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1-02-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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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于2009年12月13日在阿什哈巴德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3月3日和2010年4月30日互相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协定及议定书自2010年5月30日起生效,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以及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他税收。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为促进两国间经济合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土库曼斯坦:

1.法人利润(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土库曼斯坦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任何实质变动,在变动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土库曼斯坦”一语是根据国家法律和国际法,土库曼斯坦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土;

(二)“中国”一语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土库曼斯坦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土库曼斯坦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土库曼斯坦,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其居民身份将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勘探、开采和开发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在该国连续或累计达到183天或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是代表该企业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飞机和公路车辆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国际运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这部分利润应被计入到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担保或保险而支付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关于第三款,“政府”一语:

(一)在土库曼斯坦指土库曼斯坦政府并且包括:

1. 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以及

2.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土库曼斯坦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在中国指中国政府并且包括:

1. 中国人民银行;

2. 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4. 中国进出口银行;

5.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6.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

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或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经验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由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或者附属于上述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缔约国一方居民为从事上述活动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任何12个月中,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前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文化交流计划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活动取得的所得,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向为履行政府职责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任何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为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 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利益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   生    

一、如果一个学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或接受教育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取得未包括在第一款中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的,在接受教育期间,该学生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减税或扣除优惠。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土库曼斯坦,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根据本协定规定,土库曼斯坦居民取得的所得可以在中国征税的,土库曼斯坦应允许从该居民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收中抵扣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额。然而,该项抵扣额不应超过在抵扣前的土库曼斯坦应纳税额应归属于从中国取得所得项目的部分。

(二)根据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土库曼斯坦居民取得的所得在土库曼斯坦免予征税的,土库曼斯坦在计算该居民剩余所得的税收时仍可以考虑已免税所得。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土库曼斯坦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土库曼斯坦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土库曼斯坦取得的所得是土库曼斯坦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股息的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土库曼斯坦税收。

第二十四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前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缔约国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自最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后第30天生效,其规定应适用于:

(一)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他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保持有效直到缔约国一方终止本协定。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的任一年年底前6个月,缔约国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适用于:

(一)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他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9年12月13日在阿什哈巴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库曼文、俄文和英文写成,四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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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修正背景下会计人员的刑事风险浅析

前言

  2024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下文简称新《会计法》)(2024年修正),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与旧法相比,新《会计法》在保持现行基本制度不变的基础上,重点针对会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通过修正和补充相关规定予以解决,体现了我国加强财会监督、规范会计行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立法决心。从刑事层面看,新《会计法》的施行,也将对相关会计人员的刑事风险产生直接影响,本文将就此进行简要探讨。

  新《会计法》的修正要点

  自1985年施行以来,《会计法》经历了1993年、2017年两次修正和1999年修订,为规范我国会计工作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会计监管环节措施乏力、企业内部财务审计缺失、会计违法案件处罚力度偏轻、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多发等问题日益突出,新《会计法》便聚焦这些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修正。概言之,新《会计法》的修正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强化会计监管。针对实践中会计监管缺乏有效手段和措施、滥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实施财务造假行为多发等问题,新《会计法》明确提出要加强会计信息安全管理,并要求各单位将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在具体监管层面,新《会计法》对现有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了财政部门就单位会计情况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单位存在重大、重特大违法嫌疑时可以采取的措施。此外,为加强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督检查协作,提高监管效率,同时避免因各部门重复查账给单位带来的影响,新《会计法》在建立部门间会计数据共享机制方面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是提高处罚力度。相比于旧法,新《会计法》大幅提高了对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增强了法律的权威性和震慑力。一方面,新《会计法》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如,针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等十类违法行为,增加了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措施;又如,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增加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措施。另一方面,新《会计法》大幅提高了相关会计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如,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从旧法规定的最高十万元,到新法最高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之罚款,且未设置罚款金额上限。另外,新《会计法》还将会计人员的违法行为与个人征信进行了衔接,明确规定“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在法律层面确立了会计违法行为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此外,为全方位对实施会计违法行为的机构及人员进行打击,新《会计法》在责任主体上进行了完善,明确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在从严处理的大基调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法律理念,增加规定了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

  新《会计法》对相关会计人员涉及刑事风险的直接影响

  从刑事视角看,新《会计法》的施行将会给会计人员的刑事风险带来直接的影响。一方面,会计人员实施财务造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犯罪行为的成本将大幅提高,另一方面,在主体层面,中介机构会计人员的涉刑风险也将明显增加。具体而言,新《会计法》对会计人员在刑事风险方面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新《会计法》下相关会计人员的犯罪成本将大幅提高

  现阶段,对于会计人员实施的会计违法行为主要通过罚款的方式进行处罚。在行为构成犯罪时,则通过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而在此类犯罪中,我国《刑法》除了规定相应的自由刑之外,还规定了单处或者并处的财产刑。在新《会计法》大幅提高相关会计违法行为罚款数额的情况下,可以预见,对于情节更为严重的会计犯罪行为,国家也将可能通过修改法律或者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相应的财产刑进行调整,以维持处罚体系的平衡,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为例。旧《会计法》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幅度为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相应地,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对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人设置的罚金数额幅度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可以看到,此类财务犯罪行为的罚金数额明显高于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这既与行为人不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相适应,同时也体现了刑罚的严厉性。

  而新《会计法》对此类会计违法行为中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幅度提高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幅度更是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远远高于旧《会计法》的标准。可以预见,我国《刑法》对相应犯罪行为的刑罚设置(尤其是附加刑)也可能会做相应调整,单位会计人员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在将来可能会面临更高数额的罚金处罚。

  (二)中介机构会计人员的涉刑风险将明显增加

  在目前,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通常通过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虽然旧《会计法》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的规定并未将代理记账服务中介机构会计人员与单位会计人员进行区分,我国《刑法》对相应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亦未作特别规定,但由于代理记账的中介机构往往只向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提供服务,即便中介机构会计人员存在相关会计违法行为,通常也只是配合相关单位,并非行为的策划者或组织者,实践中对此类中介机构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认定较为模糊,相关会计人员受到法律追究的情况也相对较少。

  实践中的做法一定程度上使中介机构会计人员处于法律及会计监管的边缘,也助长了该类人员配合实施会计违法行为的气焰,破坏了我国的会计环境。为此,新《会计法》一方面提高了代理记账模式的适用位阶,将其与其他组织单位会计工作的方式并列,无论单位规模及类型如何均可选择适用。另一方面,基于我国现阶段严厉打击系统造假及配合造假,全面惩处财务造假策划者、组织者、实施者、配合者的需要,在法律层面对代理记账业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这意味着,在新《会计法》背景下,中介机构会计人员实施会计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将明显增加。

  (三)新《会计法》为情节轻微的会计犯罪行为提供了辩护的方向

  在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提高处罚力度的同时,新《会计法》增加了会计违法行为人可以得到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法定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虽然上述规定主要针对的是违反《会计法》的行为,但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行为人相关会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场合,若行为人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犯罪行为危害后果,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系初犯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情形,则上述规定可以成为辩护律师在为行为人争取从轻处罚甚至出罪时的有益参考。

  新《会计法》背景下会计人员可能涉及的具体罪名

  新《会计法》背景下,会计人员履行会计职责的过程将被置于更强的监管体系之下,会计人员实施包括财务造假行为在内的犯罪行为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处罚。具体到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结合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会计人员在履行其会计职责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罪名主要有:

  1.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新《会计法》进一步强调了会计信息的安全建设和管理,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加强会计信息安全管理。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会计人员为逃避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可能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将会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若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等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将会被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上述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将会面临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进行刑事追究的可能。

  3.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或者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会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将构成职务侵占罪,如单位会计人员利用管理单位账户的职务便利,截留单位财物用于个人消费,并通过作假账等方式进行掩盖;若该会计人员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物的,则可能构成贪污罪。

  即便会计人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只是暂时挪用单位资金,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若会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如赌博、贩毒等,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相应地,若实施上述行为的会计人员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则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4.逃税罪

  实践中,会计人员往往负责单位的税务申报工作,虽然其在进行税务申报工作过程中的行为系受单位相关领导安排而实施,但会计人员通常会被认定为税务申报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若会计人员采取诸如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另行制作一套假账等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额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则可能构成逃税罪。当然,从共同犯罪的角度看,若该会计人员系受到单位领导安排而实施涉案行为,则很可能会被认定为从犯。

  结语

  新《会计法》的施行,体现了我国进一步强化财会监管,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打击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净化会计环境的决心。对于会计人员而言,一方面,新《会计法》从严打击会计违法行为的基调,无疑将对会计人员的履职过程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进一步增加会计人员履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针对会计人员往往听命于单位领导指示才实施会计违法行为,不听从指示则可能遭受工作调动、撤换职务或者其他打击报复之现实困境,新《会计法》第四十四条和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均对单位负责人针对依法履职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从法律层面保障了会计人员依法履行会计职责。因此,会计人员应勤勉履行会计职责,做好单位会计工作,坚守法律底线,坚决抵制会计违法行为。若因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而受到单位领导的不公对待甚至打击报复,应当勇于进行揭露和控告,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向境外企业支付借款利息,境内企业需要扣缴哪些税?

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如果发生资金短缺,除向境内银行借款外,还可能存在向境外企业借款的情形。近期,笔者就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A公司于2005年开业,是一家从事汽车配件生产和研发的企业。2023年6月,A公司向新加坡B公司贷款5000万元,2024年7月需向B公司支付利息230万元(含增值税)。那么,A公司在向新加坡B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时,需要自行申报或代扣代缴哪些税呢?

  增值税及城建税处理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五项规定,境内的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也就是说,如果B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A公司向新加坡B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时,应该按照6%的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额为230÷(1+6%)×6%=13.02(万元)。

  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方面,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三条规定,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因此,A公司向新加坡B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不需要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住所地确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案例中,借款方B公司属于中国的非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即由中国A公司支付的230万元利息,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目前,我国已与114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双边税收协定、协议和安排,企业可按照税收协定和国内法规定税率孰低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利息来源国对利息享有征税的权利,但对征税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即设定了最高税率,且限制税率与受益所有人自身性质有关,受益所有人为银行或金融机构情况下,利息的征税税率为7%;其他情况下利息的征税税率为10%。由于B公司并不是新加坡银行或金融机构,所以不能享受7%的协定限制税率,应适用10%的税率计算缴纳税款,即230÷(1+6%)×10%=21.7(万元)。

  需要提醒的是,境外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在对外支付备案方面,《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外汇资金,符合规定情形的,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备案。境内A公司向境外B公司支付的直接债务利息收入,属于应当备案的情形。

  印花税处理

  根据印花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印花税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借款合同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不包括同业拆借)的借款合同。

  上述案例中,B公司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所以A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我国印花税法的征税范围,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双方均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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