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性存款利息收入理所当然不应该征收增值税——对五大普遍认识误区的逐一排雷
发文时间:2021-04-19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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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星空”前期对于结构性存款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有过专题分析,且专门有一期线上微课专门讲解结构性存款的税会差异问题。但是,对于结构性存款是否属于存款,利息收入是否要征收增值税,在实务中我们发现大家还是有很多认识的误区。部分税务机关,比如河南税务局认为结构性存款利息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但也有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认为,结构性存款利息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为此,我们梳理了当下各方对于结构性存款在税收上上的各种认识误区,并一一进行阐述。


  误区一:结构性存款不属于存款


  这是当下很多人直观的认识。因为,在很多人的脑海中,存款就是那种按照规定固定利息支付的金融产品,由于结构性存款嵌入了衍生品,因为结构性存款不属于存款,既然不属于存款,他的利息就不属于存款利息。同时,由于结构性存款合同约定保本,因此他的利息要缴纳增值税。


  有些人认为结构性存款是理财,还有些人认为结构性存款是一个衍生金融工具投资。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错误的认知。首先,一种金融产品是否属于存款,这个界定的权力应该在我国金融监管部门。既然其他部门不能解释你税法的名词,那你税法中提到的金融名词,除非你自己有特殊解释,正常解释的权利应该归属金融部门。而不是由各个基层税务机关,或税务干部按照自己的理解去解释。


  对于结构性存款是否属于存款,在中国银保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中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我们看到,在中国银保监会的定义中,对于结构性存款是否属于存款是有明确的定义的。首先,他明确说明,结构性存款属于存款,只是其中嵌入了金融衍生产品。但他即使嵌入了金融衍生产品,那也是存款。其次,他从法律关系也界定了,购买结构性存款的投资人就是存款人,即购买结构性存款的投资人和商业银行之间构成存款法律关系。


  因此,从中国银保监会对于结构性存款的定义来看,结构性存款属于存款是毫无疑问的。


  误区二:只有按照固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活期、定期存款利息才不征收增值税


  很多人这么认为,虽然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存款利息收入不征增值税。但是,部分税务干部认为,36号文中所称的存款仅指的那种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向投资人支付固定利息的活期、定期、定活两便等类型的存款。结构性存款一部分利息保底,还有一部分是浮动的,因此他不符合36号文存款的定义,鉴于其合同又约定保本,所以要缴纳增值税。


  我们认为,这个也是非常大的误区。首先,36号文仅仅写的是存款,并没有对于存款给予定义。对于属于36号文不征收增值税的存款,究竟是哪种,解释权应该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我们认为,除非国家税务总局在36号文中,或者单独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明确说“本通知所称的存款,是指具有吸储资质的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息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存款”。那这样就把36号文中不征收增值税的存款利息仅限定于一般性存款,从而把结构性存款排除在外。否则,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对36号文中的“存款”给予税收上的额外定义之前,只要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是“存款”,则利息就可以享受36号文不征收增值税的待遇。


  误区三:结构性存款不是存款,是交易性金融资产


  有人说,你看银保监会自己就自相矛盾。你自己发文说,结构性存款属于存款。我们存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该按照摊余成本计量,会计科目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但是,你自己在和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2号)中又说:对于商业银行吸收的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定义的结构性存款,即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企业通常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


  你自己都说了,结构性存款应该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而不是“银行存款”会计科目,这不是你自己就承认了结构性存款不是存款吗。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还真不少。这是真是学会计准则学到半道上了。


  那我要给你将另外一个事情,财政部会计司又说,如果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利率是按照LRP+0.2%来定价的,这类贷款会计上应该按照摊余成本计量,计入“贷款”会计科目。但是,如果合同利率是按照LPR*1.2来确定的,那这类贷款就无法满足SPPI测试,应该按照“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那么税务局对于贷款,如果合同利率是按照LPR*1.2来确定,会计上核算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在法律关系的界定上就不是贷款啦,就是投资啦,取得的收益就按照非保本不缴纳增值税啦。


  这完全是根本没搞懂会计、法律和税法之间的差异而对别人产生深深的误解。会计准则要满足信息披露的要求,对于各种金融产品,他不是根据法律关系或者名字来划分的,他的要求是,不管你是哪种法律关系下形成的金融合同,只要你合同的现金流特征是类似的,都应该按照相同的会计原则进行核算和披露,这样会计信息才具有可靠性和可比性。但是,会计穿透合同现金流来核算金融商品,并不影响对各类金融商品的法律关系的界定。


  你只要是贷款,不管你的利息是按固定利率来收的,还是按LPR上浮来收的,亦或我也可以一部分利息固定比如1%,另一部分利息挂钩股指(如果中国银保监会允许),但是由于基础法律关系是属于贷款,不管利息是采用什么样的表现形式收取,他都是贷款的法律关系下形成的利息,都应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再比如,公司给予高管按照业绩支付的奖金,需要按照《应付职工薪酬》会计准则核算,奖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公司给予高管的奖金是挂钩股票未来的表现(衍生金融工具),属于股票增值权,这个就按《股份支付》会计准则核算。难道在这种情况下高管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就变成“财产转让所得”而不是“工资、薪金所得”啦。奖金的形式可以有多种方式,固定的,和业绩挂钩,和股价表现挂钩(衍生金融工具),但基础法律关系是这部分所得是因为高管任职受雇取得的,他还是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因此,对于结构性存款而言,由于存款人和商业银行的基础法律关系还是存款法律关系,不管利息约定的是固定的,还是固定加浮动的(挂钩衍生金融品),这些都还是利息。既然是存款利息,那自然应该可以享受36号文不征增值税的待遇。


  误区四:结构性存款属于理财产品


  有人说,你看《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说了:商业银行销售结构性存款,应当参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办法》)第三章第二节和《理财办法》附件的相关规定执行,充分揭示风险,实施专区销售和录音录像,不得对投资者进行误导销售。如果结构性存款是存款,他干嘛要按理财的规定销售。所以,他肯定不是存款。


  这也是一个主观认识误区。由于一般性存款利息是固定的,投资人在购买时就知晓。但是,结构性存款虽然也保本(结构性存款本金受存款保险的保障),但是对于利息部分中挂钩衍生金融工具的,收益波动大。为了防止商业银行不恰当的宣传结构性存款高收益,但客户到期实际收益很低产生矛盾,银保监会就要求商业银行销售结构性存款按照理财产品的那一套流程,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录音录像,充分告知风险,避免误导销售,这只是销售方法上的借鉴。


  结构性存款属于存款,他属于商业银行的表内负债。理财产品属于商业银行的表外资产,属于资管产品。按照现在资管新规,商业银行都要逐步成立自己的理财子公司作为理财产品管理人。因此,无论从法律关系还是交易结构来看,结构性存款都不属于银行理财。


  误区五:投资人购买结构性存款实际买了一个存款+衍生金融工具


  有人认为,你看《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中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银保监会都这么说了,因此,投资人买的结构性存款实际是买了两个金融商品,那部分按照保底假设1%固定利率支付的属于存款,另外一部分挂钩衍生金融工具的实际是一个衍生金融工具投资。但鉴于这种衍生金融工具投资合同又约定保本,那收益就应该缴纳增值税,但那部分保底假设1%的可以不征收增值税。


  这也完全是对于银保监会这个定义的误解。比如我们这么说,可转债是一个嵌入了转股选择权的债券。即使可转债嵌入了转股期权,但他还是债券,对于可转债利息还是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虽然结构性存款中嵌入了金融衍生品,但他还是存款,他的利息不管是保底的还是浮动的,都还是存款利息,都应该不征收增值税。


  实际上,从整个交易实质是这样的,商业银行作为吸储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开发出了新的存款,他的收益不再是固定,少部分固定,一部分挂钩衍生金融工具博取高收益。客户购买结构性存款,还是和银行形成存款法律关系。银行政策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存款利息,按照固定利率收取贷款利息,存贷差就是商业银行的利润来源。但是,对于通过结构性存款吸收来的储蓄,有一部分存款利息是要挂钩衍生金融工具的,但是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的约定方式是没有挂钩衍生金融工具的。所以,商业银行在负债端就存在风险的敞口。那怎么办呢,商业银行不会自己承担这个风险,他一定要找券商对进行衍生品交易对冲这部分风险(类似最近比较流行的“雪球”结构性理财一样)。因此,银保监会就要求了,发行结构性存款的商业银行必须是要有衍生品交易资格的商业银行就是这个道理。


  这并不是说结构性存款是一个存款加衍生品投资,而是客户所有投资款给商业银行都是属于存款(这部分本金受存款保险保障),但商业银行由于要对冲这部分风险敞口,他需要将其吸收来的结构性存款的一部分资金去对外进行衍生品投资对冲这部分风险。此时,从事衍生金融交易投资的不是结构性存款的购买人,而是商业银行,衍生品投资如果需要缴纳增值税,应该是商业银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结构性存款,商业银行支付给存款人的利息,不管是保底的,还是浮动的,他都属于存款利息,这个性质不变。比如,假设如果以后中国金融监管部门允许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利率的一部分也可以挂钩衍生金融工具,难道这部分利息就不属于贷款利息了,不征收增值税了吗?道理都是一模一样的。


  因此,我们这篇文章对于目前大家普遍存在的对于结构性存款认知中的五大误区进行一一排雷,旨在说明,除非国家税务总局后期下文明确36号文中的“存款”仅指按固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一般性存款外,我们应该理直气壮,正大光明地认为,结构性存款就属于36号文的存款,结构性存款的利息收入,不管是保底的还是浮动的,都不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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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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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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