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决定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本次试点以“严控风险、企业自愿”为原则,在全省全面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确定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具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证书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试点内容


  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和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通过山西省网上税务局(外网网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税务税控数字证书或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信息,免予提供纸质资料。原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资料和纸质申报表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信息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出口企业通过山西省网上税务局,登录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后,可下载电子操作手册。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和综合服务平台升级时,操作手册将同步更新。


  (一)出口企业应准确申报,经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校验后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二)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通过山西省网上税务局申报办理退(免)税和单证证明申请时,以其收到的主管税务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非工作时间接收的,受理时间为接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三)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中标证明通知书》时,仍需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纸质资料。


  (四)出口企业如有需要,可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出口退税相关文书的纸质证明。


  (五)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调查评估、税务稽查时需出口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出口企业应按要求提供。


  (六)在试点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试点资格。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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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款缴库退库工作流程,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山西省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21日



山西省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以下简称《规程》)的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非税收入、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税款退库是指税务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预算管理要求,对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通过国库进行调整的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款缴库、退库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


  第五条 税款缴库、退库按办理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库、退库。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业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库、银行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稳定,确保电子缴库、退库信息安全、完整和不可篡改,保证电子缴库、退库税款准确。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税款缴库、退库业务,不得混库。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直接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在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任何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和截留税款。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建立部门、岗位配合和制约机制。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根据本级职责范围,规范税款缴库、退库业务流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相关业务,反映税款缴库、退库成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款缴库、退库业务的管理,并建立监督制约机制。省级税务机关重点监督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重点监督县级税务机关,县级税务机关重点监督基层税务机关,基层税务机关重点监督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开票的纳税人。


  第二章 税款缴库


  第十二条 税款缴库的法定凭证是《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应当对开具内容与开具依据进行核对。


  核对内容包括登记注册类型、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税务机关、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预算级次、品目名称、税款限缴日期、实缴金额等。


  开具依据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其他记载税款缴库凭证内容的纸质资料或电子信息。


  第十四条 手工缴库是指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手工缴库包括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


  直接缴库是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汇总缴库根据主体不同,分为税务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


  (一)税务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直接缴库时,纳税人应当在税款缴库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的缴纳;超过税款限缴日期的,由税务机关计算纳税人应缴滞纳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纳税人到银行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当按照限期限额的规定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解缴迟延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滞纳金、违约金的缴纳。《规程》中“地区偏远无法及时办理的”是指征收机关所在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电子缴库是指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税款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 电子缴库包括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


  划缴入库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首先与税务机关和其开户银行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协议验证通过后,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单户发送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多户发送批量划缴入库。


  自缴入库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可以通过银行、POS机、互联网、移动端或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入库。


  条件具备时,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缴库方式,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的缴库。


  第十九条 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缴款人准予其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根据税务机关发送的应缴税信息,从该指定账户中扣划税款缴库的书面约定。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协议编号、签约各方名称、签约方地址、缴款人税务登记号、划缴税款账户名称及账号、缴款人开户银行行号、清算行行号及名称、签约日期,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二十条 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以上税务机关通过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并在收到国库发送的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核对收账回单、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凭证,分纳税人填开缴库凭证,将税款解缴入库。


  “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税款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办理:


  (一)通过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


  (二)通过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汇入国库商税务、财政部门选定的具备结汇资格的银行(按照《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缴库有关事项的通知》(并银发〔2009〕4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指定银行按照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


  第三章 税款退库


  第二十二条 税款退库的法定凭证是《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


  第二十三条 税款退库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税款退库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经纳税人同意,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先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再由其转退纳税人。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税款退库应当将税款退至原缴款账户。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


  因特殊原因原缴款账户不能接收退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出具书面材料,注明原因,同时提供可以接收退税的其他账户名称及账号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库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根据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应予抵扣欠税的,办理税款抵扣手续。


  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核实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出口退(免)税汇总申报表、减免税审批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


  税收征管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纳税申报表、税款缴库等电子信息的,可以不再通过书面资料复核。


  第二十七条 手工退库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开具并加盖退库专用章后,连同退税申请书,由税务机关送国库办理退税。退税核实部门和退税办理部门应严格分开,不得由同一部门既进行退税核实,又办理具体退税手续。同时退还书开具人员应当与退库专用章保管人员分开;在国库预留多个退库专用印鉴的,应由不同人员分别保管。


  电子退库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开具,经复核岗复核授权后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连同相关电子文件发送到国库,由国库办理退税。电子退还书的开具人员、复核人员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第二十八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其中退付的利息,采用冲减应退税款原入库预算科目的办法,从入库收入中退付。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向纳税人退付利息的,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办理退税手续当天是指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当天。


  第三十条 退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应当与原入库税款一致,但是,退库税款有专用退库预算科目,原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已修订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未开设银行账户的纳税人确需以现金方式退税的,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和原完税凭证号码、纳税人身份证号码,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通知纳税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还税款。其中指定银行由县级税务机关与当地国库共同商定。


  第三十二条 境外纳税人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的税款需要退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并根据纳税人缴纳的外汇税款币种注明退付的外币币种,送交国库通过指定银行退至境外纳税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税款退库实行大额事先报告制度。具体限额标准为:单笔退库超过一千万元(含)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向市级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单笔退库超过五千万元(含)的,由县级税务机关逐级向省级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四章 税款调库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等凭证,送国库进行业务处理。


  税款调库可以采用传递纸质调库凭证的手工调库方式办理,也可以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调库凭证的电子调库方式办理。


  第三十五条 税款调库包括出口免抵调、应退税款跨预算科目抵扣欠税、税款更正等业务。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根据免抵调政策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根据免抵税数额和免抵调库指标,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并于开具当日或次日连同开具依据一起送当地国库办理税款调库手续。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业务,并且应退税款与欠缴税款属于不同预算科目的,应当根据《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第三十八条 税款缴库、退库业务办理完成后,税务机关或国库发现双方入库或退库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要素不一致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谁差错、谁更正”的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税款更正调库手续:


  (一)国库数据发生差错、税务机关数据正确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差错数据情况告知国库,由国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办理更正调库;


  (二)国库和税务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的,由税务机关进行数据红字更正处理,同时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三十九条 由于政策性原因需要对入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等进行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五章 国库对账


  第四十条 银行和国库返回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后,税务机关应当与留存凭证的相关项目核对,进行凭证销号和税款对账,确认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完成,并且完成相关业务税收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的收集。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处理方式,销号和对账可以由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信息,手工进行销号、对账或者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进行电子销号、对账。


  第四十一条 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国库返回的纸质缴库、退库、调库凭证相关联次的当日或次日,根据银行收讫章日期、国库收讫章日期、国库退库转讫章日期、国库调库业务章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缴库、退库、调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返回电子缴库、退库、调库凭证信息的当日,根据电子缴库凭证的扣款成功日期、电子缴库凭证的入库日期、电子退库凭证的退还日期、电子调库更正凭证的办理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信息未能及时、准确返回的,应当在与国库确认业务办理成功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做好与国库的对账工作,确保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税款金额与国库完全一致。县级税务机关应按日、月、年与同级国库进行对账;市级税务机关应按月、年与同级国库进行对账;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按半年、年与省国库进行对账。每年业务终了,各级税务机关《入库税金明细年报表》应与同级国库预算收入年报表核对一致;年终对账无误后,各级税务机关《入库税金明细年报表》应加盖同级国家金库章。


  第四十三条 对账不一致时,税务机关数据发生差错而国库数据正确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数据红字更正方式或补充更正方式处理。国库和税务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或者国库数据发生差错而税务机关数据正确的,通过税款更正调库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销号对账等手续,确保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准确。


  第四十五条 省、市税务机关应定期不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款缴库、退库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县级税务机关应对基层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款缴库、退库的及时性、准确性予以实时监控和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年限保管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凭证及相关资料。其中《税收收入退还书》应与退税申请、退税核实等相关资料统一装订在一起,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签订代征代售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征收或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办理缴库、退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款项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待缴库税款是指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规定缴入“待缴库税款”专户的税款。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2014年8月20日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的通知(晋国税发[2014]155号)、2014年12月26日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年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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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及调整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公告

按照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收征管体制改革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新的税务机关已经成立。为保障纳税人正常用票和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山西省税务局为保障纳税人正常用票和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省局决定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并对普通发票防伪措施进行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启用新发票监制章


  新的发票监制章全称为“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山西省税务局监制”,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3厘米,短轴为2厘米,边宽为0.1厘米,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下环分别刻制“税务局监制”字样,中间刻制“山西省”,字体为楷体。


  二、调整普通发票防伪措施


  (一)山西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山西省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统一使用专用防伪无碳复写纸,山西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统一使用专用防伪双胶纸。


  发票联中含安全线,安全线上印制“山西税务”字样。发票联在自然光下观察与普通纸张基本相同,透光可见“山西税务”的黑水印字样,在紫外光下可见红、蓝色防伪荧光纤维。


  (二)山西省税务局监制的其他单联普通发票统一使用专用防伪双胶纸,其他双联或多联普通发票统一使用专用防伪无碳复写纸。


  发票联在自然光下观察与普通纸张基本相同,透光可见“山西税务”的黑水印字样,在紫外光下可见红色、蓝色防伪荧光纤维。


  (三)山西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通用定额发票的发票联印有“税徽”图案,“税徽”图案使用变色温度为50℃的紫外荧光红温变油墨印制。


  发票上的“税徽”图案在紫外光照射下显红荧光,当50℃以上热源置于发票背面的“热感应区”时,发票正面的“税徽”图案颜色变浅或呈无色。


  (四)山西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通用定额发票的发票联印有用银浆覆盖喷印的防伪密码标贴,实行密码防伪。


  (五)发票监制章内圈为“山西省税务局监制”微缩文字,使用放10倍以上放大镜下观察,微缩文字内容清晰可见。


  (六)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及密码采用数码喷印工艺印制,置于十倍以上放大镜下,可看到号码由颗粒状图案组成。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及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同时废止。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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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山西省网上税务局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费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其下级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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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关于统一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等相关执行标准的公告

为了公平税收负担,规范税收征管,促进社会经济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现对我市范围内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个人所得税附征率、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预计计税毛利率执行标准等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的征收


  (一)对已办理税务登记,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以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个体工商户、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分行业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比例执行:

image.png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二)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临时经营代开发票的纳税人以及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未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纳税人所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行业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附征率按下表规定的比例执行:


image.png

(三)对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等能够依照法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须严格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不得采用核定征收方式。


  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


  (一)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以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居民企业纳税人,按照分行业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比例执行:

image.png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二)我市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共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它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标准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忻州市城区及郊区的为20%


  (2)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县(市)的为17%


  (3)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为6%。


  三、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并根据经济发展形势和行业利润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四、本公告自二○一八年七月五日起执行,之前规定与本通知相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和山西省税务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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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现就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阳泉市国家税务局、阳泉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原阳泉市国家税务局、阳泉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阳泉市国家税务局、阳泉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山西省网上税务局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费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阳泉市国家税务局、阳泉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阳泉市国家税务局、阳泉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其下级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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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原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山西省网上税务局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费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其下级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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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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