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刑初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女,1969年8月26日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山阳镇华新村1组5064号,住本区山阳镇红旗东路XXX弄XXX支弄XXX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出票单位为南通禄达商贸有限公司、南通昌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森械贸易有限公司、常州珏谦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53,506.41元,涉案税款人民币124,013.75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电子缴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24,013.7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单位的上述罪行,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均构成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已退缴全部税款,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树言织带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 铭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包雪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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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7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判例厉志忠、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刑初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志忠,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上海正英制线加工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余姚村351号1室;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佩芳、徐荣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本市青浦区白鹤镇,暂住本市青浦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王依芸,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志忠、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志忠及其辩护人李佩芳、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依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正英制线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被告人厉志忠全面负责正英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厉志忠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崔某某(已判刑)为正英公司虚开了安徽省临泉县欣悦纺织有限公司、太和县汇泰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太和县太清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X元,其中税款人民币XXXXXXX元,并均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在挂靠上海骏玫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过程中,经被告人厉志忠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崔某某为上海骏玫服装厂虚开了太和县汇泰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1813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3682.23元,并均已向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厉志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接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厉志忠、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夏某、许某某、崔某某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抵扣证明,银行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志忠系上海正英制线加工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正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厉志忠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陆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厉志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厉志忠的辩护人提出厉志忠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缴了全部税款,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厉志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税款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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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7
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判例单位上海华嵘家具有限公司、周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刑初10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华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嵘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周某。


被告人周伟。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华嵘公司、被告人周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某、被告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周伟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华嵘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华嵘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穗饶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万余元,税额人民币3.3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华嵘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周伟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单位华嵘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


另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周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华嵘公司及被告人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工商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周伟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华嵘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周伟作为华嵘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华嵘公司、周伟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华嵘公司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周伟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华嵘家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刑初14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建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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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4
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判例杨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3刑更36号


罪犯杨彬,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谯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杨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8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罚金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海浩


审判员  葛伶俐


审判员  吕庆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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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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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5
来源: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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