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17)赣刑终233号陈辉、陈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刑终233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化名“张总”,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燕,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君,化名“程鹏翔”、“程总”、“阿君”,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石潭镇故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徐凯,男,汉族,1991年6月5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7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江西省永修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永修县交通发展中心职工,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连报,男,汉族,1961年7月26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小学文化,江西省佳皇达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逮捕;2017年10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已取保候审。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辉、陈君、**、任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林连报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和2017年8月30日分别作出(2016)赣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和(2016)赣04刑初25-1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辉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4年4月,被告人陈辉、陈君通过他人介绍联系被告人徐晓明,双方就在九江开办“两头在外”所谓的“总部经济”空壳公司的事项进行了沟通。之后,在徐晓明的帮助下,陈辉、陈君与武宁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达成开办公司意向,陈辉安排他人邮寄了8张身份证到武宁,作为拟注册4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由陈君、被告人任徐凯在当地相关人员帮助下于2014年6月27日注册成立了九江市鸿泊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博勋嘉乐工贸有限公司、武宁县光极永辉工贸有限公司、武宁县鸿运广泊工贸有限公司,陈君、任徐凯并将拟注册4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的8人雇佣到武宁安排他们与武宁县税务部门人员见了面,以通过公司申请为一般纳税人程序,为此陈君还现金支付给上述8人每人1500元报酬。


陈君受陈辉指使与杜某利用他人身份于2014年8月26日在永修县三溪桥镇注册成立了九江市永生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俊峰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永宜盛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紫云洞工贸有限公司、九江永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上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陈辉安排王某1、卜金考等人来永修管理。


2014年10月15日,陈辉等人在永修县按上述手段注册成立九江市荷花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光照工贸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9日,陈辉等人在武宁县按上述手段注册成立江西星盛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鼎兴发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聚通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伟合昌盛贸易有限公司。


陈辉等人与徐晓明约定上述18家公司所有政府税收返点由徐晓明收取,徐晓明则负责与当地职能部门打交道,徐晓明安排被告人林连报负责永修注册的8家公司与永修县当地职能部门的沟通、服务的工作。陈辉另行安排卜金考、朱静波(化名)负责开票业务。


陈辉等人在九江地区共控制18家空壳公司后,由该18家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从交易平台、黄金制品销售公司购买黄金产品获取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制品卖家开出的品名为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票货分离方式随即将黄金转手以低于每日黄金市场价的价格在上海、深圳等地卖给陈学棋、何某等黄金收购人,将获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抵扣联)和第三联(发票联)进行变造,将品名改为销项发票接收方所需要的煤、原油、铁粉等,造成所控制的公司在账目表面上的进销项一致。


(一)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博勋嘉乐接受金创黄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黄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销售金额86058836.36元,税额14630002.64元,价税合计100688839.00元;接受深圳翠绿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绿金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销售金额344227028.57元,税额58518594.85元,价税合计402745623.42元;接受深圳市瑛宝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瑛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销售金额4099987.29元,税额696997.95元,价税合计4796985.24元;接受深圳市金日时尚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时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1份,销售金额59831663.30元,税额10171382.70元,价税合计70003046.00元;接受深圳金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3份,销售金额11163436.03元,税额1897784.13元,价税合计13061220.43元;接受深圳宜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股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销售金额8538461.33元,税额1451538.67元,价税合计9990000.00元。


2.鸿泊工贸接受广东金鼎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黄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销售金额256783127.40元,税额43653131.66元,价税合计300436259.06元;接受深圳市福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麟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销售金额13965811.99元,税额2374188.01元,价税合计16340000.00元;接受深圳市帝壹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壹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销售金额3119658012元,税额530341.88元,价税合计3650000.00元。


3.鸿运广泊接受金创黄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销售金额59318589.83元,税额10084160.17元,价税合计69402750.00元;接受金日时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6份,销售金额42438547.04元,税额7214552.96元,价税合计49653100.00元;接受上海森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森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33份,销售金额153159575.53元,税额26037130.11元,价税合计179196705.64元。


4.光极永辉接受金创黄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5份,销售金额126887669.63元,税额21570903.37元,价税合计148458573.00元;接受深圳市盛峰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首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销售金额198850684.40元,税额33804616.28元,价税合计232655300.68元;接受上海森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2份,销售金额32983750.83元,税额5607238.63元,价税合计38590989.46元。


5.永生纯接受帝壹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销售金额29918975.18元,税额5086224.82元,价税合计35005200.00元;接受深圳市深祥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祥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5份,销售金额15384614.92元,税额2615385.08元,价税合计18000000.00元。


6.文一峰接受上海栗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栗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销售金额93864943.40元,税额15957040.06元,价税合计109821983.46元。


7.长恒工贸接受帝壹珠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销售金额8547600.00元,税额1453092.00元,价税合计10000692.00元。


8.紫云洞接受上海栗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销售金额93994827.97元,税额15979120.44元,价税合计109973948.41元。


9.上环工贸接受兆通(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金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1份,销售金额178792324.81元,税额30394694.88元,价税合计209187019.69元。


10.永宜盛接受上海森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2份,销售金额34098648.67元,税额5796769.01元,价税合计39895417.68元;接受上海栗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5份,销售金额142802185.00元,税额24276371.81元,价税合计167078556.81元。


11.俊峰工贸接受上海栗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销售金额91076625.44元,税额15483026.84元,价税合计106559652.28元。


12.聚通盛接受上海华圆黄金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8份,销售金额315353887.71元,税额53610160.29元,价税合计368964048.00元;接受杭州航民百泰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民百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销售金额60717948.72元,税额10322051.28元,价税合计71040000.00元;接受深圳市志瑞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瑞首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销售金额2051624.03元,税额348775.97元,价税合计2400400.00元。


13.星盛顺接受上海华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7份,销售金额226390296.04元,税额38486350.38元,价税合计264876646.42元。


14.鼎兴发接受上海华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2份,销售金额230919050.77元,税额39256239.23元,价税合计270175290.00元。


15.伟合昌盛接受上海华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销售金额47373555.57元,税额8053504.43元,价税合计55427060.00元;接受航民百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销售金额47100178.63元,税额8007030.37元,价税合计55107209.00元。


(二)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鸿泊工贸向天津津旅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销售金额9448383.38元,税额1606225.19元,价税合计11054608.57元。


2.鸿运广泊向山西焦煤集团介休正益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介休正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品名为煤,销售金额52206783.32元,税额8875153.33元,价税合计61081936.65元。


3.光极永辉向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久物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销售金额70769221.91元,税额12030768.09元,价税合计82799990.00元。


4.永生纯向霍州煤电集团亿能电气公司(以下简称“霍州煤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销售金额31644182.10元,税额5379510.96元,价税合计37023693.06元;向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利煤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销售金额59882905.77元,税额10180094.23元,价税合计70063000.00元;向天津津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销售金额65319590.85元,税额11104330.42元,价税合计76423921.27元;向济南盈进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盈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品名煤炭,销售金额1374358.97元,税额233641.03元,价税合计1608000.00元。


5.永宏泰向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国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销售金额74402137.21元,税额12648363.33元,价税合计87050500.54元。


6.上环工贸向济南鑫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鑫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销售金额12977777.80元,税额2206222.20元,价税合计15184000.00元;向山西宝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宝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销售金额33093077.90元,税额5625823.29元,价税合计38718901.19元;向霍州煤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销售金额25593395.97元,税额4350877.29元,价税合计29944273.26元;向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销售金额20376767.05元,税额3464050.45元,价税合计23840817.50元。


7.永宜盛向上海锦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销售金额45232204.56元,税额7689474.65元,价税合计52921679.21元;向上海韵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韵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销售金额22456146.72元,税额3817544.90元,价税合计26273691.62元;向上海贺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贺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销售金额90981790.49元,税额15466904.27元,价税合计106448694.76元。


8.俊峰工贸向济南鑫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销售金额16035254.68元,税额2725993.27元,价税合计18761247.95元;向上海铂晟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铂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销售金额2482735.04元,税额422064.96元,价税合计2904800.00元;向上海锦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销售金额24660636.23元,税额4192308.22元,价税合计28852944.45元;向上海精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销售金额61623335.38元,税额10475967.01元,价税合计72099302.39元。


9.荷花工贸向山西晋煤集团宏圣煤炭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煤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销售金额88034129.07元,税额14965801.98元,价税合计102999931.05元。


10.鼎兴发向山西临汾市集华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集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销售金额7941649.16元,税额1350080.34元,价税合计9291729.50元。


11.伟合昌盛向韶关中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中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销售金额2992948.71元,税额508801.29元,价税合计3501750.00元;伟合昌盛向宏圣煤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销售金额43971223.42元,税额7475107.94元,价税合计51446331.36元。


12.聚通盛向山煤大同口泉出口煤发煤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大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销售金额118974170.39元,税额20225608.76元,价税合计139199779.15元;向淮安冯梅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冯梅涛”)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销售金额14333333.36元,税额2436666.64元,价税合计16770000.00元。


13.星盛顺向宏圣煤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销售金额54490256.52元,税额9263343.48元,价税合计63753600.00元。


2015年以后,陈辉、被告人**等人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金融财富中心2405室挂牌杭州荣畅珠宝有限公司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公地点,陈辉指使**等人通过微信、短信发送虚开信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宁波速泼蓓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速泼蓓”)向宿州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超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销售金额41025641.16元,税额6974358.84元,价税合计480000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2015年7月31日,在永修县抓获被告人林连报。同年8月5日,在永修县抓获被告人徐晓明。同年9月10日,在赣鄂高速交界处抓获被告人任徐凯。同年9月15日,在杭州市抓获被告人陈辉、陈君、**。另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陈辉人民币1000元、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被告人陈君人民币51400元、港币2500元、被告人**人民币13300元、被告人徐晓明人民币226600元、被告人林连报人民币240万元;查封被告人陈辉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牧歌揽翠苑5幢1单元1001室房产1套。


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徐晓明主动配合下冻结了在共青城市财政局、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处的被告人徐晓明所有涉案赃款1000万元。


2017年6月15-16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予以续封,并查封车位2个(田园牧歌揽翠苑地下车位205、206),查封刘某1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


二、行贿事实


被告人徐晓明在介绍并协助陈辉、陈君等人在武宁县、永修县开办所谓总部经济空壳公司进行虚开犯罪过程中,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方便,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徐晓明向原武宁县国税局局长蔡某1行贿60万元,送给蔡某1女儿20万元,花费49.3万元为蔡某1女儿购房;送给原杨洲乡乡长汤某164万元;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副局长王某950万元。被告人林连报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便,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副局长闵某1厦门房产一套(售价153.9046万元)、现金22.2万元,另转账109.5万元作为闵某1炒股资金;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云山分局局长丁文武38万元。被告人林连报退还了全部赃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辉、陈君、**、任徐凯、徐晓明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在武宁县、永修县两地设立18家所谓的“总部经济”空壳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晓明、林连报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便之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被告人陈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君、**起次要作用;被告人任徐凯、徐晓明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晓明、林连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连报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晓明配合侦查机关追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积极预交罚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三)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四)被告人任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五)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六)被告人林连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七)涉案赃物:被告人陈辉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牧歌揽翠苑5幢1单元1001室房产1套、地下车位205、206号2个;涉案冻结在共青城市财政局、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被告人徐晓明赃款1000万元由本院依法处置,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八)九江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陈辉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君赃款人民币51400元、港币2500元、被告人**赃款人民币13300元、被告人徐晓明赃款人民币226600元、被告人林连报赃款人民币240万元,予以没收,由九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九)涉案漏缴的税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十)涉案扣押的税控机、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陈辉上诉提出,其现在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陈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永修八家公司是王某1负责管理的,与陈辉无关;2.程鹏翔的银行卡系陈君所有并使用,而非陈辉所有并使用;3.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辉起了主要作用,其不是主犯;4.二审期间陈辉已真诚悔过,自愿认罪,陈辉的家属积极替陈辉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予以弥补给国家造成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的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陈辉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4年4月,上诉人陈辉、原审被告人陈君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原审被告人徐晓明,双方就在九江开办“两头在外”所谓的“总部经济”空壳公司的事项进行了沟通。之后,在徐晓明的帮助下,陈辉、陈君与武宁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达成开办公司意向,陈辉安排他人邮寄了8张身份证到武宁,作为拟注册4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由陈君、原审被告人任徐凯在当地相关人员帮助下于2014年6月27日注册成立了九江市鸿泊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博勋嘉乐工贸有限公司、武宁县光极永辉工贸有限公司、武宁县鸿运广泊工贸有限公司,陈君、任徐凯并将拟注册4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的8人雇佣到武宁安排他们与武宁县税务部门人员见了面,以通过公司申请为一般纳税人程序,为此陈君还现金支付给上述8人每人1500元报酬。陈君、徐晓明等人负责去当地税务部门领取上述4家空壳公司的税务发票,陈君等人将相关发票和税控机送到杭州给陈辉,陈辉将处理好的发票再邮寄回武宁,陈君、任徐凯负责进项、销项发票的接收。


陈君受陈辉指使与杜某利用他人身份于2014年8月26日在永修县三溪桥镇注册成立了九江市永生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俊峰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永宜盛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紫云洞工贸有限公司、九江永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上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文一峰工贸有限公司,陈辉安排王某1、卜金考等人来永修管理。


2014年10月15日,陈辉等人在永修县按上述手段注册成立九江市荷花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光照工贸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9日,陈辉等人在武宁县按上述手段注册成立江西星盛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鼎兴发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聚通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伟合昌盛贸易有限公司。


陈辉等人与徐晓明约定上述18家公司所有政府税收返点由徐晓明收取,徐晓明则负责与当地职能部门打交道,徐晓明安排原审被告人林连报负责永修注册的8家公司与永修县当地职能部门的沟通、服务的工作。陈辉另行安排卜金考、朱静波(化名)负责开票业务。


陈辉等人控制上述18家空壳公司后,安排他人以该18家空壳公司的名义,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从交易平台、黄金制品销售公司购买黄金产品,随即采取将黄金转手以低于每日黄金市场价的价格在上海、深圳等地卖给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黄金收购人这一票货分离的方式,大量套取了由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制品卖家开出的品名为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所套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抵扣联)和第三联(发票联)上的品名改为销项发票接收方所需要的煤、原油、铁粉等,造成其所控制的上述空壳公司在账目表面上的进销项一致。此后,陈辉等人在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所控制的上述空壳公司为全国各地20多家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以后,陈辉、原审被告人**等人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金融财富中心2405室挂牌杭州荣畅珠宝有限公司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公地点,陈辉指使**等人通过微信、短信发送虚开信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宁波速泼蓓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速泼蓓”)向宿州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超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销售金额41025641.16元,税额6974358.84元,价税合计48000000.00元。


综上,上述涉案19家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73份,销售金额3060839755.67元,税额520342759.74元,价税合计3581182515.41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0份,销售金额1051298395.96元,税额178720727.52元,价税合计1230019123.48元。


侦查机关扣押上诉人陈辉人民币1000元、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原审被告人陈君人民币51400元、港币2500元、原审被告人**人民币13300元、原审被告人徐晓明人民币226600元、原审被告人林连报人民币240万元;查封陈辉登记在刘某1(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牧歌揽翠苑5幢1单元1001室房产1套。侦查机关在徐晓明主动配合下冻结了在共青城市财政局、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处的徐晓明所有涉案赃款1000万元。2017年6月15-16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予以续封,并查封车位2个(田园牧歌揽翠苑地下车位205、206),查封刘某1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博勋嘉乐、鸿泊工贸、鸿运广泊、武光极永辉、永生纯、文一峰、长恒工贸、永宏泰、紫云洞、上环工贸、永宜盛、俊峰工贸、荷花工贸、光照工贸、鼎兴发、伟合昌盛、星盛顺、聚通盛等18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稽查报告、工商税务登记资料、发票抵扣情况明细表、发票开具情况汇总表、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及明细、增值税发票存根联、金税工程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与凭证检查比对统计表、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购票信息、税种登记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料,九江市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表、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封令、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部情况说明及附件、金创黄金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金创黄金开具给博勋嘉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出库票、出库明细表、提货单,金日时尚工商税务登记资料、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向博勋嘉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销售单,深圳金一客户行项目显示表、深圳金一展厅销售结算单、发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宜和股份与深圳粤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及购销合同、宜和股份与博勋嘉乐购销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宜和股份开具给博勋嘉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金鼎黄金与鸿泊工贸之间的客户协议书、鸿泊工贸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开户资料、出库单,福麟珠宝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入账通知书、开具给鸿泊工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金创黄金开具给鸿运广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出库票、出库明细表、提货单,金日时尚工商税务登记资料、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向鸿运广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销售单,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侦办的金飞、贺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卷宗材料,上海森鑫向鸿运广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森鑫与鸿运广泊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金创黄金开具给光极永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出库票、出库明细表、提货单,盛峰首饰代理法人客户贵金属交易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黄金交易授权书、历史交易明细表、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光极永辉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开户登记、盛峰首饰招商银行开户信息资料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上海森鑫向光极永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深圳市深祥珠宝有限公司工商税务登记资料、深祥珠宝与永生纯对账单、出库单、贵金属代理交易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栗瑞与文一峰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栗瑞实业有限公司向文一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栗瑞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回执、开具给文一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栗瑞与紫云洞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栗瑞向紫云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兆通金属向上环工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森鑫向永宜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栗瑞向永宜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森鑫与永宜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上海栗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栗瑞与永宜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栗瑞与俊峰工贸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海栗瑞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回执、上海栗瑞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回执、开具给俊峰工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上海栗瑞向俊峰工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沪检二分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上海华圆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销项汇总表,上海华圆开具给聚通盛、星盛顺、鼎兴发、伟合昌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志瑞首饰工商税务登记资料、银行电子回单、发货单、开具给聚通盛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天津津旅合同审批表、鸿泊工贸与天津津旅的产品购销合同、天津津旅与下游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收货证明、记账凭证、鸿泊工贸开具给天津津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天津津旅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介休市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纳税申报表、介休正益与鸿运广泊及济宁市融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资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电汇回单、鸿运广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购销合同、介休正益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购销合同、收货证明、转账凭证,光极永辉开具给日久物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正利煤业的预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曲阳县伟业煤炭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的收款收据、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付款永生纯的电子回单、付款审批表、永生纯收款收据、永生纯出具给正利煤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利煤业开具给曲阳县伟业煤炭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津旅合同审批表、永生纯与天津津旅的产品购销合同、天津津旅与下游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收货证明、记账凭证、永生纯开具给天津津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天津津旅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盈进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山煤国际工商登记资料、永宏泰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山煤国际《关于我公司与九江市永宏泰工贸有限公司煤炭业务情况说明》、货权转让确认书、增值税申报表及附件、永宏泰与山煤国际煤炭购销合同、山煤国际与蔚县金三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等下游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记账凭证、永宏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通知、付款回单、山煤国际资金付出凭证、辅助明细账、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款回单、出库单、山煤国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审批表、向下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济南鑫垦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山西宝乡的合同审批表、上环工贸与山西宝乡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收(发)货确认函、货权转让证明、银行收款凭证、银行回单、转账凭证、结算单、上环工贸开具给山西宝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信信通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上环工贸开具给中信信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环工贸与中信信通的购销合同、中信信通与西山煤电多经煤炭运销分公司的购销合同、中信信通与西山煤电、上环工贸资金往来明细、银行回单、付款申请单,上海锦偲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记账凭证、永宜盛开具给上海锦偲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对账单、永宜盛与上海锦偲购销合同、入库单、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上海锦偲开具给上海天梓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销合同、出库单、提货通知书、银行回单,上海韵趋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记账凭证、对账单、银行回单、永宜盛开具给上海韵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销合同、货物入库验收单(入库单、入库凭证)、记账凭证、上海韵趋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销合同、出库单、委托书、提货通知书、银行回单,永宜盛与上海贺洋购销合同、货物入库验收单(入库单、入库凭证)、记账凭证、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上海贺洋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购销合同、出库单、委托书、提货通知书、银行回单、上海贺洋工商税务登记资料、永宜盛开具给上海贺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济南鑫垦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铂晟工商税务登记资料、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开票信息、应收账款明细账、俊峰工贸开具给上海铂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账、收款凭证、入账通知书、银行回单、出库单、上海铂晟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俊峰工贸开具给上海锦偲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对账单、俊峰工贸与上海锦偲购销合同、入库单、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俊峰工贸开具给上海精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俊峰工贸与上海精芮的购销合同、入库验收单、结算单,宏圣煤炭出具的情况说明、荷花工贸与宏圣煤炭的收付款明细、荷花工贸-宏圣煤炭-石家庄矿区宝源、力联贸易、长鑫源、昌盛矿业收付款明细、宏圣煤炭的济南业务数据、荷花工贸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宏圣煤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购销合同、荷花工贸与宏圣煤炭的款项往来明细表、宏圣煤炭物流向下游公司开票所需资料、荷花工贸-宏圣煤炭-下游公司之间贸易往来凭证、荷花工贸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宏圣煤炭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章程、伟合昌盛与宏圣煤炭的收付款明细、伟合昌盛-宏圣煤炭-赞皇博轩、邢台联合、太原诚丰收付款明细、宏圣煤炭物流济南业务数据、伟合昌盛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宏圣煤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购销合同、伟合昌盛与宏圣煤炭的款项往来明细表、宏圣煤炭向下游公司开票所需资料、伟合昌盛-宏圣煤炭-下游公司之间贸易往来凭证、伟合昌盛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聚通盛与山煤大同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聚通盛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山煤大同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宏圣煤炭出具的情况说明、星盛顺与宏圣煤炭的收付款明细、宏圣煤炭济南业务数据、星盛顺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宏圣煤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购销合同、星盛顺与宏圣煤炭的款项往来明细表、宏圣煤炭向下游公司开票所需资料、星盛顺-宏圣煤炭-下游公司之间贸易往来凭证、星盛顺开具给宏圣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租房合同、九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宿州超越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宿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宿州超越税务稽查报告、宿州超越2015年6月-11月取得上游企业开票认证抵扣信息一览表,周轶62××××70、卜金考16××××××48、陈辉(徐晓明同学)62××××××15、陈君62××××××71、方志62××××××72、潘士超62××××××70、62××××××67、翟建中6228484179070532674、陈某362×××79、6228480363325203810、刘某162××××××77、程鹏翔62××××××64、田照秀62××××××74、宋菊芳62××××××76、陈先良62××××××73、陈伯敬62××××××74、黄少立62××××××79、刘秋菊62××××××78、陈继军62××××××71、陈芬强62××××××73、齐胜姑62×××69等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卜金考中国银行武宁县支行20×××88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徐晓明43×××88、62×××23建行卡明细,潘士超33××××××18、潘士杰33××××××10交易明细,从陈辉处扣押62××××××72(张敏)、62×××64(程鹏翔)、62××××××79(陈美荷)、62×××79(陈某3)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的潘士超62××××××67、**62×××10、62×××1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潘士杰62××××××30、**62××××××9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潘士超62××××××34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涉案永生纯、光极永辉、鸿运广泊、荷花工贸、光照工贸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涉案上环工贸等八家公司在南昌银行营业部流水明细、涉案俊峰工贸等公司在南昌银行九江分行流水明细、光极永辉等公司在工行流水明细、俊峰工贸各家银行流水明细,九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扣押的62××××××70、62××××××76、王维兵62××××××71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俊峰工贸、长恒工贸、永宏泰、永宜盛、上环工贸、文一峰、紫云洞、永生纯、光极永辉、鸿运广泊、荷花工贸、光照工贸、博勋嘉乐、鸿泊工贸、星盛顺、聚通盛、鼎兴发、伟合昌盛等公司银行存款交易明细、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手机短信、微信截屏图等书证;九**信会计司法鉴定所赣华信[2017]司鉴字第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扣押的税控机、手机、汽车(卡宴、别克各一辆)等物证;相关人员辨认笔录;工商税务登记资料电子介质、网银U盾等电子数据;证人叶某1、汤某、蔡某1、潘某、杜某、王某1、李某1、袁某1、张某1、杨某1、燕某、武某、王某2、穆某、何某、林某1、李某2、吴某、王某3、宋某、郭某1、傅某、贺某、杨某2、陈某1、曹某1、蒋某、林某2、郭某2、李某3、王某4、曹某2、俞某、周某、袁某2、陈某2、闫某、张某2、付某1、张某3、曹某3、王某5、王某6、张某4、王某7、李某4、李某5、童某、高某、李某6、张某5、张某6、郭某3、马某1、马某2、赵某1、于某、申某、樊某、吕某、王某8、倪某、刘某1、陈某3、叶某2、陈辉(徐晓明同学)、李某7、朱某、唐某、赵某2等的证言;上诉人陈辉及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徐晓明、林连报行贿事实


原审被告人徐晓明在介绍并协助陈辉、陈君等人在武宁县、永修县开办的空壳公司进行虚开犯罪过程中,为获得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照,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具体为:徐晓明向原武宁县国税局局长蔡某1行贿60万元,送给蔡某1女儿20万元,花费49.3万元为蔡某1女儿购房;送给原杨洲乡乡长汤某164万元;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副局长王某950万元。原审被告人林连报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具体为: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副局长闵某1厦门房产一套(售价153.9046万元)、现金22.2万元,另转账109.5万元作为闵某1炒股资金;送给原永修县国税局云山分局局长丁文武38万元。林连报退还了全部赃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厦门购房合同、房产发票及林某5银行流水清单、证券情况、九江市国税局九国税征便函[2013]6号通知、永修县国税局风险疑点排查工作总结及排查成果统计表、邹某关于林连报6家公司风险评估的情况说明、杨洲乡2014年8月-11月和2015年3-5月引资核报表、税收登记表、税收完税证明、科目明细账及相关资料、办案机关对于徐晓明及其控制账户的涉案资金往来情况汇总及涉案账户银行流水、企业信息表、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审批表、由三溪桥政府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支付凭证、收据和付款委托书等复印件、由八角岭垦殖场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支付凭证、收据等复印件、九江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涉案企业明细表、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赣0428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赣0428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林连报犯罪线索交办函、立案决定书、传唤证、逮捕证、九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中共都昌县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清单等书证;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都价鉴字[20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委托鉴定书;证人蔡某1、蔡某2、叶某2、陈辉(徐晓明同学)、汤某、叶某1、闵某1、邹某、王某9、王某10、刘某2、付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游某、赵某3、闵某2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林连报的供述和自书材料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辉的家属替陈辉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整。


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陈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永修8家公司是王某1负责管理的,与陈辉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君、徐晓明、林连报的供述和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辉指使陈君在永修县设立永生纯、俊峰工贸、永宜盛、长恒工贸、紫云洞、永宏泰、上环工贸、文一峰8家公司,并安排王某1、卜金考管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程鹏翔的银行卡系陈君所有并使用,而非陈辉所有并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九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户名为程鹏翔、账号为62×××64的银行卡是侦查人员从陈辉的手提包中搜出的。九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陈君虽于2014年5月28日(从该卡提取了2.7万元)、7月15日(从该卡提取了10万元)、8月1日(从该卡提取了20万元)、8月18日(从该卡提取了5万元)与该卡有四次资金往来;但在2014年5月至8月之间和2014年5月之前及2014年8月之后,陈辉及其女朋友刘某1与该卡之间有63次(其中,陈辉30次、刘某133次)的大额资金往来,且该卡与陈伯敬(陈辉的哥哥)、张某1(永修永生纯等公司会计)、潘某(武宁博勋嘉乐等公司会计)、潘士超、陈兆兵、卜金考等人及在武宁县先后设立的涉案企业博勋嘉乐、伟合昌盛等公司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而伟合昌盛公司系陈辉指使他人注册和参与经营,陈君并未参与注册和经营,陈君只参与注册永修永生纯等公司,并未参与经营。上述证据表明,该卡系陈辉所有并由其大量使用;陈君虽使用过程鹏翔的银行卡四次,但不能证实该卡为陈君所有。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辉起了主要作用,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君、徐晓明、林连报、**的供述和证人王某1、陈某3、王某8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陈辉指使他人设立18家空壳公司,并让他人为本案涉案1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73份,销售金额3060839755.67元,税额520342759.74元,价税合计3581182515.41元,通过本案涉案19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0份,销售金额1051298395.96元,税额178720727.52元,价税合计1230019123.48元的事实;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陈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陈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审期间陈辉已真诚悔过,自愿认罪,陈辉的家属积极替陈辉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予以弥补给国家造成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辉及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在武宁县、永修县两地设立18家空壳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在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上诉人陈辉指使原审被告人**等人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在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上诉人陈辉及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徐晓明、林连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上诉人陈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陈辉应按照涉案1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罪行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君、**起次要作用,原审被告人任徐凯、徐晓明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对陈君、**、任徐凯、徐晓明减轻处罚;其中,对陈君、任徐凯应按照该二人参与博勋嘉乐、鸿泊工贸、鸿运广泊、光极永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225809082.45元的罪行处罚,对**应按照其参与宁波速泼蓓珠宝有限公司向宿州超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6974358.84元的罪行处罚,对徐晓明应按照其参与武宁、永修的18家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晓明、林连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连报退还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徐晓明配合侦查机关追缴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积极预交罚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辉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替陈辉退缴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予以弥补给国家造成的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陈君、**、任徐凯、徐晓明、林连报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陈辉二审期间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2016)赣04刑初25-1号刑事裁定,即被告人陈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任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徐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林连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涉案赃物:被告人陈辉登记在刘玉峰(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轿车1辆(浙A×××××,车架号:WP××××××)、刘玉峰(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牧歌揽翠苑5幢1单元1001室房产1套、地下车位205、206号2个;涉案冻结在共青城市财政局、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被告人徐晓明赃款1000万元由本院(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九江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陈辉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君赃款人民币51400元、港币2500元、被告人**赃款人民币13300元、被告人徐晓明赃款人民币226600元、被告人林连报赃款人民币240万元,予以没收,由九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涉案漏缴的税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涉案扣押的税控机、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陈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30年9月15日止。)


四、上诉人陈辉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方平


审 判 员 吴晓安


审 判 员 石 青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 边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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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27
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6)苏1322刑初842号俞中、朱学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2刑初8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中,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会计,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2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广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学锋,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泰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浙江省嘉善县人,住浙江省嘉善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嘉兴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并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同年12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家平,浙江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磊,浙江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中、朱学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中、朱学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沭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均予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俞中在任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四海公司)、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海拓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东某公司)会计期间,在明知上述三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仍帮助公司做账和进行申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等,且在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同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情况下,安排开票人员以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合计21301889.4元、税额合计3621325.12元、价税合计24923214.6元。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朱学锋作为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公司员工以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合计5359554.85元、税额合计911124.35元,价税合计6270679.3元。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至8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开金额合计2231638.2元、税额合计379378.5元,价税合计2611016.8元。


2.2013年6月至9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嘉善中圣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虚开金额合计1283061.95元、税额合计218120.55元,价税合计1501182.5元。


3.2013年10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宏安阀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80341.88元、税额合计13658.12元,价税合计94000元。


4.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嘉善中圣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虚开金额合计1602495.73元、税额合计272424.27元,价税合计1874920元。


5.2013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合计76547.01元、税额合计13012.99元,价税合计89560元。


6.2014年9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恒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合计85470.08元、税额合计14529.92元,价税合计100000元。


7.2012年至2014年12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温州市龙湾金属软管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金额合计984615.1元、税额合计167648.6元,价税合计1152000元。


8.2013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80769.23元、税额合计30730.77元,价税合计211500元。


9.2012年3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金额合计922184.02元、税额合计156771.28元,价税合计1078955.3元。


10.2013年9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浙江松海法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金额合计1489914.52元、税额合计253285.48元,价税合计1743200元。


11.2014年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六泉仪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73333.33元、税额合计29466.67元,价税合计202800元。


12.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温州市金源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金额合计1418800元、税额合计241200元,价税合计1660000元。


13.2013年3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虚开金额合计10772718.03元、税额合计1831361.97元,价税合计126040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俞中、朱学锋的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人娄某甲、朱某、刘某等证言,认为被告人俞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朱学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中辩称,我一直是四海公司的总账会计,2012年12月或2013年1月开始张某甲玲安排我去东某和海拓公司做代账会计。我做的是东某和海拓的税务账,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到第十三笔开票的时候我不知道,其他我知道这事,但没有直接参与虚开发票,第十三笔我不做内账不知到底有无真实交易,并且2013年1月份让我代账的时候,我就跟公司说不能虚开发票,第1笔到12笔实际上他们都是虚开发票,跟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参与虚开,只是做账和申报抵扣。


被告人俞中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应当追究单位责任,俞中担任沭阳海拓、东某、四海公司会计期间,只是报账、做账;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因海拓、东某公司是关联公司,朱学锋幕后老板是张某甲玲,进项多了为了平衡债务把票开到东某,被告人是为平衡账目,并不构成虚开。被告人俞中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俞中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学锋辩称,东某和海拓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甲玲,两公司财务都是四海公司派来的俞中、林某甲等负责,账本也由四海公司保管,所有以两公司名义从银行的贷款也全部转入四海公司。我虽是海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未出资,东某公司是2013年11月之后才负责生产管理,之前诸某是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实际生产法兰,虚开增值税发票都是以元钢名义,我介绍的只是起诉书第2、4笔,其他与我无关。虚开出去的增值税发票都已交税,但县政府有20%左右的比例给予优惠返还。


被告人朱学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朱学锋个人本身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本案虚开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做假账也好,公司开票也好,应由行政部门管理,不应构成犯罪。朱学锋作用较小,只是按张某甲玲要求介绍他人,幕后主使都是张某甲玲,自己没有获利;被告人朱学锋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虽然存在虚开的行为,客观上没有损害国家的损失,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海拓公司于2012年6月7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朱学锋。东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诸某,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朱学锋、诸某;2014年11月4日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凌某;2012年10月15日朱学锋将股份转让给郭俊伟,2013年6月21日郭俊伟转让给章国华,2014年5月5日章国华转让给朱学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设立于2008年2月26日,股东有张某甲玲(已判决)、王某甲、娄某乙、王某乙及王某丙。


2012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俞中在任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在明知上述三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仍帮助公司做账和进行申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0529171.37元、税额合计1789963.15元、价税合计12319134.6元。


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朱学锋作为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公司员工以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合计4654073.85元、税额合计791192.55元,价税合计5445266.5元。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至8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开金额合计2231638.2元、税额合计379378.5元、价税合计2611016.8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其中2013年5月份虚开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05481元,税额合计119931.8元,价税合计825412.8元,在转账票据上没有被告人朱学锋签字。


2.2013年6月至9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嘉善中圣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交易额1283061.95元,虚开税额218120.55元,价税合计1501182.5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3.2013年10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宏安阀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80341.88元、虚开税额合计13658.12元,价税合计940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4.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县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嘉善中圣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交易额1602495.73元,虚开税额272424.27元,价税合计总金额是187492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5.2013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76547.01元,虚开税额13012.99元,价税合计8956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6.2014年9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恒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金额85470.08元,虚开税额14529.92元,价税合计10万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7.2012年至2014年12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温州市龙湾金属软管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金额合计984615.1元、税额合计167648.6元,价税合计11520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8.2013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80769.23元、税额合计30730.77元,价税合计2115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9.2012年3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无锡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金额合计922184.02元、虚开税额合计156771.28元、价税合计1078955.3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0.2013年9月至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浙江松海法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金额合计1489914.52元、税额合计253285.48元、价税合计17432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1.2014年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六泉仪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金额合计173333.33元、税额合计29466.67元、价税合计202800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2.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温州市金源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金额合计为141.88万元、虚开税额合计为24.12万元、价税合计为166万元,均已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俞中供述:2011年1月份到四海公司当总账会计。2013年1月份前后,张某甲玲又安排我做东某公司、海拓公司的总账会计。四海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某甲玲,公司所有事情张某甲玲说了算,王某甲在公司不管事,公司有什么事都是向张某甲玲汇报的。2013年6、7月份东某公司换成朱学锋负责。东某公司、海拓公司为四海公司融资。我拿到海拓公司的账和发票后,发现海晨公司开给海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该有那么多的货物交易,感觉到发票开多了。这个事情我跟诸某、朱学锋都分别说过,海拓公司接受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话,造成进项税就多了,税务部门查到的话会很麻烦,需要增加销售进行消化。诸某、朱学锋商量后拿不定主意,让我向张某甲玲汇报,我在四海公司当面向张某甲玲汇报,张某甲玲说让我听诸某和朱学锋安排就行。后诸某、朱学锋他们说商量好了,让我虚构交易,从海拓公司虚开元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东某公司,用来增加销售。虚开时他们二人确定好金额、单价,我安排周某开发票、入账、申报抵扣。海拓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到东某公司是为了消化抵扣海拓公司进项税。他们的安排下,那段时间我开了总额为126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诸某和朱学锋决定不了,就让我向张某甲玲汇报的,海拓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甲玲,诸某和朱学锋都听张某甲玲的。海拓公司实际掌控人是张某甲玲,诸某是具体负责人,朱学锋是公司法人。2013年6月至8月诸某离开东某公司之前,诸某是总负责人,离开后,朱学锋是东某公司负责人,郑某负责销售。东某公司对外虚开的不锈钢元钢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的,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都有内部账,内部账是记录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的真实业务,包括虚开增值税发票收取的税点费用。这些内部账我知道的是只有张某甲玲知道,我对公司其他股东都没说过。


海拓公司、东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朱学锋知道,他是公司负责人,按规定对方公司打过来的虚开发票资金,再打给对方公司时都需要报给朱学锋批准,朱学锋签字批准了才可以把资金打出去,因为业务多,每个月的月初时候,张某丙将转账记录集中报给朱学锋签字审批。每次他们虚开发票,只是做账时候才知道那些业务是虚开的。


从内部账看,张某甲玲出资350万元购买东某公司前身的厂房,诸某、朱学锋出资注册公司。四海公司和五洲公司是一家,张某甲玲告诉我这个月公司要交多少税,不是由四海公司交就是五洲公司交。我会根据四海公司开票所交的税款,推算出五洲公司要交的税款,再根据要交的税款安排开票人开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四海公司。我在公司主要工作就是做账和为办理申报抵扣手续。程序是到月底时,公司要入账的材料汇总到我这,我根据材料做账,账做好后,再办理申报抵扣手续,一般是下个月15号左右办理上个月的申报抵扣税款。在我接手做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账期间,这三家公司的税款都是我通过互联网电脑上操作申报抵扣的,申报抵扣的密码只有我掌握,公司申报抵扣都是我自己操作的。


2.被告人朱学锋供述:2008年底我到沭阳这边和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做生意,海拓公司的前身是沭阳杰泰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我们注册海拓公司,公司法人是我,股东是诸某并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金是3000万元,这些注册资金全部是张某甲玲搞来的,我在海拓公司没有投入钱,只是后期我才垫付了一部分钱,海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甲玲,诸某是张某甲玲的亲戚,他是张某甲玲派到海拓公司负责管理的。海拓公司总账会计俞中,现金会计林某甲都是张某甲玲安排去的,同时林某甲也是四海公司的出纳,海拓公司生产不锈钢法兰。后来我才想明白,海拓公司实际上就是张某甲玲用来融资的公司。海拓公司2012年交1000多万税收是张某甲玲安排的,实际没有那么产能,按实际生产,不可能交那么多税,都是张某甲玲操作。


东某公司是2011年年底时候成立,公司注册的事都是张某甲玲找人做的,我没有出资,股份是假的,东某公司有一栋厂房,公司成立时候是花350万元买的,我出100万元,诸某出100万元,剩余部分是张某甲玲出资的,东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张某甲玲。公司的会计都是张某甲玲安排的,根本不让我过问公司财务上的事。2013年3月海拓公司以销售元钢名义向东某公司开票销售一千多万元,我不知道,海拓公司不生产元钢,账肯定是造假,增值税发票也是虚开的,这事肯定是张某甲玲安排总账会计俞中造假做账。


我是从2013年10月底诸某离开海拓公司才真正负责海拓公司。2013年7月17日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上是我自己的签名,但海拓公司转账的事由林某甲负责,为何转出这笔钱我也不知道,一般都是林某甲把钱转出去后,把转账单子给张某丙,到月底或者月初时候集中给我签字,具体钱转给谁转多少我不过问。海拓公司现金会计林某甲转账,不跟我汇报,不需要经过我同意,他直接跟张某甲玲汇报,林某甲就是听张某甲玲的。我在转账单上签字,是林某甲让张某丙拿给我签我就签了,张某甲玲之前跟我说过,说我是海拓公司负责人,就该我签字,我也没多想什么就签了。


张某甲玲安排俞中到海拓公司、东某公司做总账会计。公司开给俞中的工资是8000元每月,给俞中这么多工资是张某甲玲和诸某定的。


二、涉案关系人供述


1.涉案关系人张某甲玲供述:


四海公司是2008年成立的,当时我任公司的总经理,也是股东之一,法人代表是王某甲,其他几名股东分别是娄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我负责公司的销售、财务等工作,总账会计是俞中,现金会计是林某甲。俞中也是海拓公司的总账会计,是诸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好的会计推荐,我把俞中推荐给他。2013年11月份退股之前公司向温州市龙湾金属软管厂、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大际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安排的。购买佳丽水处理厂我没有出资,虽然我名下的汇款340万元给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具体是什么钱我不知道,可以问朱学锋。


2.涉案关系人林小华供述:2015年8月张维玲让我到俞中宿舍内部账送到任巷小区公司租的房子里。过有一、两天晚上,张维玲打电话让我到任巷小区租的房子,俞中和他老婆已内部账搬到楼下,张某甲玲让我和俞中把账册搬到他车的后备箱,说要把车上的账册给我保管。听俞中说搬的是公司的内部账,是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等几家公司的,装了五、六口袋。我是2013年6、7月份到海拓公司的,那时候朱学锋、诸某都当家,都是海拓公司、东某公司负责人。我是四海公司的现金会计,到海拓公司做事是张某甲玲安排我去的,我就去了。是四海公司总经理张某甲玲让我去海拓公司帮忙办理海拓公司银行贷款事情,海拓公司之前会计辞职,我就去海拓公司帮忙,朱学锋、诸某都知道。四海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某甲玲,公司账转出去款项都是张某甲玲决定,只有张某甲玲安排我转账。公司的很多汇款都是通过怀小刚的这张银行卡操作的。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私人账户转账也是我按照张某甲玲的安排转的。


3.涉案关系人郑某供述:我在四海公司负责销售。东某公司和海拓公司是一家,诸某离开海拓公司时,张某甲玲和朱学锋让我过去帮东某销售。四海公司存在对客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四海公司的客户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四海公司和对方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贸易,四海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税点向对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情况比较少;第二种是四海公司直接和对方公司销售人员联系业务,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实际货物贸易,其中与部分公司是按实际交易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存在向部分公司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类客户大概有几十家;第三种是四海公司和客户有业务往来,但是客户又联系别的公司向四海公司开票,这类公司占绝大部分。一般税点是一个范围,是开票金额的8%至10%,具体税点多少我要向张某甲玲汇报,有张某甲玲确定具体税点。因为对方公司和四海公司是没有实际货物贸易的,对方公司把钱通过公司账户打到四海公司账户上,只是制造虚假的交易过程,这钱在扣除税点后要退给对方。退款的事由张某甲玲安排现金会计林某甲来处理,将余款通过私人银行账号退给对方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上。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言:2013年7月一天,朱学锋和某华一起到公司财务室,让我跟林某甲后面做事,有什么不懂的问林某甲。后来林某甲安排我负责转账、整理转账单,月底将用钱情况及明细整理好后给俞中。俞中、林某甲是海拓公司的人,他俩都在海拓公司领工资的,另外俞中和某华平时都在四海公司办公大楼财务室里办公,应该也是四海公司的人。海拓公司转账需要朱学锋和某华两个都同意,钱才能转出去,如果两人有一个人不同意我都不会转账。


林某甲告诉我,这些转账单都要朱学锋签字的,让我递给朱学锋签字,有转账当天给朱学锋签字的,也有推迟报送给朱学锋签字的,等签完字后,我才把转账单送给俞中会计做账。每个月我要报现金开支单、公司在各银行开户的所有对账单、公司使用的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给俞中会计,另外林某甲要求我把公司退款流程写在纸条上一起交给俞中会计做账用。


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是一个老板,一开始我知道海拓公司、东某公司老板是诸某,后来2013年10月左右诸某走了,老板就是朱学锋了,但我有时又感到奇怪,因为打款的话,我要向朱学锋、林某甲两个人都汇报,平时林某甲安排我打款多一些,林某甲安排我打款,会让我跟朱学锋说一声,朱学锋安排我打款的时候,会让我跟林某甲说一声。反正不管谁安排我打款,我都要要林某甲、朱学锋汇报,要不然会被他们骂的,而且确实有过这样的情况发生。


2.证人周某证言:我是2012年10月份前后到海拓公司做会计助理的,2013年下半年离开海拓公司的。我刚去海拓公司总账会计吴某乙,后来换成俞中。海拓公司上班期间,我的工作主要就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常情况下,开发票对方会通过传真把开票资料传给我,然后我把开票资料递给总账会计看,问是否按要求开票,总账会计同意了,我就开,不同意我就不开,有时候总账会计也会直接吩咐我让我按他要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证人吴某乙证言:曾某拓公司总账会计。我之前是沭阳杰泰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杰泰公司”)总账会计,2011年底杰泰公司欠昆山银行贷款200万元没还,在2012年春节后就停工了。期间四海公司老板张某甲玲和四海公司业务员朱学锋就跟杰泰公司商谈转让收购一事,最后就是不知道从哪里打来200万元到诸某个人账户上,然后把昆山银行的200万元贷款还掉的,听说钱是四海公司过来的。贷款还了之后2012年6月杰泰公司就改成海拓公司。诸某、朱学锋叫我们这样开(发票)的,他们也主要是按照俞中说的做,俞中也要跟四海公司那边的老板张某甲玲沟通,其实海拓公司、海晨公司的幕后老板就是四海公司,四海公司那边我认识的只有张某甲玲,张某甲玲有时也会到海拓公司这边看看。海拓公司、海晨公司的人财物都是四海公司控制的,这样做,海晨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给海拓公司作为进项税抵扣,还可以虚增业绩为融资提供帮助,还有缴纳这么多税款,四海公司在购买厂房土地的时候,财政局可以给优惠。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申报抵扣就由俞中负责,俞中一人掌握登陆国税局网上申报密码,后期公司所有申报抵扣都是俞中操作,我没有参与。


4.证人陈某证言:2013年7月我应聘四海公司会计,面试的是俞中,面试通过后,俞中让我到海拓公司找朱学锋,就到海拓公司上班。开始都是俞中安排我做事。不到一个月,海拓公司的办公室就搬到东某公司,我们就在东某公司上班,后公司负责开发票的周某辞职,就安排我负责开发票。海拓公司和东某公司都是同一伙人开的,老板有朱学锋、诸某等人。公司总账会计是俞中,现金会计是林某甲,销售经理是郑某,但是俞中、林某甲、郑某平时不在我们公司上班,都在四海公司那边上班。开票过程首先销售经理郑某联系我,告诉我要开的发票、金额、名称等,对方会把开票资料传到公司,让我按照他的要求开发票,把发票寄给对方。到月底时候,我会把所开的发票以及登记的主营业务收入交给俞会计做账。开出的发票有东某公司的,有海拓公司的。


具体郑某安排过我为哪些公司开发票我想不起来了,郑某老婆叫吴某丙,我记得郑某的老婆会联系公司从我们公司开发票。林某甲和张某丙都负责公司现金,但是张某丙受林某甲领导,张某丙自己没有权限说把公司的钱转给什么人。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有两套账,外账、内账都是俞中做的,公司账都给俞中放在四海公司俞中的卧室里。林某甲不安排我做事,他都安排张某丙做事。


5.证人谷某证言:俞中和某华把需要复印的原始单据交给我和刘海燕复印,后把原件和复印件再交给俞中,不需要给林某甲,俞中再写记账凭证,写好后,他把整理好的记账凭证和单据交给我们装订,把俞中写好的每张记账凭证上的科目和金额登记到对应的账本上。俞中放在四海公司财务室的那套凭证是没有复印件的,都是原件;大部分是复印件的那套凭证和我们登记的账本存放在任巷小区我们的办公室。俞中在四海公司做的是两套账,存放在任巷小区我们办公室的是内账,存放在四海公司财务室的是外账,外账是给税务检查的,内账是公司内部掌握的。


四海公司申报手续是总账会计俞中负责的,申报数据也是俞中自己做的。四海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总账会计俞中会安排我们把开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公司扫描仪扫描上传到国税局一个网站上“认证”,因为四海公司开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比较多,俞中经常安排我扫描发票,发票扫描好后,再把发票交给俞中,接下来申报工作就是俞中亲自做的,一般是次月的15号之前申报。


6.证人娄某乙证言:系四海公司股东。四海公司从成立至2015年9月份期间,张某甲玲没有离开过公司,一直都是张某甲玲负责全部事务并负责签字。张某甲玲实际没有从四海公司退股,其他股东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没有收到过退股款。财务上有总账会计俞中,现金会计林某甲,公司财务是张某甲玲直接分管。海拓公司与四海公司没有关系,但是与张某甲玲有关系。2012年张某甲玲想搞一个法兰厂,就和诸某、朱学锋一起投资成立海拓公司和东某公司,具体张某甲玲有多少股份在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我不清楚,但是他说有股份在里面的,当时张某甲玲还对我说,让我也投资入伙,因为我没钱,我没入股。


7.证人王某丙证言:系四海公司股东。四海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某甲玲。四海公司销售是张某甲玲管的,郑某具体负责跑业务,销售定价权张某甲玲说了算。公司财务是张某甲玲直接分管的,财务上的事他们直接向张某甲玲汇报。


张某甲玲和朱学锋一起在沭阳这边办了海拓和东某两家公司,生产不锈钢法兰,张某甲玲有多少股份我不清楚,但是以前听朱学锋讲,海拓、东某公司所有家都是张某甲玲当,而且这两公司的会计都是四海公司的会计,会计也都是张某甲玲安排过去的。


8.证人金某证言:我是朱学锋姐夫,朱学锋和张某甲玲在沭阳那边办海拓公司和东某公司。听朱学锋讲,两个公司张某甲玲是大股东,他是小股东,朱学锋负责在公司管理,凡事张某甲玲当家做主。我以前向海拓、东某公司送过不锈钢废料的,有生意往来,另外他也让我帮他转过帐给别人的。


9.证人邵某、项某甲、过志英证言,证明无锡大际公司与海拓公司、四海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大际公司从两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分别为25万余元和15万余元,并且把合同款走了银行流水,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海拓公司、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上述证言与同案关系人的林某甲供述能够印证。


10.证人朱某、张某丙、陈某的证言证明嘉善中圣公司与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从海拓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4份虚开税额21万余元、从东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虚开税额27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


11.证人项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自己所在的温州宏安阀门有限公司公司与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从东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额1.3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海拓公司、东某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其证言与被告人俞中供述与证人陈某证言能够印证。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刘某所在的上海富顺汽车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四海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份,虚开税额3万余元;向东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额1.3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东某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其证言与被告人俞中供述、证人吴某丙、张某丙、陈某证言相互印证。


1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了叶某所在的上海恒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海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额1.4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海拓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其证言与被告人俞中供述、证人吴某丙证言相互印证。


14.证人娄中琴、娄忠仁的证言证明了娄中琴所在的温州市龙湾金属软管厂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四海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税额16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其证言与同案关系人郑某供述相互印证。


1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自己所在的松海法兰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四海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税额25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四海公司有个销售员叫阿宝,2011年因为质量问题与自己发生纠纷就没有联系。自己和四海公司的人联系购买发票时接电话的好像是个女的,叫什么我没问。


16.证人施某、吴某丙的证言证明,上海六泉仪器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2014年11月四海公司为其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额2.9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


17.证人林某丙、邓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所在的温州金源钢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四海公司为其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24万余元。票面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四海公司,扣除税款后汇给了自己。


四、其他证据


1.被告人俞中所做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的内账账册中有关涉案的向无锡大际公司、嘉善中圣公司、温州宏安阀门公司、上海富顺公司、上海恒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账簿记载,证明了被告人俞中为海拓公司、东某公司做账并抵扣申报、扣点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受票公司的账务,证实本案涉案开票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税额以及抵扣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地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开出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抵扣税款。


4.公安机关调取的四海公司、东某公司、海拓公司、海晨公司银行账户明细、王某甲、邵某、项某甲、怀小刚、陆小华、朱学锋、周冬心、朱某、吴某丙、郑妹芬、葛德平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向。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俞中、朱学锋的归案经过。


6.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俞中、朱学锋均无前科劣迹。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俞中、朱学锋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被告人供述、同案关系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俞中、朱学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俞中辩解称在开始虚开发票时不知道,其只是申报抵扣和做账时才知道。经查,公诉机关的第13笔指控事实系关联公司之间的虚开,涉嫌虚增业绩,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被告人俞中系三个开票公司的总账会计,其知道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并且在做账过程中,发现账目不平衡时,向公司提出建议,为公司如何虚开发票以使账目平衡起参谋作用,并且公诉机关指控的1-12笔,被告人俞中均予以申报抵扣,参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依法应认定构成犯罪。


被告人朱学锋辩解其自2013年10月开始负责海拓公司,2013年底负责东某公司,在此之前的虚开发票不承担责任。经查,对海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票据上,被告人自2013年6月开始审核签字,自此以后,可以认定朱学锋对公司负责财务管理,但2013年5月份没有签字的8张海拓公司虚开给无锡大际公司的发票税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减;被告人朱学锋负责东某公司管理,有被告人俞中、证人张某丙等证实其自2013年6、7月份诸某离开后即开始负责东某公司,公诉机关指控其自2013年10月之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俞中、朱学锋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经查,被告人俞中系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的总账会计、管理三公司内账的核心人员,虽然如此,但其仍在公司控制人张某甲玲的指挥、指使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到海拓公司、东某公司工作,也属于张某甲玲的安排。其在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当属于从犯。被告人朱学锋,根据被告人俞中及朱学锋本人供述、证人吴某乙、张某丙、陈某、王某丙、娄某乙、金某等证言,均能证实朱学锋虽然负责海拓公司、东某公司,但仍然听从张某甲玲的指挥,是张某甲玲说的算,对此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朱学锋也处于从犯地位。


关于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问题。四海公司、海拓公司、东某公司三公司均有实体经营行为,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公司的该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系单位犯罪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中作为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学锋作为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沭阳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主管人员,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中、朱学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俞中、朱学锋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中在公司中处于受支配地位实施犯罪,属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俞中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学锋虽系公司主管人员,但也处于受支配地位,属从犯,综合全案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俞中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学锋及其辩护人所提起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止。)


被告人朱学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庆玉


审判员  李长超


审判员  屠鑫鑫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蒋 希


书记员  卢光荣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刑罚;虚开的税款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让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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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5
来源: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8)浙0703刑初48号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胡美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703787743018F,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功能区(金岭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云。


诉讼代表人高金云,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胡美意,女,1963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股东、财务主管,家住浙江省永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汤翰林,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胡美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金云、被告人胡美意及其辩护人汤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美意因抵扣税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真实货物直接交易的情况下,仍以支付票面金额7.5%左右的费用,通过陈某(另案处理)联系介绍及他人帮助下从东台瑞佳斯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49538.44元,税额93421.56元,价税合计642960.00元,并于当月向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通过,抵扣税款93421.56元。


2016年9月金华市国家税务局进行稽查时,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已主动将抵扣税款93421.56元作进项转出处理,补交了全部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胡美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美意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美意的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归案经过;投案自首情节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陈某、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美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胡美意在没有货物直接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美意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汤翰林提出,被告人胡美意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已退赔全部税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金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美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炳奎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傅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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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6
来源: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6)沪01刑初28号诉赞皇县同鑫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以下简称赞皇同鑫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饶羊村,法定代表人张智敏。


诉讼代表人张亮,赞皇同鑫厂经理。


被告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皇宏鑫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北清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安立会。


诉讼代表人王雪芬,赞皇宏鑫公司会计。


被告人丁汉泉,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抬头寺乡,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大树江小区南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瑶棋、蔡茸茸,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书静,曾用名张宝艺,女,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柴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郑景刚,曾用名郑富友,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鲍玉明,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智敏,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住河北省赞皇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英利,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灵芝镇大树江小区南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东伟,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桂松,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小州,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书华,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煜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德军,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柴市,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树江村南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顺法,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顒,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勇,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国超,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栾城县南高乡,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再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世英,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张智敏、刘英利、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杨国超、刘世英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庄文浩、代理检察院孙惟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等人利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地区出口贸易商出口零星采购布料无需开票办理出口退税的机会,在出口货物的过程中,以借货配票的方式,大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丁汉泉、张书玲通过其控制的G公司、X公司、A1公司,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2,259.31万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还有虚开的税额为6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未被受理;另利用其控制的G公司向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4.77万元,均已抵扣。张书静通过其控制的H公司、V公司、U公司、Z公司,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77万元,还有虚开的税额为282.8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出口退税;另利用其控制的Z公司向丁汉泉控制的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54万元,已用于出口退税。郑景刚明知张书静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仍以控制的绍兴A公司、绍兴B公司为张书静虚开,或介绍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99.02万元,用于骗取出口退税,造成税款损失230.43万元。


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等人为达到票货一致的假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张智敏、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刘世英等人各自负责经营的公司以及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李顺法等人介绍的公司为丁汉泉、张书静等人控制的公司大肆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如下:张智敏以其控制的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86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285.76万元;刘英利介绍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86万元,均已抵扣;吕桂松、张书华以其经营的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35万元,已退税款48.76万元;张德军以其经营的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87万元,均已抵扣;李顺法介绍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9万元,已抵扣税款26.66万元;杨国超介绍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08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517.78万元;刘世英以其经营的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绍兴F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已退税款99.61万元。丁汉泉、张书玲还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张智敏、杨国超、李顺法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39.17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1,028.3万元。


案发后,上述12名被告人均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或带至公安机关。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丁汉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张书静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刘世英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杨国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采用借货配票的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中,丁汉泉、张书玲共同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万余元;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万余元,郑景刚作为绍兴B公司、绍兴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个人以虚开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参与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0万余元。上述4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骗税数额特别巨大。郑景刚系单位犯罪责任人员,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丁汉泉、张书玲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04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173万余元;张书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3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丁汉泉、张书玲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智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85万余元;被告人刘英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额838万余元,均已抵扣;被告人杨国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17万余元;被告人李顺法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6万余元;被告人张德军作为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作为W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世英作为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及绍兴F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张德军作为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万余元,均已抵扣;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作为W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8万余元;被告人刘世英作为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及绍兴F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9万余元。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智敏、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刘世英等5名被告人以及刘英利、杨国超、李顺法等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犯数罪;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丁汉泉具有坦白情节;杨国超具有立功表现;丁汉泉、张书静、吕桂松系主犯;张书玲、郑景刚、张书华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的诉讼代表人张亮表示对于指控的单位犯罪事实不知情。


被告单位赞皇宏鑫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雪芬表示对于指控的单位犯罪事实不知情。


被告人丁汉泉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他所实施的行为与张书玲无关。丁汉泉的辩护人对于指控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不持异议。该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丁汉泉系单位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2)丁汉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张书静等人骗取出口退税的环节之一,目的是骗取出口退税,故该行为应认定为张书静等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行为,且系从犯,而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3)丁汉泉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丁汉泉的辩护人认为,应对丁汉泉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书玲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仅帮丁汉泉送过几次发票。张书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张书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证据尚不充分。(2)即便认定张书玲系共犯,也应认定为从犯。(3)其前夫丁汉泉也被指控,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张书玲的辩护人请求对张书玲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书静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张书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为了骗取出口退税,故只应认定张书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2)张书静系在外商的教唆下实施犯罪,参与环节较少,犯罪情节较轻,获利较少。(3)张书静具有坦白情节。(4)起诉指控的犯罪中有部分真实业务,希望能够核实犯罪金额。(5)应认定张书静系单位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6)张书静的前夫、兄、姐均涉案,其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张书静的辩护人请求对张书静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景刚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控制的公司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大部分系真实交易,且没有介绍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郑景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如涉及共同犯罪的外商未处理,则应当对涉案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尽管郑景刚庭审时对于开票行为有所辩解,但仍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3)郑景刚在前妻张书静的要求下为其虚开,期间也多次规劝张书静停止违法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4)郑景刚介绍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的部分,鉴于郑景刚告知刘世英可直接与张书静联系,故仅需对第一笔虚开承担责任。(5)郑景刚与张书静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郑景刚的辩护人请求对郑景刚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智敏否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她并非赞皇宏鑫公司的负责人,且所开具的发票均有真实货物销售。张智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张智敏犯罪的事实不清。其一,张智敏并非赞皇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日志不能证实张智敏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其二,赞皇同鑫厂系在有货物销售的情况下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智敏没有虚开的主观故意;其三,资金回流情况不能证实张智敏虚开。(2)即便认定张智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智敏也系在丁汉泉的指使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获利归于丁汉泉和张书静,故应认定张智敏系从犯。(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标准明显过低,如有新的标准出台,应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数额标准。(4)张智敏家中有孩子需要抚养,赞皇同鑫厂解决了许多就业问题,相关情况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刘英利否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他与丁汉泉之间有货物买卖,与涉案公司间的资金往来均为货款。刘英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其他同案犯供述存在诸多矛盾,供述笔录雷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指控刘英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刘英利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刘英利无罪。


被告人吕桂松对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他所实施的行为与妻子张书华无关。吕桂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吕桂松虚开系受张书静指使所为。(2)吕桂松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3)司法解释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标准明显过低,量刑时应予关注。(4)吕桂松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综上,吕桂松的辩护人请求对吕桂松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书华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当庭辩称并不清楚丈夫吕桂松经营W公司的情况,只是按照吕桂松的要求做过一些事情,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张书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书华文化程度低,主观恶性较小。(2)张书华到案后供述所犯罪行,虽有反复,但翻供系为了照顾家庭,鉴于最后陈述时认罪,仍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3)张书华系从犯、初犯。综上,张书华的辩护人请求对张书华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德军否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其经营的Y公司与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之间有真实业务往来,他个人与张书静之间也有经济往来。张德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张德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能得出资金从Y公司回流至Z公司或张书静个人账户的结论。张书静指证张德军的供述当庭有所反复,故不应采信。(2)如果认定张德军构成犯罪,张德军也系初犯,且系基于亲情在张书静的要求下虚开,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李顺法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李顺法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顺法具有坦白情节。(2)李顺法非犯意提出者,获利很小,系初犯。综上,李顺法的辩护人请求对李顺法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国超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杨国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国超具有坦白情节。(2)杨国超有立功表现。综上,杨国超的辩护人请求对杨国超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世英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刘世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世英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中部分系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即便不认定自首,也可认定为坦白并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予以减轻处罚。(2)刘世英在张书静的要求下虚开,主观恶性较小。(3)刘世英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综上,刘世英的辩护人请求对刘世英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分别伙同张书玲、郑景刚利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地区出口贸易商出口零星采购布料无需开票办理出口退税的机会,在出口贸易商出口货物的过程中,通过借货配票的方式,以各自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通过被告人张智敏、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刘世英等人各自经营的公司以及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李顺法等人介绍的公司为丁汉泉、张书静各自控制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夫妇在上海设立从事外贸业务的G公司、X公司及从事内贸业务的A1公司,张书玲协助丁汉泉处理Y公司在上海的相关业务。丁汉泉、张书玲在绍兴A有限公司等外贸出口商以G公司、X公司名义办理染色、印花布匹出口过程中,由其控制的A1公司或通过被告人张智敏控制的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以及被告人杨国超等介绍的其他单位虚开与出口布料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5亿余元,待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后,以G公司名义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31万元。


此外,被告人丁汉泉等人为骗取出口退税,让其他单位为X公司虚开的税额为6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受理申报出口退税。在此期间,被告人丁汉泉等人利用其控制的G公司向被告人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4.77万元,均已抵扣。丁汉泉等人还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被告人张智敏、杨国超、李顺法等人以及栾城县、正定县等地的开票单位为张书静、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控制的Z公司、V公司、精盛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39.17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1,028.3万元。


(二)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张书静在上海设立从事外贸业务的H公司、V公司、U公司以及从事内贸业务的Z公司。张书静在T公司绍兴代表处、S公司绍兴代表处、绍兴I公司等出口贸易商以H公司、V公司、U公司名义办理染色、印花布匹出口过程中,由其控制的Z公司或通过被告人丁汉泉、郑景刚、吕桂松、刘世英等人介绍或控制的其他单位虚开与布料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4亿余元,待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后,以H公司、V公司名义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77万元。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景刚明知被告人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其虚开或介绍被告人刘世英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税额399.02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0.43万元。其中,郑景刚以其控制的绍兴A公司及绍兴B公司为H公司、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30.82万元,均已退税及抵扣;介绍刘世英以刘控制的4家公司为V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68.2万元,已退税款99.61万元。


此外,被告人张书静让其他单位为H公司、V公司、U公司虚开的税额为282.8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案发尚未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在此期间,张书静以其控制的Z公司向丁汉泉控制的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54万元,均已用于出口退税。


(三)被告人张智敏、刘英利、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杨国超、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张智敏以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名义,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G公司、V公司、X公司、A1公司、精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86万元,已退税及抵扣税款285.76万元。


2.被告人刘英利介绍其他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Z公司、Y公司、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86万元,均已抵扣。


3.2011年4月,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夫妇设立W公司,吕桂松负责公司主要业务,张书华协助吕桂松处理公司相关业务。吕桂松、张书华以W公司名义为张书静控制的H公司、V公司、U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35万元,已退税款48.76万元。


4.被告人张德军以其经营的Y公司名义为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87万元,均已抵扣。


5.被告人李顺法介绍其他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Y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9万元,已抵扣税款26.66万元。


6.被告人杨国超介绍其他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V公司、X公司、Y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08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517.78万元。


7.被告人刘世英经郑景刚介绍,以其经营的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绍兴F公司等4家公司为张书静控制的V公司、U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已退税款99.61万元。


2015年3月18日,上述12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丁汉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张书静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刘世英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杨国超到案后还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G公司、A1公司、X公司等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的相关供述证实:Y公司分别以张书玲、丁汉泉的父亲和丁汉泉为法定代表人设立,丁汉泉实际控制Y公司。


2.H公司、V公司、U公司、Z公司及绍兴B公司、绍兴A公司等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的相关供述证实:张书静控制H公司、U公司、V公司和Z公司,郑景刚控制绍兴B公司、绍兴A公司。


3.证人赵某(代理记账会计)的证言证明:G公司、A1公司、Z公司、V公司、W公司、Y公司由她代理注册成立,Y公司由一个家族不同成员控制,其中G公司、A1公司由张书玲和丁汉泉控制,H公司、V公司、Z公司由张书静和郑景刚控制,W公司由张书华和吕桂松控制,Y公司由张德军和夏某控制。张书静、张书玲、张书华姐妹分别告诉过她,她们各自的生意与其他姐妹不相干。张书静、张书玲主要负责进项发票认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以及银行水单凭证整理,给她送资料,她只代理记账。银行转账、开票以及退税方面的事情由张书静和张书玲负责。


4.证人朱某(代理记账会计)的证言证明:G公司、A1公司、X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张书玲,H公司、Z公司、V公司、U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张书静。这些企业都在他这里做过代理记账工作。他只与张书玲、张书静联系代理记账工作。发票都是由张书静和张书玲自己开具,之后她们会把开具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票汇总表送到他办公地点,然后张书玲和张书静自己去税务局认证,认证好以后她们会将发票认证清单连同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起交给他做账。这些企业的财务工作都由张书玲、张书静和他对接。她们这些企业的业务量很不均衡,有时候一个月一单业务也没有,有时候突然业务量很大。他曾经问过张书静、张书玲为何一下会进来这么多进项票,她们不肯多说,只是说这些发票都是税务局认证过的。


5.证人阿某.汗(绍兴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安娜(绍兴A有限公司职员)、穆罕默德(哈克国际贸易公司负责人)、贾罕吉尔(罕氏布业绍兴代表处负责人)、孙华芳(S公司员工)、阿亚兹(拿沃孜公司绍兴代表处负责人之一)、章莹(拿沃孜绍兴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上述外贸出口商在绍兴柯桥地区收购散货后,分别以丁汉泉、张书静等人经营的G公司、H公司、V公司、X公司等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Y公司收购散货时不需要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出口后的退税手续分别由丁汉泉、张书静等办理。


6.证人汪某、梁某、赖某、沈某(均系绍兴轻纺城个体户)的证言证明:绍兴柯桥轻纺市场的上述个体经营者向前述外贸出口商销售布料等,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与G公司、X公司、H公司、V公司、U公司等公司没有业务关系。


7.证人李某(李青仓库负责人)、刘某(刘三仓库负责人)、易某(巴拉旺仓库负责人)、潘某(大卫仓库负责人)、姜某(小锋仓库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前述外贸出口商将从柯桥市场采购的布料存放在上述仓库内。上述仓库与G公司、越佳公司、X公司、A1公司、H公司、V公司、U公司无业务关系。


8.证人程某(绍兴C有限公司负责人)、夏波(弗然得国际物流公司经理)、陈灵燕(宁波J公司柯桥办事处负责人)、武凯(上海K公司业务经理)、鲍芬君(上海XX分公司财务人员)、周亚春(宁波L公司柯桥办事处经理)、汪杰(宁波L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浙江D有限公司、宁波E有限公司、宁波F有限公司、弗然得国际物流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前述外贸出口商以G公司、H公司、V公司、U公司、X公司等公司作为出口公司委托Y公司办理物流、出口报关业务。Y公司按照外贸出口商的要求为G公司等公司开具过发票。Y公司与G公司等公司之间没有联系。


9.被告人丁汉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巴基斯坦商人阿某向他提议一起做骗取出口退税的生意。他负责虚开进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设立的外贸公司申报退税。他根据阿某提供的货物数量、单价和名称等信息,找他人为他控制的G公司、X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票后,他把开票信息发给阿某,由阿某的公司负责报关和结汇。报关完成后,阿某将退税联交给他,他再带回上海M公司G公司、X公司申报退税。他控制的A1公司是为G公司虚开进项发票的。A1公司的进项发票是通过刘英利、仝某、闫旭超、张智敏等人虚开的。丁汉泉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予以确认。


张书静和郑景刚也做骗税生意,但具体的操作他不太清楚,也不过问,他只是应要求为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向杨国超、张智敏、赵振芳、蔡栓涛等人支付开票费,让他们分别以洛阳G有限公司、洛阳H有限公司、洛阳I有限公司、赞皇宏鑫公司、赞皇同鑫厂、青岛J有限公司、青岛K有限公司、乌鲁木齐L有限公司等名义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虚开,并从张书静处收取开票费,赚取差价。


10.被告人张书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她和丁汉泉控制的公司有G公司、X公司、A1公司等。公司的业务方面是丁汉泉联系,她主要负责上海公司财务方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代理记账会计以及G公司和X公司一段时期的结汇等事宜。公司代理记账会计赵某忙不过来,她就自己开票。杨国超、刘英利、李顺法等人都是丁汉泉的朋友,他们在联系不到丁汉泉的情况下会给她打电话。他们也会将开票信息以短信的形式发到她的手机上,她看到以后就转告丁汉泉。


11.相关手机短信息和被告人张书玲的相关供述证明:丁汉泉通过手机与张书玲联系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


12.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证明:丁汉泉让他为丁提供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他支付开票费。关于开票的事情,主要由丁汉泉与他联系,但是张书玲偶尔也会打电话给他,询问丁汉泉欠多少开票费,以及使用哪些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宜,他都如实相告。丁汉泉大部分时间在绍兴,上海的公司由张书玲负责。


13.被告人李顺法的证言证明:丁汉泉让他为丁提供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他支付开票费。


14.被告人张智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她以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的名义为丁汉泉提供的V公司、精盛公司等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15.证人张某1(精盛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2年2月左右与张书玲相识,当时精盛公司与张书玲的公司代理记账财务都是赵某。张书玲向她表示,如果缺少发票可以与其联系,并提供了电话号码,此后经常询问她是否需要发票。2012年5月左右,她在业务过程中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想到了张书玲,问张有无发票,张书玲问她要了开票信息,收取开票金额8.5%的开票费,为她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她需要发票就打电话给张书玲,如果间隔超过一个月,张书玲就会主动打电话问她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玲通过栾城县、石家庄市N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她按照张书玲的要求通过精盛公司账户将资金转入开票公司账户,对方将开票费扣除,再通过个人账户打回到她向张书玲提供的个人账户。


16.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她负责上海公司的工作,主要是联系出口货物,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公司退税等。穆罕默德等商人通过她的公司出口的布料是他们自己在柯桥市场采购的,都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她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匹配这些货物出口。丁汉泉帮她虚开的单位有洛阳、赞皇、正定、青岛等地的企业。刘世英帮她虚开的主要是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还有一个姓刘的为她虚开的单位是山东O公司。张德军的Y公司和张叔华、吕桂松的公司也帮她虚开过,她分别支付票面金额6%至8%的开票费。她的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就告诉巴基斯坦商人发票的金额、品名等信息,然后他们自行联系报关。报关完成后,他们将连同退税联的报关单证给她,用于申报退税,退税款打入她控制的H公司和V公司。郑景刚负责绍兴公司的内贸生意以及绍兴的业务。她不让郑景刚插手她的生意,郑景刚有自己的服装生意,也多次劝她不要做。


17.被告人郑景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H公司、V公司、U公司及Z公司这4家公司主要是做外贸业务,由张书静负责。绍兴B公司、绍兴A公司主要做内贸生意,由他本人负责。张书静在经营H公司、V公司、U公司及Z公司的过程中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他从绍兴回上海的时候,会帮她带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静跟他讲过公司的经营状况,他知道有虚开和骗税的情况,劝她转型做服装生意,但还没来得及就案发了。张书静以H公司、V公司、U公司及Z公司等名义从丁汉泉、刘英利、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以及刘世英等人那里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穆罕默德等巴基斯坦商人从个体户那里买布料,没有发票,张书静就借用他们的货,配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H公司、V公司、U公司等公司出口,进而骗取出口退税。2014年上半年左右,刘世英向他提起她可以开发票,他就告诉刘世英他们上海的公司也需要。刘世英问他开票费怎么算,他就把张书静的电话留给刘世英,让刘世英直接跟张书静联系。丁汉泉也是从2011年底左右开始骗取出口退税,直至案发。丁汉泉骗取出口退税使用G公司、A1公司和X公司等。丁汉泉一方面为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另一方面自己骗取出口退税。


18.被告人刘世英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左右,郑景刚给她打电话,说他公司那边缺进项发票,希望她能为他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就以其控制的绍兴F公司、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为张书静、郑景刚夫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9.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所依据的涉案公司进销项数据、申报出口退税资料、出口数据、相关报关单、运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明细、税务部门出具的抵扣证明等附件证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G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31万元;X公司从其他单位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21.1万元,未办理出口退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间,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Z公司用于进项抵扣,税款144.77万元。丁汉泉、张书玲涉嫌介绍栾城县、正定县等地37家开票单位为Z公司、V公司、精盛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39.17万元;其中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66.40万元,实际退税款55.53万元;用于进项抵扣的发票税额972.77万元。


2011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H公司、V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77万元;H公司、V公司、U公司从其他公司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82.84万元,未办理出口退税。Z公司向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54万元,均已用于出口退税。


郑景刚以其控制的绍兴A公司及绍兴B公司为H公司、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30.82万元,被用于出口退税税额127.91万元,被用于抵扣税额2.91万元;郑景刚介绍刘世英控制的4家公司为V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其中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税额268.2万元,已获取退税款99.61万元。


(二)以下证据证实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被告人张智敏、刘英利、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杨国超、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智敏利用其负责经营的赞皇宏鑫公司、赞皇同鑫厂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赞皇宏鑫公司、赞皇同鑫厂的工商资料证明:赞皇宏鑫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北清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安立会;赞皇同鑫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饶羊村,法定代表人张智敏。


(2)被告人张智敏的工作日志证明:张智敏在该日志记录的内容涉及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事务。


(3)证人张某2(赞皇同鑫纺织厂生产厂长)的证言证明:张智敏主要负责赞皇同鑫厂销售、采购。他有两个农业银行的网银账户,有时候张智敏会用他的网银账户走账,即有资金转入他的账户,然后再从他的账户转给张智敏。


(4)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起初,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仝某开的。2014年1月底,X公司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他主动打电话找张智敏,告诉她以前跟她有过合作,但没有见过面,问她能否为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智敏当时说考虑一下,而后就同意了,双方约定开票费为票面金额的7%。另外,他还介绍张智敏的两家公司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收取张书静票面金额8.5%的开票费,从中赚取1.5%的好处费。他将开票信息发给张智敏,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扣除。即发票开好以后,他通过公司账户将开票资金转入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张智敏扣除开票费,再通过私人账户将剩余资金转回他控制的丁呈焕和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如果是为张书静虚开,他再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将资金转到张书静控制的银行卡里。


(5)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2014年年底,他跟丁汉泉、张书玲一起吃饭的时候,丁汉泉告诉她,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给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张智敏虚开的。


(6)丁汉泉与张智敏之间的手机短信证明:张智敏为丁汉泉开具品名为涤棉染色布,抬头为X公司、V公司等上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赞皇B厂和赞皇P公司的业务均与张智敏联系。丁汉泉还要求张智敏提供空白合同及出库单等。


(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为上海的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86万元,其中赞皇同鑫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3.5万元,赞皇宏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8.36万元。上述虚开的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28.53万元,实际退税款172.22万元;用于进项抵扣的发票税额113.54万元;货物已出口但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79.79万元。


G公司、V公司等向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支付“货款”,相关钱款通过张智敏等人个人账户回流至丁汉泉控制的“丁成焕”账户。


(8)被告人张智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赞皇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立会在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时与她协商,由她将资金投入赞皇宏鑫公司并分管销售,赞皇宏鑫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的网银U盾由她掌控。赞皇宏鑫公司的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有时由她保管。


2.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英利介绍开票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2012年底左右,他找到刘英利,让刘英利帮他虚开,刘同意了。刘英利虚开坯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金额7.1%的开票费。刘英利介绍虚开的公司有济南M有限公司、济南N有限公司以及栾城Q公司等。刘英利为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是虚开的,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他将开票的资金打入开票公司的对公账户,然后他们通过开票公司转入个人账户,再转入他提供的丁呈焕等个人账户。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由开票公司扣除,偶尔也有现金支付给刘英利的情况。


(2)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刘英利为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8%,开票名是原料坯布。她通过手机将开票资料以短信的形式发给刘英利。她收到发票后将资金通过对公账户打到刘英利介绍虚开的开票企业账户,开票企业再将资金打到刘英利的个人账户,然后刘英利将资金打回她指定的个人账户,开票费由刘英利或开票公司扣除。刘英利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全部抵扣了。


(3)被告人郑景刚的供述证明:他们起初通过吕桂松、张书华介绍刘英利为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不确定后来张书静是否直接联系刘英利虚开。


(4)被告人吕桂松的供述证明:刘英利为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双方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刘英利通过栾城R公司、栾城S公司、栾城T公司为W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静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也通过刘英利虚开过。刘英利虚开品名为坯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金额7.5%的开票费,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扣除。


(5)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证明:丁汉泉跟他说过刘英利为丁虚开过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英利有一次跟他唱歌时问他能否虚开,由于他不愿意开票公司被他人知道,所以没有开。


(6)被告人李顺法的供述证明:刘英利为丁汉泉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7)证人岳某(栾城县O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刘英利打电话让他为W公司、A1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刘英利提出进行资金走账,将资金汇入鑫隆公司对公账户,他有时直接扣除开票费用,有时刘英利另外将开票费付入他的私人账户,随后他将资金汇入刘英利的私人账户。岳某对虚开至W公司、A1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予以确认。


(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刘英利介绍栾城县、正定县等地20家开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86万元,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用于进项抵扣。


Z公司、W公司、Y公司将发票价税合计钱款通过公司账户划至开票单位的银行账户,再经过刘英利控制的个人账户回流至张书静等人控制的个人账户及公司账户。


3.以下一组证据证实W公司实际负责人吕桂松、张书华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W公司的工商资料,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的供述证明:W公司由吕桂松、张书华于2011年4月注册设立,张书华担任法定代表人,平时业务主要由吕桂松负责。


(2)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张书华夫妇使用W公司为她的公司虚开。她平时主要联系张书华为她虚开,开票费为票面金额的8.5%,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扣除。她和张书华、吕桂松的公司记账会计都是赵某,开票资料在赵某处,需要开票就直接通知赵某。她们双方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用于出口退税了。她对W公司虚开给U、V、H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以及与张书华之间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短信内容予以确认。


(3)被告人郑景刚的供述证明:吕桂松、张书华夫妇经营公司过程中,张书华主要负责记账,跟张书静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事情,吕桂松主要负责联系河北的厂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通过刘英利之外,吕桂松、张书华还以W公司名义为他们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被告人刘英利的供述证明:他和吕桂松、张书华的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吕、张二人都能够决定公司业务。


(5)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刘英利跟张书华、吕桂松夫妇联系很多。张书静的Z公司的进项发票是通过张书华夫妇虚开的。


(6)被告人张德军的供述、证人吕某(吕桂松、张书华夫妇的女儿)的证言证明:张书华的手机号码是1810680XXXX。


证人吕某的证言还证明:张书华带她去过W公司与代理记账的会计谈事情。她还给张书静的公司开具过一次发票。


(7)相关手机短信证明:张书静与张书华之间手机短信有大量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系内容。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W公司是张书华和吕桂松控制的。张书静、张书玲、张书华姐妹三个都私下单独找过她,告诉她自己公司的生意与其他姐妹的公司不相干。张书华跟她联系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情。2014年12月,张书华和女儿来公司把账册拿走了,没有说什么原因就不让她代理记账了。


(9)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35万元。其中开具给H公司、V公司用于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4.92万元,实际退税款48.76万元。


(10)被告人吕桂松对于虚开的事实供认不讳。吕桂松经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W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辨认,确认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张书静的要求为V公司、H公司、U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的,他按票面金额7.5%-8%收取开票费。W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邯郸市P有限公司、大名县Q有限公司及无极县R有限公司虚开,他按票面金额7%-7.5%支付开票费。


4.以下一组证据证实Y公司实际负责人张德军为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Y公司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张德军的供述证明:Y公司由被告人张德军于2011年6月注册设立,张德军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


(2)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张德军通过Y公司为Z公司虚开品名为原料坯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为票面金额的8%,在对公账户走账过程中扣除,然后张德军通过个人账户转给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用于出口退税。


(3)被告人郑景刚的供述证明:张德军为张书静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87万元。


2012年2月至4月间,Y公司收取Z公司资金2千余万元,资金由Z公司划至Y公司账户,经多次划转后,回流至张德军控制的夏某账户后划回Z公司或划至前述外贸出口商及员工个人账户。


(5)被告人张德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初,张书静联系他,让他给她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他答应了。Y公司为Z公司虚开发票的过程中没有合同,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张书静将开票金额的资金通过Z公司转到Y公司的账户,他扣除开票费后将资金提现并存入他或者妻子夏某的农业银行卡,再将走账的资金回流至张书静指定的私人账户上。他按照票面金额8%左右收取开票费。虚开给Z公司对应的进项发票,有些是他从山东、河北等地虚开的,有些是Y公司真实业务结余的进项。


张德军对侦查人员向其出具的Y公司虚开给Z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予以确认。


5.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顺法介绍开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他起先通过李顺法从杨国超那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直接找杨国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年底,李顺法找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介绍吕海军以洛阳S有限公司为李顺法提供的绍兴A有限公司和绍兴B有限公司虚开了价税合计不到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他还为李顺法提供的绍兴T有限公司介绍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是给丁汉泉开的。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绍兴市XX局出具的相关企业发票认证情况等附件证明:李顺法涉嫌介绍高邑县等开票单位为多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99万元。其中已用于进项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6.66万元。


(4)被告人李顺法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国超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证明:2013年秋天,杨国超对他说有洛阳U公司、洛阳V公司、洛阳W公司等洛阳的公司可以为他开票。杨国超收取票面金额7.8%-8.1%的开票费。他还通过杨国超让洛阳的公司为张书静的公司虚开品名为成品布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8.1%-8.5%。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需要走账,开票费主要在走账过程中扣除。


(2)被告人李顺法的供述证明:他介绍杨国超为丁汉泉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杨国超介绍洛阳5家开票单位为V公司、X公司、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08万元。其中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562.86万元,实际退税款511.11万元;货物已出口但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232.55万元;用于进项抵扣的发票税额6.67万元。


(4)被告人杨国超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经其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进行了确认。


7.以下一组证据证实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绍兴F公司实际负责人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绍兴F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刘世英的供述证明:刘世英实际控制上述四家公司,并担任杭州C公司、绍兴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被告人张书静的供述证明:刘世英使用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绍兴F公司,杭州E公司等公司为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刘世英收取票面金额8.8%的开票费,开票费在走账起程中收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用于出口退税了。


(3)被告人郑景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刘世英跟他们有生意往来。2014年上半年,刘世英向他提出可以为他们上海的公司开发票。他把张书静的电话留给刘世英,让她直接跟张书静联系。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刘世英利用其控制的杭州及绍兴的4家开票单位为V公司、U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00万元。其中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268.20万元,实际退税款99.61万元;货物已出口但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发票税额86.80万元。


(5)被告人刘世英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以下一组证据证实各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各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相关供述证明:2015年3月18日,各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丁汉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张书静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世英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证明:杨国超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另查明,侦查机关案发后查封了被告人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等人名下的房产;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书玲、张书静、张德军、吕桂松、张书华、李顺法、刘世英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向本院退缴了相应税款。


针对控辩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相关被告人所提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辩解


1.关于被告人张智敏所提赞皇宏鑫公司与其无关以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辩解。


经查,被告人丁汉泉的供述及相关短信证实,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丁汉泉与张智敏联系虚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实,丁汉泉控制的账户与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账户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典型的“资金回流”现象,张智敏当庭辩称真实货物已向他人交付并收取主要货款,而丁汉泉事后与其联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仅向其支付尾款的相关辩解与资金流向的客观证据不符;张智敏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她分管赞皇宏鑫公司的销售,并掌管该公司银行账户的网银U盾。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智敏以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刘英利所提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辩解。


经查,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郑景刚、吕桂松、杨国超、李顺法的供述以及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刘英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实,张书静等人控制的账户与开票单位、刘英利控制的账户之间存在“资金回流”现象;刘英利辩称与相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刘英利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张德军所提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辩解。


经查,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的供述证明张德军为张书静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实,张德军控制的Y公司与张书静控制的Z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回流”现象;张德军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认为张书静虚开的事实,并对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予以确认;张德军当庭辩称与张书静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和私人经济往来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德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所提张书玲并不参与涉案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共同设立G公司等涉案公司,相关公司的记账会计赵某、朱某的证言证明张书玲处理相关公司的开具、认证发票、银行转账和退税等方面业务;被告人杨国超的供述和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张书玲涉及相关公司虚开的业务;相关手机短信息证明丁汉泉通过手机与张书玲联系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书玲参与相关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丁汉泉和张书玲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5.关于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所提张书华不参与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


经查,W公司记账会计赵某、张某3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刘英利的供述均证明,张书华参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宜;张书华与张书静之间的手机短信证明,双方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宜。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书华参与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吕桂松和张书华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二)关于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定性、量刑等方面的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的辩护人所提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应数罪并罚。理由如下:首先,丁汉泉、张书静为对方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中,双方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故其行为均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次,丁汉泉介绍其他公司为张书静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中,丁汉泉主观上没有与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而是为赚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故相关行为也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再次,丁汉泉、张书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但未实际骗得的情形中,丁汉泉、张书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该行为同时也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系未遂,但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处罚较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既遂予以评价。综上,丁汉泉、张书静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应予数罪并罚,相关辩护人所提仅应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于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手段行为,没有造成税款损失这一情节,在数罪并罚时予以充分考虑。


2.关于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的辩护人所提丁汉泉、张书静应认定为涉案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系个人犯罪。理由如下:首先,丁汉泉、张书静控制的相关涉案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且无证据表明相关公司从事正常贸易,故可认定相关涉案公司主要从事犯罪活动;其次,丁汉泉、张书静控制的公司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中,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量资金回流至其控制的个人账户,存在相关被告人与涉案公司财产之间混同现象;再次,丁汉泉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人从中收取开票费,应认定为个人行为。综上,应认定丁汉泉、张书静系个人犯罪,相关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郑景刚所提其不应对刘世英虚开的部分承担责任的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景刚明知张书静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仍在与被告人刘世英达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意后,介绍刘世英与张书静联系虚开的具体事宜,该行为应认定为与张书静共同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组成部分,故应对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税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张智敏的辩护人所提张智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敏在被告人丁汉泉的提议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丁汉泉涉案的情节相比,虚开金额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也可认定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以及具有类似作用、地位的被告人吕桂松、张德军、李顺法、刘世英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与上述被告人相比,参与介绍虚开的数额更大,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深,不宜认定为从犯。


5.关于被告人刘世英的辩护人所提刘世英具有自首或者坦白并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英系被抓获到案,不符合自首自动投案的规定;刘世英虽坦白罪行,但并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刘世英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且其中大部分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采用借货配票等欺骗手段,使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虚假单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丁汉泉、张书玲共同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景刚明知张书静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张书静虚开或介绍他人为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0万余元,数额巨大,系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丁汉泉、张书玲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静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丁汉泉、张书玲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804万余元,数额巨大;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3万余元,数额巨大。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均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智敏,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德军,W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吕桂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书华,杭州C公司、杭州D公司、杭州E公司以及绍兴F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世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李顺法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赞皇同鑫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3万余元,赞皇宏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8万余元;张智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万余元,数额巨大;刘英利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万余元,数额巨大;杨国超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万余元,数额巨大;李顺法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万余元,数额较大;张德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万余元,数额较大;吕桂松、张书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额152万余元,数额较大;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刘英利、杨国超系主犯;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被告人张书玲、郑景刚、张智敏、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刘世英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汉泉、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顺法、吕桂松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国超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相关被告人名下房产被侦查机关查封在案;张书玲、张书静、吕桂松、张书华、张德军、李顺法、刘世英分别在家属帮助下退缴相应税款,国家税款损失全部或部分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各名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家庭情况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辩护人所提相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丁汉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31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张书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张书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三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9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郑景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张智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


八、被告人刘英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九、被告人杨国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十、被告人李顺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十一、被告人张德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十二、被告人吕桂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十三、被告人张书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十四、被告人刘世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十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长坤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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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赞皇县同鑫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刑初28号


犯罪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饶羊村,法定代表人张智敏。


犯罪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北清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安立会。


罪犯丁汉泉,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Z公司、Y公司、W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中专文化,系Z公司、Y公司、W公司共同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书静,曾用名张宝艺,女,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V公司、U公司、T公司、S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柴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郑景刚,曾用名郑富友,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Q公司、P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智敏,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汉族,大专文化,系赞皇县同鑫纺织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住河北省赞皇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刘英利,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灵芝镇;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吕桂松,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O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张书华,女,1964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O公司共同经营人,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张德军,女,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M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李顺法,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石家庄市N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杨国超,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栾城县,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辩护人李再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世英,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系L公司、K公司、J公司、F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沪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分别对相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判处罚金,其中对赞皇县同鑫纺织厂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丁汉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万元,对张书玲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对张书静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万元,对郑景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对刘英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杨国超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李顺法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侦查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于2015年3月28日查封了被告人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书静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郑景刚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吕桂松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书华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德军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夏某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张某1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张某2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书玲向本院退缴2万元,被告人张书静向本院退缴26万元,被告人张德军向本院退缴30万元,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夫妻向本院退缴全部税款损失48.76万元,被告人李顺法向本院退缴全部税款损失26.66万元,被告人刘世英向本院退缴20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张德军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罚金均应从其各自名下的财产予以追缴,罪犯吕桂松、张书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侦查机关对两名罪犯名下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案外人夏某、张某1、张某2名下的房产与犯罪无关,侦查机关对相关房产的查封也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划至本院账户。


二、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张书静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划至本院账户。


三、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郑景刚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中的人民币四百七十万四千三百元划至本院账户。


四、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张德军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中的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八千七百元划至本院账户。


五、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吕桂松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书华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夏某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某1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某2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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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赞皇县同鑫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刑初28号之一


犯罪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饶羊村,法定代表人张智敏。


犯罪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北清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安立会。


罪犯丁汉泉,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A公司、B公司、C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中专文化,系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书静,曾用名张宝艺,女,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郑景刚,曾用名郑富友,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H公司、I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张智敏,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汉族,大专文化,系赞皇县同鑫纺织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住河北省赞皇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刘英利,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灵芝镇;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吕桂松,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J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张书华,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J公司共同经营人,住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张德军,女,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系K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李顺法,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小学文化,系L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罪犯杨国超,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栾城县,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罪犯刘世英,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系M公司、N公司、O公司、P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沪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分别对相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判处罚金,其中对赞皇县同鑫纺织厂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丁汉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万元,对张书玲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对张书静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万元,对郑景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对刘英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杨国超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李顺法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侦查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于2015年3月28日查封了被告人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书静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郑景刚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吕桂松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书华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告人张德军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夏某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张某1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案外人张某2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书玲向本院退缴2万元,被告人张书静向本院退缴26万元,被告人张德军向本院退缴30万元,被告人吕桂松、张书华夫妻向本院退缴全部税款损失48.76万元,被告人李顺法向本院退缴全部税款损失26.66万元,被告人刘世英向本院退缴20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张德军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罚金均应从其各自名下的财产予以追缴,罪犯吕桂松、张书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侦查机关对两名罪犯名下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案外人夏某、张某1、张某2名下的房产与犯罪无关,侦查机关对相关房产的查封也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二、继续查封张书静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三、继续查封郑景刚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中的人民币四百七十万四千三百元上缴国库。


四、继续查封张德军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钱款中的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八千七百元上缴国库。


五、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吕桂松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书华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夏某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某1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张某2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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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赞皇县同鑫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刑初28号之二


罪犯张书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中专文化,系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服刑。


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6)沪01刑初28号之一刑事裁定,其中裁定继续查封张书玲名下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


执行过程中,张书玲的父母向我院提出,张书玲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系其支付首付款购买,目前其代为抚养张书玲的两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于此,请求能够保留该房产。


经查,张书玲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购买于2007年5月,张书玲的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张书玲与其前夫丁汉泉均因本案被判刑,其两名未成年子女由张书玲的父母代为抚养,居住于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对于张书玲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可不予拍卖,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该房产的首付款系张书玲的父亲出资,与犯罪无关;第二,张书玲的两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抚养,且居住于该房产,其未成年子女的居住权有必要予以保障;第三,张书玲在本案中系从犯,已查封并裁定予以拍卖其名下另一套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张书玲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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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18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0101行初225号


原告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成。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富勇。


原告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4日被告在其官网上发布沪国税一稽公(2016)3号送达公告,向原告送达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已补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原告认为,其已经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再以同一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另,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作告知及听取原告申辩,程序违法,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告知救济途径。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税务处理决定并非行政处罚,沪国税一稽公(2016)3号送达公告存在笔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税务处理决定,载明:鉴于原告已补缴了增值税18,641,227.67元,城建税186,412.28元,教育费附加559,236.83元,地方教育附加372,824.55元,河道费186,412.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查补的各项税款加收滞纳金。原告若同被告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该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遭退件,被告遂于11月24日公告送达。在公告文书中,被告将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记载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获悉后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被诉的沪国税一稽处(2016)10024号税务处理决定从其内容来看确系纳税决定,非行政处罚。送达公告虽将被诉纳税决定错误记载为行政处罚决定,但主要处理内容并未改变,故该笔误并不因此导致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纳税人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春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路真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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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0
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判例李盛波挪用资金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24刑更188号

罪犯李盛波,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昌邑市人,大学专科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16年11月24日,敦化市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4刑初6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盛波犯挪用资金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9年4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盛波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全部缴纳罚金30000元,经监狱考核累计获3个表扬。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李盛波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盛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东弼

审判员  邓 艳

审判员  李龙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香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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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4
来源: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姜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贿、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刑更1592号

罪犯姜艳,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七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黑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9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9年7月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姜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姜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8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五次,结余积分113分。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姜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姜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30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元彬

审 判 员 张晓光

审 判 员 冯国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越希

书 记 员 盛丽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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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9
来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林康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174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505827463647913,单位地址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工业区166号,法定代表人林康喜。

诉讼代表人林灿彬,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单位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林康辉,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9]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林康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林灿彬、被告人林康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单位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林康辉联系他人(另案处理)介绍,让睢县东弘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656800元,税额共计386030.76元。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入账认证抵扣。

2018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林康辉。

另查明,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上述税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及被告人林康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吴红涛的供述、证人吴某、林康喜的证言,被告人林康辉的供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快递邮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税收完税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工作说明、证明、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人林康辉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雪豹公司及被告人林康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雪豹公司主动预缴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林康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晋江市池店雪豹鞋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康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小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晓颖

书记员林承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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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0
来源: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判例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刘春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497844XJ,单位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福荫路**永利达科技园****B,法定代表人刘春华。

诉讼代表人冷武明,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系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春华,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初中文化,系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者,住,住樟树市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春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冷武明、被告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沃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春华系天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者。2015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刘春华决定支付34000元的好处费,以天沃公司的名义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后天沃公司持买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50564.1元。事后,天沃公司已补缴税款50564.1元及滞纳金2443.51元。2018年9月13日11时许,经电话传唤后,刘春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春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被告人刘春华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决定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告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系自首,已补缴相应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春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决定对刘春华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莞市天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万元。

二、被告人刘春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 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占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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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来源: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判例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1刑初53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89152-X,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49号。

诉讼代表人邹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73657-9,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园五期。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张某某,男,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住无锡市梁溪区。2014年8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晓江,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原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无锡市梁溪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梁溪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原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滨湖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无锡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某储运有限公司、无锡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3月14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公诉机关于同年4月1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及无锡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某储运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上述7家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45872.9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本人或指使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李某某及徐某,为上述7家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45872.9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给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及无锡市某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税额共计139630.61元。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夏某某从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共计133684.67元。无锡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某储运有限公司经营者被告人胡某某从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共计139949.94元。事后,上述7家受票单位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向无锡市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作为该2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伙同该2家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不宜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2、本案虚开的税额在案发后均已补缴,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在与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3%作为开票费,税额共计人民币133684.67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349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指使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李某某为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虚开上述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夏某某从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上述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至11月间,在与无锡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某储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该3家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作为开票费,税额共计人民币139949.94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412222.15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其本人为上述3家公司虚开上述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3家公司经营者被告人胡某某本人从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上述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至9月间,在与无锡市某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3%作为开票费,税额共计人民币5945.94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指使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李某某为无锡市新开元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虚开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在与无锡市某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作为开票费,税额共计人民币26880.63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271250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指使该公司业务员徐某为无锡市某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虚开上述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至11月间,在与无锡市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作为开票费,税额共计人民币39411.72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397700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其本人为无锡市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虚开上述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7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公司均已向无锡市国税局补缴了全部税款共计人民币345872.9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邹杨、蔡立新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徐某2、吴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涉案70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和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判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者,系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4万余元的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系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3万余元的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款1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判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和员工,分别系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胡某某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款1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宜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案中骗取的国家税款已经在一审判决前追回,符合法律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炯

人民陪审员  张素琴

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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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来源: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判例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被告人李某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刑初7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五里工业区**,投资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琴,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职工。

辩护人邓子诣,江苏天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4月8日生,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投资人,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小迪,江苏天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3年3月28日生,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8]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的诉讼代表人陈琴、辩护人邓子诣,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小迪,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薛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为增加进项发票金额,降低辛克斯厂的增值税纳税额,由被告人李某甲找人为辛克斯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155468.13元,税额合计196429.57元。其中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帮助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856322.84元,税额合计145574.8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通过被告人林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认罪认罚,缴纳了罚金并补缴了部分税款,并向税务部门表示愿意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李某甲认罪认罚,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林某甲系自首、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存在退赃退赔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人李某甲系该企业投资人。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为增加进项发票金额,降低辛克斯厂的增值税纳税额,由被告人李某甲找人为辛克斯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155468.13元,税额合计196429.57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帮助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856322.84元,税额合计145574.8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找到被告人林某甲帮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林某甲通过代开发票小广告找到他人,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购买税率17%、受票单位为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的增值税发票5张,开票单位分别为沛县爱芳商贸有限公司和沛县旭辉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均为2016年1月18日,总金额:428972.39元(不含税),总税额:72925.31元。李某甲将上述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

2.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找到被告人林某甲采取相同手段,购买税率17%、受票单位为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的增值税发票5张,开票单位为北京叶子顺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6年7月21日,总金额:427350.45元(不含税),总税额:72649.55元。李某甲将上述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

3.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自己通过代开发票小广告联系虚开人员,购买税率17%、受票单位为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的增值税发票3张,开票单位为南京洪聃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6年5月18日,总金额:299145.29元(不含税),总税额:50854.71元。李某甲将上述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

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将沛县旭辉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张发票办理了进项税额转出,转出税额32096.65元。2017年1月13日,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将北京叶子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5张发票办理了进项税额转出,转出税额72649.55元。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28日上交暂扣款10万元、7万元。

2017年9月6日、21日,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韩某、林某乙的证言,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注册材料、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票流、开票清单、资金流清单、银行流水、税收完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伙同被告人林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依法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与被告人林某甲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与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共同犯罪未予指控,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当,经本院建议调整后,未予调整,故本院依法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罚金刑部分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南京辛克斯电气设备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已预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安

人民陪审员 乔 治

人民陪审员 云守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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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6
来源: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判例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李江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刑初1183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营盘路**。

法定代表人:李江海。

诉讼代表人:李明生,系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李江海,曾用名:李星,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11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剑青,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阳,女,1965年9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业务员,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许勇,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欢迎,女,1991年5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财务部主任兼出纳,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刘彪、尹毅,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8)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被告人李江海、姚欢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明生,被告人李江海及其辩护人周剑青,被告人李阳及其辩护人许勇,被告人姚欢迎及其辩护人刘彪、尹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开增值税发票专用部分:

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煤炭经营资格证,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经营等。被告人李江海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姚欢迎系该公司的财务部主任兼出纳,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为了少缴纳增值税,李江海与挂靠该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李阳共谋后,安排姚欢迎与李阳对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姚欢迎每月对公司需避缴的增值税进行核算,再将每月公司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发票金额、单价等信息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告诉李阳,向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李阳根据姚欢迎提供的信息,先后多次通过“杨某”、“赵某1”(另处)等人为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姚欢迎在李阳处收到虚开的发票后再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收取、验证,并进行税务申报抵扣,然后在征得李江海的同意下,姚欢迎按照约定的点位费向李阳或者李阳指定的账户支付购票款。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按照上述方式通过李阳让贵州黔辉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7份,共计发票金额:71747038.88元,共计税额:12196997.32元,价税合计:83944036.20元。贵阳市国家税务局对上述13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定为虚开。

具体如下:1、贵州黔辉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共计6份(发票代码:5200133140,发票号码:01865772-01865777,发票金额:597269.22元,进项税金额:101535.78元)。2、贵州恒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共计23份(发票代码:5200141140,发票号码:01492881-01492903,发票金额:2291094.86元,进项税金额:389486.14元)。3、贵州鑫金百合商贸有限公司,共计46份(发票代码:5200151130,发票号码:00013195-00013237、00067031-00067033,发票金额:4532272.86元,进项税金额:770486.54元)。4、贵州博义仁贸易有限公司,共计24份(发票代码:5200143130,发票号码:00119438-00119461,发票金额:2391907.68元,进项税金额:406624.32元)。5、贵州捷驰商贸有限公司,共计46份(发票代码:5200143130,发票号码:00312520-0031256,发票金额:4480810.3元,进项税金额:761737.7元)。6、贵州隆祥伟业矿业有限公司,共计70份(发票代码:5200141140、5200143130、5200141141,发票号码:00990724-00990735、00990737-00990745、01092401-01092423、00131310-00131334、00900736,发票金额:6354244.36元,进项税金额:1080221.54元)。7、贵州恒隆祥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共计36份(发票代码:5200133140,发票号码:01862156-01862180、00996828-00996935、01097430-01097432,发票金额:3501487.29元,进项税金额:508765.11元)。8、贵州乔云商贸有限公司,共计58份(发票代码:5200141140,发票号码:01093654-01093678、01106001-01106025、01107663-0117670,发票金额:5730822.9元,进项税金额:974240.1元)。9、贵州迪雷商贸有限公司,共计23份(发票代码:5200141140,发票号码:01163835-01163842、01174841-01174844、01564961-01564967、01570955-01570958,发票金额:15754161.63元,进项税金额:2678207.37元)。10、贵阳信发康贸易有限公司,共计60份(发票代码:5200151130,发票号码:01485426-01485475、02585716-02585725,发票金额:5980662.2元,进项税金额:1016712.8元)。11、贵州瑞佳德达贸易有限公司,共计61份(发票代码:5200143130、5200151130,发票号码:00283906-00283910、00417138-00417142、00417146、01278251-01278275、01363971-01363995,发票金额:5916042.11元,进项税金额:1005727.29元)。12、贵阳达东升商贸有限公司,共计119份(发票代码:5200151130,发票号码:00454594-00454600、00502401-00502417、00502425-00502450、01485500-01485523、00502444、02571637-02571648、01485508、01485524-01485525、02571626-02571636、02571649-02571668,发票金额:11724009.22元,进项税金额:1993081.78元)。13、贵州涛顺明企贸易有限公司,共计25份(发票代码:5200153130,发票号码:02589026-02589050,发票金额:2492254.25元,进项税金额:423683.25元)。

二、非法经营部分:

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江海在担任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为维系公司运营,归还公司贷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姚欢迎使用公司的POS机(编号:240202020014),利用本公司员工李某、王某、姚欢迎等人的信用卡,虚构真实交易,刷卡套取现金;同时公司还帮助挂靠业务员黄某2、李阳使用信用卡进行套现。一共使用公司的POS机刷卡179笔,金额共计4000375.15元,其中姚欢迎经手操作刷卡107笔,金额共计2838842.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被告人李江海、姚欢迎、李阳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被告人李江海、姚欢迎的行为还构成非法经营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欢迎是从犯,被告人姚欢迎、李阳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阳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江海数罪并罚综合在有期徒刑10-12年期间量刑;对被告人李阳在有期徒刑5-9年期间量刑;对被告人姚欢迎在有期徒刑6-10年期间量刑。

被告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李江海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但认为自己是为了单位,其并未在中间牟利,所得利益全部用于单位,公诉机关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延续原来公司的做法,对造成的损失不明知,主观恶性小,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购买发票的上线均是李阳联系,钱也是支付给李阳由李阳支付的,其无主观故意,且应扣除其支付的700余万元发票款为由,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阳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但认为其是受李江海指示购买的发票,也是李江海与上线联系再让其去购买的,认为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但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只是在李江海的指示下与出售发票的人联系、跑腿;其本身是挂靠在被告单位的业务员,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不敢违逆。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该行为构成犯罪,在主观上无故意。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欢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但认为自己只是听从单位领导的话,且其并不知道发票是虚开的,其不是财务部主任,仅是出纳。其不可能知道开具的发票是否有真实交易。对于无交易刷POS机的行为也仅是为了单位归还贷款及使用,也是领导安排的,其并未从中谋取利益。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建议法院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不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只是履行自己的本职工作,其并未谋取非法所得,也没有直接参与,其并不知道发票是虚开的,故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审理查明,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

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煤炭经营资格证,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经营等。被告人李江海于2014年经中共贵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任命为该公司经理,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姚欢迎于2014年经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任命为公司财务部主任,负责公司财务全面工作。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为了少缴纳增值税,李江海与挂靠该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李阳共谋后,安排姚欢迎与李阳对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姚欢迎每月对公司需避缴的增值税进行核算,再将每月公司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发票金额、单价等信息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告诉李阳,向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李阳根据姚欢迎提供的信息,先后多次通过“杨某”、“赵某1”(另处)等人为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姚欢迎在李阳处收到虚开的发票后再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收取、验证,并进行税务申报抵扣,然后在征得李江海的同意下,姚欢迎按照约定的点位费向李阳或者李阳指定的账户支付购票款。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按照上述方式通过李阳让贵州黔辉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7份,共计发票金额:71747038.88元,共计税额:12196997.32元,价税合计:83944036.20元。贵阳市国家税务局对上述13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定为虚开。

具体如下:1、贵州黔辉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共计6份(发票代码:5200133140,发票号码:01865772-01865777,发票金额:597269.22元,进项税金额:101535.78元)。2、贵州恒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共计23份(发票代码:5200141140,发票号码:01492881-01492903,发票金额:2291094.86元,进项税金额:389486.14元)。3、贵州鑫金百合商贸有限公司,共计46份(发票代码:5200151130,发票号码:00013195-00013237、00067031-00067033,发票金额:4532272.86元,进项税金额:770486.54元)。4、贵州博义仁贸易有限公司,共计24份(发票代码:5200143130,发票号码:00119438-00119461,发票金额:2391907.68元,进项税金额:406624.32元)。5、贵州捷驰商贸有限公司,共计46份(发票代码:5200143130,发票号码:00312520-0031256,发票金额:4480810.3元,进项税金额:761737.7元)。6、贵州隆祥伟业矿业有限公司,共计70份(发票代码:5200141140、5200143130、5200141141,发票号码:00990724-00990735、00990737-00990745、01092401-01092423、00131310-00131334、00900736,发票金额:6354244.36元,进项税金额:1080221.54元)。7、贵州恒隆祥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共计36份(发票代码:5200133140,发票号码:01862156-01862180、00996828-00996935、01097430-01097432,发票金额:3501487.29元,进项税金额:508765.11元)。8、贵州乔云商贸有限公司,共计58份(发票代码:5200141140,发票号码:01093654-01093678、01106001-01106025、01107663-0117670,发票金额:5730822.9元,进项税金额:974240.1元)。9、贵州迪雷商贸有限公司,共计23份(发票代码:5200141140,发票号码:01163835-01163842、01174841-01174844、01564961-01564967、01570955-01570958,发票金额:15754161.63元,进项税金额:2678207.37元)。10、贵阳信发康贸易有限公司,共计60份(发票代码:5200151130,发票号码:01485426-01485475、02585716-02585725,发票金额:5980662.2元,进项税金额:1016712.8元)。11、贵州瑞佳德达贸易有限公司,共计61份(发票代码:5200143130、5200151130,发票号码:00283906-00283910、00417138-00417142、00417146、01278251-01278275、01363971-01363995,发票金额:5916042.11元,进项税金额:1005727.29元)。12、贵阳达东升商贸有限公司,共计119份(发票代码:5200151130,发票号码:00454594-00454600、00502401-00502417、00502425-00502450、01485500-01485523、00502444、02571637-02571648、01485508、01485524-01485525、02571626-02571636、02571649-02571668,发票金额:11724009.22元,进项税金额:1993081.78元)。13、贵州涛顺明企贸易有限公司,共计25份(发票代码:5200153130,发票号码:02589026-02589050,发票金额:2492254.25元,进项税金额:423683.25元)。

二、非法经营部分:

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江海在担任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为维系公司运营,归还公司贷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姚欢迎使用公司的POS机(编号:240202020014),利用本公司员工李某、王某、姚欢迎等人的信用卡,虚构真实交易,刷卡套取现金;同时公司还帮助挂靠业务员黄某2、李阳使用信用卡进行套现。一共使用公司的POS机刷卡179笔,金额共计4000375.15元,其中姚欢迎经手操作刷卡107笔,金额共计2838842.75元。

2017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星月湾小区抓获被告人李江海;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李阳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2018年8月28日,姚欢迎主动到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石桥派出所协助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李某、黄某1、黄某2、王某、苟某、孙某、赵某1、赵某2陈述、被告人李江海、李阳、姚欢迎供述、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经营资质、发展及变更情况、被告人李江海、姚欢迎的任职资料、岗位职责、委托书、李阳与姚欢迎的短信截图、开票所需材料复印件、姚欢迎笔记复印件、税务机关调查报告、贵阳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筑国税二稽处(2018)19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转账记录、汇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贵州中恒信司法鉴定所(2018)鉴字第007、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伍某、赵某1、赵某2户籍信息、“杨某”身份证照片、POS机刷卡流水、转账流水、记账凭证、补充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贵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筑工信函(2018)29号、(2014)2号、(2018)30号、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文件筑乡企司(2014)28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制度,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7份,发票金额71747038.88元,税额共计12196997.32元,价税合计83944036.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江海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欢迎作为公司财务部主任兼出纳,李阳作为公司业务员、主要经办人,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李江海、姚欢迎、李阳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还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虚构交易刷信用卡套现179笔,交易数额4000375.15元,被告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李江海、姚欢迎的行为还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被告人姚欢迎在离职之前经手交易的金额为2838842.75元。被告人李阳及被告人李江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姚欢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阳、姚欢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阳检举揭发被告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并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江海、姚欢迎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经营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江海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应在税额中减扣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所称的支付给上游公司的发票款是其未扣减税款所支付的违法支出,并非是向国家缴纳了税款,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江海及李阳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李江海、李阳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已查明被告人李江海与李阳协商购买发票抵扣,并由李江海指使被告人姚欢迎与李阳对接需要的金额及发票数、单价等,由李阳与上游公司直接联系购买并支付发票款,李江海、李阳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欢迎辩护人关于姚欢迎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虽是受被告人李江海指使,但其在与李阳的接触中联系告知其购买发票的金额、数量及单价,其均是知道发票是无真实交易的,其现称其不明知虚开发票的金额无真实交易的理由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江海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阳有自首、立功情节;姚欢迎是从犯、有自首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李阳、姚欢迎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

二、被告人李江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30年5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

四、被告人姚欢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

五、作案工具POS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宁

审 判 员  洪 莉

人民陪审员  唐寅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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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8
来源: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判例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蔡红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4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QWDF5A,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嘉和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青英。

诉讼代表人梁作品,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高中文化,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

被告人蔡红旭,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中专文化,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会计,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人蔡红旭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朱丙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派辩护人朱长娥,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8〕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蔡红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梁作品、被告人蔡红旭及指派辩护人朱长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蔡红旭及其丈夫梁作品注册成立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系蔡红旭及梁作品,其中蔡红旭担任会计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蔡红旭从上海西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故田贸易有限公司、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737830元(以下币种相同),向蚌埠市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106624.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蔡红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蔡红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指派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蔡红旭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郭青英,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蔡红旭及其丈夫梁作品,其中蔡红旭主管会计等工作。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蔡红旭分别从上海西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故田贸易有限公司、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737830元,向蚌埠市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106624.87元。2017年1月期间,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进项税额转出44586.49元。2018年5月18日,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税务局实缴(退)税额62038.38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蔡红旭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8年3月6日,梁作品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身份信息,无前科证明,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会计凭证若干张,蚌埠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抵扣税款证明,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立案侦查金华市精益健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基本案情说明及立案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蔡红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蔡红旭作为被告单位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蔡红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蔡红旭退缴了全部抵扣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红旭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蚌埠市恺利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红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平

审 判 员  殷凌云

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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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9
来源: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判例雷英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7刑更280号

罪犯雷英建,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晋州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冀0183刑初17号刑事判,以雷英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张家口监狱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梁某、张某,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代理检察员李进元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监狱认为,罪犯雷英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服刑改造以来,累计获奖励记功1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故建议对罪犯雷英建予以减刑假释。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言、罪犯所在监区干警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案佐证。本案由该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做出社会调查,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检察意见,建议为该罪犯假释。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英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经假释审前社会调查后同意接受,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英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牛 洁

审 判 员  王 悦

人民陪审员  郝亚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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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8
来源: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1900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8602行初1900号

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诚,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拥军,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局长。

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曼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处理一案,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克曼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诚在工作中发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标识与国家公示的防伪标识不符,立即向原南京市溧水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溧水区国税局)进行了举报,申请对涉嫌伪造的发票进行真伪鉴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怠于对涉嫌伪造的发票进行真假鉴定,拒不向原告告知鉴定机关的具体名称,仅向原告发出一份被告自行制作的溧国税举告字【2016】01号《南京市溧水区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书》(以下简称01号告知书),同时,被告对原告举报发票状态异常的问题亦怠于认真核查。综上,被告的前述行为系在税务执法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01号告知书;2、判决被告对莱克曼公司出现的涉嫌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真假鉴定并依法处罚相关责任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溧水区税务局辩称,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检举人杨诚于2016年2月22日起多次对莱克曼公司的税务违法问题进行举报。原溧水区国税局依法受理杨诚的检举事项,在检查后依法向检举人杨诚发出01号告知书,将检举案件结果予以简要告知。检举人杨诚与被检举人莱克曼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上述告知行为并未对原告课以任何义务,对其权利义务均未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莱克曼公司并非本案检举人,与本案告知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溧水区国税局作出01号告知书,告知杨诚:经检查,未发现莱克曼公司存在虚开发票、偷税行为。2016年12月23日,原溧水区国税局向杨诚送达01号告知书。

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莱克曼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诚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01号告知书。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苏8602行初195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杨诚向税务主管部门检举莱克曼公司税收违法行为,其性质属于举报,杨诚与被诉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杨诚的起诉。杨诚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交原溧水区国税局办理的检举莱克曼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登记材料中均明确认定杨诚个人,且部分材料中杨诚对将其个人列为检举人的登记予以签名确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溧水区国税局将杨诚个人列为检举人并对其个人作出01号告知书并无不当,杨诚称其是以莱克曼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莱克曼公司进行的检举依据不足,杨诚个人向税务主管部门检举莱克曼公司税收违法行为,其性质属于举报,杨诚个人与税务主管部门查处莱克曼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苏01行终5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发布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挂牌成立的公告,原溧水区国税局和南京溧水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原溧水区国税局和南京市溧水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原告对合并之前原溧水区国税局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以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作为本案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生效判决已查明,原溧水区国税局作出01号告知书系根据杨诚个人的检举并向杨诚个人作出,并非基于莱克曼公司的检举,杨诚个人与莱克曼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因此,莱克曼公司与01号告知书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莱克曼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洪 彦

审 判 员  程 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 伟

书 记 员  马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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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曾励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刑初1278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MHJJ123,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吴中大道**。

诉讼代表人马春华,男,系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总务。

被告人曾励明,英文名TSENGLI-MING,男,1963年4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系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苏州市虎丘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鹏谦,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8)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被告人曾励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马春华,被告人曾励明及其辩护人吴鹏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苏州功全电机制造厂(企业非法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曾励明通过他人接受江苏蓝翔线缆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5649.39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64752.48元,均用于抵扣税款。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被告单位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全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励明通过他人接受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接受徐州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睿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11579.18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19631.17元,均用于抵扣税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功全公司,被告人曾励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单位功全公司,被告人曾励明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单位功全公司及被告人曾励明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曾励明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曾励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单位已补缴虚开的全部税款,可以从轻处罚;3、庭审中被告人曾励明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被告单位功全公司为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曾励明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高某从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从睿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11579.18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19631.17元,均用于抵扣税款。

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苏州功全电机制造厂为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曾励明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高某(另案处理)从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5649.39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64752.48元,均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单位功全公司至税务机关用其他进项发票冲抵了上述虚开发票所抵扣的税款人民币219631.17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励明已退出上述虚开发票所抵扣的税款人民币64752.48元,现扣押在本院。

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曾励明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曾励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花某、高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功全公司的营业执照、苏州功全电机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账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书证天衡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宜兴分所出具的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本院扣押税款人民币64752.48元的证明材料,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功全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功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曾励明系被告单位功全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功全公司及被告人曾励明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惩处,且被告人曾励明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曾励明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功全公司以及被告人曾励明均属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功全公司补缴了税款,挽回国家税款损失,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励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励明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曾励明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曾励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税款人民币64752.4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储晨洁

审 判 员  吴旭东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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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判例何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4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宝,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鸟兰察布市兴和县新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霞,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8]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章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宝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左右,被告人何宝与兰朝英、李廷辉等共谋后,于2016年2月,以泸州市龙马潭区永泰矿产品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开票金额共计5000800.00元,税额共计850136.00元,价税合计5850936.00元。由李廷辉按开票金额的8%交纳点子费,李廷辉获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给煤炭经营者杨勇,由杨勇提供给四川省盐源金冠水泥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2.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无真正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何宝以泸州市龙马潭区永泰矿产品有限公司名义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华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万博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开票金额共计142334228.16元,税额共计24196819.05元,税价合计166531047.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宝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宝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宝具有坦白的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何宝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宝文化层度低,对违反税收管理的行为缺乏认知,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何宝长期从事煤炭运输业务,为解决煤炭购买中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于2015年10月20日,与张德英、兰朝英(均已判刑)等人成立泸州市龙马潭区永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由张德英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何宝为实际经营管理者。被告人何宝在与受票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宝在无真正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永泰公司的名义,通过虚构公司对公账户收款、个人银行账户回流资金、购销合同、出、入库单、过磅单等虚假交易方式,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华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万博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开票金额共计142334228.16元,税额共计24196819.05元,税价合计166531047.21元。

2、2016年2月,被告人何宝指使永泰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与四川省盐源金冠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永泰公司的名义向金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开票金额共计5000800.00元,税额共计850136.00元,价税合计5850936.00元。以上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内蒙古兴和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将被告人何宝抓获;同年7月28日临时羁押于兴和县公安局看守所;同年9月1日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共临时羁押35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30日泸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到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送案件,税务机关认为泸州市龙马潭区永泰矿产品有限公司有大额购进和销售,但公司无仓库,相关账目余额为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局于当日受理该案并决定立案侦查。

2.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何宝于201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

3.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了被告人何宝的身份信息。

4.永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一般纳税人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永泰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张德英,纳税人识别号91510504MA6220CQXG,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金冠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证实金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法德,纳税人识别号513423675771567。

6.万博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纳税人识别号150202692892838。

7.抓获经过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宝到案和羁押情况。

8.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结果单、泸州市龙马潭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结果单,证实2016年2月24日、2月25日,永泰公司向金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开票金额共计5000800.00元,税额共计850136.00元,价税合计5850936.00元,上述7张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9.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头市东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结果单,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永泰公司向万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1张,开票金额共计142334228.16元,税额共计24196819.05元,价税合计166531047.21元,上述151张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10.煤炭购销合同、万博公司与永泰公司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万博公司与下游公司的转账凭证、万博公司向下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永泰公司与万博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进行煤炭交易,同时万博公司与下游的宝日矿业(大连)有限公司、宣化县翼泰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润煜商贸有限公司、包头景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淼龙洗煤有限公司、兴和县祥和洗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恒润天成矿业有限公司、北京中能永新物资有限公司、淄博信义燃料有限公司、恩平市全圣陶瓷有限公司、肇庆市伟达陶瓷有限公司、北京玉龙金马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锦州信诚矿产品有限公司、包头市鸿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日和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怀来县鸡鸣驿煤炭经销公司、汶上县昌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双佳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锦州天弘翼翔商贸有限公司等发生进行煤炭交易并为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博公司与永泰公司煤炭交易的借方发生额同万博公司与下游公司的贷方发生额基本一致,存在三方交易行为。

11、永泰公司开户许可证、永泰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司法查询控制系统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导出表、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明细,证实永泰公司的账户收支情况,永泰公司通过向下游公司转账交易情况,永泰公司、万博公司及下游公司三方交易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

2015年10月,何宝同兰朝英、张德英等人注册永泰公司,公司法人为张德英,何宝为实际经营管理者并负责对外业务,成立永泰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永泰公司开具给金冠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未按税收管理规定开具的,系朋友将煤炭卖给金冠公司但无开票资格,让永泰公司帮他向金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票面金额5%的开票费,后永泰公司在与金冠公司无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指示会计周传洪向金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开票金额共计5000800.00元,税额共计850136.00元,价税合计5850936.00元。

3、2015年底,何宝与魏海生意图通过万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资质,实现永泰公司、万博公司与下游公司的三方交易,并向万博公司表示其可以帮忙找下游公司。后永泰公司在无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万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1张,开票金额共计142334228.16元,税额共计24196819.05元,价税合计166531047.21元,点子费为不含税金的4%至5%,目的系让下游公司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后何宝将发票以及公司银行账户U盾一同给魏海生让其用于资金回流的操作。

三、证人证言。

1、张某1的证言。证人张某1系万博公司负责人,证实向万博公司买煤的下游公司系魏海生介绍的,万博公司收到煤款后扣除每吨1.5元利润后转给永泰公司,下游公司再向永泰公司存煤的地方取煤,三方交易的合同由魏海生向万博公司提供。后发现永泰公司并无煤炭销售,其目的只是希望通过万博公司过账,并通过万博公司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永泰公司向万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1张,开票金额共计142334228.16元,税额共计24196819.05元,价税合计166531047.21元。2018年4月17日,东河区国税局向万博公司作出税务处理的决定书。

2、郝某的证言。证人郝某系万博公司煤炭部工作人员,证实2015年10月,何宝和魏海生等人联系万博公司,告知通过永泰公司、万博公司、下游公司三方交易,万博公司可以赚取其中差价,同时向万博公司介绍下游公司,通过万博公司过账并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万博公司同意这笔业务,但未核实永泰公司是否真实有煤,三方交易的购销合同、过磅单、运货单等都是由魏海生提供的。后来发现何宝等人系利用万博公司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谢某的证言。证人谢某系万博公司财务部部长。证实张某2在会上介绍一项汽车煤炭业务,上游公司及下游公司都是别人联系好的,万博公司赚取差价,永泰公司向万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业务发生额为1.66亿左右。

4、张某2的证言。证人张某2系万博公司副经理。证实魏海生向万博公司找上游公司及下游公司进行三方交易,由万博公司过账及开票,永泰公司是上游公司之一。

5、韩永坤的证言。韩永坤系万博公司煤炭部部长。证实魏海生来万博公司谈生意,告知永泰公司作为卖方实力雄厚,万博公司在三方交易中可以净赚无亏,后万博公司与永泰公司的通过魏海生进行三方交易,但万博公司与永泰公司、下游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

6、杨重梅的证言。杨重梅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中旬担任永泰公司会计。证实有公司向永泰公司买煤,何宝就去联系卖煤公司,煤炭直接从卖煤公司运输至买煤公司,不经过永泰公司,永泰公司无仓库,为账目完整,销售结算单和出入库单就按照发票的信息来制作。何宝和刘利军将受票公司信息发送给杨重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开票和受票都在月底,大多数使用航空运输。永泰公司每一笔转入的钱马上又转出,工商银行曾因怀疑永泰公司洗钱而到永泰公司过。永泰公司开票后,转账给永泰公司的账户与受票方的名称无法对应。

7、周传洪的证言。周传洪于2016年1月中旬后担任永泰公司会计。证实何宝和刘利军将受票公司信息发送给周传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担任会计以来未见过永泰公司的出、入库单、过磅单等,也未见过煤炭货物,财务资料里只有租车发票无运输发票,无仓库方面的费用支出。

8、章笑红的证言。章笑红系金冠公司财务总监。证实金冠公司需要采购煤就和杨勇签订合同,由杨勇提供,金冠公司于永泰公司无直接的业务联系,但杨勇提供给金冠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是永泰公司开具的,开票金额共计5000800.00元,税额共计850136.00元,价税合计5850936.00元。

9、杨勇的证言。证实李廷辉告诉杨勇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杨勇向李廷辉购买了其中以永泰公司作为开票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开票金额共计5000800.00元,税额共计850136.00元,价税合计5850936.00元。

四、其他证人证言。

1、兰朝英的证言。证实何宝曾让兰朝英介绍在国税局工作的人,意图买进3%税率的煤炭发票,卖出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赚取点子费。后兰朝英向何宝介绍了泸州市龙马潭区国税局工作人员罗安华及其妻张德英,四人商议成立永泰公司。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买进税率3%的煤炭发票,卖出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罗安华联系兰朝英,告知永泰公司系纯粹开具增值税发票卖出,已被调查。

2、罗安华的证言。证实永泰公司于2015年11月运营,2016年2月因龙马潭区国税局发现永泰公司销售金额太大,交给泸州市国税局立案查处而停止经营。

3、张德英的证言。证实张德英作为永泰公司法人,兰朝英作为公司股东,无出资亦不参与公司经营,分得公司2‰利润。

4、刘利军的证言。证实何宝以短信或者微信将开票信息发给刘利军或者会计,开票后再由刘利军将发票通过顺丰快递或者航空运输送至受票方。

5、李廷辉的证言。证实杨勇告知李廷辉其销往金冠公司的煤炭需要开具含税价58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李廷辉为赚取点子费差价,便向兰朝英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销售方为永泰公司。

6、魏海生的证言。证实魏海生向何宝介绍万博公司,商议后决定何宝负责找卖家与买家,万博公司仅过账而不进行煤炭交易。何宝将永泰公司与万博公司、万博公司与下游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交魏海生,下游公司给万博公司打款后,万博公司在扣除每吨1.5元的利润后将余款转回永泰公司。同时被告人何宝通过魏海生将永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万博公司,万博公司将发票认证后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宝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临时羁押的35天应予以扣除,即被告人何宝的刑期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8年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 进

审 判 员  王琳娜

人民陪审员  税显中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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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皖1602刑初195号王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震,男,回族,1992年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锐,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震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1、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震及辩护人李洪光、张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震系亳州市谯城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亳州市谯城区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亳州市谯城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41—03404345),金额合计492900元,用于抵扣税款64077元;以亳州市谯城区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九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31-03404334,03404336-03404340),金额合计887530元,用于抵扣税款115378.9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愿意补缴税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震系亳州市谯城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亳州市谯城区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亳州市谯城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41—03404345),金额合计492900元,用于抵扣税款64077元;以亳州市谯城区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九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31-03404334,03404336-03404340),金额合计887530元,用于抵扣税款115378.9元。

综上,被告人王震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4份,抵扣税款179455.9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还查明,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王震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犯罪,系自首。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的基本情况。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震的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震于2018年7月11日主动投案。

4、碧江区国家税务局环北分局关于孟某3农民合作社、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的说明,证明孟某3合作社2016年3月份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发票金额887530元,发票税额115378.9元已全部抵扣;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2016年3月份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发票金额492900元,发票税额64077元,已全部抵扣。

5、贵州黎园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等信息:法定代表人张某2。P102-110

6、孟某2、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

7、孟某3、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及成立时相关的其他相关材料。

8、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证明,该合作社设立日期2016年3月7日。

9、孟某2专业合作社普通发票信息及返回发票详细信息证明,开票日期2016年3月16日,购方名称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034××××43411-03404345五张,金额共492900元,价税合计492900元。

10孟某3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证明,设立日期2016年3月4日。

11孟某3曼专业合作社普通发票信息及返回发票详细信息证明,开票日期2016年3月16日,购方名称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31-03404340,其中03404335作废,金额共887530元。

12、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药都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账户20000467938610300000075于2016年4月14日,转给孟某3499900元,转给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500000元。

13、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孟某3于2016年4月14由孟某2农业合作社转进499954.14元,同日汇出50万元给王某1,孟某3农业专业合作社转给孟某3799900,孟某3汇出80万元给王某1;4月15日孟某3农业专业合作社转给孟某310万元,孟某3又汇出10万元给王某1。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转给孟某3专业合作社80万元,孟某3专业合作社又转给孟某3799900元;4月15日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转给孟某3专业合作社100000元,孟某3专业合作社又转给孟某3100000元。

14、王某1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王某1于2016年4月14日、4月14日与孟某3、贵州铜仁黎源药业有限公司的交易。

15、亳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回复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情况的函证明,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16、前科查询记录证明,王震2010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谯城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谯城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2月24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立案侦查。王震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撤销案件;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17、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其没有经营过合作社,2016年年初的时候,其将身份证、户口本借给了王某2,她说到银行办贷款用。

18、证人孟某3的证言证明,孟某3合作社是其老公王震用其的身份证办理的,其没有问过合作社的事情。其一张药都银行卡尾号为7986,2016年王震把其这张银行卡拿走用了。合作社没有承包过地。

1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6年2月份,其和王震、徐三运一起吃饭,徐三运问其能不能找到十个农村户口的身份证说办合作社用,其说其找不到,然后,王震说其可以找到。接下来,徐三运和王震他俩联系的,其没有参与王震办合作社的事情。王震给其说他得到了利益,王震办合作社都是直接和徐三运联系的,王震给其说找一个会计公司代办的合作社,办好后,徐三运给王震两千元钱,王震还给其说以后合作社每个月到税务局领取五张发票给徐三运,徐三运给两千元的好处费,王震一共办了两个合作社,都领了一次发票,把发票交给徐三运,徐三运给他4000元的好处费。

徐三运借其的尾号为350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16年年初的时候借给徐三运了,2017年6月份还给其了。其这张卡开通的有网银,其把密码及操作网上银行的U盾都交给徐三运了。2016年4月14日至4月15日资金交易的事情及与孟慢慢之间的交易,自己不知情。

2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年初的时候,王震给其说他要办合作社,需要找几个身份证和户口本,叫其帮他找身份证和户口本,其就向村里的邻居借了身份证和户口本,一共给王震找了9个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合作社其他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其借的这几家身份证、户口本,都没有参与经营合作社。

21、证人袁应海的证言证明,王某2和她女婿王震来其家借其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其家属借出去的。后来其家属和其说了这事。2016年年初,其把身份证、户口本交给王某2了,说办理合作社。

2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王某2找其出了一个证明,证明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十河镇孙瓦房有办公住房的证明。这两个合作社没有实际经营,没有承包土地,没有种植中药材。

2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其在亳州诚晟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系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地址位于亳州市商贸城**,2016年3月份,孟某3合作社、孟某2合作社开始在其公司代帐,是支某介绍的,签的有代帐协议,具体代帐的会计是杜某,增值税普通发票都是合作社的人自己到税务局领取,他们自己开好发票送到其公司,其公司会计再做账。这两家公司在其公司代帐一个月,之后就把合作社手续和记账凭证都拿走了。

24、证人支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的工商登记,这两家合作社的材料是同一个人送的,其所在的亳州市正大会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给合作社做账,其就把这两家合作社介绍给亳州诚晟会计服务公司的王某4代帐了。

2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法人是张某2,实际控制人在2016年1月至3月是徐平,4月至7月是其和王红梅。徐某是亳州去铜仁开中药材公司的经营户管理人,徐某每月让交3000元的费,说是为了打点和疏通关系,每月还要交1800元的会计费用和1300元的店员费用,都交给徐某。2016年4月至7月,其和王红梅经营,这段时间其和王红梅是实际负责人,经营公司就是做票生意,花票面金额1.3%的钱购买进项发票,然后以票面金额4%的价格出售销售发票。安徽伟天药业有限公司是先从对公账户上打到受发票对应金额的款项到黎园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然后其再用网银从黎园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把钱转到王某1或者李大振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其借的银行卡),接着又通过网银转到安徽伟天药业有限公司一个姓王的男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这叫“回款”,为了把帐做平。

2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引进的70多家公司都没有什么货物进出,其怀疑这些公司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4月期间,是张某1做会计,张某14月底不干了,然后魏建华和徐平从亳州请了黄云霞会计来铜仁记账、开发票。黄云霞做了2个月的会计。其引进的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是徐平负责的,当时徐平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其,让其注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的办理费徐平支付给其5万元,前几个月都是徐平支付管理费、员工工资、会计费,后来刘某也支付过几个月,分不出徐平和刘广元谁才是黎园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管理费每月3000元,1600—2000元的会计费、店员工资1600元。

2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徐某说其在贵州铜仁成立了亳州商会,准备成立三、四十家中药材公司,叫其去做代理、记账工作,其与这40多个药业公司签订的有代理记账协议,每份协议都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与其签订的。开始的时候,其不知道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在2016年3月份的时候,其发现放在每个公司门面里的中药材没有人去买过,也没有发现有什么仓库,其怀疑他们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份中旬,和40多家公司终止了合作,一个姓黄的会计公司的员工来亳州把会计凭证带走了。

在开票期间,知道铜仁医药公司的负责人,有徐平、刘某、张国杰、李良德等,其他的其回忆不起来了。在铜仁武陵山医药物流园开票期间,没有看见货物进出,在2016年2月份还问过徐某,徐某说货物从产地直接送加工厂,再直接销售给下游公司。

记得在1月份的代理记账费用是刘某打给其的银行卡的,2、3月份是徐平支付其的,1月份是刘某委托一个人把进项发票及相关资料提交给其的,印象中2月和3月份是徐平提交进项发票及相关资料给其的。

2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其因为买车办理贷款,把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刘某了,好几个月才给其。2017年9月,刘某的儿子李浩伟说他妈在贵州铜仁开公司出事被抓了。回想起贵州铜仁公安找其,其才知道身份证被刘某拿去贵州铜仁注册公司了。

29、被告人王震的供述证明,为了挣点钱,徐三运叫其成立合作社,把合作社的发票卖给他,他说每个月每个合作社开发票交给他,他给其两、三千元。大概2016年3月份,其让岳母王某2帮忙借了十个身份证、户口薄办理了孟某3合作社、孟某2合作社,这两个合作社都都没有实际经营,其把两个合作社的发票开到徐三运给其说的贵州的一家公司了,孟某3合作社、孟某2合作社一共开了1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一百三十多万元,其把以两个合作社名义领的发票按照徐三运提供的开票信息叫会计开好后给徐三运了,徐三运给了其4000元的好处费。后来徐三运让其办理两家合作社的对公账户网银,办好后交给徐三运了。孟某3合作社、孟某2合作社开给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对应的实物交易。

30、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王震辨认出徐三运,即徐平。

3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是徐平实际控制的,与孟某2、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据其所知,应当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徐平就是做虚开发票生意的。其不认识王震。

3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做过一个月的帐,一个月后就把合作社的资料都拿走了,其不知道实际控制人是谁,记得是同一名年轻的男子给其送的这两家合作社的资料,他们开好发票后直接交给其的,发票不是其开的,其只负责做账,其他的不参与。

33、孟某3、孟某2专业合作社资金回流情况。

3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对账单、客户回单、徐平起诉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震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其2016年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系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发票的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震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其之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承尧

人民陪审员  谭艳红

人民陪审员  高倩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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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李敬民、张楠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敬民,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姬磊,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楠楠,女,汉族,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杨曼曼,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敬民、张楠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敬民及其辩护人姬磊、被告人张楠楠及其辩护人杨曼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敬民系亳州市谯城区敬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敬民合作社)负责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21日让被告人张楠楠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向贵州铜仁乐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乐宝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90231-03490235),票面金额合计499947元。

(二)被告人李敬民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3日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向上海康桥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康桥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53320,发票号:06083788-06083792),票面金额合计451774.89元。

(三)被告人张楠楠在明知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8日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向沛县腾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以下简称沛县腾信公司)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54320,发票号码:05449356-05449360),票面金额合计497016元;于2016年4月21日以亳州市谯城区李某1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李某1合作社)的名义向铜仁乐宝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385574-03385579),票面金额合计49965.25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敬民、张楠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应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敬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及被告人李敬民的发票未用于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较轻;李敬民归案后交代了全部犯罪行为,系坦白;又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已退出赃款5000元,主动缴纳罚金;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楠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楠楠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获利,应从轻、减轻处罚;涉案发票均无抵扣税款证据,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上的税金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敬民系敬民合作社负责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21日让被告人张楠楠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向铜仁乐宝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90231-03490235),票面金额合计499947元。

(二)被告人李敬民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3日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向上海康桥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53320,发票号:06083788-06083792),票面金额合计451774.89元。

(三)被告人张楠楠在明知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8日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向沛县腾信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54320,发票号码:05449356-05449360),票面金额合计497016元;于2016年4月21日以李某1合作社的名义向铜仁乐宝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385574-03385579),票面金额合计49965.25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李敬民违法所得5000元,并已上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李敬民、张楠楠及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张楠楠、李敬民被抓获归案。

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张某4辨认出徐某。

4、搜查笔录、视频、照片证明:2017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对李敬民家进行搜查,未发现涉案物证。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李敬民违法所得5000元。

6、李某1提供的开发票信息证明:以李某1合作社的名义向相关公司开具的正常发票,不含有本案涉案发票。

7、上海康桥公司情况说明:2015年12月23日,敬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发票06083788-06083792,其单位未收到上述发票,也没有抵扣上述发票。

8、书证证明:铜仁乐宝公司的登记信息。

9、交易流水证明:铜仁乐宝公司资金流转情况。

10、书证证明: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的企业基本信息。

11、书证证明:上海康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2、书证证明: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的税务登记、发票信息、开具发票信息。

13、书证、涉税情况说明证明:沛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沛县腾信公司税务登记信息,未发现该公司的经营场所或承包土地等,也未联系到该公司的经营人员,所有交易均未见有资金往来,可确认为“空壳企业”,经在国税总局金税三期征管系统中查询,在沛县腾信公司的涉税数据中,未发现有敬民合作社于2016年3月18日开具的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沛县腾信公司2016年3月份《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其他扣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栏,申报金额463340.00元,税额602345.90元。

1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上海康桥公司税务登记表及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明:上海康桥公司未收到发票代码为3400153320发票号码为06083788-06083792的增值税发票,也未抵扣上述发票。

15、书证证明:沛县腾信公司企业登记情况。

16、铜仁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亳州两个合作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的说明、纳税申报表证明:铜仁乐宝公司走逃失联,其局未能取得其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其申报表只填列“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其局不能据此确定其取得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开具的10份发票是否已经抵扣。

17、亳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回复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情况的函证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才能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实际抵扣了多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只有到受票方外调少税额。

18、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经查,截止2017年12月20日,暂未发现张楠楠、李敬民有违法犯罪记录。

1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评估,张楠楠、李敬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0、证人徐某的证言:其不知道铜仁乐宝公司的情况。

21、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3、4月份,其开5张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往铜仁乐宝公司,是一个票贩子联系其父亲李敬民。其父亲叫其打的专用普票5张共计50000元,其收取500元好处费。其开往铜仁乐宝公司增值税发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其父亲收了500元的好处费,才开的这个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到亳州市税务大厅领的增值税发票。

李敬民让张楠楠把两家合作社的发票开给了铜仁乐宝公司得款5000元钱。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与铜仁乐宝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22、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康桥公司与敬民合作社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上海康桥公司与亳州市景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景福饮片公司的老板李景福曾经问其合作社的发票是否能用,其财务人员看过发票说不能用,其公司就没有要李景福说的合作社的发票。

23、证人马某的证言:其没有参与李某1合作社的经营,其只是借给他身份证,至于李某1合作社具体经营什么其不知道。

24、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把身份证借给李某1用了,不知道李某1合作社的情况,也没有参与李某1合作社的事情。

25、证人杨某的证言:李某1借其身份证办理合作社,其不知道李某1合作社的具体情况。

26、证人张某2的证言:张楠楠拿其身份证办理合作社,其不知道李某1合作社的情况。

27、证人李某3、李某4、李某5、张某3的证言:李某3、李某4、李某5、张某3把身份证借给李敬民用,不知道敬民合作社的情况。

28、证人李某6的证言:敬民合作社与上海康桥公司应该没有直接业务关系,景福公司和李敬民有实际货物交易,景福公司与上海康桥也有实际货物交易,主要是中药材地产货交易,景福公司与敬民合作社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29、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康桥公司用快递寄到景福饮片厂几张敬民合作社的发票,因不是景福饮片厂开的发票,其也没有具体问退来的记账发票啥情况。

30、证人沙某的证言:铜仁乐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某的身份证是其本人的,但上面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其也没有去过贵州铜仁。其家从来没有从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买过药材。

31、证人张某4的证言:铜仁乐宝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其媳妇沙某,但她不知道公司情况。乐宝公司是其把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徐某,徐某操作的,乐宝公司一直是徐某在控制。2015年6月份左右,其朋友徐某给其说,贵州铜仁武陵山物流园是当地重点扶持的物流园,叫其注册一家公司,手续交给他办理,其把沙某的身份证交给徐某。后徐某给其说给其办的公司办好了,但是乐宝公司一直都是徐某在管理操作,乐宝公司的手续办好以后,徐某给其说需要其和沙某药都银行的网银,其叫沙某办了药都银行的网银,其把其和沙某药都银行的网银都交给徐某。其想铜仁公司与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肯定没有实物交易,因为徐某到贵州开公司竟然是干发票生意,徐某也没有给其说过以

乐宝药业的名义从敬民合作社、李某1合作社买货。

32、被告人李敬民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份,其成立敬民合作社,其是负责人。2015年12月份,亳州景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李某6到十九里,通过其买药材时,问其是否有合作社的发票。其拿着敬民合作社的手续到税务局领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送到亳州景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财务室的桌子上了。其不知道敬民合作社的5张发票开到上海康桥公司。后亳州市景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人说发票不能用,把这5张发票退给其。2016年4月份,其拿着敬民合作社的手续到亳州市国税局领了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在税务局大厅碰见一个30-40岁的男的,他说给其好处费,叫其把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卖给他,商谈的是5张发票卖给他,每张最多开10万,给其5000元好处费。其和买发票的人到其家里,其叫儿媳妇张楠楠给买发票的人开的发票,那个买发票的人给其5000元现金。敬民合作社与上海康桥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敬民合作社往沛县腾信公司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敬民合作社与铜仁乐宝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是其卖的发票,没有实物交易。

33、被告人张楠楠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份左右,其看到敬民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税控盘等手续,有5张开往上海康桥公司的发票,发票上开的是地产货,每张发票都有两联。其听李敬民说敬民合作社开到上海康桥的发票退回来了。敬民合作社第二次往江苏沛县一家生物科技公司的发票,是其2016年3月份到国税局领取的,领过发票后放在家里没用,后开给江苏沛县那家生物科技公司。敬民合作社第三次开的发票是李敬民到税务局领取的,他领发票那天在税务局门口碰见一个买发票的人,他把发票卖给买发票的那个人。李某1合作社只领过一次发票,和敬民合作社一起开给铜仁乐宝公司。敬民合作社与沛县腾信公司、铜仁乐宝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其家没以敬民合作社的名义卖货。李敬民叫其以敬民合作社和李某1合作社的名义向铜仁乐宝司开1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是李敬民卖的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敬民、张楠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敬民、张楠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张楠楠的辩护人关于张楠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楠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李敬民、张楠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敬民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楠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善金

人民陪审员  刘 夏

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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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刑初16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周某。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吉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始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经营某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1(另案处理)先后为其公司虚开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3,392.20元,其中税款312,886.05元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3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税款已于案发后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据材料》及某某公司收受《增值税发票清单》、某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证人王1的《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工作情况》;证人王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电子缴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工作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让他人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税款已予补缴,故可依法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谢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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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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