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10年10月26日在道格拉斯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和2011年6月24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11年8月14日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缔约双方”),认识到缔约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定,希望建立税收合作与情报交换的框架,同意缔结仅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的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或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 辖 权

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范围内的人掌握或控制的情报。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

3.土地增值税;

4.增值税;

5.消费税;

6.营业税;

(二)在马恩岛:

对所得或利润征收的税收以及增值税。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任何缔约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一、 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马恩岛”是根据国际法,指马恩岛岛屿,包括其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马恩岛,是指所得税负责人或其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法律和行政或司法程序;

(八)“国民”:

1.在马恩岛,是指任何马恩岛的一般居民个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人”包括个人、公司或者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基金份额、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任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商定的证券交易所;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无论被请求方是否为了自己的目的需要这些情报,或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定第一条所述之目的,缔约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1.有关公司、合伙人、基金、“机构”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情报, 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其他人的所有权情报,包括集合投资计划中的股份、基金份额和其他权益的情报;

2.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监管人以及受益人的情报;

3.基金公司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以及受益人的情报。

五、本协定的一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定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有关所请求情报的说明,包括情报的性质和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声明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法律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获取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任何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在提供情报时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并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遇到的障碍或拒绝的理由进行解释。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至少14个工作日内,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 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领土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人员, 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任何提供按照缔约方国内法规定受法律特权保护的情报,或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情报请求不应因对请求涉及的税收主张有争议而被拒绝。

四、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五、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   密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并应仅告知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决定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或机构披露。

三、向请求方提供的情报不得向任何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但以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不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为限。

第十条 法律实施

缔约双方应为遵从和实施本协定条款制定必要的法律。

第十一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任何小额外部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是日常费用的费用视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示例:

(一)第三方实施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二)第三方复制和传送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三)聘请专家、口译或笔译人员的合理费用;

(四)被请求方为回复特定情报请求而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五)为获取证言或证词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在任何特定案例中,当非日常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缔约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

第十二条 语   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三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一条的执行程序达成一致。

三、为了本条之目的,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其他争端解决方式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 生   效

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本协定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如果没有纳税年度,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签署当日或以后的税收。

第十五条 终   止

一、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通知自另一缔约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代表,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道格拉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恩岛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财政部部长

肖      捷                              安·柯里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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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已于2010年10月29日在圣赫利尔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和2011年9月29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三条及谅解备忘录第四款的规定,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应自2011年11月10日起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泽西岛政府(“缔约双方”)希望加强和促进税收情报交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与泽西岛政府谈判、缔结以及根据本协定条款终止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泽西岛政府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授权下有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谈判、缔结、履行以及根据本协定条款终止税收情报交换协定;缔约双方现同意缔结仅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的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 辖 权

  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地域内的人掌握、控制或可获取的情报。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关税以外的所有税种;

  (二)在泽西岛,政府征收的所有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任何缔约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缔约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一、 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泽西岛”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泽西岛行政管理区,包括其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泽西岛,是指财政和资源部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人”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或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九)“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款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泽西岛:
  海峡群岛证券交易所;
  3.为本协定规定之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十一)“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二)“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三)“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请求方主管当局只有当通过其他方式(依靠这些方式获取情报会导致不适当的困难时除外)不能获取被请求情报时,才能根据本条发出情报请求。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补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三、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适当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四、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五、为本协定之目的,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情报, 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管人的情报;基金公司基金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受益人以及基金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报。

  六、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七、任何情报请求均应制作合理且详细,并以书面形式表述: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所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由被请求方持有或由被请求方管辖的人所掌握、控制或能够获取的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控制或能够获取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声明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法律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获取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八、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并尽最大努力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合理时间内,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 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 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人员, 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四)如果被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的管辖范围内,但按照其法律规定或者正常行政惯例,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获取该情报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以下义务:
  (一)提供根据相关方国内法规定属于法律特权保护的情报,或者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第五条第五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二)在本项规定不影响协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的缔约一方义务的前提下,采取与本国法律和行政惯例不一致的行政措施。

  三、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纳税义务有争议而被拒绝。
  四、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   密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并应仅告知缔约双方管辖范围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或机构披露。
  三、依据本协定向请求方提供的情报不得向任何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被请求方不得以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的方式使用该权利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管理费用
  一、被请求方负担其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包括在日常费用内的费用视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

      第十一条 语   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执行程序共同商定。
  三、为了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 生   效

  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第十四条 终   止

  一、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代表,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圣赫利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泽西岛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泽西岛首相

                 肖 捷                                      特里·索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税务主管当局和泽西岛政府税务主管当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谅解备忘录


  为有助于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泽西岛财政资源部部长(以下简称“主管当局”)达成谅解如下:

  一、关于协定第五条(专项情报交换)第八款,双方认为,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在提供情报时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应立即通知请求方,并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遇到障碍的性质或拒绝理由做出说明。

  二、关于协定第十条(费用),双方认为:
  (一)“非日常费用”一语包括但不限于:
  1.复制和向请求方主管当局传送文件或记录的合理费用;
  2.金融机构或其他第三方记录持有人为特定情报请求目的复制记录和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3.为速记报告和会谈或者为获取证言或证词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为特定情报请求,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允许的金额确定支付
  给自愿到中国或者泽西岛进行会谈、提供证言或证词的人的合理费用;

  5.经请求方主管当局同意,支付给为特定情报请求在被请求

  方法庭进行诉讼而指定或聘请的非政府法律顾问的合理法律费用。

  (二)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请求方进行审查、回复请求方发出的情报请求所发生的日常管理、邮寄以及一般费用。
  (三)当根据特定请求提供情报的非日常费用可能超过500(伍佰)英镑时,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与请求方主管当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情报请求。
  (四)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协定生效后的12个月内,根据任一主管当局的请求,以降低费用到最低程度为目的,协商有关执行协定中发生或有可能发生的费用。

  三、与协定有关或根据协定规定而进行的正式沟通,包括发出情报请求,应以书面形式直接发往位于以下地址的另一方主管当局,或者寄至缔约一方随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其他地址。前述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之间随后的与情报交换有关的沟通可以以更为可行的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邮编:100038;

  在泽西岛,地址是泽西岛JE4 8PF,斯特海勒大街赛瑞乐马科德大楼56号邮箱。

  四、本谅解备忘录将于协定生效时开始生效。
  五、主管当局可以在任何时候,共同决定以书面形式修订本谅解备忘录。修订后的谅解备忘录将于收到确认修订的最终信函之日生效。
  六、本谅解备忘录在任何一方主管当局任何时候书面终止执行之前有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圣赫利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表     泽西岛财政资源部部长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泽西岛首相
                肖    捷                                     特里·索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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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已于2010年12月2日在汉密尔顿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和2011年10月31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三条及谅解备忘录第六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应自2011年10月31日起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缔约双方”),认识到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愿意建立税收合作与情报交换框架,同意缔结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 辖 权

  一、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地域内的人掌握或控制的情报。

  二、为正确执行本协定,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本协定提供情报:

  (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情报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

  (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掌握或控制。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二)在百慕大,所有税种。

  二、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相互通知对方。
  三、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缔约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定   义
  一、 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百慕大群岛”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百慕大岛屿,包括其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百慕大群岛,是指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一位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国民”:
  1.在百慕大群岛,是指按照百慕大群岛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百慕大法律意义上的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公司、信托、遗嘱财产公司、社团或任何其他实体;

  (九)“人”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或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应具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共同商定的含义;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补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会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情报, 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情报;基金会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受益人以及基金会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定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所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声明情报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国内法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并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中任何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被请求方遇到障碍或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拒绝提供情报时,被请求方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遇到的障碍或拒绝原因做出说明。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合理时间内,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 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 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人员, 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一)本协定的规定不应给缔约一方施加获取或提供可能导致泄漏委托人、律师或其他承认的法律代表间如下保密沟通的情报的义务:
  1.为寻求或提供法律建议目的进行的沟通;
  2.为用于正在进行的或将进行的法律诉讼程序目的进行的沟通;

  (二)用于刑事目的的情报不受法律特权的限制,在提供委托人姓名和地址不构成对法律特权侵犯的情况下,本条款不应妨碍专业法律顾问提供委托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纳税义务有争议而被拒绝。
  五、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六、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   密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并应仅告知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或机构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被请求方不得以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的方式使用该权利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管理费用
  提供协助所发生的费用负担(包括第三方的合理费用以及诉讼中聘用外部顾问等的费用),应当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语   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执行程序共同商定。
  三、为了本协定之目的,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生   效
  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时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第十四条终   止

  一、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代表,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在汉密尔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百慕大群岛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总理兼财政部部长

         王   力                                    保拉·凯可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百慕大群岛财政部部长之间的谅解备忘录


  为有助于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百慕大群岛财政部部长(以下简称“主管当局”)决定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对第三条的解释

  交换的情报不能用于协定第三条所述税种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条 对第四条的解释

  为协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目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在百慕大群岛:

  百慕大群岛证券交易所;

  (三)为本项规定之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对第八条的解释

  为协定第八条第一款之目的,用于本条上下文的“人员或机构”一语是指在任一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的人员或机构。

      第四条 对第十条的解释
  一、关于协定第十条,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任何小额外部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包括在日常费用内的费用视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示例:
  (一)第三方协助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二)第三方复制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三)聘请专家、口译或笔译人员产生的合理费用;
  (四)被请求方为回复专项情报请求而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五)为获取证言或证词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在任何特定案例中,当非日常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缔约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

      第五条 对于“可预见相关性的”和“可预见相关性”的解释
  协定上下文中“可预见相关性的”一语和“可预见相关性”一语是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收情报交换协定范本》第一条标记为第三和第四段注释中的“可预见相关性的”和“可预见相关性”之标准。

      第六条 生   效
  一、本谅解备忘录将于协定生效之日开始生效,并在任何一方主管当局终止执行之前有效。终止通知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发出。本谅解备忘录将于终止通知收到之日起60日后终止执行。

  二、主管当局可以在任何时候以换函形式修订本谅解备忘录。修订后的谅解备忘录于最后的修改函收到之日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在汉密尔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表       百慕大群岛财政部部长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总理兼财政部部长  
          王   力                                   保拉·凯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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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10年12月1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 2011年2月25日和2011年8月17日互相通知已经完成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11年9月16日起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缔约双方”),认识到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愿意建立税收合作与情报交换框架,同意缔结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 辖 权

  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协定提供用于交换的情报:

  (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该情报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

  (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掌握或控制。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关税以外的任何税种;

  (二)在阿根廷共和国,其主管当局管理的除关税以外的所有税种。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任何缔约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任何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一、 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阿根廷共和国”,是指在其主权范围内的所有阿根廷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陆地、领海以及根据国际公法和阿根廷法律制度,以勘探、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阿根廷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包括专属经济区、海床及底土;

  (三)“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阿根廷共和国,是指联邦公共收入局或其授权代表;

  (四)“情报”是指管理和实施协定所含税种需要的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五)“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六)“国民”: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2.在阿根廷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阿根廷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公司、合伙企业或团体;

  (七)“人”包括个人、公司或者缔约一方国内法规定的征税范围内的任何实体;
  (八)“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九)“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项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阿根廷共和国:
  布宜诺斯艾利斯股票交易市场或布宜诺斯艾利斯有价证券交易市场;
  3.为本款规定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补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会以及其他人的受益所有权情报, 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信托期满后信托财产所有权受让人的情报;基金会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和受益人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定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一)被检查、审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所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声明情报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法律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立即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个连续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收到请求后,最长应在90个连续日内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
  (三)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个连续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在提供情报时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并就其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遇到障碍的性质或拒绝的理由进行解释。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合理时间内,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 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 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人员, 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纳税义务有争议而被拒绝。
  四、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五、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   密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视同根据其国内法获取的情报以同样方式作密件处理。如果提供情报的缔约方管辖范围内执行的保密条件限制更为严格,可以根据其更为严格的保密条件进行处理,并应仅告知缔约双方管辖范围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机构,或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被请求方应尽最大努力保证不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

      第十条 管理费用
  除双方主管当局另有约定外,为提供协助而产生的日常费用由被请求方负担,提供协助的非日常费用(包括在诉讼中聘用外部顾问等的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关于本条,双方主管当局应时常沟通,尤其是当根据特定请求提供情报可能产生特别高的费用时,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事先与请求方主管当局协商。

      第十一条 语   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疑问或争议时,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执行程序和第十条的费用事项共同商定。
  三、为了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 生   效
  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第十四条 终   止
  一、在任一缔约方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将终止本协定的通知送达另一缔约方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终止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仍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签字人,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联邦公共收入管理局局长
            肖    捷                                    里卡尔多·埃切加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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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2]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提出的建议,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税务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落实政务公开要求,强化内部监控制约机制,规范税收个案批复工作,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税收个案批复,是指税务机关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

    第三条  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个案批复均适用本规程。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许可、审批事项,不属于本规程适用范围。

    第四条  税收个案拟明确的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税收个案批复必须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作出。下级税务机关不得执行以上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名义作出的税收个案批复。

    第六条  办理税收个案批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注重内部分工制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税收个案批复:

  (一)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的;

  (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对其他类似情形的税务行政相对人显失公平的。

    第八条  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一般应由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并逐级报送有权作出批复的税务机关。

    上级机关交办、本机关领导批办、相关部门转办、纳税人直接提出申请,拟作出批复的,应当逐级发送至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后,逐级报送有权作出批复的税务机关。必要时,拟批复机关可以补充调查核实。

    第九条  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由办公厅(室)统一负责登记、按照部门职责分发主办业务部门。

    各业务部门直接收到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首先转送办公厅(室)统一登记。未经办公厅(室)登记、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不得办理。

    第十条  主办业务部门收到办公厅(室)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后,应当登记并明确主办人员。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需要转送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转送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主办业务部门认为不应作出税收个案批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办公厅(室)备案。

    第十二条  主办业务部门拟作出税收个案批复的,应将批复文本送交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会签。会签时应一并提供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起草说明应包括申请事项、调查核实情况、征求其他相关机关意见情况、批复的必要性及依据、对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会签后,主办业务部门应将全部案卷材料送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对会签、审查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将各方意见及相关材料报主管局领导裁定。

    第十五条  经会签、审查无异议,或主管局领导裁定同意批复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会签、审查或领导裁定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公文处理程序送办公厅(室)核稿。

    第十六条  未经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会签和政策法规部门合法性审查的税收个案批复,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税收个案批复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由批复机关的办公厅(室)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机关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本级政府网站、本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布。

    不具备前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税收个案批复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办税服务场所或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等形式,公布其作出的税收个案批复。

    第十八条  税收个案批复应当抄送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个案批复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备案。

    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应将税收个案批复分送主管业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主办业务部门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将税收个案批复材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前述条款没有规定时限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上下级税务机关送出材料均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各部门会签、审查均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不得超过30日。

    征求其他相关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规程规定的时限内。

    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可适当延长时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办理税收个案批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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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10
文号:国税发[201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12]6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于2011年11月14日再次发布了《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全球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意见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征求意见稿的目的是制定一项通用的、以原则为导向的综合性收入准则,以替代《国际会计准则第18号——收入》和《国际会计准则第11号——建造合同》。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制定,推动我国会计准则持续国际趋同,请你单位对征求意见稿中所列问题组织研究,并于2012年3月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司。我司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代表财政部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中国的意见。同时,我们也鼓励以你单位名义直接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英文全文和中文简介可在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www.casc.gov.cn)或者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kjs“工作通知”栏目)下载。中文简介仅供参考,与英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为准。反馈意见不限于文中所提问题,并请注意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最好能有案例支持。

  感谢你单位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反馈意见工作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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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16
文号:财会便[201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现将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为奖励在我国地质学领域做出重要贡献的杰出青年地质工作者,由国土资源部主管的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基金章程》、《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规定,经过专家初评、社会公示和评奖委员会终评,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共评出15位获奖者,每人奖金1万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获奖者(详见附件)所获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要求,对国土资源部和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基金管理委员会严格按照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基金章程、奖励条例和评奖办法,在以后年度评选出的上述奖项奖金收入,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无须报送审批;如果主办单位和评奖办法以后年度发生变化的,主办单位应重新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特此公告。   


               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获奖者名单


  一、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野外地质工作者奖(共八名)

  化建新 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

  冯志强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田 军 中国石油塔里木油田分公司

  吴明安 安徽省地质调查院

  邱桂强 胜利油田地质科学研究院

  孟祥连 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

  金凤鸣 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分公司

  彭云彪 核工业二Ο八大队


  二、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地质科技研究者奖(共六名)

  王登红 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资源研究所

  张招崇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李天斌 成都理工大学

  肖文交 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

  郑建平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施俊法 中国地质调查局发展研究中心

  三、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教师奖(共一名)

  隋旺华 中国矿业大学(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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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1-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高技[2012]22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人民银行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工商总局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南京市、杭州市、福州市、郑州市、昆明市、银川市、南宁市、苏州市、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关于积极发展电子商务的任务,深入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研究决定,近期重点推动以下工作:

    一、为了做好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咨询指导,八部委联合成立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名单见附件)。专家委的主要职责是: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电子商务发展重大问题研究,为八部委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决策支持,为示范城市完善创建工作方案、实施相关工程提供咨询指导。专家委秘书处设在中国信息协会信息化促进工作委员会。

    二、促进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各项创建工作任务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要求,做好电子商务发展与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十二五”规划的衔接。协调推进相关部门和地区的电子商务规制建设,对示范城市开展的电子商务应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支撑体系建设等领域的试点工程给予支持。

    三、推动商贸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应用的健康快速发展。商务部负责组织各示范城市研究推动网络零售规制和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建设,推进内外贸流通领域的电子商务应用,组织实施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和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并在相关示范城市组织开展试点工作。

    四、规范电子支付,推广金融IC卡应用。人民银行要加强电子支付服务市场的制度建设,强化对电子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在线支付、移动支付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组织示范城市开展在线支付、移动支付等基础平台试点工作,推动电子支付互联互通与安全保障体系、金融IC卡检测认证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电子支付、金融IC卡的应用与推广。

    五、建立电子商务信用服务体系。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涉信执法信息开放共享和规范信用信息服务的机制、体制,组织示范城市率先开展电子商务信用体系、信用服务标准和信用服务监管等方面的研究,适时启动面向电子商务服务企业的在线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试点工程建设。

    六、开展网络(电子)发票应用试点。税务总局、财政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及各示范城市,研究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制定网络(电子)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及标准规范,研究安全网络(电子)发票系统及网络(电子)发票管理与服务平台的建设思路,形成试点工程方案,并在相关示范城市组织开展试点,推动基于电子商务交易、在线支付、物流信息的网络(电子)发票应用。规范电子商务纳税管理,促进网络(电子)发票与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衔接。

    七、加强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构建诚信交易环境。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加快推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的法制建设,在各示范城市开展网络经营者电子标识和网络交易商品、交易行为的标准规范与服务试点工作,促进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客体及交易过程的规范管理,维护网络交易秩序,改善公共服务。研究建立网络经营者统计制度,并在相关示范城市组织开展试点。

    八、研究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便利化措施,提高通关管理和服务水平。海关总署牵头,组织利用各示范城市的地方电子口岸平台资源,推动地方电子口岸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并在相关示范城市组织开展试点。

    九、积极推进电子商务标准化建设。质检总局负责研究建立涵盖电子商务全过程的标准体系以及电子商务急需的关键技术标准,开展电子商务标准化综合试点示范。

    请各示范城市结合各自创建方案和工作进展,落实八部委近期推动的重点工作,根据八部委工作要求,在可信交易保障环境建设、网络(电子)发票应用、跨境电子商务等方面,研究提出试点工程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在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于今年2月底前,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按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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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06
文号:发改办高技[2012]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行[2012]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规范和加强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部门与外国有关组织、团体、机构共同在华举办或受其委托承办年会、例会及其他以国际问题为主要内容,且申请中央财政拨款的会议(以下称国际会议)。

  第三条 按照会议正式代表(不含工作人员,下同)的人数,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分为三类:会议正式代表在300人以上的,为大型国际会议;会议正式代表在100人以上、300人以下(含300人)的,为中型国际会议;会议正式代表在100人以下(含100人)的,为小型国际会议。

  第四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财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厉行节约,严格开支。会议承办单位应本着“勤俭办外事”的原则,科学、规范、合理地编制和申报国际会议预算,严格控制会议规格,努力压缩会议规模,认真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力求会风简朴,务实高效。

  (二)参照惯例,规范管理。根据国际惯例,不为会议代表配备生活用品,不组织公款游览、参观等,不得借举办国际会议的名义向地方政府或企业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会议费用。

  (三)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国际会议经费应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举办大型国际会议应设有专门为会议服务的临时财务机构,举办中型、小型国际会议也应配备专职的财务人员。

  第五条 凡需报请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会议报批文件须明确各项经费来源,如涉及申请中央财政拨款,应在商外交部同意后会签财政部,方可上报审批。

  第六条 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需申请中央财政拨款的,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会议承办单位应在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后编制详细的会议经费预算,报财政部审核。

  第七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经费由我方全额负担或由与会各方分担的,应按会议统一标准制定经费预算,我方负担的经费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各部门自行批准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所需经费,在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财政部不再另外安排经费预算。

  第八条 除特殊情况报经批准外,国际会议工作人员人数控制在会议正式代表人数的10%以内,驻会工作人员不得超过会议工作人员的50%。

  第二章 会议收入管理

  第九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会议注册费收入,指根据国际惯例,由会议承办单位向参会代表收取的用于会议支出的费用。

  (二)国际组织专项资助,指国际组织拨付给会议承办单位的专项经费。会议承办单位应积极向国际组织申请专项资助。

  (三)中央财政拨款,指在无会议注册费收入和国际组织专项资助,或者会议注册费收入和国际组织专项资助不足以弥补会议开支时,中央财政安排的对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补助经费。

  (四)赞助收入,指境内外机构或部门、企业、个人出于自愿,无偿向国际会议提供资金或物资赞助形成的收入。

  (五)其他收入,指召开国际会议时举办展览、展示、广告、旅游中介等收入。

  第十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统一纳入预算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一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得到的赞助物资及会议期间购买的办公用品、消耗材料等应严格管理。财产物资的取得、保管、领用要有严格的报批程序,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购置或通过赞助取得的各项财产物资,应在会议结束后3个月内进行处理,具体处理方案报财政部审批,财产物资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上缴国库。以会养会的,财产物资处置收入可用于抵补会议相关支出。

  第三章 会议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应按国际惯例办事,不得承担额外的义务,要厉行节约、讲求实效,从严控制经费支出,努力做到以会养会。

  第十四条 国际会议的支出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场地租金。大型、中型、小型国际会议正式代表人均开支标准分别为每天100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150元和200元。

  (二)会议开幕式或闭幕式一次冷餐招待会(酒会)费用。会议正式代表人均开支标准为150元(含酒水及服务费用)。

  (三)会议期间工作人员食宿费用开支标准为每人每天300元。

  (四)会议期间志愿人员工作午餐费用及误餐补贴。志愿人员仅安排午餐或发放误餐补贴,开支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志愿人员不安排住宿。

  (五)同声传译人员劳务费及同声传译设备和办公设备租金。同声传译开支标准为口译每人每天5000元,笔译每千字200元;同声传译设备和办公设备租金,会议正式代表人均开支标准为每天50元。

  (六)境外同声传译人员国际旅费。只承担同声传译人员乘坐经济舱的国际旅费,据实结算。

  (七)交通费。租用车辆安排会议代表往返驻地与会场,租金开支标准为:大巴士(25座以上)每辆每天1500元,中巴士(25座及以下)每辆每天1000元,小轿车(5座及以下)每辆每天800元。

  (八)其他会务费用。实行综合定额控制,会议正式代表人均开支标准为每天100元,开支范围包括:办公用品、消耗材料购置费用,会议文件印刷、会议代表及工作人员的制证费用等。上述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在综合定额控制内据实报销。

  (九)会议如有注册费收入,中方可承担国际组织官员及秘书处人员会议期间的食宿费用。

  (十)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支出。

  第十五条 会议代表往返国际国内旅费(包括往返机场的交通费)、食宿、医疗、参观游览、个人消费等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除劳务费及境外国际旅费外,同声传译人员的食宿、交通等各项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会议所有支出必须经会议承办单位财务主管签字同意方能报销。所有支出协议必须由会议承办单位财务主管签署。

  第十八条 申请中央财政拨款的国际会议,未经财政部同意,一律不准购买设备。除会议场地、会议必要设备(不含消耗材料支出)外,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提供任何免费服务。

  第四章 会议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国际会议承办单位要加强对国际会议经费的财务管理,严格执行会议预算开支项目、标准及金额,不得擅自改变会议资金用途,不得挪用、截留、侵占会议经费。要建立追踪问效机制,对于违反规定的开支项目和超过开支标准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大型国际会议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在3个月内编制会议经费决算报告,总结会议经费明细收支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部。编报决算要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第二十一条 会议结束后,中央财政拨款经费如有结余,按照财政部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编制虚假预算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国际会议经费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违规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国际会议,承办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财务及物资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方部门举办的国际会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在华召开国际会议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7]5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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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1-19
文号:财行[20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交通厅(局、委),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直属海事局、地方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全面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在税务系统和交通运输部门原来已建立的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机制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运输部研究,现就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积极配合,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对船舶征收车船税,有利于加强船舶管理,促进水上运输和相关行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我国船舶数量多、分布面广、流动性大,船舶车船税征管较为困难。税务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配合,共同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应主动争取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支持;海事管理机构要发挥船舶监督管理优势,通过向税务机关提供船舶信息、接受委托代征和协助把关等方式,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尤其是对此次车船税法新单列税目的游艇,应根据其计税依据和税额标准的变化,及时掌握相关信息资料,扎实做好征管基础工作。

  二、创造条件,健全机制,开展好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

      为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提高船舶车船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凡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理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由船籍港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委托当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代征。税务机关要主动沟通联系,与海事管理机构协商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具体事宜;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当地税务机关,共同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委托代征工作。

  对于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理的船舶,原则上也应实行委托代征。委托代征确有困难的地区,可先采取协助把关的方式,并创造条件尽快实行委托代征。

  税务机关应主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协商,共同推进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实施工作,切实做好车船税税收政策服务和征管业务指导工作,积极创新征管模式,建立有效的控管机制。实行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委托代征工作管理机制。税务机关应当与海事管理机构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代征单位的代征范围和内容、代征税款的解缴方式和具体期限、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船舶信息交换和协作配合方式等方面的内容,明确各方职责,规范代征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舶监管过程中,加强对船舶车船税缴纳情况的查验,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税务机关。

  三、依托信息手段,搭建畅通渠道,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税务机关应充分依托信息技术手段,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搭建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实行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地区要定期交换船舶的登记信息和纳税信息,建立船舶车船税的税源数据库,加强船舶车船税的源泉控管,堵塞征管漏洞,确保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顺利进行。

  四、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与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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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1-20
文号:国税发[201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规[2012]47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进程,自2009年起,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组织开展了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实践证明,开展示范基地创建工作,是提高工业园区发展水平、促进产业集群转型升级的重要途径,也是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推动工业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做好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加强对示范基地的支持、引导和服务,特制定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总体思路
示范基地创建要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按照“布局合理、特色鲜明、集约高效、生态环保”的要求,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完善产业配套和服务环境,提高现有工业园区发展质量和水平,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使示范基地加快成为带动工业转型升级、推动工业由大变强的重要载体和骨干力量。
创建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一是坚持创新引领、内涵发展。发挥集群创新优势,促进产学研结合,增强企业技术创新和升级改造能力,着力突破制约产业发展的共性关键技术,促进主导产业向价值链高端跃升。

二是坚持集约高效、清洁安全。发挥规模优势和集聚优势,促进生产要素的集约、节约、高效利用。推进污染集中治理、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促进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努力构建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

三是坚持突出特色、提升品牌。立足示范基地自身优势,促进产业特色发展与错位发展。将打造产业特色、知名企业和知名产品结合起来,不断提升示范基地的区域品牌和行业品牌形象,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四是坚持完善配套、优化环境。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提高产业配套能力,延伸和完善产业链条。健全公共设施、服务平台和服务体系,不断完善政策措施,营造更加良好的发展和服务环境。

(二)总体目标
力争经过5年发展,到“十二五”末形成300个左右产业特色鲜明、创新能力强、品牌形象优、配套条件好、节能环保水平高、产业规模和影响居全国前列的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使之成为带动我国工业转型升级的重要载体,推动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参与国际产业竞争的重要力量,培育形成30家左右具有较强国际竞争优势和影响力的产业基地。

二、主要任务
(一)加强自主创新和技术改造,提升产业层次。整合区域创新资源,加强企业联合技术攻关,推动形成产学研密切结合的创新战略联盟和知识产权联盟,集中突破一批制约产业发展的核心技术。每年推进一批重大科技成果项目在示范基地的工程化和产业化,加大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力度。推动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建设,加强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积极探索示范基地知识产权集群管理模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引导示范基地加大研发投入,力争“十二五”期间示范基地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提高1个百分点,到2015年企业发明专利申请量增加一倍。加强新兴科技与现有产业的融合,使示范基地成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的重要策源地和主要承载地,战略性新兴产业实现增加值占比提高到20%以上。

(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引导示范基地内企业加快实施节能、节水、清洁生产和污染防治技术改造。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和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推进能效对标达标,开展共性、关键清洁生产技术应用示范,提高工业“三废”集中处理和循环利用能力,开展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创建试点。力争到2015年,示范基地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及用水量处于全国领先水平。推动开展产品再制造试点,建设循环经济园区。促进企业提高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提升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三)壮大龙头企业,提升中小企业专业化协作配套水平。鼓励龙头企业牵头重组,创新管理机制和发展模式,提高规模化经营能力和水平,培育一批竞争优势突出、带动性强的大企业、大集团,发挥其在品牌辐射、技术示范、信息传播和销售网络中的带动作用。鼓励大企业与中小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多种方式,提高企业间专业化协作配套水平。支持符合园区主导产业发展方向、配套服务能力强的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支持一批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对达到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服务于示范基地发展的平台建设。

(四)促进产业融合,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大力发展第三方工业设计及研发服务,培育发展一批专业化研发服务平台和机构。扶持一批由制造企业中剥离形成的专业化信息服务企业、工业软件企业和外包服务企业。鼓励发展合同能源管理、清洁生产审核、绿色产品认证评估、环境投资及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技术咨询和工程建设、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加强工业物流和供应链管理,加快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有条件的制造企业从提供设备向提供总集成总承包服务转变,推动制造企业发展社会化专业服务,促进由“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转变。

(五)积极培育自主品牌和区域品牌。引导示范基地重点依托特色产业、龙头企业和主导产品,积极实施品牌战略,形成一批国内著名的自主品牌和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国际品牌。支持以品牌共享为基础,大力培育集体商标、原产地注册、证明标志等区域产业品牌。以食品、医药基地为重点,引导示范基地内企业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和完善以产业链为基础的产品质量跟踪和安全检验检测体系。鼓励有条件的示范基地发展工业旅游,提高区域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支持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推动产业合作园区建设。

(六)提高“两化”融合和军民融合式发展水平。深化信息技术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市场营销、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关键环节的集成应用和渗透。发展一批面向工业行业的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一批“两化”融合的集成、咨询和服务中心,健全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加快发展和完善园区信息化服务体系。力争到2015年,示范基地内大中型企业数字化设计工具普及率超过90%,关键工艺流程基本实现数控化。支持军民结合项目建设,推动军工与民用技术相互转化,加强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军民结合产业发展壮大。

(七)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配套服务环境。以满足示范基地内企业共性需求为导向,以提升公共服务能力为目标,以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应用及公共设施共享为重点,着力发展一批运作规范、支撑力强、业绩突出、信誉良好的公共服务平台。整合各方资源,加大对示范基地重点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的支持力度,重点增强公共服务平台在研究开发、工业设计、检验检测、试验验证、科技成果转化、设施共享、知识产权服务、信息服务等方面的服务支撑能力,逐步形成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示范基地公共服务支撑体系。

(八)加强土地管理,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示范基地的发展要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实行统一管理。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严格执行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审批和供应土地。示范基地建设用地必须以产业用地为主,从严控制商业房地产开发。合理设置企业准入条件,严格执行各类工业用地标准,积极引进科技含量高、投资规模大、经济效益好、土地集约度高、污染程度低的项目,大力引导现有企业增容改造、深度挖潜;建立低效用地退出机制,逐步淘汰占地多、效益差的企业;探索建立土地集约利用经济调节机制,加强标准化厂房建设,进一步提升土地使用效率。力争到2015年,示范基地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4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5000万元/公顷以上。

三、主要举措
(一)加强规划和政策引导。国家工业和信息化各类规划要加强对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指导和支持,规划内重点项目布局优先向示范基地集中。根据实际需要,指导各示范基地做好创建工作方案及产业发展规划的调整和完善。加强部省合作,支持将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纳入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工业和信息化发展规划中,成为各地发展和支持重点。指导、推动各地制定和完善推进示范基地创建发展的政策措施,在人才引进、土地规划、环境保护、配套服务建设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支持工业用地、用水指标等要素配置优先向示范基地倾斜。支持国家重点行业、领域的改革创新和试验示范在示范基地内先行先试。大力支持热电联产配套项目建设和直购电试点。

(二)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国家在技术改造基建专项、工业转型升级等资金安排上,对符合条件的示范基地重点企业予以支持。发挥各级政府资金引导作用,整合利用现有资源,加强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快提升研发设计、检验检测、试验验证、质量标准认证、信息服务、污染治理等公共服务平台的服务能力,逐步形成支撑示范基地良性发展的长效机制。鼓励地方安排资金支持示范基地“三废”集中处理、公共动力、产业链接管网、信息基础设施、标准化厂房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和升级改造,以及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国家安排的资金和地方资金,优先支持示范基地内符合条件的项目建设。

(三)引导社会资源支持创建发展。支持和推动示范基地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逐步扩大对示范基地创建发展的金融支持。引导金融机构支持示范基地公共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和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提高中小企业贷款规模和比重。支持和推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部属高校、直属事业单位在科研、咨询、市场开发等方面加强与示范基地的合作,依托示范基地建设分支机构。

(四)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示范基地与高校、专业性服务机构等开展合作,建立人才公共服务平台,加强示范基地重点行业科技、管理、技能等方面的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对人才工作资金支持力度,保障人才工作的健康发展。完善人才引进、培养和使用的配套政策,形成鼓励、支持人才干好事业、干成事业的良好环境。

四、保障机制
(一)健全和理顺管理机制。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将示范基地创建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和重点工作,明确主管领导和责任部门,健全和理顺工作机制,加强与财政、国土等部门的协商合作,共同推动国家级和省级示范基地创建的各项工作。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推进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目标和任务,落实分工和责任,形成部省两级创建、联动推进的工作机制。各示范基地要切实按照创建工作方案和产业发展规划,提高创建工作水平。

(二)完善评价、考核机制。建立和完善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情况动态报送机制,加强对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情况的跟踪研究,定期编制、发布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报告。研究制定示范基地创建质量评价体系,逐步开展对示范基地创建的评估评价工作。省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定期对本地区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工业和信息化部每三年组织开展一次复核工作,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示范基地予以摘牌。

(三)加强宣传和交流。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部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加强对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宣传,定期组织开展示范基地创建工作交流,通过政策通报、报告和信息发布、定期交流和培训等方式,推广先进经验,扩大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社会影响。探索建立区域性或全国性的交流机制。协助示范基地开展产业链招商和投资推介活动。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创新方式方法,扩大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社会宣传和影响,并将创建工作情况及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与所在地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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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1-29
文号:工信部联规[2012]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函[2012]3号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

 为加强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行为,切实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财综[2009]38号)的规定,决定对中央单位2009-2010年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凡已在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并领购了财政票据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均属于检查范围。上述财政票据包括在2009-2010年使用且未审查核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收入票据、捐赠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票据等。在上述财政票据使用时间段内已接受过审查核销(验旧购新)的中央单位,不在本次检查范围内。

  二、检查内容

  (一)中央单位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自立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现象。

  (二)是否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1.是否有专人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了票据登记制度,设置了票据管理台账;

  2.财政票据各栏目填写是否规范、准确、完整,票据填开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是否一致;

  3.是否存在财政票据相互串用或混用行为;

  4.是否存在擅自印制或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财政票据的行为;

  5.对使用完毕的财政票据,是否按顺序整理票据存根,并按规定妥善保管;

  6.是否存在丢失毁损票据行为,如有丢失,是否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三)是否存在用财政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四)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是否存在违反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四)《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

  (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六)《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

  (七)《财政部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

  (八)《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

  (九)《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

  (十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十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十三)《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财综[2009]38号);

  (十四)《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192号);

  (十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教[2009]495号);

  (十六)《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400号);

  (十七)《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行[2009]567号);

  (十八)《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停止使用中央国家机关后勤服务收费专用收据的通知》(财办综[2010]4号);

  (十九)《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

  (二十)《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7号);

  (二十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直属高等院校财政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10]53号);

  (二十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

  (二十三)其他有关政府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文件。

  四、检查方式和步骤

  此次检查采取中央单位自查与财政部门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自查阶段。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4月30日止,中央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组织所属单位对2009-2010年已开具且未审查核销的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写出书面自查报告,严格按报表设计要求,填写《中央单位财政票据检查登记表》(附件1)、《2009-2010年中央单位非税收入票据检查表》(附件2)、《2009-2010年中央单位其他财政票据检查表》(附件3)、《2009-2010年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专项检查自查自纠情况表》(附件4),并由各中央单位的主管部门财务司(局)审核汇总后,于2012年5月15日之前,将汇总自查报告及相关报表报送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一式两份,并附电子版。其中,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应将所属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集中在各省级机构,以备检查。

  (二)重点检查阶段。分别对在京中央单位进行审核检查和对京外中央单位进行重点检查。自2012年5月16日起,各在京中央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自查报告、所填表格及2009和2010年使用的未审查核销的财政票据存根直接送交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进行审核检查。其中,该两年内票据使用量较大(1000本或5万份以上)的单位,可在审核检查时间内与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联系,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将派人到用票单位进行检查。财政部将组织检查组,对京外中央单位财政票据领用情况和自查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财政部将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下达处理决定。

  五、检查要求

  中央单位要高度重视财政票据专项检查工作,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财政票据专项检查涉及的相关文件和政策规定,扎实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并按本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报送自查报告和相关报表。同时,中央单位要积极配合财政部做好重点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确保财政票据专项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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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06
文号:财综函[20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7号 海关总署关于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问题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企业(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装配厂,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厂)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设立法人企业的,或在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将该企业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准予对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经办理了加工贸易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免予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已由来料加工厂整体转型为法人企业的,对已结转到法人企业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准予作为投资处理,免予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申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应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将全部相关不作价设备一次性向企业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批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时,不作价设备的申报金额不得高于该设备原进口时的申报价格,并且计入外商投资法人企业的投资总额。有关不作价设备的海关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三、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不作价设备的减免税审批手续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监管方式为:减免设备结转(代码:0500);征免性质为:国批减免(代码89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备注栏须注明“来料加工装配厂转型,转自编号D×××手册”。

  四、上述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在向海关申请办理不作价设备减免税审批手续时须提供以下单证材料:

  (一)对于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设立法人企业的,应提供地市级商务部门关于同意来料加工厂转型为外商投资法人企业的相关批准文件及经其确认的不作价设备清单(原件);对于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应提供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来料加工厂加工协议或补充协议及经其确认的不作价设备清单(原件)。

  (二)外商投资法人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需提交原件验核);

  (三)有关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手册及原进口报关单复印件;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五、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来料加工厂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新设立法人企业的,或在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将来料加工厂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和来料加工厂按现行规定分别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分别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和加工贸易手册编号。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和来料加工厂办理上述形式报关手续之后,由来料加工厂凭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到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申请办理不作价设备手册核销手续。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凭上述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手续。

  对于在本公告发布之日前,上述来料加工厂已将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新设立法人企业或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且来料加工厂已不再续存的,可由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按照本公告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相关的海关手续。

  六、在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已由来料加工厂整体转型为法人企业的,对已结转到法人企业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按现行规定分别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分别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及来料加工厂的加工贸易手册编号。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办理上述形式报关手续之后,凭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到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申请办理不作价设备手册核销手续。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凭上述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手续。

  七、对于在2009年7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前,来料加工厂已将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办理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部分不作价设备结转到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尚未结转的不作价设备,全部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方可作为投资处理,并免予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来料加工厂已经结转到已设立的法人企业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按本公告第六条规定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来料加工厂将尚未结转且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转入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按本公告第五条规定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八、2009年1月1日及以后新备案的不作价设备或者以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备案但在2009年7月1日及以后申报进口的不作价设备出资设立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新成立的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所从事的项目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条目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的,可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办理免征关税的结转手续(原进口时已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结转时不再征收)。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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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0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2]16号 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机械制造是指各种动力机械、冶金矿山机械、运输机械、农业机械、工具、仪器、仪表、特种设备、大中型船舶、石油炼化装备及其他机械设备的制造活动。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包括武器装备和弹药的科研、生产、试验、储运、销毁、维修保障等。

  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

  (二)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三)露天矿吨煤5元。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地下矿山每吨10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5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2元,地下矿山每吨4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1元;

  (七)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1.5元。

  本办法下发之日以前已经实施闭库的尾矿库,按照已堆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每年提取5万元;超过100万立方米的,每增加100万立方米增加3万元,但每年提取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用的2%提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矿山工程为2.5%;

  (二)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2.0%;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八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九条 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条 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六)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一条 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的,按照3.5%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年度军品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火炸药及其制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包括:含能材料,炸药、火药、推进剂,发动机,弹箭,引信、火工品等):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二)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核工程按照3%提取(以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在竞标时,列为标外管理)。

  (三)军用舰船(含修理)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7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四)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部分和元器件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四条 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和1.5%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本办法公布前,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原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企业和投产不足一年的企业以当年实际营业收入为提取依据,按月计提安全费用。

  混业经营企业,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则以各业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上述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如不能分别核算的,则以全部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第三章 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二)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包括“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防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实施矿压(冲击地压)、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三)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支出,包括矿山综合防尘、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和尾矿库等完善、改造和维护支出以及实施地压监测监控、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二)完善非煤矿山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完善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和海上石油开采出海人员动态跟踪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维护费用支出;

  (十)地质勘探单位野外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支出;

  (十一)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道路、水路、铁路、管道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支出;

  (二)购置、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船舶通信导航定位和自动识别系统、电子海图等支出;

  (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冶金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站、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火、防爆、防坠落、防尘、防毒、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和咨询及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防坠落、防毒、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二)配备、维护、保养防爆机械电器设备支出;

  (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研究室、车间、库房、储罐区、外场试验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触电、防坠落、防爆、泄压、防火、灭火、通风、防晒、调温、防毒、防雷、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应急处置、特种个人防护器材、设备、设施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高新技术和特种专用设备安全鉴定评估、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及操作人员上岗培训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军工核设施(含核废物)防泄漏、防辐射的设施设备支出;

  (八)军工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及武器装备科研、试验、生产、储运、销毁、维修保障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改造费和安全防护(不包括工作服)费用支出;

  (九)大型复杂武器装备制造、安装、调试的特殊工种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支出;

  (十)武器装备大型试验安全专项论证与安全防护费用支出;

  (十一)特殊军工电子元器件制造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及特种防护支出;

  (十二)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十三)其他与武器装备安全生产事项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主要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十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应当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转入矿山闭坑安全保障基金,用于矿山闭坑、尾矿库闭库后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损失赔偿。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的危险品生产或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支出。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为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分包单位支付必要的安全费用以及承包单位挪用安全费用的,由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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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24
文号:财企[2012]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2]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相关问题解释第1号的通知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上市公司: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及其配套指引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和部分在境内主板上市的公司实施和试点。具体执行过程中,企业反映了一些问题,我部会同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了有关上市公司、咨询公司等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相关问题解释第1号》。经会签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现予印发。 

附件:


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相关问题解释第1号


   根据财政部等五部委的要求,《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及其配套指引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69家公司实施。同时,财政部、证监会又选择了200多家在境内主板上市的公司进行试点。实施一年总体进展顺利,但也存在一定问题。为推动《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的顺利实施,现对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1.如何把握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强制性与指导性的关系?

   答:在实施试点中,一些企业反映,《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的规定是否需要逐条执行。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是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具有强制性,纳入实施范围的企业应当遵照执行。《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财会[2010]11号,包括18个应用指引、1个评价指引和1个审计指引)是对《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相关规定的进一步补充和说明,具有指导性和示范性,纳入实施范围的企业可以结合所在行业要求和企业自身特点,参照配套指引的规定开展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

   2.已经完全按照境外监管机构要求建设与实施内部控制的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是否需要执行我国的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

   答: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公众公司内部控制都有相关的规定和要求。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在充分借鉴国际上先进经验和做法的同时,更多地适应了我国国情,尤其是充分考虑了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体系、公司治理结构、企业管理体制、风险管控实务等具体情况,提出了内部控制的目标、原则、要素等,且不局限于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更多突出全面内部控制的要求。因此,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应当在满足境外监管机构要求的基础上,对照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特别是应当围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提出的内部控制五目标,对相关控制措施进行适当调整或补充完善。

   3.企业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建设与实施内部控制,是否还需要遵守我国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对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答:《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是对不同行业、各类企业提出的一般性要求,具有普适性。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对所辖企业的内部控制管理规定,是不同行业内部控制的特殊要求,也是《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重要补充。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规定和行业管理、市场监管的要求,建设与实施内部控制。

   4.如何协调好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答:《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充分吸收了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强调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统一。内部控制的目标就是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风险管理的目标也是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二者都要求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之内。因此,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二者不是对立的,而是协调统一的整体。

   在实际工作中,一些企业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工作由不同机构负责。对此,企业可以对有关机构和业务进行整合,从工作内容、目标、要求以及具体工作执行的方法、程序等方面,将内部控制建设和风险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避免职能交叉、资源浪费、重复劳动,降低企业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和效果。

   5.对于《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尚未规范的领域,应如何处理?

   答:由于企业所面临的客观环境和自身的经营管理活动比较复杂,目前的《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仅对企业常见的、一般性生产经营过程的主要方面和环节进行了规范。在建设与实施内部控制的过程中,对于《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尚未规范的业务领域,企业应当遵循《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原则和要求,按照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的基本原理和一般方法,从企业经营目标出发,识别和评估相关风险,梳理关键业务流程,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制定和执行相应控制措施。

   6.如何权衡内部控制的实施成本与预期效益?

   答:企业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的要求建设与实施内部控制,必然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可能会发生内部控制制度和流程的设计与实施费用、聘请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服务费用、建立融入内部控制要求的信息系统费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内部控制审计费用,等等。建设与实施内部控制应当从提高企业长期效益出发,从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出发,将内部控制作为一项常规性工作,贯穿于企业管理之中,加大投入。同时,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关注重要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抓住关键风险控制点。集团性企业可以采取分类试点、逐步推广的方式,选择下属不同类型的企业试点,形成范本,减少重复建设。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内部控制审计是建设与实施内部控制的重要环节,是检验内部控制有效性的重要手段和有力保证。内部控制审计费用是企业实施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应当承担的成本,企业应安排相应经费确保审计工作的及时、有效开展。内部控制审计是一项区别于财务报告审计的独立业务,企业应就该项业务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单独的业务约定书。同时,企业也应权衡审计成本与审计效益,在业务约定书中明确有关费用标准,并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资源的投入和审计质量提出明确要求。

   7.如何协调好内部控制与其他管理体系的关系?

   答:内部控制贯穿于整个企业管理,与其他管理体系相辅相成、密不可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现有管理体系的设计、运行以及审核认证需要遵循已经发布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这些标准与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原则和要求并不矛盾。在实际工作中,个别企业的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与管理体系运行发生冲突,原因可能是企业采用的方式方法出现了偏差,如简单照搬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的规定,没有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为控制而控制,导致控制设计不合理,出现控制过度或控制冗余;也可能是企业经营管理部门对内部控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不愿意受到更多的牵制和监督,从而以影响经营效率和目标为借口,拒绝必要的内部控制;等等。对此,企业应当立足管理现状,全面梳理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从管理体制、机制以及落实各级权利责任等方面,将内部控制的要求融入各项管理体系中,形成内部控制的长效机制,使内部控制真正为经营管理服务;应当从总体目标出发,通过培训教育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对内部控制的理解和认识,将内部控制的要求纳入绩效考核体系以加强执行;可以利用信息技术固化业务流程,提高业务处理效率和信息共享水平,从而尽可能减少内部控制与其他经营管理体系的冲突。

   8.企业如何确定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标准?

   答:查找并纠正企业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中的缺陷,是开展企业内部控制评价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不断完善企业内部控制的重要手段。由于企业所处行业、经营规模、发展阶段、风险偏好等存在差异,《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没有对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标准进行统一规定。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内部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结合企业规模、行业特征、风险水平等因素,研究确定适合本企业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的具体认定标准。企业确定的内部控制缺陷标准应当从定性和定量的角度综合考虑,并保持相对稳定。通过不断的实践,总结经验,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方法。

   企业在开展内部控制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及时分析缺陷性质和产生原因,并提出整改方案,采取适当形式向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管理层报告。对于重大缺陷,企业应当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进行披露。

   财政部将会同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根据首次执行和试点情况,分行业、分类型总结企业的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供参考。

    9.实施《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的企业,是否需要设置专门的内部控制机构?

   答: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规定,企业董事会负责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为便于董事会履行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设计、建立、运行与改进方面的职责,董事会应当指定专门委员会负责指导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一般情况下企业应当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的建立实施及日常工作。

   对于少数企业受制于岗位编制、专业人员等条件限制,目前尚不具备成立专门的内部控制管理机构的,可暂将内部控制管理职能划归现有机构。随着企业内部控制建设的持续深入和相关条件的不断成熟,企业应考虑成立专门机构,保证有足够的资源支持和协调内部控制工作的开展,确保内部控制工作的相对独立性。

   10.如何编制和披露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是企业董事会对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全面评价、形成评价结论、出具评价报告的过程。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企业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持续自我完善。企业可以独立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也可以委托不承担本企业内部控制审计的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的要求,我们制定了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格式,供企业编制评价报告时参考,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具体的报告方式作适当调整,但有关内容原则上应体现在年度报告中。

附:


  XX公司20xx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xx公司全体股东:

  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和评价办法,在内部控制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的基础上,我们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了自我评价。

  一、董事会声明

  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报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内部控制是公司董事会的责任;监事会对董事会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进行监督;经理层负责组织领导公司内部控制的日常运行。

  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是:[一般包括合理保证经营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实现发展战略]。由于内部控制存在固有局限性,故仅能对实现上述目标提供合理保证。

  二、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总体情况

  公司董事会授权内部审计机构[或其他专门机构]负责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对纳入评价范围的高风险领域和单位进行评价[描述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体制,一般包括评价工作组织结构图、主要负责人及汇报途径等]。

  公司[是/否]聘请了专业机构[中介机构名称]提供内部控制咨询服务;公司[是/否]聘请了专业机构[中介机构名称]协助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公司[是/否]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独立审计。

  三、内部控制评价的范围

  内部控制评价的范围涵盖了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业务和事项[列明评价范围占公司总资产比例或占公司收入比例等],重点关注下列高风险领域:

  [列示公司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的内部控制前“十大”主要风险]

  纳入评价范围的单位包括:

  [无需罗列单位名称,而是描述纳入评价范围单位的行业性质、层级等]

  纳入评价范围的业务和事项包括(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未尽事项可以充实):

  (一)组织架构

  (二)发展战略

  (三)人力资源

  (四)社会责任

  (五)企业文化

  (六)资金活动

  (七)采购业务

  (八)资产管理

  (九)销售业务

  (十)研究与开发

  (十一)工程项目

  (十二)担保业务

  (十三)业务外包

  (十四)财务报告

  (十五)全面预算

  (十六)合同管理

  (十七)内部信息传递

  (十八)信息系统

  上述业务和事项的内部控制涵盖了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方面,不存在重大遗漏。

  (如存在重大遗漏)公司本年度未能对以下构成内部控制重要方面的单位或业务(事项)进行内部控制评价:

  [逐条说明未纳入评价范围的重要单位或业务(事项),包括单位或业务(事项)描述、未纳入的原因、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真实完整性产生的重大影响等]

  四、内部控制评价的程序和方法

  内部控制评价工作严格遵循基本规范、评价指引及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描述公司开展内部控制检查评价工作的基本流程]。

  评价过程中,我们采用了(个别访谈、调查问题、专题讨论、穿行测试、实地查验、抽样和比较分析)等适当方法,广泛收集公司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是否有效的证据,如实填写评价工作底稿,分析、识别内部控制缺陷[说明评价方法的适当性及证据的充分性]。

  五、内部控制缺陷及其认定

  公司董事会根据基本规范、评价指引对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的认定要求,结合公司规模、行业特征、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度等因素,研究确定了适用本公司的内部控制缺陷具体认定标准,并与以前年度保持了一致[描述公司内部控制缺陷的定性及定量标准],或作出了调整[描述具体调整标准及原因]。

  根据上述认定标准,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情况,我们发现报告期内存在[数量]个缺陷,其中重大缺陷[数量]个,重要缺陷[数量]个。重大缺陷分别为:[对重大缺陷进行描述,并说明其对实现相关控制目标的影响程度]。

  六、内部控制缺陷的整改情况

  针对报告期内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含上一期间未完成整改的内部控制缺陷),公司采取了相应的整改措施[描述整改措施的具体内容和实际效果]。对于整改完成的重大缺陷,公司有足够的测试样本显示,与重大缺陷[描述该重大缺陷]相关的内部控制设计且运行有效(运行有效的结论需提供90天内有效运行的证据)。

  经过整改,公司在报告期末仍存在[数量]个缺陷,其中重大缺陷[数量]个,重要缺陷[数量]个。重大缺陷分别为:[对重大缺陷进行描述]。

  针对报告期末未完成整改的重大缺陷,公司拟进一步采取相应措施加以整改[描述整改措施的具体内容及预期达到的效果]。

  七、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结论

  公司已经根据基本规范、评价指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公司截至20xx年12月31日的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的有效性进行了自我评价。

  (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形)报告期内,公司在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方面存在尚未完成整改的重大缺陷[描述该缺陷的性质及其对实现相关控制目标的影响程度]。由于存在上述缺陷,可能会给公司未来生产经营带来相关风险[描述该风险]。

  (不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形)报告期内,公司对纳入评价范围的业务与事项均已建立了内部控制,并得以有效执行,达到了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不存在重大缺陷。

  自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基准日至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发出日之间[是/否]发生对评价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内部控制的重大变化。[如存在,描述该事项对评价结论的影响及董事会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我们注意到,内部控制应当与公司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竞争状况和风险水平等相适应,并随着情况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简要描述下一年度内部控制工作计划]未来期间,公司将继续完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内部控制制度执行,强化内部控制监督检查,促进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


董事长:[签名] 

   XX公司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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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23
文号:财会[20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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