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量留抵退税实务难点探讨
发文时间:2020-10-19
作者:财税罗老师
来源:税白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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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实务操作中被问及较多的,主要有以下问题,本文对常见问题要点予以概述,并对难点作以探讨:


  一、增量基数是固定的、进项构成比例是连续滚动计算的


  1、增量的基数是固定的,为2019年3月底期末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2、进项构成比例是自2019年4月起,连续滚动计算。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2020年10月申报期提请留抵退税的,进项构成比例计算周期为:2019年4月—2020年9月。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计算周期会越来越长。


  二、试行是长期的、是不得追溯享受的


  1、39号、84号只规定了留抵退税制度试行的开始时点,未规定试行制度的结束时点。


  2、增量留抵退税,是纳税人在申报期间依申请办理事项,逾期将不得追溯享受。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下称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除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之外,也不再追溯调整或追补已退税额。


  三、因更正申报、查补造成留抵税额变化的处理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九条规定,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例1:2020年9月(所属期),甲公司当期进项构成比例100%,2019年3月底(所属期3月)期末留抵税额100万元;


  2020年10月15日申报后期末留抵税额600万元,同时申请办理并于10月25日取得退税额300万元;


  2020年10月30日,甲公司更正申报或被查补等原因,假设造成2020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0万元。


  1、最近一期申报表如何理解?


  或者说,是否按30日更正申报的期末留抵税额200万元,确定当期退税额60万元,并追补已退税额?


  最近一期申报表,应是指申请办理退税时点的最近一期(15日申报的),后期更正的(30日更正申报)不影响前期退税计算。所以,不需要追补已退税额。


  在申报期内更正申报表的,才可能影响当期留抵退税计算。


  2、退税审核期间、纳税申报期内更正申报的,最近一期申报表如何理解?


  或者说,纳税人提交申请之日起,至税务机关审核的10个工作日之内期间(10月15日—25日),因更正申报或查补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变化的,税务机关是否按变化后的期末留抵税额确定退税额?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符合留抵退税条件且不存在本公告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以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出具时点来判断,紧邻时点之前的为最近一期。


  四、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暂停办理留抵退税


  对于涉税疑点必须是确定的,且税务机关要进行排查。不能以可能的疑点且不排查来无限期暂停办理留抵退税,未安排排查的,可视为税务机关的不作为。


  税务机关对发现的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的具体处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目前仍未见部分省局的具体排查处理时间的规定。


  五、一般企业留抵退税与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能否同时享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的确定,两者是一致的。


  例2:乙公司为先进制造业,2020年9月(所属期),当期进项构成比例60%,2019年3月底(所属期3月)期末留抵税额100万元;


  2020年10月15日申报后期末留抵税额600万元,按先进制造业申请办理取得增量留抵退税额300万元。


  退税后经调整,仍有期末留抵税额300万元,申报期内能否再按一般企业的留抵退税政策,再次计算增量留抵税额200万(300-100),办理留抵退税72万元(200*60%*60%)。


  持可以再次按一般企业办理留抵退税观点的:认为39号、84号等文件,并未限制不得同时享受。


  持不可以再次按一般企业办理留抵退税观点的:认为增量留抵税额是一个既定指标,是最近一期申报表上的期末留抵税额与19年3月底的差额增量,不得在退税后再次计算一个新的“增量留抵税额”。


  个人认为,既不可以再次重新计算增量留抵税额,也不得循环计算退税,两者只得选择其一办理留抵退税,不得同时享受,不得再次计算退税额。


  但有关部门也不妨以文件形式予以明确。


  六、什么是“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例3:丙公司有一个即征即退应税项目,至2020年10月一直未享受即征即退。假设:2020年10月办理了留抵退税,2021年能否选择享受即征即退?


  先看两个总局解答(摘自网络):


  14.纳税人未实际取得即征即退税是否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能否退还留抵税额?


  答:纳税人如在2019年3月31日前申请即征即退且符合政策规定,在4月1日后收到退税款,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纳税人在2019年4月1日后申请并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则不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


  15.如果即征即退企业(例如融资租赁企业)放弃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是否可以享受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规定,可以申请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因此,选择放弃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并自2019年4月1日起不再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可以按上述规定享受留抵退税政策。


  笔者:


  1)只按“申请并享受”的时点,并不论该笔即征即退税款对应的税款所属期;


  2)只强调起点,起点之后享受了即征即退的,都不符合留抵退税的条件;


  3)即便留抵退税在前,享受即征即退在后。前期留抵退税的办理,也是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


  至此,如果2020年10月办理了留抵退税,2021年选择享受了即征即退的,那么,2020年10月办理的留抵退税就不符合条件。


  不能由文件和解答推出:如果2020年10月办理了留抵退税的,2021年就不得选择享受了即征即退。


  但也没有文件明确:如果追补了2020年10月的留抵退税,2021年可以选择享受即征即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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