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1]1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11-28
文号:国税发[2011]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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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已于 2011年6月30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制定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做好行政强制法贯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强制法施行的重要意义

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与税务机关关系重大。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对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强制法施行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贯彻落实,扎实做好行政强制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加强对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

行政强制法确立了行政强制的五项基本原则,规定了行政强制设定权制度、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制度、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制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律责任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是对行政强制实践的科学总结,对现行行政强制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和改革,必将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行政强制法,不仅要深刻领会它的精神实质,也要准确把握它的具体规定,切实提高税收执法水平。要加强对税收执法人员的培训,把行政强制法作为日常培训的必设内容,并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知识竞赛等多种方式,组织好学习、培训活动,引导税务执法人员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要加大对行政强制法的宣传力度,通过各种宣传舆论渠道,采取通俗易懂的形式,向纳税人广泛宣传行政强制法,使之成为纳税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监督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法律武器。

三、认真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据此,对现行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都应该进行修改和废止。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总局从9月份开始,对总局税收征管中依据的与行政强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将法律和行政法规清理结果报送了国务院法制办。各省税务机关要抓紧时间、组织力量,对本省税务机关制定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在本辖区内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一次专项清理。凡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存在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扩大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不一致等情形的,要一律修改或废止。清理工作要在2011年12月20日前全部完成,清理结果请于2011年12月30日前报总局(政策法规司)。

四、切实规范行政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一是要依法规范实施主体。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不得委托,也不得由税务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必须由税务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二是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程序规定。三是强化对实施行政强制的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行政强制法各项规定得到贯彻落实。要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对违法设定或规定行政强制的,要坚决予以纠正;要强化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对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要及时加以整改;要尊重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权和复议诉讼权,自觉接受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监督。

五、深入开展调查研究

由于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在内容规定和具体操作方面尚存在需要衔接问题,总局在对税收征管中依据的与行政强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和总局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形成了《税收征管法等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相衔接的问题汇总》。各省税务机关要对照汇总结果,密切关注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中可能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将有关问题及处理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送总局(政策法规司)。问题征集、汇总等工作由各省税务机关法制部门牵头负责,征科、稽查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对总局已经了解和汇总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在报送材料时,无需重复报送。总局将在汇总整理各方面问题、意见并与相关部门充分报告、沟通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发文予以明确,并请各级税务机关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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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管理人:按比例申请退还新增留抵税额

当前,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纳税人,第二类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第三类是其他纳税人。近期,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策生效后,资管产品管理人能否申请留抵退税。笔者认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区分业务性质,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可以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同时注意新增加留抵税额的金额,按照政策规定适用退税比例,准确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政实施前,资管产品管理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适用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中金融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一般要求。2025年9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符合7号公告第三类“其他纳税人”要求。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举例来说,甲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包括为客户运营资管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甲公司同时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交易。甲公司2025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2025年4月—9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00万元。

  案例中,甲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3000万元,且2025年4月—9月(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所以,甲公司可根据7号公告规定,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业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另一部分是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即自营业务),以及除前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一般纳税人时,其从事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若存在增值税留抵税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时,可申请留抵退税。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比如,资管产品管理人乙公司是一家金融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符合7号公告“其他纳税人”条件,于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5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80%。乙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1300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乙公司可以选择适用7号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乙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80%×60%+(15000-2000-10000)×80%×30%=5520(万元)。

  资管产品管理人需注意,在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次月,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