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房产税“交付”标准的问题
发文时间:2020-09-27
作者:税收实战
来源:税收实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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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中房产是不可以“交付”的


  1、动产的物权才以“交付”为标准。


  《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标准。


  《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前面我们分析《民法典》下房产税纳税人的判断结论:


  1、进行登记、有权属证书的,属于房产税条例规定的“产权所有人”,是纳税人。


  2、房产没有登记、没有权属证书,属于房产税条例规定的“产权未确定”,应该由使用人缴纳。


  三、房产税“交付”标准存在的问题。


  1、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一项: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出现的问题


  按照以上规定,如果购置新建商品房已经登记、有权属证书,但没有“交付”,就不需要缴房产税。


  这有可能被纳税人用于避税。


  四、“交付”标准出现问题的根源分析


  1、国税发[2003]89号文件的违法规定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2、根源分析


  房产税纳税人是按照“登记”和“权属证书”来确定:


  已登记、有权属证书,产权人是纳税人。


  未登记、无权属证书,使用人是纳税人。


  但国税发[2003]89号给出的理由是,“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


  由此判断:“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


  这个判断与房产税条例的规定抵触。


  3、房产税条例第五条第五项(“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国税发[2003]89号文件,应该不是财政部的规定。


  五、国税发[2003]89号的另一项不严谨规定


  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三项: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如果出租房产已经登记、有权属证书,则在出租前就应该缴纳房产税。


  只是从出租开始,按照租金计征而已。


  显然,这里,“交付出租”,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是不严谨的。


  六、结论


  房产的“交付”标准,与《物权法》抵触。


  由于房产税不是以“交付”为判断标准,而是以是否登记、是否有权属证书为标准。


  以“交付”作为判断标准的政策规定,就可能出现很多漏洞。


  因此,房产税的“交付”标准,是一个有瑕疵的标准。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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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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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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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