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10月1日开始执行的增值税和房产税新政(含提前应对)

一、政策


  6月18日电国务院总理李克强6月1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征收率减按1.5%缴纳增值税;对企事业单位等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


  二、理解


  (一)增值税政策


  1.具体关键词


  (1)适用主体:住房租赁企业


  (2)承租对象限制:向个人出租


  (3)出租标的物:住房


  (4)计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5)按照5%征收率减按1.5%缴纳增值税


  (6)政策实施日期:2021年10月1日起


  2.提前应对


  (1)合同:需要明确上述政策条件


  (2)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现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关于转租不动产如何纳税的问题,总局明确按照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来确定:一般纳税人将2016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3)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1年10月1日前,还是适用征收率5%,2021年10月1日后(含),按照5%征收率减按1.5%缴纳增值税。


  【补充】租赁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确定了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案例】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租赁期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按年收租金,不考虑特殊情况:


  如果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在2021年7月1日先预收,适用征收率5%;


  如果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在2021年10月1日前收,适用征收率5%;


  如果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在2021年10月1日后(含)收,适用征收率1.5%;


  (二)房产税政策


  1.政策关键词


  (1)适用主体:对企事业单位


  (2)承租对象限制: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


  (3)出租对象:住房


  (4)政策内容: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


  (5)政策实施日期:2021年10月1日起


  2.提前应对


  (1)合同:需要明确上述政策条件


  (2)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1年10月1日前,按12%税率征收房产税;2021年10月1日后(含),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


  【补充】房产税(从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商品房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


  【案例】企业向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租赁期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不考虑特殊情况,则:2021年7月1日-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按12%税率征收房产税;2021年10月1日后(含)的租金,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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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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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小陈税务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公告在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所在的整个钦州临港区域内﹝含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中马钦州产业园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发布。


  二、明确了行政、业务印章使用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国家税务总局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税务局、原国家税务总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三、明确了新旧税务机构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


  为保证改革前后税收工作有序衔接、平稳运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税务局挂牌后,原国家税务总局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税务局、原国家税务总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钦州市钦南区税务局代管中马钦州产业园区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其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其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四、关于原国家税务总局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税务局、原国家税务总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钦州市钦南区税务局代管中马钦州产业园区作出的行政决定如何处理问题


  原国家税务总局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税务局、原国家税务总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钦州市钦南区税务局代管中马钦州产业园区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明确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税务局挂牌后,三方协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发票和税控设备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税务局挂牌后,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需要进行三方协议的重新修改验证,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需要重新办理,在用的发票需要作废缴销后重新申领,在用的税控设备需要到新机构的办税服务厅重新发行后方可继续使用。


  六、明确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税务局挂牌后已制发的税务检查证件有效期限问题


  七、明确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税务局挂牌后办税服务场所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税务局


202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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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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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


  主旨是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增值税发票服务水平。以提供优质便捷办税服务为前提,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在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的同时,实现风险纳税人的精确管理,增强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营造规范公平的营商环境。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明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一是特定纳税人,指纳税信用好、税收管理风险等级低的纳税人。特定纳税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核准)环节,按需供应发票,即时办结,不需事前查验;


  二是重点管理纳税人,指通过金税三期决策支持管理系统、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和其他第三方数据(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对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电子底账、违法违章、重点监控数据5项指标综合判断,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分为低、中、高风险纳税人和异常纳税人4个级别。重点纳税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核准)环节,实行限额限量管理,按照风险等级进行识别应对,风险等级为1级和2级的纳税人不需事前查验;


  三是普通纳税人,是指除特定纳税人和重点管理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普通纳税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核准)环节,即时办结,不需事前查验,按月供应发票。在已批准的月最高开票总金额范围内,申请调整限额和数量,不需事前查验。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含)以上的,需要纳入重点管理纳税人范围管理。


  四是在发票发放环节,按照信息系统的风险判定进行实时监控,对信息系统提示纳税人存在高涉税风险的,暂停发票发放,进行风险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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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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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一、制定背景及目的


  土地增值税对于规范土地、房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起着重要作用。房地产项目开发周期长、专业性强、涉税资料繁多以及土地增值税税制设计复杂的特点,给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管理带来困难。为进一步明确政策执行口径、明晰操作流程,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提升税收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我们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相关规定,结合广西房地产市场现状,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第一条,明确了本办法的制定依据。


  (二)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三)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八条,明确了征纳双方在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过程中的责任,强调纳税人是土地增值税申报、清算的主体,应对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强调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优化服务,按规定对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的职责。


  (四)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房地产开发全过程纳税人应报送的具体材料和时间节点,其中:第六条明确纳税人项目登记环节所需报送的资料;第十条明确纳税人在销(预)售商品房环节、竣工验收备案环节和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环节所需报送的资料;第十七条明确纳税人在预征申报环节所需报送的资料;第二十四条明确纳税人在清算申报环节所需报送的资料,同时,为减轻纳税人报送材料的负担,第二十四条还明确纳税人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已向税务机关报备的材料,在清算申报时不需再重复报送。


  (五)第八条,明确房产类型分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车库(位)、杂物房等配套设施统一按其他类型房地产进行预征、清算和核定。转让车库、车位、杂物房、储藏室、阁楼等不动产取得收入,发生产权转移取得产权证明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虽取得收入但未取得产权证明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第十一条,明确了需向税务机关及时报告的可能导致工程造价偏高的特殊情形。房地产开发跨度时间长,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特殊情况导致工程造价偏高,清算时现场无法还原、证据可能灭失,因此,应及时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便于税务机关实地核查。


  (七)第十五条,明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范围。为促进保障性住房的有效供给,将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范围由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调整为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范围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77 号)的规定保持一致,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含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国有垦区棚户区、侨区危房和城中村改造,以及旧住宅小区危房改造等方式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八)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对清算申报受理、清算审核实施作了进一步规范和细化,明确清算申报受理的程序和要求。


  (九)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明确清算申报时缴纳税款的时间,强调了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时应结清自行清算应补缴的税款,清算审核结束后按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清算审核结果和规定期限办理补退税手续。


  (十)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明确税务机关实施清算审核的期限和程序。


  (十一)第三十三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和第四十二条“单位建筑安装工程费明显偏高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对交易双方的成交价格在市场价基础上设置了30%的浮动比例,超出此浮动比例即可认定交易价格不合理。因此, 比照上述规定以30%作为认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 “明显偏低”和建筑安装工程费 “明显偏高”的比例。


  (十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代收费用扣除按以下原则把握:


  1.凡与房地产开发直接相关或是房地产行业特有的,且缴纳环节在项目竣工验收前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后不再退还的,在清算时应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予以扣除。


  2.凡属房地产行业及其他行业普遍缴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清算时应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并按规定比例扣除。


  3.判断某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属于代收费用应以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相关收费文件为依据,文件明确费用在售房时收取且由购房人实际负担的,认定为代收费用,否则,不能视为代收费用。


  (十三)第四十条第一款第3项,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本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应政府要求承担的红线外道路、桥梁等市政建设支出,属于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对价,符合相关的规定可以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 “与本项目有关的证明材料”:一是约定或注明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应政府要求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等内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公告》;二是与本项目存在关联关系的直接依据(如新建、扩建出入小区的市政道路、桥梁等)和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市辖城区)人民政府的正式文件。对于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本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的市政建设支出,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提升项目周围环境品质、促进开发产品的销售而自行对项目周边绿化、道路进行整治发生的支出,不得计入本项目扣除金额。


  (十四)第四十条第三款,“七通一平”是指土地(生地)在通过一级开发后,使其达到具备上水、雨污水、电力、暖气、电信和道路通以及场地平整的条件,使二级开发商可以进场后迅速开发建设。主要包括:通给水、通排水、通电、通讯、通路、通燃(煤)气、通热力以及场地平整。


  (十五)第四十一条,明确对营销设施扣除的具体处理方法。对于纳税人修建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的成本扣除,按主体内修建、主体外修建、利用规划配套设施修建三种不同情形区分处理。其中,该条所称“主体内修建”是指在清算项目的楼宇内修建的情形,所称“主体外修建”包括在清算项目内楼宇之外修建建筑物的情形和在清算项目外修建的情形。对于允许纳税人在开发成本中列支的修建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不包括售楼部、样板房内电视机、冰箱等可移动资产的购置性支出,但相关资产如果安装后不可移动,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或者拆除后影响或丧失其使用功能的,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购置性支出允许计入开发成本扣除。


  (十六)第四十四条,明确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内容。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十七)第五十条,明确采取核定征收清算方式的时点必须是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得提前核定。


  (十八)第五十一条,明确采取核定征收清算方式的范围。


  (十九)第五十三条,明确核定征收清算方式的流程,对房地产项目采取核定方式清算需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方可核定,审核人员不得未经批准自行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核定。


  (二十)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明确核定征收率的适用。清算时核定征收率应按清算申报时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核定征收率执行,核定后再转让房地产的核定征收率按销售当期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核定征收率执行。


  (二十一)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明确清算审核结果出具后的后续管理问题。


  (二十二)第五十六条,明确纳税人申请调整清算审核结果的条件、期限和程序。


  (二十三)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明确征管与稽查的衔接问题,稽查部门可以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完毕的已清算项目土地增值税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对符合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的情形,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与稽查业务衔接协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15〕20号)相关规定进行移送。


  (二十四)第六十七条,明确了实施时间。考虑到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量大、手续复杂,为减轻纳税人负担,本办法生效前已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受理通知书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仍按原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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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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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一、相关背景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了《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纳税人提供开票便利,切实解决了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因无法及时出具发票,影响其生产经营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我局”)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进一步解决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开票难的问题,通过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降低征纳成本,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二、公告的具体内容


  公告主要明确了以下事项:


  第一,明确了纳入试点范围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明确了经市国税局同意,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第三,明确了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的有关规定,就近向国税部门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第四,明确了试点企业和会员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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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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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财政局解读《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相关背景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文件规定,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继续扩大我市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发布《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试点范围


  本《公告》试点范围包括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乳制品、植物油、酒及酒精、辣根、缫丝、土壤调理剂、焙烤食品、肉制品和果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全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企业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二)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


  试点纳税人按照投入产出法计算当期农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以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单耗标准加权平均计算,确定全市统一的单耗标准。


  为避免重复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生产销售植物油、缫丝的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时,引入产值分配系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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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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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按照深化增值税改革后续工作安排,结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针对政策调整涉及的征管操作问题,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条件


  《公告》第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二是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按月申报纳税人)或连续4个季度(按季申报纳税人)累计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如果纳税人在转登记日前的经营期尚不满12个月或4个季度,则按照月(或季度)平均销售额估算12个月或4个季度的累计销售额。


  需要明确的是,纳税人是否由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由其自主选择,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在2018年5月1日之后仍可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


  二、关于纳税人转登记的办理程序


  转登记的程序由纳税人发起。《公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应正确、完整填写本公告所附《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税总函〔2017〕403号)的有关规定,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对相关信息,符合条件的当即完成转登记;如果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不符合相关条件,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关于转登记前后计税方法的衔接


  《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转登记后,自转登记下期起(按季申报纳税人自下一季度开始;按月申报纳税人自下月开始),按照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转登记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税。


  四、关于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或留抵进项税额的处理


  《公告》第四条规定,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暂挂账处理,统一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中核算。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时:


  (一)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当已经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认证后稽核比对相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已经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自行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二)转登记日当期尚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以后应当持税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税务局端)为其办理选择确认。尚未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以后,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为其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五、关于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和购进业务在转登记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处理


  转登记纳税人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期间的销售或者购进业务,在转登记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应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进行调整。因此《公告》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形的,应调整一般纳税人期间最后一期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


  (一)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小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多缴税款,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中抵减;不足抵减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二)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大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少缴税款,从“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抵减;抵减后仍有余额的,计入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一并申报缴纳。


  六、关于转登记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


  为了给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便利,《公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转登记后可以使用现有税控设备继续开具增值税发票。转登记纳税人除了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外,在转登记日前已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的,还可以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告》第七条规定,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补开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补开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七、关于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条件


  《公告》第八条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如纳税人连续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则应按照规定,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八、关于税率调整后一般纳税人的开票处理


  《公告》第九条明确,增值税税率调整后,一般纳税人在税率调整前已按原税率开具发票的业务,如发生销售折让、中止、退回或开票有误的,按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


  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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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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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配合增值税税率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调整情况


  公告的主要内容,一是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附件1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中的第1栏、第2栏、第4a栏、第4b栏项目名称分别调整为“16%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16%税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10%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10%税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同时,第3栏“13%税率”相关列次不再填写。二是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中的第1栏、第2栏项目名称分别调整为“16%税率的项目”“10%税率的项目”。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的调整情况


  (一)纳税人申报适用17%、11%的原增值税税率应税项目时,按照申报表调整前后的对应关系,分别填写相关栏次。


  (二)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附件1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填写说明第(二)项“各列说明”中第14列“扣除后”“销项(应纳)税额”的表述中增加以下内容:


  第2行、第4b行14列公式为:若本行第12列为0,则该行次第14列等于第10列。若本行第12列不为0,则仍按照第14列所列公式计算。计算后的结果与纳税人实际计提销项税额有差异的,按实际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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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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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按照深化增值税改革后续工作安排,结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及现行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针对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转登记纳税人”)涉及的出口退(免)税问题,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关于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的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免)税


  《公告》第一条明确了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发生适用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以下称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可以继续按照现行规定办理退(免)税。该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下期起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同时,《公告》第一条区分不同的出口业务,明确了出口货物劳务、服务的时间确定原则:属于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货物、发生适用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属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以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举例来说,A出口企业(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于2018年5月10日向税务机关申请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公告》第一条规定,A企业在2018年5月3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转登记后仍可按现行规定继续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该企业在2018年6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2018年6月1日后),改为适用免税政策,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关于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和期末留抵税额如何处理


  《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免退税的进项税额及期末留抵税额,可继续参与出口退(免)税计算。


  (三)关于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如何确认


  《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明确,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免退税的进项税额,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四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用于申报免退税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转登记纳税人不申请进行电子信息稽核比对,应经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确认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相符且未被用于抵扣或退税。


  (四)关于“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的调整


  《公告》第二条明确,转登记纳税人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一款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发生退运等情形,以及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五条所述情形,需要调整“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的,要准确核算其变动情况。


  (五)关于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


  《公告》第四条明确,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涉及的退(免)税款结清后,应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如果该转登记纳税人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在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向综服企业结清该转登记纳税人的代办退税款后,转登记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撤回。


  (六)关于转登记纳税人重新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公告》第五条明确,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转登记纳税人,应比照新发生出口退(免)税业务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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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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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于近期修订并重新发布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15年,税务总局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发布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发布),全面取消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审批管理,一律实行备案管理。该办法通过简化办税流程、精简涉税资料、统一管理要求,为企业能够及时、精准享受到所得税优惠政策创造了条件、提供了便利。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税务总局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并重新发布。


  二、主要变化


  (一)简化优惠事项办理方式


  根据《办法》规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采用“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及享受优惠事项前无需再履行备案手续、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和享受优惠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原备案资料全部作为留存备查资料,保留在企业,以备税务机关后续核查时根据需要提供。


  (二)更新《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内容


  根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调整情况,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进行了修订,编制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一是统一了优惠事项的项目名称,实现了优惠事项名称在《目录》《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等不同文件中的统一,方便企业查询和使用。二是对优惠事项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同时对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据等内容进行了完善,对主要留存备查资料进行了细化。三是增加了“后续管理要求”项目,明确了优惠事项后续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强化留存备查资料管理


  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证书、文件、账册、说明等资料,用于证实企业是否符合相关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由于企业情况不同,留存备查资料难以全部列示,因此《办法》将留存备查资料分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和其他留存备查资料。企业应当按照《目录》列示的清单归集和整理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其他留存备查资料则由企业根据享受优惠事项的情况自行归集,以助于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能够做出准确判断。


  由于我国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因此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的,应当由总机构负责统一归集并留存相关备查资料,但是分支机构按照规定可以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则由分支机构负责归集并留存相关备查资料。如: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当设在西部地区的分支机构符合规定条件而享受优惠事项的,由该分支机构负责归集并留存相关备查资料,并同时将其留存备查资料的清单提供总机构汇总。


  留存备查资料是企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相关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直接依据,企业应当在年度纳税申报前全面归集、整理并认真研判。在本企业完成汇算清缴后,留存备查资料应当归集和整理完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如:企业享受《目录》第1项优惠事项,并在2018年4月30日完成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其应在4月30日同步将第1项优惠事项的留存备查资料归集和整理完毕。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规定可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完成汇算清缴后,除需要将留存备查资料应当归集和整理完毕外,还需将留存的备查资料清单报送总机构汇总。如:企业设在西部地区的分支机构享受《目录》第63项优惠事项,该分支机构在2018年4月30日完成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其应在4月30日同步将第63项优惠事项的留存备查资料归集和整理完毕,并将备查资料清单报送总机构汇总。


  (四)重申企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企业依法享有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也有依法按时如实申报、接受监督和检查的义务。《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办法》实施后,企业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相关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可以自行按照《目录》中列示的“享受优惠时间”自预缴申报时开始享受或者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享受优惠事项。


  在享受优惠事项后,企业有义务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并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如果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实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五)对后续管理提出要求


  为加强管理,《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将对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开展后续管理,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其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有关规定,享受《目录》第30至31项、第45至53项、第56至57项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优惠事项的,企业应当在汇算清缴后按照《目录》“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资料清单向税务部门提交资料,提交资料时间不得超过本年度汇算清缴期。如:企业享受《目录》第45项优惠事项,在2018年4月30日完成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其应在4月30日同步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和整理完毕,并在2018年5月31日前按照第45项优惠事项“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资料清单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


  其他优惠事项的核查,由各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统一安排,开展后续管理等。


  三、实施时间


  《办法》适用于2017年度汇算清缴及以后年度优惠事项办理工作。企业在进行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果享受税收优惠事项的,无需再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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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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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解读《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以下简称“省局5号公告”),根据省局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青岛贯彻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和明确。


  一、青岛贯彻公告的主要内容


  青岛贯彻公告主要内容:一是对省局5号公告要求各市地税机关明确的事项进行明确,例如,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土地增值税的申报时间等。二是对省局5号公告中未列明,但在以前经总局和省局审核通过的土地增值税文件曾有明确规定的事项,进行再次明确,以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关于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后转让的成本扣除问题、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项目管理要求等。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认问题


  省局5号公告第二十九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具体清算单位由主管地税机关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根据以上规定,结合青岛征管实际,青岛贯彻公告明确:具体清算单位原则上由主管税务机关以政府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的项目来确定,属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参照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竣工验收交付、预售资金回笼情况确定。原则上对于不属于“同期规划、同期施工、同期交付”的房地产项目,应分期进行清算。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问题


  一是考虑政策延续性和青岛市税收征管实际,继续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前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应按月预缴土地增值税,预缴时间为取得收入次月15日内;二是考虑拆迁返还住房没有现金流入,属于保障拆迁安置户权益的一类住房,因此明确拆迁返还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三是基于房地产企业销售产品取得收入的多样性,因此对其转让房地产向购房人收取的装修费等全部价外费用应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


  四、可移动家电等费用在清算时不允许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四)项和省局5号公告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精装修相对于毛坯而言,根据《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导则》(住建房〔2002〕190号)要求:“墙面,橱卫全部到位。具体是指房屋交钥匙前,所有功能空间的固定墙面全面铺装或粉刷完成,橱卫和卫生间的基本设施全部安装完成。水电路的铺设、厨卫的墙面砖、地面砖的铺装粉刷都在交钥匙前就已经一次性装修到位,只要买一些必要的家具就可以入住。”因此,可移动家电、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不属于装修的范围,在清算时其采购成本不允许扣除。本着收入成本配比的原则,在清算时按采购原价在收入中同时剔除。


  五、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类型划分的问题


  青岛贯彻公告第八条所称的普通住宅是指省局5号公告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住宅是指除了普通标准住宅的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是指土地增值税清算范围中除了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


  六、同一清算项目中成本的归集分摊问题


  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需要分别计算增值率,由此产生成本费用的分摊问题。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第6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和省局5号公告规定,明确土地成本、建筑安装成本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成本在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之间的分摊方法。


  青岛贯彻公告第九条第(一)项中,将“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归集为“土地成本”。因为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付出的代价,在土地征用和拆迁阶段,房地产开发行为尚未开始,因此不宜将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直接归属于房地产开发成本,而应当采用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同样的归集方法。


  独立占地是指不同业态独立占地。


  “别墅区”是指包含项目内所有别墅且占地相对独立,有道路、围墙等明显分隔标志的区域。


  “联排别墅”是指并联的类别墅建筑,“合院式别墅”是指由联排别墅围合而成的类别墅建筑。


  青岛贯彻公告第九条第(一)项中,明确建筑安装成本的分摊原则,应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但是考虑到不同业态的房产造价差异,为使得清算结果更加科学,公告规定对于均能够按照不同业态独立记帐、准确核算,且受益对象单一、能够提供独立合同、独立结算资料的成本,可直接计入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扣除项目中,并不再重复分摊其他建筑安装成本。例如别墅中已经直接归集了木地板成本,则别墅不能再重复分摊其他业态地面砖等地面装修成本。


  不同业态是指多层住宅、高层住宅、别墅、联排别墅、合院式别墅、非住宅。


  例如清算项目区分别墅、多层住宅、高层住宅分别独立记账和准确核算,其中别墅进行了精装修,且能够提供独立合同、独立结算资料,则别墅装修费用可直接计入别墅的成本中。直接归集的装修费用应包含别墅所有装修项目,一旦税务机关审核发现企业归集的别墅装修成本中有不符合直接归集条件的,则该清算项目的所有建筑安装工程费均不得单独归集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没有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没有区分业态独立记账、准确核算的,没有独立合同的,存在虚假发票等,则清算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建筑面积法分摊。


  七、关于人防工程相关问题


  省局5号公告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凡按规定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准予扣除相关成本、费用。根据以上规定,青岛贯彻公告明确房地产企业未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的地下人防设施,其相应成本不允许扣除。不允许扣除的成本按照建筑面积占比法,在不含室内(外)精装修费用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费中计算,室内(外)精装修费用未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不得从全部建筑安装工程费中剔除。


  八、关于清算申报后取得收入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问题


  企业在进行清算申报后,就不再适用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相应规定,对清算申报后至清算结论出具前取得收入应参照已申报的土地增值税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进行申报,因此青岛贯彻公告明确扣除项目金额按申报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九、关于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后转让的成本扣除问题


  对于购买未竣工决算开发项目,继续投入资金建设,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发生的支出金额不能加计扣除,若加计扣除会导致购买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发生金额重复加计。同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发生的金额也不应作为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的基数。


  十、关于资料报送的相关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包含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根据以上规定,青岛贯彻公告明确对于纳税人不能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的,在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的同时,应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国税发〔2007〕132号)中《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的模板样式进行情况说明。


  十一、关于执行时间的规定


  为做好省局5号公告执行时间与青岛贯彻公告执行时间的衔接,方便纳税人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青岛贯彻公告规定的执行时间2017年9月21日是指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准。


  对于2017年9月21日(含)之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清算项目,必须按照省局5号公告和青岛贯彻公告规定内容执行。


  对于2017年9月21日之前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税务机关未出具清算结论的清算项目,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规定执行,也可按照省局5号公告和青岛贯彻公告规定内容执行,但两种规定内容不可交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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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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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一、发布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结合“放管服”要求,深入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内容


  公告主要对享受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产业优惠企业报送资料途径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23号公告明确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按照“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清单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该流程并非是履行备案手续,而是由税务部门受理资料,再将相关资料转请经信委、发改委进行核查过程的资料报送流程。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2016〕9号)第二条规定,为便于省经信委和省发改委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享受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后,可通过省经信委的浙江省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公共服务平台(网址:www.zjiip.org.cn)上传年度纳税申报(包括更正或补充年度纳税申报)和相关资料。鉴于我省从2016年开始已实现通过电子平台报送资料,为避免纳税人重复报送,因此公告明确该类企业不需将相关资料再单独报送税务机关。


  三、施行时间


  明确公告施行时间为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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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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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解读《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公告》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各省可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工作。为继续落实好核定扣除政策,防范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虚抵风险,进一步促进农产品深加工企业降低税负,支持企业健康发展,省国税局决定进一步扩大试点行业范围。


  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应如何选择?


  答: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第八条的规定,核定方法适用顺序先后为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和参照法;第十二条规定,扣除标准适用顺序先后为全国统一标准、全省统一标准和单户扣除标准,其中成本法下的扣除标准(农产品耗用率)需由纳税人提出核定申请,实行单户审定。因此,本公告规定对于有全国、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产品,纳税人按照统一标准采用投入产出法计算农产品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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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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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广东省河源市地方税务局解读《广东省河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控作用,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河源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有关规定,明确河源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


  二、公告的政策依据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规定:除保障性住房外,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待其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按规定进行清算。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第三条规定: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规定: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因此,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确定为不低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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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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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方便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要求,税务总局发布本公告,压缩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时间。


  二、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多长时间可以办结?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当日办结:


  (一)纳税人的办税人员、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实名信息采集和验证(需要采集、验证法定代表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范围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二)纳税人有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求,主动申领发票;


  (三)纳税人按照规定办理税控设备发行等事项。


  三、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要包括哪些涉税事项?


  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要包括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发票领用等涉税事项。


  四、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每月最高领用数量分别是多少?


  税务机关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结合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自行确定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


  五、本公告自何时起施行?


  除新疆、青海、西藏以外的地区,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新疆、青海、西藏地区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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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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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机构合并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土地增值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归集现行有关政策的主要内容


  根据清理结果,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195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7〕24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管理的通知》(闽地税发〔2008〕64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05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等规范性文件中现行有效的规定进行归集并重新发布。清理归集重新发布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修正土地增值税预缴和尾盘销售的申报期限的规定。根据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2005〕195号)第八条和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纳税服务指南》有关规定,将预缴和尾盘销售的申报期限修正表述为“实行按月申报,并在月份终了之后15日内”申报缴纳。


  二是延续现行预征率规定。因厦门为计划单列市,国地税机构合并后,本公告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规定的预征率,但对重新发布的各地预征率不包括厦门。同时,为便于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单项预征率政策,对实行单项预征率的内容,在文字表述上,按同一口径作适当修正。


  三是延续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195号)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业税源管理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总2017年第1号公告)有关清算单位确定的规定。


  四是延续了办理清算纳税申报的有关期限的规定。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05号)规定的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的规定,同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办理清算手续”适当修正文字表述为“办理清算纳税申报”。


  五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7〕24号)对“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六是延续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管理的通知》(闽地税发〔2008〕64号)中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间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规定。


  七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中的核定征收规定。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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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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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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