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有什么条件?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2020年第27号)的规定:“四、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每年应当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内容。


  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计算该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五)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六)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七)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八)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公益慈善事业支出、管理费用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政部\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关于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和上年总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需要符合本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条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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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接受境外捐赠的货物抵扣问题探讨

境内甲公司,接受德国SIEMENS公司捐赠货物人民币100万元,SIEMENS公司报关后向海关缴纳了关税、进口增值税等,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上缴款单位具名为境内甲公司。境内甲公司取得的该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能否勾选确认进项抵扣?


  一、购进是否仅限于狭义的购销内涵?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暂行条例的购进货物,是广义的内涵,并非仅限于字面的狭义购进。当然,广义内涵也不能作推测,而只能严格依据后续文件的明确规定。


  财税[2008]170号第一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170号明确,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


  二、支付或者负担,是否为购进方必须实际支付,是否限于必须有对应的现金或实物流出等?


  1、170号认可接受捐赠的抵扣,并未与现金流出对应。


  2、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也未限制实际支付问题。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3、国税发[1995]15号规定的工业入库、商业付款后才可抵扣的规定,已被国税发[2006]62号废止。62号的取消,不仅限于抵扣与付款时间,在时点上的意义。更值得思考,与实际付款是否有所相关。更应延深思考为什么要求收款方=销售方=开票方,销售方没有收到款项的,是否只要销售方=开票方?


  4、假设:支付或者负担,必须是购进方的实际支付或负担。则:购进方不支付货款形成呆账核销、或者购进方破产清算一直未支付的货款、或者购销双方债务重组豁免的应付货款,其对应进项必须作进项转出。


  显然,没有文件规定以上假设情形的进项转出,实务中也没有对此作进项转出。


  支付,并非必须实际支付;负担,也可以理解为被购进方应税项目所使用、所承担。只要实际有实物投入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不论是否实际支付货款,都可以按照规定予以抵扣。


  三、境内捐赠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发[1994]122号第三条规定,关于无偿赠送货物可否开具专用发票问题。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对外捐赠是可以开具专票,接受捐赠方可以予以抵扣。


  综上分析:接受境外捐赠的,取得具名接受单位名称的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符合可以抵扣的规定;并非在不得抵扣情形之列;并非需要接受方实际去支付或者负担增值税额;与境内捐赠的接受方可以抵扣的内涵一致。


  思考:DDP报关进口的,境外单位缴纳增值税,其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具名购进方单位名称的,能否予以抵扣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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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9
来源:税白天下

答疑扩大捐赠免税进口物资的范围规定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2)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前述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


(3)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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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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