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企业生产设备,原来在海关办理的是临时出口,将设备在境外经营租赁出去,在境外提供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是否有出口退税政策?是否按照17%税率缴纳增值税?
发文时间:2017-07-0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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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企业在境外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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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捐赠物资入境,涉及哪些税收规定

民政部数据显示,截至3月8日24时,全国各级慈善组织、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资金292.9亿元,捐赠物资约5.22亿件。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和境内外企业等社会各界纷纷贡献自己的力量,驰援抗疫一线。让我们聚焦捐赠涉税事项,了解一下与捐赠相关的税收政策。


  “山川异域,风月同天。”“岂曰无衣,与子同裳。”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伴随着日本各机构捐赠的防疫物资陆续抵达中国,这些援引中国古诗词的捐赠物资招贴语在网上刷屏,给人留下了深刻印象。在中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不少国际组织、外国政府、非营利组织和企业等纷纷伸出援手,向抗疫一线捐赠物资。也有不少境内企业从境外购进防疫物资用于捐赠。那么,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涉税问题呢?


  01、向境内无偿捐赠物资可享免税优惠


  中汇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邓检芳分析,无论是接受外国政府、企业等直接捐赠的境外防疫物资,还是境内企业购进境外防疫物资用于捐赠,在物资进口环节,注意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处理。


  《人民日报》统计数据显示,截至3月2日,共有包括俄罗斯、巴基斯坦、日本在内的71个国家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国际移民组织等9个国际组织,宣布向中国捐赠疫情防控物资。除了外国政府和非营利组织外,不少境外企业也纷纷捐款捐物,帮助中国渡过难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公告2015年第102号,以下简称“102号公告”),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即符合条件的境外直接捐赠,可以享受进口免税优惠。


  同时,一些境内企业也购买境外防疫物资用于捐赠。根据近期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税收优惠政策,境内企业购买境外防疫物资捐赠给有关部门,符合免税条件的,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优惠政策。


  02、关注优惠有效期以及关联交易


  为进一步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在102号公告的基础上,联合发布了《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进一步扩大了防疫期间捐赠人范围、受赠人范围以及捐赠物资范围。


  毕马威中国税务合伙人罗健莹提醒相关企业,6号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效期限是2020年1月1日~3月31日,申请退税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基于此,相关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海关办理申请退税手续。境内企业若在3月31日后购进防疫物资用于捐赠的,须及时关注该政策是否延续。


  “关联交易问题也要引起重视。”北京立信永安咨询有限公司合伙人赵卫刚介绍,实务中,很多跨国企业通过境外关联公司采购物资,并以境内公司名义进行捐赠,以便捐赠支出在境内公司所得税税前扣除。这个过程中需要将相关物资由境外关联公司销售给境内公司,物资所有权链条才能完整,此时,须关注转让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举例


  境内A公司拟捐赠一批防疫物资,相关物资由其境外关联公司B采购。B公司需要按独立交易原则确定转让价格,将相关物资销售给A公司。A公司应当根据转让价格报关,取得相应报关凭证、销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资料,并从接受捐赠单位取得捐赠证明等资料一并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留存备查。


  03、不同渠道入境,涉税规定不一样


  记者了解到,为确保防疫物资快速通关入境,尽早送至抗疫一线,6号公告所列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专家提醒,办理境外防疫物资入境及过关手续时,一些细节问题需要高度重视。


  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德铭介绍,目前境外物资入境主要有三种渠道——货运进口渠道、旅客携带渠道和快件邮件渠道。其中,旅客携带途径包括旅客携带货物进口、旅客携带个人物品进境。物资通过不同渠道入境,需要关注的问题有所不同。


  货运进口渠道,是大部分境外捐赠方和购买境外防疫物资企业选择的物资入境方式。符合捐赠条件的防疫物资可以“捐赠物资”(监管方式3621)向海关申报进口,享受进口免税优惠。毕马威中国国际贸易和海关服务总监陶蓉蓉提醒,以“捐赠物资”申报进口的物品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将会在事后监管具体捐赠用途,不可擅自改变其用途。


  陶蓉蓉同时建议,境内受赠方和相关企业须在防疫物资入境前列明捐赠清单,与境外捐赠方或销售方确认捐赠物资的种类、数量、所适用的海关商品编码、对应进口证件要求以及其他准入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防疫期间推出一系列便捷措施,保证医疗器械、药品和其他防疫物资的快速清关,但是企业仍须根据相关规定做好充分资料准备。比如,如果捐赠物资属于药品类,需要药监部门出具《药品通关单》。一方面可以确保捐赠物资能够顺利通关并及时投入使用,另一方面也可在后续办理免税手续时,减少申报错误的情况出现,避免因不实申报而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以旅客携带货物渠道入境的,即“客带货”,赵德铭建议个人在入境时,可选择走红色通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捐赠物资”,海关将一对一指导办理通关。若选择以快件邮递渠道通关的防疫物资,海关将采取个案处理方式,优先办理通关手续。值得关注的是,根据规定,个人邮寄进境物品需要征收行邮税。也就是说,即使是邮寄防疫物资,若以个人邮寄方式入境,仍须依法缴纳相应税款。


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真的取消了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2020年第2号)自2020年1月20日发布实施以来,引起了各界关注,其间,也出现了一些讨论,有人说2020年2号公告关于出口退税政策的改变就是“取消了出口退税申报期限”,但却又不得不承认通篇找不出这样的字眼,若高层果真是想表达这个意思,为何话到嘴边却不道破?下面就容笔者通过分析,试着为诸君解开谜底。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文件标题和公文类型。《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的文体为较为常见的“公告”,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行文。何为“公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0〕23号)第二章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接着,看一下公告正文中宣布了哪些跟出口退税有关的事项。公告第四条、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第七条第(一)项第6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及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第七条、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笔者注:发布之日为2020年1月20日)


  我们必须注意以下五个关键点:


  一、公告中第四条分为两款,第一款“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正面指出了本次政策调整包含了两个方面,中间用一分号“;”隔开,按照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关于标点符号用法的使用规范(国家标准GB/T 15834-2011),分号用于(1)复句内部并列分句之间的停顿,(2)非并列关系(如转折关系、因果关系等)的多重复句,第一层的前后两部分之间,(3)分行列举的各项之间等三个场景,第2号公告第四条中的这个分号显然是属于第(1)种场景,分号后的描述是对分号前描述的一种补充,这是理解公告的关键之一。如果人为割裂第四条完整文义,将产生重大曲解,直接得出“取消出口退税申报期限”这样一个似是而非的结论,正确方式应按文法将第四条分号前后的文义结合起来理解,方得“真经”。


  二、公告第四条第一款若没有分号后的描述,容易给人一个感觉:出口退税没有期限限制了,可以无限期申报了。有了分号及后面的描述,是对分号前的描述进行了一个的限定,这个限定不可或缺,是完整体现高层的意志的保证,理由如下:我们开展出口贸易,除了赚取销售利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通过开展贸易活动及结汇实现国家层面外汇储备的战略性目的,任何时候,不会单方面强调出口即退税,必定要联系上出口收汇管理,实现企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最佳契合,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以下简称2013年第30号公告)恰恰是现行出口退税与出口收汇挂钩的一个重要文件。为了领会2020年2号公告,必须对仍属有效的2013年第30号公告进行一个联线:除相关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必须提供收汇凭证外,绝大部分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是不必提供收汇凭证的,但这不代表官方对收汇问题不闻不问,出口退(免)税申报仍应遵循两个原则,要么在申报期限内完成足额合规收汇,要么在申报期限内填报《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及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视同收汇处理。如果既未在申报期内收汇也未在申报期内获得税务机关对自己报送不能收汇情况的认可,仍应当按照2013年第30号公告适用免税政策,这一规定的执行不受2020年2号公告实施的影响。但是,因上述原因进行了免税申报的出口企业,是否意味着永久失去申报退(免)税的权利了呢?答案是否定的,2020年2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分号后的部分正好解决了这一问题,只要出口企业积极按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并合规完成足额收汇工作,便又使本已按照未收汇(含不能收汇申请未通过的情形)进行过免税申报的出口业务重新取得了申报退(免)税的权利,这对出口企业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利好,充分体现了高层对出口企业所作收汇努力的尊重和认可。


  三、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在规定出口企业可以逾越原有文件明确规定的申报期限后进行申报退税的同时,并未废除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这个概念,看似矛盾,其实大有玄机。假设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取消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这一规定,将会带来一系列的连锁反应,最明显莫过于使原有的出口退税与收汇管理挂钩的形式失去价值,申报期限都没有了,还何谈收汇管理挂钩。2号公告没有废除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这一概念,以公告形式规定出口企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逾越申报期限这条鸿沟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做法,既让企业享受到红利,又避免了收汇管理上的被动,可谓一举两得,有理有节。


  四、公告第四条第二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第七条第(一)项第6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及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是对因2020年2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实施而引起相关联文件有关条款效力的及时说明,体现了公告的严谨性。


  五、公告第七条,“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的规定,事实上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溯及力,也是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考量。


  综上,2020年2号公告绝非“取消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那么简单,实质上是“附带前提条件的对出口退(免)税申报期的宽限”,为出口企业带来的实际利好可概括为:废止了原来出口业务必须在次年4月征期结束前申报上年退(免)税的硬杠杠,实现了在保证外汇收入前提下给予出口企业申报期更大弹性的软着陆,改变了企业原来因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退(免)税而转为免税甚至征税的待遇,同时又避免了放松收汇管控可能对外汇储备战略产生负面冲击,立意不谓不深远。若将2020年2号公告传递的深刻含义简单理解成“取消出口退税申报期限”,是对公告的曲解,与立意相悖,反为不美。


  掩卷长思,高层的文件为避免朝令夕改往往立意深远、逻辑严密、语言简练,用字斟句酌来形容毫不为过。基层税务机关拿到文件,须先通读数遍,再实现精读——对遣词造句、标点、段落等细节均不能放过,对相关联的文件准备一旁,随时翻阅对照,力求领会高层意志,准确无误实施,切忌泛泛一读、大而化之,与诸君共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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