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字[1997]4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05-08
文号:财税字[1997]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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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林业、水利、气象、华侨农场等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见附件一、附件二)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除上述政策外,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还可享受国家统一法规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遇有优惠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四、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工业、建筑、交通、商业及其他非种植、养殖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附件所界定的免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制定补充法规,并抄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 免税种值业、养殖业范围

一、种植业种植业是指人们利用植物的生活机能,采取栽培等措施,以取得符合社会需要产品的生产事业。免税种植业的范围包括:

(一)种植粮食作物:包括种植小麦、稻谷、玉米、高梁、谷子、杂粮及其他粮食作物。

(二)种植经济作物:包括种植棉花、烟草、麻类植物、油料植物(含木本油料植物)、糖料植物、香调料植物、各种热带和南亚热带植物(如咖啡、椰子、香蕉、菠萝、荔枝、龙眼、芒果、天然橡胶等)及其他经济作物。

(三)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及苗木作物:包括种植、栽培各种林木(含经济林木)、竹、林木种子、苗木。天然林(竹)属于免税种植业的范围。

(四)种植园艺作物:包括种植瓜、果、茶、蚕桑、蔬菜(含各种山野菜)、竹笋、花卉及观赏植物、啤酒花、药材、胡椒、种苗及其他园艺作物。

(五)种植食用菌类作物:包括种植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及其他食用菌类作物。

(六)种植绿肥及饲料作物:包括种植苜蓿、紫云英、毛苕子、三叶草、水葫芦及其他各种畜禽用草料。

二、养殖业

(一)畜牧养殖业畜牧养殖业是指利用粮食、牧草、工业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其他农作物产品、秸秆、工业副产品、天然或人工草场等,饲喂或放牧养殖各种畜禽类动物。具体包括喂养或放牧养殖大牲畜(牛、马、骡、驴、骆驼等)、小牲畜(猪、羊等)、家禽(鸡、鸭、鹅等)、其他经济动物(兔、蜂、蚕、珍兽、珍禽等)及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等。宠物类的养殖不属于畜牧养殖业的免税范围。

(二)水产养殖业水产养殖业是指利用人工水域(池塘、水库、温室、工厂化养殖设施)、天然水域(江河湖泊、沿海滩涂、海湾)和稻田等,放养各种水产动物和水产植物。

1、水产动物养殖:包括放养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及其他水产动物。2、水产植物养殖:包括养殖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及其他水产植物。

附件二:免税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

一、种植业类

(一)粮食初加工通过对小麦、稻谷、玉米、高梁、谷子以及其他粮食作物,进行淘洗、碾磨、脱壳、分级包装、装缸发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具体包括大米、小米、面粉、玉米粉、豆面粉、米粉、荞麦面粉、小米面粉、莜麦面粉、薯粉、玉米片、玉米米、燕麦片、甘薯片、黄豆芽、绿豆芽等。

(二)林木产品初加工1、通过将伐倒的乔木、竹(含活立木、竹)去枝、去梢、去皮、去叶、锯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原木、原竹、锯材。2、通过利用林业“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具体包括:木、竹刨花板,纤维板(含中密度纤维板),纸浆(含固体纸浆),细木工板(含复合板),轻体板,压舌板,竹碎料板,木、竹片,木、竹地板块(含复合地板),木旋制品,栲胶,针叶饲料,饲料酵母,木炭,活性炭,小木、竹制品,草酸,锯末,炭棒等。

(三)园艺植物初加工

1、蔬菜初加工通过对各类蔬菜(含山野菜)晾晒、冷藏、冷冻、脱水、分级包装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品。

具体包括:

(1)利用冷藏设施,将新鲜蔬菜通过低温贮藏,以备淡季供应的速冻蔬菜,如速冻茄果类、豆类、柿子椒、蒜苔、黄瓜等。

(2)将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种子和食用菌通过干制加工处理后,制成的各类干菜,如黄花菜、玉兰片、萝卜干、冬菜、梅干菜,木耳、香菇、平菇等。以蔬菜为原料制作的各类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及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免税范围。

2、水果初加工通过对新鲜水果(含各类山野果)清洗、脱壳、分类、包装、储藏保鲜、干燥、炒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水果、果干、果仁、坚果等。3、花卉及观赏植物初加工通过对观赏用、绿化、药用及其它各种用途的花卉及观赏植物进行保鲜、储藏、分级包装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鲜、干花,晒制的药材及用于加工化工产品的原料等。

(三)烟草初加工通过对烟草的简单加工处理而制成的各类烟叶片,具体包括:

1、晒烟叶。利用太阳的辐射热能晒制而成各类烟叶,如晒黄烟、晒红烟、捂晒烟、香料烟、晾烟。

2、晾烟叶。在晾房内自然干燥的各类烟叶。

3、烤烟叶。在调制过程中用人工生火烤制的各类烟叶。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不属于免税范围。

(四)油料植物初加工通过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籽、芝麻、胡麻籽、茶子、桐子、棉籽及粮食的副产品等,进行清理、热炒、磨坯、榨油(搅油、墩油)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植物油(毛油)和饼粕等副产品,具体包括菜籽油、花生油、小磨香油、豆油、棉籽油、葵花油、米糠油以及油料饼粕、豆饼、棉籽饼等。精炼植物油不属于免税范围。

(五)糖料植物初加工通过对各种糖料植物,如甘蔗、甜菜等,进行清洗、切割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制糖初级原料产品。(六)茶叶初加工通过对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进行杀青(萎凋、摇青)、揉捻、发酵、烘干等工序,制成的初制茶(毛茶)。精制茶、边销茶、紧压茶和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及茶饮料不属于免税范围。

(七)药用植物初加工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凉晒、切碎、蒸煮、密炒等处理过程,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加工的各类中成药不属于免税范围。(八)纤维植物初加工1、棉花初加工。通过轧花等脱绒工序而制成的皮棉、短绒、棉籽等。2、麻类初加工。通过对各种麻类作物(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进行脱胶、抽丝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精干(洗)麻、纤维、丝、绳。3、蚕茧初加工。通过烘干、杀蛹、缫丝等加工处理,制成的蚕、蛹、生丝。(九)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通过对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去除杂质、脱水、干燥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工业原料、半成品或初级食品。具体包括:天然生胶和天然浓缩胶乳、生熟咖啡豆、胡椒籽、肉桂油、桉油、香茅油、木薯淀粉、腰果仁、坚果仁等,以及利用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加工后的下脚料,剩余副产品制成的半成品,如剑麻皂素、胶清胶、橡胶木等。

二、畜牧业类

(一)畜禽类初加工

1、肉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包括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宰杀、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切块或切片、冷藏或冷冻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绞肉、肉块、肉片、肉丁等。

2、蛋类初加工。通过对鲜蛋进行清洗、干燥、分级、包装、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种分级、包装的鲜蛋、冷藏蛋等。

3、奶类初加工。通过对鲜奶进行净化、均质、杀菌或灭菌、灌装等,制成的巴氏杀菌奶、超高温灭菌奶、花色奶等。

4、皮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皮张剥取、浸泡、盐渍、刮里、脱脂、晾干或熏干、鞣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生皮、生皮张、盐渍皮、原料革等。

5、毛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毛、绒或羽绒分级、去杂、清洗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洗净毛、洗净绒或羽绒等。

6、蜂类初加工。通过去杂、浓缩、熔化、磨碎、冷冻等加工处理,制成的蜂蜜、鲜王浆以及蜂蜡、蜂胶、蜂花粉等。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蛋类罐头、各类酸奶、奶酪、奶油、王浆粉、各种蜂产品口服液不属于免税范围。

(二)饲料类初加工

1、植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碾磨、破碎、压榨、干燥、酿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糠麸、饼粕、糟渣、树叶粉等。2、动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破碎、烘干、制粉等加工处理,制成的鱼粉、虾粉、骨粉、肉粉、血粉、羽毛粉、乳清粉等。

3、添加剂类初加工。通过粉碎、发酵、干燥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矿石粉、饲用酵母等。

(三)牧草类初加工通过对牧草、牧草种籽、农作物秸秆等,进行收割、打捆、粉碎、压块、成粒、分选、青贮、氨化、微化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干草、草捆、草粉、草块或草饼、草颗粒、牧草种籽以及草皮等。

三、渔业类

(一)水产动物初加工将水产动物(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类动物等)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干制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动物初制品。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以及调味烤制的水产食品不属于免税范围。(二)水生植物初加工将水生植物(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羊栖菜、莼菜等)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热烫、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产品,以及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晾晒、干燥(脱水)、粉碎等处理和包装的产品。罐装(包括软罐)产品不属于免税范围。

(三)水产综合利用初加工通过对食用价值较低的鱼类、虾类、贝类、藻类以及水产品加工下脚料等,进行压榨(分离)、浓缩、烘干、粉碎、冷冻、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品。如鱼粉、鱼油、海藻胶、鱼鳞胶、鱼露(汁)、虾酱、鱼籽、鱼肝酱等。以鱼油、海兽油脂为原料生产的各类乳剂、胶丸、滴剂等制品不属于免税范围。

相关法规——

财税[2013]2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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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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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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