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9]4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档案局关于坚决查处第三方涉税服务借减税降费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4-04
文号:税总发[201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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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厅、委)、档案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减税降费重大决策部署,切实加强对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等涉税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坚决防止借减税降费巧立名目乱收费、抵消减税降费效果,保障纳税人和缴费人应享尽享减税降费红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第三方借减税降费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专项整治

  进一步加强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等涉税服务收费监管,对降低企业经营成本,维护纳税人和缴费人合法权益,确保减税降费的真金白银真正落到企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决定,从即日起至5月31日,开展第三方借减税降费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专项整治。

  二、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畅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对纳税人和各方面反映的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等涉税服务乱收费问题,要迅速调查核实和处理反馈。在专项整治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及各省税务局在12366纳税服务热线设立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等涉税服务乱收费问题举报投诉专席。税务部门要对使用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等涉税服务的纳税人开展走访和调研,开展第三方服务满意度调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三、组织开展自查自纠

  税务部门要立即组织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开展自查自纠,对发现存在乱收费问题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对自查及专项整治中发现存在乱收费问题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整改落实到位。

  四、坚决整治第三方涉税服务乱收费问题

  税务部门对违规收取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打印、查询和交付等基础服务费用的,要迅速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降低信用等级、取消服务资格等方式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坚决予以整治。市场监管部门要指导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等涉税服务规范明码标价,对投诉举报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及时查处。

  五、严格执行备案制度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的备案管理,要求平台运营商向省税务机关备案运营商名称、技术方案、管理方案。对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未如实报送备案信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从事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服务,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六、做好信息公开宣传辅导工作

  在省税务局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备案的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名称、运营商名称等信息,并明确免费项目和收费项目,方便纳税人自愿选择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各地要加强对电子发票政策的宣传,特别是将小微企业作为辅导重点,告知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电子发票或纸质发票,对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服务项目,纳税人可根据需要自愿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参与、干预、诱导纳税人选择第三方平台。

  七、做好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

  按照《国家档案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的通知》(档办发〔2019〕1号)要求,协同推进开展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共同研究确定扩大试点企业范围,为电子发票的推广应用、进一步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奠定坚实的基础。试点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纳税人费用。

  八、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坚持把纪律规矩挺在前面,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政规定,对违规参与、干预、诱导纳税人选择第三方涉税服务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一旦发现任何部门或个人与第三方有利益关联,要坚决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部门要从贯彻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减税降费重大决策部署的高度,深入落实李克强总理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落实好减税降费政策措施是硬任务的理念,高度重视、迅速部署,严明工作要求,扛牢压实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强化监督检查,决不允许任何第三方以任何名目揩减税的油,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纳税人“开好票”,确保减税降费政策措施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档案局

2019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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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已享增值税优惠无须重复计算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最近,不少小规模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享受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申报缴纳所得税?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了解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含税销售额换算规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9号公告同时明确了“本公告发布后出台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比照上述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的增值税销售额计算规则。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未重复明确销售额的换算公式,应比照上述公式原理,即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举例来说,小规模纳税人甲2023年12月适用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为50.5万元(含增值税),已按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不考虑其他特殊情况,小规模纳税人甲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50.5÷(1+1%)=50(万元),甲应缴增值税=50×1%=0.5(万元)。

  在实务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主要有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一种是按照1%的征收率,作应缴增值税处理。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按1%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并按1%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这种情况下2%的增值税减免税,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营业收入中。本案例中,小规模纳税人甲按1%征收率,确认的不含税的销售收入为50万元,据此确认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0.5万元。从企业所得税角度看,企业收到的50.5万元的含税销售收入,应纳增值税税额为0.5万元,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为50万元,相当于增值税2%减征的1万元(50×2%),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中(不含增值税的销售收入)。因此,对小规模纳税人甲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上,小规模纳税人甲应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5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0.5万元。

  另一种是通过“其他收益”核算2%增值税减免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中关于减免增值税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将免税部分计入“其他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其他收益已填报到“营业利润”中,纳入应税所得的计算,2%的减征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本案为例,实务中常见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9万元(50.5-50×3%)、“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50×3%)。然后,在实际缴纳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贷记“银行存款”0.5万元、“其他收益”1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无论企业采取上述两种账务处理方式的哪一种,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减征部分,都已经按照剔除价外“应交增值税”以后的余额,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全额计入了相关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再需要对因增值税征收率减免优惠而产生的不含税销售额的变动,重复作为企业应税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加强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在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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