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0-06-1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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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跨境电子商务(以下简称“跨境电商”)新业态发展的部署要求,充分发挥跨境电商稳外贸保就业等积极作用,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健康快速发展,现就跨境电商企业对企业出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B2B出口”)试点有关监管事宜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直接出口送达境外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或境内企业将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物流送达海外仓,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实现交易后从海外仓送达购买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二)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710”,全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适用于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的货物。

  (三)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810”,全称“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的货物。

  三、企业管理

  (四)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的跨境电商企业,还应当在海关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模式备案。

  四、通关管理

  (五)跨境电商企业或其委托的代理报关企业、境内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应当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向海关提交申报数据、传输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应当符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

  (七)海关实施查验时,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海关查验。海关按规定实施查验,对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可优先安排查验。

  (八)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适用全国通关一体化,也可采用“跨境电商”模式进行转关。

  五、其他事项

  (九)本公告有关用语的含义:

  “跨境电商B2B出口”是指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运送至境外企业或海外仓,并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完成交易的贸易形式。

  “跨境电商平台”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包括自营平台和第三方平台,境内平台和境外平台。

  (十)在北京海关、天津海关、南京海关、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厦门海关、郑州海关、广州海关、深圳海关、黄埔海关开展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及时在全国海关复制推广。

  (十一)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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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境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境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的背景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2018年9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通知》,其中明确要求各地省级税务部门需商省财政、商务部门制定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具体的免税管理办法。为落实该项工作,2019年1月安徽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商务厅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合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局公告2019年第2号)对合肥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问题予以明确。随着我省跨境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2019年12月以来,芜湖市和安庆市先后获批为综试区,为进一步促进我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规范统一省内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制定了本《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适用条件


  1.《办法》第一条明确文件依据。


  2.《办法》第二条明确免税管理办法适用范围为安徽省境内经国务院批准的综试区。


  3.《办法》第三条明确综试区内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符合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二)明确申报要求


  1.《办法》第四条明确综试区内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应于首次免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首次免税申报前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的,不需要重复备案。


  2.《办法》第五、六条明确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申报时间和申报表填写要求。


  3.《办法》第七、八条明确电子商务企业的业务核算要求及一般纳税人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三)明确管理要求


  《办法》第九条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


  (四)明确施行时间


  《办法》第十条明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发布<泉州市、泉州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发布<中国(泉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规范统一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第三条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商福建省财政厅、商务厅研究制定了《中国(泉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二、《公告》主要内容解读


  (一)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应满足的条件,应当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定的条件,未增加其它适用条件。


  (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期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规定,在办法中明确了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手续。


  (三)免税销售额的确认


  要求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据实申报,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数据应与当期零售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清单数据一致。


  (四)出口发票开具


  公告第九条的内容解决了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发票开具问题。


  (五)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


  本办法仅涉及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的有关要求,发票领用、开具、保管,申报表填报、申报期限确定等其他涉税事项,依照现有相关规定执行。


  (六)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


  由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适用免税政策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特殊规定,与现有的出口免税项目不同,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在税收管理上有所区别,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


  三、《公告》施行日期


  自2020年5月29日起施行,具体日期以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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