票证的字号、联次、品质等,合格后方可使用。如发现问题,应当按原领用程序逐级上缴。同时要核对综合征管系统中税收票证与纸质票证的信息是否一致,对信息有误的需要逐级提交处理,各类信息一致时方可填开。


  第二十三条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二十四条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二十五条税收票证应当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用票人领取多本同一种税收票证时,应当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第二十六条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经同级税务机关局领导签发,《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可以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第二十八条《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对纳税人特定期间缴税及退税情况出具证明的,使用《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纳税人需要向其他部门提供其在某一连续期间内的缴税及退税情况的,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也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自行填开,但不得作为纳税人记账、抵扣的凭证。


  (一)开具本完税证明时,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具体填开项目应包括以下内容:


  1.税种;


  2.征收品目;


  3.税款所属期;


  4.入(退)库日期;


  5.实缴(退)金额;


  6.原征(退)税凭证种类及凭证号(原已开具纸质税收票证的注明印刷税票号码,使用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的且纳税人还未换开纸质票证的填写电子税票号码)。


  (二)在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特定期间内,纳税人既有缴税情况又有退税情况的,应当同时分别填写缴税、退税情况或者按照税款所属期分税种汇总填写缴税、退税情况。


  (三)填开证明时注明纳税人用途。


  (四)证明内容填列完毕,应有结束标识(例如,“本页以下内容为空”或“以上情况,特此证明”)。


  第二十九条《办法》第二十六条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式样和字体刻制,字号为14磅,由各市、州税务局统一刻制,章戳颜色统一规定为红色。同时由各市、州级税务机关留底归档。


  第七章税收票证销毁


  第三十条税收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销毁:


  (一)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税收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账、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


  (二)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三)已经停用的。


  (四)损毁和损失追回的。


  (五)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


  (六)需要销毁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三十一条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省级税务机关销毁。


  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市、州级税务机关销毁。


  其他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应当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县级或市级税务机关批准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应当由负责刻制章戳的市、州税务机关在章戳备案的公安机关进行注销销毁。


  第三十二条负责税收票证销毁的税务机关应当清点税收票证并编制销毁清册,填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税收票证因“停用”或“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需要销毁的,应当填制《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单》,逐级上报有权机关审批后销毁。


  市、州级税务机关负责销毁的,销毁清册除自行留存外同时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县级税务机关负责销毁的,由市、州级税务机关组成监销小组现场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除县级税务机关自行留存外,需报送市、州级税务机关一份,由市、州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章税收票证损失核销


  第三十三条因自然灾害和非人为因素造成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经清查未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报经有权核销的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对毁损残票予以核销。


  第三十四条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号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后予以核销。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应当向发放税收票证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税收票证的损失核销,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核销税收票证时,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损失税收票证税务机关的正式报告;当事人的说明材料及登报申明材料。


  (二)《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和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损失的,由市、州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损失的,由县(区)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三)核销应当在损失税收票证三个月后进行,核销情况同时报省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税收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当封存保管,并按规定销毁,不得作废票处理。


  第三十七条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负责刻制的税务机关。州、市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章戳备案的公安机关进行注销。


  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库部门报告。


  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和国库预留印鉴手续。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的,应在税收完税证明上注明原税收票证(字号)遗失作废;提供复印件的,应加盖章戳并由经办人签章。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局机关只能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遗失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不提供税收完税证明和复印件。


  第九章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第三十九条用票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第四十条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办理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


  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其他税收票证参照上款内容执行。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综合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第四十一条用票人应当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以《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当面清点核对无误后,双方签章确认。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下税务机关按期(最长不超过1个月)凭《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一式两份,连同税收票证向县级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经县级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上签章确认,双方各执一份。


  第四十三条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售人填用的各种《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款结报;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人收取的税款,应按限期、限额办理税款结报,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持已填开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扣缴义务人还必须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税款和“票证结报手册”向发放票证的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票证销号和票证上交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当面清点票证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第十章税收票证核算


  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第四十五条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


  第四十六条省、州(市)、县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一章税收票证审核和检查


  第四十七条县级及其以下单位要落实税收票证检查制度。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其缴销的票证应当按月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县(区)级税务机关每季终了10日内要结合税收资金安全检查工作,对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整改情况书面留存以备上级机关查验。各市、州税务机关要在每年的三季度(具体时间自定)安排上述检查工作,检查面要达到100%,并将检查工作报告报上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查,抽查面不少于30%,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检查。


  第十二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税务人员违反《办法》和《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代征人违反本办法的,由税务机关依据代征合同的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以布之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2014年第4号)和《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13〕93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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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青海湖市场监管局,省局各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流程,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提高登记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个字[2015]4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青海省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实施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工商局

2017年6月5日



青海省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实施方案(试行)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缩短退出周期,降低退出成本,提高登记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精神和《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6]187号)要求,参照企业简易注销有关程序,结合我省实际,省工商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省十三次党代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通过实施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确保存续个体工商户数量的客观真实性,逐步构建便捷高效的市场退出机制。


  二、基本原则


  (一)便捷高效,公开透明。结合商事制度改革,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便的要求,简化注销程序,减少登记材料,创新服务方式,方便基层操作。明确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的适用范围和工作程序,公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条件、期限和审查要求,使简易注销工作规范、有序,逐步建立安全、简便、高效、透明的市场退出规则。


  (二)强化责任,控制风险。强化个体工商户的法律主体责任,在退出市场的同时,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交易对象等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因注销而弱化对相关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简易注销对象


  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是指登记机关依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时简化登记程序及减少登记材料,或者指个体工商户发生应予注销的情形,经登记机关催告拒不办理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主动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行政行为。


  简易注销对象主要有两种:一是自行申请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二是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不参加年报、被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且长期不从事经营活动、在原登记经营场所查无下落的个体工商户。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对于个体工商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应按照《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暂不实行简易注销。对于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而无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实行简易注销的,要将注销信息传送给税务部门。


  四、简易注销程序


  按照简易注销对象分为申请注销和主动注销两种类型,其程序分别为:


  (一)申请注销。对自行申请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一律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个体工商户按简易程序申请注销登记,须提交由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个人经营的,由个人签字确认;家庭经营的,可由负责人或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签字确认;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见附件2),以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办结。同时,登记机关要缴回其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执照无法缴回的,由经营者在《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并书面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在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公告其营业执照作废(公告样本见附件3)。


  (二)主动注销。对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不参加年报、被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且长期不从事经营活动、在原登记经营场所查无下落的个体工商户,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主动予以注销。登记机关办理主动注销,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登记造册。每年6月30日年报结束后,清查档案,将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未参加年报被列入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登记造册,填写《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册》(见附件4)。


  2.调查核实。工商和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对列入《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册》的个体工商户逐户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对经现场调查核实在经营场所下落不明的个体工商户,逐户填写《拟予简易注销个体工商户核审表》(见附件5),在“核查情况”一栏中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如实填写,并由见证人、核查人签字确认。


  3.催办注销。登记机关对拟予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应填写《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成批催办公告审批表》(见附件6),报县、区市场监管局批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以公告方式告知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公告内容见附件7),限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申请办理年报或其他手续。


  4.决定注销。对催告注销期限届满后逾期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个体工商户,经办人员应当填写《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决定审批表》(见附件8),并报经登记部门负责人和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在登记机关作出注销决定前,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第三方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中止对该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程序。在做出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的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将注销个体工商户相关信息告知税务部门。


  5.公告送达。对决定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应当制作《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见附件9),并送达当事人。对在实地核查时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公告送达,并告知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该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6.移库处理。登记机关对主动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将其信息数据移入主动注销名录库,并不再将其纳入存续个体工商户统计数据。


  7.材料归档。注销登记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材料归入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档案,情形相同、适用程序一致的,可以采用成批立卷、名单附后、统一审批、逐户归档的做法。《简易注销个体工商登记决定书》归入其档案,其他文书表格可单独存放。


  五、明确责任及救济途径


  1.被登记机关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不因注销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在规定的简易注销公示期内,如果个体工商户举证其持续经营或者决定继续经营的,由本人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按照程序补办年报等其他手续后,不再作为主动注销的对象。


  3.个体工商户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机关主动注销书面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撤销注销行为,恢复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移出主动注销名录库。被恢复经营资格继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名称已被他人合法使用的,须重新申请名称。


  六、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实施。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是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精神的重要举措。各地要投入足够的力量,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周密计划安排,认真抓好落实,并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工作,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各市州市场监管局要做好本地区各级市场监管机关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的组织工作,各县级市场监管局要按照登记管辖原则,做好具体实施工作。同时,做好与税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二)加强技术保障。省工商局要做好主动注销名录库的开发和运用指导工作,并在工商综合业务系统中开辟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公告专栏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废信息公告”、“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催办公告”、“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公告”三个子栏目,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动关联,满足简易注销工作的公示、核准、公告等业务程序要求,为简易注销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各地要指定专人负责,随时与省工商-+局沟通协调,确保注销工作顺畅运行。


  (三)强化业务指导。各地要根据要求,加强对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全面掌握有关具体规定、规范材料、办理流程和软件操作。对简易注销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了解掌握,认真研究解决,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和做法,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不足,不断完善注销程序。对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工商局。


  (四)强化宣传引导。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的宣传解读,使广大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公众正确认识简易注销的意义和目的,明白简易注销工作是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一个有效手段,在畅通个体工商户退出渠道的同时,强化个体工商户主体责任。要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形成理解改革、关心改革、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本方案自2017年7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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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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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在试点地区提供“发票网上申领、EMS线下免费配送服务”的通告

为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适应纳税人便利化办税需求,进一步方便纳税人经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升纳税人获得感,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决定向试点地区纳税人提供“发票网上申领、EMS线下免费配送”服务。现就有关情况通告如下:


  一、试点时间:2018年9月1日——10月31日。


  二、试点地区(25个):西宁市城北区、城东区、城西区、城中区、湟中县、湟源县、大通县;海东市平安区、乐都区、互助县、民和县;海西州德令哈市、格尔木市;海南州共和县、贵德县;海北州海晏县、门源县;黄南州同仁县、尖扎县;果洛州玛沁县;玉树州玉树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南川工业园区、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甘河工业园区。


  三、服务内容:纳税人网上申领发票、邮政EMS线下免费配送。


  四、试点地区配送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局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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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告

  为方便新办纳税人申请办理相关涉税事宜,提高办税效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7]564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决定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涵义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是税务系统落实商事制度改革,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新举措,是税务机关依托网上税务局,实现新办纳税人法定义务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相关办税事项一并办理、集中处理的服务模式。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将过去纳税人多次填表、多个流程、多次跑路转化为一次填表、一次流转、一次跑路,从而解决新办纳税人“来回跑”“反复等”的问题,确保新办纳税人开业办税无障碍。


  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服务对象


  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设立银行账户并取得开户证明、已刻制公司章及发票专用章的新办企业纳税人。


  三、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内容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主要包括以下涉税事项:网上办税服务厅开户、登记信息确认、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委托扣款协议签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名办税信息采集、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网上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发票领用。


  四、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办理流程


  (一)办理路径。符合条件的新办纳税人可登录青海省网上税务局(http://wsbs.qhnsr.gov.cn),通过【新办企业纳税人套餐】进行在线办理。


  (二)办理流程。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办理流程为:青海省网上税务局用户协议及用户须知确认→输入信息进入系统→登记信息确认→财务制度备案→银行账户信息→资格类型登记→发票申领→附送资料→查看审核进度→在线实名采集→税控设备购买→办理结束。纳税人根据服务短信提醒前往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一次性领取税控设备、发票和相关文书。


  五、相关注意事项


  (一)纳税人申请后,税务机关将进行审核,对于表单填写不符合办理要求的,退回并说明情况,纳税人根据反馈情况进行表单修改并再次提交。


  (二)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受理通过之后(税务机关将短信提醒),纳税人可通过“查看审核进度”模块查询、签收并打印有关文书,同时进行后续的在线实名采集、税控设备购买等操作。


  (三)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后,税务机关将在2个工作日内实现新办纳税人所申请业务的全部办结。


  (四)纳税人端具体操作流程,可参看网上税务局相关操作演示视频,或下载《青海省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操作手册(纳税人端)》。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8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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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征管信息系统停机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将于2019年1月21日0时进行金税三期征管信息系统升级工作。届时,相关信息系统将进行停机切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暂停业务办理安排


  2019年1月21日0:00至2019年1月31日24:00,全省各类办税服务厅、行政服务中心办税窗口等办税服务场所暂停办理涉税业务;自助办税终端、电子税务局等暂停服务。


  二、恢复业务办理安排


  2019年1月31日24:00起,全省各类办税服务场所正常对外办理业务,自助办税终端以及电子税务局等同步对外开放。


  三、注意事项


  (一)请广大纳税人提前办理纳税申报、发票领购、发票代开、房产交易、社保费缴纳、车辆购置税申报、私房出租缴税等涉税事项,避免系统停机升级造成影响。


  (二)系统升级完成初期,办税服务厅业务办理集中,可能会出现涉税(费)事项办理不畅、等候时间增长等情况,请广大纳税人错峰办理涉税(费)事项。


  (三)停机升级期间,请广大纳税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和各地办税服务厅通知公告。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警惕不法分子编造散布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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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相关部署,自2019年1月1日起,青海省范围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于每月2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后,由税务部门征收。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政策规定代扣代缴,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税务机关缴纳。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后,原则上维持原有缴费方式和银行、社区、村组、学校等单位代收渠道不变。各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优化缴费服务,提升缴费人缴费体验,逐步为缴费人提供“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元化缴费渠道,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三、跨年度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2019年4月1日起交由税务部门征收。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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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个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现就青海省辖区内个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发布)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并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对个人取得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三、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第二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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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电子发票第三方服务商备案情况的通告

为了切实加强对增值税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自愿选择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现将在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备案,可在全省范围内提供电子发票相关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名称等信息通告如下:


  1.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51电子发票服务平台


  2.百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百旺云电子发票服务平台


  3.北京盟度知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盟度电子发票平台


  4.北京合力中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力中税电子发票云服务平台


  5.北京中科云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中科云链电子发票云服务平台


  6.北京票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票通电子发票服务平台


  7.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中国保信电子发票服务平台


  8.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联商票据务发票服务云服务平台


  9.国信电子票据平台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通电子发票平台


  10.浙江诺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诺诺发票平台


  自愿选择使用电子发票的纳税人可自愿选择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或自建平台。对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服务项目,纳税人可根据需要自愿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参与、干预,诱导纳税人选择第三方平台。


  以上十家已经备案的第三方平台服务商应免费为纳税人提供基础服务。纳税人在电子发票使用过程中,对第三方平台违规收取基础服务费用或违反自愿原则强制纳税人购买增值服务、搭售任何设备、软件等情况的,可拨打12366第三方涉税服务收费投诉专席举报。除十家已经备案的第三方平台服务商以外,其他未按规定在我省备案的第三方平台服务商不得从事为纳税人提供与电子发票相关的任何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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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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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第二批电子发票第三方服务商备案情况的通告

为了切实加强对增值税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自愿选择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现将在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已备案,可在全省范围内提供电子发票相关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名称等信息通告如下:


  1.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用友电子发票服务平台


  2.上海云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易通供应链协同平台


  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已通告的电子发票第三方服务平台或自建平台。对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服务项目,纳税人可根据需要自愿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诱导纳税人选择第三方服务平台。


  电子发票第三方服务平台服务商应免费为纳税人提供基础服务。纳税人在电子发票使用过程中,对第三方服务平台违规收取基础服务费用,或违反自愿原则强制纳税人购买增值服务、搭售任何设备、软件等情况的,可拨打12366第三方涉税服务收费投诉专席举报。对未按规定备案的电子发票第三方服务平台服务商,不得为纳税人提供与电子发票相关的任何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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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为了确保新个人所得税法的全面落实,保障广大纳税人能够充分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改革红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现就调整我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青海省范围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按0.4%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实行按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办理代开发票业务时,开票金额超过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0.4%。


  三、本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公告》(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全文废止,《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9年8月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确保新个人所得税法的全面落实,保障广大纳税人能够充分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改革红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执行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并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提高了经营所得扣除费用标准,同时调整了税率级距。为了确保新个人所得税法的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减税降费工作要求,结合青海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实际情况,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进行了调整,确保广大纳税人切实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改革红利。


  二、《公告》主要内容


  青海省范围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按0.4%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实行按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办理代开发票业务时,开票金额超过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0.4%。


  三、执行时间


  为更好的保护纳税人权利和利益,调整后的核定征收率自8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公告》(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全文废止,《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第一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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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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