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9]1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行动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的《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落实总局党组确定的税务教育要“抓转移、抓构建、抓提高”的工作思路,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实施《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现将《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提高对全面实施《行动计划》重要性的认识

  《行动计划》是在总局党组的高度重视和具体指导下制定的,是我国税务教育事业迈向新世纪的行动纲领,是跨世纪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施工蓝图,《行动计划》的实施,对于不断提高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促进税收事业的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部门要结合学习邓小平教育理论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文件精神,认真领会制定和实施《行动计划》的深远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真正把贯彻落实《行动计划》变成每个人的自觉行动。

  二、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

  为实施《行动计划》提供保障实施《行动计划》,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政策和措施。总局已着手制定《行动计划》的有关配套文件,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各地税务部门也要按照《行动计划》提出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目标的顺利实现。省级税务部门要在本通知下发后,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层层落实到位。

  三、加强领导,注重配合,共同促进税务教育事业的振兴

  税之兴衰,维系教育。税务教育事业的振兴,关系到21世纪我国税收事业的发展,进而影响到国家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全局。全面实施《行动计划》,不仅是税务教育部门的任务,更是税务系统各部门的责任,也与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密切相关。各级税务部门的领导要从加强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培养高素质人才的战略高度,增强贯彻落实《行动计划》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切实加强领导。税务教育部门要主动为税收中心工作服务,搞好与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取得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同时,努力争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支持,通力合作,开创税务教育工作的新局面。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行动计划》的实施收到实效

  《行动计划》构成了我国税务教育未来10年发展的总体方案,关键是要落实,收到实效。各级税务部门要精心组织,明确责任,严格要求,加强对《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行动计划》的贯彻落到实处,取得明显成效,把一个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税务教育带人21世纪。

  请各地税务部门将贯彻落实《行动计划》的具体情况及时上报总局教育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行动计划

1999-08-19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税务教育取得了长足进步,基本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税务教育体系,为税收事业和社会经济发展培养了大批合格的人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推行以及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了跨世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观目标和任务,对税收工作乃至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现有的税务教育体系难以适用新形势下税收事业发展的需要,对税务教育进行全面改革已势在必行。税务教育面临着第二次创业。

  为了进一步落实科教兴国的战略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大力发展以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为重心的税务教育事业,不断提高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适应21世纪税收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行动计划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推行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快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建设高素质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更好地为税收中心工作服务,适应税收事业发展需要。

  行动计划的总目标是:从2000年起,用10年的时间,建设一个以现有税务教育资源为依托、以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为重心、以税收工作实际需求为导向的科学规范的税务教育体系,全面提高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为我国税收事业的发展和现代化建设提供充足的人才支持。

  2000年,制定和实施税务教育十年规划,实现税务教育工作重心的转移,着后已有教育资源的重组和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网络的建设,增强系统内院校及各类培训基地的培训功能,以岗位分类和岗位职责为基础开展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各级各类培训。

  2005年,完成税务系统教育资源的优化重组,形成规范、高效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网络,根据人事制度改革的进程,完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教育培训的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和规范各类培训工作,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明显提高,能够胜任本职工作,全系统大专学历以上人员的比例在现有基础上平均提高20个百分点。

  2010年,确立科学、完善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教育培训机制,并使之与我国国民教育体制和人事管理制度有机结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我国税收事业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进一步提高,文化学历构成更加优化、合理,培养造就一支适应21世纪我国税收事业发展的公务员队伍。

  一、更新教育观念,实现税务教育工作重心的转移

  1.树立重心转移的观念。充分认识税务教育工作重心向公务员教育培训转移的历史必然性,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统一思想,抓住机遇,知难而进,为实现税务教育战略转移作出应有的贡献。

  2.树立科教兴税的观念。在税制改革和征管改革不断深入、征管手段日益现代化的同时,必须加强税务教育培训工作,把人力资源开发作为21世纪税收事业发展的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的系统工程。

  3.树立素质教育的观念。将提高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税务教育培训工作的中心,全面推进全系统以思想政治素质、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为主要内容的素质教育。

  4.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终身学习已成为当今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必须主动学习,不断获取新知识,掌握新技能,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5.树立质量效益的观念。实现税务教育由外延扩张型向内涵发展型的转变,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深入研究和探索税务教育培训的客观规律,提高教育质量,增强培训工作的实效性。

  6.树立人才市场的观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人才需求应主要通过社会人才市场进行补充,税务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也应面向全社会。

  二、实施规范管理,形成教育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良性运行机制

  7.建立与完善各种教育培训制度,使“考试――录用――培训――考核――奖惩――使用”成为有机整体。将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和接受各种教育培训的情况与其上岗、任职、晋升及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紧密联系,构筑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8.规范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初任培训制度。各级税务机关新录用的人员,在试用期内均须接受初任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

  9.规范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任职培训制度。凡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均须参加相应的任职培训,培训合格方可取得任职资格。

  10.规范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制度。科学划分岗位类别,明确岗位职责,坚持“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紧密围绕税收工作需求,区分对象,因人施教,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培训。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每年参加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形式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11.规范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培训制度。更新知识培训采用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一年内接受更新知识培训的时间不少于7天,或以5年为周期,一个周期内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少于35天。更新知识培训的计划依据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发展五年规划确定。

  12.建立和完善分级培训制度。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担任国家税务局系统处级及其以上领导职务人员的各类培训以及地方税务局处级及其以上领导职务人员的专门业务培训。其中,担任处级领导职务人员的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可委托省级所属施教机构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对担任科级及其以下领导职务人员及其他人员的各类培训,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对担任股、所长领导职务人员及其他人员的各类培训,也可委托地(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组织实施。对各级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参照上述分级培训的原则组织实施。

  13.完善培训工作考评制度。依据《全国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坚持“以考促训、以考促学”的原则,采取评估与考试相结合、定期考评与不定期考评相结合、上级考评与本级自评相结合、全面考评与抽查考评相结合等方式,对各类培训工作进行检查,不断总结经验,推动税务系统培训工作的开展。

  三、强化基地功能,构筑新型的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网络

  14.根据税收工作和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需要,对现有税务教育资源进行优化重组,构筑面向21世纪的、以公务员培训为重心的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网络。

  15.税务系统所属高校在继续投入更大的力量承担全国税务系统中高级公务员培训任务,逐步发展成为全国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网络的骨干基地。

  16.按照“巩固、转向、提高、转型”的方针,积极主动地调整税务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方向,依托现有普教资源,承担本地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国家公务员各类培训任务,使现有税务中等专业学校成为全国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网络的重要基地。

  17.强化各类税务干部学校、培训中心和培训基地的教育功能,加强对培训中心(培训基地)的管理,明确职责,确保教育培训工作的正常进行。

  18.对税务系统现有的各类施教机构开展培训资格审查认定工作,并定期进行检查。

  19.构筑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网络。以长春税务学院、扬州培训中心、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和北京国际税务培训中心等组成第一级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税务系统司(局)级、处级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以省级税务部门所属中等专业学校和培训中心组成第二级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科级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和总局委托的处级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根据实际需要,地(市)税务部门可设培训点,在省级税务部门施教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对股、所长及其以下人员的培训。

  经过3年-5年的调整和组建,建立本部设在北京的,由两级施教机构组成的,布局合理、上下衔接、运行协调、管理规范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网络。

  四、优化教师结构,建设高质量的师资队伍

  20.根据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完善师资人才库,建设一支德才兼备、专兼结合、结构合理、具有税务特色的师资队伍。

  21.疏通施教机构教师与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双向交流渠道。建立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任教制度,从税务部门选拔德才兼备、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到税务部门定期挂职实习。对于在培训教学中无法发挥专长的教师,要通过进修培训、调整工作岗位等多种方式妥善安排。

  22.有效利用国内外教师资源。可从其他院校、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外聘请优秀专家、学者和业务骨干,作为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的兼职教师或客座教授。

  23.进一步加强师资的培养。强化教师进修、业务考评、评聘分离等制度。加大教师进修资金的投入,设立教学奖励基金,激励教师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教学水平。重视学科带头人的选择和培养,为其不断成长和发挥作用创造条件。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

  五、不断改革创新,建立适应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需求的教材体系24.根据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实际需求,按照“有计划、有重点、成系列”的原则,统一制定教材编写规划,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编写活页式、案例式等形式新颖、内容全面、灵活组合,能够满足税务教育培训需要的系列教材。

  25.建立严格的教材编审责任制度,不断提高教材质量。力求做到理论教材“精”,实务教材“活”,案例教材“实”,辅助教材“新”。

  26.省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和充实教材基金,保证教材编审和征订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27.定期进行优秀教材评选活动,建立有效的教材编写激励机制。

  六、探索培训规律,不断深化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教学改革

  28.贯彻按需施教的原则,以需求为导向组织教学。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需求分析,科学设计培训项目,合理确定教学方案,适时更新教学内容,形成分类培训课程体系,不断优化教学组织形式,提供采用讨论、案例、模拟等教学方法,构建现代培训的教学模式。

  29.培训形式要因地、因时、因人而异,做到长期培训与短期培训相结合,集中培训与分散培训相结合,课堂讲授与实习研讨相结合。

  30.充分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主动选用并积极开发税务教育培训软件,研究探索开展远程教育的方法和途径,拓宽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渠道。

  31.建立科学评估制度,调整和完善评估指标体系,采取有效形式,及时开展教学评估工作,加强信息反馈,促进培训质量的不断提高。

  七、加强组织领导,保障行动计划的顺利实施

  32.行动计划是今后10年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纲领和蓝图,必须加强领导,明确目标,制定措施,确保行动计划的全面落实。

  33.健全各级税务教育管理机构。实施行动计划,开发人力资源,必须有可靠的组织保障,要健全机构,明确职责,确定合理的编制,并保证人员相对稳定。

  34.加强施教机构的改革与管理。各级税务教育培训施教机构要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深化人事、分配、住房及后勤管理等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精简机构和冗员,加强内部管理工作,提高办学效益。要建立领导干部联系施教机制的制度,各级税务部门的领导特别是一、二把手,都应有联系的施教机构,及时深入了解情况,倾听师生意见,抓典型,抓试点,积极推进施教机构的改革与管理。

  35.注重对教育培训管理者的选拔和培养。将懂教学、会管理、善策划的德才兼备的人员充实到税务教育部门及施教机构,并通过多种途径提高教育培训管理者的自身素质。

  36.确保税务教育经费投入。要站在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高度,千方百计加大教育投入,并使税务教育经费逐年递增。省级税务机关要拨出专款作为启动资金,保障行动计划的顺利实施。要不断完善各类培训中心(培训基地)的教学设施,使其真正发挥教育培训功能。要改造现有税务院校的食宿条件,使其适应公务员培训的需要。要随着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逐步提高税务教育培训经费标准,为税务教育培训工作提供必要的财力支持。同时,加强对教育经费的审计与监督。

  37.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在政策上给予倾斜,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38.注重税务教育培训的研究工作。积极开展税务教育培训思想、观念、政策、原则、体系、模式等方面的研究,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税务教育培训理论。

  39.加强税务教育的国际合作。利用多种渠道引进国外税务教育资源,扩大同其他国家和国际性组织的交往;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税务教育工作者和业务骨干到国外进修学习。

  40.加强税务教育宣传和信息交流。利用国内外媒体以及国际互联网等手段,开展经常性的税务教育宣传和信息交流工作,不断提高税务教育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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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05
文号:国税发[1999]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2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为了加大对税务代理的管理力度,理顺管理机构的工作关系,现将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管理体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组建的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和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当地注册税务师的管理机构。管理中心和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实行两块牌子、一套办事机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和行业管理职能。管理中心主任兼协会秘书长。

  二、省管理中心为正处级事业单位,主任、副主任由领导小组推荐相应级别的人员,在征求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意见后,主任由各省国税局任命,副主任由省地税局任命(挂征管处副处长职位),并报总局备案。

  三、省管理中心人员从省国税局、地税局现有人员中调配,原则上国税局、地税局各出一半,由总局下达编制控制数(名额附后)。工作人员(含主任、副主任)应专职、固定,如确因工作需要须回原单位工作的,可按单位人员正常变动的程序办理,但省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的变动,须经领导小组和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同意。

  四、在省管理中心的管理体制未完全理顺之前,管理中心的开办经费除由省国税局、地税局解决部分外,总局给予适当补助;工作人员的工资、正常经费、医疗、住房、福利,仍分别按隶属关系由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解决,其中,正常经费按人员所在单位标准拨给管理中心统一管理。今后的日常运行经费可逐步由协会通过按规定收取的会费、培训费等方式予以解决。

  五、省管理中心的行政和日常工作由省国税局代为管理,办公地点由省国税局负责解决。

  六、地(市)及地(市)以下原则上不设管理机构,有关税务代理方面的工作由省级管理机构直接管理,也可由省管理中心暂委托地(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征管部门代管。

  七、尚未组建管理机构的地方,领导小组由原资格审查委员会直接过渡而成,个别成员工作有变动的进行相应调整。

  八、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可以直接对省管理中心发文,省管理中心就有关税务代方面的事宜对税务代理机构发文,必要时也可以和省国税局、地税局办公室联合发文。

  九、各地要顾全大局,密切配合,重视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组建工作,帮助解决运行中的困难和问题,以确保税务代理清理整顿工作及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

  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各省管理机构编制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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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13
文号:国税发[1999]2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260号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机构所在地;

  (四)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更换情形。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并应当按照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擅自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帐外经营行为:

  (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帐、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帐册;

  (四)其他方式的帐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五)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

  (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

  (二)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

  (三)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不得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

  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海关办理对纳税人存款的冻结、扣划。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

  商业银行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二)吸收非集团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

  (三)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财务公司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信托投资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缴纳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不得列入该金融机构的成本、费用。

  第三十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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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2-22
文号:国务院令第2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9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垭水利枢纽工程在湖南省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湖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征收江垭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库区淹没用地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湘财农税字[1999]30号)收悉。江垭水利枢纽工程是“以防洪为主,结合发电,兼有灌溉、航运、供水等综合利用功能”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根据财政部[87]财农字第206号文件中“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政策规定,现对江垭水利枢纽工程在你省境内的库区淹没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耕地占用税按照计税耕地面积和适用税率计算的计征税额征收60%、免征40%。

  二、计税耕地面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以及你省根据中央授权规定的征税范围核定。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江垭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淹没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1999]419号),你省计税耕地面积包括被淹没的耕地、园地、种植经济林木的林地、农田机耕道路和养殖水面,为1304公顷。

  三、适用税率按照你省慈利县、桑植县的实际税率确定,为5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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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22
文号:国税函[1999]91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1999]1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08年1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加大对外贸出口的扶持力度,增强外贸出口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缓解国内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生产经营困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提高部分货物的出口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4大类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农机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纺织原料及制品、钟表、鞋、陶瓷、钢材及其制品、水泥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有机化工原料、无机化工原料、涂料、染料、颜料、橡胶制品、玩具及运动用品、塑料制品、旅行用品及箱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

  目前执行6%出口退税率的货物,包括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及其他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

  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

  二、以上提高出口退税率货物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税号见附件,其执行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解释及附件中未列举货物适用的税号,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三、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部分提高出口退税率货物适用的税号


image.png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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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1-28
文号:财税[1999]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9]34号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税[2005]10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于1999年3月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根据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的决定,现对钢材“以产顶进”的有关税收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他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二、列名企业凭监管小组开具的专用监管书到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办理“免、抵”税手续。免征和抵顶增值税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实行免税办法后,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中第五、七条关于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三、列名企业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后3个月内将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监管书确认证明送交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核销结案。逾期不交的,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钢材免税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的税款。

  四、出口企业未将“以产顶进”钢材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追缴已免、抵的税款。如出口企业未经加工将钢材直接出口,应按增值税税率与一般贸易出口钢材规定的退税率之差补缴税款。

  五、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事项仍按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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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19
文号:财税字[1999]3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5]10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落实国产钢材“以产顶进”政策,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1998年3月下发的《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53号)的有关规定做适当修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产顶进”的国产钢材可不再运抵保税区,改为在列名的钢铁生产企业(包括钢铁生产企业总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列名企业)实行专项监管。对列名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视同出口并按17%的退税率办理增值税退税。

  二、出口企业必须是具有加工能力的生产企业。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的产品应直接用于出口,不得转厂加工。除另有规定外,从事加工贸易的外贸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三、国家冶金局负责组织列名企业调查出口企业所需钢材的数量、品种、规格及质量要求,在此基础上提出按各列名企业分列的“以产顶进”钢材计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核准后的钢材“以产顶进”计划与国家冶金局联合下达给列名企业及其所在地国税局。列名企业按核准的数量与品种与出口企业签订供货合同,并按用户要求组织生产。

  需要追加指标时,由国家冶金局提出追加指标的总额及分企业数量的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核准后执行。

  四、国家冶金局向列名企业派出监管小组,负责监督列名企业按“以产顶进”计划和供货合同向出口企业销售钢材。出口企业购买“以产顶进”钢材时,监管人员要查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核定耗用钢材标准,并监督“以产顶进”钢材运达出口企业,不得转卖或挪作它用。

  “以产顶进”钢材由列名企业发运后,监管人员根据货运凭证复印件和货物流向开具专用监管书,分别送交出口企业、列名企业及出口企业和列名企业所在地国税局。

  五、列名企业所在地国税局对销售给出口企业的“以产顶进”钢材先按增值税的规定征税,按其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并按规定实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

  六、加工出口企业应在“以产顶进”钢材运抵后3日内向当地国税局办理登记手续,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局签发监管书确认证明,分别送交列名企业及其所在地国税局以及监管小组。

  七、列名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并持专用监管书、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副本)向当地国税局办理退税。

  列名企业须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后3个月内将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局签发的监管书确认证明送交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结案,逾期不交的,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钢材退税手续,并追缴已退税款。

  八、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产品出口时,应向出口地海关提交专用监管书,并在出口报关单上填写监管书编号。海关对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出口成品进行重点查验,并在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报关单和监管书上分别审核签章。出口企业须在加工产品出口后30天内持出口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签章的监管书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核销。

  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局对海关签章的出口报关单、监管书有疑问的,可向出口地海关核实,海关应予配合。

  九、对加工出口的产品,如果是以来料加工方式出口,按目前统一规定予以免税;凡执行退税政策的,对“以产顶进”钢材视同进料加工进口原料,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办法计算退税。

  十、出口企业未将“以产顶进”钢材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补缴已退税款。监管小组要协助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局向出口企业追缴税款,并立即停止向该企业供应“以产顶进”钢材。如出口企业未经加工将钢材直接出口,应按增值税征税税率与一般贸易出口钢材规定的退税率之差补缴其差额部分。

  十一、为做好钢材“以产顶进”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冶金局组成钢材“以产顶进”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冶金局。

  十二、国家冶金局和列名企业要认真调查研究出口企业对钢材品种、规格、质量的要求,根据用户要求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确保产品质量,改善售后服务,努力扩大国产钢材的市场占有率。

  十三、列名企业及所在地国税局应将“以产顶进”钢材销售额及退税情况单独统计,每半年将汇总材料分别报国家冶金局、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

  十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通知下发前,原列名企业按财税字[1998]53号文件规定签订了供货合同且未执行完毕的,仍按原文件执行完毕。

  中国五矿进出口总公司、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在保税区设立的代理公司及广州保税区公共商业仓有限公司继续按财税字[1998]53号文件执行。


  附件:列名企业名单


  附件:

      列名企业名单

  1.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2.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4.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5.首钢总公司

  6.太原钢铁(集团)公司

  7.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8.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酒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10.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11.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2.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3.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4.莱芜钢铁总厂

  15.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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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03
文号: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5]10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贸委、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沟通,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或报告上级领导机关。

  二、为切实做好钢材“以产项进”工作,决定将列名钢铁企业由15家增加到27家,具体名单附后。

  三、在监管证书下发前,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监管小组开具的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先对“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免、抵税手续,待监管证书下发后再补办有关手续。

  请遵照执行。

  附件:

       1.《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

  2.列名钢铁企业名单(略)

  抄送:国家冶金工业局


  《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依法规范运作,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国家冶金工业局联合组成国家钢材“以产顶进”协调小组,具体负责钢材“以产顶进”日常协调工作。钢材“以产顶进”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冶金工业局。

  第三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派出钢材“以产顶进”监管小组(以下简称“监管小组)”,配合有关国家税务局实施监管工作。监管小组的具体职责和任务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第四条 列名钢材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规定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免、抵”税工作。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登记、购进信息反馈及加工出口企业加工出日产品的有关征(免)、退税工作。

  第五条 接受加工出口企业成品出口申报的海关(以下简称出口地海关)负责对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出口成品的出口监管工作。

  第六条 列名钢铁企业包括列名钢铁企业总公司及其经钢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子公司。子公司的具体认定数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本着便于管理的原则自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跨省子公司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认定。

  加工出口企业为直接对外签约并自行组织加工出口货物业务的企业。

  以上两类企业在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七条 国家冶金工业局根据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计划提出钢材“以产顶进”计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审核,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冶金工业局向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下达钢材“以产项进”计划。

  年度内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由国家冶金工业局提出追加计划的总额及分企业数量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核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列名钢铁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冶金工业局下达的钢材“以产顶进”计划内,按照核定的数量,同加工出口企业签订销售合同,按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

  第九条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结算“以产顶进”钢材货款,加工企业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账户的,可以外汇结算;没有外汇账户或者没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账户、或者外汇账户内资金不足以结算的,应当以人民币结算,不得购汇结算。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以外汇结算的,加工企业应当持销售合同正本、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货运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账户使用证》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上述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为其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外汇指定银行为加工企业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后,应当保留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5年备查。

  列名钢铁企业收到上述外汇后,应当持销售合同、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货运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将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保留5年备查。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列名钢铁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不得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十条 监管小组经查验加工出口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货运凭证和钢材实际流向后,核定加工出口货物耗用钢材加工单耗标准并予以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以下简称“专用监管书”,格式见附件二)一式五份,分送列名钢铁企业、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各自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第四章 列名钢铁企业税收管理

  第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专用监管书、普通发票复印件等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手续。

  第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须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并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依据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的进确认单”(格式见附件三)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进行核销。3个月内尚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机关须及时通知监管小组,并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国产钢材“免、抵”税的审批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税款,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如发生退货,由加工出口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已“免、抵”税“以产顶进”钢材的手续,主管加工出口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向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发函告知已退货,同时列名钢铁企业也应及时主动向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

  第五章 加工产品出口及税收管理

  第十四条 加工出口企业应在钢材运抵后五天内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购进已免税钢材的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核,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填写“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一式三份,分送监管小组和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加工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出口时,除常规手续外,还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出口地海关提交专用监管书;

  (二)在出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栏填入相应的海关监管的贸易方式,全部使用国产原材料的填”一般贸易”;含有进口保税货物的,填写相应的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贸易方式;

  (三)在“税费征收情况”栏内加盖“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监管(冶金)*****号”字样的戳记(戳记规格为20mm×60mm,字体为楷体),并填写专用监管书的编号。

  第十六条 海关应对“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出口进行严格监管,出口地海关在办理结关手续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二)在出日货物报关单“税费征收情况”栏内批往“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监管(冶金)*****号”;

  (三)在专用监管书背面的“以产顶进”钢材成品出口验放记录栏内批注出口货物情况;

  (四)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专用监管书上加盖“验讫章”,并由经办关员签名和批注签发日期。

  经转关运输出境的“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海关按转关运输监管规定监管和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加工出口企业须在加工货物出口后三个月内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加工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手续。

  第十八条 对加工出口企业利用已免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比照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免)、退税管理。具体地:

  (一)加工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视同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对待,先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表中注明“以产项进”钢材字样),持发货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等凭证,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签章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征税率计算税额子以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免抵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抵扣。具体计算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第二条规定的办法计算退税。

  (二)1993年12月31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凭监管小组出具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准予免税证明”(格式见附件四),并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货物出口后三个月内,加工出口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外汇核销单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会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予以补税和处罚。

  第十九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未经加工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的,应按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出口,出口地海关对其专用监管书不予签章确认。加工出口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未予确认的专用监管书,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以产顶进”钢材的补税手续。具体补税按用材征税税率与退税率之差补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转为国内销售的,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补缴钢材已免、抵的税款。

  监管小组要协助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向加工出口企业追缴税款,并立即停止向该企业供应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须定期将“以产顶进”钢材销售情况及免、抵税情况专项统计上报。列名钢铁企业每半年终了十五日内将“以产顶进”钢材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额及加工出口企业等汇总分别上报国家冶金工业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须将“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情况每半年分别统计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及加工出口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处罚,并取用列名钢铁企业经营“以产顶进”钢材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以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出入的,以本实施细则为淮。

  附件:

       1.外汇支付通知书(略)

  2.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略)

  3.“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略)

  4.“以产顶进”钢材准予免税证明(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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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4-16
文号:国税发[1999]6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1999]536号 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等物资免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1999年国家对进口化肥等物资的增值税税收政策,总署已以《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粮食、化肥、农膜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114号)和《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169号)下达。现对执行中的一些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42号),化肥免征增值税的品种不变,但免税手续改为:进口单位需同时持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及外经贸部授权机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各关在核准上述两证注明的进口数量一致的情况下予以免税,并按现行规定凭《进口许可证》验放货物。

  二、为统一操作,加强管理,进口化肥、农药免增值税均由进口地海关办理。

  三、粮食、植物油、羊毛等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税率的商品,进口时按现行规定验放,属合法进口并原产于实行关税优惠税率的国家的上述商品,应按配额内税率征收关税。

  边境小额贸易进口的上述商品,不得按关税配额内税率减半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可按规定减征。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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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7-21
文号:署税[1999]5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1999]169号 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下发《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4号)。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999年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农药成药(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除外)和农药原药(具体商品目录见附表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成药和原药,海关凭国家经贸委授权单位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办理免税手续,货物进口时按现行规定验放,对超出进口登记证明限定的数量5%以内的溢装部分,准予免补进口证明并免征增值税。

  上述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成药和农药原药,考虑到需办理上述有关手续,并且有些只是税号的一部分,因此,增值税零税率没有进入H883/EDI参数库。各关办理时应按本文第一条的规定认真核对,现场操作时,以符合条件的,征免性质应选“国批减免”(代码898),征减免税方式应输“特案”,并人工输入相应的关税税率(按1999年税则税率,包括暂定税率)和增值税率(零税率)。

  本通知有效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税率的适用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八条确定。根据本通知可予免税但已经征收保证金或征税的,准予退还。

  使用1998年国家进口计划结转至1999年进口的农药成药和原药,在1999年3月31日前准予凭原签发的有效进口证明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征免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附表一: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附表二:1999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原药清单


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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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以上农药品种以任何方式进口均不得享受免减免增值税待遇。

1999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原药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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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11
文号:署税[1999]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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