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岑波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 2019-10-29
来源: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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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2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岑波,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益阳市人民警察学校原政委,曾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副处级,住益阳市碧桂园美岸一街****。经益阳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8年6月5日被采取留置措施;经湖南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小琼,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职检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岑波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6日又以桃检职检刑补诉(2019)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分别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铁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小玲、人民陪审员李建国参与合议,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徐金辉协助法庭工作,书记员钱俐元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检察官助理刘婷、胡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王涛、彭小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尹岑波在担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线索初查、刑事立案、案件查处等方面为案件当事人谋取利益,收受案件当事人及请托人林某1、王某2房产、购车款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327.9796万元。明知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职权对其包庇不予立案查处,并多次索取、收受郑某(另案处理)家具款、车辆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83.9568万元。合计折合人民币411.93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房产、购车款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297.9796万元。


(1)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现金港币5万元、人民币4万


元、购车款12.93万元。


2011年,林某1(另案处理)通过益阳市资阳区国税局原局


长吴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与时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被告人尹岑波结识并通过交往关系进一步密切。2012年起,林某1在益阳市资阳区开办公司从事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为了寻求被告人尹岑波在案件查处方面对其关照,林某1多次送给被告人尹岑波财物。


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尹岑波同时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王某1(另案处理)、吴某、林某1等人在澳门新濠天地酒店赌博时,林某1送给被告人尹岑波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4.0496万元),被告人尹岑波收受后将该5万元港币借给王某1用于赌博,王某1回益阳后还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3.8万元。


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林某1在益阳市赫山区政务中心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尹岑波予以收受。


2014年3月,被告人尹岑波在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订购一台大众宝来轿车,并支付了定金0.2万元,之后被告人尹岑波通知林某1帮其支付余下车款。2014年3月26日,林某1到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通过刷卡帮尹岑波支付余下车款12.93万元。


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林某1在益阳市公安局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尹岑波予以收受。


(2)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碧桂园别墅价值人民币277万元。


2015年8月,湖南省国税局稽查组现场查获林某1所开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案件线索和材料移交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查处。林某1为了寻求案件处理得到关照,邀其哥哥林某2来益阳商量由林某2出面将林某1名下的益阳碧桂园多套别墅送一套给被告人尹岑波。林某2受托后找被告人尹岑波请求其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林某1予以关照,并转达林某1送其一套碧桂园别墅表示感谢的想法,被告人尹岑波表示同意。次日,被告人尹岑波同林某2一起到益阳碧桂园挑选林某1名下的别墅,被告人尹岑波选定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102号别墅后,将其姐夫周某的身份证交给林某2将别墅过户至周某名下。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别墅转让时价值人民币277万元。


为了帮林某1减轻罪责,被告人尹岑波同王某1、主办侦查员李某4(另案处理)与林某2多次商量,确定了让林某1投案自首后捏造“幕后老板”制造假“主犯”、安排假“追赃”而得以使其具有自首、从犯、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的方案


2015年9月,林某2根据商量的方案联系了一名广东籍男子林某3,以100万元作为酬劳让林某3帮林某1顶罪,并要林某3到益阳住了几天以制造其在益阳生活过的痕迹,然后安排林某3出境躲藏。被告人尹岑波、李某4根据事前方案首先抓获林某1涉案公司员工何远华、林某4后通过提示性讯问让二人指证林某3系公司“幕后老板”。2015年10月初,林某1按照计划在广东投案自首,并虚假指证林某3系公司“幕后老板”。之后林某2又按照计划在广东揭西县找了一个农家乐饭店,将305万现金和林某3出国时的登机牌藏匿在房间内,然后将农家乐饭店位置绘图后捎带给看守所里的林某1,并将现金藏匿地点告诉王某1和被告人尹岑波,林某1据此“举报”林某3的藏身地点,再由王某1和被告人尹岑波组织办案人员“导演”了一起假“追赃”赴广东揭西县查获现金305万元为林某1制造立功情节。


案件侦查终结后,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仅依据林某1口供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00余万元移送起诉。2016年5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林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其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8年7月,林某3回国投案自首并交代其为林某1顶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重新侦查查明,林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4亿余元。


二、被告人尹岑波收受王某2通过林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


2014年,安徽籍商人王某2(另案处理)伙同徐力(在逃)


在益阳市资阳区开办医药公司从事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15年6月,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向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发函,要求协查王某2在益阳开办的医药公司是否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2得知消息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委托朋友林某1找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领导打点关系,并要求徐力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林某130万元。2015年7月,林某1受托后找到被告人尹岑波请求对王某2予以关照,并在益阳市龙洲路华海3C附近送给被告人尹岑波现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尹岑波收受后存入银行账户用于炒股。之后被告人尹岑波安排办案人员初步调查后,以王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已注销、财务资料丢失、关键人物无法找到为由建议不予立案侦查,王某2因此没有被刑事立案逃脱法律追究。


三、被告人尹岑波索取、收受郑某家具款、车辆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83.9568万元。


(1)2014年11月,被告人尹岑波受郑某之邀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铭源居家具店选购红木家具,被告人尹岑波选定了大床、餐桌、书柜等家具后,接受郑某为其支付家具款26.9568万元,其中郑某实际出资16.9568万元,林某1实际出资10万元。


(2)2015年下半年,郑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为了得到被告人尹岑波的关照,郑某向被告人尹岑波提出为其购买一台二手越野车,被告人尹岑波表示同意,并提出要一台二手大众途锐越野车。之后郑某安排司机曹某在长沙中南汽车城购买了一台二手进口大众途锐车送给被告人尹岑波,被告人尹岑波指示将该车落户在其朋友郭某名下。2018年5月,被告人尹岑波为了掩饰其收受车辆的事实,又安排林某1将该途锐车过户至林某5名下。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大众途锐车价值人民币52万元。


(3)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尹岑波以借款为名向郑某索要5万元,郑某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附近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人尹岑波,被告人尹岑波收到钱后没有出具借条直至案发时未予归还。


案发后,益阳市公安局党组接到对被告人尹岑波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的通知,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邓惜春在局长办公室电话通知被告人尹岑波来办公室商量工作,被告人尹岑波接到电话后赶到市公安局一楼信访接待室,市纪委监察委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后将被告人尹岑波带走。益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尹岑波名下大众宝来轿车1辆(车辆识别代号:LFV2A2151E3045586车牌号码:湘H×××××),扣押被告人尹岑波退缴赃款现金人民币0.6万元。案发后,益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林某5名下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WVGAB97PODD005523)。


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尹岑波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岑波违法所得的车辆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岑波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收受林某1碧桂园别墅一栋和收受郑某二手越野车大众途锐车一台的价格持有异议,认为价格认定过高;对二次收受林某1拜年款四万元的事实,认为系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向郑某借款五万元的事实,认为系为民间借款,不应认定为索贿。同时认为自己具有自首和立功的量刑情节。


辩护人持有与被告人尹岑波相同的异议。并申请对碧桂园别墅和大众途锐车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立功事实进行核查。申请调取沅江市人民法院2012年夏献兵、夏双军故意伤害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尹岑波在担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线索初查、刑事立案、案件查处等方面为案件当事人谋取利益,收受案件当事人及请托人林某1、王某2房产、购车款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280.3296万元。明知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职权对其包庇不予立案查处,并多次索取、收受郑某(另案处理)家具款、车辆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74.4468万元。合计折合人民币354.77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房产、购车款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250.3296万元。


(1)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现金港币5万元、人民币4万


元、购车款12.93万元。


2011年,林某1(另案处理)通过益阳市资阳区国税局原局


长吴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与时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被告人尹岑波结识并通过交往关系进一步密切。2012年起,林某1在益阳市资阳区开办公司从事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为了寻求被告人尹岑波在案件查处方面对其关照,林某1多次送给被告人尹岑波财物。


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尹岑波同时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王某1(另案处理)、吴某、林某1等人在澳门新濠天地酒店赌博时,林某1送给被告人尹岑波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4.0496万元),被告人尹岑波收受后将该5万元港币借给王某1用于赌博,王某1回益阳后还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3.8万元。


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林某1在益阳市赫山区政务中心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尹岑波予以收受。


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林某1在益阳市公安局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尹岑波予以收受。


2014年3月,被告人尹岑波在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订购一台大众宝来轿车,并支付了定金0.2万元,之后被告人尹岑波通知林某1帮其支付余下车款。2014年3月26日,林某1到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通过刷卡帮尹岑波支付余下车款12.93万元。


(2)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碧桂园别墅价值人民币229.3500万元。


2015年8月,湖南省国税局稽查组现场查获林某1所开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案件线索和材料移交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查处。林某1为了寻求案件处理得到关照,邀其哥哥林某2来益阳商量由林某2出面将林某1名下的益阳碧桂园多套别墅送一套给被告人尹岑波。林某2受托后找被告人尹岑波请求其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林某1予以关照,并转达林某1送其一套碧桂园别墅表示感谢的想法,被告人尹岑波表示同意。次日,被告人尹岑波同林某2一起到益阳碧桂园挑选林某1名下的别墅,被告人尹岑波选定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102号别墅后,将其姐夫周某的身份证交给林某2将别墅过户至周某名下。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别墅转让时价值人民币277万元。经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重新鉴定,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梓山湖社区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102号别墅,评估价格为229.3500万元。


为了帮林某1减轻罪责,被告人尹岑波同王某1、主办侦查员李某4(另案处理)与林某2多次商量,确定了让林某1投案自首后捏造“幕后老板”制造假“主犯”、安排假“追赃”而得以使其具有自首、从犯、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的方案。


2015年9月,林某2根据商量的方案联系了一名广东籍男子林某3,以100万元作为酬劳让林某3帮林某1顶罪,并要林某3到益阳住了几天以制造其在益阳生活过的痕迹,然后安排林某3出境躲藏。被告人尹岑波、李某4根据事前方案首先抓获林某1涉案公司员工何远华、林某4后通过提示性讯问让二人指证林某3系公司“幕后老板”。2015年10月初,林某1按照计划在广东投案自首,并虚假指证林某3系公司“幕后老板”。之后林某2又按照计划在广东揭西县找了一个农家乐饭店,将305万现金和林某3出国时的登机牌藏匿在房间内,然后将农家乐饭店位置绘图后捎带给看守所里的林某1,并将现金藏匿地点告诉王某1和被告人尹岑波,林某1据此“举报”林某3的藏身地点,再由王某1和被告人尹岑波组织办案人员“导演”了一起假“追赃”赴广东揭西县查获现金305万元为林某1制造立功情节。


案件侦查终结后,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仅依据林某1口供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00余万元移送起诉。2016年5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林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其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8年7月,林某3回国投案自首并交代其为林某1顶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重新侦查查明,林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4亿余元。


二、被告人尹岑波收受王某2通过林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


2014年,安徽籍商人王某2(另案处理)伙同徐力(在逃)


在益阳市资阳区开办医药公司从事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15年6月,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向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发函,要求协查王某2在益阳开办的医药公司是否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2得知消息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委托朋友林某1找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领导打点关系,并要求徐力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林某130万元。2015年7月,林某1受托后找到被告人尹岑波请求对王某2予以关照,并在益阳市龙洲路华海3C附近送给被告人尹岑波现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尹岑波收受后存入银行账户用于炒股。之后被告人尹岑波安排办案人员初步调查后,以王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已注销、财务资料丢失、关键人物无法找到为由建议不予立案侦查,王某2因此没有被刑事立案逃脱法律追究。


三、被告人尹岑波索取、收受郑某家具款、车辆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74.4468万元。


(1)2014年11月,被告人尹岑波受郑某之邀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铭源居家具店选购红木家具,被告人尹岑波选定了大床、餐桌、书柜等家具后,接受郑某为其支付家具款26.9568万元,其中郑某实际出资16.9568万元,林某1实际出资10万元。


(2)2015年下半年,郑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为了得到被告人尹岑波的关照,郑某向被告人尹岑波提出为其购买一台二手越野车,被告人尹岑波表示同意,并提出要一台二手大众途锐越野车。之后郑某安排司机曹某在长沙中南汽车城将一台20**年上半年以约27万元购买的雷克萨斯270折价约20万元,另支付10万元现金购买了一台二手进口大众途锐车送给被告人尹岑波。被告人尹岑波指示将该车落户在其朋友郭某名下。2018年5月,被告人尹岑波为了掩饰其收受车辆的事实,又安排林某1将该途锐车过户至林某5名下。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大众途锐车价值人民币52万元。经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该大众途锐车价值人民币424,900元。


(3)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尹岑波以借款为名向郑某索要5万元,郑某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附近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人尹岑波,被告人尹岑波收到钱后没有出具借条直至案发时未予归还。


2018年6月5日下午,益阳市公安局党组接到对被告人尹岑波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的通知,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邓惜春在局长办公室电话以开局班子会,研究案件的名义电话通知被告人尹岑波到益阳市公安局办公楼,被告人尹岑波接到电话后赶到市公安局一楼大厅,市纪委监察委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后将被告人尹岑波带至益阳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同时对其宣布采取留置措施的决定。


案发后,益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尹岑波名下大众宝来轿车1辆(车辆识别代号:LFV2A2151E3045586车牌号码:湘H×××××),扣押被告人尹岑波退缴赃款现金人民币0.6万元,益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林某5名下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WVGAB97PODD005523)。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尹岑波在沅江看守所羁押期间实名举报“关于沅江市四季红镇张勇涉黑涉恶团伙违法事实的检举揭发”,经沅江市公安局刑警侦查大队、沅江市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被告人尹岑波及其委托的律师实名举报张勇等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在四季红镇及周边地区殴打他人,欺压百姓、欺行霸市、横行乡里、高利放贷,以其影响力恶意讨债、非法经营等情况举报与事实不符。另查实张勇等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殴打他人和扰乱单位秩序,具有涉恶犯罪嫌疑。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尹岑波户籍信息查询、任职情况,证实了尹岑波的身份情况和任职情况。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尹岑波到案具体情况。


(3)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冻结通知,证实扣押和冻结被告人尹岑波涉案财物的情况。


(4)扣押款物明细表,证实扣押尹岑波相关物品的情况。


(5)相关人员的情况说明及处理情况,证实了涉案的相关人员的处理情况。


(6)相关制度文件及规定,证实被告人尹岑波的工作职责范围。


(7)林某1案件处理情况材料,证实林某1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情况。


(8)宝来车的相关资料,证实购买宝来车的情况。


(9)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转让房屋的相关资料,证实碧桂园别墅买卖转让的相关情况。


(10)尹建娥在逃信息,证实尹岑波之姐被追逃的情况。


(11)人民币与港币汇率表,证实人民币与港币互换的情况。


(12)银行凭证,证实尹岑波于2015年7月9日存入银行30万元的情况。


(13)沅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及沅江市公安局扫黑办出具的《关于“张勇等人涉黑涉恶线索”核查报告》及沅江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被告人尹岑波举报张勇等人涉黑涉恶团伙违法事实的检举揭发材料,经核查,举报与事实不符;另查实张勇等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殴打他人和扰乱单位秩序,具有涉恶犯罪嫌疑。


(14)沅江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关于反映王正良、何军为黑恶势力提供保护伞问题的调查报告》,证实经初步调查,举报无事实依据,反映失实,建议予以了结。


(15)益阳市纪委监委第八纪监室的情况说明,证实扣押被告人尹岑波财物的处理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⑴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碧桂园的别墅是以其妻李某3的名义于2013年下半年以300多万元购买的,2015年因其增值税发票案发,他通过其哥林某2送给尹岑波一套别墅。2018年3月底,尹岑波要其帮忙卖掉那套别墅。当时尹岑波要其办一张他的卡,但余额变动的电话为尹岑波的。2018年4月14日后,王某1被监委留置后,尹岑波担心被监听,通过他人手机约见了三次,尹岑波将别墅的房产证和钥匙给了他,要他想办法将别墅卖了。2018年5月2日将房子卖了253万元,其中他借了210万元,给了尹岑波43万元。他所借款项未归还。


2013年的时候,他在澳门送给尹岑波5万元港币。


2014年3、4月的时候,给尹岑波在长沙购买了一台大众宝来轿车。


2014年、2015年过年的时候,给尹岑波拜年时各送了二万元。尹岑波也回赠了一些土特产。


另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2通过李欠影账号转了30万元给他,请他帮忙在尹岑波处说情。2015年7月或8月份,他将30万元在益阳龙洲路华海3C附近给了尹岑波。


转了10万元付家具款。有银行流水为凭证。


⑵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在澳门新濠天地,他要林某1送给尹岑波5万元港币。以及王某1、尹岑波帮助林某1脱罪的相关情况。


另证实,为王某2的事,请王某1帮忙,送100万元给王某1,听说林某1找了尹岑波,送了30万元。


证实去购买了红木家具,与尹岑波一起去的,在郑某的一个亲戚处买的。


⑶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林某1的哥哥林某2联系他,要他代签几个字,在2015年9月份时,他跟林某2、林某1、李某3一起在益阳市政务中心和碧桂园物业管理中心安排的几份材料上代签了他姐夫的名字。


⑷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他通过其弟李斌介绍以253万元购买了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102号一栋别墅。产权名与带他看房的老板不是同一个人。在5月2日签订了协议,并通过自己建设银行的卡向林某1工商银行卡上支付了253万元。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舅子尹岑波拿过其身份证,在2018年其舅子要他配合别人办理碧桂园房产的过户手续情况。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李某3找他办理了过户手续,将别墅办在周乐清名下。2018年4月林某1要其帮忙将该别墅挂到网上卖掉,后林某1说已卖掉了,并要其帮忙过户。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林某1的哥哥讲林某1打算将落在其名下一栋别墅送给尹岑波,让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她同意了。不久,林某2通知她带着身份证到政务中心将别墅过户给了尹岑波的一个亲戚叫周某名下。2018年5月,王某1出事后,林某1讲尹岑波着急出售这套别墅,后尹岑波以林某1的名义卖了这套别墅,所得款先转到林某1卡上,再由林某1取现给尹岑波。她未实际参与卖房的交易。


(8)证人林某2的证言,林某1投案自首前就委托他将林某1名下的一栋别墅和一个门面送给尹岑波和王某1。林某1自首不久,10月份尹岑波打电话给他,看了林某1之前承诺的那套别墅。说可以。他就将别墅过户给了周先生(周某)的情况。


(9)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协助王某1、尹岑波帮助林某1脱罪的情况。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交代组织指挥林某1案件的徇私枉法的行为。


(11)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林某2要其为林某1代罪的过程。


(12)证人何某、林某4的证言,证实虚开增值税发票以及帮助林某1脱罪的情况。


(13)证人易某、薛某、汤某的证言,证实在办理林某1案件中的相关事实情况。


(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他请林某1帮忙找尹岑波,他通过账户转给林某132万元。


(1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王某2找了林某1,由林某1找尹岑波,徐力转了30万元给林某1。


(1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之前在广东省中山市其亲戚开的红木家私城买了三十多万元的红木家具送给尹岑波;


买红木家具之后,他又买了一台二手途锐车送给尹岑波,价值30多万元;


2016年的一天,尹岑波电话联系他,说有一个亲戚生意上投资差点钱,想从他处借5万元。当时他有些犹豫,但没办法拒绝。第二天,他就送了5万元现金给尹岑波,当初说是借,但一直未还,也未打借条。尹岑波提出来,他只能拿。


(1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郑某以一台雷克萨斯抵20万,再支付10万元,在长沙一二手汽车市场购买了一台二手途锐车,价值30万元,后在益阳,郑某给了一个电话联系了一个人,那人将一个郭姓身份证给他,落户郭姓人身上。


(1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通过尹岑波办过相关证件,但在2015年身份证遗失了,办理车辆的情况不知道。


(19)证人林某5的证言,证实有一台郭某的车转到其名下的情况。


(三)被告人尹岑波的供述


其供述,在林某1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指使林某1弄假,帮助林某1假立功,假自首,并接受林某1送给其一栋别墅房子,他从其姐夫周某手中借了身份证用于办理房子。2018年4月,为掩盖收受房子的事实,由林某1以其身份证开一张银行卡,由林某1出面将房子卖掉,交钱打入卡中,卡由他保管。别墅卖掉后,林某1给了他43万元。其余钱,林某1借走了。


供述收受林某1送的十几万元,购买了一台13.8万车的情况,以及由林某1虚构了一张欠条;


供述2013年、2014年过年时,林某1送了二万元现金拜年,他也回赠一些土特产给林某1;


供述2011年在澳门,林某1送给他5万元港币;


供述2015年6月或7月,林某1因请其关照王某2而送给其30万元现金,后将此款存入建设银行,用于炒股。


供述接受郑某越野车一台、红木家具、以及在2016年林某1被判缓刑出来后,跟他说,郑某送给他的那套红木家具林某1出了钱。当时他很气愤,过了两天,他就打郑某一个电话,说是要借5万元钱,要郑马上送过来。郑某送过来后,他没有打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这5万元钱他至今也没有归还的事实。


五、价格鉴定


(1)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益阳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5幢102号别墅估价为2770000元。


(2)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大众途锐2995CC越野客车估价为52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对益阳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5幢102号别墅和大众途锐车辆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通过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枝术室申请重新鉴定,经共同委托的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别墅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价为2293500元;


由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大众途锐车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价为4249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1)对别墅和大众途锐车的两次价格认定持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并当庭提供了其向湖南京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的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别墅的评估价格为2052277元。对大众途锐车的价格应按行贿人实际购买价格认定数额,计30万元。


(2)对证明林某1两次拜年送的四万元现金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属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3)对证明借款郑某5万元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款系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索贿金额。


(4)对证明到案经过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


(5)对核查报告、情况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且为重大立功。对《关于反映王正良、何军为黑恶势力提供保护伞问题的调查报告》持有异议,认为其并未举报该事实。


被告人尹岑波提出在益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曾举报益阳某房地产公司原负责人候某的职务违法、某涉恶团伙因债务纠纷侵犯酒店经理祝某某的人身权利以及社会人员瞿某涉枪涉恶等线索,具有立功的情节。


对其他证据,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


公诉人对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别墅进行的鉴定以及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大众途锐车进行的鉴定均无异议。对辩护人提供的京诚咨询集团对别墅进行的评估报告持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系被告方自行委托。应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持有异议的证据:1、对公诉机关以及本院委托的对别墅和大众途锐车的鉴定评估结论持有的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两份评估鉴定是依被告人尹岑波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委托符合鉴定资格的相关鉴定机构所做出的评估意见,该两份鉴定评估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且公诉机关对此两份鉴定评估不持异议,故对此两份评估报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京诚咨询集团的评估报告”,因其评估报告系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2、对林某1两次拜年每次送的二万元现金给被告人尹岑波,认为是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与林某1无亲属关系,是行贿人林某1因需利用被告人尹岑波职务便利,为自己获取利益,便借以拜年送给其超过正常人情的现金,不应认定为人情往来。故此异议不予采纳;3、对索取郑某5万元的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供述向郑某借款是因为郑某送其红木家具时,郑某要林某1支付了10万元,而心中不满,故以借款的名义向郑某索款。被告人尹岑波的此“借款”行为应认定为索贿。故此异议不予采纳;4、对到案经过说明应认定被告人尹岑波构成自首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是其原单位领导以开会的名义通知其到单位后被守候在其单位的益阳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带走,其主观上并没有主动向组织交代问题的意愿和要求,且被组织调查后,也未积极主动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异议不予采纳;5、对核查立功举报材料认为构成立功的异议,本院认为,核查材料是沅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尹岑波的举报线索一一进行的调查核实,经调查所举报的内容查无实处,对张勇等人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尹岑波所举报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立功。沅江市公安局核查情况,程序合法,调查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故此异议不予采纳。6、对沅江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的调查报告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报告与被告人尹岑波举报的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岑波的此异议成立。


被告人尹岑波庭审中提出在益阳市监察委期间举报了益阳某房地产公司原负责人候某的职务违法、某涉恶团伙因债务纠纷侵犯酒店经理祝某某的人身权利以及社会人员瞿某涉枪涉恶等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提供的线索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和具体犯罪对象,对侦破或者抓捕他人不具有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


对辩护人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与被告人尹岑波举报张勇等人涉黑涉恶犯罪线索无关,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除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评估益阳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5幢102号和途锐车辆的评估结论、《关于反映王正良、何军为黑恶势力提供保护伞问题的调查报告》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和量刑事实,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54.776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岑波的辩护人提出“收受大众途锐车的价格认定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数额认定,应为30万元”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提出“两次收受林某1拜年款四万元,应认为人情往来以及借款郑某五万元,应认定为借支”的辩护与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尹岑波的到案过程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与辩解意见,与查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尹岑波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辩护与辩解意见,经本院查证,与事实不符,亦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其辩护与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尹岑波索贿人民币五万元,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岑波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尹岑波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岑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尹岑波违法所得的,且已被益阳市纪委监委扣押的大众宝来车、大众途锐车和现金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于其余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岑波的刑期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8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铁梅


审 判 员  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  李建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金辉


书记员钱俐元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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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一):免退和免抵退

  《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于2026年1月1日起生效后,对增值税出口退税会产生深远影响。本系列文章我们来梳理政策逻辑,分析最新变化。

  一、出口退税原理

  出口退税无非就是增值税链条跨境过程中的消消乐(请参考《增值税链条跨境,只不过是从头再来》)。也就是说在理想状态下,是将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在出口国此前环节的所有税款全部退还,使其以零税负轻松离境,以便在进口国从头再来蓄起新链。

  《增值税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从以上条文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要点:

  - 俗称的“出口退税”正式名称为“出口退(免)税“。“出口退税”的说法不准确,因为现实中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结果可能是退税、免税或者视同内销征税,统称为“出口退税”有以偏概全之嫌。但是“出口退(免)税“的说法也好不到哪里去,因为也没有把视同内销征税这种结果涵盖进去。既然反正都差不多,本系列文章我们主要使用俗称的“出口退税”,万不得已才使用正式名称“出口退(免)税“。

  - 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是出口应税交易适用零税率,造成销项税额为零,进项税额无处可抵扣,因此需要退还进项税。跨境交易的标的可以是货物、也可以是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但是零税率的范围只涵盖出口部分标的:其中货物全部包括在内,不动产则全部排除,服务和无形资产则部分包括(即限于国务院规定范围内)。

  - 出口业务的出口退(免)税计算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免、抵、退方法,另一种免、退方法。计算的过程中还会用到一个出口退税率。

  接下来我们来介绍这两种计算方法并顺便介绍出口退税率。由于出口货物更为常见,我们本系列主要讨论出口货物。针对出口货物而言,免、退方法适用于外贸企业,免、抵、退方法适用于生产性企业。由于免、退方法较为简单直白,我们先来介绍它。

  二、免、退方法

  财税〔2012〕39号文第二条规定,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即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免、退方法比较直白。假设A外贸公司从供应商收购货物然后出口,采购环节支付113万元,拿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写着价款100万元,增值税款13万元,后来A公司将这批货物出口,确认销售时计算销项税额为零,这就是“免”;然后再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将采购发票上体现的税款13万元全部或者部分退还A公司,这就是“退”。两步合起来就是免、退。

  有人说,这也太简单了吧?难道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有就没有关系吗?确实没有关系,不信你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计算公式(请参见39号文):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公式中的确没有出现出口销售额,证明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额没有关系。同时,这个公式也引出了另一个话题——出口退税率,前面说到进项税全部或者部分退还,就取决于这个退税率。

  三、出口退税率

  出口退税是鼓励出口的手段,体现了国家政策。政策往往是有导向的,表现在这里就是针对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全退;针对不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部分退;针对不鼓励出口的货物,不退。出口退税率就是来体现这个导向的。现有的出口退税率,有13%,9%,6%和0%四档,具体适用哪一档,可以根据出口货物的海关编码(HS code)去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从前文的公式中可以看出,针对货物而言,13%退税率意味着采购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全退。9%意味着部分退,0%退税率意味着不退。

  全退和不退都容易理解,部分退怎么理解呢?仍旧拿前面的例子来说,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0万元,如果退税率是9%,根据上文的公式相乘后得9万元就是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税额为13万元,减去应退9万元还剩4万元。这4万元不退的税款怎么处理呢?外贸企业只能计入成本。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发现,尽管出口退税有全退,部分退和不退,但出口退税的源头是上游缴纳的增值税,也就是出口企业的进项税。这是增值税出口退税底层逻辑的核心,永远不要忘记。

  四、免、抵、退方法

  知道了出口退税来源于进项税,我们就可以来看生产企业了。在出口销售免税这一点上,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相同;但由于生产企业的进项税构成复杂,导致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更为复杂。外贸企业采购的商品原样出口,因此出口商品的进项税容易辨认。生产企业则是另一番景象:采购的可能是车架、轮胎、发动机等等成千上万个零部件,出口的是一台整车。出口一台整车之后要归集所有零部件的进项税,那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能放弃算细账,改为算大账。另外由于生产企业往往出口同时内销,算大账时不仅要将所有的出口产品算在一起,而且要将内销产品也算在一起。由于内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抵的,外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退的,现在两种进项税混到一个池子里,分不清哪些该抵哪些该退,只能按照先抵后退的顺序来进行。这就是免、抵、退的涵义。

  39号文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这套公式像一团乱麻,我们倒过来看才能理出脉络。先看结果:第3部分公式是说,最终退税多少,看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当月增值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有多少。这很容易理解,因为退税是退进项税,生产企业期末留抵税额就是留抵的进项税算大账的结果。同时我们看到,退税额有个上限,就是“当期免抵退税额”,其计算见于第2部分公式: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先来解释一下公式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这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就是零。由于进料加工贸易形式现在很少使用,这部分就不深究了。我们假设这部分是零,就可以将这个上限简化为:出口销售额X出口货物退税率。

  前面说过了,出口退税来源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本质上与出口销售额无关,那么这个公式中为什么会出现出口销售额?再容我解释一下。首先这个“当期免抵退税额”只是当期退税的限额,只影响现金流而已(即使当期期末留抵税额高于这个限额无法退还,仍可以在下期继续留抵),不影响成本,不反映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其次,“当期免抵退税额”这个限额本质上是参考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进项税上限来制定的。其目的是将退税的范围大致限制在出口产品耗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即采购成本×征税率)的范围之内。这个上限公式中没有用到采购成本,而采用了出口销售额,是因为前者不容易确定,就用后者来替代了。正常情况下卖一台10万元的车,不可能用到11万元的零部件,也就是说采购成本一般总是小于或者等于销售额。出口销售额在这个公式中充当了工具人的角色,结果使得当期出口退税限额有所放宽,但是不会距离进项税额这个核心太远。

  接下来我们关注公式第1部分。首先看第一个公式: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这个公式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进项税额当中剔除出去,意味着这部分增值税额退出增值税链条,进成本,对出口企业产生永久性影响。

  第二个公式则规定了这部分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首先来解释一下这个公式中的“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这同样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同样是零。这里我们仍旧假设这部分是零,直接忽略掉,就可以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简化为:出口销售额×征退税率差。

  简化后的公式就容易理解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代表了从增值税中剔除的进项税额,取决于两个因子,一是征退税率差,这体现了政策导向,另一个则是出口销售额。按说出口退税是退进项税,按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的采购成本乘以税率差来剔除才合理。现在以出口销售额乘以税率差来计算剔除,显然是多剔除了,也就是多进成本了。至于原因,仍旧是采购成本不容易确定,就用出口销售额代替了。

  五、两种方法对比

  从这里我们看出,存在征退税率差的情形下,出口退税政策对生产性企业不利。有人说,前面“当期免抵退税额”那个计算公式有些宽松,后面“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这个计算公式比较严格,一进一出总体上说就算打平了好不好?但是你仔细想一想,前面那个公式只影响现金流,不影响成本,可以说那个影响是时间性的;而后面那个公式却直接影响成本,影响是永久性的。因此说,这两个不对等,对生产企业不利。

  这绝不是存心打压制造业,而是贸易型出口退税更让人放心。贸易型政策是算细账,透明度高,上家缴了税而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下家出口后才退税,交的税和退的税之间对应关系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而生产型出退税是算总账,购进项目相关的进项税不区分是用于生产出口产品还是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相当于一个黑箱。税务机关喜欢透明不喜欢黑箱,因此对生产性出口退税要求比较严格。

  针对存在征退税率差的产品,既然生产性企业出口退税不利,那么生产企业销售给境内企业(包括关联企业)由这个境内企业出口销售并申请出口退税是不是更有利呢?答案是肯定的。假设A公司生产某产品征税率13%,退税率9%,原材料采购成本50万元,出口销售价200万元,那么如果自行出口,免抵退税计算过程中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为200×(13%-9%)=8(万元),这部分要进成本;反之,如果A将产品以100万元价格销售给B公司,由B公司出口退税,那么免退计算的结果,需要进成本的金额是B公司的采购价100×(13%-9%)=4(万元)。也就是说,后一种方式下,成本节约了4万元。

  需要提醒一下,《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另外,《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生产企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有节税机会,但是要综合考虑以上条款的规定。

股权架构中的税负陷阱

  引言

  股权架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石,科学的、适合的股权架构设计能够从根源上解决企业未来面临的许多重要问题。具体到税务合规及筹划层面,股权架构设计对税负的影响极为深远。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在面临利润分配、转增股本、权益转让等资本运作时,往往因初始架构设计的考量不周,而承担了不必要的税负成本。从这个角度上讲,选择特定的持股架构,本质上是为企业未来的资本运作安排预设了相应的税务路径。

  本文系统剖析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这三类实务中最常见的持股模式下的税负情况,并结合监管案例揭示其关键风险。

  目录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三、混合持股架构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所得税是股东参与企业投资、经营承担纳税义务中最主要的税种,因此也是选择持股模式时重点考量的因素。

  实践中常见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模式,在面对几类主要涉税事项时,主要所得税税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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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表格从静态视角,概括了三种持股架构在典型资本运作场景下的所得税税负要求,然而,实务中的税负陷阱,往往在于对适用条件的误判以及架构与商业目标错配所引发,下文我们将穿透表格的概括性描述,深入剖析各类架构在具体应用中高频出现的税负风险点。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一) 自然人直接持股

  自然人直接持股是初创企业普遍采用的模式,其优势在于法律关系清晰。从税负角度,这种持股模式在股息红利分配和转让股份所得两类主要场景下的综合税负是最低的,但面临的弊端也较为明显,需要在搭建股权架构时充分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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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分红收益即时课税,缺乏递延空间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需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于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时,并于支付环节由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相较于法人股东享有的“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收益免税”政策,以及合伙企业“先分后税”机制所提供的汇算清缴周期,自然人直接持股架构下的分红收益丧失了资金的时间价值,特别是在“视同分红”的转增股本等场景下,即时课税的弊端尤为明显。

  - 案例

  根据安徽合肥税务局公告,在2023年度税务稽查中,合肥某地方税务局对某实业公司的整体变更事项进行检查,自然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未依法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要求补征并追缴滞纳金。

  - 分析

  此案例体现了税法在自然人分红处理上的确定性,即便此时股东未取得现金收入也应当履行纳税义务。若该股东通过一家符合条件的境内法人公司持股,则本次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在持股公司层面可适用免税政策,而自然人直接持股则不具备此财务调度弹性。

  2. 企业重组中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现递延纳税的风险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及后续规范性文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递延纳税)的主体明确限定为“企业”法人。因此,自然人作为交易方,在涉及股权支付为主的吸收合并、分立及换股交易中,被排除在递延纳税优惠的适用主体之外。这可能导致在重组交易发生当期,即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产生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义务,可能对交易架构的设计与执行构成实质性影响。

  - 案例

  根据某影视公司公告,在“公司收购浙江公司”时,由于转让方为自然人,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权支付对价部分,被税务局认为无法适用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补缴相关所得税。

  - 分析

  此情形清晰地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参与复杂性资本运作时的税务局限性。即便交易本身符合商业整合的逻辑,税法的适用限制也可能在交易前端形成即时的现金税负,增加重组的资金协调难度。

  3. 股东借款存在被“视同分配”风险

  自然人股东若在纳税年度内与其投资企业之间存在大额、长期的资金往来,且未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等相关规定,该笔款项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股息、红利分配”的税务风险,从而需要补缴个人所得税。此外,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支出亦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可能引发额外的税务调整。

  - 案例

  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21年公布的典型案件中,北京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长期占用公司资金超2000万元,最终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分红,补缴个人所得税400余万元,并处以滞纳金和罚款。

  - 分析

  此类资金往来若在年度终了后未予归还,极易成为税务稽查的关注点。这不仅涉及公司治理的合规性,更直接关联到股东个人的纳税义务,潜在风险不容忽视。

  (二) 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架构

  合伙企业持股常被应用于员工股权激励平台或联合投资载体,但其税务处理兼具复杂性与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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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原则导致合伙人未收到分红款亦存在纳税压力

  合伙企业作为税收上的“透明体”,其本身并非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根据“先分后税,未分也税”原则,其年度经营所得无论是否实际向合伙人分配,均需按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这一机制使得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公司所特有的“利润留存”功能,即便利润未进行实际分派,合伙人也可能面临相应的现金纳税压力。

  - 案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22年对某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的检查,该平台从上市公司获得的分红虽未实际分配,但税务机关仍要求所有合伙人按份额申报纳税,其中3名境外合伙人因未及时申报而被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 分析

  这印证了合伙企业"透明体"纳税原则的严格执行。即使利润留存平台,合伙人仍面临纳税义务,这导致了合伙人“无现金流入却需承担纳税义务”的局面,对于持有较多份额的合伙人而言,需要预先规划资金以备税款缴纳,对个人现金流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2. 合伙平台转让股权地方优惠失效的风险

  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其个人合伙人所得按法律规定应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尽管历史上部分地区为招商引资,曾擅自出台政策将此税率降至20%或允许采用核定征收,但这些地方性优惠因缺乏上位法依据,已被国家列为清理整顿的对象,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明确要求“逐步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相挂钩的补贴或返还政策”。截至目前,新疆、江西、广西等多地已经取消相关地方性优惠。

  - 案例

  根据广西南宁市税务局公布的案例,2025年3月,自然人高某投资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2020年存续期间被查实存在人为滥用核定征收政策避税的行为。其核心疑点在于:第一,该企业作为26名员工的持股平台,具备相当规模与建账能力,却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第二,其业务实质仅为转让清晰的上市公司股权,完全不符合“账目混乱难以查账”的法定核定情形;第三,企业为适用核定征收,迁移至税收洼地并变更经营范围以套取核定资格,但既无实质经营,也无办公支出、员工薪酬等合理商业目的,在完成股权转让后便迅速注销。据此,税务机关认定其行为属于人为设置条件错误适用政策,要求其自查补税。

  - 分析

  此案例揭示了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核心税负陷阱,过往的地方优惠失效风险较大,实际控制人若轻易采用合伙企业持股模式,可能陷入高额补税风险。因此,如无绝对必要,应尽可能规避以此类平台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持股载体。

  (三) 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架构

  有限公司(法人)持股架构在集团化运营和风险隔离方面具有优势,但在资本利得实现环节的税负问题需要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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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股权转让环节的双重课税风险

  法人公司持股在收益环节享有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的政策优势。然而,在最终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实现资本利得时,将面临双重征税的结构性影响:首先,持股公司层面需就股权转让溢价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其后,该笔税后利润若需分配至最终的自然人股东,个人还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综合税负成本可能达到40%的水平,在某些旨在实现最终退出的场景下,与自然人直接持股相比,整体税负效率可能并非最优。

  - 案例

  根据百润股份(002568)公告,“上海兆年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减持"百润股份"股票时,其转让所得先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时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分析

  有限公司持股架构适用于有长期产业布局和持续分红需求的情形。但若核心商业目标在于未来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退出,则需审慎评估此架构下双重课税对最终收益的影响。

  综上所述,自然人、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等单一持股模式均存在其固有的税负局限与适用边界。无论是自然人架构的税务刚性、合伙企业架构的政策不确定性,还是有限公司架构在退出时的双重课税问题,都清晰地表明:依赖单一工具无法满足企业多元化、动态发展的资本运作需求,不存在一种普适性的架构能在所有商业场景下均呈现最优解。

  三、混合持股架构

  如前述分析,没有任何一种持股模式能在所有的涉税事项场景下均获得最佳的筹划效果。因此,混合持股架构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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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合持股架构是通过不同主体的组合,实现风险隔离、税务优化和资本运作的灵活性的持股架构类型,它并非一种固定的模式,而是一种基于商业目标与资产属性进行分层、分类配置股权的战略筹划思想。其核心在于,通过不同法律实体(如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的灵活组合,构建一个功能互补、风险隔离、税负优化的股权系统,旨在将不同的资产与业务置于最适宜的税务载体之下,从而实现整体价值最大化,其架构核心逻辑如上图所示。

  混合持股架构摒弃了“一刀切”的简单思维,转而追求一种精细化的顶层设计。

  (一) 控股平台

  通常由创始人(或家族成员)通过一家或多家有限公司持有核心资产或作为最终控股平台,此层级的首要目标是确保控制权稳定、承接核心业务分红(享受居民企业间股息免税),并为未来可能的集团化重组、资产划转、家族其他对外投资提供灵活性。

  (二) 激励平台

  针对员工股权激励需求,普遍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平台,利用其设立便捷、治理灵活的特点,在保持创始人(作为GP)控制力的同时,有效隔离了无限责任风险。

  (三) 直接持股层

  对于希望保持退出路径直接、明晰的特定股东(如战略投资者或部分创始人),可保留其在目标公司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这为未来上市后减持提供了税负确定且路径简单的通道。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然而,构建一个精密的混合架构绝非简单的实体堆砌,其中充满了需要深度专业判断的技术细节,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架构的失效甚至引发新的税务风险。例如:

  1. 架构层级如何设计才最优化?是“自然人→家族控股公司→目标公司”的两层结构,还是需要增设中间层以实现特定功能?层级过多可能导致不必要的合规成本与资金流转效率下降。

  2. 不同平台间的持股比例应如何配置?家族控股公司应持有运营公司多少股权?员工持股平台的份额如何分配才能平衡激励效果与未来的税负?

  3. 未来架构调整的路径是否已提前考虑?随着公司发展,架构可能需要有进一步调整的需要,初始设计是否预见未来的资本运作(如融资、激励、分拆等),并提前预留综合税负较低的可行路径?

  4.各类平台的合规管理能否跟上?合伙企业需要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及分配申报,有限公司需要准备合并财务报表并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合规管理的复杂性与成本是否被充分评估?

  这些问题的答案,远非标准模板可以套用,它深度依赖于企业的具体股权背景、商业模式与资本规划。一个在纸面上完美的架构,若忽略实施细节,可能在实践中步履维艰,建议企业家与决策团队在架构设计之初,即结合商业愿景(包括但不限于盈利模式、融资规划、上市计划与退出路径),对各类持股载体的税务特性进行前瞻性分析与审慎评估,从而在源头上为未来的资本运作奠定更为优化的税务基础,必要的话,及时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


  作者简介

  张兰田

  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zhanglantian@grandall.com.cn

  洪思雨

  国浩上海律师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hongsiyu@grandall.com.cn

  来源简介

  国浩律师事务所

  官方网站: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6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组建的中国第一家亦为唯一一家律师集团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