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7]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
发文时间: 2017-04-16
文号:税总发[2017]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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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是转变职能、发挥税收作用的关键所在,是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是优化税收环境、减轻纳税人负担的重要抓手,对于提升税收治理能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实现税收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全国税务系统勇于创新,开拓进取,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在简政放权上做“减法”,大幅度削减税务行政审批事项,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精简涉税资料,有效便利了纳税人;在后续管理上做“加法”,加快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出台系列工作规范,依托金税三期系统和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加大信息管税和风险管理力度,建立健全了事中事后管理体系;在优化服务上做“乘法”,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深入推进国税局、地税局合作,增强了纳税人获得感。同时也应看到,与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新要求相比,与广大纳税人和基层税务干部的期盼相比,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还有待进一步深化,在思想理念、制度机制、管理手段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税收环境还需要进一步优化。

  全国税务系统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深化“放管服”改革系列部署,结合开展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和金税三期全面上线等改革“回头看”,坚持问题导向、集成导向、目标导向,对焦纳税人需求和基层税务干部期盼,继续加大税务系统简政放权力度,一体化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充分释放税收信息化潜能,推动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提质升级,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提升税收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二、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

  坚持放要彻底且有序,进一步取消税务行政审批和前置性审核事项,精简纳税人资料报送,打造权力瘦身的“紧身衣”,切实为纳税人减负。

  1.减少和优化税务行政审批。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取消非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场所的审批,由纳税人自主选择纳税申报地点。结合纳税人信用积分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用票数量,完善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推动取消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便利纳税人生产经营。

  2.推行税收权力和责任清单。制定税务系统权责清单范本,推进权力和责任清单规范化工作,确保相同的权力和责任事项,在各级税务机关的名称、类型、依据、履责方式和追责情形统一规范,努力形成上下贯通、有机衔接、运转顺畅、透明高效的全国税务系统权责清单运行体系。

  3.简化纳税人设立、迁移、注销手续。办税服务厅不设置新办纳税人补充登记窗口,“多证合一”纳税人首次办税时不进行信息补充采集。加强与工商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工商登记数据质量和传输的通报、对账机制及管理办法,提升共享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取消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实行网上报验。简化纳税人在本省内跨市、县变更登记流程,便利市场主体自由迁移。制定简易注销办法,实现市场主体退出便利化。

  4.改进纳税人优惠备案和合同备案。改进各税种优惠备案方式,基本实现税收优惠资料由报送税务机关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减轻纳税人备案负担。简化建筑业企业选择简易计税备案事项。取消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合同备案环节,优化对外支付备案程序。(提示——简化建筑业企业选择简易计税备案事项已颁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

  5.精简涉税资料报送。清理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2018年年底前精简四分之一以上。实行涉税资料清单管理,清单之外原则上不得要求纳税人报送。将小微企业财务报表由按月报送改为按季报送,减少小微企业报表报送次数。推动涉税资料电子化,减少纳税人纸质资料报送。

  (二)切实创新监管方式

  坚持管要规范且有效,树立诚信推定、风险监控、信用管理等现代税收管理理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和制度建设,推动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

  6.改革税收管理员制度。按照属地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理转变的要求,合理确定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简并整合日常事务性管理事项,健全完善税源管理的衔接机制和配套制度,税收管理员主要做好以风险应对为重点的事中事后管理,进一步实现管理方式转型。

  7.全面推行实名办税。建立健全实名办税制度,按照企业类型、涉税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实名信息采集范围。推行国税局、地税局实名信息双方互认,实现一次采集多次、多处使用。充分利用实名身份信息,简并相关附报资料,优化办税流程,加强信用管理,防范领用、代开发票等各类涉税风险。

  8.推进跨区域风险管理协作。打通省际之间、国税局与地税局之间横向通道,建立税务系统内部追逃清单,加强异常普通发票、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风险信息交换,推进非正常户、D级信用户、涉嫌骗税和虚开发票纳税人等风险情报信息共享,提升跨区域风险监控能力。

  9.建立信用动态监管方式。完善纳税信用管理制度,扩大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缩短评价周期。以推行实名办税为契机,归集办税人员信用记录,建立办税人员涉税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个人信用与企业信用之间的联动。运用税收大数据,建立信用积分制度,健全动态信用评价和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实现对纳税人信用和风险状况的动态监控评价,根据监控评价结果实施分类服务和差异化管理。

  10.优化征管资源配置。各地税务机关建立与制度改革和业务创新相配套的岗责体系,明确各部门间的专业化分工关系,优化整合办税服务资源,强化风险管理资源配置,做好前后台职责分工衔接,实现征管资源集约化利用。

  11.强化部门协同合作。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联合加强与外部门之间的合作,提高协税护税水平。进一步推动将纳税信用体系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强化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构建纳税人自律、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的合作机制。深入推进“银税互动”,加大银税合作力度,逐步扩大税务、银行信用信息共享内容,助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贵、融资难问题。

  (三)不断优化纳税服务

  坚持服要优质且有感,以问题为导向,抓住主要矛盾,调整关键环节,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方式,让纳税人办税更便捷、更贴心、更舒心。

  12.推行新办纳税人“零门槛”办税。为新办纳税人提供“套餐式”服务,一次性办结多个涉税事项。将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事项由限时办结改为即时办结,大幅缩短办理时间。将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新办纳税人纳入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范围,减轻纳税人发票认证负担和办税服务厅工作压力。

  13.创新发票服务方式。推进税务信息系统与公路收费系统对接,依托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动物流行业降本增效。试行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线上申请、网上缴税、自行出票”模式,分行业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促进小微企业发展。适应商事制度改革要求,推行税控器具网上变更。推动完善发票管理制度,取消发票领购簿等规定。

  14.便利申报纳税。简并优化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申报表,提供网上办理更正申报功能,较大幅度精简表单填报,缩减纳税人申报纳税准备时间。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不超过定额的,取消年度汇总申报。

  15.大力推行网上办税、就近办税。税务总局编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推进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最大限度减少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次数。省税务机关编制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在部分地区试行国税、地税业务省内通办,实现纳税人就近办理涉税事项。

  16.深化国税局、地税局合作。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实现纳税人应纳增值税、消费税等主税和地方附加税费的一体化申报缴税。推行国税局、地税局联合签署税银协议,实现线上线下一方签署双方互认,解决纳税人多头跑问题。打通国税局、地税局信息壁垒,扩大一方采集、双方共享范围。在更大范围内,实现纳税人“进一个门、上一个网、办两家事”。

  17.提高政策服务透明度。对税收政策科学分类,明确上网发布渠道和形式,升级12366纳税服务平台,提高税收政策透明度。省税务机关畅通12366、门户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加大税收热点问题的宣传解读,及时回应纳税人对税收政策确定性的服务需求。

  18.完善纳税服务评价机制。对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纳税评价指标,积极参与国家营商环境税收指标的制定和评价工作。结合我国国情、税情,建立纳税便利化评价指标体系,完善纳税人评价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成效的机制。

  (四)持续改进税收执法

  坚持法治思维,规范税收执法权力运行,加强执法行为监督,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开公平公正文明的税收法治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19.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制定并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行重大税务行政处罚集体审议,减少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空间。完善简易处罚流程,简化办理环节,合并执法文书,提高执法效率。

  20.严格核定征收管理。严格依法行使税收核定权,进一步规范各税种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征收的标准、程序和计算方法;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开展核定征收,统一核定基数,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纳税人的核定结果基本相当。推行核定信息公开,完善公开内容和程序,提高核定征收透明度。

  21.科学应用风险应对策略。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对信用级别低、风险等级高的纳税人实施重点监控;对风险等级低的纳税人主要做好风险提示提醒,促进纳税人自我修正、自愿遵从;对信用级别高、无风险的纳税人避免不当打扰。

  22.完善税务稽查执法机制。加强税务稽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进一步强化金税三期双随机工作平台的运用和管理,结合信用管理、“黑名单”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及时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查处结果,提高稽查随机抽查的针对性、有效性和透明度。拓展跨区域稽查范围,提升税务稽查资源的配置效率。

  23.加强风险应对扎口管理。省税务机关建立健全风险应对任务扎口管理机制,统一通过金税三期风险管理平台集中推送风险应对任务。加强进户执法计划管理,合并进户执法事项,推行国税局、地税局联合执法,避免对同一纳税人多头执法、重复检查。

  24.加强税收执法监督。扩大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有效履行职责。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依托信息化手段,实现对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后追责。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务行政应诉工作,积极预防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

  (五)统筹升级信息系统

  坚持科技引领,以用户体验为中心,提升完善信息系统功能,优化用户界面,推动数据共享共用,充分发挥税收信息化支撑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作用。

  25.优化金税三期系统功能。拓展核心征管系统功能,增强系统的稳定性和高效性。完善提升决策支持系统,做好税务总局、省税务局两级基础库建设,优化风险分析模型、指标体系以及案例库。扩展税务总局大数据平台应用功能,支持省税务局基于税务总局大数据平台实现相关数据应用,满足个性化需求。

  26.完善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整合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相关子系统,优化系统架构和功能,强化纳税人端技术支撑,完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加强系统安全管理,提升发票数据应用保障能力。

  27.加快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制定出台全国电子税务局业务、技术标准规范,改造升级各省网上办税服务厅,建成统一规范的电子税务局,实现纳税人申报、缴税、发票领用和开具、证明开具等绝大部分涉税事项网上办理,让纳税人办税更加快捷高效。

  28.集成整合信息系统。加快金税三期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网上办税系统的系统集成步伐,实现三大系统功能整合、数据互通、一体运维。推动跨信息系统流程整合、数据自动传递,一处录入多处使用,便利纳税人办税和基层税务干部操作。加强统一运维管理平台应用,全面提升系统运维、网络安全、应急管理的支撑保障能力。

  29.加快对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同步开展税务信息系统自查和信息资源普查,清除“僵尸”信息系统,提出本单位清理整合的信息系统清单和需要其他部门提供共享的信息资源需求,编制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按国家统一规定将整合后的信息系统接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30.推动数据融合联通。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形成制度化、常态化的问题数据发现、分析、修复机制,从源头修复问题数据。有序开放税务总局集中数据的接口和查询权限,方便各级税务机关准确获取数据查询结果。健全数据共享共用机制,加快推动前后台、系统间、各层级、国税地税、内外部数据的互联互通和共享聚合,为税收服务与管理提供有力数据支撑。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涉及税收工作的方方面面,要切实增强推动改革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要亲自谋划统筹;要明确一名局领导具体负责抓落实;各相关部门要主动沟通,通力协作,按照既定的路线图、时间表、任务书,扎实推进各项改革措施落实落地。税务总局各相关司局要站在全局高度制定下发改革措施文件,加强对下工作指导。省税务机关要在法律法规允许和税务总局统一要求下,结合本地实际,抓好改革任务的组织实施,每半年向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报送贯彻落实情况。市、县税务机关要做好各项改革措施的承接落地工作,严格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和各项工作规范执行。

  (二)注重试点引领。鼓励各地在税务总局顶层设计的总体框架下,因地制宜探索创新措施,上级要对基层好的经验做法进行集成推广,更好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江苏省(市)国税局、地税局要积极开展优化营商环境试点工作,先走一步,提高一步,2018年6月底前要取得明显成效,税务总局要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

  (三)分步有序推进。根据改革措施的紧迫性、重要性和复杂性,分批次、分阶段推进各项工作。2017年10月底前,推出一批接地气、消“痛”疏“堵”、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具体改革措施,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2018年2月底前,再推出一批深化改革措施,显著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2018年10月底前,持续完善各项改革举措,推动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提质升级。2018年10月后,与其他各项改革集成融合,推动实现税收现代化。在推进过程中,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新要求,结合基层实践创造的新经验,不断充实完善改革措施,一并深入抓好落实。

  (四)严格监督考核。要完善内控制度体系,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内控内生化,防范税务干部执法风险、行政风险、廉政风险。要加强舆论宣传引导,提高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社会认同度。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做好舆情研判,畅通纳税人投诉举报渠道,及时解决纳税人反映的各种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要定期开展督查,对推进改革落实不力的要进行问责。要把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列为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大考评力度。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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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后又查账,面临补税、滞纳金与处罚时纳税人应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编者按:我国税收征收管理采取以查账征收为原则、核定征收为例外的模式,主要理论和现实根源在于力求税务机关所征收的税款与企业的经济实质一致。核定征收作为一种简化征管方式,征管效率高,在特殊场景与行业中尤为适用,但也因核定征收引发出偷逃税案件。近年来,随着税收监管力度加大,事前核定征收被事后追溯调整的案例屡见不鲜,纳税人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被定性偷税被处以罚款的风险。那么在哪些情形下核定资格可能会被否认,核定资格被否认后能够纳税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本文将作简要分析。

  一、案例引入:核定资格被否认的多种情形

  (一)案例一:合伙企业投资人因商业目的存疑被否认核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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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自然人高某投资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2020年存续期间被查实存在人为滥用核定征收政策避税的行为。其核心疑点在于:第一,该企业作为26名员工的持股平台,具备相当规模与建账能力,却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第二,其业务实质仅为转让清晰的上市公司股权,完全不符合“账目混乱难以查账”的法定核定情形;第三,企业为适用核定征收,迁移至税收洼地并变更经营范围以套取核定资格,但既无实质经营,也无办公支出、员工薪酬等合理商业目的,在完成股权转让后便迅速注销。据此,税务机关认定其行为属于人为设置条件错误适用政策,要求其自查补税。

  (二)案例二:因不符合核定征收法定情形被否认核定资格并定性偷税

  2018年7月,某企业于取得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其企业所得税被核准按4%的应税所得率实行核定征收。然而,税务机关经查发现该企业2016至2019年期间的账册资料、会计核算始终健全,能准确核算利润且各年度财务数据具有连续性,其2016、2017及2019年均实行查账征收。据此,税务机关认为该企业仅在2018年不具备法定核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隐瞒重大事实取得了核定资格。最终,税务机关撤销了其2018年的核定征收认定,追缴税款,并因其虚假申报的行为将之定性为偷税,并处4829万罚款。

  (三)案例三:网红错误适用核定征收而被转为查账征收

  网络主播张某在2021年至2023年期间,以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为主体与直播平台合作,累计取得收入1300万元。其所在的经济开发区为吸引税源,允许其按0.4%的征收率对上述收入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然而,税务机关在后续监管中明确指出,根据国家针对网络直播行业的专门规定,相关主体必须采用查账征收方式,不得适用核定征收。张某所在地的区域性政策因与国家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而无效,其连续三年的核定征收申报被整体否定,面临被要求转为查账征收并补缴税款差额的风险。

  二、在哪些情形下核定资格可能会被否认?

  基于第一部分的典型案例,结合税收政策与征管实践,可将核定征收资格被否认的主要情形归纳为以下三类。

  (一)不符合核定征收的法定情形,丧失核定征收基础

  核定征收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法定前提,《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了多种核定情形(如下表)。其中,较为常见的依据是第四款,即“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若纳税人实质上持续具备健全的会计核算能力,则核定征收的基础便不复存在。

  如前述案例,税务机关通过调取并比对纳税人连续多个年度的财务资料,发现其账册健全、核算准确、各期数据勾稽关系清晰,从而证明其在核定年度完全具备查账能力。在这种情形下,税务机关有权追溯性地撤销其核定资格,并要求其按查账征收方式补缴税款差额。另外,纳税人在申请核定时,若隐瞒了其具备健全核算能力的事实,将成为税务机关认定其“虚假申报”并定性偷税的关键证据,进而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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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缺乏合理商业目的,构成人为滥用

  此情形核心在于纳税人并非因真实的管理困难而适用核定征收,而是将其作为一种税收筹划工具,人为构造不符合业务实质的核定条件。除《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外,税务机关在实践中亦常援引《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企业所得税法》所体现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一般反避税理念,强调税收征管必须反映经济活动的真实实质,否定缺乏合理商业目的的人为安排。

  在审查过程中,税务机关重点围绕业务实质、组织形式与经营活动真实性展开判断。以高某合伙企业为例,该平台本身具备健全建账能力,业务内容清晰,却为套取核定征收待遇而变更经营范围且未开展任何实质经营,其目的为利用核定征收政策降低股权转让所得的税负。同时,税务机关亦会核查是否存在真实的办公场所、人员薪酬、水电支出等经营痕迹。若缺乏上述基本要素,即可认定为不具备实质经营活动的“空壳”架构。

  一旦被认定为人为滥用税收政策,纳税人不仅将被撤销核定征收资格,其通过虚假申报获取税收利益的行为,还可能被进一步定性为偷税,从而面临所涉税款0.5倍至5倍的行政罚款。

  (三)业务实质界定模糊: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的混淆

  在税收实践中,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边界模糊,已成为核定征收后续争议的高发领域。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有权对纳税人业务的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审视与判定,从而可能推翻此前基于表面形式作出的认定。二者区分的核心在于经济活动的实质特征:

  经营所得通常表现为有组织、持续性的营利活动,具备稳定的经营场所、资产投入、人员配置和成本支出,且经营者自负盈亏、承担商业风险。例如,设立固定场所、雇佣员工、长期对外提供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所得更符合经营所得的实质。

  劳务报酬所得则侧重于个人独立提供的劳务行为,通常具有项目性、临时性特征,劳务提供者主要依赖个人技能而非经营性资产,不承担经营风险,其收入与劳务完成度直接挂钩。

  实践中,两类所得的界限往往难以简单划分。若税务机关经审查认定,纳税人实质上是“以独立身份承接具体劳务项目”,而非作为“持续经营的商事主体”开展活动,则可能否定其此前适用“经营所得”进行核定征收的待遇,转而要求其按“劳务报酬所得”重新确认收入并补缴相应税款。由于两类所得在计税方式、扣除标准及适用税率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此类调整往往导致纳税人实际税负大幅增加。

  三、核定资格被否认后纳税人应当关注哪些申辩要点?

  (一)围绕所得性质与税务机关进行积极沟通

  若因所得性质而被否定核定征收资格的,纳税人可从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差异层面去进行论证。核心论证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出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作为合法经营主体的法律地位。其次,通过客户合同、项目记录、宣传资料等,证明其以自身名义持续对外开展业务,而非临时性地接受某一单位的指令和管理。再次,提供场地租赁合同、设备采购凭证、雇员薪酬记录等,证明其投入了经营性资产并独立承担商业风险。最后,尽管可能不够完善,但仍应提供已有的银行流水、收付款记录等,以体现财务活动的独立性与连续性。

  (二)事后补税计算方式:争取适用核定征收

  事前核定资格被否定,不必然排除事后核定的适用。若纳税人实际情况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如账簿缺失、资料残缺等),应主动主张税务机关在补税阶段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额,以避免在无法提供完整成本凭证时,于查账征收下面临更为不利的后果。

  (三)否认核定征收资格应当从实质层面判断

  实践中,部分地方税务机关矫枉过正,对核定“一刀切”式否认,造成税企争议的产生。我们认为,对类似问题的处理应立足于事实与法律,同时考虑历史与行业特殊情况;对于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适用核定征收的企业,不能仅考量其成本、账簿资料在形式上是否“健全”,而应当从实质层面判断其是否具有查账征收的客观基础,而非一刀切地对企业进行查账征收。例如,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不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所调整范围内的主体而言,对其进行查账征收并要求其提供发票等支付凭证缺少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征管实际与历史惯例。

  (四)对于已作出核定征收的事实认定,未经正当程序不应推翻

  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其已作出的生效行政决定。纳税人基于税务机关核准的核定征收方式,形成了稳定的纳税预期并据此安排经营活动。若纳税人是在未采取任何欺骗手段的情况下,基于对税务机关先前作出的生效核定决定的信赖而进行税务申报,则稽查局在未经过充分调查、取证并履行必要告知程序的情况下,不应轻易推翻前序生效行政决定,以维护税收执法的公信力与纳税人的稳定预期。

  (五)因征税方式调整造成少缴税款不应认定偷税

  因征税方式调整造成的少缴税款,是税收政策适用变化或税务机关认定改变的客观结果,而非纳税人实施偷税手段所致,不应定性为偷税。

  首先,从行为及主观要件看,在因征税方式调整导致的少缴税款情形中:主观上,纳税人是基于对税务机关此前核准的征收方式(如核定征收)的信任,并按此方式进行申报,不存在欺骗、隐瞒的故意;行为上,纳税人并未实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手段。其少缴税款是后续税务机关改变“核定征收”为“查账征收”这一前提性条件后产生的计算结果差异,而非通过违法手段直接减少应纳税额。

  其次,从因果关系看,少缴税款的结果源于政策调整,而非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偷税的认定要求“违法行为”与“少缴税款”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本情形中,纳税人的申报行为本身是被允许的规则,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备偷税所要求的因果链。

  再次,如上所述,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看,纳税人应得到公平对待。若事后不仅调整征收方式追缴税款,还将此期间的行为认定为偷税并处以罚款,则严重损害了纳税人的信赖利益,有违公平正义。

  因此,对于因征税方式调整造成的少缴税款,正确的处理路径是由税务机关变更征收方式,并依法追缴税款差额。除非能同时证明纳税人在适用原核定征收方式时,就已存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列举的欺诈性违法行为,否则,不应将其定性为“偷税”并施以罚款。

  (六)超过追征期的税款不应再进行追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由此可以得出,网络主播若构成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行为时,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受到最长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我们认为,若纳税人存在错误适用核定征收政策被发现时超过五年,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情形的,即使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税务机关不应再向其进行追缴。

  四、小结

  实践中,税务机关侧重于对纳税人实质经营情况和持续合规状态的审查。当发现纳税人不符合法定的核定条件、缺乏合理商业目的等,已核准的核定征收资格便面临被调整的风险。对于纳税人而言,关键在于事前对自身业务实质与税法规定有清晰的认知,避免对核定征收形成依赖。若在事后面临资格被否的情况,则应系统性地从业务实质论证、税款计算方式、程序性权利等多个维度寻求合规解决路径,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税收监管手段不断完善的背景下,纳税人提升自身的财务规范性和税务合规水平,是应对潜在税务风险的根本保障。

企业在进行收入确认时,如何规避涉税风险?

企业在进行收入确认时要规避涉税风险,需要重点关注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一、关注纳税义务与会计确认收入的时间差异

  (一)会计确认收入

  企业会计核算进行收入确认时,执行新收入准则的主要采用“五步法”,识别合同→识别履约义务→确定交易价格→分摊价格→确认收入,特别关注可变对价(如折扣、返利)的合理估计与限制条件。

  如果不满足“五步法”的条件,即使商品已经发出,也不得确认收入。

  (二)增值税处理与税会差异

  增值税以“开具发票、收款、发货”三者孰早为原则,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点。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自2011年8月1日起,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4、常见的增值税与会计差异

  (1)预售款开具发票产生增值税义务,实际发货会计确认收入不再确认增值税;

  (2)货物发出时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会计按照“五步法”可能不满足收入确认标准;

  (3)赊销和分期收款,按照合同约定收款时间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会计按照“五步法”在满足收入确认标准时一次性确认收入;

  (4)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规定的条件,会计核算暂估销售收入,增值税纳税义务暂不发生;

  (5)代销货物发出180天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会计不满足收入确认标准;

  (6)发生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但是会计核算不确认收入的;

  (7)租赁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收款时间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会计核算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确认收入。

  (二)企业所得税处理与税会差异

  企业所得税:遵循“权责发生制+实质重于形式”,避免提前确认未实现收入(如预收账款在未履约时不得计税)。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会计上要求"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而税法不考虑经营风险,即使经济利益未必能够流入也要确认收入。因此,即使会计上不满足收入确认标准,企业所得税也会产生纳税义务。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企业在执行新收入准则时,对于可能发生的现金折扣、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销售退回等,均需要合理估计,包括年终还需要重新估计。而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确认,可能与会计确认在时间与金额上都存在差异。

  3、以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生产商或经销商以融资租赁形式出售商品的,会计核算按照新收入准则的“五步法”在控制权发生转移后一次性确认收入,而税务方面按照合同约定收款时间产生纳税义务。

  4、视同销售的差异。

  二、关注税务与会计确认收入的金额差异

  除税务与会计存在时间差异外,另外也可能存在金额上的差异。

  比较典型的有:

  1、企业在执行新收入准则时,对于可能发生的现金折扣、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销售退回等,均需要合理估计,会计确认的收入金额,需要提前扣减这些可能发生的因素;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均需要全额确认收入。

  2、具有重大融资的销售、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生产商或经销商以融资租赁形式出售商品的,会计核算确认收入时需要考虑融资成分,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确认收入时不会考虑融资成分。

  3、买一赠一等捆绑销售、商业折扣等,增值税方面需要满足发票开具的规定,否则全额确认销售额或视同销售;而会计核算与企业所得税方面,对发票开具没有限制,不需要视同销售,可以按扣减折扣的金额确认收入。

  三、关注税率适用与税收优惠政策

  在确认收入时,需要增值税是否免税,是否简易计税,以及该适用的税率或征收率,避免对税收政策理解错误,导致会计处理时少计或多计增值税。

  对于税收优惠政策,通常情况下都是有比较严格的限制性条件,会计人员在收入确认时应做预防审查,如有不符的应及时予以补正,避免后续产生税务风险。

  四、关注销售发票的开具

  销售发票的正确开具,是避免税务风险的基本要求,也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前提。

  首先要关注发票是否属于据实开具,包括购买方、货物或服务等内容、数量、金额等是否真实,否则就可能构成虚开发票。

  其次,要关注发票开具应税项目、税率(征收率)是否正确。

  第三,要关注发票开具是否符合规定,比如是否使用中文开具、栏目是否齐全等。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要坚决杜绝“不开发票就不确认收入,也不报税”的错误观念和做法。

  五、应做好事前与事后控制

  企业进入确认收入阶段,已经属于事中阶段,税务风险的预防与规避,应事前、事中、事后全环节覆盖,仅仅是事中规避是显然不够的。

  (一)事前

  1、合同条款标准化:对涉税条款明确标注,避免模糊表述;建立合同"财务-业务-法务"三方会审机制。

  2、制定标准化手册:编制《收入确认操作手册》,统一全公司确认规则;建立"财务-运营-法务"三方会审机制,对新型业务模式提前制定确认规则。

  3、系统固化:将确认规则嵌入ERP系统,实现自动预警和拦截不合规操作。

  4、全员培训:强化业务人员税务合规意识,避免因不熟悉规则导致"无心之失"。

  (二)事后

  1、申报多重校验:建立 “录入 - 复核 - 终审” 三级岗,对税会差异台账、税会差异调整表、免税收入明细表等关键表单交叉核对。

  2、定期内审:实施定期内部审计,重点检查收入确认合规性,比对财务账目、销售合同、银行流水、纳税申报表等,确保收入确认与纳税申报的准确性。

  3、收集与收入相关的销售合同等,留档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