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1082行审54号临海市地方税务局、台州市银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文时间: 2020-04-03
来源: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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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1082行审54号


申请人临海市地方税务局


被申请人台州市银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因被申请人台州市银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及时缴纳税款,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制作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临地税城通[2017]09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7日前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缴纳税款1086590.2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被申请人未缴纳,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制作并送达临地税强催[2017]112号《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缴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缴纳税款1086590.25元及滞纳金。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等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临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临地税城通[2017]0905号税务事项通知所确定的内容,即被申请人台州市银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税款1086590.2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税款的日万分之五自欠税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剑微


审 判 员  侯玲萍


人民陪审员  叶德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金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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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扣除”,5年内主动取得发票,应当不予加收滞纳金

案例:甲公司2015年发生一项工程支出,金额100万元,款项已支付,但发票于2019年12月份取得,该笔支出在2015年税前列支,当年汇算清缴未做纳税调增,2019年取得发票后企业装入2015年记账凭证。问:如果后续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有无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笔者认为无加收滞纳金风险,理由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规定,发生年度未取得发票的相应支出可以在取得发票时追补至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5年。笔者认为既然5年内取得发票可以追补扣除,那么已经扣除的且后续在5年内已主动取得发票的,等同于先纳税调增再追溯补扣,实质上未造成税款损失,且纳税人在申报系统中未发生补缴税款的行为,不应视作未按规定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


  2、《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明确的滞纳金加收对象是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的期限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时止。如果对上述案例加收滞纳金,那么该滞纳金的起止时点如何确定?难道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取得发票时止吗,那请问,如果发票开具日期是2015年,当时由于会计疏忽未及时入账,直到2019年12月才发现这张发票,那么该种情况是不是也应做2015年的追补扣除,滞纳金又该如何加收呢?


  3、按照部分人理解,如果在发生年度未取得发票,则相应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待实际取得发票时做追补扣除申请退税或抵税,此举增加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工作负担,笔者认为与当前“放管服”的政府管理理念不相符。建议对于纳税人能确定取得发票的,可由纳税人作出5年内取得发票的承诺,在发生年度先给予税前扣除,如若纳税人到期未兑现承诺的,税务机关按逃避缴纳税款处理。即采用便利性+严惩性相结合的原则,倡导纳税人合规、守信,既不合规又不守信的纳税人需承担从严惩处成本,从而切实减轻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负担,且有利于营造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才取得发票,有没有滞纳金?

一学员问我:(汇算时无票,未调增,后来如果被税务查到,要求补开发票)“蓝老师,如果按税务机关要求补开了发票,那么在所属年度由于没有取得发票已税前扣除而未作纳税调整少缴所得税的行为,是否需加收滞纳金?”


  “不”


  他说:我本来也同老师观点一样,但看到了一篇文章……


  发来一看,是一篇关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注意事项的文章,表达这一意思的一句话是:


  “1.企业在汇缴期满前应取得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应主动作纳税调整”


  另一句是:


  “此外,凡是应取得而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未作纳税调整而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并且导致支出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的,即便是在追补期内取得了补开、换开的税前扣除凭证或被税务机关告知60日内取得了补开、换开税前扣除凭证,应从税款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这类文章典型地代表一种盛行于税务机关的以票控税思想,而不是依法纳税的思想,即希望借助发票来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税务问题。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扣除凭证应该在汇算前取得,但并未规定如果没有取得,就不能扣除。当然,它也不敢这样规定。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只规定了一种情况下,“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注意这个斟词酌句的表述,来自其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也就是说,它只适用于,在规定期限未能补换回税前扣除凭证或补做资料这一种情况。那么,什么是规定的期限呢?


  发票必须于汇算期提供,如果没有提供呢?按《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没有提供的后果是,税务发现后可以告知你60天内补开,这60天就是期限。此时不仅指无票,还包括发票不符合规定但可以换回的情况,60天内如果取回发票或提供资料,换回的发票就是税前扣除凭证。


  既然有合规的税前扣除凭证,又满足权责发生制,就不在“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之列,就没有少缴税,哪来的滞纳金?


  以上是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文件本身分析的结果,即:只要税务机关规定了取回的期限,期限内取回,就可以在发生年度扣除。


  再从法律角度分析一下: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只要是真实、相关、合理的支出,就可以扣除。没有附设任何先决条件,不论是《条例》还是总局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都无权做出与法律不一致的规定。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还是算避开了违法陷阱的。它的规定是,如果你在我要求的期限也没有取得税前扣除凭证或资料,那么我也只是不允许你“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看清楚,我可没有说就不让你扣除了,我只是调整了扣除的期间——“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这句规定比“不得税前扣除”拗口,但却没有违法。


  就是说,扣除本身,不受凭证的影响,受凭证影响的,只是扣除的期间。


  那么,如果在规定的60天期限内取得了凭证,说明扣除的期间也是正确的,自然就没有滞纳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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