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处罚法增加税务执法处罚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发文时间:2021-01-27
作者:房文静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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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概念、种类、简易处罚标准、听证范围、办案期限等做了较大的修订,将给基层税务机关征管带来重要影响。


  新行政处罚法新增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种类。目前,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第21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包括“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停止出口退税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今后,税务机关也可以相应地引入行为罚、资格罚的行政处罚种类,使处罚的方式更丰富灵活。如,对违法情节较轻的行政相对人进行警告,对违反税收法律的税务代理人采取通报批评、在期限内限制经营、限制从业的处罚,对存在特定违法行为的纳税人直接降低纳税信用等级等,前提是对上述处罚种类的适用条件、处罚流程、出具文书事先进行明确。


  新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并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情形纳入听证范围,以确保新增的行政处罚种类具有新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将申请听证的时间从“三天内”延长为“五天内”,明确五天为工作日,进一步加强了对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的保障。作为税务机关,应比照上述规定开展自查,在进行税务处罚时,有无限制纳税人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况,有无为纳税人提供快捷、便利的渠道查询违法违章记录,或及时予以提醒。目前,全国有不少税务机关开通了网上办理税务处罚业务,但如纳税人存在陈述申辩意见,往往不能通过线上办理,只能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建议税务机关完善网上办税的陈述申辩意见反馈和沟通机制,进一步便利纳税人。


  现行的行政处罚法规定简易处罚的金额标准为公民5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该标准已明显偏低。新行政处罚法将此标准提升到公民20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000元。简易处罚为即办事项,处罚告知与决定书合并出具,流程较一般处罚大大简化。因此,这项变化对减轻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工作压力、便利行政相对人都是利好消息。在此基础上,建议在税收征管法修订中将税务所的罚款额上限由2000元提升为3000元。否则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既要按照简易处罚的流程即时办结,又要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处罚,将给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造成困扰。


  新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部分税务稽查处罚,在九十日内完成处罚存在难度,建议尽快将《税务稽查规程》升级为部门规章,允许延长审限。对于税务征管处罚,如遇纳税人在处罚过程中走逃失联情况的,建议税务机关及时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并结案,避免处罚超期。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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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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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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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