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税协发[2017]4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规则》等四项执业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指导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税收优惠审批(备案)事项的申报和资料准备业务,依据国家税收政策开展税收筹划业务,进一步拓展资本交易产生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业务,规范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等审核业务,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政策文件精神,中税协组织制定了《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规则(试行)》、《税收筹划业务规则(试行)》、《资本市场涉税服务业务规则——特殊税务处理合规性审核(试行)》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规则(试行)》。经中税协常务理事通讯表决通过,现予发布。

  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税务师事务所对上述规则认真学习研究并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中税协(业务准则部)反映。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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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25
文号:中税协发[20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继续支持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十、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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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5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9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筹办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以下简称北京冬奥会),现就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国际奥委会相关实体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北京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奥林匹克转播服务公司、奥林匹克频道服务公司、国际奥委会电视与市场开发服务公司、奥林匹克文化与遗产基金、官方计时公司取得的与北京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对国际赞助计划、全球供应计划、全球特许计划的赞助商、供应商、特许商及其分包商根据协议向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冬奥组委)提供指定货物或服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四、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的境内机构因赞助、捐赠北京冬奥会以及根据协议出售的货物或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对应的进项税额可用于抵扣本企业其他应税项目所对应的销项税额,对在2022年12月31日仍无法抵扣的留抵税额可予以退还。

  五、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因从事与北京冬奥会相关的工作而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指定清单内的货物或服务采购支出,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由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凭发票及北京冬奥组委开具的证明文件,按照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税务总局指定的部门申请退还,具体退税流程由税务总局制定。

  六、对国际奥委会相关实体与北京冬奥组委签订的各类合同,免征国际奥委会相关实体应缴纳的印花税。

  七、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或其境内机构按暂时进口货物方式进口的奥运物资,未在规定时间内复运出境的,须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进口汽车以不低于新车90%的价格估价征税),但以下情形除外:1.直接用于北京冬奥会,包括但不限于奥运会转播、报道和展览,且在赛事期间消耗完毕的消耗品,并能提供北京冬奥组委证明文件的;2.货物发生损毁不能复运出境,且能提交北京冬奥组委证明文件的;3.无偿捐赠给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机构、冬奥会场馆法人实体、特定体育组织和公益组织等机构(受赠机构名单由北京冬奥组委负责确定),且能提交北京冬奥组委证明文件的。

  八、对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的外籍雇员、官员、教练员、训练员以及其他代表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临时来华,从事与北京冬奥会相关的工作,取得由北京冬奥组委支付或认定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该类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由北京冬奥组委出具证明文件,北京冬奥组委定期将该类人员名单及免税收入相关信息报送税务部门。

  九、国际残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的税收政策,比照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执行。

  十、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国际奥委会相关实体实行清单管理,具体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提出,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

  十一、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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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1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发展和创业创新,全面落实小微企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释放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红利,根据国务院决策部署,税务总局决定围绕四个方面,采取10项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全力宣传,确保每一户应享受税收优惠的小微企业“应享尽知”

1.持续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视、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载体,持续性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普及性宣传。在税务网站开辟“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专栏,编制和发布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目录,自动链接并及时维护。

2.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周”活动。结合税法宣传月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今年3月底至4月上旬,各级税务机关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周”活动,通过在线访谈、新闻发布等方式,加大小微企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编印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手册,免费送达每一户小微企业。

3.加强政策业务培训。抓好税务干部税收优惠政策业务培训,使其熟练掌握税收政策,帮助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全程服务,努力让每一户小微企业办理税收优惠手续更为便捷

4.将专门备案改为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自动履行备案手续。税务总局将进一步修改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表,使纳税人通过填写申报表有关栏次自动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报送专门备案材料,进一步减轻小微企业办税负担。

5.完善小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软件。省税务机关通过核心征管系统或开发应用小微企业纳税申报税务端软件,运用软件自动识别小微企业身份,主动提示享受优惠政策。同时通过手机短信或其他形式告知纳税情况,使其享受税收优惠更便捷、更明白。

6.对未享受优惠的小微企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于因各种原因未及时享受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采取电话、上门温馨提示等跟踪服务,进一步提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覆盖面。

7.严格定额征税管理。采取民主评议、公示等程序按规定时间调整小微企业纳税定额,对违反规定调整定额增加小微企业税收负担的,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有关税务人员责任。

三、全年督查,切实让每一级税务机关履行好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责任

8.把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今年税务部门“一号督查”事项和绩效考评事项。税务总局已组成督查组开展督查,以后每季度督查一次,并通过报纸、网站公开督查情况。把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列入各级税务机关绩效考评项目,严格实行绩效考评。今年7月份,税务总局将委托第三方社会评估机构,对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开展评估。

9.建立小微企业咨询服务岗和12366反映诉求平台。在办税服务厅设立“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落实咨询服务岗”,实行“首问责任制”。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局长信箱”受理纳税人投诉。一旦纳税人反映应享受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情况,接收当日转办,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专人全程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四、全面分析,尽力让每一申报期间内的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效应分析工作具体深入

10.加强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全面掌握小微企业各项减免税户数、减免税额等数据,建立典型企业调查制度,开展减免税效果分析,查找问题及差距,全面实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问效。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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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3-13
文号:税总发[2015]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7]004号 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优惠申报代理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各税种相关规定和《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是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在业务约定书涵盖的委托事项范围内为被代理人提供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申报和资料准备行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注重涉税事项和资料的准备归集和申报程序,包括核准类减免税申报代理、备案类减免税申报代理。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代理人,是指接受委托,执行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的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本规则所称被代理人,是指与税收优惠申报代理相关的纳税人。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应对委托人的基本信息、申报资料进行分析,重点了解纳税人申请税收优惠期间的下列情况:

(一)基本情况及具体业务总体情况;

(二)获取相关资质及相关业务合同的适用性具体情况;

(三)适用具体税收实体性优惠政策的可行性专业情况;

(四)适用具体税收程序性优惠政策的可行性专业情况;

(五)其他相关的事项。

同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对本所及项目组成员的专业胜任能力进行客观评估。

第八条  代理人决定承接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书规则》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分别确定以下业务范围:

(一)按照税法规定,向被代理人提供待审阅的资料清单,并安排必要的业务访谈;

(二)根据案头审阅及访谈成果,审阅相关的资料合同,并提供专业意见;

(三)按照税法规定要求协助被代理人准备申报资料、申请报告及核准报告;

(四)提供减免税核准类或者备案类代理申报,递交申报相关资料并被受理。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业务前,应当取得被代理人关于以下事项的书面确认:

(一)与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相关涉税事项的处理不存在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情形;

(二)与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相关涉税事项的处理不会导致相关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

(三)与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相关资料不存在内容不实或资质不存在条件不符的情形。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后,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的规定,确定项目组及其负责人,制定代理服务计划和具体服务安排。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税收优惠申报代理的资料准备

第十一条  开展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时,应根据不同的申报代理类型要求准备相应的资料,按照不同的来源渠道,包括直接从被代理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与代理人经过分析整理的进一步资料。被代理人应对原始资料及进一步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承担责任。

直接从被代理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二)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业务情况;

(三)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财务数据、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

(四)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权属证书;

(五)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资质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代理人经过分析整理的进一步资料,包括:

(一)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申请报告;

(二)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情况说明;

(三)其他有关进一步资料。

第十二条  代理人在核准类减免税的资料准备阶段,重点关注:

(一)被代理人提供的资质证明与权属证书原始资料与减免税核准事项的直接相关性;

(二)减免税申请核准表的内容与被代理人基本资料及相关资质权属证书的一致性及关联性;

(三)申请报告与相关优惠政策、被代理人的具体业务情况、优惠期间、资质权属证明从实质而不限于形式方面分析的契合性。

(四)被代理人在核准优惠期内,享受减免税的情形是否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  代理人在备案类减免税的资料准备阶段,重点关注:

(一)被代理人提供的资质证明与权属证书原始资料与减免税备案事项的直接相关性;

(二)减免税申请备案表的内容与被代理人基本资料、合同、相关资质权属证书的一致性及关联性;

(三)申请报告与相关优惠政策、被代理人的具体业务情况、合同约定、优惠期间、财务数据、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资质权属证明从实质而不限于形式分析的契合性。

(四)被代理人在备案优惠期内,享受减免税的情形是否发生变化。

第二节  税收优惠申报代理的正式申报

第十四条 代理人在提供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申报时,重点关注:

(一)在申报被受理阶段,重点关注:

 1、报送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是否按《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要求进行补正;

3、《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中不予受理的原因是否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及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

(二)在申报被核准阶段,重点关注:

1、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政策依据是否准确,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

2、对于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事项,是否及时与被代理人沟通履行调查核实程序及补正资料;

3、对于核准确认不符合条件的,是否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及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

第十五条  代理人在提供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申报时,重点关注:

1、报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是否按《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要求进行补正;

3、《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中不予受理的原因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代理人完成申报后,应及时将记载核准或者备案税务机关盖章及意见的表单证书交于被代理人,并按照工作底稿资料清单的归档要求进行内部存档。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需加盖代理申报中介机构公章,并填报经办人及其执业证件号码。

第四章  代理报告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根据业务委托书的约定确定是否出具书面报告。

委托书没有约定是否出具服务报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委托目的、服务需要等决定是否出具报告。

第十九条  税务师及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应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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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25
文号:中税协发〔2017〕0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7]001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征求《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规则》等四项业务规则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指导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税收优惠审批[备案]事项的申报和资料准备业务,依据国家税收政策开展税收筹划业务,进一步拓展资本交易产生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业务,规范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等审核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精神,中税协组织制定了《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税收筹划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资本市场涉税服务业务规则——特殊税务处理合规性审核[征求意见稿]》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

  上述四项业务规则的征求意见稿已经中税协业务准则和发展委员会审议后原则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业务规则面向全行业进一步征求意见。请各地税协组织税务师事务所对四项业务规则阅提意见,并于1月11日前将汇总意见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至中税协业务准则部,逾期不反馈,视为同意。我们将根据意见建议再次修改完善业务规则,并提请常务理事会通讯审议,待通过后正式发布实施。

  联系人:李頔

  电话:010-68413988转8306

  邮箱:zzzb@cctaa.cn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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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1-05
文号:中税协发[2017]0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企业[2015]246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第四批及第二批复审合格]名单的通知

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1]71号)的要求,四部门审核确定了第四批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示范平台)名单和第二批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复审合格名单,现予以公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同意上海时代之光照明电器检测有限公司等3家示范平台,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同意第二批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白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国家饮用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8家示范平台复审合格,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继续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安徽省包装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西省钨与稀土研究院、四川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甘肃省化工研究院等5家平台未参加复审,自2015年8月15日起不再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四、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及相关规定,按照《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质量,发挥支撑和示范带动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及时、价廉、质优”的服务。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偷税、骗税,或者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物资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的,一经查实将按照财关税[2011]71号文的相关规定处理。

六、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政策的执行,对所辖区内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的服务业绩、服务质量、服务收费情况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等进行检查、测评,对政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做好相关工作总结,每年12月10日前将示范平台服务情况及工作总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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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14
文号:工信部联企业[2015]2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保监发[2015]8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精神,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8月10日


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以下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健康发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是指在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

  (二)最近三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三)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其他人身保险公司应设立健康保险事业部;

  (四)具备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接;

  (五)配备专业人员队伍,健康保险事业部具有健康保险业务从业经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50%,具有医学背景的人员比例不低于30%;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符合第五条要求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七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设计应遵循保障为主、合理定价、微利经营原则。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长期健康保险要求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第九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采取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

  医疗保险应当与基本医保、补充医疗保险相衔接,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在经基本医保、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自负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不得重复报销。

  个人账户积累仅可用于退休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支出。

  第十条 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对首次带病投保的,可以适当降低保险金额。

  医疗保险不得设置免赔额。

  被保险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的自付比例不得高于10%。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简单赔付率不得低于80%。医疗保险简单赔付率低于80%的,差额部分返还到所有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对个人账户收取初始费用等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标注“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字样,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身份和纳税情况进行验证,符合条件方可承保。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确认收到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后,应向其开具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专用单证,用于个人所得税税前抵扣。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提供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单贷款服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或变相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换保险公司,也不得从其他保险公司恶意抢夺客户。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财务再保险的方式分散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风险。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减少保障范围,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引导或纵容销售人员进行违背诚信原则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采取适当方式,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投保人提供投保信息、保单状态、账户信息、交费次数、交费金额、万能账户价值和收益等信息资料,并提供相应的查询服务,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与医疗机构加强合作,依据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等标准或规定,通过医疗巡查、驻点驻院、抽查病历等方式,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当地有关政策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给付,及时将发现的冒名就医、挂床住院、过度医疗等违规问题报告投保人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资金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严格资金的划拨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归集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赔付支出、经营管理费用、盈亏,单独出具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利润表、费用明细表及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费用分摊的相关监管规定,合理认定费用归属对象,据实归集和分摊,不得挤占其他业务的成本,不得把其他业务的成本分摊至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据实列支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及其他运营费用,不断加强对费用的控制力度,切实提高费用管理水平,降低业务经营成本。

  第六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组织开发全行业统一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该平台应具有以下功能:

  (一)支持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承保、理赔、转移等;

  (二)可以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三)支持税务部门对保单的真实性及税优使用额度进行检验;

  (四)可以为投保人提供自助式的保单信息及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健康保险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建立并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严格用户权限管理,切实保护被保险人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加大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数据的积累和分析。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按时上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及相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经营情况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障责任、服务内容、服务承诺、咨询投诉方式、理赔流程及联系方式,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公布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万能账户利息率。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统一管理。保险公司须对所披露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实行业务监管。保险公司应当按有关要求适时向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传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应当接受当地财政、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开透明运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监管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进行清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公司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一)单次罚款金额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万元)的;

  (二)限制业务范围的;

  (三)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六)董事长、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是指由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发的全行业统一的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 非纳税人群购买税优健康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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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10
文号:保监发[2015]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3]74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天然气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14]67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天然气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本通知第一条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天然气价格调整情况及有关企业申请,经研究决定,对《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39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有关事项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通知》中规定的液化天然气销售定价调整为31.45元/GJ(见《通知》),管道天然气销售定价调整为1.11元/立方米(见《通知》)。

  二、《通知》附件《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收返还暂行规定》第二款调整为“本规定所指经国家准许的进口天然气项目为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批)准建设的天然气管道和液化天然气接收装置项目”。

  三、增加部分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为:

  1.新增加中缅天然气管道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该项目进口规模为100亿立方米/年,进口企业为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享受政策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1日。

  2.新增加浙江LNG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该项目进口规模为300万吨/年,进口企业为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海浙江宁波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享受政策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1日。

  3.新增加广东珠海LNG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该项目进口规模为350万吨/年,进口企业为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广东珠海金湾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享受政策起始时间为2013年8月1日。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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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3-11-07
文号:财关税[2013]7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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