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晋01刑终640号逯某卿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18-11-30
来源: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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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逯某卿,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本科文化,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住太原市。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培义、李广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逯某卿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作出(2016)晋0109刑初23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逯某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晋01刑终51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晋0109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逯某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琳、王志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逯某卿及辩护人张培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逯某卿系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依照《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等规定,对分管的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相关事项实施直接监管和服务。其主要职责为:调查核实分管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及纳税申报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对分管纳税人开展纳税评估,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初步判断;经纳税评估发现申报不实或税收定额不合理的,应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

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逯某卿在对珍锦隆公司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其相关事项进行监管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调查核实珍锦隆公司纳税申报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未对该公司开展纳税评估,也未对该公司不配合税务检查、不提供会计账薄等违法违章行为提出管理或处理建议,致使该公司逃税人民币570余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7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逯某卿下达询问通知,被告人逯某卿于当天到案接受询问,后被取保候审。

(二)书证

1、被告人逯某卿工作履历,证实被告人逯某卿于1988年12月开始在太原市税务局河西区(现万柏林区)分局工作,2009年4月开始担任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

2、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证实珍锦隆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成立,法定代表人系任忠勇,负责人为张宏,实际控制人为张志勇。

3、企业征管档案、纳税申报表、公司收入表及情况说明,证实珍锦隆公司于2014年2月至9月共申报税费39970元,其申报税费与实际应缴纳税费严重不符。

4、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事项检查通知书、下户检查登记、约谈笔录、纳税评估报告及东社税务所出具的情况汇报,证实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逯某卿给珍锦隆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内容主要涉及土地使用税的问题;2014年5月9日下达了税务检查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珍锦隆公司携带房产、土地等证明材料办理税款事宜,并清缴欠税。2014年5月14日针对税务检查作出了税务检查报告,该报告发现的问题为:固定资产未入账、借款合同印花税未缴纳、土地使用税待核定、账簿凭证不全等。2014年9月28日约谈了该公司负责人张宏,但约谈内容并未要求该公司提供真实的账簿及如实申报税款等。次日,逯某卿、吴某向该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缴纳土地使用税747147元,是先收缴待核实。2014年12月22日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珍锦隆公司如实申报收入,据实缴纳应缴税款。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纳税评估分析报告,认定该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疑点为:一个企业只申报了一人。并以此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进行自查补正,并在自查基础上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填报《纳税情况报告表》等。即在2014年10月公安机关对珍锦隆公司介入调查前,被告人逯某卿虽给珍锦隆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检查通知书,但未认真调查核实珍锦隆公司纳税申报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未对该公司开展纳税评估,未对其不配合税务检查、不提供账薄等行为提出处理或管理建议。

5、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并地税稽处(2014)稽3018号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及欠税情况表、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24日,太原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对珍锦隆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认定该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少缴税款共计910.977058万元,其中2014年1月至8月少缴税款共计583.081485万元。

6、东社税务所请示报告,证实东社税务所于2014年12月15日向太原市税务局提出书面请示报告,对珍锦隆公司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情况中涉及到具体纳税人的问题进行了请示。

7、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及东社税务所会议记录、吴某工作日志复印件,证实该局2013年12月3日的会议记录要求将税务检查列为重点,但该会议记录未涉及到珍锦隆公司存在税款申报不实等问题。

8、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请求协助追缴税款入库函及对珍锦隆公司涉税案查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相关人员资金、账户已全部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冻结。

9、国税发[2005]40号文件及[2005]43号文件。

10、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2015]105号请示报告及情况说明。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2012年5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分管珍锦隆公司,2014年1月份该公司划归逯某卿管理。我分管期间,通过多次下户检查,怀疑该公司存在收入和纳税申报不符,未如实申报纳税。我多次给该公司下达过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实际的收入财务资料,并向所里作过汇报,但该公司一直不配合我们检查。逯某卿接手以后,我和逯某卿、吴某于2014年1月6日下户检查后,对该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之后进行过三、四次下户,查账时发现有一些白条,且申报收入偏少,我们怀疑该公司提供的账不真实,继续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但该公司既不提供财务账簿、也不配合检查进行整改。在检查过程中,我们只能通过财务报表来查看有无欠缴税款,对方是否如实申报我们无法知道。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开始担任东社税务所所长,全面负责所里工作。企业纳税情况由包片税收管理员具体管理。2013年珍锦隆公司由韦某管理,2014年调整由逯某卿管理。2014年初,我所加强市场征管,要求税收管理员对所有市场进行全部检查,我和逯某卿、韦某一起参加过珍锦隆公司的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税收管理员在全所会议上统一汇报,集体研究采取整改措施,由税收管理员向该企业多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要求其整改。在全所会议上,税收管理员没有单独对珍锦隆公司的情况进行过汇报,涉及到该公司的主要是土地使用税的缴纳问题,其他属于共性的问题都是统一进行汇报的。在所长汇报工作会议上,我向局里领导汇报过市场管理难度大、没有稽查力度、管户多、人员少等情况,所里也多次给相关企业下达过税务事项通知书。2015年6月17日,珍锦隆公司将2013年、2014年1-6月份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8.596195万元全部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底未如实申报税费900余万元及罚款一直未补缴。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于1998年开始担任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分管征管科、计会科。2014年东社税务所、西山税务所由我分管。我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局长做好分管工作,并向我分管的税务联系点传达市局的工作精神和工作安排,帮助联系点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能解决的向上级反映。关于珍锦隆公司存在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及不配合检查的问题,相关人员没有向我汇报,是否在局务会上汇报过,我记不清了,每次开局务会都有会议记录。关于税款的征缴情况东社税务所没有向我汇报过,所里的日常工作由所长统一安排,我不干预。

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2年1月至今担任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分管后勤中心、基建办。2002年1月至2014年4月,东社税务所是我的联系点,主要工作是督导检查税收任务,所里汇报需要帮助解决的困难,我带回局里上局务会或党组会研究解决。在我分管东社所期间,东社所每年的税收任务都能完成,他们反映的问题主要是解决伙食等生活方面的问题以及税收管理员给企业下达检查通知书,企业不接收、不提供会计账簿、不配合检查等问题,没有单独就珍锦隆公司纳税情况向我汇报过。

(四)被告人逯某卿的供述,证实我从2009年4月开始担任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主要职责是向纳税人宣传税务法律政策、督促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纳税、对管户进行登记、鉴定注销等工作。2014年1月所里实行管户分片调整后,将珍锦隆公司分到我名下由我管理。由于临近春节,内部规定春节前后不下户,我就没有去该公司了解情况,实际我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分管该公司的。2014年3月4日,我和吴某、韦某根据所里安排去该公司的几个市场了解情况。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未缴纳土地使用税,当时我就给该公司下达了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3月31日将了解情况书面汇报给了所长吴某,主要是说该市场管理难度较大,我一个人管理不过来,是否需要再派人员或者稽查介入管理,因为我们税收管理员没有稽查权,不能直接给企业开具税票。书面汇报以后正好赶上所里办公楼搬迁,搬迁完就到了5月份。5月9日所里统一安排对这几个市场和重点户进行检查,我和吴某、韦某再次去了珍锦隆公司,并要求该公司提供账簿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在建筑工程中有一大块未结算、未入账、土地使用税未缴纳等问题,且账簿不健全、发票使用也不规范。回到所里后,我们各个组作了汇报,全所人员都参加了。6月份我们三人又对该公司进行了检查,并督促该公司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特别是对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情况进行了督促。从6月份开始,该公司补缴了一部分税款。7月份的时候,省局安排所有税收管理员对系统进行维护,并对分管的纳税人重新登记、录入信息,工作量特别大。8月底以后,公安局对该公司进行调查,我的主要工作就是配合公安局进行调查。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高检会[2005]号)。

2、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及新旧系统切换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证实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在2013年10月8日已全面正式启用了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

3、金税三期常见业务操作规范,证实山西省地税系统于2013年10月8日正式上线运行金税三期系统,金税三期上线后,《操作规范》作为全省地税干部在系统中进行操作、执行的规范,《操作规范》涉及业务与《征管规程》不一致的,按照《操作规范》执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号),证实税务人员对纳税人进行执法检查时,避免重复进户执法,能不进户的,或者可进可不进的,均不进户。同一年度内,除涉及违法案件和特殊调查事项外,对同一纳税人不得重复进户开展评估、稽查和调查、审计、检查等执法行为。对同一纳税人进行核查、调查和检查时,同一事项不得重复进户。

5、珍锦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冻结了4300余万元,该公司曾多次向太原市公安局、太原市地税局、稽查局要求用被冻结款缴纳所欠税款。

6、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太原柏林珍锦隆装饰城有限公司有关纳税问题的会议纪要》,证实该公司的4000多万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该公司负责人张宏表示经过有关部门复核清楚后,愿意配合缴纳所欠税款,且万柏林地区税务局已通过市局与公安机关协调从冻结的资金中优先扣缴所欠税款、罚款及滞纳金。

7、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珍锦隆公司涉嫌偷税案工作情况报告及情况说明”(万柏林地税发[2016]37号),证实被告人逯某卿在进入税务系统工作以来,一直恪尽职守、任劳任怨、廉洁自律、尽职尽责,其工作得到税务机关领导、同事的一致肯定;其在分管珍锦隆公司期间做了大量工作,数次对该公司下达了税务文书。

8、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东社税务所会议记录。

9、行政起诉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实珍锦隆公司已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起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太原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2014]稽3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税款数额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10、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请求协助追缴税款入库的函(并地税稽便函[2016]1号)及《申请》,证实太原市柏林珍锦隆公司收取的经营收入款项没有正常进入公司账户,资金全部以现金或POS机刷卡方式进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志勇及其妻子袁红艳的个人卡上,刘国军个人卡上的钱均来自张志勇及其妻子袁红艳。刘国军请求太原市地税局和太原市公安机关将其被冻结的银行卡上的资金用于缴纳太原柏林珍锦隆装饰城有限公司所欠的税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逯某卿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珍锦隆公司逃税570余万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逯某卿在工作中认真履行了职责,且税款已被冻结,未造成实际税收损失,被告人逯某卿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逯某卿作为税收管理员,在对纳税人珍锦隆公司进行税收管理期间,未认真调查核实珍锦隆公司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未对该公司开展纳税评估,未能及时发现珍锦隆公司申报缴纳税款与应缴纳税款严重不符,在发现珍锦隆公司可能存在申报不实嫌疑后,未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致使纳税人珍锦隆公司大量逃漏税款,且直至案发涉案税款未追回,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逯某卿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逯某卿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改判其无罪而提出上诉。具体理由是:一、1、自己认真履行了税收管理员职责,且穷尽了一个基层税收管理员在现有税收征管制度和征管条件下基层税务人员职务权限内的全部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在发现珍锦隆公司涉税问题后向所长进行了汇报并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进行催缴,多次在所务会上汇报管理工作进度和难度并提出希望上级部门能增加执法力度;向珍锦隆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约谈通知书,督促珍锦隆公司如实申报缴纳税款,并就该公司未按时缴纳的疑点和问题与该公司的纳税人代表张宏进行约谈,下达了至少8次税务事项通知书和2次税务检查通知书,多次下户调查核实。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认真调查核实珍锦隆公司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纳税申报程序主要依靠纳税人自主独立完成,且启用了专用软件系统,只要纳税人的申报符合法律规定,在未发现疑点或线索的情况下,税务行政部门就无须入户,也不得入户调查。税务机关只是在纳税人未依法申报或申报不当的情况下履行法定职责,使得征纳双方以税法为依据互为监督。上诉人能做的就只是多次反复进行核查并要求珍锦隆公司如实进行申报和纳税。对于该公司故意隐瞒营收情况并将真实营收凭证予以隐匿的行为,上诉人单位没有稽查权,无法掌握和了解,也没有赋予上诉人单位搜查权,一审判决中是将“调查核实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错误解读成“对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对珍锦隆公司开展纳税评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发现有问题或疑点的纳税人,将被作为纳税评估对象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行为。纳税评估的主要工作就是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税务约谈、调查核实、提出管理建议等方法进行处理。在上诉人分管珍锦隆公司期间,该公司并未被筛选为纳税评估对象,但对该公司存在的纳税问题,上诉人也对其采取上述评估措施,完成了相应的纳税评估工作,不存在未进行纳税评估的情形。公诉机关错误地认为:“纳税评估”就是出具评估报告,导致理解错误。一审判决基于公诉机关对“纳税评估”的错误理解就简单认定上诉人未对珍锦隆公司开展纳税评估,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珍锦隆公司申报缴纳税款与应缴纳税款严重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错误认定。纳税征管是一个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工作。对于珍锦隆公司自行申报的全部税款,已依法进行了征收,对于存在涉税问题,没有规定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就得发现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情形;上诉人接管仅8个月,尚未到年底清缴就发案,何以是不及时。5、上诉人在发现珍锦隆公司可能存在申报不实嫌疑后,不仅向所领导进行汇报并提出了管理建议,而且在全所会议上也进行了汇报,该公司后来补缴税款的行为也说明上诉人采取的监管措施对督促该公司纳税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促进作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发现珍锦隆公司可能存在申报不实嫌疑后,未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起诉书指控的税款损失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税款损失570余万元,是将“欠税”错误地认为“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珍锦隆公司系欠税,并多次表示愿意补缴所欠税款,而且公安机关已经查获并冻结了该公司高达4000余万元的资金,按照优先偿还税款的规定,所欠税款完全可以悉数补缴,不存在损失一说。(1)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并地税稽处[2014]稽30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出具的《太原市柏林珍锦隆装饰城有限公司欠税情况》显示,珍锦隆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和缴纳税款的行为被认定为欠税,欠税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也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经济损失”。(2)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就珍锦隆公司欠缴税款的行为作出了追缴的处理决定,珍锦隆公司也多次表示愿意补缴所欠税款。(3)珍锦隆公司相关人员的资金账户已全部被冻结,所欠税款完全可以被全额追缴。(4)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对珍锦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所欠税款。2、上级司法机关也未将上诉人对珍锦隆公司进行税收监管期间该公司拖欠税款的行为指控和认定为逃税的犯罪行为,足以证明起诉书认定的上诉人玩忽职守致使该公司逃税570余万元的指控不可能存在。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珍锦隆公司涉嫌逃避税款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并非发生在上诉人对该公司监管期间(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而且指控的逃避税款的数额(3233862.36元)也不包括上诉人对该公司监管期间(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欠税数额。且判决明确认定珍锦隆公司逃避税款的行为不构成逃税罪。

三、起诉书并未指控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珍锦隆公司申报缴纳税款与应缴纳税款严重不符,在发现珍锦隆公司可能存在申报不实嫌疑后,未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或采取其他有限措施”,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存在上述犯罪事实,明显超出了起诉书指控的范围,超出指控的事实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无异于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审判程序违法。

四、珍锦隆公司已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起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并以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并地税稽罚[2014]稽2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的税款数额无证据佐证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行政诉讼案件审结之前,珍锦隆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税款行为的性质及欠缴税款的数额等事实尚未确定,一审判决认定珍锦隆公司逃税人民币570余万元的依据明显不足。自己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除同意逯某卿的上诉理由外,还补充认为,根据《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晋地税发[2007]8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负责对纳税人申请的纳税申报方式的调查核实.....”之规定,可见税收管理员对纳税申报的调查核实主要是对纳税人申请的纳税申报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即主要是对“纳税人是按月,按季度,还是按年度进行申报”这一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而并非对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即申报事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一致进行调查核实。原审将调查核实纳税申报事项简单地理解为是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即申报事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一致进行调查核实,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

辩护人同时还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单位逯某卿、韦某涉案情况的说明”,证实税收管理员对纳税申报的调查核实主要是对纳税人申请的纳税申报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即主要是对“纳税人是按月,按季度,还是按年度进行申报”这一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而并非对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即申报事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一致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将调查核实纳税申报事项简单地理解为是对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即进行调查核实,是错误的。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税收风险管理模式,把纳税评估作为风险应对的一种手段。但纳税评估工作不是单独的一项工作,而是整个税收风险管理中进行风险应对的一种综合评价,其内涵已经不再是《税收管理员制度》中规定的内容。逯某卿在对珍锦隆公司的管理不到一年期间,已经穷尽了一名税务干部在现有征管条件下所能做的一切工作,多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多次实地调查核实,各项工作资料完整齐全;工作中勤奋严谨,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2、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8年3月21日,该判决书中,对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珍锦隆公司于2013年1月至12月逃税323余万元的逃税罪因证据不足而未予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没有指控该公司2014年1月至8月的逃税事实。

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该判决书,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并地税稽罚[2014]稽3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珍锦隆公司2014年1月至8月的逃税数额为570余万元。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逯某卿未认真履行职责,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由于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了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6)晋0107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中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并地税稽罚[2014]稽3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请法庭查明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查明的逯某卿是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东社税务所税收管理员,以及税收管理员的主要职责等事实予以确认外。

另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上诉人逯某卿分管纳税人珍锦隆公司,对该公司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相关事项实施直接监管和服务。期间,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逯某卿给珍锦隆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内容主要涉及土地使用税的问题;2014年5月9日下达了税务检查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珍锦隆公司携带房产、土地等证明材料办理税款事宜,并清缴欠税。2014年5月14日针对税务检查作出了税务检查报告,2014年9月28日约谈了该公司负责人张宏,次日,逯某卿、吴某向该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缴纳土地使用税747147元。2014年10月公安机关对珍锦隆公司介入调查。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提出逯某卿在对珍锦隆公司的管理期间,已经穷尽了一名税务干部在现有征管条件下所能做的一切工作,多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多次实地调查核实,各项工作资料完整齐全;工作中勤奋严谨,严格遵守各项工作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2018年3月2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珍锦隆公司于2013年1月至12月逃税323余万元的逃税罪因证据不足而未予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没有指控该公司2014年1月至8月的逃税事实。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6)晋0107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并地税稽罚[2014]稽3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珍锦隆公司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外,还有二审中辩护人提供的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行政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逯某卿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主要从两方面衡量,一是其在管理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工作中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行为;二是珍锦隆公司“逃税”570余万元,是否已经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判在所列的证据中,也认定逯某卿一直恪尽职守、尽职尽责,在分管珍锦隆公司期间做了大量工作;二审期间辩护人所提供的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的说明中,也证实逯某卿在对珍锦隆公司的管理期间,多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多次实地调查核实,各项工作资料完整齐全;已经穷尽了一名税务干部在现有征管条件下所能做的一切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所以作为具有比较专业的工作单位部门,其所属工作人员是否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据更为客观。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逯某卿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的行为。

从实际的损失结果看,珍锦隆公司在经营中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了追缴该公司少缴纳税款的处理决定,并同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机关已冻结该公司4300余万元的资金,如果该少缴纳税款的事实存在,依照优先偿还税款的规定,该税款应当依法被追缴。但珍锦隆公司对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被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其中涉及的少缴纳税款的数额也是由该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后所认定,而认定该数额的行政行为正在进行行政诉讼。此外,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对珍锦隆公司所起诉的2013年1月至12月的逃税犯罪事实中,也没有涉及2014年1月至8月逃税行为,况且所指控的逃税事实已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作出了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能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判决。目前,是否存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少缴纳税款在未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是否补缴应纳税款不确定状态下,尚不能从法律上认定已经产生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综上,认定上诉人逯某卿构成玩忽职守罪缺失法定的两个要件,逯某卿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逯某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认为有关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逯某卿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刑初8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逯某卿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上诉人逯某卿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某明

审判员  张某华

审判员  原某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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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信息交换与个人海外资产的税务合规之路

前 言

  近几个月以来,多地税务机关密集发布通知,明确要求取得境外收入的中国居民个人依法对所获得的境外收入进行申报纳税。在众多境外收入类型中,海外证券交易收入(处置港股、美股股票的收益)尤其受到了关注。这一趋势引发了关于海外收入及资产税务合规性的广泛讨论,再次将CRS推向了公众关注的焦点。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为有效打击跨境逃避税行为而于2014年推出的一项跨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中国在2015年12月签字加入CRS,自2018年9月首次完成CRS信息交换以来,已与全球100多个国家/地区实现金融账户数据互通[1]。截至目前,CRS历经多轮信息交换,已然成为全球规模最大的跨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

  本文将以CRS规则为切入点,深入剖析其内涵与运作机制,从海外金融账户的视角详细解读CRS的基础概念,包括其定义、目的、实施范围以及对全球税务透明化的重要意义,并进一步介绍CRS的区域规则对比和信息交换实践。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聚焦于个人海外资产,介绍个人所得税下CFC(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核心内容,探讨其在防止个人通过受控外国公司进行避税行为中的关键作用。最后,本文将进一步探讨信托与CRS信息交换的影响及规划考量,以飨读者。

  一、海外金融账户的信息交换规则——CRS制度基础介绍

  (一)CRS共同申报准则概述

  CRS,全称“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由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主导,规定了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务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简单来说,它就像一个“全球税务信息交换的邮局”,参与国之间约定好,定期将彼此税务居民在本地的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给对方国家的税务机关。

  CRS作为国际税务合作的重要成果,截至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署加入,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瑞士等传统“财富安全港”,承诺自动、系统性地交换非本地税务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中国作为CRS的签署国之一,近年来不断加大对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征税力度,以打击跨境逃税行为,促进税收公平。

  (二)CRS机制下的关键因素——税务居民的判定

  在CRS机制下,税务居民身份的判定是跨境涉税信息交换的核心环节。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中国税务居民的认定标准分为两类:一是住所标准,即因户籍、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二是居住时间标准,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个人。符合上述任一条件者,均会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一般均需就其全球所得(包括中国境内和境外收入)在中国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被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个人,在CRS框架下,其海外收入可能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纳入中国税务监管范围,需依法完成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

  (三)CRS涉及的交换信息

  借助CRS,各国税务机关具备了通过国际信息交换渠道,获取居民个人在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账户关键信息的权限。

  这些被交换的信息内容广泛,包括账户所有者的姓名、住址、税务识别号,以及账户号、年终余额或账户净值。此外,还可能包括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取得的利息、股息收入以及出售金融资产产生的收入等。个人的金融账户基本都会被申报,如存款账户、托管账户(如股票账户)、投资实体股权、债权权益、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年金账户等。

  CRS的信息交换覆盖面极为广泛,几乎囊括了所有类型的金融服务提供商,如银行、券商、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CRS信息的流转路径

  信息的流转路径一般是: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务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为各国(地区)进行跨境税源监管提供信息支持。具体过程如下图所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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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CRS的区域规则对比与信息交换实践

  随着全球税务信息透明化进程的加速,CRS在国际税收领域的影响力日益凸显。下文将简要介绍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CRS规则以及全球各国的税务信息交换实践,以期为读者提供全面且深入的视角,理解CRS在不同地区和实际场景中的运作机制与深远意义。

  (一)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CRS规则简述

  01、中国香港CRS简述

  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拥有众多金融机构和大量跨境金融业务。为加强国际税收合作,防止跨境逃税,香港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3],正式实施CRS。根据香港CRS的规定,金融机构有义务对客户的信息进行申报,金融机构范围涵盖银行、证券经纪商、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几乎包括了所有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类型。金融机构需对存量和增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香港税务居民,并按年度收集非香港税务居民账户的相关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个人身份数据(姓名、地址、税务居民国别、纳税人识别号等)以及账户财务数据(如账户余额、利息、分红、收益等),向香港税务局报送,香港税务局再与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进行信息交换。

  02、新加坡CRS简述

  新加坡于2016年颁布了《2016所得税(国际税收遵从协定)(CRS)条例》[4],将CRS的要求纳入新加坡的国内立法框架。新加坡CRS规则要求并授权SGFI(Singapore Financial Institutions,新加坡金融机构)制定必要的流程和系统,以从其账户持有人那里收集此类金融账户信息。金融机构需对存量和增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新加坡税务居民。然后,SGFI将需要向新加坡国内税务局报告与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居民有关的财务账户信息。新加坡税务局随后将报告的信息提供给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

  (二)CRS框架下的税务信息报送与交换实践

  根据2024年OECD发布的《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5](以下简称“Peer Review”),截至2024年,已有111个司法管辖区的税务机关实现了金融账户信息的自动交换。2023年,全球自动交换的金融账户信息超过1.34亿条,覆盖的资产总额近12万亿欧元,这对纳税人的行为及税务机关确保税收合规的能力产生了深远影响。迄今为止,各司法管辖区通过自愿披露计划及其他离岸税收合规举措,已追缴超过1,300亿欧元的税款、利息和罚款,其中绝大多数与实施CRS规则下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的承诺相关。此外,研究表明,同期国际金融中心持有的金融投资减少了20%,这也与CRS实施密切相关。

  鉴于OECD在2023、2024年的《Peer Review》中,对于全球各司法管辖区的金融账户报送与交换情况披露信息过少,下文简要介绍数据较为详实的2022年《Peer Review》[6]中披露的部分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机构账户报送与信息交换情况:

  2021年,向中国大陆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2,627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18,994,224个,这些信息被交换至75个国家(或地区)。同时,中国已开展大量核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按要求进行申报,例如引入强制注册制度、与其他信息来源进行交叉核对,并对未申报的机构采取跟进措施。

  2021年,向中国香港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1,352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21,425,735个,这些信息被交换至68个国家(或地区)。同时,香港开展了一些核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按照要求进行报告,例如向用于落实FATCA(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的外国金融机构名单、未进行AEOI[7]注册的行业名单中的金融机构寻求解释,并要求说明情况。

  此外,在2021年,向新加坡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6,152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4,070,212个;向澳大利亚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3,076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6,966,261个。

  三、个人持有海外资产的另一挑战——2018年个税法改革后的个人CFC问题

  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作为国际反避税规则的一种,是为了打击本国税务居民(企业或个人)将全部或部分所得留存境外不汇回境内,从而不缴纳或者延期缴纳税款行为的规则。

  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8](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引入了“反避税条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针对个人CFC的规定。规定在《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这一条款为税务机关针对个人设立的CFC进行“穿透”征税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意味着,过去一些中国高净值人士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设立壳公司(例如BVI、开曼公司)持有海外资产或进行投资,以此规避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模式,将面临重大挑战。这些企业通常没有或只有很少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主要利润来源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

  四、信托与CRS信息交换:其影响及规划考量

  设立信托对其税务信息交换的影响,确实是一个复杂且需要全面考量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其税务处理效果和合规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

  随着CRS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面实施,各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换频次与深度持续增强。这意味着,无论是信托设立地、管理运营地,还是相关金融机构注册地等司法管辖区均可能深度参与国际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网络。例如,传统的低税率地区如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等已接入国际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网络并强化对跨境信托交易的税务信息报送。因此,信托信息在多数情况下是会被交换的。

  然而,信托架构本身所固有的复杂多层级特性,及其在资产保护、财富传承和家族治理中的多元功能,确实为专业的税务规划提供了灵活性。在实际的信托架构搭建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常常借助私人信托公司、特殊目的实体(SPV)等多种类型的主体建立起复杂的关联关系。这种复杂的关联模式,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影响对信托实际控制人或经济利益归属的准确判断。但实际上,税务机关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技术手段,用于识别信托中的实际受益人和经济利益归属。因此,盲目依赖结构复杂性逃避税务监管容易产生税务风险。

  需要强调的是,信托本身是一种合法的财富管理工具。在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合理设计信托架构与条款,信托可以帮助高净值人士优化其财富的税务负担,从而达成财富传承与税务规划的双重目标。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架构一般能够有效防止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的直接适用。CFC规则旨在对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未分配利润进行归属征税。而信托架构的设置,可能改变境外公司股权的直接持有关系,从而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降低或避免CFC规则带来的潜在税务风险。

  不过,信托的税务处理,尤其是在CRS背景下,与相关方的税务居民身份密切相关。如果信托的受益人或委托人是中国税务居民,即使信托设立在海外,其分配的收益、信托明细等信息仍可能被中国税务机关识别和追踪。在此背景下,税务居民身份成为影响信托税务处理结果的关键因素,纳税人需充分重视并合理规划其信托架构与税务居民身份的匹配关系。

       ——————————

  [1]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aeoi_index.html 

  [2]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c101249/c101690/c101691/index.html 

  [3] 税务局 : 《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 

  [4] Income Tax (International Tax Compliance Agreements)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Regulations 2016 - Singapore Statutes Online 

  [5]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4 Update OECD 

  [6]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2 OECD 

  [7] CRS即AEOI(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全球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框架下用于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的核心制度与标准。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_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退休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条款在适用过程中经常产生的一个争议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呢?

  对于这一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新民再229号一案中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情梗概

  2020年5月20日,马某(女)入职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B小区,工资约定为每月2,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某于1962年10月出生,其2020年5月20日入职A公司时已超过50周岁。马某因受伤在2020年11月23日后再未给A公司提供劳动,马某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养老待遇。2021年7月6日马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某与A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后A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判定A公司与马某在2020年1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中,法院从法律法规的适用角度认为,若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假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在这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

       本案中,因马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当然,从本条规定原意出发,如果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接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审查,也应该着眼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

       本案中,马某并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入职A公司之前并无固定职业,其自行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缴费未满15年,即A公司对马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A公司与马某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

  通过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可知,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如果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事实上,除了上述案例之外,该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与上文案例持类似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4年2月27日正式面向社会开放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上述案例被收入作为参考案例,由此将很可能会对后续的类案裁判起到强参照作用。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时,应持谨慎态度,以避免因处理不当而被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