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行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风险点提示
发文时间:2020-12-02
作者:瑞安达财税
来源:瑞安达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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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行业税收政策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特别是计算逻辑、收入确认、成本结转等方面与其他行业有显著差异,现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风险点进行归纳梳理。


  1、关于收入确认的税会差异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确认收入需同时满足5个条件:


  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⑤相关已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2017年修订时,将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确认收入改为: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规定了不同销售方式下的销售收入确认时点。


  比如: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而会计核算上一般作为预收账款,只有当开发产品完工后,才按会计准则确认收入。


  另外《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上规定的销售收入确认时间与会计核算上不一致,会存在税会差异,汇算清缴时需要注意相关的纳税调整。


  2、关于账面成本、动态成本和计税成本的差异


  通常情况下,由于各个企业财务管理体制不一样,或者财务部门和成本部门信息沟通不畅,可能会造成账面成本小于动态成本。企业需要对照付款记录,逐笔核实实际发生的动态成本,如果有漏项,则补录到账面成本。


  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允许预提相关成本费用。一是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二是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三是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


  账面成本预提成本费用后,汇算清缴时需要关注税法允许扣除的预提成本费用,剔除税法不允许扣除的预提部分,将账面成本调整为计税成本。


  3、关于计税土地成本的确认


  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发生成本费用时,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


  汇算清缴时,由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和增值税收入确认会存在一定差异,需要关注土地成本中抵减销项税额的部分,减少开发产品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按照结转销售面积计算扣除。


  4、“限地价、竞配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近年来,“限地价、竞配建”(即:参与现场竞价的竞买人报价超出最高限制地价后,转为竞配建租赁住房比例,投报配建比例最高者为竞得人)的土地供给模式比较普遍,将正常招拍挂的大部分土地溢价从现金转换成实物,表面上限制了土地成交最高价,但扣除配建房后,可售部分的实际楼面地价不仅没有降低,还引发了涉税风险。


  对“限地价、竞配建”模式涉税处理,全国没有统一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按权属的转移方式分为政府回购方式(政府以一定的价格购买配建部分)、直接移交方式(不动产登记部门直接将配套建设首次登记到政府指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和无偿移交方式(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无偿移交配套建设,属于无偿转让不动产)。


  政府回购方式常见的处理方法是取得的相关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如果不是以政府回购方式,应与政府国土部门沟通,首选直接移交方式,即配建产权首次登记到政府指定的单位,一般不计收入,配套建设的相关支出单独核算,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其次,如果确定了是无偿移交方式,由于大部分地方尚未明确处理方法,建议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争取主管税务机关对该模式的支持理解,避免按视同销售处理,而是按“不计收入,成本可扣除”来处理,尽量降低有关税负。


  5、关于明股实债融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明股实债方式,一般是投资方以股权形式进行投资,但以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形式获得固定收益,以与融资方约定投资资本金远期有效退出和约定利息(固定)收益的刚性实现为要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实务中,符合混合性投资业务的明股实债较少,其原因是如果是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那么实质上就是减资行为,不符合监管要求,并且投资企业有可能因地产项目亏损造成无法收回投资的情形。因此,明股实债的融资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主要关注其是否满足相应的条件。


  6、地下车位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办法》,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地下车位可分为:有产权的车位和无产权车位。一般来说,有产权车位的涉税处理较为明确,如果销售的,按照销售开发产品处理,取得收入时计入应税收入,成本按已售面积对应结转;如果自用的,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无产权车位具体又包括无法办理产权的车位和人防车位,其中国家对人防车位拥有征用权,如果是无偿移交的,按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如果是长期租赁的情况下,各地执行口径不一致,有的地区按照销售合同执行,有的地区按照租赁合同执行。


  7、如何判定售房价格偏低


  由于市场行情的不确定性以及尾盘打折销售等特殊情况,税企双方如何理解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经常会产生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但如何判定什么是价格明显偏低,则没有统一规定。


  通常情况下,正当理由包括以下内容,需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客观判断:同一楼盘的高档和低档开发产品的售价差异,或者受产品楼层、品质等影响售价;受国家宏观调控或者楼市行情影响,地产下行期打折销售;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包括仲裁裁定的转让价格;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地产价值;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个人转让给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拆迁安置售房;房地产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且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我们通过以上相关风险点可以看到,由于税会差异性、各税种之间的差异性、税收政策不明确性以及执行口径差异性等,都会使企业面临一定的税务风险,实务中企业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和纳税调整,对于税收不明确的地方,提前做好税务规划和预案,积极与主管税务进行沟通确认,以降低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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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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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3.《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查验服务工作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2年第3号)


土增清算后的房屋再次销售还需要补缴土增税吗?

案例:

  甲地产公司A项目在2017年已完成土增清算,在项目销售过程中,由于楼盘销售低迷,与其中的3户业主达成协议,业主只需要缴纳部分房款,其余款项由甲地产公司垫支,后续业主通过其他途径将房屋余款筹齐后,一次性交付地产公司,但后续由于业主信用等其他问题,未取得贷款,也未筹集到房款,甲地产公司后经法院诉讼判决,3户业主将该房屋退回甲地产公司,甲地产公司又将房屋另行进行了销售,价格较上次合同价增加2000元/平方米,同时,在2017年土增清算时,3户业主按正常销售已参与了土增清算,那么现在甲地产公司将房屋再另行销售增加的收入,是否还需要补缴土地增税?

  观点一:需要补缴土增税

  分析:项目在土增清算时,由于已经将项目所有的可以扣除的成本进行了审核和确认,同时收入按照销售时的合同金额进行了确认,项目在2017年土增清算时,已经按照项目的业态分别用收入减去可扣除项目成本计算出各业态需要缴纳的土增税。

  现在,企业将房屋收回并重新出售,由于增值税、所得税都需要进行正常计算缴纳,那么针对土增税,高出的2000元/平方米需要按尾盘清算对待,由于成本在2017年清算时,已经按照清算时审核的可扣除单位成本*面积进行了确认,因此本次以尾盘清算的成本为0,其余项目按照增加的销售收入、销售产品增加的的税金及附加据实计算申报。

  观点二:不需要补缴土增税

  分析:由于项目已经在2017年进行了清算,该3套房屋的面积已经做为可售面积参与了整个项目的清算,就是说在税务清算系统中,该3套房屋已经做为已清算房屋对待,系统也已将其自动划分为已完结清算过的房屋,现在企业由于一些特殊原因重新销售造成售价提高,不影响也不需要重新就增加的部分再计算缴纳土增税。

  同时,从实务角度出发,税务系统已生成显示该房屋已参与土增清算,企业无法再进行尾盘清算的申报及补缴税款。同理,如果认为需要补缴土增税,那么如果企业由于市场原因,后续再次销售价格低于清算时的合同价,是否可以申请退税或者重新进行计算呢?

  因此,针对土增清算后的项目由于各种原因再次销售,未查到税务机关就土增是否需要补缴的相关政策依据,那么通过上述两种不同观点,我们也可以发现,房地产项目尾盘销售在实务中确实存在各种不同的问题,项目尾盘如果未进行清算,需要在后续销售时,按规定进行计算申报缴纳土增税,但对于上述二次销售的情况,建议企业及时和主管税务机关取得沟通联系,说明项目的实情情况,争取在不违反税法的原则下,取得有利于企业的操作办法,以免后续引起补缴及滞纳金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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