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买卖股票究竟如何交税
发文时间:2020-10-20
作者:李舟
来源:焦点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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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买卖股票是否缴纳增值税?


  早在营业税时代,买卖股票就被归属于金融商品转让,需要差额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后,这个政策自然延续,在财税[2016]36号文中做了再次明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对于股票买卖而言,这里有三个关键点需要注意:


  1、股票作为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是按照差额,也就是卖出价扣除买入价的余额交税,其中交易税费和各种费用都不可以扣除;


  2、考虑到金融商品的特殊性和组合性,允许股票买卖在一个纳税期(一般纳税人为每个月)内可以组合相抵,比如买了两支股票,A股票赚100万,B股票赔60万,那么最终交税可以再次相抵,按照盈亏抵掉之后的40万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赚60万,赔100万,那么整体还是亏40万,可以结转到下个月,但最后期限是年底如果还是未能实现盈利,这个亏损就不能转入下年相抵;


  3、股票买入价由于情况复杂,需要考虑不同情况界定,直接二级市场买入的较为简单,如果是限售股转让情况较为复杂,详细可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此处不再赘述。


  实务中有时候可能出现无偿转让的情况,比如A公司将买入价为100万的股票无偿转让给B公司,B公司未来以150万元卖出。双方如何缴税呢?


  增值税中如果面对这种情况通常要求无偿转让按照视同销售处理,视同销售的价格认定又是以公允价值为准,对于股票而言,公允价值其实是可以找到市场价格作为标准的,但实务中无偿赠送时间节点可能难以把握,针对这种情况,国税总局发布了最新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对无偿转让股票增值税问题做了界定:


  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假如A公司将股票无偿转让给B公司,A公司买入价100万,转让当期市价130万,B公司未来再次按照150万转让。如果按照上述条款,A公司以买入价为卖出价,没有增值,不需要缴纳增值税,B公司则需要以100万为买入价,按照全部增值交税。


  这个条款打破了无偿赠送视同销售公允价值的判断,可能给企业财税处理带来新的风险比如在上述案例中企业所得税怎么办?当然也是需要视同销售,但所得税视同销售依然要按照公允价值判断转让收入,也就是说依然按照股票转让当期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收入的依据,这就可能同增值税产生差异。


  二、买卖股票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转让股票获取投资收益,当然需要在当期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唯一需要注意的是在持有股票期间,如果取得上市公司分红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所得税免税收入。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这个免税收入进一步作了说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也就意味着,如果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分红依然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不能适用于分红免税收入的条件,这一点也需要特别注意。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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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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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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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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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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