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19)京0102行初515号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02行初515号


原告石波涛,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3区1号。


法定代表人王炯东,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阳,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炜,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明,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波涛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朝阳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登记立案后,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波涛委托代理人武礼斌、施志群,被告朝阳税务局分管负责人张涛、委托代理人徐光阳、赵亮,被告市税务局分管负责人王炜、委托代理人黄丽明、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京朝税通[2019]600528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你申请退税的业务无应退税款。经审核,你于2019年4月1日提出的退抵税(费)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退税条件,不予退税。原告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京税复决字[2019]1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朝阳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


原告石波涛诉称,原告完全符合退税的条件,二被告认定原告“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事实


(一)原告2014年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方式参与上市公司重组的交易情况


2014年1月10日,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后更名为“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冕木业或大连天神)、NEWESTWISELIMITED(以下简称为新公司)、北京天神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神互动)的全体股东(原告为原天神互动股东之一)签订《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2014年2月26日,重组协议各方及魏平签订补充协议。


根据重组协议的规定,本次重组交易方案为:科冕木业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与天神互动100%股权的等值部分进行置换,置入资产价值超过置出资产价值的部分,由科冕木业向天神互动的股东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科冕木业原控股股东为新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将承接置出资产,同时为新公司将其持有的639万股科冕木业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转让予朱晔先生和原告。朱晔先生和原告依据各自持有天神互动出资额占两人出资总额的比例分配上述科冕木业股份。本次交易完成后,科冕木业将持有天神互动100%股权。2014年8月22目,天神互动100%的股权过户至上市公司大连天神名下,置入资产交割完成。科冕木业已于2014年9月办理完毕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登记。


(二)重组协议有关最终交易价格确定的“对赌机制”约定


重组各方约定了对赌机制(又称价格调整机制),对交易价格根据约定条件进行调整。根据重组协议第九条的规定,承诺方(即:包括原告在内的重组前天神互动的8名股东)承诺:(1)天神互动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当年及其后两年实现的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将不低于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天神互动进行评估后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所预测的同期净利润数;(2)如天神互动届时实际实现的净利润未达到上述利润预测数,则上述业绩承诺方应就未达到利润预测的部分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的上市公司(大连天神)进行补偿。补偿方式为:先以认购的股份进行补偿,不足时,再进行现金补偿;具体事宜在承诺方与科冕木业于2014年2月另行签署的《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进行约定。


(三)增发股份的限售锁定期及截止目前的股份状态


重组协议第四条第五款“本次发行股份的锁定期”规定“朱晔、石波涛(原告)、刘恒立等自新增股份上市之日起,至36个月届满之日和利润补偿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以较晚日为准)不转让”。


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尚未主动转让过取得的天神娱乐增发股份,且大部分股份仍处于质押或司法冻结状态。


(四)流通股转让交易


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持有的大连天神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56862000元。


(五)税务稽查及错缴税款情况


2016年9月8日,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三稽税稽检通一[2016]4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自2016年9月9日起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稽查期间,原告因政策理解有误,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1日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即现在的被告一,自行申报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4000000元及52862000元,共计56862000元。


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京地税三稽处[2018]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京地税三稽罚[2018]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根据税收政策,上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2015年4月27日(实际为4月28日),你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56862000元,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当优先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


(六)退税及复议


原告2019年发现2016年错缴56862000元税款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9年3月13日向被告一提交退税申请及相关资料。2019年4月29日被告一作出被诉通知书,告知原告“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原告认为被告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4日,原告收悉被告二作出的维持被告一不予退税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


二、理由


(一)原告2016年错缴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符合退税条件


1.原告2016年错缴税款时,其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应税收入、个税税基无法确定,个税纳税义务还未发生。


41号文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本案中,原告2014年发生非货币资产转让收入的时点确认(或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原告将持有的天神互动100%的股权过户至大连天神名下;(2)原告取得大连天神股份的所有权。


涉案重组交易中,2014年8月22日天神互动100%的股权过户至大连天神名下;大连天神于2014年9月办理完毕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登记。但因《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对股权最终归属存在附条件的约定,实际导致原告在2014年9月并未真正取得被投资企业股份(即大连天神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和取得个人所得税法下的“所得”,不应在2014年9月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因此,原告以持有的天神互动股权认购大连天神增资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应最早在三年的对赌期限届满即2017年1月1日原告取得大连天神增发股份数额和“所得”的金额可以实际确定时再确认收入的实现。原告在其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指2014年度原告以其持有的天神互动股份认购大连天神增发股份的交易)的个人应税收入、所得税税基还不能确定、纳税义务还未发生情况下,于2016年度针对该交易申报缴纳的56862000元的税款属于错缴税款。


2.截止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原告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的个税纳税期限尚未截止。


41号文第三条明确规定:“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第八条规定,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缴税计划。


原告2014年度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中,由于涉税金额巨大(约1亿元人民币左右)且原告在整个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中并未取得任何现金,无力一次性缴纳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的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告符合41号文有关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的条件。原告曾于2018年和2019年多次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提交41号文规定的分期纳税备案资料,尽管备案未获受理且备案事宜仍在复议过程中,但备案不同于行政审批,备案受理与否并不影响原告享受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的五年内纳税的规定。原告最后的纳税截止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这意味着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非货币资产投资个税的纳税期限尚未截止,故2016年原告错误多缴的56862000元的税款理应退还。


3.原告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税纳税地点应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


2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这里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是指被投资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地。


原告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是以天神互动股权置换大连天神的增发股份,应当以天神互动交易当时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即北京市东城区的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申报缴纳税款,原告向被告一缴纳税款属于错缴。


(二)二被告认为原告“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的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程序违法。


1.被诉通知书与《税务处理决定书》涉及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退税与否应以原告2016年是否存在错缴多缴税款的事实为依据。


《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案外人原地税第三稽查局2018年6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要求原告补缴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通知书是被告一2019年4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退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二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不同,性质更不同。二被告理应对原告2016年是否存在错缴多缴税款的相关事实,包括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截止时间等做全面的审核评估。


2.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诉通知书中引用41号文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行解释,解释不规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通知书中引用41号文第二条和第三条并非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行解释,而是依法履行职责和适用法律查明原告是否存在错缴税款的行为,尽管依据41号文恰恰能得出原告2016年度确实存在错缴税款的结论。


3.原告向被告二申请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复议审理,被告二未举行听证且未在被诉复议决定中说明不予听证的理由,程序违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9年9月25日发布的《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否举行听证”。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已经明确写明请求以听证的方式审理涉案事项,复议期间原告多次询问是否举行听证以及听证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二都回答正在研究是否听证,一直到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之日原告才知道被告二不听证的决定。


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案涉及退税金额达5000多万、涉及的案情复杂且原告为上市公司实控人之一,属于重大复杂案件。但被告二不仅未在法定时限内通知原告是否以听证的方式审理,而且对于原告如此重大的案件(涉案税额5000万以上)视而不见,直接以书面的方式审理后作出错误的维持被告一不予退税的被诉复议决定。


综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一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京朝税通[2019]600528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被告一退还原告错缴的税款56862000元及截至2019年7月15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568023.5元(年利率0.35%),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继续支付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撤销被告二2019年7月1日作出的京税复决字[2019]11号《税务行政复议定书》;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石波涛于庭前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被诉通知书,证明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


2.退税提交资料清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朝阳税务局提交退税申请,朝阳税务局只收取了一份《退(抵)税申请表》,未收取原告提交的其他资料;


3.京朝四税通[2019]6005245《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朝阳税务局在收取退税资料后将近半个月即2019年3月27日才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程序瑕疵;


4.《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与被诉通知书相比,朝阳税务局“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的理由发生实质变化,被诉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并在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请求以听证的方式审理;


6.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在复议决定中未对原告申请听证的请求作出任何回应;


7.EMS邮寄单和截屏,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4日收悉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8.《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


9.《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


10.《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11.《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购买资产2014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12.《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购买资产2015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13.《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购买资产2016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证据8-13证明目的:(1)原告2014年作为天神互动的股东之一,参与上市公司重组的交易,属于41号文规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2)重组各方约定了对赌机制,对交易价格根据约定条件进行调整,由于对赌机制的存在,原告应最早在三年的对赌期限届满即2017年1月1日、原告取得的大连天神增发股份数额和“所得”的金额可以实际确定时再确认收入的实现,而且原告在36个月内不得转让取得的新增股份;


14.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缴纳涉案税款时间是2016年9月,仍然在法定申请退税时限内;


15.天神互动营业执照,证明天神互动的登记注册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应在东城区的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16.刘恒立《非货币性资产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证明税务机关2018年3月30日受理了股东刘恒立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分期备案;


17.京朝税复中〔2019〕1号《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证明朝阳税务局不受理原告的分期备案申请,原告申请复议,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复议中止。


被告朝阳税务局质证称,认可证据1-15、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4、6、8-13、15、17的证明目的。


被告市税务局质证称,认可证据1-7、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据1-7、15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8-13、16、17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朝阳税务局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原告自行申报入库个人所得税共计56862000元,税款属性为“查补预缴税款”、申报方式为“直接(上门)申报”、应征发生日期:2016-09-13/2016-09-21、查补属性:税务稽查查补预缴税款、申报属性:正常申报。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作出京地税三稽处[2018]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下列违法事实确定原告发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与科冕木业(后更名为大连天神)签订重组协议,约定原告以持有的天神互动的股份与大连天神进行股份置换,并成为大连天神股东。根据税收政策,上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每股90元价格卖出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56862000元,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当优先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于2016年9月向朝阳税务局缴纳的税款是稽查程序终结后原地税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应纳税款,不是朝阳税务局基于日常征收管理职权而直接征收的税款。如原告不服原地税第三稽查局的征税行为,应当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行政复议,并申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现在要求退税没有事实依据。


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朝阳税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退(抵)税申请表》、退税申请情况说明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朝阳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


2.退税提交资料清单、京朝四税通[2019]600524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朝阳税务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退税申请;


3.税收征管系统截图(退税审批流程),证明朝阳税务局依法履行了退税审批程序;


4.京朝税通[2019]60052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4月2日,朝阳税务局向原告作出不退税决定;


5.京朝税通[2019]600528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4月29日,朝阳税务局撤销2019年4月2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重新作出、送达;


6.天神互动的税务登记信息,证明朝阳税务局是天神互动的主管税务机关;


7.税收征管系统截图,证明原告缴纳税款具有稽查查补预缴税款的属性,不属于朝阳税务局根据日常征收管理职权征收的税款;


8.《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对原告作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行政行为;


9.《催告书》,证明只催告滞纳金部分,没有催告税款,原告缴纳的税款是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义务。


原告石波涛质证称,认可证据1-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6、8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听证问题,本机关认为本案不存在复杂情形,不需要举行听证,故在文书中告知以书面形式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复议行为的合法性,市税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税务局于2019年5月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料;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单、邮件送达记录,证明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依法向朝阳税务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中的通知答复义务;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及法律依据目录,证明朝阳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证据及法律依据;


5.《行政复议调查函》、送达回证、关于《行政复议调查函》的回复函、《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个人所得税税票复印件,证明市税务局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调查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第三稽查局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税款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应缴纳税款,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诉讼,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


6.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及邮单、邮件送达记录,证明市税务局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石波涛质证称,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据3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对证据6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四税务所)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等退税申请资料,申请退还其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共计56862000元。2019年3月27日,第四税务所作出京朝四税通[2019]6005245《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的退税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准予受理。2019年4月2日,朝阳税务局作出京朝税通[2019]6005281《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该退税申请不符合要求,不予审批。2019年4月29日,因前述《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告知诉权且未明确引用法律依据,朝阳税务局依法撤销前述通知书并作出本案的被诉通知书并于2019年4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诉通知书,于2019年5月5日向市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申请资料,申请撤销朝阳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并责令朝阳税务局退还原告多缴税款及赔偿相应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市税务局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通知原告,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收邮件。市税务局于2019年5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朝阳税务局在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等,该通知书于2019年5月13日送达朝阳税务局。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5月21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市税务局于2019年6月5日向第三稽查局作出《行政复议调查函》,就第三稽查局是否以原告为稽查对象作出过《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事项进行调查。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6月11日提交回复函及相应证明材料,该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税款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应纳税款,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及朝阳税务局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1日签收该决定书。


另查,2016年9月8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三稽税稽检通一[2016]4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自2016年9月9日起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自行申报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4000000元及52862000元,税收征管系统显示属性为:查补预缴税款。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京地税三稽处[2018]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京地税三稽罚[2018]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根据税收政策,上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2015年4月27日,你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56862000元,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当优先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滞纳金13974052元。2018年12月26日,第三稽查局向原告发出《催告书》,要求其缴纳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的滞纳金13974052元。庭审中,朝阳税务局认可滞纳金计算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9月的补缴日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从上述规定可知,法律法规对退税作出明确的规定,纳税人如认为多缴纳税款,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应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本案中,原告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共计56862000元的税款,作为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的承继机关朝阳税务局有权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亦明确规定“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作为朝阳税务局的上级机关,是本案的适格复议机关。


本案中,原告向朝阳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朝阳税务局不予退税的理由是认为原告是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义务,不存在退税的问题;而原告认为因对政策法律理解有误导致自行申报错误,朝阳税务局理应退还。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已缴纳税款的属性?本院认为,原告已缴税款的属性属于查补预缴税款,是在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6年9月9日起对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1日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4000000元及52862000元,共计56862000元。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滞纳金13974052元。2018年12月26日,第三稽查局向原告发出《催告书》,要求其缴纳未缴的所得税的滞纳金13974052元。从上述事情经过简单分析可知,虽然原告补缴税款的日期发生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之前,但结合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税务检查的事实及后续《催告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预缴的税款系《税务处理决定书》项下的应纳税款,属稽查期间查补预缴税款。《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一级税务机关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定的效力,在被依法否定之前,原告要求朝阳税务局退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被诉通知书进行全面审查,事实清楚;在法定期限内向朝阳税务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向原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是否有必要举行听证问题,原告认为本案涉及退税金额达5000多万、涉及的案情复杂且原告为上市公司实控人之一,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举行听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亦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同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知,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而何为重大、复杂则需要复议机关依据案情进行判断,而且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也不是必须举行听证,是“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因此,市税务局对本案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并无不妥。但《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否举行听证”。本案中,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已经明确请求以听证的方式审理涉案事项,市税务局理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就是否举行听证对原告进行告知,但本案中市税务局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告知,但鉴于听证非本案的必需程序,市税务局未举行听证并未实际侵犯石波涛的合法权益,对市税务局在复议过程中的疏忽本院予以指出,希望在今后的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引起重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波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波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亚娟


审 判 员  孙 茜


人民陪审员  吴维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雨笛


书 记 员  韩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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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8
来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浙0783刑初466号金贤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贤权,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磐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端,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9]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贤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9年8月23日、12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20年1月2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2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同年4月16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斯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贤权及其辩护人张瑞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金贤权经营的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被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批准为一般纳税人。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金贤权为了牟利,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6个点的费用通过蒙某、杨某霖(另案处理)等人让沈阳茂川商贸有限公司、沈阳企鼎商贸有限公司、沈阳银馨商贸有限公司等21家企业为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163份,其中认证后失控发票14份,认证时失控4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5865296.6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税额2305213.95元,已抵扣税款2305213.95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金贤权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7%-10%不等作为开票费用,由其本人或经费珏钢(另案处理)、郑某波、张某英介绍向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伟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86家企业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66份,其中作废33份。实际虚开233份,价税合计金额18889516元,税款2744630.43元,已抵扣税款2372478.22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贤权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金贤权在庭审中对指控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但辩称,1.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金额未达到250万元,不属于数额巨大,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在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时间段内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2.其被抓获当日,其看见公安民警在找人,当时其并不知道公安民警在找谁,其主动上前询问民警后得知民警就是在找自己,其如实向民警报告身份,后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其属于主动投案,是自首行为。


辩护人张瑞端的辩护意见是,(一)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在涉案时间段内,即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金贤权经营的水泥店有实际购入水泥、沙石的情况,涉及金额有180万元左右,相应的进项税款应该有20多万,扣除该部分税额计算得出虚开的进项税款应该在203万元左右。销项部分,扣除实际销售的230万左右,相应的销项税额34万左右,减掉该部分税额计算得出虚开的销项税额应该是240万元左右。故其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量刑档次;(二)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1.首先,被告人金贤权既有向他人购买发票,也有为他人虚开发票,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向他人购买发票,是为了达到为他人虚开增值税的犯罪目的,因此只能认定其中的一个行为涉嫌犯罪。其次,对公诉机关以进项或者销项中数额高的作为涉案金额指控有异议,应以进项数额作为量刑依据,被告人金贤权虚开进项和销项的两个行为当中,给国家造成利益损害的是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至于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则是其他公司实际用于抵扣,是由其他公司给国家造成利益损害,与被告人金贤权没有关系。且对于已经抵扣的税款,大部分公司已经补交了税款,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该种情形下如何选择量刑标准,人民法院应该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据此,对被告人金贤权应以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作为最终的量刑依据,本案中还应扣除实际购买砂石、水泥的180万元相应的税额20多万元,实际虚开的进项税额为203万左右,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三)对于本案的量刑情节部分,1.被告人金贤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首先,在前期税务局调查期间,被告人金贤权系主动去税务局交代情况,对所有的情节均如实供述,且把所有的材料上交国税局。其次,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被告人金贤权当时并不知道其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被抓当天其看见公安在找人,后主动上前打招呼,并表明自己的身份,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其积极配合公安调查,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2.被告人金贤权系初犯,法律意识不强,其对税务法律了解不多,其在案发之后还不清楚自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一直以为只要补交税款,把失控的发票补交掉,就没有事情。其主观犯意不深,之前没有虚开行为,只是在营改增税务制度改革的大环境之下,在其他人主动找上门后才去帮别人虚开发票。其危害性不大,获利较小,其出售销项发票,总共获利在160万元左右,再扣除买进项发票,上交国税,以及进项转出,实际获利仅10万元左右。且本案当中,所有的抵扣税款基本上已经追缴,未给国家造成很大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人金贤权虚开发票金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且具有法定、酌情的从轻、减轻情节。希望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金贤权经营的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被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批准为一般纳税人。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金贤权为了赚取开票费用,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7%-10%不等作为开票费用,由其本人或经费珏钢(另案处理)、郑某波、张某英介绍,向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伟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顺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86家企业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66份,其中作废33份。实际虚开233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8889516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税款2744630.43元,已抵扣税款2372478.22元。


与此同时,为弥补进项不足,被告人金贤权又以票面金额6%的费用通过蒙某、杨某霖(另案处理)等人让沈阳茂川商贸有限公司、沈阳企鼎商贸有限公司、沈阳银馨商贸有限公司等21家企业为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163份,其中认证后失控发票14份,认证时失控4份。价税合计金额15865296.6元,税额2305213.95元,已抵扣税款2305213.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强、沈某军、陆某华、单某阳、朱某桦、金某尧、金某其、陈某国、张某英、密某庆、陈某龙、王某德、朱某珊、魏某、徐某忠、沈某、史某锋、王某军、钱某明、竺某波、俞某会、鲁某、竺某潮、王某春、袁某斌、谢某波、邓某炜、吴某波、徐某铭、傅某、郑某波、费珏钢等的证言、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营业执照、东阳市国税局移送的进项、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抵扣认证清单等相关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税务案件查证材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电子数据光盘、东阳市国税局关于对东阳市佐村镇金贤权水泥店案件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东阳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东阳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农行、工行、农商行交易明细及电子数据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金贤权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贤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金贤权及辩护人张瑞端当庭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金贤权虚开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744630.43元,虚开增值税进项税额为2305213.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金贤权经营的金贤权水泥店与沈阳茂川商贸有限公司等21家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的开票上家无任何实际交易,与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86家下家,其中有部分下家公司的人员在开票之前与被告人金贤权虽有少部分的水泥、沙石交易,但当时系直接以不开票的较便宜的价格完成交易,后在“营改增”的税务制度改革的背景下,相关人员又回头找被告人金贤权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且票面金额与实际交易严重不符。(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税款的认定应以虚开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最大流失金额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人金贤权为赚取开票费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同时为弥补进项不足,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其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当中,让国家税款处于可能流失的危险状态的最大金额是金额较大的销项税额。据此,应以被告人金贤权虚开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作为其虚开的税额认定,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以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三)根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贤权系由公安民警持传唤证传唤到案。且根据被告人金贤权本人当庭供述,被抓获当日,其上前与民警接触时并不知道民警在找谁、所为何事,在民警表示正在找金贤权后,其如实向民警报告身份,系公民配合公安民警执行职务的一般性义务,对于该情节,可认定其能配合公安民警传唤,可以在认定坦白的基础上酌情考虑从轻幅度,但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于被告人金贤权及辩护人张瑞端当庭所提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金贤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贤权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瑞端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贤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8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伟东


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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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8
来源: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判例2020)鄂01行终50号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1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44号工艺大楼3层。


法定代表人吴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怡珩、潘颖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淮海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启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商景路,局长。


上诉人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锁定金税盘税控设备行为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出具的《关于重庆黄金专案的稽查建议书》,其中载明“反映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母公司)、武汉金钱树新材料有限公司(子公司)连续两年税负明显偏低且企业在经营活动存在购销品名明显不匹配,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或虚低的行为”,“鉴于上述三家企业短期内开票金额巨大,存在巨大虚开嫌疑,为了避免企业继续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款损失,现将该案案情转交你局,建议对上述三户企业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武汉金钱树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汇滕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控票为妥”。被告收到以上建议函后,于同日将原告列为风险纳税人,对其进行控票处理,限制原告通过开票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时,系统提示已进入锁死期无法开具发票。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江汉区税务局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锁定原告金税盘税控设备的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被告依法享有对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管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本案中,第三人依法享有对原告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或虚低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第三人在收到相关线索后,对企业纳税申报、增值税发票使用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原告短期内开票金额巨大,存在重大虚开嫌疑,故根据国税发[2010]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向本案被告发出了《关于重庆黄金专案的稽查建议书》。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建议,认定原告存在《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的情形,从而依据《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采取限制性措施,并无不妥。被告采取以上限制性措施,原告通过开票系统提示已经知晓,故对其主张被告未书面通知从而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存在的税收风险嫌疑并未排除,对其撤销锁定金税盘税控设备行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控票处理,限制上诉人通过开票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错误。《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和《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9)鄂01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锁定上诉人金税盘税控设备的行为;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稽查局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具有对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或虚低的行为进行调查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经调查认定上诉人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向被上诉人作出《关于重庆黄金专案的稽查建议书》,被上诉人据此依职权对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行为有法可依。本院对原审的认定予以采信。上诉人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有研中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震


审判员 沈 红


审判员 程敬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杜春艳


书记员马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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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8
来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京0105刑初377号李清东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清东,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曾因赌博行为2007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昕欣,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东犯招摇撞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东及其辩护人姜昕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7月1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3160元。


二、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7月1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市通州区某水务二所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1580元。


三、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7月2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3160元。


四、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工业盐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1798元。


五、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3596元。


六、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2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李某(女,47岁,天津市人)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5400元。


七、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1798元。


八、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3月1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书款人民币3596元。


九、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至2019年4月,通过网络购买贾某、蒲某等居民身份证8张。


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4月25日被查获归案。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李清东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清东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清东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清东具有以下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李清东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自愿处置被扣押钱款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预交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7月1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3160元。


二、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7月1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市通州区某水务二所购买相关书籍,骗取北京市通州区某水务二所人民币1580元。


三、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7月2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160元。


四、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工业盐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1798元。


五、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该公司人民币3596元。


六、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2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被害人李某(女,47岁,天津市人)购买相关书籍,骗取李某人民币5400元。


七、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1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798元。


八、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3月1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冒充税务专管员,要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书籍,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596元。


九、被告人李清东于2018年至2019年4月,通过网络购买贾某、蒲某等居民身份证8张。


被告人李清东于2019年4月25日被民警查获归案。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确认书》。


另,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26张、手机10部(黑色Nokia4部、银色nokia3部、白色华为1部、黑色华为1部、金色OPPO1部)、身份证11张、数据存储器9个、电脑主机1台、水杯1个、口罩1个、帽子1顶、包1个、手机卡28个、账本2个、资料1份及书17本现均暂扣于朝阳分局;扣押的人民币3.87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清东的供述,且有被害人郭某、张某、郭某1、李某、赵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1、杨某1等人证言,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工商资料,扣押清单,110接处警记录,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李清东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清东犯招摇撞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清东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案资产能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之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清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清东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元,其中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市通州区某水务二所;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冲抵本判决第一项中罚金;余款发还被告人李清东。


三、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身份证三张(马某、赵某、张某),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白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金色OPPO手机一部及刘某、刘某1及被告人李清东名下银行卡发还李清东;其余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辛祖国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员  齐丽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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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30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川0107刑初305号喻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东,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东及其辩护人龙冠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6年期间,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简称京洲税务所)法人喻东,利用负责京洲税务所全面工作并具体负责为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和正集团)提供税务服务的职务便利,在为和正集团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缴汇算、税务筹划等税务服务过程中,自行或指派京洲税务所工作人员帮助和正集团在财务资料中增加经营成本、减少纳税申报金额、少缴税款,先后从和正集团财务负责人罗某某处收受“好处费”共计65.4万元现金。2018年四川省税务局稽查局调查核实后,要求和正集团自行补缴税款。和正集团经自查,补缴企业所得税3315615.85元、滞纳金2373431.62元。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喻东经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正集团关于签订合同的情况说明、涉案相关税务代理合同、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工商档案、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为和正集团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和正集团补缴税款证明材料、和正集团涉案相关财务凭证、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涉案财物凭证、有关涉税事项调查核实的报告、情况说明、工资凭证、管理层职责分工说明、股权代持协议书、缴费凭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喻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喻东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喻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审理期间喻东已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65.4万元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东利用担任公司法人以及管理公司全面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喻东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喻东退缴至本院账户内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5.4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施洪波


人民陪审员  邹 梅


人民陪审员  唐丽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家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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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1
来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苏01刑初77号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姚志刚等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3187175W,单位地址: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浦珠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姚志刚。


诉讼代表人廖正明,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会计主管。


辩护人张云清、尹悦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志刚,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伟、丁嘉健,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健,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连勇、杨秀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友林,男,1985年5月4日出生,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世维,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以宁检四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蓓蓓、检察官助理李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廖正明及辩护人张云清、尹悦红,被告人姚志刚及其辩护人魏伟、丁嘉健,被告人王健及其辩护人周连勇、杨秀云,被告人侯友林及其辩护人薛世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姚志刚作为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我国白银属于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且白银出口不能退税、银制品中白银作为原材料的成本超过80%不能退税的情况下,仍决定从国内购买白银,将其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以此品名向海关伪报出口,将白银走私至香港,并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


同年6月,东锐公司开始生产并出口“溅射靶组件”。被告人姚志刚确定“溅射靶组件”的生产方法并组织生产;被告人王健和白银买家香港新业行(金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行公司”)商定白银销售价格和数量;被告人侯友林在国内采购纯度为99.99%的白银。为形式上符合出口退税的要求,侯友林按照每批次“溅射靶组件”中白银成本占比78.5%倒推测算所需背板的成本,据此由淮安姚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江苏亮源贵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源公司”)签订背板购销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生产完成后,被告人王健、侯友林按照被告人姚志刚确定的出口交易模式,以品名“溅射靶组件”、HS编码“8486909100”向海关申报出口,并通过代理直接运至新业行公司。该公司将“溅射靶组件”的白银部分和背板部分拆卸,按照白银的价值进行结算,并将背板中价值较高的铼板通过亮源公司进口等方式回流至东锐公司重复使用。


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单位东锐公司、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采用上述方法,出口白银共计609377千克,申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4.0031亿元。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扣押、现场勘验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东锐公司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姚志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健、侯友林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上述方式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情节特别严重。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贵重金属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东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志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健、侯友林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姚志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健、侯友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东锐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东锐公司不具有走私白银及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出口产品银溅射靶组件生产工艺已获得专利权,外贸出口及申报退税均合法合规,不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及骗取出口退税罪。2.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应数罪并罚,出口行为及取得退税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具有密切联系,目的同一,行为连贯,应作一罪评价。3.东锐公司进口溅射靶组件专用背板所缴纳的增值税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姚志刚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东锐公司走私白银的事实不能成立,东锐公司如实申报了溅射靶组件的成分及功能,不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2.指控东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能成立,东锐公司未虚构品名、数量、单价或其他欺骗手段,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3.姚志刚虽名义上是东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被告人王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系从犯,拿固定工资,未获得犯罪收益,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东锐公司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已扣押的溅射靶组件证明已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也不能以现在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证明几年前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更不能以简单加工、工艺粗糙的证人证言直接认定银溅射靶组件出口为白银走私。2.白银系限制出口的金属,而非禁止出口的金属,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定罪处罚。且指控情节特别严重于法无据。3.东锐公司仅是采取其他手段将自己交纳的税款退回,只是逃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4.走私罪与危害税收征管罪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不应数罪并罚。5.本案是单位犯罪,单位行为的策划、指挥者是姚志刚,王健系从犯,不参与分红,实施犯罪行为只是履行职务,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友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走私贵重金属罪存在法条竟合,应当择一重处,不应数罪并罚。2.侯友林在单位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未参与犯罪所得的分配,应从轻处罚。3.侯友林在2019年春节后才知道公司实施走私犯罪,只应对东锐公司此后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6年上半年,被告单位东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姚志刚与新业行公司商定由东锐公司销售白银给新业行公司。因白银属于我国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白银出口不能退税,且银制品中白银作为原材料的成本超过80%不能退税,为降低成本、获取利润,由被告人姚志刚决定,并安排被告人王健、侯友林等人从国内采购白银,按每批次白银成本占比约78.5%配置白银及背板,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采用伪报出口、增加交易环节等方式,将白银走私出口至香港,并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


2016年6月,东锐公司开始生产并出口“溅射靶组件”。在合同流程上,东锐公司先将溅射靶组件销售给姚志刚实际控制的UKPGMSTECHNOLOGYLTD公司(以下简称UK公司)或亚洲特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再由亚特公司、UK公司销售给同为姚志刚实际控制的香港寰宇中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寰宇公司),最后由香港寰宇公司将不含背板的银靶材按白银价格销售给新业行公司。实际货物则由东锐公司以品名“溅射靶组件”、HS编码“8486909100”向海关申报出口,并通过代理直接运至新业行公司。新业行公司将“溅射靶组件”的白银部分和背板部分拆卸,按照白银的价值实际结算货款。因新业行公司需将溅射靶组件的白银部分回熔,故实际结算费用中扣除了东锐公司为此支付的提炼费。溅射靶组件中价值较高的铼板等背板则通过亮源公司、淮安姚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口的方式回流至东锐公司重复使用。


在被告人姚志刚确定的上述出口交易模式中,被告人王健负责和新业行公司商定白银销售价格和数量等事宜,被告人侯友林负责在国内采购纯度为99.99%的白银,并按照每批次“溅射靶组件”中白银成本占比78.5%倒推测算所需背板的成本等。


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单位东锐公司、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采用上述方法,出口白银共计609377千克,申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4.0030581亿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健、侯友林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姚志刚的供述与辩解:其1995年左右注册成立江苏寰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寰宇公司),2005年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寰宇公司。2000年12月注册成立东锐公司,是中港合资企业,股东是江苏寰宇公司和香港寰宇公司。其在英国伦敦成立UK公司,该公司实际上一直由其控制,公章放在东锐公司,做业务、年审、税务等都是其安排人负责。亚特公司的业务均由其联系,公章和U盾都在其公司员工孙某处保管,孙某根据合同发票的金额进行网银操作付款。2015年,其认识了新业行公司的总经理吴颖龙,商定销售银溅射靶组件。2016年7、8月份开始供货到现在,银靶材部分没有变化,背板材料从最早的铟,换成铼,再换成铼钼合金,换背板的原因是因为国家出口退税政策,产品成本中银的成本要控制在80%以下,超过就没有退税了。合同流程是首先由东锐公司和UK公司或亚特公司签订溅射靶组件购销合同,由其在买卖双方位置盖章。UK公司或亚特公司和香港寰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品名还是溅射靶组件,这两个公司的公章都由郭佩珊加盖;再由香港寰宇公司和新业行公司签订银靶材购销合同,新业行公司从香港寰宇公司按照纯银靶的价格购买,不含背板。东锐公司之所以不直接向新业行公司出口溅射靶组件,是防止被认定关联企业交易。东锐公司直接出口银靶材也是可以的,但是这样就没有出口退税,会亏损。溅射靶背板由新业行公司退给香港寰宇公司,再由香港寰宇公司卖给亮源公司,亮源公司再卖给东锐公司。


2.王健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姚志刚和新业行公司的人谈好业务,决定合作后就让其在网上查了靶材的退税情况和税号,同时也安排侯友林去报关公司了解政策,后来了解到靶材这个品名在2012年有过一次税则调整,单金属裸靶按照原材料归类。因为新业行公司要的是白银,如果做白银靶材就要按白银金属归类,出口的话要配额证,并且没有退税。如果按照含税价销售,他们就不会要,这个生意就做不起来。其在查税号和品名的时候,查到了溅射靶组件这个品名是可以全征全退的,侯友林也了解到了这个品名和税号,就提供给姚志刚由他决定。最终姚志刚决定用溅射靶组件这个品名来操作出口的事情。当时其说见到过的靶材是陷在背板里的,需要加工,姚志刚说太麻烦,就用螺丝把背板固定在靶材上面就可以了,这样做出来的产品看起来就符合税则上写的带背板的溅射靶材的样子了。因为达到退税条件必须要保证银价值占比80%以下,所以背板要选择价值比较高的材料。东锐公司本身就是要销售白银给新业行公司,但是直接销售白银没有利润,所以采用了将白银伪装、伪报成可以退税的溅射靶组件进行出口,通过退税实现利润。姚志刚在这个业务还没开始做的时候就说过新业行要的就是白银,侯友林应该是知道的。交易流程是,东锐公司从国内采购白银,生产溅射靶组件销售给亚特公司(之前是UK公司),亚特公司再销售给姚志刚实际控制的香港寰宇公司。香港寰宇公司将不含背板的银靶材按白银价格,销售给新业行公司,新业行公司将拆卸的背板退还给香港寰宇公司。香港寰宇公司将背板销售给亮源公司,亮源公司再销售给东锐公司,如此循环。利润主要是因为国家对东锐公司出口的产品有13%的出口退税补贴。溅射靶组件出口的交易模式和流程是姚志刚确定的,其负责具体的操作和谈价格。其在采购白银的同时,会参考国际市场价格等,打电话给新业行锁定白银的数量和卖出价格,香港寰宇公司以锁定的银的价格销售银靶材给新业行公司,这个价格就是之前其电话里的定价。新业行公司把背板留着累计到5至6批,微信其,其再转发给侯友林让其和亮源公司签合同,以进口的方式将背板回收至东锐公司。背板回收后,直接用螺丝装配到新的银靶材上。东锐公司业务的本质是卖白银给新业行,正常卖白银肯定是银锭,而公司为了享受出口退税需要在形式上把白银做成溅射靶组件,所以新业行收到后要把白银重新融成银锭,这部分熔炼的费用需要其承担才能保证新业行以国际行情价格买到银锭。这块费用之前叫提炼费,后来改为佣金。


3.侯友林的供述和辩解:其负责东锐公司国内白银的采购、溅射靶组件的出口、背板的采购、与财务核对收付款金额。东锐公司出口到亚特公司的货物名称叫溅射靶组件,再以溅射靶组件卖给香港寰宇公司,之后香港寰宇公司以银靶材名义卖给新业行公司。银靶材就是东锐公司出口的溅射靶组件中的圆柱体,纯度为99.99%的白银。溅射靶组件是整体送给新业行的,但新业行只要银靶材。在正式做溅射靶组件之前,姚志刚叫其、王健、廖正明一起去他办公室,他提出要规避国税局一个文件,白银成本不能超过80%,据此计算出需要多少背板。亮源公司的铼背板是从香港寰宇公司进口的,就是东锐公司出口的银溅射靶组件上拆下来的。新业行每次收货后,会集中几批货的铼钼背板,通知王健,王健再通知其联系郭佩珊,让她以香港寰宇公司的名义将铼钼背板销售给亮源公司。从香港运回后,其安排人去取背板,再继续生产。申报出口由其或者严秀强制作合同、箱单、发票,之后把扫描件发给报关公司,委托报关公司代理出口。外方是UK公司,2018年10月份换成了亚特公司,这两个公司都是姚志刚控制的离岸公司。其用excel电子表格统计溅射靶材组件的生产和销售。


东锐公司的靶材是姚志刚指导生产的,质量也是他把关的。姚志刚曾经找了一家深圳公司生产靶材的工艺要求和产品参数,在包装环节需要无尘环境,因为纯度高,不能有杂质,但东锐做不到。公司有抽真空的设备,但基本没有抽到真空过,因为靶材组件很重,棱角多,抽真空袋子会破漏气。其看到生产的靶材外观比较粗糙,后期出口的靶材上安装的背板都是重新回流进口的,都是使用过的。溅射靶组件业务实际上就是姚志刚向新业行销售白银的业务。以溅射靶组件名义操作是因为不能直接出口白银,国家管制,同时还可以获得出口退税。一是卖的东西都是按照白银的行情进行测算的而不是按照所谓产品来定价;二是银、铼经过不太复杂的加工就包装出口了,和行业中的工艺要求和技术含量有差别;三是孙某向其要每批次产品的清单,分列了银、铼、铜的重量,她要根据里面银的重量和新业行计算货款;四是铼板回流的时间太短,根本就不符合溅射靶组件的实际使用情况;五是在生产过程中曾经做过假的单证,把实际使用的铼板重量改成理论上可以符合退税条件的重量;六是王健曾经给其看过新业行发来的把银熔掉的视频和图片,他们不是作为靶材使用。


(二)证明东锐公司溅射靶组件生产过程,以及行业标准的证据


1.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和陈某各带一个班组负责溅射靶材的生产,二人都没有进行过技术培训。姚志刚没有说过要有技术指标,生产出的产品也没有做过镀膜测试。生产工艺是将从公司从外面采购两块各15公斤左右的99.99%纯度的银锭放入中频炉进行融化,之后均匀浇铸成3个圆柱形的白银银锭,冷却之后再放入挤压机挤压成型,冷却后放到冲孔机上冲出5个螺丝孔,之后将银锭拿到车床上进行切削抛光,称重登记,接下来用5颗螺丝把银黑色的铼板或者铜板固定在银锭上。整个生产流程没有什么固定标准。姚志刚主要关心铸成的银锭表面光洁度和纯度,表面不能有杂质,直角边做圆润,不划手,其他没有生产标准和技术参数了,产品不需要质检。银靶材和原材料白银除了形状和密度大一点外,没有区别。产品生产好想做到真空是不可能的,因为背板有毛边,如果真的抽了真空就把塑料袋划破了,在实际中,就是抽一下封口,完成一下流程就行了。裸眼可见靶材表面粗糙不平最根本原因是没有使用冷却液。因为使用冷却液车床漏水会把地板搞脏,姚志刚就不让用冷却液了,这样干车就造成表面粗糙不光滑。


2.证人郑立文、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东锐公司从2016年开始生产银靶材,原材料就是银、铼板和螺丝。公司没有就生产溅射靶材进行培训,就是讲了一下流程,工人按照流程自己干,边干边摸索。没有人对产品质量把关,都是工人自己把握,只是要求表面光滑无油渍等杂质。溅射靶组件包括纯银靶材和背板两部分,用螺丝固定。铼板不是新的,是重复使用的。


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用侯友林给的提货编码提取香港发过来的铼板。侯友林跟其说过,接收靶材的香港公司将铼板退回给其公司再次生产。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东锐公司申请过溅射靶组件的生产工艺专利,就是说是怎么做出来的溅射靶组件,专利权人有姚志刚、王健和其,但其没有参与这个工艺的设计,是姚志刚安排人给其一份手写的工艺文字说明,让其整理一下申请专利,其百度了一下,照网上的资料照抄的。其整理成电子档,发给了南京钟山专利代理,由他们提交申请给国家专利局,代理费大概几千块钱。


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溅射靶材属于技术含量很高的产品,一般用于半导体芯片等高端领域。溅射靶材主要用于镀膜,使用时高纯金属不断被消耗,背板材料一般是使用价格比较低、高强度的铝合金、铜合金等。溅射靶材和背板的焊接方式是高温高压扩散焊接,焊接后外观看不出拼装痕迹,焊接要有一定的结合率、粘合度,一般是99%以上。精密加工环节,尺寸要符合图纸要求、表面光滑无毛刺,一般表面粗糙度在1.6微米以下。根据国标GB/T26307-2010,银靶的晶粒度在50-150微米,表面粗糙度不大于1.6微米,厚度通常是3-35mm。生产设备需要锯床、油压机、热处理炉、轧机、数控车床、加工中心、包装机、金相显微镜、超声波探伤仪、三坐标测量仪等分析检测装备。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银溅射靶材的生产流程首先是熔炼、提纯、重新铸锭,然后切割,再进行热机械处理,目的是控制其组织及晶粒度,晶粒度要达到100微米以下;随后将靶材与背板焊接,是钎焊,焊合率是97%以上;下一步机械加工至客户所要求的尺寸;进检测室,检测尺寸、焊合率、晶粒度、粗糙度等;最后清洗、真空包装。因为靶材使用前是不能氧化的,所以必须真空包装。银溅射靶材的用途是镀膜,在半导体材料上镀膜。出口银溅射靶材的计量单位是个数和块数,不按重量计算。


7.有研亿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测试报告》《关于银锭分析报告的说明》等书证证明:对案涉银制品检测,银的纯度达到99.99%,通过显微镜拍照分析,产品晶粒大小不均匀,超出标准允许的最大值(0.15mm)近十倍,未达到标准要求。外径粗糙度和表面粗糙度的实测值分别为4.18um和2.33um,均未达到国标要求。总体结论是该产品除杂质元素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外,金相组织和尺寸中的粗糙度均未达到国标。


(三)证明东锐公司以“溅射靶组件”名义出口,以“银靶”名义销售至新业行公司,新业行公司根据与王健事先锁定的白银价格、实际的白银重量结算货款及背板回流的证据


1.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其2007年7月到东锐公司工作,负责香港公司的出纳。UK公司、香港寰宇公司、亚特公司3家公司都是姚志刚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和网银U盾都在其手上,收支流水账、往外打款都是其负责。东锐公司把溅射靶材卖给UK公司,UK公司把靶材卖给香港寰宇公司,然后香港寰宇公司将银卖给新业行公司,香港寰宇公司把背板卖给亮源公司,亮源公司再把背板卖给东锐公司。货是这个流向,资金就是反过来的流向。新业行就是卖铂给东锐,买东锐的银。靶材的生产流程就是把银锭熔化,做成圆柱打洞,用螺丝把背板拧上去,然后打包运走。靶材到香港之后,把螺丝拧下来,背板就拆下来了。这个流程是姚志刚开拓出来的,成熟之后交给王健负责。2016年左右,姚志刚安排其查溅射靶相关的海关编码和能否退税,其把查到的溅射靶组件海关编码和可以退税的情况告诉姚志刚,他觉得这个产品可以享受出口退税,销售给客户有利润,于是就组织侯友林等人采购白银,利用现有的生产机器,调整生产模具,开始小批量生产,通过他控制的UK公司或者其他香港公司,最终销售给新业行。溅射靶组件出口的利润在于白银国内不含税采购成本价和香港的销售价格差,利润简单计算起来就是白银国内不含税采购价和香港锁价的价格差。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底,姚某甲把香港寰宇公司和UK公司的会计工作交给其,2019年元旦把亚特公司也交给其。香港寰宇公司、UK公司、亚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姚志刚。其具体负责上述公司的资金往来、账户保管。其每天的工作内容:一是按照王健或侯友林的安排,填写提款单向香港新业行申请提款;二是整理香港寰宇公司和亚特公司的银行回单;三是按照侯友林的要求履行汇款手续进货;四是盘点账户余额,形成流动资金表。其还要从电子邮箱打印郭佩珊通过邮件发给其的溅射靶组件合同及发票、银靶材合同及发票、溅射靶专用背板合同及发票。


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亚特公司是2017年9月在香港注册的,其是法人,亚特公司的公章在姚志刚那里,银行U盾也在他那里,都是由他控制的,公司还有一个员工叫郭佩珊。


4.证人刘某、巢某、朱某的证言证明:东锐公司出口的香港收货人是UK公司、亚特公司,收货地址是香港九龙红磡鹤园东街3号卫安中心9楼6室。


5.书证新业行公司购货单证明:新业行公司从香港寰宇公司购买银的部分情况,与侯友林制作的台账以及入库单、装箱单、对账单等一致。


6.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经请东锐公司帮助加工过两批货。2016年上半年,姚志刚说靶材可以做,由于其没有技术和设备,他说帮其加工,让其找市场。其和东锐公司签了委托加工合同,其购买了原材料白银、铼送到东锐公司,具体操作流程其不知道。产品做好之后,其找不到客户,姚志刚说他有客户,让其销售给他的客户香港寰宇公司,具体合同都是姚志刚传给其的。合同签订好之后,其就去东锐公司提货并从禄口机场发货。之后香港寰宇公司就把货款付给其了。这笔业务出口后,其去税务部门退了税。第一笔业务之后,有客户联系其说需要靶材,其又以宝德公司的名义委托东锐公司加工,提供原材料白银、铼板。加工好之后,侯友林把产品照片发给其,其转给客户,客户说他们使用的不是这种规格,其就又找姚志刚请他帮忙销售,后来这笔货的操作和第一笔是一样的。


7.书证宝德电子公司委托东锐公司加工溅射靶组件并出口至香港新业行的相关单证证明:2016年3月,宝德电子公司委托东锐公司生产并出口108.2248公斤的溅射靶组件至香港寰宇公司,其中银靶材106.534千克,铼片1.69千克,以上货物直接送至新业行所在地,收货人吴颖龙。香港寰宇公司出售给新业行的是“银靶材”,重量106.495千克。2016年6月,宝德电子委托东锐生产并出口溅射靶组件至新业行。白银真实使用量138.38千克,宝德公司出口给香港寰宇公司的发票显示“溅射靶组件”140.734千克,而香港寰宇公司出售给新业行的是“银靶材”,重量138.38千克,与东锐实际投入白银制造出的圆柱状银块重量一致。


8.从东锐公司搜查、扣押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箱单、出口货物明细单、发货单、货运保单、发票及南京海关缉私局制作的统计表等书证证明:装箱单中“成品银含量”与香港寰宇公司销售给新业行公司的“银”的重量一致。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香港中杰航运有限公司DRLIVERYORDER、中外运公司提供的《送货指令》等证明: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东锐公司代理溅射靶组件的出口业务,根据东锐公司的要求,通过香港代理将溅射靶组件直接运送至香港新业行公司所在地香港九龙红磡园东街3号卫安中心9楼6室,由吴颖龙接收。


10.新业行公司制作的和香港寰宇公司的银对账单证明:2016年至案发,新业行公司从香港寰宇公司购买银的情况,包括数量、单价、总价,与新业行公司的《购货单》同一时间的记载情况一致。新业行公司将此对账单通过邮箱发给孙某,孙某据此向其收款。


11.侯友林电脑硬盘文件等证明:侯友林记录的东锐公司银投产数量-边角料-银损耗和新业行对账单中记载的银入库量一致。


1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三被告人均明知交易的实际是白银。


13.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姚志刚让其收购铼板再销售给东锐公司,给其2个点的利润。姚志刚和其说货源他们来找,其负责代理帮他进口铼板,然后再销售给他们公司。进口公司都是姚志刚介绍的,其主要和侯友林对接签合同。


14.《售货确认书》《装箱单》《商业发票》《网银电子回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明:2016年4月,第一批溅射靶组件出口之后,东锐公司从香港寰宇公司进口1.69公斤铼片,缴纳关税8%、消费税17%。


(四)证明东锐公司出口至香港白银的重量、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数额的证据


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东锐公司具体负责出口退税,流程是拿到报关单以后,根据出口日期到人行官网查当天人民币和美元的汇率,然后根据报关单、汇率开具人民币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合同号、美元金额、汇率,发票开出来以后,在次月通过擎天科技的出口退税系统录入发票和关单上的相关信息,然后再到国税局的出口退税系统进行申报出口退税,申报通过以后打印里面的表格留存就行了,退税的钱会通过银行转给其公司。


2.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浦口区税务局出具的《东锐铂业情况说明》证明: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首次申报出口退税,共计出口溅射靶组件(商品编码8486909100)254632万元。东锐铂业为生产型出口企业,享受出口免抵退税。每月企业申报后,系统计算出口销售额乘以退税率金额,将该金额与企业当月增值税留抵税款比较,孰小退孰。该企业2015年开始零星出口溅射靶组件,2016年6月所属期开始大量申报溅射靶组件出口。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该企业在浦口区税务局出口销售额乘退税率291795526.27元人民币,退税28316万元人民币。2018年9月后该企业迁出至江北新区,由新区负责退税。


3.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相关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退税明细》《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申报出口退税情况》《申报退税电子表格》《银行账单流水》证明:2016年至2018年10月,该企业在浦口区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商品名称为溅射靶组件,商品代码为8486909100,总计免抵退税额为2.91795526亿元人民币,退税额为2.83163179亿元人民币,免抵额为0.08632347亿元人民币。2018年10月底该企业迁至江北新区,所属期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申报出口退税,商品名称为带背板的溅射靶组件,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申报免抵退税额1.23242564亿元,应退税额1.17142631亿元,免抵税额0.06099933亿元。


4.出口报关单据、对账单、购货单等书证及电子表格等电子数据证明: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东锐公司以本公司名义出口“溅射靶组件”597笔,白银重量合计609377千克。


(五)证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自然情况、白银出口政策以及诉讼过程的相关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姚志刚、王健、侯友林的自然情况。


2.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书、公司注册证书、周年申报表、股权证明等证明:东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姚志刚,江苏寰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志刚,香港寰宇公司的董事、股东为姚志刚。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南京禄口机场海关案件移交单、查获物品清单、装箱单等证明:东锐公司2019年5月16日向南京禄口机场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品名溅射靶组件。现场查验发现实货与申报品名不符,案件移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处理。该局于2019年2月27日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立案。


4.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等证明: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5.《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商务部公告2018年第87号公布2019年货物出口配额管理有关事项》《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等证明:我国对白银出口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自2019年起调整为许可证管理。自2015年1月1日起,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如果其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通知所列原材料的,应按照成本占比最高的原材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执行。


6.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冻结材料等证明:案发后,办案机关依法扣押东锐公司银色边角料1包、银色边角料1件、圆柱银色物1个、银色粉末1包、银色块状物48块、海绵铂32瓶、圆形金属片872片、金属边角料50.2千克、银色粉末22袋、样品7瓶、银色圆柱体金属14个、银色块状物290块、溅射靶材21件、轿车苏A×××××、苏A×××××、苏A×××××、苏A×××××、小货车苏A×××××、苏A×××××、查封浦口区江浦街道建熙花苑06幢4单元1308室房产一套、查封浦口区绿园路88-1号53幢101室、冻结南京东锐公司南京银行016025620000002银行帐户51456336.06元、宁波银行72×××95帐户484711.11美元、南京银行9400100400984238姚志刚帐户107835.22元、工商银行6212884301000484822姚志刚帐户162797.79元、工商银行6222024301012666648王健帐户78615.57元。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单位东锐公司的辩护人、被告人姚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东锐公司不具有走私白银及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出口产品银溅射靶组件生产工艺已获得专利权,外贸出口及申报退税均合法合规,不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及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告单位东锐公司虽名义上从事出口溅射靶组件业务,但是该公司加工的溅射靶组件仅是将白银与金属背板用螺丝固定,产品出口前无质量检测、无功能测试,生产的产品完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目的并非为了实现溅射靶组件的功能;第二,东锐公司与新业行公司直接商定白银价格,生产的溅射靶组件在出口至香港后也被直接运送到新业行公司,但合同环节却增加了由被告人实际控制的UK公司和香港寰宇公司,虚增交易环节不符合正常贸易规则,亦反映东锐公司及相关被告人掩盖交易实质的主观目的;第三,新业行公司收到溅射靶组件后即将银靶材与背板分离,仅结算白银的价值,并因其需要将银靶材回熔,还要反向收取东锐公司的提纯费,价值高的背板则回流至东锐公司重复使用,纵观整个交易流程足见东锐公司与新业行公司交易的实质是买卖白银;第四,东锐公司为骗取出口退税,将真实的白银买卖伪装成溅射靶组件出口业务,在不具备白银出口资质的情况下实质从事白银出口业务,在实质不具备获得出口退税资格的情况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符合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东锐公司、被告人王健、侯友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应数罪并罚,应作一罪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东锐公司之所以将白银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出口,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在本案中,东锐公司实施的走私白银行为与骗取出口退税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在无退税的情况下,东锐公司将白银走私出境处于亏损状态,就东锐公司而言,走私白银行为不具有单独存在的可能性。且如以两罪定罪处罚会产生对伪装贸易这一客观行为重复评价的结果。因此,虽然东锐公司为骗取出口退税而采用的走私白银的手段行为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但鉴于东锐公司是在同一牟利目的驱使下,实施了数个连续的客观行为,应以其牟利目的直接指向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从重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东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东锐公司进口溅射靶组件专用背板所缴纳的增值税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东锐公司为掩盖其犯罪本质,通过其他公司进口的方式回收背板重复使用,在此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均属犯罪成本,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姚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姚志刚虽名义上是东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王健、侯友林的供述及东锐公司员工张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姚志刚系东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由其确定与新业行公司的交易模式,并安排王健、侯友林具体开展工作。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健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东锐公司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以扣押的溅射靶组件证明已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也不能以现在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证明几年前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更不能以简单加工、工艺粗糙的证人证言直接认定银溅射靶组件出口为白银走私”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在同一交易模式下持续实施的犯罪活动,相关报关出口的单据、东锐公司的业务资料及申报退税材料已足以证实走私白银的数量及骗取出口退税的金额。相关货物是否实际扣押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健的辩护人提出的“白银系限制出口的金属,而非禁止出口的金属,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对白银先后实施配额管理制度和许可证管理制度,在东锐公司未取得配额及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东锐公司而言,白银即为禁止出口的金属。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健的辩护人提出的“东锐公司仅是采取其他手段将自己交纳的税款退回,只是逃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东锐公司的退税资料证实,本案认定的东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额4.003亿余元是东锐公司应缴税额抵销后实际退还的税额,该税额东锐公司并未向税务机关缴纳。因此,东锐公司及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是逃税行为,而是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侯友林的辩护人提出的“侯友林在2019年春节后才知道公司实施走私犯罪,只应对东锐公司此后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友林自始即参与东锐公司的犯罪活动,负责东锐公司国内白银的采购、签订出口合同、采购背板并与财务核对收付款金额,其对东锐公司与新业务公司实质上从事白银买卖系明知,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志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健、侯友林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锐公司及三被告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单位东锐公司及三被告人犯走私贵重金属罪的事实清楚,但本院认为在处断时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从重处罚,不应数罪并罚,故对该罪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在单位犯罪前提下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志刚系主犯,被告人王健、侯友林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健、侯友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东锐公司、被告人王健、侯友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单位东锐公司及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亿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姚志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33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健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侯友林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4.0030581亿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卞国栋


审判员  邓 玲


审判员  刘明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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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1
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辽0911行审53号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阜新兴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阜新兴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7-01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911行审5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地址阜新市细河区龙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高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露,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丹,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阜新兴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海州区振兴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阜税一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阜税一稽罚[201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的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确认被执行人阜新兴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存在涉税违法事实,并认为应向被执行人追缴税款1908821.75元及滞纳金,并向被执行人处以罚款869774.8元。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向本院提交阜税一稽申强[2020]5001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阜税一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1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阜税一稽罚告[2019]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1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听证申请书1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阜税一稽罚[201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辽税税复决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阜税一稽申强催[2019]50001号催告书1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申诉书1份、陈述申辩笔录1份、阜新兴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案陈述(申辩)意见复核报告1份、公安机关移送材料1份、(2019)辽09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1份、税款入库账户1份。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阜税一稽申强[2020]5001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包括阜税一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阜税一稽罚[201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申请强制执行阜税一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的事项为税款征收。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税款征收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故本院无权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阜税一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予以强制执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一行政行为一申请,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本次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准予本院强制执行阜税稽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


二、不准予本次强制执行阜税一稽罚[201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邢德勤


审判员  田庚生


审判员  韩忠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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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2
来源: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浙1002刑初854号邱耿武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2刑初85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耿武(曾用名邱斌),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台州市椒江区,现住本市椒江区。201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克强,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8]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耿武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耿武及其辩护人胡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邱耿武从其兄长邱耿敏手中以196万元(人民币,下同)分二次取得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406号)70%的股权。2011年5月,被告人邱耿武与张某达成协议,将其持有的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70%的股权以1057万元转让给张某。被告人邱耿武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172.2万元。2015年12月25日,台州市椒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3月11日又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7月又向其发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从其银行账户强制扣款4567.24元。至案发,被告人邱耿武仍未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171.743276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情况说明、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等书证;2.证人张某、江某、邱某、王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进过;3.被告人邱耿武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耿武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70%股股权转让给张某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仍未缴纳税款171.74327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耿武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邱耿武系初犯,自愿认罪,未补缴税款的原因是经济上出现状况,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邱耿武先后2次从胞兄邱耿敏处取得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406号)70%的股权,共支付人民币196万元。2011年5月,邱耿武与张某达成协议,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得款计人民币1057万元。邱耿武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计人民币172.2万元。2015年12月25日,台州市椒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3月11日又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7月再次向其发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从其银行账户扣款4567.24元。至案发,邱耿武仍未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计人民币171.743276万元。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邱耿武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个体工商户登记;2.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3.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收条;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6.情况说明;7.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转让后张某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申请变更登记情况;8.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9.证人张某、江某、邱某、王某的证言;10.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耿武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70%股权转让给他人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仍未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71.743276万元,属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耿武系初犯,自愿认罪,未补缴税款的原因是经济上出现状况,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耿武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责令退赔税款计人民币一百七十一万七千四百三十二元七角六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税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斌


人民陪审员  蔡爱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邵贝妮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较大并且占应纳税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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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7
来源: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浙1002刑初499号邱春燕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刑初49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春燕,女,1964年5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台州市椒江区。2018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晓丽,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9]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春燕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春燕及其辩护人朱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指控,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邱春燕从其兄长邱耿敏手中以84万元(人民币,下同)取得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406号)30%的股权。2011年5月,被告人邱春燕与江某达成协议,将其持有的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以453万元转让给江某。被告人邱春燕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73.8万元。2015年12月22日,台州市椒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3月9日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7月7日向其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本院于同月执行税款8.7475万元。至案发,被告人邱春燕仍未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65.052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欠缴税、滞纳金明细表、函、执行款分配表、执行款退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签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土地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租赁合同、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邱某、张某、江某、王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邱春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春燕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30%股股权转让给江某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仍未缴纳税款65.05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春燕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邱春燕系坦白、初犯,主观恶性小,其未补缴税款的原因是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邱春燕先后2次从胞兄邱耿敏处取得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406号)30%的股权,共支付人民币84万元。2011年5月,邱春燕与江某达成协议,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江某,得款计人民币453万元。邱春燕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计人民币73.8万元。2015年12月21日,台州市椒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次日向其送达税务处罚决定书,2016年3月9日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7月7日向其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同月经本院强制执行税款8.7475万元。至案发,邱春燕仍未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65.0522万元。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邱春燕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2.土地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租赁合同税务处理决定书;3.税务稽查签证、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税收缴款书;4.欠缴税、滞纳金明细表、函、执行款分配表、执行款退款凭证;5.证人邱某、张某、江某、王某2的证言;6.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春燕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他人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仍未缴纳税款,计人民币65.022万元,属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构成逃税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春燕系坦白、初犯,主观恶性小,其未补缴税款的原因是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春燕归案后,首次未如实供述,不是坦白,其他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春燕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退赔税款计人民币六十五万零五百二十二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税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斌


人民陪审员  蔡爱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邵贝妮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较大并且占应纳税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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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7
来源: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6)沪0104行初262号阮益丰与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04行初262号


原告阮益丰,男,195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楼忠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君凌,女。


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过剑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礼庆,女。


委托代理人韩晋,男。


原告阮益丰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下称《答复书》)及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沪国税复决字〔2016〕第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益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许凤及委托代理人徐君凌、朱虹,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朱礼庆、韩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4月28日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官网上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获取“作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9号)的税收发票”,并在同年5月3日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举报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涉嫌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及举报后,告知原告补正相关信息,原告于同年5月19日进行了相应的补正,提供了有关证据和涉案单位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地址、联系电话。原告于同年6月11日收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答复书》,该《答复书》称原告所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于同年10月5日收到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答复书》。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并且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和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均未履行法定职责,回避其举报所反映的问题,未进行必要的查处和按规定作出答复,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撤销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辩称,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其所作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辩称,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其依法受理后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2016年4月28日所作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政快递单;3.2016年5月11日所作的《信息公开申请表》;4.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政快递单;5.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及邮寄信封;7.《答复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9.《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依法履行职责,且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同时被告先后两次所作补正告知书回避事实,其所作《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庭审中,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出示了以下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4.《答复书》;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7.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8.受理复议通知书;9.受理复议通知书邮寄凭证;10.受理复议通知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1.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12.提出答复通知书邮寄凭证;13.提出答复通知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4.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15.相关证据材料;16.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17.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18.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情况电脑截屏;19.《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所作的《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所作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的举报信;2.答复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质证,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同意上述意见。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获取“作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9号)的税收发票”,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16年5月9日和5月17日向原告发送《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2号,第3号),其先后于同年5月11日和5月23日收到原告提供的补正内容后,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检索查找,仍无法对原告所要求获取的指定发票进行定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于同年5月26日向原告作出《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查询,根据您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描述,无法准确定位具体发票,故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7月29日受理并发出答复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于同年8月5日收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提交的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于同年9月18日作出沪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进行补正。原告补正申请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其补正内容按规定履行了查询义务,未准确定位到具体发票,遂作出《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查询,根据您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描述,无法准确定位具体发票,故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该《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后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益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阮益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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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9
来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皖11行终56号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1行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MB18838291。


负责人吉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0032055386。


负责人张昌德,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甄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春,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1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56312536D。


法定代表人朱启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荣法,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6日,滁州市招商局(甲方)与凯迪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乙方决定在滁州投资兴业。协议约定了投资的数额、项目、占地面积、优惠政策、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凯迪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了上述建设用地,并陆续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建设。2016年7月,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委托亚太鹏盛税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凯迪公司2013、2014、2015年企业所得税进行评估鉴证,根据该所出具的评估鉴证报告,凯迪公司无需缴纳2013年至2015年的企业所得税。


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13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地方税收及基金、附加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载明了违法事实,处理决定如下:对凯迪公司2011-2013年度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到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分局,将上述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元,以及应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按规定强制执行。2017年5月9日,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凯迪公司送达了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7年8月15日,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并向凯迪公司送达的滁地税催[2017]1号催告书载明:“我局于2017年5月9日向你单位送达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但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仍未缴清税款29113818.1元,现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到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分局缴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未履行义务,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凯迪公司多次共缴纳税款29113818.1元、滞纳金4819138.04元。


2018年8月9日,市税务稽查局向凯迪公司送达滁税稽通[2018]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凯迪公司“因税务机构改革,原对你单位开展检查的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现已变更为市税务稽查局,将继续对你单位开展后续的执法事项”。2018年8月29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滁税稽强催[2018]1号催告书,载明:“本机关于2017年5月9日向你单位送达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二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自税款滞纳之日起,依法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1764504.84元。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2018年9月13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并向凯迪公司送达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凯迪公司交通银行、徽商银行等银行账户扣缴滞纳金21764504.84元。后作出并向交通银行、徽商银行等送达滁税稽扣通[2018]1号、2号、3号、4号、5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共从凯迪公司账户中扣缴21764504.84元。


后凯迪公司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市税务稽查局返还凯迪公司人民币26583642.88元等。该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皖11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二、市税务稽查局返还凯迪公司人民币21764504.84元;三、驳回凯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市税务稽查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皖11行终5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24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由于你单位未完全履行已送达生效的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滁地税稽处[2017]12号)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未足额缴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加收的滞纳金。即应缴滞纳金为26513761.82元,已缴滞纳金4819138.04元,应缴未缴的滞纳金21694623.78元(滞纳金的加收标准、计算方法及具体金额等详见滞纳金计算表)。对你单位应缴未缴的滞纳金21694623.78元,限你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申报缴纳。后凯迪公司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受理后,向凯迪公司送达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向市税务稽查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10月16日,市税务局作出并向凯迪公司送达滁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催缴应缴未缴滞纳金的税务行政行为(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凯迪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凯迪公司对2011年和2012年其从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和社区建设管理中心取得的拆迁补偿款119095300元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因其对投资协议书及税收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未将政府补贴及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凯迪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未查明或认定凯迪公司少缴税款日期。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分别从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开始加收凯迪公司2011年至2013年滞纳金无法律依据。综上,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作出的(滁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上诉人市税务稽查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查明或认定凯迪公司少缴税款日期与事实不符。原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作出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违法事实部分、处理决定部分不仅告知了补缴税款的所属期,同时还告知了加收滞纳金的起始时间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这应该属于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而凯迪公司作为一个财务健全的纳税人,也应当知晓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只要求行政机关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告知当事人,没有其他任何法律要求将“少缴税款日期”告知当事人。2.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依据已生效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责令凯迪公司限期缴纳剩余未缴清的滞纳金,事实清楚,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3.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仅是告知凯迪公司依法履行缴纳滞纳金义务的催缴税款文书。该文书作出的依据是已生效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文书为拟作出行政强制行为而实施的准备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市税务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查明或认定凯迪公司少缴税款日期与事实不符。2.原判认定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加收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3.原判对已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审查违反纳税争议复议前置规定。4.税务事项通知书为拟作出行政强制行为而实施的准备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5.对凯迪公司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应从稽查开始的时间2016年12月起算。故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凯迪公司辩称:1.税务机关无权要求其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如果企业少缴税款,那么该少缴税款需加收滞纳金的起算日期应当是各月份或季度终了的十五日后的次日,而不是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期满后的次月一号。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查明或认定该少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的计算日期,并称这是纳税人应当知晓,并自行确定其加收滞纳金的“滞纳税款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其公司取得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所称拆迁补偿款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10月20日32445300元,2011年12月10000000元,2011年12月2日15000000元,2012年1月10日11650000元,即使该拆迁补偿款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前三笔款项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之前,第四笔款项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之前。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5月8日,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期限。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称自立案稽查时间计算五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税务事项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税务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未查明或认定少缴税款日期,导致其在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所附滞纳金计算表中擅自将少缴税款起算日期分别认定为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1日缺乏事实依据。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告知其公司作出该文书程序上的法律依据,应视为无法律依据。3.其公司起诉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税务事项通知书发文的对象是其公司,并要求其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很具体,有金额、时间等,直接侵害了其公司利益,显然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活动或行为,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内部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等过程性行为。4.原审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并未就税务处理决定书受理立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一项行政行为,具有既定效力,但是生效并不等于合法,行政相对人只是失去了起诉的权利,不等于该行政行为合法。在本案中,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将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必须进行的程序。5.主管税务机关对案涉拆迁补偿款未计入营业外收入补缴企业所得税负有责任,不应对其公司加收补缴税款滞纳金。其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亚太鹏盛税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评估鉴证报告》证实,其公司是由于征得了主管税务机关(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的同意才未将119095300元拆迁补偿款调整计入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证明》和《评估鉴证报告》虽然于2016年作出,但是其内容都是与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款有关,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均已经成立。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认为该鉴证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故与本案2011、2012和2013年的补缴税款无关的意见不成立。其公司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税务稽查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凯迪公司,凯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滁州市地税局申请复议,故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2.关于分期缴纳税款的报告证明,凯迪公司对应补税款29113818.1元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凯迪公司违法事实的客观性;3.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其单位依据[2017]12号处理决定书作出税务行政行为。


市税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税务处理决定书》(滁地税稽处[2017]1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该案涉税事项经原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5月9日向凯迪公司送达,凯迪公司未在法定的复议期限申请行政复议;2.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稽查局要求凯迪公司按照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继续履行相关义务;3.滁税复受字第[2019]5号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依法受理凯迪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4.滁税复受字第[2019]5号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依法要求市税务稽查局限期提交书面答复;5.滁税稽答[2019]2号市税务稽查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市税务稽查局按期提供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6.滁税复字第[2019]7号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


凯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市税务稽查局再次要求其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2.亚太鹏盛税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聘请外部鉴证机构进行审计,同意凯迪公司收到的滁州市政府的奖励款不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无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3.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市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税务稽查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4.(2018)浙06行终7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该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并不属于《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也不属于该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5.(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一律以法定汇算清缴的期限(次年即次年的5月31日)或者实际汇算清缴日期,作为少缴税款的起算日。市税务稽查局错误适用法律,追缴其公司2011/201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凯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拆迁补偿款汇兑凭证证明,其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32445300元拆迁补偿款,2011年12月23日10000000元拆迁补偿款,2011年12月21日15000000元拆迁补偿款,2012年1月10日11650000元拆迁补偿款。


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凯迪公司提交的四份拆迁补偿款汇兑凭证与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载明的相关款项数额、年度不冲突,且此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判认定事实不冲突。本院对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凯迪公司对市税务局作出的维持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催缴应缴未缴滞纳金的税务行政行为(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滁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凯迪公司起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问题。认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考察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对外性、是否属于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是否具有处分性等。对于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提交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该税务事项通知书确认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的滞纳金数额及计算滞纳金的起止日期。市税务局提交的滁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凯迪公司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证明,凯迪公司因认为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和征收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等问题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后因对复议决定不服起诉。故凯迪公司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应撤销问题。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凯迪公司有偷税、抗税、骗税行为,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所依据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均未确定凯迪公司应缴税款的缴纳期限,但该通知书直接决定分别从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开始加收凯迪公司2011年至2013年滞纳金,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


综上,滁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加收滞纳金的起止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税务局滁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珺梅


审判员  王忠良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承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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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2
来源: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豫16刑终198号刘宜斌、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逃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刑终198号


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宜斌,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专科文化,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效林,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宜斌,单位住所鹿邑县产业集聚区恒丰路西段吉贞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39558525XD(1-1)。


诉讼代表人徐玉兰,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系该公司监事。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刘宜斌犯逃税罪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豫1628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宜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豫16刑终35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豫1628刑初4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宜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铃木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程泽洪,成立之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2015年5月26日,中原铃木公司竞得鹿邑县政府挂牌出让的位于产业集聚区志远大道北侧一宗面积为87.199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出让合同》,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批准使用该块土地,土地部门于2015年11月5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由于缺乏资金,公司的办公楼和厂房一直处于停建状态,没有进行生产经营。2016年5月,股东程泽洪和另一股东秦伟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刘宜斌,法人代表也变更为刘宜斌,同时变更了工商登记,但刘宜斌没有申请变更税务登记。2017年11月、12月份,鹿邑县地税局派人到中原铃木公司所在地对该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认为该公司存在未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经计算,税务机关认为,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该公司应缴纳土地使用税523197元而未缴纳,占应纳税额1075460.52元的48.64%,涉嫌逃税。


鹿邑县地税局工作人员于2017年12月4日、12月19日两次通知刘宜斌到税务局接受询问,刘宜斌到鹿邑县地税局说明了公司现状。鹿邑县地税局于2018年1月29日向中原铃木公司下达“补税通知书”和“处罚事项告知书”,但刘宜斌仍拒不缴纳。税务机关于2018年3月27日以中原铃木公司涉嫌逃税罪向公安机关移交,要求追究中原铃木公司和刘宜斌的刑事责任。刘宜斌于2018年6月30日被抓获。


中原铃木公司所在地块于2012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信息、《鹿邑县政府关于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税务事项通知书》、《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鹿邑县地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崔某、于某、李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刘宜斌供述与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宜斌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税款523197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宜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涉案土地属于耕地、非政府储备土地;2.原审认定的逃税数额违反了罪刑相一致原则,上诉人刘宜斌不应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上诉人刘宜斌不构成逃税罪,应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重审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宜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系纳税主体,其采取不申报等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存在逃税行为。鹿邑县税务局对中原铃木公司逃税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逃避缴纳税款523197元、占应纳税额1075460.52元的48.64%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认刘宜斌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公司土地性质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逃税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依法惩处。


本案系单位犯罪,上诉人刘宜斌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并非系因其存在逃税行为,而是其作为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而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将上诉人刘宜斌在公司逃税犯罪中的作用考虑在内(包括接手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较晚、公司未履行纳税义务存在客观原因等),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宜斌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对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构成逃税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刘宜斌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宜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善心


审判员  张福友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唐玮


法官助理郭东景


书记员胡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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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4
来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皖1202刑初94号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熊小波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704330350),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刘琦花园内,法定代表人程付新。


诉讼代表人侯鲁文,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凯华,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熊小波,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人熊小波因犯逃税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佳佳,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二部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熊小波犯逃税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侯鲁文及其辩护人潘勇、潘凯华、被告人熊小波及其辩护人潘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人熊小波代表芜湖市君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与安徽皖能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能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阜阳南京路2010-37号地块,协议约定项目以皖能公司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名义实施,君泰公司必须确保项目依法纳税。2011年3月14日,皖能公司注册成立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2013年12月25日,皖能公司与君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皖能公司将君和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君泰公司,“君和皇家花园”项目依法纳税的要求由君泰公司全部承担。同年12月27日,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小波。2016年12月20日,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付新,但实际控制人仍为熊小波。


2012年至2016年间,君和公司采用少列收入的方式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合计税款人民币16454523.84元。其间,2015年6月君和公司向税务部门申请缓交2012-2014年度少缴税款。其中2015年度君和公司采用少列收入的方式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计801896.48元,占当年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二十四。2018年1月22日阜阳市颍州区地税局稽查局向君和公司下达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并决定罚款8041324.45元,君和公司补交税款及滞纳金500000元,同年3月23日税务机关向君和公司下达通知书,通知责令该公司在2018年4月10日前补缴应纳税款。君和公司及被告人熊小波一直未补缴应缴税款。2018年4月20日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同年4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君和公司补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6706483.22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熊小波到案。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熊小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因逃税罪


涉及的税款进行了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税务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2、刘某、曹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度,通过虚假申报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801896.48元,数额较大,且占当年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二十四,被告人熊小波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熊小波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动对因逃税罪涉及的税款进行了补缴;被告人熊小波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和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熊小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熊小波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熊小波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社区矫正影响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小波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志


人民陪审员 杜 梅


人民陪审员 王 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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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9
来源: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浙0781行初603号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781行初603号


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体育场东路51号办公楼1011-6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鹏程。


委托代理人王红超、张天铭,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住所地浦江县恒昌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程晓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海莹、张晶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国家税务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铭、王红超、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出庭负责人徐上、委托代理人金海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22日,原告在浦江县依法注册成立并登记,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煤油等。公司成立后,原告开始投入运营,并与多家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出具发票收取货款,是正常交易习惯与规则,原告向被告根据买卖交易的实际情况,申报纳税请求开具货款发票,既是纳税人的义务也是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税务管辖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7年11月9日,原告接到被告的口头通知,要求停止经营活动,并锁死税盘,暂停企业开具发票(通常称:税盘关停决定),造成原告3000余万元的货款因为无法开具发票,至今无法收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税收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维护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当面或书面方式请求被告纠正行政行为,允许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始终不予正面回应和答复。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暂停原告开具发票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暂停开具发票的行政行为,允许原告开具发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要求对税总发(2017)51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函及邮寄资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停票后积极主动与被告沟通,要被告让原告开票的事实。原告单位不存在被告适用51号适用停票的任何情形。被告适用51号文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明被告没有约谈过,包括约谈后的调查了解。被告停止开票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1号文件不适用原告停票的依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辩称,一、原告错列被告。原告起诉浙江省浦江县国家税务局为本案被告,属于错列被告,被告的法定名称是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原告拒绝变更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已变更被告名称此项不作为答辩的理由。二、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暂停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合法。被告在日常管理中,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大数据系统票流分析、税务协查、约谈企业等调查措施,发现原告存在下列涉税风险:1、原告的上下游企业存在进销项货物品名严重背离的变票行为,上下游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税务协查的回函中明确表示:被协查企业存在购销货物名称严重不符,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原告处在虚开发票链条的其中一环,且原告的大部分发票顶额开具,发票金额一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嫌疑。2、原告无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即没有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资格,但却存在从其上游企业浙江沐华能源有限公司取得购买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暂停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内部过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因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将其列入风险纳税人名单,只是在排除嫌疑前暂停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限制其生产、经营活动,并不是对其最终的处理结果,属于内部过程行为。这种“过程行为”尚不具备最终的、对外的法律效力,其效力将被最终行政行为所吸收和覆盖,不属于可诉的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原告因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而暂停发票使用。原告除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之外,还存在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申报义务的违法行为。2018年7月,被告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为非正常户,并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综上,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证明在2018年7月机构改革之后,原浦江县地方税务局与原浦江县国家税务局进行机构合并,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依法概括承接了原浦江县国家税务局的权利和义务。2、国家税务总局大数据系统票流分析图,证明原告的购买方、销售方中多家企业存在变票行为。3、《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待审核检查增值税抵扣凭证清单》、相关税务主管部门回函等税务协查文件,证明被告发函原告的多家购买方、销售方企业的税务主管部门协助核查异常票据。已有两家税务主管部门回函表示,被协查企业存在购销货物名称严重不符,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4、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务票清单,证明原告存在“大部分发票顶额开具”的异常情况。5、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被告约谈原告实际负责人缪永胜的谈话笔录、原告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实际控人是缪永胜。原告没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却存在经销成品油,从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取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及与原告有贸易关系的单位。6、《浦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浦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的通知》(税总发(2017)51号文件),证明被告将原告列为风险纳税人,暂停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合法的。8、《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证明企业从事批发、经营成品油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9、《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认定为非正常户。10、《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证明被告将原告列入风险纳税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涉嫌违法经营,被告只是暂停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申请在排除疑点后可以重新开票。对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视听资料文字整理不规范,原告主张开票的申请不明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其停止开具发票的依据,只能证明原告单位实际经营的表现,是不是可以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这不是被告有权认定的。对证据3,发函时间是2017年11月27日,当时没任何证据涉嫌虚开。对证据4,认为顶额开具并不违法。对证据5,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经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鹏程,注册经营范围为:不带储存经营汽油、柴油、煤油等。2017年5月23日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2017年6月20日登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6月23日领取了税控盘。首次开票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在日常管理中,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大数据系统票流分析、税务协查等调查措施,发现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存在涉税风险: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上下游企业存在进销项货物品名严重背离的变票行为;同时也没有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资格,却从其上游企业取得购买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所开具的583份发票有581份是顶额开具的,因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于2017年11月9日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暂停了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的开票行为。2018年5月10日将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移送浦江县公安局立案。2018年6月30日,浦江县公安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决定对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予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正)第三条规定,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修订)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具有相应职责,其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二十三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的通知(税总发[2017]51号)》规定,…六、实行发票异常数据监控。各地国税机关要积极增值税管理新系统功能优势,以信息比对为抓手,探索建立信息数据分析系统,通过设置风险分析指标触发重点监控,及时发现虚开发票风险并通过管理和执法手段进行有效应对。各地国税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通过购销货物劳务品名比对、发票开具特点分析等方法,对纳税人开票数据进行实时监控分析预警,重点监控发票开具异常指标,如:纳税人是否存在购销不匹配、销售成品油消费税应税产品、进销项明显异常、大部分发票顶额开具、发票开具后大量作废红冲、发票开具金额突增等异常情形。对系统预警的风险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约谈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因地址、电话等税务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无法联系,或者经税务机关两次约谈不到的,以及经过约谈发现纳税人存在虚开发票嫌疑的,主管国税机关暂停其开具发票。排除疑点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处理,允许其正常开具发票。本案中,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浦江县税务局在发现原告的虚开发票嫌疑后及时锁死税控盘,目的是避免国家遭受相应损失,是依法行使行政职责的行为。因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程对经营一无所知,而控制人缪永胜又无法及时取得联系,被告即采取了暂停原告开具发票的措施,事后对缪永胜进行了二次约谈和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有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嫌疑,并将案件移送浦江县公安局,该局现已立案侦查,因此,被告程序上虽然存在轻微瑕疵,但其执法目的正当,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暂停原告开具发票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税总发(2017)51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萃能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俊慧


人民陪审员  祝丽香


人民陪审员  楼 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黄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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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1
来源: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判例(2020)浙0211刑初186号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俞小春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1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北侧1188号。


诉讼代表人刘桂芬,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俞小春,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家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2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列,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20]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俞小春犯逃税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桂芬、被告人俞小春及其辩护人马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俞小春为逃避缴纳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从天津志达运输有限公司处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并用于抵扣增值税税款共计人民币453174.3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证实虚开后,2016年3月23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依法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宁波唐荣钢铁公司补缴上述增值税税款,以及因虚开上述增值税发票结转成本从而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726514.89元。


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俞小春在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长期未补缴应纳税款,直至2018年5月份宁波市国税局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报案。经查,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俞小春共计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1179689.25元,逃避缴纳税款占应纳税款百分之五十一。案发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已暂扣被告单位唐荣公司人民币1179689.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俞小春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小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俞小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俞小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俞小春的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公司基本情况、过磅清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存款账、记账凭证、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账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人俞某、马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俞小春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俞小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俞小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俞小春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税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俞小春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俞小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俞小春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且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已退缴税款,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小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俞小春虽系主动到案,但到案后首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俞小春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已退缴的税款人民币1179689.25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俞小春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已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九千六百八十九元二角五分,由暂扣机关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世超


人民陪审员  姜晓玲


人民陪审员  罗青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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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3
来源: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皖04刑终128号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董时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刑终12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注册号210522004011746,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董船营村,法定代表人董时海。


诉讼代表人周本田,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时海,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大专文化,宁波汉旗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市胜达物资有限公司、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住浙江省奉化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10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塘溪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先良,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忠道,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奉化市胜达物资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83000037125,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广平路12号,法定代表人董时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奉化市胜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坤埼公司)、原审被告人董时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皖0402刑初4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本溪坤埼公司、原审被告人董时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通知淮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表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院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时海系宁波汉旗集团有限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份,因董时海承担了山西新绛祥宜工贸有限公司欠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物流公司)的债务,董时海向淮矿物流公司董事长汪晓秀(已判刑)提出扩大融资规模需求。董时海与汪晓秀谋划,由淮矿物流公司提供担保责任,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给董时海的公司提供资金,共计骗取银行承兑汇票67840万元,尚有16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其中奉化胜达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25000万元,尚有7000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本溪坤埼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42840万元,尚有9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6日,淮矿物流公司与本溪坤埼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5张总金额为1428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已偿还。


2.2013年8月6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胜达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5张总金额为50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已偿还。


3.2013年9月2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胜达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5张总金额为50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已偿还。


4.2014年1月6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胜达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5张总金额为50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已偿还。


5.2014年1月8日,淮矿物流公司与本溪坤埼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16张总金额为1428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已偿还。


6.2014年3月3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胜达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6张总金额为50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7.2014年6月20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胜达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3张总金额为25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8.2014年6月24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奉化胜达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3张总金额为25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9.2014年6月27日,淮矿物流公司与本溪坤埼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3张总金额为250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10.2014年7月4日,淮矿物流公司与本溪坤埼公司利用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骗取平安银行福州分行12张总金额为11780万元(缴纳30%的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未偿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董时海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董时海系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


3.宁波汉旗集团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三公司的工商注册基本情况,董时海是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新增业务路径会签表、合作协议书、变更业务路径会签表、合作经营协议书、淮矿物流合同会签审批表、工业品买卖合同;宁波汉旗集团公司、淮矿物流公司、本溪坤埼公司路径相关凭证;宁波汉旗集团公司、淮矿物流公司、奉化胜达公司路径相关凭证;本溪坤埼公司、奉化胜达公司及宁波汉旗集团公司提供的融资相关资料;淮矿物流公司提供取得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情况一览表、平安银行提供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工业品买卖合同、收到商业汇票确认函证实:平安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为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收款人为淮矿物流公司以及取得承兑汇票的时间、金额、开出银行等情况,至2015年1月4日全部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尚有16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其中奉化胜达公司7000万元,本溪坤埼公司9996万元。


5.淮矿物流公司开给本溪坤埼公司、奉化胜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明细、淮矿物流公司纳税申报表、本溪坤埼公司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本溪坤埼公司纳税申报表、本溪坤埼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奉化胜达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奉化胜达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淮矿物流公司出具的关于汉旗系业务的说明证实: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6.淮南市公安局函、淮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复函证实:本溪坤埼、奉化胜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未造成税收损失,且未发现两公司至案发前有欠缴税款的情况。


7.证人林某、上某(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利用淮矿物流公司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的间接授信,本溪坤埼公司、奉化胜达公司缴纳30%保证金,提供与淮矿物流公司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多次从银行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给淮矿物流公司。


8.证人练某、李某1、舒某的证言证实:几人分别是宁波汉旗、本溪坤埼、奉化胜达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公司领导董时海的安排办理了涉案的相关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具体事务。练某还证实,上述业务中,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行为,但需要支付给淮矿物流公司利息。


9.证人杨某1、刘某、喻某、张某、宋某、赵某、顾某、牟某、廖某、贺某、李某2(淮矿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分别证实:为达到淮矿物流公司给董时海实际控制的公司资金使用同时收取利息的目的,淮矿物流公司与董时海的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开具了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业务中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但开具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


10.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淮矿物流公司杭州分公司经理,淮矿物流公司杭州分公司的业务单位为宁波汉旗集团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这三家。业务上游是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下游是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这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董时海。本溪坤埼公司使用了淮矿物流公司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的1亿授信额度,奉化胜达公司使用了淮矿物流公司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7千万授信额度,这1.7亿是运用“空转”模式进行经营的,采取无实物流的方式进行三方贸易,淮矿物流公司变相借钱给董时海的公司,并收取相应的利息作为利润。


在“空转”的1.7亿中,光有票据流转,没有实物交易。要想达到这种目的,配套的必须要有一个业务为依托,或者说要有一个贸易背景,体现在具体业务流程上就是:分公司提报采购计划给淮矿物流公司,然后确定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为上游企业,确定奉化胜达公司或本溪坤埼公司为下游企业,并确定购销合同;之后按照合同文本,用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付款;上游供应商向淮矿物流公司开具采购发票,淮矿物流公司在确认采购发票后,按照约定的利率向下游奉化胜达公司或本溪坤埼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半年回款,把利润入账,按照制定的战略计划,再进行下一轮的资金借款业务操作。这样做既可以规避贸易风险,又可挣取利息,还能通过虚构的交易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任务,增加业绩。


11.同案犯刘益彪(淮矿物流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供述证实:编号分别为NB13-2、SD13-1、NB13-1、KH13-2的合同是淮矿物流公司两个贸易路径的购销合同,第一个贸易路径上游是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下游是奉化胜达公司,与上游宁波汉旗集团公司签订的是采购球铁合同,与下游奉化胜达公司签订的是销售球铁合同。第二个贸易路径上游是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下游是本溪坤埼公司,与上游宁波汉旗集团公司签订的是采购焦炭、铁精粉合同,与下游本溪坤埼公司签订的是销售焦炭、铁精粉合同。


这四份合同的贸易路径是汪晓秀审批的,由资金部的刘某安排淮矿物流公司杭州分公司经理杨某2具体与宁波汉旗集团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签订的。直到其当董事长后才知道这个事。目的是为了给宁波汉旗集团公司融资,利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给予淮矿物流公司的间接授信额度,淮矿物流公司将这个间接授信额度转给下游客户本溪坤埼公司和奉化胜达公司使用。平安银行根据奉化胜达公司和本溪坤埼公司提供的资料,分别从淮矿物流公司的间接授信中批给本溪坤埼公司1亿元授信敞口、奉化胜达公司7000万授信敞口,使用的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由于保证金比例是30%,所以奉化胜达公司可办理银票1亿元,本溪坤埼可办理银票14280万元。宁波汉旗集团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董时海。扣除向银行缴纳的保证金,董时海可实际取得借款1.7亿元。淮矿物流公司每年收取利息。后来其当董事长后才知道就是无货物交易的“空转”。


12.同案犯汪晓秀(淮矿物流公司董事长)的供述证实:四份编号分别为NB13-2、SD13-1、NB13-I、KH13-2的合同,是淮矿物流公司两个贸易路径的购销合同,第一个贸易路径上游是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下游是奉化胜达公司。第二个贸易路径上游是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下游是本溪坤埼公司。这四份合同的贸易路径是其审批的,由资金部的刘某安排淮矿物流杭州分公司经理杨某2具体与汉旗、奉化胜达、本溪坤埼公司签订的。在2010年左右,淮矿物流公司在山西做生铁代理采购被骗,导致淮矿物流公司欠一笔债务。后来这笔债务由宁波汉旗集团公司董时海承担了,在这个基础上,淮矿物流公司便扩大对宁波汉旗集团公司贸易往来。当时宁波汉旗集团公司的董时海找其协商的,一是为了双方扩大贸易;二是为了给宁波汉旗集团公司融资。利用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给予淮矿物流公司的间接授信额度,淮矿物流公司将这个间接授信额度转给本溪坤埼公司和奉化胜达公司使用。平安银行根据奉化胜达公司和本溪坤埼公司提供资料分别从淮矿物流的间接授信中批给本溪坤埼公司1亿元授信敞口、奉化胜达公司7000万授信敞口,使用的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实际上宁波汉旗集团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控制人都是董时海。扣除向银行缴纳的保证金,董时海可实际取得借款1.7亿元,淮矿物流公司按照风险敞口每年收取服务费。以上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13.被告人董时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其是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三家公司的法人、实际控制人。2009年开始与淮矿物流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起初一直有真实贸易往来,后来山西新绛祥谊工贸有限公司欠淮矿物流公司的债务由其承担了,为了其公司融资需要,从淮矿物流公司弄到资金,经其和汪晓秀多次协商,双方签订虚假产品供销合同,实行“空转”模式,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达到从淮矿物流公司借款的目的,其公司支付给淮矿物流公司利息。具体业务路径,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与淮矿物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再指定下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与淮矿物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淮矿物流公司在银行担保授信,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从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用来支付名义上货款给淮矿物流公司,然后,淮矿物流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上游公司宁波汉旗集团公司,之后,资金就流转到其公司使用了。这当中虽然无实物交易,但相应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正常开具的。


14.辨认笔录证实:杨某2辨认出被告人董时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伙同淮矿物流公司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等欺骗手段,多次骗取银行票据承兑资金共计67840万元(其中敞口资金47488万元),尚有16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其中奉化胜达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25000万元,尚有7000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本溪坤埼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42840万元,尚有9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造成金融机构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时海系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两公司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董时海、本溪坤埼公司上诉均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公司均存在真实货物交易。2、本案与生效民事判决矛盾,涉案公司与相关银行之间系民事纠纷,公司及董时海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董时海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董时海的上诉理由,并提交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奉化胜达公司、董时海、淮矿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董时海作为宁波汉旗集团有限公司、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淮矿物流公司董事长汪晓秀谋划,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淮矿物流公司提供担保责任,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给董时海的公司使用,共计骗取银行承兑汇票67840万元,至案发时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尚有16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的事实,已有一审判决列举的各项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董时海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并不属于新证据,且能够证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民事诉讼的立案时间不早于2014年10月23日,而本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即已立案,董时海因本案被执行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


关于董时海、本溪坤埼公司及董时海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合同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董时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汪晓秀、刘益彪的供述、证人杨某2、练某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涉案合同是为了从银行获得承兑汇票,实现淮矿物流公司向董时海的公司提供资金,而签订的虚假贸易合同,根本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董时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董时海、本溪坤埼公司及董时海辩护人提出两被告单位及董时海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董时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在案票据承兑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与淮矿物流公司为了从银行获得承兑汇票,采取签订虚假贸易合同等欺骗手段使银行做出错误判断,从而骗取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达67840万元,尚有16996万元未偿还,应当认定被告单位具有骗取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权,本案中,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伙同淮矿物流公司,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不仅损害了银行正常放贷秩序,也使银行资金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中,至案发时尚有约16996万贷款无法归还银行,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符合犯罪构成。董时海作为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骗取票据承兑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本溪坤埼公司与原审被告单位奉化胜达公司伙同淮矿物流公司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等欺骗手段,多次骗取银行票据承兑资金共计67840万元(其中敞口资金47488万元),尚有16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其中奉化胜达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25000万元,至案发尚有7000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本溪坤埼公司参与骗取银行承兑汇票42840万元,尚有9996万元敞口资金没有偿还,造成金融机构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董时海系奉化胜达公司、本溪坤埼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两公司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亦应当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


审判员  赵可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晓虎


书记员王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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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3
来源: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豫1702刑初186号瞿保强、王偏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保强,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偏,曾用名王小偏,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股东,户籍地驻马店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9年6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二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保强、王偏犯逃税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慧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7年,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交叉口东南角处开发某项目,在此期间被告人瞿保强、王偏采用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税款合计5879436.95元,占应缴纳税额的71.91%。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瞿保强、王偏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瞿保强、王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瞿保强的辩护人提出瞿保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偏的辩护人提出王偏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王偏在处理公司烂尾楼问题上有立功行为,建议减轻处罚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免刑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的前身为驻马店市某粮油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瞿保强、王偏和马某,同月21日,经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注册登记显示,瞿保强出资300万元,占股37.5%;王偏出资300万元,占股37.5%;马某出资200万元,占股25%。瞿保强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偏为公司监事。


2013年至2017年,某公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交叉口东南角处开发某项目,在此期间被告人瞿保强、王偏采用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税款合计5879436.95元,占应缴纳税额的71.91%。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驻马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3月28日向某公司下达驻税一稽处(2019)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某公司少缴纳税款,要求限期缴纳;因某公司未在期限内申报缴纳,同年4月11日,该局又向某公司下达驻税一稽罚(2019)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公司处以偷逃税款三倍罚款计17539704.15元,并限期缴纳。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瞿保强、王偏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逃税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偏亲属代为预缴罚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瞿保强供述:2012年12月份,他和王偏、马某从梁某手中接手某公司,他和王偏各出资300万元,马某出资200万元,他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王偏负责财务和税务工作,马某负责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公司办公地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交叉口东200米某小区。公司会计魏某每月制作税务报表,报给他们三个股东。从公司成立至2014年上半年,税务局有事都与他联系,2014年下半年之后,他让税务局跟王偏或者魏某联系。2016年时,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通知他,让申报缴纳税款,他告知王偏。2019年4月1日,他和王偏、马某在一起谈事情,王偏称税务局通知有580多万税款没缴,当时商定等账算清后再缴。同年5月份,西园派出所的沈所长告诉他赶紧补缴税款,否则后果很严重。因他们三人未能协商一致未缴,公安机关通知让去派出所,后他就去了派出所。税务局的通知书都是王偏签收的,签收时加盖有公司印章。


⑵王偏供述:他是某公司股东之一,某公司股东有瞿保强、马某和他三人,瞿保强任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注册显示的他和瞿保强各出资300万,马某出资200万,实际他出资400多万,瞿保强未出资。平时公司税务申报和缴税由会计魏某负责,魏某每月给他们三人每人一份账目报表。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之间,税务局通知他们补缴税款,魏某转告他们三人,因账面没钱,未补缴税款。2019年4月1日,税务局的冯姓科长通知他领取通知单和补缴税款,他让妻子签收通知单,并加盖公司印章。后他和瞿保强、马某在一起谈事情时,告知瞿保强税务局通知补缴税款之事,因账未算清,一直未补缴。


2.证人证言


⑴马某证言:2012年底,他和瞿保强、王偏作为股东成立某公司,瞿保强和王偏各出资300万元,他出资200万元,瞿保强任法定代表人,王偏任财务总监。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出售房屋时,需瞿保强签字,他人向公司借钱也需瞿保强签字,公司的税务由会计魏某负责申报,魏某每次上报税务时都向瞿保强和王偏汇报,会计也给他过报表,他没看开支情况。2015年3月份,他离开公司,之后公司的事情他不再管。2019年4月1日,他和瞿保强、王偏见面时,王偏称税务局通知公司有几百万的税款未缴,瞿保强当时称公司核算后,其多拿的钱愿意拿出来。税务部门的缴税通知书都是王偏签字,他没见过,也不知情。


⑵魏某证言:2013年八九月份,他经王偏介绍到某公司工作,担任会计职务,瞿保强、王偏和马某是公司股东,瞿保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王偏负责财务工作,马某负责工程施工。2013年至2016年期间,工作中签字都是瞿保强签字,2016年之后是王偏签字。他负责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税,他每次申报时,给瞿保强、王偏和马某每人一份纸质版支出汇总表,汇总表上有房款情况、每个月需缴税数额、员工工资、工程施工费等。有时存在收入没有开票情况,他发现后向瞿保强、王偏和马某都反映过,瞿保强称公司账上没有钱。在公司报销凭证粘贴单上,有瞿保强的签字,也有王偏作为财务总监的签字。


⑶李某证言:2019年4月1日,他和瞿保强、王偏、马某见面,目的为给王偏换一张借条。当时王偏称公司有500多万的税款未缴,马某称瞿保强和王偏是当哥的,从公司拿走的多,把税款补了,瞿保强称其多拿的钱应缴的税自己补出来。


⑷冯某证言:他是驻马店市税务局工作人员。税务部门发现某公司欠税后,于2018年11月19日向某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9年3月21日,查清某公司欠缴税款500多万元。2019年4月2日,他们向某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次日又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因当时联系不上瞿保强,王偏在外地,王偏委托其妻子签收的通知书,并加盖某公司印章。除正式文书通知外,他还多次使用手机给瞿保强和王偏打电话告知缴纳税款之事,二人均称公司需要股东共同商量,各人承担各自的份额。


⑸王某证言,证明2019年4月2日和3日,因王偏不在家,她根据王偏的要求代王偏在税务部门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上签字。


3.视听资料,即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瞿保强、王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二被告人进行讯问,无违法取证行为。


4.驻马店永恒会计师事务所驻永恒鉴审字【2019】第58号鉴证报告,证明:某公司某项目销售商品房收入及预收车位收入共计103487482元(房产收入102925482元、预收车位收入562000元),应缴税金9986542.01元,已缴税金2801603.11元,未缴税金7184938.9元(包含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其中,应预缴营业税5174374.1元、未缴营业税3730005.6元;应预缴城建税362206.19元、未缴城建税261100.39元;应预缴企业所得税2587187.05元、未缴企业所得税1865002.8元;应预缴印花税51743.74元、未缴印花税23328.16元,上述应预缴纳税金为8175511.08元,未缴税金四项共计5879436.95元。


5.书证


⑴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11月19日,驻马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某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要求对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送达回证上有王偏签字和加盖某公司印章。


⑵某公司统计的售房明细表,证实某公司向客户销售的房产及收入情况。


⑶某公司税收名目、缴税表及纳税一览表,证明某公司应缴纳税款征收项目、计税依据、税率及已缴纳税款等情况。


⑷税务稽查报告,证明经驻马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2013年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某公司售房收入情况,查明某公司少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属于偷税行为。


⑸驻马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4月2日和3日,税务局工作人员冯某、田某向某公司送达驻税一稽处(2019)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驻税一稽罚告(2019)6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某公司少缴税款,并出具处罚意见,王某代王偏签收并加盖某公司印章。


⑹驻马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某公司在收到税务部门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未提出听证及其他诉求申请,也未缴纳税款、滞纳金及偷税所处的罚款。后经调查,该局发现某公司涉嫌逃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系驻马店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某公司涉嫌逃税,移交公安机关而案发。


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和经理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明某公司的股东为瞿保强、王偏和马某,变更登记附表显示瞿保强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7.5%,王偏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7.5%,马某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25%,瞿保强任法定代表人,王偏任监事。某公司系2012年12月份瞿保强等人从梁某手中接管,2012年12月21日名称由驻马店市某粮油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注册和实收资本均为800万元,税务登记表显示财务负责人王偏,办税人魏某。


⑼驻市国用(2013)第8788号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某公司于2013年2月取得中华大道东段南侧、发达商场东侧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该公司取得的房地产开发资质时间段及房产预售时间情况。


⑽倪某出具的借据,证明倪某以代他人交房款、为他人担保等名义从某公司借款情况。


⑾王某2出具的收据,证明王某2从某公司领取房产销售佣金情况。


⑿李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李某从某公司领取工程款情况。


⒀某公司瞿保强、王偏、业主代表和施工方签字的协议,证明某公司股东瞿保强、王偏和马某于2017年6月15日达成协议,瞿保强和王偏比马某挪用公司资金多,后续需要的300万元资金,马某拿出40万元,剩余款项由瞿保强和王偏承担,马某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⒁某公司保险凭证粘贴单(复印件),证明该粘贴单上有瞿保强和王偏签字。


⒂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瞿保强处扣押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某公司帐本83本。


⒃瞿保强、王偏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二被告人银行交易流水情况。


⒄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4月20日左右,他在西园分局门口遇到瞿保强,告知瞿保强抓紧时间补缴税款,如不补缴,后果很严重。


⒅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保强及股东王偏被羁押,股东马某为证人,时任会计魏某亦为证人,找不到其他人员作为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⒆本院出具的罚没票据,证明被告人王偏亲属代为缴纳罚金10万元。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瞿保强于2019年6月6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王偏于2019年6月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7.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上述证据,对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偏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某项目业主联名恳求书,要求对王偏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王偏作为某公司股东和财务负责人,该公司逃税5879436.95元,至判决前尚未补缴,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未挽回,业主联名恳求书并非本案量刑考虑证据,对辩护人基于此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不如实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限定期间内不补缴应纳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单位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瞿保强作为驻马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直接负责人,被告人王偏作为驻马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系公司直接负责纳税的主管人员,对公司开发的项目负有法定的申报纳税义务,在税务部门多次下达追缴通知书,要求限期缴纳所欠税款后,仍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拒不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等税款合计5879436.95元,占应纳税额的71.91%,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逃税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瞿保强、王偏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未对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不予处理。二被告人分别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王偏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构成自首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偏的辩护人提出王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瞿保强供述,魏某和马某证言,可证实王偏为某公司股东,负责公司财务工作,税收缴纳属其直接负责范围,系申报纳税的直接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王偏在处理公司烂尾楼问题上有立功行为,建议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免刑或者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王偏在处理烂尾楼问题上所作出的努力并非本案量刑考虑的情节,王偏的犯罪数额属巨大,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量刑,虽有自首情节,但是税款尚未补缴,国家的损失未挽回,不属情节较轻,不予减轻处罚,亦不予适用免刑或者缓刑,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瞿保强、王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保强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至2022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偏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瞿保强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某公司83本帐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红宇


审判员  王纪锋


审判员  张金灿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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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3
来源: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鄂0103民初10992号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10992号


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959号惠园大公馆6层B室。


负责人:朱柳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19楼。


法定代表人:陈礼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航空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税华湖北公司)诉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武汉公司)税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成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中税华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胡进,被告新世界武汉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成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税华湖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世界武汉公司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1489174.51元;2.新世界武汉公司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违约金414148.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世界武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新世界武汉公司和中税华湖北公司签署《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约定新世界武汉公司委托中税华湖北公司处理湖南成功公司涉及税收检查事项,其中涉及补缴企业所得税金额为人民币35599173元以及相对应的罚款和滞纳金,收费标准为受益额10%[受益额=(3559万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承担的滞纳金-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滞纳金)],收费条件成就后新世界武汉公司应自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正式结论性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按上述收费标准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用,如新世界武汉公司违约按约定的服务收费20%的比例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违约金。中税华湖北公司接受委托后,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为尽量减少湖南成功公司应补缴税款以及相对应的罚款数额,中税华湖北公司完成了大量工作。2015年9月23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湘国稽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决定书可知,经过中税华湖北公司的努力,中税华湖北公司将代理事项范围内应补缴税款成功减少至29783490.19元,与《约定书》中约定的35599173元差额为5815682.81元,且未被处罚款。因此,《约定书》第四条约定的收款条件已成就,新世界武汉公司应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共计2070742.79元(计算方式为:(35599173.00?29783490.19)?10%+(29783490.19?0)?50%?10%。直至2019年4月26日,新世界武汉公司才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了部分服务费共计581568.28元,但至今仍拖欠服务费用1489174.51元及违约金414148.56元未支付。为维护中税华湖北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新世界武汉公司辩称,一、对双方签订合同无异议,对于协议约定的按照绩效的10%支付服务费无异议,合同中对受益额有明确界定的,本合同原本在计算式及定义方面存在瑕疵,但是不妨碍实际计算。二、中税华湖北公司在接受委托之后,为湖南成功公司提供税务代理服务,但是中税华湖北公司提供的服务带给湖南成功公司的受益额是完全可以计量的,中税华湖北公司基于错误的计算式计算出的服务费,新世界武汉公司难以接受。新世界武汉公司已经支付58万元的服务费,按对湖南成功公司受益额计算,服务费58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其他部分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请求法庭驳回中税华湖北公司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南成功公司述称,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税务服务合同中既不享受权利,也不履行义务;新世界武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给予我方任何授权确认中税华湖北公司服务的效果,我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其公司员工没有权利对中税华湖北公司服务效果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即使新世界武汉公司个别员工向中税华湖北公司发送相关邮件涉及中税华湖北公司服务的效果,该函件也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新世界武汉公司认定中税华湖北公司服务效果的依据;我公司的涉税事项并不属于税法上的严重违法行为,不是偷税、漏税、抗税,且税务机关经过核查后也没有给予处罚,因此中税华湖北公司主张对我公司的服务费是缺乏基础法律事实的,中税华湖北公司基于案涉代理服务协议中错误的计算式计算出服务费与其服务行为不相关,我公司认可新世界武汉公司的所有意见。案涉代理合同是中税华湖北公司依据其专业优势拟定的格式合同,应当做出对中税华湖北公司不利的解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中税华湖北公司与新世界武汉公司签订编号为WH-04-13-0140601号《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约定:新世界武汉公司委托中税华湖北公司作为湖南成功公司专项税务咨询顾问;委托中税华湖北公司参与协调湖南成功公司涉及补缴企业得税税款金额为3559万元(附件1,不含罚款及滞纳金);双方在进行最终工作成果确认时,应当包含与中税华湖北公司相对应的罚款和滞纳金;如新世界武汉公司未按约支付委托费用,应按约定服务收费20%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事项收费标准为受益额10%;受益额指经中税华湖北公司代理后,湖南成功公司就附件1所列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以及该差额实际减少罚款和滞纳金之和,即受益额=(3559万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承担的滞纳金-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滞纳金);自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正式结论性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新世界武汉公司按约定标准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014年1月2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湖南成功公司下达湘国稽税稽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湖南成功公司应交企业所得税126360682.96元,已交企业所得税31674837元,应补企业所得税94874199.61元。2015年9月23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湖南成功公司下达湘国稽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1月18日,湖南成功公司员工胡旭向中税华湖北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载明:“我司查阅了《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第WH-04-13-0140601号)结合省国税稽查结论对代理服务费作出回复,一、合同附件中的“附件一事项”体现的应补缴税款为35599173元,除去贵司未代理的两个事项,我司最终应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因此我司认可受益额A(即节税额)部分为两者之间的差额即5815682.81元;二、关于受益额B部分(即罚款),因国税稽查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至始至终未提到过要对我司进行罚款处理事项,故我司不认可该部分的代理费用。针对以上两点,我司认为根据该合同应与贵公司结算的代理费用为受益额A*10%,即人民币581568.28元。”该邮件同时向新世界武汉公司员工涂群抄送。2016年9月5日,中税华湖北公司向新世界武汉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新世界武汉公司依约支付服务费2070742.79元、违约金414148.56元。2016年9月26日,中税华湖北公司向新世界武汉公司郑家纯发出关于请求协调合同付款事宜的函,请求郑家纯帮助协调合同付款事宜。2019年4月24日,新世界武汉公司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服务费581568.28元。


另查明,中税华湖北公司代理的是湖南成功公司一部分补缴税款事宜。中税华湖北公司接受委托后,多次派员往返于武汉---长沙,并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拟定《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部分稽查事项的说明》、2014年1月23日拟定《我公司对湘国稽税稽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有关事项的反馈意见》、2014年6月27日拟定《关于预售收入营业税金扣除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2日拟定《关于马王堆道路修路支出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至2019年9月5日(本案立案之日),中税华湖北公司为湖南成功公司提供的税务服务事项已完结。


还查明,中税华湖北公司提供税务服务后湖南成功公司未被罚款、未缴纳滞纳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世界武汉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中税华湖北公司利用专业知识使新世界武汉公司对合同产生误解”仅作为抗辩理由,不作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中税华湖北公司与新世界武汉公司签订编号为WH-04-13-0140601号《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案涉约定书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四条第一项,涉案受益额包含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差额实际减少的罚款和滞纳金三个部分;其中差额实际减少的罚款部分受益额的计算方式为: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上述内容在《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中已明确约定,并不存在新世界武汉公司因专业知识缺乏对合同产生误解,故对新世界武汉公司主张:“中税华湖北公司利用专业知识使新世界武汉公司对合同产生误解,应当做出对中税华湖北公司不利解释;由于湖南成功公司最终未被实际罚款,因此受益额中不应包含罚款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中税华湖北公司为湖南成功公司提供的是部分税务服务,其提供税务服务部分的最终应补缴税额在湘国稽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单独体现,但湖南成功公司员工胡旭于2016年1月18日向中税华湖北公司发出电子邮件中已确认湖南成功公司最终应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其差额为5815682.81元、应结算的代理费为581568.28元,加之新世界武汉公司依该邮件所确认的数额于2019年4月24日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了服务费581568.28元,故对于中税华湖北公司主张该邮件能证明:“湖南成功公司最终应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节税差额为5815682.81元”的举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约定受益额中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计算方式为3559万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但依据该约定书第一条第一项:“甲方确认,委托乙方参与协调湖南事项涉及补缴企业得税税款金额为人民币3559万元(附件1,不含罚款及滞纳金),甲乙双方均同意以此作为衡量乙方工作成果之基数”的约定,其基数应以合同附件1为准;附件1已列明各项税务服务的项目及所涉金额,其汇总金额为35599173元;同时,由于中税华湖北公司已按该附件1中所列全部事项提供税务服务,故案涉约定书项下的基数应当认定为35599173元。本案已查明,中税华湖北公司提供税务服务部分的最终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湖南成功公司未被罚款、未缴纳滞纳金。依据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的约定,受益额的计算公式应为:(35599173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承担的滞纳金-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滞纳金),即(35599173元-29783490.19元)+(29783490.19元×50%-0元)+(0元-0元),依据该计算公式,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项下受益额为20707427.91元。依据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的约定,服务费为受益额的10%(20707427.91元×10%),即2070742.79元;扣除新世界武汉公司向中税华湖北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581568.28元,新世界武汉公司下欠中税华湖北公司服务费1489174.51元。故对于中税华湖北公司主张:“新世界武汉公司支付服务费148917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案涉约定书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二项,新世界武汉公司应自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正式结论性文件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二十日(即2015年10月13日)内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如逾期应按服务费的20%支付违约金,故对中税华湖北公司主张:“新世界武汉公司支付违约金41414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服务费1489174.51元;


二、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14148.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0元,由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垫付本院,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琦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人民陪审员  王满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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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8
来源: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晋0402执337号常社岗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执行通知书

执 行 通 知 书


(2018)晋0402执337号


常社岗:


常社岗虚开增值税发票执行一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于当日依法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常社岗立即缴纳罚金200000元。


二、被执行人常社岗立即缴纳违法所得567550元。


三、被执行人常社岗承担案件执行费10075元。


开户银行:长治农商银行南街支行


账户名称: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账号:457211010300000042211


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联系人:悦珂珂张卫东张飞史会芳


联系电话:0355-2037122


本院地址:长治市紫金东街259号邮编:0460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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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9
来源: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湘1126刑初764号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犯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6刑初76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高举,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于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玉廷,男,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于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保珍,女,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谢冒仔、王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孟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8年3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案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而谋取暴利的周长山(已判决)联系上被告人石高举,要被告人石高举提供虚假的皮毛原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许诺予以高额利润回报。后被告人石高举又联系上从事皮毛收购的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经与周长山预谋,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赵玉廷、于保珍实际控制、经营的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东省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县天城鞋厂、天富皮具厂、天鑫鞋厂、湘意鞋厂、三友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伟宏皮具制品厂等企业作进项税额,共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1份,虚开税额14164995.43元,再由周长山运作安排,以其他企业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后,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石高举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余元,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共非法获利100万余元。


被告人石高举于2016年11月21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57万元。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于2017年6月6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案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而谋取暴利的周长山(已判决)联系上被告人石高举,要被告人石高举提供虚假的皮毛原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许诺予以高额利润回报。后被告人石高举又联系上从事皮毛收购的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经与周长山预谋,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赵玉廷实际控制、经营的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879份,虚开税额为11409425.07元,以于保珍实际控制、经营的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2份,虚开税额为2755570.36元,给广东省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县天城鞋厂、天富皮具厂、天鑫鞋厂、湘意鞋厂、三友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伟宏皮具制品厂等企业作进项税额,共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1份,虚开税额14164995.43元,再由周长山运作安排,以其他企业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后,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石高举非法获利人民币157万余元,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共非法获利100万余元。


被告人石高举于2016年11月21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57万元。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于2017年6月6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分别出身于1978年6月1日、1964年12月13日、1964年5月28日,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14时许、2017年6月6日16时许、2017年6月6日8时许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涉案企业进项汇总表,证实被告人赵玉廷、于保珍以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879、212份,虚开税额分别为11409425.07元、2755570.36元。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县天城鞋厂、天富皮具厂、天鑫鞋厂、湘意鞋厂、三友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伟宏皮具制品厂、宁远益昌盛、道县联嘉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4份、201份、211份、217份、29份、95份、23份、58份、45份、8份,虚开税额总计为11409425.07元;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天鑫鞋厂、湘意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三友鞋厂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7份、72份、10份、62份,虚开税额总计为2755570.36元。


4、宁远县公安局在山西省怀仁县国税局调取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料,证实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成立,法人代表为于保军,于2015年3月25日倒闭及其在经营期间申领使用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成立,法人代表为赵玉强,于2015年6月13日倒闭及其在经营期间申领使用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继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一个姓林的男子找到我,和我讲广东省那边有些公司要增值税发票,可以按7.5%返利。我在广东那边亏了蛮多钱,我们这一行业效益不好,于是就想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搞点钱维持厂(宏泰皮革制品厂)里的开支。但我的厂子没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就找到宁远县辉晟鞋业的老板黄志辉,答应给他票面金额的2.5%的回扣,由他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开户账号等复印件,寄给事先联系好的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要他们分别开出皮料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10张,价税合计分别为2528827元、1129980元,我按票面金额的4.5%打款给他们。然后由宁远县辉晟鞋业开出7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422110.52元,将这些发票交给一个姓林的老板,他将票面金额的7.5%汇款到我或我儿子的账户上,我只是得到了0.5%的回扣,大约3万余元。因为我们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与真实的开发票过程相反。


2、证人刘某华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的时候,罗红继借我的身份证去办一个营来执照,我把身份证借给他,他自己去办的。2012年3至4月份,罗红继又叫我与他一起去县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等手续,我在相应的表格上签了名字。又过了一段时间,罗红继叫我去宁远县城九嶷中路的农业银行去办理了一个银行账户,他讲王要是方便客户打款还可以向银行借点钱用,并承诺付1000元的好处费给我。我办的这个账户6228481711403891014在罗红继手里。我担任宁远县伟宏皮具制品厂法人代表领好处费是从2012年5月份开始,每月1000元,一共领了五个月后,我知道了罗红继和周老板(周长山)在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在赚钱,我也问了罗红继,罗红继承认了厂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我问了外面懂的人,别人告诉我虚开可以赚钱,而且国家是不准的,法人代表是有责任的。我就向他们提出每月增加500元的好处费,罗红继讲做不了主,要周长山表态才行。周长山开始不同意,我讲太危险了,我讲不加我就不搞了(意思是不做了,把营业执照带回去)。我因这个事跟周长山闹了起来,闹了几次,大概是2012年1O月份周才同意的。后来是从2012年10月份开始领取每月1500元的好处费的,一直领到2013年4月底。4月里,朋友告诉这事确实搞不得,我跟罗红继讲不做了,罗红继讲你不想做就不做算了。反正这个营业执照也只有用一年多左右,所以我就离开厂回家了。后是他弟罗平继去收发货。我走后,也没有继续领取担任法人代表的好处费及工资了。借身份证办营业执照罗红继是讲方便去银行借钱。办卡是我签字的。这样算下来,我从中得到的好处一共是15500元。这些钱大部分是周老板支付现金的,我都用在了平时的生活开支。我认为反正也做不得好久,原来也讲好法人代表最多就是用一年。所以我觉得剩下的这几个月没有事,能够多拿点钱就多拿点。


3、证人周某山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通过马超认识罗红继,当时罗红红继在广州欠了许多债,由马超出资六七十万元来宁远开厂,刘兴华和罗红继是一个村的,就提供了一些生产鞋子的旧机器。工厂开始设在刘兴华房子二楼,因招不到工人,又搬到宁远县城仪凤路,厂名在工商注册是宁远县伟宏皮具厂,法人代表是刘兴华。刘兴华做工厂的厨师和送货司机。罗红继管理鞋子的生产和质量控制。会计是吴素芳,文员是彭红玉。刘兴华作为法人代表是得了30000元好处的,开始是1000元每月,两个月后我们给他1500元,他做事还另外付钱。有时是罗红继给现金给他,有时是我转账的,刘兴华知道我们虚开发票的事。


2014年的什么时候我记不清楚了,我通过宝军公司当时设在广州的办事处联系上了公司姓石(石高举)的业务员,我就和他讲让他们公司帮忙开一些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给辉晟公司并给公司3.2%的好处。所以宝军公司也答应了这个事。后来,我按照罗红继给我的金额要求帮辉晨公司从宝军公司分四次购买了价税合计约4-5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四次业务的往来都是虚假的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我们通过走账的方式虚拟了资金的往来账,前三次都是我帮辉晟公司走的账。从这四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我一共获得了3万元左右的好处,宝军(含分厂鑫源)公司一共获得了l5万左右的好处。我只与宝军公司(含分厂鑫源)姓石(石高举)的业务员通过电话联系,其他人我没有接触过。辉晟公司是通过罗红继与我联系的,公司的人我一个都没有见过和联系。辉晨公司还要做一份假合同(一式两份)盖好公章后,由罗红继寄给我,我再拿到姓石(石高举)的男子那里,由他寄回公司盖好那边公司的公章后,连同送货单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寄回姓石(石高举)的男子那里。他再打电话通知我去拿,我再通过顺丰决递寄给罗红继。做这份虚假合同和送货单的目的是为了走形式隐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公司的山西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23张,价税合计:2528827元。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公司的山西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1129980元,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宁远县辉晨鞋业有限公司通过罗红继联系我,我再联系石姓业务员向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没有实际业务往来。


伟宏制品厂、益昌盛制品厂开具给旭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一份,确实是经过我和罗红继、刘仕林等人虚开给旭峰公司的,伟宏制品厂和益昌盛制品厂与旭峰公司确实没有过实际业务的往来。这五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的三十二份是伟宏制品厂虚开的,是由我和罗红继两人安排工厂的工作人员开具的,价税合计3742361元;其中的十九份是由我安排工厂的工作人员开具的,但工厂的刘仕林对虚开发票的事也知情,也得了好处,价税合计:2222158元。刚才我非常认真看了这些发票,我可以在这五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签名、捺手印确认。2012年年初,伟宏制品厂成立前,罗红继就认识的旭峰公司的人员,我当时还不认识旭峰公司的人员。2Ol2年6-8月份左右,益昌盛制品厂成立,2013年年初,罗红继讲与佛山一个工厂的关系不错,那个工厂需要一些加工费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并返给我们8个点的好处。我当时问他这个工厂的实力怎么样,罗红继告诉我没什么问题。我也就答应了罗红继。伟宏制品厂这边由我和罗红继两人安排开票,益昌盛制品厂那边由我安排人开票。2013年3、4月份之前主要是罗红继与旭峰公司的人联系,不过从认识他们的人后,我就与罗红继两人联系的了,谁有空就谁联系。在2013年7月份左右,我发现旭峰公司从我们这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去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我们就不敢虚开给他们公司了。不过在2013年8、9月份的时候,峰旭公司硬要我们再提供几份加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报关出口抵扣,我们没有办法,又还在伟宏虚开了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这些事情我们都是瞒着马超做的。


宁远县伟宏皮具制品厂(下称伟宏制品厂)、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下称益昌盛制品厂)与佛山市南海区旭峰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旭峰公司)的《购销合同》是伟宏制品厂、益昌盛制品厂与旭峰公司虚拟的合同。我们之间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为了规范做账和应付国税部门的检查,必须要虚拟一个合同。


2014年9月份左右,我带胡柏青去了一趟旭峰公司,顺便提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后来我与胡柏青两人商量好,旭峰公司返给我们7.2个点的好处,扣除进项的开支和交税的开支后,由我和他平分。2014年1O月份至12月份,按照旭峰公司的数据要求,我和胡柏青两人一共开具了二、三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旭峰公司价税合计约300多万元,是从一家东安县井头圩山口铺湘意鞋厂、东安县鹿马桥镇三友鞋厂开的。湘意、三友鞋厂两家工厂开具给旭峰的三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湘意鞋厂虚开了十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旭峰公司,价税1281008元,三友鞋厂虚开了十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旭峰公司,价税金额合计1900996元,我看了,可以在发票上签名。我和胡柏青两人得了6万元好处,各人分了3万元。


宁远县伟宏皮具制品厂开具给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销项专川发票是虚假的,我们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2013年8月份左右,罗红继向我讲,广州的宁丽娟要我们开一些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给她。我们就决定只让伟宏皮革制品厂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深圳一达通企业有限公司。决定后,我们总共开具了价税合计2794867.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深圳一达通企业有限公司,因为之前宁丽娟和宁楚承诺了返给我们8个点的好处,扣除进项和交税的一些开支,我们只能分到2.5个点左右的好处。


20l3年左右,罗红继带起他在广州开鞋厂的老表陈军胜和一个河北男子(中轻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理)来到宁远伟宏皮具制品厂的办公室,罗红继告诉我陈军胜他们是想来我们的工厂让我们给他们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返8个点的好处。由于当时伟宏皮具制品在给南海区旭峰鞋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讲让我与刘仕林两个人管理的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罗红继也没有什么意见。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开给中轻三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有400多万元(价税合计数),扣除开具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的开支(4.5个点)和税负及一些手续费的开支(1.5个点),我们可以分到2个点的好处。三个人平分也就是每人2万多,3万元不到的样子,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和中轻三联是没有真实业务的往来。


上海戈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步人馆贸易有限公司之前是通过马超介绍到宁远的伟宏皮具制品厂、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和东安县的天城鞋厂、天富皮具厂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东安这两家工厂是我和罗红继两人去联系胡柏青的。当时马超行告诉我们上海戈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步人馆贸易有限公司给我们的返点(好处)是6.2%。六、七个月后马超去世了,我就联系潘智威直接开票给他,他返给我们的点7%,我才知道马超之前从中赚取了0.8的好处。


我通过石高举向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给他的好处是2.8%。伟宏皮革制品厂,益盛皮革制品厂和东安县的天城、天富、天鸿、天鑫、湘意、三友鞋厂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80%都是虚开的。


三、辨认笔录,通过辨认人分别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进行辨认后,指出10号、11号、12号、11照片上的男子分别是赵玉廷、石高举、周长山、石高举。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石高举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左右,我在广州大沣皮革城经营皮革批发档口时,周长山的一个老乡介绍我们认识。2013年的时候,多次提到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正好这个时候,山西省的赵玉廷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人需要皮毛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与周长山商议后,周长山同意给赵玉廷1.6个点的钱,再给我1个点的好处费。之后我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3年一直搞到2014年8、9月左右,赵玉廷将山西省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879、212份,虚开税额分别为11409425.07元、2755570.36元的发票交给周长山,周长山经过我联系到赵玉廷,直接向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3819845.94元转卖给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周长山按2.6个点给我们,我给赵玉廷1.6个点,我得到156万元的好处,加上介绍道县联嘉购买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得到的好处费9000元,共计157万元。2014年89月左右,我认识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果的严重性,所以我就跟周长山提出退出不搞了,并将U盾寄给了赵玉廷,将赵玉廷的联系方式也告诉了周长山,后来他们是否买卖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不知道。


2、被告人赵玉廷供述和辩解,证实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成立,法人代表为于保军,后来变更法人代表为我妻子于保珍,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成立,法人代表为赵玉强,这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我本人。石高举以前到我这里收购过羊皮,认识我。2013年左右,石高举打电话跟我说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谈好由他给我票面金额价税合计的百分之1.2-1.6的好处费。2013年8月-2014年9月,我和于保珍以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给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县天城鞋厂、宁远县辉晟鞋业、道县联嘉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879,虚开税额为11409425.07元;我以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212份,虚开税额为2755570.36元。石高举给我的好处平均下来是百分之1.4左右,共计200余万元,大约用于缴税100余万元,实际获利100余万元。赵玉强、于保军没有得到好处。


3、被告人于保珍供述和辩解,证实怀仁县宝军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成立,法人代表为我弟弟于保军,到2014年左右才将法人代表变更为我,怀仁县鑫源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成立,法人代表为赵玉强,这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我和赵玉廷。石高举打电话给我丈夫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石高举来我们公司一起谈好,由我根据石高举邮寄过来的开票金额、购销合同、出货单等做好资料和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好账,由赵玉廷将发票邮寄给石高举,石高举通过私人账号将好处费打过来,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我的私人账号都是赵玉廷管理的,大约百分之1.6,合计200万元左右,大约用于缴税100余万元,实际获利100余万元。赵玉强、于保军都没有得到好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14164995.43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于保珍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2755570.36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保珍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于保珍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均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于保珍积极退赃,主动交纳罚金,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石高举、赵玉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于保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高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交纳),赃款15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赵玉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赃款10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于保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胜富


人民陪审员  王 忠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孟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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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5
来源: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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