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3]7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3-08-06
文号:税总发[2013]7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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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税总办发[2017]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查信息化管理工作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第三款中有关税务机关发出《海关缴款书委托核查函》的时限规定以及关于稽核比对结果为重号的海关缴款书核查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各级海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异常”海关缴款书的核查工作。

(一)各海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海关缴款书入库数据及时进行核销,保障纳税人及时抵扣税款。

(二)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向纳税人提供上月海关缴款书稽核比对结果信息。纳税人上月稽核比对结果中无“滞留”的,稽核系统每月1日自动导出稽核比对结果信息;纳税人上月稽核比对结果中有“滞留”的,稽核系统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2日自动导出稽核比对结果信息。

(三)[条款失效]对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如纳税人有异议,应提交《“异常”海关缴款书数据核对申请书》(附件1)申请数据核对,同时附海关缴款书原件。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核查流程是: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数据核对申请书的15日内,向税款入库地直属海关发出《海关缴款书委托核查函》,全国各海关联系方式可自海关总署网站http://www.customs.gov.cn?或拨打12360查询),同时附海关缴款书复印件;税款入库地海关收到委托核查函后,在30日内以《海关缴款书核查回复函》回复发函税务机关。对海关回函结果为“有一致的入库信息”的海关缴款书,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以《海关缴款书核查结果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申报抵扣税款。

《海关缴款书委托核查函》编号为20位,第1至11位为主管税务机关代码,第12位为“发”,第13至16位为年份,第17至20位为顺序号。

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不需向海关发函核查。

二、海关需要对海关缴款书涉及的进口增值税申报抵扣情况进行核查确认的,可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委托核查函》。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委托核查函后,在30日内以《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核查回复函》(附件6)回复发函海关。

《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核查回复函》编号为20位,第1至11位为主管税务机关代码,第12位为“复”,第13至16位为年份,第17至20位为顺序号。

三、各省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本着方便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操作的原则,制定本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是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障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顺利实施。

(一)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涉及纳税人申报纳税程序的调整,税务机关要做好税收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帮助纳税人及时掌握新办法申报流程,告知纳税人在取得海关缴款书的当月向税务机关报送海关缴款书数据,以免因纳税人仍然在取得海关缴款书的次月申报期报送数据而影响税款及时抵扣。

(二)创新服务手段,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做好网络报送海关缴款书电子数据等配套工作,方便纳税人按时准确办理纳税申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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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