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岑波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 2019-10-29
来源: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收藏
2998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2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岑波,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益阳市人民警察学校原政委,曾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副处级,住益阳市碧桂园美岸一街****。经益阳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8年6月5日被采取留置措施;经湖南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小琼,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职检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岑波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6日又以桃检职检刑补诉(2019)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分别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铁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小玲、人民陪审员李建国参与合议,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徐金辉协助法庭工作,书记员钱俐元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检察官助理刘婷、胡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王涛、彭小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尹岑波在担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线索初查、刑事立案、案件查处等方面为案件当事人谋取利益,收受案件当事人及请托人林某1、王某2房产、购车款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327.9796万元。明知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职权对其包庇不予立案查处,并多次索取、收受郑某(另案处理)家具款、车辆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83.9568万元。合计折合人民币411.93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房产、购车款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297.9796万元。


(1)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现金港币5万元、人民币4万


元、购车款12.93万元。


2011年,林某1(另案处理)通过益阳市资阳区国税局原局


长吴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与时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被告人尹岑波结识并通过交往关系进一步密切。2012年起,林某1在益阳市资阳区开办公司从事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为了寻求被告人尹岑波在案件查处方面对其关照,林某1多次送给被告人尹岑波财物。


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尹岑波同时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王某1(另案处理)、吴某、林某1等人在澳门新濠天地酒店赌博时,林某1送给被告人尹岑波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4.0496万元),被告人尹岑波收受后将该5万元港币借给王某1用于赌博,王某1回益阳后还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3.8万元。


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林某1在益阳市赫山区政务中心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尹岑波予以收受。


2014年3月,被告人尹岑波在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订购一台大众宝来轿车,并支付了定金0.2万元,之后被告人尹岑波通知林某1帮其支付余下车款。2014年3月26日,林某1到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通过刷卡帮尹岑波支付余下车款12.93万元。


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林某1在益阳市公安局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尹岑波予以收受。


(2)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碧桂园别墅价值人民币277万元。


2015年8月,湖南省国税局稽查组现场查获林某1所开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案件线索和材料移交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查处。林某1为了寻求案件处理得到关照,邀其哥哥林某2来益阳商量由林某2出面将林某1名下的益阳碧桂园多套别墅送一套给被告人尹岑波。林某2受托后找被告人尹岑波请求其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林某1予以关照,并转达林某1送其一套碧桂园别墅表示感谢的想法,被告人尹岑波表示同意。次日,被告人尹岑波同林某2一起到益阳碧桂园挑选林某1名下的别墅,被告人尹岑波选定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102号别墅后,将其姐夫周某的身份证交给林某2将别墅过户至周某名下。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别墅转让时价值人民币277万元。


为了帮林某1减轻罪责,被告人尹岑波同王某1、主办侦查员李某4(另案处理)与林某2多次商量,确定了让林某1投案自首后捏造“幕后老板”制造假“主犯”、安排假“追赃”而得以使其具有自首、从犯、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的方案


2015年9月,林某2根据商量的方案联系了一名广东籍男子林某3,以100万元作为酬劳让林某3帮林某1顶罪,并要林某3到益阳住了几天以制造其在益阳生活过的痕迹,然后安排林某3出境躲藏。被告人尹岑波、李某4根据事前方案首先抓获林某1涉案公司员工何远华、林某4后通过提示性讯问让二人指证林某3系公司“幕后老板”。2015年10月初,林某1按照计划在广东投案自首,并虚假指证林某3系公司“幕后老板”。之后林某2又按照计划在广东揭西县找了一个农家乐饭店,将305万现金和林某3出国时的登机牌藏匿在房间内,然后将农家乐饭店位置绘图后捎带给看守所里的林某1,并将现金藏匿地点告诉王某1和被告人尹岑波,林某1据此“举报”林某3的藏身地点,再由王某1和被告人尹岑波组织办案人员“导演”了一起假“追赃”赴广东揭西县查获现金305万元为林某1制造立功情节。


案件侦查终结后,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仅依据林某1口供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00余万元移送起诉。2016年5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林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其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8年7月,林某3回国投案自首并交代其为林某1顶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重新侦查查明,林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4亿余元。


二、被告人尹岑波收受王某2通过林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


2014年,安徽籍商人王某2(另案处理)伙同徐力(在逃)


在益阳市资阳区开办医药公司从事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15年6月,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向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发函,要求协查王某2在益阳开办的医药公司是否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2得知消息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委托朋友林某1找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领导打点关系,并要求徐力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林某130万元。2015年7月,林某1受托后找到被告人尹岑波请求对王某2予以关照,并在益阳市龙洲路华海3C附近送给被告人尹岑波现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尹岑波收受后存入银行账户用于炒股。之后被告人尹岑波安排办案人员初步调查后,以王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已注销、财务资料丢失、关键人物无法找到为由建议不予立案侦查,王某2因此没有被刑事立案逃脱法律追究。


三、被告人尹岑波索取、收受郑某家具款、车辆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83.9568万元。


(1)2014年11月,被告人尹岑波受郑某之邀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铭源居家具店选购红木家具,被告人尹岑波选定了大床、餐桌、书柜等家具后,接受郑某为其支付家具款26.9568万元,其中郑某实际出资16.9568万元,林某1实际出资10万元。


(2)2015年下半年,郑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为了得到被告人尹岑波的关照,郑某向被告人尹岑波提出为其购买一台二手越野车,被告人尹岑波表示同意,并提出要一台二手大众途锐越野车。之后郑某安排司机曹某在长沙中南汽车城购买了一台二手进口大众途锐车送给被告人尹岑波,被告人尹岑波指示将该车落户在其朋友郭某名下。2018年5月,被告人尹岑波为了掩饰其收受车辆的事实,又安排林某1将该途锐车过户至林某5名下。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大众途锐车价值人民币52万元。


(3)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尹岑波以借款为名向郑某索要5万元,郑某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附近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人尹岑波,被告人尹岑波收到钱后没有出具借条直至案发时未予归还。


案发后,益阳市公安局党组接到对被告人尹岑波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的通知,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邓惜春在局长办公室电话通知被告人尹岑波来办公室商量工作,被告人尹岑波接到电话后赶到市公安局一楼信访接待室,市纪委监察委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后将被告人尹岑波带走。益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尹岑波名下大众宝来轿车1辆(车辆识别代号:LFV2A2151E3045586车牌号码:湘H×××××),扣押被告人尹岑波退缴赃款现金人民币0.6万元。案发后,益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林某5名下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WVGAB97PODD005523)。


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尹岑波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岑波违法所得的车辆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岑波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收受林某1碧桂园别墅一栋和收受郑某二手越野车大众途锐车一台的价格持有异议,认为价格认定过高;对二次收受林某1拜年款四万元的事实,认为系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向郑某借款五万元的事实,认为系为民间借款,不应认定为索贿。同时认为自己具有自首和立功的量刑情节。


辩护人持有与被告人尹岑波相同的异议。并申请对碧桂园别墅和大众途锐车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立功事实进行核查。申请调取沅江市人民法院2012年夏献兵、夏双军故意伤害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尹岑波在担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线索初查、刑事立案、案件查处等方面为案件当事人谋取利益,收受案件当事人及请托人林某1、王某2房产、购车款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280.3296万元。明知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职权对其包庇不予立案查处,并多次索取、收受郑某(另案处理)家具款、车辆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74.4468万元。合计折合人民币354.77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房产、购车款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250.3296万元。


(1)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现金港币5万元、人民币4万


元、购车款12.93万元。


2011年,林某1(另案处理)通过益阳市资阳区国税局原局


长吴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与时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被告人尹岑波结识并通过交往关系进一步密切。2012年起,林某1在益阳市资阳区开办公司从事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为了寻求被告人尹岑波在案件查处方面对其关照,林某1多次送给被告人尹岑波财物。


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尹岑波同时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王某1(另案处理)、吴某、林某1等人在澳门新濠天地酒店赌博时,林某1送给被告人尹岑波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4.0496万元),被告人尹岑波收受后将该5万元港币借给王某1用于赌博,王某1回益阳后还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3.8万元。


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林某1在益阳市赫山区政务中心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尹岑波予以收受。


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林某1在益阳市公安局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尹岑波予以收受。


2014年3月,被告人尹岑波在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订购一台大众宝来轿车,并支付了定金0.2万元,之后被告人尹岑波通知林某1帮其支付余下车款。2014年3月26日,林某1到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通过刷卡帮尹岑波支付余下车款12.93万元。


(2)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碧桂园别墅价值人民币229.3500万元。


2015年8月,湖南省国税局稽查组现场查获林某1所开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案件线索和材料移交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查处。林某1为了寻求案件处理得到关照,邀其哥哥林某2来益阳商量由林某2出面将林某1名下的益阳碧桂园多套别墅送一套给被告人尹岑波。林某2受托后找被告人尹岑波请求其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林某1予以关照,并转达林某1送其一套碧桂园别墅表示感谢的想法,被告人尹岑波表示同意。次日,被告人尹岑波同林某2一起到益阳碧桂园挑选林某1名下的别墅,被告人尹岑波选定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102号别墅后,将其姐夫周某的身份证交给林某2将别墅过户至周某名下。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别墅转让时价值人民币277万元。经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重新鉴定,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梓山湖社区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102号别墅,评估价格为229.3500万元。


为了帮林某1减轻罪责,被告人尹岑波同王某1、主办侦查员李某4(另案处理)与林某2多次商量,确定了让林某1投案自首后捏造“幕后老板”制造假“主犯”、安排假“追赃”而得以使其具有自首、从犯、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的方案。


2015年9月,林某2根据商量的方案联系了一名广东籍男子林某3,以100万元作为酬劳让林某3帮林某1顶罪,并要林某3到益阳住了几天以制造其在益阳生活过的痕迹,然后安排林某3出境躲藏。被告人尹岑波、李某4根据事前方案首先抓获林某1涉案公司员工何远华、林某4后通过提示性讯问让二人指证林某3系公司“幕后老板”。2015年10月初,林某1按照计划在广东投案自首,并虚假指证林某3系公司“幕后老板”。之后林某2又按照计划在广东揭西县找了一个农家乐饭店,将305万现金和林某3出国时的登机牌藏匿在房间内,然后将农家乐饭店位置绘图后捎带给看守所里的林某1,并将现金藏匿地点告诉王某1和被告人尹岑波,林某1据此“举报”林某3的藏身地点,再由王某1和被告人尹岑波组织办案人员“导演”了一起假“追赃”赴广东揭西县查获现金305万元为林某1制造立功情节。


案件侦查终结后,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仅依据林某1口供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00余万元移送起诉。2016年5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林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其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8年7月,林某3回国投案自首并交代其为林某1顶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重新侦查查明,林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4亿余元。


二、被告人尹岑波收受王某2通过林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


2014年,安徽籍商人王某2(另案处理)伙同徐力(在逃)


在益阳市资阳区开办医药公司从事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15年6月,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向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发函,要求协查王某2在益阳开办的医药公司是否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2得知消息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委托朋友林某1找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领导打点关系,并要求徐力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林某130万元。2015年7月,林某1受托后找到被告人尹岑波请求对王某2予以关照,并在益阳市龙洲路华海3C附近送给被告人尹岑波现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尹岑波收受后存入银行账户用于炒股。之后被告人尹岑波安排办案人员初步调查后,以王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已注销、财务资料丢失、关键人物无法找到为由建议不予立案侦查,王某2因此没有被刑事立案逃脱法律追究。


三、被告人尹岑波索取、收受郑某家具款、车辆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74.4468万元。


(1)2014年11月,被告人尹岑波受郑某之邀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铭源居家具店选购红木家具,被告人尹岑波选定了大床、餐桌、书柜等家具后,接受郑某为其支付家具款26.9568万元,其中郑某实际出资16.9568万元,林某1实际出资10万元。


(2)2015年下半年,郑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为了得到被告人尹岑波的关照,郑某向被告人尹岑波提出为其购买一台二手越野车,被告人尹岑波表示同意,并提出要一台二手大众途锐越野车。之后郑某安排司机曹某在长沙中南汽车城将一台20**年上半年以约27万元购买的雷克萨斯270折价约20万元,另支付10万元现金购买了一台二手进口大众途锐车送给被告人尹岑波。被告人尹岑波指示将该车落户在其朋友郭某名下。2018年5月,被告人尹岑波为了掩饰其收受车辆的事实,又安排林某1将该途锐车过户至林某5名下。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大众途锐车价值人民币52万元。经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该大众途锐车价值人民币424,900元。


(3)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尹岑波以借款为名向郑某索要5万元,郑某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附近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人尹岑波,被告人尹岑波收到钱后没有出具借条直至案发时未予归还。


2018年6月5日下午,益阳市公安局党组接到对被告人尹岑波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的通知,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邓惜春在局长办公室电话以开局班子会,研究案件的名义电话通知被告人尹岑波到益阳市公安局办公楼,被告人尹岑波接到电话后赶到市公安局一楼大厅,市纪委监察委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后将被告人尹岑波带至益阳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同时对其宣布采取留置措施的决定。


案发后,益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尹岑波名下大众宝来轿车1辆(车辆识别代号:LFV2A2151E3045586车牌号码:湘H×××××),扣押被告人尹岑波退缴赃款现金人民币0.6万元,益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林某5名下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WVGAB97PODD005523)。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尹岑波在沅江看守所羁押期间实名举报“关于沅江市四季红镇张勇涉黑涉恶团伙违法事实的检举揭发”,经沅江市公安局刑警侦查大队、沅江市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被告人尹岑波及其委托的律师实名举报张勇等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在四季红镇及周边地区殴打他人,欺压百姓、欺行霸市、横行乡里、高利放贷,以其影响力恶意讨债、非法经营等情况举报与事实不符。另查实张勇等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殴打他人和扰乱单位秩序,具有涉恶犯罪嫌疑。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尹岑波户籍信息查询、任职情况,证实了尹岑波的身份情况和任职情况。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尹岑波到案具体情况。


(3)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冻结通知,证实扣押和冻结被告人尹岑波涉案财物的情况。


(4)扣押款物明细表,证实扣押尹岑波相关物品的情况。


(5)相关人员的情况说明及处理情况,证实了涉案的相关人员的处理情况。


(6)相关制度文件及规定,证实被告人尹岑波的工作职责范围。


(7)林某1案件处理情况材料,证实林某1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情况。


(8)宝来车的相关资料,证实购买宝来车的情况。


(9)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转让房屋的相关资料,证实碧桂园别墅买卖转让的相关情况。


(10)尹建娥在逃信息,证实尹岑波之姐被追逃的情况。


(11)人民币与港币汇率表,证实人民币与港币互换的情况。


(12)银行凭证,证实尹岑波于2015年7月9日存入银行30万元的情况。


(13)沅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及沅江市公安局扫黑办出具的《关于“张勇等人涉黑涉恶线索”核查报告》及沅江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被告人尹岑波举报张勇等人涉黑涉恶团伙违法事实的检举揭发材料,经核查,举报与事实不符;另查实张勇等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殴打他人和扰乱单位秩序,具有涉恶犯罪嫌疑。


(14)沅江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关于反映王正良、何军为黑恶势力提供保护伞问题的调查报告》,证实经初步调查,举报无事实依据,反映失实,建议予以了结。


(15)益阳市纪委监委第八纪监室的情况说明,证实扣押被告人尹岑波财物的处理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⑴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碧桂园的别墅是以其妻李某3的名义于2013年下半年以300多万元购买的,2015年因其增值税发票案发,他通过其哥林某2送给尹岑波一套别墅。2018年3月底,尹岑波要其帮忙卖掉那套别墅。当时尹岑波要其办一张他的卡,但余额变动的电话为尹岑波的。2018年4月14日后,王某1被监委留置后,尹岑波担心被监听,通过他人手机约见了三次,尹岑波将别墅的房产证和钥匙给了他,要他想办法将别墅卖了。2018年5月2日将房子卖了253万元,其中他借了210万元,给了尹岑波43万元。他所借款项未归还。


2013年的时候,他在澳门送给尹岑波5万元港币。


2014年3、4月的时候,给尹岑波在长沙购买了一台大众宝来轿车。


2014年、2015年过年的时候,给尹岑波拜年时各送了二万元。尹岑波也回赠了一些土特产。


另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2通过李欠影账号转了30万元给他,请他帮忙在尹岑波处说情。2015年7月或8月份,他将30万元在益阳龙洲路华海3C附近给了尹岑波。


转了10万元付家具款。有银行流水为凭证。


⑵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在澳门新濠天地,他要林某1送给尹岑波5万元港币。以及王某1、尹岑波帮助林某1脱罪的相关情况。


另证实,为王某2的事,请王某1帮忙,送100万元给王某1,听说林某1找了尹岑波,送了30万元。


证实去购买了红木家具,与尹岑波一起去的,在郑某的一个亲戚处买的。


⑶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林某1的哥哥林某2联系他,要他代签几个字,在2015年9月份时,他跟林某2、林某1、李某3一起在益阳市政务中心和碧桂园物业管理中心安排的几份材料上代签了他姐夫的名字。


⑷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他通过其弟李斌介绍以253万元购买了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102号一栋别墅。产权名与带他看房的老板不是同一个人。在5月2日签订了协议,并通过自己建设银行的卡向林某1工商银行卡上支付了253万元。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舅子尹岑波拿过其身份证,在2018年其舅子要他配合别人办理碧桂园房产的过户手续情况。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李某3找他办理了过户手续,将别墅办在周乐清名下。2018年4月林某1要其帮忙将该别墅挂到网上卖掉,后林某1说已卖掉了,并要其帮忙过户。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林某1的哥哥讲林某1打算将落在其名下一栋别墅送给尹岑波,让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她同意了。不久,林某2通知她带着身份证到政务中心将别墅过户给了尹岑波的一个亲戚叫周某名下。2018年5月,王某1出事后,林某1讲尹岑波着急出售这套别墅,后尹岑波以林某1的名义卖了这套别墅,所得款先转到林某1卡上,再由林某1取现给尹岑波。她未实际参与卖房的交易。


(8)证人林某2的证言,林某1投案自首前就委托他将林某1名下的一栋别墅和一个门面送给尹岑波和王某1。林某1自首不久,10月份尹岑波打电话给他,看了林某1之前承诺的那套别墅。说可以。他就将别墅过户给了周先生(周某)的情况。


(9)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协助王某1、尹岑波帮助林某1脱罪的情况。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交代组织指挥林某1案件的徇私枉法的行为。


(11)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林某2要其为林某1代罪的过程。


(12)证人何某、林某4的证言,证实虚开增值税发票以及帮助林某1脱罪的情况。


(13)证人易某、薛某、汤某的证言,证实在办理林某1案件中的相关事实情况。


(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他请林某1帮忙找尹岑波,他通过账户转给林某132万元。


(1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王某2找了林某1,由林某1找尹岑波,徐力转了30万元给林某1。


(1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之前在广东省中山市其亲戚开的红木家私城买了三十多万元的红木家具送给尹岑波;


买红木家具之后,他又买了一台二手途锐车送给尹岑波,价值30多万元;


2016年的一天,尹岑波电话联系他,说有一个亲戚生意上投资差点钱,想从他处借5万元。当时他有些犹豫,但没办法拒绝。第二天,他就送了5万元现金给尹岑波,当初说是借,但一直未还,也未打借条。尹岑波提出来,他只能拿。


(1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郑某以一台雷克萨斯抵20万,再支付10万元,在长沙一二手汽车市场购买了一台二手途锐车,价值30万元,后在益阳,郑某给了一个电话联系了一个人,那人将一个郭姓身份证给他,落户郭姓人身上。


(1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通过尹岑波办过相关证件,但在2015年身份证遗失了,办理车辆的情况不知道。


(19)证人林某5的证言,证实有一台郭某的车转到其名下的情况。


(三)被告人尹岑波的供述


其供述,在林某1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指使林某1弄假,帮助林某1假立功,假自首,并接受林某1送给其一栋别墅房子,他从其姐夫周某手中借了身份证用于办理房子。2018年4月,为掩盖收受房子的事实,由林某1以其身份证开一张银行卡,由林某1出面将房子卖掉,交钱打入卡中,卡由他保管。别墅卖掉后,林某1给了他43万元。其余钱,林某1借走了。


供述收受林某1送的十几万元,购买了一台13.8万车的情况,以及由林某1虚构了一张欠条;


供述2013年、2014年过年时,林某1送了二万元现金拜年,他也回赠一些土特产给林某1;


供述2011年在澳门,林某1送给他5万元港币;


供述2015年6月或7月,林某1因请其关照王某2而送给其30万元现金,后将此款存入建设银行,用于炒股。


供述接受郑某越野车一台、红木家具、以及在2016年林某1被判缓刑出来后,跟他说,郑某送给他的那套红木家具林某1出了钱。当时他很气愤,过了两天,他就打郑某一个电话,说是要借5万元钱,要郑马上送过来。郑某送过来后,他没有打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这5万元钱他至今也没有归还的事实。


五、价格鉴定


(1)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益阳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5幢102号别墅估价为2770000元。


(2)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大众途锐2995CC越野客车估价为52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对益阳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5幢102号别墅和大众途锐车辆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通过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枝术室申请重新鉴定,经共同委托的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别墅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价为2293500元;


由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大众途锐车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价为4249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1)对别墅和大众途锐车的两次价格认定持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并当庭提供了其向湖南京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的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别墅的评估价格为2052277元。对大众途锐车的价格应按行贿人实际购买价格认定数额,计30万元。


(2)对证明林某1两次拜年送的四万元现金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属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3)对证明借款郑某5万元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款系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索贿金额。


(4)对证明到案经过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


(5)对核查报告、情况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且为重大立功。对《关于反映王正良、何军为黑恶势力提供保护伞问题的调查报告》持有异议,认为其并未举报该事实。


被告人尹岑波提出在益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曾举报益阳某房地产公司原负责人候某的职务违法、某涉恶团伙因债务纠纷侵犯酒店经理祝某某的人身权利以及社会人员瞿某涉枪涉恶等线索,具有立功的情节。


对其他证据,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


公诉人对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别墅进行的鉴定以及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大众途锐车进行的鉴定均无异议。对辩护人提供的京诚咨询集团对别墅进行的评估报告持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系被告方自行委托。应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持有异议的证据:1、对公诉机关以及本院委托的对别墅和大众途锐车的鉴定评估结论持有的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两份评估鉴定是依被告人尹岑波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委托符合鉴定资格的相关鉴定机构所做出的评估意见,该两份鉴定评估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且公诉机关对此两份鉴定评估不持异议,故对此两份评估报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京诚咨询集团的评估报告”,因其评估报告系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2、对林某1两次拜年每次送的二万元现金给被告人尹岑波,认为是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与林某1无亲属关系,是行贿人林某1因需利用被告人尹岑波职务便利,为自己获取利益,便借以拜年送给其超过正常人情的现金,不应认定为人情往来。故此异议不予采纳;3、对索取郑某5万元的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供述向郑某借款是因为郑某送其红木家具时,郑某要林某1支付了10万元,而心中不满,故以借款的名义向郑某索款。被告人尹岑波的此“借款”行为应认定为索贿。故此异议不予采纳;4、对到案经过说明应认定被告人尹岑波构成自首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是其原单位领导以开会的名义通知其到单位后被守候在其单位的益阳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带走,其主观上并没有主动向组织交代问题的意愿和要求,且被组织调查后,也未积极主动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异议不予采纳;5、对核查立功举报材料认为构成立功的异议,本院认为,核查材料是沅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尹岑波的举报线索一一进行的调查核实,经调查所举报的内容查无实处,对张勇等人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尹岑波所举报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立功。沅江市公安局核查情况,程序合法,调查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故此异议不予采纳。6、对沅江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的调查报告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报告与被告人尹岑波举报的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岑波的此异议成立。


被告人尹岑波庭审中提出在益阳市监察委期间举报了益阳某房地产公司原负责人候某的职务违法、某涉恶团伙因债务纠纷侵犯酒店经理祝某某的人身权利以及社会人员瞿某涉枪涉恶等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提供的线索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和具体犯罪对象,对侦破或者抓捕他人不具有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


对辩护人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与被告人尹岑波举报张勇等人涉黑涉恶犯罪线索无关,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除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评估益阳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5幢102号和途锐车辆的评估结论、《关于反映王正良、何军为黑恶势力提供保护伞问题的调查报告》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和量刑事实,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54.776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岑波的辩护人提出“收受大众途锐车的价格认定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数额认定,应为30万元”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提出“两次收受林某1拜年款四万元,应认为人情往来以及借款郑某五万元,应认定为借支”的辩护与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尹岑波的到案过程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与辩解意见,与查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尹岑波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辩护与辩解意见,经本院查证,与事实不符,亦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其辩护与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尹岑波索贿人民币五万元,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岑波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尹岑波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岑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尹岑波违法所得的,且已被益阳市纪委监委扣押的大众宝来车、大众途锐车和现金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于其余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岑波的刑期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8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铁梅


审 判 员  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  李建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金辉


书记员钱俐元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推荐阅读

建筑企业具有项目周期长、跨区作业多等显著特点 企业财税管理团队,不应仅是报税团队

建筑企业项目周期长、跨区作业多等显著特点,决定了其建立有效的税务内控机制的必要性。对于建筑企业(特别是建筑企业集团总部)而言,财税管理团队不应只是报税团队,而应成为税收政策研究中心、企业内部税务事项处理规则制定中心和税务风险监控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最新公布数据显示,2024年,建筑业产值32.7万亿元,比2020年增加了6.3万亿元,增长24%。2021年—2024年,建筑业累计完成154亿平方米建筑、7.9万公里市政道路、3429公里城市轨道交通、约1.6万公里铁路、约29万公里公路以及各类水利、机场等基础设施建设。

  建筑企业具有项目周期长、跨区作业多等显著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建筑企业必须建立有效的税务内控机制。笔者在实务中发现,部分建筑业企业财税团队只履行了一般的报税和常规管理职能,对业务、财务和税务等信息缺少综合性研究,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对于建筑企业(特别是建筑企业集团总部)而言,财税管理团队不应只是报税团队,而应成为税收政策研究中心、企业内部税务事项处理规则制定中心和税务风险监控中心。

  合同签了,印花税漏报

  实践中,一些建筑企业已经签署了建筑工程合同,但业务部门并未将此信息及时告知财务、税务管理部门,导致漏报或长期滞纳印花税。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这类企业税务内控制度不健全,税务风险管理存在明显短板。

  甲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某项目的建设单位,于2025年1月登记办理建筑施工许可,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显示,甲公司选择A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为其即将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施工服务,登记的开工日期为2025年1月10日。让甲公司财务部门意外的是,2025年5月收到了主管税务部门的税务风险提示信息。

  风险提示信息显示,甲公司已经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没有“建筑工程合同”印花税的申报记录。收到风险提示后,甲公司马上组织自查,发现该建筑施工合同已于2025年1月初签约完成,但甲公司业务部门只关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工作,没有及时将相关合同已经签订的消息告知公司财务部门。这一内部流程的滞后,导致甲公司财务部门对建筑施工合同签署情况一无所知,进而造成印花税漏报。在税务部门的提示和辅导下,甲公司完成了补充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了相应印花税税款及滞纳金。

  一般来说,印花税的申报缴纳,以应税凭证为主要计税依据。企业在合同签署的过程中,如果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之间缺乏沟通,财务部门对合同签署情况全然不知,很容易出现未及时履行印花税纳税义务、印花税计算错误等问题,引发税务风险。同时,在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可能因业务人员不了解财税政策要求,未关注合同中关于发票开具、税款承担等事项的约定,引发涉税纠纷。

  对甲公司而言,要想避免类似的情况发生,当务之急是要改变税务管理观念。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集团企业)在税务管理上习惯于“抓大放小”,在日积月累中形成了对小税种合规管理的“惯性疏忽”,在业务发生过程中只关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税种,未考虑其他小税种。还有的企业缺乏财税管理前置的意识,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沟通不畅,企业财务部门或是被动等待业务部门的消息,或是在业务已经完成、风险已经发生后才匆忙“救火”。

  需要提醒的是,建筑施工业务涉及的小税种较多,随着税务部门智慧税务建设的持续推进,税收监管环境发生变化,环境保护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小税种的风险需要引起建筑业企业的重视。基于此,笔者建议企业尽快调整税务管理思路,由“抓大放小”向“齐抓共管”转变,多维度优化企业内部税务管理方式,确保税务管理有效、业务运营平稳有序。

  跨区域施工,环保税未缴

  作为某项目的建设单位,Z省的丙公司登记办理了建筑施工许可。相关信息显示,该施工许可项目的施工总包方为省外的B公司,登记的开工日期为2024年11月。Z省税务部门比对相关信息发现,B公司并未在施工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发现这一问题后,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提醒丙公司和B公司开展自查。经自查,B公司混淆了施工地和登记注册地的相关政策要求,因此出现未及时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义务的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不能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基于此,Z省相关部门发布的《施工扬尘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试行)》明确,施工扬尘按一般性粉尘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由施工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也就是说,根据Z省规定,B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向施工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本施工项目扬尘环境保护税的纳税申报义务。而根据B公司登记注册所在地的要求,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纳税义务人为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B公司按照“惯性思维”,没有就Z省开展的项目,在项目所在地履行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义务。最终,在税务机关的辅导下,B公司及时补缴了相应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筑施工项目中,除施工扬尘外,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供暖产生的燃烧烟气以及涂装油漆排放的苯、甲苯和二甲苯等其余大气污染物以及应税固体废物,也需要相关企业按规定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跨区域经营是建筑企业的主要特点之一。作为跨区域经营主体,建筑企业需要提前了解不同省份对建筑施工项目涉税事项的具体规定和执行口径。本案例中,B公司就是因为“想当然”地认为,其注册地与施工项目所在地关于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是一样的,未及时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义务,最终引发税务风险。

  建筑企业开展跨区域经营活动的管理难点,在于分散化和属地化。如果仅依赖项目所在地财务人员自行处理,较为粗放,可能因属地政策口径不一致、申报规则差别等问题引发风险。因此,跨区域经营的建筑企业,尤其是集团企业,需要建立起高效协同的税务管理架构,保障日常税务事项的合规以及税务风险的可识别、可发现、可应对、可改进。

  主动打破财税管理“部门墙”

  从笔者接触的典型案例看,对于企业(特别是建筑企业集团总部)而言,其财税管理团队不应只是报税的部门,而应当成为税收政策研究中心、企业内部税务事项处理规则制定中心和税务风险监控中心。

  笔者建议,建筑企业集团总部财税管理团队可考虑建立税收政策知识库,内容既应涵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主要税种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应纳入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种的相关法律及规定要求,尤其要注重系统梳理业务所在地对一些小税种的地方性规定,并保持动态更新。

  同时,建筑企业集团总部财税管理团队可制定统一的税务事项处理操作指引,明确签订合同、购置资产、销售货物等各类业务所涉及的税种处理流程和规则,梳理各税种的纳税申报流程和所需资料,定期为业务人员提供基础财税知识培训,确保业务人员在业务活动中能够理解到位、执行准确。建筑企业在开展跨区域业务过程中,如果遇到执行口径不明确等事项,项目人员可在总部财税管理团队的指导下,主动与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沟通,明确政策要求及执行口径后再进行税务处理,避免因政策理解偏差引发税务风险。

  笔者注意到,近年来不同层级、不同省市的税务部门发布了多个版本的建筑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建筑企业财税团队应该收集起来进行集中研究,对于被不同版本指引提及的共性税务风险,要格外注意。可结合企业业务开展的实际进行系统的风险排查,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

  税务处理的源头通常在业务环节。建筑企业应该基于业务实际,主动打破“部门墙”,建立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的沟通机制,并基于主要业务细化税务内控具体操作办法,将税务风险管理落实在日常业务的各个流程和环节,在风险应对过程中促进业务、财务和税务深度融合,提升企业税务管理水平。

  举例来说,在合同管理方面,建筑企业签署经济合同前,应经过企业财务部门的审核,关注相关条款是否可能引发税务风险、相关业务的纳税义务是否清晰。审核中,财税人员还应当同步分析该合同的印花税税目、税率,要求业务人员及时告知合同签署信息,必要时可在企业内部上线合同信息管理系统或在企业信息化系统中嵌入相应功能,自动归集应税合同数据,为印花税合规申报提供依据。

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依托宁波港口优势,我公司业务范围广泛,并具备规范的进出口贸易资质。为了进一步完善业务风险管控体系,我公司想就一些金额大、账期长以及较集中的项目合同投保内贸险。我想了解的是,企业投保内贸险时,在税务处理上应该注意什么?若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梅欢

  内贸险的全称,是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宁波大学商学院特聘研究员、副教授季浩介绍,内贸险是一种保障企业国内贸易应收账款安全的保险产品,有利于降低企业在贸易活动中面临的交易违约风险。今年6月,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正式成立,首期即提供高达100亿元的保险保障额度。共保体由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组成,通过直接保险与再保险联通模式,提升内贸险承保能力,有效解决内贸险数据积累不足、保障能力不够等问题。

  投保内贸险有何作用?

  当前,我国不断推动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国内内贸行业赊销情况较为普遍,2024年末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达26.06万亿元,较2023年末增长8.6%。季浩介绍,应收账款的规模攀升,扩大了市场对内贸险的需求。以宁波为例,2025年1月—9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持219家宁波企业拓展国内市场,内贸险总承保金额达213.4亿元。

  宁波作为全国首批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和首个国家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在内贸险的帮助下,不少外贸企业迈开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两条腿”,融入“双循环”,开拓新商机。例如,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拓展内贸业务时,曾因下游买方资金紧张,导致45万元货款被拖欠。得益于投保的内贸险,该公司及时获得了赔付,有效化解了资金风险。该公司相关负责人顾杨表示,在内贸险的助力下,企业更能放心大胆地承接国内订单,实现了出口与内销的“内外兼修”。

  季浩提醒,企业在投保内贸险时,应基于赊销规模、客户结构及历史坏账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企业应仔细甄别保险产品与条款,重点关注保障范围、免责事项、赔偿比例及免赔额等核心要素,确保保障内容与自身风险敞口相匹配。在此基础上,优先考虑那些偿付能力强、理赔效率高、能提供资信调查等增值服务的保险公司或共保体。

  从实践看,企业需要进行科学的成本效益分析,对比统保与选择性投保的模式差异,将保费成本与可能减少的坏账损失、获得的融资增信等收益进行权衡后再投保,并合理设置自留风险比例以降低保费。企业在完成投保后,仍需要履行如实告知、定期申报等保单义务,并持续加强内部客户信用管理与应收账款催收工作,将内贸险作为整体风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获得理赔后是否纳税?

  企业投保内贸险,还应注意税务处理的合规性。企业在投保内贸险发生支出时,对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进项税额,如果不属于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明确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形,可以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所得税科科长张玉庆提醒,企业为保障自身经营活动(如货物运输、交易风险等)而投保内贸险的支出,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可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扣除过程中,企业应注意投保业务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性,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需要留存保险合同、保费支付凭证等资料备查,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后,应先弥补企业发生的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若理赔款弥补完企业发生的损失后仍有余额,该余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建议企业建立“投保—支出—理赔—核算”全流程的资料留存机制,包括合同、发票、理赔文件、损失证明等,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结合税收政策,梳理税会差异,必要时咨询税务机关,确保税务合规处理。

  保险公司需要注意什么?

  内贸险不仅涉及投保企业,还涉及支付理赔款的保险公司。作为赔付方的保险公司,在税务处理上又需要注意什么呢?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孙燕介绍,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后,会对报案进行审核,如审核理赔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与保单的关联性,核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等,以判定损失是否在保障范围内且无免责事由;对于大额损失、买方失联等需现场核实的风险,需要委托相关人员或第三方进行查勘定损。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会根据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赔款,支付给被保险方,从而履行其补偿企业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政策性职能。完成赔付的同时,保险公司会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违约买方进行追偿,以此管理自身风险。整个流程旨在通过及时赔付,兑现保险合约承诺,帮助企业稳定现金流,维护商业信用环境。

  “保险企业在赔付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涉税事项的合规性管理。”宁波世铭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海辉提醒,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保险公司需要注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会计上提取的赔款准备金,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超过税法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同时,若赔付后通过代位追偿从第三方收回款项,保险公司需要将收回金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发生的赔付支出,保险公司应确保符合税前扣除条件,即支出真实发生、与企业经营收入直接相关且金额合理,并留存相关报案记录、定损报告、赔付协议、银行支付凭证、被保险人收款证明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