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函[2015]6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12-01
文号:税总函[2015]6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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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三证合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是推进简政放权、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2015年10月1日改革启动以来,各级税务机关采取一系列措施,推进改革顺利落实,取得良好效果。但改革涉及多部门间工作协调和信息系统互联,协调难度大,技术要求高。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到“三证合一”工作的重要性和后续税收管理任务的艰巨性,切实树立大局观念,主动作为,勇于担当,积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认真做好信息系统的升级改造,进一步强化工作衔接,创新管理服务,扎实做好“三证合一”各项工作。为进一步落实好“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现就税源管理有关调整完善事项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宜,如发生纳税义务办理纳税申报或者领用(代开)发票时,填报《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进行税种(基金、费)认定。税种认定后,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连续按期纳税申报。

  二、对于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到税务局办理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不予进行“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

  三、各地应进一步做好税源分配预处理工作。各省税务机关获取“三证合一”企业登记信息后,应当在信息系统及时按户实现与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县(区)税务机关的关联归集,实现县(区)税务机关分配预处理,在企业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将其纳入税源户籍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在处理上述分配业务时,应做好人机结合,确定专人专岗,负责企业登记信息分配和确认工作。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存在争议,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四、对于改革前已经领取税务登记证的存量企业,发生变更,取得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原发票专用章、CA证书、财税库银协议继续使用,保留原法律效力。涉及代码变更事宜,由税务机关商有关部门统一办理。

  五、对于纳税人的清税申请,省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经营规模、税款征收方式、纳税信用等指标,进行风险分析,对纳税人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制定具体办法,扩大即时办结范围,缩短办理时限,简化办理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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