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外函发[1994]25号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4号)“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工作的通知”和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全国税务局长电话会议的部署,结合一些地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稽核和检查工作(包括此次专项检查),均应统一由涉外税务部门负责进行。未单独设立涉外税务机构的地方,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涉外税务部门检查力量不足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抽调内税人员予以协助。检查中要做好保密工作。

  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分类进行整理。各地涉外税务部门应积极主动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叉互核工作,要加强部门协调。通过检查总结经验,制定制度,完善程序,逐步形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检查网络。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工作,应当经常化、规范化。此次专项检查还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统计分析:

  1、抵扣凭证水纹纸印制和普通纸印制的各占多少;

  2、抵扣凭证防伪标志的种类有多少,是否真实;

  3、抵扣凭证的纳税人登记号不按15位编码填写的有多少;

  4、抵扣凭证的号码区间是否清楚。

  凡有疑问的,应及时与有关地区税务机关联系查清。

  三、对伪造、盗窃、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凡事实确凿的,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发[1994]5号)文“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执行。

  四、涉外税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稽核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及时上报涉外税务管理司。此次专项检查除应按统一要求上报有关情况外,涉外税务部门也应于五月底以前将检查情况另文上报我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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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4-13
文号:国税外函发[1994]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增值税制的顺利实施,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认真搞好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稽核,严惩犯罪分子,现就有关开展检查工作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内容

  (一)进项凭证的检查

  1、进项凭证的范围

  进项凭证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并于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已作税款抵扣的有关凭证。具体范围如下:

  (1)从销售方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包括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所附的“销售清单”)

  (2)由海关开具的增值税完税凭证;

  (3)由税务所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

  (4)承担货物运输部门开具的运费普通发票;

  (5)农产品及废旧物品收购凭证;

  (6)七月一日以前,自来水公司和供电部门开具的水、电费普通发票(包括电脑发票)。

  2、进项凭证检查要点

  (1)检查进项凭证的真伪,尤其是自七月一日起开具的发票,是否为全国统一印制的新版专用发票。

  (2)专用发票票面内容填写是否正确,适用税率(税务所代开所列的征收率)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3)项目是否填列齐全,其中纳税人税务登记号自四月一日以后是否为全国统一的15位码。

  (4)进项扣税凭证是否符合增值税准予抵扣税款的进项范围。

  (5)对准予计算扣税的进项凭证,其进项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6)检查进项扣税凭证内容是否属实。

  (二)销项凭证的检查

  1、销项凭证检查的范围

  (1)销项凭证检查的范围限于一般纳税人于检查月份全部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即存根联和记帐联。

  (2)税务所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和记帐联。

  2、销项凭证检查要点

  (1)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计税销售额是否包括了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票面所列税率或征收率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税额计算是否正确无误。

  (3)一般纳税人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业务是否全部作了销售处理,并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

  (4)票面所列“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与实际是否相符。

  二、检查的方法

  (一)进项凭证检查方法

  1、进项凭证与相关付款凭证或帐簿对照核实。

  2、进项凭证与相关的进货核实。

  3、发现异常的进项凭证或涉嫌与对方销项凭证不符的,可采取传真机传递方式,委托销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配合查实。

  4、进项凭证真伪的辨别可按照([94]国税发1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销项凭证的检查方法

  1、对纳税人购、用、存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核实,查阅购票证清点结存票,与申报情况对照,查实专用发票的已用份数。

  2、将查实已用的专用发票所列款项与相关销售帐簿进行对照核实。

  3、销项凭证与相应的货物出库单据对照核实。

  4、税务所代小规模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与记帐联应与有关增值税完税凭证对照核实,并由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组织检查。

  三、检查要求

  (一)检查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从八月份开始到九月底,主要检查二季度的情况,每月检查的户数不得低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百分之十;第二阶段从十月份开始至年底止,主要检查三季度即新版专用发票使用后的情况,每月检查的户数不得低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百分之二十。

  (二)对检查出来的各种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弄虚作假,利用专用发票骗取扣税,偷逃税款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严格处理,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构成犯罪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应移送公、检、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从八月份起,要按月将检查工作的进展、检查出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表式附后),并于次月十五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属于典型案例的资料应随时上报。

  (四)根据各地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总局将抽调部分检查人员组织联合检查组,选择部分省市进行重点检查。

  (五)各地要切实加强对专用发票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开展检查工作的方案,集中力量投入到检查工作中,对行动快、组织好,按时上报检查情况及统计资料、检查工作成果显著的地区,总局将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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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7-26
文号:国税发[1994]1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抓紧抓好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位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公安部于1994年8月26日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将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纳入下半年即将开展的严打斗争,统筹安排,坚持继续抓好。这是公安机关为保证新税制顺利实施所采取的重要举措。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积极协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认真贯彻,并继续抓紧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部门配合。前一阶段专项斗争已经取得很大成效,但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尚未审结,有些重要案犯仍未缉捕归案;近期又陆续发现一批大案要案,说明此类不法活动仍很猖獗,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严加遏制。因此,各地税务机关要在不断改进发票稽核管理的同时,继续请公安机关调集警力,与检察、审判机关协同作战,将专项打击活动引向纵深,争取标本并治。

  二、搞好地区协查。针对伪造、倒卖、盗窃以及非法代开、虚开发票(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多系跨区域性的特点,有关地区税务机关要从大局出发,积极协助主办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对函求协查的事项,要及时反馈结果,不得片面强调困难不予合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或扯皮推诿。对阻挠、抵制查处或包庇、袒护不法分子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狠抓大案要案。要坚持贯彻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增强打击力度,从快从严惩治一批不法分子。各地税务机关要全力配合公安机关对大案要案的侦查,控制和抓捕案犯;在掌握基本事实证据后,要提请检查机关及时公诉,提请审判机关及时审判,避免因细枝未节问题使案件久拖不决。对一些重大案件,上级税务机关要会同公检法机关给予支持和具体指导,必要时派人参加办案,以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四、加大舆论攻势。各地税务机关要大力宣传发票管理制度,要与公检法机关一道选择典型案例进行宣传教育,公开处理,公开报道,以张扬法制,震慑分化不法分子,教育鼓舞人民群众,扩大社会影响。

  五、重视要情报告。对专项打击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领导汇报,向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通报,向上级机关报告,以求督促进协调,确保打击工作的顺利进行。对办案中发现的新问题,特别是涉及政策法律问题,务必尽快报请上级有关部门研究解决,使每起所办的案件有理有据,定性准确,处罚得当。

  附: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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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9-05
文号:国税发[1994]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1994]财税字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防伪税控系统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鞍山、镇江、珠海国家税务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部分城市进行增值税发票防伪税控系统试点。目前已成立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电子部、人民银行、中国航天总公司等单位组成的“试点协调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和协调试点的各项工作。为做好试点工作,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珠海市、镇江市、鞍山市为增值税发票防伪税控系统试点城市。

  2.各试点城市应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试点协调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和落实试点过程中的各项工作任务。

  3.为保证试点质量,按期完成试点任务,各试点城市可先在部分企业进行试点,以后视情况逐步扩大。

  4.抓紧落实防伪税控系统的生产、运输、安装、调试、维修等各项工作,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5.各试点城市应制定出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计划,抓紧完成对试点企业和税务部门的培训工作,十月中旬增值税发票防伪税控系统试点应正式开始试用,十一月份总结试点成果。

  6.各试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和试点城市所属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在两套税务机构分设中,协调好试点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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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9-27
文号:[1994]财税字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269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储运输安全保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储、运输的安全保管工作,我们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储、运输安全保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于1995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各地及时上报。

  附件:


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储、运输安全保管暂行办法


  一、为加强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存储、运输的安全保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二、专用发票安全保管设施建立的原则是,因地制宜、安全可靠,经济实用。

  三、专用发票库房及发售网点安全保管设施

  (一)专用发票库房的安全保管措施各地税务机关必须建立专门存储专用发票的库房,库房的建立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库房设在税务机关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不得与其他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

  库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无法避开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2、库房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3、库房内配备防潮、灭火设备,安装防暴灯,配备应急照明灯。

  4、库房内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守库室设置接受报警并与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

  5、配备专职的守库人员,实行双人24小时值班制度。

  6、严格控制非库管人员进入库房,非库管人员进入库房,需严格执行登记制度。

  7、遇节、假日仓库管理人员应对仓库存储情况进行清点检查。

  (二)专用发票发售网点安全保管措施各级税务部门应根据专用发票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设立保卫机构,配置专职保卫人员,将安全保管工作纳入职工的岗位责任制。同时,专用发票发售网点营业室的安全保管设施,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营业室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2、发售工作区与其他工作区隔离。

  3、营业操作室与领购者之间设置必要的坚固隔离防设施。

  4、营业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实行报警联网。

  5、设置存储专用发票的保险柜。

  6、配置专用发票防伪鉴别器。

  四、专用发票运输安全防范措施

  1、省级税务机关必须配备专门运送专用发票的车辆,运送车辆应采用全封闭铁皮车。县(市)级税务机关未配备全封闭铁皮车的,如采用敞蓬车运送,必须加盖苫布或网罩,并用绳索捆牢。

  2、由各省向地(市)远途运送的大宗专用发票,应与当地公安、武警部门取得联系,采取相应保卫措施。

  3、由地(市)向县级税务机关运送专用发票,及由县级税务机关向发售网点运送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配置专门护送人员。

  4、做好运送前的准备工作,清点专用发票数量,做好交接工作。

  五、各地对负责专用发票仓储、运输的安全保卫人员的录用要严格审核,并同时作好安全培训、考核工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作好各项安全防范工作,把专用发票仓储、运输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岗位责任制中,建立同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取得公安机关的支持,有条件的可与毗临单位建立治安联防,加强对要害部门的检查,及时纠正不安全的隐患,把专用发票管严、管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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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2-25
文号:国税发[1994]2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明传电报[1994]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试行以来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据了解,目前仍有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尚未将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发给纳税人,这些地区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仍需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鉴于这一实际情况,在今年4月1日以前,这些地区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仍可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有关地区的税务机关应至迟在今年4月1日以前将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发给纳税人。今年4月1日以后,凡开具专用发票均须在“销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纳税人登记号”栏填写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否则,该项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人凭证。

二、根据实际情况,专用发票的“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和购销双方的电话号码可以不填写。

三、鉴于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已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的条件,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销售给消费者的仍须开具普通发票。

尚未取得机外专用发票的供电部门或自来水公司,暂时可以普通发票代替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购进电力或自来水所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凭证。该项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购进电力或自     购进金额         电力或自

来水进项税额=----------------×

(1+电力或自来水的税率)   来水税率

各地税务机关应在今年5月1日以前将机外专用发票供应给电力部门和自来水公司。

从今年5月1日起,供电部门销售电力、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除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外,均须开具专用发票。

四、为了减少开具专用发票的工作量,降低专用发票的使用成本,销售货物品种较多的,可以汇总开具专用发票。如果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应按不同税率分别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

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必须附有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销售额,销货清单的汇总销售额应与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一致。购货方应索取销货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销货清单的样式,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

五、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价外费用(指增值税额以外的价外收费)者,如果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可以在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合计数,另附价外费用项目表交与购货方。但如果价外费用属于按法规不征收增值税的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则该项合计数中不应包括此项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项目表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收取价外费用的商品或劳务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价外费用的项目名称、单位收费标准及价外费用金额(单位费用标准乘以数量),并加盖销售方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购货方应索取价外费用项目表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价外费用项目表的样式,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

六、为了有利于专用发票的管理,零售单位销售货物给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货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具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到零售单位购买货物,必须出示盖有一般纳税人认定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否则不得为其开具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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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2-14
文号:国税明传电报[1994]3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以来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1994年2月14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35号明传电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据了解,目前仍有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尚未将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发给纳税人,这些地区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仍需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鉴于这一实际情况,在今年4月1日以前,这些地区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仍可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有关地区的税务机关应至迟在今年4月1日以前将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发给纳税人.今年4月1日以后,凡开具专用发票均须在"销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纳税人登记号"栏填写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否则,该项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二,根据实际情况,专用发票的"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和购销双方的电话号码可以不填写.

   三,鉴于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已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的条件,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销售给消费者的仍须开具普通发票.尚未取得机外专用发票的供电部门或自来水公司,暂时可以普通发票代替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购进电力或自来水所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凭证.该项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购进电力或自来水进项税额= [购进金额(1+电力或自来水的税率)]X 电力或自来水税率

    各地税务机关应在今年5月1日以前将机外专用发票供应给电力部门和自来水公司.从今年5月1日起,供电部门销售电力,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除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外,均须开具专用发票.

    四,为了减少开具专用发票的工作量,降低专用发票的使用成本,销售货物品种较多的,可以汇总开具专用发票.如果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应按不同税率分别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必须附有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销售额,销货清单的汇总销售额应与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一致.购货方应索取销货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销货清单的样式,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

    五,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价外费用(指增值税额以外的价外收费)者,如果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可以在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合计数,另附价外费用项目表交与购货方.但如果价外费用属于按规定不征收增值税的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则该项合计数中不应包括此项价外费用.价外费用项目表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收取价外费用的商品或劳务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价外费用的项目名称,单位收费标准及价外费用金额(单位费用标准乘以数量),并加盖销售方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购货方应索取价外费用项目表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价外费用项目表的样式,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

    六,为了有利于专用发票的管理,零售单位销售货物给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货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具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到零售单位购买货物,必须出示盖有一般纳税人认定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否则不得为其开具专用发票.

    七,国税明电[1994]35号明传电报有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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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15
文号:国税发[1994]5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随着增值税新税制的深入实施,专用发票的管理问题日趋突出,不法分子利用专用发票骗取扣税、退税的活动日益严重,这对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对新税制的健康运行,对确保国家税收收入形成很大威胁。要解决这些问题,除对不法分子要依法严惩外,根本在于强化专用发票的印制、使用、检查和稽核各项工作,采取得力措施,搞好综合治理。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7号《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的通知》,按“通知”中所明确的检查内容、方法和要求搞好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工作,229月份起每月要按时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

    二、属于50个城市计算机稽核系统的地区,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搞好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试点工作。从纳税人填制发票清单开始,到税务所审核、县级录入、中心交叉稽核、直到查证落实,信息传递等,要一级抓一级,哪一级出问题,就由哪一级负责。特别是对需要查证落实的专用发票,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组织查实,不得推诿延误,并要按规定的期限将查实结果报一上级税务机关。

    三、要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的各项管理制度,做好专用发票的前期管理工作。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运输、发放、仓储保管、使用和检查等制度,严格管理,防患予未然,使不法分子无可乘之机。

    四、根据国税发[1994]136号《国家阁务总局关于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国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意见的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稽核工作应由流转税管理处统一负责。各地应尽快落实发票管理的机构以做到在组织上确保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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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9-10
文号:国税发[1994]2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4]6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要求及时报告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实施新税制以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殊作用,非法印制、盗窃、倒卖、代开、虚开专用发票以致利用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的案件不断发生。这不仅严重地破坏了新税制的运行、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而且极大地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保障新税制的顺利实施,是我们目前的中心工作之一。在这场“严打”斗争中,广大税务干部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并得到了公、检、法等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也引起了各级党政领导的高度重视。

  为了及时掌握全国各地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的动态,并分析、协调、协助、指导各地案件的查处工作,请各地国家税务机关及时报告此类案件。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案发时间、涉案地区、单位及人员,作案手段,基本案情,发票套数,货价金额,税款多少,非法所得及处理情况等,根据案件涉及金额大小,案情严重程度,原则上货价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者一案一报,100万元以下者汇总报告;报告时间以案发后10日内,先报告基本案情,调(侦)查处理完毕再报结案报告;报送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一司稽核检查处,联系电话:3266320,传真机号:3266869.

  请各地在组织力量查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的同时,务必迅速及时报告总局。以前没有报的案件,要抓紧补报。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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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1-29
文号:国税函发[1994]6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本文自2007年1月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严格对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立即印发给所辖地区的所有商业零售企业,并按照“通告”中的要求和有关法规严格进行管理。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附件: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

      抄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内贸易部。

  附件:                           


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确保国家税收收入,现对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问题法规如下:

  一、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商业零售企业,可以开具专用发票。但企业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开具专用发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只能向购货方为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开具专用发票,索取专用发票的购货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商业零售企业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三、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将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

  四、商业零售企业开具普通发票中的单价和销售价,必须是含税价格,不能将价税分别填开。

  五、违反以上法规的,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法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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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本文自2007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我局子2月1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35号)。据了解,目前专用发票使用中突出的问题,是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的随意性较大,票面填写的差错较多。为此,1994年2月25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39号明传电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商业零售伞业销售商品凡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按照国税明电[1994]35号的法规,即购买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销货方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法规将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记帐联如有应填而未填或填写不实、填写差错的,属于未按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法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购买方(一般纳税人)向商业零售企业购买商品时,对取得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不符合开具要求的,购买方有权拒收或退回,销货方应重新按要求开具,否则,不得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四、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式样和监制的专用发票(包括电子计算机机外发票),对未经税务机关允许,擅自设计和印制专用发票并已开具使用的,一律无效,查实后,依法从重处理。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搞好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宣传、辅导工作,要大力组织人员深入企业进行详细的讲解和示范,及时解决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经常开展专用发票的专项检查,对违反专用发票使用法规,不按要求填开专用发票,弄虚作假导致本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处理;对其中典型的案例应随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国税明电[1994]39号明传电报有与本文不符的地方,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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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15
文号:国税发[1994]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

失效提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本文自2007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法规,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此项法规的目的,是为了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堵塞偷税漏洞。但是,由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不能取得专用发票,无法抵进项税额,此项法规对于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产生了一定影响。鉴于这种影响主要存在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小规模企业)为了既有利于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又不影响小规模企业的销售。1994年1月20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23号明传电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凡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可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将代开专用发票的情况造册详细登记备查。但销售免税货物或将货物、应税劳务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及小额零星销售,不得代开专用发票。

  对于不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不得代开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应限期要求小规模企业健全会计核算,在限期内会计核算达到要求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按一般纳税人的法规计算交纳增值税;达不到要求的,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的法规计算增值税,但不再代开专用发票。

  二、为小规模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在专用发票“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6%:“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即按销售额依照6%征收率计算的增值额。一般纳税人取得由税务所代开的专用发票后,应以专用发票上填写的税额为进项税额。

  三、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的具体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并报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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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15
文号:国税发[1994]5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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