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甘7101行初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18-09-27
来源: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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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关云峰,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春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李明,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萍,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郊巷16号。

法定代表人魏至国,该公司总经理。

公益诉讼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第三人甘肃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丽、房怀国,被告市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张春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明、马玉萍,第三人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诉称,第三人恒基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原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建筑安装业税收征收管理分局(现更名为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专业化管理分局)。1999年,恒基公司开发中山路201-1号、201-2号"恒基大厦"项目。自2001年开始对外销售,截止2007年该公司共计完成销售收入424217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上缴营业税,税率为5%,该公司应当上缴营业税2121088.15元,从恒基公司账面反映该公司已上缴营业税404258.77元,尚有1716829.28元营业税未缴纳。2017年4月7日,区检察院向原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市地税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缴恒基公司欠缴的1716829.28元营业税税款。2017年5月3日,该局回复:经外调取证、查阅资料、联系当事人,该公司已无银行存款、相关动产和不动产供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兰州市地方税务局将不断强化征管力度。区检察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局作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税机关,应依法追缴恒基公司欠缴的1716829.28元营业税税款。但该局怠于行使行政机关管理职责,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区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恒基公司欠缴的税款仍未追回,国有资产仍处于流失状态,该局怠于行使职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市税务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市税务局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对恒基公司欠缴的税款依法予以追缴。

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甘金诚信税字(2012)第242号鉴定报告1份;2.中山路201-2号房屋销售情况明细表1份;3.中山路201-1号1-7层房屋销售明细表1份;4.恒基公司已纳税明细表及已纳税票(1999年至2007年);5.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兰房中字[2001]35号关于印发《兰州市房屋买卖纳税参照价格》的通知、兰州市房屋买卖纳税最低限价参照表;6.中山路201-1号1-7层房屋所有权证7份、中山路201-2号第3层(营业用房1套)房屋所有权证1份;7.甘肃金诚信税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信税务公司)营业执照1份、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1份。

证明:1.恒基公司开发的中山路201-1号及201-2号"恒基大厦"项目销售收入及营业税缴纳情况经鉴证审核,按照兰州市房屋买卖纳税最低限价计算201-1号1-7层房屋的销售收入为15349593.00元,应缴纳营业税767479.65元;201-2号93户住宅和1套营业用房的销售收入为27072170.00元,应缴纳营业税1353608.50元。上述房产销售收入共计42421763.00元,应缴纳营业税款2121088.15元,从1999年至2007年恒基公司账面反映已经缴纳营业税款404258.77元,尚有1716829.28元营业税款未缴纳。2.金诚信税务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报告依据充分,结论正确。

第二组证据:

8.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市地税局作为恒基公司的主税机关,主体地位适格。

第三组证据:

9.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1103号刑事判决书1份;10.兰州景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明细表1份。证明中山路201-2号楼93户住宅及1套营业用房违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以兰州景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等有关资料均系伪造,该房产的纳税人是恒基公司。

第四组证据:

11.城检民行建[2017]01号检察建议书;12.原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检察建议书相关内容处理结果的回复及附件;13.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专业化管理分局情况说明1份。证明区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已向原市地税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追缴恒基公司欠缴的税款,但该局并未完全履行职责,恒基公司欠缴的税款仍处于流失状态。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一、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诉被告市税务局怠于行使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市税务局依法对恒基公司进行征管,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行税收征管实行"以纳税申报为基础"的模式,日常税收征管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应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通过纳税人开户银行将税款化解入库。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恒基公司成立至今,被告依法对其进行税收征管,恒基公司按规定报送相关纳税资料,从1997年至2009年该公司共缴纳营业税682678.51元。征管期间,对该公司未按期纳税申报及报送资料的违法行为,原市地税局2006年10月3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在2007年1月、2月、3月又三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如实、足额申报缴纳应纳税款。之后,该公司申报缴纳了2007年4月、5月、7月的营业税款。2009年7月之后,市税务局无法联系到恒基公司,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跟踪管理。2017年4月7日,区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原市地税局采取了多种措施查询,该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吊销营业执照,未查到公司财产信息。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征税主体,代表国家依法履行税收征管职责,税收的开征、补税由税务机关依法执行。税务机关查出恒基公司的纳税违法行为,可依据相关证据计算税额,征收税款。金诚信税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恒基公司尚欠1716829.28元营业税款未缴纳,但不能代替税务机关依法对恒基公司核定营业税额。三、征管期间,被告曾委托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代征税款,按规定要求证前清税。2007年涉案房产办理产权时,涉案房产在无清税证明的情况下,即办理了产权证。四、被告在查明涉案房产因采用虚假方式违规办理产权证,致使税款未缴纳的情况后,已采取措施核定税款,积极履行征管职责。鉴于涉案房产营业税款未缴清,被告与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后,因2008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刑至2014年刑满释放,期间公司无人管理经营,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目前,该公司无法提供原始账本、记账凭证、销售合同及相关资料,造成被告无法据实征收税款,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对恒基公司开发销售的涉案房产依法核定销售收入为42466604.00元,应缴纳营业税款2123330.20元。自1997年至2009年,恒基公司申报缴纳营业税款计682678.51元,应补缴营业税款1440651.69元,该公司承诺在2018年8月30日前缴清税款。综上,被告一直依法履行税收征管职责。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公司无人管理经营,以及涉案房产违规办理产权证是造成税款无法征管的直接原因,并非被告不作为所致,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起诉。

被告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法律依据:

第一组:关于被告对第三人恒基公司依法纳税征管情况。

1.1997年营业税票2张,合计金额180000元;2.1998年营业税票1张,金额50000元;3.1999年营业税票3张,合计金额140909.1元;4.2000年纳税申报表7张,零申报;5.2001年营业税票2张,合计金额21446.2元;6.2002年纳税申报表10张,零申报;7.①2003年营业税票1张,金额18250元;②其他税票3页;8.2004年营业税票1张,金额10000元;9.①2005年营业税票1张,金额45454.55元;②其他税票2页;③纳税申报表4张,零申报;10.2006年①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1页;②税收通用缴款书1页;③地税纳税申报表2张;④营业税纳税申报表3张,零申报;⑤会计报表19页;11.①地税纳税申报表12页;②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6页;③营业税纳税申报表12页;④2007年营业税票6张,合计金额214562.47元;⑤个人及企业所得税申报表7页;⑥恒基公司发票1页;⑦恒基公司土地登记情况;⑧兰州中瑞阳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核报告、汇算清缴表;⑨会计报表28页;12.①地税纳税申报表6页;②营业税纳税申报表12页;③税收通用缴款书9张,合计金额1498.35元;④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报表5页;⑤会计报表8页;13.①税收通用缴款书(营业税4页),合计金额1062.9元;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14.恒基公司被认定为非正常户1页;15.①检察建议书;②关于对检察建议书的回复。

证明:1.恒基公司自成立至今,被告依法对其进行税收征管,从1997年2009年该公司缴纳营业税计682678.51元。2.征管期间,被告对恒基公司未按期申报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要求该公司按期如实足额申报缴纳税款。2009年该公司依法认定为非正常户。3.被告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采取税收征管措施,查询恒基公司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依法履行了征管职责。

第二组:中山路201-2号93户住宅和1套商业用房产权办理及纳税情况。

16.房屋买卖合同3页;17.收据1页;18.93户住宅售房明细表3页;19.私营公司基本情况1页;20.便函1张;21.申请表2页;22.商品房转让过户税(费)结算单1页;23.契税完税证1张;24.介绍信1张;25.商铺房屋销售合同2页;26.收据1页;27.契税完税凭证1页;28.房产证1页;29.私营公司基本情况1页;30.房地产买卖合同、纳税凭证、房屋产权证,共7页。

证明:1.中山路201-2号93户住宅和1套商业用房借用兰州景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违规办理了产权证,致使被告无法对恒基公司依法进行征管。2.中山路201-2号1套商业用房又过户登记在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名下,恒基公司逃避税收征管。

第三组:中山路201-1号1-7层房产情况。

31.(2016)城法执一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书2页;32.协助执行通知书1页;33.房产证6页;34.契税完税凭证1页;35.房地产买卖合同、税票、房产证,共19页。

证明:1.中山路201-1号1-7层房产由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定恒基公司抵债给甘肃建光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光公司),抵偿款500万元。恒基公司未如实纳税申报,在无清税证明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证。2.该房产又全部回购登记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名下,恒基公司逃避税收征管。

第四组:36.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2份。证明:2006年11月9日、2007年11月,被告与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该中心代征税款。

第五组:37.魏至国询问笔录1份;38.兰市税通[2018]74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39.欠税补缴承诺书1份。证明在恒基公司无法提供原始记账凭证、销售合同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被告依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定涉案房产的销售收入为42466604.00元,应缴纳营业税款2123330.20元,已缴纳营业税款682678.51元,欠缴营业税款1440651.69元。

第六组:征收征管法律依据。40.《兰州市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人恒基公司述称,一、西关什字恒基大厦是1999年开工建设,2004年左右竣工。工程前期由甘肃七建集团施工建设,后因资金困难,七建集团退出,由甘肃安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投资并施工至竣工。安兴公司分得投资收益是恒基大厦2号楼5-7层共计21套房,以作为安兴公司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所得,此房产由安兴公司全权处置。二、恒基大厦总建筑面积不足20000平方米,住宅部分约12000平方米左右。按当时的市场销售价格2000元/㎡左右完全销售,销售额才2400万元左右,不可能是4400万元,更何况安兴公司作为投资单位所分得21套房屋的面积约为2664平方米,由其全权处置。同时,恒基大厦可销售面积不到10000平方米,因此恒基大厦的销售额不可能达到4000多万元。三、当时恒基公司无资金办理产权证,由建光公司全权办理,建光公司又委托景明公司办理,税费由建光公司垫付,恒基公司给建光公司打了500万元的借条。四、由于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至国于2008年被湖北省法院判刑五年,公司早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名存实亡。五、既然建光公司委托景明公司办理了恒基大厦的产权证,一般常规是没有税票,不能办理产权证的。恒基公司已交税款404258.77元,在办理产权证时建光公司缴税443863.62元,另一张67万元左右的税票应该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档案中。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恒基大厦联合开发合同书1份;2.恒基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3.93户住宅售房明细表1份;4.契税完税凭证1张。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

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恒基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查账据实征收或者核定征收,恒基公司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款682678.51元,该公司欠缴的税款系违规办理产权证所致,并非被告不履行征管职责所致。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的营业税款缴纳、征管情况,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恒基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款及欠缴数额以税收机关认定的为准。

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第一组证据,经质证,公益诉讼人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1997年至2009年第三人恒基公司共缴纳营业税682678.51元的事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与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证与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系虚假资料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亦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根据可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第三人恒基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6日,税务登记证号:0264,经营范围为: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商品房销售、管理,房地产咨询服务,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的批复零售。该公司的税收主管机关原为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2018年7月5日,原兰州市国家税务局、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的税收业务合并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行使。

涉案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中山路的201-1号、201-2号"恒基大厦"项目由恒基公司开发,1999年底开工建设,2005年下半年完工。2006年11月,201-1号1-7层房产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裁定以500万元抵账归建光公司所有。同年,201-2号的93套住宅和1套商业用房出售完毕。期间,该公司缴纳了部分营业税款。2006年10月30日,对于恒基公司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报送资料的行为,原市地税局对其处以300元行政罚款。2007年1月至3月,原市地税局分三次向恒基公司发出通知,限该公司在2007年2月7日、3月9日、4月10日前如实、足额申报缴纳应缴未缴的应纳税款。之后,恒基公司又缴纳了部分营业税款。

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恒基公司存在偷漏税款的情况,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市地税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积极履行职责,采取有效监管措施追缴恒基公司欠缴的营业税款1716829.28元。2017年5月3日,原市地税局作出回复,对区检察院反映恒基公司欠缴营业税款的问题,经调查取证、查阅资料、联系纳税人,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12年2月17日被吊销,公司已无银行存款、相关动产或者不动产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后续将强化征管力度。2018年3月9日,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后,被告市税务局依照税法相关规定,对涉案房产的销售收入进行核定,经核定涉案的201-1号、201-2号房产销售收入为42466604.00元,应缴纳营业税款2123330.20元,至2009年恒基公司共缴纳营业税款682678.51元,欠缴营业税款1440651.69元。庭审中,公益诉讼人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核定的欠税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市税务局作为税收主管机关,负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十二条的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恒基公司作为销售不动产的单位,负有纳税义务,其开发的涉案201-1号1-7层房产在2006年11月抵账给建光公司、201-2号93户住宅和1套商业用房至2006年出售完毕后,应当在纳税期限内足额缴纳营业税款。从查明事实可见,涉案的201-1号、201-2号房产销售收入为42466604.00元,应缴纳营业税款2123330.20元,截止2009年恒基公司实际缴纳营业税款682678.51元,尚有营业税款1440651.69元未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没有按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缴、抵缴税款。对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本案中,被告市税务局作为继续行使原市地税局职权的税收机关,对于恒基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营业税款的行为,除在2006年对该公司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报送资料的行为处以罚款、2007年通知该公司限期如实足额申报缴纳应缴未缴的应纳税款外,并未依法及时采取检查账目、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扣划银行存款、扣押拍卖财产等有效措施,确保涉案营业税款征收到位,其行为构成履行职责不完全。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第三人甘肃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的1440651.69元营业税款追缴到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周青浦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李志霞

二○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俞春燕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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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

涉税犯罪定性洗牌:实体企业取得虚开发票抵扣税款属于逃税行为

编者按:近期,最高法发布八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司法样本统一裁判尺度、明确法律适用边界。其中,关于案例一郭某、刘某逃税案的裁判结果与裁判要旨,在实践中引发对应纳税义务范围的理解、逃税与骗税主观目的区分及必要性、行政前置程序的适用等诸多问题的讨论。本文拟结合案例对前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最高法典型案例:郭某、刘某逃税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2月至12月期间,郭某、刘某注册成立的索某公司与四川泸州某贸易公司等多家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额2300余万元。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刘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刘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改判郭某、刘某构成逃税罪。

  (二)案件背景梳理

  经公开信息查询,索某公司系再生资源企业。再生资源行业具有特殊性,废旧物资回收源头多为散户、个体户,导致回收企业难以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且在当时的背景下,回收企业基本没有税收优惠政策可以享受,销售时需全额缴纳增值税,由此导致回收企业有销无进,增值税税负极重。在此种税收困境下,不少回收企业通过从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减轻增值税税负,本案即为该行业涉税犯罪的典型案例。

  从监管态势来看,2018年8月,税务总局等四部委联合启动打击虚开专项活动;2021年10月,六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做好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继续保持打击虚开高压态势;2023年7月,最高法加入常态化打击“三假”的队伍。在此严打虚开背景下,多数司法机关对虚开案件存在“一刀切”认定倾向,仅以虚开行为作为定罪依据,对实体企业的行业背景不加以考量,也不考虑其取得虚开发票的主观目的及抵扣是否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

  去年3月,两高司法解释出台,明确没有骗抵税款目的、未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犯罪,为诸如索某公司等实体企业不构成虚开犯罪的抗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两高司法解释亦明确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年4月,最高法发文,进一步厘清了虚开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尤其对通过虚开发票抵扣税款构成逃税罪还是虚开犯罪作出了回应。最高法认为,虚开犯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本案裁判完全契合最高法的观点,为司法实践界分虚开与逃税提供了指引。

  (三)案件引发的三大问题

  然而,该判决一出,就引发了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包括对应纳税义务范围这一概念应当如何理解?在虚开案件中区分逃税与骗税的目的是否恰当、有无必要?对此类案件已经按照虚开展开侦查、审查起诉甚至审理活动的,如何适用行政前置程序?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尝试解读新司法解释的实践应用意义。

  二、对三大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应纳税义务范围作何理解?

  增值税是对货物生产、流通与服务提供环节新增价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在理论上,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是货物流转、服务提供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以下以货物为例),也即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那部分价值,包括工资、利息、租金、利润等增值项目的金额。而增值税税额则为增值额乘以相应的税率。但是由于此种征税方式涉及数据获取与实际核算难度较大,实践中,很少有国家采用此种方式,或是采用最终销售环节统一征税的方式,或是借助于类似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独立核算、链条抵扣的方式计算增值税额,我国即属于后者。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第四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据此,企业发生销售货物行为,产生纳税义务,应当确认并申报销项税额,同时就采购原材料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税额予以抵扣,就差额部分向国家缴纳税额。通过此种方式,各个环节的纳税人就自己所实现增值的部分向国家缴纳税款。结合最高法解读,笔者认为,“应纳税义务范围”是指企业就货物实现增值的部分应当缴纳的税额,此部分也即纳税人实际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国家应当收取的税款。如果纳税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减少自身实际承担的纳税义务,本质上系少缴税款,造成的结果为国家应当征收税款没有收取。

  虽然“应纳税义务范围”可以简单化理解为应纳税额,但与税法中的应纳税额计算有所区别。在增值税领域,对一般纳税人而言,通常情况下以一个月度为纳税申报期限,确定应纳税额。但在刑法领域,应纳税额统计期限有自己的范围。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笔者认为,“应纳税务义务范围”的统计周期应当与刑法领域保持一致,为避免与税法概念相冲突,故最高法没有直接采用应纳税额这一概念。

  本案中,索某公司应纳税义务范围的数额为购销货物产生的增值所应缴纳的税额,索某公司真实销售货物产生销项税额5200万,真实购进货物取得发票载明的进项税额为2725万,应纳税义务范围为2475万(5200万-2725万)。索某公司从第三方公司取得发票的税额为2300万,没有超过纳税义务范围,在此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取得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少缴税款的,本质上属于逃避纳税义务少缴税款。

  (二)逃税与骗税的主观目的如何区分以及是否有区分必要?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行为人没有某罪的犯罪故意,即便实施了某罪的客观行为,造成了该罪的犯罪结果,也不构成该罪。例如,行为人实施了用刀捅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还要进一步确定行为人基于何种故意实施该行为,如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该行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如行为人基于伤害的故意实施该行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如行为人没有杀人和伤害的故意,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其他犯罪甚至可能不构成犯罪。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中亦是如此,如果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加以区分,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只要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就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对行为人处以严厉的刑罚,明显与当代刑法理念相违背。笔者认为,最高检文章认为“逃税罪中的虚抵进项税额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的观点,本质上仍然属于以行为定罪的思维逻辑,对行为人的目的不加以考虑。

  自国家出台留抵退税政策以来,在虚开领域即出现了逃税和骗税的划分,对二者的区分也有了必要。对于虚开进项发票,虚增留抵税额,再申请退税的,其行为具有欺骗性,存在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的行为,并让税务机关陷入错误认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目的,其结果是造成了国家已入库税款的流失,因此,其本质属于诈骗国家增值税财产,属于骗税行为,应当参照诈骗罪给予刑罚,是虚开犯罪规制的对象。对于有真实销售业务负担增值税应纳税义务,通过虚开进项发票虚增进项税额抵扣,减少自身纳税义务的,其本质属于逃避国家税收债务,应当参照恶意逃废债类犯罪给予刑罚,是逃税罪规制的对象。

  笔者认为,本案中,索某公司有真实销售业务,应当负担增值税纳税义务,其取得虚开发票载明的税额没有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本质上还是偷逃税款的行为。故在虚开案件中,非常有必要精细化区分行为人虚开发票的主观目的为何,是逃避缴纳税款还是骗抵税款,以准确实现主客观相一致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行政前置程序如何适用?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三条,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及全部罚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确立了逃税罪的行政前置程序要求,但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已以虚开犯罪立案,后续查明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如何适用行政前置程序存在疑问。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司法机关应当有所担当,依法适用行刑反向衔接程序,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由税务机关对案涉行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如果案涉主体不能按照规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则依法追缴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二审裁判时间应当是2024年4月以后。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如是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作出定性,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将索某公司取得虚开的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将索某公司取得虚开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列支成本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作出税务文书。如是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应当将案件线索移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作出处理。如索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可对郭某、刘某以逃税罪追责;如在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则不应追究郭某、刘某逃税的责任。本案中,尽管没有披露二审期间是否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处理,但是从时间线、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行刑衔接机制来看,索某公司应当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故司法机关追究了郭某、刘某逃税的法律责任。

  三、结语

  过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曾被解读为一种特殊的逃税罪,这一观点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为无论通过隐匿收入、虚增成本等方式逃税,还是通过虚开进项发票方式逃税,乃至于通过骗取出口退税的方式逃税,其本质都是逃避纳税义务,其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差异,不能因为采用虚开的方式逃税就认为其社会危害性高于一般逃税行为。新司法解释和案例厘清了虚开进项发票的,可能存在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要区分其本质是逃税还是骗税,如是逃税应按逃税罪处理,如是骗税才能按照虚开犯罪处理,将虚开犯罪限于骗税范畴,与虚开犯罪最高无期徒刑的刑事责任相匹配,可以说是对立法本意的正本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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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郭某、刘某逃税案的裁判理由并非简单的罪名改判,而是确立了逃税与虚开的三大核心规则:销售货物产生的真实销项税额减去购进货物取得真实发票载明的进项税额,以年度为计算周期确定应纳税义务范围,避免扩大刑事打击面;以主观目的区分逃税与骗税,践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犯罪性质决定行政前置程序适用,实现行刑有效衔接。上述规则的确立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严厉打击恶意骗税行为,又为存在合理经营诉求的实体企业划定了司法边界,实现了打击犯罪与涵养税源的平衡,为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司法样本,在法律规定框架下,通过逃税的司法定性和行政前置程序,给予了民营企业最大的出罪机会。相关当事人应当充分把握最高法的理念,顺序时代发展和立法进步,聘请专业律师有效提出相关的抗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