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修订对税务行政处罚的影响
发文时间:2021-01-27
作者:黄丽明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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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将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贯彻执行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具有重要意义,也为税务行政处罚变革带来重要契机。


  探索完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补充了行政处罚种类,引入行为罚、资格罚等方面的行政处罚种类,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等新处罚类型。在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中,税务行政处罚以罚款为主。随着行政处罚法定种类的增加,可以在税收征管法修订的过程中,结合税务执法面临的实际,对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相应的调整与界定。例如,通过法定形式将通报批评设定为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对于多次发生税收违法行为且具备行业性特点的企业,可以考虑在企业所属行业内或面向社会,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避免企业对处以罚款不够重视的情形,达到税务行政处罚的惩戒和教育效果。


  有效开展行政处罚的定期评估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该规定对税务行政处罚提出了新的工作要求。税务部门应在做好税务行政处罚的同时,开展税务行政处罚定期评估,清理不再符合税务执法实际的行政处罚条款,使行政处罚更具灵活性、有效性。


  关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新情形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情形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在税务行政处罚中,若当事人主动供述了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按照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在实际税务执法中,如何判定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刑法关于自首的有关规定中,对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通过判断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是否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以及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税务机关亦可考虑以是否已进行立案、是否列入税收风险排查范围以及税务机关是否实际掌握为标准。若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税务机关需承担是否掌握违法行为的证明责任。


  全面梳理“首违不罚”清单


  为强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提高社会对行政处罚的认可度,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首违可以不罚,即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1月20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在税务执法领域研究推广‘首违不罚’清单制度”。结合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税务机关需要对税务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形成全面、统一的“首违不罚”清单,增进执法优化与统一。“首违不罚”清单中的处罚事项,应是法律规定“可以”处罚的涉税事项,如果法律规定“处”罚、并无裁量空间,则不属于“首违不罚”事项。


  准确适用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规定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没有主观过错不罚,即当事人负有对无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当其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以逃税案件税务行政处罚为例,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包含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等情形,可以推论当事人应具备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因此,在逃税行政处罚案件中,税务机关应对当事人具备逃税主观因素进行调查确认并承担举证责任;若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逃税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对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履行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义务,通过普及税法等方式,进一步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依法撤回已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这意味着,若公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诉讼或内部自行纠错等程序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撤回处罚决定信息,同时要履行公开说明理由义务。这将进一步督促税务机关规范、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就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而言,从立案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在九十日内完成,这对于多数税务稽查案件来说,存在一定难度,尤其是需要进行重大案件审理的税务稽查案件在时限上更难达到该时限要求。因此,需要统筹考虑开展相关税务规章的立改废工作,以期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相衔接。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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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营业外收入和增值税申报表中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2025年第三季度起,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新增比对项,要求主表第16行“营业外收入”金额需≥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减征、免税、即征即退等收入额。这一规则旨在确保企业将增值税减免部分如实计入营业外收入,避免少申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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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试例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示例

  以季度销售额31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例:

  按3%计算应纳税额:31万×3% = 9300元;

  实际按1%征收:31万×1% = 3100元;

  减征2%部分:31万×2% = 6200元(体现于增值税申报表第16行)。

  3、企业所得税申报矛盾点

  会计处理现状:企业日常核算仅确认1%的应交增值税,未将减征的2%(6200元)计入营业外收入;

  •申报表要求:企业所得税主表第16行需≥6200元,否则系统提示“比对不通过”;

  •两难困境:

  (1)若补填6200元,导致主表与财务报表不一致;

  (2)若不填,则无法通过申报比对。

  4、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习惯

  小规模纳税人享受3%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通常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销售额,未将减征的2%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也没有按照3%做价税分离和开发票。

  例如,季度销售额31万元,按1%征收实际缴纳增值税3100元,减征2%部分(6200元)未在账务中单独体现,导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为0,与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额不一致。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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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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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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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