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1996]499号 国税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三大航空(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的通知

北京、上海、厦门、深圳、广东、海南、河南、湖南、湖北省(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家税务总局研究批准,民航总局所属中国国际航空集团、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1996、1997年度继续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就具体纳税地点通知如下:

  一、中国国际航空集团所属国航集团进出口贸易公司、北京航空设备公司、北京航空货运公司、北京航空旅客服务公司4户紧密层企业,由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在北京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所属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航空广告服务公司、东方航空进出口公司、上海东航房地产经营公司4户紧密层企业,由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在上海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所属深圳公司(深圳)、湖北公司(武汉)、湖南公司(长沙)、河南公司(郑州)、海南公司(海口)、珠海直升机公司(珠海)、民航酒店(广州)以及南航集团北京经济开发公司(北京)、南航集团厦门发展公司(厦门)、南航集团上海航空服务公司(上海)共10户企业,由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在广州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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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8-19
文号:国税函[1996]4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6]5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水设施增容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供水设施增容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鄂地税发[1996]18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法规,企业的一切收入,包括价外向买方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除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法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外,都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或其他部门的法规与国家税收法规不一致的,应以国家税收法规为准。

  自来水公司在为用户安装供水设施时,按扩建量向用户一次性收取的供水设施增容费,是以向用户供水为前提收取的。自来水公司对供水设施增容费实行自收、自管、自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因此,供水设施增容费符合税收法规的收入定义。

  另外,自来水公司的供水设施,是其经营用固定资产,包括供水设施的改扩建支出,均可按税收法规法规逐年摊入成本。根据收入费用配比原则,收取的供水设施增容费应全额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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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9-25
文号:国税函[1996]5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6]8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38号)的法规,现将保险企业有关纳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法人为纳税单位,分别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保(集团)公司所属的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非保险经济实体仍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根据国务院国办通[1995]31号文件法规,从1996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业务净收入不再实行中央与地方财政“五五分成”的办法。据此,其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原国内业务利润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四、中保(集团)公司所属各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按应纳税所得额上交中央财政22%的利润分别通过集团公司上交,年度上交计划由财政部核定下达。

  五、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由总公司统一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上法规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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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0-08
文号:财税字[1996]8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204号 国税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法检查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促进以法治税,改善执法环境,保证新税制的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企业所得税执法检查的通知》(国税发[1996]138号)要求,总局组织了三个执法检查小组,从8月下旬至9月中旬,分别对陕西、山西、四川、湖南、江苏、辽宁六个省进行了企业所得税执法情况的检查工作,现将检查情况通报如下:

  从总的情况看,上述六个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新税制实施以来,能够认真执行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法规、政策,执法情况基本上是好的。在实际工作中,六省在狠抓基础工作、规范企业所得税征管;注重培训、辅导、宣传,提高税务干部业务素质,强化纳税检查,做好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试点等方面都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由于多方面原因,六省在企业所得税执法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未按税法法规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个别地方对国有企业仍实行目标利润管理,没有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如:某市对部分国有企业实行目标利润管理,企业所得税不能依率征收,导致欠税严重,1995年284户国有企业共欠交企业所得税1260.8万元,占全市企业欠交所得税的62.88%,其中实现利润超百万元的23户国有企业欠交所得税1005万元。

  (二)扩大附征范围。如:某省有23万户企业,其中对9万户企业的所得税实行了附征,征收的税款有5亿多元,全省附征面占企业总户数的39%。该省有的地区不论企业帐证是否齐全,也不问企业的盈亏状况,法规凡经营收入在一定额度内的(标准是工业企业200万元,商品流通企业100万元),一律实行附征的办法。

  (三)收“过头税”。有些省市个别地区由于财政困难,存在亏损企业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现象。

  二、未执行法规的税率

  从六省的检查情况看,除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上市公司严格执行国家法规的统一税率外,其他五省对上市公司均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税率33%计征。主要有二种形式:一是省政府越权明文法规上市股份公司执行15%的税率;二是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到站下车”。如某省20家地方股份制企业,按照省政府的法规实行33%的所得税税率,最后由财政返还18%,但实际执行中有的并未真正按收支两条线办理,而在组织征收时采取"到站下车"办法。

  三、扩大税前扣除项目

  如:有的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省政府开征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安全自救统筹基金、防洪基金、道路建设基金、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等明确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有的省国家税务局在制定的《城市信用社贷款呆帐处理实施办法》中法规,对已处理的贷款呆帐按收回本息金额的5%付给收回人报酬,报酬从收回款中支付。有的市地方税务局法规企业业务招待费、福利费超支部分,可视企业经济效益和所得税增长情况,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扣除;企业集资利息可按15%扣除。有的市国家税务局法规计税工资标准为720元/人.月。上述法规,扩大了税前扣除标准,侵蚀了税基,减少了企业所得税。

  四、扩大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减免税

  如:有的省省财政厅、税务局在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法规“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区中的贫困地区,可按照省里确定的五十个贫困县掌握执行。”有的省省委、省政府下文法规“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需要扶持照顾的个别高新技术企业,经批准,也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比照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执行;老区异地经济开发,新办企业视同老区新办企业免税三年。”有的省扩大劳服企业和福利企业的范围,有的市法规集体企业利润增长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年利润在5000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五、自行扩大汇总纳税企业的范围

  如:有的省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对省石油公司省药材公司省农电管理局所属单位分别实行以地区石油公司、县药材公司和省农电管理局为单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新税制实施后,税收法制环境虽有很大改善,但因历史遗留问题和财政体制的影响,形成有些地区和部门税法观念不强,片面强调局部利益,自立章法,随意变通,不按统一税法办事。为确保企业所得税有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强化所得税刚性,这次所得税执法检查结束后,三个检查组分别与所检查的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换了意见,并提出了整改意见。希望被检查出问题的省市,认真按检查小组提出的整改意见抓紧落实,并将整改情况于今年12月底前书面报告总局。

  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引以为戒,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规,加大企业所得税的执法力度;保证新税制的顺利实施。

  特此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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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06
文号:国税发[1996]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198号 国税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实施已近三年,在各级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下,各项税收政策逐步完善,征管工作不断加强,根据税收工作重心“向基层转移,向征管转移”的战略部署,为了继续强化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管,确保税收法规的执行和收入任务的完成,现就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层层落实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此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思想上要重视,领导要得力,人员要保证,部署要及时,工作要细致,层层要落实。要有一位主管局长专门负责,组织强有力的领导班子,调配业务能力较强的人员,协调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密切注视汇算清缴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不断提高汇缴工作的水平。要建立和健全汇算清缴考核办法,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对汇缴工作的布置、进度和质量情况等,应派员进行督促、检查,并及时给予指导,以保证汇缴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大力开展税法宣传、培训工作

  根据征管改革的总体思路,要建立"以纳税人自行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模式。税务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做好纳税人申报前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各地要采取各种措施,开辟和理顺税收政策的传递渠道,结合当地实际,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税法宣传,对纳税人进行辅导和培训,增强其依法纳税意识,帮助纳税人准确如实申报。

  各地在汇算清缴前要抓好税务干部的业务培训,特别是应对主管所得税的人员进行普遍培训,提高于部业务能力和执行政策的水平,更好地适应汇缴和日常工作的需要。

  三、突出重点,严格审查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执行企业所得税统一政策,坚持依法办事、依率计征的原则,加大执法力度,严格审查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深入细致地核实企业计税所得额。1996年度汇算清缴中重点审查的对象是:税源大户;连续几年亏损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问题较多的企业;企业集团。项目的审查重点,应放在那些与计税所得额关系较大的项目上。各地可结合当地情况,确定具体的审查重点和实施办法。

  要结合汇算清缴,强化企业所得税的稽查工作,按照上述重点审查对象和重点审查项目的要求,抓住重点,深入地、有针对性地开展稽查。查出的问题要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法规处理,该补税的一定要补税,该罚款的一定要罚款,以增强稽查工作的威慑力。

  在核实企业计税所得额的基础上,各地要积极组织税款入库,抓紧清理欠税,把该收的税款及时收上来。

  四、结合汇算清缴,加强所得税征管工作

  要结合所得税汇算清缴,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意见》和《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针对目前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大力加强中央及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就地监管,重视和强化对这些企业和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切实抓紧抓细,把有关法规落到实处。对不属于汇总纳税范围的企业和单位,均应按法规依法就地征税。按照规范企业所得税征管的要求,对企业财务会计核算较健全的,应坚持实行查账征收;对法规允许核定征收的,应严格控制,不允许扩大范围。

  五、继续推进汇算清缴改革试点工作

  汇算清缴改革是税收征管改革的组成部分,1995年度汇缴改革中,各地都选择了部分企业进行试点,取得了初步成效。1996年度的汇缴改革,各地要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继续扩大试点。可根据本地实际,不断完善试点方案,一定要认真、扎实、细致地做好,防止改革试点走过场。鉴于纳税人办税能力不一,税务机关工作也有跟不上的情况,试点工作应循序渐进,逐步推开,尤其对一部分财务管理不规范、财会人员素质不高的国有小企业、乡镇集体和私营企业,一般不宜纳入试点范围。1995年度汇缴改革试点企业较多或已经全面推开的地区,要在提高质量上下功夫,采取适当措施,使税务机关的宣传、辅导,纳税人的自行申报,中介机构代理,税务稽查的质量等,都要比上一年有明显提高。

  六、认真做好汇算清缴报表和工作总结的报送工作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找出问题,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为提高报表编报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总局已对企业所得税管理软件进行了培训。各地要抓紧落实培训工作,切实使税源管理软件发挥其应有作用,提高报表编报质量和工作效率。

  今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279号)下发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包括6张附表)格式及有关要求统计编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务必于1997年6月15日前将报表连同总结报告一并报送总局。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主要措施和效果;汇缴改革试点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的意见;查出违纪问题的典型案例及处理情况等。有关对1996年度需要分析的主要经济指标口径,可按《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考核评比办法》(国税函[1996]460号)的要求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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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08
文号:国税发[1996]1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1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使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上一个新台阶,现将总局制定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推进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


  1994年实施新税制以来,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各级税务机关采取了许多措施和办法,使所得税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正轨。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选择了部分地区进行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以下简称“规范化管理”)试点,试点表明,规范化管理有利于强化企业所得税管理,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堵塞税收漏洞,促进所得税收入的增长。为推动此项工作,使所得税管理上一个新的台阶,在总结试点地区的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税收征管改革的有关要求,现对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化管理就是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行为进行规范。

  规范化管理的目的是,建立适合所得税管理特点的科学、严密的内部工作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促进依法治税,强化征收管理,更好地发挥企业所得税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的职能作用。

  规范化管理的原则是:

  (一)有利于依法治税。要以企业所得税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政策法规和征管制度,做到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强化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有利于监督制约。通过制定科学、严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责任目标,监督、制约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行为。

  (三)有利于加强管理。通过建立税务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完善所得税的各项规定,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水平。

  (四)有利于组织收入。通过规范化管理,改进税收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使所得税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促进所得税收入稳定增长。

  二、规范化管理的内容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贯穿于所得税工作的全过程,包括政策、税源、征收、检查、考核以及信息资料管理等各个方面。每个方面都要有明确的工作内容、要求、程序和目标,严格按章办事,克服管理上的随意性,使企业所得税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一)税收政策管理

  1.认真贯彻所得税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转发上级的文件,落实文件精神,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措施和办法。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具体执行的文件,要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及时处理所得税政策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做到按章办事,不越权行事。

  3.及时掌握和了解政策的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省以下税务机关要建立和完善工作中的请示、报告和文件备案制度,权限范围外的问题要及时向上请示。上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工作责权及时答复或转报。

  4.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和咨询工作。要建立起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联系服务制度,进一步做好税收服务制度,进一步做好税收服务工作。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后,要通过各种方式及时告知纳税人。

  5.加强对所得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上级税务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6.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减免税政策,不得擅自解释、随意变通和扩大减免税范围。

  (二)税源管理

  1.建立所得税税源监控体系,及时、准确地掌握本地区纳税户数、行业分布、重点税源户数、亏损户数等基本情况,积累、收集与所得税征收管理相关的资料。

  2.了解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经济增长水平,研究相关经济政策对所得税的影响程度,掌握、分析所得税税源。

  3.掌握所得税收入的完成情况和入库进度,分析所得税增减的原因,找出存在问题,制定改进措施。

  (三)税基管理1.收入管理。纳税人的所有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各种费用、基金、附加等,都必须纳入所得税应税收入的范围。要监督企业如实反映全部收入,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本期收入的实现;对以货易货等非货币交易的收入,要及时入帐;关联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要按市场价格核算,防止隐匿、转移或少记应税收入。

  2.费用扣除管理

  (1)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规关于费用扣除的有关法规,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扩大扣除范围和提高扣除标准。

  (2)费用扣除的管理要掌握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纳税人在纳税期间扣除的费用必须与当期取得收入有关。二是坚持实际发生的原则,准予扣除的费用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三是严格控制预提费用的原则。“预提费用”必须按照国家统一法规的项目和标准提取,不得扩大提取范围和数额。

  3.建立健全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核制度。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管理费审批办法、亏损弥补审核办法、财产损失审核办法等制度法规。对其他扣除项目,各地可根据国家统一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四)征收管理

  1.根据应纳税额的大小,合理确定纳税人预缴方式和预缴期限。

  2.推行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制度,提高申报率和准确率。减免税企业、亏损企业也要按法规申报。

  3.做好申报表及附属资料的审核工作,建立规范的审核制度,减少差错率。

  4.加强所得税的入库管理,积极清理欠税。要积极地与有关部门配合,清理和压缩欠税,提高入库率。确需缓交税的,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税法法规程序和权限办理,不得擅自延长缓交期。

  5.加强汇算清缴的布置及落实工作。要及时布置汇算清缴工作,做到重点突出,措施落实,严格按法规处理汇算清缴工作中查出的违纪问题。认真做好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和汇算清缴报表的统计分析工作。

  6.加强减免税管理,严格执行减免税管理办法。减免税的审批与日常监管可以结合在一起进行。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建立严格、规范的减免税审批办法。

  7.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未按法规审批的,不得实行汇总纳税。对监管中查出的漏缴税款要就地入库。

  (五)检查管理

  1.合理确定检查对象,明确检查重点。检查的重点是,重点税源大户、长期亏损户以及纳税意识较差、财务制度不健全的企业、单位等。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检查重点。

       2.科学制定检查方式。企业所得税检查要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3.加强对所得税检查的领导和协调,通过检查发现问题、堵塞漏洞,改进工作。

  4.加强与稽查部门的协同配合,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要做好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重大违法案件的稽查,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与参与。

  5.充分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办公手段,提高检查效率,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计算机进行选案和分析。

  (六)信息资料管理

  1.建立健全纳税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对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归档,以方便查找和使用。

  2.信息资料管理的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前扣除项目审批、减免税审批、汇缴检查、汇缴报告等资料。

  3.充分利用信息资料,坚持资料共享的原则。部门之间、地区之间、上下级之间要及时沟通信息,充分发挥信息资料的作用。

  4.信息资料的传送要顺畅、及时。各地要建立税源报表报送制度,保证报表报送及时、准确。

  (七)考核管理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建立考核制度,按年实行层层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各地确定。

  2.考核内容包括上述政策管理、税源管理、税基管理、征收管理、检查管理、信息资料管理等各个方面。

  3.考核方式,可以采用综合考核、单项考核等方式,也可以将两者结合起来进行。要将有关指标量化。通过考核,做到责任明确、奖罚分明,表彰先进,找出差距,改进所得税管理薄弱环节。

  三、实施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的工作要求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涉及到许多方面,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措施和办法。

  (一)加强领导。各地要加强对规范化管理工作的领导,由主管局领导亲自抓,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二)加强制度建设。各地要根据总局统一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建立规范化管理的各项工作制度。

  (三)改进手段,提高工作效率。要充分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工具,提高工作效率。

  (四)规范化管理实施步骤

  1.已经进行试点的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和做法,逐步推广。有条件的地区要全面推开。

  2.没有进行试点的地区,从1998年起必须选择2至5个地区试点,积累经验,探索规范化管理的途径,逐步推广。

  (五)各地应根据总局关于规范化管理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贯彻实施办法,并将实施办法报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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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2-19
文号:国税发[1997]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6]7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各地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二、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在被投资企业通过应付利润进行帐务处理时,应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方企业不论是否收到,均应及时按照有关法规补税。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在被投资企业进行弥补,不得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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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01
文号:财税字[1996]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7]1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最新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经1997年全国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

  (一)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法规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法规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可只作罚款处理;属于亏损年度多报亏损的部分,应依照关于纳税人虚报亏损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三)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二、关于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处理问题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法规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清算期间执行优惠政策问题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有能享受法定减免税照顾。

  四、关于行业会费能否在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五、关于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应提未提扣除项目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的截止时间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法规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法规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六、关于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计算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有多种提法,为便于各地具体执行和掌握,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开始计算。生产经营之日,是指从纳税人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天算起,包括试营业。

  七、关于一次性收取或支付租赁费的处理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  国税函[2003]12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执行起始时间的批复  国税函[2007]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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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2-16
文号:国税发[1997]19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所函[1996]15号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报送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做好税源报表的编报工作,现对税源报表报送中的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企业所得税管理软件送税源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从1996年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和半年税源报表要求用软盘形式上报。其包括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

  二、各地在报送报表软盘时,要同时上报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和汇算清缴报表,并附分析报告。

  三、分析报告要对企业的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缴所得税额、欠缴所得税情况以及税后留利等几项主要经济指标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进行分析,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的意见和建议。汇算清缴的总结报告还应包括各地在工作中采取的主要措施、做法、成效和经验;汇缴及日常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汇缴改革试点情况、取得的效果、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查出企业违纪问题的典型案例及处理情况等。

  四、1995年度汇算清缴报表和1996年半年税源报表中“比上年同期增减额”一栏必须填列。

  五、各地在企业所得税管理软件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可及时反馈给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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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4-17
文号:国税所函[1996]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7]4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林业、水利、气象、华侨农场等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见附件一、附件二)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除上述政策外,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还可享受国家统一法规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遇有优惠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四、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工业、建筑、交通、商业及其他非种植、养殖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附件所界定的免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制定补充法规,并抄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 免税种值业、养殖业范围

一、种植业种植业是指人们利用植物的生活机能,采取栽培等措施,以取得符合社会需要产品的生产事业。免税种植业的范围包括:

(一)种植粮食作物:包括种植小麦、稻谷、玉米、高梁、谷子、杂粮及其他粮食作物。

(二)种植经济作物:包括种植棉花、烟草、麻类植物、油料植物(含木本油料植物)、糖料植物、香调料植物、各种热带和南亚热带植物(如咖啡、椰子、香蕉、菠萝、荔枝、龙眼、芒果、天然橡胶等)及其他经济作物。

(三)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及苗木作物:包括种植、栽培各种林木(含经济林木)、竹、林木种子、苗木。天然林(竹)属于免税种植业的范围。

(四)种植园艺作物:包括种植瓜、果、茶、蚕桑、蔬菜(含各种山野菜)、竹笋、花卉及观赏植物、啤酒花、药材、胡椒、种苗及其他园艺作物。

(五)种植食用菌类作物:包括种植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及其他食用菌类作物。

(六)种植绿肥及饲料作物:包括种植苜蓿、紫云英、毛苕子、三叶草、水葫芦及其他各种畜禽用草料。

二、养殖业

(一)畜牧养殖业畜牧养殖业是指利用粮食、牧草、工业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其他农作物产品、秸秆、工业副产品、天然或人工草场等,饲喂或放牧养殖各种畜禽类动物。具体包括喂养或放牧养殖大牲畜(牛、马、骡、驴、骆驼等)、小牲畜(猪、羊等)、家禽(鸡、鸭、鹅等)、其他经济动物(兔、蜂、蚕、珍兽、珍禽等)及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等。宠物类的养殖不属于畜牧养殖业的免税范围。

(二)水产养殖业水产养殖业是指利用人工水域(池塘、水库、温室、工厂化养殖设施)、天然水域(江河湖泊、沿海滩涂、海湾)和稻田等,放养各种水产动物和水产植物。

1、水产动物养殖:包括放养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及其他水产动物。2、水产植物养殖:包括养殖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及其他水产植物。

附件二:免税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

一、种植业类

(一)粮食初加工通过对小麦、稻谷、玉米、高梁、谷子以及其他粮食作物,进行淘洗、碾磨、脱壳、分级包装、装缸发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具体包括大米、小米、面粉、玉米粉、豆面粉、米粉、荞麦面粉、小米面粉、莜麦面粉、薯粉、玉米片、玉米米、燕麦片、甘薯片、黄豆芽、绿豆芽等。

(二)林木产品初加工1、通过将伐倒的乔木、竹(含活立木、竹)去枝、去梢、去皮、去叶、锯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原木、原竹、锯材。2、通过利用林业“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具体包括:木、竹刨花板,纤维板(含中密度纤维板),纸浆(含固体纸浆),细木工板(含复合板),轻体板,压舌板,竹碎料板,木、竹片,木、竹地板块(含复合地板),木旋制品,栲胶,针叶饲料,饲料酵母,木炭,活性炭,小木、竹制品,草酸,锯末,炭棒等。

(三)园艺植物初加工

1、蔬菜初加工通过对各类蔬菜(含山野菜)晾晒、冷藏、冷冻、脱水、分级包装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品。

具体包括:

(1)利用冷藏设施,将新鲜蔬菜通过低温贮藏,以备淡季供应的速冻蔬菜,如速冻茄果类、豆类、柿子椒、蒜苔、黄瓜等。

(2)将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种子和食用菌通过干制加工处理后,制成的各类干菜,如黄花菜、玉兰片、萝卜干、冬菜、梅干菜,木耳、香菇、平菇等。以蔬菜为原料制作的各类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及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免税范围。

2、水果初加工通过对新鲜水果(含各类山野果)清洗、脱壳、分类、包装、储藏保鲜、干燥、炒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水果、果干、果仁、坚果等。3、花卉及观赏植物初加工通过对观赏用、绿化、药用及其它各种用途的花卉及观赏植物进行保鲜、储藏、分级包装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鲜、干花,晒制的药材及用于加工化工产品的原料等。

(三)烟草初加工通过对烟草的简单加工处理而制成的各类烟叶片,具体包括:

1、晒烟叶。利用太阳的辐射热能晒制而成各类烟叶,如晒黄烟、晒红烟、捂晒烟、香料烟、晾烟。

2、晾烟叶。在晾房内自然干燥的各类烟叶。

3、烤烟叶。在调制过程中用人工生火烤制的各类烟叶。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不属于免税范围。

(四)油料植物初加工通过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籽、芝麻、胡麻籽、茶子、桐子、棉籽及粮食的副产品等,进行清理、热炒、磨坯、榨油(搅油、墩油)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植物油(毛油)和饼粕等副产品,具体包括菜籽油、花生油、小磨香油、豆油、棉籽油、葵花油、米糠油以及油料饼粕、豆饼、棉籽饼等。精炼植物油不属于免税范围。

(五)糖料植物初加工通过对各种糖料植物,如甘蔗、甜菜等,进行清洗、切割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制糖初级原料产品。(六)茶叶初加工通过对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进行杀青(萎凋、摇青)、揉捻、发酵、烘干等工序,制成的初制茶(毛茶)。精制茶、边销茶、紧压茶和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及茶饮料不属于免税范围。

(七)药用植物初加工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凉晒、切碎、蒸煮、密炒等处理过程,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加工的各类中成药不属于免税范围。(八)纤维植物初加工1、棉花初加工。通过轧花等脱绒工序而制成的皮棉、短绒、棉籽等。2、麻类初加工。通过对各种麻类作物(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进行脱胶、抽丝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精干(洗)麻、纤维、丝、绳。3、蚕茧初加工。通过烘干、杀蛹、缫丝等加工处理,制成的蚕、蛹、生丝。(九)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通过对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去除杂质、脱水、干燥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工业原料、半成品或初级食品。具体包括:天然生胶和天然浓缩胶乳、生熟咖啡豆、胡椒籽、肉桂油、桉油、香茅油、木薯淀粉、腰果仁、坚果仁等,以及利用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加工后的下脚料,剩余副产品制成的半成品,如剑麻皂素、胶清胶、橡胶木等。

二、畜牧业类

(一)畜禽类初加工

1、肉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包括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宰杀、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切块或切片、冷藏或冷冻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绞肉、肉块、肉片、肉丁等。

2、蛋类初加工。通过对鲜蛋进行清洗、干燥、分级、包装、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种分级、包装的鲜蛋、冷藏蛋等。

3、奶类初加工。通过对鲜奶进行净化、均质、杀菌或灭菌、灌装等,制成的巴氏杀菌奶、超高温灭菌奶、花色奶等。

4、皮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皮张剥取、浸泡、盐渍、刮里、脱脂、晾干或熏干、鞣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生皮、生皮张、盐渍皮、原料革等。

5、毛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毛、绒或羽绒分级、去杂、清洗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洗净毛、洗净绒或羽绒等。

6、蜂类初加工。通过去杂、浓缩、熔化、磨碎、冷冻等加工处理,制成的蜂蜜、鲜王浆以及蜂蜡、蜂胶、蜂花粉等。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蛋类罐头、各类酸奶、奶酪、奶油、王浆粉、各种蜂产品口服液不属于免税范围。

(二)饲料类初加工

1、植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碾磨、破碎、压榨、干燥、酿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糠麸、饼粕、糟渣、树叶粉等。2、动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破碎、烘干、制粉等加工处理,制成的鱼粉、虾粉、骨粉、肉粉、血粉、羽毛粉、乳清粉等。

3、添加剂类初加工。通过粉碎、发酵、干燥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矿石粉、饲用酵母等。

(三)牧草类初加工通过对牧草、牧草种籽、农作物秸秆等,进行收割、打捆、粉碎、压块、成粒、分选、青贮、氨化、微化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干草、草捆、草粉、草块或草饼、草颗粒、牧草种籽以及草皮等。

三、渔业类

(一)水产动物初加工将水产动物(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类动物等)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干制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动物初制品。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以及调味烤制的水产食品不属于免税范围。(二)水生植物初加工将水生植物(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羊栖菜、莼菜等)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热烫、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产品,以及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晾晒、干燥(脱水)、粉碎等处理和包装的产品。罐装(包括软罐)产品不属于免税范围。

(三)水产综合利用初加工通过对食用价值较低的鱼类、虾类、贝类、藻类以及水产品加工下脚料等,进行压榨(分离)、浓缩、烘干、粉碎、冷冻、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品。如鱼粉、鱼油、海藻胶、鱼鳞胶、鱼露(汁)、虾酱、鱼籽、鱼肝酱等。以鱼油、海兽油脂为原料生产的各类乳剂、胶丸、滴剂等制品不属于免税范围。

相关法规——

财税[2013]2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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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5-08
文号:财税字[1997]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7]165号 国税总局关于加强军队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海军装备修理部,空军、二炮装备技术部,总部有关部局,国防大学校务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武警总部后勤部:

  为促进军队企业生产经营的发展,支持部队建设,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 》( [94]财税字0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640号)、《关于军队生产经营继续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37号)的法规,鉴于近年来因军队生产经营管理体制调整和经营形式发生变化,对军队企业所得税征管中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须予明确,以便于正确执行,并有利于加强征管管理工作。现对军队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640号文件的法规,做好对军队企业的界定工作。

    二、对军队企业(包括军需工作、军马场、军办农场和军人服务社)实行证书认证制度。即军队企业必须持由总后勤部财务部与生产管理部或军需部统一印制核发的《证书》(一式三份),自核发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审查核实,确认其符合政策法规后,办理《证书》认证并按照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的审批手续。凡从1998年1月1日起,未持《证书》或经税务部门审查不符合税收政策法规的军队企业,不能享受军队企业的减免税优惠照顾政策。

      从发文之日起,凡新成立的军队企业,须由总后勤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批、核实后,各地按上述法规办理《证书》的发放、认证工作。

      三、各级税务机关对已认证的军队企业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已经认证但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对军队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法规的军队企业,应停止执行,改按法定税率征税。

      四、军队企业兼并地方企业,地方企业兼并军队企业,军队企业之间兼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审查核实后,可按兼并后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政策执行。经认证的军队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时,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五、军队企业应自觉履行纳税义务,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税务部门要做好军队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督促企业正确核算经营成果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促进军队企业生产经营的健康发展。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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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0-15
文号:国税发[1997]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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