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几个股权投资损失“避税”的套路
发文时间:2021-05-07
作者:如歌税月
来源:如歌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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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某明星税案引发普遍关注,基础手法也是利用了股权投资。


  股权投资“避税”,最基本的思路是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实现资金转移。


  其中两种最简单的操作是:


  一是,转移给实际控制人,转移利润。


  二是,转移给合作方,为合作方避税。


  利用股权投资避税,也许中间会嵌套许多环节,但是最终要造成投资亏损,投资方税前扣除投资损失,然后才能结束整个避税“筹划”。


  这些套路,美其名为“避税”,很多实质是“偷税”,利用了信息的不对称和交易的隐弊性,很难被发现而已。


  下面,列举几种简单的股权投资“避税”的套路。更复杂的股权损失套路以后再分享。


  案例1:做亏被投资企业


  这种方式是最基础的,投资后被投资企业亏损,造成投资损失,然后税前扣除。


  基础模型:


  创意公司预计2021年将发生一综重大交易,预计将产生5000万收益,为了避免缴纳大量企业所得税。创意公司于2020年度开始“筹划”,创意公司投资5000万投资A公司,A公司经营不善,出现重大亏损,于2021年注销。创意公司投资失败,形成投资损失5000万元,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难点:A公司如何“亏掉”5000万?


  A公司的经营方式和行业选择就很重要,容易把钱“花”出去的,容易“亏”的,这里小编就不展开了,小编支持合理节税,但不提倡违法操作,而且金额巨大,难免涉及洗钱,洗钱是被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


  案例2:股东转移利润


  基础模型:


  创意公司的股东小明想从公司拿走1000万,但是长期挂账在其他应收款又担心视同分红的税务风险。创意公司投资1000万成立B公司,B公司用各种方式将1000万元转移给小明,例如:


  B公司借款500给某甲,借款后某甲一直不归还。


  B公司作坏账准备500万,当年纳税调增500万。未分配利润-500万。


  多种方法后,B公司未分配利润-1000万元,净资产=0。


  创意公司转让或注销B公司。股权投资亏损1000万元。


  目的:


  1、利润转移给股东了,股东不交个税。


  2、创意公司投资亏损1000万元,税前扣除,减少应纳税额250万元。


  可谓一举两得!


  案例3:溢价收购股权避税


  基础模型:


  创意公司与某大咖(可能是专家、明星等等)合作一个重大项目,需要支付大咖5000万费用。如按劳务费支付,需要作为综合所得,最高档税率达到45%。


  大咖(或者大咖亲朋)投资成立C公司,创意公司看中C公司有大咖资源,重金5000万收购C公司。收购后因为某些原因,大咖离开了C公司,C公司无价值只得注销。创意公司产生投资损失5000万元。


  (实务中当事人可能增加一些环节,让故事更真实)


  目的:


  1、大咖的劳务报酬变成股权转让所得(20%税率)。


  2、创意公司劳务费支出变成股权投资损失,同样能在税前扣除。


  有税友会问,要不要由无关联第三方也成立C公司,将大咖隔离,使避税更加不着痕迹。交易的合理性最好有一定的故事支持,当事人的故事如何讲,小编不多讨论。


  案例4:溢价增资避税


  基础模型:


  创意公司与某大咖(可能是专家、明星等等)合作一个重大项目,需要支付大咖5000万费用。如按劳务费支付,需要作为综合所得,最高档税率达到45%。


  大咖(或者大咖亲朋)投资99万成立D公司,创意公司看中D公司有大咖资源,增资4901万到D公司,其中实收资本1万,占1%股权,4900万元进入资本公积。接下来,有两种可能:


  1、一段时间后,创意公司以5099万收购B公司另外99%股权。收购后因为某些原因,大咖离开D公司,D公司无价值只得注销。创意公司产生投资损失5000万元。


  2、一段时间后,因经营改变,D公司注销,按股权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创意公司只有1%的股权,只分得很少财产,创意公司产生投资损失近5000万元。


  目的:


  1、大咖的劳务报酬变成股权转让所得(20%税率)。


  2、创意公司劳务费支出变成股权投资损失,同样能在税前扣除。


  案例5:分红变股权投资损失


  前面两个套路归根到底是一个,就是利用公司资本制度的自由空间,实现双方的利益让渡。典型的不公允出资,定向分红,也是利用这些空间。


  小编去年初曾描述了一个将分红变成股权投资损失的案例。


  [税筹探讨]有破绽吗?一个可以盈利不交企业所得税+分红不交个税的筹划?


  案例背景:


  甲公司有A、B、C三个自然人股东。甲公司预计本年有5000万利润。


  自然人股东有新的项目想投资,需要资金。


  甲公司与3个股东共同出资新设立乙公司,各占25%的股权。甲公司出资8000万,1000万作为实收资本,7000作为资本公积;3个自然人股东分别出资1000万,作为实收资本。一段时间后,甲公司转让25%的股份给某第三方,按净资产折价,或者按评估折价,约11000*25%=2750万。转让后,甲公司退出了乙公司。第三方再将股权转让给3个股东,乙公司为A、B、C3个自然人股东持有。甲公司转让股权产生5250万亏损,本年度经营利润5000多万,冲抵后,甲公司本年度不需要交企业所得税。(如果本年度无足够利润冲抵,还能以后年度弥补)。


  目的:


  1、甲公司制造了投资损失,冲抵了本年实际利润,不交企业所得税。


  2、3个自然人股东对乙公司的投资成本为每人1916.67万元(1000+2750/3),但是获得的权益却是3666.67万元,3位自然人股东每人隐含的从甲公司得到了投资的资金1750万元(3666.67-1916.67),共计5250万元等同于从甲公司获取了分红,但无需交个人所得税。只有等到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公司清算收回投资时该部分个税才会体现出来,延迟了纳税时间。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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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滥用增值税反避税条款

 发过债券的企业可能都知道债券余额包销,当发行人发行债券过程中如果无法全部销售出去的情况下,主承销商根据债券承销协议约定将未销售的余额买下来,企业支付给主承销商的承销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话,发行人企业是否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呢?

这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抵扣,企业发行债券支付给主承销商的承销费属于税法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费”,企业取得主承销商开具的承销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发行债券支付的包销承销费即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也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理由是“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债券承销费是发行债券过程中支付给主承销商的服务费,属于税法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其次:正常情况下主承销商不会购买发行人所发行的债券,只有在承销协议中约定余额包销的情况下,才可能去购买发行人的部分债券。这样的话确实存在税法中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借款人或发行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主承销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


  但我们要明确一点,这是增值税法中的反避税条款,而不是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随便套用。我们一般发行债券时承销费是在发行前就已确定好的,在这种情况下还不能完全确定是否能够发行或发行多少,承销费是按市场行情及相关法规定价的,假如为承销费率为0.3%,不管是主承销商购买份额还是其他人购买份额部分支付给主承销商的费率都是一样的,这种情况下不存在避税的情况,当然也就不能适用上面的反避税条款。如果企业与主承销商事先协商,本来发行利率是6%,但将利率降为5.5%,另外的0.5%对应的利息以手续费或承销费方式支付给承销商,这种情况下就可以适用于上面的反避税条款了。


  最后:建议增值税反避税条款不要滥用,防止极端化错用税收法规。


实行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 要做好反避税研究

从国际经验来看,各国在引入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后,通常会制定相应的反避税措施。我国可以考虑先选取部分行业进行试点,再将其纳入增值税立法。


  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的发展


  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是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法律上独立但又在财政、经济或组织上相互联系的纳税人作为一个纳税人纳税的制度。这一制度最早是在1977年欧盟的《增值税第六号指令》中提出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组织编译的《全球增值税和销售税指引》统计,在目前实行增值税的122个主要国家(或地区)中,有40个国家(或地区)引入了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比较典型的国家有英国、比利时、澳大利亚、新西兰等。


  我国自2016年5月1日起引入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2017年7月1日起废止。2019年11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恢复了合并纳税制度条款。


  如果不考虑在法律上独立这一因素,我国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就已经有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在财政、经济或组织上相互联系的纳税人作为一个纳税人征税的制度,即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纳税人,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简称汇总申报纳税制度。从实践来看,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汇总申报纳税的行业主要有铁路和航空运输,各省汇总的行业则比较广泛。


  合并纳税制度和汇总申报纳税制度存在明显差异,即:被合并纳税成员单位通常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独立承担相关责任;而被汇总申报纳税单位只限于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


  可能出现的避税行为


  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固然有利于节约征纳双方的成本,体现了实质课税和中性原则等优点,但也有可能被纳税人通过实施避税措施获取税收方面的利益。


  利用成为或者退出合并纳税成员获得进项抵扣。从国际经验来看,各国在引入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时,通常会从财政、经济或组织三个方面设置一些限制条件,特别是股份比例限制。但纳税人仍可能通过股份转让等方式满足条件,利用合并纳税制度获得进项抵扣。


  利用内部交易不作为应税交易的原则获得进项抵扣。适用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的纳税人,作为一个独立纳税人纳税,合并纳税成员之间的交易行为,通常被认为是内部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不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发生免税、简易计税等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行为,那么适用合并纳税制度的纳税人将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而不适用合并纳税制度的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从而在适用与不适用合并纳税制度的纳税人之间造成不公平,影响增值税中性原则。


  可能存在扩大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情况。目前,我国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呈现种类和数量双多的局面。为了确保优惠政策执行效果,有的优惠政策规定了适用条件。在适用合并纳税制度以后,成员之间将可以更容易地转移业务,从而使本不满足优惠条件的收入享受税收优惠,规避税收监管。


  利用留抵退税制度获取退税款。我国目前的留抵退税制度,对于部分先进制造业与其他一般企业在退税条件、退税比例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一旦实行合并纳税制度,如果以整个集团的条件来确定是否符合部分先进制造业或者其他企业的标准,则可能导致将单个合并纳税成员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留抵税额予以退税。


  可能利用地方财政体制不同获取经济利益。在目前财政体制下,不同地方税收收入的地方占比不一样,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财政奖励的政策也存在差异。实行合并纳税制度后,如果不能采用合理的方法划分合并纳税成员与总部所在地的税款,那么可能导致纳税人向税收返还多的地方流动。


  制定相应的反避税措施


  从国际经验来看,各国在引入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后,通常会制定相应的反避税措施,比较典型的是英国、比利时、澳大利亚等。我国在引入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时,也应考虑一并出台相应的反避税条款。


  严格设立进入和退出合并纳税制度条款。在允许申请适用合并纳税制度时,欧盟成员国一般从财政、经济或组织三个方面设置条件,我国可以考虑从严掌握纳入合并纳税制度范围,只将母子公司纳入合并纳税,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境外子公司不适用合并纳税制度。在退出合并纳税制度时设置限制性条款,可以规定:一旦适用合并纳税制度,36个月内不得申请退出;一旦申请退出,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如果合并纳税成员由于股份变化,不再满足合并纳税条件,则必须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对其自适用合并纳税制度以来的增值税情况进行清算。


  限制内部交易不作为应税交易原则的适用范围。为维护增值税的中性原则,可在规定合并纳税制度下的内部交易不作为应税交易的一般原则下,设置例外条款:如果发生免税、简易计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等行为,则内部交易不属于非应税行为,应按照一般原则征税。


  区分即征即退和非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从税收优惠的性质和对增值税链条传导机制的影响来看,可以考虑区分即征即退和非即征即退两类优惠政策进行处理:一是适用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不能适用合并纳税制度;已经适用合并纳税制度,需申请退出,并自适用合并纳税之日起,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清算。二是对于适用非即征即退类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可考虑纳入合并纳税范围,但仍严格按照单个合并纳税成员是否符合条件来判断能否享受税收优惠。


  合理设置税款分配制度。在现有财政体制不作调整,或者转移支付无法解决收入转移问题的情况下,可以吸收我国汇总申报纳税的经验,合理设置地域间税款分配制度,采用“按预征率在被汇总单位所在地预缴,汇总单位清算;按货物数量、人口数量等数据分配税款;按销售额占比分配税款”等方法。为了更好地建立征退税衔接机制,留抵退税可以由合并纳税集团公司统一申请退税,退税款按照各地已征税款占比进行分配,但不得超过各地已征税款总额,超过部分由汇总纳税集团公司所在地办理退税。


  综上所述,目前在我国引入合并纳税制度,需要建立完善许多配套制度,可以考虑先选取部分行业进行试点,再将其纳入增值税立法。


  作者:王华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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