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云峰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1-17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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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周云峰,男,39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楚汇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永平,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职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峰犯行贿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姜雨奇、检察官助理郭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云峰及其辩护人胡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房屋限购政策,非京籍人员需要连续缴纳五年社保或个人所得税方可取得购房资格。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周云峰通过刘某1(另案处理)请托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规为463名非京籍人员办理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业务,其中375人通过购房资格审核,328人在京购买了房产。在此期间,周云峰收取15名前手中介人员人民币3345.1455万元,其中,魏某、王某1等5名中介人员(另案处理)已确认其各自为实现补税目的的转账合计人民币2169.2万元,周云峰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刘某1好处费1817.7万元,个人留存351.5万元。周云峰于2018年5月10日在其住所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云峰为帮不符合在京购房条件的非京籍人员骗取购房资格,通过刘某1请托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刘某1和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委托刘某1代办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不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周云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云峰没有共同行贿的故意和行为,周云峰有偿委托刘某1代办个税补缴业务虽系违规,但不具有刑事处罚性;即使认定周云峰构成行贿罪,周云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供述魏某等人委托周云峰代办补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法庭对周云峰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文件,规定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拥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一套住房。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周云峰通过刘某1(另案处理),利用郝某等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不符合条件的非京籍人员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并收取王某1等人(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169.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周云峰将其中1817.7万元转账给刘某1,个人截留351.5万元。后因部分补缴人员补缴未能成功,刘某1退给周云峰200万元,周云峰退给王某1等人399.1万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周云峰在家中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周云峰是其老乡,在北京办理社会保险代扣和代缴业务。2016年七八月份,周云峰问其能不能做个人所得税补缴业务,其通过朋友给双井税务所的黄某打电话咨询该事宜,黄某说办不了。9月份中旬,周云峰跟其说地税局更换了金税三期系统,让其再问一问。其问过黄某后就跟周云峰说可以试一试,周云峰把他妻子李某的身份证给其了,其顺便把其身份证也拿着,就去找黄某了。到了税务所之后黄某带其去郝某的办公室办理补税业务,并办理成功了。周云峰告诉其还有很多需要办理补税业务的,并给其客户资料,其就找郝某操作补税业务,后来郝某觉得累了,就教其如何操作,其就在电脑上自己操作了。其公司员工郭某和兰某也去过税务所帮其办理过补税业务,税款都是由郭某帮其在电脑上通过网银操作的。其都是在郝某一层办公室和补录室办理补税业务。2016年10月中旬到2017年3月初,其办理了大概有400多笔业务,每笔业务其开始收周云峰8万元,后来逐步降价。钱款都是周云峰使用他个人和吴某账户转到其工商银行账户,其留下一部分钱款,剩下的钱其转给了刘某2。其总共收了周云峰大约1700多万元,缴税大概100万元,给刘某2大概900多万元。补税业务办不成之后其退给周云峰大概300多万元,


2.证人郝某、黄某、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四五月份,刘某1通过他人认识黄某,刘某1询问黄某是否可以办理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并称有很多客户需要办理该业务,可以从中挣钱。黄某询问郝某后得到否定的回答,黄某便告知了刘某1。刘某1后告诉黄某金税三期上线,可以办理该业务,黄某便带着刘某1找到郝某给李某和刘某1办理违规补税业务。几天后,刘某1给了刘某25万元,黄某和刘某2约定二人各留1.5万元,给郝某2万元。刘某1后通过黄某找郝某办理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因为业务量巨大,之后郝某便在补录室使用个人口令和曾某、王某某口令登陆系统,教会刘某1操作,由刘某1或者兰某、郭某在系统上操作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刘某1将钱款交给刘某2,刘某2截留一部分后,取出现金交给黄某,再由黄某和郝某分配,黄某和郝某拿到现金后交由各自妻子存现。后业务办不成了,黄某和刘某2各将25万元共50万元通过刘某2转账退还给刘某1,黄某又退还15万元现金给刘某2。


3.证人李某(周云峰妻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中介人员魏某、王某1找到周云峰,说有外地来京人员想要补缴个人所得税用于购房。周云峰就找到刘某1,刘某1说能办,但是其和周云峰不清楚刘某1怎么办理的。其邮箱里名为“补税详情”的文件,是周云峰发给其让其记账的。表单里有客户姓名、中介等内容,总价是给周云峰的价格,已付款项是中介人员给周云峰的第一笔费用,未付款项是办成之后再结算的尾款,办理者是和周云峰对接的下家。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左右认识了周云峰,周云峰是做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补缴业务的。其认识很多房屋中介,他们说有些外地人想要买房子,但是不满足连续五年缴税的条件。2016年下半年其听周云峰说可以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其就通过周云峰办理这个事情。2016年10月至2017年3、4月,其一共给周云峰介绍了47人办理个税补缴业务,程序就是其将补缴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微信转给周云峰,钱款按照周云峰的要求转到吴某账户,周云峰收到钱以后5个工作日,就可以打印完税证明了。其于2016年至2017年间共转账给吴某300余万元,后有些客户没有获得购房资格,周云峰给其退了40万元左右。


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做房产销售工作。2012年下半年,其在百度搜索怎么补缴社会保险,就搜到了周云峰的公司可以补缴社会保险,于是其就认识了周云峰。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其找周云峰办过六七笔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最开始他收其每笔14万元或12万元,后来降到每笔三四万元,其多收客户5000元或1万元作为手续费。其付款给周云峰的钱都是转账给吴某。2017年3月有一些客户打出了完税证明但是买房资格没有通过,其给上家退过3笔款共计15万元,后来周云峰退给其不到7万元。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至2017年间做房地产销售主管。2016年下半年,其通过王某1认识的周云峰,周云峰说可以帮人补缴个人所得税获得购房资格,只需要客户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就能办理,每个客户需要4万元。其就把客户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QQ邮箱发给周云峰,把钱款通过农业银行手机网银转给吴某的账户。后来没有办成,周云峰就把钱全部退给其了,其将钱全部退给了客户。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做短期资金贷款业务。2016年,有客户提出需要获得购房资格。其知道周云峰能通过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获取购房资格,就把客户介绍给了他,每个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其留下一部分,剩下给周云峰。其一共给16名客户补缴了税款,其给吴某账户一共转了136万元。2017年春节左右,因为做的人太多,其感觉风险比较大,就不再做了。


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与周云峰认识,周云峰称可以通过补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给没有买房资格的外地人办理买房资格,如果补缴不成功或者核验没有通过,可以给客户全额退款。2016年10月下旬至2017年3月中旬其找到周云峰办理此事,周云峰给其的报价是每人16万元手续费。办理流程是客户将身份证复印件或照片传给其,同时将钱转给其或者其表弟孙某,其将资料转给孙某,让他与周云峰联系,通过孙某将钱款转给周云峰。其一共给大约100人左右办过这项业务,通过孙某的账户给周云峰转了400万元左右,后因为有些客户补缴不成功或者没有通过核验,周云峰退给其200万元左右,其都全额退给了客户。


9.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王某3通过周云峰给很多需要在北京购买房产的外地人员做了补缴个人所得税的业务,其也参与了。王某3让其用邮箱将补缴人的身份信息发给周云峰,同时用其银行账户给周云峰转账。其与王某3一共办理了119个客户,其转给周云峰445.4万元。2017年4月份,很多补缴人没有买成房子,找王某3退款,王某3就让其找周云峰退款,周云峰一共退给其225.5万元。其不知道周云峰是怎么办成补税业务的,但是肯定不是通过正常途径,大概是通过税务局来完成的。其给客户办理此项业务时只需要身份证正反面的照片。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至2017年做房地产销售工作。2016年下半年,有客户想买房但是没有购房资格,其通过小广告联系到周云峰,他说可以通过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办理购房资格,补税时只需要客户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2016年九十月份至2017年一二月份,其一共通过周云峰给19人办理过补缴业务。其一共给周云峰账户转账176万元,周云峰给其退款9万元。周云峰具体是如何办理的其不清楚,应该是找税务部门的人。


1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之前做房产销售工作认识了周云峰。2016年10月左右,周云峰告诉其能代理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业务。其先找了两个补缴人在周云峰那里试了一下,成功后就开始大量办理补缴业务。其一般是先问周云峰办理补税的价格是多少,然后再加上一些钱告诉补缴人。其将补缴人身份证照片或者扫描件整理好通过其邮箱发给周云峰,周云峰十至十五天会告诉其补完税了,其就通知补缴人带着身份证去地税所打印税单。其一般是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周云峰指定的吴某账户。2017年3月左右,北京出台了新的政策,这个业务办不成了,很多客户来找其退钱,其就找到周云峰让他把钱退给其。其通过邮件发给周云峰办理补税业务的大概有二百人左右,其中大概有40多人没有办成,20多人因为没有通过购房资格最后退款了。其共向吴某账户转款1100余万元,周云峰通过吴某账户向其退款120余万元,通过周云峰账户退款40余万元,用现金向其退款六七十万元。


12.证人张某3有的证言证明:2016年底,其儿子和其侄子想买房但不满足在北京购房的条件,其就找到了朋友王某1,王某1说可以通过补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价格是每人8万元。其将儿子和侄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王某1,后王某1告诉其办完了,其就到税务局打印了其儿子的完税证明,并将钱转给了王某1。2017年两会后,国家出台新政策,其儿子不符合政策要求,王某1退给其8万元。其侄子已经获得了购房资格并成功购房。


1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认识的王某1。2017年2月,其朋友肖某想通过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获得买房资格,其听说王某1能办,需要5万元。其就把肖某转给其的5万元给王某1转了4.5万元,后王某1办成了,肖某也成功买房了。2017年3月,肖某介绍关劲涛找其也想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其收了关劲涛6万元,转给王某14.5万元,也给关劲涛补缴了个人所得税,后国家出新政策了,补完税买不了房,关劲涛让其退款。其办理这两笔业务都是当事人将身份证复印件微信发给其,其再微信转给王某1。其不清楚王某1怎么办理的补税业务。


14.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其听说张某1能够补缴个人所得税获得在京购房资格,其就与张某1联系给其父亲和其补缴了个税。其一共给张某1转了两笔钱共22万,并提交了身份证号码。后来其和其父亲获得了北京购房资格并在京购了房。


(二)书证


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职责说明等证明:黄某于2004年1月至2016年11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双井税务所担任科员,2016年11月至案发在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劲松税务所担任科员,负责十八里店乡辖区范围内部分企业的税源管理。郝某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所担任主任科员,2016年11月至案发在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劲松税务所担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2016年郝某在第七税务所纳税服务岗负责代开发票、申报纳税、完税证明开具等工作。


2.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证据证明:北京市自2011年2月起,对非京籍人员在京购房有严格限制,非京籍人员必须在京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满五年才有资格在京购房。


3.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事务中心2018年7月出具的《关于本市购房资格审核中“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审核标准的复函》、《安居北京购房指南》证明,2017年3月22日以前,北京市购房资格审核中“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审核标准为:自申请年的上一年开始往前推算连续五年,每年至少有一次缴纳不为零的个人所得税记录,缴纳年份不能中断,补缴无效。


4.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然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3份、《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3份(初次申报或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填报)、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其他能够证明纳税人收入、财产原值、相关税费的有关资料。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规范》、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朝阳区地税系统对税务信息系统用户名和口令的使用有明确规定,使用人员必须使用自己的用户名和口令登陆,严禁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及口令登录系统。不允许社会人员等非税务干部使用税务干部的口令、密码登陆地税系统进行相关税务业务操作。原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劲松税务所424室、朝阳地税七所101室办公电脑只能由税务人员操作,非税务人员不允许操作。


6.刘某1与周云峰办理的违规补缴人名单、个税补录对象清单、刘某1等463名违规补缴人购房资格审核及购房情况、朝阳区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复函等证据证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郝某、黄某、刘某2、刘某1使用郝某、曾某、王某某税务系统用户名共计为463名非京籍人员补缴了5年个人所得税,其中375人通过购房资格审核,有328人获得了购房资格并签约购房,购房合同金额为43亿多元。上述补税的非京籍人员购买住房并办理网签期间,按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家庭网签套数为0.96万套,成交面积为98.45万平方米,网签金额383.15亿元。


7.朝阳区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刘某1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刘某1使用该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软件,通过语音聊天、发送文字信息的方式,与周云峰合作办理补缴个税业务的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充书,结合涉案吴某、周云峰、刘某1等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涉案期间,周云峰共收到王某1等五人为实现补税目的的转账金额为2169.2万元,之后周云峰转给刘某11817.7万元,留存351.5万元。刘某1退给周云峰200万元,周云峰退给王某1等五人399.1万元。


(三)法律手续等材料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材料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云峰被留置、逮捕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周云峰被监察机关在家中查获归案。


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周云峰的身份信息。


(四)被告人周云峰的供述:其一直做人力资源,也做客户代缴税的业务。2016年上半年,在北京有很多人想买房,但是并不符合需要连续缴纳五年个人所得税或者社会保险的购房要求。其找到一直跟地方税务局打交道的老乡刘某1,问他能不能给客户补缴个人所得税。刘某1一开始说做不了,后又说他有方法可以一次性补缴五年的个人所得税。其就和刘某1商量先试一下,就用李某的身份证让刘某1试试,后补缴成功了,其就知道刘某1确实可以办成。其觉得给希望买房的人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可以赚钱,就和刘某1商定,由其来收集客户资源,由刘某1去办理补缴个税,其和刘某1按人头收费。具体流程是其把上线中介人员王某1等人给其提供的客户资料发给刘某1,并把钱款按商量好的数额给刘某1转账,刘某1通过给税务机关干部好处费办成补缴税款的事情。其的上线中介有魏某、王某3、王某1、张某1等。他们给其客户的资料因为不是正常缴税,只需要身份证复印件就可以了,很少需要身份证原件。


在2016年10月到2017年2月底,其一共办理了大概400笔违规补缴个人所得税的业务,通过吴某和个人账户给刘某1转账1860.3万元用于帮客户违规补税。2017年2月以后,政策变化,办不了补税了,还有一些虽然补了税,但认定不了购房资格的,其就把钱都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周云峰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周云峰的行为定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云峰作为诸多中介人员中的一员,其行为应评价为受贿罪,理由如下:


(1)从主观上看,在行贿犯罪中,行贿人通过支付贿赂款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受贿犯罪中,受贿人通过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从而获取贿赂款。本案中,行贿人的不正当利益体现在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由此获得在北京购房资格,周云峰不是该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人,不应认定为行贿人。相反,周云峰主观上谋取的利益系部分贿赂款,其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通过刘某1利用郝某等国家工作人员的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意思联络,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并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其与郝某、黄某、刘某1等人对于贿赂财物具有利益共同性。


(2)从客观行为方式来看,被告人周云峰的供述和证人刘某1的证言均证明周云峰从事税款代缴工作,其对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多少和流程应系明知,又与刘某1约定由其实施了搜集资料、传递行贿人意愿及转送贿赂款,其行为系郝某等人受贿行为中间环节,应与郝某、刘某1等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周云峰对于钱款的占有仅限于其留存的数额,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其犯罪数额为留存的数额。


(3)从对钱款的支配来看,行贿人支付贿赂款后对于贿赂款并没有支配权,该贿赂款为几人占有及占有比例,并非行贿人关注的重点,相反,贿赂款的收取和支配是受贿人关注的重点,在层层切分贿赂款的涉贿案件中,负有直接职务便利的国家工作人员及中间环节经手人员占有数额的多少取决于经手人员的意志,体现了受贿环节中对于贿赂款的支配和控制。本案中周云峰将钱款截留一部分后,交由刘某1,系与郝某、刘某1等人分赃的处置行为,应整体视为受贿罪的共犯。


故周云峰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2.周云峰是否具有立功情节。


经查:立功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形。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不包括被告人自己参与的犯罪。本案中,周云峰的犯罪事实包含了其从何人处收取贿赂款,向何人转递贿赂款的情况,其交代王某1等人的犯罪行为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不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故周云峰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峰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周云峰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罪名和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周云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周云峰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云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云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云峰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海虹


审 判 员  杨立军


审 判 员  于靖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海广


法官助理  邓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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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前手股东虚假出资,或者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投资人需要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有权要求投资人补足出资,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也有权要求投资人以出资不足金额为限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投资人能够证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虚假出资或瑕疵出资,则无需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03如果前手股东实缴出资之后抽逃出资,投资人是否需要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不同于虚假出资与瑕疵出资,抽逃出资往往发生于缴纳出资与验资之后,通过虚增利润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关联交易等较为隐蔽的方式进行,善意投资人尽调阶段仅通过审慎核查出资材料较难发现抽逃出资问题,因此,目前《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投资人需就前手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

  202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参照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让人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请求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转让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受让人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此问题在后续生效的司法解释中如何规定以及实践中如何适用,值得继续关注。

  目前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股权对价畸低、投资人未实际支付股权对价、投资人与前手股东有代持安排等事实,足以证明投资人知情甚至与前手股东串通抽逃出资的,有裁判观点认为投资人需就抽逃部分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

  04为甄别前手股东是否出资不实,投资人尽调期间可采取哪些核查措施?

  针对常见出资财产类型的虚假出资与瑕疵出资问题,建议采取以下多种措施交叉核查:

  货币出资:核查资金来源、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等。

  债权出资:核查底层债权债务合同、往来流水、债务人情况(主体信息、是否认可债务、是否具备还款能力)、公司财务账册记载情况,以及债权价值评估报告、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等。

  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资:核查不动产来源、权属情况(单独所有或共有),例如是否有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抵押担保、司法查封),是否存在权属变更登记情况(是否已完成或能否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等,以及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等。

  知识产权出资:核查知识产权来源、权属情况(是否为有效状态),例如是否有权利瑕疵(被第三人主张无效、撤销等),是否具有实益性(为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能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是否有权利负担(权利质押、司法冻结),权属变更登记、备案情况(是否、能否完成权利人变更),以及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等;对于以使用权出资的情况,还需核查许可使用合同相关约定,包括许可使用期限、是否独占许可、权利人是否有权收回使用权以及收回使用权后的处理方案等。

  针对抽逃出资问题,尽调阶段,如果投资人有条件查阅目标公司财务经营资料,建议重点核查前手股东实缴前后目标公司银行流水的大额转出、前手股东或其关联方与目标公司的大额关联交易真实性、名为顾问费/咨询费等的异常支付、历次分红真实性等。如果因尽调时间有限、前手股东不配合等原因,无法全面查阅相关资料,也可通过定向核查重点资料、向目标公司发函、要求前手股东解释说明等方式,在尽调效率与防范出资风险之间取得有效平衡。

  05投资人尽调期间充分核查前手股东出资情况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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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尽调不充分、审查材料不完整,或材料之间明显相互矛盾的,裁判机关倾向于认为投资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要求投资人就不足部分承担出资责任。(如(2024)最高法民申5990号案)

  06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设置哪些条款,以保护投资人利益并提供追责路径?

  建议明确记载实缴金额及出资方式。合同中同时可以要求前手股东承诺已如实陈述出资情况,不存在虚假出资、瑕疵出资及抽逃出资行为。

  建议明确约定出资不实的后果。双方可于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现出资不实问题,应由前手股东于规定期限内以货币出资补足出资不实部分,或替换非货币出资,并以此作为股权交割的前提条件或合同解除条件,如前手股东不按期履行补足义务,投资人有权终止交易、解除合同及追究违约责任。

  建议预设投资人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后对前手股东的追偿机制。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第18条第2款及《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4条第1款均规定受让方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后,有权向前手股东追偿。为减少追偿时可能产生的争议,除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追偿权外,投资人可设置股权转让款分期付款机制、预留出资保证金,或要求前手股东对出资责任提供担保等。

  07能否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仅由前手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而非投资人承担?

  可以进行约定,但该约定仅在前手股东与投资人之间发生内部效力,不对公司、债权人发生效力,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要求投资人承担法定出资责任,投资人实缴出资后可依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向前手股东追偿。

  《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2条进一步强调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即使该约定经过公司决议通过,也不得对抗公司与债权人,仍应由受让方(即投资人)承担出资责任。

  08前述意见与建议是否同样适用于投资人受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公司法》第88条虽然规定于有限责任公司章节,但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同样影响目标公司及外部债权人利益,存在参照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空间。因此,前述意见和建议同样适用于投资人受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场景,建议投资人注意通过尽调核查与合同条款设计,避免相关出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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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01基本案情

  2019年7月,甲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加工、销售,农副产品购销以及配餐、餐饮管理和餐具清洗服务,登记股东为李某、于某、张某。2020年4月,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20年12月,孙某、张某、于某与李某共同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甲公司由孙某、张某、于某三方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额为200万元;其中孙某股份由李某代持,李某仅代持孙某股份,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法定代表人为孙某,股东为李某、张某、于某;孙某担任甲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和管理;协议各方禁止参与经营与本公司经营竞争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坏公司利益的活动;除经孙某、张某、于某三方同意外,协议各方不得同本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李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投资、经营多个公司,且经营范围与甲公司均有重合。

  2022年11月,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并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另查明,李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投资、经营多个公司,且经营范围与甲公司均有重合。

  2025年1月,孙某起诉甲公司,要求查阅、复制甲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凭证。

  甲公司辩称,孙某非甲公司的登记股东,无权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且孙某与李某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均与甲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竞争关系,其行使股东知情权可能损害甲公司合法利益,甲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

  02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孙某是否依法享有知情权;2.甲公司拒绝孙某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理由是否正当。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本案中,根据孙某、张某、于某、李某各方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书》,甲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孙某、张某、于某。孙某作为隐名股东由李某代持股,但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他股东均知悉孙某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孙某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无异议,对公司内部而言孙某具有实质股东的法律地位,因此孙某作为甲公司的隐名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该规定,并未要求股东查阅、复制上述文件时应说明目的。因此,本案中孙某要求查阅、复制自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之日(2019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股东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禁止协议方参与经营与本公司经营竞争的业务,孙某与李某投资、经营的多个企业与甲公司经营范围均有重合,孙某此举违反了股东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且上述企业与甲公司所针对的客户群体基本一致,应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孙某要求查阅、复制甲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获知该公司的客户资料和合同底价等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信息,使甲公司在以后的业务竞争中可能处于不利地位,继而损害公司利益。故对孙某要求查阅、复制甲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孙某查阅、复制,驳回了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孙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03法官提醒

  “隐名股东”即法律意义上的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向公司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由他人(显名股东)代为持股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与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建立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隐名股东”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等文件并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即可实现“显名化”。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社团性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一般情况下,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是指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显名股东”,在未经“显名化”程序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不可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特殊情况下,“隐名股东”虽未经前述“显名化”程序,但已经获得实质“显名”,例如,“隐名股东”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其实际持股事实,或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其“隐名股东”身份知情或已书面承认等,也可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案中,孙某虽为“隐名股东”,但与甲公司股东签订了投资协议,实际参与经营甲公司,其股东身份已经实质“显名”,可以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不应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中含有客户信息、成本构成、定价策略及交易细节等核心商业秘密,当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复制。本案中,孙某与其妻李某投资、经营的多个公司与甲公司主营业务具有实质竞争关系,允许其查阅、复制甲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能损害甲公司合法利益,故法院对孙某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03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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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