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建安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发文时间:2021-02-09
作者:王侠
来源:亿企赢17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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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工作中经常会有建筑企业的会计朋友来问我,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到底是按什么标准呢?是按收款时间、开票时间、还是合同约定的时间呢?今天我们就来梳理一下。


  一、先开具发票的,以开具发票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分析:


  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5月25日,建设单位A通知B施工企业,将于近期付款109万元,要求B施工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B施工企业当日开具发票109万元。6月16日,B施工企业收到工程款109万元。则B施工企业于2018年5月25日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应计征增值税。


  二、提供建筑服务,收到工程进度款时,收到工程进度款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分析:


  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已开工,2018年4月28日,建设单位A批复4月工程进度款9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90%的付款比例,4月30日支付企业工程款810万元,B企业向建设单位A开具发票810万元。则B企业于2018年4月30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810万元。


  三、提供建筑服务,甲乙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的,以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分析:


  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面合同约定2018年4月25日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则无论是否能收到工程款,B企业4月25日都产生了纳税义务,金额为300万元。当然,实际工作中,更多的是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比如,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结算,每月结算单签发之后的10日内按照8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2018年4月30日签发的4月结算单显示,B企业4月份完成工程量3000万元,5月8日建设单位A公司向B企业支付进度款2400万元,同日B企业向建设单位A开具发票。则B企业于2018年5月8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2400万元。如果10日内没有收到工程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确认纳税义务,即5月10日产生纳税义务,金额2400万元。


  四、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以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分析:


  2017年7月15日,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工程款先由B企业垫付,未标明具体付款日期,2018年5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建设单位A未支付款项,B企业垫付资金1000万元,未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则B企业于2018年5月15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1000万元。


  五、质押金、保证金为实际收到款项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分析:


  2017年8月15日,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5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B施工企业未向建设单位A开具质押金、保证金相关的工程款发票,因此,B施工企业只有在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时,才发生纳税义务。


  六、在提供建筑服务之前收到款项的,预收的工程款应按照规定预缴增值税


  案例分析:


  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5月18日,建设单位A向B施工企业预付工程款103万元。则B施工企业于2018年5月应预缴增值税,但并没有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不计征增值税销项税额。


  七、垫资提供建筑服务,验收后分期付款方式的,虽然工程已竣工验收,但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分析:


  2018年6月1日,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工程款先由B施工企业垫付,竣工验收后十年内向B施工企业支付,2018年5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建设单位A未支付款项,由于B施工企业也未向该公司开具发票,则B施工企业,最晚于2028年5月31日发生纳税义务。此前如有向甲方开具发票或提前收款情形,以开票或收款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014年的解读——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


  问题:


  1、工程企业提供建筑劳务,预收到进度款的纳税义务时间是什么时候?


  2、第1问题纳税义务时间发生后什么时间缴纳税金?


  3、工程企业在外地施工,纳税期如何确定?


  解答:


  1、施工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发生纳税义务后税款缴纳时间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如主管税务机关对你单位确定以1个月为纳税期的,则应当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也就是下个月的1日至15日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3、在外地施工的纳税事宜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二)《外管证》。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该纳税人到异地从事建筑业劳务,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接受劳务地税务机关管理,按其确定的纳税期申报缴纳税款。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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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管理人:按比例申请退还新增留抵税额

当前,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纳税人,第二类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第三类是其他纳税人。近期,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策生效后,资管产品管理人能否申请留抵退税。笔者认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区分业务性质,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可以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同时注意新增加留抵税额的金额,按照政策规定适用退税比例,准确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政实施前,资管产品管理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适用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中金融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一般要求。2025年9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符合7号公告第三类“其他纳税人”要求。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举例来说,甲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包括为客户运营资管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甲公司同时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交易。甲公司2025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2025年4月—9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00万元。

  案例中,甲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3000万元,且2025年4月—9月(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所以,甲公司可根据7号公告规定,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业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另一部分是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即自营业务),以及除前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一般纳税人时,其从事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若存在增值税留抵税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时,可申请留抵退税。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比如,资管产品管理人乙公司是一家金融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符合7号公告“其他纳税人”条件,于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5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80%。乙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1300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乙公司可以选择适用7号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乙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80%×60%+(15000-2000-10000)×80%×30%=5520(万元)。

  资管产品管理人需注意,在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次月,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