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6]735号 发票保证金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发票保证金的收取条件及标准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但是近年来,发现有部分省市不仅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甚至有极少数税务机关挪用发票保证金。这些行为,不仅违反了财经纪律,也造成了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为此,总局要求,各地务必进一步加强发票保证金的管理,严格财务制度,严肃财经纪律,防范和堵塞漏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票保证金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收取,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人发票保证金时,应当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三、发票保证金应当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资金的收纳和支付,除缴入国库、退还纳税人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对以前年度收取的发票保证金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纳税人按期缴销发票的,要及时退还发票保证金;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发票的,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按“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国库。在清理过程中,对已按期缴销发票且纳税人无法找到的,要进行3个月公告。确实查找不到的 ,应将发票保证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分纳税人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待纳税人申请退还时,从该账户办理退款。

  五、各级税务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执纪力度,对清理过程中发现的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特别是对发票保证金挪作他用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发票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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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7-28
文号:国税函[2006]7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969号 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2月1日起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30号,以下简称730号文)第一条、第二条废止。各地反映730号文的有关内容废止后,对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处理缺乏依据,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将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发票处理的有关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的处理

  目前,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分“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重复认证”、“认证时失控”、“认证后失控”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等类型。

  (一)属于“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认证不符”中的“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密文与明文相比较,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应将发票原件退还企业,企业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

  (二)[条款废止]属于“重复认证”、“密文有误”和“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认证时失控”和“认证后失控”的发票, 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移送稽查部门作为案源进行查处。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允许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不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属于税务机关责任的,由税务机关误操作的相关部门核实后,区县级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属于技术性错误的,由税务机关技术主管部门核实后,区县级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二、[条款废止]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的处理

  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分“比对不符”、“缺联”和“作废”等类型。

  凡属于上述涉嫌违规的发票,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由管理部门按照审核检查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允许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不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属于税务机关责任的,由税务机关误操作的相关部门核实后,区县级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属于技术性错误的,由税务机关技术主管部门核实后,区县级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三、本通知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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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0-13
文号:国税函[2006]969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1277号 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本文件自2009年2月2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税务总局在对金税工程增值税信息系统数据分析过程中发现,系统中存在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以下简称“存根联滞留票”)信息。据调查了解,除因购货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企业或非增值税纳税人、购货方购进货物为固定资产或用于非应税项目、购货方在认证之前发生退货、销货方因未收到购货款将开具的专用发票没有交给购货方等正常原因造成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大量滞留外,还存在购货方为了达到隐瞒销售收入的目的,对取得的专用发票不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抵扣进项税,导致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大量滞留。这种现象在商贸企业中较为严重。为此,税务总局决定对存根联滞留票异常的商贸企业开展专项核查,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存根联滞留票的定义

  存根联滞留票是指销货方已申报而购货方超过90天未认证抵扣进项税,稽核系统内有存根联数据而无相对应抵扣联数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存根联滞留票核查的目的

    通过核实购货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认证抵扣进项税的原因,检查其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的问题。

  三、核查对象

  200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有存根联滞留票且存根联滞留票金额占其全部进项发票金额(滞留发票与认证抵扣的进项发票之和,下同)比例较大的商贸企业的存根联滞留票(具体核查名单和存根联滞留票信息由税务总局下发)。

  四、核查工作步骤

  (一)确定核查企业名单

  1.2007年1月10日前税务总局从稽核系统中提取数据,产生分省核查企业名单和分企业存根联滞留发票明细信息。

  2.CTAIS征管信息系统数据尚未集中到税务总局的湖北、江苏两省于2007年1月5日前通过“总局FTP://center/流转税司/申报评估处/存根联滞留发票核查/名单确认”目录下载待确认名单,补充NSRMC(纳税人名称)、SWJG_DM(纳税人所属税务机关代码)两字段信息后,于2007年1月9日前将所确定的核查商贸企业名单通过上述目录上报税务总局。

  3.2007年1月10日前税务总局将购货方核查企业名单及购货方存根联滞留发票明细、销货方协查发票明细信息通过“总局FTP://center/流转税司/申报评估处/存根联滞留发票核查/”清分至购销双方所在地的省税务机关。

  基层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接到税务总局下传的销货方协查发票明细信息后,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要求及时开展发票协查工作。接到税务总局下传的购货方核查企业名单及购货方存根联滞留发票明细信息后,做好存根联滞留发票异常企业核查的准备工作。

  (二)销货方税务机关协查

  2007年1月11日至2007年2月11日,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总局下发的协查存根联滞留发票信息,按照《增值税存根联滞留票销货方协查单》(见附件1)规定的内容,对每张存根联发票的开具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根据调查结果登陆税务总局内部网http://130.9.1.55:7005填写或上传《销货方税务机关存根联滞留发票协查结果情况表》(见附件2),上报截止日期2007年2月11日。

  (三)购货方税务机关核查

  2007年2月15日前税务总局对《销货方税务机关存根联滞留发票协查结果情况表》的信息按购货方进行归集整理后,通过http://130.9.1.55:7005清分至购货方省税务机关。

  2007年2月16日至4月30日,购货方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结合税务总局下传的存根联滞留发票协查结果,对存根联滞留异常企业进行核查。

  (四)核查工作总结暨统计报表上报

  2007年5月15日前,各省应将核查工作总结及《存根联滞留发票购货方核查结果情况表》(表格样式及填表说明见附件3、4)上报税务总局,工作总结的电子文档上传至“总局FTP://center/流转税司/申报评估处/存根联滞留发票核查”目录下,《存根联滞留发票购货方核查结果情况表》通过登陆税务总局内部网http://130.9.1.55:7005直接填写或上传。

  五、核查工作组织

  此次核查由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流转税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征管、稽查、法规、信息中心等有关部门配合。基层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具体核查,稽查部门负责查处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的达到立案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

  六、核查工作要求

  (一)核查存根联滞留票,目的是为了核实企业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税务总局规定的核查工作步骤及时间要求,认真开展存根联滞留票的核查与协查工作,及时反馈各项结果信息,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销货方税务机关在协查过程中,应保证取证资料与原件内容相符,在取证复印件的空白处注明取证来源、并有企业财务负责人的签字,加盖企业公章,税务机关具体的协查人签字。销货方税务机关还应妥善保管调查取证资料,当购货方税务机关核查时,应及时提供《增值税存根联滞留票销货方协查单》和相关取证资料。

  (三)购货方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43号)规定的程序和评估方法,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据,逐一说明每张滞留票未申请认证抵扣进项税的原因,对其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核查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应依法进行处理,达到立案标准的,应移交稽查部门进行处理。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为企业开脱责任,提供虚假证据,违者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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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28
文号:国税函[2006]12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1268号 关于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印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对各地报税务总局备案的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票样分析,结合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的情况,目前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的印制和使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在印制发票时擅自改变字体、字号;字间距不符合标准;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数字与汉字未对齐或数字上下未对齐;发票开具时随意涂改;纳税人保管不善,发票发生皱折等,影响了数据采集和认证的准确性,给纳税人的正常抵扣带来困难。为了配合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在全国推广应用,同时做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推行的准备工作,现就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的印制和使用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认识,严格按照新版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有关文件规定及税务总局下发的票样进行印制,切实保证印制质量,保障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的顺利实施。

  二、发票号码和发票代码的印刷误差应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见附件“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刷误差要求及示意图”)。

  三、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的联次内容及顺序应按照税务总局文件的规定印制,抵扣联和报税联必须采用52克干式复写纸。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进一步规范纳税人发票开具和保管行为,指导纳税人做好发票的开具和保管工作。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的各项打印内容不能打印出格,票面不能手工涂改;如发生开具错误,应按废票处理。受票方对已开具的发票应妥善保管,不得折叠、挤压。机动车购货单位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一栏内应填写纳税人识别号。

  五、纳税人在开票过程中,如出现使用的电脑中国家标准字库无法打印汉字的现象,可以手工填写,但需在手工填写的汉字上加盖开票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指发票联、注册登记联),代开发票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各地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尽快组织检查本地区内已印制完毕的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凡不符合规定的货运发票,一律收回;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发票,在推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前使用完毕或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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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27
文号:国税函[2006]12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943号 关于在河南、湖南、青岛三省(市)全面推广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的通知

河南、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95号),总局自2006年7月在河南、湖南省和青岛市国税和地税系统开展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工作。根据试点情况,总局决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在河南省、湖南省和青岛市三个试点省(市)全面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货运发票税控系统顺利推行 

  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是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的税收征管、强化增值税和营业税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的一项重要措施。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在试点省(市)的全面推行是全国全面推行的重要基础。各试点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成立由主管局领导负责的推行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工作;要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总局下发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河南、湖南、青岛三省(市)推广方案》(见附件),制定本省(市)的具体推行实施方案;要积极开展舆论宣传,对纳税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推广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推广运行有关要求 

  (一)推广时间。自2006年11月1日起,试点省(市)在全省(市)范围内启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带税控码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以下简称新版货运发票),停止使用不带税控码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以下简称旧版货运发票),试点省(市)2006年11月1日以后开具的旧版货运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的抵扣凭证。各试点单位要在2006年10月31日前完成系统推广所有相关准备工作。

  (二)运行环境准备。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运输发票税控系统运行环境等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85号)的要求,准备好全面推广的运行环境。要做好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与征管系统的接口衔接工作。税务端后台和开票软件(税务机关代开版)已于7月安装,各单位应考虑试点所采用的服务器对全省(市)推行上线后的支撑情况并制定应对办法。尚未与税控盘产品供货商谈妥税控盘/传输盘采购事宜的地税机关,应尽快完成相关工作,确保开票软件用户(包括自开票纳税人、代开中介机构和代开税务机关)能如期购置到税控盘/传输盘,不能因税控盘采购影响整体推行进度。

  (三)票证准备。发票的印制、使用等要求,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执行。同时,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分税收票证尺寸标准的通知》(国税函[2006]421号)的要求做好相关税票的准备工作。各地应提供足量的发票和税票以满足系统全省推广的需要。

  (四)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在代开新版货运发票时,必须严格按照“先缴税、后开票”的要求执行。

  (五)培训工作。总局已举办了系统视频培训和省级师资集中培训,并下发了相关培训材料。各地要积极开展对税务系统内部和对纳税人的培训。如需在省级搭建后台培训系统,各地应准备好所需环境,提请开发单位帮助搭建,培训用税控盘和传输盘各省自行联系厂商解决。

  (六)制定岗责体系。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推行到位的地区,要根据有关业务操作流程设置相应岗位并制定岗责体系,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要求,保障系统的顺利、有效运行。

  三、有关业务规程 

  (一)国税机关

  试点省(市)范围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新版货运发票,必须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认证采集数据,认证相符的发票方可作为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取得其他非试点省(市)旧版货运发票和试点省(市)非试点地区2006年11月1日前开具的旧版货运发票仍通过现有清单方式采集数据。

  各地国税机关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货运发票采集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尤其在非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仍通过现有清单方式采集的过渡期内,国税机关既要保证一般纳税人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必须通过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认证采集数据,又要避免再通过清单方式重复采集数据,造成重号发票。

  其他业务操作规程仍按照国税发[2006]95号文件的要求执行。

  (二)地税机关 

  自2006年11月1日起,试点省(市)地税机关采集上传的货运发票存根联数据为所有新版货运发票数据,有关业务操作规程仍按照国税发[2006]95号文件的要求执行。

  四、其他事项 

  (一)总局技术支持。全面推行期间,总局将安排开发单位2-3名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支持,帮助各单位开展推广工作。总局将通过总局应用系统支持网站(http://130.9.1.248)提供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网上支持,通过总局运维技术支持热线4008112366对税务机关内部提供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和开票软件(税务机关代开版)的远程技术支持。同时,总局信息中心百望呼叫分中心已开通,开始向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票软件(企业自开版和中介机构代开版)用户提供远程技术支持,服务电话为:010-62466669.

  (二)省级运维支持。各省级税务机关要指派专人负责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责任人应掌握并能熟练使用开票软件和后台系统,解决简单的常见的操作问题。对于税务端软件的问题,省级税务机关责任人应尽可能先行收集、过滤、整理并向总局呼叫中心报告。对于纳税人端计算机、打印机类问题,税务机关应负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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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0-10
文号:国税函[2006]9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708号 关于下发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软件(非税控)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征收管理,适应使用税控器具开具发票的需要,总局组织开发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软件(非税控自开票),并完成了该软件的测试。为保证各地推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系统软件及相关说明下发各地,并就软件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票软件 (非税控自开票)下载方法

请各单位及时登陆总局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在软件库的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栏目中下载该软件、软件说明书以及多媒体培训教材等资料。

二、开票软件(非税控自开票)使用的注意事项? 

1总局将于近期在技术支持网站上发放软件操作多媒体资料,各单位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做好软件的下发及培训工作,确保相关纳税人能够顺利、熟练使用该开票软件进行开票。

2该软件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技术问题,可拨打技术支持电话(010-66328561)进行技术咨询。

3开票软件(非税控自开票)的安装环境与具体配置要求,各地可登陆总局技术支持网站的最新发布消息栏目中下载。

4开票软件(非税控代开票)总局正在组织开发,有关文件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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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7-21
文号:国税函[2006]7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479号 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征收管理,适应使用税控器具开具发票的需要,总局决定从2006年8月1日起,统一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2006年8月1日起,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并在发票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

    二、《机动车发票》为电脑六联式发票。即第一联发票联(购货单位付款凭证),第二联抵扣联(购货单位扣税凭证),第三联报税联(车购税征收单位留存),第四联注册登记联(车辆登记单位留存),第五联记账联(销货单位记账凭证),第六联存根联(销货单位留存)。第一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印色为绿色,第三联印色为紫色,第四联印色为蓝色,第五联印色为红色,第六联印色为黑色。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色为黑色。《机动车发票》规格为241mm×177mm(票样附后)。当购货单位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第二联抵扣联由销货单位留存。

    三、《机动车发票》的有关内容及含义是:“机打代码”应与“发票代码”一致,“机打号码”应与“发票号码”一致;“机器编号”指税控器具的编号;“税控码”指由税控器具根据票面相关参数生成打印的密码;“身份证号码”指购车人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指由质检(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进口证明书号”指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号码;“商检单号”指商检局进口机动车车辆随车检验单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指表示机动车身份识别的统一代码(即“VIN”);“价税合计”指含税(含增值税)车价;“纳税人识别号、账号、地址、开户银行”指销货单位所属信息;“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指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增值税税额”指按照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计算出的税额,供按规定符合进项抵扣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税款时使用;“不含税价”指不含增值税的车价,供税务机关计算进项抵扣税额和车辆购置税时使用,保留2位小数;“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指销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吨位”指货车核定载质量;“限乘人数”指轿车和货车限定的乘座人数。

    增值税税额和不含税价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额=价税合计-不含税价

    不含税价=价税合计÷(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四、《机动车发票》税控码加密参数共10项:即开票日期、机打代码、机打号码、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车辆识别代号、价税合计、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增值税税率/征收率、增值税税额。

    五、《机动车发票》开具要求

    (一)《机动车发票》应使用计算机和税控器具开具。在尚未使用税控器具前,可暂使用计算机开具,填开时,暂不填写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和税控码内容。

    (二)《机动车发票》开票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免费供机动车销售单位使用。税控器具及开票软件使用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通知。

    (三)“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在纳税人输入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后由开票软件自动生成;“增值税税额”和“不含税价”在选定增值税税率及征收率后由开票软件自动生成;“增值税税率及征收率”由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填开。

    (四)如发生退货的,应在价税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 “-”号。

    (五)《机动车发票》税控码及10项加密参数填开的内容要保证打印在相关栏目正中,不得压格或出格。在开票过程中,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并在废票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六)如购货单位在办理车辆登记和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前丢失《机动车发票》的,应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规定的程序办理补开《机动车发票》的手续,再按已丢失发票存根联的信息开红字发票。

    六、为了保证《机动车发票》相关数据采集认证的准确性,《机动车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其中报税联、抵扣联需采用52克,发票联、注册登记联、记账联45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指定1家定点企业印制;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应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印。各地的《机动车发票》票样(一式三份)要报总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并送同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七、旧版《机动车发票》从2006年 8月 1日起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8]203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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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5-22
文号:国税函[2006]4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6]163号 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6年7月起,河南省、湖南省和青岛市国税和地税系统按照总局的统一工作安排,开展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工作,目前试点情况良好。根据试点情况,总局决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在河南省、湖南省和青岛市三个试点省市(以下简称试点省市)全面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 其他省市自2006年11月起开始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全国2007年1月1日起全部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现将推行工作有关要求和事项通知如下:

  一、 推行工作时间要求

  自2006年11月1日起,试点省(市)全面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在试点省(市)范围内全部启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带税控码的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新版货运发票),取消不带税控码的旧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旧版货运发票)。试点省(市)2006年11月1日以后开具的旧版货运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的抵扣凭证。

  自2006年11月起,除试点地区外的其他省(市)开始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在2006年11月至12月内完成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推行。2007年1月1日(含)以后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旧版货运发票,全部启用新版货运发票。2007年1月1日(含)以后旧版货运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的抵扣凭证。

  新版和旧版货运发票的抵扣时限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推行准备工作要求

  (一)运行环境准备

  1.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运输发票税控系统运行环境等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85号)的要求,准备好全面推广的运行环境,做好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与征管系统的接口衔接工作。尚未与税控盘产品供货商谈妥税控盘/传输盘采购事宜的地税机关,应尽快启动相关工作,确保开票软件用户(包括:自开票纳税人、代开中介机构和代开税务机关)能如期购置到税控盘/传输盘,不得因税控盘采购影响整体推行进度。

  2.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安装部署

  总局已于10月份、11月份开始按照10月20日视频会议的要求分四批对全国国税、地税系统税务端后台和开票软件(税务机关代开版)进行安装。在安装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期间,国税、地税同时部署,以保证地税的工作为主,同时兼顾国税的安装实施。系统开发商分成10个工作组同时到各地进行安装。安装工作原则上于11月底结束。但是,考虑到一些具体情况,少数地区可能会有延迟,但必须在12月31前完成。

  请各单位务必做好系统安装准备工作。

  (二)票证准备工作

  各省地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的有关要求,采用统一的纸张和规格印制新版货运发票,严格按照验旧购新制度发售发票,保证在推行工作开始前准备好适量新版货运发票并发售给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

  各省地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分税收票证尺寸标准的通知》(国税函[2006]421号)的要求,根据基层征收单位的用票类别,抓紧临时加印一部分税收票证并及时分送至基层征收单位,保证代开单位能够顺利开具税收票证。

  (三)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在代开新版货运发票时,必须严格按照“先缴税、后开票”的要求执行。

  (四)培训准备工作

  各省税务机关应根据总局举办的视频培训和省局师资集中培训内容,参照总局下发的相关培训材料,提前部署和开展本省范围内对税务系统内部和对纳税人的培训工作,保证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需要在省局搭建后台培训系统的省(市),应准备好所需环境,提请开发单位帮助搭建,培训用税控盘和传输盘由各省税务机关商税控盘供应厂商解决。请各省税务机关登陆总局技术支持网站(网址:http://130.9.1.248)从“知识库/软件库/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路径下载供培训用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

  三、有关业务规程

  (一)国税机关

  1.关于货运发票数据采集和交叉稽核要求

  (1)数据采集

  自2006年11月1日起,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推行到位的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新版货运发票,必须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认证采集数据,认证相符的新版货运发票方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取得的其他运输发票仍通过现有清单方式采集数据。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未推行到位的地区,仍通过现有清单方式采集运输发票数据。

  各地国税机关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确保运输发票采集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特别要注意在既有扫描认证方式又有清单方式采集运输发票数据的过渡期内,不仅要保证所有的运输发票数据采集的完整性,还要避免重复采集数据,造成重号发票。

  (2)数据传输 

  每月23日前(节假日不顺延)各省级国税局负责将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认证采集的数据和下级上传的清单数据汇总,并将汇总数据通过FTP上传到总局。

  (3)交叉稽核

  总局每月对全国货运发票信息进行一级稽核比对,并将当月稽核结果下发。

  总局稽核比对结果分为“比对相符”、“比对不符”、“缺联”和“抵扣联重号”四种类型,其中比对不符又分为:金额不符、受票人识别号不符、承运人识别号不符、承运人受票人双方识别号不符和开票日期不符五种类型。

  总局每月将当月比对结果发票信息下发至各省税务机关,省局逐级将数据下发至区县税务机关。

  (4)审核检查

  异常发票审核检查的数据传递、职责划分、检查结果上报方法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货运发票增值税“一窗式”票表比对要求:

  (1)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推广地区

  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通过认证采集的新版货运发票,不填写在《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以免造成重复采集;申报抵扣其他运输发票,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61号)的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非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运输发票票表比对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8栏“运费发票”的“金额”项数据,应小于或等于《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合计”栏“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项数据加上当期认证采集的货运发票“运费小计”项数据之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货运发票票表比对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8栏“运费发票”的“金额”项数据,应小于或等于《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海洋运输”栏“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项数据加上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费发票金额数据之和。 

  (2)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尚未推行的地区

  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所有运输发票,均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对目前尚未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地区,一般纳税人货运发票票表比对的有关要求,仍按照国税发[2005]6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地税机关

  1.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地税机关的有关业务规程请见附件《公路、内河货运业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2.不带税控码旧版货运发票的管理仍按照原有关规定执行。

  四、 推行工作领导组织要求

  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是金税工程(三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强化增值税抵扣凭证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省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成立由主管局领导负责、相关部门为成员的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推行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应根据总局下发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推广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省推行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确保推广工作的顺利进行。

  请各省税务机关登陆总局技术支持网站(网址:http://130.9.1.248),从“知识库/软件库/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路径下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推广实施方案》。

  五、其他事项

  (一) 制定岗责体系

  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推行到位的地区,应根据有关业务操作流程设置相应岗位并制定岗责体系,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要求,保障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顺利运行以及有关业务流程的操作。

  (二)推行期间的技术支持

   1.总局技术支持。系统全面推行初期1个月,总局将安排开发单位2-3名技术人员现场支持,帮助各单位开展推广相关工作。总局将通过总局应用系统支持网站(http://130.9.1.248)提供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网上支持,通过总局运维技术支持热线4008112366,对税务机关内部提供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和开票软件(税务机关代开版)的远程技术支持。总局信息中心百望呼叫分中心已开通,已开始向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票软件(企业自开版和中介机构代开版)用户提供远程技术支持,服务电话为:010-62466669.

  2.省税务机关运维支持。各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责任人应掌握并能熟练使用开票软件和后台系统,解决简单的常见的操作问题。对于税务端软件的问题,省税务机关责任人应尽可能先行收集、过滤、整理并向总局呼叫中心报告。各地税务机关负责对纳税人进行开票软件的操作培训和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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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1-06
文号:国税发[2006]1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6]67号 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01号)文件,自2007年8月26日起本文第五条第(八)款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行业的税收管理,适应使用税控器具开具发票的需要,总局决定从2006年8月1日起,统一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结算运输劳务费用、收取运费时,必须开具《货运发票》。

  《货运发票》按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自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代开发票) 两种。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代开单位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或者由税务机关指定的单位代开。纳税人需要代开发票时,应当到税务机关及其指定的单位办理代开发票事宜。

  二、鉴于联运货物运输业务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内容基本相同,为了便于统一管理,方便纳税人对发票的使用,凡从事货物运输业联运业务的纳税人可领购、使用《货运发票》。

  三、《货运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1个定点印制企业统一印制。《货运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抵扣联52克,发票联、记帐联45克),背涂为蓝色。

  四、《货运发票》为一式四联的计算机发票(见附件),第一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为抵扣联,印色为绿色;第三联为记账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发票规格为241mm×177mm.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按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印制;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发票联)印色为黑色。

  各地的票样(一式三份)报总局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开具《货运发票》的要求

  (一)《货运发票》必须采用计算机和税控器具开具,手写无效。开票软件由总局统一开发,免费供纳税人使用。税控器具及开票软件使用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通知。?

  (二)填开《货运发票》时,需要录入的信息除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一次录入)外,其他内容包括:开票日期、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运输项目及金额、其他项目及金额、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扣缴税额、税率、完税凭证(或缴款书)号码、开票人。在录入上述信息后,税控器具按规定程序自动生成并打印的信息包括: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税控码、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合计(大写、小写)。录入和打印时应保证机打代码、机打号码与印刷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相一致。

  (三)为了保证在稽核比对时正确区分收货人、发货人中实际受票方(抵扣方、运费扣除方),在填开《货运发票》时应首先确认实际受票方,并在纳税人识别号前打印“+”号标记。“+”号与纳税人识别号之间不留空格。在填开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栏目时应分二行分别填开。

  (四)有关项目的逻辑关系:运费小计=运费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其他费用小计=其他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合计=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扣缴税额=合计×税率。税率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填开。

  (五)《货运发票》应如实一次性填开,运费和其他费用要分别注明。“运输项目及金额”栏填开内容包括: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单位运价、计费里程及金额等:“其他项目及金额”栏内容包括:装卸费(搬运费)、仓储费、保险费及其他项目和费用。备注栏可填写起运地、到达地和车(船)号等内容。

  (六)开具《货运发票》时应在发票联左下角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或代开发票专用章;抵扣联一律不加盖印章。 

       (七)税控器具根据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录入的有关开票信息和设定的参数,自动打印出××× 位的税控码;税控码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可以还原成设定参数的打印信息。打印信息不完整及打印信息与还原信息不符的,为无效发票,国税机关在审核进项税额时不予抵扣。

  设定参数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承运人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收货人纳税人识别号或发货人纳税人识别号(即有“+”号标记的一方代码)、代开单位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代码)、运费小计、扣缴税额。其中,自开发票7个参数(不包括上述代开单位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代码、扣缴税额等两个参数),代开发票9个参数。

  (八)在填开和打印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并在废票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在领购新票时交主管税务机关查验。

  在已填开《货运发票》且开票数据已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后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红字发票开具规定进行处理,在价税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 “-”号。在开具红字发票前,收回已开出《货运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条款失效]

  六、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发票领、用、存制度。各地方税务局应严格《货运发票》的管理,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定期检查。

  七、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税控器具和开具《货运发票》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旧版《货运发票》和《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自2006年8月1日起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式样的通知》(国税函[2004]1033号)同时废止。

  为了保证使用税控器具开具《货运发票》工作的顺利实施,总局将于2006年7月在部分地区先行试点,有关试点的问题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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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5-16
文号:国税发[2006]6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6]1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现对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的精细化管理,税务总局决定从2007年2月1日起,统一使用新版《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下简称《不动产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建筑业发票》)。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版《不动产发票》联次、规格和内容

  (一)从2007年2月1日起,凡从事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不动产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不动产发票》。《不动产发票》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销售不动产发票(自开)》(以下简称不动产自开发票)和《销售不动产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不动产代开发票)两种。不动产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不动产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不得代开《不动产发票》。

  (二)《不动产发票》为电脑四联式发票。第一联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第二联办证联(房管部门留存),第三联记账联(收款方记账凭证),第四联存根联(收款方留存),不动产代开发票存根联由代开税务机关留存。第一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印色为蓝色,第三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印色为黑色。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色为黑色,《不动产发票》规格为241mm×177mm(票样附后)。

  (三)《不动产发票》票面有关内容及含义

  1.“机打代码”应与“发票代码”一致,“机打号码”应与“发票号码”一致,“税控码”指由根据票面相关参数生成打印的密码。

  2.不动产自开发票

  (1)“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指收付款方证件号码。

  (2)“不动产项目名称”、“项目编号”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进行项目登记的工程项目名称和编号。

  (3)“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指销售的不动产的具体街道、栋号、门牌号。

  (4)“面积”指根据计算价款的依据不同区分为“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两种,由开票方填选,如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则选择“建筑面积”,如按照套内面积计算价款,则选择“套内面积”。

  (5)“金额”指收款金额,计算公式:金额=面积×单价;合计金额=∑金额。

  (6)“款项性质”指填写收到的款项具体性质,分为四类:预售定金、预售购房款、售房款和其他,其中如收到款项性质为“其他”,应注明款项具体性质。

  (7)“开票单位签章”指开票单位盖章。

  (8)单位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应在“备注”栏内写明“无偿赠与”字样;其他享受免税的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在“备注”栏内写明“免税”字样。

  3.不动产代开发票

  (1)“税率”、“税额”指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征税的税率和税额,除纳税人享受免税优惠情况外,税率不得小于5%。

  (2)“完税凭证号码”指按规定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征收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

  (3)“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指代开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其代码。

  (4)“开票单位签章”指代开票税务机关盖章。

  (5)“收款方签章”指代开票纳税人(收款方)盖章。

  二、新版《建筑业发票》联次、规格和内容

  (一)从2007年2月1日起,凡从事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工程(结算)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建筑业发票》。《建筑业发票》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以下简称建筑业自开发票)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建筑业代开发票)两种。建筑业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建筑业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不得代开《建筑业发票》。

  (二)《建筑业发票》为电脑三联式发票。第一联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印色为棕色),第二联记账联(收款方记账凭证,印色为红色),第三联存根联(收款方留存,印色为黑色);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色为黑色;规格为241mm×177mm(票样附后)。建筑业代开发票存根联由代开税务机关留存。

     (三)《建筑业发票》的有关内容及含义

  1.《建筑业发票》“机打代码”、“机打号码”、“税控码”的含义与《不动产发票》相同。

  2.建筑业自开发票

  (1)“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指收付款方证件号码。

  (2)“是否为总包人”和“是否为分包人”,此栏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是”或“否”。

  (3)“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编号”指按照《通知》进行项目登记的工程项目名称和编号。

  (4)“结算项目”指本次结算款项的性质,如材料款、人工费、一期工程款、××月份工程款等。

  (5)“完税凭证号码(代扣代缴税款)”。此栏填列总包人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税款后从税务机关取得的完税凭证号码。

  (6)开票单位签章指自开票纳税人盖章。

  3.建筑业代开发票

  (1)“税率”、“税额”指代开建筑业发票时征税的税率和税额,除纳税人享受免税优惠情况外,此处税率不得小于3%。

  (2)“完税凭证号码”指按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征收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

  (3)“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指代开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其代码。

  (4)“开票单位签章”指代开票税务机关盖章。

  (5)“收款方签章”指代开票纳税人(收款方)盖章。

  三、《不动产发票》和《建筑业发票》的开具要求

  1.《不动产发票》和《建筑业发票》应使用计算机开具。

  2.凡按规定确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开具《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凡按规定确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代开发票时先征税后开票,税务机关按月汇总,如该纳税人未达到起征点可申请办理退税。

  四、《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统一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背涂颜色为蓝色。《不动产发票》第一、二、三联和《建筑业发票》第一、二联为45克。

  五、《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开票软件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开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照税务总局《通知》的规定,选用符合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的信息传输和比对要求的不动产、建筑业申报开票软件,开具《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对不具备计算机开具条件的地区,需使用手工开票的,由省税务机关按照《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票样的规格和内容统一印制手工版发票,“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号码、“税控码”可暂不填写。

  六、需要开“红字”发票的,应在销售金额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号。在开具红字发票前,收回已开出《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七、各地新版《建筑业发票》和《不动产发票》启用后,旧版《建筑业发票》和《不动产发票》停止使用。

  附件:

       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票样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票样

  3.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票样

  4.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票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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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05
文号:国税发[2006]1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1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集中出单统一打印保险费发票的请示》(太保寿[2006]84号)。为了适应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施集约化运营,加强承保风险的控管和区域集中出单方式的需要,经研究,同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实行区域集中打印保单的同时,实行区域集中打印保险费发票的做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区域集中出单的时间和区域

(一)从2007年1月1日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区域集中打印保单(即人身保险合同)和保险费发票。

(二)实行集中打印保单和保险费发票的区域是:

1.黑龙江、吉林、辽宁、大连在长春打印。

2.山东、北京、天津、青岛在济南打印。

3.河北、山西在石家庄打印。

4.河南、湖北、陕西、甘肃、新疆在郑州打印。

5.江苏、安徽、浙江、上海、宁波、福建、厦门在苏州打印。

6.四川、重庆在成都打印。

7.广东、广西、江西、湖南、海南、深圳、云南、贵州在广州打印。

二、保险费发票印制和集中打印的程序

(一)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费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应在每年年中或年底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报送印制计划。

(二)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在年底或年中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领购保险费发票,并将领购的保险费发票送到各自的集中打印点。

(三)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将各地保单数据传送到各集中打印点,并按照统一的程序将保单和保险费发票打印装订成册,再通过物流传送到各地级市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中心支公司,由各中心支公司交付投保人。

三、保险费发票印制的式样、规格和内容

(一)保险费发票采用白色80克A4静电复印纸,规格为297MM×210MM。

(二)保险费发票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保险费发票;下半部分为保险合同回执;中间为撕裂线,撕裂线距上纸边距170MM。保险费发票中间设有170MM×76MM的保费内容打印区;上纸边距55MM,左右纸边距20MM。

(三)保险费发票的印制内容包括:“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保险公司签章”、“经办人”、“复核”、“工商执照号”、“纳税人识别号”、“全国客户服务电话”、“公司网址”、“手开无效”、“条码”。在“保险公司签章”位置套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左侧距保费打印区左边线15MM,“发票专用章”字体顶部与保费打印区底边线对齐。保险费发票印制内容标有英文对照。

保险费发票的打印内容包括:“开票日期”、“经办人”、“复核”、“工商执照号”、“纳税人识别号”、“全国客户服务电话”、“公司网址”、“条码”,以及保费内容(包括投保人、保单号、缴费期数、险种名称、缴费标准、核保加费、实缴保险费、金额合计大小写等)。

(四)保险合同回执印制内容为空白。打印内容包括:标题、正文、投保人及保险代理人签名及日期等内容。

(五)保险费发票为单联式(即发票联),电子存根存储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中。

保险费发票票样见附件1。

四、保险费发票使用情况报送

(一)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应按季或半年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报送“集中出单保费发票领用存报表”。

(二)各地级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集中出单保费收入汇总表”。是否需要以电子方式报送 “集中出单保费收入明细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其他事项

(一)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电子存根及相关报表数据应保存5年。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市分公司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提供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发票专用章印膜。

(二)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开展其他分散出单业务所需开具的保险费发票仍按原式样和方法实施。

(三)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实施全国统一的集中出单、出票系统,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总局的统一票样和要求印制该公司的保险费发票,以保证统一出单、出票的准确性。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票样应报总局(征管司)备案。

附件:

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票样

2.集中出单保费报表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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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1-20
文号:国税函[2006]1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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