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17)苏06刑初40号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周建梅。


诉讼代表人周建梅,女,1977年7月26日生,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张仕和。


诉讼代表人朱忠华,男,1981年12月5日生,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刘炳生。


诉讼代表人沙建平,男,1968年1月8日生,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沙建东,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如东县(户籍地如东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姗,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沙建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于11月23日、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沙建东及其辩护人安姗到庭参加诉讼。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建东作为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了获得出口退税,于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借用他人货物出口报关过程中,采取假报出口的手段,通过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接受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山东省博兴县发达物资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75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1697543.0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4776566.04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4336791.57元。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77072.8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19745.62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489172.33元。


2.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上海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丽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8份,接受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南通迈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发达物资有限公司、南通腾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7100204.6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843619.59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6519999.5元。


3.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上海程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丽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黎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1020265.5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413200.83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7327619.74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税务登记表、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明细表、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等、证人刘某1、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沙建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沙建东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沙建东对指控事实当庭予以认可,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建东借用他人货物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除借用陈某4货物外,借用其他人货物出口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具体表现在:谁委托被告单位出口、货款如何结算回流等证据尚未取证到位;2.被告人沙建东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良好、动员亲属退出犯罪所得300多万元、具有悔罪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沙建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创格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建梅,登记出资人周建梅、袁某。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欣格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3日,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仕和,登记出资人沙建东、朱忠华、周建梅。南通创格公司和南通欣格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纺织品、办公用品、服装、鞋帽、箱包、金属、电动工具、机械设备等销售及自营和代理上述商品进出口业务。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秀祥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6日,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40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品、服装、鞋帽的销售及自营和代理上述商品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刘某3,登记出资人沙建东、朱忠华、沙建琴。被告人沙建东系上述三家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


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春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法定代表人沙建东,后变更为曹某1、沙某。上海丽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丽亮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法定代表人黄某1。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法定代表人沙建东,后变更为黄某1。上海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会利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法定代表人张某1,2016年4月变更为茅志发。上海程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程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法定代表人杨某3,2016年3月变更为程立春。上海黎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黎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法定代表人郑某1。上述六家上海公司均系私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均为纺织品、服装、鞋帽等销售。被告人沙建东系上述六家上海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沙建东作为具有出口退税资格的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泰国、阿联酋、智利等地报关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建业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黎某公司、上海程某公司及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等单位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并通过上述六家上海公司及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向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3份,将他人未完税家纺产品作为已税货物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98312960.9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4284789.13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3872832.04元。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泰国、阿联酋等地报关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建业公司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并通过上海建业公司向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将他人未完税家纺产品作为已税货物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3577072.8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19745.62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489172.33元。


2.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公司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泰国、阿联酋、智利等地报关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建业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欣春公司及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并通过上述四家上海公司及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向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7份,将他人未完税家纺产品作为已税货物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44747624.9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501791.75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6205989.04元。


3.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秀祥公司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泰国、阿联酋等地报关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建业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程某公司、上海黎某公司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并通过上述六家上海公司向被告单位南通秀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4份,将他人未完税家纺产品作为已税货物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49988263.1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263251.76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7177670.67元。


另查明:案发后,2016年10月14日、12月22日和12月29日,被告人沙建东的亲属代被告人沙建东分别退出人民币100万元、145万元和80万元,合计退出人民币3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骗税移交清单》、南通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侦查机关接受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的移送,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9月20日、12月23日对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南通创格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予以立案侦查。


2.工商登记资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明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及上海建业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黎某公司、上海程某公司、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代表人周建梅、朱忠华、沙建平、被告人沙建东的身份情况。


3.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涉案出口货物退税备案资料、进货申报明细表、报关单申报明细表、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建业等六家公司进、销项明细,证人张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涉案出口货物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装箱单、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刘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应交税明细账、记账凭证、国库资金汇划来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明: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1)南通创格公司与泰国、阿联酋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外贸合同,与上海建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报关,报关单尾号分别为5325、9070、9137、9136,上海建业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向南通创格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77072.8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19745.62元,南通创格公司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489172.33元。(2)南通欣格公司与泰国、阿联酋、台湾地区、巴西、智利、秘鲁、乌拉圭、肯尼亚、俄罗斯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外贸合同,与上海会利公司、上海建业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欣春公司、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报关,报关单尾号分别为7938、7170、7490、7695、2829、9996、1472、9919、1788、7676、1580、2373、5802、3384、8519、7511、6626、9051、6888、8188、8189、8414、6251、4907、1123、0327、5192、4969、4824、6124、9151、5126、4097、5547、5613、5614、7135、4750、4302、5628、7842、4865、1766、1767、9119、3556、0083、6690、0906、6663、6695、9313、6720、9572、9523、9836、5662、0093,上海建业等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向南通欣格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4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747624.9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501791.75元,南通欣格公司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6205989.04元。(3)南通秀祥公司与泰国、阿联酋、台湾地区、美国、肯尼亚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外贸合同,与上海建业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黎某公司、上海程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报关,报关单尾号为5313、5429、4541、0166、5986、3470、2509、3471、2664、2688、8842、0800、9686、3734、7598、9034、2652、6709、7426、9271、9496、2512、2505、8980、8981、7059、7332、5803、5802、7067、7333、7334、2284、2285、5862、6555、4700、4840、6532、5592、7220、7239、7125、7124、7240、6130、6129、6936、6173、6279,上海建业等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向南通秀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988263.1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263251.76元,南通秀祥公司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7177670.67元。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上海建业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会利公司等、证人张某1、郑某1、黄某1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沙建东、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案涉骗取出口退税的资金流转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沙建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南通创格、欣格、秀祥三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张某1、李某2、任某是单证员,刘某1是代账会计。其注册欣格公司和秀祥公司时是借用朱忠华和沙建琴的身份证,实际上他们两人不参与经营。这三家公司主要经营的就是人家货物要出口,就以其公司名义帮助出口,然后他们开票给其公司,也有的从上海欣春、上海建业等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到税务机关申报退税。其中有台湾姓陈的、通州周某4、海门黄某2、川港黄某3(茅某)、施某1、毛某、通州施某2等人的货物要出口,都是其南通三家公司和上海公司做一份假的内贸合同,做假内贸合同的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南通三家公司,然后其再做假的外贸合同,但在国外的提单是真实的。申报的退税都退到南通三家公司账上,不给货主。南通与上海之间的虚开都是南通三家公司把货款从南通三家公司账上转到上海欣春、上海建业等六家公司账上,再从上海公司账户转到黄某1、郑某1、朱忠华、张某1等个人卡上,目的是为了做成账面上货款支付,以应付税务检查。其是上海欣春、建业、丽亮、会利、程某、黎某六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没有实际经营地址,都是空壳的开票公司,就是接受别的地方开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南通三家公司进行出口退税。上海欣春、丽亮、建业、黎某、程某的网银在黄某1处操作,上海会利的网银在张某1处操作,这两人都是按其指示操作。其还以朱忠华、沙建琴、张某1的名义办理过农行卡为其使用。2014年陈某1从安徽滁州采购了一批坐垫,让其南通欣格公司代理出口到泰国,然后借南通欣格公司的抬头报关、办手续,实际上南通欣格公司与安徽滁州公司之间没有业务,这些货都是在南通叠石桥装箱的,后陈某1拿来几张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有几百万元,其使用这些发票申报了16%的出口退税,将退税款扣除陈某1给其的代理出口费(每1万美元货款给付其人民币700元),连同陈某1事先打给其的货款一同打给了安徽滁州开票公司。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上海会利公司这三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都是沙建东,其平时负责欣格和秀祥公司的出口报关等单证业务,找货代公司联系出货,以及根据沙建东的指示按照发票金额给这三家公司网银汇款。这三家公司的银行账户、其和朱忠华的农行卡都是沙建东在使用,沙建东经常叫其从收票公司账户上汇钱给开票公司,然后再由开票公司或其他个人账户将钱转回到其和朱忠华的卡上。涉案具体做法是,沙建东让其联系上海会利公司会计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南通欣格和秀祥公司,然后从欣格和秀祥公司账上把货款汇给上海会利公司,再从会利公司账上把钱回到其个人农行卡上。上海丽亮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沙建东将票给其,让其从公司汇款到丽亮公司,隔天沙建东问其朱忠华的卡上有没有钱到账。安徽滁州公司开给南通欣格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沙建东给其的或者是邮寄过来的,其按照票面金额将钱汇到开票方,隔天沙建东问其钱有没有到账,沙建东经营的南通欣格等公司与陈某1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此外,南通创格公司、上海欣春、建业、丽亮公司也是沙建东的,上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跟沙建东联系。2015年下半年税务机关检查时,沙建东叫其把退税备案资料里的装箱单大部分都换掉了,将装箱人全部换成陆星,公司电脑里的报关真实资料表格也全部删除了,2016年上半年沙建东叫其把南通欣格公司、上海欣春、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


2.证人黄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上海欣春、建业、丽亮、程某、黎某都是沙建东的公司,是其借他人身份证给沙建东注册的,这六家上海公司的网银、汇款都是其管理的,沙建东的南通公司将货款打到上海欣春公司账上,然后其再从欣春公司打到其个人工行卡或者郑某1的农行卡上,再汇给沙建东,其余上海公司也是这样走账。沙建东每月将发票寄给其,其问会计每月需要多少进项发票,然后把上海公司的进项发票寄给会计,开给南通公司的发票和合同是上海的会计直接寄给沙建东的,会计的工资是其汇的,每月沙建东给其好几万元。沙建东、张某1被抓后,其和郑某1就逃了。


3.证人郑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建东用其、黄某1、其母亲杨某3的身份证注册公司,其在农行、民生、工行的卡都是黄某1在使用,上海程某、黎某、丽亮三家公司经营都是黄某1帮沙建东记账,沙建东、张某1被抓后,其和黄某1就逃了。


4.证人刘某1(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代账会计)的证言笔录,证明从南通欣格、秀祥公司成立时起,沙建东就请其为这两家公司做账,退税备案资料是张某1做的,在沙建东的公司里,公司的退税往来和退税凭证都是齐全的,其复印提供给了公安机关。


5.证人徐某(上海会利公司、上海程某公司、上海黎某公司、上海建业公司代账会计)的证言笔录,证明上海程某、黎某公司成立时黄某1请其代账,上海会利公司是张某1请其代账,上海建业公司是沙建东请其代账。工资是黄某1通过微信支付,沙建东、张某1是汇款到其工行卡,每家公司代账每月3000元,沙建东、张某1、黄某1都是跟其在电话里联系好以后,再将单据快递给其,让其根据单据做账、申报纳税、到税务局申领公司发票,再根据他们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他们。这四家上海公司具体做什么业务其不清楚,因为其不参与经营,其也不知道公司地址在哪里。上海程某、黎某公司的账册凭证在2015年下半年根据黄某1的要求快递到南通,上海会利、建业公司账册被沙建东让人来取走了。


6.证人周建梅(南通创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从2013年开始为沙建东加工被套、枕套等床上用品,没有开票给沙建东。2014年沙建东借其身份证注册了南通创格公司,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朱忠华、袁某也借身份证、银行卡给沙建东使用的。


7.证人朱忠华(南通欣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建东曾经借其身份证注册南通欣格公司,并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卡,这张农行卡一直都是沙建东在使用。


8.证人袁某(南通秀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南通开淘宝店时注册了南通秀祥公司,一年多后把公司的法人换成沙建东,其不再参与秀祥公司的经营,沙建东用其身份证办了农行开户,开户后一直由沙建东在使用。南通秀祥、创格、欣格公司其都没有出资和经营。


9.证人陈某1(已判刑)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建东让其帮他的南通欣格公司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把欣格公司的开票资料发给其,其找了李某1从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等公司开票,李某1把票开好寄给其,其通过邱某带给沙建东,沙建东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发票金额全部打到安徽的开票企业,开票企业再把资金全部打到其卡上,其再打回沙建东提供的卡上,实际上欣格公司与安徽的开票企业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沙建东就是因为抵扣税款不够,出开票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沙建东事先支付给其5%的开票费。


10.证人李某1(已判刑)的证言笔录,证明陈某1叫其帮忙从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5%的开票费,其分4%给开票企业。其中,南通欣格公司接受滁州公司的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陈某1叫其开的,实际上欣格公司与滁州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票都是虚开的。陈某1会把资金作为假货款打到开票公司,开票公司再通过个人卡回给陈某1或他提供的卡上。


11.证人郑某2(另案处理)(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建东的欣格公司与其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其公司开给欣格公司的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某1联系其虚开的,他向其支付了票面金额4%的开票费。其公司根据与欣格公司的两份购销合同向欣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欣格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8月3日分别向其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115268元和1179347元,其公司又将上述货款通过李某1、陈某1和其个人账户全部返还到沙建东实际控制的朱忠华银行卡内。


上述证人陈某1、李某1、郑某2的证言得到侦查机关调取的书证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南通欣格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印证。


12.证人茅某(个体家纺加工户)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将加工的2只集装箱被子套件委托张小姐出口到阿联酋迪拜其丈夫黄某3店里销售,提单尾号为1852、2017(对应报关单尾号5325、1788),其中一只集装箱是和陈某2拼柜的,其没有开票给货代公司,也没有让陈某2开票,没有申请出口退税,其不认识南通欣格、创格公司,不认识沙建东,和南通欣格、创格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13.证人陈某2(个体家纺加工户)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4年,其帮顾某、黄某3(茅某)二人做外贸来料加工,提单尾号2017(对应报关单尾号1788)这一单是和别人拼柜的,其不认识南通创格、上海建业公司,与沙建东没有业务往来。


14.证人陈某3(个体家纺加工户)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5年,其通过邱某的公司出口被子、套件等到泰国其丈夫公司销售,运输费用是其自己支付的,其做外销的布是在志浩市场上进的货,都不开发票的,其没有为邱某做过加工和买卖成品。其辨认出装箱单尾号3538、7517、9696、4925、0800、8947、3047(对应报关单尾号7695、2829、3470、2509、3471、2664、2688)都是其请邱某帮其出口到泰国的,其不知道南通欣格公司,跟欣格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认识沙建东。


15.证人何某(情蒂恋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公司有进出口权,出口和报关都是其自己做的。其帮陈如鹏做的提单尾号CF09(对应报关单尾号7676)这一单没有通过其公司出口,因为是尾单,陈如鹏现金结算后自己联系出口报关,其没有开票给陈如鹏,这一单集装箱没有申请出口退税,其不认识南通欣格公司,不认识沙建东,跟他们也没有业务往来。


上述证人茅某、陈某2、陈某3、何某的证言得到书证南通思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委托单、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作业费用一览表等印证。


16.证人周某1(南通宾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报关单据等,证明其曾通过沙建东的南通欣格公司出口纺织品到俄罗斯,其让供货客户开发票给欣格公司,沙建东把货款打到生产厂家,退税是其问厂家要的,退税款中部分其让给了客商。其中,提单尾号8022(对应报关单尾号1472)这一单其开不出发票,这笔退税款其没有拿,提单尾号9226(对应报关单尾号9996)这一单因厂家开票额度满了开不出票,是沙建东自己开的票,提单尾号8348(对应报关单尾号9919)这一单发票不是其开的,其购货单位都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欣格公司的,但是上海欣春公司的发票不是其开给欣格公司的。


17.证人周某2(南通北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装箱单、财物凭证等,证明其公司通过南通豪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15个货柜被子至美国,具体出口业务是豪瑞公司的周某3联系的,其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豪瑞公司,豪瑞公司按照其实际出口货物量退税给其。其不认识南通秀祥公司,不认识沙建东。其辨认出提单尾号9459(对应报关单尾号8842)是其公司生产出口到美国的货物。


18.证人周某3(南通豪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周某2公司生产的家纺产品由其公司办理出口,其不认识南通秀祥公司,不认识沙建东、张某1,没有为周某2联系南通秀祥公司进行出口。其试着把周某2公司提单尾号9459(对应报关单尾号8842)这一单出口到美国的货给了南通报关发展有限公司叶枫处理,叶枫把这一单货给了南通莱欣公司张柳柳帮着办理出口。货物出口后,张柳柳仅把提单给其,其给了美国客户提货,其他报关信息没有给其。其公司没有将这一单的发票开给南通秀祥公司,也没有拿退税款。书证江苏莱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电子台账打印件、上海永陈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客户信息采集表、货运清单等印证证人周某3关于提单尾号9459通过南通莱欣公司出口的事实。


19.证人施某1(南通思鸶家纺有限公司)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发货清单、结算清单、装箱单等,证明其公司具有自营进出口权,其出口到阿联酋的家纺基本都是自己做的。其中,提单尾号6573、6581(对应报关单尾号0800、9686)这两单都是迪拜外商现金结算后自己联系报关出口的,其没有开票,也没有申请出口退税。提单尾号2316(对应报关单尾号3734)这一单因为用了盗版花型,所以委托茅水荣办理出口,而没有用自己公司出口,其没有开票,也没有办理出口退税,运费给了茅水荣。其不认识南通欣格、创格、秀祥、上海丽亮公司,不认识沙建东,跟上述公司和沙建东没有业务往来。


20.证人周某4(南通科宏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其外商客户是长期在南美洲的曹某2,其公司替曹某2进行生成加工成床上用品,出口报关都是曹某2通过一个叫沙建东的公司,货物运输费用是曹某2负责的,但是跟上海适天运输公司结算是沙建东先结算的,然后曹某2从南美洲汇美元到沙建东的公司,沙建东把曹某2汇进来的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给曹某23%的好处费,同时沙建东将代垫的运费扣除。提运单尾号为0640、0600、7029、4910、1609、4951、2140、5117、5091、5155、5221、5274、2968、5345、5050、5504、0092、6169、7487、6240、3380、8864、7369、5319、0119、0118、1930(对应报关单尾号为1580、2373、5802、3384、8519、7511、6626、9051、6888、8188、8189、8414、6251、4907、1123、0327、5192、4969、4824、6124、9151、5126、4097、5547、5613、5614、7135)的装箱单全部是其给曹某2生产加工的床上用品,其没有开票给曹某2,也没有开给沙建东的公司,其帮曹某2生产加工床上用品跟沙建东以及沙建东的公司没有关系。证人周某4的证言得到书证上海适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南通欣格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印证。


21.证人陈某4(台湾豪茂纤维有限公司经营者)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开始其在大陆负责采购面料,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沙建东,其在大陆采购的化纤布等通过沙建东公司出口到其台湾公司,报关单尾号5313、5429、4541、0166、5986、7938、4750、4302、7598、7426、9034、6709、2652、5628、7842这15个柜子全部是其货物,沙建东给其2%的退佣,其供应商没有开票给沙建东公司,后面开票退税都是沙建东负责的,其出口到台湾货柜的货物跟上海丽亮、会利、程某、欣春、建业、黎某公司没有关系。其台湾公司通过沙建东公司汇美元,沙建东再兑换成人民币汇到其农行卡上。证人陈某4的证言得到书证陈某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南通欣格、秀祥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全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印证。


22.证人王某(如皋市鑫润纺织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4的加工商)的证言笔录,证明报关单尾号5313、5429、4541、0166、5986、7938上的装货人名称、地址都是其公司,电话号码是其本人的,这些货都是台湾客商陈某4拉到其公司加工并装箱的,还有部分也是陈某4从其他公司拉过来一起装箱的,其不认识南通欣格、秀祥公司,不认识沙建东。


23.证人刘某2(个体家纺加工户,陈某4的加工商)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没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其只做来料加工,不做外贸业务,也不开票。装箱单尾号1409、0489(对应报关单尾号5628、2652)是台湾客商陈某4让其加工的四件套,其不认识沙建东,没有做过沙建东的加工,不认识南通秀祥公司,与他们没有业务发生。


24.证人杨某2(南通梦池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4的加工商)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装箱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算单、微信联系记录等,证明2014年11月份其开始给台湾客商陈某4做被子和套件出口到台湾,其没有开具发票,做好的成品是陈某4约好货柜让货车直接开到其公司来装运的。装箱单尾号3853、3272、2917(对应报关单尾号4750、4302、7842)是其公司为陈某4加工的货,其公司与沙建东、南通秀祥、欣格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上述证人刘某2、杨某2的证言得到货运公司上海朗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供的书证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货运发票等印证。


25.证人黄某2(海门市彭氏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出口报关资料复印件等,证明其公司有自营出口权,生产的货物一部分从其自己的公司出口,还有一部分因其发票不够用或者是侵权商品,所以从沙建东的公司出口,货都出口到泰国其自己的公司销售。2013年至2015年9月,其从沙建东的公司出口了大约有四十多个柜子,每个柜子的价值大约在30万元人民币左右,货款是泰国那边将美元汇到沙建东公司账上,沙建东兑换成人民币后将货款打到其卡上,大约共有1200万人民币的货款。报关单尾号6695、3556、9572、6663、0906、0083、6720、9313、6690、7059、7332、5803、5802、7067、7333、7334、9271、9496、2512、2505、8980、8981、2284、2285、5862、6555、4700、4840、6532、9119、4865、1766、1767、9070、9136、9137、7220、7239、7125、7124、7240、6130、6129、6936、6279、6173这46个报关单的出口货物都是其公司出口泰国的,其通过沙建东的公司出口的是一些名牌侵权商品,怕出口时被海关查处,因此就没有从自已公司申报出口,其没有开票给沙建东,也从没拿过出口退税,其通过沙建东出口的这些货物跟上海建业、欣春、丽亮等公司没有关系,其也没听说过这些公司。


26.证人施某2(个体经营杂货)的证言笔录,证明其通过沙建东公司出口被套、四件套、垫子、窗帘、蚊帐等到非洲乌干达其自己的公司销售,提单尾号3091、3384、3279、0083、2632(对应报关单尾号9523、0093、9836、5662、5592)的货都是其的,其中床上用品是其从叠石桥市场个体户采购的,其没有发票开给沙建东公司,沙建东怎么退税的其不清楚,其也没有拿到退税款。


(四)发破案经过及扣押清单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沙建东于2016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2016年10月14日、12月22日、12月29日,被告人沙建东的亲属沙建岳代沙建东分别退出人民币100万元、145万元和80万元。合计人民币3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沙建东在办理他人货物出口报关过程中,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将他人未完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报关单尾号8332、2011、3996和报关单尾号9523、9836、5662、0093中逆变器、彩涂钢板、太阳能板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予以剔除。除此之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建东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对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沙建东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证据,不仅有书证虚假的产品内外贸购销合同、报关单、装运单、提货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退税申报材料、银行转账资金流转、证人证言等,而且被告人沙建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当庭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在未完税货物出口时间、出口国家、品名、数量、货款、退税款等方面单单对应,均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已能证明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利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之机,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因本案作案时间跨度长、次数多、委托出口环节参与人员不固定,当事人对委托出口环节其他参与人无法回忆,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沙建东在案发前曾对涉案相关原始单证、会计凭证、电脑资料等进行篡改与销毁,但在案的书证退税申报材料、银行转账资金流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已能充分证明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为骗取出口退税进行虚假申报、经税务部门审批并已办理退库手续的事实。故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沙建东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沙建东具有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部分犯罪所得,具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结合犯罪情节,对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沙建东及其辩护人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打击涉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三十万元;


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二十万元;


被告人沙建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止。以上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沙建东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百二十五万元(扣押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税款人民币三百四十四万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三角七分、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退税款人民币七百一十七万七千六百七十元六角七分(上述应追缴退税款合计人民币一千零六十二万二千八百三十二元零四分被告人沙建东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顾峰峰


审判员  杜吉华


审判员  何忠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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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3
来源: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8)苏行申1413号邵新兵与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1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新兵,男,汉族,住如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日辉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勇,该分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邵新兵因诉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纳税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行终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新兵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证据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错误;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而直接裁定驳回其起诉,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的统一部署,原江苏省如东县国家税务局和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2018年10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公告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等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城中税务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邵新兵要求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退还其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认为已按照政策规定退还了邵新兵个人所得税,故邵新兵与原如东地税局四分局系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根据前款规定,该争议属于复议前置情形。邵新兵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提起复议申请,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认为邵新兵于2014年8月11日知晓不予退税的调查报告,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复议期限,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从性质上属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驳回,未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实体性评判和处理。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复议前置情形下,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起诉的对象应是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而不能是原行政行为。复议前置的案件,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经过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后,行政相对人才可以对原行政行为起诉。由于案涉纳税争议未进入行政复议的实体性评判和处理,邵新兵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邵新兵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邵新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新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倪志凤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雅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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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0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7)闽行申16号中铁物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行申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物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华旭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丹,女,中铁物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家红,女,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物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厦门公司)因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称厦门国税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行终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厦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中铁厦门公司在未收足货款前,仍保留案涉铁矿砂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不能轻易认定案涉铁矿砂销售业务货物已发出。案涉铁矿砂销售业务货物未产生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已产生,并认定2012年10月为增值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不存在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费用凭证不全的情形,被申请人变更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并追缴企业所得税,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及相关滞纳金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如按原审判决的内容对申请人追缴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无疑直接宣告申请人破产。请求依法再审。


厦门国税稽查局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申请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并认定2012年10月为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追缴上诉人增值税及滞纳金。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且征收方式应按核定征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本案经一、二审判决后,目前已进行执行阶段,申请人已缴纳部分增值税及滞纳金,对剩余的增值税及未缴的企业所得税均在执行过程中。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再审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为此,只要销售行为实际发生,即应当缴纳增值税,销售收入是否收讫并不是增值税缴纳的必然条件。本案中,龙岩卓鹰公司在未取得中铁厦门公司开具提货单的前提下,自行提走了案涉铁矿砂货物,但中铁厦门公司主张的支付货款之诉已得到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的支持,判决龙岩卓鹰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中铁厦门公司尚未取得龙岩卓鹰公司的所欠货款,但已获得对该笔款项权利的确认。厦门国税稽查局据此认定中铁厦门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已经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并无不当。从案涉铁矿砂购销合同并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申请人与龙岩卓鹰公司之间的销售方式属于预收货款方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将案涉铁矿砂发出当天作为增值税义务发生时间。虽然龙岩卓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取货物,但申请人于2012年10月底即已经发现涉案铁矿砂被提走,并且申请人也是基于涉案货物已被提走这一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由龙岩卓鹰公司支付货款等。为此,被申请人将2012年10月作为增值税追缴时点,亦无不当。


关于以核定方式对中铁厦门公司追缴所得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纳税人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全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按照原先的合同约定,款货互相交付后,龙岩鸿裕公司应向中铁厦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厦门国税稽查局在调查过程中,曾书面要求中铁厦门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中铁厦门公司无法提供。由于中铁厦门公司无法提供相关的进项凭证,且对于案涉销售行为未在当年度的会计账面上进行收入核算和成本确认,致使对于案涉销售行为所产生的税收情况无法通过查账征收方式明确。因此,厦门国税稽查局按照上述条文规定,对中铁厦门公司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追缴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


综上,中铁厦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物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万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六)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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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6
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7)黔民初174号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民初17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56634172E。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珩,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敬彗,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0269T。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春,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钰,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贵州分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珩、王雅思(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首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春、张琳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返还中铁贵州分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95.5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至首钢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向中铁贵州分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12.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至首钢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赔偿中铁贵州分公司质量违约金1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首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贵州分公司就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商贸城公司)2#地块钢结构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与首钢公司达成协议,为了工程管理的方便,将西南商贸城公司2#地块钢结构工程分成两大块签订合同,其中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标段二(D、E、F区),2013年7月20日签订标段一(A、B、C区)。合同签订后,中铁贵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多次向首钢公司预付工程款共计5161.37万元,其中包含中铁贵州分公司代购材料2560.98万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及业主单位核定首钢公司实际产值仅为3693.61万元,故中铁贵州分公司根据合同最终支付给首钢公司的工程款应该为3565.81万元,而中铁贵州分公司已经向首钢公司预付了5161.37元,故首钢公司应返还中铁贵州分公司多预付的工程款共计1595.56万元。同时,由于首钢公司建造的西南商贸城公司一期2#地块标段二(D、E、F区)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5年2月19日下午5:45分发生了重大质量事故,E-F连廊直接坍塌,事故给中铁贵州分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2.12万元。综上所述,中铁贵州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首钢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整的履行自已的义务,首钢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铁贵州分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中铁贵州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向中铁贵州分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4479836.92元及利息暂计1052704.25元(自2016年2月5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8日,见《利息计算明细表》);2.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向中铁贵州分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33121169.94元及利息暂计3636428.45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8日,见《利息计算明细表》);3.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赔偿中铁贵州分公司质量违约金10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赔偿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分包主、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等工程产生的损失3293134.5元;5.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450000元;6.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超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中铁贵州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分包合同项下各项义务,截至首钢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中铁贵州分公司共向首钢公司支付工程款25109181.16元,并代付材料款25609874.32元,代扣税金1298816.00元,而根据中铁贵州分公司核算,首钢公司的已完工程结算价款仅为37538034.56元,故中铁贵州分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4479836.92元,中铁贵州分公司有权主张首钢公司返还此笔超付工程款并支付占用超付工程款的利息。(二)关于工程质量损失及质量违约金。2015年2月19日,本案工程中的1#钢结构连廊发生坍塌事件,造成1#连廊损失3810242.37元,且1#连廊坍塌导致消防管破裂浸泡地下室商户仓库,产生商户索赔货物损失费用7190680.05元。此外,因加固本案工程中12处连廊也产生了费用损失。2?19事件共计造成各项损失33121169.94元,根据《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首钢公司应承担上述事件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支付质量违约金100000元。(三)关于另行分包的损失。施工过程中,因首钢公司施工进度延误,中铁贵州分公司不得已将本案工程中的主、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安装工程另行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另行分包发生的费用比根据《分包合同》核算的费用多出3293134.5元,该笔多出的费用系因首钢公司违约给中铁贵州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应由首钢公司承担。(四)关于工期延误违约。双方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首钢公司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工期延误69天,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3.4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引起的延期交工,每天按50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首钢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450000元。综上所述,中铁贵州分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首钢公司答辩称:1.中铁贵州分公司与首钢公司签订的《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及《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A、B、C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因中铁贵州分公司将涉案两份合同钢结构工程转包给首钢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中铁贵州分公司尚欠首钢公司工程款合计41723724元,不存在所谓多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中铁贵州分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首钢公司计算,工程结算款应为66832905.16元,施工过程中,中铁贵州分公司已付工程款25109181.16元,尚欠工程款41723724元。《DEF区合同》及《ABC区合同》约定的所谓综合单价系双方约定的结算综合单价扣减了16%的中铁贵州分公司转包收益后的剩余价格。合同中约定的所谓综合单价实为首钢公司与中铁贵州分公司约定的结算综合单价乘以84%(即扣减应付中铁贵州分公司16%的转包收益后余额)。其实质意义就是约定首钢公司应向中铁贵州分公司支付16%的转包收益——管理费,从双方约定可知,首钢公司应就涉案工程向中铁贵州分公司支付16%的管理费,就是由于合同约定的所谓综合单价已经扣减了16%的管理费,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洽商变更可能无法执行清单中列明的、已经扣减了16%管理费的所谓综合单价,为了保证中铁贵州分公司针对首钢公司全部工程价款无一例外都能收到16%管理费。关于扣减16%管理费的相关约定无效,结算本案工程款时,不应判令首钢公司支付该16%管理费,而应当恢复至未扣减16%管理费前的结算综合单价原价。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该两份合同中关于扣减16%管理费的相关约定均为无效。3.1#钢结构连廊在业主拆除过程中坍塌,并非首钢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所导致,中铁贵州分公司向首钢公司主张所谓的质量损失或质量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中铁贵州分公司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1#连廊在业主拆除过程中坍塌缘于首钢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故中铁贵州分公司关于首钢公司承担所谓质量事故责任的主张完全没有证据支持。在业主拆除l#连廊过程中发生的坍塌并非质量事故,业主的处置程序亦可证明中铁贵州分公司所谓的因首钢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连廊坍塌的说法没有根据。1#连廊设计存在缺陷,即使如中铁贵州分公司所主张的将1#连廊坍塌认定为质量事故,亦应为设计责任,应归责于中铁贵州分公司,与首钢公司无关。鉴于中铁贵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就l#连廊在拆除中坍塌事件主张首钢公司钢结构施工质量不合格,首钢公司聘请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l#连廊结构承载力进行设计复核。根据复核的结论,即使不考虑业主拆除的影响,1#连廊的设计存在严重缺陷,是导致1#连廊坍塌的原因。业主组织加固一号地块至六号地块所有连廊的事实,印证连廊设计存在缺陷的事实。合同无效,所谓质量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中铁贵州分公司据此要求首钢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铁贵州分公司要求首钢公司赔偿质量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中铁贵州分公司关于质量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4.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的另行分包工程的损失应由中铁贵州分公司自行负担。中铁贵州分公司所谓的因首钢公司施工进度延误导致其不得已另行分包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从合同约定来看,关于主次入口雨棚钢结构及玻璃安装工程的项目、工程量、单价等就是混乱的。中铁贵州分公司单方擅自转包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及玻璃安装工程以及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的行为与所谓的首钢公司施工进度延误没有因果关系,中铁贵州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首钢公司主张过进度延误,也从未催告首钢公司关于另行转包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首钢公司无法按时完成主次入口雨篷钢结构工程。5.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首钢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请求不能成立。


首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贵州分公司向首钢公司支付工程款38076972.25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中铁贵州分公司向首钢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的价款3646751.75元及利息;3.请求判令中铁贵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钢公司与中铁贵州分公司就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7月5日签订《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A、B、C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首钢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钢结构连廊、钢楼梯等的现场拼装、吊装、制作安装等工作(具体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详见涉案合同)。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使用多年,但中铁贵州分公司仍欠付首钢公司涉案合同内的工程款38076972.25元,虽经首钢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支付。更何况,中铁贵州分公司不但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竟然还起诉首钢公司要求返还所谓多支付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首钢公司的合法权益。2015年3月,项目业主西南商贸城公司要求对1#-5#地块统一进行提升改造工程,即对1#-5#地块的所有钢结构连廊统一进行加固改造。中铁贵州分公司委托首钢公司对2#地块6个钢结构连廊进行加固施工。中铁贵州分公司在涉案合同的工作内容以外,另行委托首钢公司对2#地块6个钢结构连廊进行加固施工,属合同外新增工作内容,故中铁贵州分公司就涉案合同以外增加的提升改造工程应向首钢公司支付相应价款3646751.75元。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首钢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首钢公司的反诉请求,中铁贵州分公司答辩称: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本案反诉争议焦点基于相同案件事实,首钢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格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无效的主张中铁贵州分公司有补充证据证明,是中铁贵州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涵盖了钢结构的子项工程,中铁贵州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有权分包,而不是转包,因此分包合同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首钢公司没有理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或使合同无效。首钢公司实施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经中铁贵州分公司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调取了业主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中对首钢公司实施的钢结构工程从钢构件的截面尺寸等进行了全面检测,发现存在施工质量差、合格率极低的现象,不符合设计要求,该检测机构建议对质量缺陷进行加固处理,因此首钢公司对其质量不合格工程不具有工程款请求权,对检测费及加固费应当承担责任。首钢公司反诉认为其加固工程另行计价的主张不能成立,钢结构连廊坍塌后,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加固工作是必要措施,首钢公司应向业主及中铁贵州分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若首钢公司认为其他工程质量合格,在未计价时其完全可以拒绝加固,首钢公司实施加固的行为证明其对质量也存在担忧,该加固行为是对施工质量的弥补,不应另行计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根据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北京首钢自施部分费用汇总表》《材料对账单及材料款付款凭证》《工程款付款汇总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中铁贵州分公司已向首钢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首钢公司应当返还超付工程款14479836.92元。首钢公司质证认为,费用汇总表是中铁贵州分公司单方计算,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抵扣钢材款的钢材价格远远高于计价清单的包含的钢材价格,材料对账单及材料款付款凭证不能采用;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的所谓材料付款凭证仅为其内部单方记账凭证,并非代为采购的书证。对付款金额表示认可,但是其中提到了含税,中铁贵州分公司并没有提交代缴税金的完税凭证。本院认为,对付款凭证载明的已付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载明已付款为支付工程款25109181.16元。《北京首钢自施部分费用汇总表》系中铁贵州分公司单方计算,本院不予认定。《材料对账单及材料款付款凭证》系其内部记账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了事故的照片、《1#2#地块钢结构专题会议纪要》《物资设备买卖合同》等(共计23份),拟证明首钢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过程中会议多次提出,首钢公司对质量问题知情,事故发生后经中铁贵州分公司、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关人员现场勘验,发现本案工程其余12处连廊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2·19事故造成的损失清扫费,加固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121169.94元。首钢公司质证认为,照片及两份会议纪要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会议纪要存在,里面所述内容亦不能证明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2#地块钢结构验收合格的证据印证该问题确已整改完毕,且经业主及监理乃至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复查、验收合格。预验收发现问题,不能证明本案1#连廊坍塌的原因和责任归属于首钢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前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工程竣工验收后发生坍塌的客观事实,本院将在下文分析双方的责任承担。对双方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损失项目是否客观产生,损失数额是否实际发生逐一进行认定。3.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损失费用统计表》等证据(庭审时提交的合同、票据均为复印件,于2019年8月15日提交了部分原件),拟证明其因本案质量责任事故产生了费用共计33121169.94元。首钢公司质证认为,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中铁贵州分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不予认可,部分合同和统计表金额不能对应,部分银行流水不能确定是对应的工程。本院认为,双方均系大型国资企业,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及程序,对前述证据应严格依照实际付款凭证认定。该组证据数量较多,本院将在双方核对真实性的基础上,结合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下文逐项进行认定。4.首钢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提交了其与北京士博达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之间的《费用结算》及财务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因本案质量责任事故产生了费用共计3483503.38元。中铁贵州分公司针对前述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其中核对原件无误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并用于案涉工程。本院认为,双方均系大型国资企业,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及程序,对前述证据应严格依照实际付款凭证进行认定。该组证据数量较多,本院将在双方核对真实性的基础上,结合证据的内容在下文逐项进行认定。5.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中铁贵州分公司从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调取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拟证明首钢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首钢公司质证认为,检测报告证明后面的费用不是首钢公司造成的,报告程序上也存在问题,真实性有异议,载明的内容与首钢公司提交的监理评估报告内容相矛盾。本院认为,前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系案外人西南商贸城公司在坍塌事故发生后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后得出的结论,具有相对客观性,可以证明首钢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判定。6.首钢公司自行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1#连廊结构承载力进行设计复核》《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连廊结构加固设计复核》,拟证明本案工程设计存在缺陷,设计及加固方案均是为解决设计缺陷问题。中铁贵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诉讼发生后首钢公司自行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庭审及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8日,西南商贸城公司(发包人)与中铁贵州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2标段工程。工程地点:贵阳市金阳新区。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约503898㎡;其中市场部分为地下二层、地上四层,建筑面积约479569㎡(其中地下室面积为145747㎡);配套公建为地下1层、地上9层,建筑面积约24329㎡(其中地下室面积为2433㎡)。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弱电、消防、暖通、幕墙工程(包括石材、玻璃)、室内精装修工程等,其中消防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由招标人另行发包。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为30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2年8月28日(暂定),其中±0.000以下要求在2012年10月28日(开工后二个月)内完成,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为准。五、合同价款暂定15亿元整。


2013年5月10日,西南商贸城公司通过其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对“1#、2#地块市场内的钢结构连廊等”进行公开招投标。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前述工程的中标文件以及签订的施工合同。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铁贵州分公司进场施工。


2013年7月5日,中铁贵州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首钢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同意将西南商贸城公司标段二(D、E、F区)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西南商贸城公司标段二(D、E、F区)工程。工程地点:贵阳市金阳新区。分包工程名称:西南商贸城公司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合同金额:暂定32384233.25元。二、施工范围和工作内容:西南商贸城公司标段二(D、E、F区)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连廊、钢楼梯、环廊玻璃屋顶、观光电梯钢结构、钢网架等,包括但不限于完成钢结构现场拼装、吊装、制作安装、大型机械的进出场、现场构配件二次倒运、按照图纸要求进行防锈处理、底漆(水性无机富锌底漆,厚度90um,2道)面漆为防火涂料(均用超薄型),具体制作、安装、除锈、油漆、防腐等详见图纸说明。检验、试验、验收、现场拼装、吊装、工程完工清场、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配合甲方各种检查、与业主的工程量核对、结算核对、所需工程资料收集整理及移交等与之相关所有不可或缺的内容。详见本工程钢结构施工图纸。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3年07月2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时间:2013年10月20日。五、安全文明施工标准。5.4如未达安全文明施工标准,视为违约,甲方按照总结算金额的1.5%标准在结算中扣除作为违约金。六、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包工(含赶工工期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材料检验试验费)、包料(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含损耗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单价不会因人工费、材料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有所调整,不会因设计调整、业态调整和开工日期等因素而调整。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16.1本工程合同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不会因人工费、材料费、费率或者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有所调整,不会因设计调整、业态调整和开工日期等因素而调整。合同以表格形式对各项费用构成进行了约定。16.2.2该合同价款包括为完成及执行本专业工程所需的一切工作内容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上述工作所需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含损耗)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材料采购与损耗、包装、运输、验收装卸及检测费,施工机械费、垂直运输费、吊装等措施发生的费用,施工期间搭设满堂脚手架费用(如施工期间需要)、临时设施费,现场管理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措施费,施工扰民费,交通费,现场内外水平及垂直运输费,检查整改费,窝工损失费,材料检验试验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高层建筑超高费,夜间施工降效费,成品保护费,垃圾清理费,竣工资料的准备及移交,与甲方核对工程及结算核对等发生的一切费用、施工及管理人员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及各种保险费,竣工维修费,财务费,风险包干费,税金以及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综合单价不会因人工费、材料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有所调整,不会因设计调整、业态调整和开工日期等因素而调整。16.3竣工结算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办理必要的结算手续,包括资料移交、与业主的结算等事宜。16.4设计变更洽商的限额约定:有类似清单项的执行合同清单项包干价,没有类似项的,甲方按照业主审定的变更洽商结算价的16%收取管理费,业主审定价为含税价(建安税和个人所得税),最终结算时此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16.5设计变更洽商的限额约定:有类似清单项的执行合同清单项包干价,没有类似项的,甲方按照业主审定的变更洽商结算价的16%收取管理费。16.6结算总价=合同范围内结算价+业主方审定的变更洽商结算价×(1-16%)。17.合同价款调整。17.1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再进行任何调整。17.2钢结构工程按附后其体节点工期每滞后一天,罚款20万元,节点工期全部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的奖励最终结算金额的3%。18.付款条件18.1月结月清:每月20号之前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经甲方相关部门签认的形象进度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双方月结月清,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如乙方当月没有提供形象进度,甲方视为乙方当月没有发生成本。形象进度表见附件六。18.2每月甲方按照与乙方办理的月结月清金额,向乙方支付月结月清金额的65%作为工程进度款,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作量的80%。18.3乙方每月最多只得申报一次进度款。18.4本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并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等级要求后,在结算报告和资料全部完整的情况下6个月内完成最终结算工作,办理完最终结算协议后2个月内付至整个结算总价95%,预留5%的保修金。18.5预留5%的保修金,在保修责任期满后14日内视实际情况支付。19.履约保证金。19.1合同签订前,乙方到甲方财务部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19.2乙方应确保项目部管理目标的实现,因乙方原因未达要求,则履约保证金按相应比例部分/或全部扣除。20.竣工结算。20.1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且本分项工程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后90日内,办理最终结算,办理最终结算时,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时段内派人积极配合办理,如乙方无理拖延视为乙方违约,并按每拖延1天1‰的违约金给予处罚,但总额不超过乙方结算造价的10%。20.2最终结算依据及结算效力:凭书面依据办理最终结算,书面依据包括:合同、图纸、设计变更、分包方索赔签证、质量评定资料、各种奖罚资料等。任何非书面资料的依据不可办理结算。乙方提交的最终结算,甲方经逐级审核,最后经甲方总经理认可后方可生效,没有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审核的结算书,甲方不予认可。20.3本工程原则上不发生签证,如因施工需要,必须要办理变更签证时,所有合同外变更增减均按附件四所示签证单格式办理,签证确认签字不及时,事后补办者,签字不全者,甲方有权不予结算。20.4竣工结算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办理必要的结算手续,包括资料移交、与业主的结算等事宜。20.5工程量计算规则:本合同数量为暂估数量,本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双方实际核对工程量乘以本合同单价并扣除钢材实际发生金额(含损耗)为准,计算规则执行《贵州省建筑工程定额(2004版)》。


2013年9月26日,中铁贵州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首钢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A、B、C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同意将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2#地块(A-C区)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其他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两份分包合同签订后,首钢公司对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上约定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3年12月27日,经勘查单位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浙江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贵州分公司、监理单位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西南商贸城公司五方共同对A、B、C栋报送验收报告后,次日又对D、E、F栋报送验收报告后,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16日对案涉工程A、B、C、D、E、F栋建筑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2014年1月23日,中铁贵州分公司致西南商贸城公司《委托代付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首钢公司ITC-2013-01Q-032#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4500万元,目前,经贵我双方初步核准,工程总造价约5850万元,临近春节,为确保现场稳定,顺利完成施工任务,急需资金424万元用于支付现场工人工资,恳请贵司代付此笔款项,我司同意此笔款项在贵司拨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请贵司将此笔款项转入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由我司承担。


2015年2月19日,案涉工程E-F钢结构连廊整体坍塌。


坍塌事故发生后,各方均未按规定上报安监部门。业主方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组织人员和机械对一号地块至六号地块全部58个连廊进行了加固。其中,本案争议的二号地块中,首钢公司和中铁贵州分公司各自加固了六个连廊。


2015年2月26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中铁贵州分公司向首钢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完工并确保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及建设单位、监理、设计和甲方要求,施工过程中,由于贵司现场管理混乱,进度严重滞后,质量达不到要求,我司曾组织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抢工确保按期完工。2015年春节前夕,由于贵司拖欠他方合同款项,也曾发生了聚众讨薪的恶性事件,并已造成不良影响。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下午5:45分,由贵司承包施工的E、F区之间的1#钢结构连廊发生了整体坍塌的重大质量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且与发生坍塌连廊类似的其他12处连廊也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部分质量隐患比已经坍塌的1#钢结构连廊更为严重,现我司就此次重大质量事故向贵司致函如下:一、时间经过。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5:45分,由贵司承包施工的E、F区之间的1#钢结构连廊共4层、单层面积230平方米、合计92004平方米突然全部坍塌,所幸无人员伤亡,但导致该区域负一层230平方米混凝土顶板结构严重毁损,且对周围的其他混凝土结构质量已造成严重影响,现此主要受损部位梁板已全部拆除。事件发生后,我司于2015年2月19日晚20:00,通知贵司分公司张千副总,要求贵司主要领导一同到现场,贵司于2015年2月20日安排分公司田副总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与我司一起参加了业主单位的经济会议,随后,我司要求贵司田副总将此事故及严重性及时告知贵司法人,并要求贵司法人或主管领导来现场亲自部署后主持工作。在我司立即组织抢险的过程中,贵司所安排的所谓主管人员,非常不积极,只是象征性的投入人员机械,并且,贵司所安排的管理和劳务人员,在抢险过程中,多次向我司进行讨薪,我司为了顾全大局以及保证稳定,已将贵司所安排的工人劳务费代付,截至目前,贵司主管领导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仍然未到达现场,显然贵司对此重大质量事故重视程度远远不够,请贵司务必高度重视并立即行动起来。二、存在的隐患。除已坍塌的1#连廊外,A-F区尚有12处类似连廊,经过我司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有关人员现场勘验,其余12处连廊与已经坍塌的1#连廊施工工艺、施工方法基本相同,也存在着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更有甚者,12处连廊当中的部分连廊的施工质量比1#连廊更差,随时可能坍塌。三、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此次事件发生后,我司会同建设单位及时进行现场抢险,及时清除坍塌部位的物料和垃圾,目前暂无媒体介入,但不排除已经走漏消息的可能,一旦走漏消息,势必在商户中引起恐慌,将会给西南商贸城公司和贵我双方重大影响和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大部分已经销售或出租,且大部分商户已经入住,自2014年6月29日起已处于正试营业阶段,随着销售商品和人流的增加,现存的12处连廊发生坍塌的可能性将会大幅增加,届时将不仅仅是财产损失,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将会对西南商贸城公司及贵我双方进一步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和影响。四、初步处理方案。1、已经坍塌的1#连廊和因坍塌损毁或影响的相关部位需要重新施工。2、现存的12处连廊要进行加固处理。五、贵司施工工程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贵司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六、贵司作为发生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应当积极处理善后事宜,主动承担责任,避免社会影响及法律责任的进一步扩大。七、请贵司在接到本告知函的当日,即委派包含技术方面专家在内的专门小组前往事故现场积极处理本次事故,以期减少各方损失,降低不良影响。工程质量事故业已发生,望贵司客观面对,正视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影响,以积极担当的态度和勇于负责的行为妥善处理善后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和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八、我司保留对贵司追究法律责任之权利。九、请贵司对本函所涉及的内容高度保密。


E-F连廊坍塌事故发生后,业主方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1-5号地块钢结构工程连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载明结论:1.1#地块钢结构连廊。1#地块钢结构连廊构件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牛腿锚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1#地块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钢构件涂层厚度共抽检121个,其中不合格36个构件,合格率为70%,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钢构件焊缝共抽检86条,14条焊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83.7%。2.2#地块钢结构连廊。2#地块钢结构连廊构件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牛腿锚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2#地块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钢构件涂层厚度共抽检180个,其中不合格56个构件,合格率为68.9%,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钢构件焊缝共抽检84条,80条焊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5.8%。3.3#、4#地块钢结构连廊。3#、4#地块钢结构连廊构件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牛腿锚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3#、4#地块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钢构件涂层厚度共抽检83个,其中不合格构件7个,合格率为91.6%,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钢构件焊缝共抽检52条,7条焊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86.5%。4.5#地块钢结构连廊。5#地块钢结构连廊构件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牛腿锚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5#地块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钢构件涂层厚度共抽检60个,其中不合格1个构件,合格率为98.3%,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钢构件焊缝共抽检20条,2条焊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90%。此外,该报告涉及2#地块钢结构连廊的分析内容载明:(1)钢构件截面尺寸检测结果表明:所抽检钢构件截面尺寸偏差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规范使用要求。(2)钢结构牛腿锚板检测结果表明:所检测钢牛腿锚板厚度符合设计要求;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3)化学锚栓检测结果表明:钢牛腿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4)钢构件涂层厚度检测(锈蚀情况)检测结果表明:2#地块总计抽检构件180个,其中一层2#连廊3#牛腿东西向梁等56个构件防腐涂层不符合设计要求。(5)高强螺栓检查检测结果表明:所检测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6)钢构件焊缝检测结果表明:总计检测焊缝84条,其中连廊六2层柱1焊缝A、连廊六2层柱1焊缝B、连廊六2层柱3焊缝A、连廊六2层柱3焊缝B等4道焊缝满足设计要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首钢公司自行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对1#连廊结构承载力进行设计复核。该中心根据原钢结构设计图纸,依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复核得出的检验结论为:6.无论是否考虑混凝土栏杆的荷载,按锚栓仅承担剪力考虑,锚栓基材混凝土抗剪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如果考虑侧面锚栓和正面锚栓受力不均的实际情况,情况会进一步恶化;如果考虑钢板围套不能全部承担拉力,情况亦会进一步恶化。7.图纸要求钢牛腿锚板现场焊接操作,现场焊接时高温对已固定的化学螺栓的结构胶有一定程度的损伤减弱,这会加剧锚栓的破坏,这种焊接对锚栓破坏的定量分析需要根据现场模拟实验进行最终判定。8.设计选用的化学锚栓适用范围不满足现行《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JGJ145-2013)的要求,也未纳入《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的选用范围。


2018年11月1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与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对2#地块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结算审定单》,载明2#地块钢结构工程结算审定价为47209918.65元。


另查明,中铁贵州分公司将主入口及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另行发包,具体为:1.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2013年12月1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与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A、B、C区)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将二标段(A、B、C区)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工作内容不含钢材;2.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2014年3月9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与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A、B、C、G区)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二标段(A、B、C、G区)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最终结算协议》载明工程价款为1948000元;3.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2014年3月9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与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D、E、F区)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二标段(D、E、F区)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核对后确认,根据《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单价,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价款共计为7183595.51元。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前述工程同时应扣减钢材款。


诉讼过程中,根据首钢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首钢公司施工的贵阳西南商贸城钢结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经本院组织核对,双方均认可本案工程造价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在双方对计算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诉讼成本,本案可以通过数学计算得出工程造价,无需委托司法鉴定,双方亦于2019年6月27日表示同意,本院撤回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


双方对工程造价的核对过程如下:1.中铁贵州分公司在前述计算原则的基础上自行制作了《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按照合同中单价)》,载明工程造价为36346567.60元,前述造价不包含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款。2.首钢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核对并制作了《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按照合同中单价)》,载明工程造价为46013702.29元。3.中铁贵州分公司再次进行核对后制作了《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按照合同中单价)》的回复意见。双方最终确认以46013702.29元为基础,再进一步对争议款项进行确认。


在上述工程造价及已付款的基础上,双方对以下款项存在争议:1.税金。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其代首钢公司支付税金1730000元,并提交了《税收缴款书》及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经查,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的《税收缴款书》,载明一般营业税、价调基金计税金额为5000万元,教育附加税、企业城市维护税计税金额为150万元。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税款已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894656.84元”。2.代购材料款。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含损耗)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经查,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钢材总价款为1345881.22元;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钢材总价款为7694211.31元;2013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钢材总价款为2611821.30元;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钢材总价款为1150984.66元。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表》,载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钢材款总计12806975.83元。本案中,双方对代购的钢材的款项数额存在争议,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应将在案的四份《对账单》和不具名的《对账表》中数据累加计算为25609874.32元,首钢公司主张只应计算《对账表》中的数据12806975.83元。经查,《结算审定单》载明的案涉工程钢材用量超过4000吨。3.结算综合单价是否扣除16%的问题。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价格依约应扣减16%,首钢公司认为因合同无效价格不应扣减16%。4.首钢公司施工的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未计入前述造价。首钢公司认为应当计算工程价款,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工程价款。5.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应扣减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7365361.44元。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核对后确认,根据《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单价,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价款共计为7183595.51元。首钢公司认为主材均是其支出,扣减费用仅应是劳务费。


双方确认,中铁贵州分公司共计支付首钢公司工程款25109181.16元。


2019年8月19日,首钢公司自行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连廊结构加固设计复合》,载明: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13组连廊结构于2013年进行设计,每组连廊共四层,其结构形式为梁板式结构,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支承于焊接型钢梁,钢结构与混凝土均采用后锚固粘结型连接,每组连廊建筑面积约为1182平方米。2015年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2#地块钢结构工程1#屋面连廊整体坍塌,2015年设计单位出具了一部分对原施工完成的连廊进行加固的设计文件,北京首钢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选择与2#地块钢结构工程1#连廊结构较为相似的8#楼面连廊结构,对其原设计和加固设计后承载力进行复核。根据收集到的现场资料,按照原设计图纸、加固设计文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采用通用设计软件对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8#楼面连廊结构承载力进行复核,得复核结论如下:(1)原设计结构。1.焊接H型钢结构承重梁强度满足要求、稳定性满足要求。2.钢牛腿强度满足要求。3.拉剪复合受力下锚栓钢材承载力满足要求。4.原设计的锚栓基材混凝土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5.原设计选用的化学锚栓适用范围不满足现行《混凝土结构后锚固结束规程》(JGJ145-2013)的要求,也未纳入《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的选用范围。(2)钢牛腿后锚固加固结构。1.钢牛腿强度满足要求。2.按照加固后锚板顶部第二阶段所承受的最大拉力全部由围套钢板的焊缝承担进行考虑,新增锚板焊缝抗拉强度验算满足要求。3.拉剪复合受力下锚栓钢材承载力满足要求。4.对原设计不满足要求的部位增加钢牛腿后锚固加固后进行计算可知,加固后的锚栓基材混凝土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但如果考虑侧面锚栓和正面锚栓受力不均的实际情况,承载能力会有所降低;如果考虑加固后新增钢板围套不能全部承担拉力,承载能力亦会进一步降低。5.加固方案中选用的特殊倒锥型化学锚栓满足现行《混凝土结构后锚固结束规程》(JGJI45-2013)的要求。6.加固图纸要求钢牛腿锚板现场焊接操作,若先进行锚栓施工,再进行焊接操作,现场焊接时高温对已固定的化学螺栓的结构胶有一定程度的损伤,这会加剧锚栓的破坏,这种焊接对锚栓破坏的定量分析应根据现场模拟实验进行最终判定。


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其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了以下损失:1.提交了与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5-7号连廊钢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最终结算协议》、银行流水,主张该项损失为151892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95574.6元;2.提交了与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2#地块(A-G区)工程现场人工打扫卫生及垃圾外运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银行流水,主张该两项损失共计3901683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3353972.77元;3.提交了与北京振业安邦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一期2标段工程钢结构连廊化学锚杆安装、注胶、钢板注胶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为940000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675780元;4.提交了与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1-3#、13#连廊钢结构工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计算表》,主张该项损失为749000元,没有银行流水证明款项实际发生;5.提交了与贵州省恒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为200000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200000元;6.提交了与贵阳永鹤建筑材料经营部第一门市部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为747000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300000元;7.提交了与贵州紫东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为1358565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1358555元;8.提交了向中铁建设集团物资供应站采购物资的《销售明细表》《收款凭证》《物资点验单》,主张其采购了牛腿加固用钢板,该项损失为966751.27元,没有银行流水证明款项实际发生;9.提交了《现场管理费汇总表》《报销审批单》及收款收据、手工发票,主张现场抢工管理费220756.86元,没有提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10.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地下室商户仓库、小业主索赔产生损失7190680.05元,该款被业主方发函《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项目扣款通知单》后,业主方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11.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因北门装饰恢复、北门LED电子屏\弱点及边框维修费用、北门幕墙恢复费用、北门电动这点单重新安装费用、结构损坏加固、2#地块钢结构检测费、屋面固定天窗、屋面百叶窗修复工程被业主方扣减款项11224599.39元。业主方与中铁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来看,业主方在结算时已将“扣北门装饰恢复、扣钢牛腿恢复”等八项费用进行了扣减,扣减金额共计7113974.27元。12.提交了一张《统计表》,主张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抢工费用1660000元。13.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1#钢结构连廊坍塌导致直接损失。


首钢公司主张其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了以下损失并提交了相应证据:1.向北京士博达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相应物资352465.5元,并提供了首钢公司内部财务凭证以及发票,发票载明金额共计360004.89元;2.向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产生费用120905元,并提交了《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2#地块工程的结算审批表》及其内部财务凭证;3.向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包产生费用936729元,并提交了多份《专业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审批表》《专业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公司审批单》等证据,但多为复印件,没有提交支付凭证,提交了发票载明工程地址位于“修文县扎佐镇贵钢厂区内”。4.向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产生费用366447元,提交了《分包工程结算公司审批单》及内部财务凭证。5.支付工程绩效、施工补贴、通讯费、计算机费、伙食补贴、差旅费、办公费、修理费、油费等损失,并提供了内部财务凭证,没有支付凭证及工作人员所在项目,其中,高速路通行费发票载明往返地点为“贵阳北至扎佐”。


因双方对中铁贵州分公司代缴税费的金额存在争议,中铁贵州分公司根据本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针对调查令中第一个问题:经我局第一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冷燕核实:根据“黔地现02653973”税收缴款书,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缴纳税款1730000元,其中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经税务机关(原贵阳市观山湖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25857134元,发票号:00066294-00066295,税率为3.46%,税款已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894656.84元。针对调查令中第二个问题:经我局第一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冷燕核实:该完税证明(黔地现02653973)上备注栏中所写的内容,是由我局工作人员填写,情况属实。


诉讼过程中,根据中铁贵州分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对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59,133,274.06元的财产进行保全,该裁定作出后,本院对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被保全人首钢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财产置换申请,并提供了因本院查封银行账户确已影响其职工工资发放的证据,同时提交了其子公司唐山海港首钢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7329.1671万元)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唐山海港首钢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本院裁定:一、查封担保人唐山海港首钢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二、解除对被保全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中铁贵州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案涉工程设计单位浙江勤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书面驳回了其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两份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三)欠付工程款如何认定;(四)本案质量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五)本案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五)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本案两份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中铁贵州分公司与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之间就案涉2#地块钢结构工程在总承包合同之外另行单独签订了施工合同,具体理由为:首先,业主方将本案钢结构连廊工程单独进行了招投标。根据西南商贸城公司官方网站显示,案涉工程连同1#地块的钢结连廊工程系单独进行招投标。其次,中铁贵州分公司向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提交的《委托代付函》中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45000000元。”可以佐证其与业主方就本案工程另行签订有施工合同。第三,本案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与中铁贵州分公司单独就2#地块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结算。所以,根据前述证据,足以认定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与中铁贵州分公司就本案钢结构工程单独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本案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中铁贵州分公司,嗣后,由中铁贵州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首钢公司,该行为实质属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铁贵州分公司与首钢公司签订本案分包合同将2#地块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首钢公司的行为,实质为非法转包,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本案《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A、B、C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协议。首钢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铁贵州分公司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发包方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本案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工程造价,以《结算审定单》为依据,经双方多次核算后,工程造价共计为46013702.29元,在此基础上,双方争议的其他应付款项,本院依次认定如下:


第一,综合单价不应上浮16%。首钢公司认为综合单价系扣减16%后形成,应恢复至扣减前的单价。本院认为,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依约计取综合单价。双方在两份分包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单价不会因人工费、材料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有所调整,不会因设计调整、业态调整和开工日期等因素而调整”,同时,分包合同以表格的形式详细的列明了各种材料的单价,本院认为,缔约双方对单价已有明确、具体、详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虽然因转包而无效,但首钢公司不应当因合同无效获得超过缔约时的期待利益。其次,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应依法计取综合单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首钢公司只能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不能超出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对首钢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应计入工程款。首钢公司认为应计算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经查,中铁贵州分公司制作的《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并未计算1#钢结构连廊工程造价。本院认为,1#钢结构连廊确属首钢公司施工,且已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中铁贵州分公司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虽然1#钢结构连廊已坍塌,但属工程质量责任范畴,本院将作为质量责任进一步认定。经双方核对,1#钢结构连廊造价为2429856.33元+措施费24014.93元=2453871.26元,扣减由中铁贵州分公司自行施工的土建及装修工程款,以及按工程款比例扣减相应措施费,首钢公司应获得的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为1607483.55元。该项工程款未计入双方核对的《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中,应在双方核对款项的基础上累加。


第三,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款应予扣除。双方核对并计算的工程价款包含了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款,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应扣减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核对后确认,根据《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单价,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价款共计为7183595.51元。首钢公司认为主材均是其提供,扣减费用不应包括主材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工程造价,本院计算总价款46013702.29元系依据该公式,从46013702.29元中扣除首钢公司未施工的工程款,亦应采用同一标准,所以,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应以7183595.51元计取并扣除。首钢公司抗辩认为主材系中铁贵州分公司从首钢公司领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铁贵州分公司从其处领取钢材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首钢公司反诉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不成立。首钢公司认为在坍塌事故发生后,其根据中铁贵州分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属合同外工程应计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亦未有签证单、设计变更等资料佐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新的意思表示,首钢公司主张的施工实际为在坍塌事故发生后的一种善后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性质上属于损失范畴,本院将综合双方责任大小及损失数额进行认定,但不能作为工程价款予以认定,首钢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工程造价=双方核对的首钢自施工范围造价46013702.29元+1#钢结构连廊工程款1607483.55元-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款7183595.51元=40437590.33元。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已付款。双方均确认,中铁贵州分公司分十笔共计支付首钢公司工程款25109181.16元。


关于代购材料款。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含损耗)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本案中,双方关于钢材款的对账存在巨大争议,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应将在案的四份《对账单》和不具名的《对账表》中数据累加,首钢公司主张只应计算《对账表》中的数据。经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双方四次签订《对账单》,对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的钢材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总《对账表》,载明2013年8月至11月钢材款总计12806975.83元。双方争议在于首钢公司认为《对账表》系对四份《对账单》的总结;中铁贵州分公司则认为《对账表》系针对ABC区、四份《对账单》系针对DEF区,相互独立应累加计算。经审查,根据《结算审定单》,案涉工程钢材实际用量超过4000吨,远超《对账表》中的数额或四份《对账单》中的总额。本院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中的钢材应累加计算:第一,根据业主方与中铁贵州分公司签订的《结算审定单》,案涉工程实际使用钢材量超过4000吨,可以证明首钢公司以《对账表》确认钢材价款的主张不成立;第二,比对《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中钢材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可知,2013年8月相同的有11笔,不同的有1笔;2013年9月相同的有16笔,不同的有31笔;2013年10月和11月完全一致。首钢公司主张《对账表》系对四份《对账单》的总结,但从数据对比情况看,《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中的数据虽有很多重合,但亦有诸多不一致之处。第三,《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均系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以,代购材料款应以《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累加计算后进行认定,经计算为25609874.32元。


关于代缴税费。本案中,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应扣减税费1730000元,并提交了税务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税收缴款书》和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税款已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894656.84元”。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系法定征税主体,其出具的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所以中铁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税费894656.84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中铁贵州分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总造价40437590.33元-已付工程款25109181.16元-代购钢材款25609874.32元-代缴税费894656.84元=-11176121.99元。中铁贵州分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1176121.99元,首钢公司应当返还。


关于超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对超付工程价款的应返还时间及利率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首钢公司应从中铁贵州分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四)关于本案质量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关乎整个社会的重大生命及财产安全,所有参建单位都应恪守履职,同时也应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主体可能是施工方,也可能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一年两个月(2015年2月19日)之后发生坍塌,坍塌面也是双方施工的交界面,坍塌体依附的主体工程系中铁贵州分公司施工,坍塌体及其与主体工程的连接点系首钢公司施工,坍塌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施工交界面的连接存在质量问题。坍塌事故发生后,从业主方到施工方的各参建单位在未查明事故原因、亦未上报安监部门的情况下,对钢结构工程进行了加固施工,导致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极为匮乏。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案涉工程质量责任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质量责任的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前述规定,工程质量责任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人民法院应结合设计是否有缺陷、建筑材料是否合格、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等因素判断双方是否具有过错,进而认定双方的工程质量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主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一方对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负有举证责任,承包人抗辩其没有责任的,对于工程质量缺陷与其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亦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中铁贵州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总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主张由首钢公司承担质量责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时,首钢公司作为施工方,其抗辩对工程质量不承担责任,亦应举证证明其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且其施工行为与工程质量缺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的,亦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关于中铁贵州分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中铁贵州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理由:第一,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各方验收行为表明包含本案争议双方、发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均认可本案系按图施工,且认可工程质量合格,现中铁贵州分公司否认其验收行为,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坍塌”这一基本事实。第二,本案证明质量责任的核心证据——业主方在事故后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载明的绝大多数质量问题为坍塌体的质量问题,而涉及坍塌面的“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的质量问题系1-5号地块59个连廊均存在的共性问题(其中13个连廊系首钢公司施工),不足以认定系1号连廊坍塌的主要原因。第三,坍塌事故发生后,中铁贵州分公司除组织对首钢公司施工的2#地块12个连廊进行加固施工外,还同时对首钢公司施工范围外的46个连廊进行了加固施工,可以佐证中铁贵州分公司并未排除施工质量缺陷以外的其他原因,其在本案中主张由首钢公司承担全部质量责任,与其对其他工程进行加固的行为不符。第四,中铁贵州分公司系总包方,同时也是坍塌体所依附的主体工程的施工方,在坍塌事故可能存在多因一果、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未及时上报安监部门或采取措施查明质量责任,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对质量责任无法查清负有主要责任。


关于首钢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案涉工程虽经竣工验收,但如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了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该检测报告系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报告的结论可以证明首钢公司的施工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前述证据虽系竣工验收一段时间后出具,但能客观证明首钢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问题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各自施工的交界面,在此基础上,首钢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与质量缺陷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定首钢公司对质量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中铁贵州分公司对质量责任承担主要责任,首钢公司对质量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中铁贵州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首钢公司承担20%的责任,双方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数额将结合双方损失进行认定。


(四)关于本案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损失发生后,从双方的整改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一直处于善后过程中,因此不能以坍塌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首钢公司关于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损失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的认定标准。坍塌事故发生后,中铁贵州分公司组织了现场清运等工作,同时双方均对本案施工合同项下的其他连廊进行了加固,各自产生了一定损失。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提交了证据证明自身遭受的损失的证据,但是,双方提交的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中,既有银行转款凭证,也有收据、自行制作的账目流水等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均系大型国资企业,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程序,认定双方实际产生的损失应同时满足以下标准:1.账目对应的款项产生于坍塌事故善后过程中或合理期间内;2.有银行转款凭证或正规发票。据此,对双方发生的损失数额,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中铁贵州分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证据逐项认定如下:1.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5-7号连廊钢结构改造工程费用151892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5-7号连廊钢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最终结算协议》、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实际发生,但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95574.6元,本院以实际发生款项95574.6元认定该项工程款;2.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事故现场人工打扫卫生及垃圾清运费1079683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2#地块(A-G区)工程现场人工打扫卫生及垃圾外运劳务合同》、银行流水;3.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钢结构加固工程2822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约定事项实际发生,但根据转款凭证载明,第2项所列工程与第3项工程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3353972.77元,本院以3353972.77元认定该两项工程款;4.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钢连廊化学锚杆安装、注胶、钢板注胶工程940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北京振业安邦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一期2标段工程钢结构连廊化学锚杆安装、注胶、钢板注胶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事项实际发生,但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675780元,本院以675780元认定该项工程款;5.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1、2、3、13号连廊钢结构改造工程749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1-3#、13#连廊钢结构工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计算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事项实际发生,但付款凭证系复印件,且中铁贵州分公司至判决之日仍不能提交原件,不能证明款项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6.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钢结构事故贝雷架租赁费200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州省恒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事项实际发生,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钢结构事故抢工购买小型物资材料747000,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阳永鹤建筑材料经营部第一门市部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对账单》及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采购事项实际发生,但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3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化学锚栓款(紫东鑫)1358565元、湖南省安化湘龙竹叶有限责任公司25904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州紫东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物资点验单》及转款凭证,与案外人湖南省安化湘龙竹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及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采购事项实际发生,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1358555元,本院予以认定;9.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牛腿加固用钢板966751.27元,并提交了向中铁建设集团物资供应站采购物资的《销售明细表》《收款凭证》《物资点验单》。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采购事项实际发生,但无转款凭证证明实际发生款项数额,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10.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抢工期间现场管理费220756.86元,并提交了《现场管理费汇总表》《报销审批单》及收款收据、手工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管理费用实际发生,且无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实际发生款项数额,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11.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地下室商户仓库、小业主索赔7190680.05元,并提交了业主方扣款通知及附件《代中铁垫付商户赔偿明细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且被业主方实际扣除,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12.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牛腿加固后精装修恢复、钢楼梯、钢爬梯精装修恢复及1#钢结构连廊恢复费用,以及装饰恢复、北门LED电子屏/弱电及边框维修费用、北门幕墙恢复费用、北门电动折叠大门重新安装费用、结构损坏加固、2#地块钢结构检测费、屋面固定天窗、屋面百叶窗修复11224599.39元。本院认为,从业主方与中铁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来看,业主方在结算时已将“扣北门装饰恢复、扣钢牛腿恢复”等八项费用进行了扣减,扣减金额共计7113974.27元,前述费用应纳入中铁贵州分公司的损失进行计算;13.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抢工费用1660000元,但只提交了一张《统计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14.中铁贵州分公司所主张1#钢结构连廊直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首钢公司提交证据及双方对账结果,1#钢结构连廊造价为1607483.55元,本院已认定中铁贵州分公司应支付该项工程款,该工程坍塌后的损失理应计入中铁贵州分公司的损失范围进行计算。综上,根据前述认定,中铁贵州分公司因质量缺陷导致的损失=95574.6+3353972.77+675780+200000+300000+1358555+7190680.05+7113974.27+1607483.55=21896020.24元。


关于首钢公司主张的损失。首钢公司反诉主张合同外工程价款,即坍塌事故发生后其加固2#地块其余12个连廊中的6个连廊所发生的费用损失3646751.75元。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外工程的施工协议,坍塌事故发生后,双方对2#地块剩余的12个连廊各自加固6个,双方的施工行为实为坍塌事故发生后的善后行为,相关款项应纳入损失范畴进行认定,首钢公司关于“合同外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对首钢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次认定如下:1.首钢公司主张向北京市博达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物资采购产生费用352465.5元,同时提交了《财务凭证》、发票。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可以证明首钢公司在坍塌事故后采购了建筑材料,且财务凭证及发票载明时间系案涉工程加固期间产生,可以证明前述建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本院对首钢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发票,本院以首钢公司所主张的352465.5元认定该笔款项;2.首钢公司主张向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专业分包,产生工程款共计120905元,并提交了《专业分包结算审批表》《财务凭证》。本院认为,首钢公司没有提交付款凭证或发票,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记载款项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3.首钢公司主张向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进行专业分包,产生费用1754140元,并提交了《专业分包结算审批表》《财务凭证》及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付款凭证均备注为“贵钢钢轧空压站及其他零星钢结构工程”,且发票载明施工地址位于“修文县扎佐镇贵钢厂区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4.首钢公司主张向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产生费用366447元,提交了《分包工程结算公司审批单》及内部财务凭证、发票、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本院认为,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劳务费55260元”,可以证明其他费用并非案涉工程产生,本院以55260元认定该笔款项;5.首钢公司主张其他损失,包括管理人员工资绩效、管理人员通讯费、计算机补贴、伙食补贴、差旅费、办公用品费用、修理费、油费等,并提交了《报销汇总表》、发票及内部财务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办公经费、修理费、油费虽有发票,但发票内容不能反映系案涉工程产生,甚至在高速路通行费发票载明往返地点为“贵阳北至扎佐”,部分发票出票机关为修文县税务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


综上,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为21896020.24元,首钢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为407725.50元,双方的损失费用共计22303745.74元。按过错比例分摊前述损失,中铁贵州分公司占80%的责任负担17842996.59元,首钢公司占20%的责任负担4460749.15元。扣除首钢公司实际付出的407725.50元,首钢公司还应支付中铁贵州分公司4053023.65元。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前述损失的利息,本院认为,损失的利息属“损失之损失”,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对其关于损失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包含两项:质量违约金和工期违约金。本院认为,中铁贵州分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首先,从违约条款的效力来看,两份分包合同系无效协议,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中铁贵州分公司据此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根据在案的《设计变更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况,且中铁贵州分公司将主次入口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另行发包,前述行为必然导致工期延长,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违约金问题,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在本案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本院已就质量责任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已对双方损失进行了认定和补偿,不应再行支付违约金。


综上,中铁贵州分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首钢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超付的款项11176121.99元及利息(利息以11176121.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损失费用4053023.65元;


三、驳回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7466.37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45006.57元,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459.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209.00元,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3630.09元,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陆坤


审判员  贾鸿雁


审判员  伍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劭禹


书记员刘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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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5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6111号安顺丰华中泰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吴德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顺丰华中泰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多彩万象旅游城内。


法定代表人:沈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铠,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顺丰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彩万象旅游城接待中心。


法定代表人:艾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吴德全,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一审被告:吴德聪,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一审被告:四川纯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下段1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顺丰华中泰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顺丰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及一审被告吴德全、吴德聪、四川纯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地块里需另行单独招拍挂的14.75亩土地(以下简称“非地”)的出现时间且未联系合同上下文内容进行分析认定,以致错误判断《合作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结果不公。(二)原审法院未查明2016年9月23日《合作协议》中对土地“整体开发”的合同目的,未考量“非地”在开发项目中所处位置,导致对“非地”摘牌价超出78万元/亩部分的费用应如何负担的法律判断错误。(三)丰华公司收取中泰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后,出具发票是其从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丰华公司开具税费票据的请求属行政管理范畴而不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中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非地”是否属于丰华公司履行协助义务范围,中泰公司要求丰华公司承担“非地”补偿款1040.5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丰华公司与吴德全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丰华公司与中泰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贵州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丰华公司、吴德聪、纯熙公司、中泰公司、吴德全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丰华公司与吴德全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中泰公司,丰华公司将案涉安开国用(2016)第092号土地(以下简称宗地一)及安开国用(2016)第093号土地(以下简称宗地二)的使用权转让给中泰公司,同时协助中泰公司摘牌宗地一、宗地二北面相邻的约126亩土地并确保中泰公司受让价不高于78万元/亩,高于此价的差额部分由丰华公司承担,吴德聪、纯熙公司、中泰公司可从应付丰华公司款项中直接扣除。上述协议签订后,中泰公司取得了案涉宗地一、宗地二、安开国用(2016)第109号土地(以下简称宗地三)、安开国用(2016)第110号土地(以下简称宗地四)及“非地”的使用权,并于2019年5月30日申请将前述五宗土地合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其中,宗地三、宗地四为中泰公司在丰华公司协助下以11325万元的价格竞得;在宗地三、宗地四范围内有零星分布的14余亩“非地”,中泰公司以1896万元的价格竞得。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9月23日《合作协议》约定,丰华公司履行协助摘牌及地价补差义务的范围为宗地一、宗地二北面相邻的约126亩土地。而中泰公司实际取得的宗地三、宗地四即位于宗地一、宗地二北面相邻,面积为126.95亩,该两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高出78万元/亩的差价款丰华公司已补给中泰公司。中泰公司主张案涉14余亩“非地”亦属于丰华公司协助义务范围,应由丰华公司承担“非地”差价款1040.5万元。但宗地三、宗地四挂牌出让时间从2016年8月3日开始,早于2016年9月23日《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结合二审法院走访安顺市自然资源局的笔录内容,国有土地出让时附有出让宗地图,各方当事人在签订2016年9月23日《合作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宗地三、宗地四的现状,而其在《合作协议》中仅约定了约126亩土地的协助及补差义务,未提及14余亩“非地”。中泰公司要求丰华公司在就约定的126.95亩土地履行补差义务后,再履行14余亩“非地”的补差义务,超出了《合作协议》约定的面积范围,没有合同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税费票据事宜是否妥当的问题。中泰公司在本案中反诉请求丰华公司向其交付宗地一、宗地二转让款5009万元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丰华公司抗辩称,其向中泰公司转让宗地一、宗地二时,中泰公司是丰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母公司向子公司转让土地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且双方合同中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双方交易价款为不含税价款,如中泰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应另行交纳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中泰公司与丰华公司签订的案涉数份协议中均未就开具税费票据等事宜进行约定,中泰公司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中泰公司如认为丰华公司未依法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请求税务部门监督查处。一、二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税费票据事宜,并无不当。


综上,中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顺丰华中泰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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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19)鲁02刑再11号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赵福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再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刑再11号


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驻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2010年2月4日被重审维持该结果。


诉讼代表人:王乃波,现任国家税务总局潍坊市寒亭区税务局局长。


辩护人常雅丽,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爱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福勇,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局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7月7日病逝。


辩护人李金凤,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维平,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潘卫霞,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可祥,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河滩分局局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郭美华,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志金,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固堤分局局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山东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付同永(曾用名:付同勇、傅同勇),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寒亭分局局长,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徐立鑫,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卫国,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高里分局局长,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1999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2000年3月1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年2月4日被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2018年11月13日病逝。


辩护人乔喜,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1999)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1999年12月14日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1999)寒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赵福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维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赵可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林志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付同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均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5日作出(2000)潍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不服,提出申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作出(2004)潍刑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6)鲁刑监字第30号再审决定,指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潍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潍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1999)寒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发回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重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7)寒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潍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鲁刑申324号再审决定,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诉讼代表人王乃波及其辩护人常雅丽、张爱峰,原审被告人赵福勇的辩护人李金凤,原审被告人孙维平及其辩护人潘卫霞,原审被告人赵可祥及其辩护人郭美华,原审被告人林志金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付同永及其辩护人徐立鑫,原审被告人王卫国的辩护人乔喜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紫薇、孙佳出庭履行职务。鉴于赵福勇、王卫国已病逝,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并为其指定了辩护人。本案审理期间,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原一审重审判决查明事实:


199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实施,同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制度。国家制定了两种税收制度后,导致寒亭区税收急剧下降,原因是寒亭区大部分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开不出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区企业不愿与本地小规模纳税人发生业务联系。为了增加寒亭区的税源,1995年底,在寒亭区税务局河滩分局工作的被告人赵可祥向局领导提出了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公司化管理的想法,得到了局领导的同意。经河滩镇政府、镇经委同意,将河滩镇的小规模纳税人加入到经委注册的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寒亭区实业供销公司、潍坊丽珠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小规模纳税人与该两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小规模纳税人只要向公司提供购货方的税号、开户银行及账号、单位名称、电话号码、税务登记证、入库单或收到条的复印件,公司就可以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税率为17%或13%。由河滩分局的工作人员给这两个公司担任会计,河滩分局的这种做法得到了局领导的肯定并召开了局务会议。1996年7月,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决定推广并在河滩分局召开了现场会,参加会议的有河滩镇有关领导、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及局中层领导,会议要求全区推广并进行了部署。


1996年8月,寒亭、固堤、高理三个税务分局按河滩分局的做法,利用以经贸委名义注册的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五个公司即:“潍坊市寒亭永发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环岛集团公司、潍坊市鑫宝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富昌皮具集团公司、寒亭南孙乡贸易中心”,将所辖的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和较大的个体业户分别纳入上述公司,作为公司的成员体,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分散经营。截止到1998年11月,四个分局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875份(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五份),共计销售额170870000余元(一亿七千零八十七万余元),税额28840000余元(二千八百八十四万余元),手续费1450000余元(一百四十五万余元)。其中,河滩分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856份,共计销售额73950000余元,税额12450000余元,收取手续费530000余元;固堤分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98份,共计销售额58600000余元,税额9910000余元,收取手续费410000余元;高里分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58份,共计销售额19980000余元,税额3370000余元,收取手续费370000余元[至1998年3月4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44份,共计销售额17180000余元,税额2900000余元];寒亭分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63份,共计销售额18310000余元,税额3100000余元,收取手续费130000余元。


另查明:1997年3月10日,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将该做法形成“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以文件形式上报到潍坊市国税局。同年5月12日,得到了国税局的同意。


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法院重审时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xx)、孙某1(xx)、杨某(xx)的证言证实,xx。


(2)证人孙某2、孙某3(xx),xx。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xx。


(4)证人张某1(xx)的证言证实,xx。


(5)证人蔡某(xx)的证言证实,xx。


(6)证人赵某(xx)证言证实,xx。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xx。


(8)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xx。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xx。


(10)证人崔某、李某1、孙某4(xx),xx。


(1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xx。


(12)证人张某3、王某4、郭某2、张某4、姜某真、徐某、张某等证人证实,xx。


(13)证人刘某1、王某5、李某2、王某6、刘某2、张某5xx。


(14)证人姜某友、陈某、潘某之、曹某证实xx。


2.书证:


(1)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材料证实,1992年8月,被告人赵福勇任寒亭区税务局局长、党组副书记,1994年7月至1999年3月11日任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局长。1994年7月至1999年3月11日,被告人孙维平任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分管业务工作。1996年4月,被告人赵可祥、林志金、傅同勇、王卫国任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河滩分局、固堤分局、寒亭分局、高里分局局长,1999年3月份,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傅同勇、王卫国被停职检查。


(2)潍坊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据证实没有关于寒亭区国税局关于实行公司化管理情况的局务会记录。


(3)山东省国税局文件鲁国税寒发(1995)302号第16条规定: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是否可征17%开17%问题。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按规定代开,即征6%代开6%,不得征17%开17%或征6%开17%。


(4)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文件及潍坊市国家税务局文件证实,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的改革方案得到了市国税局的同意。


(5)被告人傅同勇会议记录证实,1996年7月29日,区局召开分局负责人会议,会议由孙维平主持,布置如何代开发票(主要按照河滩分局办法办理),会上孙某2对具体实施公司化管理做了详细的布置。


(6)七个公司成员体的情况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管理费的情况。


(7)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赵福勇生于1953年1月9日,被告人孙维平生于1959年2月1日,被告人赵可祥生于1958年6月16日,被告人林志金生于1952年4月13日,被告人傅同勇生于1957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卫国生于1968年2月15日。


3.鉴定结论


潍坊市国家税务局执业税务师潘旭光、崔振文、李强关于对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鉴定:成立“联合公司”为各成员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福勇供述证实,他们局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公司化管理就是借用一些已经不存在的公司名称或新成立一些既无自己的注册资金、也无任何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小规模纳税人是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个体私营业户,与“公司”没有经济关系。1996年6月份,副局长孙维平到他办公室向他汇报河滩分局成立对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以公司的名义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设立账本,简单记账,这样既保住了税源,又解决了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这个办法有可行之处。他当时答复是:既然觉得这个办法有可行之处,就组织人对这个做法进行研究,既有利于税收、便于管理又符合政策。副局长孙维平组织征管科长孙某3、税政科科长孙某2进行研究,并向他作了汇报。他们汇报的内容:根据河滩分局的办法,由乡镇经贸委牵头成立公司,本乡镇有固定经营场所,年纳税额在10000元以上的业户申请加入公司,公司统一建账,统一纳税,两级核算,个体业户可以取得以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体业户可持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进行经营活动。当时研究以公司的名义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7%或13%的税率开,先按不同行业的税负征收部分税,差额挂入公司的账上,等个体户取得进项发票后再抵扣。他们先在河滩国税分局搞的试点。1996年8月份,在局二楼会议室召开了局班子成员、各分局局长、各科室负责人参加的局工作会,会议由他主持,孙维平副局长讲了前期他们研究的情况,会上他传达了市局开会的会议精神,市局对公司化管理评价比较高,局里决定推广。1996年9月,在河滩国税分局召开了现场会,会上赵可祥介绍了他们成立公司的做法。会上没有介绍手续费的收取情况,手续费的问题孙维平向他汇报过,最高不能超过5‰,用于公司管理。他向市局王某1局长汇报过,王某1局长评价比较高,说他们的做法是征管改革的一种探索。后市局换了张文泉局长,他又向张文泉局长做了汇报,张文泉局长说他们的公司化管理做法还值得再研究,他不同意这种做法。张文泉局长让市局有关科室到他们局看看,他们局在河滩分局、寒亭分局、固堤分局、高里分局成立了七家公司,他们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以公司的名义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解决个体业户不能取得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以保证税源不流失。


被告人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傅同勇、王卫国的供述均证实,各分局以公司的名义给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与赵福勇的经过一致。


原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对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公司化管理”,为其开具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是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副局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赵可祥、林志金、付同勇、王卫国分别为分局局长,系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林志金、付同勇、王卫国在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为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抵扣的税款及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各被告人的行为是1996年8月份开始实施的,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审被告单位的行为既是为了增加当地税收,也是对税收制度改革的一种探索,其做法得到了上级批准;另外,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各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原审被告人赵福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孙维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原审被告人赵可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五、原审被告人林志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六、原审被告人付同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七、原审被告人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重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不服,均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重审相同。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通过虽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却与之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公司化管理”,为其开具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管理费,破坏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该做法虽经过了试点,然后在一定范围内实施,但即使为税收制度改革中的一种探索,亦应依法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法函[1996]98号)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的行为属于为他人代开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赵福勇、孙维平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亦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上诉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及各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曾多次共同上诉、申诉,意见基本一致,且辩护人对彼此的辩护意见均表示认同,本院概括原审被告单位及各原审被告人的主要辩解理由及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从立法本意、法学理论、法律、法规等分析,税务机关是税收征管机关,既不是纳税人,也无需抵扣税款,既非出票单位,又非用票单位,其本身并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国家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与犯罪分子有共同犯罪故意时方可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本案被告单位是依据法律、政策及上级指示,为增加税源和税收,采取“公司化管理”的方式,对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其实际经营状况统一管理,据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二审裁定认定被告单位系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为他人代开发票因此构成犯罪,系认定事实错误。


2、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没有骗取国家抵扣税款的目的和犯罪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为必要要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以研究、试点、请示、批复等方式采取“公司化管理”方式征税,显示出在当年税收环境下对税收政策的谨慎把握,具有充分的政策依据和法律根据,且事先得到了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准,其目的是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增加税源和税收,没有通过虚开发票牟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


3、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对应的货物购销或应税劳务均已实际发生,开票时亦无金额不实的情况,也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发票的情况,不存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接受应税劳务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或者为他人开具数量、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本案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3种情形。


4、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危害社会且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单位为了发展经济,稳定税源,经过试点、论证、实施,协调组织小规模纳税人成立公司联合体,以联合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解决了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搞活了经济,稳定和发展了税源,是对国家、企业、社会都有益的改革方案,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法上对犯罪定义的基本要求。各被告人在征税改革中依法履职,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5、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复函认为(法研[2015]58号),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并明确,“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本案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单位协调小规模纳税人成立公司联合体,并以公司名义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全部有实际经营活动发生,并实际征收了税款,系挂靠关系,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6、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潍坊市国家税务局执业税务师潘旭光、崔振文、李强出具的《关于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潘旭光、崔振文、李强三人不具备鉴定人资格;对依据的鉴材没有详细列明,并且依据的材料不全;鉴定内容没有提出具体的税务会计报告,无法说明寒亭区国税局究竟如何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鉴定只能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而不能对构成犯罪给出结论性意见;且鉴定称被告单位存在“高开低征”、收取5‰管理费的行为也与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鉴定的规定和规则。


7、认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依据不足。此案最初开始审理是1999年,重审的二审审理时间是2010年,重审的二审裁定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定罪的依据是法函[1996]98号)文件(此文已废止,废止理由是已经被刑法代替),此文件是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发布的,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后审理的案件,如果按新刑法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则应当适用新刑法的规定。按1997年刑法规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犯罪。


8、原审判决理由自相矛盾。一审重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各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却又据此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有罪判决。


综上,本案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非法谋利的故意,客观上未侵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原审被告单位及各原审被告人无罪。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改判无罪,理由如下: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骗取税款为目的,本案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不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也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如不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虚开”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本案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无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其真实目的是为了保护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帮助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同等的市场竞争地位,保护地方税源,其行为的出发点是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而非帮助小规模纳税人骗取国家税款。而且事实上,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反而增加了地方的税收。对于货物的买方来说,其购买货物获得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的规定,对于货物的卖方小规模纳税人来说,其按规定缴纳了销项减去进项的税率,虽然执行过程中,出现了预征3%-6%税率的情况,但并不是犯罪中的“高开低征”行为,差额挂账的行为证明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并无骗取税款的故意。因此,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既无犯罪故意,也未造成损失后果,不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300余名小规模纳税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真实的数额开具的,没有无货虚开的情况。虽然有部分证人的证言证实有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交易材料审查不严,但是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哪些发票是无货虚开的,因此本案无法认定存在无货虚开的事实。


3、本案属于司法解释挂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中小规模纳税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加入联合公司,服从公司的管理,向公司支付手续费,公司负责帮助小规模纳税人记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且小规模纳税人收取的进项发票也要求是公司的名字,小规模纳税人与公司之间应当属于挂靠关系,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存在一系列违规行为,但这些行为不能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是鉴定意见中提到四项违规问题:第一,鉴定意见认为联合公司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本案中,虽然联合公司没有实际的生产经营,但联合公司的成员体小规模纳税人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联合公司是作为管理单位,其成员体总和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将联合公司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无明显不当。其他注册资金不到位,工作人员系国税人员,有的联合公司在国税局办公等情况,均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第二,鉴定意见认为联合公司成员均是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但实际开具发票的主体是联合公司,而非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挂靠在联合公司之下,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不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第三,鉴定意见认为联合公司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上存在高开低征的问题。但预征3%-6%的税款,差额挂账的行为不能证明有骗取税款的故意。第四,鉴定意见认为国税局非法收取手续费。该行为属于行政乱收费的行为,且经过了乡镇经贸委的书面同意,从手续费使用的账目上看,均是用于了国税局的办公经费,没有国税局的工作人员个人获利。除了鉴定意见所提的问题,联合公司还存在账簿记载不完整、会计核算不完善;有的公司把关不严,扩大了成员体范围,使不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加入了公司;混淆入库,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收入入库到了个人所得税等问题。这些问题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事先不知情,在税务检查中发现了问题,也及时召开了会议要求整改,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不具备骗取税款的故意,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无货虚开的行为,其行为应属于法律允许的挂靠行为,虽然存在一系列违规行为,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建议法庭改判原审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无罪。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经过与原一审重审基本一致。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一审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的“虚开”侵犯的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是国家的税务征收机关,代开发票是其职责和义务。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指导乡镇政府借用成立的的公司对有真实经营活动的小规模纳税人集中实施“公司化管理”,使其享有一般纳税人的权利,从而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增加税收的做法,系税制改革过程中的尝试,有一定文件、政策作为指导和依据,且经过试点和研究、汇报,并得到了上级单位的批示同意,赵福勇等人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做法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不能证明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和各原审被告人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也不能证明该单位及个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对原审被告单位及各原审被告人无从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抵扣的税款及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支持,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又对连续发生到1998年的行为适用1979年刑法,又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对其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故对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和原审被告人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当庭请求改判无罪的辩解理由及原审被告单位和六名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请求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和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07)寒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赵福勇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孙维平无罪。


五、原审被告人赵可祥无罪。


六、原审被告人林志金无罪。


七、原审被告人付同永无罪。


八、原审被告人王卫国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婧华


审判员  刘述明


审判员  蒲娜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坤


书记员  高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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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020-03-26
来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辽14行终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4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住所地兴城市友谊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谷维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该局科长,现住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洪伟,系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


法定代表人刘秀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立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因退还税款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的行政负责人谷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杨洪伟,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立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被告辖区内的应纳税企业。2016年2月,被告在工作中发现原告的经营地、实际注册地及划归的纳税范围地(原告被列入兴城市曹庄工业园区范围)不符,致使对原告征收的税种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2016年3月14日,在被告征缴完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后,被告对原告停征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少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率(由原来的7%降至1%)。自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征收房产税2526019.8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5771121.4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76862.20元(按1%计算,多征了1780167.60元),其中2004年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多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342001.55元,2005年合计379711.83元,2006年合计374240.44元,2007年合计1171951.64元,2008年合计985940.45元,2009年合计890905.32元,2010年合计895537.05元,2011年合计923557.01元,2012年合计1004208.64元,2013年合计1023691.94元,2014年合计957490.48元,2015年合计916343.94元,2016年合计211728.60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税申请。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2019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兴税复驳字【2019】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9年7月2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征收税款的法定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牌税款。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退还不应征收的税款及多缴纳的税款,是返还之诉,针对的是税务机关不予退税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本案原告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被告在工作中发现的,被告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被告主张原告是在2019年3月12日以后向被告要求退税款,超过了3年的规定,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申请退税后没有作出退税或者不予退税的决定,原告在申请复议后提起诉讼,也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本案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主体,故被告应当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关于原告要求退税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缴纳税款多为按月缴纳,且因税率的调整使得每月纳税额不完全一致,结合本案本院酌定退税利息的计算以年度为计息周期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退还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向原告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征收的房产税2526019.8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5771121.44元、多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780167.60元。并从2005年1月1日起以342001.55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06年1月1日起以379711.83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07年1月1日起以374240.4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08年1月1日起以1171951.6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09年1月1日起以985940.45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0年1月1日起以890905.32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1年1月1日起以895537.05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2年1月1日起以923557.01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3年1月1日起以1004208.6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4年1月1日起1023691.9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以957490.48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6年1月1日起以916343.9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从2016年4月1日起以211728.6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被告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40.00元(原告以预交),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承担。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2016年停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时已经明确表示只要能够停征就行,不要求退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先前的承诺。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认为‘被上诉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是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现的,上诉人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的观点是存在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税款也是错误的。首先,原兴城市地方税务局向被上诉人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有明确的事实和文件依据,并不存在错误,没有退还的义务。其次,一审也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对其征税违法的主张,以上事实已经证明原兴城市地方税务局对被上诉人征税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退还税款,一审认为上诉人发现后应当退还是存在错误的。最后,被上诉人登记的注册地系兴城铁西,2015年注册地才改为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的,兴城铁西系应当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故原兴城市地方税务局向被上诉人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7%的标准)并不存在错误。三、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退还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目前的要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税款存在错误。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0《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已经证明,被上诉人系2019年5月才向上诉人提出退税的,被上诉人要求退税的申请超过三年的期间,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退还税款的义务,故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存在错误。其次,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退还税款,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以上诉人应当退税,来回避三年的诉讼时效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最后,假使上诉人应当退还税款,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退还税款,假使上诉人应当退还税款,利息也应当自起诉日计算,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时间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所诉称的答辩人违反了先前承诺的问题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当时原兴城市地税局在工作中已经发现其对答辩人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按7%征收城建税的行政行为错误,但其在此情况下不但不履行法定职责、立即给答辩人退税,反而蒙蔽、胁迫答辩人说“要想停征、减征税款,必须不许追以前已经缴纳的税款”。原兴城市地税局于2016年3月起停征后,答辩人多次与其沟通退还以前错征、多征的税款,国地税合并后答辩人再次书面提出申请,原兴城市地税局以恢复征税相威胁试图再次阻挠答辩人申请复议,答辩人迫于无奈越级到葫芦岛市税务局上访。在葫芦岛市税务局的干预下,上诉人才受理了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此,当时地税局的相关人员和现在上诉人的相关经办人都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二、关于上诉人认为自身没有错误、没有退还义务的问题。第一,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均证明了案涉的土地及房产均坐落在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由此可见,案涉房屋、土地不在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征收范围,答辩人根本不属于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上诉人关于“兴城铁西系应当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范围”的观点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提供的对答辩人征税所依据的文件全部是省及以下各级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授权,对辖区内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税额标准进行规范的文件,这些文件中没有任何条款对谁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进行改变,因为没有这个权限。而上诉人更是提供不出征收房产税、城建税按7%的依据文件,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的案涉征收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更是违反了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规定,对此,也是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认可的事实(详见该答辩状第2页下数第4行至第3页上数第2行)。上诉人不执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反而去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很明显是违法行政。第三,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再强调是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现了对答辩人错征、多征了税款,并主动停止了错征、多征行为,现又辩称其之前的征收合法,明显自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退还答辩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和应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三、关于答辩人要求退还税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期限)以及利息给付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退还案涉答辩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即答辩人是要求上诉人履行退税的法定职责,根本就不存在“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而上诉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五十一条的解释完全是断章取义,蓄意曲解。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期限)问题。第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国家赔偿法》第3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答辩人利息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故,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具有退还税款的法定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本案中,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2003年下半年即整体搬入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经营,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牌税款。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本案中,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多征收了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且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征缴完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后,于2016年3月14日主动对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停征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并减少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率(由原来的7%降至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因为本案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的,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但是上诉人拒绝履职,不利于维护国家机关的公信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相关利息并酌定退税利息的计算以年度为计息周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柳 杨


审判员  花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关中


书记员王爱迪


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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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来源: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苏1023刑初254号司某、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金中,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9]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浙江明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金世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佳南电气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司某等人的介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江苏盛路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1503.9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81124.52元,上述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温州隆涵贸易有限公司、欣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雷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欣大电气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司某、王某等人的介绍,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江苏盛路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0908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


1207303.16元,上述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综上,被告人司某为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0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310589.9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788427.68元。被告人王某为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0908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207303.16元。


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司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相关涉案单位已补缴了全部税款。被告人司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618.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司某、王某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姜某、缪某甲、缪某乙、周某、郑某甲、方某甲、郑某乙、袁某、方某乙、雷某、曾某、何某证言,企业营业执照等注册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申报表、抵扣清单,进项税款转出记账单及明细,认证表、认证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查询,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电子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王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司某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司某、王某与他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司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司某、王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王某均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司某、王某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对被告人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司某系从犯,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司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前人民陪审员周东宁


人民陪审员 梁    鲁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柳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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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12
来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8)辽1302刑初282号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与王亚胜、黄春涛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8)辽1302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胜,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吉宗。


被告人黄春涛,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9月13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因本案被解回本市,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文。


被告人刘民清,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秀华。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14日以朝双检公刑诉[2018]2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胜及其辩护人张吉宗、被告人黄春涛及其辩护人王国文、被告人刘民清及其辩护人薛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亚胜为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朝阳德金金属回收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春涛以票面金额6%-7%左右的价格将增值税发票卖给王亚胜。除此之外,王亚胜还通过街头小卡片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有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一、被告人王亚胜从被告人黄春涛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


(二)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


(三)2015年10月26日,天津中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6849516至06849533,税额294,216.68元。


(四)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


(五)2016年2月25日,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发票号码:05935601至0593605,税额56,231.45。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二、被告人王亚胜从街头散发的小卡片上电话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2016年7月27日,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发票号码:00881717至00881719,税额50,997.90元。


(七)2016年9月28日,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组,发票号码:31102993至31103004,税额191,022.74元。


(八)2016年10月29日,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组,发票号码:49939609至49939623,税额252,800.16元。


(九)2016年9月,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47157633至47157644,税额200861.51元。


(十)2016年8月,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21001611,发票号码:00886593至00886615,税额387958.55元。


三、被告人王亚胜向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一)2015年6月25日,王亚胜经营的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税额157,074.6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81,043.60元。2018年3月,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亚胜被东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民清接受朝阳市公安局调查到案;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黄春涛被朝阳市公安局民警从天津梨园监狱解回本市接受询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刘民清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亚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亚胜系坦白,初犯、偶犯,家中有老人需要抚养。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黄春涛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第5笔事实是我干的,其他的都不是我做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春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四起均不认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春涛犯罪情节较轻,系坦白,认罪悔罪且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依法从宽判处。


被告人刘民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民清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本案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3.被告人刘民清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民清主动立功。5.被告人刘民清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6.被告人刘民清对社会有贡献。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亚胜为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朝阳德金金属回收公司(现为非正常用户)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亚胜支付票面金额6%-7%左右的价格让被告人黄春涛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亚胜还通过街边小卡片联系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


一、被告人黄春涛为被告人王亚胜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02287762至02287770,税额144284.96元。


(二)2015年9月29日,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02287745至02287761,税额283771.25元。


2015年12月,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德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3012至24563051,税额662796.19元。


(三)2015年10月26日,天津中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6849516至06849533,税额294216.68元。


(四)2015年12月30日,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24562989至24563011,税额374482.88元。


(五)2016年2月25日,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05935601至0593605,税额56231.4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1815783.41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段某证实,我是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亚胜的妻子。公司是王亚胜在经营。


2.证人刘某证实,我是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亚胜是我企业的实际经营人。


3.证人都某证实,我是鼎聚公司的实际操控人之一,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经侦大队的线索证实上述事实。


4.证人闫某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业务就是开发票、卖发票。


5.证人艾某证实,朝阳鼎鑫机械铸造厂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6.证人周某证实,朝阳秋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并有发票认证、入账、抵扣税款。


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段某。


8.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都某注册成立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9.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春涛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10.协查处理单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374482.88元;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涉税金额662796.19元。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某。


12.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44284.93元;2015年1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27066.14元;2016年1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7581.82元;2016年4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326913.77元;2016年9月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200861.52元。


13.朝阳市国税局第一稽查队报告及被告人王亚胜经营的企业对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明细表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及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


14.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入库单等证实,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5.朝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队的协查报告、朝阳市双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朝阳德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取得的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为虚开,税额为283771.25元。


16.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7.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账户认定表、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等证实,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8.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登记资料、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报告等证实,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1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亚胜辨认出被告人黄春涛的情况。


20.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证实,被告人王亚胜手机内涉及朝阳红盛回收有限公司的情况。


21.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22.被告人黄春涛供述,我给王亚胜开过发票,是天津中津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天津旭日汇程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给朝阳红盛回收有限公司发票,我给他开的我都承认了,其余的不是我开的。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亚胜从其他途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2016年7月27日,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发票号码:00881717至00881719,税额50997.90元。


(七)2016年9月28日,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组,发票号码:31102993至31103004,税额191022.74元。


(八)2016年10月29日,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组,发票号码:49939609至49939623,税额252800.16元。


(九)2016年9月,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红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47157633至47157644,税额200861.51元。


(十)2016年8月,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红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21001611,发票号码:00886593至00886615,税额387958.5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合计为人民币1083640.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税务登记表等证实,沈阳满旺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2.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等证实,沈阳鑫宝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3.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稽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证实,沈阳万域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税务登记表等证实,北京永诚建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发票明细单、企业资料等证实,北京梓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6.北京市昌平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虚开通知单证实,北京宏高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报告等证实,沈阳浩信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王亚胜向被告人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一)2015年6月25日,王亚胜经营的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刘民清经营的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税额157074.6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81043.60元。2018年3月,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亚胜被东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民清接受朝阳市公安局调查到案;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黄春涛被朝阳市公安局民警从天津梨园监狱解回本市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证实,其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专职会计。该单位与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红盛公司送废钢。有购销合同。2015年7月份43号凭证是转账支票,8月37号凭证是用承兑汇票,共计70万元,用现金支付了109元。2015年11月30号及12月30日要看凭证。我企业与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帐在账面上还有900多元,除了取得19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账面上没有从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处获得的其他发票。这些发票都认证、抵扣、入账了。2018年3月14日到国税局纳税补交了2015年8月份税款157074.69元及滞纳金71311.91元。3月26日,我公司补交了所得税252892.23元及滞纳金80546.18元。40万的银行汇款是王亚胜向刘民清借的钱,直接打我账户上了,所以没有收据。


2.证人宁某证实,我是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出纳。其证实2015年7月9日、11月12日、11月30日、12月11日,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四笔汇款是刘民清让她汇的,是货款。


3.营业执照、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民清。


4.账户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明细账,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会计资料、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资金流转及虚开增值税的情况。


5.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废钢买卖合同、入库单、朝阳市富达煤炭检斤票等证实,两公司的交易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审批表证实,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28386.60元。


7.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清单、非正常户认定表等证实,朝阳红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朝阳恒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民清辨认出被告人王亚胜的情况。


9.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刘民清供述上述事实。


12.被告人王亚胜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3056498.96元;被告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815783.41元;被告人刘民清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57074.6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刘民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春涛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815783.41,数额较大,被告人王亚胜虚开增值税税额人民币3056498.96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被告人刘民清向办案机关提供王亚胜的微信号码,办案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王亚胜抓获,被告人刘民清系立功。被告人黄春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处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黄春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王亚胜、黄春涛的量刑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民清的量刑情节:1.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亚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30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黄春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刘民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广彬


人民陪审员   高云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O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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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30
来源: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皖1302行审83号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徽永健药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1302行审83号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795号。


法定代表人:屈磊,局长。


被执行人:安徽永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宿州大道与慈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崔凌燕,经理。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被执行人安徽永健药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宿国税稽处〔2016〕1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为由,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其申请执行宿国税稽处〔2016〕109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宿国税稽处〔2016〕1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华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勇


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文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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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0
来源: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皖1302行审82号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徽振峰药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1302行审82号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795号。


法定代表人:屈磊,局长。


被执行人:安徽振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宿州大道与慈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振平,经理。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被执行人安徽永健药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宿国税稽处〔2016〕10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为由,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其申请执行宿国税稽处〔2016〕100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宿国税稽处〔2016〕10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华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勇


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文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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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22
来源: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浙1082行审54号临海市地方税务局、台州市银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1082行审54号


申请人临海市地方税务局


被申请人台州市银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因被申请人台州市银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及时缴纳税款,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制作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临地税城通[2017]09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7日前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缴纳税款1086590.2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被申请人未缴纳,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制作并送达临地税强催[2017]112号《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缴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缴纳税款1086590.25元及滞纳金。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等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临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临地税城通[2017]0905号税务事项通知所确定的内容,即被申请人台州市银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税款1086590.2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税款的日万分之五自欠税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剑微


审 判 员  侯玲萍


人民陪审员  叶德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金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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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3
来源: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判例(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陈良哲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刑事二审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


原审被告单位新疆哈密平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平常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哈若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良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良哲,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哈密市,汉族,文盲,系哈密平常公司经理,住哈密市。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志江,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起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耶城县黄集乡,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梁山县。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震,新疆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光,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任丘市。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青芳,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翼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省绛县百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绛县百浩公司)监事,住山西省翼城县。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同年3月3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志诚,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远鸣,曾用名陈雷,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哈密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哈密平常公司职员,住哈密市。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龙伟,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省梁山县某挂车厂员工,住山东省梁山县。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被告人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陈远鸣、张龙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哈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负责人陈良哲经被告人张龙伟、陈起成介绍,让江苏徐州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哈密平常公司虚开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434920.51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陈良哲经被告人陈起成介绍,让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为哈密平常公司虚开93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7530261.51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2012年10月,被告人陈良哲经被告人陈起成介绍,由经营人王瑞光伙同马青芳以绛县百浩公司的名义,为哈密平常公司虚开17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003094.63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2013年3月,被告人陈良哲让经营人王瑞光(伙同马青芳)以山西省绛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哈密平常公司虚开4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91839.65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2012年5月,被告人陈良哲指使被告人陈远鸣以陈某的名义承租哈密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陈良哲让实际经营人王瑞光(伙同马青芳)以绛县百浩公司、绛县晶同公司的名义为哈密岭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0张,税额6249798.12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被告人陈良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整;被告人陈起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整;被告人王瑞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整;被告人马青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整;被告人陈远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九万元整;被告人张龙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整。


宣判后,陈良哲上诉称,从事的废钢生意是存在真实交易的合法经营活动,没有骗取国家税款,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辩护人同意陈良哲的上诉意见。


陈起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与事实不相符合,不构成共犯,不是主犯,量刑不当。


辩护人同意陈起成的上诉意见。


王瑞光上诉称,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未参与,是受他人雇佣,不具备犯罪事实和主观行为,在河北关押20天未计算刑期。


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王瑞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588张发票都是其开出与事实不符,王瑞光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望从轻处理。


马青芳上诉称,本案存在部分经营活动,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小,量刑过重,请适用缓刑。


辩护人除同意马青芳上诉理由外,还认为,马青芳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明知证据不是很充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上诉人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以及原审被告人陈远鸣、张龙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2、证人孙某(哈密平常公司兼职会计)证言。


3、证人于某(济南公司、某钢铁公司会计)证言。


4、证人吴某(济南公司、某钢铁公司负责人)证言。


5、证人鲁某(哈密岭新公司会计)证言。


6、证人刘某(绛县百浩公司、绛县晶同公司会计)证言。


7、证人付某(被告人马青芳丈夫)证言。


8、证人李某(被告人马青芳弟弟)证言。


9、江苏省徐州市某金属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9月20日“流向资料”。


10、哈密平常公司2012年4月30日《记帐凭证》、《入库单》、《资金流向明细》。


11、哈密平常公司收到济南某公司、某钢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


12、税务机关提供的绛县晶同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


13、税务机关给绛县晶同公司、绛县百浩公司分别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14、绛县百浩公司《收据》存根。


15、哈密平常公司与绛县百浩公司《资金流转明细》。


16、哈密平常公司收到绛县百浩公司、绛县晶同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18张。


17、哈密岭新公司收绛县百浩公司、绛县晶同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经过国家税务机关认证。


18、《扣押物品清单》。


19、哈密平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


20、上诉人陈良哲供述。


21、上诉人陈起成供述。


22、上诉人王瑞光供述。


23、上诉人马青芳供述。


24、原审被告人陈远鸣供述。


25、原审被告人张龙伟供述。


26《常住人口信息》。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审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以及原审被告人陈远鸣、张龙伟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介绍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牟取各自利益,危害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及负责人陈良哲和陈远鸣,让他人为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45张,税款17909914.42元,数额巨大。陈起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34张,税额10968276.65元,数额巨大。王瑞光、马青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8张,税款9944732.40元,数额巨大。张龙伟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税款434920.51元,数额较大。上述事实,不但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还有证人证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明细、凭证、统计、资金流向、《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清单》和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佐证,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根据国家税务机关核实并移送的材料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哈密平常公司及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的事实确凿,足以认定,其犯罪之前是否存在货物交易,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上诉称“存在真实交易,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量刑过重”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是很充分”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以及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上诉人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以及原审被告人陈远鸣、张龙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永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刚


代理审判员  谭亚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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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起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21刑更225号


罪犯陈起成,男,一九六八年七月十七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以(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起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50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较为突出。二〇一六年下半年获积极分子一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共获季度表扬五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起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王  纳  新


审  判  员   陈    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阿力亚·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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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21刑更213号


罪犯王瑞光,男,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以(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瑞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交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执行。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较为突出。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〇一七年八月获得季度表扬六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〇一七年二月、二〇一七年七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三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瑞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斌


审    判    员     王纳新


审    判    员     陈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阿力亚·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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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6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6)桂1229刑初101号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林车平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229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51229200000050,企业住所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南古感村局劳屯,法定代表人林车平。


诉讼代表人韦端宁,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辩护人陈月华,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车平,曾用名:林伟雄,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


辩护人龚振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林车平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1月18日、2017年8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黄气刚和黄振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韦端宁及辩护人陈月华、被告人林车平及辩护人龚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向我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我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单位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车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底,在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林车平找到广东省湛江粤海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2(另案处理),请求其为大地公司虚开发票,林某2同意。随后,林某2授意其弟弟林某1(另案处理)注册公司,用于虚开发票。2012年12月14日,林某1按照林某2的授意,以其岳父陈某1的名义注册成立吴川市黄坡大山糖酒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山经营部”),并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向吴川市国家税务局黄坡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黄坡税务分局”)领取发票。2013年1月,林车平提供虚开发票所需品名和金额给林某2,林某2将此信息转达给林某1。林某1收到信息后,便以大山经营部的名义为大地公司虚开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8份,开票金额共计2516万元。经河池市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发票均系虚开发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及被告人林车平违反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销购交易的情况下,虚开普通发票251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大地公司诉讼代表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大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陈月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大山经营部与大地公司应视同发生销售关系。理由:(1)涉案发票记载的标的物真实存在,且确实存在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事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林车平将广湖公司设备的所有权转移到大地公司的事实应认定为双方发生了交易行为;(3)大山经营部向大地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实质上是承接了广湖公司设备并向大地公司销售;(4)涉案开票行为实质是一次完税行为,不具有非法性;(5)涉案开票行为有其内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具备应由刑法制裁的社会危害性;2、基于国家保护非公有制市场经济的相关政策背景,恳请法庭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车平对起诉书指控大地公司及其犯罪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提出其授意林某2开具发票的目的是将当年从湖南广湖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湖公司”)拆转价值2718万元的设备到大地公司的账目填平。


辩护人龚振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书证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河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企业转让全部资产的性质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区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稽查局的职权使用上存在法律、法规适用不当、结论错误,而失去作为证明“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这一事实的证据应有的证据品格或能力,即事实与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故该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大地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交易尚未完成,仍处于清算期间,企业清算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和申报义务尚未发生,故就按企业所得额征税方面来说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故起诉书指控大地公司和林车平虚开发票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3、公诉机关指控大地公司、林车平构成犯罪的依据不充分。理由:(1)对于标的真实、所有权转移事实确凿的情形,让第三方开票是否属于虚开发票,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2)大地公司和林车平开票的目的是冲抵之前购进设备的挂账数目,完善企业账目、帮助国家实现税收交易,故大地公司和林车平不存在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恶意和损害后果;(3)因大地公司取得涉案发票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也没有给国家、集体和第三方造成损失,且开票数额不大,故本案的情节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中“情节严重”的标准;4、不以逃税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不应定罪处罚;5、大地公司和林车平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其行为没有造成客观上的税收损失;(3)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车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地公司成立初期,林车平从广湖公司拆转了一批设备到大地公司,未进行纳税申报;2012年底,林车平找到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2,以将当年从广湖公司拆转设备到大地公司的账目填平为由,请求林某2为大地公司虚开发票,后林某2同意林车平的请求。2012年12月14日,林某2授意林某1注册成立大山经营部,并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向黄坡税务分局领取发票。大山经营部成立后,林车平将虚开发票所需品名、金额和数量提供给林某2,林某2将此开票信息转达给林某1。林某1依照开票信息以大山经营部的名义为大地公司虚开了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金额共计2516万元。2013年3月27日,大山经营部经广东省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吴川市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该经营部设立期间未与大地公司发生经营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5日,河池市国家税务局就大地公司涉嫌税收犯罪的情况向河池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5年8月18日,河池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车平系被刑事传唤到案;


(三)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车平出生于1954年12月24日;


(四)大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电脑咨询单、补充材料,证实1、大地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51229200000050,住所地:大化县,法定代表人:林车平;2、2012年11月7日,大地公司股东变更为林车平独资,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车平;3、截止2016年9月5日止,大地公司尚未注销;


(五)委托书、厂房租用合同、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经营场所登记表、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材料、发领购登记、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实1、2012年12月24日,大山经营部以陈某1的名义进行税务登记并经吴川市工商局批准注册成立,营业执照注册号:440883600193773;2、2012年12月27日,大山经营部向黄坡税务分局申领了一本《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35张,发票代码:144001001136,票号起讫:00207951-00207985;3、2013年1月1日,大山经营部向大地公司开具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44001001136,票号起讫:00207951-00207978,开票金额共计2516万元;4、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大山经营部向黄坡税务分局申报纳税期数为2442.718447万元,应纳税额为73.281553万元;5、2013年3月27日,大山经营部经吴川市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


(六)林某2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2卡号为62×××1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卡号为62×××10账户的四次汇款,共计336.45125万元;


(七)大地公司2013年1月31日第25、26号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1、大地公司会计账簿在无原始票据的情况下,将以大山经营部名义开具的28份发票记入账目,第25号记账凭证记账内容为“借: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制炼车间20,301,300.00、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循环泵房4,858,700.00;贷:应付账款—吴川黄坡大山糖酒机械设备公司25,160,000.00”;第26号记账凭证记账内容为“借:应付账款—吴川黄坡大山糖酒机械设备公司25,160,000.00;贷:应付账款—湛江市糖业发展有限公司25,160,000.00”;2、上述记账凭证及28份发票已经林某4和被告人林车平书面确认;


(八)粤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与大地公司业务往来的相关财务明细、合同书、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复印件,证实粤海公司自2008年成立以来至2012年,该公司向大地公司的全部销售业务合同金额共计2081.8249万元,共开具发票26份,价税合计金额2081.8249万元,全部款项均已实际到账;


(九)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完税证明,证实1、2016年3月25日,河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大地公司取得大山经营部涉案28份发票(计税基础共计2516万元)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虚开发票行为为由,对大地公司进行纳税催缴并处滞纳金;2、2016年5月13日,大地公司依照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补缴企业所得税4289.324225万元及滞纳金2311.945757万元(含涉案款项2516万元和其他款项的税款及滞纳金)。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林某1(林某2的弟弟)的证言,证实林某2与林某1为了追回大地公司尚欠粤海公司的几百万货款及安装费,便答应了林车平让其帮忙开具发票的请求;随后二人成立了大山经营部,并向税务机关领购了税务发票;大山经营部成立后,林某1按照林某2告知的开票品名、数量和金额,以大山经营部的名义向大地公司开具了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金额2516万元,但大山经营部实际上没有提供货物给大地公司;开票后,陈某2到吴川市人领取了上述28份发票;


(二)证人林某2(粤海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林车平找到林某2,称其先前在湖南益阳购买的制糖旧设备没有开具发票,在财务方面不好入账,故请求林某2帮忙开具一些国税局的通用机打发票,并承诺取得发票后便将开票的税款和大地公司对粤海公司的欠款一并付给林某2,后林某2答应林车平的请求;过后,林某2告知林车平,开具发票需先成立公司才能到税务机关领取发票,林车平授意林某2相关手续由林某2办理即可;随后经林某2授意,其弟弟林某1成立大山经营部,法人代表为林某1的岳父陈某1,但陈某1对此不知情;林某2将大山经营部成立的情况告知林车平后,林车平将开具发票的品名、金额和数量等开票信息交给陈某2,并指示陈某2发送给林某2,林某2又将开票信息发送给林某1,后林某1依照开票信息以大山经营部的名义向大地公司开具了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金额约两千五百多万元,但大山经营部实际上没有提供货物给大地公司;开票后,林车平叫陈某2到吴川市林某2领取了上述28份发票;


(三)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对大山经营部成立的事情不知情;


(四)证人陈某2(大地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1、2012年底,林车平叫陈某2到吴川市跟林某2领取了以大山经营部名义开具的28张发票,开票金额2516万元;2、林车平未告知陈某2开具上述发票的目的,陈某2自行了解的情况是林车平为了将广湖糖厂的设备成本体现在账目中,故找人开具了上述发票;3、陈某2没有制作与上述发票相关的收据给会计入账,也没有支付相关款项给大山经营部;4、2012年10月29日,陈某2用其农行账户(卡号为62×××10)分四次向林某2的账户转账共计336.45125万元;


(五)证人林某3(湛江市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在林某3担任湛江市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期间,该公司的财务账目及林某3记录的出纳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及银行日记账中,均未反映湛江市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大地公司支付款项给大山经营部;


(六)证人林某4(大地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经林车平指使,在没有原始凭证的情况下,林某4制作了大地公司2013年1月31日第25、26号记账凭证。


三、被告人林车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大地公司成立初期,林车平从广湖公司拆转了一批设备到大地公司,未进行纳税申报;2012年底,林车平以将当年从广湖公司拆转设备到大地公司的账目填平为由,请求林某2帮忙开具发票入账,并承诺取得发票后便将开票的税款和大地公司对粤海公司的欠款一并付给林某2,林某2遂答应林车平的请求。后林某2操作成立了大山经营部,并依照林车平提供的开票品名、金额和数量,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向大地公司开具了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金额共计2516万元,实际上大地公司没有向大山经营部购买货物;开票后,林车平叫陈某2到吴川市林某2领取了上述28份发票,并将开票的税款、对粤海公司的欠款及利息转入林某2的账户。


本案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书证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对大地公司纳税基础及应交税额的计算方法以及稽查局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评判。该决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与书证完税证明足以证实如下事实:2016年3月25日,河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大地公司取得大山经营部涉案28份发票(计税基础共计2516万元)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虚开发票行为为由,对大地公司进行纳税催缴并处滞纳金;2016年5月13日,大地公司依照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补缴企业所得税4289.324225万元及滞纳金2311.945757万元(含涉案款项2516万元和其他款项的税款及滞纳金)。故对此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林车平提出其虚开发票的目的是将当年从广湖公司拆转设备到大地公司的账目填平的事实,本院认为,以此行为目的作为林车平被指控的开票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且大山经营部为大地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实质上是承接了广湖公司设备并向大地公司销售,二者应视同发生销售关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的内容应当如实的反映收付款双方交易的情况,大地公司与大山经营部之间没有发生真实交易,二企业也没有发生代对方付款或收款的行为,故大地公司让大山经营部开具发票的行为虚构了真实的交易内容,属于不如实开具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开发票的行为,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林车平在明知开票单位与提供设备单位不符、开票单位与本单位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发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28份,税价共计2516万元,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主观恶意,但其事后积极补缴了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委托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林车平进行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司法局向我院提交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林车平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综上,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在没有真实销购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并记入公司账目,虚开发票金额达251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车平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单位虚开发票的事宜进行决策,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及被告人林车平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车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未造成国家税收的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林车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车平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车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 判 长  梁建聪


代理审判员  韦群玲


人民陪审员  韦芳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宏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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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6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判例(2018)黑刑终2号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郭征兵,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初中文化,原系河北省石家庄市金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石家庄市高新区梧桐苑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户籍地河北省赵县高村乡东大章村新开路19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耀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邸漳涛,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高中文化,原系河北省唐县工商局北罗分局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唐县北罗镇南岗北村1区180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7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良代,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原系哈尔滨市顺隆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幸福街鹏达1栋1单元201室。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立峰,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局宅小区10号楼4单元601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发展乡全发村5组。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秀峰,女,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火车站职工,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兴业委10组47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君,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原系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得权委12组。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献明,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五区3号楼4单元1005室,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微,女,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原系哈尔滨市鑫正会计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华风海城湾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利群街43号5单元5楼1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洪利,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原系哈尔滨市呼兰区鑫洪粮食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福利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泽肆,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县岳龙镇东未甸村三区4排3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县看守所,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7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建武,男,汉族,1954年10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大学文化,天津市宁河县国税局七里海税务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文化路换新楼3号楼5单元201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伟中,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栾城县南高乡南十里铺村青龙南街66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7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学海,男,汉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高中文化,原系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薄台子村南一区6排5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高坡,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县罗庄乡南罗庄村2区20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投案自首并临时羁押于河北省唐县看守所,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7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黑02刑初5号刑事判决。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服判,不上诉;郭征兵、邸漳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征兵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自2013年6月起,通过被告人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等人设立的哈尔滨市呼兰区顺隆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以下简称丰鑫经销部)、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神农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顺通粮油经销部(以下检查顺通经销部)、哈尔滨市呼兰区云平粮食经销部(以下简称云平经销部)、哈尔滨市三合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鑫洪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鑫洪加工厂)等8家单位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被告人张献明、石家庄市张三等人将发票虚开给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郭征兵、张献明向毕良代、张立峰等经营的公司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从而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郭征兵共计从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85份,税额人民币(下同)66247091.53元,价税合计575840117.4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588005.28元。经鉴定,郭征兵非法获利259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利用其经营的顺隆公司以及先后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成立的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及丰鑫经销部等,通过被告人郭征兵、**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4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81份,税额45964004.71元,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308896.16元。经鉴定,毕良代非法获利2600017.64元。


二、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李微受毕良代的委托,利用其经营的哈尔滨市鑫正会计事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鑫正会计公司),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80932.42元。李微从中获得50000元的会计代理费,案发后赃款已依法收缴。


三、2013年12月,被告人张立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注册成立宏利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张立峰以该公司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经鉴定,张立峰非法获利811663.81元。


四、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姜洪利在明知毕良代以其二人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该加工厂的对公账户的电子银行和其个人账户的电子银行用于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税额8360806.04元,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姜洪利从毕良代处获得好处费79750元。


五、2013年9月,被告人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由被告人郭秀峰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郭秀峰受毕良代指使,以该经销部的名义,为北京晶瑞康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旺景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税额2099963.70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99963.74元。2014年10月,郭秀峰与毕良代脱离关系,郭秀峰单独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丽华敏杰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6份,税额3650838.35元,价税合计31734214.50元。经鉴定,郭秀峰非法获利275806元。


六、被告人赵君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于2014年5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中神农公司经营管理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赵君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经鉴定,赵君非法获利141900元。


七、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献明将从郭征兵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陈存福、老林等人虚开给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206份,税额2675847.11元,价税合计232592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51410.57元。期间,被告人张献明以牟利为目的,通过被告人邸漳涛、冯伟中、朱泽肆、李建武为被告人王学海经营的天津鑫海富达橡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建武找到朱泽肆让其帮助王学海的公司寻找销路,朱泽肆联系邸漳涛后,表示可以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从中牟取利润。李建武将此事告知王学海,王学海授意公司会计王欣配合李建武、朱泽肆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邸漳涛通过冯伟中、张献明为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213566.54元,价税合计146984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2015年6月,邸漳涛通过被告人赵高坡,以天津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0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经鉴定,张献明非法获利47385.54元;邸漳涛非法获利10902元;冯伟中非法获利288元。


综上,被告人郭征兵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85份,价税合计575840117.45元,税额66247091.5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588005.28元;被告人毕良代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81份,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税额45964004.7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308896.16元;被告人李微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税额43864041.0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被告人张立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价税合计140788212元,税额16196873.79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被告人姜洪利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税额8360806.0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被告人郭秀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税额5750802.0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被告人赵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价税合计25836000元,税额2972282.8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被告人张献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价税合计24729126.85元,税额2675847.1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93400.57元;被告人邸漳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朱泽肆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王学海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李建武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冯伟中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88990元,税额41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赵高坡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21794.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


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高坡于2015年9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6月25日,毕良代协助公安机关将姜洪利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于厚芬、梁艳红、姚亚茹、翟小荣、董亚柳、王长军、张广宇、王雪峰、陈宏艳、韩殿国、李龙云、冯翠城、王彦军、张永富、穆春和、唐春生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产权转让协议书、粮食收购许可证、公司工商税务登记材料和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销售合同、发票领购薄、认证发票抵扣明细信息、购票信息,税控器、报税卡、U盾、公章、业务章、会计凭证、银行业务收款回单、银行流水清单、银行卡、情况说明以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哈尔滨鑫正会计事务代理公司主机箱,毕良代、李微、姜洪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始书证以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使用的相关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信达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毕良代、李微、姜洪利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毕良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微、姜洪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二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对二人减轻处罚。毕良代与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郭秀峰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比照毕良代从轻处罚。张献明、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在为天津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张献明、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赵高坡均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学海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毕良代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建武、王学海、赵高坡自愿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毕良代、张献明均为郭征兵的同案犯,如实供述自己的上下线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系坦白。毕良代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行为。张立峰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郭秀峰在与毕良代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比照毕良代从轻处罚,郭秀峰、赵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李微如实供述犯罪,退缴50000元的代理费,具有悔罪表现。姜洪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朱泽肆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李建武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补交税款,具有悔罪表现。王学海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积极缴纳罚金。赵高坡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四人所在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对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征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毕良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立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郭秀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赵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献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姜洪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邸漳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朱泽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建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冯伟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学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高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郭征兵违法所得2590000元、毕良代违法所得2600017.64元、张立峰违法所得811663.81元、郭秀峰违法所得275806元、赵君违法所得141900元、张献明违法所得47385.54元、李微违法所得50000元(已缴纳)、姜洪利违法所得79750元、邸漳涛违法所得10902元、冯伟中违法所得288元上缴国库,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宣判后,郭征兵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辨认其他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具有多项从轻或减轻的法定量刑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郭征兵的辩护人提出与郭征兵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邸漳涛以其未获利10902元,违法所得应为560元,一审量刑过重,应改判罚金2万元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郭征兵与被告人毕良代通过收购粮食相识。2013年6月,郭征兵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伙同毕良代预谋由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征兵介绍他人购买。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毕良代利用其经营的顺隆公司及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成立的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名义,由其前妻被告人李薇利用李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代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郭征兵、**(在逃)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等40余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毕良代非法获利2600017.64元,李微获得5万元会计代理费。其中,郭征兵从毕良代、李薇处购买增值税发票3201份,税额41327132.84元,价税合计359228162.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5672024.24元。


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姜洪利明知毕良代以其二人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为毕良代提供该加工厂对公账户和其个人账户,用于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税额8360806.04元,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姜洪利从毕良代处获得好处费79750元。


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献明将从郭征兵处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虚开给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206份,税额2675847.11元,价税合计232592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51410.57元。张献明非法获利46518.57元。


2015年6月24日,郭征兵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毕良代、李薇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张献明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毕良代的协助下,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将姜洪利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郭征兵、毕良代、张献明、李薇、姜洪利到案经过。


2.证人李翠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会计。2014年4月之前,我负责毕良代所经营的顺隆公司会计账目工作,根据毕良代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收购发票记账联及收购明细、支出发票机银行对账单制作会计账目。我负责的三合公司、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等3家企业期间没有业务发生。


3.证人朱晓玲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会计。2014年5月,我公司负责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记账、装订会计凭证册及打印装订账本工作。我按照李微的要求为这5家企业做账时,先期录入的总收入和总支出及其他相关人员提供的票据在会计软件中建立了相关科目。


4.证人王琦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会计。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我在鑫正公司负责为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开具进项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发票都是按李微提供的收购明细开具的,后交给朱晓玲打印账页。


5.证人王浩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业务员。从2014年12月开始,我按照毕良代或李微提供的收购玉米或大豆的总金额及他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编写数量、单价、金额,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制作虚假的收购发票,同时按照李微或毕良代告知的受票公司、金额,开具出销售发票。


6.证人王超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业务员。从2013年12月开始,我按照毕良代或李微提供的收购玉米或大豆的总金额及他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编写数量、单价、金额。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制作虚假的收购发票,同时按照李微或毕良代告知的受票公司、金额,开具出销售发票。


7.证人李革江的证言证实:我是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8日,我与毕良代签订了三合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三合公司的账目及控税机被毕良代拿到李微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我知道毕良代以三合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知是虚开。因毕良代未付清全部转让金,三合公司一直未过户。


8.证人杨宝和的证言证实:我与毕良代系亲属关系。2014年年末,毕良代向我借用过居民身份证,不知道毕良代用我身份证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云平经销部。我不知道毕良代用我身份证办理过账号为6228480178256717574的农业银行卡,也不知道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


9.证人杨兰茵的证言证实:我与毕良代系亲属关系。2015年4月,毕良代向我借用过居民身份证,我不知道毕良代用我身份证办理过账号为6228480178257093876的农业银行卡,也不知道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


10.证人刘跃庆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乡永丰村永丰屯农民。2013年至2014年,粮食作物种植及收购期间,我没有种植过玉米,也没有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卖过玉米。证人周海臣、魏利君、周海山、杜志富亦证实上述事实。


11.证人隋波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村民。2013年至2014年,我没有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卖过粮食作物。证人罗桂芹、武勇、宋连河、朱宝庆、矫立成、孔凡学、徐耀坤亦证实上述事实。


12.证人赵长彬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城子村村民。2013年至2014年,我没有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卖过粮食作物。证人马有林、王凤华、孙占富、谷秀贤亦证实上述事实。


13.证人姚亚茹的证言证实:我是郭征兵聘用的记账员。郭征兵让我用个人网银及公司网银在北京、大连等地公司与黑龙江的一些公司之间转账,转账的过程记录在笔记本1-16页中,根据笔记本记录,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大连等地公司存在资金流转情况,在循环转账的过程中使用过姜洪利、郭秀峰、赵君、张立峰户名的农行卡。没有看到过转账公司名的发票,北京、大连等地公司的网银用后都交给郭征兵了。


14.证人翟小荣的证言证实:我为郭征兵工作期间,郭征兵让我为黑龙江的公司与北京、大连公司转过账,转账后一般都转回到郭征兵的网银里,部分转回到韩霞的网银里。根据笔记本记录,顺隆公司、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大连等公司有资金流转情况,在循环转账的过程中使用过姜洪利、杨宝和、马云、杨兰茵、张立峰、陈红艳、李光跃、毕良代、郭秀峰、赵君、郭征兵户名的农行卡。除了转账外,郭征兵每个月让我往毕良代、郭秀峰、赵君、张立峰户名的农行卡转几万到十几万元不等,这些款转出去后不再转回来。没有看到过转账公司名头的发票。北京、大连等公司的网银一般交给郭征兵或郭征兵让我用顺丰快递邮寄到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3号楼上岛咖啡蔡经理,哪个网银不记得了。


15.证人董亚柳的证言证实:我在为郭征兵工作期间,郭征兵让我为黑龙江的公司与北京、大连公司进行转账。转账的过程是将郭征兵网银中的钱款转入个人网银里,后将款大部分转入北京公司的网银里,然后将款转入大部分是黑龙江公司的网银里,再从公司网银转回个人网银里,最后转回郭征兵的网银里,转账一次需要三四个个人网银和两个公司网银。转款的北京公司共计13家,一般转账后就将北京公司的网银邮寄出去,顺隆公司、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等公司网银始终在郭征兵手中保管。2015年6月24日,郭征兵让我通过顺丰快递将北京公司的网银寄给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3号楼上岛咖啡,蔡经理收,手机号15910722933。除了转账外,郭征兵每个月让我往毕良代、郭秀峰户名的农行卡转四至七万元不等,这些款转出去后不再转回来。在职期间没看过转账公司名头的发票。


16.证人蔡兴能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3号楼上岛咖啡店经理。2015年6月24日收到的名为“蔡经理”邮件不是我本人的,通过联系对方手机,一名中年男子来取邮件。


17.证人李顺发的证言证实:我在上岛咖啡店工作期间接收过“蔡经理”名字的邮件,但是所留的电话号码不是蔡兴能本人的。


18.证人佟化亮的证言证实:我是顺丰快递派送员。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多次到上岛咖啡派送名为“蔡经理”的邮件,2015年7月之后就没再送过“蔡经理”的邮件。2015年6月24日,邮递快递单是我派送给上岛咖啡蔡经理,前台工作人员签收的。


19.证人刘二国的证言证实:我与郭征兵是亲属。2014年,郭征兵让我办理了一张农行卡,2015年被我注销了。


20.证人郭素其的证言证实:我是河北省赵县高村乡东大樟村会计。郭征兵原来是我们村村民,后来去石家庄做粮食生意。郭庆刚、郭傻子、郭金卓、白小记是我们村村民。郭庆刚和郭傻子为智障人士,郭金卓患脑出血,语言表达不清,白小记80多岁,生活不能自理。


21.证人郭庆芳的证言证实:我是郭征兵的父亲。我未办理过农行卡,也不知道郭征兵是否用我身份证办理过农行卡。


22.证人韩霞的证言证实:我和郭征兵是通过收购粮食认识的。2012年下半年至今,郭征兵多次向我借款用来收粮,我将借款通过我的农行账户汇入到郭征兵提供的郭征兵、郭庆刚、齐月凤、刘二国户名的农行卡里几十万到一百多万不等。最后一次是2015年6月9日、18日共借给郭征兵200万元未还。


23.证人齐月风的证言证实:我和郭征兵是朋友。2013年,郭征兵用我名字办理了一张农行卡一直由郭征兵使用。2015年,我将这张卡注销了。郭征兵有一辆白色丰田吉普车用我名落户,我没出钱,车也不是我的。


2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将12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2号(其中6号为**),毕良代辨认出6号**为其用三合公司的名义为武宁一恒商贸有限公司和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的两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人;公安人员将12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2号(其中5号为郭征兵),毕良代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线郭征兵;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9号为张献明),郭征兵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参与人陈先生(张献明);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6号为毕良代),郭征兵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参与人毕良代。


25.公安机关制作的《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在郭征兵处扣押人民币4500元,内有人民币162万元的农业银行卡2张,手机3部,日记本1本,笔记本电脑2台,丰田吉普车1辆。


2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鑫正会计公司电脑主机箱、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鑫正会计公章、财务专用章、李微印、发票专用章、税务会计师资格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开户印鉴卡、信用代码证、验资报告、发票领购簿、农业银行U盾、移动硬盘、密钥、U盾、手机、现金、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银行卡,扣押顺隆公司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顺隆公司公章、财物专用章、交收专用章、运输专用章、毕良代私印、顺隆公司密钥工商执照、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粮食收购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控卡、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扣押三合公司土地证,扣押鑫洪加工厂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装订册、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鑫洪加工厂公章、财物专用章、姜洪利印、电子支付密码器税控卡、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扣押顺通经销部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税务登记证、税控卡粮食收购许可证、食品疏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公章、财物专用章马云印、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扣押云平经销部会计凭证装订册、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总账、明细账、电子支付密码器、公章、税控卡、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以及毕良代、李微、姜洪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始书证、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使用相关企业的资质证明文件。


27.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鑫正公司服务器内提取顺隆公司总账及明细账133张、三合公司总账及明细账218张、顺通经销部总账及明细账109张、云平经销部总账及明细账93张、鑫洪加工厂总账及明细账147张。


2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鑫正公司扣押顺隆公司、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控税机主机5台,发票打印机1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259个,税控器5台和税控卡共10张,发票领购薄和发票专用章5枚。


29.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王浩处扣押了三合公司2014年总账、明细账壹本。


30.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瑞通丰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晨旭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等36家企业工商登记档案等材料证实毕良代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6家受票公司工商注册情况。


31.公安机关调取的《产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13年10月8日,毕良代以李光耀的名义与李革江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毕良代以240万元从李革江手中购买了三合公司的股权及公司资产,乙方(毕良代)向甲方(李革江)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全款必须在2013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此协议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时间有效,过期协议终止。(13卷3页)


32.公安机关调取的三合公司、顺隆公司、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工商档案证实5公司的注册情况。


33.公安机关调取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地方税务局《登记信息》证实顺隆公司和三合公司的地税登记信息,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云平经销部无地税登记。


34.公安机关调取的《申请认定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增值税开具明细》《收购发票开具明细》证实: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等5家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家税务局登记以及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


35.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记录》证实:毕良代与郭征兵、张立峰与郭征兵、“陈先生”与郭征兵、郭征兵与蔡经理、王超与郭征兵、赵君与郭征兵之间的顺丰快递往来记录。


36.公安机关调取的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等5家企业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所经营的上述5家企业的对公账户内资金运行情况。


37.公安机关调取的鑫洪加工厂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与姜洪利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在中国银行的对公账户内资金运行情况。


38.公安机关调取的毕良代、马云、姜洪利、杨兰茵、李光跃、杨宝和、韩霞、白国光、梁佳、邵春生、李庆华、贾立现、马思明等13人的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郭征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资金流情况,分别是:(1)该13人个人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2)顺隆公司对公账户与毕良代、李庆华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3)三合公司对公账户与李光跃、梁佳、邵春生个人账户之间资金往来记录。(4)云平经销部对公账户与杨宝和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5)顺通经销部对公账户与马云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6)毕良代与姜洪利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对公账户与姜洪利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7)毕良代个人账户与刘二国、翟吉宝、翟小荣、董亚柳、李革江、郭金卓、谢德胜、赵德凤、郭征兵、郭傻子、齐月凤、白国光等人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记录。(8)马云个人账户与郭金卓、刘二国、齐月凤、翟小荣等人个人账户资金往来记录。(9)李光跃个人账户与刘二国和翟小荣个人账户之间资金往来记录。(10)姜洪利个人账户与齐月凤、郭金卓、郭傻子、姚亚茹等5个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11)杨兰茵个人账户与翟小荣和刘二国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12)杨宝和个人账户与刘二国和翟小荣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39.公安机关调取的毕良代(尾号0411)、杨兰茵、李光跃、杨宝和、王新、邵建伟、张立生、王建生、李伟等9人的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转款情况,分别是:(1)该9人的个人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2)顺隆公司对公账户与毕良代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3)三合公司对公司账户与李光跃、王新、邵建伟、张立生、王建生等5个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4)云平经销部对公账户与杨宝和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5)毕良代个人账户与李伟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40.公安机关调取的杨兰茵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杨兰茵的个人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毕良代所经营的鑫洪加工厂对公账户与杨兰茵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杨兰茵个人账户与翟小荣、刘二国等二个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41.公安机关调取的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内资金运行情况,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与邵春生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42.公安机关根据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等5家企业《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册》《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为依据,制作的5家企业资金流向图及资金流向表证实5家企业与北京益则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旺祥商贸有限公司等地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资金流的情况。


4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单(回执)》证实:李微将非法获利的5万元上缴克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


4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张献明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进行扣押,后经侦查发现户名为王太连、卡号为6228480018300863679中国农业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张献明。该银行卡与姚亚茹、郭庆刚、郭征兵、北京悦欣嘉业等公司账户存在资金往来,该银行卡余额6503600元分七笔已经被转账到克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缴账户中。


45.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清单》证实:2015年6月24日,寄件人郭征兵给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鑫源国际大厦上岛咖啡蔡经理(实际收件人为张献明)邮递涉案公司的网银U盾。


46.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实张献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的4家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7.公安机关制作的《资金流向表》证实张献明与郭征兵、郭庆刚之间资金流转明细。


48.公安机关调取的郭征兵与张献明手机短信内容《统计表》证实张献明和郭征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的公司、涉案金额及虚开发票的邮寄地址情况。


49.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对张献明住所及其使用车辆进行搜查,搜查出虚开的发票若干张,没发现涉案公司网银U盾等其他作案工具。


50.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物流清单》证实: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郭征兵与张立峰、赵君、毕良代、张献明、郭秀峰之间多次邮寄文件、票据、U盾。


51.公安机关调取的《网银信息》证实:郭征兵利用手中的多人网银在张立峰、毕良代、郭秀峰、姜洪利及北京等地多家公司之间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资金。


52.公安机关调取的《日记本复印件》证实:郭征兵利用其控制的网银为鑫洪公司、顺通公司、顺隆公司、云平公司、三合公司与北京、大连等地公司之间倒资金流。


5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毕良代所经营的三合公司、毕良代与姜洪利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以及李薇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厂房及办公地点内情况。


54.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齐齐哈尔市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对克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毕良代的三星W2013的手机一部、李微的iphone5手机一部,李微的三星GM-G7106的手机一部进行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提取毕良代从郭征兵处获得的开票信息、通过短信给李微发的开票信息,李微通过短信给王超发的开票信息、给**发的询问平账资金短信,**通过短信给李微发的开票信息等微信、短信及通信录信息,并将相关数据制作成光盘。


55.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利用其经营的顺隆公司、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通过郭征兵等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等4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已认证2959份,未认证439份,已抵扣金额38208932.4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毕良代非法获利2600017.64元。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李微受毕良代的委托,利用其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已认证2959份,未认证439份,已抵扣金额38208932.4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李微从中获得5万元的会计代理费。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姜洪利与毕良代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税额8360806.04元,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姜洪利从毕良代处获得好处费79750元。张献明从郭征兵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6份,税额2675847.11元,价税合计23259287元,已认证181份,未认证25份,已抵扣金额2351410.5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51410.57元。张献明非法获利46518.57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处、李薇购买增值税发票3201份,税额41327132.84元,价税合计359228162.95元,已认证2762份,未认证438份,已抵扣金额35672024.2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5672024.24元。


56.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我和毕良代是通过收购粮食认识的。2013年6月,毕良代通过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毕良代以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北京瑞通丰亦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金额12921351.06元、税额1679775.30元、价税合计14601126.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毕良代自己倒资金流,2013年12月以后,由我负责倒资金流。倒资金流是通过郭金卓、郭庆刚、郭傻子、刘二国、郭庆芳、白小记、白国光、董亚柳、姚亚茹、翟晓荣、我本人11个账户进行的。倒资金流的具体数额以所开出来的发票为准,倒资金流的钱是向韩霞借的。毕良代以其经营的顺隆公司、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云平经销部、顺通经销部等企业通过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以短信方式将购票企业的开票信息发给毕良代,毕良代开具完发票后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邮寄给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通过我为北京恒昌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益泽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旺祥春成商贸有限公司等38家企业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以平均每吨16元的价格支付给毕良代开票好处费约260万元,是通过我、白国光、齐月凤、郭傻子、刘二国、董亚柳等人的银行卡往毕良代尾号0411银行卡内转的钱。毕良代以顺通经销部的名头为大连旺祥春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464393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鑫洪加工厂的名头为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5484942.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我虚开的。我上线为张献明、张三、山东省一女子,我虚开的发票都提供给这三人,具体哪些发票是给张献明开的,哪些是给张三和山东女子开的,记不清了,也没有记录,但是三人的受票企业没有交叉。我的手机13102838999短信电子数据内容为张献明给我发的开票信息。张献明给我的好处费汇到我农行卡内,张三、山东女子给我的好处费是现金。我被抓获前一天让董亚柳给张献明邮寄过网银U盾。我获利都让我去澳门赌博输了或个人消费了。


57.被告人毕良代的供述证实:2008年,我和郭征兵通过粮食贸易相识。2013年6月,郭征兵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虚开增值税发票,我因为有外债需要钱就同意了。从2013年6月开始,我以顺隆公司、三合公司、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等5家企业的名义为他人虚开358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税额为45964004.71元。其中通过郭征兵为他人虚开了338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7481690.95元,税额为43427096.54元。通过**为武宁一恒商贸有限公司和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这两家企业虚开了19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051590元,税额为2536908.17元。2014年4月,李微在知道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用她所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为我经营的5家企业提供会计代理服务,李微从我这获得5万元代理费。我征得鑫洪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姜洪利的同意,以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北京瑞通丰亦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鑫洪经销部所有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分给姜洪利的79750元是替姜洪利归还其个人贷款。我通过郭征兵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好处费按每吨12元,2014年后按票面金额0.7%,获利不到200万元。倒资金流的过程是,我将5家公司的U盾及每个公司对应的个人银行卡放在郭征兵处,郭通过个人或受票企业将资金打入公司账户,然后将公司账户的钱转到公司对应的个人银行卡,最后将钱转走。事后郭将开票费打入我尾号0411农行卡内。大约虚开3亿元左右的发票。我所经营的5家企业账目中其它应付款中记录的与马云、杨宝和、杨兰茵、姜洪利、李光跃、梁佳、邵春生、王建生、王新、张立生等账户的关系就是倒资金流平账。2013年12月,我通过郭征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平账资金流由郭征兵负责,2013年12月之前的平账资金是我自己负责。三合公司是我于2013年10月从李革江手中购买的,李革江帮助代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革江,李革江负责真实业务,对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2015年2月之后虚开的发票都是通过郭征兵介绍虚开的。顺通经销部法人马云不知道虚开发票的事。我用原来和我做真实粮食收购业务的农民身份证复印件为我5家公司虚开进项发票,平时这些身份证复印件存放在李薇那。对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以及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我没有异议。


58.被告人张献明的供述证实:我与郭征兵通过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及虚构的银行对账单来掩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我将开票公司的开票信息和公司U盾及公司5证邮寄给郭征兵,通过郭征兵联系开票企业,郭征兵进行资金流交易,开票公司开出发票邮寄给郭征兵,郭征兵通过邮寄或当面交易的方式交给我,我将价税合计1.25%的好处费通过现金或汇款的方式给郭征兵,再将开出的发票以1.4%-1.5%价格卖给我上线老林、老刘、陈存福,赚取差价。郭征兵涉案公司中25家公司是通过我转卖给老林、老刘、陈存福的。我用王太连的农行卡给郭征兵、郭庆刚的农行卡共转账2794669元,其中1798685元是借给郭征兵的钱,剩余995984元中有50多万元是借给郭征兵赌博的钱,余下的钱是给郭征兵的开票费,按照价税合计1.25%进行核算,大约开出有7900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从郭征兵手中购买的发票开给北京悦欣嘉业、北京美林耀德,价税合计963万元;有131份开给北京瑞通丰亦、北京新嘉业公司;有16份开给北京志军向恒商贸公司。2015年6月24日,郭征兵将受票公司的U盾给我邮寄到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上岛咖啡蔡经理收,应该是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4家公司的U盾,邮寄回来的4家公司U盾我都还给老林了。我是用王太连名字的农业银行卡进行交易的,我给刘二国、姚亚茹、郭庆刚的农行卡多笔汇款共计3428824元,是用于倒资金流使用的。卡内余额3075222.78元中有几万元是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所得,剩余的300万元是做生意挣的钱。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我共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六千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郭征兵手机号13102838999中的短信息及郭征兵给我手机号15910722933发送信息内容涉及到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等受票公司的具体信息。


59.被告人李微的供述证实:毕良代是我前夫。我于2012年注册成立鑫正会计公司。2014年至2015年,公司陆续收取毕良代5家公司5万元代理费,每个公司1万元,5万元都入公司账了,用于公司员工开资和公司的日常开销。公司和这5家公司签订了会计业务代理协议,时间太长找不到了。公司除了代理毕良代5家公司,还代理100余家公司的会计业务。2014年春,根据毕良代业务量和当地粮食的实际情况,知道毕良代是为他人虚开发票,但仍以我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为毕良代所经营的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编造虚假进项,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为毕良代所经营5家企业虚假业务做账。会计王琦、王超负责开具收购发票,会计朱晓玲制作相应的会计账目,将原始凭证装订成册。毕良代所经营三合公司为武宁一恒和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的两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人叫**,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郭征兵联系卖出的。


60.被告人姜洪利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我与毕良代合伙注册成立鑫洪加工厂,毕良代提出要虚开增值税发票挣钱,我同意,并由李微的会计公司负责具体操作。我将该加工厂对公账户和我个人账户的电子银行、对公账户的电子银行U盾和尾号7968的个人农业银行卡电子银行U盾、一张中国银行个人账户U盾都交给李微,用于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毕良代通过网银将好处费汇入我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龙江银行卡里,共计79750元还我个人贷款。


二、上诉人郭征兵和被告人张立峰通过收购粮食相识。2013年12月,郭征兵与张立峰预谋由张立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征兵介绍他人购买。张立峰注册成立宏利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张立峰以该公司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已认证1220份,税额15412755.3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张立峰非法获利811663.81元。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张立峰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张立峰的到案经过。


2.证人于厚芬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至6月,我担任宏利公司会计。期间张立峰交给我一些农户身份证复印件、玉米单价、玉米数量、总金额的单子,我按照单子下库存商品账。用公司税控机开具进项发票及销项发票。


3.证人梁艳红的证言证实:我任宏利公司会计,为宏利公司开具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


4.证人王长军的证言证实:我和张立峰是朋友关系。2014年九十月份,我为张立峰提供了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50多张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


5.证人王雪峰的证言证实:我和张立峰是朋友关系。2014年四五月份,我为张立峰提供30多张农民身份证复印件。


6.证人韩殿国的证言证实:我是克山县发展乡全发村村长,我们村村民张立峰在2004年以后未在当地收购过粮食,我不知道张立峰成立宏利公司的情况。


7.证人陈宏艳的证言证实:我是张立峰的妻子。我不参与张立峰经营的宏利公司,不清楚张立峰的具体经营状况。


8.证人李龙云的证言证实:我是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农民。2013年以后没种过玉米,也没有向宏利公司出售过玉米。证人冯翠成、王彦军、张永富、穆春和、唐春生亦证实上述事实。


9.证人朱传有的证言证实:我是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农民。2014年,我父亲朱士井、叔叔朱士来、堂弟朱传军未向宏利公司销售过玉米。


10.证人李秋耀的证言证实:我和郭征兵是朋友。2014年11月,我向郭征兵借款40万元,同年12月1日,我将40万元按照郭征兵的要求打入宏利公司的账户。


1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6号为郭征兵),张立峰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中间人郭征兵;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7号为张立峰),郭征兵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参与人张立峰。


12.公安机关调取的宏利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张立峰于2013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宏利公司。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张立峰伪造的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收购表、张立峰收到的购票公司伪造的玉米销售合同16份、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张立峰以宏利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大连等地12家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


14.公安机关调取的张立峰与陈宏艳的农行交易明细、宏利公司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宏利公司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宏利公司通过郭征兵与北京等地受票公司之间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的虚假资金流的过程。


15.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证明材料》证实宋振军等37名村民外出打工、死亡及无劳动能力的情况。


16.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大连鸿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主要经营国内一般贸易。该企业自从2014年12月开始已不进行纳税申报,专管员经实地查找后联系不到负责人。我局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认定其为非正常。


17.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张立峰为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已认证1220份,未认证61份,税额15412755.3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张立峰非法获利811663.81元。郭征兵从张立峰处购买增值税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已认证1220份,未认证61份,税额15412755.3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


18.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在齐齐哈尔市我通过老刘认识的张立峰,我们在一起吃饭时,我问老刘能不能开点发票。过了一个月,张立峰拿了一张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说用这个合作社给我开票,我让张立峰开一张寄给我,找人一问,说这种发票不能进行抵扣,我告诉张立峰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抵扣。过了一段时间,张立峰告诉我他成立了一家粮食公司,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告诉张立峰按照他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吨我给他16元的开票好处费。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我通过张立峰的宏利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81份,我将这些发票通过张三、山东一女子开给了北京、大连等12家公司。张立峰给我开的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1亿多元。


19.被告人张立峰的供述证实:我是通过收粮认识的郭征兵。2013年七八月份,郭征兵和我说虚开增值税发票可以赚钱,让我成立一家公司,为他虚开增值税发票,按照开出发票上的玉米每吨给我16元开票好处费。2013年12月,我注册成立了克山县宏利公司,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收购粮食。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我通过郭征兵给北京悦欣嘉业商贸等12家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张,票面金额124591338.21元,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我和12家公司签订的玉米销售合同内容都是假的,和这12家公司没有任何生意往来。郭征兵分多次将80多万的开票好处费打入我的农行卡里,钱被我还款和消费了。


三、2013年9月,被告人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由被告人郭秀峰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郭秀峰受毕良代指使,以该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晶瑞康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旺景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税额2099963.70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99963.70元。2014年10月,郭秀峰通过毕良代认识了郭征兵,郭秀峰与毕良代脱离关系后,单独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丽华敏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宝荣利春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志旭臣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信科达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秋林宏静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秀峰伙同毕良代开具183份或单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9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郭秀峰非法获利275806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处购买增值税发票183份,从郭秀峰处购买增值税发票286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


2015年6月26日,郭秀峰在尚志市亚布力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郭秀峰的到案经过。


2.证人高国坤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妻子郭秀峰用我身份证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我不参与管理与经营,实际管理经营者是郭秀峰。


3.证人谷长青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我被郭秀峰聘任为丰鑫经销部的兼职会计,期间只负责记账和报税工作。不知道公司是否有进货和出货,都是按照郭秀峰提供的收购发票,销售明细,增值税发票及原始凭证入账,装订成册。丰鑫经销部实际经营者是郭秀峰,法定代表人高国坤不参与。


4.证人陈景花的证言证实:我在尚志市亚布力镇顺丰快递做收派员。郭秀峰曾经快递邮寄过3次类似文件的物品。


5.证人曹世义的证言证实:我是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我没有将房子租给郭秀峰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也没有与高国坤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


6.证人曹绪友的证言证实:我经营绪友大豆收购部,与郭秀峰原来贩卖粮食认识。郭秀峰曾经向我借过我父亲曹世义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我并没有将曹世义房子租给郭秀峰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也没有把自己厂房借给郭秀峰使用过。我本人不种地,没有自产粮食卖给过郭秀峰,也没有担任过丰鑫经销部库管员。


7.证人刘元成的证言证实:我只种植蔬菜,没有种植粮食,也没有将自产粮食卖给郭秀峰或丰鑫经销部,我父亲刘长安也没有将自产粮食卖给郭秀峰或丰鑫经销部。


8.证人刘延平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将自产粮食卖给郭秀峰或丰鑫经销部。证人付广才、刘志富、刘永春、韩本江、刘存友、**英、刘长义、刘玉岭、郎庆国、刘木秋、郎秀江、王金波、黄金生、代振义、范自普、颜挺金、李学斌、周孝宾亦证实上述情况。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张女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10号为郭秀峰),郭征兵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郭秀峰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6号为毕良代),郭秀峰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毕良代;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2号为郭征兵),郭秀峰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其处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郭征兵。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丰鑫经销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控计算机、针式打印机、税控机1台、税控IC卡1张、税控机用户卡1张、公章1枚、高国坤名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密钥1个、发票领购薄1套、账薄50本、会计凭证12本、身份证复印件419张、自产自销证明94张、销售合同16份、有4份为空白合同,手机1部。扣押郭秀峰涉案人民币15.7万元、尾号242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尾号4319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郭秀峰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各1张,存折6本、钥匙1串。


11.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丰鑫经销部注册地为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注册地房屋产权人曹世义,法定代表人为高国坤。


12.公安机关调取的税务登记表、增值税发票明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证实:丰鑫经销部在税务部门注册,系一般纳税人单位,申领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丰鑫经销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对公账户的交易流水及交易对方信息,公司货款到账后即转入郭秀峰(6228480170101315118)个人账户内。


1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郭秀峰个人账户(6228480170101315118)交易流水及对方信息,该账户汇入货款后即将货款转入贾立现、白国光、韩霞、郭庆刚、齐月风、郭金卓、刘二国、翟小荣、董亚柳个人账户内;郭秀峰个人账户(6228450170001204319)交易流水及毕良代、刘二国、郭征兵、郭傻子向该账户汇入钱款情况。


15.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清单》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郭秀峰与郭征兵之间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物品共17次。


16.公安机关调取的丰鑫经销部《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账簿复印件证实丰鑫经销部账目情况。


17.公安机关调取的《销售合同》证实:丰鑫经销部与北京、大连等12家公司签订16份销售合同,该16合同书中北京信科达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同为01068158366,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同为01068158330,北京秋林宏静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志旭臣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为空白合同(4份)。


18.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该企业自从2014年12月开始已不进行纳税申报,专管员经实地查找后联系不到负责人。该局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认定其为非正常。


19.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扣押的郭秀峰白色三星GT-S7568手机内微信、短信、通话记录进行检验,郭秀峰与郭征兵之间有关于给大连和胜、北京丽华敏杰、北京信科达源、北京美林耀德、晶瑞康明、悦欣嘉业、北京宝荣利春等公司虚开发票,以及郭秀峰与姚亚茹联系倒资金流的相关内容。


20.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毕良代通过郭秀峰经营的丰鑫经销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税额2099963.74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99963.74元。2014年10月,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为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包括毕良代183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郭秀峰非法获利275806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处购买增值税发票183份,从郭秀峰处购买增值税发票469份(包括毕良代183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


21.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我通过毕良代认识的郭秀峰。郭秀峰和毕良代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给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名义通过我为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秀峰使用尾号为4319号农业银行卡进行交易流水,我用户名为郭傻子、郭征兵、刘二国的3个银行卡给郭秀峰汇好处费共计235806元。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我为北京悦欣嘉业商贸公司开具金额为438473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将毕良代、郭秀峰开的发票寄给了张三等人。


22.被告人毕良代的供述证实:2013年秋,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出资3万元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郭秀峰负责为我管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我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张,价税合计18253528元,税额为2099963.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郭秀峰开票后交给我,我邮寄给郭征兵,丰鑫经销部对公账户的U盾和郭秀峰的一张农行卡的U盾我通过快递邮寄给郭征兵,郭征兵负责倒资金流,郭征兵将好处费打入我的0411农行卡内,我给郭秀峰4万元好处费。2014年4月以后,郭秀峰就不为我虚开增值税发票了,当时我介绍郭征兵与郭秀峰认识,告知郭征兵丰鑫经销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郭秀峰开具的。


23.被告人郭秀峰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7日,毕良代出资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由我负责管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我利用当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当地农民卖粮事实,以虚构进项发票抵扣税款,为北京晶瑞康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旺景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4家公司虚开粮食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金额16153564.30元,税额2099963.70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发票通过毕良代交给郭征兵用于其他公司抵扣税款。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我与毕良代脱离关系,利用当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卖粮事实,以虚构进项发票抵扣税款,为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粮食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86份,金额28083376,15元,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


四、2013年10月,被告人赵君通过朋友与郭征兵相识,二人预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赵君于2014年5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中神农公司经营管理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赵君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介绍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已认证233份,税额2959296.6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赵君非法获利141900元。


2015年6月25日,赵君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赵君的到案经过。


2.证人王丽春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我在中神农公司做记账会计,负责公司的保税、记账、开具发票。收购发票都是赵君制作好交给我的,我按照赵君提供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不知道是否为虚开。


3.证人焦中才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赵君开始经营中神农公司,我帮助赵君看守场地和设备。2014年11月,赵君收购了一周大约200亩地玉米棒子,没有收购过其它粮食,平时也不来公司。


4.证人刘岩的证言证实:我在木兰县国土局工作。2014年5月,赵君租用我的场地成立中神农公司,我让亲属焦中才帮助看守中神农公司的场地及设备,赵君是否经营不知道。


5.证人邓福有的证言证实:我是木兰县利东镇三良村村民。自2014年初就没看见中神农公司收购过粮食,我也没有向中神农公司销售过粮食。


6.证人武雪峰的证言证实:我是木兰县利东镇三良村治保主任。2014年5月,中神农公司开始经营。2014年11月,该公司收购了一周大约200亩地玉米棒子,没有收购过其他粮食。赵君不怎么来公司,没有正常经营。


7.证人佟继福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向中神农公司卖过水稻和玉米。证人王占奎、王淑芬、李凤武、孙二力、王子臣、王振环、王占东、李臣、莫兴陆、周清富、冯国辉、曹金双、许井霞、孙军、丁朝忠、李文丽、姜权亦证实上述情况。


8.证人佟立波的证言证实:我是巴彦县兴隆镇兴隆货物装卸服务站收派员,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4日、3月19日,赵君给郭征兵邮寄3次票据类物品。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5号为赵君),郭征兵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是参与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赵君。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郭征兵通过毕良代、张立峰、赵君、郭秀峰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倒资金流笔记本电脑1台、日记本复印件1本、U盾35个、尾号7875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扣押中神农公司变码器、U盾、公章、业务章、赵君名章、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控器、报税卡、打印的电子账页、银行卡、增值税专用发票账目、资质证明等物品。


11.公安机关调取的中神农公司工商企业档案、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页、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扣押清单证实中神农公司工商登记及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假销售合同记录、虚假货款记录等情况。


12.公安机关调取的巴彦县兴隆镇货物装卸服务站顺丰快递邮寄收件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4日、3月19日,赵君在顺丰快递给郭征兵邮寄发票情况。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用户卡明细数据表、增值税发票明细、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证实:中神农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公司的纳税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信息、数额及份数信息。


14.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信息及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赵君与郭征兵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制作虚假资金流的情况,其中2015年3月23日,郭征兵使用自己6228460638001188078银行卡给赵君6228450178000121574银行卡打款13900元是郭征兵给赵君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其中一笔好处费。


15.公安机关调取的木兰县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证实:中神农公司向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34份,涉及票面金额22863717.15元,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一致。


16.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赵君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已认证233份,未认证1份,税额2959296.6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赵君非法获利141900元。郭征兵从赵君处购买增值税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处购买发票后转卖共计非法获利2590000余元。


17.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我与赵君是通过收粮认识的。通过赵君以中神农公司的名义为北京、大连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票面金额22863717.15元,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我将上述发票都寄给了张三等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数额我无异议。


18.被告人赵君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我与郭征兵商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2014年5月,我注册成立中神农公司。通过郭征兵以我公司名义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张,票面金额22863717.15元,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我从中获得好处费141900元。


五、2015年4月,被告人李建武与被告人朱泽肆商量让朱帮助被告人王学海经营的天津鑫海富达橡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李建武将此事告知王学海,王授意公司会计王欣配合李建武、朱泽肆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朱泽肆找到上诉人邸漳涛让邸联系其他公司为鑫海富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邸漳涛同意以价税合计5%买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还可以帮助鑫海富达公司将买来的进项发票以增值税价税合计6.5%虚开给其他公司。同年5月22日,邸漳涛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间人被告人冯伟中,冯伟中联系被告人张献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41990元,价税合计288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冯伟中将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邸漳涛。张献明非法获利866.97元。同年6月,朱泽肆通过邸漳涛联系被告人赵高坡,以鑫海富达公司的名义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邸漳涛非法获利10902元,冯伟中非法获利288元。同年6月24日,邸漳涛通过张献明为鑫海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171576.54元,价税合计1180850元,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015年6月24日,邸漳涛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30日,王学海、李建武在天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冯伟中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5日,朱泽肆在天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20日,赵高坡到河北省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到案经过。


2.证人王欣的证言证实:我是天津市高速收费员、鑫海富达公司兼职会计。2013年进入鑫海富达公司,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2015年5月开始,公司老板王学海让我开出了一些增值税发票,是否有生产不知道。王学海将朱泽肆介绍给我,表示有关开发票的事,就与朱泽肆联系。王学海和朱泽肆让我给公司办理增项,朱泽肆拿来办理增项的手续。后期朱泽肆拿来3张进项发票,总金额28万元,又让我开具了2张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朱泽肆还让我开过10多张共计130万元销项发票,后来朱泽肆将发票退回来让作废,但是已经有4张被验证,不能作废,我将情况告知朱泽肆后朱就失联了。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是朱泽肆提供办理发票增量的合同。朱泽肆还提供3张28万元的进项增值税发票以及一张交款5万元的收据和一张塑料颗粒的入库单。公司是否真实支付5万元货款不知道。2张温州市金甸鞋材和温州市凯萌鞋材共计15万元增值税发票也是朱泽肆交给我入账的,还有4张开到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5600元,这些发票进账了。7月初,税务机关要求缴税,李建武交了46896.15元税款。李建武交的46896.15元税款是上述所说的6张销项发票的金额减去进项发票的金额后得出的应缴税款。


3.证人王学锋的证言证实:我在天津市宁河县樟樟代理登记服务中心工作。鑫海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学海,该公司已经停产好几年了。王欣是王学海公司的兼职会计,负责王学海公司的财务工作。


4.证人于登印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我陪同邸漳涛从唐县开车到北京去办事,到北京市丰台区一个停车场,邸漳涛下车去了一辆白色宝马车上,后来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邸漳涛平时除了上班,也倒卖增值税发票。


5.证人仇肖凯的证言证实:我是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通过董永清从鑫海富达公司购买了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万元。与鑫海富达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该发票在2015年7月已经认证抵扣。


6.证人袁俊谦的证言证实:我是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通过叶世元从鑫海富达公司购买了6吨多塑料粒子,货物是对方送到公司的,货款是承兑汇票,有购销合同,天津公司开了1张价税合计5万元的发票,该发票现在已经认证抵扣。


7.证人董永清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我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通过石家庄的杨保锋给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仇肖凯开具了1张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一次通过叶世元介绍,从杨保锋处购买了一批材料卖给了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货物是叶世元送到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货款是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我后来交给杨保锋了,当时杨保锋从鑫海富达公司开具了1张发票给温州金甸鞋材有限公司,鑫海富达公司与温州金甸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邸漳涛指出2号赵高坡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同案;邸漳涛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辨认出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冯伟中、朱泽肆。朱泽肆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4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张献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5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张献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2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冯伟中。赵高坡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8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冯伟中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8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


9.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鑫海富达公司扣押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合同专用章1枚、个人名章4枚,中国农业银行网银U盾1个,营业执照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4张,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账本4本、笔记本2本、材料15份;华为手机1部。抓获邸漳涛时扣押银行卡8张、人民币2325元、U盾1个、三星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三星平板手机1部,作案使用帕萨特轿车1辆;抓获张献明时扣押人民币1549元、苹果手机2部、银行卡5张、宝马轿车1辆、购车手续1袋、U盘1个、包1个;抓获冯伟中时扣押苹果手机1部;抓获朱泽肆时扣押手机1部;抓获李建武时扣押Chez-TLOOM手机1部。扣押北京鑫贵林宇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给天津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北京鑫贵林宇商贸有限公司收据8张。扣押鑫海富达公司营业执照1张、购销合同1张、发票变更申请审批表1张、王学海身份证复印件1张、记账凭证1册(2015.5.1-2015.5.31)、记账凭证1张,票面金额金额15万元、票号为02418180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票号为02418181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10万元,鑫海富达公司发票专用章1枚,记账凭证1张,票面金额288990元,编号为8021177入库单1张、票号为09709924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号为09709923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号为09709922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销项增值税发票3张、鑫海富达公司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45张、鑫海富达公司发票领购簿1本。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河北省《顺风速递清单》《顺丰快递相关信息》证实邸漳涛于2015年四五月份开始与朱泽肆联系买卖增值税发票。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农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证实:邸漳涛、冯伟中、朱泽肆、王学海、李建武、赵高坡资金往来情况。


12.津宁国税稽复函[2015]1号关于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检查阶段情况反馈函证实: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之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初步认定为虚开。


13.公安机关制作的《羁押证明》证实:赵高坡自首后,在河北省唐县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5日被解回黑龙江省克山县。


14.公安机关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赵高坡因涉嫌污染环境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立案,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起诉至唐县人民检察院。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经对鑫海富达天津公司的厂房货物进行清查,未发现该公司库房内存有废旧塑料颗粒原料。


16.公安机关调取的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机会计凭证复印件》《纳税申报表及认证清单》《认证通知书》《税款转出申报表及凭证》以及仇晓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鑫海富达公司开具给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的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认证。


17.公安机关调取的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机会计凭证复印件》《纳税申报表及认证清单》《认证通知书》《查询登记信息》以及袁俊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鑫海富达公司开具给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的价税合计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认证。


18.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款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说明》证实:在该单位出具齐信[2015]法鉴字10号司法鉴定报告(补充)时,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陆续给该单位发来本案所涉及的各地税务机关对受票企业的协查报告,这些协查报告中有的对抵扣和未抵扣的数额给予了准确的回复,有的以涉案的受票企业走逃等原因给予了无法核实等回复。针对上述复杂的情况,在该鉴定中采用如下标准认定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一是受票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在协查报告中明确认定了抵扣税额的,认定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明确认定为未抵扣的税额的,不作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二是受票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在协查报告中未明确认定抵扣税额和未抵扣税额,但虚开各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通过金税系统查证已认证的,认定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三是未经税务机关认定和认证的,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


19.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信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金税”系统中已认证是否视为已抵扣的问题回复》证实:一般纳税人使用“金税”系统网上申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款认证抵扣的操作流程,一是纳税人在“金税”系统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子系统中将当月需要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网上认证。认证相符后,“金税”系统后台自动生成数据并上传到主管税务局服务器;二是纳税人当月申报税款是在“金税”系统中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子系统中将已认证相符的数据导入到申报子系统中,系统自动生成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申报的销项税款中予以抵扣,自动计算出应纳增值税税款。综上所述,结合一般纳税人使用“金税”系统网上申报税款的具体操作过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通过网上认证,就可以在当月申报税款时予以抵扣。在本案中受票单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通过认证,即已取得抵扣税款法定权利,这种权利通过开具销项发票随时无条件即可兑现。对于本案的涉税公司来说,在通过认证的时点,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就已发生。各受票单位因不在本案的委托单位的管辖权范围内,这些单位是否开具销项发票抵扣税款是后续环节的涉税事项,不影响对本案中涉案的开票公司的认定。也就是鉴定书中认定抵扣的标准。


20.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对冯伟中白色苹果4S手机、邸漳涛黑色三星G9008手机、邸漳涛白色三星N5100手机、邸漳涛黑色联想A670T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在送检的冯伟中、邸漳涛手机中共提取大量微信、短信及通信录等信息,将从送检手机中提取的信息封盘刻录至编号为齐公(网安)鉴字[2015]007号证据光盘中。在邸漳涛手机中短信147、157、171、37、188、191、216、217、225涉及赵高坡转发杨嫂嫂的信息,内容包括邮寄地址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华昌大厦402室,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税号、地址、开户行、名称、单价、金额等。在邸漳涛发给天津宁河朱总(朱泽肆)信息涉及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税号、地址、开户行、名称、单价、金额等,以及含有10万、5万以及修改内容的信息。


21.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书》及光盘证实:经对王学海黑色华为C8815手机、李建武黑色华为CHE-TL100M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在王学海、李建武手机中共提取大量微信、短信及通信录等信息,将从送检手机中提取的信息封盘刻录至编号为齐公(网安)鉴字[2015]008号证据光盘中。


22.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5年5月至6月,邸漳涛、冯伟中、朱泽肆、李建武为王学海经营的天津鑫海富达橡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邸漳涛通过冯伟中、张献明为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41990元,价税合计288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邸漳涛通过张献明为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171576.54元,价税合计1180850元.张献明非法获利866.57元。2015年6月,邸漳涛通过赵高坡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邸漳涛非法获利10902元,冯伟中非法获利288元。


23.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的自然状况及现实表现。


24.上诉人邸漳涛的供述证实:2015年三四月,朱泽肆、李建武找到我商量给鑫海富达公司联系业务或是联系买卖增值税发票,并初步约定以价税合计5%买入,以价税合计6.5%卖出,后我联系赵高坡帮助联系卖发票。同年5月,赵高坡表示鑫海富达公司需要做增项,鑫海富达公司做完增项,我通过QQ联系冯伟中帮助鑫海富达公司虚开30万元左右的进项发票。后张献明通过顺风快递将发票邮寄给我,我转寄给朱泽肆。朱泽肆又按照我发给他的赵高坡受票公司信息,给温州的两个公司开出了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泽肆将发票邮寄给我,我又转寄给温州的购票人。鑫海富达公司和温州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同年6月24日,我为鑫海富达公司联系张献明,约定以价税合计4.5%的价格购买1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张献明交易时被抓获。


25.被告人张献明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邸漳涛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可以整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说可以你需要多少,邸告诉我需要118万元左右发票,我说按发票价税合计4.5%卖给他,邸漳涛同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我通过老林以价税合计4.2%的价格购买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价税合计4.5%的价格卖给邸漳涛,我共给邸漳涛开两次发票,分别是288990元和1180850元。与邸漳涛第二次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26.被告人朱泽肆的供述证实:我是通过QQ认识的邸漳涛,知道他是做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015年5月,我介绍表哥李建武和邸漳涛认识,并商量买卖增值税发票的事情,约定以开票金额5%开进项发票,以开票金额的6.5%开销项发票。邸漳涛看过鑫海富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后表示该公司需要做增项,李建武做完增项后,邸漳涛告诉我将开票费价税合计5%约14000余元和公司用于走账的U盾邮给他,后邸漳涛将3张价税合计2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邮回,我交给鑫海富达公司的会计王欣。同年6月,邸漳涛又给该公司联系温州两个鞋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10万元,一张5万元,按照价税合计6.5%支付开票费,但是邸漳涛始终未给开票费。6月20日左右,邸漳涛让开118万元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同时给鑫海富达公司联系进项发票,因没有进项,这118万元销项增值税发票不合理,我联系邸漳涛商量118万元的发票留着以后开票用,但是没有联系到邸漳涛。我每次找邸漳涛开票都告知李建武了。鑫海富达公司与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及温州两个鞋厂都没有业务往来,发票都是虚开的。


27.被告人李建武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朱泽肆介绍我与邸漳涛认识后,一起商量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以价税合计5%购进,以价税合计6.5%卖出。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再通过朱泽肆为我朋友王学海经营的鑫海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泽肆到公司看后表示经营执照需要做塑料颗粒的增项和到国税局办理发票增量,后朱泽肆提供的购销合同,鑫海富达公司王欣持合同办理的增量和增项。王学海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代码证、银行U盾等手续交给我,我转交给朱泽肆,朱泽肆打电话说已经开出进项发票,具体花了多少钱,开出多少张我不知道。朱泽肆给公司开出了销项发票,但是不挣钱。我让朱泽肆把能收回来的发票都收回来交给王欣作废,也别再往出开票了。后来王欣说要补缴税款,我支付了46895.15元的税款。2015年6月朱泽肆给公司开的118万元的进项发票我不知情。


28.被告人冯伟中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我通过QQ加入一个增值税沟通群,通过聊天认识了张献明和邸漳涛,后来我把手机号告诉他俩了。2015年四五月份,邸漳涛找我为鑫海富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联系张献明,问他能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献明说能开。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通过张献明为鑫海富达公司购买20万或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价税合计0.46%的价格购买发票,由张献明将发票通过会计邮寄给邸漳涛,期间我让邸漳涛往我连襟赵更校的农行卡内汇款13000余元,我获利不到300元,余款打给了张献明。


29.被告人王学海的供述证实:我于2008年注册成立鑫海富达公司。2013年停产,没有库存。2015年5月,因公司的经营不善,李建武提出用公司的名义通过朱泽肆虚开发票赚钱,我表示同意并将公司的公章、网银U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给李建武,期间具体开了多少发票我不知情,都是李建武具体办的。会计凭证中公司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所开的3张进项增值税发票共计288990元及2张共计15万元销项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的,我对这几张发票的情况不知情,对从张献明手中扣押的22张共计1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情况也不知情。对鉴定报告的结论没有异议。虚开发票就是为了赚钱还所欠的外债,给这两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没有获利。


30.被告人赵高坡的供述证实:邸漳涛让我帮助一个塑料加工厂联系销路,我将田瑞英介绍给邸漳涛,邸漳涛给田瑞英开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5万元,一张10万元。


综上,上诉人郭征兵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85份,价税合计575840117.45元,税额66247091.5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588005.28元;上诉人邸漳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毕良代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81份,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税额45964004.7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308896.16元;被告人李微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税额43864041.0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被告人张立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价税合计140788212元,税额16196873.79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被告人姜洪利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税额8360806.0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被告人郭秀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税额5750802.0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被告人赵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价税合计25836000元,税额2972282.8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被告人张献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价税合计24729126.85元,税额2675847.1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93400.57元;被告人朱泽肆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王学海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李建武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冯伟中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88990元,税额41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赵高坡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21794.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征兵、邸漳涛,被告人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征兵为获取非法利益,制造货物交易假象,制作虚假资金流,通过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等人、张献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致使国家税款造成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郭征兵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郭征兵通过照片辨认同案犯属如实供述犯罪,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不构成立功。郭征兵所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辨认其他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邸漳涛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的事实,获利10902元,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的介绍他人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佐证,足以认定,一审考虑其犯罪数额、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适当。邸漳涛所提未获利10902元,违法所得应为560元,应改判单处罚金2万元,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薇、姜洪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依法处罚。根据上诉人郭征兵、邸漳涛,被告人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薇、姜洪利、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冰


审判员  王威


审判员  周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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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27
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8)粤刑终653号徐俊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65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俊强,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晓华、袁婷婷,均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俊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粤13刑初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俊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份,被告人徐俊强准备开办惠州市庄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正服饰公司”),杨某2(另案处理)得知后即提出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开票设备等材料提供给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开票公司负责支付庄正服饰公司的厂房租金作为对价,被告人徐俊强表示同意。同年5月份庄正服饰公司注册成立,徐俊强经杨某2介绍认识惠州市和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标贸易公司”)的杨某1,便与杨某1达成协议:徐俊强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公司账户网银U盾提供给杨某某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1则每月向徐俊强支付人民币2.3万元。经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庄正服饰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3,79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244,644.95元;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庄正服饰公司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接受河北省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进项发票共12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1,811,666.1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007,983.34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俊强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规,伙同他人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俊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徐俊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徐俊强上诉提出:将开票设备提供给开票公司换取每月2.3万元的公司厂房租金是在公司准备成立时由杨某2和李某1商定的,是公司集体决定,徐俊强的行为是公司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庄正公司将开票设备提供给和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换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能以庄正公司的名义实施,非法获利由庄正公司享有,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徐俊强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实施者,亦不是骗取税款的利益获得者,应认定为从犯;徐俊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上诉人徐俊强在准备开办庄正服饰公司时,同意了杨某2所提出的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开票设备等材料提供给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开票公司负责支付庄正服饰公司的厂房租金作为对价的提议。同年5月份庄正服饰公司注册成立,徐俊强经杨某2介绍认识了“和标贸易公司”的杨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协议:徐俊强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公司账户网银U盾提供给杨某某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某则每月向徐俊强支付人民币2.3万元。经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庄正服饰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3,79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244,644.95元;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庄正服饰公司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接受河北省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进项发票共12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1,811,666.1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007,983.3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根据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移送的线索,于2016年10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民警根据惠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线索,在惠州市国家税务局抓获徐俊强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徐俊强的基本情况。


4.庄正服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服装,法定代表人为徐俊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徐俊强出资60%,杨某2出资40%,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


5.徐俊强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资料,徐俊强对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进行了辨认后确认:卡号62×××41是其名下的银行卡并由其使用,杨某2每月将2.3万元的厂房租金转入该账号,但杨某2大多数时候是分几笔分时段转入的,因时间太久,其只辨认出2015年8月12日一笔2.3万元的钱是杨某2转入的厂房租金,其他转入的租金记不清楚了。


6.庄正服饰公司、和标贸易公司、杨某3、李某2、杨某1、林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资料,证实上述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李某2的账户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于每月10号左右向林某账户转入1000元(2016年2月为2000元)。


7.惠州市国税局出具的《惠州市庄正服饰公司有限公司稽查报告》、《情况说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实该局于2016年7月21日起对和标贸易公司进行了立案检查,同时针对和标贸易公司接受虚开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对和标贸易公司的供票企业庄正服饰公司(纳税识别号441302337948972)进行了立案检查。检查所属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该局检查小组根据国税防伪税控系统导出由庄正服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与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存根联进行一一核对,并以此为基础制作庄正服饰公司销往和标贸易公司发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标贸易公司接受庄正服饰公司发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由庄正服饰公司的徐俊强、和标贸易公司会计赵某、出纳李某2对庄正服饰公司向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金额:13,203,793.40元,税额:2,244,644.95元,价税合计:15,448,438.35元,属无货交易的事实进行签名确认。通过对和标贸易公司账户491491004018010047311、庄正服饰公司账户10×××64、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账户13×××23、53×××85、杨某1账户62×××98、杨某3账户62×××64、52×××54、温某账户86×××71等关键银行账号进行逐笔核对梳理,确定资金回流底稿。由庄正服饰公司徐俊强、和标贸易公司会计赵某、出纳李某2、办税员杨某3对资金回流10,612,820.57元的事实进行签名确认。


8.庄正服饰公司开具给和标贸易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成安县大远棉织厂开具给庄正服饰公司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惠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惠州市庄正服饰公司有限公司取得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进项发票抵扣明细表》,证实庄正服饰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3,79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244,644.95元;在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接受河北省成安县大远棉织厂进项发票共12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1,811,666.1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007,983.34元。


9.惠国税稽罚(2016)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庄正服饰公司虚开发票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李某1的证言:2015年4月底至2016年3月份,我在庄正服饰公司工作,之后离职。2014年4份,我和徐俊强商议合伙成立服装公司,但是当时我手头没有资金,于是就和徐俊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不出资,以技术入股占股40%,负责生产、接单,徐俊强就负责出资和其他事务。公司大概是4月底、5月初注册成立的,地址在水口中心村工业区三楼(联达路7号厂房),主要业务是生产服装。庄正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俊强,但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权情况。因为基于对徐俊强的信任,我没有问过徐俊强庄正服饰公司的股权情况,也没有问过徐俊强自己是否是公司的合法股东,也没有跟他签任何协议。庄正服饰公司的人员组成是:戴某负责生产跟单,刘辉负责开发,黄全斌负责裁床,陈朵负责计划,出纳好像叫周小娜,羿养银是厂长,其他就是普工。我是经徐俊强介绍认识杨某2的,因为徐俊强说如果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杨某2会出资帮助我们,所以就这样认识了。我不清楚杨某2有无在庄正服饰公司任职,我只负责管理生产和接单。庄正服饰公司的厂房房东姓陈,徐俊强有和房东签订租用合同,我不清楚由谁支付房租,徐俊强说他会负责。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由谁操作开具,要徐俊强才清楚。我在庄正服饰公司从来没有见过庄正服饰公司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章、发票套打设备。庄正服饰公司的购销合同大多数是我跟客户签订的,少部分是徐俊强签的,签完后就交给出纳周小娜保管,包括出库单也是她保管。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的会计是谁,也不清楚由谁负责申报纳税、做账。公司大多数的单是我接的,我从来没有接过和标贸易公司的单,不清楚徐俊强有没接过。我没有参与庄正服饰公司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向和标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也不知情。


李某1从照片中辨认出徐俊强、杨某2。


2.林某的证言:庄正服饰公司大约是2015年6月注册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徐俊强,他也是实际管理者,还有一名股东杨某2,主要业务是生产服装。我是2015年7月份开始在庄正服饰公司工作,从事兼职会计岗位,主要负责申报纳税、开具发票、做账。2015年我为了增加我的收入,我通过网上找、朋友介绍、电话咨询等形式找兼职会计工作,后来有一个庄正服饰公司的人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公司需要找兼职会计工作,答应每月报酬1000元人民币。我就应聘了这份工作。我也不知道电话那边是谁和我谈的工作,我记得第一次叫我见面办事是在河南岸沃尔玛旁边的广发银行,当时见我的人是杨某2,他叫我在广发银行开庄正服饰公司的对公账户。我没有和庄正服饰公司签订劳动雇佣合同,我是公司聘请的兼职会计,入职后过了大概两三个月,徐俊强叫我提供一个个人账户,公司会将我的工资转账进我的账号,之后每个月初我都会收到工资1000元,后来才知道是李某2的银行账户给我转钱,除此没有从庄正服饰公司领取其他款项。因为我是兼职会计,所以我不常去公司上班,有时一个月去两次,有时一次,有时是公司派人将做账资料送给我,我在家里做账,所以我对公司的员工不熟悉,只跟老板徐俊强和股东杨某2接触多一点,其他人我都不熟。从我2015年7月份入职庄正服饰公司后,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我负责开具的。开票设备没有放在庄正服饰公司的办公场所,而是放在河南岸的一家公司(详细地名我不清楚,但我认得路),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也放在那家公司,也可能是徐俊强保管。从2016年8月份开始,到2016年6月份,基本上每个月徐俊强都会载我去河南岸那家公司开票,有一、两次是杨某2带我去开票,开完我就回家。2015年8月份开始,到2016年6月份,一般每月20几号,徐俊强会打电话给我,约好时间,带我去河南岸那家公司开票。到了那家公司后,徐俊强就带我进了一间办公室,其中一张办公桌台面上已经放置好了电脑和发票打印设配,他将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票、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销售合同交给我,告诉我坐在那张桌依照开票明细来开具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了之后,如果徐俊强还在场,我就将开好的发票交给他,如果徐俊强不在现场,他就叫我放在台面,他回去拿,但记账联是我自己拿走保管。有一、两次是杨某2带我去开票的,也是按照上述流程来操作。大概有两、三次,徐俊强打电话叫我自己去河南岸那家公司开票,我去到就看到开票所需的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销售合同已经放在台面上,我就依照开票明细来开具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后我也是打电话给徐俊强,他也是叫我放在台面上,他回去拿。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开具给和标贸易公司、惠州市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大概)、厦门森朗公司(大概),其中开具给和标贸易公司的比较多,有一百份以上。我不清楚和标贸易公司与庄正服饰公司有无真实业务往来,从发票上看庄正服饰公司就是卖服装给和标贸易公司。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谁保管,可能放在河南岸那家公司,也可能是徐俊强自己保管。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我去国税局领取的,领取了庄正服饰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果立马就要开具出去,我就将开好的票交给徐俊强或杨某2,剩余的空白发票我就放在河南岸那家公司,如果空白发票领回来后不需要马上开具,我就根据徐俊强的指示将这些空白发票放在河南岸那家公司。庄正服饰公司有两个对公账户,一个广发银行的,一个建设银行的,都是杨某2带我去开设的。开设后,我就将卡、U盾都交给杨某2了。我不清楚庄正服饰公司是否有一名叫李某1的员工,但我在做庄正服饰公司的账时看到有一名叫李某1的人的电话费报销发票。


林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徐俊强、杨某2,辨认出李某2、杨某3、胡某是其开具庄正服饰公司增值税发票时的在场人员。


3.李某3的证言:我与杨某2为夫妻关系。杨某2大约半个月前(2016年11月20多号)离开家就再也没有回家。杨某2在离家前和一个姓徐、名字里带一个“强”字的人合伙开服装公司,公司叫“庄正”。但杨某2离家前跟我说过他已经和姓徐的散伙了,当时我也转告他惠州市公安局在找他协助调查,他跟我说庄正服饰公司的事不关他的事,他说公司开了2个月左右,他就退股了。


李某3从照片中辨认出徐俊强就是和杨某2合伙经营庄正服饰公司的人。


4.杨某3的证言:我在和标贸易公司工作大概一年时间,从2015年7月到2016年7月在和标贸易公司实习。因为我只是去我叔叔杨某1的公司实习,我不知道和标贸易公司的主要业务,也没有接触过公司的具体业务。我都是根据杨某1的指示干一些杂事,还有就是根据杨某1的指示使用大远棉织厂公账、温某个人账户、我个人的网银进行转账,其他事情我没有关注。大远棉织厂公帐、温某个人账户、我个人账户的网银U盾、银行卡都是杨某1安排由我保管的,还有温某的身份证及一张邯郸银行银行卡都是由我保管,杨某1吩咐我操作转账时,我就使用这些网银。每次杨某1都会提前告知我会有一笔钱转进大远棉织厂公帐,我就会登陆大远棉织厂公帐网银,查询到确实有钱进账,就会依照杨某1的安排,将这笔钱从大远棉织厂公帐转到温某账户,再将这笔钱从温某账户转到我个人账号,最后我就将这笔钱转到杨某1个人账号上,基本都是按照上述流程,但有几次钱转到我个人账后,杨某1会安排我将钱转到李某2个人账户、周某个人账户、李某4个人账户。我去和标贸易公司实习时,杨某1就叫我去建行开设一个账户供公司转账使用,我就照他说的去做。我不清楚进入大远棉织厂公账的钱是谁转入的,也不清楚这笔钱的用途,我只是根据杨某1的指使去操作。我没有问过他钱的来源、用途,以及为什么要在几个账号间转账,他也没有告诉我。除了转账,杨某1还有几次叫我在一些涉及出口退税的表上签名。2016年7月21日,惠州市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在和标贸易公司检查时发现和标贸易公司办公室存放有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情况属实,当时我、胡某、赵某在场。我不知道和标贸易公司有无自有仓库或租用仓库,我从未见过公司有仓库,也从未见过公司有运输车辆。徐俊强是庄正服饰公司的老板,2015年快过年的时候,我跟杨某1和他一起吃饭时,通过杨某1介绍认识的。杨某1没有交代我任何有关徐俊强的事情。2015年下半年开始,我和徐俊强大概联系了两三次,在和标贸易公司办公室见过两三次。2015年下半年开始,我在和标贸易公司办公室见过林某两三次,我不知道她来干什么,也没有问过她。


杨某3从照片中辨认出徐俊强就是庄正服饰公司老板,并辨认出林某。


5.李某2的证言:我是2012年6月份入职和标贸易公司的,一直是公司的出纳,负责公司的收付款、发放工资、费用报销。除了我之外,财务工作还有兼职会计赵某负责,她负责做公司的财务报表,不常在公司办公。林某不是和标贸易公司的员工,但是大概在2015年底、2016年初的时间,林某开始出现在和标贸易公司的办公室。我不清楚林某来和标贸易公司的目的,我跟她交流很少,不清楚她来做什么。因为杨某1交代过我几次要发钱给林某,并且交代我将发给林某的钱在他自己名下的开支中,所以我认为杨某1可能清楚她的情况。


李某2从照片中辨认出林某。


(三)徐俊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我公司全名叫惠州市庄正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在惠州市水口街道办事处中心村联和工业区7号厂房3楼,法定代表人是我,我占有60%股份,杨某2占有40%股份(实际占有股份的是李某1),我主要负责公司生产管理,李某1负责销售。因为我担心虚开增值税发票出事,所以要求杨某2占有我公司40%股份,但实际我是和李某1合作开厂,我给李某1占有40%股份。李某1实际没有投钱,我们只是口头的协议给他40%股份。2015年4月,我和李某1想开办一家服装厂。有一天,我、李某1、杨某2刚好坐在一起喝茶聊天,聊起了我和李某1想开办一家服装厂的事,杨某2就主动提出来他可以找一家“开票公司”帮我们支付厂租,他会帮我去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等手续,我就答应了这个提议也委托他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手续。2015年5月份杨某2介绍我认识杨某1,杨某1提出他负责我公司厂房租金,但我的公司必须让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我在惠州市水口街道办中心村联和工业区7号厂房3楼租了2100平米的厂房生产服装,每月23000元的租金由杨负责。5月29日,庄正服饰公司注册成立,杨某2告诉我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打印设备及公帐网银U盾等都在“开票公司”保管、操作。后来到了2015年9月份左右,因我公司自己经营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问杨某2公司的开票设备及发票专用章在哪里,杨某2就告诉我这些东西都在和标贸易公司保管,叫我去和标贸易公司找他们的财务开发票,我去到和标贸易公司后就将购销合同、出库单、对方公司开户账号、金额等开票资料交给和标贸易公司的财务,然后我就跟杨某3喝茶,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后,和标贸易公司的财务就将发票交给我,此时,我就清楚杨某2之前口中的“开票公司”就是和标贸易公司,我公司每月2.3万元的厂租是和标贸易公司老板杨某1支付的,代价就是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打印设备及公账网银U盾要交由杨某1保管、操作开票。我和杨某1是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开始合作的。我们开发票的相关设备,银行账户都在杨某1的和标贸易公司那里,完全由杨某1自己开发票,他具体开了多少发票,开发票给谁,接受谁的虚开发票我都不清楚,我只享用了免费的厂租。如果我厂要开发票我也要去和标贸易公司开,然后自己去税局纳税。我不认识成安县大远棉织厂,公司没有汇款过给成安县大远棉织厂。公司有两个账户,一个建设银行的账户在我这里,还有个广发银行的账户在和标贸易公司有限公司杨某1那里。我不清楚杨某1利用我公司开了多少发票,发票开给谁,接受谁虚开发票我都不清楚。我们庄正服饰公司和和标贸易公司、成安县大远棉织厂均没有业务往来。杨某1从2015年8月份开始向我支付厂房租金,直到2015年12月份,这5个月都是每月2.3万元足额支付,2016年,支付了不到4万元,合计大概15.5万元。除了2016年4月份的一笔厂租我不清楚是谁转账给我的外,其他的厂租都是杨某2转账到我尾数4441的工行账号或者他直接给我现金。我不清楚杨某2有无从此事中获利。从个人角度来说,我和李某1都没有获利,而是我和他经营的庄正服饰公司从杨某1处获取了大概15.5万元的厂租。和标贸易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进出口贸易,但具体是何种货物我不清楚。和标贸易公司有无实际的生产经营我也不清楚。我公司没有自己负责申报纳税,2015年4月份,我、李某1、杨某2商量以庄正服饰公司开票权换取每月2.3万元厂租时,并没有具体商谈申报纳税的事,但公司注册成立正常运转后,我和李某1对申报纳税均产生了疑问,就问杨某2如何处理此事。杨某2答复说,庄正服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公账网银U盾都是由和标贸易公司保管和操作,庄正服饰公司申报纳税的事和标贸易公司会有专人负责,具体事务可以联系和标贸易公司的员工林某,并且交代我去之前联系和标贸易公司的员工杨某3,杨某3会接待我,然后告诉我杨某3的手机号码。之后每次去开票我都会先联系杨某3,以确定和标贸易公司的财务在不在。之后我就依照杨某2的交代,根据庄正服饰公司真实经营的业务去和标贸易公司找财务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林某就根据我开具的金额、税额,以发短信的形式跟我核对纳税额,并且将这部分税额从杨某1支付的厂租中扣除。我没有指使林某,也没有接送她去和标贸易公司开具庄正服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林某不是庄正服饰公司的员工,她是和标贸易公司的员工,是和标贸易公司安排她负责庄正服饰公司向和标贸易公司虚开部分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申报纳税、做账之类的业务。我没有叫林某向我提供她的个人账户,因为我或庄正服饰公司从未向她支付过工资。


徐俊强从照片中辨认出杨某1、杨某3、杨某2、李某1、林某。


对于上诉人徐俊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徐俊强是在准备设立庄正服饰公司时就已经决定在公司成立后将公司的开票设备提供给开票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成立后,徐俊强让和标贸易公司利用庄正服饰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和标贸易公司每个月给付的2.3万元对价,该款项并没有在庄正服饰公司入账,而是由杨某2转账给徐俊强或以现金交给徐俊强。故本案犯罪行为不是由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未归单位所有,不是单位犯罪。徐俊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本案中徐俊强将自己开办的庄正服饰公司的开票资料提供给他人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谋利,其行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完成起决定性作用,不是从犯。辩护人所提徐俊强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本案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侦查,同月25日根据惠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线索,在惠州市国家税务局抓获徐俊强。一审庭审中徐俊强当庭供认,其被抓获当天是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的稽查人员通知其到国税局确认相关发票,后来公安人员将其带走。辩护人所提关于徐俊强明知国税局工作人员已经报案后,还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俊强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徐俊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俊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郑小明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翔晖


书记员张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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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7)粤刑终1507号黄凤霞、黄天骗取出口退税、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0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凤霞,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县人,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宇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天,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祝忠火,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伟豪,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龙枝,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鹏,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林善,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铭清,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奎奎、钟其胜,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汉勇,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丽利,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剑锋,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率,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彩虹,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荻,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敬锋,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5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凤霞、黄天、钟伟豪、任龙枝、秦鹏、朱铭清、郭彩虹、张汉勇、蒋剑锋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沈敬锋犯包庇罪一案,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凤霞等10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安普路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主要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黄凤霞,股东现为黄凤霞和被告人任龙枝。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威尔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秦鹏,股东现为安普路公司、秦鹏。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诺尔斯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黄天,初始股东包括安普路公司,现为黄天、黄某。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安普路公司通过其设立、控制的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通过非法中介人员掌握的无需办理出口退税的他人货物为之“配货”,套用安普路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以假报出口的方式获取出口报关单。安普路公司利用上述虚假报关获取的出口报关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骗取出口退税,并将退税款用于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经营活动。


被告人黄凤霞、黄天、任龙枝、秦鹏作为安普路公司、诺尔斯公司、威尔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分工管控不同的公司和流程,共同实施犯罪。其中,被告人黄凤霞安排、指使三家公司相关人员实施获取假报出口的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掌控三家公司资金。被告人黄天作为幕后操控者,与黄凤霞操纵整个骗取出口退税过程。被告人秦鹏负责三家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担任威尔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安普路公司与威尔马公司间传递开票信息、发票及配套进仓单、购销合同等资料,参与资金流转等环节。被告人任龙枝负责外贸订单和威尔马公司日常管理,在安普路公司与威尔马公司间传递开票信息、发票及配套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参与境外资金虚假流转等环节。


被告人钟伟豪在安普路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出口业务,按照被告人黄凤霞的指示,联系中介人员被告人张汉勇等人为安普路公司“配货”,取得假报出口的报关单,同时提供报关单等材料给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供申报出口退税,还制作虚假装箱单、购销合同备案。被告人朱铭清在安普路公司担任出纳期间,按照被告人黄凤霞的指示,参与将报关单等材料提供给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相关销售合同,并在三家公司之间进行虚假的资金周转,以制造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被告人郭彩虹在威尔马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被告人黄凤霞的指示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参与伪造威尔马公司的进仓单、出仓单,将虚假的销售合同作为记账凭证。


经对2010年至2013年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集装箱货物进行抽查,已核实系他人的货物而套用安普路公司名义报关出口的对应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494,365.62元,可退税额14,639,098.04元,其中已退税额12,251,869.30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2,387,228.74元。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对应威尔马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2份,税额15,744,061.52元,可退税额14,817,940.21元,其中已退税额12,333,243.70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2,484,696.51元。被告人郭彩虹参与威尔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8份,税额9,818,444.72元,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可退税额9,240,889.15元,其中已退税额6,756,192.64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2,484,696.51元。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凤霞、黄天指使诺尔斯公司财务人员王某峰、李某(均已判刑)向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凭据,同时为制造货物流转的假象,联系河南省睢县某程交通运输公司等公司虚开运输发票。诺尔斯公司向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5份,税额54,207,744.57元,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可退税额51,019,053.90元,其中已退税额38,972,627.48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12,046,426.42元。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汉勇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获取的他人货物出口信息,套取出口货柜信息,虚假申报为安普路公司的出口货物,并以深圳市鹏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鹏乐公司)名义或者交由邓某平以深圳市安迅报关有限公司(简称安迅公司)的名义,为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张汉勇共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69份,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6,357,579.51元,其中已退税额2,655,723.12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3,701,856.39元。被告人沈敬锋明知张汉勇于2012年至2013年承包鹏乐公司,且张汉勇以鹏乐公司名义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在税务机关调查和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沈敬锋多次谎称鹏乐公司是自己在承包,安普路公司的出口报关业务是其代理,报关单是其提供,还出具了相应的书面证明,企图使张汉勇逃避法律责任。


2011年11月至2012年底,被告人蒋剑锋承包经营深圳市五洲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五洲盛通公司),经营代理报关业务。经营期间,被告人蒋剑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的出口货物而为安普路公司假报出口进行配货,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13份,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1,588,129.80元,已全部退税。


上述五部分扣除相应重复部分(即发票与报关单的相互对应),20l0年至2013年期间,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共计74,182,767.95元,其中已退税额59,190,462.48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14,992,305.47元。案发至今,全部税款损失尚未追回。


2014年4月2日,民警在珠海市国家税务局门口抓获被告人黄凤霞、黄天、秦鹏;在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338号I段×层抓获被告人钟伟豪、朱铭清;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颐清园5栋×房抓获被告人任龙枝。同月4日,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菜肴故事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蒋剑锋。同月16日,民警在威尔马公司抓获被告人郭彩虹。同年8月18日,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春树里小区D2栋×室抓获被告人张汉勇;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派出所门口抓获被告人沈敬锋。


被告人张汉勇归案后,检举揭发戴某某贩卖毒品、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戴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述与辩解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通过以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凤霞、黄天、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数额均为74,182,767.95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59,190,462.48元;被告人郭彩虹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数额为9,818,444.72元,属于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该部分发票被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6,756,192.64元。被告人张汉勇、蒋剑锋明知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仍将他人货物套用安普路公司名义报关出口,为安普路公司提供报关单,其行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张汉勇犯罪数额为6,357,579.51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该部分报关单被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2,655,723.12元;蒋剑锋犯罪数额为1,588,129.80元,该部分报关单已申报并全部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且无法追回,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沈敬锋明知张汉勇系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凤霞、黄天系主犯,被告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郭彩虹、张汉勇、蒋剑锋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安普路公司已申报但未退的税额14,992,305.47元、威尔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退税但未退的税额2,484,696.51元、被告人张汉勇提供的虚假报关单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但未退的税额3,701,856.39元均可以认定为未遂,对各被告人所参与的该部分犯罪数额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伟豪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汉勇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黄凤霞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天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钟伟豪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四)被告人任龙枝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五)被告人秦鹏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六)被告人张汉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七)被告人朱铭清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八)被告人蒋剑锋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九)被告人郭彩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被告人沈敬锋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十一)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59,190,462.48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黄凤霞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公司几乎全部销售都属于假报出口与事实不符。(1)仅凭140张未涉及其主要客户的核实货物流的报关单,就推断该公司2010-2013年间2000多份报关单均为虚报出口,明显以偏概全。(2)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多年来一直正规经营,由于均为其名下企业,三家公司之间合同、文件、手续虽然与一般公司之间不同,但只是为了操作上的便利,不能因此就认定其不按正常流程报关。(3)海关对货物查验很严格,虽偶有疏漏,但不可能该公司长期虚报出口,一审从140单无货推断2000多单虚假,为什么不能反过来从62单推论2000多单真实有效呢?(4)原判对财税[2012]39号文的规定理解错误,以此否定该公司代理出口、申请退税的合法性的理由不足。


2、原判认定诺尔斯、威尔马大量虚开增值税发票以供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1)公司员工朱铭清等人在工作中各司其职,并非参加工作就是为了骗税,且其中对账目所作的一些调整、资金流转是其要求员工操作以合理避税的,这些正常的工作并非为了掩盖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2)关于诺尔斯公司,河南睢县法院认定诺尔斯虚开428份,商丘国税局认定虚开455份,珠海国税局又认定该公司同期共开出1132份,随意性很明显之外,还认定总税额6700万多元,虚开的544份就达5780万多元,平均每份约12万元,而正常开出的则每份只有1.4万元,严重与事实不符。(3)关于威尔马公司,仅有珠海国税局的说明,而没有中山国税局的复函,且珠海的计核表既反映是176份,又称“162份发票清单”,究竟是176还是162不明确,其中包括2010年初开的票实际上是2009年销售的,而2009年并不在指控犯罪的范围内。(4)由于退税存在审核周期漫长的问题,一般所退税款都是上一年度报的,在指控犯罪的2010-2013年该公司总退税款约8000万元,已退约5000万元,未退有3200万元,哪一些是犯罪,哪一些是正常出口,未退的是否属于犯罪未遂都没有明确。(5)诺尔斯和威尔马所开发票均已交税,2010-2013年间交税2000多万元,应当予以查实。(6)原判采信证据不客观,多名证人、被告人陈述可以证实该公司有订单,但这些有利的证据一审都没有采信。


综上,黄凤霞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在本院审理期间,黄凤霞提交书面材料陈述其后悔案发后没有认清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认清自己为了公司贷款扩大贸易而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而不自醒,二审期间经教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以及对员工、亲属所带来的打击而感到悔恨,其愿意认罪悔罪,同时请求二审考虑钟伟豪与朱铭清、黄天与任龙枝、其与秦鹏都属于主观恶性较小、且同时涉案带来家庭困难等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黄凤霞的辩护人提出:1、黄凤霞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一审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不当。


2、一审认定安普路公司以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不准确,安普路公司的行为不是买单,而是代理出口;即便认定其存在买单行为,亦不能推断其全部买单而不存在代理出口,报关单的货物都是真实的,其有权进行退税申报。


3、一审认定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报关单的货物中部分对应集装箱货物已核实并非安普路公司出口等事实,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因为不能仅凭抽查这部分报关单未出现安普路公司的主要客户为收货人,就断定安普路公司没有真实出口贸易。


4、一审认定威尔马、诺尔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珠海市国税局的“计核说明”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5、一审量刑过重,没有考虑黄凤霞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不同于个人犯罪,且有悔罪认罪、系初犯等酌定情节,以及本案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上的税款损失等实际情况。


综上,黄凤霞的辩护人请求二审对黄凤霞予以改判,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天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仅为河南诺尔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珠海安普路公司、中山威尔马公司的实际经营。(1)原判认定诺尔斯为安普路虚开发票,但并未核实其具有控制诺尔斯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2)原判认定安普路骗取退税用于威尔马、诺尔斯的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税款的流向。(3)原判认定其作为幕后操纵者,与黄凤霞操作整个骗取退税过程,违背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佐证。(4)诺尔斯公司实际的负责人是黄凤霞,相关人员都证实开具发票等工作安排听从黄凤霞,显示其签名的财务报账经鉴定亦非其本人所签,这些都是河南睢县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判在没有相反证据之下作出完全不同的认定明显不当。


2、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任何环节,原判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导致错判。(1)原判已经认定黄凤霞控制公司、指示相关人员负责骗税的各个环节,但又不能确定上诉人究竟负责什么环节、如何实施犯罪。(2)在诺尔斯生产和做账是分开的,做账的听从黄凤霞,原判没有证据认定上诉人授意或者与黄凤霞共谋分工并指示员工犯罪。(3)原判认定其找运输公司虚开运输发票依据的是王某峰的供述,不仅没有运输公司的相关证言,且所称的事实发生在王某峰到诺尔斯工作之前,王某峰证言显然不具有真实性。(4)秦鹏和任龙枝供述提到2013年退税的事由黄凤霞与其在跟进,但没有具体说道如何张罗、如何跟进,也没有税局或其他证人予以证实,相反所有被告人当庭陈述均没有确认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条以证实其参与本案的犯罪活动,原判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仅凭相关口供即认定其为直接责任人员是草率的。


综上,黄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宣告其无罪。


黄天的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证据证明黄天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和行为。请求二审改判黄天无罪。理由是: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天参与三个公司的实际经营,无法证明黄天参与到骗取出口退税中。(1)黄凤霞频繁变更诺尔斯公司的股东,但其中黄天签名经鉴定证实非本人所签,表明其不是实际控制人;(2)王某峰、李某、黄某、王某敏、朱铭清等均证明三个公司的业务、财务、行政、对外联系均听令于黄凤霞而非黄天;(3)黄凤霞供述黄天主要负责协调与当地的关系,并未涉及骗取退税方面的事情;(4)原判引用黄某、秦鹏、任龙枝的陈述均反映黄天频繁去诺尔斯公司是在2008年,不是在指控犯罪的2010-1013年,这说明黄天在诺尔斯成立后不再参与公司的运营与管理;(5)原判采信程某丽等证言均是间接证据、传闻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黄天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原判认定黄天与黄凤霞、任龙枝、秦鹏等人存在共同故意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他们存在共谋。(1)黄天不参与诺尔斯公司的经营管理尤其是财务管理,没有骗取退税的故意;(2)各被告人供述也不能充分地证实黄天与黄凤霞等存在共谋。


3、黄天没有实施骗取退税的行为。本案中诺尔斯公司根据业务往来应安普路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发票,安普路公司向国税局申请退税,都是单位行为,并不是个人。


上诉人钟伟豪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应当对安普路公司2010-2013年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2010/2011年间其在公司只负责正常的融资、报关业务,不涉及假报出口,在此期间都是黄凤霞本人负责的;2012年5月之后黄凤霞才交给其负责,因此其只应对此后的骗税数额负责。


2、原判量刑过重,未考虑其作为公司普通员工,在骗税中所起作用较小的实际情况,量刑却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相同,且罚金畸重,严重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任龙枝上诉提出:1、其只是安普路的挂名股东,未与任何人共谋或参与骗税的任何环节。(1)其在威尔马负责订单的采购和生产环节,威尔马和安普路是存在真实交易的,因此威尔马与安普路之间有票据往来也很正常。(2)其确曾帮财物在威尔马和安普路之间带票据,但都是封在信封里,不知道票据的内容,认定其明知骗税仍然传递相关资料是不成立的。


2、原判认定其在香港开设公司就是参与骗税是错误的。(1)当时认为在香港设公司主要是为了方便接境外的订单,但此后发生的情况其不知道,没有参与骗税的资金流转。(2)其账户与黄凤霞账户除了工资、业务费用和差旅费之外,只有几笔十万元以上的资金都已经详细说明,与资金流转没有关系。


3、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实其参与了骗税。各被告人口供中有三人证明其没有参与,只有一人认为其“应该”、“可能”知道,不能因其与黄凤霞的关系而确定其有共同故意。


综上,任龙枝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从轻改判。


上诉人秦鹏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虚开发票、资金流转和明知公司骗取退税模式仍安排人员参与的证据不足。理由是:1、其没有参与虚开发票行为。(1)其只有偶尔帮助携带发票等文件往来于威尔马和安普路公司之间,资料都是密封的,其不知道具体内容,且这一行为本身并不是骗取退税的关键环节。(2)原判认定其与任龙枝安排财务人员开票,依据的只有非财务人员的季某东一人的证言,罔顾负责开票的郭彩虹明确供述受黄凤霞的指令开票。(3)在诺尔斯开票环节,原判片面采信李某的陈述,根本不顾李某的陈述前后不一,且王某峰明确陈述是按照黄凤霞的指示做的。


2、其没有参与资金流转。(1)安普路公司管理财务的黄凤霞、王某峰、李某、朱铭清、郭彩虹等人均明确陈述三家公司的财务由黄凤霞控制,而原判却采信非财务人员的程某丽证言说安普路的资金由黄凤霞、秦鹏掌控,明显错误。(2)一审采信朱铭清陈述黄凤霞指令空转资金最后到黄凤霞、秦鹏账户,但忽视了账户的U盾在黄凤霞手中,实际由她管理和使用,明显断章取义。(3)一审以黄凤霞与秦鹏在2014年2月的QQ记录而推定其明知2010-1013年间骗税的模式,有如时光倒流,违反常理。


3、原判对黄凤霞提出安普路公司是否已经实际交税的问题以及其目的不在于退税、而是向银行贷款的重大事实不做调查,不说明原因,明显错误。安普路公司虽有将部分不需退税的小出口商的货物以自己的名义出口,但该公司实际上代替小出口商交税并退税,目的在于做大出口规模,向银行融资,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就没有犯罪。


综上,上诉人秦鹏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秦鹏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秦鹏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错误,一审所认定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目前证据只能认定秦鹏携带发票等单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知道发票为虚开;认定秦鹏参与诺尔斯虚开发票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虽有证据表面上证明秦鹏参与了资金流转,但有其他证据足以排除。(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并处罚金不符合刑法211条规定;认定秦鹏为单位犯罪责任人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3)原判没有查清事先已经实际纳税申报的情况,无法确定是否属于骗取已经缴纳的税款。(4)本案并非以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而是以获取银行贷款为目的,代替他人缴纳增值税、利用他人单证申请退税,未造成国家损失。因此秦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张汉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有罪证据和事实证据相矛盾,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轻易将上诉人张汉勇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的共犯明显错误。理由是:


1、原判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汉勇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认定其“明知安普路公司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提供报关单”不但缺乏依据,且与现有证据相矛盾。


2、本案证据反映上诉人张汉勇没有为安普路公司提供“非法信息”。


3、上诉人张汉勇没有通过本案获得非法利益。


综上,张汉勇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张汉勇的辩护人提出:


1、张汉勇涉案的69份报关单是真实的,其没有权利和义务审查委托人安普路公司申报的实质内容。


2、安迅公司的7份报关单不是张汉勇提供的,安迅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平的证言互相矛盾,不足以采信。


3、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张汉勇不是非法信息的提供者。


4、原判认定张汉勇从安普路公司非法获利700余万元违背证据与事实。


5、张汉勇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其可能存在的责任只是对安普路公司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属于海关行政处罚范围。


综上,张汉勇的辩护人请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张汉勇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上诉人朱铭清上诉提出:1、本案事实不清,威尔马和诺尔斯公司均有生产且产量不低,认定其全部属于虚开发票不符合事实。


2、上诉人朱铭清只是根据黄凤霞的安排进行资金周转和签订合同,只领取固定工资,公司负责退税方面的是黄某梅而非朱铭清。


3、因其丈夫钟伟豪被同案追究,家里老人小孩需要照顾,且其属于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依法改判较轻刑罚。


朱铭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朱铭清是从犯,自愿认罪,其丈夫钟伟豪同案受审,家庭困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鉴于朱铭清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上诉人蒋剑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蒋剑锋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应认定蒋剑锋有罪。理由是:1、涉案13份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不应被认定为蒋剑锋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痕迹足以证明其与蒋剑锋有关;在没有其他材料辅助下蒋剑锋仅凭回忆所作的确认不可信;上述13份报关单是五洲通公司名义报关出口,而蒋剑锋只是挂靠该公司名下做业务的众多报关组中的一个。


2、到案的同案人没有对蒋剑锋作出直接或间接的指认,没有任何反映其与他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材料。


3、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存在许诺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诱使其违心承认相关事实,但一审没有重视其辩解。


蒋剑锋的辩护人提出:1、蒋剑锋对参与犯罪过程有供述,但其供述前后矛盾,存在被侦查机关诱供嫌疑,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


2、蒋剑锋承认涉案13票货物为其经办,并在办案期间进行了签字确认,但由于缺乏其他证据支持,该事实无法认定。


3、本案没有任何人对蒋剑锋进行指认,也没有任何认定蒋剑锋有共同故意的材料。


因此,蒋剑锋的辩护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蒋剑锋无罪。


上诉人郭彩虹上诉提出:其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较好,家有幼子且又怀孕,家庭困难,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郭彩虹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郭彩虹在一审没有认罪只是对罪与非罪的认识错误,其对涉案事实没有回避,主动交代,并非认罪态度不好,应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情节。二审期间郭彩虹表示认罪悔罪,请二审结合其是从犯、初犯、偶犯,且是怀孕妇女等情况,对其改判缓刑。


上诉人沈敬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窝藏、包庇罪的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张汉勇在承包鹏乐公司期间有可能涉嫌参与犯罪的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安普路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主要经营进出口业务,股东为上诉人黄凤霞和上诉人任龙枝,黄凤霞为法定代表人。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威尔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上诉人秦鹏为法定代表人,案发时股东为安普路公司、秦鹏。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诺尔斯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上诉人黄天为法定代表人,初始股东包括安普路公司,后变更为黄天、黄某。


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黄凤霞在经营安普路公司过程中,通过其控制的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利用通过非法中介人员掌握到的他人无需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为之“配货”,以安普路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后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骗取退税款共计74,182,767.95元,其中已退税额59,190,462.48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14,992,305.47元。骗得的退税款被用于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经营活动。案发后,全部税款损失尚未追回。


上诉人黄凤霞、黄天、任龙枝、秦鹏作为安普路公司、诺尔斯公司、威尔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分工管控不同的公司和流程,共同实施犯罪。其中,上诉人黄凤霞安排、指使三家公司相关人员实施获取假报出口的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掌控三家公司资金。上诉人黄天作为幕后操控者,与黄凤霞操纵整个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上诉人秦鹏负责三家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担任威尔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助传递资料,参与资金流转等环节。上诉人任龙枝负责外贸订单和威尔马公司日常管理,协助传递资料,参与境外资金虚假流转等环节。


上诉人钟伟豪、朱铭清受雇在安普路公司任职期间,按照黄凤霞的授意的模式办理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工作,其中钟伟豪负责出口业务,联系上诉人张汉勇等中介人员为安普路公司“配货”,取得假报出口的报关单,同时提供报关单等材料给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供申报出口退税,还制作虚假装箱单、购销合同备案;朱铭清负责参与将报关单等材料提供给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相关销售合同,并在三家公司之间进行虚假的资金周转,以制造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上诉人郭彩虹在威尔马公司担任会计期间,按照黄凤霞指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税额9,818,444.72元,并参与伪造威尔马公司的进仓单、出仓单,将虚假的销售合同作为记账凭证。


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张汉勇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获取的他人货物出口信息,套取出口货柜信息,虚假申报为安普路公司的出口货物,并以深圳市鹏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义或者交由邓某平以深圳市安迅报关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共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69份,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6,357,579.51元,其中已退税额2,655,723.12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3,701,856.39元。


2011年11月至2012年底,上诉人蒋剑锋承包经营深圳市五洲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代理报关业务期间,明知是他人的出口货物而为安普路公司假报出口进行配货,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13份,已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1,588,129.80元,已全部退税。


上诉人沈敬锋明知张汉勇于2012年至2013年承包鹏乐公司,且在得知张汉勇以鹏乐公司名义为安普路公司提供虚假出口报关单之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多次做假证谎称鹏乐公司是自己在承包,安普路公司的出口报关业务是其代理,报关单是其提供,还出具了相应的书面证明,企图使张汉勇逃避法律责任。


上诉人张汉勇归案后,检举揭发戴某某贩卖毒品、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戴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认定依据:


(一)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


1.案件侦破的相关证据。


(1)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对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一案提请公安机关立案申请报告》《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专案检查情况汇总》《关于安普路专案的调查报告(一)、(二)》、安普路公司2010年至2013年退税审核系统数据、安普路公司七个货柜退税明细表,证明税务机关发现安普路公司利用关联企业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出口退税中货物流转与票据流转分离的漏洞,通过购买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自行配票以达到骗税的目的,提请公安机关立案。


(2)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8日该队受理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移交的安普路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


(3)《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各上诉人归案的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的办公场所、钟伟豪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的书证、物证、电脑等物品的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诺尔斯公司调取会计凭证、账本一批及相关单证的情况。


(6)珠公(网警)检[2014]021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从上诉人黄凤霞、钟伟豪使用的手提电脑分别提取黄凤霞QQ号码739432×××(昵称“fion”)、钟伟豪QQ号码309163×××(昵称“ALLEN”)的聊天记录并予以固定。


(7)冻结存款通知书、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冻结安普路公司、黄凤霞银行账户资金的情况。


(8)粤公(司)鉴(文)字[2014]0900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将安普路公司发现的“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业务专用章(17)”印章印文,与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提供的“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业务专用章(17)”印章印文样本比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9)粤公(司)鉴(文)字[2014]0900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将安普路公司任龙枝办公室查扣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印章印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印章印文样本比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的登记资料以及各上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3.安普路公司涉案的相关证据。


(1)2010年3月至12月、2011年2月至12月、2012年4月至12月、2013年4月至12月安普路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440401752083435)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证明安普路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的情况,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包括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等。


(2)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安普路公司接受诺尔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32份,计税金额397,151,532.98元,税额67,515,760.51元;接受威尔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7份,计税金额92,612,126.80元,税额15,744,061.52元。


(3)安普路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已办理退税的集装箱号为APZU3189577、KKTU7238185、KKFU7604063、APHU6354728(该四个集装箱货物的发票由诺尔斯公司开具)、DFSU6380977、YMLU8145236、APHU6524444、TCKU3515567、CCLU4355340、BSIU2137237(该六个集装箱货物的发票由威尔马公司开具)的退税资料及情况说明,证明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经初步核实,上述货柜对应出口货物的货主不是安普路公司,并将退税资料提供给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诺尔斯公司的李某辨认,该部分退税资料所涉诺尔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经手开具。


(4)安普路公司员工的证言。


黄某梅陈述公司内黄凤霞负责全面工作,任龙枝主要负责业务方面,秦鹏负责与服装设计师联系和售后服务,钟伟豪负责与报关行联系业务,朱铭清任出纳,公司的资金是由黄凤霞掌控。安普路公司收到的服装类发票一般朱铭清是与诺尔斯公司李某和威尔马公司郭彩虹联系,朱不在就由其联系;其根据黄凤霞要求我做的公司利润额度,反推算出每类商品的人民币单价,计算好进货价后将该表发给李某和郭彩虹,让他们根据表上的内容开具发票,不知道有无真实货物往来;运费是根据报关单上的内容(重量、商品名称等)计算出来、黄凤霞认可后发给李某,没见过有真实的运输行为发生。而服装类运输发票是由诺尔斯公司和威尔马公司自己承担运费,安普路公司不负责运输服装。


曾某英陈述公司主要做服装、纺织品出口,都是黄凤霞在安排工作,出纳是朱铭清,钟伟豪主要是出口跟单,出口报关单都是黄凤霞、钟伟豪两人在做;没见过发票上对应的货物,黄凤霞说买进来的货都放在威尔马公司仓库,说发票回来了就要有进仓单,记账也要有进仓单,出口报关单都是黄凤霞给的,其据此打出口发票、填写出仓单然后记账,这种做法不符合会计法的规定;一般是每个月有报关单回来会给其复印件,黄凤霞会叫其做一份出口明细表,黄凤霞在表上指定哪项在威尔马公司开票,哪项在诺尔斯公司开票,其再按黄凤霞的指示告诉二公司的财务李某和阿虹开票,不清楚拿回来的报关单是否有真实出口业务,亦不清楚安普路与威尔马、诺尔斯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


朱某仪陈述安普路公司老板是黄凤霞及秦鹏,日常经营活动由黄凤霞组织安排,威尔马公司主要负责人是任龙枝,钟伟豪负责出口,朱铭清是出纳。供应商将增值税票给安普路,黄凤霞让其登记好后将这些发票快递给诺尔斯、友年,中山公司的发票是让任龙枝或中山公司的司机带回去,任龙枝也会从中山带回一些供应商开给上述公司的增值税票交给黄凤霞,黄凤霞将发票交给其登记后再将发票寄给相应的公司。


程某丽陈述其2011年5月起在安普路公司做外贸跟单,公司主要由黄凤霞和秦鹏负责,黄凤霞是法人代表兼总经理,秦鹏是副总经理,另一名副总任龙枝有办公室但很少来,会计是黄某梅,出纳是朱铭清,出口方面记账凭证资料应该由朱铭清负责;公司资金由黄凤霞、秦鹏掌控,每支出一笔资金都需要黄凤霞或秦鹏签字确认;公司主要出口成品服装、纺织品、面料等商品,成品服装是我根据客户的需求,通过公司指定的国内加工厂诺尔斯公司、威尔马公司制成成衣,纺织品、面料是由钟伟豪负责。公司做外销的有我、任龙枝和钟伟豪三人,我与钟伟豪都是由秦鹏负责。


谢某娴陈述安普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主要是黄凤霞负责,出口货物业务是钟伟豪负责操作办理,张某负责报关;其办公桌抽屉的七枚公章包括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等印章,钟伟豪说这些公章公司有人需要盖时给盖就可以了;其根据钟伟豪要求按照黄某梅所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相应的购货合同时,使用过上述安普路、威尔马、诺尔斯公司印章;其在安普路公司所做的工作都是由钟伟豪安排的,钟伟豪收到快递回来的报关单,叫其复印二份,原件给黄某梅,黄某梅会给我出口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其根据这些资料做装箱单、服装订购合同,做好后交给钟伟豪,做装箱单要求在品名及规格、件数、数量、毛重、合同编号、合同日期与报关单对应,不能有错;要求每份合同总金额不能超过300万元人民币,要根据财务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做。装箱单是钟伟豪教其做的,做合同钟伟豪和朱铭清都教过。


4.威尔马公司涉案的相关证据。


(1)税务机关提供的威尔马公司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开票情况等书证,其中2010年至2013年共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税额17,134,018.94元。


(2)威尔马公司的财务资料,包括2010年度购进原材料的记账凭证、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仓单等;2010年销售的记账凭证、向安普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仓单等,证明2010年威尔马公司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税额为5,039,846.51元,开票人为陈某云;2011年、2012年、2013年购进原材料的记账凭证、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仓单、送货单等,被告人郭彩虹签名确认是其制作的会计账,其中单据部分虚假部分真实并已作区分;2011年销售的记账凭证、向安普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仓单等,证明2011年威尔马公司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税额为5,210,444.63元,开票人为郭彩虹的42份,税额为4,209,358.64元,郭彩虹确认是其为威尔马公司做的2011年度虚假会计账,其中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其本人经手开出,另37份虚假的出仓单由前威尔马公司财务人员胡某媛制作;2012年销售的记账凭证、向安普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仓单等,证明2012年威尔马公司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税额为3,939,413.07元,其中5月至7月开具15份,税额为1,274,641.72元,郭彩虹确认是其为威尔马公司做的2012年度虚假会计账,其中虚开给安普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1份是由其本人经手开出,有10份出仓单由前威尔马公司财务人员胡某媛制作,有22份出仓单是陈某制作,32份出仓单均为虚假的;2013年销售的记账凭证、向安普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仓单等,证明2013年威尔马公司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为2,944,314.73元,郭彩虹确认是其为威尔马公司做的2013年度虚假会计账,其中虚开给安普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假的出仓单10份由其本人经手开出、制作。


(3)黄天的威尔马公司名片一张,证明黄天系该公司人员。


(4)证明中山市威尔马工业园产权及租赁情况的书证,证明中山市威尔马工业园房产产权人为黄某立,2010年至2014年期间,黄某立委托威尔马公司先后将其厂房外租;威尔马工业园的厂房除小部分租赁给威尔马公司外,大量的厂房是租赁给其他厂家。


(5)威尔马公司员工的证言。


胡某刚(保安)陈述2008年上半年,威尔马的生产设备全部搬到河南,留下几个保安和三、四个人采购布料等原材料发到河南,这边一直没有生产,威尔马留一间办公室和仓库外,其他租给人做厂房;2011年、2012年左右,威尔马增加了打衣服样板,增加了十几个打板工人;日常业务就由任龙枝负责,秦鹏、黄凤霞有时来一下,后来威尔马接了浙江某邦集团的生产服装订单,部分外发给中山三乡、珠海斗门的小加工厂生产;威尔马的仓库都是放一些采购回来的布料、做衣服用的线等辅料、高邦退回的不合格衣服,采购的布料大部分运到河南诺尔斯。


苏某红陈述威尔马公司在厂区只有一间板房车间,平时有十几个工人,专门生产成衣样板,威尔马公司接了国外客商的批量订单后,安排外发给周边的制衣厂生产,也会外发给河南诺尔斯公司生产;成品都是由安普路公司处理,通常由安普路公司下指令直接在生产地安排出货,部分运回威尔马公司再由安普路公司下指令运到其他地方;安普路公司的老板是黄凤霞,威尔马公司的负责人是秦鹏和任龙枝;秦鹏是法定代表人负责整体管理,任龙枝主要负责接出口订单;黄天有时会和任龙枝过来威尔马公司,有时会带一些客人过来。


季某东陈述其2005年11月开始在威尔马公司上班,秦鹏、任龙枝负责日常管理,包括接单、开具发票等具体业务,还看见黄天、黄凤霞等人也参与威尔马公司的经营管理;威尔马公司只有生产成衣样板的车间,没有生产基地,接到外国客户的订单后只能将批量生产业务外发给周边的制衣厂,有时也会外发给诺尔斯公司生产。


张某秀陈述其2005年5月至2008年9月我在威尔马公司车间工作,2008年9月任仓管员,公司大概有几十人,仓库存放的物品只有线和拉链,没有成衣和裤子,2008年底生产都搬到河南诺尔斯,威尔马只负责做成衣的样板,还做一点梭织的短裤,其他都不做了。2008年以后威尔马完全没有生产过棉制针织男女长裤、棉制针织男上衣,我做仓管员这么久仓库从来没有进过做这些衣服相应的辅料。大概两、三年前,郭彩虹曾让其帮写了一些进仓单和出仓单;真实有进仓库和出仓库的就是线和拉链,自2008年以后仓库就没有进过布料和成衣;其按照郭彩虹写的内容填写,提货单位写的都是安普路公司,实际上威尔马公司没有出过这些货给安普路公司。


陈某陈述其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在威尔马公司任职财务部会计助理,财务部主管是黄凤霞;公司主要业务是向客户拿订单,按订单加工生产衣服,法人代表和实际老板是秦鹏,日常管理者为任龙枝,费用报销审批由任龙枝负责,两人共同负责业务,任龙枝负责外销,秦鹏负责内销,共同管理公司业务部;内销客户有安普路公司,其依照会计郭彩虹的开票内容开具过增值税发票给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在中山三乡只有样板车间,加工生产车间在河南。


叶某勇陈述其2005年5月我到威尔马公司工作,负责研究、开发、制作订单里的样板衣服,通过同事议论了解到老板是黄天;威尔马公司只有一个板房车间专门制作样板衣服,生产都不在公司内,是打包给其他公司。


(6)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回复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数据的函》和计核说明,其中威尔马公司涉嫌向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2010至2013年间虚开176份,金额100,788,346.81元,税额17,134,018.94元。2010至2013年间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对应威尔马公司开具的共计162份,对应金额92,612,126.80元,税额15,744,061.52元,可退税额14,817,940.21元,其中已退税额12,333,243.70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2,484,696.51元。


郭彩虹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发票共计113份,对应金额65,253,449.96元,税额11,093,086.44元。上述发票已全部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可退税额10,440,551.97元。


5.诺尔斯公司涉案的相关证据。


(1)商丘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该局将诺尔斯公司开具给安普路公司已证实虚开的4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发票金额318,869,086.98元告知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并附发票清单。


(2)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诺尔斯公司2010年至2013年间虚开给安普路公司4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54,207,744.57元。


(3)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2011年至2013年诺尔斯公司涉嫌向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人为李某有418份,金额269,370,603.05元,税额45,793,002.31元。


(4)诺尔斯公司的财务资料,包括2012年诺尔斯公司开具给安普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李某签认),2009年至2013年安普路公司与诺尔斯公司的服装订购合同共185份(王某峰签认,朱铭清确认由其按李某邮寄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2010年至2014年诺尔斯公司接受虚开的运输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诺尔斯公司2013年6月至7月的进仓单共25份(经林某签认),诺尔斯公司与睢县某祥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虚假运输合同。


(5)被告人黄天在诺尔斯公司中地位的证据,包括黄天的诺尔斯公司名片一张,证明黄天系该公司人员;诺尔斯公司变更信息、诺尔斯公司组织架构图、通讯录、账户,证明黄天为诺尔斯公司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收据一张,入账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交款单位为黄总、数额人民币2万元、收款事由为7月份工资零钱,记账为王某敏;诺尔斯公司2011年7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摘要为黄天广州招待客户、报销人为黄天并盖有“黄天同意报销”印章;同月12日的《费用报销单》摘要为6-7月份商丘出差住宿费,报销人为王某峰并盖有“黄天同意报销”印章。


(6)诺尔斯公司员工的证言。


王某峰陈述其2011年下半年应聘到诺尔斯公司任财务主管,主要负责财务工作,具体有企业融资、联系报税、发放工资以及根据诺尔斯公司法人代表黄天、安普路公司负责人黄凤霞的指令向运输企业支付运费、收取运输发票,为加工企业支付加工费;诺尔斯实际负责人是黄凤霞,总经理黄某受黄天指派负责生产并向黄天、黄凤霞汇报工作;黄天、黄凤霞都是电话指挥其工作,财务部除日常经营费用需要黄某签字报销外,直接听令于黄天或黄凤霞,在黄凤霞的指令下开展报税、开票等工作,公司账户网银U盘都在安普路这边黄凤霞控制,所有资金运作诺尔斯财务人员掌管不了,也不清楚资金运作情况。黄凤霞每个月会转些钱供诺尔斯日常开支使用;销项发票是李某按照黄凤霞的指令开的,根据珠海或其他厂家寄来的购货发票,按照安普路提供的退税单金额开票,李某根据报关单上的数量和金额向安普路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同时为了把账做平还要自己制作进仓单和出仓单,然后快递给安普路财务,货款收付由黄凤霞另行安排人负责;诺尔斯接受许多家没有业务往来的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没有见过这些公司给诺尔斯运输过货物,给公司运货的是个体户郑某良,郑某良不能开票,这些运输公司都是其到诺尔斯工作之前由黄天联系的,包括手续费的点数也是黄天联系好的;黄天很少在诺尔斯上班,诺尔斯部分财务凭证上盖有“黄天,同意报销”印章字样,隔段时间会从珠海寄一袋单据到诺尔斯报销,都是黄天开支的费用,黄某是不签字的,所以盖印章;黄天、黄凤霞、黄某祺是三兄妹,诺尔斯、安普路、威尔马、澳天、友年等公司都是他们家庭经营的企业,这些公司的财务统一由黄凤霞负责,采购统一由黄某祺负责,销售统一由任龙枝负责,黄天负责所有公司的全面工作。


李某陈述其2010年11月应聘到诺尔斯公司,次年5月接替会计工作,负责整理账册、制作财务报表、开具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等工作,前任告诉其要根据安普路公司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流程是先由安普路的黄凤霞或其他财务人员将开票明细和对应出口报关单通过QQ发给她,她将当月诺尔斯可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汇报给黄凤霞,黄凤霞指示她根据报关单的资料开票,然后寄回安普路公司;其开票是根据黄凤霞、朱铭清等人提供的单位、数额、数目开具,根本不和诺尔斯实际销售数目金额对照;自2011年5月其每月为安普路虚开10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进项发票主要是由安普路、威尔马通过快递寄过来,也有生产厂家直接寄到诺尔斯,应该是安普路联系的;原材料都是在中山买,然后发到诺尔斯的工厂,所入账的进项发票是否采购厂家开具其不知道,是否与采购的数目和金额对应未对照过;为了掩盖给安普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老板此前就跟运输公司的人联系好为诺尔斯虚开运输发票,每个月按给安普路虚开发票所对应报关单上的货物重量,联系运输公司的人为诺尔斯虚开出运输发票,按一定点数支付手续费,虚开运输发票公司共有五家,诺尔斯出货实际都是郑某良安排车拉的,是黄某负责联系,运费一般黄某支付,郑某良没有给诺尔斯开具过运输发票;诺尔斯公司的老板是黄天,他不常来公司,有些财务报销单据要他来了之后盖上刻有黄天名字的印章。


黄某陈述2007年广东招工困难,黄天通过招商引资在河南商丘设立诺尔斯公司,将威尔马生产服装的业务全部搬到诺尔斯,安排其过来任生产部经理;诺尔斯公司老板是黄天,全面经营管理、决策等都由黄天负责,刚开始黄天会经常在公司管理,进入正轨后黄天来的时间就少了,很多事情靠电话指挥,生产定单等基本上由任龙枝来安排,2008年下半年后对任龙枝负责,工作由任龙枝安排,生产都是从任龙枝处接到任务后,收受原材料、辅料安排生产,然后按任龙枝指示联系车辆运到上海;刚从中山搬过来时黄天开会就要求生产部只负责做好生产,至于生产数量等单据不需要交给财务部,后来才知道公司开出的发票与生产实际不符,也就是说其按照黄天的安排进行生产,王某峰和李某按照黄凤霞的安排进行做账。


李某峰陈述其2013年8月应聘做诺尔斯公司生产厂长,主要负责生产环节的管理工作,公司法人是黄天,总经理是黄某,王某峰负责财务、工资,但很少见到黄天,只知道他是公司老板,其工作主要是受黄某安排;客户主要是黄某和黄天负责联系。


(7)运输公司和运输人员的证言,其中郑某良陈述诺尔斯公司开始生产后,其一直帮诺尔斯运输衣服成品,主要都是运往上海芦湖港仓库,没有运往珠海、中山等地,听黄某说过诺尔斯的货物都是委托其运输;吴某、王某田、李某胜、李某志、袁某安陈述向诺尔斯公司虚开了运输发票、没有真实的运输业务的情况。


(8)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李某按照黄凤霞的指使,以诺尔斯的名义为安普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8份,税额52,501,011.21元,安普路已用上述发票作为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的凭据,其中已退税额31,459,555.69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为21,041,455.52元。


(9)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3月至7月期间,王某敏按照黄凤霞的指使,以诺尔斯的名义为安普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1,382,624.74元,安普路已用上述发票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


(10)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回复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数据的函》和计核说明,其中诺尔斯公司被商丘市国税局认定向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专用发票部分。该部分对应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发票份数455份,金额318,869,086.98元,税额54,207,744.57元,已全部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51,019,053.90元,其中已退税额38,972,627.48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12,046,426.42元。


6.以安普路公司名义报关出口的集装箱核实情况的相关证据。


(1)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涉案金额计核说明》,其中公安机关对货物流进行核实后,认定的涉嫌骗税部分。前期根据货柜进行相应核实,已核查为假报出口的货柜140个,金额8,233,516.44元,可退税额13,173,522.23元,已退税额11,096,050.34元,已申报未退税额2,077,471.89元。后经核实更正为140个货柜对应金额91,494,365.62元,可退税额14,639,098.04元,已退税额12,251,869.30元,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2,387,228.74元。并附有已核实货柜对应发票总表、已核实货柜对应发票清单(去除重复后)。


(2)集装箱调查材料,证明经核查该140个集装箱的提单发货人均非安普路公司,其货物与安普路公司没有关系。


7.上诉人张汉勇涉案的相关证据。


(1)鹏乐公司代理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安普路公司的报关单和税务机关制作的清单,共69份报关单涉及69个集装箱(其中18个集装箱已核实货物流);鹏乐公司与陈某文签订的由陈承包大铲湾港区经营报关部、经营货物进出口报关业务、期限一年的协议;鹏乐公司及分支的营业执照、印章;鹏乐公司的银行流水、单证、与陈某文、张汉勇的对账明细等;该公司负责人彭某华证实经张汉勇介绍发包给陈某文经营,相关印章交给给张汉勇,2013年底张汉勇把营业执照、公章、报关章、财务章等资料通过快递寄回;其只与陈某文签订承包协议,只给陈某文、张汉勇等人经营,主要与陈某文、张汉勇联系,张汉勇公司的财务将承包费转账给他;税务机关调查鹏乐公司大铲湾报关业务时,张汉勇说大是沈敬锋经营,其不认识沈敬锋。粤公(司)鉴(文)字[2015]0900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客户签名栏有“张汉勇”签名字样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和招商银行开户申请书上的“张汉勇”签名,与张汉勇签名的询问/讯问笔录、张汉勇填写的“个人信息采集表”上的张汉勇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以上证明张汉勇以陈某文的名义承包鹏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大铲湾的报关业务。


(2)安迅公司代理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安普路公司的报关单和税务机关制作的清单,共7份报关单(该两个集装箱已核实货物流);邓某平陈述上述报关单项下货品是棉布的报关单是张汉勇委托该公司报关,他们提供委托书、装箱单、合同、出口发票等资料,有任何其他问题由他们自己负责该公司没有与安普路公司直接联系做报关业务。


(3)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回复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数据的函》和计核说明、情况说明,其中张汉勇涉嫌提供虚假报关单给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部分。该部分共对应69份报关单:其中对应鹏乐公司报关的62份,时间为张汉勇承包该公司期间;另根据调查,由钟伟豪电脑中发现其发给张汉勇的大量报关单需求单据,其上载明要求报的货物、品名、目的港等信息,经对需求单对应报关单进行核实,其中安迅公司报关的7份已确认为张汉勇所报。上述69份报关单被安普路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对应可退税额6,357,579.51元,其中已退税额2,655,723.12元,已申报但因案件核查未退部分3,701,856.39元。并附有报关单清单及对应安普路公司申报情况表。安普路公司用上述69份报关单申报出口退税,其中已退税部分32张报关单,未退税部分37张报关单。


已获得退税的32份报关单中,已核实货物流的共20份,其中对应鹏乐公司18份,退税额1,635,699.29元,对应安迅公司2份,退税额320,150.96元,上述20份报关单对应退税额1,955,850.25元;未核实货物流的12份,可退税额699,872.87元,其中对应发票来源为诺尔斯公司的报关单1份,退税额93,957.47元(已证实虚开)。以上21份报关单对应退税额2,049,807.72元。


未退税的37份报关单中,未有已核实货物流的报关单,其对应未退税额3,701,856.39元,其中对应发票来源为诺尔斯公司的税额共计2,272,675.56元(已证实虚开),并附相应清单。


8.上诉人蒋剑锋涉案的相关证据。


(1)五洲盛通公司代理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安普路公司的报关单和税务机关制作的清单,共13份报关单,涉及金额1,540,161美元。上诉人蒋剑锋于2014年4月22日确认,上述13页报关单是其承包五洲盛通报关行经营期间经办的报关单,当时真实的货主因为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无法向海关申报出口,所以委托其司代理出口报关,炒单的出口中介找到其提供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安普路公司作为出口经营单位向海关申报,但安普路公司不是真实货主,货物信息由炒单的出口中介提供,并非真实货主的出口货物。


(2)五洲盛通公司与蒋剑锋的承包经营协议,证明2011年11月22日甲方五洲盛通公司与乙方蒋剑锋签订协议,由乙方承包甲方的代理报关经营项目,期间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承包费用为每月1万元。


(3)五洲盛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反映该公司在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承包给蒋剑锋经营,且该时间段只承包给蒋剑锋一人经营。


(4)梁某秀的证言,陈述五洲盛通公司以每月1万元发包给蒋剑锋经营,期限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涉及安普路公司业务都是蒋剑锋经手;其只是将五洲盛通的名称发包给蒋剑锋使用,只提供盖章服务,人员、办公场所及业务都是蒋剑锋负责;刘某娟是五洲盛通报关员,不会办理蒋剑锋代理的业务,安普路公司报关单上应该不是刘某娟的真实签名;其不认识安普路公司的人员。


(5)刘某娟的证言,陈述其是深圳市五洲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报关员,入职后都是梁某秀担任负责人,其不认识蒋剑锋;其没有经手安普路公司的出口报关业务单据,不认识该公司的人员;报关单上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


(6)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回复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数据的函》和计核说明、情况说明,其中蒋剑锋在承包经营五洲盛通公司期间,为安普路公司提供非安普路公司出口货物的报关单13份,涉及金额1,540,161美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安普路公司使用上述13份报关单申报出口退税,涉及金额9,925,811.19元,税额1,687,387.89元,可退税额1,588,129.80元,已全部退税。


上述13份报关单中,经核实货物流的报关单共5份,涉及可退税额589,197.51元,未核实货物流的报关单共8份,涉及可退税额998,932.29元,均已全部退税。未核实货物流报关单中,安普路公司申报出口退税对应诺尔斯公司和威尔马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报关单共计7份,涉及可退税额759,515.82元,已全部退税。


9.综合证据。


(1)QQ聊天消息记录,包括:


黄凤霞与钟伟豪(“ALLEN”)的消息记录(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二人就安排张某玲、张汉勇、张某光出单、向张某玲、张汉勇支付费用、到香港开立账户洗钱、在香港账户与安普路公司账户间调拨资金、向银行贷款、还款、应对税务机关的检查等事宜进行沟通。交谈内容反映安普路公司在深圳、广州并没有真实货物出口,是以黄凤霞为主导、钟伟豪负责与张某玲、张汉勇联系假报出口、提供报关单证、结算费用等事宜;钟伟豪亦按秦鹏的指示调拨资金;朱铭清参与资金流转环节;任龙枝参与开立香港公司账户;黄天负责重要事项管理如聘请财务人员须向其请示;张汉勇为安普路公司提供出口货物信息并为其报关、收取费用。


黄凤霞(“fion”)与张某玲的消息记录(2014年2月20日至4月1日),二人就黄凤霞向张某玲支付单证费用、资金境外流转、应对税务稽查等事宜进行沟通。


钟伟豪与张某玲的消息记录(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二人就配货假报出口、支付费用、资金境外流转等事宜进行沟通,钟伟豪将报关所需的虚假信息包括出口货物总值、核销单号、合同协议号、货物品名、价格要求、重量、目的地等提供给张某玲,包括“查柜严,有几个柜子没放行,我们的单都还不敢上”、“不敢报,什么成分重量那些如果跟货对不上一查就全部上缉私科的”等内容。


钟伟豪与“张生”(张汉勇)的消息记录(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二人就配货假报出口、支付费用等事宜进行沟通,包括“出得快也要安全哦”、“这两天货少,有些配不上”、“我们其实不想做退税了,税局那里盯得紧”等内容。


钟伟豪与“陈生”的消息记录(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1日),二人就假报出口、支付费用等事宜进行沟通,包括“提单就更假了,上次你们深圳的公司还过来跟我们说,税局说那些提单不行,不接受,后面不知道他们咋搞定的”、“海关一直都不太关注这个,所以有这个环节的漏洞才能按你们的要求来报的”等内容。


从钟伟豪使用的电脑提取的资料,证明钟伟豪将报关所需的虚假信息包括出口货物总值、核销单号、合同协议号、货物品名、价格要求、重量、目的地等提供给张汉勇、张某光等人。


朱铭清确认黄凤霞与其消息记录(2014年2月20日至3月27日),朱铭清按黄凤霞的指示进行倒账、调拨资金、倒运费、结汇、改单。其中资金流转涉及秦鹏,另提及银行放款需要秦鹏、黄天、任龙枝和黄凤霞四人签名。


黄凤霞与郭彩虹的消息记录(2014年2月20日至4月1日),郭彩虹就向安普路公司开具发票事宜向黄凤霞请示,因进项税发票不够用不能开太多发票给安普路公司,黄凤霞称下个月给安排多些。


李某确认的黄凤霞与其消息记录(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证明黄凤霞安排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聊天内容包括黄凤霞指示李某根据安普路公司出口情况、诺尔斯公司的进项情况由诺尔斯公司向安普路公司开票,沟通进项来源、税负,进项由安普路公司寄给诺尔斯公司;由运输公司虚开发票,进行倒款、倒运费,提及任龙枝、秦鹏等人,秦鹏账户涉及倒款。


李某确认朱铭清与其消息记录(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证明李某、朱铭清分别作为诺尔斯公司、安普路公司的财务人员,在黄凤霞的指示下参与本案。聊天内容包括向运输公司支付开票费、倒运费;按安普路公司报关单内容和出口明细(包括有安普路公司13年12月份出口商品清单)开具发票(与郭彩虹分配开票的数量)、估算运费、按发票补做合同备案以应付税务机关检查、倒资金等;2014年3月由于诺尔斯公司没有进项而不敢开票。提及黄凤霞、任龙枝、秦鹏等人,任龙枝联系面料、追发票,秦鹏账户涉及倒款。


钟伟豪与朱铭清的消息记录(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涉及钟伟豪提供安普路公司报关单、出口明细给朱铭清用于给河南方面开发票;黄凤霞要求钟、朱根据已申报退税的发票补做安普路与河南方面的合同以应对税务机关检查、要求钟私刻税务机关印章以通过银行审批放款、钟让朱向鹏乐公司付款、结汇;钟伟豪联系香港方面倒账(雯姐:“你保证不是洗黑钱啊,如果是我不帮你做”。钟:“不是,自己的钱咋会洗黑钱呢,只是为了香港过一程,把部分利润留在香港”)等内容。其中钟伟豪提及告诉黄凤霞想走,朱铭清支持并说“不走迟早出事”。


(2)被告人黄凤霞、钟伟豪、秦鹏、朱铭清、张汉勇、沈敬锋、蒋剑锋和许某香、徐某建、向某等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徐某建、向某的证言、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调查发现安普路公司负责人黄凤霞主要是通过以下路径支付购买“出口报关单”的费用:黄凤霞→徐某建、向某→张汉勇、许某香。张汉勇在收取黄凤霞支付的7,432,832元费用之后再支付一部分费用给直接报关的人员蒋剑锋、邓某平等人,张汉勇还支付一定费用给安普路公司负责联系出口报关单的钟伟豪、深圳市鹏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华等人。


(3)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涉案金额计核说明》、《关于回复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函要求协助核查相关数据的函》、计核说明,证明:


①最初认定安普路公司骗税额由已核查为假报出口的140个货柜和认定诺尔斯公司虚开发票455份组成,减去二者重复部分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57,877,365.63元,已退税额45,830,939.21元,已申报未退税额12,046,426.42元。


②而后认定安普路公司骗税额主要由五部分组成,一是对货物流核实后认定涉嫌骗税部分、二是认定诺尔斯公司涉嫌虚开部分、三是认定威尔马公司涉嫌虚开部分、四是蒋剑锋提供虚假报关单部分、五是张汉勇提供虚假报关单部分。上述五部分相加并扣除相应重复部分(即发票和报关单的相互对应)后,安普路公司共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款74,182,767.95元,对应金额463,642,302.92元。其中,已退税额59,190,462.48元,已申报但因案件核查未退税额14,992,305.47元。


③截止2016年3月9日,税务机关未收到安普路公司任何形式的退税款返纳或缴纳,未有税款损失的追回。


④数据来源为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该系统中数据由安普路公司在申报出口退税时填制。最终结果由检查人员自该系统导出并经整理计算后得出。


(4)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经该局核实,安普路公司自被立案检查后,没有自行补缴已退的出口退税税款。


(5)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在案件侦查期间,安普路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清退涉嫌骗取的税款。


(6)张汉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情况的相关证据。


①紫金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戴某某贩卖毒品案、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由举报人张汉勇提供的情报线索,该大队协助凤安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0日在凤安镇抓获戴某某、张某某。


②举报信、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2月8日、14日张汉勇向紫金县公安局缉毒大队举报,称从朋友口中得知戴某某在紫金县凤安镇长期贩卖毒品,经常在张某某家聚集吸毒人员吸毒,并提供了戴某某的手机号码。


③戴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拘留证、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戴某某、张某某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审判的情况。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10.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1)黄凤霞供述:我是安普路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如资金、公章管理、出口业务也要由我决定。副总经理是任龙枝,主要负责国外市场业务,与国外客户联系。会计是黄某梅,负责税务,出纳是朱铭清。钟伟豪负责出口、联系报关和运输、单据管理。


威尔马公司由我注册成立,2005年左右秦鹏负责该公司,现为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诺尔斯与威尔马是生产服装类商品,供给安普路出口贸易,相当于珠海公司的生产工厂。诺尔斯黄天是法人代表,但生产经营不需要他负责,他主要是负责协调当地政府方面的工作或处理一些较重要的事务。厂长黄某负责生产,他原来是威尔马的经理,我调他到河南负责诺尔斯的生产。


安普路的出口流程为,任龙枝和程某丽联系国外客户后,客户下订单,基本上都是我或任龙枝与客户签订出口贸易合同。我公司根据订单通知威尔马或诺尔斯生产,两个生产厂家将货物发往上海、深圳或广州的港口,钟伟豪联系报关行报关出口,国外客户收到货物后将货款汇入我公司账户。安普路近两年平均每年出口量约2000万美元。国外客户主要有SPORTSDIRZZTINTZ、APPARZLWAYINC、LOCALBOYLTD,还有些业务量小的公司。安普路出口的货物都是威尔马或诺尔斯生产的,在国内采购原材料,进项发票主要有面料商、印染商开具的发票。威尔马或诺尔斯生产完货物发往指定港口,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溢价出口但差价极小,我再将上述两公司开的发票申请出口退税。出口的记账凭证资料由黄某梅负责整理,外汇核销单由朱铭清负责。出口退税由黄某梅去办理,报关单由报关行寄回到我公司,其它单据都是由黄某梅处理和收集。出口退税款划到公司账户作为流动资金或生产资金。


安普路申报出口退税不全是本公司出口的货物。我经营的公司运作资金都是依靠银行贷款,2011年以后银行不轻易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只能申请贸易贷款,而发放额度主要是看出口贸易额。为提高安普路的出口贸易量,我通过海关的朋友帮忙找一些有货物需要出口而没有出口资质的企业,以安普路名义为这些公司的货物报关并出口。我联系了几家之前为安普路报关的报关行工作人员,对方说可以但需要支付额外费用。我让报关员(基本就是钟伟豪)将盖好安普路公章空白的报关单据、装箱单据、出口发票快递到报关行,让钟伟豪与报关行联系办理以其他公司的货物套用安普路名义报关出口的后续事宜。套用时报关行不与我联系,接洽时委托他们长期帮我这样做,报关行在报关前不会将当次报关的货物信息告诉我,只会在报关完毕后将报关单给我。2012年我将这块都交给钟伟豪负责,将报关行的联系人及信息告诉钟伟豪。钟伟豪知道我将其他公司需要出口的货物以安普路名义报关并出口。正常一个货柜报关需要支付报关行800元至1000元,由报关行提供信息再报关则需要2000元至4000元,由钟伟豪负责与报关行结算。每单的费用都会报给我,我通过安普路或我私人账户转到钟伟豪提供的收款账号,有时我让朱铭清办理。一次给几万元至几十万元不等,钟伟豪会把金额写在一张纸条上。


这些公司无法办理出口退税,我在相关资料齐备后就会让黄某梅去珠海市国税局申报退税,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报关单、出口发票。其中报关单、出口发票在报关完毕后报关行会提供给我们,而进项发票则需要根据报关单上的内容,从诺尔斯及威尔马开具,两家公司实际上都是我自己经营的公司。钟伟豪负责联系报关行报关,在报关完毕后将报关单上的相应信息发送给诺尔斯的财务王某峰、威尔马的财务郭彩虹开具增值税发票。王某峰、郭彩虹不需要向我请示,他们都认识钟伟豪,也知道联系开票都是由钟伟豪负责。发票直接邮寄给黄某梅,该部分发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走账都是通过安普路基本账户转账到诺尔斯及威尔马账户,有时我会再从诺尔斯及威尔马账户转回我个人账户,有时则作为诺尔斯及威尔马的生产经营资金使用。走账的事情由朱铭清负责,申报的出口退税款部分用于还银行贷款,部分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


安普路从2011年至2013年8月有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之后因为诺尔斯提前开出发票给安普路,进项不够就没有再申报出口退税。诺尔斯开给安普路的发票部分有真实货物交易,部分没有,2011年下半年开始就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安普路。诺尔斯应该是财务李某、王某峰负责开票。安普路有部分是真实货物出口,是钟伟豪安排的。我不认识张汉勇,但钟伟豪跟我说过张汉勇就是帮安普路报关、做报关单的。刚开始银行通知我后,我会告诉钟伟豪要做多少报关单,后来做我们是按照银行贷款授信额度,减去安普路的实际出口量,剩下的量是多少就做多少报关单。熟了每段时间要做多少出口额度,钟伟豪就会自己去安排。安普路真出口、假出口都由钟伟豪安排联系。假报出口费用是钟伟豪跟做报关单的人谈,当时我跟他说要控制好成本,费用不能超出贷款年利率的8%。


黄天在安普路没有担任职位也没有领过工资,我想帮他在珠海购买社保才在工资表中加上他,黄天没有参与申报出口退税。任龙枝、秦鹏来安普路的时间比较少,任龙枝平时基本在威尔马负责跟样板,秦鹏大部分时间在河南负责诺尔斯工业园的工作。任龙枝在威尔马而不在安普路领工资,在安普路就是买社保、医保。


在我办公室发现的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业务专用章(17)是找外面的人刻的,是我决定刻的。税局的章可能是向银行提交材料贷款时为了盖税务部门的章而刻的。


(2)黄天否认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其辩解曾用名叫黄某立,2007年10月至今任诺尔斯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主要生产服装,日常经营活动由黄凤霞和黄某负责,财务方面主要是黄凤霞在管理,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领过工资、分红和购买社保;黄凤霞、秦鹏分别任安普路、威尔马法人代表;其曾为诺尔斯的事务而招待商丘领导,这些招待费用如何处理记不清了;在安普路没有担任过任何职务也没有在那上过班,有其签名领过工资的情况说不清楚,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没有指使安普路、威尔马、诺尔斯合伙骗取出口退税。


(3)钟伟豪供述:安普路公司主要经营服装纺织品出口和内销。老板是黄凤霞,业务部经理是任龙枝,出纳是朱铭清,会计是黄某梅。我是出口部经理,我的工作都是任龙枝和黄凤霞安排。安普路的关联公司有威尔马、诺尔斯公司,威尔马的法人代表是秦鹏,诺尔斯的法人代表是黄凤霞的哥哥、任龙枝的老公黄某立。黄凤霞介绍黄某立是安普路的黄总,他大概隔二三天来公司一次。


安普路出口的货物都是向威尔马、诺尔斯采购,报关出口由出口部门负责,我是负责人。公司报关业务一般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真实存在,第二种是虚构出口业务,当发现有公司出口无需办理退税时,我们就以他们公司的信息配票,以自己名义申报虚假出口。


每当出口中介有无需办理出口退税的信息时,就会联系我们是否有兴趣购买配票。我公司认为可行之后,黄凤霞就叫我准备好空白的报关委托书、装箱单、出口发票,加盖公章寄给对方。对方寻找报关行按配票货物报关,出口方直接写安普路。报完关后中介就会把报关单、装箱单、出口发票寄给我们。我按黄凤霞的要求,根据报关单上的衣服数量、金额等制作假的定购合同,都是安普路向威尔马或诺尔斯订购一批服装等,合同时间都要在报关单之前,我在合同上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我会将报关单传真给威尔马或诺尔斯,两家公司根据报关单上的衣服数量、金额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安普路。诺尔斯我主要是跟黄某及财务王某峰联系,威尔马主要是跟苏某红联系。安普路安排财务拿报关单、增值税发票、外汇核销单、出口发票到国税局办理出口退税,同时做齐装箱单、发票、定购合同作为备查资料留底,我和谢某娴都有做过。


黄凤霞和我都有与中介联系。中介有张某光,还有一些中介寄卡片过来,我们打电话去问,如果价钱合适也会做一些。寄卡片过来我记得做单的有深圳五洲盛通、鹏乐报关行,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五洲盛通、鹏乐分别为安普路出具出口报关单15份、25份。安普路实际是没有出口报关单上的这些货物,都是别人出口的货物,我们向那些中介购买这些货物信息,然后让他们为我们出报关单。上述两个报关行出具的报关单都是我联系的,都是与张先生联系。任龙枝、黄天没有联系中介购买出口货物信息。


(4)任龙枝供述:安普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凤霞,股东有黄凤霞和我,主要经营服装出口生意。主要负责人是黄凤霞,主管全面工作;业务部经理程某丽负责订单跟进;出口部主任钟伟豪负责出口;财务部会计为黄某梅,出纳为朱铭清。我原来在安普路有间办公室,但近一两年都没有去坐过。威尔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秦鹏,主要经营服装的生产。主要负责人为秦鹏,负责全面工作,业务跟单负责人是我,财务人员有陈某、郭彩虹。因威尔马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有时我也以安普路名义接收国外的订单。2011年下半年我到中山打理威尔马,是黄凤霞和黄天安排我过去负责。2008年至2009年,威尔马的设备分批搬离,保留十多个工人,业务较多时外聘,最多达五六十人。诺尔斯公司成立于2008年,当时珠三角的人工成本相对较高,黄天、黄凤霞等人就在河南睢县成立该公司作为安普路的生产基地。黄天经常去该公司,他是负责人。诺尔斯的发票都是开给安普路。


安普路、威尔马、诺尔斯是关联公司,主要由黄凤霞、秦鹏及黄天负责。安普路负责接国外的服装、面料等订单,因为没有工厂将订单传到威尔马或诺尔斯生产,再由钟伟豪安排货物在深圳、广州或上海报关出口。威尔马、诺尔斯都是由安普路发订单指令来生产的。三家公司的业务订单主要由程某丽和我负责。威尔马的货物生产出来后,我通知钟伟豪并制作装箱单交给钟伟豪,由他负责报关。三家公司的资金都是由黄凤霞负责掌握。


我作为安普路股东,负责一部分接单业务及威尔马的业务跟单,我的工资是以安普路名义发放,每月8000元。我接单都是以安普路名义与客户签合同,我经手的主要有英国LocalBoy、SportDirect及澳洲的Prosales。外国客户下订单后,我分到威尔马或诺尔斯去生产,部分是黄凤霞安排的。我负责威尔马原材料采购、接收订单以及催收货款,订单主要有内销及外销,内销是以威尔马名义接的,主要由我催收货款;外销是以安普路名义接的,主要由安普路财务催收。有时我会帮威尔马财务送一些发票给安普路财务,包括由威尔马开给安普路的货款发票、供应商开给安普路的货款发票。安普路直接采购原材料后,一些较熟悉的供货商直接将发票寄给我,让我带给安普路。2011年至2013年威尔马销售额共计6000多万元人民币,内销3000多万元,大部分销售给浙江某邦,外销每年1000多万元。从2011年开始威尔马的客户就只有安普路和浙江某邦。


对于内销业务,我是按照出库单、加工合同等资料和客户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外销业务,威尔马向安普路开具增值税发票,有时陈某、郭彩虹要我把这些发票带给珠海安普路财务。我携带这些发票是不定时的,数量是不等的,我也不看内容,不知道发票是否真实。威尔马与安普路签订有购销合同,安普路将合同做好后直接发给威尔马盖章。合同对应的业务威尔马由我负责、安普路由黄凤霞负责。我经手的出口业务都是真实有货的,开票这块我不负责,是黄凤霞她们操作的。


我在香港设立了一间公司,记不清设立的名称、时间。当时钟伟豪对我说过:“你是股东,请在境外(香港)设立公司的资料上签名”。我没有认真看资料就签名。在香港设立公司的目的是方便接单。


黄天主要负责诺尔斯全面工作,经常到诺尔斯安排工作。他在安普路没有任职,但有时还会参与运作,比如到公司与黄凤霞商量一些问题,一起到税务局跟进出口退税的问题。威尔马、诺尔斯经营地址的产权都是黄天的。


(5)秦鹏供述:安普路公司与诺尔斯公司、威尔马公司是关联公司,以安普路出口贸易为主,诺尔斯、威尔马是安普路投资建立投产运营的,基本上是一个管理层,都是黄天、黄凤霞在管理。我在威尔马当法人代表,但三家公司我是负责人之一,主管行政、人事、国内销售工作。安普路法人代表是我妻子黄凤霞,负责主管财务,所有资金运作都由她把控运作;任龙枝负责出口业务;黄天称是总经理,负责接待和对各行政部门的联系工作,是安普路的实际负责人;程某丽是任龙枝分管的出口业务部业务员,2011年至2013年我分管她的业务;钟伟豪负责报关、出货;朱铭清是出纳。2004年、2007年安普路先后在中山、河南投资建成威尔马和诺尔斯,生产的服装都卖给安普路,安普路把服装部分出口、部分内销。


威尔马刚成立时我负责行政人事和国内品牌销售,是负责人之一;黄凤霞负责资金运作,管理财务,财务人员是郭彩虹和陈某;任龙枝负责国际业务;黄天负责全面工作及对外联系工作,是实际大老板。公司开例会黄天有时参加,是以公司大老板的身份参加。有客户过来都会带到黄天的办公室,有领导来都是黄天负责接待。威尔马的土地和厂房都在黄天另一个名字黄某立名下。很多人知道威尔马实际老板是黄天,我只是挂名的,包括中山、河南很多领导来考察时都点名要黄天去接待。2012年以后我大部分时间在河南,我不在时威尔马基本都是由任龙枝在管理。河南睢县有招商引资任务找黄天,正好2007年广东出现招工荒,黄天决定去睢县开厂。当时和睢县谈建厂都是黄天去谈,诺尔斯承建、装修的负责人也是黄天介绍给我的。诺尔斯刚成立时,黄天是法人代表和实际大老板,负责全面工作,对外联系行政部门、应酬客户等;黄凤霞负责资金运作,管理财务;诺尔斯有新决策或新项目,都是黄天和黄凤霞决定。我参与管理,主要是行政、人事,公司的组建、厂房建设、装修我都有参与。诺尔斯内销量好象不太大,客户有安普路和浙江某邦。


我知道安普路与诺尔斯、威尔马有订购合同。正常来讲诺尔斯和威尔马卖货给安普路应该有账货单和开增值税发票,因为要报税;运货是汽车运输,应该有货运单。但我不管这些也不过问,是由财务管的,财务人员会向黄凤霞汇报,这些情况黄凤霞清楚。有时黄凤霞会让我从安普路带发票或合同去威尔马,交给陈某或郭彩虹。


威尔马资金使用流程一般都是先由经办人提供合同,填单后由各个部门的负责人签名确认,最后由黄凤霞签名,财务部按合同要求付款。后来因为我要负责安普路电子商务、诺尔斯承建及现拟建的中部休闲运动服装产业工业园,我经常在河南,威尔马都是黄凤霞和任龙枝在管。诺尔斯资金使用最后也是只要黄凤霞签名就可以。黄天和黄凤霞兄妹关系非常好,很多事情两人经常一起商量,黄天完全能掌握威尔马和诺尔斯两家公司。


我听黄凤霞说过安普路出口退税款未能退税下来的事。2014年过年时在珠海,我搞的内销项目需要资金,我和黄凤霞、黄天在一起,我提建议他们可否把原因找税务人员说清楚。过年后某晚我听黄凤霞说过公司有1000多万元税务部门未能退下来,说是出口单据上的问题,还说公司被查出出口的有些货物不是自己的而是别人的。黄天在安普路的角色和威尔马、诺尔斯差不多,也是搞搞关系,2013年退税款国税局一直没有退给安普路,都是黄天和黄凤霞在张罗。


2013年底,黄凤霞打电话说她让诺尔斯的财务销毁一些内账,这些财务资料都是由王某峰负责整理的。


(6)张汉勇否认犯罪,在侦查阶段辩解不知道安普路公司,与之无业务往来,不认识钟伟豪、黄凤霞,对其银行账户与黄凤霞、钟伟豪或其所控制的银行账户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辩称以其名义开立的账户不知道谁开的、不知道往来是什么钱。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辩解不认识黄凤霞、钟伟豪,与安普路无业务往来,不知道沈敬锋与安普路有无业务往来,不知道其名下和其岳母的银行账户与黄凤霞、钟伟豪或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是什么钱。在一审庭审时辩解曾安普路报关,但报关单是真实的;平时是跟钟伟豪联系,报关资料都是钟伟豪给的,其只负责报关;其不认识黄凤霞,没有为安普路配货,替它报关有真实货物出口,不存在买单行为;其一共向钟伟豪提供61份报关单,安迅报关行的不是其提供,安普路一共给其大概6万元费用,账户往来中有报关费,还有民间借贷“过桥”的费用,侦查阶段否认是怕被认定是违法所得;其认识蒋剑锋,但没有将安普路的业务交给他,二人的转账跟安普路没有关系;鹏乐公司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是其承租经营,之后由沈敬锋经营,案发后并非让他顶替。


(7)朱铭清供述:2007年我入职安普路公司后一直任出纳。公司法人代表是黄凤霞,管理全面工作。黄凤霞是财务负责人,我的工作都是由黄凤霞直接安排。钟伟豪算是黄凤霞的文秘,黄凤霞安排工作都会让钟伟豪传达。秦鹏在河南管理生产,诺尔斯公司是黄天开办的,任龙枝在管理威尔马公司。安普路主要就是向诺尔斯、威尔马购进成衣再转出口,没有从其他公司购进过成衣转出口,这些日常经营活动都由黄凤霞在具体组织安排。安普路购进成衣都有取得增值税发票,出口后办理出口退税,一般是由黄某梅负责。退税款是税务局直接转账到安普路退税专用账户,我再去银行取支票从专用账户转到安普路的基本账户。安普路的资金由黄凤霞掌控,她名下的农行和交行个人账号曾使用过办公司的事。


一直以来安普路真正的出口量其实并不大,而且利润也很低。2010年1月后我发现单据上的出口量是很大的,后来我发现公司应该是虚报出口来骗取退税方式获利。大概就是联系报关行获取他人的出口信息然后去骗取退税。刚开始是黄凤霞在做,2012年钟伟豪回到安普路后,黄凤霞就会交代他去催报关行寄报关单回来,或让他联系出口货柜的信息回来。我只知道是深圳一些报关行,钟伟豪经常跟一个姓张的人联系。报关行有这方面的信息就会打电话给钟伟豪,钟伟豪会问黄凤霞,如果能押到贷款就要。他们会跟钟伟豪确认产品的品名和成分,因为有些产品诺尔斯是生产不了的。收到报关单后根据报关单做一些配套的单据,如装箱单、与国外客户的购销合同,银行办理融资贷款要用,办理退税时作为备查资料公司也要附档。这些单据都是钟伟豪在做,装箱单有时叫谢某娴做。报关行提供报关单安普路应该要付费用,那些人有时追钟伟豪要钱,应该是黄凤霞用私人账户转钱过去。与报关单上货物对应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是从黄凤霞家族开的诺尔斯和威尔马开出,谢某娴根据发票的金额、货物名称制作出购销合同。为了做成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黄凤霞会叫我做相应的资金流转。黄凤霞叫我拿报关单等单据到银行办理融资贷款,转去对应开出发票的公司银行账户,便有支付货款的假象。然后我将那些钱转到黄凤霞、秦鹏私人账户,有时转一部分作为诺尔斯或威尔马购买原材料款。2010年至今估计退税金额约六千多万元,收到退税后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公司开支,退税资金都是由黄凤霞来支配使用。去银行联系办理融资贷款都是由黄凤霞先跟银行联系好,单据都是由钟伟豪准备好。每年安普路真正出口业务量约为200万美元,都是从上海出口。为了造成外汇结汇资金的假象,黄凤霞在香港开设资金账户,在用报关单融资贷款后三个月之内,黄凤霞会从香港账户将外汇转入安普路贷款账户。


安普路主要收入来源大部分是融资贷款、出口退税还有小部分出口业务的货款,融资贷款大部分在安普路、诺尔斯、威尔马的账户间空转造成有交易的假象。诺尔斯开给安普路的发票大部分是虚开,只有一小部分有真实货物交易。威尔马与安普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威尔马开给安普路的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威尔马是陈某或郭彩虹开票,由任龙枝带过来给我。诺尔斯、威尔马每次开票都是根据安普路收到的报关单来开。报关单是深圳、上海寄来的,上海寄来的应是安普路真实出口业务,这些业务都有做成本登记,是通过诺尔斯、威尔马生产的产品在上海出口。我通过安普路对公账户向上海的货运公司支付过货运代理费用。深圳寄来的在2010年之后应该是虚假的出口业务。


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威尔马开给安普路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因为一是我一直在安普路担任出纳,没有看过上述开出的发票有任何货物交易;二是安普路没有存货仓库;三是威尔马与安普路没有产生任何货物运输费用;四是威尔马与安普路之间的购货合同都是在开出发票后,由我或叫其他员工补做,然后叫人带到威尔马做账;五是威尔马与安普路之间产生的货款都是为了做成有真实交易的假象而做的倒款。


购货合同刚开始是我根据网上搜出来的版本,做出来后放在安普路共享文档里,我们根据开出发票上的金额、商品名称、数量等打上去,合同日期要写在开票日期之前,打印出来盖上威尔马和安普路的合同章,再叫人带到威尔马,威尔马的合同章也放在安普路这边。任龙枝、秦鹏、胡某刚、季某东都带过合同到威尔马。威尔马在可以开出增值税发票后,郭彩虹就会在QQ上告诉我可以开票,我以按月份的方式把安普路的出口明细表做好通过QQ发给郭彩虹和李某,她们会挑对应的数据开出增值税发票给安普路。威尔马把票开好后都是由任龙枝或秦鹏或胡某刚等人带到安普路。2008或2009年以后,威尔马公司就没有生产车间,不再生产衣服,只剩下打衣服样板的版房,只有一些打版工人,财务人员、办公室有六七个人,平时由任龙枝管理,原来的厂房都租给人家。威尔马有采购原材料,采购回来后发给诺尔斯加工,然后把成品卖给浙江某邦,除了浙江某邦威尔马应该没有客户了。


(8)蒋剑锋供述:2011年至2012年底我挂靠在深圳市五洲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接出口报关业务。经营单位为安普路的十三份报关单是我帮安普路“配货”报关的报关单,都是我经办的。“配货”是报关行业的行话,就是这十三单出口业务实际上不是安普路的出口货物,而是另有货主。这些货主都是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或是一些零星的小货主,他们无法申领退税或根本不需要退税,而安普路有进出口经营权可以申报退税,就找上我们这些报关从业人员,将整套报关用的空白单证交给我们,由我们利用手头正在做的无需申报退税的报关信息为它“配货”,即用安普路名义报关出口。因为时间太久我想不起与安普路如何联系,可能是通过“炒单”的中间人联系、交接报关单证。我不用将报关单交回真正的货主,他们根本就不需要。我经办的十三份报关单出口业务是以五洲盛通报关员刘某娟的报关证去申报出口,她的报关证平时放在报关行给大家通用,签名不是刘某娟所签。该十三份报关单的真实货主都是没有进出口权的,当时出口的货物也是服装,但不是报关单上申报的服装名称、种类。报关单上申报的服装信息、空白出口单证是“炒单”中介提供的。


(9)郭彩虹供述:2007年下半年我到威尔马上班,2010年底2011年初由出纳转任会计。安普路会把一些订单转交给威尔马加工,我们会把订单转到诺尔斯加工,有些转包给附近小厂。威尔马与安普路、诺尔斯的业务是由任龙枝联系,入账单是任龙枝提供给我的。我到威尔马上班至2014年3月份都有开增值税发票给安普路,货物名称都是针织服装类的产品。这些发票都是黄凤霞、秦鹏、任龙枝带报关单来威尔马,我和陈某根据报关单上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开具。有时报关单是安普路会计黄某梅或出纳朱铭清通过QQ传过来,是黄凤霞交代我们按报关单开票。威尔马在2008年后就没有生产过发票上对应的产品,我也没有见过威尔马卖过这些针织类服装给安普路。我直接按开出发票的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记账。附随的会计凭证销售合同是开出票后,老板会带回来,黄凤霞、任龙枝、秦鹏带过;进仓单、出仓单是我和陈某根据发票上的名称、数量造的,都签仓管张某秀的名字,我和陈某都签过,是黄凤霞交代我们冒充张某秀的签名。实际上没有这些货物进、出仓。我们这样做是虚假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做假账的行为。威尔马没有真实的记账本。威尔马的进项发票大部分是老板拿过来的,黄凤霞、秦鹏、任龙枝都曾拿过来。威尔马并没有相应的材料入库,我凭老板带过来的进项发票、购销合同、送货单做账。


(二)包庇事实的证据。


1.深圳市鹏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鹏乐公司代理报关进出口业务,安普路公司以邮寄快递方式将要报关出口所有的资料给该司代理报关出口,经营单位为安普路公司,联系人钟先生,电话1892809××××,沈敬锋与鹏乐公司为租赁关系。上诉人沈敬锋确认是其提供给珠海国税局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2.申报期间为2012年9月至10月,出口口岸为深关大铲、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安普路公司、申报单位为鹏乐公司的报关单25份,上诉人沈敬锋于2014年4月2日在上述报关单上确认是由其司代理报关,每份报关代理费为200元加港建费;同年8月26日在上述报关单上确认是其在2012年挂靠鹏乐公司时为安普路公司代理的出口报关业务。


3.申报期间为2013年3月至7月,出口口岸为深关大铲、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安普路公司、申报单位为鹏乐公司的报关单36份,上诉人沈敬锋于2014年8月26日在上述报关单上确认是其在2013年挂靠鹏乐公司时为安普路公司代理的出口报关业务。


4.2014年8月20日14时10分至40分,对沈敬锋办公场所深圳市宝安区亨乐大厦×房进行搜查,扣押深圳市鹏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深圳)报关专用章、深圳市利三和货运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事事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大铲湾)报关专用章等印章八枚。


5.沈敬锋供述:在挂靠鹏乐公司的问题上我说了谎,实际上我是2013年8月25日开始从张汉勇接过来的鹏乐公司,之前鹏乐公司与安普路代理的报关业务都不是我做的,而是张汉勇做的。张汉勇是2012年春节以后挂靠鹏乐公司,他当时应该和彭某华签订过挂靠协议,我接过来做后没有重新和彭某华签订挂靠协议。2011年底或2012年春节后我和张汉勇来珠海时见过钟伟豪,见面地点就是安普路,说明张汉勇和钟伟豪认识并且有业务往来,因此我在辨认照片时能够认出钟伟豪。当时我问过张汉勇,张汉勇对我说这些业务都是正常报关的没有问题,我当时也没有想那么多,而且有鹏乐公司的印章盖在报关单上,于是就觉得在报关单上签名也没多大问题。珠海市国税局向我了解鹏乐公司为安普路代理报关业务情况时,当天我就打电话给张汉勇,张汉勇说这些报关业务都是正常的,他让我按正常的报关业务流程写个说明就行,至于钟伟豪的手机和固定电话,都是张汉勇告诉我的。我想着正常的报关业务出个说明也没什么,我就打好情况说明在第二天交给了国税局。张汉勇没有和我提过不正常的报关是怎么样的。我和钟伟豪没有联系过亦没有金钱往来。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问题。虽然检察机关没有对安普路公司、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提出指控,一审法院无法对上述公司定罪量刑,但一审判决在论述中已经明确阐述“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通过以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凤霞、黄天、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即一审已经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案件,对上诉人黄凤霞等人以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黄凤霞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明显违背事实。


(二)关于安普路公司是否属于代理出口、可以申报退税的问题。


上诉人黄凤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安普路公司退税的部分报关单确有对应的货物出口、属于代理出口,该公司可以申请退税。而事实是该公司利用监管漏洞,将他人有真实出口、但没有退税需求的货物伪报为自己出口的货物,并以此为基础拼凑相关单证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该行为既不符合代理出口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代理出口的形式要件,辩称属于代理出口的理由不成立。而在代理出口的情况下,申报退税的主体也应当是出口企业,即委托方而非代理方。因此,即便该部分货物已经真实出口、且可以申请退税,由于安普路公司不是真实的出口企业,不是申请退税的合法主体。因此,辩称安普路公司属于代理出口、可以申报退税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骗取出口退税数额认定问题。


上诉人黄凤霞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存在真实、较大规模的实际生产、质疑原判认定其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经查,一审根据国家税务机关的核定,认定其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包括已经核实通过“配货”利用他人实际出口的货物假报为该公司出口的140票货物的数额,以及经查实属于利用自己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部分的数额,其中存在交叉重复的部分已经予以剔除,不存在黄凤霞提出的“从140单无货而推断2000多单虚假”等问题。其中认定威尔马公司、诺尔斯公司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2份和455份,已经剔除了重复部分,不存在黄凤霞上诉提出“认定该公司同期共开出1132份,随意性很明显”的问题。至于其还提出“诺尔斯和威尔马所开发票均已交税”,根据增值税抵扣、退税机制,其上游开票企业增值税销项税款缴纳与否,与认定安普路公司骗取退税的数额没有直接关系。


(四)关于本案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问题。


上诉人秦鹏上诉提出安普路公司实际上代替小出口商交税并退税,目的在于做大出口规模,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就没有犯罪。经查,企业出口商品之后申请退税应当以此前已经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为前提,否则不能申请退税。并非所有商品出口之后出口商都有权申请退税。安普路公司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他人出口货物的信息后,利用监管漏洞,在非法中介配合下将这些货物假报为本公司货物出口,然后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是因为其明知真正的出口商家不符合申报退税的条件、不能申报退税,因此安普路公司才可以利用关联公司开出销售发票作为进项,造成自己已经缴纳增值税的假象后骗取退税款,其结果必然增加国家退税款的支出。辩称“代替小出口商交税并退税”、“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均不符合事实。


(五)关于上诉人黄天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黄天不但是诺尔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大的股东,且实际控制、指挥诺尔斯公司的决策管理和生产经营。在安普路公司和威尔马公司中,黄天虽然没有明确担任职务,但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都是黄凤霞和黄天在管理,黄天不但有参与公司的管理活动,还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天还联系虚开运输发票、授意下属按照黄凤霞的要求向安普路公司开具销项发票、与黄凤霞到税务机关联系、跟进退税的有关事宜。这有同案人秦鹏、任龙枝、钟伟豪的供述以及多名证人的证言所证实,充分表明上诉人黄天不但是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且参与了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一审认定其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不当。黄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黄天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


(六)关于上诉人秦鹏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秦鹏的辩护人提出秦鹏不构成犯罪,其中关于秦鹏已经参与了安普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除了在案的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外,秦鹏作为威尔马的负责人清楚知道威尔马基本没有生产的实际情况,仍然认可并参与其妻子黄凤霞及财务人员大肆利用威尔马公司给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活动,原判认定其为安普路及系列公司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没有不当。而如前所述,提出安普路公司为他人代缴税款、没有实际骗取退税款的理由,显然与本案中安普路公司通过“配货”手段骗取退税的事实相矛盾。至于其骗取退税的目的何在,不影响其主观方面已经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要件。而提出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不应并处罚金,显然是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的曲解,不能成立。


(七)关于上诉人张汉勇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张汉勇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是否知道安普路公司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其仍然为该公司提供一系列的帮助行为。虽然张汉勇辩解其只是代理报关,没有为安普路公司“配货”、没有提供非法信息,但根据同案人供述、往来单证信息以及相关证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内容看,张汉勇为安普路公司提供的服务并非该公司货物的代理出口,而是利用各种监管漏洞,配合安普路公司准备与其已经掌握的出口货物信息相对应的单证,足以表明其明知安普路公司并无相应的货物实际出口,上述“配货”行为只是为了冒用他人实际出口的货物名义达到申报退税的目的。同时,张汉勇拒不认罪,却对在案证据和为何认可沈敬锋对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以及其与涉案人员之间大量资金往来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张汉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汉勇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


(八)关于上诉人蒋剑锋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蒋剑锋在承包经营五洲盛通公司期间以该公司名义将他人出口的货物为安普路公司“配货”申报出口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以及13份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等书证、五洲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秀、报关员刘某娟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蒋剑锋并对其经手的13份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进行了辨认、确认,上诉及辩护提出该辨认受到办案人员引诱、在没有辅助材料帮助下的回忆不可信等理由不充分;上诉及辩护还提出有多人挂靠五洲盛通公司报关进口,该意见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对此一审已予以查明。蒋剑锋作为出口贸易的从业人员,明知货物并非安普路公司实际出口,仍然为该公司提供相关信息以“配货”的方式申报为该公司出口,为该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提供帮助,虽然其与同案人之间如何沟通等环节尚有不清之处,但不影响其主观方面帮助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故意的认定。蒋剑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蒋剑锋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


(九)关于上诉人沈敬锋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虽然上诉人沈敬锋并非事先确已知道张汉勇是犯罪的人而予以包庇,但是其在税务机关展开调查时明知事不关己、而张汉勇本人有条件出面说明清楚而不愿意出面的做法的反常情况下,仍然受张汉勇之托为其作书面说明,已属表现异常。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已经完全清楚自己帮助张汉勇承认的与自己无关的行为的严重性,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经验足以意识到张汉勇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对司法机关作出虚假供述,谎称鹏乐公司为安普路公司代理的报关业务都是其经手的,并辨认、确认相关证据,由此可见其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显然有作伪证以帮助张汉勇逃避责任的故意。因此一审认定沈敬锋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没有不当。沈敬锋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


(十)关于各上诉人的罪责及量刑问题。


经查,上诉人黄凤霞作为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组织、安排、指使上诉人钟伟豪、朱铭清、郭彩虹等人利用假报出口的报关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安普路公司名义进行骗取出口退税活动,上诉人黄天作为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与黄凤霞一起操纵整个公司的骗取出口退税活动,是安普路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安普路公司单位犯罪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秦鹏、任龙枝虽然是关联公司的管理者,但其参与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是受黄凤霞的指使,并非主要负责与骗取出口退税相关的业务,也是在黄凤霞的安排之下实施各自的工作分工,属于安普路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钟伟豪、朱铭清是安普路公司的员工,受黄凤霞指使按照其确定的操作模式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行为,是安普路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郭彩虹受黄凤霞指使,按照安普路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报关单等虚开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单证,亦是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上述人员中,上诉人黄凤霞、黄天是主犯,应对其决策、实施安普路公司单位犯罪的全部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黄天否认参与犯罪,黄凤霞否认部分犯罪事实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对其二人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他们上诉提出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主要是黄凤霞决定并具体指挥实施、其所处地位较为被动等理由,以及钟伟豪、朱铭清提出属于雇请的员工、作用较小,钟伟豪提出其不应对其参与具体实施之前的骗税数额负责以及朱铭清还提出其认罪悔罪较好等理由成立,但上述情况对认定他们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确定其罪责没有原则性的影响,且对此原判已经注意并在量刑时与黄凤霞、黄天体现了明显差别,所处刑罚已经达到或接近刑法所允许的最低幅度,因此请求二审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朱铭清还请求适用缓刑不予采纳。上诉人郭彩虹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亦为单位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一部分,其行为依然从属于黄凤霞,属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根据其涉及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已经对其判处刑法所允许的最低刑罚;虽然其符合适用缓刑的部分条件,但一审由于其没有如实认罪而没有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至于其怀孕及抚养孩子的问题,应在判决交付执行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妥善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凤霞、黄天作为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为了上述公司利益,组织、指使上诉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等公司职员,伙同上诉人张汉勇、蒋剑锋通过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出口货物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假报为安普路公司货物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黄凤霞、黄天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是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张汉勇、蒋剑锋帮助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郭彩虹作为威尔马公司职员,受黄凤霞指使为安普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是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沈敬锋明知张汉勇系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在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中,上诉人黄凤霞、黄天作为安普路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者、经营者,黄凤霞还是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指挥者和实施者,两人均属于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上诉人任龙枝、秦鹏受纠合参与犯罪,上诉人钟伟豪、朱铭清、郭彩虹作为公司职员受黄凤霞指使、安排而参与犯罪,是单位犯罪责任人员中的从犯,上诉人张汉勇、蒋剑锋帮助安普路公司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有部分税款已申报但未退税,可认定为犯罪未遂,对各上诉人所涉及该部分数额的犯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钟伟豪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张汉勇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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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新0105行初74号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新0105行初74号


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国际商贸广场负一层A座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花,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郭超,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义,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法制科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柳蓉,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泰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乌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案,原告增泰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乌市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志群、武礼斌,被告乌市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义及委托代理人刘燕、柳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市税务局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乌税复不受〔2019〕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经查,被申请人已对你单位进行答复,受理稽查查补税款《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书》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你单位不符合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增泰公司诉称,一、原告于2018年12月l3日收悉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乌市税务稽查局”)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乌税稽处[2018]33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原告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水磨沟区税务局”)缴纳税款共计101,707,079.4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原告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在l5日内缴清上述巨额税款,依法向水磨沟区税务局提交《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以下简称“延期纳税资料”),水磨沟区税务局收到原告的延期纳税资料后,迟迟不依法受理,甚至直接将延期纳税资料退还原告。原告认为水磨沟区税务局上述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水磨沟区税务局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延期纳税资料。2019年1月30日,原告收悉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告并未收到水磨沟区税务局任何答复。原告分别于2018午12月26日向水磨沟区税务局邮寄延期纳税资料。2019年1月3日,水磨沟区税务局以资料内容有误为由,通知原告前去其办公地点修改延期纳税资料。2019年1月4日当原告前去修改延期纳税资料时,水磨沟区税务局直接将延期纳税资料退还原告,并未给予任何答复。


(二)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条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2、原告符合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条件,且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1条及《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只要在期限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l2月13日收悉乌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决定书》,原告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最后一日为2018年l2月28日。原告邮寄延期纳税资料的时间(2018年12月26日)在法定期限之内。而且,原告在邮寄延期纳税资料时,也一并提交了如下相关资料:(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2)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3)原告2017年1月2018年12月所有银行帐户的对帐单;(4)原告2018年l2月货币资金余额情况说明;(5)原告2018年9月资产负债表;(6)原告2018年8月-11月人员工资支出证明;(7)原告2018年8月-11月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8)原告2018年12月-2019年2月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支出预算。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l、判令被告撤销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证据2、乌税稽处[2018]3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要求原告在15日内缴清巨额税款的事实。


证据3、EMS面单(1037708722230);证明原告2018年12月26日向水磨沟区税务局提交《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书》。


证据4、《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事实。


证据5、EMS面单(1066185680031);证明原告2019年1月30日收到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被告乌市税务局辩称,因被答辩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我单位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一案,现答辩如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水磨沟区税务局已经答复原告,不属于其职责。


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水磨沟区税务局邮寄延期纳税资料,水磨沟区税务局收到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已答复稽查查补税款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属于其职责。


二、原告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单位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需要在“纳税期限”届满前提出。“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指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据以计算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所属期限和申报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本案中稽查局查补税款所属期均在20l5年-20l7年,所以原告应在2015年-2017年相应的纳税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指的是“限缴期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期限”性质不同。稽查查补税款均属于纳税人未在规定税款所属期内缴纳的税款,此时稽查局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实质上是对原告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此期限与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性质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对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滞纳金起算时间从“纳税期限”届满起计算,而不是从“限缴期限”届满起计算,所以本稽查案对原告应从2015年-2017年相应的纳税期限届满后起计算滞纳金。如果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中的“l5”日可以作为“纳税期限”,就会出现从2018年12月收到处理决定书次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的情形,这与税收征管法的滞纳金制度冲突。故原告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设置“延期缴纳税款”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对正常申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因困难难以缴纳税款的一种救济措施,经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在批准延期期间不加课滞纳金,这是对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人因为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权益的一种保护,而税务稽查查补税款均是涉嫌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的纳税人少缴的税款,这些纳税人本身就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的法律规定。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期限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限缴期限”,如果纳税人不能在限期的15日内缴纳所形成的欠税,可以制定清欠计划,申请分批缴纳,经税务机关同意的,分批缴纳期间应加课滞纳金,税务机关不同意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但该申请不属于水磨沟区税务局应当受理的行政职责,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原告要求撤销我单位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所说的不属于行政职责的告知义务,国家税务总局[2017]21文件,水区税务局依据相关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向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的函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调查原告《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情况,水区税务局收到我局的调查函。


证据2、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申请税款延期缴纳情况说明;证明水磨沟区税务局1月20日回函,证明水磨沟区税务局已经答复原告,稽查查补税款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属于其职责,当面告知并让原告将资料带回。


证据3、税种认定情况的说明、税种认定查询结果截图两份;证明1.水磨沟区税务局根据《税收征管法》三十二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等规定,确定原告应纳税额的所属期限和申报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2.原告《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应该在2015年-2017年相应的纳税期限届满前提出,2018年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缴纳的期限应当在应税行为发生之日起次月十五日内,延缴应当在该期限内提出。


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承认,水磨沟区税务局已告知原告:稽查查补税款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是其职责”。


证据5、2019年1月25日EMS邮寄单;证明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过5个工作日的调查,认为水磨沟区税务局已答复原告“稽查查补税款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属于其职责”,原告也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受理条件。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邮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运单号106618568003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乌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原告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我局确实收到,也答复了不属于其职责。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我们是向原告邮寄送达的。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乌市税务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增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2018年12月l3日原告收到该税务处理决定,于2018午12月26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邮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2019年1月13日原告增泰公司向被告乌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被告审查,经查,被申请人已对你单位进行答复,受理稽查查补税款《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书》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职责。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乌税复不受〔2019〕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乌鲁木齐市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不服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乌市税务局在2019年1月18日收到原告增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月25日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予以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乌市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原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不属于水磨沟区税务局应当受理的行政职责,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乌税复不受〔2019〕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琳


人民陪审员 宋 峰


人民陪审员 李东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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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06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粤0203行初358号钟华与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203行初358号


原告:钟华,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广东省丰顺县人,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复兴路26号。


负责人:黄小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佳,该局审理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沙洲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科,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新梅,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罗晓蕾,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钟华诉被告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确认、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中,发现另案钟华诉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2017〕粤0203行初359号)尚在审理中,本案的审理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院认为,因另案钟华诉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2017〕粤0203行初359号)尚未审结,而本案的审理又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陈伟清


审 判 员  刘三瑞


人民陪审员  潘英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黎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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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8
来源: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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