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立法征求意见稿之银行业洞察
发文时间:2020-02-03
作者:PWC中国
来源:PWC中国
收藏
2049

  2019年11月27日,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征税范围和纳税主体,规定了包括销售金融商品在内的五大类应税交易活动的税率和征收率,承袭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下的三档税率,同时还明确了销售额、税收减免等计算依据和操作方法。此次增值税立法,既是深化增值税改革、完善增值税制度的重大举措,也是减税降费政策的重要体现。

  征求意见稿发布后,普华永道在第一时间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读,并与企业分享其与现行增值税政策的区别之处。同时普华永道在深入了解银行业特点的基础上,听取并广泛收集银行业企业对征求意见稿及目前税收制度的一些意见,并提出了我们的观点。

  详细内容

  关于银行业,我们听取并总结了行业对于增值税政策的各种反馈和建议,需要关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贷款服务

  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推进和逐渐完善,目前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在政策上基本打通。但是目前贷款服务利息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仍不得抵扣。

  贷款利息在全面营改增初期不得进项抵扣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增值税采取以票控税的管理方式,银行等金融机构需要大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操作上存在难度;二是贷款利息总金额巨大,纳入抵扣范围对税收收入影响较大;三是利息的增值税抵扣可能影响贷款基准利率等重要金融指标发挥作用,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货币政策的实施。

  随着信息技术在增值税管理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贷款利息进项抵扣操作层面的障碍已逐渐消除。出于目前国家实质性减税的政策导向、充分利用财政工具和货币工具推动经济持续增长的需要,可以考虑将贷款利息纳入增值税进项抵扣范围,以进一步贯穿增值税抵扣链条,降低企业的资金成本,让纳税人普遍受益,同时避免因金融服务业交易复杂频繁推陈出新,无法套用贷款定义而导致灰色地带,进而增加的纳税人税务合规成本。

  (二)跨境金融服务

  在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销售金融商品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的情况,属于境内发生交易,应在境内缴纳增值税。而境外投资者在境内市场交易金融商品应缴纳增值税,其代扣代缴存在难点。一是以购买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难以操作;二是代扣代缴时无法掌握境外投资者投资多个产品的正负差。

  以外汇市场为例,目前,符合条件的境外央行类机构可以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银行间外汇交易,其进入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所兑换的人民币资金须“落地”于在中国境内开立的账户,之后可以用于境内或汇出境外。鉴于购买人可能同样为境外机构,即使购买人为境内机构,也难以掌握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因此难以作为境外机构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执行增值税代扣代缴义务,可以考虑以交易中心或开户银行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增值税。同时,如果同一境外机构投资多种金融商品,单个交易所或单个银行由于无法掌握总体投资情况,可以考虑按单个产品计算代扣代缴税额,同时给予境外投资者自行申报,并按照各金融商品正负差抵减进行清算后,进行补缴或退税的权利。

  (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中“金融机构”的范围

  在现行增值税政策中,规定了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政策。然而当涉及跨境融资时,虽然也是金融机构之间的往来,但由于境外银行非由中国人民银行等中国金融监管机构监管,导致除外资银行与其境外母行或者总行之间的往来之外的金融同业往来无法享受免税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增值税的中性原则。

  可以考虑将境外金融机构与中国境内非关联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借入与借出纳入到增值税免税的范围中,并在实施条例中考虑明确金融机构的定义包括境外由其注册管辖地与银监会职能相同的监管机构所批准成立并监管的金融机构。

  (四)合并纳税问题

  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增值税合并纳税的原则。合并纳税可以有效减少增值税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并有效解决合并纳税的不同主体之间的税负差异。可以考虑进一步在增值税法或者实施细则中明确纳税人合并纳税的定义和具体操作,例如不同纳税人之间销项、进项是否可以合并计算、抵扣,合并纳税的范围与条件等。

  除上述问题外,金融行业共有的金融商品转让中的进项抵扣、金融商品转让负差的跨年度结转、是否可以考虑给予金融服务进项加计抵减政策等问题,我们已经在《》一文中做出详细阐述,网页链接如下:

  【金融视点】在增值税立法过程中逐步完善资管行业税收政策

  注意要点

  银行业增值税制度目前还存在部分不适应行业现状的问题,有待国家层面考虑银行业的实际情况予以进一步优化。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引起了银行业的高度关注。普华永道在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出对于征求意见稿建议的同时,也通过人大、学会、行业协会等多种渠道向国家层面提出银行业相关增值税立法建议。鉴于增值税政策对于银行业的影响重大,建议企业结合自身情况,积极关注增值税立法的相关政策。我们也将持续关注增值税立法的相关进程,并及时分享我们的观点。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配套应用案例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评估应用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配套应用案例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评估应用案例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