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流函[200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庆市更换行政区划代码后有关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发票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行政区划代码从“5102”变更为“5000”后,总局已将重庆市2000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地区代码改为“5000”。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亦按变更后的行政区划代码重新确定了纳税人识别号并更换了“发票专用章”。由于防伪税控系统更新版软件(3.01-补J程序)只能按变更前的纳税人识别号开具专用发票,导致重庆市防伪税控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所载纳税人识别号与专用发票的地区代码及“发票专用章”中的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税务机关在利用认证子系统(3.01-补J程序)进行密文还原01认证时,将专用发票10位代码的前四位认证为“5100”。为此,在防伪税控系统的新版软件未下发前,为确保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顺利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在防伪税控系统新版软件下发前,请各地对重庆市开具的有上述现象的专用发票准予抵扣其进项税额。

  二、为了避免专用发票所载纳税人识别号与“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问题,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已向全市发出通知,在防伪税控系统新版软件下发前,凡防伪税控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一律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暂不加盖发票专用章。

  三、防伪税控系统新版软件下发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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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2-14
文号:国税流函[200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明电[2000]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防伪税校认证环节发现的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专用发票的查处工作,充分发挥金税工程的作用,经研究,待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地征收机关将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专用发票原件和软盘数据移送稽查局时,须同时移送国税明电[2000]51号(《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表》),并填写《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移送一接收台帐》。

  二、稽查局须通过协查系统对征收机关移送的软盘数据与专用发票原件进行核对;两者数据一致的,将软盘数据读入协查系统,同时签收;两者数据不一致的,不予签收,征收机关须带回软盘,审核后重新移送。

  三、稽查局接收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后,直接电传总局稽查局;同时,对辖区外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专用发票的协查,依协查系统推行的范围分别采取以下方法:

  (一)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专用发票发现地和涉票地税务机关同属推行协查系统的地区,按照《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210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经协查系统传递协查信息或组织协查信息。

  (二)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专用发票发现地和涉票地税务机关有一方或双方属尚来推行协查系统的地区,须人工进行协查或组织协查。在委托发出、委托收到、查处终结时,填写《委托协查台帐》;在受托收到和受托回复时,填写《受托协查台帐》。

  四、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推行协查系统的地区,依据协查系统自动生成的《认证系统提供查案源情况统计》和《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统计表》,进行协查动态分析,逐月上报协查分析情况报告;未推行协查系统的地区,依据人工填制的《认证系统提供协查案源情况统计》和《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统计表》,进行协查动态分析,逐月上报协查分析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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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2-26
文号:国税发明电[2000]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1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8]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08年5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防范和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监控管理,提高增值税专票协查效率,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同时组织开发了与之配套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称《系统》)。根据计划安排,总局决定于2001年1月1日和7月1日,分别在“五省四市”和全国推广使用该《系统》。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打击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括动,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以下简称协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受托方)必须依照本办法接受其他地区同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或者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布置,对有疑问的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查证和处理。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必须设立协查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协查的组织、监控管理、考核工作。

  第四条 协查信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网络(以下简称协查系统)传递,有关协查资料另行寄送或者报送。

  第五条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采取直接发函复的方式进行;上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协查,采取逐级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委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受托方发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以下简称协查函),同时明确协查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委托方对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受托方发送《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并寄送已定性为虚开的书面证明。

  第八条 受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查证以下情况:

  (一)确认是否有开票企业,该企业是否有需要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伪,以及是否为废票或者丢失被盗发票。

  (三)查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填开的项目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四)查证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交易是否真实;查证出口货物是否自产。

  (五)查证票款结算是否相符,往来是否一致。

  第九条 税务机关内部各机构需要委托其他地区协查或者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稽查局确认,分别不同情况填制协查函、通知单或者协查报告,经稽查局长或者主管税务局长审批后,传递给有关地区或者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条 应当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的案件,案发地税务机关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协查报告》(以下简称协查报告),经主管税务局长审批后逐级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应予及时审核处理。

  协查案件价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由地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1亿元以上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

  价税合计不足上述数额,但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组织协查的,可以直接组织协查。

  第十一条 受托方接到协查函或者通知单后,由稽查局长或主管税务局长签批。需要本级协查的,应及时进行分捡,并填制《协查处理单》报主管领导审批后,送承办机构实施协查;需要下级协查的,批转下级实施协查。

  第十二条 受托方完成协查事项后,填制《增值税专发票协查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经稽查局长或者主税务局长审批后,传递给委托方,并按照委托方的协查要寄送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受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一个月内回复调查结果;对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两个月内回复税务处理结果。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事项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及时通知委托方。

  第十四条 对受托方逾期未回复协查结果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催办,并发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催办单》。

  第十五条 协查双方在传递协查信息时,均须由主管领导、经办人、录入员审核签字。

  第十六条 协查函件和有关证据资料必须依照档案管理法规及时归档,同时备份电子文件。

  第十七条 受托方应当就委托协查的全部事项进调查,不得推诿、敷衍。对协查工作中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案情,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协查工作进行逐级监控,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的回复率等指标逐级进行考核,定期通报协查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法规,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协查系统运行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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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1-06
文号:国税发[2000]18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1]79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加强保险业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在收取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从事财产保险业务必须使用《全国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对于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险、机动车辆提车暂保险等保险业务发票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商当地保监办确定。     财产保险业务以外其他险种发票的式样和管理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二、《专用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二种,采用汉、英二种文字。电脑票规格1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2mm(32开)。《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账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专用发票》采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干式复写纸作为印制专用纸,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蓝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账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字迹为浅蓝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专用发票》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     在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专用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由同一付款人统一付款投保同一险种填开多张保单时,可合并开具一张《专用发票》。开具发票时,在“保险单号”栏列明所有保单号或多张连续保单的起止号码,打印空间不足时,可在“附注”栏继续列明。付款人或承保险种不同时,不得合并开具一张《专用发票》。     

四、对于约定分期付款的保险业务,应在每次收取款项时,分别开具《专用发票》。     

五、《专用发票》领购、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专用发票》于2001年10月1日启用,旧版财产保险业发票可延用到2002年3月1日。     

七、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附件:《保险业专用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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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7-23
文号:国税发[2001]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7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本文第一条、第二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询问对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的处理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目前,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共分“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重复认证”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指发票所列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五种。 

  (一)凡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的上述五种涉嫌违规的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二)属于“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认证不符”中的“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指密文与明文相比较,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将发票原件退还企业,企业可要求销货方重新开具。 

  (三)属于“重复认证”的发票,应送稽查部门查处。 

  (四)属于“密文有误”和“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发票,应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二、关于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的处理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目前,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共分“比对不符”、“缺联”、“抵扣联重号”、“失控”、“作废”、“缺红字抵扣联”等六种。 

  (一)凡属于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现的上述涉嫌违规的发票,均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二)属于“抵扣联重号”的发票,应送稽查部门查处。 

  (三)属于“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的发票,应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四)属于“缺红字抵扣联”发票,暂不移交稽查部门。

  三、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法规与本通知的法规不符的,以本通知的法规为准。

  附件: 

  名词解释 

  一、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名词解释 

  1.认证不符是指打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票面上的84位密文,经解密后的数据与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上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时间”、“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等七项数据有一项或多项不符,或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所申报企业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 

  2.重复认证是指企业拿已经认证相符的发票抵扣联,再次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 

  3.无法认证是指打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票面上的84位密文或票面上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时间”、“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等七项数据有一项或多项由于污损、褶皱、揉搓等原因无法辨认,导致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不能产生认证结果。 

  4.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发票所列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

  二、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名词解释 

  1.比对不符是指发票抵扣联与发票存根联数据的开票日期,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销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金额合计、税额合计五要素中存在不同。不符的优先级次序为:税额、金额、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销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日期。 

  2.缺联是指系统内有抵扣联而无存根联并且按法规不需留待下期继续比对的发票。 

  3.抵扣联重号是指系统内存在两份或两份以上相同发票代码和号码的发票抵扣联。 

  4.失控是指在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比对中发现属于失控发票的抵扣联。 

  5.作废是指在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比对中发现属于作废发票的抵扣联。 

  6.缺红字抵扣联是指系统内有红字存根联而无红字抵扣联并且按法规不需留待下期继续比对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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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9-28
文号:国税函[2001]730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0]1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发票领购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最近,司法部提出,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的业务活动与其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同,根据国家工商管理局有关政策的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办理登记后,允许其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目前对外国律师事务所视同一般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税务管理,不便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建议允许向其提供税务统一发票。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为了便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允许其申请购买、使用全国统一普通发票。

二、申请领购发票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账册,进行财务收支和成本费用核算,各项记录必须正确、完整,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账依据。

三、对领购使用发票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原则上均应按照其申报的实际收入额与所得额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不采用按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的征税方法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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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8-08
文号:国税发[2000]14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0]9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规范国际海运业的经营行为,加强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国际海运经营人(含国际海运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际海运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决定从2000年4月1日起,从事国际海运经营人一律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或《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交通部批准,凡从事国际海运、国际海运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收取运费、船舶代理费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时,必须向付款人开具《专用发票》。     国际海运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船舶代理公司使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二、凡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交通部的批准文件(证书),并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国际海运企业批准通知单》,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专用发票》事宜。     已领购《专用发票》的企业,不得再办理领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三、企业在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在“费用明细”栏中分别列明运费(含多式联运全程运费)、船舶代理费及其他服务收费项目。当费用同时用人民币和外币结算时,必须按单一币种分别填开发票。用外币结算费用时,除以外币金额填开发票外,还应在备注栏中,按当天的外汇牌价注明人民币的合计金额。     当进行多票运输费用结算或按月(季)费用结算时,不便于全部列明的“船名/航次”、“到(离)港日期”、“运输起迄地点”、“提单号”、“费率”等栏目内容的可以省略,但涉及费用内容的,不得省略。     

四、《专用发票》采用无碳压感纸印制,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规格241mm×153mm(或6英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全国统一防伪措施规定印制(发票样式附后)。     

五、《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账联,印色为蓝色;第四联为购付汇联,印色为红色,用于购付汇。     在本规定之外,如需增加《专用发票》联次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六、《专用发票》必须使用计算机填开,手写无效,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财务结算、购付汇的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七、《专用发票》于2000年4月1日开始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海运旧版发票可以延续使用到2000年10月31日。     

八、国际海运公司、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九、各级税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国际海运企业和海运船舶代理企业的管理,共同做好国际海运业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

1.《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票样     

2.《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票样     

3.《国际海运企业批准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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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1-21
文号:国税发[200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法规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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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1-06
文号:国税发[200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低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法规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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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1-16
文号:国税发[2000]1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强化财务监督,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人,打击各种利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今年4月初至6月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进行发票的清理检查,这是确保完成今年税收任务的重要措施,是加强税收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现将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的法规,凡纳人发票管理的各种收付款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印制、领购、使用和结存情况,均属于这次清理检查的范围。具体检查对象是指:

  1.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2.有取得和使用发票行为的各种非经营单位、社团组织;

  3.发票定点印制企业;

  4.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

  5.车站、码头、非法印票窝点等伪造、倒卖发票比较集中和猖獗的场所。

  二、清理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一)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检查:

  1.是否按法规领购发票,有无向税务机关以外购买未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发票的行为;

  2.是否按法规开具发票,有无虚开、代开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等行为;

  3.是否按法规取得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取得的专用发票是否按法规进行抵扣,有无用普通收据或其他凭证代替发票列收列支的行为;

  4.是否按法规保管、缴销发票,有无擅自销毁发票,丢失发票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行为;

  5.是否按法规建立了发票保管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有无不执行制度的行为。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清理检查的重点环节是开具和取得发票是否合法;重点行业是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农副产品收购、建筑安装、粮食及汽车销售等。

  (二)对发票印制企业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的检查:

  1.是否按法规印制、保管、发放发票;

  2.是否按法规领取、使用、保管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发票监制章;

  3.是否按法规销毁发票印制过程中产生的废(次)品;

  4.是否按法规生产、销售、保管发票防伪专用品;

  5.是否建立了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发票监制章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对发票印制企业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清理检查的重点是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保管。

  (三)对制售、倒卖真假发票的清查:

  打击伪造、倒卖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是这次发票清理检查工作的重点。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公安部门密切配合,认真组织清查伪造、倒卖发票的犯罪团伙,特别是利用地下印刷厂大量私印、伪造假发票的窝点以及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倒卖发票为常业或牟取暴利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本地清理检查的重点。

  三、清理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发票清理检查工作从1999年再月1日开始至6月30日结束。

  这次发票清理检查采取自查和税务部门突击检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首先,发动印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从事印刷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认真自查,尽量把问题暴露在自查阶段,在自查的基础上,由税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突击检查和重点检查。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点印刷企业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进行清理检查。

  具体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宣传发动和自查阶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发票管理的有关法规和加强发票管理的重要意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附后),要公开见报、广泛宣传,使广大印票、用票单位和个人了解发票管理的有关法规,提高识别真伪发票的能力,充分认识到加强发票管理的重要性,不断增强法制观念,普遍受到一次遵纪守法、遵章纳税的教育,认真开展自查自纠,自查面要达100%。

  第二阶段为重点检查阶段。税务机关在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自查的基础上,要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发票印制、使用情况进行突击检查和重点检查,检查面不得少于30%,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检查面要达到100%。

  第三阶段为整改建制阶段。在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自查和重点检查的基础上,税务机关内部发票管理情况也要进行整顿,主要检查发票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实,发票印制和代开是否符合法规程序和按法规征收税款,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是否安全、严格,发票的检查和处罚是否符合法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针对这次清理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分析,摸清规律,提出措施,完善制度,进一步提高发票管理水平。

  每个阶段时间的具体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清理检查的时限和政策

  (一)发票清理检查工作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等有关法规为依据,清理检查1997年和1998年印制、使用和管理发票以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销售和保管情况。

  (二)清理检查工作本着“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分别情况,认真处理。在自查阶段查出的问题,可从轻处罚;对自查不认真和抗拒检查的应按法规从严惩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公开曝光。在检查清理过程中,要做到定性准确,宽严适度,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边检查、边处理、边结案。

  (三)对查出的重大问题要专门立案,认真查处,不受清查时间的限制。对于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条件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查出的案件涉及到其他经济犯罪行为的,应先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法规给予处理后,再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组织落实。全面清理检查发票是新税制实施以后的第一次,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工作量大,政策性强,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合理安排,成立强有力的领导班子,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配备得力干部以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要统一广大税务干部的思想,认真做好清理检查工作。发票清理检查工作要与税收宣传、日常税收检查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核定和调整等各项工作结合进行。

  (二)加强配合,增强力度。为了搞好这次全国性发票的清理检查,有力遏制利用发票犯罪的行为,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各级政府汇报,加强与公安、工商、检察等有关部门,特别是加强与公安部门的配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发票犯罪活动的联合通知)

  的部署,有计划、有针对性、有重点地联合组织突击检查,端掉一批非法印制、倒卖发票窝点,打击一批利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分子。在清理检查工作中,国、地税务机关要加强联系,相互传递信息,相互支持,联合行动,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对清理检查中涉及外地企业单位和个人的问题,要及时与当地税务机关取得联系,要求协查;各地税务机关都要重视协查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反馈信息和情况。

  (三)及时整改,注重实效。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发票的清理检查,进一步贯彻落实发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切实作好发票集中印制、严格发售、规范开具和取得,强化检查与处罚等发票管理工作。力争使发票管理工作得到明显改善,使发票管理步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提高发票管理水平。

  (四)做好发票检查的记录和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应随时将检查清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案件报国家税务总局,7月20日之前将这次清理检查工作的总结和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的具体措施及(普通发票清理情况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清理检查情况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情况检查情况统计表》,一并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

  1.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告

  2.普通发票清理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3.增值税专用发票清理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4.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情况检查统计表(略)

  抄送:国务院各部委,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城步造纸厂、江苏省镇江大东纸业有限公司、中标国安防伪技术公司、天津南开大学戈德防伪技术公司

  附件1:


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告


  发票是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税务机关是管理发票的法定机关。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强化财务监督,堵塞税收漏洞,打击利用发票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发票清理检查活动。现就发票清理检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发票清理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法规,凡纳人发票管理的各种收付款凭证,均属于这次清理检查的范围。

  二、发票清理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一)检查用票单位和个人是否按法规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取得的专用发票是否按法规进行抵扣。重点是是否按照法规开具发票和取得的发票是否合法。

  (二)检查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发票印刷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保管和销售情况。

  (三)清查伪造、倒卖发票的犯罪团伙,特别是利用地下印刷厂大量印刷假发票的窝点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伪造、倒卖发票为常业或牟取暴利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三、发票清理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

  发票清理检查工作从1999年4月1日开始至6月30日结束。这次发票清理检查采取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自查与税务部门突击检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具体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自查阶段。所有负责制、使用发票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都要按照本(通告)

  的法规,对1997年和1998年印制、使用、保管发票的情况进行自查,自查面要达100%;第二阶段为重点检查阶段。税务机关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票印购用存情况进行突击检查和重点检查,检查面不得少于30%,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检查面要达到100%;第三阶段为整改建制阶段。

  四、检查清理的政策:

  (一)发票清理检查工作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等有关法规为依据。

  (二)清理检查工作本着“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分别情况,认真处理。在自查阶段查出的问题,可从轻处罚;对自查不认真和抗拒检查的应按法规从严惩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公开曝光。

  (三)对查出的重大问题要专门立案,认真查处,不受清查时间的限制。对于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条件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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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26
文号:国税发[1999]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珠海市破获一起利用防伪税控系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大案件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1998年12月,珠海市国贸发展公司(原珠海市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技术负责人钟伟良、技术员刘辉,伙同原珠海市国税局三灶分局干部韦少颖注册成立了“珠海市文新区振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振明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格并安装使用防伪税控系统。自1999年3月至1999年6月,振明公司共向广东省内外30家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91份,金额3584.4万元,销项税额601.8万元,获得非法收入62.5万元(钟伟良20万元,刘辉13万元,韦少颖19.5万元)。为骗取进项税额抵扣,他们与社会不法分子勾结,购买了伪造的增值税电脑发票,并利用手中掌握的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发售子系统的便利条件,以“珠海富智公司”的名义为振明公司开具了载有电子密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3470万元,税额590万元,已全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

  1999年9月1日,根据群众举报,广东省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及时破获此案,仅用3天时间将5名犯罪嫌疑人全部抓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也认真组织了对该案的查处,并有针对性地采取了加强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若干措施。

  这一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珠海市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掌握了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发售子系统的管理权力,在税务机关失去相应管理职能的情况下,造成不法分子为自己发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虚开增值税发票牟取暴利的有利条件。

  这一案件的发生,暴露出当前防伪税控系统日常管理工作中存在薄弱环节和管理上的漏洞。各地税务机关要从中吸取教训,履行好工作职责,带好干部队伍,严格实施管理,防止类似案件的发生。为此,总局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对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发售系统的管理情况立即组织一次清查,凡交由技术服务单位管理的,应一律收回,并严格审查其收回前的发行情况。

  二、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变更登记企业的金税卡和IC卡,统一由税务机关收缴。

  三、要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经管的企业用金税卡、IC卡的安全监督,定期审查两卡的收发存情况。

  四、涉及珠海振明公司案件骗取增值税扣税企业的所在地区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稽查部门布置的任务和要求,认真组织协查,追缴偷骗的税款,对偷骗税企业应予严厉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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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30
文号:国税发[1999]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4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式样设计权限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普通发票式样设计权限问题的请示》(湘地税发[1999]5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通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此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以上规定明确表明,发票设计职权在税务机关。发票设计完全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税务机关设计使用的发票都有税务机关特定的要素和管理标志,如发票种类、发票联次、发票监制章、发票代码、税率、税额、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以及发票的防伪措施(包括版面防伪设计)。这些管理的标志和要素都是由税务机关来确定,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行使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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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6-17
文号:国税函[1999]42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9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代发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货代企业)必须使用货代发票。     

二、凡申请领购货代发票的货代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持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规格、式样附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事宜。     

三、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向委托人收取款项时,必须按照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分别逐项列明开具货代发票。货代发票必须使用计算机填开,手写无效。不符合规定的货代发票不得作为财务结算凭证,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拒收。     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航空快递业务,暂不使用货代发票,继续使用原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     

四、货代发票采用无碳复写纸印制。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账联,印色为蓝色;规格240mm×140mm。货代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全国统一防伪措施集中印制(货代发票票样附后)。     

五、货代发票自1998年7月1日开始启用,各地旧版发票可延续使用到1998年12月31日。     

六、货代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保管、使用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七、各级外贸、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货代企业的管理工作,促使货代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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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16
文号:国税发[1998]9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 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进出口货物收款人、发货人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法规》的有关法规,现就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代发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并已办理税务登记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货代企业)必须使用货代发票。

  2.凡申请领购货代发票的货代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持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规格、式样附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事宜。

  3、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向委托人收取款项时,必须按照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分别逐项列明开具货代发票。货代发票必须使用计算机填开,手写无效。不符合法规的货代发票不得作为财务结算凭证,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拒收。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航空快递业务,暂不使用货代发票,继续使用原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

  4、货代发票采用无碳复写纸印制。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蓝色;规格240×140(mm)。货代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全国统一防伪措施集中印制(货代发票票样附后)。

  5、 货代发票自1998年7月1日开始启用,各地旧版发票可延续使用到1998年12月31日。

  6、货代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法规保管、使用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7、各级外贸、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货代企业的管理工作,促使货代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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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16
文号:国税发[1998]9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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