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规定:"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三条规定:"……
四、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
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项股份相
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
因此,针对股息红利,若该香港股东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则按5%代扣代缴所得税;针对股权转让收入,因香港股东占30%股份,无论该中外合资企业财产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组成,则中国均有征税权,因此股权转让收入按10%代扣代缴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