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支持市场主体复苏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的解读
发文时间:2021-02-05
作者:辽宁税务
来源:辽宁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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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件出台背景


  为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市场主体复苏,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市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了政策研究制定工作。


  在研究制订《政策措施》时,重点把握三个方面:一是紧扣中央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始终把市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头等大事和最重要工作,在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支持企业保供稳供,帮助企业稳定生产,实施援企稳岗政策,加大金融纾困力度,千方百计减轻企业负担,着力优化企业服务。二是支持帮助企业共渡难关。去年12月底以来,市有关部门坚持问题导向、聚焦企业关切,抓紧开展政策调研,通过专题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调研了解企业面临的主要困难和政策诉求,作为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据。在此基础上,《政策措施》在区域上,突出对管控区域的支持。在主体上,突出对中小微企业的帮扶。在行业上,突出对商贸、住宿、餐饮、工业“专精特新”等重点企业的助力。同时,兼顾普惠性,在稳就业、降成本、企业融资等方面覆盖和支持更多企业,努力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支持各类企业在沈阳发展。三是体现政策综合效应和力度。对照和了解国家有关部门已出台的援助企业政策措施,参考借鉴各地已出台政策,紧密结合沈阳实际,研究制订了一揽子综合政策,着力打好政策组合拳。


  二、主要内容


  《若干政策措施》分为6个方面,具体政策措施共计25条。


  第一部分,支持企业保供稳供。一是对重点管控区域内生活必需品实体经营企业,按经营面积给予补助。二是对销售生活必需品的厢式移动售货车企业,按车次和天数给予补助。三是对利用线上订单、线下配送方式向管控区内居民提供保障的平台和企业,按每单2元进行奖励。四是对2020年“菜篮子”生产保供基地企业给予每户10万元补助。五是对2020年度“菜篮子”流通保供企业,按销售额或销售量给予补助。


  第二部分,帮助中小企业稳定生产。一是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投资200万元(含)以上至500万元(不含)的技术改造项目,按2020年实际完成投资的5%给予补助。二是对减免入驻小微企业租金的“双创”示范基地,给予一次性补助。三是对给予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免收罚息等支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奖励。


  第三部分,着力做好稳岗就业。一是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要保持劳动关系稳定。同时,失业保险降低费率政策延期至2021年8月31日。二是对在停工期、恢复期组织职工线下或线上职业培训的企业给予补贴。三是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给予创业贷款支持,对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人员的企业给予创业贷款支持。四是2021年开发1000个高校毕业生基层公共服务岗位。五是发展共享用工,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免费为企业提供用工信息发布、咨询、宣传等服务。组织开展“迎新春送温暖、稳岗留工”专场网络招聘会。


  第四部分,切实减轻企业成本负担。一是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按照省统一部署,从今年1月1日起调低电价,预计可为企业降低电费成本1.01亿元。二是延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文件印发之日起可以缓缴企业、个人医疗保险至3月31日。三是对户外广告设施企业分类减免户外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用。四是对社会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减免一季度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五部分,加大金融助企纾困力度。一是继续落实中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普惠小微企业延期贷款,人民银行可按照延期贷款本金的1%给予地方银行金融机构资金激励。二是延长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政策至2021年3月31日。地方法人银行新发放的符合条件的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人民银行通过信用贷款支持工具给予贷款本金40%支持。三是扩大“助保贷”合作银行范围和规模。将推动“助保贷”合作银行从现有的5家继续扩大。通过建立信保基金,分担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引导贷款向小微企业倾斜。四是鼓励银行机构稳贷续贷。要求对暂时困难的企业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对到期还款困难的企业调整还款计划、展期、续贷;对企业续贷时利率水平不高于原水平。五是鼓励担保机构续担降费,分类降低担保费率,逐步将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


  第六部分,强化服务企业和问题解决。一是支持企业春节期间留工稳岗促生产。总工会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慰问留沈过年外来务工人员。保障好企业水电气热等各项生产要素。二是支持重点快递物流企业的销售网点,在室外有序堆存周转货物,方便物流快递企业开展分拣作业。三是组织工业、商贸、农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常态化分行业的企业问题解决机制,推进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出现的各方面问题。


  最后,在政策执行期限方面,自印发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具体措施有明确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政策释义及责任单位联系方式


  第1条-第3条:2021年1月2日,市疫情防控指挥部确定我市皇姑区明廉地区为重点管控封闭区域。为保障重点管控区域内居民生活需求,增强打赢疫情阻击战信心,市、区两级政府动员鼓励重点管控区域内商场、超市(含生鲜超市)、便利店和餐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等,对管控区域内居民开展生活物资保供稳供工作,同时,组织线上网购平台向重点管控区域内居民提供日常生活网络购物保障,直至1月17日解除管控。期间,相关企业(个体工商户)克服用工紧张、货源组织难、极寒天气等不利因素,积极响应政府号召,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持续组织保供力量,较好地完成了疫情重点管控区域内生活物资保障任务,为全市疫情防控工作做出了积极贡献。市政府对上述连续经营主体,给予一定的政策补贴,降低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保供稳供成本。


  政策联系人:第1条、第3条 市商务局 范孝宽22722104,王海庚23768092;第2条 市商务局 孙志永22741589.


  第4条:为进一步发挥“菜篮子”生产保供基地企业稳定市场供应、保障人民生活需求的作用,推进“菜篮子”稳产保供工作,对“菜篮子”生产保供基地企业进行资金补助,每家补助1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建设等工作。


  政策联系人:市农业农村局 蔡东 82703838.


  第5条:在全市疫情防控重点管控期间,为进一步保障市场供应,全市“菜篮子”流通保供企业,加强产销对接,多方筹措货源,加大市场生活物资投放力度,较好地保障了全市“菜篮子”市场稳定供应,为全市疫情防控和社会稳定大局,做出了突出贡献。为此,市商务局对2020年度“沈阳市‘菜篮子’流通保供企业”中的线下实体企业(门店)给予一次性奖励。


  政策联系人:市商务局 范孝宽22722104,王海庚23768092.


  第6条:本条政策在我市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政策的基础上,对“专精特新”工业中小企业降低了门槛,由上年度实际完成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降低为上年度实际完成投资200万元,对上年度实际完成投资200万元-500万元之间的“专精特新”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予以支持。享受本政策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国家、省认定的并在有效期内的“专精特新”工业中小企业及“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二是企业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较好经营业绩和较高资信等级,近三年的财政专项资金使用中,无违法、违纪、失信行为。三是符合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实施的生产线调整、设备更新和信息化建设等技术改造方面的相关要求。同时,年度内已获得市财政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同一项目,不再重复安排。


  政策联系人:市工信局 高健 86589556.


  第7条:本政策针对市级以上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减免入驻企业房屋租金给予资金补助,着力减轻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发展压力。示范基地享受本政策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国家、省、市认定的并在有效期内(2017年-2020年)的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二是2020年以来,对入驻小微企业已实施减免房屋租金的市级(含)以上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


  政策联系人:市工信局 高健 86589556.


  第8条:本政策针对《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继续实施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和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0〕324号)第一项:“继续实施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延期至2021年3月31日。对于2021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到期的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包括单户授信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下同),按市场化原则‘应延尽延’,由银行和企业自主协商确定,继续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进行了延续,市政府设立500万元奖励资金,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2021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到期的普惠小微企业贷款继续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进一步缓解小微企业资金压力。银行业金融机构享受本政策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金融机构应为沈阳市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和全国性银行及城商行在沈分支机构(不含外资银行)。二是驻沈银行业金融机构对2021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内到期的,办理延期期限不少于6个月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单户授信1000万元(含)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三是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延期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本金累计至2000万元(含)以上。四是延期贷款不改变企业贷款质量分类形态,本金额度不低于原贷款额度,利率不高于原贷款利率并免收罚息。


  政策联系人:市工信局 高健 86589556.


  第9条:支持受疫情影响的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尽可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疫情期间的劳动关系。按照《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七部门〈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人社〔2020〕14号)要求,对因疫情导致劳动者不能返岗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企业不得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如企业单方面违背相关规定同劳动者解除合同,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维护权益。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文件精神,全市失业保险继续执行总费率为1%的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至2021年8月31日。


  政策联系人:市人社局 姜哲玉 22855266,潘勇 22539041.


  第10条:按照全市关于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的工作安排,为进一步加大受疫情影响企业的职业技能培训支持力度,市人社局将根据企业用工需求或岗位工作需要,开展企业职工技能提升和转岗转业等项目培训,并给予培训补贴。其培训补贴资金可用于就地过年农民工生活补助。


  政策联系人:市人社局 栾春燕 22899138.


  第11条:为保市场主体、稳就业岗位,助企纾困,完善减负、稳岗、扩就业措施,对受冲击大、生产经营恢复慢的中小微企业、困难行业和群体加大帮扶。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稳就业举措的实施意见》(沈政发〔2020〕13号)、《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贯彻落实<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稳就业举措的实施意见>有关创业事项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沈人社发〔2020〕55号),对相关个人和小微企业给予创业贷款支持。其中的小微企业划分标准依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联系人:市人社局 陈希光 31401545


  第12条: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6〕79号)、《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创新创业人才高地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沈委发〔2017〕27号)、《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人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高校毕业生基层公共岗位服务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沈人社发〔2018〕32号)。主要招录对象为毕业五年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服务期限为3年,服务人员主要从事基层服务工作,如:社会保障、农业服务、医疗卫生服务、文化科技等基层公共岗位。


  政策联系人:市人社局 郭一楠 31407016.


  第13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98号)。按照“政府支持、企业互助、职工自愿、合作共赢”的原则,通过“共享用工”方式,对劳动力暂时过剩的企业与劳动力紧缺企业之间进行用工调剂,促进人力资源合理调配,缓解企业用工压力,稳定劳动者就业岗位,助力实体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政策联系人:市人社局 郭一楠 31407016.


  第14条:依据《关于调整我省输配电价和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发改价格〔2020〕740号),2021年1月1日调整后新电价自动生效,工商业企业不需要任何操作,自动执行新的电价标准。


  政策联系人:市供电公司 王英新 23154916.


  第15条:对2021年1月31日前不欠费、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缴纳2021年2月份医疗保险费的各类企业可以延期补缴,补缴时间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断缴期间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不受影响,职工个人账户暂停划账,单位补缴到位后补划。


  政策联系人:市医保局 唐东兴 62161489


  第16条:减免对象为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业经审定通过设置规划的广告牌、电子屏等各类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个人)。经营性设施:系指户外广告设施经营单位(个人)为其他单位(个人)有偿发布信息(公益宣传信息除外)的户外广告设施;或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单位发布自身企业经营内容相关信息(公益宣传信息除外)同时,为其他单位(个人)有偿发布信息(公益宣传信息除外)的户外广告设施。非经营性设施:系指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单位(个人)利用自有或租赁建筑物的外立面设置的只发布与自身企业经营内容相关信息(公益宣传信息除外)的户外广告设施。


  政策联系人:市执法局 杜学智 23987108.


  第17条:社会化投资建设人防工程指土地性质是划拨、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产权归属国有、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的人防工程。同时,该工程已同市人防办签订使用合同,按时缴纳使用费。


  政策联系人:市人防办 张立 22575211.


  第18条:2021年1月1日到2021年3月31日到期的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包括单户授信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下同),按市场化原则由银行和企业自主协商确定,继续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对于地方法人银行办理的延期期限不少于6个月的普惠小微企业贷款,人民银行按照延期贷款本金的1%给予资金激励,提高金融对小微企业等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


  政策联系人: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 谷雨饶 22838572.


  第19条:对于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2021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新发放且期限不小于6个月的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人民银行给予法人银行贷款本金的40%作为优惠资金支持。放贷法人银行应于收到资金之日起满一年时按原金额返还。


  政策联系人: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 谷雨饶 22838572.


  第20条:“助保贷”是中小微企业自愿申请办理,以政府提供的风险补偿资金作为增信手段,在企业提供一定担保的基础上,由合作银行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贷款的信贷业务。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最长不超过2年。目前沈阳区域内合作银行包括: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和沈阳农商银行。信保基金是市政府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于2019年开始学习借鉴苏州模式,搭建沈阳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其中,信保基金作为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的核心政策工具,目的是为中小企业解决纯信用类贷款。基金以风险分担的形式为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担保机构或保险机构以保证担保和贷款保证保险、知识产权质押类保险形式为企业融资提供增信。基金与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按照贷款本金的 65%︰20%︰15% 的比例共担风险。


  政策联系人:市金融发展局 杨英 22721451.


  第21条:银行机构对因疫情影响经营暂时出现困难但有发展前景的企业,要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中小微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调整还款计划、展期、续贷等方式,帮助企业渡过难关。鼓励利率水平按照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减点执行。


  政策联系人: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 谷雨饶 22838572.


  第22条:依据2020年11月省财政厅、省金融局出台《关于公布辽宁省(不含大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第一批)的通知》辽财金〔2020〕312号文件精神,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回归担保主业、降低费率水平、加大支小支农担保供给,带动更多金融资源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三农”和创业创新,提振民营和小微企业信心。


  政策联系人:市金融发展局 吴新竹 22724814.


  第23条:日前,全国总工会、人社部、全国妇联等七部门印发通知,于1月21日至3月底开展“迎新春送温暖、稳岗留工”专项行动,鼓励引导农民工等务工人员留在就业地安心过年。通知强调,行动期间,各地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服务活动。其中一项是送温暖留心,组织多种形式的送温暖和集体过年活动,鼓励企业发放“留岗红包”“过年礼包”,安排文化娱乐活动,落实好工资、休假等待遇保障,餐饮商超、医疗卫生、治安消防等服务供应不断线,让务工人员留在就业地安心过春节。


  政策联系人:总工会 樊喜武 22853655.


  第24条:疫情期间,考虑到作业人员安全性,在不影响交通畅通的前提下,允许快递物流网点将货物由室内相对封闭空间转移至室外空间开展分拣作业。


  政策联系人:市执法局 杜学智 23987108,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22820122


  第25条:为深入落实“一联三帮”要求,由市营商局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结合已有的“万人进万企”等活动,建立完善联系企业制度,定期征集企业政策诉求和问题,进一步帮助企业落实政策、帮助企业纾困解难、帮助企业加快转型发展,当好服务企业的“店小二”。


  政策联系人:市营商局 唐彦清 83962593


  相关政策条款具体申请条件、操作流程等事宜,请咨询各责任单位政策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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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联交易的合规要点—基于公司法与税法

关联交易,在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及税法中均有相关规定,横跨“法财税”三大学科。公司法立足于公司财产、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企业会计准则是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税法则是为防止通过关联交易逃避纳税义务,本文重点从公司法以及税法的角度展开。

  一、关联交易的定性

  1、关联关系的定义

  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税法对于关联关系均有规定,但重点有所不同。

  《公司法》第265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3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受同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公司法的规定重在“人”的关联,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与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重在“内部成员”之间的关联,纵向的母子公司之间、横向的兄弟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关联关系;税法对关联企业的定义最为宽泛,且存在兜底性规定。

  2、关联交易的形式

  关联交易,即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人员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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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联交易的实施程序

  1、公司法层面

  《公司法》第182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法不禁止关联交易,但禁止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实施关联交易前必须报告并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2、税务管理规定

  税法上不否认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也不要求对关联交易进行备案审查,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定价是否公允以及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3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企业所得税法》42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所得税法》43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基于以上规定,企业实施的关联交易,有主动报告的法定义务,也可以在交易前就与税务机关协商一致,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3、财务信息披露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10条

  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一)交易的金额。

  (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

  (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定价政策。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11条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上述规定通常只适用于上市公司,附注是对财务报表的补充说明,为了让财务报表的使用者了解真实、可靠的财务信息,防止通过关联交易来“修饰”数据。

  三、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审查

  关联交易的正当性,主要基于公司法的要求,即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税法方面,虽然也要求关联交易的定价公允,但只是对计税金额的限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公司法》第22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包括程序上与实质上的审查,至于实质正当但是程序不合法的关联交易,仍然是不正当的,依据为违反程序的关联交易所得收入仍应归入公司。

  四、不当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

  1、损害公司利益

  不当关联交易可能造成两类后果,一是公司损失,二是关联方受益。对于公司受到的损失,关联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关联方收益的部分,其所得的收入应该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22条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86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非正当性的认定、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因果关系、损失后果等会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审查。

  2、税务机关的核定权

  税法上的关联交易不一定违反公司法,只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因此税务机关有权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4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5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6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关联交易价格被税务机关调整并不构成偷税,偷税对应的是滞纳金及罚款,关联交易调整是加收利息。

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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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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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