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3]9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3-09-01
文号:国税函[2003]99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收藏
742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4]862号文件规定,本文第三条于2004年6月30日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4号公告,本文第一条自2012年7月1日起失效。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三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废止

5、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条款废止。

6、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出口退税审核,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同)自2003年8月1日起(以开票日期为准)取得的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其征税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此条款失效】

二、自2003年9月1日起,出口企业向其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时,在使用出口退税电子申报系统采集专用税票基础数据过程中,必须将专用税票对应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以逗号分隔的格式完整录入。专用发票如有连号,不得采取连写或简写的格式录入。一张专用税票最多对应5张专用发票。【此条款失效】   

三、自2003年9月1日起,退税机关在审核出口企业提供本通知第一条所述专用发票时,必须通过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与该专用发票电子信息进行比对,比对无误的方可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下发以前(总局将于近期下发),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应采取与该电子信息进行人工比对的办法。【此条款失效】 

四、各级退税机关将于每月底以前收到同级信息中心传输的当月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具体包括:通过金税工程系统稽核比对信息和协查信息(包括协查有误发票信息和协查无误发票信息)。有关电子信息的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1。 

(一)凡退税机关在审核中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专用发票属于协查有误发票的,一律不予退税。 

(二)对于审核中发现没有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或核对不符的(如属于出口企业申报数据有误的退回出口企业修改后重新申报),退税机关暂不予退税。退税机关应将有关明细情况以电子数据传递给同级信息中心,逐级上传。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将有关电子数据汇总后,于次月15日前通过MQ(消息中间件)上传总局信息中心。待总局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核查并反馈有关信息后,退税机关按本通知及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处理。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2。 

五、专用发票电子信息由总局信息中心根据出口企业(指需要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专用发票用于办理退税的出口企业,不包括生产企业自营和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情况,下同)纳税人识别号以及特准退税企业申报退税的专用发票数据,按月集中提取,逐级下发各地退税机关。

(一)各省局退税机关必须于2003年9月20日前将本地区出口企业退税登记库上报总局。上报前应对登记内容进行复核,重点复核“纳税人识别号”(nsrdj_no)及企业类型(qylx)项目。上报方式:通过Ftp上传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通讯服务器(100.16.84.46)“各地上传/企业代码库”路径内。

(二)各地退税机关负责采集本地区出口企业新增、变更、注销退税登记以及新增、变更企业的专用发票信息起始提取时间等情况,以电子数据传递给同级信息中心,逐级上传。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将电子数据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通过MQ上传总局信息中心。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3。  

(三)各地退税机关负责采集本地区特准退税企业申报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生成电子数据传递给同级信息中心,逐级上传。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将电子数据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通过MQ上报总局信息中心。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4。  

六、供货企业主管征税机关在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665号)规定执行,一张专用税票最多对应5张专用发票。在“销货发票号码”栏,必须将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以逗号分隔的格式完整录入。专用发票如有连号,不得采取连写或简写的格式录入。 

七、各地退税机关应定期将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专用发票情况提供给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  

八、各地退税机关对专用发票电子信息的管理和使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各地退税机关应做好本通知的宣传辅导工作,采用各种方式告知有关出口企业,使出口企业及时对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总局将对各地退税机关使用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和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2.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疑点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3.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4.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三年九月一日


附件1:

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一、相符发票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XFFPXX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二、失控作废发票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SKZFFPXX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三、不符发票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BFFPXX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四、不符发票信息协查结果信息 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BFFPXXXCJG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五、失控作废发票信息协查结果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SKZFFPXXXCJG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附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疑点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数据格式(DBF): 

字段名 字段类型及长度 说明 

Nsrdj_no 字符型(15) 纳税人识别号 

Zyfp_no 字符型(18) 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 

Rzym 字符型(6) 发票认证时间(4位年+2位月) 

Sh_detail 字符型(40) 审核疑点描述(无信息、信息不符等) 

文件命名规则:

Fcyymmdddddd.dbf (yy为2位年,mm为2位月,dddddd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


附件3: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数据格式(DBF): 

字段名 字段类型及长度 说  明 

Nsrdj_no 字符型(15) 纳税人识别号 

Cpcode 字符型(10) 企业海关代码 

Cpname 字符型(50) 企业名称 

Address 字符型(50) 经营地址 

Flag 字符型(1) 登记状态 

1 新增  2 注销 

Rzym 字符型(6) 提取信息的起始时间(注销户不填;4位年+2位月) 

变更退税登记录入规则: 

按变更登记前内容录入一条记录,将登记状态置为“2”(注销),再按变更登记后内容录入一条记录,将登记状态置为“1”(新增)。 

文件命名规则: 

Fayymmdddddd.dbf (yy为2位年,mm为2位月,dddddd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 

注:“提取信息的起始时间”指新增、变更企业在征税部门首次办理专用发票认证的年月。


附件4: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数据格式(DBF): 

字段名 字段类型及长度 说明 

Nsrdj_no 字符型(15) 纳税人识别号 

Zyfp_no 字符型(18) 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 

文件命名规则: 

Fbyymmdddddd.dbf (yy为2位年,mm为2位月,dddddd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

推荐阅读

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学习心得

在理解“善意取得专用发票”这个概念之前,我们先来介绍刑法“虚开专用发票”概念。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规定了虚开专票三种行为:


  (1)没有货物、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或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世纪末21世纪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泛滥,严重侵蚀了增值税税基。为加大对虚开犯罪的打击力度,国家税务总局连续颁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文件,对虚开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但是两文件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一刀切”式的机械处理,引起了严重的税企对立,因此税务总局借鉴民法善意第三人的理念,出台了《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创新提出了“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概念。该文件规定:符合四个条件的受票方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是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如果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骗税不处罚,但不予抵扣、不予退税;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税务机关在执法时,如果受票单位确有真实货物购进,且对上游企业虚开不知情,往往首先套用187号文件定性为“善意取得”,反之称之为“恶意取得”,也就是非善即恶。但是随着2012年33号公告的出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大家对于虚开专票的理解和定性上存在新的误区。


  187号文件是在2000年出台的,当时的情况是防伪税控系统并未普及,还主要是以手工发票为主。那么187号文件针对的是什么情形呢?举个例子:甲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专票。纳税人乙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提供专票。丙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乙处购进货物,乙提供的发票上的确注明了“乙公司”的名称与印章等内容与实际相符。在手工发票情况下,上述案例是常见的情况。即买空白发票和用别人的发票,由于2000年时尚没有交叉稽核系统,很难被发现。在现行发票管理条件下,拿别人的发票填写自己公司的名称与印章让对方抵扣,几乎不可能。因此187号文件的应用范围已经非常狭小。但这并不意味着,善意取得专票的现实基础已经不复存在。


  案例:甲企业属于机械制造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急需A品牌零配件,但是本地市场难以寻觅。2017年,甲企业销售人员在某电商平台B商家寻找到所需零件。该商家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为招揽生意,B商家自称属于经营零配件的C企业,可以开具专票,于是双方达成购买意向。甲企业支付1万元货款到电商平台托管,B店店主找到本地经营零配件的C企业,让其直接向甲企业开具1张专票,自己将库存商品A品牌零配件通过物流配送至甲企业所在地。甲企业收货后,认证抵扣了这张专票,并通过电商平台确认付款。事后,C企业走逃失联,他开具给甲企业的专票被判定为异常凭证。外地稽查部门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发往受票企业甲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按照规定,如果销货方税务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则按国税发[1997]134号、国税发[2000]182号、国税发[2000]187号、国税函[2007]1240号文区分是否善意分别处理。


  甲企业所在地税务稽查部门部分同志认为,甲企业不可能在核实对方身份的情况下,轻易与对方交易购买货物,如果不确认对方身份与之交易,如果发生质量问题等纠纷如何善后,明显违反实际商业经营常规,认为不符合国税发[2000]187号善意取得条款,但是找不到适用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恶意接受虚开的证据。于是,直接引用2012年33号公告规定: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税务机关认为,应当按照这条规定要求受票企业补缴增值税,并加滞纳金。


  其实这里的33号公告是基于为了解决虚开公司接受虚开进项到底是否交税的问题。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规定,对纳税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那么就开票方而言,虚开发票的销售收入如果已在当期全额进行了抄报税,并申报缴纳了税款,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所述的“全额征补税款”是否意味对其虚开的税额进行二次征收的问题”而发的,其重心并不在“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换句话说,在防伪税控系统时代,由于虚开公司已经就虚开发票的税额纳税,因此无需再次纳税,对开具发票没有征税的要征收税款,只存在与远古的手工票时代。这当然也是33号公告出台背景的题中之义,甲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于33号公告割裂上下文语境,而直接选取只言片语强行作为执法依据,扭曲了税法本意。


  其实,受票方与开票方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受票方只能判断187号文件规定的销售方使用的是否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至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企业是没有能力去核实的,也不应该是企业的责任。企业之间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实际货物入库记录,账务反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和货款与实际货物形成票、货、款相符的状态,同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甲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明知其属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甲企业属于善意取得发票。


被判定为异常凭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所得税前能扣除吗?

 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38号公告出台以后,很多朋友对于增值税异常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问题上存在不少疑问。下面谈谈自己个人的看法,供各位财税行业的朋友们参考。


  我个人的基本观点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票)即使被判定为增值税异常凭证,不能直接划入不合规发票,直接打入另册。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简称“不合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是,异常凭证特别是专票只是税务机关出于风险管理需要,暂时冻结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权利,不能直接将其归类为不合规发票,永久剥夺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权利。如果到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此时异常凭证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被解除,此时恢复进项税额抵扣权利,作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天经地义,无可争辩。


  有朋友问,如果专票被税务局判定异常凭证,此时还在核实中,但是已经到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此时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扣税凭证?


  目前,我国的增值税实行的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为载体的抵扣管理机制,当增值税扣税凭证认定为虚开时,相关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已经抵扣的要作转出处理;但是所得税则遵循权责发生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强调要遵循真实、配比、相关性等基本原则。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38号)仅仅用于增值税种管理,即使此时专票被判定为为异常凭证,也只是暂时冻结进项税额抵扣权利,不能推导出其属于不合规范票,进而得出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的结论。相反,只要能够证明企业确实发生了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有银行支付凭证、合同等相关资料证明有关交易符合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合法性等原则,完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又有朋友问,如果异常凭证最终被稽查部门认定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那么是否就是无法挽回,死路一条?


  我们知道,异常凭证的开具方和接受方涉嫌虚开发票、虚抵进项,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其他需要稽查立案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定性虚开的,稽查部门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发往下游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由于此时异常凭证已经定性,实际已经成为虚开发票,自然就成为了不合规发票,从税法的逻辑上说,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也不能企业税前扣除。但是,国家税务总局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出台了《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符合四个条件的受票方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是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但是当时总局对于企业善意取得的虚开专用发票能否企业税前扣除并未明确,相当一部分税务机关严格执行以票控税的原则,结果造成的局面是企业无法换开发票的情况下,真实成本无法在税前扣除,对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力度不够。企业提出,企业所得税实行的是成本核算制度,虽然企业所得税的扣除需要取得相应的凭证,但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更加强调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基本原则。自己明明是为生产经营花了真金白银,结果落了个不能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下场,真是比窦娥还要冤啊!


  为了解决这一突出问题,《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横空出世。这份文件综合考虑了税法要求和企业所得税管理实际,按照为纳税人提供更多便利的原则,明确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以提供六项可证明支出真实性的资料,其中第一至三项为必备资料,企业可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准备证实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必须穷尽所有可能措施后,依然无法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前提下,才可以运用本条进行补救,凭资料证实支出的真实性后,进行税前扣除。


  以上规定,有效打通了“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换开合规发票、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客观原因不能换开—提供支出真实性的证明资料——允许扣除”这一流程,既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又保障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我们在开展税收工作研判的时候,不仅要关注税会差异,更要关注税税差异,推动各税种管理方式的协调推进,切实保护好国家利益和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