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1900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8602行初1900号

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诚,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拥军,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局长。

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曼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处理一案,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克曼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诚在工作中发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标识与国家公示的防伪标识不符,立即向原南京市溧水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溧水区国税局)进行了举报,申请对涉嫌伪造的发票进行真伪鉴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怠于对涉嫌伪造的发票进行真假鉴定,拒不向原告告知鉴定机关的具体名称,仅向原告发出一份被告自行制作的溧国税举告字【2016】01号《南京市溧水区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书》(以下简称01号告知书),同时,被告对原告举报发票状态异常的问题亦怠于认真核查。综上,被告的前述行为系在税务执法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01号告知书;2、判决被告对莱克曼公司出现的涉嫌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真假鉴定并依法处罚相关责任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溧水区税务局辩称,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检举人杨诚于2016年2月22日起多次对莱克曼公司的税务违法问题进行举报。原溧水区国税局依法受理杨诚的检举事项,在检查后依法向检举人杨诚发出01号告知书,将检举案件结果予以简要告知。检举人杨诚与被检举人莱克曼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上述告知行为并未对原告课以任何义务,对其权利义务均未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莱克曼公司并非本案检举人,与本案告知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溧水区国税局作出01号告知书,告知杨诚:经检查,未发现莱克曼公司存在虚开发票、偷税行为。2016年12月23日,原溧水区国税局向杨诚送达01号告知书。

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莱克曼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诚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01号告知书。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苏8602行初195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杨诚向税务主管部门检举莱克曼公司税收违法行为,其性质属于举报,杨诚与被诉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杨诚的起诉。杨诚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交原溧水区国税局办理的检举莱克曼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登记材料中均明确认定杨诚个人,且部分材料中杨诚对将其个人列为检举人的登记予以签名确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溧水区国税局将杨诚个人列为检举人并对其个人作出01号告知书并无不当,杨诚称其是以莱克曼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莱克曼公司进行的检举依据不足,杨诚个人向税务主管部门检举莱克曼公司税收违法行为,其性质属于举报,杨诚个人与税务主管部门查处莱克曼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苏01行终5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发布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挂牌成立的公告,原溧水区国税局和南京溧水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原溧水区国税局和南京市溧水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原告对合并之前原溧水区国税局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以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作为本案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生效判决已查明,原溧水区国税局作出01号告知书系根据杨诚个人的检举并向杨诚个人作出,并非基于莱克曼公司的检举,杨诚个人与莱克曼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因此,莱克曼公司与01号告知书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莱克曼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洪 彦

审 判 员  程 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 伟

书 记 员  马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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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2019)皖1602刑初195号王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震,男,回族,1992年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锐,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震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1、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震及辩护人李洪光、张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震系亳州市谯城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亳州市谯城区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亳州市谯城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41—03404345),金额合计492900元,用于抵扣税款64077元;以亳州市谯城区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九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31-03404334,03404336-03404340),金额合计887530元,用于抵扣税款115378.9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愿意补缴税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震系亳州市谯城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亳州市谯城区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亳州市谯城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41—03404345),金额合计492900元,用于抵扣税款64077元;以亳州市谯城区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九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31-03404334,03404336-03404340),金额合计887530元,用于抵扣税款115378.9元。

综上,被告人王震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4份,抵扣税款179455.9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还查明,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王震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犯罪,系自首。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的基本情况。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震的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震于2018年7月11日主动投案。

4、碧江区国家税务局环北分局关于孟某3农民合作社、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的说明,证明孟某3合作社2016年3月份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发票金额887530元,发票税额115378.9元已全部抵扣;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2016年3月份向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发票金额492900元,发票税额64077元,已全部抵扣。

5、贵州黎园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等信息:法定代表人张某2。P102-110

6、孟某2、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

7、孟某3、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及成立时相关的其他相关材料。

8、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证明,该合作社设立日期2016年3月7日。

9、孟某2专业合作社普通发票信息及返回发票详细信息证明,开票日期2016年3月16日,购方名称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034××××43411-03404345五张,金额共492900元,价税合计492900元。

10孟某3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证明,设立日期2016年3月4日。

11孟某3曼专业合作社普通发票信息及返回发票详细信息证明,开票日期2016年3月16日,购方名称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代码3400161320,发票号码034××××4331-03404340,其中03404335作废,金额共887530元。

12、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药都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账户20000467938610300000075于2016年4月14日,转给孟某3499900元,转给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500000元。

13、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孟某3于2016年4月14由孟某2农业合作社转进499954.14元,同日汇出50万元给王某1,孟某3农业专业合作社转给孟某3799900,孟某3汇出80万元给王某1;4月15日孟某3农业专业合作社转给孟某310万元,孟某3又汇出10万元给王某1。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转给孟某3专业合作社80万元,孟某3专业合作社又转给孟某3799900元;4月15日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转给孟某3专业合作社100000元,孟某3专业合作社又转给孟某3100000元。

14、王某1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王某1于2016年4月14日、4月14日与孟某3、贵州铜仁黎源药业有限公司的交易。

15、亳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回复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情况的函证明,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16、前科查询记录证明,王震2010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谯城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谯城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2月24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立案侦查。王震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撤销案件;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17、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其没有经营过合作社,2016年年初的时候,其将身份证、户口本借给了王某2,她说到银行办贷款用。

18、证人孟某3的证言证明,孟某3合作社是其老公王震用其的身份证办理的,其没有问过合作社的事情。其一张药都银行卡尾号为7986,2016年王震把其这张银行卡拿走用了。合作社没有承包过地。

1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6年2月份,其和王震、徐三运一起吃饭,徐三运问其能不能找到十个农村户口的身份证说办合作社用,其说其找不到,然后,王震说其可以找到。接下来,徐三运和王震他俩联系的,其没有参与王震办合作社的事情。王震给其说他得到了利益,王震办合作社都是直接和徐三运联系的,王震给其说找一个会计公司代办的合作社,办好后,徐三运给王震两千元钱,王震还给其说以后合作社每个月到税务局领取五张发票给徐三运,徐三运给两千元的好处费,王震一共办了两个合作社,都领了一次发票,把发票交给徐三运,徐三运给他4000元的好处费。

徐三运借其的尾号为350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16年年初的时候借给徐三运了,2017年6月份还给其了。其这张卡开通的有网银,其把密码及操作网上银行的U盾都交给徐三运了。2016年4月14日至4月15日资金交易的事情及与孟慢慢之间的交易,自己不知情。

2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年初的时候,王震给其说他要办合作社,需要找几个身份证和户口本,叫其帮他找身份证和户口本,其就向村里的邻居借了身份证和户口本,一共给王震找了9个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合作社其他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其借的这几家身份证、户口本,都没有参与经营合作社。

21、证人袁应海的证言证明,王某2和她女婿王震来其家借其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其家属借出去的。后来其家属和其说了这事。2016年年初,其把身份证、户口本交给王某2了,说办理合作社。

2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王某2找其出了一个证明,证明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十河镇孙瓦房有办公住房的证明。这两个合作社没有实际经营,没有承包土地,没有种植中药材。

2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其在亳州诚晟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系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地址位于亳州市商贸城**,2016年3月份,孟某3合作社、孟某2合作社开始在其公司代帐,是支某介绍的,签的有代帐协议,具体代帐的会计是杜某,增值税普通发票都是合作社的人自己到税务局领取,他们自己开好发票送到其公司,其公司会计再做账。这两家公司在其公司代帐一个月,之后就把合作社手续和记账凭证都拿走了。

24、证人支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的工商登记,这两家合作社的材料是同一个人送的,其所在的亳州市正大会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给合作社做账,其就把这两家合作社介绍给亳州诚晟会计服务公司的王某4代帐了。

2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法人是张某2,实际控制人在2016年1月至3月是徐平,4月至7月是其和王红梅。徐某是亳州去铜仁开中药材公司的经营户管理人,徐某每月让交3000元的费,说是为了打点和疏通关系,每月还要交1800元的会计费用和1300元的店员费用,都交给徐某。2016年4月至7月,其和王红梅经营,这段时间其和王红梅是实际负责人,经营公司就是做票生意,花票面金额1.3%的钱购买进项发票,然后以票面金额4%的价格出售销售发票。安徽伟天药业有限公司是先从对公账户上打到受发票对应金额的款项到黎园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然后其再用网银从黎园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把钱转到王某1或者李大振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其借的银行卡),接着又通过网银转到安徽伟天药业有限公司一个姓王的男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这叫“回款”,为了把帐做平。

2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引进的70多家公司都没有什么货物进出,其怀疑这些公司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4月期间,是张某1做会计,张某14月底不干了,然后魏建华和徐平从亳州请了黄云霞会计来铜仁记账、开发票。黄云霞做了2个月的会计。其引进的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是徐平负责的,当时徐平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其,让其注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的办理费徐平支付给其5万元,前几个月都是徐平支付管理费、员工工资、会计费,后来刘某也支付过几个月,分不出徐平和刘广元谁才是黎园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管理费每月3000元,1600—2000元的会计费、店员工资1600元。

2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徐某说其在贵州铜仁成立了亳州商会,准备成立三、四十家中药材公司,叫其去做代理、记账工作,其与这40多个药业公司签订的有代理记账协议,每份协议都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与其签订的。开始的时候,其不知道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在2016年3月份的时候,其发现放在每个公司门面里的中药材没有人去买过,也没有发现有什么仓库,其怀疑他们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份中旬,和40多家公司终止了合作,一个姓黄的会计公司的员工来亳州把会计凭证带走了。

在开票期间,知道铜仁医药公司的负责人,有徐平、刘某、张国杰、李良德等,其他的其回忆不起来了。在铜仁武陵山医药物流园开票期间,没有看见货物进出,在2016年2月份还问过徐某,徐某说货物从产地直接送加工厂,再直接销售给下游公司。

记得在1月份的代理记账费用是刘某打给其的银行卡的,2、3月份是徐平支付其的,1月份是刘某委托一个人把进项发票及相关资料提交给其的,印象中2月和3月份是徐平提交进项发票及相关资料给其的。

2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其因为买车办理贷款,把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刘某了,好几个月才给其。2017年9月,刘某的儿子李浩伟说他妈在贵州铜仁开公司出事被抓了。回想起贵州铜仁公安找其,其才知道身份证被刘某拿去贵州铜仁注册公司了。

29、被告人王震的供述证明,为了挣点钱,徐三运叫其成立合作社,把合作社的发票卖给他,他说每个月每个合作社开发票交给他,他给其两、三千元。大概2016年3月份,其让岳母王某2帮忙借了十个身份证、户口薄办理了孟某3合作社、孟某2合作社,这两个合作社都都没有实际经营,其把两个合作社的发票开到徐三运给其说的贵州的一家公司了,孟某3合作社、孟某2合作社一共开了1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一百三十多万元,其把以两个合作社名义领的发票按照徐三运提供的开票信息叫会计开好后给徐三运了,徐三运给了其4000元的好处费。后来徐三运让其办理两家合作社的对公账户网银,办好后交给徐三运了。孟某3合作社、孟某2合作社开给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对应的实物交易。

30、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王震辨认出徐三运,即徐平。

3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贵州铜仁黎园药业有限公司是徐平实际控制的,与孟某2、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据其所知,应当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徐平就是做虚开发票生意的。其不认识王震。

3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孟某3农民专业合作社、孟某2农民专业合作社做过一个月的帐,一个月后就把合作社的资料都拿走了,其不知道实际控制人是谁,记得是同一名年轻的男子给其送的这两家合作社的资料,他们开好发票后直接交给其的,发票不是其开的,其只负责做账,其他的不参与。

33、孟某3、孟某2专业合作社资金回流情况。

3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对账单、客户回单、徐平起诉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震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其2016年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系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发票的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震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其之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承尧

人民陪审员  谭艳红

人民陪审员  高倩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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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粤刑终1552号文笃伦、刘存良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5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笃伦,男,1971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存良,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山市火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六部负责人,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2016年2月22日及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沈井艾,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玻璃贸易,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及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笃伦、刘存良骗取出口退税罪、沈井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粤07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文笃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原审被告人刘存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沈井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欠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并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五)扣押、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笃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粤刑终70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粤07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笃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文笃伦与江门市蓬江区天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已判刑)和刘某(天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某甲的妻子,已判刑)密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用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制品厂等一些不能或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灯饰配件加工小厂生产的货物冒充天豪公司的货物,由刘某、李某甲以天豪公司的名义开具与这些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文笃伦操控的进出口公司,并申请国家出口退税。


2009年,被告人文笃伦加入了原审被告人刘存良负责的中山火炬高新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业务六部。2010年,文笃伦分别与刘存良及四川省广元迪耐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迪耐尔公司)法人代表杨某(已判刑)达成一致,由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利用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述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其他单据去税务部门申请国家出口退税。2012年,文笃伦自己成立了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阳公司),文笃伦亦操控泓阳公司利用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单据去税务部门申请国家出口退税。取得的13%出口退税款由刘某、李某甲经营的天豪公司、文笃伦和进出口公司分配。


经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刘某、李某甲实际经营的天豪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及泓阳公司,共涉及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110552616元,发票税额共计18793944.03元,价税合计129346560.03元,全部于当期作纳税申报。同时,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泓阳公司在取得上述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出口退税申报,对应出口货物的申报退税额共计14371840.26元,实际退税额共计10120285.50元。


其中,火炬公司于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87份,发票金额共计29012118.12元,发票税额4932060.08元,价税合计33944178.20元,申报退税额共计3771575.33元,实际退税额共计3765366.89元;中山泓阳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64份,发票金额32656508.84元,发票税额5551606.14元,价税合计38208114.98元,申报退税额4245346.32元,未实际退税;四川迪耐尔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61份,发票金额48883989.04元,发票税额8310277.81元,价税合计57194266.85元,申报退税额6354918.61元,实际退税额6354918.61元。


(二)2012年5月开始,从事玻璃贸易生意的被告人沈井艾受他人之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方式为:其在成都明达公司及重庆万盛公司购买玻璃时以天豪公司名义购买,由其支付货款及负责运输、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天豪公司,其获得开票金额2%的开票费用。


经统计,被告人沈井艾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通过成都明达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开票金额共计2451700.55元,税额共计416789.08元,价税合计2868489.63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通过重庆万盛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开票金额共计1177265.46元,税额共计200135.10元,价税合计1377400.56元。已全部通过认证且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综上,沈井艾通过成都明达公司及重庆万盛公司共计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开票金额共计3628966.01元,税额共计616924.18元,价税合计4245890.1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笃伦、刘存良的行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沈井艾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第一宗共同犯罪中,文笃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存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沈井艾在与刘某、李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刘存良、沈井艾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沈井艾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存良、沈井艾在庭审后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存良、沈井艾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刘存良、沈井艾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笃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刘存良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沈井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欠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并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五)扣押、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文笃伦上诉提出:1.其在火炬公司代理天豪公司出口的业务中,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能力、条件及动机。2.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与事实不符。(1)泓阳公司、火炬公司与天豪公司的合作是在谢某牵头下促成的,谢某是天豪公司出口的货运代理,是出口货物的主要负责人;(2)泓阳公司和火炬公司仅负责天豪公司的货物报关手续,谢某及盈誉公司承担了天豪公司的大部分业务;(3)泓阳公司与火炬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其与刘存良不存在主从关系。3.其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是侦查机关采取诱供和不让其本人审阅笔录等手段获取的,属于非法证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至2013年,上诉人文笃伦伙同天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已判刑)和天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刘某(已判刑)密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使用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制品厂等一些不能或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灯饰配件加工小厂生产的货物冒充天豪公司的货物,由刘某、李某甲以天豪公司的名义开具与这些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文笃伦操控的进出口公司,并申请国家出口退税。


2009年,上诉人文笃伦加入原审被告人刘存良负责的火炬公司业务六部。2010年,文笃伦分别与刘存良及四川迪耐尔公司法人代表杨某(已判刑)商定由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利用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述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其他单据到税务部门申请国家出口退税。2012年,文笃伦成立了泓阳公司,通过泓阳公司利用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单据到税务部门申请国家出口退税。取得的13%出口退税款由文笃伦、刘某等人进行分配。


经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刘某、李某甲实际经营的天豪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及泓阳公司,共涉及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10552616元,发票税额共计18793944.03元,价税合计129346560.03元,全部于当期作纳税申报。同时,火炬公司、迪耐尔公司、泓阳公司在取得上述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出口退税申报,对应出口货物的申报退税额共计14371840.26元,实际退税额共计10120285.50元。


其中,火炬公司于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87份,发票金额共计29012118.12元,发票税额4932060.08元,价税合计33944178.20元,申报退税额共计3771575.33元,实际退税额共计3765366.89元;泓阳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64份,发票金额32656508.84元,发票税额5551606.14元,价税合计38208114.98元,申报退税额4245346.32元,未实际退税;四川迪耐尔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61份,发票金额48883989.04元,发票税额8310277.81元,价税合计57194266.85元,申报退税额6354918.61元,实际退税额6354918.61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关于江门市蓬江区天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认定意见》,证实:天豪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火炬公司、泓阳公司和四川迪耐尔公司,共涉及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0552616.00元,税额18793944.03元,价税合计129346560.03元,全部于当期作纳税申报。同时,上述三公司在取得该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对应出口货物的申报退税额(出口货物退税率:13%)14371840.26元,实际退税额1012028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天豪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上述三公司开具13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发票行为。天豪公司虚开发票及受票企业出口退税的核查情况具体如下:火炬公司,发票387份,金额29012118.12元,税额4932060.08元,价税合计33944178.20元,申报退税额3771575.33元,实际退税额3765366.89元;泓阳公司,发票364份,金额32656508.84元,税额5551606.14元,价税合计38208114.98元,申报退税额4245346.32元,实际退税额0元;四川迪耐尔公司,发票561份,金额48883989.04元,税额8310277.81元,价税合计57194266.85元,申报退税额6354918.61元,实际退税额6354918.61元。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①对中山市裕祥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对文笃伦交代的与天豪公司的往来账单存放处中山市东区××楼的中山市裕祥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了搜查,搜查到并扣押了如下物品:账单明细一箱;账单档案一箱;各类公章20枚,包括四川迪耐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中山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公章等。


②对泓阳公司进行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对文笃伦经营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室的泓阳公司进行了搜查,搜查到并扣押了如下物品: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2013年记账凭证18本;2012年记账凭证5本;2014年记账凭证10本;2012年记账本(总账和明细账)2本;2013年月账本8本、总账本1本;2013年国税申报表7本;2014年申报表12本及明细账1本,对账簿7本;中山裕祥公司记账凭证3本;中山裕祥公司2014年申报表2本;各类公章11枚。


③对文笃伦住宅中山市××房进行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对文笃伦住宅中山市××房进行搜查,搜查到并扣押了如下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山海关解除担保通知书原件;文笃伦与杨某账户往来银行凭证复印件26份;泓阳公司2013年退税及开票统计表复印件1份;四川迪耐尔公司客户开票登记表复印件16份;四川迪耐尔公司对账单复印件7份;与杨某签的借据复印件3份;现金日记账本1本;其他资料8份;现金3万元。


(3)四川迪耐尔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杨某与文笃伦的对账单、天豪公司开给兰普公司的三个发票号,证实:四川迪耐尔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天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兰普公司没有对应真实的货物购销。


(4)中山市国税局出具的两份证明及提供的火炬公司、泓阳公司2010年至2013年的退税资料,包括天豪公司开具给火炬公司、泓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证实:火炬公司及泓阳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从天豪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及两间公司向中山国税局申报的退税情况。两份证明附有两间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明细表》及《未申报退税明细表》。火炬公司申报的出口退税资料中,在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从天豪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87份,计税金额共29012118.12元,税额共4932060.08元;向中山国税局申报的退税额为3771575.33元,国税局已办理的退税额为3765366.89元,未办理的退税额为6208.44元;另有一份发票未申报退税。泓阳公司申报的出口退税资料中,在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从天豪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64份,计税金额共32656508.84元,税额共5551606.14元;向中山国税局申报的退税额为4245346.32元,全部未办理退税;另有15份发票未申报退税。


(5)火炬公司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书证材料:


①中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材料,包括中山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中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对火炬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出具的火炬公司申报退税情况证明、火炬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明细表、火炬公司企业情况、火炬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其公司六部出口天豪货物申报退税情况总汇、火炬公司出口货物退税申请表、中山市国税局对火炬公司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火炬公司与刘存良签订的《内部营运协议》、江门市国税局出具的天豪公司《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协查报告、税收违法案件原始信息清单、中山市国税局对火炬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火炬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该公司在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从天豪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87份,计税金额共29012118.12元,税额共4932060.08元;火炬公司申报退税额3771575.33元,已办理退税额3765366.89元,未办理退税额6208.44元。


②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制品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远晶玻璃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从远晶玻璃厂装柜出口的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③中山市古镇汇驰玻璃厂(前中山市古镇京信玻璃工艺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从京信玻璃厂装柜出口的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④中山市横栏镇创志灯饰配件厂(该厂的注册商标为“金峰玻璃”)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创志灯饰配件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⑤中山市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前中山市横栏镇新诚信玻璃加工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⑥中山市奥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前是中山市古镇明之源照明灯饰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该公司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奥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从该厂装柜出口的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⑦中山市国税局横栏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从中山市横栏镇豪顺玻璃制品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豪顺玻璃制品厂于2007年1月成立,地址位于中山市××路,小规模纳税人,主要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制品,于2010年5月20日办理完注销手续。从该厂装柜出口的9个集装箱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⑧中山市国税局古镇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从中山市古镇协城玻璃制品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古镇协城玻璃制品厂于2006年9月成立,地址位于中山市古镇冈南二坦工业区,2007年3月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玻璃制品,于2013年8月6日办理完注销手续。从该厂装柜出口的七个集装箱货物均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或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豪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⑨中山市国税局横栏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从中山市横栏镇新茂玻璃灯饰工艺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新茂玻璃灯饰工艺厂于1995年2月成立,地址位于中山市××,1999年1月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灯饰、灯具,于2013年7月24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现无法找到。从该厂装柜出口的一个集装箱货物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⑩中山市国税局横栏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从中山市横栏镇嘉旺灯饰玻璃厂装柜出口的货物统计明细及对应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嘉旺灯饰玻璃厂于2010年7月成立,地址位于中山市××,小规模纳税人,主要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灯罩、灯饰,于2011年7月26日办理完注销手续。从该厂装柜出口的1个集装箱(集装箱号YM××)货物由火炬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从大光仓库发货的YM××号集装箱货物、从建明玻璃发货的BM××号集装箱货物、从横栏装货、发货人为四川迪耐尔的四个集装箱货物、从江门荷塘的怡豪灯饰装货的五个集装箱货物、从荷塘天豪公司装货的一个集装箱货物的统计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货物运单、出口商品统一发票等资料,证实:上述货物由中山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


?中山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统计明细表、相关的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中山市金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中山市华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香港德宝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小榄代表处提供的为中山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货运代理的资料:包含企业名称(中山火炬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公司)、关联号、申报年月、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收货人、发货人(远晶玻璃、明之源、怡豪灯饰、大光仓库、豪顺玻璃、嘉旺玻璃、新诚信、建明玻璃、金峰玻璃、迪耐尔、协城玻璃、京信灯饰)、装货地点(横栏、古镇、江门荷塘、海洲)的统计明细、相应的港澳线货物运单、集装箱综合信息查询资料,证实:上述以中山火炬高新技术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玻璃制品均来自于远晶玻璃、明之源、怡豪灯饰、豪顺玻璃等厂家。


(6)泓阳公司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书证材料:包括中山市国税局提供的对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稽查资料、泓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泓阳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天豪公司开给中山泓阳公司的发票明细表、泓阳公司取得天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明细表、关联号、申报年月、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收货人、发货人(包括远晶玻璃、明之源、怡豪灯饰、大光仓库、豪顺玻璃、嘉旺玻璃、新诚信、建明玻璃、金峰玻璃、迪耐尔、协城玻璃、京信灯饰等公司)、装货地点(横栏、古镇、江门荷塘、海洲)的统计明细表、天豪公司开给泓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公司提供的中山泓阳公司的《往来港澳船舶进出口货物舱单》、《港澳线货物运单》、《进出口货柜交接单》(发货人显示为远晶玻璃)、《集装箱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的电脑截图、海运代理公司提供的运输信息(货主显示为远晶玻璃、金峰玻璃等)、往来装柜邮件资料(显示装柜地点为远晶玻璃、金峰玻璃等厂址)、出口商品统一发票、中山市晶宇玻璃有限公司、远晶玻璃、明之源玻璃、新诚信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山市国税局对谢某及其妻子陈某乙、中山泓阳公司经理文某的询问笔录等,上述书证反映了中山泓阳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出口货物的来源、流程,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泓阳公司共取得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4份,涉及金额共计32656508.84元,税额5551606.14元,价税合计38208114.98元,申报出口退税额4245346.32元,尚未退税。上述由泓阳公司以天豪公司名义出口的玻璃制品均来自于晶宇玻璃、远晶玻璃、金峰玻璃等玻璃生产厂家,而非来源于天豪公司,晶宇、远晶、金峰等生产厂家也证实从未与泓阳公司及天豪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但对应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却由天豪公司开给泓阳公司。也就是说,泓阳公司取得的天豪公司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泓阳公司明知如此,仍用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退税。


(7)四川迪耐尔公司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证据资料:


①四川省广元市国税局提供的四川迪耐尔公司2009-2014年的退税资料,包括天豪公司或兰普公司开具给四川迪耐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广元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证实:四川迪耐尔公司的出口退税情况,天豪公司为四川迪耐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等。


②中山市小榄港货运联营有限公司车队提供的四川迪耐尔公司的货物运输记录及进出口货柜交接单资料,证实:四川迪耐尔公司出口的货物主要来源于远晶玻璃、新诚信玻璃、金峰玻璃等厂家,而非来源于天豪公司,而这些货物却由天豪公司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8)江门市兰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山市迪耐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四川迪耐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证实:江门市兰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某,投资者为杨某和周某,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家用电器及其配件;中山市迪耐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成立,2011年6月15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为周某,注册及实收资本50万元;四川迪耐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杨某,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杨某、武子阳;中山市泓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及实收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文笃伦,投资者为文某和文笃伦,经营范围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销售家具、服装、日用电器、灯饰。


(9)刘存良提供的证据,包括:刘存良与天豪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与天豪公司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书及文笃伦与李某甲签名的出口补充协议书;火炬公司业务六部出口天豪货物申报退税情况汇总表,证实:刘存良与天豪公司的业务过程。


(10)刘存良提供的病历,证实:刘存良身体条件不宜羁押。


(11)文笃伦提供的中山市第一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及部分案件材料,证实:文笃伦欠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借款1734657.81元及利息。文笃伦通过税务申报质押向银行进行贷款。银行向税务局核实过文笃伦申报退税资料的真实情况。在当时并未发现文笃伦提供的报税资料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票据。由于文笃伦从来没有得到退税款,文笃伦向银行贷款后向天豪公司支付相关的退税款。


(1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文笃伦、刘存良被抓获的经过。


(13)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文笃伦、刘存良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的证言:我于2005年至2014年6月任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我负责韩国客户在远晶、金峰、新诚信等小厂订购货物的物流运输。这些小厂都不是一般纳税人,不具备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质,而且他们也都不开发票。我认识天豪公司的刘某,天豪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开始,我将这些小厂生产的货物交由文笃伦负责办理报关出口,我收取文笃伦支付的返点费,即出口公司为了完成每年的出口任务找像他们这样的货物代理拉出口货源,出口公司会返给这些货物代理一定的费用。文笃伦叫我去天豪公司拿增值税专用发票,文笃伦用这些发票去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但这些发票对应的货物我不知道是哪些。文笃伦将相关的货物报关出口后我将天豪公司开给火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拿给文笃伦,文笃伦用天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中山国税部门申请13%的退税,天豪公司拿11%的退税款。一般火炬公司成功申请退税后会将11%及对应的货物货款支付到天豪公司账户,之后刘某通过她的私人账户将退税的1%及货款转给我妻子陈某乙的农行账户,之后再通过陈某乙的账户将货款转到文笃伦的私人账户,1%我截留。我只知道文笃伦用火炬公司及四川迪耐尔公司为这些货物报关出口,至于还用了其他哪些出口公司不知道,也不知道文笃伦用这些小厂生产的货物去申请出口退税。我给文笃伦的货物都是由这些小厂生产出来的灯饰产品。文笃伦转账约4000多万元到陈某乙的私人账户,我通过陈某乙的电子邮箱将一些对账单和装箱单等资料发给文笃伦,陈某乙没有参与其中。


经辨认照片,证人谢某指认出文笃伦;指认了发给文笃伦的货物装箱明细、柜号的电子邮件记录;指认了文笃伦支付陈某乙转回外款统计表、文笃伦与陈某乙的对账单、转账凭证、陈某乙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资料。


(2)证人劳某的证言:我是东辉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出口货物从厂家到装船的流程:物流公司安排货柜后派车到厂家装货拉回小榄港,再由驳船运到出口的港口。期间交给司机去装货的“进出口货柜交接单”、交给厂家报关的“港澳线货物运单”、货物运到港口后出具的“来往港澳船舶进出口货物舱单”都能表明货物的实际生产厂家、货柜号、货物名称、货单号码等信息,且每个货柜集装箱都有唯一编号,一批货只用一个货柜装,不会转柜。从这些单据上能清晰反映及确定货物的来源信息。整个过程中,客户委托的进出口公司只是负责报关出口,其他不负责。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是中山市德力报关有限公司员工。泓阳公司及四川迪耐尔公司都在我公司报关出口过货物,都是由文笃伦来办理。报关程序通常是:我公司持进出口公司交给我们的生产企业的货物装箱单、进出口公司与外商签订的贸易合同、出口公司所开的出口商品统一发票到海关进行报关,报关完成后将报关单和退税联交给出口公司。我公司只和进出口公司打交道,不需要接触生产货物的企业,报关单上的生产厂家都是我公司按照出口公司自行报过来的企业名称填上去。泓阳公司与四川迪耐尔公司出口的货物是哪些厂家生产的我不清楚。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是中山市晶宇玻璃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我公司主要生产玻璃片及其他玻璃制品。2012年至2014年间我公司找过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代理出口玻璃产品到韩国。我一般是联系盈誉公司的业务经理谢某。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我不知道盈誉公司找哪家出口公司办理报关手续。我公司没有为天豪公司代加工过任何产品,也不认识文笃伦。


(5)证人孙某的证言:我是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厂负责人。远晶玻璃厂法定代表人尧某是我妻子,远晶玻璃厂是个体工商户,定额纳税,没有出口退税。从2010年开始,货物全部销售到韩国,由韩国公司指定的中山市盈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人为谢某负责货运代理。每次出货时,谢某负责全部报关出口事宜,包括安排车辆、集装箱到我厂装货、办理报关等。有时韩国公司在古镇、横栏的其他厂采购一些货物统一运到我厂拼柜出口。货物出口后,大部分货款通过谢某妻子陈某乙的私人账户汇到我厂法定代表人尧某的私人账户,小部分由韩国公司现金支付。经我核实,2010年至2011年间经由盈誉公司谢某负责运输的41个集装箱是从我厂装柜出口的。尧某自2011年4月开始用笔记本登记装柜、销售货物给韩国公司的情况,包括装柜出厂的日期、我厂货物金额、拼柜的其他厂的货物金额等。我厂从未与火炬公司、天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豪公司也从未在我厂装柜出口或与我厂拼柜出口货物。我不认识文笃伦,也没有为天豪公司代加工过任何玻璃产品。我厂没有找过四川迪耐尔公司或泓阳公司代理出口过货物。


证人孙某指认了统计明细、货物运单、《集装箱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的电脑截图等资料中显示的柜号均是在中山市横栏镇远晶玻璃厂装柜。


(6)证人段某的证言:我是中山市横栏镇创志灯饰配件厂负责人,“金峰”是创志灯饰厂生产的玻璃制品的注册商标,一般客户都称呼创志厂为金峰玻璃,其实金峰玻璃厂与创志厂是一间厂。创志厂主要出口玻璃片,一般是韩国客户到厂下单,创志厂生产好、装柜、写好装箱单后联系韩国客户指定的中山盈誉货运有限公司办理出口的其他手续。2010年至2014年都有找盈誉公司代办出口。一般是联系盈誉公司的谢某经理,至于他们怎么办理出口不清楚。创志厂每年让盈誉公司代理出口的货值约有两三百万元。韩国客户有时现金支付货款,有时将货款打到盈誉公司谢某经理的私人账户,他再转账到我的私人账户。创志厂是个体户,交定额税,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我不认识文笃伦,不认识天豪公司,也从来没有为天豪公司代加工过玻璃产品。我不认识四川迪耐尔公司和泓阳公司,也没有和这两间公司有业务往来。


(7)证人金某的证言:我是中山市横栏镇创志灯饰配件厂负责人,中山市横栏镇创志灯饰配件厂的前身是中山市小榄镇超亮灯饰配件厂,2003年4月成立,2012年6月搬迁至横栏成立创志配件厂。“金峰玻璃”是我厂的注册商标,所以我厂一直对外称作金峰玻璃。工厂主要是受托加工灯饰(平板)玻璃,产品全部出口到韩国。货物全部委托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的谢某负责运输,运费由韩国客商负责。每次出货时会通知谢某到厂装货。经公司核实,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总重量为187114公斤的10个集装箱是从我厂装柜出口的,其中大部分是与横栏、古镇的其他厂拼柜出口,少部分是自己出口。货款一部分以现金结算,一部分由韩国客商转账到我厂的私人账户。我厂从未与火炬公司、天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豪公司也从未在我厂装柜出口或与我厂货物拼柜出口。


证人金某指认了相关报关单、货运单、包括企业名称、申报年月、商品名称、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装货地点等的统计明细等资料,证明上面显示的集装箱货物是从其厂装柜出口的。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是中山市横栏镇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于2004年成立中山市横栏新诚信玻璃加工厂,主营玻璃生产与加工,开始时是个体户,两年后升级为一般纳税人。2011年因为股东及厂址变更更名为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我厂有出口玻璃片到韩国。2011年左右,应一个韩国客户的要求,曾找四川迪耐尔公司出口过两三次玻璃片,每次都是一两个柜左右的量。我厂把货物交给四川迪耐尔公司,由他们联系货车来装柜。我厂开出增值税发票给四川迪耐尔公司,但不知道还有出口退税这些环节,从来没拿过出口退税。我厂出口的产品都是含税价,所以也不管什么出口退税的事。我厂通过公户收取四川迪耐尔公司公户转来的韩国客户的货款。我没找过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代办出口,但我知道远晶玻璃、金峰玻璃找过盈誉公司代办出口。经核实,2010-2011年间,货物名称为灯饰配件:玻璃片、出口总重量为79820公斤的4个集装箱(附有柜号)的货物是我公司销售出口的。货款是韩国公司以现金支付,没有结算单据。我公司从未与火炬公司、天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豪公司也从未在我厂装柜出口或与我厂货物拼柜出口


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某甲指认出杨某;指认了相关报关单、货运单、包括企业名称、申报年月、商品名称、重量、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装货地点等的统计明细等资料,证明上面显示的集装箱货物是从其厂装柜出口的。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是中山市古镇汇驰玻璃厂法人代表,汇驰玻璃厂的前身是中山市古镇京信玻璃工艺厂,主要生产销售灯饰玻璃配件,产品全部销售给韩国京顺公司。从2011年开始货物委托深圳日格现代投资有限公司运输至韩国,每柜支付2000多元的报关手续费,2012年京信玻璃厂结业后与日格公司中止了合作。每次出货时由日格公司安排车辆、集装箱到厂装货。2011年至2012年的10个集装箱的货物是从我厂销售出口的。货款由韩国京顺公司支付给日格公司,再由日格公司扣除报关手续费后通过对公账户转到我厂对公账户。我厂从未与火炬公司、天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豪公司也从未在我厂装柜出口或与我厂货物拼柜出口。


证人张某乙指认了相关报关单、货运单、包括企业名称、申报年月、商品名称、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装货地点等的统计明细等资料,证明上面显示的集装箱货物是其厂装柜出口的。


(10)证人崔某甲的证言:我是中山市奥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山市奥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是中山市古镇明之源照明灯饰厂,2009年12月成立,生产销售灯饰玻璃配件,经营地址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2013年4月搬迁到古镇同益工业园,改名奥信照明公司。2009年开始,明之源照明灯饰厂销售给韩国客户的货物一直由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谢某负责运输。每次出货时由谢某负责全部报关出口事宜,包括安排车辆来厂装货、办理报关等。经核实,2009年间,经由谢某负责运输的2个集装箱(附有集装箱号)、出口总重量为14228公斤是我公司销售出口的。货款是韩国公司直接汇入到公司设在韩国的账户内。我公司从未与火炬公司、天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天豪公司也从未在我厂装柜出口或与我厂货物拼柜出口。


证人崔某甲指认了相关报关单、货运单、包括企业名称、申报年月、商品名称、重量、报关单号、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装货地点等的统计明细等资料,证明上面显示的集装箱货物是从其厂装柜出口的。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上诉人文笃伦的供述:我是泓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于2009年通过朋友认识天豪公司的李某甲和刘某,后刘某找到我说天豪公司一个月能开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用于出口,因为天豪公司的生产能力根本不可能达到300万元,她想以虚假出口的方式来赚退税款。刘存良承包了火炬公司业务六部,由他自己自主经营,我加入了刘存良承包的业务六部,担任业务经理,但只是挂名,没有工资,只是在办理出口业务时抽取提成作为收入。2009年,我把天豪公司介绍给刘存良的业务部代理出口,出口货物前我和刘存良到天豪公司实地考察,我对刘存良讲过,因为天豪公司每月的出口量不多,装不满一个柜,要和其他厂的玻璃制品拼在一起才能凑够一个柜的量出口,但其他厂的货没有发票,要使用天豪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刘存良说这样做严格来说是不行的,但如果实在没办法就只能这样操作。之后刘存良就没有过问天豪公司的事了。2009年下半年,天豪公司的虚假出口转到了杨某在四川广元注册的四川迪耐尔公司。我对杨某讲,天豪公司的出口是虚的,纯粹是为了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我和杨某约定,刘某的天豪公司拿10%的退税,杨某公司拿2%,我因为帮迪耐尔公司办理中山这边的出口手续,拿1%的退税。我于2012年8月成立了泓阳公司。2012年10月,我将天豪公司的生意转过来自己做。


我利用刘存良的火炬公司、杨某的四川迪耐尔公司及我开设的泓阳公司接受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操作方法:中山一些不是一般纳税人的小厂需要出口货物的,我让天豪公司按照这些厂家所出口货物的价值开出增值税发票,通过上述我操作的火炬公司或四川迪耐尔公司或泓阳公司出口,出口后,进出口公司拿天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去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手续。火炬公司的分成方式是天豪公司拿退税的10%,即七成,火炬公司拿2.4%,我拿0.6%。2009年利用火炬公司虚开的销项发票金额约3800万元,骗取的国家退税款约320多万元,我从中获利十多万元;四川迪耐尔公司的分成方式是天豪公司拿退税的10%,杨某公司拿2%,我因为帮迪耐尔公司办理中山这边的出口手续,拿1%。2010年到2013年初利用四川迪耐尔公司做虚假出口套取退税,约有三千多万的金额,获利将近300万元左右;泓阳公司的分成方式是天豪公司拿10%,泓阳公司拿3%。我又帮天豪公司做了4000多万元的发票,但中山国税局那边一直没收到江门国税局的调查复函,后来收到了说天豪公司的出口不正常,所以泓阳公司还没拿到利润。我为天豪公司虚假出口时没有虚报关价,是按实际价格报的。


刘某认识杨某,我约刘某和杨某一起吃过饭,刘某也和杨某谈过生意。四川迪耐尔公司是杨某出资成立的,我在2007年投资20万元到杨某的中山迪耐尔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李某甲是天豪公司的老板、刘某的丈夫,他有参与天豪公司以虚假出口骗取退税的行为。他经常和刘某一起将天豪公司虚开的发票送到中山给我,2012年春节时他还到中山找我拿出口退税款。


我与中山市盈誉货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谢某约定,生产厂家、发票、物流运输方面谢某负责,我和谢某私下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列明了我要支付给他的费用。对于分成和费用问题,谢某的妻子陈某乙发给我的对账单能反映出来;火炬公司、泓阳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出口货物的真实生产厂家(是中山的一些小厂,如远晶、金峰等)和国外买家都是谢某掌握的,装箱单和天豪公司开的发票也都是由谢某提供的,天豪公司的李某甲和刘某也是谢某介绍我认识的。


文笃伦指认了2013年9月天豪公司开给泓阳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没有对应的货源购销)、四川迪耐尔公司2010、2011、2012年发票统计明细(发票没有对应的货物购销)、泓阳公司2013年退税及开票金额统计表(其指认这是天豪开给泓阳公司所有出口增值税发票中山国税未退税统计表)、天豪公司2013年3月开票记录、四川欠税金对账单(其指认这是天豪与四川迪耐尔公司的税金2013年4月明细表)、四川迪耐尔公司2013年2月对账单(其指认这是其帮四川迪耐尔公司垫付税金的对账表)、四川迪耐尔公司欠款明细表(其指认是其帮四川迪耐尔公司垫付天豪公司税金的明细表)、泓阳公司与四川迪耐尔公司的对账单、收到四川迪耐尔公司杨某转款的银行凭证等;指认了从文笃伦电子邮箱内提取的部分谢某的妻子陈某乙发给文笃伦的对账资料包括陈某乙发到其邮箱的2010-2011年开票统计表格、对账单、税金支付情况、货柜情况等,其中开票统计表显示“到2011年1月13号止,2010年所有开票总金额10574785.00元,走账总金额11111383.48元”。


(2)原审被告人刘存良的供述:2009年,我承包了火炬公司业务六部,该部独立运作、自负盈亏,文笃伦挂靠我部业务经理,但不在我部领取工资,仅获取业务提成。2009年,文笃伦介绍了天豪公司到我公司代理货物出口,我与文笃伦一起去天豪公司实地考察后由文笃伦具体负责天豪公司的出口事务。代理天豪公司几批货物后天豪公司的出口量猛增,我知道天豪公司不可能有这么大的生产能力,货物不是天豪公司生产的,但以天豪公司名义出口,增值税发票也由天豪公司开具,我明知这样不行,但为了部门利益考虑,就默许了他们的行为。文笃伦负责派车到生产厂家接货,每次从厂家拉货到货柜码头装箱后文笃伦都会将相关货柜号和资料在网上发给我公司报关员,由报关员去报关。


2009至2010年期间,我公司共代理天豪公司出口货物货值约两千多万元。外商给付的货款和退税款都是通过我公司公账转给天豪公司的公账,有时也会开出支票给天豪公司,一般由文笃伦带给刘某。我和文笃伦约定,我公司帮天豪公司出口玻璃制品获得的13%的出口退税,11%给天豪公司,剩下的就是我公司的,文笃伦按货值的千分之三拿提成,但后来我了解到,天豪公司实际上是收10%的退税,另1%给了文笃伦。


经辨认照片,刘存良指认出文笃伦及刘某。


(3)同案人刘某的供述:我是天豪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天豪公司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开往的公司有火炬公司、泓阳公司和四川迪耐尔公司,因为天豪公司与这三间公司有业务往来,有真实货物交易。但有些货物不是天豪公司生产的,是我委托其他厂生产的,具托委托哪些厂其不记得了。一共开了多少销项增值税发票我不记得了,我认可起诉意见书上认定的数额,但对应的退税款是否给回天豪公司、退税款是谁支付的,如何支付的、退税额度是多少不记得了。


(4)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我是天豪公司法人代表人,是刘某的丈夫。我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我虽是天豪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只负责帮公司的韩国客户做翻译,天豪公司日常经营生产由厂长张远华负责,我不清楚。


(5)同案人杨某的供述:我是四川迪耐尔公司、兰普公司法人代表及负责人。我于2009年9月在四川省广元市成立了四川迪耐尔公司,2011年10月,在江门市江海区成立了兰普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以天豪公司和兰普公司名义在中山出口货物。虽然我是四川迪耐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业务来源及出口事宜由文笃伦具体操作,文笃伦安排运货及装箱,并将装箱单等资料通过电子邮件或QQ方式发给我或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根据文笃伦提供的资料按文笃伦的要求找中山德力报关行报关出口。以天豪公司名义出口的货物是否天豪公司生产的不清楚,以兰普公司名义出口的货物是兰普公司生产的。文笃伦不定时将一些已经报关出口的单据、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快递给我,我公司根据这些资料申报到广元国税局退税,出口退税的那部分税额一般申报后4-6个月就会将退税款打到我公司账户内,出口退税的税率按申报退税发票额的13%来算,我从中截留2%作为公司的日常开支,剩下的11%转到文笃伦指定的账户内,至于文笃伦与开票方怎么分这11%不清楚。开票方主要是天豪公司,天豪公司是否有真实货物委托四川迪耐尔公司出口、出口什么货物不清楚,但天豪公司开具给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公司也根据天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成功到广元国税局退税。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数据,天豪公司和兰普公司销售给四川迪耐尔公司的总发票金额141085311.39元,总税额23984502.62元,价税合计165069814.01元。


杨某指认了四川迪耐尔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杨某与文笃伦的对账单、天豪公司开给兰普公司的三个发票号,称这些票没有对应真实的货物购销。


杨某指认了其与文笃伦的对账单。


(二)原审被告人沈井艾从事玻璃贸易生意,沈井艾受他人之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5月开始,沈井艾在向成都明达公司及重庆万盛公司购买玻璃时以天豪公司名义购买,由沈井艾支付货款及负责运输、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天豪公司,沈井艾获得开票金额2%的开票费用。


经统计,原审被告人沈井艾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通过成都明达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开票金额共计2451700.55元,税额共计416789.08元,价税合计2868489.63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通过重庆万盛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开票金额共计1177265.46元,税额共计200135.10元,价税合计1377400.56元。已全部通过认证且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综上,原审被告人沈井艾通过成都明达公司及重庆万盛公司共计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开票金额共计3628966.01元,税额共计616924.18元,价税合计4245890.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江门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沈井艾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意见》,证实:沈井艾用四川省成都市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及四川省重庆市万盛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情况。具体为:天豪公司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取得四川省成都市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4份,金额2451700.55元,税额416789.08元,价税合计为2868489.63元。天豪公司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取得四川省重庆市万盛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金额1177265.46元,税额200135.10元,价税合计为1377400.56元。上述发票价税合计4245890.19元,天豪公司已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认证。综上,沈井艾共通过四川成都明达公司及重庆万盛公司为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开票金额共计3628966.01元,税额共计616924.18元,价税合计共计4245890.19元。


(2)沈井艾向重庆万盛公司购买玻璃的订单确认书、申请将其交付的货款及贵阳鑫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购货余款转入在成都明达公司开设的天豪公司户头的申请及转款证明、沈井艾向万盛公司申请将天豪公司账上尾款退回到沈井艾账户的退款申请、万盛公司将剩余货款转给沈井艾的汇款通知单,证实:向万盛公司购买玻璃的货款均是由沈井艾支付的,不是由天豪公司支付的。


(3)重庆万盛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企业资料复印件、天豪公司的开票资料、与天豪公司交易的记账凭证、开给天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订单确认书、现金缴款单、退款申请等资料,证实: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沈井艾以天豪公司名义,但自己支付货款在重庆万盛公司购买玻璃,货物发给沈井艾,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开具给了江门市蓬江区天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是由沈井艾支付,而不是由天豪公司支付。


(4)成都明达公司提供的天豪公司在成都明达公司的开户资料复印件、明达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明达公司与天豪公司业务往来的记账凭证、发货单及明达公司开给天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沈井艾以天豪公司名义在成都明达公司购货,货物发给沈井艾,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开给了天豪公司。


(5)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沈井艾供述的刘姓男子未能抓获归案。


(6)沈井艾病历,证实:沈井艾身患疾病的情况。


(7)沈井艾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证实:沈井艾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的经过。


(8)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区分局的现金交款单,证实:沈井艾于2015年6月30日交纳了10万元的非法所得款项。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乙的证言: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沈井艾用天豪公司的开户资料在我公司开户后以天豪公司名义向我公司购买玻璃,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或由沈井艾交现金到成都明达公司户头,货物按沈井艾的要求通过铁路运输到贵州省贵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天豪公司,但邮寄给沈井艾。我没有见过天豪公司的人,只与沈井艾一人联系。


(2)证人熊某的证言:我是重庆万盛公司业务员。2012年6月至同年8、9月期间,沈井艾提供了天豪公司的开票资料复印件在万盛公司开户购买玻璃,货物由沈井艾派车来拉,货款全由沈井艾存入现金到万盛公司账户,增值税发票开给天豪公司后通过邮寄或由司机带给沈井艾。沈井艾没有提供天豪公司的委托书。


(3)证人徐某、詹某的证言:徐某是中山市古镇嘉奇丝网设计室的法定代表人,詹某是其妻子,证实中山市古镇嘉奇丝网设计室与天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约5年左右,天豪公司委托其设计和加工丝网,每月约1000元左右的交易额,至今交易总金额约3、4万元,没有开过发票给天豪公司。


徐某提供了2013与天豪公司业务往来的送货单、2011、2012、2014年与天豪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印证其证言。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是中山市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仅为天豪公司加工过一次玻璃,没有收取加工费。大量中山市新昌(伟昌)太阳能钢化玻璃厂的送货单不是我公司的,但送货单上的电话是我公司的。


3、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原审被告人沈井艾的供述:我于2007年至2013年在贵州省贵阳做玻璃贸易,2012、2013年期间为江门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是一刘姓男子通过电话联系我,让我在购买玻璃时以天豪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刘姓男子付给我发票金额2%的税点。后我利用刘姓男子邮寄过来的天豪公司资料在四川成都明达玻璃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盛区福耀万盛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开了户,在向上述两间公司购买玻璃时以天豪公司名义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天豪公司,再将发票邮寄给刘姓男子,购货货款均由我支付,有些支付现金,有些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所购玻璃也由我安排通过火车或汽车拉到贵阳,卖给贵阳市一些小玻璃门市。成都明达公司是业务员崔某乙与我联系,重庆万盛公司是业务员熊某与我联系。我没有见过天豪公司的人,也不认识李某甲、刘某。


沈井艾指认了向重庆万盛公司购买玻璃的订单确认书、申请将其交付的货款及贵阳鑫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购货余款转入在成都明达公司开设的天豪公司户头的申请及转款证明、沈井艾向万盛公司申请将天豪公司账上尾款退回到沈井艾账户的退款申请、万盛公司将剩余货款转给沈井艾的汇款通知单。


(2)同案人刘某的供述:沈井艾从四川明达公司、重庆万盛公司以天豪公司的名义购买货物,开具发票,交易是真实存在的。沈井艾只是把发票卖给我。发票与货物是能够一一对应的,发票并不是虚开的。


(3)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我不认识沈井艾。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关于上诉人文笃伦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文笃伦是否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取退税的动机的问题。经查:刘存良供述文笃伦利用火炬公司业务六部为天豪公司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还供述其与文笃伦到天豪公司实地考察后,认为天豪公司不可能有大规模的生产能力,货物不是天豪公司生产的,刘存良与文笃伦约定,火炬公司帮天豪公司出口玻璃制品获得的13%的出口退税,其中1%给了文笃伦;文笃伦在侦查阶段供认刘某向其提出天豪公司一个月能开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但天豪公司的生产能力根本不可能达到300万元,所以其知道刘某想以虚假出口的方式来赚取退税款,文笃伦还对杨某说天豪公司的出口是虚假的,是为了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文笃伦与杨某约定,杨某拿2%的退税款,文笃伦拿1%的退税款。文笃伦还指认了天豪公司开给泓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川迪耐尔公司2010、2011、2012年发票统计明细,供称上述发票均没有对应的货源购销。且文笃伦长期从事对外出口贸易,审查代理出口货物相关单证的真实性是其当然的义务。综上,以上证据证实文笃伦对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是知情的。文笃伦所提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文笃伦是否是主犯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文笃伦伙同刘某、李某甲密谋,利用一些不能或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灯饰配件加工小厂生产的货物冒充天豪公司的货物,以天豪公司的名义开具与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火炬公司、四川迪耐尔公司及文笃伦开设的泓阳公司,并申请出口退税,文笃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文笃伦上诉所提的该项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对上诉人文笃伦的审讯均是依法在看守所对文笃伦进行讯问,讯问前侦查人员依法告知文笃伦相关权利义务,文笃伦供述自然、稳定,语言逻辑清晰,文笃伦在每一份讯问笔录上作了细致的修改,并签名确认无误,充分保障文笃伦阅改笔录的权利,且每次审讯时间均没有超过3小时,充分保证文笃伦休息及吃饭时间,不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形。且文笃伦所供述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能相互印证。综上,办案人员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对文笃伦的审讯合法,文笃伦上诉提出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对其进行讯问,但其没有提交相关的具体证据及线索予以证实。文笃伦所提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笃伦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利用天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刘存良非法获取天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二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审被告人沈井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第一宗共同犯罪中,文笃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存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第二宗共同犯罪中,沈井艾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刘存良、沈井艾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沈井艾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存良、沈井艾在一审庭审后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存良、沈井艾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刘存良、沈井艾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文笃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刘伟宏


审判员 梁 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奕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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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9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7)粤刑终1569号伍润荷、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6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润荷,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志勇,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甘涌村东涌九横街38号,法定代表人吴海凌。


诉讼代表人周某红,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系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袁奕荣,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羡英,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钟庆培,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炳志,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海凌,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广园东路。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炳志、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羡英、伍润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梁羡英表示服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吴炳志、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海凌为非法牟利,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介绍他人或者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梁羡英、袁奕荣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梁羡英、袁奕荣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伍润荷作为梁羡英、袁奕荣的下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炳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海凌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统计:


被告人袁奕荣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530608.58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2377864.47元。


被告人梁羡英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531258.51元;被告人钟庆培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278910.72元。其中兆天公司取得的6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人民币1036080.06元,现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伍润荷介绍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3151358.57元,均已由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


被告人吴炳志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629650.16元,均已由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其中兆天公司将取得的7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239401.55元,现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吴海凌通过被告人钟庆培、吴炳志的介绍,为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兆天公司接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275481.61元,均已由兆天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现已全额退缴。


综上,除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52744.11元未抵扣外,其余虚开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0636420.44元。


2015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羡英家中将梁羡英和袁奕荣抓获,后通过梁羡英用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钟庆培、伍润荷到其家中,将二人一并抓获。公安人员于当天在吴海凌家中将吴海凌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炳志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存了待补缴税款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2016年9月21日,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57266.52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润荷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人民币5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的银行卡等物证,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账、申报抵扣税款材料等书证,证人吴某仪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炳志、吴海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奕荣作为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该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以个人名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吴炳志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梁羡英还让他人为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吴炳志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海凌作为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吴炳志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羡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海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润荷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动退缴五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海凌在案发后,分别向公安机关及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挽回了国家的全部税款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海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袁奕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梁羡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钟庆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五)被告人伍润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伍润荷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抵扣罚金)。


(六)被告人吴炳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七)被告人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八)扣押的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补缴剩余税款。


(九)扣押的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的手提电脑等以及从吴海凌处及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处缴获的电脑、移动硬盘、手机等予以没收(以扣押清单为准,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伍润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有部分伍润荷介绍的发票没有资金回流,不排除交易双方是有真实的交易基础,从证据存疑应当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对该部分84张发票、金额9108051元应当予以扣除。(2)伍润荷是梁羡英、钟庆培的下线,其介绍虚开的发票均通过梁、钟二人从上游企业取得,不存在绕过两人单独虚开的情形,但原判错误认定伍润荷单独介绍虚开16张发票的事实。(3)原判量刑偏重,且明显不平衡,梁羡英有组织地操作虚开发票,其性质比其下线、偶然实施犯罪的伍润荷严重得多,量刑上伍润荷却只比梁羡英少了两年,明显不符合罪行相当原则。请求二审依法减轻其刑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间,上诉人伍润荷、原审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钟庆培、吴炳志、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吴海凌为非法牟利,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介绍他人或者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原审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梁羡英、袁奕荣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伍润荷作为梁羡英、袁奕荣的下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吴炳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吴海凌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统计,原审被告人袁奕荣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取得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1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875407.53元,除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152744.11元未抵扣外,其余已由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722663.42元;袁奕荣还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655201.05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综上,袁奕荣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530608.58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2377864.47元。


原审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共同介绍兆天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取得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278910.72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梁羡英还让他人为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取得西安明阳纺服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252347.79元,均已由君爵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综上,梁羡英介绍他人虚开及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531258.51元,钟庆培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278910.72元。其中,兆天公司将取得的6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036080.06元,现已全额退缴。


上诉人伍润荷介绍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3151358.57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


原审被告人吴炳志分别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取得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兆天公司取得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629650.16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其中,兆天公司将取得的7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239401.55元,现已全额退缴。


原审被告人吴海凌通过原审被告人钟庆培、吴炳志的介绍,为其经营的原审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取得西安盛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275481.61元,均已由兆天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现已全额退缴。


综上,除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52744.11元未抵扣外,其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受票企业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0636420.44元。


2015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原审被告人梁羡英家中将梁羡英和袁奕荣抓获,后通过梁羡英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钟庆培、伍润荷到其家中,将二人一并抓获。原审被告人吴海凌也于当天在家中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原审被告人吴炳志被抓获。


案发后,原审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存了待补缴税款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审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57266.52元。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伍润荷委托家属向一审法院退缴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依据:


(一)书证、物证。


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5家涉案受票企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已抵扣税额:(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共接受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9份,票面金额合计15660669.11元,其中税额合计2275481.61元。至2015年1月间已全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2)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间,共接受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岐山永盛纺织厂、岐山县康辉纺织厂、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5份,票面金额合计9412616.9元,其中税额合计1367645.15元。至2014年9月间已全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3)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申报信息与认证结果清单,证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福州莱卡纺织有限公司、福州嘉冠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峨眉山是佳乐兴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福安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票面金额合计8619100元,其中税额合计1252347.79元。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此外,该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发票明细,证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102份发票税额1722663.42元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综上:君爵公司让他人虚开的发票187份,总票面金额合计21526316元,税额合计3127755.32元。但实际抵扣178份,抵扣金额2975011.21元。(4)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7份,票面金额合计9487213元,其中税额合计1378483.9元。至2015年9月间,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5)广州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徐州众成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份,票面金额合计18168027.55元,其中税额合计2639798.57元。


2、侦查机关制作的梁羡英、钟庆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虚开的关系图;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提供的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2011-2015年度的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及相应的开票公司、中间人、受票公司三方的转账记录、受票公司的记账凭证、进仓单、发票、银行回单等资料,由被告人梁羡英签认,证实:梁羡英、钟庆培通过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等21家上游开票公司(开票方许某)向5家下游受票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税价金额共计38068076.4元,其中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33份、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65份、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76份、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72份、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100份。


3、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炳志、吴海凌、兆天公司以及吴某桃、余某强、卢某生、袁某安、卢某华、肖某桂、吴某球、唐某纯、翱枫公司、君爵公司、岐山康辉纺织厂、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永盛纺织厂、泾阳富民科技、岐山东鑫纺织、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许某、张某、叶某华、刘某玲、袁某惠、梁某玲、杨某宾、李某平、黄某胜、黄某平、吴某仪、陈某农、湛某娟、湛某婵等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转情况。


4、开票公司成都真诚沟通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立案调查材料;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定西天盈纺织厂、湖南省隆泰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开票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侦查机关无法找到涉案关联的上述开票公司的相关人员。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新康花园康乐苑×栋×房梁羡英、袁奕荣的住处,从袁奕荣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公章、U盘、记事簿、银行卡、U盾等一批。从梁羡英的卧室缴获银行卡、U盾、印章、账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折、手提电脑、文件资料等一批。经对吴海凌的住处及兆天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了企业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送货单、装箱单、记账凭证、进销明细账、进项抵扣认证结果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电脑、银行卡、存折、移动硬盘、银行U盾、手机(2台)。


6、梁羡英对被缴获8张银行卡、2个银行U盾的签认,证实是用于开票使用的银行卡,其中自己名义1张,另有使用叶某华、陈某(2张)、袁某光、钟庆培、钟某宇、刘某祺等人的银行卡,以及用于开票中转使用的展宇皮具、西安福安纺织品有限公司U盾各1个。


7、钟庆培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银行流水进行了签认,证实钟庆培个人账户回流资金共计167078030.3元。


8、袁奕荣签认的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虚开关系图、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2011-2015年度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转账记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仓单、购销合同等,证实袁奕荣通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为扬翰公司、富泰维公司、翱枫公司、君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共计价税金额16916511元。


9、伍润荷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富维泰服装有限公司两受票公司的进项汇总表、进项明细表及伍润荷对虚开部分的签认,证实伍润荷为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张,税价合计8487313元;为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5张,税价合计12201551元。即被告人伍润荷涉案金额为20688864元。


10、侦查机关制作的吴某桃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同案人吴某桃签认的扬翰实业公司、富泰维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相应发票的资金流转过程及中间人的材料等,证实:(1)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吴某桃为其经营的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共计87份发票,税价金额9487213元。(2)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吴某桃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接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徐州众成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共计169份发票,价税合计18168027.55元。上述合计17家公司共计256份发票,税价金额合计27655240.55元。(3)上述中多家受票企业中,徐州众成纺织有限公司开给富泰维的54份发票,价税合计5966476.55元为邵艳湘介绍虚开外,剩余202份为伍润荷介绍虚开。即:与本案相关部分为伍润荷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价税合计21688764元。


1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商事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4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海凌,股东为吴海凌、徐某敏(吴海凌妻子),注册资本50万元。另有以吴海凌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的增城市海隆华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吴海凌、徐某敏)、广州市增城俊衡纺织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增城毅源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增城毅荣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


12、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2011-2015年的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及相应的统计材料,包括流行转账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送货单或进仓单、财务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材料;被告人钟庆培签认的侦查机关制作的吴海凌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以及吴海凌签认的相应银行转账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进仓单、财务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材料,证实:纳税人为兆天公司,销方纳税人为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92600元;销方纳税人为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01520元;销方纳税人为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22254元;销方纳税人为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万元;销方纳税人为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37165元;销方纳税人为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02700元;销方纳税人为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万元;销方纳税人为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4430元。销方纳税人为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50万元;销方纳税人为甘肃鑫晟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030000.11元。合计139份,价税金额15060669.11元,兆天公司已全部作为进项发票予以抵扣。


13、侦查机关制作的吴炳志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图、金额统计一览表:证实:2014年4月25、28日;8月19、24日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为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虚开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2685828.5元。2014年6月23日、7月23日、8月24日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为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8530000.11元。上述共计发票98份,价税共计人民币11215828.61元。


14、吴炳志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2579)的交易流水、吴炳志名下银行账户及交易对手账户查询与交易明细表,证实:该卡于2013年11月14日以自有资金8万元开户,2014年1月14日网银交易开通前主要用于吴炳志个人小额消费,余额为1080.59元。至2014年12月5日最后一次交易。该卡与张某军、李某、江某、买某明、肖某桂、朱某岗、黄某键、刘某雯、余某强、陈某国、薛某聘、卢某华、吴某球、李某华、陈某强、罗某峰、黎某彭、唐某纯、张某伟、陈某东、吴海凌、吴某威、吴某仪(吴某威女儿)等人有大量资金往来,其中张某军、李某、江某、买某明、肖某桂、朱某岗、吴海凌、吴某威、吴某仪等11个单位、个人汇入该账户103笔5520.9788万元。其中张某军汇入38笔2077.711万元、吴某仪汇入4笔76.73万元、吴某威汇入3笔4.44万元。该账户汇给19人130笔5590.4961万元,其中汇给吴海凌13笔796.08万元、吴某威10笔257.7504万元、余某强7笔221.2946万元、吴某仪10笔94.6856万元、陈某国3笔166.6万元、吴某球3笔122.7135万元、唐某纯2笔23.7935万元。


15、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的建行账户查询资料,证实:该公司与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吴炳志有资金往来。


16、余某强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览表及其签认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记录、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经卢某生介绍,接受岐山县康辉纺织厂、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76788.4元。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经吴某威介绍,接受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85828.5元发票。


17、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相关情况无法核实;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己人去楼空,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


18、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过对吴炳志账户(622××××2579)、吴某威账户(6228××××26174)、吴某仪账户(6228××××80419)三个账户2014年间存在网银交易IP地址明细进行了查询,其中吴炳志账户自2014年4月14日至10月28日有139条记录;吴某威账户自2014年4月3日至12月10日有271条;吴某仪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有307条,有相同IP地址的共35条记录,其中:有17条记录显示上述3个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个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4月至8月);有14条记录显示上述吴炳志与吴某威的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4月至10月);有4条记录显示上述吴炳志与吴某仪的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6月至9月)。


经向广州市电信局进行IP地址查询,回复为2014年资料已被覆盖,无法查证IP地址对应的具体物理地址(即具体的场所的固定地址和移动上网时对应的基站地址)。电信工程师根据提供的资料介绍,上述所涉基本为固定地址的IP号码,四组数字完全一样,证明是在同一个拨号上网地址进行操作,并且是同台硬件系统,不同硬件系统共用同一个无线路由器,出现的IP地址都是不一样的,因此可以证明对应银行卡是同一个硬件系统进行操作,也就是说吴炳志、吴某威、吴某仪的银行卡网银操作,曾在没有断线的情况下在同一台硬件上操作过资金的调拨。根据银行提供的数据,大部分的资金调拨都在上班时(9:00-17:30),但也有在下班时间,例如第22项,发生在2014年7月23日,吴炳志和吴某威的银行卡同时在晚上20点发生网银交易,在同一台硬件上进行操作。综合上述情况,不排除有人同时持有这几张银行卡进行使用的可能性。


19、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队于2015年9月22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街新康花园康乐苑×栋×房梁羡英的住处当场抓获梁羡英、袁奕荣母子,后通过后通过梁羡英用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钟庆培、伍润荷两人分别到其住处,一并抓获的情况。


20、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7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余某强、吴某威的判决情况。


2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粤01刑终54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刑初174号对同案人卢某生的刑事判决。


22、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垫公刑立字[214]1393号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等材料,证实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该局立案侦查。


23、原审被告人吴海凌的一审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证:(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穗国税东稽处[2016]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税务机关对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2)广州市增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及银行汇款明细各四份,证实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分四笔共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57266.52元。(3)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公安机关《扣押、冻结财物》收据各一份,证实兆天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吴海凌委托妻子徐某敏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存了待补税款100万元。


(二)鉴定意见。


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


1、兆天服装、翱枫服装、君爵服装、扬翰实业、富泰维服装等5间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66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63465678.01元,税额人民币10789164.5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4254842.56元。其中:(1)兆天服装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受票13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3385187.5元,税额人民币2275481.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2)翱枫服装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受票85张,涉及金额人民币8044971.75元,税额人民币1367645.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412616.9元;(3)君爵服装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受票18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8398560.68元,税额人民币3127755.3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526316元;(4)扬翰实业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受票8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8108729.1元,税额人民币1378483.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487213元;(5)富泰维服装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受票16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5528228.98元,税额人民币2639798.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168027.55元。


2、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袁奕荣、吴海凌、吴炳志、吴某桃等人,在2012年09月20日至2015年08月29日期间开(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其中:(1)梁羡英、钟庆培,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46张,涉及金额人民币32536817.89元,税额人民币5531258.5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8068076.4元;(2)伍润荷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02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8537405.43元,税额人民币3151358.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688764元;(3)袁奕荣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53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4885932.42元,税额人民币2530608.5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7416541元;(4)吴海凌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13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3385187.5元,税额人民币2275481.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5)吴炳志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8张,涉及金额人民币9586178.45元,税额人民币1629650.1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215828.61元;(6)吴某桃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256张,涉及金额人民币23636958.08元,税额人民币4018282.4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7655240.55元。


3、兆天服装、翱枫服装、君爵服装、扬翰实业、富泰维服装等5间公司,在2012年09月20日至2015年08月29日期间,接收的66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税额人民币10789164.55元。其中:(1)根据申报表反映,实际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658张,实际抵扣税额人民币10636420.44元;(2)未能确认抵扣情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涉及可抵扣税额人民币152744.11元。


(三)电子物证检验笔录。


1、电子物证检验笔录4份,证实:通过司法程序对涉案U盘、吴海凌、钟庆培的手机、兆天公司3台电脑主机、袁奕荣、伍润荷、梁羡英、黄某胜等人手机提取而形成的电子数据材料四份。


2、电子物证检验笔录4份,证实:吴海凌、钟庆培手机、兆天公司3电脑主机通过司法程序提取而形成的电子数据材料。


3、侦查机关将吴某威的三星手机、苹果6手机中微信信息进行了提取,发现手机微信通讯录中存有“杨某平平升布行”、“余某强Qiang”、“唐某纯”、“Lqj河南小刘开票”、wu.bin.zi吴炳志;其中与“杨某平平升布行”、“余某强Qiang”、“唐某纯”的微信有开票企业信息、发票款项的内容。


(1)吴某威与余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8月8日15时15时09分33秒文字内容: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月牙桥,税号,6201040823690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27018××××10452。15时09分46秒文字内容:应欠税款362763元。15时29分05秒文字内容:搞店。2014年8月24日语音内容:二人关于是否收到钱的对话。


(2)吴某威与唐某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于2014年9月15日11时28分、2014年9月18日18时55分、56分、2014年10月4日8时07分、9时10分有发送开票的资料。


(3)吴某威与杨某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于2014年7月27日13时45分、8月27日13时20分、19时11分、19时32分、9月4日11时49分、9月5日13时21分、9月10日12时13分、9月12日14时46分、9月23日18时15分、9月30日11时12分、15时35分、10月2日9时47分、10月9日15时54分、11月1日16时32分有发送开票的资料。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胜的证言及其辨认材料:我原是在梁羡英开办的广州市锋鹏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了半年,担任包装部主管,2009年离职后在外面自己做生意。2011年,梁羡英的儿子袁奕荣找到我,我开始帮他做后整部工序,2012年底袁奕荣跟我说想与我合作开公司,主要由我负责生产加工业务,梁羡英母子负责在外接单出口。具体条件是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等费用及部分厂房租金、工人工资由他们承担,租赁厂房及缴纳房租是我负责,生产的牛仔裤每条给我3角钱作为利润,也就是我的报酬。我至今销售了约100多万元服装,我是通过广州市巨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出口。到现在为止巨丰公司退税7万多元,已划到君爵公司的对公账户上,还有一些正在办理退税。我主要在新塘金利成布行、新塘浩丰布行拿布料。新塘金利成布行给的是东莞市宜雁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塘浩丰布行给的是佛山市正启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州市力洋纺织有限公司、广州市缘纺景纺织品有限公司合计51145元的货款是我向新塘盛源布行购买布料,他们要我打款给对方公司账户,产品销售合同是新塘盛源布行的人提供的,由我签名,这些发票都是按17%税点给的。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用于我买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一笔不记得是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还是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那些货款,是在新塘浩丰布行买布的,他们要我直接打款给对方。另外一笔我就找到袁奕荣向他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就给我拿来这些公司的发票,手续费给票面额的7%,发票给了秦某用于报税。因为有时巨丰公司催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但我的进项不够额度,所以要向袁奕荣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手续费袁奕荣在给我的后整部加工费里分批扣除。袁奕荣是2013年春节后通过我表哥认识杨志超的,2014年底袁奕荣说发票有些问题,让我带他们去开封找杨志超,但我不知道他们谈什么事情。


2、证人秦某的证言:2013年大约3月份前后,君爵公司到我们广州市润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做代理记账,由我负责抄报税,2014年8月份开始我全部负责君爵公司的抄报税及记账业务。君爵公司的股东是黄某胜和徐阳,法人代表是黄某胜,实际控制人是梁羡英及其儿子袁奕荣,因为在2013年君爵公司的抄报税业务时,都是梁羡英提供给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黄某胜只是在一些会计知识方面咨询我,基本上没有涉及君爵公司业务。我感觉黄某胜是负责公司生产,梁羡英负责财务方面,像是合作关系。从2014年年底开始,君爵公司卖给广州市巨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生意业务开始多了,梁羡英的卖给广州市元裕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生意业务比之前少了。但君爵公司的主要收入还是以梁羡英的业务为主。黄某胜拿给我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有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35多万元、佛山正启纺织有限公司3万元、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35多万元、东莞市宜雁纺织有限公司14多万元、广州市力洋纺织有限公司2万多元、广州市源景纺织品有限公司2万多元、重庆市沙坪坝区明昌织布厂5千多元等。君爵公司剩下其他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梁羡英拿来的,广西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较多。


3、证人梁某玲的证言: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老板是黄某胜和袁奕荣,黄某胜负责联系客户,拉服装业务;袁奕荣负责拉客户,主要是牛仔裤业务。我于2014年大概4月份到君爵公司工作的,负责和供应商核对货物数量和出纳工作。如果是真实有货物的,会有货柜车过来君爵公司运走货物,如果是无货物交易的,会有快递到君爵公司,我们谁收到快递就交给老板袁奕荣,老板拆开快递就会将里面的票交给我,安排我送去增城新塘镇汇美路汇景楼5楼一个阿姐那里。我所经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公司有阔金公司、阔业公司、安定公司。


4、证人袁某安(袁奕荣父亲)、叶某华(袁奕荣妹夫)、刘某玲(袁奕荣妻子)、袁某慧(袁奕荣妹妹)的证言,证实:四人均使用本人身份证开设了银行账户给被告人袁奕荣使用。刘某玲还证实君爵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袁奕荣,负责接单,梁羡英负责银行转账。


5、证人周某红的证言:我从2004年开始在兆天公司工作,现是公司经理,主要负责厂里的大小杂务、采购服装原料、出口销售等业务。兆天公司的服装辅料(拉链、物料、金属件等)是在广州海珠区中大布匹市场、新塘新伟达公司(做胶袋)、新塘龙龙印刷厂(提供吊牌)等采购,无固定商家,由商家送货上门或快递,我们基本上也是电话订货比较多,货款有代收的也有公司财务人员吴某芬在银行转账的。中大布匹市场采购的辅料多数没有发票,牛仔布是长期在新塘顺舟纺织品有限公司(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订货的,都是我用电话或微信下单。至于货款由老板与对方人员交接。我没有听说过成都市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


6、证人吴某照的证言:我在兆天公司负责车间的生产和出货,从2015年开始也没有仓管人员了,仓库进货由我负责。兆天公司的仓库管理没有正规的记账手续,我有本子进行登记,本子上会登记进货日期、数量及布匹名称,但是不会登记发货公司,布料送到公司后,由我打电话给外面的搬运工进厂搬运,搬运好后由我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送货单全部都会交给公司黄某萍。我会负责清点布匹的数量及类型,基本上都是牛仔布,所有的布匹都是由新塘的“顺舟”布行送来,据我所知所有的原材料布匹都在新塘采购的,兆天公司没有从外省采购过布匹。辅料也是在新塘采购的。据我所知是由周某红经理负责联系采购业务的。我没接触过公司的进项发票,我也没有参与过公司付款,付款环节要问黄某萍才知道。我只将送货单据即布单给黄某萍,她负不负责记账、谁负责记账我不清楚。我经手的兆天公司没有收过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峡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岐山永盛公司以及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货物。


7、证人黄某萍的证言:我从2012年开始在兆天公司工作,2014年年中开始负责计算工资及处理银行转账等私人事宜。兆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老板吴海凌,没有听说过公司有其他股东。公司主要负责生产销售牛仔裤,具体有哪些客户我不清楚,我没有跟客户接触过,他们均与老板联系。公司生产的牛子裤均是外销的,外销途径是由老板找外贸公司报关出口的。我在公司不做账,做账由吴海凌在外面请的做账公司负责。兆天公司取得进项税额发票及申报事宜由老板、老板娘和做账公司负责,我没有负责过公司记账事宜,老板娘有没有记账我不清楚,公司没有按照正规的财务会计制度记账,但是老板自己有记流水账。


8、证人吴某芬的证言:我在兆天公司任出纳员,主要负责公司内的支出、工人工资等。公司会计是黄某萍。我和黄某萍都没有做账,兆天公司的账是由外面的财务记账公司的一个叫阿棋的女孩负责,平时老板会把一些单据放在一个包里交给我或者黄某萍,再转交给阿棋去记账。


9、证人严某棋的证言及其对相关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及单据等书证签认:兆天公司的报税工作由我负责,一般每个月的月头月尾我会到公司取单据、发票等资料,有时兆天公司的会计黄某萍送过来,通常是用一个信封装好拿来的。兆天公司的税控机放在公司里,开具发票由兆天公司的人负责。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峡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及岐山永盛公司开具给兆天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由黄某萍交给我的,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有印象,至于抵扣金额和抵扣的发票份数均要看申报表才知道。2014年10月31日的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开票金额为70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位、送货单、进仓单等资料由兆天公司提供,记账凭证则由我整理填写,该笔记账款项已作抵扣。


10、证人徐某敏的证言及提供的退赃单据,证实:其于2016年5月30日自愿代丈夫吴海凌将人民币100万元退款到广州市公安局指定银行帐户,希望法院能将该款作为罚交税款判决,并对吴海凌从轻判处。


11、证人吴某仪的证言,证实:其在其父吴某威经营小额私人贷款的港威贸易公司负责网银转账,吴某威的网银U盾由其保管,吴某威不懂如何操作网银。吴炳志是吴某威的朋友,吴某威让其帮吴炳志转账,其在公司的电脑帮他转了两个月左右,每次他拿张纸写下要转的账户和金额,拿网银U盾给其,告诉其密码。其曾帮吴炳志操作过汇出资金给肖某桂、黄某键、余某强。之所以其、吴某威、吴炳志的三个银行账户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多次在同一时段在同一个IP地址使用是因为公司有两部电脑可以进行网银操作,一开始三个银行账户的网银操作都是其负责,后来过了一个多月其教会吴炳志,他就自己操作。其还认识吴海凌和陈某东,但没有为他们操作过,其他人其没有印象。吴炳志的网银U盾其没有保管过。其也曾经帮吴炳志送过一两个信封给翱枫制衣厂的余某强。其分4笔汇入76.73万元进吴炳志账户、吴某威分3笔汇入4.4万元进吴炳志账户,而吴炳志账户分10笔转入其账户94.6856万元,分10笔转入吴某威账户257.7504万元的原因是其曾经借给吴炳志35万元,收利息一天1%,可能和吴某威给吴炳志的钱一起汇,其他是其父亲和吴炳志之间的金钱来往,其不清楚。其和吴某威账户汇入吴炳志账户的资金金额和吴炳志汇给其和吴某威账户的资金金额相差如此之大,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要问吴某威。


12、证人张某红的证言: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股东有我、申某、申某银,法定代表人是申某。天门市星昌棉业有限公司与旺达公司没有真实的皮棉交易,只是我们向星昌公司的周老板购买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280多万元,税额30万元左右。旺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分别向江西省永丰县富兴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和吉兴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虚开了8张90多万元和19张2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旺达公司与富兴公司、吉兴公司没有真实的棉布交易,发票都是虚开的。


13、证人申某的证言:2012年过年的时候,我和张某红、申某银商量开成立垫江县旺达公司,我是法人代表。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制作假合同、假的银行交易记录,假的入库单、出库单,买卖增值税发票,赚取差价。张某红负责联系全国各地找公司花钱虚开增值税发票,把发票带回旺达公司来做账,再联系需要增值税发票的公司虚开出来,收取一定的费用,卖给需要的公司;申某银负责到垫江县澄溪镇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并和宋某玉一起到税务部门去领取空白的增值税发票;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都是我在签,开增值税发票的电脑给相关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旺达公司虚开给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是张某红、申某银和我一起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发票上的公司,有时候是张某红自己开车送到公司。


14、证人申某银的证言:2012年2月份左右,张某红、申某和我一起商量新开一家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赚钱。我们三个人是旺达公司的三个股东。旺达公司通过付点子费的方式从别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联系需要增值税发票的公司,把旺达公司申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这些公司,这些公司给旺达公司按照开票金额付点子费。旺达公司将从别的公司虚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税款之后,两边点子费的差价就是旺达公司挣的钱。旺达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做过棉纺织品的销售,全部都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开展的业务。我记得有邮寄到湖北省的、广东省的,具体不记得了。


15、证人宋某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份,申某银、张某红和申某想到垫江县澄溪镇成立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并说要租用我家的房。公司成立后,他们每个月到澄溪来二、三次,主要送进项票和他们产生的费用票据交给我,然后由我将进项票拿到澄溪国税所去认证,税务登记的时候,旺达公司向国税局申请每月领10万元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每月限领2次,每次都是我到国税所去领当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申某他们,他们在办公室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自己带走,只将销货方记账凭证联留给我,我再将每个月他们留下的所有票据交给他们在垫江聘请的会计陈某,由他做账。我从来没有见过一家公司或是个人到垫江旺达公司来谈过生意,通过旺达公司的进项票和销项票我发现,和旺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全部都是外省的公司。


经辨认照片,证人宋某玉分别指认出申某银、张某红、申某就是成立垫江旺达纺织有限公司的人。


16、证人刘某华的证言:我现在住的套房在2012年时租给了三个河南人开的旺达公司,分别叫申某银、张某红和申某。我听他们说,旺达公司主要经营纺织、棉布等,但是公司成立以后我从来没有见到过旺达公司经营的纺织品、棉布等,门市里也没有存放过旺达公司的产品,唯一堆放的三件棉布还是旺达公司注册的时候拉进来的。


17、证人陈某的证言:大约是2012年3月份,宋某文到我公司,叫我代理一个叫旺达公司的账目。过了几天,宋某文又领着一个叫申某银的人来到公司,双方约定由旺达公司在每月5日左右向我提供有关旺达公司的所有单据,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出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货单、出货单、银行进出账付款单据等票据,由我经过具体核算后,向税务局申报纳税。后来我了解到旺达公司的进货方、销售方都不在垫江。期间,发现旺达公司很多进出账付款都是用私人银行账户,很少用公司的对公账户。


18、证人吴某桃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是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股东,是这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这些发票是通过伍润荷取得的,由于以前和伍润荷做过生意,她曾经向我说过她可以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要的公司,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013年为了减少缴交增值税,我找到她,伍润荷说可以,但要收取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7%作为买票手续费。在扬翰公司办公室的电子计算机上用网银的方式通过扬翰公司中行沙埔开发区支行开设的对公银行账户(账号是7406×××407),该账户是扬翰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的银行账户上划转开票票面金额到伍润荷指定的开票公司对公银行账户。当天,伍润荷会通过其私人账户将扣除了7%开票手续费后的资金返还到我在农行增城新塘支行开设的私人账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扬翰公司直接交给我,不会给别人。我会把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财务入账,申报抵扣税款。接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申报抵扣了。富泰维公司从2013年成立以来,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操作模式与扬翰公司的一样,中间人也是伍润荷。伍润荷每个月月中都会主动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票,如果我需要票,伍润荷通过短信提供开票公司的对公银行账号、公司名、开户行名称。我就通过扬翰公司、富泰维公司对公账号用网银转账的方式将票面额金额转账至对方虚开公司的对公账户。当天或第二天,我的私人农行账户就会收到回流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扣除开票手续费的余额,布料的开票手续费是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7-7.5%,皮革票是8%,银行走账就完成了。当月或下个月,我就会收到伍润荷亲自送过来的虚假合同、送货单、出库单和虚开的发票。富泰维公司和扬翰公司接受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5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从伍润荷处购买的无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人看过的购货单位为富泰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2613686、02613687),富泰维和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是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是我司为了列支成本向伍润荷购买了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当初我支付了开票手续费的,开票手续费为票面额8%。我和富泰维的银行账户,根据上述银行账户显示,发票号码02613686、02613687共两张对应金额220100元,2014年12月17日富泰维的中行对公账户(中行:70035××8825)向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行:46636××625)转入的220100元。同日,我农行私人账户(农行622848××511912)收到202492元。这是我通过伍润荷的关系向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两张对应金额220100元的发票。扬翰实业共接受外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7份,金额共计9487213元;富泰维共接受外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9份,金额共计18168027.55元。扬翰实业及富泰维合计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27655240.55元。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19、证人余某强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翱枫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是一家私营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机织、针织、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我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变更为余树良。2014年11月11日上午,国税局稽查人员到我公司了解真实经营情况,发现我司有接受9份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万元,我司在2014年4、5月间收到上述发票后交给公司财务谭文静记账和向税局报税了。这些发票是吴某威(“九爷”,手机号码1352××888、1333××880、1382××618)给我的,接受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由吴某威先将93万元汇入我的农行的私人账户(62284××25511),具体吴某威用什么账户汇我不知道,我收到款当天用招行的公司账户直接将100万元(含7万元开票手续)汇到吴某威提供的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汇完钱后过了一段时间,吴某威将票拿到我公司交给我。翱枫公司账上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陕西省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县康辉纺织厂、岐山县永盛纺织厂、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所有进项发票,是向卢某生(“四哥”)购买的。翱枫公司账上贵州雷山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的所有进项发票,总票额1750004.50是向吴某威购买的。2013年期间,我认识了卢某生,他跟我说起可以找一些公司帮忙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因我的加工成本比较高,而且我日常买布等原料时,对方布行是没有发票开给我的,我为了能够节省点成本,就让他帮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操作是卢某生先提供要帮我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账户给我,我就使用我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将需要开具票面金额款项转账到对方公司的账户上,随后卢某生又通过另外的账户扣除7.3%-7.5%手续费后将余额转到我私人的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再将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我就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的谭文静,让她到税局冲减成本。2014年3月份左右,吴某威跟我说起他都可以找公司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让他帮我开一些。手续费是7%,具体操作的方式和卢某生差不多一样。我不认识吴炳志,在向吴某威购买发票的过程中我只接触过吴某威一个人,没有接触到其他人。


经辨认,余某强指认出同案人吴某威、卢某生。


20、证人吴某威的证言及辨认、签认材料:我很早就认识吴炳志了。2014年初,吴炳志找到我,说他可开棉布、运输等的增值税进项发票,问我能不能找到买家,并承诺是真的发票,开票手续费按照票面额的6%-7%收取。我介绍了翱枫公司的余某强给吴炳志认识,我只是介绍买方,转发余某强的公司资料和每次的票额需求给吴炳志,将吴炳志通过微信发来的开票公司名称、地址、税号、公司开户行、应欠税款等资料转发给余某强。如果余某强支付了款项,没有收到开票方相应数额的发票,由我负责去追开票方(即吴炳志)。如果吴炳志把钱打入余某强账户后,余某强不将钱汇入指定账户,也由我负责去追余某强。开票手续费都是吴炳志收取的,我没有分成。钱是吴炳志自己汇给余某强的,开了发票后,吴炳志将发票放在我港威纺织经营部(方政大厦203),具体怎么给余某强我不记得了,或者是余某强过来拿,或者是我让女儿交给他。吴炳志共开过3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余某强,具体开票单位我记不清了。我于2014年8月8日用我的农行账号6228××3226174转入余某强农行尾数511的银行账户337370元,是余某强要发票,吴炳志一时不够钱垫付开票款给余某强,让我帮忙垫付了。我这个账户有这么多资金往来,是因为如果对方是河南籍人员,就是吴炳志让我代垫开票钱。吴炳志没有将尾数为2579的农行账户交给我使用。我本人银行账户由我女儿吴某仪负责操作。余某强在2014年4月购买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7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余某强和我说没有钱,让我垫付购票全款,开票手续费晚点给,我答应了,我把5万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现金给吴炳志,让吴炳志把开票全款打给余某强,后过了一段时间余某强就还给我了,具体汇我哪个账户我不记得。我手机里面吴炳志发给我的微信和信息我已经删除,包括余某强的我也删除了。


经辨照片,证人吴某威指认出同案人余某强,并签认了其与余某强关于开票公司信息的微信记录。


21、证人卢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签认材料:平时人家都叫我“四哥”、“四眼仔”。我主要是作为中间人帮忙介绍他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中挣点提成费。我帮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的老板余某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此外没帮其他公司或者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概在2012年底或者2013年年初期间,余某强跟我说是否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约为20万元人民币左右。在此之前,我认识袁奕荣,他曾跟我提过他可以帮忙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我介绍他们双方认识,他们双方具体怎么谈我就没理会了。后来余某强通过我虚开了金额约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公司的名称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公司是余某强的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共开出3张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55726.5元,税额合计为43473.5元,价税金额为299200元。我记得袁奕荣跟我说发票已经开出来了,他自己没有空送给余某强,让我帮他拿给余某强。后来余某强先通过银行账户将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那边的走一下账,随后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将这笔钱打回给袁奕荣的个人账户上,袁奕荣扣除手续费后将剩的27855元打到我广州商业银行账上,我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的277657元转到余某强的账户。袁奕荣给了我几百元,余某强不用给我提成费。我就帮他介绍虚开过上述这一次。我的银行账户有借过给他人使用,但没有给过梁羡英、袁奕荣、钟庆培。余某强通过我介绍认识梁羡英,梁羡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余某强。


经辨认照片,证人卢某生指认出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和同案人余某强,并对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进行了签认。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伍润荷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大概是2013年开始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税款的。2012年听梁羡英说她有一些外省布行的发票多,如果有人要可以找她。后来我和吴某桃做生意时候,她说公司不够票做进项,同时想套一点现金,问我是否认识人,我就问梁羡英,梁羡英说有,手续费7%,我就收吴某桃7.2%或者7.5%,一般皮革类这些配件的发票,就收7.2%,布匹类发票收7.5%。我只向梁羡英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帮吴某桃开过票,我没有再帮其他人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桃名下有两家制衣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每次都是这两家公司需要发票,梁羡英提供开票企业的名称和账户,由以上两间公司将发票金额对应的资金汇到对方账户,当天或者第二天钱就回到我的账户,我马上通过网银汇给吴某桃的农行账户,也不是每次汇钱都是购买发票,偶耳有通过这种方式套现金,套现金免费的。如果是购买发票的,有时是梁羡英扣除税点后汇给我,我再扣除我的手续费将余款汇给吴某桃,有时不扣钱,全额给回吴某桃,过一段时间累积一个金额再一次扣。发票一般是月底和合同一起寄过来的,梁羡英让我去拿,然后我拿给吴某桃,当天或者过几天再将签好的合同给回梁羡英。我签认的统计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受票公司有: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公司等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饰有限公司接受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其中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是找梁羡英的儿子袁奕荣开的。这些上下游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伍润荷指认出梁羡英。


2、原审被告人袁奕荣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和黄某胜开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黄某胜是法定代表人,我是股东。2013年4月,黄某胜说有河南的老乡可以开具布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了一个叫“杨志超”的河南开封人给我认识,我就让杨志超安排企业帮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君爵公司的进项,也介绍新塘地区其他的企业找杨志超开发票。杨志超安排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都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手续费为条件开具给我的,按照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加税合计金额的6.3%至6.5%的比例向我收取开票的手续费。我则按照6.8%至7%的比例向我所介绍的受票企业收取手续费,从中赚取0.5%至0.7%的手续费。卢某生、伍润荷都有找我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都是收取他们开票金额6.9%的开票手续费;伍润荷还找过我妈梁羡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母亲梁羡英和我的业务是分开做的,我不清楚她的上游企业情况。君爵公司收到外省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开票续费为票面金额的6.5%。杨志超安排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的具体流程:两种情况,其中第一种情况是杨志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君爵公司作进项,首先我把开票资料(包括购货方名称、购货方纳税识别号、货物名称、货物数量、开票金额等等资料)通过传真、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发送给杨志超,然后杨志超会告诉我开票企业的名称以及企业银行账户的信息,然后由我根据开票金额安排资金转账至开票企业的银行账户,杨志超在扣除事先约定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资金转回我指定的私人账户(也有时是杨志超将走账资金全额转回给我的私人账户,并让我将手续费转账其指定的私人账户),同时开具好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寄到新塘牛仔城的自取点由我前往自行取回;另一种情况是我作为中间人介绍杨志超开具发票给别的企业,由需要开票的企业把开票资料交给我,我把开票资料转发给杨志超,然后杨志超会告诉我开票企业的名称以企业银行账户的信息,由我通知受票企业根据开票金额安排资金转账至开票企业的银行账户,杨志超在扣除事先约定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资金转回我指定的私人账户,我通过我个人以及妹妹袁某慧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接收杨志超返还的走账资金。同时开具好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寄到新塘牛仔城的自取点由我前往自取回后通知受票企业找我拿发票。我记得曾经介绍过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隆翔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接受杨志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是卢某生找到我让我开票的,广州市隆翔服装有限公司是黄某胜找到我让我开票的,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两间公司都是伍润荷找我让我开票的。2013年7月25日,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许昌祥盈纺织品有限公司20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337050元;2013年6月27日,君爵公司接受郑州锦润纺织品有限公12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401600元;2013年8月26日,君爵公司接受郑州攀鑫纺织有限公司6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701100元;2013年10月-12月,君爵公司分四次接受淮安满江红纺织有限公司共22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518592元;2013年11月20日,君爵公司接受北川永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5张四川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580000元;2013年4月24日,君爵公司接受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13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5月28日,接受8张增值税专发票。21张发票价税总额为2447675元;2013年10月24日,君爵公司接受兰州盛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16张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870000元。上述发票共计102张,价税金额总计为11856017元。这些发票都是我找到杨志超,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我按开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5%支付手续费给他,然后由其安排相应的开票公司开票给我的,我收到这些发票以后用来做君爵公司的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款。经我确认,君爵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杨志超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郑州攀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共6份,共计金额599230.74元,共计税额1101869.26元,共计价税合计701100元。(2)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99658.12元,共计税额67941.88元,共计价稅合计467600元。(3)湖南华拓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999370.96元,共计税额67893.04元,共计价税合计467264元。(4)垫江县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共22份,共计金额2191495.66元,共计税额372554.34元,共计价税合计2564050元。上述四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虚开回来的,价税合计共计4200014元。经我确认,翱枫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杨志超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湖南沛轩服装有限公司,共3份,共计金额255726.50元,共计税额43473.50元,共计价税合计299200元。(2)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共9份,共计金额854700.86元,共计税额145299.14元,共计价税合计100万元。(3)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41880.34元,共计税额58119.66元,共计价税合计40万元。(4)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共9份,共计金额854700.86元,共计税额145299.14元,共计价税合计100万元。上述四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虚开回来的,价税合计共计2699200元。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袁奕荣指认出伍润荷和杨志超、卢某生。


3、原审被告人梁羡英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现在为广州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该公司是黄某胜的注册成立的,任公司法人代表,我儿子袁奕荣负责找业务,是君爵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2013年至2015年,自称叫“许某”的河南籍贯的男子向我介绍陕西省、甘肃省等省份的增值税发票。许某联系外地公司需要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业务,由我联系广州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转款到外地公司,接着外地公司将“货款”转给我私人账户,我再通过私人账户转回给广州公司,期间我按照增值税票额6.1%收取中介费。我在河南开封见过“许四”,他是黄某胜的亲戚,黄某胜问我要不要票并交代此人电话介绍我认识,同时见面的还有钟庆培。我和钟庆培约定共同找客户,开票收益各分50%,我负责打款、汇款的操作,他负责和客户联系。这次见面主要沟通开票如何操作。他说有票卖给我,约定手续费他按票额6.1%收取,开票信息和要求全部通过微信、短信发给“许四”。如果是君爵要票,则通过君爵公司的公账由我按票额打钱给许四提供的对公银行账号;如果是其他人要的,则由我谈定手续费6.5-6.8%,并通知许四提供的公账号给要发票的企业,由要发票的企业自己按票额打钱。打出的钱全部由开票企业的公账打回我的农业银行的私人账号,差额是许四6.1%的手续费。多数由我扣除我的0.2-0.9%不等手续费,将余额打回要票的企业,也有个别全额打回款。发票由许四通过顺丰快递寄给我,地址是我的居住地址,要发票的人在本地的由我送并收取6.5-6.8%的手续费,外地是先提供对方农业银行私人账号,我确定收到款后再通过顺丰快递寄出发票。这些票是无货物交易的。交易后我按每单6.1%的手续费打给许四提供的一个西安的农业银行账号。我的票源只在此人取得。我没有直接认识下家。目前下家只有我儿子袁奕荣、钟庆培和伍润荷。我记得有介绍开票给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的有7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我记得介绍开票给广州市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的有5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中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是许某介绍,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是许某老婆张小姐介绍,其他就不记得了。以上这些发票都没有实际业务发生。都是伍润荷说富泰维公司和扬翰公司需要发票,我找许某等人提供的开票企业资料开出来的。我记忆中介绍开票给翱枫公司的有3家,分别是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我介绍翱枫公司购买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卢某生为中介,他也都有收取手续费。我记忆中介绍开票给兆天公司的6家,分别是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我记得介绍开票给君爵公司的有8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福州莱卡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佳乐兴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福安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流程是:上游许某介绍开票公司,他将开票公司银行账号等信息发到我的手机,我再将信息发给下游需要票的工厂,下游要票的工厂将开票金额的款汇到开票公司账户,开票公司扣除续费再将款汇到我控制的账户,我扣除自己收取手续费后再将款转回给下线中间人私人账户或要票的工厂指定账户,开票公司收到款后连同发票、合同、购货单等资料邮寄给我,我再将这套资料交给下游要票的工厂。我也帮要票的工厂先垫资款给开票公司账户,流程走完后再向要票工厂汇款还给我。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我没有直接接触下游受票公司,也是帮朋友介绍,帮卢某生、介绍过广州翱枫服饰有限公司,伍润荷介绍过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事泰维服饰有限公司,帮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有限公司开过票。我自己收取开票金额0.5%的手续费,许某那边收取6.5%左右的手续费。卢某生收取要票工厂7.5%的手续费,伍润荷我就不清楚了。我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利大概100多万。我通过自己农业银行账户及我以前签认的陈某、钟庆培、钟某宇、刘泽淇、袁某光的银行账户进行开票流程资金的回流走账。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梁羡英指认出钟庆培、伍润荷和许某、张某、卢某生。


4、原审被告人钟庆培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2012年6月左右,梁羡英主动找我跟她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答应她了。我与梁羡英是搭档关系,她普通话不好,我帮她联系北方开票的许某、张某,我主要负责上下家开票事宜的联系,梁羡英负责上下家的资金流转及开票手续费的分配。2013年10月15日我跟梁羡英一起乘飞机从广州前往西安,许某和张某谈开票的事情。我们谈了开票的流程:首先,如果广州有工厂需要票找到我们,我们就将该信息打电话给许某或张某问有没有票开。如果他们答应说有票开,他们就将开票企业的相关信息发短息给我或梁羡英。然后将该信息转发给受票的工厂。再由梁羡英垫资转账给工厂指定的账户,工厂收到转账的资金后,再由工厂对公账户转账给许某或张某指定的开票企业对公账户。扣除票面额7%的开票手续费后,梁羡英将余款打回给受票企业指定的私人账户。最后,许某或张某再将开票回流资金转账给梁羡英。发票和购销合同一起通过快递的方式寄给梁羡英,再由我或者我和梁羡英的下家交给受票企业。7%的开票手续费由梁羡英负责分配,我和梁羡英得0.5%的手续费,许某或张某得6.5%的手续费。我基本上每月从梁羡英那里获得1万元左右。从2012年6月至今,我开票获利30多万元。我和梁羡英的下家有卢某生、伍润荷,他们分得0.1-0.2%的手续费。其中卢某生(外号“四哥”)是介绍翱枫公司给梁羡英开票,直到2013年7、8月份,卢某生不再找梁羡英开票,而去找袁奕荣进行开票了。卢某生不会找我的,他都找梁羡英。我知道梁羡英收到发票和购销合同的外省快递都是直接交给卢某生,再由卢某生将发票和合同交给受票企业。我联系的受票企业有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富泰维服装有限公司。我联系的上游开票企业有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岐山县康辉纺织厂等陕西企业。上游开票企业有打款到我的个人银行账户6228450080082099217中,这些款项都是开票的票面金额,总金额为167078030.3元。从2013年开始,我往兆天公司送票的次数有二十次左右,每次都是三四十万元左右,总共发票金额共计600万元左右。我帮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向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发票,票面金额价税分别合计465910元(2013.3.1)、230000元(2013.4.18);向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发票,价税分别合计300000元(2013.6.3)、350000元(2013.9.18);向岐山县永盛织厂购买发票,价税合计345008.40元(2013.10.14);向岐山县康辉纺织厂购买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2013.11.19)。具体的资金回流流程都是我或者梁羡英的个人账户向余某强个人账户4682030200449688支付票面金额扣除7.5%手费后的金额,余某强收到后按票面金额由翱枫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到对应的上游开票企业的对公账户,开票企业收到后按票面金额再转回到我的上述个人账户。我除了将新开的农业银行的卡6228450080082099217交给梁羡英使用外,还将我老婆湛某娟农行卡、我儿子钟某宇民生银行的卡、我朋友陈某民生银行的卡交给梁羡英进行开票转账回流资金所用。我和梁羡英现在账户里还有100万左右的垫资资金。经我确认,以下兆天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许某、张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是:(1)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共23份,共计金额2138051.30元,共计税额363468.70元,共计价税合计2501520元。(2)西安永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69230.80元,共计税额130769.20元,共计价税合计90万元。(3)济南嘉良纺织品有限公司,共12份,共计金额1198888.89元,共计税额203811.11元,共计价税合计1402700元。(4)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15525.64元,共计税额121639.36元,共计价税合计837165元。(5)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共1份,共计金额55068.38元,共计额9361.62元,共计价税合计64430元。(6)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60900.84元,共计税61353.16元,共计价税合计422254元。(7)西安盛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62906.00元,共计税额l29694.00元,共计价税合计892600.00元。(8)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共1份,共计金额94017.09元,共计税额15982.91元,共计价税合计11万元。上述八家公司价税合计4992617.70元。其他公司我不记得了。另外,经我签认:(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过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歧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2)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过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歧山县康辉纺织厂、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等5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过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4)广州市富泰维服饰有限公司接受过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钟庆培指认出原审被告人梁羡英、吴海凌和许某、张某。


5、原审被告人吴炳志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其没有参与介绍他人为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威是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提供了自己尾数为257的农行卡给吴某威用于小额贷款。2013年其介绍河南籍人张占军给吴某威认识。2014年5月,吴某威叫其到他的公司帮手了两、三个月。2014年12月份,吴某威打电话给其说如果其提供给他使用的卡走账出问题他被抓,叫其帮他顶包,其没同意。与吴海凌见过两次面,没有打电话也没有联系,也没有生意往来,没有债务关系。


原审被告人吴炳志辨认出张占军。


6、原审被告人吴海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从2002年开始做制衣,开了一家公司叫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2012年通过湛某婵介绍认识钟庆培,当时湛某婵说钟庆培可以帮我资金走账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也就见过两三次,钟庆培介绍的开票公司中有岐山县永盛纺织厂和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接受钟庆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我通过钟庆培以票面金额7%左右的价格购买多家外省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广州市兆天公司进项发票抵扣税款。钟庆培先将我要开票金额扣除手续费之后将款汇入我农业银行账户,我再根据他提供的开票公司账号,用我公司账户将开票金额款汇入外省开票公司账户,然后钟庆培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应的虚假购销合同、货物送货单交给我或寄给我,我再交给公司作财务处理,作为进项发票抵扣税款。我与吴炳志是在2014年初,通过我弟弟吴某威介绍认识的,吴炳志大概30来岁,他也是沙埔人。当时我说过想从公司转钱出来还一笔私人贷款,吴炳志说他可以帮忙,以虚假布料交易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走账,最后将钱套现。我是根据他提供开票公司账号将开票金额款汇入对方公司,我不知道吴炳志是否有扣除手续费,再将款回流到我农业银行账户,我再将买布的钱提现金给吴炳志。印象中他收取的手续费好像与钟庆培差不多。吴炳志提供的发票有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和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发票。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涉及到六家公司,分别是:(1)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7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1份,价税合计7030000.11元,兆天公司收到并抵扣。这是我向吴炳志买布料,他要我将货款转至该公司账上,之后通过回流资金到我的农行账户,再提现给他。(2)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开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402700元,兆天公司收到后已抵扣。但该款项是与谁做生意的货款我已想不起来,我与这间公司从没有经济往来。里面有一张送货单签有钟庆培的名字,但钟庆培一般提供陕西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万元,兆天公司收到并已经抵扣。这是吴炳志要我划货款的,资金回流到我的账户后用于提现给吴炳志。(4)西安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1500元,兆天公司已抵扣,这是我向钟庆培购买的,用于套现发工资。(5)陕西成晟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开具4份发票,价税合计422254元,兆天公司收到后已抵扣。该款项到了钟庆培的账户,我印象中是湛某婵与我做生意,我欠她货款,但要求他公司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湛某婵就要我将货款打给陕西万晟服装有限公司,所以资金没有回流到我个人账户,而我公司收到了发票用于抵扣。(6)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至3月开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3225元。也是因为湛某婵帮我做皮牌等业务,兆天公司欠她货款,要求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湛某婵就通过钟庆培联系了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兆天公司的货款打到该公司账户,最后回流给湛某婵账户,兆天公司收到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抵扣。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吴海凌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钟庆培、吴炳志。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伍润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部分发票没有资金回流,不排除交易双方是有真实的交易基础”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吴某桃经营的扬翰公司、富泰维公司通过伍润荷介绍的外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对此一审判决已经作了充分阐述。(2)伍润荷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有来源于梁羡英和钟庆培,也有来源于袁奕荣,对此袁奕荣与伍润荷均有供述在案,因此提出伍润荷不存在绕过梁、钟两人单独虚开的情形,进而否认伍润荷介绍恒博通公司虚开给扬翰公司、富强公司虚开给富泰维公司的理由不成立。(3)关于梁羡英和伍润荷之间的量刑平衡问题,除了考虑其犯罪数额之外,还要考虑其他量刑情节,梁羡英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减轻处罚,故伍润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不平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奕荣作为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该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以个人名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伍润荷、原审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吴炳志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梁羡英还让他人为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梁羡英、钟庆培、伍润荷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吴炳志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吴海凌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伍润荷、原审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吴炳志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羡英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从轻处罚。上诉人伍润荷、原审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吴海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伍润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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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羡英、伍润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69号之一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羡英,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润荷,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志勇,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甘涌村东涌九横街38号,法定代表人吴海凌。


诉讼代表人周志红,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系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袁奕荣,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庆培,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炳志,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海凌,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炳志、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袁奕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梁羡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钟庆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五)被告人伍润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伍润荷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抵扣罚金)。


(六)被告人吴炳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七)被告人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八)扣押的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补缴剩余税款。


(九)扣押的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的手提电脑等以及从吴海凌处及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处缴获的电脑、移动硬盘、手机等予以没收(以扣押清单为准,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宣判后,被告人梁羡英、伍润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梁羡英表示服判,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羡英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梁羡英撤回上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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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1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刑初5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甘涌村东涌九横街38号,法定代表人吴某乙。


诉讼代表人周志红,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系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经理。


辩护人刘广球,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承辉,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甲,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甲,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彭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甲,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志勇、邹国龙,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德华,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济公”,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6年6月23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志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旭基、林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志红及其辩护人刘广球、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彭亚、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承辉、被告人伍某甲及其辩护人温志勇、邹国龙、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德华、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谭志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甲、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乙为非法牟利,在没有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介绍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伍某甲为被告人梁某甲、袁某甲的下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乙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统计,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及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取得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8068076.4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5531258.51元。被告人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及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7416541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2530608.58元。被告人伍某甲介绍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1688764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3151358.57元。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取得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685828.5元;介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取得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530000.11元。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1215828.61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1629650.16元。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乙通过被告人钟某甲、吴某甲取得西安盛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2275481.61元。


除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744.11未抵扣外,其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上述受票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人民币10636420.44元。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乙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单位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已退赃人民币100万元。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税收征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伍某甲、吴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卡等物证,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账、申报抵扣税款材料等书证,证人吴某6仪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志红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刘广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兆天公司在本案中认罪、悔罪,希望法院体谅该公司的行为系因缺乏法律知识所致;2、兆天公司不是为了非法牟利而成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为了维持自身在牛仔生产行业中的经营,且存在一部分因真实交易而购买的发票;3、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属于数额较大,而非巨大;4、兆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是初犯、偶犯;5、兆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罚补缴了全部税款及罚款,并对当地税收和解决劳动力问题做出过一定贡献,希望法院能够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让公司继续经营。


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李承辉的辩护意见是:1、袁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减轻处罚;2、袁某甲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单位犯罪;3、本案证据主要是根据增值税发票对应上游企业的账目以及资金流向而形成,其中不能对应的数额应予以扣除;4、袁某甲为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并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5、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对袁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考虑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身体多病以及家人需要其照顾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所提辩护意见为:1、梁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3、梁某甲文化程度较低,主观上并不明知其行为违法,主观恶性不大;4、梁某甲年纪较大,身体多病,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彭亚的辩护意见是:1、钟某甲的行为属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君爵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部分与钟某甲无关,应从钟某甲的犯罪数额中扣减;3、扬翰公司和富某1公司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和受票企业均未被追究法律责任,钟某甲作为中间介绍人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部分犯罪数额应予扣减;4、钟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温志勇、邹国龙提出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的定性和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没有开票单位证实和资金回流记录的发票(分别为7张、11张、84张)金额应予扣除;3、伍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伍某甲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误,其没有虚开、也没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郭德华的辩护意见是:1、吴某甲的个人农行卡及U盾由吴某5、吴某4使用,其对该卡的资金使用情况毫不知情,也不能因其提供了银行卡而追究其刑事责任;2、翱枫公司、兆天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与吴某甲无关;3、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吴某甲的部分是无效的。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法庭依法判决其无罪。


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考虑其从未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法律意识淡薄,并积极补缴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所处罚的全部税款和罚款以及企业经营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谭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所提辩护意见为:1、被告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乙的涉案金额、涉税金额应以相关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金额为准,属于数额较大;2、兆天公司和吴某乙某缴齐全部应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全部挽回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3、本案是单位犯罪,吴某乙作为法定代表人而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4、吴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并能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5、吴某乙创办企业对当地经济和就业做出了积极贡献,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袁某甲、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吴某甲、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乙为非法牟利,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介绍他人或者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梁某甲、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梁某甲、袁某甲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伍某甲作为梁某甲、袁某甲的下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乙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统计,被告人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取得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1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875407.53元,除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152744.11元未抵扣外,其余已由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722663.42元;袁某甲还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655201.05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综上,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530608.58元,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2377864.47元。


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共同介绍兆天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取得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278910.72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梁某甲还让他人为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取得西安明某纺服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252347.79元,均已由君爵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综上,梁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及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531258.51元,钟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4278910.72元。其中,兆天公司将取得的6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036080.06元,现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伍某甲介绍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取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3151358.57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


被告人吴某甲分别介绍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取得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兆天公司取得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629650.16元,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其中,兆天公司将取得的7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239401.55元,现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吴某乙通过被告人钟某甲、吴某甲的介绍,为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取得西安盛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2275481.61元,均已由兆天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额,现已全额退缴。


综上,除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52744.11元未抵扣外,其余虚开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上述受票企业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0636420.44元。


2015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某甲家中将梁某甲和袁某甲抓获,后通过梁某甲用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钟某甲、伍某甲到其家中,将二人一并抓获。公安人员于当天在吴某乙家中将吴某乙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存了待补缴税款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2016年9月21日,被告单位兆天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57266.52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某甲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5家涉案受票企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已抵扣税额:(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共接受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9份,票面金额合计15660669.11元,其中税额合计2275481.61元。至2015年1月间已全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2)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间,共接受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岐山永盛纺织厂、岐山县康辉纺织厂、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5份,票面金额合计9412616.9元,其中税额合计1367645.15元。至2014年9月间已全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3)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申报信息与认证结果清单,证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福州莱卡纺织有限公司、福州嘉冠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峨眉山是佳乐兴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福安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票面金额合计8619100元,其中税额合计1252347.79元。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此外,该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发票明细,证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102份发票税额1722663.42元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综上:君爵公司让他人虚开的发票187份,总票面金额合计21526316元,税额合计3127755.32元。但实际抵扣178份,抵扣金额2975011.21元。(4)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7份,票面金额合计9487213元,其中税额合计1378483.9元。至2015年9月间,已全作为销项税额抵扣。(5)广州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广州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间,共接受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徐某2众成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份,票面金额合计18168027.55元,其中税额合计2639798.57元。


2、侦查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虚开的关系图;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提供的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2011-2015年度的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及相应的开票公司、中间人、受票公司三方的转账记录、受票公司的记账凭证、进仓单、发票、银行回单等资料,由被告人梁某甲签认,证实: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通过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等21家上游开票公司(开票方许某)向5家下游受票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税价金额共计38068076.4元,其中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33份、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65份、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76份、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72份、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100份。


3、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被告单位兆天公司以及吴某1、余某、卢某1、袁某1、卢某2、肖就桂、吴某9、唐某、翱枫公司、君爵公司、岐山康辉纺织厂、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永盛纺织厂、泾阳富民科技、岐山东鑫纺织、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许某、张某2、叶某、刘某1、袁某3、梁某、杨某1、李某1、黄某1、黄某3、吴钻仪、陈某2农、湛某1、湛某2等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转情况。


4、开票公司成都真诚沟通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立案调查材料;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定西天盈纺织厂、湖南省隆泰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开票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侦查机关无法找到涉案关联的上述开票公司的相关人员。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新康花园康某B3栋A102房被告人梁某甲、袁某甲的住处,从袁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公章、U盘、记事簿、银行卡、U盾等一批。从梁某甲的卧室缴获银行卡、U盾、印章、账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折、手提电脑、文件资料等一批。经对吴某乙的住处及兆天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了企业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送货单、装箱单、记账凭证、进销明细账、进项抵扣认证结果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电脑、银行卡、存折、移动硬盘、银行U盾、手机(2台)。


6、被告人梁某甲对被缴获8张银行卡、2个银行U盾的签认,证实:是用于开票使用的银行卡,其中自己名义1张,另有使用叶某、陈某2(2张)、袁某4、钟某甲、钟某、刘某3等人的银行卡,以及用于开票中转使用的展宇皮具、西安福安纺织品有限公司U盾各1个。


7、被告人钟某甲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银行流水进行了签认,证实:钟某甲个人账户回流资金共计167078030.3元。


8、被告人袁某甲签认的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虚开关系图、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2011-2015年度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转账记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仓单、购销合同等,证实:被告人袁某甲通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为扬翰公司、富某1公司、翱枫公司、君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共计价税金额16916511元。


9、被告人伍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富某2服装有限公司两受票公司的进项汇总表、进项明细表及伍某甲对虚开部分的签认,证实:被告人伍某甲为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张,税价合计8487313元;为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5张,税价合计12201551元。即被告人伍某甲涉案金额为20688864元。


10、侦查机关制作的吴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同案人吴某1签认的扬翰实业公司、富某1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相应发票的资金流转过程及中间人的材料等,证实:(1)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吴某1为其经营的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共计87份发票,税价金额9487213元。(2)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吴某1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接受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徐某2众成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共计169份发票,价税合计18168027.55元。上述合计17家公司共计256份发票,税价金额合计27655240.55元。(3)上述中多家受票企业中,徐某2众成纺织有限公司开给富某1的54份发票,价税合计5966476.55元为邵艳湘介绍虚开外,剩余202份为被告人伍某甲介绍虚开。即:与本案相关部分为被告人伍某甲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价税合计21688764元。


1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商事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4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乙,股东为吴某乙、徐某1(吴某乙妻子),注册资本50万元。另有以被告人吴某乙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的增城市海隆华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吴某乙、徐某1)、广州市增城俊衡纺织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增城毅源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增城毅荣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


12、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2011-2015年的申报进项-汇总表、申报进项-明细表及相应的统计材料,包括流行转账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送货单或进仓单、财务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材料;被告人钟某甲签认的侦查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吴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一览表以及被告人吴某乙签认的相应银行转账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进仓单、财务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材料,证实:纳税人为兆天公司,销方纳税人为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92600元;销方纳税人为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01520元;销方纳税人为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22254元;销方纳税人为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万元;销方纳税人为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37165元;销方纳税人为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02700元;销方纳税人为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万元;销方纳税人为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4430元。销方纳税人为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50万元;销方纳税人为甘肃鑫晟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030000.11元。合计139份,价税金额15060669.11元,兆天公司已全部作为进项发票予以抵扣。


13、侦查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图、金额统计一览表:证实:2014年4月25、28日;8月19、24日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为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虚开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2685828.5元。2014年6月23日、7月23日、8月24日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为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8530000.11万元。上述共计发票98份,价税共计人民币11215828.61元。


14、被告人吴某甲的农业银行账号(62×××79)的交易流水、吴某甲名下银行账户及交易对手账户查询与交易明细表,证实:该卡于2013年11月14日以自有资金8万元开户,2014年1月14日网银交易开通前主要用于吴某甲个人小额消费,余额为1080.59元。至2014年12月5日最后一次交易。该卡与张某3、李某2、江某、买焱明、肖就桂、朱某、黄某4、刘某4、余某、陈某3、薛仲聘、卢某2、吴某9、李挚华、陈某4、罗某、黎某、唐某、张某4、陈某5、吴某乙、吴某5、吴某4(吴某5女儿)等人有大量资金往来,其中张某3、李某2、江某、买焱明、肖就桂、朱某、吴某乙、吴某5、吴某4等11个单位、个人汇入该账户103笔5520.9788万元。其中张某3汇入38笔2077.711万元、吴某4汇入4笔76.73万元、吴某5汇入3笔4.44万元。该账户汇给19人130笔5590.4961万元,其中汇给吴某乙13笔796.08万元、吴某510笔257.7504万元、余某7笔221.2946万元、吴某410笔94.6856万元、陈某33笔166.6万元、吴某93笔122.7135万元、唐某2笔23.7935万元。


15、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的建行账户查询资料,证实:该公司与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吴某甲有资金往来。


16、余某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览表及其签认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记录、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经卢某1介绍,接受岐山县康辉纺织厂、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76788.4元。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经吴某5介绍,接受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85828.5元发票。


17、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相关情况无法核实。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己人去楼空,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


18、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过对吴某甲账户(62×××79)、吴某5账户(62×××74)、吴某4账户(62×××19)三个账户2014年间存在网银交易IP地址明细进行了查询,其中吴某甲账户自2014年4月14日至10月28日有139条记录;吴某5账户自2014年4月3日至12月10日有271条;吴某4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有307条,有相同IP地址的共35条记录,其中:有17条记录显示上述3个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个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4月至8月);有14条记录显示上述吴某甲与吴某5的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4月至10月);有4条记录显示上述吴某甲与吴某4的银行账户在同一天同一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6月至9月)。


经向广州市电信局进行IP地址查询,回复为2014年资料已被覆盖,无法查证IP地址对应的具体物理地址(即具体的场所的固定地址和移动上网时对应的基站地址)。其电信工程师根据我们所提供的资料口头回复,基本为固定地址的IP号码,四组数字完全一样,证明是在同一个拨号上网地址进行操作,并且是同台硬件系统,不同硬件系统共用同一个无线路由器,出现的IP地址都是不一样的,因此可以证明对应银行卡是同一个硬件系统进行操作,也就是说吴某甲、吴某5、吴某4的银行卡网银操作,曾在没有断线的情况下在同一台硬件上操作过资金的调拨。根据银行提供的数据,大部分的资金调拨都在上班时(9:00-17:30),但也有在下班时间,例如第22项,发生在2014年7月23日,吴某甲和吴某5的银行卡同时在晚上20点发生网银交易,在同一台硬件上进行操作。综合上述情况,不排除有人同时持有这几张银行卡进行使用的可能性。


19、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队于2015年9月22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街新康花园康某B3栋A102房梁某甲的住处当场抓获梁某甲、袁某甲母子,后通过后通过梁某甲用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钟某甲、伍某甲两人分别到其住处,一并抓获的情况。


20、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7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余某、吴某5的判决情况。


21、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粤01刑终54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刑初174号对同案人卢某1的刑事判决。


22、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垫公刑立字[214]1393号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等材料,证实: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该局立案侦查。


二、鉴定意见


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


1、兆天服装、翱枫服装、君爵服装、扬翰实业、富某1服装等5间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66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63465678.01元,税额人民币10789164.5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4254842.56元。其中:(1)兆天服装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受票13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3385187.5元,税额人民币2275481.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2)翱枫服装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受票85张,涉及金额人民币8044971.75元,税额人民币1367645.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412616.9元;(3)君爵服装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受票18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8398560.68元,税额人民币3127755.3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526316元;(4)扬翰实业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受票87张,涉及金额人民币8108729.1元,税额人民币1378483.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487213元;(5)富某1服装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受票16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5528228.98元,税额人民币2639798.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168027.55元。


2、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袁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1等人,在2012年09月20日至2015年08月29日期间开(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其中:(1)梁某甲、钟某甲,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46张,涉及金额人民币32536817.89元,税额人民币5531258.5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8068076.4元;(2)伍某甲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02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8537405.43元,税额人民币3151358.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688764元;(3)袁某甲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53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4885932.42元,税额人民币2530608.5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7416541元;(4)吴某乙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13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3385187.5元,税额人民币2275481.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5)吴某甲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8张,涉及金额人民币9586178.45元,税额人民币1629650.1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215828.61元;(6)吴某1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256张,涉及金额人民币23636958.08元,税额人民币4018282.4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7655240.55元。


3、兆天服装、翱枫服装、君爵服装、扬翰实业、富某1服装等5间公司,在2012年09月20日至2015年08月29日期间,接收的66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税额人民币10789164.55元。其中:(1)根据申报表反映,实际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658张,实际抵扣税额人民币10636420.44元;(2)未能确认抵扣情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涉及可抵扣税额人民币152744.11元。


三、电子物证检验笔录


1、电子物证检验笔录4份,证实:通过司法程序对涉案U盘、吴某乙、钟某甲的手机、兆天公司3台电脑主机、袁某甲、伍某甲、梁某甲、黄某1等人手机提取而形成的电子数据材料四份。


2、电子物证检验笔录4份,证实:吴某乙、钟某甲手机、兆天公司3电脑主机通过司法程序提取而形成的电子数据材料。


3、侦查机关将吴某5的三星手机、苹果6手机中微信信息进行了提取,发现手机微信通讯录中存有“杨某2平升布行”、“余某Qiang”、“唐某”、“Lqj河南小刘开票”、wu.bin.zi吴某甲;其中与“杨某2平升布行”、“余某Qiang”、“唐某”的微信有开票企业信息、发票款项的内容。


(1)吴某5与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8月8日15时15时09分33秒文字内容: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月牙桥,税号,6201040823690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27018101040010452。15时09分46秒文字内容:应欠税款362763元。15时29分05秒文字内容:搞店。2014年8月24日语音内容:二人关于是否收到钱的对话。


(2)吴某5与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于2014年9月15日11时28分、2014年9月18日18时55分、56分、2014年10月4日8时07分、9时10分有发送开票的资料。


(3)吴某5与杨某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于2014年7月27日13时45分、8月27日13时20分、19时11分、19时32分、9月4日11时49分、9月5日13时21分、9月10日12时13分、9月12日14时46分、9月23日18时15分、9月30日11时12分、15时35分、10月2日9时47分、10月9日15时54分、11月1日16时32分有发送开票的资料。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材料:我原是在梁某甲开办的广州市锋鹏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了半年,担任包装部主管,2009年离职后在外面自己做生意。2011年,梁某甲的儿子袁某甲找到我,我开始帮他做后整部工序,2012年底袁某甲跟我说想与我合作开公司,主要由我负责生产加工业务,梁某甲母子负责在外接单出口。具体条件是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等费用及部分厂房租金、工人工资由他们承担,租赁厂房及缴纳房租是我负责,生产的牛仔裤每条给我3角钱作为利润,也就是我的报酬。我至今销售了约100多万元服装,我是通过广州市巨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出口。到现在为止巨丰公司退税7万多元,已划到君爵公司的对公账户上,还有一些正在办理退税。我主要在新塘金某布行、新塘浩丰布行拿布料。新塘金某布行给的是东莞市宜雁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塘浩丰布行给的是佛山市正启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州市力洋纺织有限公司、广州市缘纺景纺织品有限公司合计51145元的货款是我向新塘盛某布行购买布料,他们要我打款给对方公司账户,产品销售合同是新塘盛某布行的人提供的,由我签名,这些发票都是按17%税点给的。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用于我买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一笔不记得是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还是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那些货款,是在新塘浩丰布行买布的,他们要我直接打款给对方。另外一笔我就找到袁某甲向他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就给我拿来这些公司的发票,手续费给票面额的7%,发票给了秦某用于报税。因为有时巨丰公司催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但我的进项不够额度,所以要向袁某甲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手续费袁某甲在给我的后整部加工费里分批扣除。袁某甲是2013年春节后通过我表哥认识杨某3的,2014年底袁某甲说发票有些问题,让我带他们去开封找杨某3,但我不知道他们谈什么事情。


2、证人秦某的证言:2013年大约3月份前后,君爵公司到我们广州市润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做代理记账,由我负责抄报税,2014年8月份开始我全部负责君爵公司的抄报税及记账业务。君爵公司的股东是黄某1和徐阳,法人代表是黄某1,实际控制人是梁某甲及其儿子袁某甲,因为在2013年君爵公司的抄报税业务时,都是梁某甲提供给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黄某1只是在一些会计知识方面咨询我,基本上没有涉及君爵公司业务。我感觉黄某1是负责公司生产,梁某甲负责财务方面,像是合作关系。从2014年年底开始,君爵公司卖给广州市巨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生意业务开始多了,梁某甲的卖给广州市元裕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生意业务比之前少了。但君爵公司的主要收入还是以梁某甲的业务为主。黄某1拿给我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有潜江市航帆纺织品有限公司35多万元、佛山正启纺织有限公司3万元、德阳市新盛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35多万元、东莞市宜雁纺织有限公司14多万元、广州市力洋纺织有限公司2万多元、广州市源景纺织品有限公司2万多元、重庆市沙坪坝区明昌织布厂5千多元等。君爵公司剩下其他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梁某甲拿来的,广西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较多。


3、证人梁某的证言: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老板是黄某1和袁某甲,黄某1负责联系客户,拉服装业务;袁某甲负责拉客户,主要是牛仔裤业务。我于2014年大概4月份到君爵公司工作的,负责和供应商核对货物数量和出纳工作。如果是真实有货物的,会有货柜车过来君爵公司运走货物,如果是无货物交易的,会有快递到君爵公司,我们谁收到快递就交给老板袁某甲,老板拆开快递就会将里面的票交给我,安排我送去增城新塘镇汇美路汇景楼5楼一个阿姐那里。我所经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公司有阔金公司、阔业公司、安定公司。


4、证人袁某1(袁某甲父亲)、叶某(袁某甲妹夫)、刘某1(袁某甲妻子)、袁某2(袁某甲妹妹)的证言,证实:四人均使用本人身份证开设了银行账户给被告人袁某甲使用。刘某1还证实君爵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袁某甲,负责接单,梁某甲负责银行转账。


5、证人周志红的证言:我从2004年开始在兆天公司工作,现是公司经理,主要负责厂里的大小杂务、采购服装原料、出口销售等业务。兆天公司的服装辅料(拉链、物料、金属件等)是在广州海珠区中大布匹市场、新塘新伟达公司(做胶袋)、新塘龙龙印刷厂(提供吊牌)等采购,无固定商家,由商家送货上门或快递,我们基本上也是电话订货比较多,货款有代收的也有公司财务人员吴某3在银行转账的。中大布匹市场采购的辅料多数没有发票,牛仔布是长期在新塘顺舟纺织品有限公司(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订货的,都是我用电话或微信下单。至于货款由老板与对方人员交接。我没有听说过成都市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


6、证人吴某2的证言:我在兆天公司负责车间的生产和出货,从2015年开始也没有仓管人员了,仓库进货由我负责。兆天公司的仓库管理没有正规的记账手续,我有本子进行登记,本子上会登记进货日期、数量及布匹名称,但是不会登记发货公司,布料送到公司后,由我打电话给外面的搬运工进厂搬运,搬运好后由我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送货单全部都会交给公司黄某2。我会负责清点布匹的数量及类型,基本上都是牛仔布,所有的布匹都是由新塘的“顺舟”布行送来,据我所知所有的原材料布匹都在新塘采购的,兆天公司没有从外省采购过布匹。辅料也是在新塘采购的。据我所知是由周志红经理负责联系采购业务的。我没接触过公司的进项发票,我也没有参与过公司付款,付款环节要问黄某2才知道。我只将送货单据即布单给黄某2,她负不负责记账、谁负责记账我不清楚。我经手的兆天公司没有收过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峡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岐山永盛公司以及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货物。


7、证人黄某2的证言:我从2012年开始在兆天公司工作,2014年年中开始负责计算工资及处理银行转账等私人事宜。兆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老板吴某乙,没有听说过公司有其他股东。公司主要负责生产销售牛仔裤,具体有哪些客户我不清楚,我没有跟客户接触过,他们均与老板联系。公司生产的牛子裤均是外销的,外销途径是由老板找外贸公司报关出口的。我在公司不做账,做账由吴某乙在外面请的做账公司负责。兆天公司取得进项税额发票及申报事宜由老板、老板娘和做账公司负责,我没有负责过公司记账事宜,老板娘有没有记账我不清楚,公司没有按照正规的财务会计制度记账,但是老板自己有记流水账。


8、证人吴某3的证言:我在兆天公司任出纳员,主要负责公司内的支出、工人工资等。公司会计是黄某2。我和黄某2都没有做账,兆天公司的账是由外面的财务记账公司的一个叫阿棋的女孩负责,平时老板会把一些单据放在一个包里交给我或者黄某2,再转交给阿棋去记账。


9、证人严某的证言及其对相关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及单据等书证签认:兆天公司的报税工作由我负责,一般每个月的月头月尾我会到公司取单据、发票等资料,有时兆天公司的会计黄某2送过来,通常是用一个信封装好拿来的。兆天公司的税控机放在公司里,开具发票由兆天公司的人负责。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宁峡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及岐山永盛公司开具给兆天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由黄某2交给我的,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有印象,至于抵扣金额和抵扣的发票份数均要看申报表才知道。2014年10月31日的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开票金额为70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位、送货单、进仓单等资料由兆天公司提供,记账凭证则由我整理填写,该笔记账款项已作抵扣。


10、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提供的退赃单据,证实:其于2016年5月30日自愿代丈夫吴某乙将人民币100万元退款到广州市公安局指定银行帐户,希望法院能将该款作为罚交税款判决,并对吴某乙从轻判处。


11、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其父吴某5经营小额私人贷款的港威贸易公司负责网银转账,吴某5的网银U盾由其保管,吴某5不懂如何操作网银。吴某甲是吴某5的朋友,吴某5让其帮吴某甲转账,其在公司的电脑帮他转了两个月左右,每次他拿张纸写下要转的账户和金额,拿网银U盾给其,告诉其密码。其曾帮吴某甲操作过汇出资金给肖就桂、黄某4、余某。之所以其、吴某5、吴某甲的三个银行账户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多次在同一时段在同一个IP地址使用是因为公司有两部电脑可以进行网银操作,一开始三个银行账户的网银操作都是其负责,后来过了一个多月其教会吴某甲,他就自己操作。其还认识吴某乙和陈某5,但没有为他们操作过,其他人其没有印象。吴某甲的网银U盾其没有保管过。其也曾经帮吴某甲送过一两个信封给翱枫制衣厂的余某。其分4笔汇入76.73万元进吴某甲账户、吴某5分3笔汇入4.4万元进吴某甲账户,而吴某甲账户分10笔转入其账户94.6856万元,分10笔转入吴某5账户257.7504万元的原因是其曾经借给吴某甲35万元,收利息一天1%,可能和吴某5给吴某甲的钱一起汇,其他是其父亲和吴某甲之间的金钱来往,其不清楚。其和吴某5账户汇入吴某甲账户的资金金额和吴某甲汇给其和吴某5账户的资金金额相差如此之大,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要问吴某5。


12、证人张某1的证言: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股东有我、申某1、申某2,法定代表人是申某1。天门市星昌棉业有限公司与旺达公司没有真实的皮棉交易,只是我们向星昌公司的周老板购买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280多万元,税额30万元左右。旺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分别向江西省永丰县富某3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和吉某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虚开了8张90多万元和19张2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旺达公司与富某3公司、吉某公司没有真实的棉布交易,发票都是虚开的。


13、证人申某1的证言:2012年过年的时候,我和张某1、申某2商量开成立垫江县旺达公司,我是法人代表。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制作假合同、假的银行交易记录,假的入库单、出库单,买卖增值税发票,赚取差价。张某1负责联系全国各地找公司花钱虚开增值税发票,把发票带回旺达公司来做账,再联系需要增值税发票的公司虚开出来,收取一定的费用,卖给需要的公司;申某2负责到垫江县澄溪镇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并和宋某1一起到税务部门去领取空白的增值税发票;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都是我在签,开增值税发票的电脑给相关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旺达公司虚开给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是张某1、申某2和我一起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发票上的公司,有时候是张某1自己开车送到公司。


14、证人申某2的证言:2012年2月份左右,张某1、申某1和我一起商量新开一家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赚钱。我们三个人是旺达公司的三个股东。旺达公司通过付点子费的方式从别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联系需要增值税发票的公司,把旺达公司申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这些公司,这些公司给旺达公司按照开票金额付点子费。旺达公司将从别的公司虚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税款之后,两边点子费的差价就是旺达公司挣的钱。旺达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做过棉纺织品的销售,全部都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开展的业务。我记得有邮寄到湖北省的、广东省的,具体不记得了。


15、证人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份,申某2、张某1和申某1想到垫江县澄溪镇成立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司,并说要租用我家的房。公司成立后,他们每个月到澄溪来二、三次,主要送进项票和他们产生的费用票据交给我,然后由我将进项票拿到澄溪国税所去认证,税务登记的时候,旺达公司向国税局申请每月领10万元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每月限领2次,每次都是我到国税所去领当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申某1他们,他们在办公室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自己带走,只将销货方记账凭证联留给我,我再将每个月他们留下的所有票据交给他们在垫江聘请的会计陈某1,由他做账。我从来没有见过一家公司或是个人到垫江旺达公司来谈过生意,通过旺达公司的进项票和销项票我发现,和旺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全部都是外省的公司。


经辨认照片,证人宋某1分别指认出申某2、张某1、申某1就是成立垫江旺达纺织有限公司的人。


16、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现在住的套房在2012年时租给了三个河南人开的旺达公司,分别叫申某2、张某1和申某1。我听他们说,旺达公司主要经营纺织、棉布等,但是公司成立以后我从来没有见到过旺达公司经营的纺织品、棉布等,门市里也没有存放过旺达公司的产品,唯一堆放的三件棉布还是旺达公司注册的时候拉进来的。


17、证人陈某1的证言:大约是2012年3月份,宋某2到我公司,叫我代理一个叫旺达公司的账目。过了几天,宋某2又领着一个叫申某2的人来到公司,双方约定由旺达公司在每月5日左右向我提供有关旺达公司的所有单据,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出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货单、出货单、银行进出账付款单据等票据,由我经过具体核算后,向税务局申报纳税。后来我了解到旺达公司的进货方、销售方都不在垫江。期间,发现旺达公司很多进出账付款都是用私人银行账户,很少用公司的对公账户。


18、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是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股东,是这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这些发票是通过伍某甲取得的,由于以前和伍某甲做过生意,她曾经向我说过她可以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要的公司,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013年为了减少缴交增值税,我找到她,伍某甲说可以,但要收取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7%作为买票手续费。在扬翰公司办公室的电子计算机上用网银的方式通过扬翰公司中行沙埔开发区支行开设的对公银行账户(账号是74×××07),该账户是扬翰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的银行账户上划转开票票面金额到伍某甲指定的开票公司对公银行账户。当天,伍某甲会通过其私人账户将扣除了7%开票手续费后的资金返还到我在农行增城新塘支行开设的私人账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扬翰公司直接交给我,不会给别人。我会把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财务入账,申报抵扣税款。接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申报抵扣了。富某1公司从2013年成立以来,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操作模式与扬翰公司的一样,中间人也是伍某甲。伍某甲每个月月中都会主动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票,如果我需要票,伍某甲通过短信提供开票公司的对公银行账号、公司名、开户行名称。我就通过扬翰公司、富某1公司对公账号用网银转账的方式将票面额金额转账至对方虚开公司的对公账户。当天或第二天,我的私人农行账户就会收到回流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扣除开票手续费的余额,布料的开票手续费是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7-7.5%,皮革票是8%,银行走账就完成了。当月或下个月,我就会收到伍某甲亲自送过来的虚假合同、送货单、出库单和虚开的发票。富泰维公司和扬翰公司接受西安明阳纺织有限公司、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5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从伍某甲处购买的无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人看过的购货单位为富某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26××××3686、02613687),富某1和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是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是我司为了列支成本向伍某甲购买了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当初我支付了开票手续费的,开票手续费为票面额8%。我和富某1的银行账户,根据上述银行账户显示,发票号码026××××3686、02613687共两张对应金额220100元,2014年12月17日富某1的中行对公账户(中行:70×××25)向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行:46×××25)转入的220100元。同日,我农行私人账户(农行62×××12)收到202492元。这是我通过伍某甲的关系向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两张对应金额220100元的发票。扬翰实业共接受外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7份,金额共计9487213元;富某1共接受外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9份,金额共计18168027.55元。扬翰实业及富某1合计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27655240.55元。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19、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翱枫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是一家私营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机织、针织、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我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变更为余树良。2014年11月11日上午,国税局稽查人员到我公司了解真实经营情况,发现我司有接受9份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万元,我司在2014年4、5月间收到上述发票后交给公司财务谭文静记账和向税局报税了。这些发票是吴某5(“九爷”,手机号码135××××5888、133××××8880、138××××6618)给我的,接受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由吴某5先将93万元汇入我的农行的私人账户(62×××11),具体吴某5用什么账户汇我不知道,我收到款当天用招行的公司账户直接将100万元(含7万元开票手续)汇到吴某5提供的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汇完钱后过了一段时间,吴某5将票拿到我公司交给我。翱枫公司账上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陕西省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岐山县康辉纺织厂、岐山县永盛纺织厂、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所有进项发票,是向卢某1(“四哥”)购买的。翱枫公司账上贵州雷某汇鑫纺织有限公司、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的所有进项发票,总票额1750004.50是向吴某5购买的。2013年期间,我认识了卢某1,他跟我说起可以找一些公司帮忙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因我的加工成本比较高,而且我日常买布等原料时,对方布行是没有发票开给我的,我为了能够节省点成本,就让他帮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操作是卢某1先提供要帮我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账户给我,我就使用我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将需要开具票面金额款项转账到对方公司的账户上,随后卢某1又通过另外的账户扣除7.3%-7.5%手续费后将余额转到我私人的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再将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我就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的谭文静,让她到税局冲减成本。2014年3月份左右,吴某5跟我说起他都可以找公司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让他帮我开一些。手续费是7%,具体操作的方式和卢某1差不多一样。我不认识吴某甲,在向吴某5购买发票的过程中我只接触过吴某5一个人,没有接触到其他人。


经辨认,余某指认出同案人吴某5、卢某1。


20、证人吴某5的证言及辨认、签认材料:我很早就认识吴某甲了。2014年初,吴某甲找到我,说他可开棉布、运输等的增值税进项发票,问我能不能找到买家,并承诺是真的发票,开票手续费按照票面额的6%-7%收取。我介绍了翱枫公司的余某给吴某甲认识,我只是介绍买方,转发余某的公司资料和每次的票额需求给吴某甲,将吴某甲通过微信发来的开票公司名称、地址、税号、公司开户行、应欠税款等资料转发给余某。如果余某支付了款项,没有收到开票方相应数额的发票,由我负责去追开票方(即吴某甲)。如果吴某甲把钱打入余某账户后,余某不将钱汇入指定账户,也由我负责去追余某。开票手续费都是吴某甲收取的,我没有分成。钱是吴某甲自己汇给余某的,开了发票后,吴某甲将发票放在我港威纺织经营部(方政大厦203),具体怎么给余某我不记得了,或者是余某过来拿,或者是我让女儿交给他。吴某甲共开过3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余某,具体开票单位我记不清了。我于2014年8月8日用我的农行账号62×××74转入余某农行尾数511的银行账户337370元,是余某要发票,吴某甲一时不够钱垫付开票款给余某,让我帮忙垫付了。我这个账户有这么多资金往来,是因为如果对方是河南籍人员,就是吴某甲让我代垫开票钱。吴某甲没有将尾数为2579的农行账户交给我使用。我本人银行账户由我女儿吴某4负责操作。余某在2014年4月购买贵州宏进纺织有限公司7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余某和我说没有钱,让我垫付购票全款,开票手续费晚点给,我答应了,我把5万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现金给吴某甲,让吴某甲把开票全款打给余某,后过了一段时间余某就还给我了,具体汇我哪个账户我不记得。我手机里面吴某甲发给我的微信和信息我已经删除,包括余某的我也删除了。


经辨照片,证人吴某5指认出同案人余某,并签认了其与余某关于开票公司信息的微信记录。


21、证人卢某1的证言及辨认、签认材料:平时人家都叫我“四哥”、“四眼仔”。我主要是作为中间人帮忙介绍他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中挣点提成费。我帮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的老板余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此外没帮其他公司或者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概在2012年底或者2013年年初期间,余某跟我说是否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约为20万元人民币左右。在此之前,我认识袁某甲,他曾跟我提过他可以帮忙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我介绍他们双方认识,他们双方具体怎么谈我就没理会了。后来余某通过我虚开了金额约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公司的名称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公司是余某的公司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共开出3张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55726.5元,税额合计为43473.5元,价税金额为299200元。我记得袁某甲跟我说发票已经开出来了,他自己没有空送给余某,让我帮他拿给余某。后来余某先通过银行账户将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那边的走一下账,随后湖南沛轩纺织有限公司将这笔钱打回给袁某甲的个人账户上,袁某甲扣除手续费后将剩的27855元打到我广州商业银行账上,我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的277657元转到余某的账户。袁某甲给了我几百元,余某不用给我提成费。我就帮他介绍虚开过上述这一次。我的银行账户有借过给他人使用,但没有给过梁某甲、袁某甲、钟某甲。余某通过我介绍认识梁某甲,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余某。


经辨认照片,证人卢某1指认出被告人袁某甲、梁某甲和同案人余某,并对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进行了签认。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袁某甲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和黄某1开办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黄某1是法定代表人,我是股东。2013年4月,黄某1说有河南的老乡可以开具布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了一个叫“杨某3”的河南开封人给我认识,我就让杨某3安排企业帮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君爵公司的进项,也介绍新塘地区其他的企业找杨某3开发票。杨某3安排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都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手续费为条件开具给我的,按照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加税合计金额的6.3%至6.5%的比例向我收取开票的手续费。我则按照6.8%至7%的比例向我所介绍的受票企业收取手续费,从中赚取0.5%至0.7%的手续费。我的上线主要是杨某3,负责开票;下线是卢某1,负责找企业,本人作为中间人,负责收上游的发票给下游,通知下游打款给上游的开票企业。上游打款给本人个人账户,我再打款给下游企业。涉及到的上游开票企业主要是湖南省和江苏省,山东省、重庆市、河南省和陕西省各有一部分。卢某1、伍某甲都有找我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都是收取他们开票金额6.9%的开票手续费,钟某甲没有找我开过票;这三个人中我只知道伍某甲还找过我妈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母亲梁某甲和我的业务是分开做的,我不清楚她的上游企业情况。君爵公司收到外省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开票续费为票面金额的6.5%。杨某3安排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的具体流程:两种情况,其中第一种情况是杨某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君爵公司作进项,首先我把开票资料(包括购货方名称、购货方纳税识别号、货物名称、货物数量、开票金额等等资料)通过传真、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发送给杨某3,然后杨某3会告诉我开票企业的名称以及企业银行账户的信息,然后由我根据开票金额安排资金转账至开票企业的银行账户,杨某3在扣除事先约定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资金转回我指定的私人账户(也有时是杨某3将走账资金全额转回给我的私人账户,并让我将手续费转账其指定的私人账户),同时开具好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寄到新塘牛仔城的自取点由我前往自行取回;另一种情况是我作为中间人介绍杨某3开具发票给别的企业,由需要开票的企业把开票资料交给我,我把开票资料转发给杨某3,然后杨某3会告诉我开票企业的名称以企业银行账户的信息,由我通知受票企业根据开票金额安排资金转账至开票企业的银行账户,杨某3在扣除事先约定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资金转回我指定的私人账户,我通过我个人以及妹妹袁某2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接收杨某3返还的走账资金。同时开具好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寄到新塘牛仔城的自取点由我前往自取回后通知受票企业找我拿发票。我记得曾经介绍过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隆翔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接受杨某3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是卢某1找到我让我开票的,广州市隆翔服装有限公司是黄某1找到我让我开票的,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两间公司都是伍某甲找我让我开票的。2013年7月25日,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许昌祥盈纺织品有限公司20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337050元;2013年6月27日,君爵公司接受郑州锦润纺织品有限公12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401600元;2013年8月26日,君爵公司接受郑州攀鑫纺织有限公司6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701100元;2013年10月-12月,君爵公司分四次接受淮安满江红纺织有限公司共22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518592元;2013年11月20日,君爵公司接受北川永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5张四川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580000元;2013年4月24日,君爵公司接受垫江县旺达纺织有限公13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5月28日,接受8张增值税专发票。21张发票价税总额为2447675元;2013年10月24日,君爵公司接受兰州盛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16张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870000元。上述发票共计102张,价税金额总计为11856017元。这些发票都是我找到杨某3,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我按开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5%支付手续费给他,然后由其安排相应的开票公司开票给我的,我收到这些发票以后用来做君爵公司的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款。经我确认,君爵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杨某3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郑州攀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共6份,共计金额599230.74元,共计税额1101869.26元,共计价税合计701100元。(2)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99658.12元,共计税额67941.88元,共计价稅合计467600元。(3)湖南华拓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999370.96元,共计税额67893.04元,共计价税合计467264元。(4)垫江县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共22份,共计金额2191495.66元,共计税额372554.34元,共计价税合计2564050元。上述四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虚开回来的,价税合计共计4200014元。经我确认,翱枫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杨某3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湖南沛轩服装有限公司,共3份,共计金额255726.50元,共计税额43473.50元,共计价税合计299200元。(2)湖南隆泰纺织有限公司,共9份,共计金额854700.86元,共计税额145299.14元,共计价税合计100万元。(3)淮安市富华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41880.34元,共计税额58119.66元,共计价税合计40万元。(4)西安富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共9份,共计金额854700.86元,共计税额145299.14元,共计价税合计100万元。上述四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虚开回来的,价税合计共计2699200元。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袁某甲指认出被告人伍某甲和同案人杨某3、卢某1。


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现在为广州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该公司是黄某1的注册成立的,任公司法人代表,我儿子袁某甲负责找业务,是君爵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2013年至2015年,自称叫“许某”的河南籍贯的男子向我介绍陕西省、甘肃省等省份的增值税发票。许某联系外地公司需要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业务,由我联系广州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转款到外地公司,接着外地公司将“货款”转给我私人账户,我再通过私人账户转回给广州公司,期间我按照增值税票额6.1%收取中介费。我在河南开封见过“许四”,他是黄某1的亲戚,黄某1问我要不要票并交代此人电话介绍我认识,同时见面的还有钟某甲。我和钟某甲约定共同找客户,开票收益各分50%,我负责打款、汇款的操作,他负责和客户联系。这次见面主要沟通开票如何操作。他说有票卖给我,约定手续费他按票额6.1%收取,开票信息和要求全部通过微信、短信发给“许四”。如果是君爵要票,则通过君爵公司的公账由我按票额打钱给许四提供的对公银行账号;如果是其他人要的,则由我谈定手续费6.5-6.8%,并通知许四提供的公账号给要发票的企业,由要发票的企业自己按票额打钱。打出的钱全部由开票企业的公账打回我的农业银行的私人账号,差额是许四6.1%的手续费。多数由我扣除我的0.2-0.9%不等手续费,将余额打回要票的企业,也有个别全额打回款。发票由许四通过顺丰快递寄给我,地址是我的居住地址,要发票的人在本地的由我送并收取6.5-6.8%的手续费,外地是先提供对方农业银行私人账号,我确定收到款后再通过顺丰快递寄出发票。这些票是无货物交易的。交易后我按每单6.1%的手续费打给许四提供的一个西安的农业银行账号。我的票源只在此人取得。我没有直接认识下家。目前下家只有我儿子袁某甲、钟某甲和伍某甲。我记得有介绍开票给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的有7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我记得介绍开票给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的有5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中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是许某介绍,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是许某老婆张小姐介绍,其他就不记得了。以上这些发票都没有实际业务发生。都是伍某甲说富某1公司和扬翰公司需要发票,我找许某等人提供的开票企业资料开出来的。我记忆中介绍开票给翱枫公司的有3家,分别是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我介绍翱枫公司购买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卢某1为中介,他也都有收取手续费。我记忆中介绍开票给兆天公司的6家,分别是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我记得介绍开票给君爵公司的有8家,分别是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福州莱卡纺织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佳乐兴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福安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流程是:上游许某介绍开票公司,他将开票公司银行账号等信息发到我的手机,我再将信息发给下游需要票的工厂,下游要票的工厂将开票金额的款汇到开票公司账户,开票公司扣除续费再将款汇到我控制的账户,我扣除自己收取手续费后再将款转回给下线中间人私人账户或要票的工厂指定账户,开票公司收到款后连同发票、合同、购货单等资料邮寄给我,我再将这套资料交给下游要票的工厂。我也帮要票的工厂先垫资款给开票公司账户,流程走完后再向要票工厂汇款还给我。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我没有直接接触下游受票公司,也是帮朋友介绍,帮卢某1、介绍过广州翱枫服饰有限公司,伍某甲介绍过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事泰维服饰有限公司,帮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君爵有限公司开过票。我自己收取开票金额0.5%的手续费,许某那边收取6.5%左右的手续费。卢某1收取要票工厂7.5%的手续费,伍某甲我就不清楚了。我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利大概100多万。我通过自己农业银行账户及我以前签认的陈某2、钟某甲、钟某、刘某5、袁某4的银行账户进行开票流程资金的回流走账。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梁某甲指认出被告人钟某甲、伍某甲和同案人许某、许某老婆张某2、卢某1。


3、被告人钟某甲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2012年6月左右,梁某甲主动找我跟她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答应她了。我与梁某甲是搭档关系,她普通话不好,我帮她联系北方开票的许某、张某2,我主要负责上下家开票事宜的联系,梁某甲负责上下家的资金流转及开票手续费的分配。2013年10月15日我跟梁某甲一起乘飞机从广州前往西安,许某和张某2谈开票的事情。我们谈了开票的流程:首先,如果广州有工厂需要票找到我们,我们就将该信息打电话给许某或张某2问有没有票开。如果他们答应说有票开,他们就将开票企业的相关信息发短息给我或梁某甲。然后将该信息转发给受票的工厂。再由梁某甲垫资转账给工厂指定的账户,工厂收到转账的资金后,再由工厂对公账户转账给许某或张某2指定的开票企业对公账户。扣除票面额7%的开票手续费后,梁某甲将余款打回给受票企业指定的私人账户。最后,许某或张某2再将开票回流资金转账给梁某甲。发票和购销合同一起通过快递的方式寄给梁某甲,再由我或者我和梁某甲的下家交给受票企业。7%的开票手续费由梁某甲负责分配,我和梁某甲得0.5%的手续费,许某或张某2得6.5%的手续费。我基本上每月从梁某甲那里获得1万元左右。从2012年6月至今,我开票获利30多万元。我和梁某甲的下家有卢某1、伍某甲,他们分得0.1-0.2%的手续费。其中卢某1(外号“四哥”)是介绍翱枫公司给梁某甲开票,直到2013年7、8月份,卢某1不再找梁某甲开票,而去找袁某甲进行开票了。卢某1不会找我的,他都找梁某甲。我知道梁某甲收到发票和购销合同的外省快递都是直接交给卢某1,再由卢某1将发票和合同交给受票企业。我联系的受票企业有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我联系的上游开票企业有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岐山县康辉纺织厂等陕西企业。上游开票企业有打款到我的个人银行账户62×××17中,这些款项都是开票的票面金额,总金额为167078030.3元。从2013年开始,我往兆天公司送票的次数有二十次左右,每次都是三四十万元左右,总共发票金额共计600万元左右。我帮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向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发票,票面金额价税分别合计465910元(2013.3.1)、230000元(2013.4.18);向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发票,价税分别合计300000元(2013.6.3)、350000元(2013.9.18);向岐山县永盛织厂购买发票,价税合计345008.40元(2013.10.14);向岐山县康辉纺织厂购买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2013.11.19)。具体的资金回流流程都是我或者梁某甲的个人账户向余某个人账户46×××88支付票面金额扣除7.5%手费后的金额,余某收到后按票面金额由翱枫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到对应的上游开票企业的对公账户,开票企业收到后按票面金额再转回到我的上述个人账户。我除了将新开的农业银行的卡62×××17交给梁某甲使用外,还将我老婆湛某1农行卡、我儿子钟某民生银行的卡、我朋友陈某2民生银行的卡交给梁某甲进行开票转账回流资金所用。我和梁某甲现在账户里还有100万左右的垫资资金。经我确认,以下兆天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我通过许某、张某2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税款的,具体是:(1)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共23份,共计金额2138051.30元,共计税额363468.70元,共计价税合计2501520元。(2)西安永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69230.80元,共计税额130769.20元,共计价税合计90万元。(3)济南嘉良纺织品有限公司,共12份,共计金额1198888.89元,共计税额203811.11元,共计价税合计1402700元。(4)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15525.64元,共计税额121639.36元,共计价税合计837165元。(5)岐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共1份,共计金额55068.38元,共计额9361.62元,共计价税合计64430元。(6)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共4份,共计金额360900.84元,共计税61353.16元,共计价税合计422254元。(7)西安盛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8份,共计金额762906.00元,共计税额l29694.00元,共计价税合计892600.00元。(8)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共1份,共计金额94017.09元,共计税额15982.91元,共计价税合计11万元。上述八家公司价税合计4992617.70元。其他公司我不记得了。另外,经我签认:(1)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过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永顺达纺织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歧山县东鑫纺织有限公司、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咸阳润发棉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万晟纺织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2)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过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歧山县康辉纺织厂、西安千河纺织有限公司、岐山县永盛纺织厂等5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过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陕西丰同纺织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4)广州市富某1服饰有限公司接受过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陕西晟睿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千河纺织品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这些上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梁某甲指认出同案人许某、张某2、被告人梁某甲、吴某乙。


4、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大概是2013年开始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税款的。梁某甲是我外婆的街坊,2012年时她说有一些外省布行的发票多,如果有人要可以找她。后来我和吴某1做生意时候,她说公司不够票做进项,同时想套一点现金,问我是否认识人,我就问梁某甲,梁某甲就说有,手续费7%,我就收吴某17.2%或者7.5%,一般皮革类这些配件的发票,就收7.2%,布匹类发票收7.5%。我只向梁某甲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帮吴某1开过票,我没有再帮其他人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1名下有两家制衣公司,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每次都是这两家公司需要发票,梁某甲提供开票企业的名称和账户,由以上两间公司将发票金额对应的资金汇到对方账户,当天或者第二天钱就回到我的账户,我马上通过网银汇给吴某1的农行账户,不是每次汇钱都是购买发票,偶然是通过这种方式套现金,套现金就不收钱,免费的。如果是购买发票的,有时是梁某甲扣除税点后汇给我,我再扣除我的手续费将余款汇给吴某1,有时不扣钱,全额给回吴某1,过一段时间累积一个金额再一次扣。发票一般是月底和合同一起寄过来的,梁某甲让我去拿,然后我拿给吴某1,当天或者过几天再将签好的合同给回梁某甲。我签认的统计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受票公司有: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符航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明某纺织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公司等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饰有限公司接受过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泓迦华鞋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富强纺织有限公司、西安恒博通鞋业有限公司、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其中防城港越发纺织有限公司是找梁某甲的儿子袁某甲开的。这些上下游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伍某甲指认出被告人梁某甲。


5、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其没有参与介绍他人为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5是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提供了自己尾数为257的农行卡给吴某5用于小额贷款。2013年其介绍河南籍人张某5给吴某5认识。2014年5月,吴某5叫其到他的公司帮手了两、三个月。2014年12月份,吴某5打电话给其说如果其提供给他使用的卡走账出问题他被抓,叫其帮他顶包,其没同意。与吴某乙见过两次面,没有打电话也没有联系,也没有生意往来,没有债务关系。


被告人吴某甲辨认出张某5。


6、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我花名“济公”,从2002年开始做制衣,开了一家公司叫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2012年通过湛某2介绍认识钟某甲,当时湛某2说钟某甲可以帮我资金走账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也就见过两三次,钟某甲介绍的开票公司中有岐山县永盛纺织厂和宁陕县顺峰纺织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接受钟某甲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我通过钟某甲以票面金额7%左右的价格购买多家外省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广州市兆天公司进项发票抵扣税款。钟某甲先将我要开票金额扣除手续费之后将款汇入我农业银行账户,我再根据他提供的开票公司账号,用我公司账户将开票金额款汇入外省开票公司账户,然后钟某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应的虚假购销合同、货物送货单交给我或寄给我,我再交给公司作财务处理,作为进项发票抵扣税款。我与吴某甲是在2014年初,通过我弟弟吴某5介绍认识的,吴某甲大概30来岁,他也是沙埔人。当时我说过想从公司转钱出来还一笔私人贷款,吴某甲说他可以帮忙,以虚假布料交易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走账,最后将钱套现。我是根据他提供开票公司账号将开票金额款汇入对方公司,我不知道吴某甲是否有扣除手续费,再将款回流到我农业银行账户,我再将买布的钱提现金给吴某甲。印象中他收取的手续费好像与钟某甲差不多。吴某甲提供的发票有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和成都傲月纺织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发票。广州兆天服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涉及到六家公司,分别是:(1)甘肃鑫晟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7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1份,价税合计7030000.11元,兆天公司收到并抵扣。这是我向吴某甲买布料,他要我将货款转至该公司账上,之后通过回流资金到我的农行账户,再提现给他。(2)济南嘉良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开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402700元,兆天公司收到后已抵扣。但该款项是与谁做生意的货款我已想不起来,我与这间公司从没有经济往来。里面有一张送货单签有钟某甲的名字,但钟某甲一般提供陕西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成都傲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万元,兆天公司收到并已经抵扣。这是吴某甲要我划货款的,资金回流到我的账户后用于提现给吴某甲。(4)西安盛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1500元,兆天公司已抵扣,这是我向钟某甲购买的,用于套现发工资。(5)陕西成晟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开具4份发票,价税合计422254元,兆天公司收到后已抵扣。该款项到了钟某甲的账户,我印象中是湛某2与我做生意,我欠她货款,但要求他公司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湛某2就要我将货款打给陕西万晟服装有限公司,所以资金没有回流到我个人账户,而我公司收到了发票用于抵扣。(6)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至3月开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3225元。也是因为湛某2帮我做皮牌等业务,兆天公司欠她货款,要求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湛某2就通过钟某甲联系了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兆天公司的货款打到该公司账户,最后回流给湛某2账户,兆天公司收到宁陕县顺峰服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抵扣。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吴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钟某甲、吴某甲。


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穗国税东稽处[2016]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税务机关对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


2、广州市增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及银行汇款明细各四份,证实: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分四笔共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所得税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57266.52元。


3、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公安机关《扣押、冻结财物》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单位兆天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吴某乙委托妻子徐某3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存了待补税款100万元。


4、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岗尾村民委员会以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商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吴某乙的平时表现情况,本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经营的实际困难,且不懂法而为,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吴某乙从轻判处缓刑。


关于控辩双方所提的公诉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被告人吴某甲否认参与介绍他人为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吴某甲无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吴某甲分别介绍他人为翱枫公司、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理由如下:(1)虽然吴某甲供称不认识余某,但同案人吴某5的供述证实,吴某甲称自己可以开棉布的增值税进项发票,问其能否找到卖家,其就介绍翱枫公司的余某给吴某甲认识,并由其负责传递双方开票的相关信息,而余某则一直稳定供述称不认识吴某甲,一直都是向吴某5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从吴某5处缴获的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吴某5向余某提供开票企业的账户让余某转账;(2)公安机关查获的吴某5、吴某甲的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证实,两人的银行账户之间有大量的大笔资金往来;(3)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吴某5公司的电脑上帮吴某甲的网银账户转账两个月左右,由吴某甲写好要转的账户和金额,并提供网银U盾和密码,由其帮吴某甲汇出资金给余某、肖就桂等人,其和吴某5、吴某甲的银行账户的网银操作都是由其负责,吴某甲学会以后才自行操作;(4)吴某甲关于其将银行卡及网银U盾借给吴某5做小额借贷使用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其对卡内部分资金流转情况的供述前后不一,而吴某5及其女儿吴某4证实,吴某5因不懂网银转账操作而将自己的网银U盾交由吴某4代为操作,如果吴某甲将其银行卡及网银U盾交给吴某5做小额借贷生意,吴某5应交由吴某4操作,但吴某4称其没有保管过吴某甲的银行卡及网银U盾;(5)吴某甲和吴某5、吴某4的银行账户间有大量的大额资金流转,其中有17条网银交易记录显示,上述3人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至8月间的同一天在同一个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有14条记录显示吴某甲与吴某5的银行账户于同年4月至10月间的同一天在同一IP地址均有网银交易记录;有4条记录显示上述吴某甲与吴某4的银行账户于同年6月至9月间的同一天在同一IP地址有网银交易记录,对此,吴某4的前述证言可证实,上述资金流转是吴某4在吴某5公司的电脑上帮吴某甲、吴某5的网银账户进行操作的;(6)证人吴某4证实,其曾帮吴某甲送过一两个信封给余某;(7)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曾向吴某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吴某甲提供的开票企业的账户将开票金额款项汇入对方公司账户,吴某甲再将资金回流到其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且吴某乙与吴某甲的银行账户间有大量的流金流转,证实吴某甲介绍他人为吴某乙经营的兆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指控的吴某甲参与了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税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属于税款数额巨大不当,经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4年11月27日的法研(2014)179号答复称,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2002年9月1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2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第四、五条分别规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数额共计2275481.61元,未达到250万元的标准,且现已全部退缴,故应当认定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此外,参照前述解释,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为1629650.16元,其中介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虚开的74份,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239401.55元,已由该公司向税务机关全额退缴,故吴某甲介绍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属于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钟某甲与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君爵公司取得甘肃锦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与钟某甲无关,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首先,根据梁某甲、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君爵公司是其二人出资注册成立的,合作经营,其中梁某甲负责公司的财务,袁某甲负责业务的开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1,负责公司的生产加工业务、租赁厂房等;而证人黄某1的证言与梁某甲、袁某甲的前述供述相互印证,此外,证人秦某、梁某、刘某1的证言亦证实,君爵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梁某甲、袁某甲,可见,钟某甲并不参与君爵公司的实际生产和经营;其次,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证实,在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由于自己不会讲普通话,就由钟某甲负责跟外省的开票公司或人员联系,且钟某甲的供述能与此相互印证,但梁某甲在本院庭审时称自己有时也会直接找许某等外省人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记不清为君爵公司虚开部分是否其自己联系的;最后,在现有证据中,钟某甲在侦查阶段曾对通过自己介绍向某公司、翱枫公司、扬翰公司和富某1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公司进行了供述与签认,唯没有对介绍君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公司进行供述与签认。综上,钟某甲不是君爵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者,在梁某甲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君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由梁某甲直接联系外省开票企业介绍人的可能性,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应对指控钟某甲参与梁某甲介绍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君爵公司虚开的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252347.78元予以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对于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杨某4公司和富某1公司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钟某甲作为介绍人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该部分数额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6年11月15日以穗检公二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向本院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扬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某1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1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被告人伍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伍某甲参与介绍杨某4公司7份、富某1公司9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应予扣减的意见,经查,首先,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涉案资金的流转情况;其次,根据伍某甲的供述,其通过梁某甲或者袁某甲的介绍,使吴某1经营的杨某4公司和富某1公司取得外省开票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吴某1直接将开票金额的款项汇入梁某甲或者袁某甲提供的开票企业的账户,开票企业和梁某甲、袁某甲在扣除手续费后再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伍某甲在扣除其应得的手续费后再将剩余款项汇入吴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开票企业与杨某4公司、富某1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发生;最后,同案人吴某1的供述亦证实,因部分供应商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让伍某甲介绍开票企业为其经营的扬翰公司和富某1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减少缴交增值税,其公司与开票企业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综上可见,吴某1经营的扬翰公司、富某1公司通过伍某甲介绍所取得的外省开票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均是虚开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本案区分主从犯的问题。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作为要票企业,由被告人吴某乙通过钟某甲、吴某甲的介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被告人袁某甲、梁某甲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钟某甲、伍某甲、吴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梁某甲为其经营的君爵公司虚开76份、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252347.79元,可见梁某甲主要是居间介绍他人虚开;被告人袁某甲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君爵公司虚开11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875407.53元,而其介绍他人虚开为4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55201.05元,可见袁某甲以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骗取税款为主。综上,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吴某甲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主要是介绍他人虚开,均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居间介绍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钟某甲、伍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二人均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7、关于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梁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经侦查发现梁某甲等人有犯罪嫌疑后,于2015年9月22日到梁某甲的居住地抓获梁某甲及袁某甲,随后,梁某甲分别通过打电话或者发送信息给钟某甲、伍某甲,让其二人到自己的家中,当二人来到梁某甲家中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在本院庭审中的供述,与前述说明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梁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8、关于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袁某甲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4年11月11日接到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的移送函,发现涉案的广州市翱枫服装有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在随后的侦查过程中,发现袁某甲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遂立案,并于2015年9月20日在袁某甲家中将其抓获,袁某甲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同案人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可见,袁某甲并没有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作为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该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以个人名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吴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梁某甲还让他人为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君爵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吴某甲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乙作为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伍某甲、吴某甲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钟某甲、袁某甲、伍某甲、吴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指控钟某甲参与的数额以及认定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吴某乙、吴某甲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伍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缴五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乙在案发后,分别向公安机关及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挽回了国家的全部税款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乙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伍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伍某甲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抵扣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扣押的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补缴剩余税款。


九、扣押的被告人袁某甲、梁某甲的手提电脑等以及从吴某乙处及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处缴获的电脑、移动硬盘、手机等予以没收(以扣押清单为准,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平文林


审判员  蔡丽君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媛  李钊杰   黄藻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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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羡英、伍润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69号之一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羡英,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旺龙、黄晓敏,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润荷,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志勇,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甘涌村东涌九横街38号,法定代表人吴海凌。


诉讼代表人周志红,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系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袁奕荣,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庆培,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炳志,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海凌,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居住地广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梁羡英、钟庆培、袁奕荣、伍润荷、吴炳志、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袁奕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梁羡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钟庆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五)被告人伍润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伍润荷委托家属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抵扣罚金)。


(六)被告人吴炳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七)被告人吴海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八)扣押的被告单位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补缴剩余税款。


(九)扣押的被告人袁奕荣、梁羡英的手提电脑等以及从吴海凌处及广州市兆天服装有限公司处缴获的电脑、移动硬盘、手机等予以没收(以扣押清单为准,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宣判后,被告人梁羡英、伍润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梁羡英表示服判,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羡英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梁羡英撤回上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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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9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7)粤0203行初332号李纯贞与韶关市浈江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203行初332号(2017)粤0203行赔初41号


原告:李纯贞,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女,194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地方税务局(下称:浈江区地税局),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前进路21号琪富大厦北侧。


法定代表人:廖建明,“浈江区地税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陈忆恩,“浈江区地税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莹,“浈江区地税局”征管股科员。


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纯贞诉被告“浈江区地税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纯贞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浈江区地税局”的负责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莹、冯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照顾患病家公从韶关市石油公司辞职,2013年上半年原告母亲从韶关电视台中获悉可到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经原告同意后,原告母亲前往浈江区地税局找到被告咨询如何办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被告工作人员谭某告知可在该局办理。2013年5月6日,谭某开出447.90元、120元两张缴款凭证让原告用现金缴交,但仅出具447.90元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粤6100784791号)。2013年6月7日,原告母亲到浈江区地税局缴交当月社保费,谭某再次要求其缴交两笔447.90元、120元,原告母亲提出疑问为何上月已交12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仍要交?谭某告知上月缴交的保险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保险费,现缴交的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保险费用,原告母亲只得再次用现金缴交两笔费用。随后谭某以现金缴交麻烦为由,叫原告母亲签订银行托收手续,原告母亲于是提供了原告建行账户31×××54,之后由浈江区地税局直接从该账户扣缴社会保险费用(以扣缴税费名义)。之后原告母亲为领取居民社会保障卡,多次找浈江区地税局与韶关市社保局无果,直到2013年9月份才从十里亭工行领得原告的“职工社会保障卡”,原告母亲认为自己本意要帮暂时失业的原告办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应该是职工医疗保险,遂多次找市社保局和被告理论,得到的答复是职工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一样的,谭文杰还在2013年6月7日的“电子缴税回单”中注明了相关情况,原告母亲遂不再争执。2016年4月原告在韶关市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女婴,原告母多次到韶关市社保局、浈江区地税局办理原告生育费用报销事宜,对方以未购社保、购错社保等理由拒绝,原告母亲见购买了保险却无保障赶紧将上述建行账户款项取出,浈江区地税局自此无法从中扣缴任何费用,原告社会保险缴费状态处于中断状态。综上所述,原告母亲本意为原告购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被告隐瞒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职工医疗保险差别,以扣缴税费形式为原告代购了保费更高的职工医疗保险,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实际扣缴费用19903.65元,但被告实际代原告向社保局缴交社保费6150.26元,多扣13753.39元,被告因缔约过程中隐瞒真相欺骗原告,应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赔偿原告生育小孩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为原告代办社保费缴交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多扣费少代缴,应按社保缴交方案为原告补缴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应返还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育费9847.29元。二、确认被告多扣缴原告账户金额13753.39元;三、被告从第二项多扣缴金额补缴原告社保缴费清单中确定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由单位扣缴部分;四、被告从第三项多扣缴金额中补缴原告2016年5月至今原告应缴社保费个人及单位部分;五、被告承担第三、第四项义务后,将第二项剩余金额返还原告;六、被告支付原告13753.3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七、被告支付原告60元建设银行查档费;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九、地税局没有按法规办事,没把市民参保的钱转去社保局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授权委托书;


2、社会保险申请登记表;


3、代划缴税(费)协议书;


4、电子缴税回单;


5、对比表银行账户流水社保缴费清单;


6、完税证收费凭证;


7、发票;


8、业务收费凭证。


被告“浈江区地税局”辩称:原告从2001年1月1日以固定职工身份首次投保,到2012年2月后停保。原告母亲在2013年5月6日,代其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申请登记表,原告母亲代她自愿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形式参加社会保险,自行勾选参保险种为:个体养老保险,个体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互助险。灵活就业人员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参加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一、被告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足额转移到社保基金。被告作为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签订韶关市统一收税(费)平台(代收代付)系统委托金融机构代划缴税(费)协议书(简称:四方协议),被告每月通过韶关市统一收税(费)平台划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并将其所缴费用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第十三条规定,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二、原告要求赔偿其生育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建立起的生育保险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其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一项保险制度,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形式参加社会保险,无法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没有缴交生育保险费自然无从报销生育费用,故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原告生育费用是其在医院生产而发生的费用,是其接受医疗服务的对价,依法应由其自身负担。三、原告自愿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保费用,不存在答辩人多扣缴其社会保险费用,故其要求返还多扣缴的原告的费用,用于支付另外保险费和返还余额的要求无依据。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分别按照比例划入社会统筹基金部分(即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帐户(个人缴纳部分),不存在多缴部分。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标准是按照人社局公布的计费工资标准计算,2013年5-6月社保费为每月447.90元,2013年7月-2014年6月社保费为每月501.50元,2014年8月-2014年12月社保费为每月540.05元,2015年1月-2015年6月社保费为每月593.85元,2015年7月-2016年4月社保费为每月604.25元。其中单位部分缴费(即统筹部分)13633.39元(含大病互助险564元),个人部分缴费6150.26元,不存在多交的情况。四、原告混淆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医保”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原告将自己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捆绑购买“大病互助险”等同认为自己参保“城乡居民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即居民医保)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属于不同的保险品目,由不同的部门负责征收,居民医保由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参保登记、信息录入、缴费确认、待遇核发和业务咨询等工作,基本医疗保险由地税部门负责征缴、追欠等工作。《韶关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府(2003)109号)第三条规定原告须先参加养老保险再参加医疗保险,不设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09年韶府令第5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凡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必经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互助险〔即凡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必经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于每年7月份一次性征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在2009年7月1日后是每人每年12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征缴和结算年度由原社保年度调整为自然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12月前参保人员按120元/年的标准一次性征收一年半(即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大病医保费180元〕。原告属于2013年12月前参保人员,被告并未多扣缴其费用。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浈江区地税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申请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及银行电子缴税回单;


3、我局社保征收系统登记的李纯贞个人社保登记历史信息截图;


4、我局社保征收系统导出李纯贞个人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5、我局社保征收系统导出李纯贞个人汇总缴费情况;


6、我局征收系统社保电子入库销号记录截图;


7、我局征收系统增减员登记信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韶关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8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李纯贞的母亲刘金凤在被告处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申请登记表》,并递交给被告,向被告申请购买李纯贞的个体养老保险、个体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互助险。同时签订《韶关市统一收税(费)平台(代收代付)系统委托金融机构代划缴税(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委托金融机构代划缴税(费),并同意通过韶关市统一收税(费)平台(代收代付)系统完成上述委托业务,委托金融机构代划缴税(费)业务于协议签订生效后的次月开始办理。


2013年9月,原告从工商银行领取了个人社保卡,原告主张其于领卡当天发现该卡上明确印有“社会保障卡”字样,并清楚其在被告“浈江区地税局”购买的为基本医疗保险。


2016年4月,原告因生育产生住院医疗费9520.4元、其他医疗费326.89元,合计9847.29元,因其在被告处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生育小孩的相关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5月开始停缴个人社会保险,同时向被告反映其实际需要购买的为城镇医疗保险,而非基本医疗保险。


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原告李纯贞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购买社会保险,且没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其每月缴交的养老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也由原告个人负担。


根据李纯贞的“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李纯贞2013年5月、6月的社保缴费数额为:个体养老保险358.32元/月(含单位缴纳的214.99元,个人缴纳的143.33元),个体基本医疗保险89.58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社保缴费数额为:个体养老保险401.20元/月(含单位缴纳的240.72元,个人缴纳的160.48元),个体基本医疗保险100.30元/月;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保缴费数额为:个体养老保险427.80元/月(含单位缴纳的256.68元,个人缴纳的171.12元),个体基本医疗保险112.25元/月;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社保缴费数额为:个体养老保险481.60元/月(含单位缴纳的288.96元,个人缴纳的192.64元),个体基本医疗保险112.25元/月;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社保缴费数额为:个体养老保险481.60元/月(含单位缴纳的288.96元,个人缴纳的192.64元),个体基本医疗保险122.65元/月;除此以外,李纯贞还于2013年5月缴纳大病互助险保险费120元,于2013年7月缴纳大病互助险保险费180元,于2015年1月缴纳大病互助险保险费132元,于2016年1月缴纳大病互助险保险费132元;原告缴纳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合计为19783.65元。


本院认为:被告“浈江区地税局”于2013年5月6日依原告李纯贞的母亲刘金凤申请为原告办理个体养老保险、个体医疗保险、大病互助险等三项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的行政行为合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原告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对是否需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选择决定权。现原告委托其母亲填写向《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申请登记表》,向被告“浈江区地税局”申请参加个体养老保险、个体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互助险,是其行使选择决定权的一种表现。被告“浈江区地税局”作为社保征收机构,按原告申请为其办理了参加个体养老保险、个体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互助险等三项社会保险的手续,已履行其作为社保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浈江区地税局”没有把其参保的钱转去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告于2013年9月领取个人社保卡当天即获知其在被告“浈江区地税局”购买的为基本医疗保险,若其对参保的险种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也应于其认为被告为其购买了错误的社会保险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即使原告主张属实,其起诉也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


三、基于上述第二点,原告关于被告为其购买错误的社会保险导致其生育费用无法报销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浈江区地税局”赔偿其生育费用9847.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于驳回。


四、至于被告是否多扣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原告属无固定工作单位的人员,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第二十三条关于“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由其个人负责缴纳,即单位缴纳部分也由其个人负担。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多扣缴其账户13753.39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多扣缴其账户金额13753.39元,要求被告从13753.39元中补缴原告社保费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由单位扣缴部分、补缴原告2016年5月至今应缴社保费个人及单位部分、剩余金额返还给原告、按13753.39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合法权益所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其建设银行查档费60元,但经本院查明,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建设银行查档费6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纯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纯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曾细娥


人民陪审员  冯世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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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16
来源: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6)内0103刑初311号张志强、金显忠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6)内0103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强,1951年3月1日,小学毕业,系无无,地址: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辩护人胡瑞军,律师。


辩护人孙学勤,律师。


被告人金显忠,1942年2月6日,初中毕业,系无无,地址:呼和浩特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辩护人孙克非,律师。


辩护人张雪梅,律师。


被告人冯世春,1961年11月21日,专科毕业,系无无,地址:呼和浩特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被告人邢子学,1978年1月2日,大学本科,系无无,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辩护人马世勇,律师。


辩护人王志,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呼回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金显忠、冯世春、邢子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1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志强、金显忠、冯世春、邢子学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胡瑞军孙学勤、孙克非张雪梅、马世勇王志,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志强辩称。辩护人胡瑞军孙学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金显忠辩称。辩护人孙克非张雪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冯世春辩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邢子学辩称。辩护人马世勇王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0个月0日,并处罚金50000.0元,


被告人金显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0个月0日,并处罚金50000.0元,


被告人冯世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0个月0日,并处罚金50000.0元,


被告人邢子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0个月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  判  长   陈春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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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11
来源: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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