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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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3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2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接中国银行《关于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利息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银零[1999]159号),经研究,现将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外交官及有相当于外交官身份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不属于该公约规定的免税范围,应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外国居民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待遇,但须按有关规定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1999年11月1日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始征税后,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外国居民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自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止,可凭其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及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为其签发的居民证明,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储蓄机构审核,并将有关情况进行详细记录或留存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后,直接按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代扣税款。从2000年11月1日起,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须按要求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对非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    

 附件:我国对外签订已生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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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25
文号:国税发[1999]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外国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中国境外的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 

  二、担保费所得的适用税率,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规定或限定的税率执行。 

  三、本通知自1998年3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在本通知执行后发生或支付的上述所得,免予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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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2-25
文号:财税字[1998]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8]2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134号),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具体法规到1997年底执行期限已满,现将1998年及以后年度缴纳所得税的问题统一法规如下:

一、民航总局直属航空公司和分公司、机场,除本通知第二条的法规外,1998年由民航总局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1年。从1999年起,民航总局直属航空公司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机场缴税办法另行法规。

二、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按大型企业集团的法规另行明确。

三、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民航总局所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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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4-29
文号:国税函发[1998]2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8]2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通信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机构改革的新情况,为加强税收管理,现对邮电通信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统一法规如下:

一、原邮电部直属邮政、通信企业1998年度由国家邮政局、中国电信公司(总局)分别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1年,从1999年度起,电信企业就地缴纳所得税,具体缴税办法另行法规。

各省邮电管理局、地(市)、县级邮电管理局所属的工业、供销等企业,从1998年度起,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原邮电部所属其他企业,仍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电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85号)法规执行,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原邮电部所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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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4-29
文号:国税函[1998]26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2号)精神,现对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23号)的法规,原煤炭工业部直属和直接管理的94户国有重点煤矿,以及原随煤矿一起上收为煤矿服务的地质勘探、煤矿设计、基建施工、机械制造、科研教育等企事业单位下放地方管理(以下称煤炭企业)后,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从1998年8月1日起,下放煤炭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含累计欠缴所得税),按法规就地缴入地方金库。下放煤炭企业名单按照财政部、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炭企业财务关系下放地方管理的通知》(财经字[1998]39号)掌握。

三、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煤炭企业下放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交接过程中,应主动加强联系、积极协作,共同作好交接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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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9-03
文号:国税发[1998]13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反映,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应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国务院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对需要照顾和鼓励的企业,可制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政策,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凡符合法规条件,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享受一定时期的减免税优惠政策。为了加强宏观调控,保证中央财政收入,有利于征收管理,凡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符合当地省级政府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执行。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中关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法规,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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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3-30
文号:国税发[1998]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税发[2009]45号,本文全文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 ,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第一条(一)、(二)、(四)、(五)、(六)、第二条、第三条失效。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1998]524号,关于卷烟计税价格的核定问题为了正确执行本文第三条法规,卷烟计税价格的核定办法另行法规。在总局统一核价办法下达之前,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丙类卷烟计税价格核定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8]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将卷烟消费税税率由现在执行的40%调整为:一类卷烟50%,二,三类卷烟40%,四,五类卷烟和雪茄烟25%,进口卷烟50%.为便于各级税务部门贯彻执行,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

(一)《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指卷烟生产企业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6410元(含)以上的卷烟;二,三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高于2137元(含),低于6410元的卷烟;四,五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在2137元以下的卷烟。

纳税人现已生产的各牌号卷烟,按卷烟生产企业1998年6月31日以前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新牌号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条款失效]

(二)为规范纳税申报,避免卷烟消费税分类计税标准与卷烟生产企业的质量等级标准相混淆,将《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消费税征税类别更名为甲类卷烟,二,三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乙类卷烟,四,五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丙类卷烟。[条款失效]

(三)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

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四)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50%税率征税。[条款失效]

(五)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条款失效]

(六)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条款失效]

二、关于税目,税率按照《通知》规定,卷烟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为:[条款失效]

税目             税率

卷烟

1甲类卷烟(含进口卷烟)   50%

2乙类卷烟          40%

3丙类卷烟          25%

4雪茄烟           25%

三、关于计税依据纳税人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产地市场零售价格35%(即:消费税计税价格<产地市场零售价格/[1+35%]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计税价格。甲,乙类卷烟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丙类卷烟计税价格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条款失效]

四、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有抵触的,依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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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8-06
文号:国税发[1998]12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8]4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第二十三条"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办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税收罚款的收缴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对罚款金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被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的,由税务机关执罚人员当场向违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收取的现金税收罚款,应当使用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收缴,此收据由财政部门制定,并由省级税务机关向当地省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使用。

二、关于非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除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外,凡纳税人持现金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纳税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账户,均使用省级税务机关印制的税收罚款收据缴纳,凡由纳税人自行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以转账方式,还是以现金方式,均使用省级税务机关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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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02
文号:国税函[1998]40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1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发起人出资发起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事务所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发起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三)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所长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八条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九条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发起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出资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出资人协议书;

  (五)出资证明;

  (六)拟任所长人选的有关资料;

  (七)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九)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条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经营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

  (五)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资人的权利;

  (二)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四)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发起人向省级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同意的材料(《申请报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下发批复文件;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发起人。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2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事务所的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经营资金为10万元以上;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三)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事务所可以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组成。管理委员会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负责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即为事务所负责人。不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可由全体合伙人对事务所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事务所负责人。

  第七条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八条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书;

  (二)各合伙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合伙事务所章程(草案);

  (四)合伙人出资和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明;

  (五)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合伙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九条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地址;

  (二)合伙人姓名及其住址;

  (三)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四)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五)事务所事务的执行;

  (六)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规定及程序;

  (七)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八)违约责任。

  第十条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合伙人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同意的材料(《申请报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下发批复文件;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合伙人。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事务所的合伙人变动,必须经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批准;合伙协议书的修改,必须经公证部门重新公证,并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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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11
文号:国税发[1999]19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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